买卖合同定金案例

买卖合同定金案例

篇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定金的案例范本

【案情介绍】

XX年2月22日,西安的王先生与某房地产开发商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认购意向书》,准备认购该开发商位于本市南郊某开发区内的某小区内的一套商品房,王先生为此向开发商支付了认购该房屋的定金人民币2万元。该《商品房认购意向书》规定认购方在签订认购术后7个工作日内必须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条件以合同条款为准,如逾期未签订视为自动放弃所定房屋,认购定金不予退还。后来王先生在7个工作日内前往开发商处签订合同,但因双方对于合同条款内容无法达成一致,致使双方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王先生要求退还认购定金,当遭开发商拒绝,双方遂产生纠纷。

【律师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王先生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认购意向书》仅是双方具有购销商品房的意向的书面表示,其所交的定金可以认定为《担保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订约定金”,双方约定的7个工作日内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该定金所担保的内容,即王先生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前往开发商处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应以所交定金向开发商承担责任。但这里需要

明确的是,如果双方因正式合同的条款内容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而无法签订合同的话,应当不属于王先生的原因或者责任,开发商无权不退还该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王先生之所以未能与开发商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因在于双方无法就合同的内容条款达成一致,无法签订,并非王先生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愿签订合同或者单方拒绝签订合同。这种情形应当属于上述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因此开发商应当无条件将定金退还给王先生。

篇二:购房定金纠纷案例

购房定金纠纷案例

关键词:苏州购房定金纠纷案例苏州商品房认购定金纠纷

栏目关注: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不想买房了以后,可以退回购房定金吗

导读:苏州地区几乎所有的开发商,在购房者进行购房时,都要求购房者在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之前,先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或者为销售认购协议书),但有一部分购房者在交纳了定金以后,由于各种原因,不想购买该商品房了,要求开发商退还定金往往遭到拒绝,由此就导致了很多房屋认购书纠纷。在众多房屋认购书纠纷中,购房者最关心的是,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后,购房定金可以退吗?作者就其承办的案件做一解答,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案例:XX年8月6日,李某夫妇交了3万元定金认购了苏州某公司开发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的高档小区(此处隐去购房者和开发商的真实身份),双方签订了认购协议,认购协议约定购房者应当于XX年8月11日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是购房者李某夫妇按照认购协议约定,于XX年8月11日前去该公司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该公司提出要求先付房款,才能签合同,无奈李某夫妇先行支付了7万元定金和70万元的首付款。XX年8月13日该公司又发函催告日前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此时,购房者李某夫妇了解到自己购买的房屋附件要高压线经过,李某夫妇担心高压线对怀孕中的胎儿有影响,加之该小区虽然是金装修房,但价格相对而言有些偏高,就有想退房的打算。在上看到本律师写的有关购房定金的案例,就到本律师所在单位进

行咨询。

苏州房修楼律师解答:在听了李某夫妇的情况介绍以后,本律师结合有关法律关于购房定金的规定,对案件情况向李某夫妇进行了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

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如果李某夫妇以上述理由要求退房的话,肯定无法得到法律支持的,退房的结果就是定金要被开发商没收,如果想退房,必须是要由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

案件处理方案:

一、到开发商售楼处交涉。鉴于开发商要求发函催告日前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以日必须要到开发商售楼处。本律师接受委托以后,XX年8月15日,和李某夫妇一起到

开发商售楼处,要求开发商提供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给我们阅读,在看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后,就合同有关情况和开发商进行沟通,售楼处的工作人员表示,他们属于代理楼盘销售的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合同文本属于开发商制定的,他们无权处理。

二、发律师函进行交涉。按照事先策划号的退还定金方案,本律师向开发商发律师函,提出因因不可归责于购房者和开发商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开发商应当退还定金。该开发商在收到律师函以后,主动提出协商解决,本律师和委托人李某夫妇再次来到开发商售楼处,双方达成退房退款的协议。该案以没有通过打官司的方式,实现了退还全部房款的目的。当然这和该开发商是全国知名房地产上市公司,企业注重声誉,不希望对簿公堂有关。当然有的开发商是不到黄河心不死,不到法庭是不愿认输的。

篇三:8定金案例(综合)

定金案例(综合):

案例1:

XX年3月17日,夏某与母亲一起到房产公司售楼处看房,观看了房屋模型和现场后,看中了一套房。因整体楼房尚未竣工,未能进入居室内查看。当日,夏某的母亲带夏某签订了认购书,并交纳了订金3万元,约定10天后签订正式合同。认购书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如卖方原因买方不能

签订购房合同,卖方须退还买主订金,如买方原因造成不能签订合同,卖方不予退还定金。”到期后,夏某认为在签订认购书时房产公司隐瞒了该居室内含阁楼的事实,剥夺了自己的知情权,要求房产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退房。而房产公司认为:虽然夏某未进入该居室查看,但售楼人员已提供了该居室带阁楼并标有尺寸的户型图,并没有隐瞒事实和剥夺夏某的权益,尽到了告知义务,且夏某退房申请上所写的退房理由是其“资金紧张及交房较晚赶不上结婚时间”等,房产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同意退还定金。定金该不该退?

案例2:经典案例:定金的数额及罚则

甲公司与乙公司于XX年10月签订一买卖钢材的合同,总价值13万元,并约定甲公司于XX年12月前交付货物,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万元的定金。合同签订后,钢材价格急剧上涨,甲公司受利益驱动,虽经乙公司多次催促,直至合同履行期满仍未交货。于是,乙公司要求甲公司返还定金。[问题]

1.甲公司和乙公司约定的定金是否有效

2.乙公司可以向甲公司请求返还多少金额

答案:

1.甲、乙两公司约定的定金2.5万元合法有效。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的数量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

超过主合同标的总额的20%。在本案中,甲、乙两公司在签订买卖钢材的合同中约定定金作为担保,且约定定金的金额为万元,未超过主合同标的13万元的20%,故合法有效。

2.乙公司可以请求甲公司返还5万元定金。《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在本案中,甲公司收受乙公司定金万元后,

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应双倍返还乙公司定金5万元案例3: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公司供给甲公司限量生产的X型号的手表1000块,每块单价100元;甲公司应交付定金3万元;如果一方违约,则应支付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甲公司立即将3万元定金交付乙公司,并很快与丙公司就同一批货物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每块表单价120元。后乙公司没有按期履行合同。由此导致甲公司无法履行与丙公司之间的合同,为此甲公司向丙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现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乙公司则以定金条款无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问:

(1)定金条款是否全部无效

(2)定金条款无效是否导致合同全部无效为什么

(3)甲公司是否可以要求乙公司既承担违约金责任,又承担定金责任为什么

(4)如果甲公司只请求支付违约金,乙公司要求减少违约金,法院能否支持甲公司要求增加违约金,法院能否支持为什么

(5)丙公司能否直接要求乙公司对自己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

(6)若乙公司本已准备了1000块手表,但在履行期到来之前三天因突发地震而灭失,乙公司当即向甲公司通报了此情况,问乙公司是否应向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

(7)若乙公司不能交付手表的原因是因为相邻的丁工厂失火(因消防设施不全所致),延烧及甲公司的仓库,导致1000块手表灭失,问乙公司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丁工厂应否承担责任向谁承担责任

答案:

1、定金条款部分无效,即超过合同金额20%的部分无效

2、定金条款部分无效并不导致合同无效,低于20%部分仍然有效

3、根据合同法第116条,定金条款和违约金条款,两者只能取其一

4、乙公司要求减少违约金,法院可以支持,理由是:甲公司约定违约金高于其实际损失,法院可酌情减少违约金数额。

甲公司要求增加违约金不会获得法院的支持,理由是甲公司的损失小于其可以获得的违约金数额。具体参见合同法第114条。

5、丙公司不能直接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是:合同责任限于签署合同的双方,对第三人不具有效力。从理论上讲就是合同之债的“对人权”或“相对性”。

6、地震属于不可抗力,一般而言不需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7、乙公司未能交货,仍然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合同法违约责任强调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违约,不管违约的原因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丁工厂应当向乙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这是基于侵权之债。

案例4:“定金”和“订金”现在有何区别呢?

案例(1):

XX年1月,大卫旅游公司和安迪汽车运输公司签订《包租车合同》。合同签订后,旅游公司按合同上写的“预付订金3万元”付了“订金”。结果,汽车运输公司未履行合同,旅游公司在XX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汽车运输公司双倍

返回“订金”,合计6万元。由于合同上写的是“订金”而不是“定金”,所以,法院判定汽车运输公司退回“订金”3万元。

一字之差,相差3万元。

什么是“定金”?从法律上来说,“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由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之前,按照合同价款的一定比例,预先付给对方当事人一定的金钱,以此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也都作了同样的规定。

而“订金”不属于法律概念,但在日常经济生活实践中经常使用。“订金”属于预付款性质,它具备“定金”的担保作用。卖方违约,买方无权要求其双倍返回,只能得到原额;如果买方决定不购买,卖方应将“订金”全部退回。但如果买方超过规定期限才决定不购买,这笔“订金”就作为对卖方的赔偿。因此,“订金”也补称为“认购金”“诚意金”。此外,“定金”具有证明合同成立的作用,而“订金”不具备。

由于“定金”和“订金”在日常经济活动中经常出现,

一些高考模拟试卷也以此设计题目,而词典的解释已经大大“滞后”,缺乏实际意义,因此,值得我们格外注意。关于“定金”和“订金”的解释,词典当作重新修改。

案例(2)

前不久,新浦区的周女士去某房产开发公司售楼处选房,售楼人员主动递上售楼书,上面有电脑制作的小区彩色效果图。周女士对小区中间的1号楼和2号楼较满意,两幢楼中间有绿阴休闲长廊,但提出等看到现房再定。经不住售楼人员的百般劝说,在得到不满意可以退房、退“订金”的口头承诺后,周女士预付1万元订购了一套住房。半年之后交房时,周女士发现所谓的“绿色长廊”竟变成了自行车棚。当周女士要求退房、退“订金”时,售楼人员却以周女士交的是“定金”为由拒绝返还。周女士这才发现开发商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的确注明“购房定金”。

这“定金”和“订金”还不一样吗?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规定,定金与订金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1、交付定金的协议是从合同,依约定应交付定金而未付的,不构成对主合同的违反;而交付订金的协议是主合同的一部分,依约定应交付订金而未交付的,即构成对主合同的违反。

2、交付和收受订金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时,

不发生丧失或者双倍返还预付款的后果,订金仅可作损害赔偿金。

3、订金的数额在法律规定上有一定限制,例如《担保法》就规定定金数额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而订金的数额依当事人之间自由约定,法律一般不作限制。

4、定金具有担保性质,而订金只是单方行为,不具有明显的担保

案例:定金“圈套”

南方讯今年2月中旬,朱小姐到海珠区某楼盘看楼,对其中一套是一口价三房两厅单位有点心动,在售楼人员的一番鼓动下,朱小姐在没看过正式合同及附加条款的情况下,便付了一万元,且在认购书上签了字。按认购书约定,10天内朱小姐必须到该楼盘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并交首期款,逾期不来签合同视为违约,没收定金。

5天后,朱小姐再到该楼盘准备签购房合同时发现,发展商附加条款有多条约定无法接受,便要求发展商作出修改时却遭到拒绝,朱小姐也拒绝签署购房合同。

经过多次交涉后,朱小姐在第10天表示不买该房并要求退定金,售楼人员则表示

这是“挞定”,定金无法再返还。

【点评】

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陈律师称,现在发展商的认购书中

定金条款常是不公平的,比如约定了消费者逾期不签合同便没收定金,但同时在认购书中却不约定如果发展商把房子卖给另外的人则返还双倍定金的条款。

从法律层面上来看,购房中的定金是起到一个担保作用的,但由于彼此在合同条款上有分歧而未能达成协议,那是由于客观原因导致购买行为不成,双方都没有过错,发展商应退还定金。

不过,消费者特别要注意留下有力的证据,证明你已在规定期限内与发展商谈了合同而无法达成协议的证据。

□律师支招

消费者应怎样避免被发展商白白“吞”去定金?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王美舟律师支出以下的招数:

直接签购房合同

如果看中了现楼的房子,消费者可不交定金、不签认购书,直接要求发展商拿出合同,在仔细阅读后如无意见便签订正式合同,避免不必要的定金纠纷。

在认购书上留下预防条款

如果必须签认购书的,则最好在上面注明:“如果由于所选定物业是已抵押房、有质量问题或合同条款协商不成,定金应原数退还”。这样使认购书条款更公平些。

篇四:定金性质的案例

合同无效,定金是否双倍返还

发表日期:XX年6月25日出处:沿江法庭作者:林顺英【编辑录入:admin】【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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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XX年底,原告张某通过某中介公司介绍,与中介公司及被告葛某三方共同签订了《房

屋买卖中介协议》,约定葛某将其父母所有的房屋一套以13万元转让张某,中介公按房款的1%收取中介服务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张某支付给被告葛某定金10000元,同时支付给中介公司居间服务费1300元。嗣后,因葛某出转房屋未得其父母允许,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原、被告仅与中介公司之间签订房屋买卖中介

协议,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不动产买卖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所以该合同是无效的;即使在《房屋买卖中介协议》中,双方就房屋买卖形成合意,合同成立,被告非房屋所有权人,私自出卖他人房屋系无权处分,该合同也因无权处分而无效。因此,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定金合同作为从合同亦无效,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进行房地产转让,依据有关规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才能进行房产交易。但在原告交纳定金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签订正式有效的书面合同。被告未能与原告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即构成缔约违约,根据定金罚则,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

1、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成立。

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本案原、被告在中介公司的斡旋下,与被告就房屋

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并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在《中介协议》中予以了载明,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对于书面形式合同的要求为“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虽然在《中介协议》中包含了居间合同的内容,但同时,也清楚的表明了原、被告双方买卖房屋的必要条款,故而不能以协议的名称的错位而否定双方就房屋买卖合同而形成了合意。因此,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但,成立的合同未必是有效的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仅是合同生效的条件之一,一份有效的合同在内容和形式上,还应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本案中,被告出让他人的不动产,未经所有权人的委托(尽管该所有权人为被告的父母),事后,也未得所有权的追认,属无权处分,因此,被告并不具备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资格。尽管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予以肯定,但是因原告在签订《中介协议》时即已知晓被告并非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载明的所有权人,故原告作为受让人并不具备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这一条件,综上,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2、原告预先交付1万元定金的性质。

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由一方按照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的金钱。我国《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里的“双倍返还定金”即为合同法上所称的“定金罚则”。

根据给付目的和效力的不同,定金分为证约定金、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违约定金和解约定金。证约定金,是指为证明合同成立而交付的定金。立约定金,是指为保证正式订

立合同而交付的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当事人可依意思自治设立立约定金,担保当事人未来的正式缔约行为。如果当事人违背承诺,拒绝订立正式合同,则适用定金罚则。成约定金,是指以定金的交付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即定金交付,合同才成立;若不交付定金则合同不能成立。违约定金,是指当交付定金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另一方可以没收定金;反之,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解约定金,是以定金作为保留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即交付定金的人可以抛弃定金来解除合同,收受定金的人也可以双倍返还定金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就房屋买卖形成合意后,为保证未来能够签订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原告即交付被告1万元定金,很明显,这1万元定金应为立约定金。被告收受定金后,应当向提供经所有权人追认的委托书或其他有权处分证明,按照约定与原告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明,致使合同不能生效,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构成缔约违约。根据《解释》第115条规定,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一般情况下,定金合同是从合同,具有从属性,当主合

同有效时,定金合同才有效,主合同无效则定金合同也无效。但这主要是对证约定金合同而言的,对于立约定金则不然。因为立约定金法律效力的发生与主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没有关系,立约定金的生效是独立的,在主合同之前就成立。所以,主合同是否成立不是立约定金合同是否成立的决定条件。本案的1万元定金属于立约定金,且原告已实际交付,定金合同成立并生效。作为主合同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或生效对本案的定金是不起决定作用的。所以,本案第一种意见“主合同无效则定金合同也无效”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的。

篇五:购房定金纠纷案例

苏州购房定金纠纷案例

关键词:苏州购房定金纠纷案例苏州商品房认购定金纠纷

栏目关注: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不想买房了以后,可以退回购房定金吗

导读:苏州地区几乎所有的开发商,在购房者进行购房时,都要求购房者在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之前,先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或者为销售认购协议书),但有一部分购房者在交纳了定金以后,由于各种原因,不想购买该商品房了,要求开发商退还定金往往遭到拒绝,由此就导致了很多房屋认购书纠纷。在众多房屋认购

书纠纷中,购房者最关心的是,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后,购房定金可以退吗?作者就其承办的案件做一解答,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案例:XX年8月6日,李某夫妇交了3万元定金认购了苏州某公司开发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的高档小区(此处隐去购房者和开发商的真实身份),双方签订了认购协议,认购协议约定购房者应当于XX年8月11日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是购房者李某夫妇按照认购协议约定,于XX年8月11日前去该公司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该公司提出要求先付房款,才能签合同,无奈李某夫妇先行支付了7万元定金和70万元的首付款。XX年8月13日该公司又发函催告日前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此时,购房者李某夫妇了解到自己购买的房屋附件要高压线经过,李某夫妇担心高压线对怀孕中的胎儿有影响,加之该小区虽然是金装修房,但价格相对而言有些偏高,就有想退房的打算。在上看到本律师写的有关购房定金的案例,就到本律师所在单位进行咨询。

苏州房修楼律师解答:在听了李某夫妇的情况介绍以后,本律师结合有关法律关于购房定金的规定,对案件情况向李某夫妇进行了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

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

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如果李某夫妇以上述理由要求退房的话,肯定无法得到法律支持的,退房的结果就是定金要被开发商没收,如果想退房,必须是要由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

案件处理方案:

一、到开发商售楼处交涉。鉴于开发商要求发函催告日前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以日必须要到开发商售楼处。本律师接受委托以后,XX年8月15日,和李某夫妇一起到开发商售楼处,要求开发商提供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给我们阅读,在看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后,就合同有关情况和开发商进行沟通,售楼处的工作人员表示,他们属于代理楼盘销售的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合同文本属于开发商制定的,他们无权处理。

二、发律师函进行交涉。按照事先策划号的退还定金方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一切用数据说话优质追账款、智能合同服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近些年,与房地产市场繁荣相伴随的,则是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大量出现,从滨海新区塘沽审判区了解到,2011年,受理各类民事案件4300余件,其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等涉及房地产的案件占到七成以上。通过这些年我在房地产领域的关注和学习,结合在地产公司工作时接触的一些案例,和在塘沽法院民二庭(房地产庭)参与的一些案件陪审,现总结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这部分的一些典型案例,和大家分享、研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和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经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这类合同也就是常说的“一手房买卖合同”,房地产开发商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这类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类:(一)售房广告引发的纠纷众所周知,开发商在售楼过程中为了推销房屋,大幅度的制作售楼广告,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为了追求业绩,也对购房人进行诸多说明及允诺,主要情形有:(1)向购房人提供某些购房优惠或附带赠送礼品的说明;(2)对商品房美观性的陈述;(3)对商品房使用功能的陈述;(4)对商品房环境性的陈述;(5)售后承诺,比如“售后包租”、“代租”等售后回报,为外地购房者办理本地城市的户口指标等等。而这些往往在购房人签订合同后或入往后统统不

见踪影。案例一,天津某开发商在对外预售房屋时,宣传广告称小区楼房前后间距有60米,小区绿化率为50%,并在预售房屋合同中约定,“开发商不得擅自变更已经与业主约定的小区平面图,若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业主书面同意;开发商未征得业主同意变更小区的平面布局,业主有权要求开发商恢复,不能恢复的,开发商应当向业主支付总房价款的3%违约金”。该小区业主收房时才发现楼房前后的间距由原来的60缩小成了40.2平米,明显违反了小区规划,开发商违约。经过法院审理查明,开发商是自行提出变更规划的,并未征得业主同意,政府有关部门也没有强制要求变更,据此法院一审判决开发商向维权业主承担总房价款3%的违约金。案例二,北京某高档小区在售楼时在宣传资料中承诺,”小区内综合绿化面积达总占地面 一切用数据说话优质追账款、智能合同服务积的31%,拥有6800的绿地和中心花园,环境宜人,5000平米的地下超大停车库,原装高档现代电梯,小区实行封闭式管理,24小时保安,房屋共用部分精美装修等等”。同样业主入住以上承诺纷纷不能兑现,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开发商对于绿地、花园面积、车库、原装现代电梯以及对商品房各组成部分装饰装修标准的说明和允诺,影响到了商品房的档次及居住质量,也会对买受人购房,订立购房合同及房屋价格的确定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对上述几项开发公司说明和允诺的内容应当

劳动合同法典型案例分析

劳动合同法典型案例分析 一、因劳动合同的解除引发的劳动争议 案例一:到底是辞职还是解雇? 曾某是单位的主管,工作能力一般,与同事相处也不和谐。人力资源总监与其谈话,要求自动离职,并且手写一份辞职申请书。曾某写完辞职申请书并且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后,非常后悔,认为自己被单位算计了。于是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而单位称曾某是自己提出离职了,有辞职申请书为证。

答:本案看似复杂,其实关键一点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动议,劳动者同意了,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辞职申请书只是一个表象。本案既不是辞职,也不是解雇,而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进一步讲,本案的关键在举证。如果曾某能举证证明人力资源总监的谈话内容,则不应认定为协商一致,如果不能举证,那么辞职申请书就具有强大证明力,足以证明是劳动者自动离职。

二、因劳动合同的终止引发的劳动争议 案例一:约定终止条件出现,企业终止劳动合同无效。 魏某(女)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时,单位提前一个月发出不予续签通知书。在单位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是几天后魏某发现自己已经怀有身孕,随要求与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单位称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并且也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不可能继续履行。

答:《劳动合同法》有明确规定,女职工在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以及劳动者在医疗期等,如遇劳动合同到期,则劳动合同自动顺延至上述期限届满。本案中魏某在单位办理离职手续期间已经怀孕,实际上此时劳动合同并没有到期,单位以劳动合同到期而不予续签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此劳动合同的解除也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魏某有权回单位上班,并享受相应孕期待遇。 进一步说,女职工的三期以及医疗期等可以改变劳动合同期限,使其延长,可以使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变得没有法律效力,但是这些期间不能对抗《劳动合同法》

买卖合同签订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对策

买卖合同签订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对策 一、合同主体 陷阱:故意将供方填成与签约人有关系,但无供货能力,且无独立承担经济责任能力的单位。或故意将需方填成与签约人有关系,但无付款能力,且无独立承担经济责任能力的单位。 注意:核对供、需双方。 二、买卖标的物(货物)的基本情况。 陷阱1:产品名称故意不写全称,混淆产品品种;或供方不写产品牌号和商标,以期达到以次代好的目的;有的供方不写产品规格型号,企图交货蒙混过关;还有的供方不写生产厂家,想用价低的档次差的产品供货。 注意:写清产品全称,写清牌号、商标,写清、写全规格、型号、写清生产厂家。陷阱2:供方不写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以图不免费提供。 注意:要写清随机备品、数量,配件工具、数量。并将上述用品的供应办法、时间也写清楚。 三、标的物的数量和计量方法。 陷阱1:产品数量或计量方法故意约定为本企业的标准或计量方式。 注意:产品的数量应以国家统一的标准计量单位表示,没有统一计量单位的,产品数量的表示方法由双方确定,但必须具体明确,切不可用含糊不清的计量概念表述,如一件、一箱、一打等,应对双方使用的计量方法具体解释,如一件、一箱、一打等的表示,具体包括的产品数量是多少。 对某些产品,必要时应当在合同中写明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没有主管部门规定的由当事人商定)交货数量的正负尾差、合理磅差和在途自然减(增)量规定及计算方法。注意明确什么是多交、少交和如数交付的法律概念。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运输、计量、自然、产品本身的性能等多方面原因,在发货数、实际验收数、合同规定的交货数之间,有时会出现差额,发生不一致现象。此时,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磅差和增减范围的,才能以少交、多交或如数交付论处。通常这种法律规定均为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 陷阱2:供方不写合理损耗,或将合理损耗写的较多。 注意:将损耗写清,写合理,对正负尾差、合理磅差、自然减(增)量等要根据情况,写科学。 陷阱3:供方不写随机备品或配件工具的数量。 防范:要写清随机备品数量。并将上述用品的供应办法、时间也写清楚。 四、标的物的技术标准(含质量要求)。 陷阱1:不写质量标准;成套产品的,不写附件的质量标准;看样订货的,不封

最新整理买卖合同之合同法经典案例分析.docx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最新整理买卖合同之合同法经典案例分析.docx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买卖合同之合同法经典案例分析 买卖合同、共有关系 个体户张某、王某二人于1999年10月1日从汽车交易中心购得一辆“东风” 牌二手卡车,,共同从事长途货物的运输业务。二人各出资人民币3万元。同年 12月,张某驾驶这辆汽车外出联系业务时,遇到李某,李某表示愿意出资人民币8万元购买此车,张某随即氢车卖给了李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事后,张某把卖车一事告知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项。 李某买到此车后,于同年年底乂将这辆卡车以人民币9万元卖给赵某。二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赵某某租车给李某使用,租期为1 年,租金人民币1万元,二人签定协议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赵某把车租赁给李某使用期间,由于运输缺乏货源,于是李某准备自己备货,因缺乏资金遂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李某把那辆卡车作为抵押物,设定了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次年11月赵某把该车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钱某。12月赵某以租期届满为由,要求李某归还卡车,李某得知赵某把车卖给钱某,遂不愿归还卡车,主张以人民币9万元买回此车,赵某不允,遂生纠纷。 现问: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什么财产关系? (2)张某、李某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3)李某、赵某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该约定是否有 效?为什么? (4)李某与银行的抵押合同能否生效?为什 么?

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例分析

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例分析 【律师提示】 商家明知产品质量存在质量问题而故意出售给消费者,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连续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且经多次修理未能排除障碍,消费者提出退货请求的,应予支持。 【法院审理及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花虎沟2号。 法定代表人马荣汉,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诩,北京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亚明,男,1963年2月21日生,汉族,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中心服务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德外双泉堡汽修一厂宿舍5号楼4门30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英丽,女,1960年2月9日生,汉族,北京金科宇峰技术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苑4楼902号。 委托代理人王文忠,男,1960年7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贵凤,女,1950年7月4日生,汉族,北京金科宇峰技术有限公司干部,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12号。 上诉人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博瑞祥云中心)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XX)朝民初字第7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年2月,贾英丽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XX年7月19日在博瑞祥云中心购买了一辆奥迪a6轿车,车型为4b31t6。购买后,认真仔细的阅读了随车文件,并严格按使用说明书中的操作要领驾驶轿车,后又按《保养手册》的要求进行了日常保养。但是在驾驶过程中,该车的质量问题凸现,转向灯、继电器、安全气囊控制单元、刹车真空泵、机油灯报警、节气门开关等不断出现问题。我认为该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博瑞祥云中心明知此车贴有”;禁止销售”;的贴条仍将此车予以销售,

合同法经典案例分析

合同法案例分析 【案例一】企业招聘不得有性别歧视 某公司因扩大生产,需要招用5名技术工人。但在招聘条件中记载要求男性,谢绝女性。结果在招工当天,遭到不少女性的投诉,要求劳动主管部门对该公司的招工歧视行为进行依法处理。 【评析】《就业促进法》要求保障男女平等的权利,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建议:企业的招聘条件必须公平、平等,在具体的录用过程中可做适当筛选和技术处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6条、27条、62条.doc 【案例二】招用未解除劳动合同员工,企业面临风险 甲公司因工作急需招聘录用了工程师乙,双方签订了5年劳动合同。半年后,甲公司突然接到一封律师函:乙原来与丙公司尚未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甲立即解除与乙的劳动关系并处理善后事宜,否则将追究甲公司和乙的连带责任。 【评析】招聘录用时应要求应聘者提供其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要求员工承诺若因此造成企业损失的,由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否则,聘用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将面临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1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三】应聘者提供假学历,企业可以解除合同

甲公司录用了工程师乙,录用条件中明确了研究生学历要求,乙在应聘时也提供了相应学历证件,并在登记表中注明学历层次。双方签订了5年劳动合同。半年后甲公司偶然得知乙的研究生学历系假的。公司要求与乙解除劳动关系。 【评析】劳动合同法规定,凭借假学历签订劳动合同,可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注意,甲公司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录用乙时,并不知道其研究生学历是假的,并且据此录用了他。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26、39条.doc 案例四】试用期满后不得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合同 公司招聘录用了王某,双方签订了2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一个半月后,王某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公司车间主任将考核的依据和材料于当月底转到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部考虑解除合同。在第3月的第2天,公司通知王某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王某不服提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庭裁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评析】: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2年的劳动合同试 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超过部分无效。虽然在2个月内公司已经证明王不符合录用条件,但公司的解除决定是第3个月作出的,此时已经不在试用期内。如要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必须证明王某不胜任工作岗位,且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胜任。 建议: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在试用期内进行。试用期限的约定要合法,试用期的考核要及时作出,业务部门和人事部门要加强职能合作。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19、21、39条.doc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背后的陷阱通用范本

内部编号:AN-QP-HT757 版本/ 修改状态:01 / 00 The Contract / Document That Can Be Held By All Parties Of Natural Person, Legal Person And Organization Of Equal Subject Acts On Their Establishment, Change And Termination Of Civil Rights And Obligations, And Defines The Corresponding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All Parties Participating In The Contract.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________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背后的陷阱通用范 本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背后的陷阱通用范本 使用指引:本协议文件可用于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组织之间设立的各方可以执以为凭的契约/文书,作用于他们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同时明确参与合同的各方对应的权利和义务。资料下载后可以进行自定义修改,可按照所需进行删减和使用。 近日,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受理一起普通诈骗案时,成功追诉了一起合同诈骗案,其涉案金额高达65万元。据了解,这种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合同诈骗的案件并不少见,门检此段时间更是集中受理了多起类似案件。 ◆一纸合同,竟骗走一台挖掘机 33岁的董某是北京市门头沟区的一个普通农民,初中文化。正是这位看着老实巴交的男子,以一纸合同骗走了北京某机械有限公司的一台价值105万元的挖掘机。 XX年12月的一天,董某的一个朋友权某找到了他。在闲聊中,权某提议大家一起办个

买卖合同例子

买卖合同例子 篇一:汽车买卖合同的案例分析 汽车买卖合同的案例分析案例: 甲与某工厂订立了一份买卖汽车的合同,约定由工厂在6月底将一部行驶3万公里的卡车交付给甲,价款3万元,甲交付定金5000元,交车后15天内余款付清。合同还约定,工厂晚交车1天,扣除车款50元,甲晚交款1天,应多交车款50元,一方有其他违约情形,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6000元。合同订立后,该卡车因外出运货耽误,未能在6月底前返回。7月1日,卡车途径山路时,因遇暴风雨,被一块落下的石头砸中,车头受损,工厂对卡车进行了修理,于7月10日交付给甲。10天后,甲在运货中发现卡车发动机有毛病,经检查,该发动机经过大修理。遂请求退还卡车,并要求工厂双倍返还定金,支付6000元违约金,赔偿因其不能履行对第三人的运输合同而造成的营业收入损失3000元。另有人向甲提出,甲可以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双倍赔偿。工厂意识到对自己不利,即提出汽车没有运输过户手续,合同无效,双方只需返还财产。 分析:合同的含义 此案例中的合同指。。 合同的特征在该案例中,工厂提出汽车没有运输过户手续,合同无效,因此我们首先得明白该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根据《合同法》第

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车辆买卖合同效力,主要是依据一般合同效力的条件来认定的,买卖双方只要达成合意、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即成立生效。车辆的过户登记并不是买卖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而是物权变动的要求。过户登记办理与否,影响的是标的物异动是否依法转移的问题,而对买卖合同效力没有影响,应当明白,车辆变更登记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中规定的,该规定属于行政规章性质,目的是对车辆进行管理的需要,这与车辆买卖当事人之间确立的车辆买卖合同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就是说,车辆买卖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未经过户登记而买卖是一种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受行政法规调整,而不能以此否定车辆买卖合同的效力。目前汽车买卖不过户合同不生效的规定仅出现在国家工商管理局的一个规定里面,但该规定不是法规,故只要车辆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法律又无另有规定,尽管未登记过户也不影响车辆买卖合同的效力。 对于案例中甲的请求,要求退还卡车,这是可以的,因为根据《合同法》111条的规定,受害人有权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因此甲有权要求退车。但对于甲要求工厂双倍返还定金,支付6000元违约金的请求,则是不可以的,因为根据《合同法》116条的规定,不能同时选择两种罚则。因此甲要么。。要么。。。 案例中提到甲可以请求工厂赔偿经营损失这也是可以的。因为根据

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案例 一、甲软件开发公司与乙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办公楼纠纷案 要点:缔约过失 案情:2009年8月上旬,甲软件开发公司决定在较为繁华的地段为公司购买一座大型的办公楼。经过调查,发现有3 家卖主所提供的大楼在环境、位置、价格上可以选择,其中一家为乙房地产开发公司。8 月下旬,该公司派出有关人员同时和3 家卖主联系,准备择优选择卖主订立合同。在洽谈过程中,乙开发公司的人员一再表示愿以低于另外两家的价格出售楼房。9 月中旬,当甲软件公司同另外两家价格谈到每平方米8000元时,乙开发公司的业务员王某多次表示,若另外两家的价格真能降到每平方米8000元,则乙开发公司愿以低于8000元的价格与甲软件开发公司签订合同。经过近一个月的协商,10月中旬,在甲软件公司准备签订合同时,乙开发公司却提出,公司内部文件明确规定了业务员不得在8000元以下同客户签订合同,王某作为公司的业务员,明知有此规定,却擅自答应以低于8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签订合同,其行为是越权行为,对此公司概不负责。由于市场房价已有回升,此时甲软件公司若要购房,必须在每平方米8100 元以上才能签订合同。当甲软件公司再次找到原来洽谈的另外两家公司时,两家公司的楼房均已卖完。后来,甲软件公司查知乙开发公司的王某,在谈判过程中把所获得的甲软件公司有关产品的销售情况以及该公司固定的客户名单,泄露给另外一家软件公

司丙,致使丙软件公司拉走了甲软件公司的一部分客户,为此,甲软件公司损失近10 万元。甲软件公司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乙公司能否援引内部规定拒绝承认王某行为的效力? 乙公司不能援引内部规定拒绝承认王某行为的效力。 2、8 月下旬,如果乙开发公司不与甲软件公司签订楼房买卖合同,其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为什么? 乙开发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因为此时双方的合同尚未成立。 3、10 月中句,甲软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乙开发公司必须签订楼房买卖合同?为什么? 不能。因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一方无权强迫他方签订合同。 4、10 月中旬,若甲公司被迫以高价另行购房,对于差价,甲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乙房地产公司赔偿? 甲软件公司有权要求乙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差价损失。因为乙房地产开发公司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5、由于王某的泄密,甲软件公司损失近10 万元,甲软件公司能否要求赔偿?为什么?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及分析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 原告为甲国羊毛生产商,被告为乙国羊毛供应商。1998年9月2日,被告致电原告,提出要出售一批羊毛,并要求原告以邮寄方式回复。因地址错误直到9月5日晚才到达原告,当天晚上原告即将承诺信件以邮递寄出,该承诺信件于9月9日到达被告。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被告9月2日致电原告要求出售羊毛的行为构成一项要约,尽管邮寄途中受到迟延,但是原告立即作出了承诺,该项承诺于9月9日到达被告,此时该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生效。 原告为甲国羊毛生产商,被告为乙国羊毛供应商。1998年9月2日,被告致电原告,提出要出售一批羊毛,并要求原告以邮寄方式回复。因地址错误直到9月5日晚才到达原告,当天晚上原告即将承诺信件以邮递寄出,该承诺信件于9月9日到达被告。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被告9月2日致电原告要求出售羊毛的行为构成一项要约,尽管邮寄途中受到迟延,但是原告立即作出了承诺,该项承诺于9月9日到达被告,此时该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生效。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与B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四份,约定由原告出售电机给飞达仕空调公司。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将货物交付对方,总货款共计47761.20美元,但B公司经多次催要未予支付。为此,A公司将B公司及其股东C公司(以下简称伊莱特公司)诉至法院。 原告A公司诉称:2004年6月1日至30日,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三份合同,货款共计47761.20美元。后原告根据B公司的通知,于2005年5月委托承运人将前述三份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达给B公司,并将商业发票和提单交给了B公司。B公司本应在2005年即支付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B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被告C公司系被告B公司的股东,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出资,出资不到位。请求判令:1、B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7761.20美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在B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C公司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查明,原先诉称买卖合同事实成立;另查明,B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股东为C和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其中C公司认缴注册资本总额3333333美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33%。截止2007年12月3日,C公司实缴注册资本833333.34美元,其余出资未到位。【海泰律师评析】: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准据法之确定

合同法,经典案例

合同法,经典案例 篇一:合同法经典案例解析好版 合同法经典案例解析一 该古董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介绍 李某本人酷爱收藏,并且具有相当的古玩鉴赏能力。其家中收藏有一商代酒杯,但由于年代太久远,李某无法评估其真实价值,而只能大略估计其价值在10万元以上。某日,李某将其酒杯带到一古董店,请古董店老板鉴赏,店老板十分喜欢该酒杯,并且知道其价值不下百万,于是提出向李某买下该酒杯,出价为50万元。李某对此高价内心十分满意,但仔细一想,心知该酒杯价值绝对超过50万,如果拍卖,超过百万也有可能。但苦于拍卖成本过高,自身也没有条件拍卖。于是,李某心生一计,同意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待日后古董店老板高价卖出后再主张合同可撤销,要求变更合同。结果,古董店老板通过拍卖,酒杯被卖到1000万元。此后,李某向法院主张合同显失公正,要求古董店老板至少再补偿900万元。 试分析: 1.李某与古董店老板的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 2.李某的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为什么? 3.法院应如何处理?

评析 1.李某与古董店老板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且一致,合同有效。 2.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显示公正的合同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本案中的买卖合同不属于此种情况。首先,李某具有相当的古玩鉴赏能力,虽然他不知道酒杯的真实价值,但内心已经知道其价值绝对超过50万元,在此情况下他仍然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法律上就应该推定其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而不属于因缺乏经验导致判断失误的情形;其次,李某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的时候,就已经准备事后主张合同变更,因此当然不存在被骗或者失误的情形,相反,李某心知肚明,不属于合同显失公正;再次,李某主张合同显失公正属于恶意,不应得到支持。 3.根据上面分析可知,法院不应支持李某的请求,应认定合同有效。 撤销权与代位权的行使 案情介绍 甲公司为开发新项目,急需资金。XX年3月12日,向乙公司借钱15万元。双方谈妥,乙公司借给甲公司15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倍,至同年9月12日本息一起付清,甲公司为乙公司出具了借据。甲公司因新项目开发不顺利,未盈利,到了9月12日无法偿还

合同法案例分析(1)

合同法案例分析 服装厂与纺织厂签订了一份布料购销合同,约定纺织厂向服装厂提供10000米高档布料,分两次在3个月供货,服装厂收到全部货物后向纺织厂支付100万元价款。纺织厂在提供了第一批布料后发现,服装厂资产状况严重恶化,涉及大量诉讼案件,且均系败诉方,已无能力履行100万元给付义务。而且,还发现服装厂不断以低价向外转移财产。纺织厂便决定停止向服装厂供货,并要求其提供担保。服装厂则认为纺织厂的行为构成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请问: (1)纺织厂是否违约? (2)纺织厂行使的是何种权利,该权利应依照何种程序行使? 答:1:纺织厂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服装厂丧失了履行合同的能力就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终止履行合同,其行为不构成违约 2:纺织厂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及纺织厂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对方的偿债能力降低才能通知对方暂时终止履行,终止履行合同后可要求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担保,如果对方还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终止履行的一方才可以解除合同 甲商场准备于10月1日开张。为了尽可能多地吸引客源,甲商场印制了大量的广告彩页,派人在城市的各个街道发放。广告将商场出售的各种商品的名称、品牌、图案、价格详尽地列出,并作了下述说明:为了庆祝本商场开张,10月1日至3日本店全场价格优惠,数量有限,售完为止,欢迎广大顾客惠顾。成年人乙发现广告将某品牌化妆品的价格标为128元,而这种化妆品在其他的几个商店都要买到2000多元。15岁的中学生丙发现这个商场的电脑很便宜。 10月1日,乙到甲商场购买了10瓶某品牌化妆品,在付款时商场发现广告将该化妆品的价格印错,实际价格为1280元,遂要求乙不足价款,遭到乙的拒绝。 10月2日,丙到甲商场购买了价格为12000元的电脑一台,其父母知道后大怒,要求商场退货,遭到商场的拒绝。 请问: (1)甲商场广告的法律性质是什么?为什么? (2)甲乙之间合同的性质是什么?如何处理? (3)甲丙之间合同的性质是什么?为什么?如何处理? 答:1:是要约,因其具有缔约目的,具有内容具体确定,符合要约的法律要求 2:是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受损失的一方享有撤销权,甲商场可以请求变更式撤销该买卖合同,由于甲商场有过错,如应撤销该合同而给乙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因为丙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该合同超出了丙的行为能力范围,根据合同法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不能确定实施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丙的父母现有拒绝追认的权力,该合同因父母的拒绝而归于无效。 甲公司与乙公司洽商成立一个新公司,双方草签了合同,甲公司要将合同带回本部加盖公章,临行前,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乙工厂须先征用土地并培训工人后甲公司方能在合同上盖章,乙工厂出资1000万元征用土地培训工人,征地和培训工人将近完成时,甲公司提出因市场行情变化,无力出资设立新公司,要求终止与乙工厂的合作。乙工厂遂起诉到法院。 请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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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所得,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修改文字! == 合同法案例分析大全 合同法案例分析大全 合同法经典案例分析【1】 买卖合同、共有关系 个体户张某、王某二人于1999年10月1日从汽车交易中心购得一辆“东风”牌二手卡车,,共同从事长途货物的运输业务。 二人各出资人民币3万元。 同年12月,张某驾驶这辆汽车外出联系业务时,遇到李某,李某表示愿 意出资人民币8万元购买此车,张某随即氢车卖给了李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事后,张某把卖车一事告知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项。 李某买到此车后,于同年年底又将这辆卡车以人民币9万元卖给赵某。 二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赵某某租车给李某使用,租期为1年,租金人民币1万元,二人签定协议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赵某把车租赁给李某使用期间,由于运输缺乏货源,于是李某准备自己备货,因缺乏资金遂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李某把那辆卡车作为抵押物,设 定了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次年11月赵某把该车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钱某。

12月赵某以租期届满为由,要求李某归还卡车,李某得知赵某把车卖给钱某,遂不愿归还卡车,主张以人民币9万元买回此车,赵某不允,遂生纠纷。 现问: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什么财产关系? (2)张某、李某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3)李某、赵某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该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4)李某与银行的抵押合同能否生效?为什么? (5)李某主张买回卡车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6)截止纠纷发生时,该卡车所有权归谁享有?为什么? 答案: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按份共有关系。 (2)有效。 因为张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该合同初为效务待定合同,后经王某默认而得补正,转为有效合同。 (3)有效。 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4)不能生效。 一是因为李某无权以他人所有之物设立抵押,二是因为未办理抵押登记。 (5)不能。 因为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以同等价格为条件。

提防买卖合同中的陷阱.doc

提防买卖合同中的陷阱- 多个合同同时付款 某电缆供应公司与一家建筑公司有长达5年的合作,分别定有5份合同,都是建筑公司从电缆公司购买电缆,但是电缆的长度、规格不一样,每份合同的总额也不一样,建筑公司付款的方式也是不定期的分批支付。双方没有指明付的是哪个合同的货款。现在电缆公司将建筑公司告上了法庭,拿出最后一份合同说建筑公司还欠这份合同的18万元的货款。 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这个合同的货款他已经支付完了,其拖欠的货款没有这么多,已经支付给电缆公司的50万元货款中包括了这个合同的款。电缆公司就拿出所有合同解释说,对方付的是前面几份合同的货款。双方相持不下。 法官认为,商业往来过程中,通常会存在固定的合作伙伴,长期合作,业务往来频繁,双方签订了多个合同,买方付款的时候不区分付的是哪个合同,如果买方没有付清全部的货款,对簿公堂的时候极易出现案例中出现的僵局。这种情况下,可以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解开这个死结。

作为卖方首先要明确起诉要求对方给付的是哪个合同货款,如果买方举出付款凭证证明已经付完了发生纠纷的合同,卖方还需要举出其他几份合同,证明买方已经付的款是以前几份合同的款。以本案为例,卖方起诉的合同是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现卖方已经举出证据证明买方已付的款的金额正好是前面4份合同的总货款数,而且这4份合同的签订和送货都在最后一份合同之前,在买方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付的款究竟是哪笔合同的钱的情况下,按照交易惯例,理应是先支付成立和履行在前的合同。 法官提示,面对多份合同,双方可以约定付款的顺序,或者在履行每一次付款的同时达成协议明确该笔款项付的是哪份合同的款,避免以后发生争议。 陷阱二 收货方超出合同约定数量收货 深圳某贸易公司与深圳某针织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贸易公司向针织品公司购进一批布料制品,合同总金额为140万元。合同约定每个布类、颜色的交货数量2000KG以下可接受+/-3%,重量超过5000KG接受+/-1% ,交(提)货地点及方式为供

房屋买卖合同案例分析

基本案情: 原告A与被告B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万元整,原告如约支付定金予被告。之后,被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的支付条款违反天津市房管局的有关规定以及其配偶不同意出卖该处房产为由,拒绝出售其房屋。原告要求被告依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其中,原告向被告支付的3万元定金已经收回)。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起诉后,被告之父有针对被告提出以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涉及的房产为诉讼标的的确权之诉。诉讼过程中,一审法官倾向于认为本诉需要以被告之父与被告之间的确认之诉的判决结果为基础,因此,本案需要中止诉讼,等待确认之诉的判决结果。原告代理人表示反对。 法律分析: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1.被告提出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支付条款违反房管局的有关规定因此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各种情形。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四条又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本案中,被告所主张的房管局的有关规定显然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第四条中所规定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且被告就其所主张的房管局的有关规定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不能以“房屋买卖合同”的支付条款违反房管局的有关规定为由,否定合同的效力。 2.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被告合法拥有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和处分权 本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时,原告向被告出示了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并交付了复印件。该所有权证标明该处房产的所有权人为被告A。原告代理律师于2012年9月17日下午至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查询,在该局房地产权属登记簿上,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权利人依然是被告A。此外,无论是被告提供的房地产所有权证还是原告代理律师的查询结果(天津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簿)都表明,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并没有抵押登记信息和权利限制登记,即该处房产不存在权利限制,被告的处分权没有受到限制。因此,至少在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时,被告不仅拥有诉争房产的所有权,而且其处分权并没有受到限制。因此,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3.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应受被告有无房屋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影响 退一步讲,即使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A没有该房产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也不应受到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我们认为该款实际上明确地承认出卖他人之物合同的效力。 (1)被告与其父之间的确权之诉不应影响本案的审理过程和结果 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存在下述情节:首先,被告向原告出示的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有效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其次,该所有权证上没有任何关于房屋共有或者抵押权及他项权利限制的记载;第三,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承诺“甲方(卖方)保证对该房地产享有完整所有权或使用权,能完全支配及处分”。因此,原告完全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有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和处分权,据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

典型案例:合同法“诚信原则”违反不得

典型案例:合同法“诚信原则”违反不得 黄沙涨价引发纠纷 2001年,某建筑公司(下称建筑公司)因建造两栋大楼急需黄沙,遂于9月10日与某建筑材料公司(下称材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建筑公司购买材料公司黄沙30车,每吨价300元,合同订立一个月以后,由材料公司送货,货到付款。没想到合同订立后,黄沙的市场价却从每吨300元涨到350元,材料公司经理见状觉得按原价供货吃亏,不愿如数供货。遂于10月12日给建筑公司去电话,提出因货源紧张要求少供货,建筑公司当然不肯。李某遂次日安排二辆(其中一辆是借用外单位车)“130”型货车装沙(每车装载2吨),送到建筑公司,并要求以后均以“130”型车为标准计算交货数量。建筑公司提出材料公司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尽管合同规定交货数量为30车,但应以“东风牌”大卡车作为计算标准,每车装载4吨,共120吨。为此,建筑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认为材料公司已构成故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材料公司则提出,双方对交货数量的计算标准发生重大误解,因此应当撤销该合同。 “130”车型能作为计量标准吗? 关于本案中材料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材料公司认为自己并未构成违约,因为合同规定,材料公司应交付30车黄沙,但没有说明以什么车型装载,材料公司以“130”型车为计量标准,也是符合合同规定的,当然建筑公司对此产生了误解,但对这种误解的产生,建筑公司也是有责任的,不能都由材料公司负责。 第二种观点:建筑材料公司认为,材料公司已构成违约,因为尽管合同对计算标准规定不清,但根据当地交易习惯,一般人理解30车黄沙是指用“东风牌”大卡车运载。材料公司之所以要用“130”型车送货,是因为不想按合同供货,而根本上是想减少交货数量。因此材料公司已经构成违约。 第三种观点认为:尽管合同对交货数量的计算标准规定得不清楚,但依据本案的客观情况,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材料公司不应当以“130”型货车送货,否则,明显有悖于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责任。 由于合同本身对30车黄沙究竟是用什么型号的车装载约定得不清楚,而两种车辆的载重数量又相差一倍之巨。因此究竟应该以何种标准计算交货数量,“130”车型能否作为计量标准,自然也就成为本案争议的一个焦点了。 “重大误解”还是诚信缺失? 在这个案件中,围绕“130”车型能否作为计量标准这个焦点,实际上有两个关键问题特别值得重视,一是双方是否构成重大误解;二是材料公司是否缺失诚实。 首先,我认为本案不构成重大误解,原因在于:对建筑公司来说,并未真正发生认识上的错误。他们的“30车就是指以‘东风牌’大卡车装载的30车”的认识,是符合当地交易习惯的;对于材料公司来说,实际上也未真正发生认识上的错误。作为专门生产黄沙并经常给他人送货的企业,在过去的业务中一般也都是习惯以“东风牌”大卡车为“车”的计算标准的。为什么唯独这次给建筑公司送货时却要特别从外单位借“130”型卡车来使用呢?显然,材料公司并没有发生误解,而只是因为想减少供货,故意使用“130”型车供货。 其次,我认为材料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从本案来看,按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材料公司在合同未明确规定30车黄沙计量标准

合同法的经典案例分析

合同法的经典案例分析 一、判断合同是否成立 案例: 某建筑公司施工过程水泥短缺。同时向A水泥厂和B水泥厂发函。函件中称:“如贵厂有XX水泥现货,吨价不超过1500元,请求接到信10天内发货100吨。货到付款,运费由供货方自行承担。”A水泥厂先行发货100吨,建筑公司接受了货物。B水泥厂后发货100吨,遭到拒绝。因为建筑公司仅需100吨水泥,称发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不成立。 分析: 本案函件内的信息符合一个有效要约的构成条件,所以构成要约,在有效期限内,该建筑工程公司应收到该要约的约束。B水泥厂以该建筑工厂公司函件规定的承诺方式在有效期限内作出承诺,使得在该建筑工程公司和B水泥厂之间成立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所以当事人要切实履行合同,不履行合同要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 《合同法》 第13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14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该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21条承诺要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25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二、合同书上没有签字或盖章

某单位将一空房出租给江某,江某将合同打印后即签名并盖章。然而单位法人不在,单位财务收了江某的租金和合同书。后来,江 某准备入住时,该单位要提高租金。江某表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单位辩称合同并无单位签名和盖章,合同不成立。 分析: 合同书上只有江某的签名,仅就合同书的形式要件而言,是有 欠缺的。但江某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交租金时,单位已然 接受,而并非拒绝,说明单位已经接受江某的履行。双方履行与接 受履行的行为,足以认定合同成立。 法律: 《合同法》 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37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三、合同里的条款并非都是有效的 案例: 某小区物业与业主签订了管理合同,每个月住户缴纳60元管 理费,物业负责小区的卫生、治安,但车辆丢失的,物业概不负责。李某的摩托车放小区内被偷,物业以合同实现约好为由,决绝赔偿。分析: 物业没有履行“提醒注意”及“维护治安”的义务,也没有对 合同进行说明,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合同免除了物 业的责任,违背了公平原则,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无效 的条款。物业应向被盗者赔偿,可以向盗车者追偿。

合同法案例分析(二)

合同法案例分析(二) 【案例一】某山区农民赵某家中有一花瓶,系赵某的祖父留下。李某通过他人得知赵某家有一清朝花瓶,遂上门索购。赵某不知该花瓶真实价值,李某用1万5千元买下。随后,李某将该花瓶送至某拍卖行进行拍卖,卖得价款11万元。赵某在一个月后得知此事,认为李某欺骗了自己,通过许多渠道找到李某,要求李某退回花瓶。李某以买卖花瓶是双方自愿的,不存在欺骗,拒绝赵某的请求。经人指点,赵某到李某所在地人民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合同,并请求李某返还该花瓶。 试分析:(1)赵某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为什么? (2)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题要点:(1)赵某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李某与赵某之间的合同属于显失公平的买卖合同,且显失公平系由于赵某欠缺交易经验所致,因此赵某有权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合同。买卖合同一旦被撤销,合同即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赵某有权请求李某返还财产。依上述理由,赵某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2)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撤销该花瓶买卖合同。并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要求李某将花瓶退还给赵某,赵某将收到的花瓶款退还给李某。若李某愿意支付与该花瓶价值相当的价款,赵某也同意接受,赵某可以不用撤销该合同,由李某补齐余下的价款即可。 【案例二】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秘密从境外买卖免税香烟并运至国内销售的合同。甲公司依双方约定,按期将香烟运至境内,但乙公司提走货物后,以目前账上无钱为由,要求暂缓支付货款,甲公司同意。3个月后,乙公司仍未支付货款,甲公司多次索要无果,遂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试分析:(1)该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为什么?(2)应如何处理? 答题要点:(1)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故为无效合同。(2)由于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自始、绝对、确定、永久没有法律拘束力,因此法院应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甲公司和乙公司的交易损害了国家利益,法院可以采取民事制裁措施,没收双方用于交易的财产。 【案例三】甲企业与乙企业达成口头协议,由乙企业在半年之内供应甲企业50吨钢材。三个月后,乙企业以原定钢材价格过低为由要求加价,并提出,如果甲企业表示同意,双方立即签订书面合同,否则,乙企业将不能按期供货。甲企业表示反对,并声称,如乙企业到期不履行协议,将向法院起诉。 试分析:(1)此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有无法律效力? (2)为什么? 答题要点:(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口头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2)依据《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买卖合同在《合同法》上属于不要式合同,不采取书面形式对买卖合同效力没有影响。依据《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时起生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生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法》合同必须严格遵守的规则,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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