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科学院兰州兽医研究所专利权属纠.doc

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科学院兰州兽医研究所专利权属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4)高民终字第21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高民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星火路1号。

法定代表人区仲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科学院兰州兽医研究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盐场堡徐家坪11号。

法定代表人才学鹏,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科学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翟虎渠,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登山,男,30岁,汉族,中国农业科学院科技产业发展局工作人员,住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路30号农科院集体。

上诉人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106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中国农业科学院兰州兽医研究所(简称中国农科院兰州所)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科学院(简称中国农科院)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中国农科院是其下属单位中国农科

院兰州所的财产管理者,在没有财产所有者授权的情况下,管理者必然是财产的所有者,所以涉案专利虽然专利证书形式上是中国农科院兰州所,但实质上其所有人是中国农科院。因此,上诉人中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牧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依照法律规定,专利申请人必须是自然人或法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1993年,此时被上诉人中国农科院兰州所并非独立法人,没有享受专利权的地位,所以中国农科院理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3.被上诉人中国农科院与涉案专利是否有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需要实体审查才能确定,本案原审法院没有对实体进行审理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中国农科院不是本案当事人,没有事实依据。4.涉案专利的申请地、授权地、本案诉讼的执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侵权发生地法院及有利于执行的执行地法院理应属于有管辖权的法院,原审法院认定自己没有管辖权于法于理不成立。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中牧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

中国农科院及中国农科院兰州所服从原审裁定。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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