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代理词原告

民间借贷代理词原告
民间借贷代理词原告

民间借贷代理词原告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其一审代理人,现我们就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事实清楚。

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事实十分清楚。xx 年2月13日、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 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且被告写下借条,表明收到借款。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二张为证。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

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双方之间所签定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双方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被告应返还借款及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于xx 年2 月13日、5月8日出具了2分借条,第二被告自愿为其借款担保,现被告无力偿还,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都说没钱。

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而被告却不返还,所以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损失应予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并盼望予以采纳。谢谢!代

理词审判员: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刘梅的委托、指派我们诉刘晓芹、叶树青民间借款纠纷一审诉讼代理人。根据刚才的法庭调查并结合本案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通过庭审调查以及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xx 年6月4日,原告刘梅将10 万元借给被告刘晓芹,被告将此款用于其儿子去美国留学所用。该事实有被告于xx 年7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为证。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说会归还该借款,但迟迟不归还。原告已经履行了贷款的交付义务而被告却迟迟没有履行还款的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 民法通则》第84 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及《* 合同法》第206条第2 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并自xx 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晓芹向原告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被告刘晓芹向原告借款10 万元,系被告刘晓芹和被告叶树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 《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 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

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该借款虽然是以被告刘晓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两被告均认可且被告叶树青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刘晓芹系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告刘晓芹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拖欠不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合法,达到证明目的。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也予以了认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结合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代理人:

xx 年9 月9 日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湖南##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与被告##、*** (以下简称“ *** ”)因民间借

贷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立即偿还向原告借用的款项及利息。

首先,被告声称因买车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 元,并出具

了由被告##亲笔签字,被告*** 盖章的《借条》一张,《借条》中已载明借款的全部事实。其次,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的期限为三个月,即被告应在xx年5月15日还清向原告借用的款项,该事实《借条》中已经明确载明,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迄今仍分文未还,因被告违背了诚信,故原告根据《*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与《* 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本金法有据。再次,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两分,且被告已按此标准支付利息至xx 年9月14日,依据《* 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违约在先,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最后,原告已在xx 年10月31日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根据《最高* 关于*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自xx 年9 月15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持。

二、该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xx 年2月14日至xx年5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两分支付借款利息至xx 年9 月14 日,被告支付利息的行为应视为连续履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连续履行或者分期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次履行之日起算,该案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三、该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借款,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首先,《借条》借款处有被告“ *** ”全称,该全称上该有公司公

章,这就证明公司系借款行为人之一,另外借款还有被告##的亲笔签名,该借据是两个完全不相同的主体,该借款行为系公司和个人二人共同向个人借款;其次,被告##的行为不能看作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能证明其当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应在被告*** 盖章处有特别标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处签章,此时才能看作是代表公司行为在履行职务,而被告##签名处明确标注是借款人,该借款行为系其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再次,被告##以买车为由和*** 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当时从事汽车销售的原告借款100000 元,该借款并非专用于公司经营,被告作为一般自然人没有高度注意义务,从更维护当事人权益出发以及《借条》的形式推断,该借款系被告##和被告*** 的共同行为,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事实,原告请求判如所请,依法有据,并且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求法庭参酌采纳。

代理人:

年月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闫先生的委托,指派赵永恒律师担任闫先生诉姚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xx 年3月12日借条所指的20万元与xx 年3 月13 日农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所指的20 万元是否为同一

笔借款。

原告的三次借款,有xx 年3月12日借条(证据1)、xx 年3月13 日农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据2)和xx 年4 月29 日农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据3)为证。

上述三份证据皆为直接证据,可以直接证明41 万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xx 年5月4日)中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20 万元,利息4万元,先还本,后还息,截止xx年6月已归还28.9 万元。按照被告的陈述,被告多还了原告4.9 万元(28.9 万—20 万—4 万)。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其认为是多付的部分(即4.9 万元),解释为多付了原告利息,还声称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其多付的利息的权利。

被告在第二次庭审(xx 年7月21日)中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4万元,先还本,后还息,截止xx 年6月已归还26.9 万元。按照被告的陈述,被告多还了原告2.9 万元(26.9 万—20 万—4 万)。

根据第二次庭审中法庭查明的事实,被告共还款26.4 万元。按照26.4 万元这个数字,被告仍多还款2.4 万元(26.4 万—20万—4 万)。

如果被告只向原告借了20 万元,他为什么分别要多付4.9 万元(如被告第一次庭审陈述)、2.9 万元(如被告第二次庭审陈述)、2.4 万元(如第二次庭审法庭查明事实)给原告?为什么?!

原因只有一个,那就是被告向原告借了不止20 万元。

按照被告的说法,被告xx 年3月13日向原告借了20万,期限一年。那么,到xx 年3月12日还款期限才届至。被告却在xx 年6月28日还款1 万元(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供的银行凭证)。为什么?!

原因只有一个,那就是被告在归还第二笔20 万借款。

借条日期为xx 年3月12日,农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日期为xx 年3 月13 日。

显然,两者并非同一天形成。而且,农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的时间发生在借条的日期之后。

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考量借条和农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其通常呈现出两种现实可能性:

第一种可能:被告在xx 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但借款是在xx 年3月13日通过银行汇款实际完成;

第二种可能:被告在xx 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在xx 年3月13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再向原告借款20 万元。

据被告陈述,xx 年3月13日,被告和原告在徐泾镇农行通过银行汇款借款20 万元。汇款后,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20 万元借条。被告还陈述,被告写借条时没有注意,把日期错写成xx 年3月12日。

按照被告的以上陈述,被告自己否认了上述第一种可能,不认可第二种可能,而是给出了第三种误写借条日期的说法。

既然原告和被告都不认可上述第一种可能,当事人双方对案件事实

被告代理词范文

被告代理词范文 被告代理词范文(民间借贷) 尊敬的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关xx、文xx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曹x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争议问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借款协议中2.5%的月利率约定无效,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246250元的诉请应予驳回。 本案是借期二个月的短期借贷,应适用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而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起施行的这一档年利率是5.6%。借款协议2.5%的月利率换算成年利率是30%,已经超过5.6%的四倍(22.4%)7.6个百分点,约定利率无效,原告代理人请求按年利率6%并上浮50%计算从而主张2.5%的月利率有效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246250元的诉请应予驳回。 二、被告往案外人秦xx账户转款18.6万元是对原告的还款,被告这么做是原告知情并同意按原告指示办的,秦xx账号也是原告提供的,原告从未提出转错了款、还错了人的口头或书面异议。 原告认为被告转给秦xx的18.6万元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还款23.1万元这一事实。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原告用手机号137xxxxxxxx(以其妻谢xx名义登记)与被告联络的往来短信截图13张,其中多张能直接证明被告转款给秦xx是按原告指示办的,秦xx账户是原告提供的,被告转给秦xx的钱就是对原告的还款,原告对这一点知情并同意,且从未提出转错了款、还错了人的口头或书面异议,这18.6万就是还给原告的。 三、原告请求被告承担38000元律师费和差旅费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被告有充分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律师费、差旅费38000元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具体如下: 首先,原告律师费的支出是基于仅在委托受托当事人双方内部间生效的双务有偿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原告为获取法律服务所付出的对价,按合同相对性原理对于外部第三人没有约

民间借贷案件的代理词.doc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刘xx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十分清楚 2000年4月17日xx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被告进行询问时,被告明确回答通过我给梁xx两万元钱,这钱不是我的,是俺单位刘xx的,1997年他分两次给我、这钱是刘xx的。两份证人证言也对此予以印证,各份证据之间形成有效链条,均证实这样的事实:1997年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20000元钱。此外,根据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于2001年偿还3000元,下余17000元至今未还。 二、本案所涉借款与梁运松无关,双方之间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 庭审中,虽然被告一再强调从原告处借款项后自己未用,而是交给闫xx,闫xx又交给梁xx,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的调查情况来看,作为原告的刘xx对款项借出后的去向并不明了,只是在后来的催要过程中才从被告处得知,因此该款项的去向与原告无关。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没有询问和得知款项去向及款项借出后如何使用的义务,原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被告从原告处借得款项后将该款项抛弃,那么是否原告也要对此负责呢?答案是不言而喻的!因此,被告与梁xx之间合法或者非法关系与原告无关,其行为性质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妄图将自己的责任转嫁给原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 款项借出后,原告一直未间断向被告催要,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不断中断之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退一万步讲,即使款项借出后,原告一直未催要。因为从原告处借款时,双方只约定原告需要用时被告返还,并没有确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因此该借贷合同属于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法律行为,根据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法律行为,从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因需用钱,遂于2001年底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钱。从2001年开始起算,到原告起诉时止,未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 因此,本案借款事实十分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律师民间借贷代理词

民间借贷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关于济南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赵某、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与诉讼,现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 2015年3月3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载明:“今向公司预借工资肆万元整,此借款按月从本人工资中每月扣除壹仟伍佰元,直至完成借款的返还为止。”同日,原告因公司没有足够的资金,遂委托高兵向被告账户中汇入四万元,有转账付款凭证为证。以上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且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真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应当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 二、被告赵某借款后不久,在无任何工作交接和告知的情况下就突然离开并消失不见,已构成预期违约。 在被告赵某离开后,原告多次联系无果,直至起诉时,被告一直拒不接听原告的任何电话,拒不回复原告的任何信息。按照被告赵某出具的借款凭证,该笔借款是按月从其本人工资中每月

扣除壹仟伍佰元,直至完成借款的返还为止。现在被告赵某从原告处离职,已经丧失了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条件,而且在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赵某时,被告赵某拒绝与原告联系,被告赵某已经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将不履行还款的义务。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赵强已经构成了预期违约,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返还该笔借款。 三、被告钱某乃被告赵某之妻,该笔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钱某应与被告赵某共同偿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钱某的户籍证明,被告钱某与被告赵某系夫妻关系,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偿还该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4万元借款。以上意见,请法院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原告代理人:XXXXX律师事务所 XXX律师 20XX年XX月XX日

民间借贷案件的代理词

民间借贷案件的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刘xx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十分清楚 XX年4月17日xx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被告进行询问时,被告明确回答“通过我给梁xx两万元钱,这钱不是我的,是俺单位刘xx的,1997年他分两次给我”、“这钱是刘xx的”。两份证人证言也对此予以印证,各份证据之间形成有效链条,均证实这样的事实:1997年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XX0元钱。此外,根据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于XX年偿还3000元,下余17000元至今未还。 二、本案所涉借款与梁运松无关,双方之间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 庭审中,虽然被告一再强调从原告处借款项后自己未用,而是交给闫xx,闫xx又交给梁xx,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的调查情况来看,作为原告的刘xx对款项借出后的去向并不明了,只是在后来的催要过程中才从被告处得知,因此该款项的去向与原告无关。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

没有询问和得知款项去向及款项借出后如何使用的义务,原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被告从原告处借得款项后将该款项抛弃,那么是否原告也要对此负责呢?答案是不言而喻的!因此,被告与梁xx之间合法或者非法关系与原告无关,其行为性质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妄图将自己的责任转嫁给原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 款项借出后,原告一直未间断向被告催要,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不断中断之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退一万步讲,即使款项借出后,原告一直未催要。因为从原告处借款时,双方只约定原告需要用时被告返还,并没有确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因此该借贷合同属于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法律行为,根据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法律行为,从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因需用钱,遂于XX年底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钱。从 XX年开始起算,到原告起诉时止,未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 因此,本案借款事实十分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

民间借贷 夫妻个人债务代理词

章xx诉陶xx、和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二审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法律规定,本所接受和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章xx诉陶xx、和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和xx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庭审。本案经充分的法庭调查,质证,辩论,结合查明的客观事实和法律适用,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一、本案的核心问题是陶xx所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从而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仅以婚姻关系存续为依据,还应应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共同生活、利益共享”标准,再根据借款金额大小、是否必要、用途性质等因素综合判断“日常生活需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超出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的大额借款中,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有权决定,但如果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大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除非第三人善意的相信夫或妻一方的意思表示为夫妻双方意思表示。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对自己的“有理由相信”负举证责任,夫妻一方对“借款合意及未用于家庭生活”

的证明只需达到较高程度的盖然性即可,并不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要求。 具体到本案,假设陶xx向章xx所借款项是真实发生的,因陶xx向章xx借款会导致夫妻共同财产的增加或减少,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并且章xx主张的500万元的借款因借款数额巨大已属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大处理决定,陶xx与和xx应当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因陶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嗜赌成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2015年6月8日陶xx与和xx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就离婚涉及的子女抚养抚养权、探视权及其它事项做了明确约定。此约定中对于陶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外所借的巨额债务并未做出约定,由此应确认该债务系陶xx的个人债务而非陶xx与和xx的共同债务。现陶xx无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时告知和xx并征得同意,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其与和xx的共同生活即和xx对该笔借款作出事实上的追认,陶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陶xx向章xx借款产生的债务只是其个人债务而非与和xx的共同债务。 借款人章xx作为一个意思表示健全的正常人,从社会生活经验出发,应当知道陶xx向其借款“500万元”已严重超出了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知道在未得到和xx授权的前提下,陶xx无权以个人名义代表和xx向其借款。章xx没有善意相信陶xx的个人意思表示是陶xx与和xx的共同意思表示的事实基础。章xx如果认为陶xx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是陶xx与和xx的共同意思表示,章xx应负有将借款事实告知和xx并取得同意的义务。但章xx在未将借款事实告知和xx并取得同意的前提下仍与陶xx签订《借款协议》、《借条》并借款“500万元”给陶xx,故章xx与陶

民间借贷纠纷代理词(原告)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河北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周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现结合庭审情况,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十分清楚且真实有效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从多个到期存单取款凑齐资金后,向被告现金交付了20万元借款本金,2014年2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交付10万元借款本金,累计共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30万元人民币,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汇总,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了本次借款的借款期限和利息。2016年1月1日被告因为资金周转又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该笔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2017年6月8日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做了还款计划:一共欠周强陆拾万元,小写600000.00元。2018年6.8日还本金叁拾万元,小写300000.00元。2019年6月8日还本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2020年6月8日还利息壹拾捌万元整,小写180000.00元,利息按年20%支付,共计:780000.00元,大写:柒拾捌万元整(利息在内) 二、本案所涉借款属于正常的借款行为,双方之间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合法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本人亲自签名、捺印的借条和被告对上述2笔借款的还款计划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对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做出了明确的约定,根据借条约定的利息计算:从2015年11月17日-2017年12月31日止,第一笔30万借款在期间共计产生借款利息93000

民间借贷代理词(针对虚假诉讼)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书记员; X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XXXXXX的委托,指派XXXXX律师担任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参与原告XXXX诉被告XXXXX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诉讼活动,现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1049000元,原告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债务属于虚假诉讼。 1.原告提供的“关于XXXX向XXXXXX借款结帐单”中的内容是虚构的,不符合事实。 第一、“结帐单”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称“结帐单”中内容系双方对账的结果,庭审查明结帐单系原告事先准备,并不是双方对过账后形成的数据,仅仅是原告自己认为的欠款数据。同时,庭审查明被告在结帐单签字时,已经喝了四两以上的高度白酒,系醉酒状态,且签字在昏暗的车内无法看清内容,原告一直声称被告签字时未提出异议,更加说明了被告当时已经神志不清,见证人朱恒也陈述签字时各方确认该结帐单只能由朱恒保管,不能作为起诉之用也不能交于原告,所以,该结帐单的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二,原告称对账的数据来源于账本,但见证人XXXX陈述并原告没有提供账本,法庭询问原告账本现状,原告称已经撕毁,原告在被告未归还款项的情况下,撕毁账本不符合逻辑。 第三、“结帐单”借款次数多,时间跨度大,2016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共计借款6次,均为现金交付,总数额巨大,根本不合常

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四、原告本人或原告本人与其代理人的陈述互相矛盾,漏洞百出。 1.2016年12月21日的123000元,原告代理人第一次庭审中称当天准备好钱,XXX小院现金交付;原告第二次庭审自称,非当天交付,系多次现金交付,有的在饭店交付,有的在车上交付,无借条。 2.2017年1月18日的153000元,原告称其中50000元是代偿XXXXX;2017年11月12日的300000元,原告称其中50000元是代偿XXXXXX,两笔款项经原告确认后系重复计算. 3.2017年11月12日的300000元,原告陈述这300000元除了代偿XXXX的50000元,另13.5万代偿给XXXX,XXX3万,XXXX3万,其他代偿利息,当时被告不在当地,;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2017年12月21日和2017年10月6日的款项,合计173000元,其中13.5万是代偿给XXXXX,3.8万是付利息。可见。13.5万这笔钱也是重复计算。 所以,原告坚称结帐单是真实、准确的,但事实上结帐单只是原告单方面的计算汇总,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借贷或者代偿的实际发

民间借贷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XX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通过庭前调查了解和今天的庭审,现结合有关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XX与被告XX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013年5月25日,被告XXX向原告XX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479000元,全款于2013年6月31日前归还。同日,原告XX依约向被告XXX交付了该笔借款,并由被告XXX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双方的借款约定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XXX到期应当归还借款而未归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79000元。 二、被告XXX不按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

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本案中,被告XXX到期拒不还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这并不妨碍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被告应当偿还逾期利息。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X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人民币47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XX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一起民间借贷案件的代理词

一起民间借贷案件的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刘xx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十分清楚 XX年4月17日xx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被告进行询问时,被告明确回答“通过我给梁xx两万元钱,这钱不是我的, “这钱是刘xx的”。是俺单位刘xx的,1997年他分两次给我”、 两份证人证言也对此予以印证,各份证据之间形成有效链条,均证实这样的事实:1997年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XX0元钱。此外,根据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于XX年偿还3000元,下余17000元至今未还。 二、本案所涉借款与梁运松无关,双方之间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 庭审中,虽然被告一再强调从原告处借款项后自己未用,而是交给闫xx,闫xx又交给梁xx,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的调查情况来看,作为原告的刘xx对款项借出后的去向并不明了,只是在后来的催要过程中才从被告处得知,因此该款项的去向与原告无关。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没有询问和得知款项去向及款项借出后如何使用的

义务,原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被告从原告处借得款项后将该款项抛弃,那么是否原告也要对此负责呢?答案是不言而喻的!因此,被告与梁xx之间合法或者非法关系与原告无关,其行为性质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妄图将自己的责任转嫁给原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 款项借出后,原告一直未间断向被告催要,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不断中断之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退一万步讲,即使款项借出后,原告一直未催要。因为从原告处借款时,双方只约定原告需要用时被告返还,并没有确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因此该借贷合同属于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法律行为,根据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法律行为,从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因需用钱,遂于XX年底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钱。从 XX年开始起算,到原告起诉时止,未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 因此,本案借款事实十分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张要伟 二○xx年x月xx日

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代理词

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代理词 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代理词 篇一: 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因 A(以下简称 A)诉 B(以下简称 B) 、D、G 借款合同纠纷一案,XXX 律师事务所接受 A 的委托,依法指派 XXX 律师作为 A 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庭审。现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A 与 B 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A 完全履行了向 B 放款 300 万元的合同义务,而 B 对于收到该借款的事实也予以了明确确认。 1、2017 年 9 月 10 日,A 与 B 签订 A 流借字(2017 年)第 870 号借款合同,约定 B 向 A 借款金额为 300 万元,月息13‰,逾期罚息26‰,借款期限七个月 (从 2017 年 9 月 10 日起至 2017 年 4 月 10 日止) 。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在 A 住所地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合同,且 B 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承认。 2、当借款合同与借据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据为准。该借款合同第三条款项下,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B 与 A 签订该借款合同于2017 年 10 9 月日,但实际放款日为 2017 年 11 月 13 日,即借款期限起始日应当以借据载明的日期 2017 年 11 月 13 日为准。且还款日期调整为 2017 年 3 月 13 日,借 款期限为四个月。 3、该合同约定借款人 B 违约时,由 B 承担贷款人 A 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本案 A 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支付的律师费 12 万元应由 B 承担。

民间借贷被告代理词

民间借贷被告代理词 民间借贷被告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同意本案当事人托付并指派我担任本案当事人xxx的诉讼代理人。依照法律和事实,本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能予以考虑。 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方并不知晓借款事实,不应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显示,合同中有被告作为担保人的签字,但该签字并不是被告所签。 二、尽管被告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然而,就确实是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从借款合同本身来看,该借款合同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期限,依照《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26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担保人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6个月,因此即使是被告签字,也早已超过了担保期限; 三、尽管不明白该借款合同是真是假以及是否履行,然而该借款为xxx的个人借款,和被告无关,同时xxx死后并没有留下任何财产,被告方也未继承其任何财产,据此我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告方不应对原告所诉承担任何责任,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xxx 20xx年3月19日 第二篇:民间借贷被告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律师事务所同意本案被告张某某、赵某某的托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同意托付后,本代理人依法进行了调查和了解,并参加了本案的庭审调查,本代理人结合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原告诉请事实的抗辩 1、借款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98000元,而不是10万元。 在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夫妇因生意上资金一时周转不济,2009年6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人民币并打了借条,因为彼此是朋友,便主

民间借贷案件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河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开庭前我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结合庭审情况,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裁判时参考。 第一、关于本案被告,应当认为***与***。 债务人被告:依据借款合同,本案中债务人被告有两人:***与其妻***(二人共同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死亡,应当列其法定继承人为本案被告,证据证明除***外,***父母死亡,***儿子放弃继承,故债务人被告为***。 担保人被告:***自愿为该笔借贷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承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其为担保人被告。 第二、关于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30万元。 依据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本金,被告受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同时,他项权证书上也清楚标明债权数额为30万元。各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30万元。 第三、关于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当不予退还。 被告支付利息,部分按照月利率一分五支付,部分按照月利率二分支付,因民间借贷是实践合同,应当以实际履行为准,该利息履行并未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年利率36%即月利率三分的规定,无需返还,被告也无权要求返还。 第四、关于诉求中主张的利息,应当获得法律支持。 借款合同第五条与第八条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处理,详见诉状与借款合同,月利率、违约金与逾期赔偿(利息)三者相加高于年利率24%。原告以年利率24%主张利息,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支持。 第五、关于抵押房产,原告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抵押人死亡,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同时该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二)抵押人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关于抵押权的及实现抵押权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优先受偿权的本质是实现物的担保价值,庭审已经查明,***死亡,其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父母死亡,儿子放弃对房产的继承,其配偶***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字,依据该借款合同中第七条保证条款与房屋抵押担保合同,结合庭审中***对房屋抵押担保的同意,应当认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六、关于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担保承诺书约定,若借款协议到期借款人不能全额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愿意用名下财产、工资福利收入和其他收入代替借款人偿还。该约定对应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4月26日,保证期间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原告起诉日为2016年3月21日,除了通过各种方式催告担保人替借款人还款外,原告于保证期间以诉讼的方式向保证人诉求还款。况且,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

民间借贷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有关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一于2018年11月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是真实有效的,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从2016年开始便开始向原告借钱,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通过现金、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等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截止至2018年11月,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一共结欠原告借款元,后又于2018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被告一应立即付还上述借款及利息。 二、被告二为被告一的丈夫,被告一每次找原告借款时被告二都知情,且被告一向原告借款多用于发放工厂工人的工资、孩子的读书费用和日常生活支出,因为在借款是发生在被告一、被告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也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二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当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时,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相关法律法规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 妻共同债务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29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款合同代理词

篇一:借款合同代理词.doc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接受方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诉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询问了有关当事人,了解了本案的具体情况,现就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 被告于2007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方某某人民币现金拾伍万元整,利息为每月壹仟贰佰元整,每叁个月付一次”,后又补充注明:“2008年8月3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全部付清”。该借条载明的内容清楚的表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对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不按期还款,应承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 被告方某某自2008年8月30日后,就再也没有向原告方某某缴付利息,并至今未归还本金,已经构成了违约,应该立即归还本金及利息,包括:(一)本金人民币拾伍万(¥150000)元整。(二)利息:人民币伍万零肆佰(¥50400)元整(自2008年9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 计算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通知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里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同时结合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2008年9月16日起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7.20%(一年期),借款约定每月壹仟贰佰元整,年利率为9.6%,并未超过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该利息应受法律保护。 三、此外,原告、被告之间的借条没有规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而被告却不返还,所以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损失应予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并盼望予以采纳。谢谢! 代理人:白智方 2012年月日篇二:借款纠纷案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冯君华与被告贺斌、杨晓桃、贺丽丽、张瑞琴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过贵院的公开审理,对原告冯君华与被告贺斌于2009年1月18日形成的30万元借款事实已非常清楚,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抵押人贺丽丽、保证人张瑞琴的担保是否有效,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作为原告冯君华的委托代理人,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冯君华与被告贺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2009年1月18,被告贺斌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提供了30万元借款,被告贺斌出具《借条》一枚,约定借期为5个月,月息1.5万元,到期还本。该约定真实、合法、有效,即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也未侵犯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首先,该民间借贷的主体为原告冯君华、被告贺斌,二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独立自主地从事民事行为,该借贷关系的形成是二者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次,原告与被告贺斌以书面方式达成该协议,在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对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内容形成合议,被法律所允许,受法律保护;再次,该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原告在被贺斌出具《借条》后,已经将该款项交付,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通过双方书面或口头约定形成的特定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一经产生即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与被告贺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该笔债务为被告贺斌、杨晓桃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承担债务偿还义务。 被告贺斌在2009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然只有其个人签字,但被告杨晓桃对该债务也是明知的,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间共同债务。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方向法庭出示了一组证据,即“2009年7月至12月,原告与被告杨晓桃间的《短信内容》”。孝义市人民法院(2011)孝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定,充分证明了被告杨晓桃对该债务是明知的,是其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贺斌、杨晓桃以离婚的方式将该房产转移到被告杨晓桃名下,属明显逃避债务的行为,不能排除被告杨晓桃承担该共同债务的义务。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贺斌、杨晓桃即未有个人财产的约定,也未出示任何能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证据,因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推定该债务为夫妻间共同债务是合理、合法的。理应由被告贺斌、杨晓桃共同承担偿还义务。 三、被告贺丽丽、张瑞琴作为担保人、保证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民间借贷纠纷代理词

民间借贷纠纷代理词 Company Document number:WUUT-WUUY-WBBGB-BWYTT-1982GT

民间借贷纠纷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有限公司的委托,特指派***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今天在这里就我方当事人***与***之间的借贷纠纷作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事实清楚。 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事实十分清楚。**年**月*日、***年*月**日,被告***因生意经营从原告***处分别借款**万元和***万元,月息贰分。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按时还款,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找理由拖延。***与***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出具收据和借据,有银行转账记录。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双方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被告应返还借款及借款利息。 被告向原告先后借款共计人民币***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出具借据和收据,借款期限分别自***年**月**月利息贰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仅仅支付了期间的部分利息后表示无力偿还。根据我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包括借款合同和转账记录,被告应该依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到期偿还原告的剩余本金和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而被告却不返还,而且联系不上。所以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万元及期间的剩余利息应予支持。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并盼望予以采纳。 ******人民法院

民间借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成员: 北京xxxx(济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xxx的委托,指派xxx律师担任其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详细了解案情,询问了当事人,对本案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有了较全面的认识,现代理人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借条显示,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通过支付宝、银行转账、现金、xx等方式向被告打款累计共xx 万元,被告于20xx年x月xx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20xx 年x月到20xx年x月借款30万元,20xx年x月xx日借款xx 万元。借款期限为20xx年xx月x日,按照双方约定,需还款100万。”该借条所证明的原被告借款关系真实存在,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也没有侵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债权债务合法有效,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被告逾期不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立即还款。 借条约定明确,被告应当在20xx年xx月xx日前向原告还款100万元,但在该借条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被告应当立即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诉请存在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

据,而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应当受到谴责,希望法院从保护合法债务的角度出发,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北京xxxx(济南)律师事务所 xxx 2016年x月xx日

相关疑问 庭审中可能会遇到的问题及焦点: 1.为何多次转账,转款额度大小不一? 原被告朋友关系,被告多次以周转困难及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也碍于朋友情分少则几百多则几十万的转款,时间较长,原告也记不清楚了到底每一笔款项到底是什么原因了 2.借款日期与实际银行及支付宝转账明细不完全相符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在原告强烈要求及多次催促之下才出具的借条,而且对之前的借款时间及借款总额没有明确,所以就大概写了个总额,但是该总额还是比借款总额少。 3.备注信息应当做出合理解释? 原被告为朋友关系,后期几笔借款的形成,原告称是因为被告因备注所注明的理由进行的借款行为,包括结婚也向被告借款。 4.方永胜 为原告的弟弟,由原告弟弟打款 5.现金支付 2014年左右给了14500的现金 6.

民间借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xxx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xxx委托后,指派我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现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以及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事实。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有《参股合作协议》和银行股流水明细可以证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对于还款期限做出了明确的承诺,承诺借款10万元,五年还本付息共16万元。现在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却未按照约定还钱,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方才形成诉讼。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也伤害了彼此之间的友谊,更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三、被告的答辩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 1、从实质上看,原告与被告之间名为投资合作,实为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人以上公民,按照协议提供各自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参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全权负责公司的管理与经营,原告不参与管理与经营”,并承诺五年还本付息共16万,相当于每月支付本金的1%作为利息给原告,该约定不符合个人合伙“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的特征,故原、被告并非个人合伙,而系原告借钱给被告用于经营酒水、领料、茶叶生意。故原、被告签订的《参股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关系,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且该利息利率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的诉请应该得到支持。 2、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参照原被告签订的《参股合作协议》

民间借贷案件的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刘xx 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十分清楚 2000 年 4 月17 日xx 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被告进行询问时,被告明确回答通过我给梁xx 两万元钱,这钱不是我的,是俺单位刘xx 的,1997 年他分两次给我、这钱是刘xx 的。两份证人证言也对此予以印证,各份证据之间形成有效链条,均证实这样的事实:1997 年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20000 元钱。此外,根据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于2001 年偿还3000 元,下余17000 元至今未还。 、本案所涉借款与梁运松无关,双方之间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 庭审中,虽然被告一再强调从原告处借款项后自己未用,而是交给闫 XX,闫XX又交给梁XX,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的调查情况来看,作为原告的刘xx 对款项借出后的去向并不明了,只是在后来的催要过程中才从被告处得知,因此该款项的去向与原告无关。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没有询问和得知款项去向及款项借出后如何使用的义务,原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被告从原告处借得款项后将该款项抛弃,那么是否原告也要对此负责呢?答案是不言而喻的!因此,被告与梁XX 之间合法或者非法关系与原告无关,其行为性质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妄图将自己的责任 转嫁给原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 款项借出后,原告一直未间断向被告催要,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不断中断之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退一万步讲,即使款项借出后,原告一直未催要。因为从原告处借款时,双方只约定原告需要用时被告返还,并没有确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因此该借贷合同属于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法律行为,根据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法律行为,从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因需用钱,遂于2001 年底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偿还原告3000 元钱。从2001 年开始起算,到原告起诉时止,未超过法定的 2 年诉讼时效。 因此,本案借款事实十分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张要伟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