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民诉法解释:保全担保程序的43个基本操作规则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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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民诉法解释:保全担保程序的43个基本操作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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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作者|离地七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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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所谓保全担保,是指民事诉讼法中的保全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若因申请保全错误对被保全人造成损失,担保人应予赔偿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直接规范保全担保程序的条款不过区区6条,且多为原则,欠操作性,导致目前人民法院在适用保全担保程序时出现了诸多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保全担保程序的应有功能,背离了制度设计的初衷,亟待相关立法对此予以进一步规范。本文以《民事诉讼法》及其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依据,结合司法实践遇到的一些主要问题,采纳最新理论研究成果,梳理出适用保全担保程序的43个基本操作规则,以期推动相关立法工作。这篇文章写得好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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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适用规则

1. 民事诉讼法中的保全,按照保全标的的不同,可以划分为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和证据保全;按照诉讼阶段的不同,可以划分为诉前保全、诉讼保全和裁判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的保全,其中诉讼保全主要包括一审诉讼保全、二审诉讼保全和再审诉讼保全;按照最初受理机关的不同,可以划分为法院保全、仲裁保全(含仲裁前保全和仲裁程序中的保全)。上述各类保全担保程序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分别适用本操作规则。

2.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而提供担保的,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申请变更保全标的物而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的,可以参照适用本操作规则。

3. 诉前保全担保程序的基本法律适用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后半段、第八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

4. 诉讼保全担保程序的基本法律适用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四条。

5. 二审和再审诉讼中的保全担保,应适用上述诉讼保全担保程序的基本法律依据, 同时,启动该程序的直接法律依据分别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6. 《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未规定裁判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的保全担保程序,但依保全担保的目的及其与诉前保全担保程序的共性,该程序应适用诉前保全担保程序的基本法律依据。同时,启动该程序的直接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

7. 仲裁前和仲裁程序中的保全担保,应适用相应的上述诉前保全担保和诉讼保全担保的基本法律依据,同时,启动该程序的直接法律依据分别为:《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

8.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后半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在诉前或仲裁前申请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

9.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申请保全的,是否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10.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条第一款后半段、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

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可以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并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二、担保审查规则

11. 保全担保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恶意诉讼,在保全错误的情况下赔偿因实施保全而造成的被申请人的损失。因此,对申请人所提保全担保的审查应当以平等保护案件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当事人滥用保全申请权和便于人民法院审判、执行为基本原则。

12. 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对申请人所提保全担保,应分别由立案庭、审判庭、执行局等受理保全申请的部门负责审查。

13. 申请人在诉前或仲裁前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提供担保。申请人逾期不提供担保或者不能提供可靠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

14. 申请人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审查决定申请人应提供担保而申请人逾期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可靠担保的,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

15. 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并决定相关当事人(即受有保全利益的当事人,以下统称为申请人)应提供相应担保,相关当事人不提供的,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16.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决定申请人提供保全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应当包含如下主要内容:(1)标题:××××人民法院责令担保通知书;(2)案号:(××××)××字第××号;(3)正文:首先写明申请保全人的姓名或名称,然后另起一行表述:“本院在……(写明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中,依法作出(××××)××字第××号民事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诉前保全适用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你(或公司、单位等,即申请保全人)接到本通知之日起××日内向本院提供……(写明担保方式、担保金额等)。逾期不提供的,本院将依法驳回你(或公司、单位等,即申请保全人)的保全申请。”(4)尾部:写明通知书的做出日期并加盖做出法院的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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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据保全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书面通知应当包含如下主要内容:(1)标题:××××人民法院责令担保通知书;(2)案号:(××××)××字第××号;(3)正文:首先写明申请保全人的姓名或名称,然后另起一行表述:“你方因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案由)纠纷一案,你方(或×××)于××××年××月××日向本院提出关于……(当事人

申请保全的证据名称)证据保全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你方应当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日内提供……(具体的担保方式),作为担保。逾期不提供担保的,视为放弃申请。”(4)尾部:写明通知书的做出日期并加盖做出法院的院印。

18. 申请人提出保全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后,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应当提供担保或人民法院责令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可以由申请人本人或案外人提供担保。

19. 申请人提供担保或案外人为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出具担保函。以申请人出具的诉讼保全担保函为例,担保函应当包含如下主要内容:(1)标题:诉讼保全担保函;(2)首部:写明担保人、被担保人(即申请保全人)的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3)正文:首先写明“担保人×××在与被保全人×××(若系案外人提供担保的,则写‘担保人×××在被担保人×××与被保全人×××’)……(写明案由)一案(若为诉前保全,则写‘纠纷’)中,为本人(若系案外人提供担保的,则写‘被担保人×××’)申请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内容如下:”,然后另起一行表述:“将财产……(写明担保财产的类型、名称)在××元以内,为本人(或被担保人)所提诉讼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如被担保人诉讼保全申请错误,担保人×××愿意赔偿被保全人×××因诉讼保全遭受的损失。此致××××人民法院”;(4)尾部:由担保人签名,注明出具担保函的日期,并将有关担保财产具体情况的材料作为附件一并列明。以上内容系以诉讼保全为例,在诉前保全情形下,担保函的内容应注意更改标题与正文中“诉讼保全”等个别法律概念。若系信用担保,也应对担保函的内容作相应更改。20. 申请人或案外人提供保全担保的方式,可以参照执行《物权法》、《担保法》等担保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是现金、实物、财产性权利等物的担保,也可以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真实、明确地为申请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担保人的资信状况、案件情况、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实现的难易程度等决定接受担保的方式。需要注意的是,保全担保毕竟不是发生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故与《物权法》、《担保法》等规定的担保又有不同之处,人民法院在审查相关担保时应与之区别对待。例如,申请人或担保人系社会公众普遍认知的特大型企业或者有足够资产的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审查并认可后,可以允许其在注册资本或者运营资金额范围内以本企业的信用作担保。因为这类申请人或担保人资信可靠、财力雄厚,足以承担因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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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根据《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以及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等,不能作为担保人提供保全担保。

22. 经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具有诉讼担保业务许可的担保公司,可以作为保全担保人。经人民法院审查并认可后,该担保人可以本企业的信用作担保。

对于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的额度,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担保公司的资产情况予以限定,比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沪高法(审)〔2014〕3号)规定:“1件案件提供信用担保的额度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30%。”

23. 对于担保人提供的信用担保,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更严格的审查。在主体审查方面,提供信用担保的主体应限于本文提及的社会公众普遍认知的特大型企业或者有足够资产的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担保公司;在内容审查方面,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企业法人公章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留存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最近六个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由其基本账户开户银行或者审计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以及《公司法》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

24. 下列财产不得作为担保财产:(1)企业、社会、政府等筹集的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专项资金;(2)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及资金;(3)医疗费清欠专项资金;(4)封闭贷款结算专户资金;(5)军队、武警部队等保密单位开设的“特种预算存款”、“特种其他存款”和连队账户的存款(军队、武警部队的其他存款除外);(6)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交易保证金(失去保证金作用的除外);(7)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

25. 担保人提供一定数额的现金作为保全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查决定具体数额。该数额一般不应低于因申请保全错误可能造成被保全人财产损失的金额;确定可能造成被保全人财产损失金额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相应的合理数额。比如上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规定:“可以参考下列标准分段累积计算现金担保金额:保全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部分按20%计,保全金额在1000万元至1亿部分按10%计,保全金额在1

亿以上部分按5%计。”

26. 作为担保财产的实物,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其是否为担保人自己所有、实际占有和能够流转的财产。对于价值难于保证,易损及消耗较快,不易控制的动产,原则上不能作为担保财产。

27. 担保人提供实物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担保实物清单、存放地点以及保管人员名单或者仓单等物权凭证或者购物发票、转让合同、同类商品市场价格等有效证明材料。以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担保的,还应当提供登记机关出具的他项权利登记信息和无司法限制等证明文件。实物价值一般应当高于申请保全的金额,必要时还需提供具备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实物价值的评估报告。

28. 以债券、存款单、提单、知识产权权益证书等权利凭证标示的财产性权利作为担保财产,应当满足下列条件:(1)为担保人自己所有;(2)依法可以实际行使;(3)具有价值;(4)能够处分并可以直接交易变现。财产性权利的价值

一般应当高于申请保全的金额,必要时还需提供具备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实物价值的评估报告。

29.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在诉前或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的,一般应当提供相当于申请保全金额的足额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人在诉前或仲裁前申请行为保全的,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申请人在诉前或仲裁前申请证据保全,涉及财产的,适用诉前财产保全担保财产额的规定,其他适用诉前行为保全担保财产额的规定。

3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申请保全或者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申请人应当提供的担保财产额。

31. 在保全申请人已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已采取保全措施后,根据案件的具体审理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申请人是否应当继续提供担保,以及继续提供担保的方式和数额。

32. 法官对于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额享有自由裁量权。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保全案件,根据当事人申请,经审查可以酌情减少担保财产额或免除其提供担保的义务:(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如银行请求偿还贷款的案件;(2)保全申请人为资信良好、财力雄厚的民商事主体的案件;(3)拟保全的财产为银行账户资金、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等,或者保全措施只限制财产处分权并不限制其使用权的案件,如限制不动产的产权变更登记等;(4)劳动者作为申请人且经济确有困难或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劳动争议案件;(5)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属于《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司法救助对象的案件,如主张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人身损害赔偿金、农民工工资等特殊性质案件;(6)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

33.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经审查可以酌情要求提供较高的担保财产额或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足额担保:(1)申请人在诉前或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2)申请人在诉前或仲裁前申请证据保全且涉及财产的案件;(3)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得到支持的可能性很小或者其证据明显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案件,如请求过高的违约金等;(4)若保全错误可能给他人造成较大损失的案件,如被保全人的财产为连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保全错误可能造成其较大违约损失的;(5)拟保全的财产对被保全人的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如原材料、半成品、正在使用的生产设备等。[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出品]

三、担保财产保全规则

3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保全申请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制作保全裁定,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35. 人民法院在保全担保裁定实施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所提担保不足担保额,或产权归属有争议,或无法采取保全措施等瑕疵的,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更换或补足担保额。申请人不予更换或补足担保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对不足担保额部分的保全申请。

36.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对第一审人民法院采取的担保财产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实施;再审人民法院裁定对原担保财产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法院实施。二审、再审人民法院在委托一审或执行法院办理担保财产保全时,应出具委托函。委托函应当包含如下主要内容:(1)标题:××××人民法院委托诉讼财产保全函;(2)案号:(××××)××字第××号;(3)正文:首先写明受托法院的名称,然后另起一行表述:“本院在审理……(写明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中,依法作出(××××)××字第××号民事裁定(写明诉讼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案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现委托你院对被保全人的财产……(写明财产类型、名称)在××元以内,予以查封(或扣押、冻结)。请尽快办理,并将查封(或扣押、冻结)情况及时告知我院。”(4)尾部:写明委托函的做出日期,加盖做出法院的院印,并将有关担保财产具体情况的材料作为附件一并列明。

37. 申请人以现金账户内的资金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账户,裁定冻结现金账户内的资金。申请人也可以将现金直接汇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收到该现金后,应向申请人出具收据。

38. 申请人以实物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该实物的产权证照原件,并在依法办理实物查封、扣押等保全手续后,将实物产权证照原件退还申请人。

39. 申请人以债券、存款单、提单、知识产权权益证书等权利凭证标示的财产性权利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供债券、存款单、提单、知识产权权益证书等权利凭证原件,在对该财产性权利采取保全措施后,可以将权利凭证原件退还申请人。申请人提供存单、银行票据做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向银行送达裁定书及停止支付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人提供仓单、提单做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向单下货物看储管理部门送达裁定书及查封单下货物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人提供股权做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向股权登记部门送达裁定书及冻结股权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将裁定书及冻结股权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被持有股权企业。申请人提供知识产权做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向知识产权管理部门送达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包含的主要内容,可以参照执行程序中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确定。

4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担保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

的,可以指定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指定保管人应当使用通知书,通知书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1)标题:××××人民法院指定保管人通知书;(2)案号:(××××)××字第××号;(3)正文:首先写明保管人的姓名或名称,然后另起一行表述:“本院在……(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中,依法作出(××××)××字第××号民事裁定。因保全担保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如下:被保全人(或申请保全人、其他人)×××负责保管被查封(或被扣押、被冻结)的担保财产,在查封(或扣押、冻结)期间不得使用被查封(或被扣押、被冻结)的财产。在查封(或扣押、冻结)期间内,被保全人(或申请保全人、其他人)不得转移被查封(或被扣押、被冻结)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或被扣押、被冻结)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担保财产保全的其他行为。(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担保财产,则写:被保全人×××负责保管其被查封(或被扣押、被冻结)的担保财产。在查封(或扣押、冻结)期间内,被保全人×××可以使用被查封(或被扣押、被冻结)的财产;但因被保全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或被扣押、被冻结)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或扣押、冻结)期间内,被告不得转移被查封(或被扣押、被冻结)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或被扣押、被冻结)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担保财产保全的其他行为。)”(4)尾部:写明通知书的做出日期并加盖做出法院的院印。

4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担保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他人、申请保全人保管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和其他保管人不得使用。

4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担保财产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1)保全确有错误的;(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同意解除担保财产保全措施的;(3)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4)被申请人书面表明不追究申请人保全申请错误的赔偿责任的;(5)诉前或仲裁前保全,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6)申请人撤诉或者撤回仲裁申请的;(7)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8)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4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担保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包含的主要内容,可以参照执行程序中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确定。[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出品]

附:保全担保程序的法律适用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八条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

证据保全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对第一审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实施。

再审人民法院裁定对原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法院实施。

第一百六十三条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

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四十六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 在1991年现行《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大量的与民事诉讼法有关的司法解释,其中重要的司法解释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法发〔1992〕22号(以下简称《民诉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7月18日起施行)法释〔1998〕15号(以下简称《执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1日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证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0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10日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4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1次会议通过)(以下简称《民事调解规定》); 其他比较重要的司法解释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1994年12月22日发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79次会议讨论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2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1993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2次会议讨论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之一(1993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2次会议讨论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7月11日起施行)

民事诉讼法解释全文

2015最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5〕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1月30日 目录 一、管辖 二、回避 三、诉讼参加人 四、证据 五、期间和送达 六、调解 七、保全和先予执行 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九、诉讼费用 十、第一审普通程序 十一、简易程序 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

十三、公益诉讼 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 十五、执行异议之诉 十六、第二审程序 十七、特别程序 十八、审判监督程序 十九、督促程序 二十、公示催告程序 二十一、执行程序 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二十三、附则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一、管辖 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六条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7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7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在2015年2月4号正式实施,具有几大亮点。接下来让我们来看看民事诉讼法2017司法解释有什么新的改变。 目录 一、管辖 二、回避 三、诉讼参加人 四、证据 五、期间和送达 六、调解 七、保全和先予执行 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九、诉讼费用 十、第一审普通程序 十一、简易程序 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 十三、公益诉讼 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 十五、执行异议之诉 十六、第二审程序 十七、特别程序 十八、审判监督程序 十九、督促程序

二十、公示催告程序 二十一、执行程序 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二十三、附则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 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一、管辖 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 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 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六条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 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 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8〕13号) 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第四条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4篇)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 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一、管辖 二、回避 三、诉讼参加人 四、证据 五、期间和送达 六、调解 七、保全和先予执行 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九、诉讼费用 十、第一审普通程序 十一、简易程序 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 十三、公益诉讼 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 十五、执行异议之诉 十六、第二审程序 十七、特别程序 十八、审判监督程序 十九、督促程序 二十、公示催告程序 二十一、执行程序 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二十三、附则 |一、管辖 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六条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第十六条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

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

民事诉讼法 第三人的概念: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来的人。第三人的种类:民事诉讼法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该具备的条件:1、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部份或全部的独立请求权。2、他人的诉讼业已经开始,正在进行。3、以本诉的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 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授权,以当事人的名义,保护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代理实施诉讼行为,参加诉讼的人。 撤诉: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宣布判决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行为。 民事诉讼:是指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和诉讼参加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为审理和解决民事、经济纠纷依法进行的活动,以及在这些活动中依法产生的各种诉讼法律关系的总称。 法定期间:指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进行某种诉讼行为的期间 裁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案件或民事执行的过程中,对于所发生的程序问题所作的认定。 延期审理:是指法院开庭审理后,或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现某种特殊情况而影响了案件的审理,而决定在另外日期进行审理的诉讼行为。 缺席审判:是相对对席审判而言的,指在法庭审理时,一方当事人未到庭情况下,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 法院调解: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二、问答题: 1、试述民事裁定与民事判决的区别:两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均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所作出的认定,而且判决书和裁定书不仅在内容上,即使在写法上也基本相同,并且发生法律效力后,都具有强制力和不可争辨力。不同点在于:①解决的问题不同;②作出的时间及依据不同;③它们采取的形式不完全相同;④上诉范围和上诉期限不同;⑤法律效力不完全相同。 2、不公开审理的民事案件。 答:①涉及国家秘密的民事案件;②涉及个人隐私的民事案件;③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离婚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3、调解原则的含义:依法调解就是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调解工作。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 5、简述拘传及其适用的条件:适用拘传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①被拘传的对象必须是法律规定或人民法院认为必须到庭的被告; ②必须是经过人民法院用传票两次传唤;③必须是被告人经两次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简述上诉必须具备的条件:1、上诉人必须是依法享有上诉权或可以行使上诉权的人;2、上诉的对象必须是依法准许上诉的判决、裁定;3、上诉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进行(判决是15天,裁定是10天);4、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 民事诉讼法重点解读 1、依法调解原则:调解原则是讲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及时判决。法院办案时能调解的尽量调解。 2、不公开审理的民事案件:不宜公开审判的案件有以下几种:一是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二是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三是离婚案件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3、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原则在刑事诉讼中有几个体现:(1)诉讼只能应当事人起诉而开始,应当事人撤消诉讼时结束。(2)诉讼请求范围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官不允许做出当事人请求之外做出的判决。(3)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变更、撤回、追加诉讼请求。(4)原告可以放弃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原告的请求,双方可以和解。 4、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反驳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辩论原则有以下几个内容:(一)辩论权归属于双方当事人,其它的诉讼参与人不具有辩论权。(二)辩论的范围包括案件的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三)辩论原则只适用于诉讼程序,对于非诉程序、执行程序不适用辩论原则。(四)辩论方式有口头和书面两种 5、支持起诉原则: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6、管辖异议: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向受案法院管辖案件提出不同意见权的行为。 7、级别管辖: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三类:1、重大的涉外案件。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最高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四)最高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两类:一类是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另一类是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8、地域管辖:普通地域管辖通行做法是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以被告所在地作为确定管辖标准;特殊地域管辖通常指主要不是以被告所在地,而是以引起诉讼的法律事实的所在地,诉讼标的所在地为标准确定诉讼的管辖法院: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9、专属管辖: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法院管辖.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专属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专属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10、共同管辖:是指法律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对某类诉讼都有管辖权。 选择管辖:是指两个以上的法院对诉讼都有管辖权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提起诉讼。 11、协议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纠纷发生之前或之后,以书面方式约定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 12、当事人的类型: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3、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 诉讼代表人:是指为了便于进行诉讼,由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推选出来或者商定产生的,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从而维护全体当事人和自身利益的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法定代理人: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使代理权的人。 委托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只能在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实施诉讼代理行为。委托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进行的诉讼行为,与当事人自己的诉讼行为在法律上有同等的效力。 20、下列案件在调解协议达成后,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1.和好的离婚案件2.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3.即时履行的案件4.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21、法院调解的效力:1、终了诉讼程序2、确认权利义务关系3、不得再行起诉4、不得提起上诉5、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22、诉前保全的概念: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者其它原因,使另一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不能实现或者难以实现的情况,根据该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对方一定范围的财产或者有关争议的财产,作出裁定,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 23、诉前保全的条件:1、一方利害关系人与对方发生了财产权益争议,具有给付内容,有实际可能因对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2、确因情况紧急,来不及等到起诉后申请诉讼保全3、申请人必须提供与保全财产数额相当的可靠担保4、申请人须向保全财产所在地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24、先予执行的条件:1、必须是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追索劳动报酬的。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这三类案件 2、必须在法院立案后,作出终审判决、裁定或调解之前3、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必须明确4、义务人必须有现实的给付能力5、权利人一方,必须确因生活或生产经营上的急需,真是情况紧急、迫不及待。以上五个条件,缺一不可,只有全部具备,才能适用先予执行。 25、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种类:1、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2、违反法庭规则,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3、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4、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5、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6、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7、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8、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9、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的。 26、强制措施的种类: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 27、诉的种类:诉一般分为三种:(一)确认之诉。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一定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以及其内容如何的诉讼。(二)给付之诉。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如物的给付、行为的给付。(三)变更之诉。变更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改变或消灭一种法律关系。 28、反诉的概念:是在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原告为被告,向法院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反诉的条件:1、要以本诉存在为前提2、提起的反诉要与本诉有牵连,反诉和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诉讼理由要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3、反诉必

新民诉法的司法解释

脱水版:民诉法新司法解释的7项关键突破 天同律师事务所发布于2015年2月6日 11:48 千呼万唤始出来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今日终于公布了,我们看到的是23章552条近6万字的史上最长司法解释,它还是史上参与起草部门最广、参与起草人数最多的司法解释! 天同诉讼圈(微信号:tiantongsusong)对这份6万字的司法解释进行脱水,整理出其中的7项21点关键突破,以方便法律人最快掌握这部分量十足的司法解释。 整编/天同诉讼圈王大莹哲哲哲王昱淇施小杨 突破一: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 1.明确立案登记制 司法改革中备受关注的立案审查变为立案登记制在本次解释中有所体现,解释中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2.规定诉讼过程中的撤诉条件 司法解释规定了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但原审原告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细化反诉的构成要件

司法解释细化了反诉的构成要件,在当事人适格问题上,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且当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司法解释还以反面列举的方式排除了反诉的适用情形,即当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4.确定“一事不再理”的认定标准 根据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下三种情况构成重复起诉: (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且在其他条文中也规定了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如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细化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条件 司法解释细化了当事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条件,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若原审原告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若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7全文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7全文 民事诉讼法司法于2012年8月31日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下面是YJBYS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 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欢迎大家阅读。 一、管辖 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 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 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六条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 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 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 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 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

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

1、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双方和其他诉讼与人参 加下,依法审查和解决民事纠纷案件和其他案件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此所产生的各种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和。2、民事诉讼法,调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和关 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3、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与 人民检察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并受民事诉讼法律规范调整的,以诉讼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 合议制度:由若干名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的制度。 回避制度:为了保证案件的公开审理,而要求与案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不得参加本案审理活动或诉讼活动的审判制度。 公开审判制度: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审判过程及结果应当向群众、社会公开的制度。 两审终审制: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后即告终结的制度。 主管:确定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解决民事纠纷的分工和权限。 4、民事诉讼的管辖,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 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5、级别管辖,划分不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6、地域管辖,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的辖区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7、专属管辖,法律强制规定某些案件只能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权管辖。 8、协议管辖,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以书面的方式约定管辖法院。 共同管辖:对同一诉讼依照法律规定两个或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指定管辖:上级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对某个具体的案件,指定其辖区内某个下级人民法院予以管辖。移送管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受诉人民法院发现自己对该案无管辖权,而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9、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依法提出该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和意见。 10、支持起诉,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与他人发生纠纷,而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 11、共同诉讼人,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诉

【新旧民诉法对照】2017民诉新旧对照

【新旧民诉法对照】2017民诉新旧对照 新旧民诉法对照2008民诉法2013民诉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删去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十五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集

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我们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执行 一、管辖 1、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2、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4、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5、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6、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7、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 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8、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9、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0、不服指定监护或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1、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2、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3、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4、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5、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 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16、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7、对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18、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9、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共552条(1~374条)

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共552条(1~37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1月30日 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 目录一、管辖二、回避三、诉讼参加人四、证据五、期间和送达六、调解七、保全和先予执行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九、诉讼费用十、第一审普通程序十一、简易程序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十三、公益诉讼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十五、执行异议之诉十六、第二审程序十七、特别程序十八、审判监督程序十九、督促程序二十、公示催告程序二十一、执行程序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二十三、附则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

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一、管辖 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 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 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六条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86482

判决: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作出裁判的一种类型。 补充判决:法院对于应当裁判的事项没有判决,而在一部分判决宣告或送达之后予以补充的判决。 判决更正:法院已经存在裁判的意思表示,但是判决书存在误写、误算以及遗漏的情形。用裁定的方式。 判决的事实效力:判决的证明效力,法院在前诉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在后诉中具有类似证明的作用,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 判决的既判力: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一旦生效,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该判决内容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判断。 民事裁定: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中的程序问题以及个别实体问题作出的权威性判定。 民事决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中某些特殊的问题作出的权威性判定。 特别程序:人民法院审理某些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所使用的特别程序。 选民资格案件:公民对选举委员会所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不同意见,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不服选举委员会的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宣告公民失踪案件:公民离开自己住所下落不明,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仍然没有音讯,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宣告该公民失踪的案件。 宣告公民死亡案件:公民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宣告该公民死亡的案件。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不能正确辨认自己行为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按照法定程序,认定并宣告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人民法院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将某项归属不明的财产认定为无主财产,并将其判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案件。 督促程序: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提出的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申请,不经过开庭就直接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如果债务人不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则该支付令就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程序。 支付令:在督促程序中由人民法院发布的限令债务人履行支付义务或者提出书面异议的法律文书。 支付令异议: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以后的法定期间内,向发出支付令的法院表明不服支付令所确认的给付义务的诉讼行为。 公示催告程序: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公示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如果逾期无人申报权利,将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 除权判决:人民法院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在无人申报权利时,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的宣告票据或者其他事项从此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 诉权: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裁判的权利。诉: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特定的法院就特定的法律主张或者权利主张(诉讼上的请求)进行裁判的诉讼行为。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质疑之一百九十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质疑之一百九十 开封楚女randan46201@https://www.360docs.net/doc/cc8846442.html, 【条文】 《民诉法解释》第374条: 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修改】 对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认为有错误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损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作出新判决、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认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支持异议的理由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理由】 (一)特殊程序案件出现新情况时,《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第190条、第193条已作规定,无须解释。但对原判决错误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救济途径,有解释必要。 (二)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异议,都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205条等相关规定。 (三)特殊程序案件只存在“是”与“否”的判断,不存在申请或者请求部分成立从而改变原判决、裁定的情形(仅调解确认裁定可能存在这种情形)。 (四)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实体问题。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可能涉及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从而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 (五)特殊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非讼性为本质属性。人民法院依职权对非讼案件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得上诉或者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不得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否则,不仅违背诉讼基本原理和规律,更会导致非讼程序诉讼化、诉外纠纷解决机制诉讼化。 【案例】A与B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后,房价大幅上涨,出卖人A反悔。出卖人A与其亲属C伪造已先行将房屋出售给C的房屋买卖合同,C以A未履行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为由向法院起诉A。A在审理中同意将房屋过户给C,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司法确认后将涉诉房屋过户至C名下,导致A与B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过户手续。

民诉法解释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目录 一、管辖 二、回避 三、诉讼参加人 四、证据 五、期间和送达 六、调解 七、保全和先予执行 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九、诉讼费用 十、第一审普通程序 十一、简易程序 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 十三、公益诉讼 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 十五、执行异议之诉 十六、第二审程序 十七、特别程序 十八、审判监督程序 十九、督促程序 二十、公示催告程序

二十一、执行程序 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二十三、附则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一、管辖 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六条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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