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指买受人将其应当交付的合同总价款,按照一定的期限分批支付给出卖人的买卖合同。

(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规范

从我国《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来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对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形式,与一般买卖合同的确定方式相同。而对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合同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出卖人应于买受人交付第一次价款的同时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对此,结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规定的精神来看,出卖人也应于买受人交付第一次价款的同时交付标的物。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

(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确定规范

依《民法通则》第72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则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应从何时起转移,在实践中还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转移首先应从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从价款全部支付完毕时转移。

第二种观点认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成立后,出卖人应按合同规定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直接占有,但并不必须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由双方自行协商。第三种观点认为,分期付款买卖不影响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时即取得其所有权。第四种观点认为,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除法律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出卖标的物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第五种观点则认为,无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无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应推定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付清全部价款同时转移给买受人。

结合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标的物转移的时间确定,可以按以下原则处理:

1.法律对所有权的转移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按法律的规定认定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如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自登记之日起转移,所以商品房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即房产的所有权应自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之时转移。部分动产如机动车、船舶等交通工具的所有权也自登记过户之日起转移。

2.法律对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没有规定的,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对所有权的转移时间自行约定,如果当事人约定标的物并不在交付之时转移的,则依其约定,如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是指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在出卖人交货后,只有当买受人充分履行付款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才转移到买受人手中;在此之前,出卖人将一直保留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并在买受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出卖

人有追索标的物的权利)。

3.法律没有对标的物所有权的保留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也没有作出特别约定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之时转移给买受人。

(三)因买受人违约而产生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规范

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由于买受人系分期付款,所以,出卖人难免有收不回买卖合同价款的可能,而且因买受人的不同,这种风险的出现几率也会有所不同。因此,对于买受人的这种违约的危险,出卖人会想尽办法加以避免,其中,约定期限利益的丧失条款或者合同解除条款,则是出卖人在买受人违约时所采取的救济方法,也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违约时的责任承担的特殊形式。

1.期限利益丧失条款的适用规范。所谓期限利益丧失条款,是指买受人迟延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价款达到法律规定的程度时,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剩余的全部价款,买受人将丧失其在分期付款买卖中的期限利益。期限利益条款是为了保障出卖人能够收回全部价款而设的防范措施性质的条款,也是买受人违约时出卖人所采取的救济手段。但该种措施如果被出卖人滥用,则会损害买受人的利益。因此,各国法律对期限利益丧失条款均加以一定的限制。我国《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对出卖人请求提前支付全部价款的特别约定的上述限制,属于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限制、排队或者违反这些限制,

否则可以认定为无效条款。但是,需要指出,并非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与上述规定不一致时就会导致合同无效,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对保护买受人利益更为有利,则不属于违反法律规定。

2.合同解除条款的适用规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解除条款,又称为失权条款,是指在买受人违约时,出卖人可以解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而取回标的物的条款。我国《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解除合同。对于出卖人解除权的行使,应按《合同法》此条规定的限制条件认定。即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达到价款总金额的五分之一时,出卖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虽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但该约定的条件不应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否则,不利于对买受人的利益进行保护。另外,不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否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出卖人均在法律规定情形出现时有权解除合同,否则不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且我国《合同法》并未要求出卖人在解除合同前对买受人先实施付款催告程序,这是对出卖人权利的保护,即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经达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则构成了对出卖人权利的极大侵害,法律允许出卖人不经催告而径行解除合同,完全是合情合理的。

在因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达到法律规定数额时,出卖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因被解除,则买受人因合同而取得的标的物应当返还给出卖人,即产生恢复原状的效果。出卖人也应当将已经收取的价款返

还给买受人。但是,出于对出卖人利益保护的需要,我国《合同法》第167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因买受人原因而由出卖人解除合同时,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请求从应当返还的价款中支付或者抵扣一定的金额,作为该标的物的使用费。而对于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的具体金额如何确定,《合同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此种"使用费"的计算,可以比照租金来确定,即按买受人使用标的物的期限及单位时间的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来计算,在使用费确定后,使用费低于买受人已交付的价款的,出卖人应依"扣减法"即扣除已经交付的价款中的使用费,将剩余的部分返还给买受人;如果使用费高于已经支付的价款的,则出卖人还可以请求买受人补足使用费。另外,在出卖人因买受人违约而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出卖人除了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标的物的使用费外,还可以要求买受人给付赔偿金或者违约金。其中违约金应以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承担的原则。而对于出卖人的损失,则既包括积极损失,也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

合同的重要性

合同是现实经济生活中最基本、最常见、也最重要的交易形式。实践中很多企业在合同签订中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较低,内部合同管理制度也存在漏洞,发生合同纠纷的几率居高不下。其实,在商业活动中,从合同谈判、起草、审阅、签署到履行的全过程中,都离不开专业律师的保驾护航。

(一)企业合同管理的现状

1、合同法制观念淡薄,风险意识差;

2、合同签订行为不规范,约定不明确;

3、合同签订与合同执行脱节;

4、合同履行监控制度不完善;

5、合同执行过程中,忽视变更管理、纠纷管理。

(二)合同管理的意义和重要性

1、控制经营风险;

2、推动经营管理水平,减少经济损失;

3、保证经济效益;

4、提升企业形象。

(三)合同管理的内容

1、合同谈判。律师参与合同谈判,可以第一时间防范法律风险,并且使合同的起草和审阅更准确。

2、合同起草、审阅。(这个内容比较多,下次再讲)

3、合同签署。注意签署的流程和签署的注意事项。

4、合同归档。企业可以建立台账,统一合同编号,进行分类管理,且规定借阅合同需要登记,以免丢失。

5、合同履行。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记录;如果合同有变更需要进行变更管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的,进行纠纷管理;合同到期要提醒相关部门。

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律师函

律师函 致:xx公司 XX律师事务所接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指派xxx律师就贵司违反20XX年x月xx日与XX公司所签订的xxx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及20XX年xx月xx日所签补充协议的约定等相关事宜,郑重致函贵司如下: 20XX年xx月xx日,贵司与XX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贵司作为承包人施工承建石家庄环城水系膜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面积共四处约2400㎡,实际结算面积以石家庄市政府审计部门最终审定面积为准;合同单价450元/㎡;合同价款人民币(大写)约壹佰零捌万元整。承包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照承包合同第八条之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的有关约定,已向贵司支付工程价款的80%,共计人民币xxxx元整(xxx元)。 盖因双方所签合同之仓促,未能对工程面积进行科学测量,以致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面积与实际面积存在巨大误差,后经贵司与XX公司重新测量,工程面积由承包合同中约定的2400㎡变更为730㎡,相应XX公司应向贵司支付工程款的

80%(以730㎡为计算基数),人民币xxxx元整(xxx元)。由于,XX公司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2400㎡为基数,已向贵司支付工程款的80%,共计人民币xxxx元整(xxx元)。贵司承诺于20XX年10月19日前,全部向XX公司退还因工程面积误差而向贵司多支付的工程价款人民币xxx元整(xxxx元),承包合同未变更条款持续有效,双方继续履行。 本律师认为,双方所签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后所达成的补充协议是对承包合同的部分内容之变更,是双方当事人在友好协商的前提下自愿达成的协议,亦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有关合同变更之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对合同进行变更,合同变更后变更内容将覆盖并取代原合同相应内容;双方应遵守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如一方违反变更内容,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然而,贵司置商业信用于不顾、法律规定之若罔,公然违约,拒不退还XX公司因工程面积误差而向贵司多支付的工程价款人民币xxxx元整(xxx元),严重损害XX公司合法利益。 有鉴于此,本律师特此函告: 第一,履行双方所签之补充协议,于收到本律师函五日内(以寄送本律师函之快递公司反馈的送达日期为基准日期),向XX公司退还人民币xxx元整(xx元)。支付到: 账号:xxxx 户名:xx

买卖合同纠纷-1

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四川荣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中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XX)昆民四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X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年3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威、吴念胜,被上诉人中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XX年4月30日,中宇公司与荣星公司签订《车辆购置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即中宇公司)将属本公司产权的十辆沃尔沃380型牵引半挂车作价每辆585000元,共计585万元转让给乙方(即荣星公司)。并由乙方继续在甲方进行卷烟运输经营”。荣星公司共计支付款项236万元,中宇公司已将全部车辆交与荣星公司。XX年12月23日,云南中烟物资配套公司(以下简称中烟物资公司)受中宇公司委托,与云南玉溪宏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公司)、荣星公司形成《会议纪要》,其中第一条约定“中烟物资公司决定从XX年起停止卷烟省外公路运输经营业务,荣星公司挂靠中宇公司的十辆沃尔沃拖车全部转户到宏程公司,由宏程公司管理”;第二条约定“由中烟物资公司与玉溪

红塔集团协商,将中烟物资公司原有的红塔集团5%卷烟公路运输业务转给宏程公司承运”;第三条约定“荣星公司欠中宇公司345万元由宏程公司代偿315万元,还款分两次,会议纪要签字还200万元,其余115万元在XX年6月30日以前偿还。余款39万元由荣星公司在XX年3月份以前归还”。第四条约定“宏程公司与荣星公司的挂靠、管理关系,由宏程公司和荣星公司自行协商后签订协议”。第六条约定“荣星公司所有车辆解除与中宇公司、昆明瀚宇烟草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宇公司)的车辆户头挂靠及业务挂靠关系,由荣星公司办理车辆转户手续。荣星公司与中宇公司和瀚宇公司之间的所有挂靠协议自XX年2月1日起终止”。XX年12月30日,宏程公司向中宇公司支付200万元;XX 年3月6日,中宇公司出具收款发票,认可收到宏程公司的200万元是其代荣星公司支付的货款。XX年12月23日,宏程公司与荣星公司签订《汽车加盟挂靠合同》(以下简称《挂靠合同》)。XX年3月25日,为解决中宇公司、宏程公司和荣星公司的纠纷,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荣星公司购买了车辆以后对集装箱箱子进行加装,支付435000元。此外,本案诉争的十辆沃尔沃车购于XX年4月,新车价格为152500元(车头以及半挂车)一台。荣星公司原名称为四川绵阳荣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宇公司后以荣星公司拒不支付尚欠货款并拒绝履行《会议纪

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状

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状 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状【1】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某某路南 代理人: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王成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住所地:安徽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街某某号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2010)来民二初字第00099-1号民事裁定书; 2、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和理由 2010年7月15日,上诉人山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就某某县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某某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移送上诉人山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0年7月22日,某某县人民法院就此作出了(2010)来民二初字第000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认为某某县人民法院的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属于

错误的裁定,应根照《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理。 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直接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认定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无效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的规定确定管辖。 "2、在本案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问题上,当事人双方约定了"申请仲裁"或"起诉"两个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 因此,在合同中,既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又选择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仲裁管辖权与法院管辖权相排斥的原则,可以认定双方对于以何种方式来解决双方争议并未达成合意,意思表示不一致,应当属于约定不明确,该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明应属无效,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2021年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解读

YOUR LOGO 2021年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 释解读 When concluding a contract, the parties of the contract purpose should be determined. The conclusion and performance of contracts are also human behavior.

专业合同系列,下载即可用 2021年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 解读 导语:合同目的具有确定性。一般情况下,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应该是确定的。从严格意义而言,任何人的行为都是有目的的。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也属于人的行为,而且是比较正式的行为,所以更应该具有一定的具体目的。因此,对于特定的合同当事人,其合同目的是确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XX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法释〔201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解释(20XX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辅助合同多样性)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预约合同效力)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n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 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电子合同)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 (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

最高院纪要(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最高院纪要(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篇一:最高院法官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向重庆律师讲解的笔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XX]14号 20XX《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XX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建筑业是我国经济的核心支柱产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据重要的地位,直接从业人员达到三千多万人,如包括民工及相关人员达到九千多万人,房地产业属资金密集性产业,而建筑业属劳动密集型产业,建筑

业的产值占GdP的7.6%,是房地产业的2.5倍。目前的建筑市场很不规范,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况多,因建筑业为粗放式管理,签证、施工日志在诉讼阶段难于全面提供,拖欠工程款严重,(20XX年的前五年,拖欠金额达到5500多亿,相当于当年财政收入的1/4)。建筑业与房地产业相比,利润率很低,大概在3%左右,而房地产业达到10%-20%,有的甚至达到30%。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XX年启动制定司法解释,并征求各方面意见,出台该解释。 《建筑法》是规范建筑业的最直接的法律,却未列入该解释的法律依据,是因为《建筑法》调整的是建筑管理机关和建筑施工企业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以及划分管理机关之间的职权、职能,虽有部分内容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但居 于次要地位。因此,该解释虽未列入,事实上却有所涉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根据《合同法》,确定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事实上远不止以下四种情况,但为统一司法尺度,提醒各级法院注意,特提出以下常见的情况。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建筑业涉及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该条为法律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要求从严掌握。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如果是有资质的施工人出现质量问题,就是违约责任,而该处指的是

律师函(买卖合同纠纷未支付货款)律师拟定版本

第 1 页 共 3 页 律 师 函 (20XX )XX 律函字第 号 XXXXXXXXX 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广东XX 律师事务所受北京XXXXX 股份有限公司(如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就贵司履行合同违约事宜,向贵司严正致函如下: 一、本律师依据委托人提供的合同、订单、付款记录、聊天记录等资料及其陈述,可知: 1、合同签订情况 20XX 年XX 月XX 日委托人与贵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XXXX 采购框架合同》,合同约定:委托人给贵司供应货物,每次采购以订单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44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协议在双方签订后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2、合同履行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署后,委托人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按订单约定给贵司供应货物,但贵司却怠于履行自己合同付款义务,一直拖欠支付货款,截止本律师函发出之日已经有X 笔订单费用逾期,逾期金额为XXX 元,具体订单情况情况详见附件,委托人多次联系贵司处理,贵司均拖延付款,已经严重因为损害我委托人合法权益。 二、本律师认为,若委托人陈述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律之规定,委托人结合上述事实,就委托人与贵司签订相关合同及履约事宜之行为作如下分析: 贵司和委托人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贵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如何确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

本案如何确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 作者:林诒高发布时间: 2004-06-28 11:10:52 一、案例 2001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交货地点、方式中约定“由供方(即原告)送货至需方(即被告)仓库或指定地点”。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后,双方于2003年7月3日共同确认出具了一份《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万余元,但对付款方式和付款地点未作约定。原告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为由,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偿付货款。 二、分歧 对本案的履行地及其管辖法院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共同出具的《对账单》,对付款方式和付款地点未作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根据本案《对账单》,原告是接受货币的一方,本案的履行地应在原告一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对账单》是基于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而成立的买卖法律关系,应以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交货地点

为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三、管辖权的确定依据 买卖合同(即购销合同)纠纷管辖权的确定依据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19条“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等等。实务中,对以确定管辖的被告住所地争议不大,但是,由于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的不同理解,使得此类纠纷引发的管辖权争议问题较多,前述就是典型的案例。 四、合同履行地的理解 所谓“合同履行地”,通常认为是“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地点”,也即义务清偿地点。可具体到个案中,由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法律行为,这决定了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因此买卖合同的双方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不管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都必须履行相应

最高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法释…2012?8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最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时建筑纠纷常见的一种纠纷,在调解、仲裁。诉讼的解决过程中,应该遵循哪些法律依据,法律快车小编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意见》中节选整理了最全面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处理的法律依据,欢迎阅读。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奖罚条件违法公平、有偿的基本原则,显示公平的,应予撤销。 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建筑工程造价条款,合法有效。 3.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建设方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观点认为,就建设工程质量瑕疵发生的修补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2年普通时效。如《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24条规定。 4.发现承包人聘用的管理及施工人员达不到资质,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对承包人已完成的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应适当补偿提前终止合同的损失。 5.代建单位迟延交房时间已超出了设计变更可以适当延期的合理期限,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受托方要免除自己的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就必须举证证明迟延是由委托方设计变更造成的,但是设计变更所造成的迟延必须在合理的范围内。 6.发包人提前使用未经验收建设工程的,出现质量问题,应自行承担责任。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对保修期内出现的其他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7.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发包人与第三人合资成立新公司,由新公司继受该项目的,承包人未获得工程款,无权请求原发包人、合资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8.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顺延工期的条件不明确时,法院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折算相应工程的工期。 9.工程结算鉴定结构已认定了增加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的,法院不宜在此基础上,于鉴定结论外增加工程造价款。 10.名为购房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认定 11.《遗留问题处理通知书》不能否定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合格证书的法律效力,工程合格证书应作为法院认定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质检部门在作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或优良等级认定的同时,出具的《遗留问题处理通知书》中开列的质量瑕疵,属于合格工程中存在的需要整改的质量保修范围。当事人提出的工程使用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不能推翻质检部门对工程质量等级的认定及否定建设工程质检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合格证书的效力。质检部门核发建设工程合格证书的行为属于一种确认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12.名为房地产续建合同实为在建工程转让合同的区别和认定。当事人签订的房产续建合同没有约定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内容,而是约定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确定的补偿款,该续建合同应属于在建工程转让合同的性质。作为在建工程的受让方,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并不需要必须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受让人继续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则应具备此资格。 13.从事简单的劳务性工作不需要特殊的施工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 14.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增加了建筑施工面积,但未约定计费的,依照原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计算。 15.审计机关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是对建设资金使用的财务监督,不能约束和否定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国家审计署《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

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

篇一: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安徽*******有限公司,住址:***市**路**,法人代表:***。 请求事项: 申请人因原告合肥市****有限公司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合肥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院审理。依据购销合同,原告为申请人承建的合肥市***************小区提供钢材,因此本合同的履行地为合肥市***********,申请人认为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为合肥市**********区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此致 *******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安徽*****有限公司年月日 下周一即8月22日通过ems邮件,邮寄时需要注意按以下方式填写邮件详情单: 一、收件人姓名:方业剑(民二庭) 单位名称: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电话:5352663,4298001 地址:合肥市新海大道 二、寄件人姓名:周兴斌 单位名称: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电话:4286648,4286608 地址:合肥市芦岭路康城水云间一号商办楼 内件品名:合肥市宽宏商贸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数量:原件一份篇二:从履行地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从履行地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 作者:卢国平发布时间: 2002-12-03 08:50:10 民事诉讼中,买卖合同纠纷是人民法院受理合同纠纷案件最基本、最常见的类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的确定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实践中,由于对合同履行地的不同理解,使得个案中合同履行地的争议从未停止过,同时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使管辖权争议愈演愈烈。本文拟就此问题进行法律分析,并试图解决此类纠纷引发的管辖权争议问题。 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的法律分析 所谓“合同履行地”,通说认为指“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地点”,也即义务清偿地点。可具体到个案中,由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法律行为,这决定了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因此买卖合同的双方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不管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都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具体说来,出卖人必须履行交付约定标的物的义务,而买受人则必须履行支付约定价金的义务。如此看来,买卖合同与其他有名合同最重要、最显著的区别在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即一方转移货物的所有权、一方转移货币的所有权,它包含两个相对的所有权转移。 那么,一个买卖合同因有两个履行行为而有可能有两个不同的合同履行地,如在甲地付款,在乙地交货,这如何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呢?目前占主导地位的意见认为,在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中,必有一个能反映该合同之本质特征的义务,买卖合同也是如此,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他人,而他人取得该标的物所有权,因此,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应是标的物的交付,即所有权的转移,一般应以该特征义务履行地作为该合同的履行地,基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cd9787814.html,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释〔2012〕8号 ·【颁布时间】2012-5-10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人民法院报2017年6月6日第02版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7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2〕8号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

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 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 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精细化管理及实战案例(王志想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精细化管理及实战案例 主讲人:王志想律师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精细化管理的现实意义及必要性 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开始,随着工程项目管理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的积累,国际上越来越重视对合同管理的研究。早期只从法律方面研究合同,从八十年代中期以后,人们开始更多地从项目管理的角度研究合同管理问题。近些年来,合同管理已成为工程项目管理的一个重要的分支领域和研究的热点。 对于商事合同在商业活动中的重要性可谓是路人皆知。合同双方在商事活动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全部规范约束在商事合同中,因此重视商事合同的签订、并严格按照商事合同的约定履行,对保证商事活动正常开展、保障双方实现预期利益等方面至关重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管是施工总承包合同、还是工程总承包合同和专业分包合同)尤其如此,由于建设项目工期普遍比较长,情况复杂,过程中变化多,因此签订一份完善具体、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并对施工合同进行全过程的精细化管理,对保障当事人合同权益、实现项目建设预期经济利益尤其重要。 但工程建设管理实务中,由于工程承发包双方工程管理人员特别是施工方管理人员,合同意识低下,合同管理意识不强,工程项目管理非常粗放,签订的合同甚至无效;有时即使合同有效但对合同条款研究不细,合同文字表述不严谨、条款内容不全面,缺陷、漏洞频出,合同难以履行且容易引起争议。很多单位在签订合同时,公司总部级都很重视,一旦合同签订后,对合同分析和合同交底往往不够重视,甚至忽视了这项工作,合同签订与合同执行脱节,致使合同往往被锁在文件柜或项目负责人的抽屉内,其它人员只知其相关工作职责,对合同总体情况却知之甚少,甚至完全不了解合同的具体内容,给日后的合同纠纷埋下了隐患。 例:施工方不熟悉承包合同条款致诉讼被动案

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状范本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状范本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篇一: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状 起诉状 原告:xxx ,男,汉族,19xx 年x 月x 日出生,住址:天津市xxx 号,电话:xxx 被告:xxxx 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 地址:xxx 电话:xxxx 诉讼请求: 1、 2、 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xxxxx 商行的业主,被告长期从原告处采购xxxxx 等货物。双方口头约定,货物的采购货款为月结形式,每次原告以送货上门的方式给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出具其自制的入库单为结算凭证。从XX 年6 月1 日被告开始不按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至XX 年11 月24 日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时止,被告总计拖欠原告货款xxxxx 元。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支付货款事宜。XX 年1 月30 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前欠货款XX 元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协商,被告的采购经理朱旭东才于XX 年x 月x 日以被告名义出具了欠原告货款的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凭此条不计其数的找到被告索要欠款,均被被告以过段时间偿还为借口推辞。因原告系 小本经营,又遇被告的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xxxxx

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篇二:买卖合同欠款纠纷起诉状范本(律师推荐)民事起诉状 原告: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职务: 被告: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职务: 案由:买卖合同欠款纠纷 诉讼请求: 1、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元 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元 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 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供方为需方提供型号的,合同约定,货物的品名、规格、价格数量总货款 结款方式:;需方如逾期未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应收货款的支付滞纳金给供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从年月份开始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为了双方能继续保持友好的合作关

买卖合同的诉讼管辖

篇一:签订买卖合同时如何有效约定管辖法院 签订买卖合同时如何有效约定管辖法院? 张国华 企业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经常涉及“约定管辖”。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约定管辖”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我们应注重理解和运用,适当约定较为便利、合适的法院打官司,以节省诉讼成本,达到诉讼目的。 “约定管辖”须符合法定规则。笔者在多年的法制服务活动中,发现有些企业想方设法、费尽口舌争取到管辖条款,却因约定欠妥而得不到法院认可,到头来空忙一场,还因管辖异议,被人为拖延诉讼,贻误时机,实在可惜。 请看以下案例: 案例一:某不锈钢制品公司与山东的某贸易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不锈钢制品公司向 “如发生纠纷,贸易公司供应不锈钢紧固件。为保障货款回笼,不锈钢制品公司提议写出约定: 由不违约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送出30多万元货后,贸易公司迟迟不付款。为此,不锈钢制品公司向本市法院起诉。但诉状送达被告时,贸易公司却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审理前无法判定谁才是合同约定的“不违约方”。裁定将案件移送到被告即山东贸易公司所在地法院处理。 案例二:赵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在上海办公司的沈某,两人一见如故。当赵某拿出以往格式合同打算给对方签字时,沈某仔细看过提出补充条款:“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交由乙方(指沈某公司)所在地法院裁定”。赵某为了公平,要求把条款改为“交由甲方(指甲方工厂)或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终于达成协议。签约后,赵某按时送货到对方公司,可左等右要就是追不到货款,则一纸诉状送给本市人民法院。立案庭法官看后告诉他,由于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须到对方所在地法院起诉。 案例三:原告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南通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则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案标的额不超过95万元,属基层法院管辖范围,承办法官查明事实后,将该案依法移送。 那么,究竟应如何有效地约定管辖法院呢?归纳起来,应把握“五个只能和不能”及“两个不得”。 一是只能约定一审法院,不能约定二审法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后,二审法院则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当然确定。一审判决、裁定后当事人上诉的,只能上诉至一审法院的上级法院,而不得向其他法院上诉。 二是只能约定有联系的法院,不能约定无联系的法院。根据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的管辖法院,包括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超出该范围任意选择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四是只能明确约定,不能模糊约定。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必须是明确的。如有的公司约定“在甲方所在地按照合同法处理”。其本意是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但是“按照合同法处理”的方式有多种。对方提出管辖异议后,法院认定异议有效,则裁定移送管辖。其实,该公司完全可以约定发生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五是只能以书面约定为准,不能以口头约定为凭。约定管辖法院是要式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协议管辖必须以书面形式,可以是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也可以是在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如果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法院,仅口头达成协议,即使对方予以认可,在没有签订书面约定管辖协议的情况下,该口头约定仍不能采用。 “两个不得”,即约定管辖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法院对于级别管辖是有硬性规定的。某案件按性质或者标的额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如果选择由中

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几个诉讼技巧

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具体情况,原告可以选择到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的法院打官司,也可选择到原告所在地的法院打官司;原告可以直接起诉被告公司,还可以起诉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还可以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 十多年之前,我刚开始从事律师工作时,一位老律师曾对我说:没有小案件,只有小律师,哪怕是再小的案件,但只要一个律师愿意动脑筋,总有一些值得进一步思考和总结的地方。 十多年以来,我时常会回想起这位老律师的话,案件办得顺时会想起,案件办得不顺时也会想起。 前段时间,我连续办了几个货款纠纷的案件,在办案的过程中,我再一次地回想起这位老律师的话。 货款纠纷案件、交通事故案件、劳动争议案件,这些不都是很简单的案件吗?准确地说,这些案件是属于比较常见的案件,但这并等于就一定是比较简单的案件。 事实上,很多律师都在办理这些案件,但这并不代表每一个律师都办得很专业、很精通。下面我结合自己的办案经验,谈一谈货款纠纷案件的三个诉讼技巧。 我曾办理过一个案件:湖南的甲公司向广东的乙公司下订购单,约定交货地在广东的丙公司,乙公司接单后向甲公司供货,前后总货款达1500多万,已经支付1200多万,还欠300多万未付。 可能有人会说:这个案件还不简单,由乙公司到法院起诉甲公司,要求其支付300多万的货款即可,何难之有?坦白说,这个案件不算难,但即便是这种简单的案件,其中也有好几个专业问题需要解决。

首先,案件应到哪里的法院打官司? 《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由于被告甲公司位于湖南,如原告乙公司去湖南的法院打官司,不仅路途遥远,且人生地不熟,这对于乙公司来说,并不是理想的选择。 那么,到交货地丙公司所在地的法院打官司,可不可以呢?换句话说,将交货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可不可以呢?最高人民法院曾经有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但是,该规定现在已经失效。所以,现在仍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失去了法律依据。 另外,从字面上理解,交货地应该是合同履行地之一。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43号裁定书的意见:未明确表示将交货地约定为合同履行地的,不能将交货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那是不是意味乙公司必须要到甲公司所在地法院去打官司呢?也不是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有规定:如果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的法院也可以管辖。所以,根据这一规定,原告乙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可以到自己公司所在地的法院打官司。 其次,起诉时将哪个公司作为被告? 很显然,由于是甲公司欠乙公司的钱,肯定可以将甲公司作为被告。事实上,很多案件也确实是这样,谁欠钱,就起诉谁,将谁列为被告。但是,除之此外,法律还有其他的规定。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是一人有限公司,可将其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准备材料整理(律所自用)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基本准备材料整理(律所自用)第一部分材料目录 1、起诉状原件(份数为被告人数+2份) 2、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户口本、护照、港澳同胞回乡证等复印件(原被告都需要,能提供尽量提供,让律师选择适用)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①原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②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工商注册登记查询证明 注意: ①起诉个人独资企业时,请将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列为被告 ②个体工商户参加诉讼时,请将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字号列为相应原(被)告 ③若用人单位未经工商登记,应将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列为被告,需打印并提交工商注册信息查询网站查无此公司资料的页面信息,并提供该负责人的主体资格材料 3、当事人的委托代理材料 (1)授权委托书原件 授权委托书,请注明一般授权或特别授权及相应权限

原告为涉外、涉港澳台自然人,或原告代理人为公民代理人的,须提交经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 或在本院工作人员前签订的授权委托书 经过公证、认证的境外法人授权材料 (2)代理人资格证明材料 律师代理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①律师事务所所函原件 ②经核对的执业证复印件 4、证据材料(详见第二部分) 当事人提交的书证用A4纸单面复印并整理成册,份数为被告人数+1份 5、证据材料清单 详细列明所提交材料的名称、页数及份数,并在备注栏注明各项材料是原件或复印件 6、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二部分证据材料参考目录 一、证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增减工程量的补充合同或备忘录、现场工程签证单等; 二、证明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1、工程预、决算报告;

买卖合同纠纷货款确定

买卖合同纠纷货款确定 篇一:买卖合同欠款纠纷起诉状范本(律师推荐) 民事起诉状 原告: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职务: 被告: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职务: 案由:买卖合同欠款纠纷 诉讼请求: 1、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元 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元 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 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供方为需方提供型号的,合同约定,货物的品名、规格、价格数量总货款 结款方式:;需方如逾期未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应收货款的支付滞纳金给供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从年月份开始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为了双方能继续保持友好的合作关系,仍然按被告的订单如期将

货物送至被告公司。从年月份至年月份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如下:年月份,人民币元;年月份,人民币元;年月份,人民币元,年月份,人民币;以上合计人民币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 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拖欠货款不还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共计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证据又有法律依据理由充分,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给予支持。 此致 附:1、本状副本份 2、书证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全文解读 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释义】本条说明了此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我们可以看到依据的都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性规范文件,没有一部是行政机构制定的法规或者规章,这说明此解释的制作者对部分行政机构制定的法规及规章的稳定性并不认同,为了保证此解释的合法性,作者只引用了相对来说级别比较高的法律。 另外,本人在此做一点常识性解释,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的规范性文件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几种,象建设部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就是部门规章。当然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的这个司法解释不在此列,它是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由于目前的纠纷多是由人民法院审理,所以可能这个司法解释要比其他文件更为有效,所谓“县官不如现管”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释义】本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商品房”大概只有在中国才有,它的作为房屋的一种,是相对于“公房”和“二手房”来说;不仅如此,我们还给它赋予了新的内容,就是那些还没有完工不具备使用功能的房屋。 中国的土地制度大概是历史上最复杂的制度,中国的房屋制度可能是当代世界范围内最为复杂的制度,而中国的房屋预售制度则为至今为止人类历史上空前绝后最为复杂的制度,这项制度复杂到一个政府无法对它的运行规律进行有效的调整,无法将土地、房屋、预售纳入到一项有效的法律体系中进行综合的考虑,只能是出一个问题讨论一个问题,它无法使立法者参考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内容,无法对现有的市场行为进行预测;有了商品房、有了预售,中国的房地产诉讼就永远没有消亡;可以说“预售不废,国难不已”。 此条解释让人看起来还有点思考:什么“尚未建成”?什么叫“已竣工”?为了避免歧义,我认为还是“未竣工”和“已竣工”作为分界点比较好,否则大家可以想一想:如果开发商给消费者一套房屋,什么都全了,就是电梯每天只能开2小时,此时房屋到底是处于什么状态呢?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释义】中国的预售制度由来已久,目前由94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95年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两个规范性文件进行调整,但是两个文件对这项人类历史上最复杂的行为的描述加起来总共只有17条,如果除去重复和无用的内容,则仅13条1100字,可谓大道至简。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