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论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庞大鹏

(哈尔滨商业大学

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28)

[摘要]在市场规则性竞争力度不断强化与深入的大背景下,破产作为市场主体终结其法人资格的最后一站,有着

独特的程序性意义。破产撤销权作为破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应用的也是相当广泛,因此,明晰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对于破产程序的合法有序进行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对于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的规定表明,债权损益性行为应当是满足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时间要素也是在破产撤销权中应当被考虑的因素,债务人主观上的态度也应当被考虑到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中来。

[关键词]破产法;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中图分类号]DF529

[文献标识码]

[收稿日期]2012-11-20

[作者简介]庞大鹏(1987-),山东汶上人,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破产撤销权,其实质是一种“撤销权”。而撤销权原本属于民法领域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的“去除诉权”。这一制度,同民法范畴的撤销权的设立目的一样,破产撤销权的设定也是一种保护性作用。对于破产撤销权,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定义,通说认为:破产撤销权即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者通过法院向债务人所实施的,当破产管理人认为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在对于破产企业的合法利益进行侵害时,其可以主张将该侵权行为予以撤销的一种权力形态。由上述概念可知,

破产撤销权的权利主体与主张主体并不是统一的,破产撤销权的权利主体是破产主体的债权人,而其主张的主体则是在破产程序中的破产管理者。

一、破产撤销权的权利指向

我国破产法通过列举的方式对破产撤销权进行了相关规定。对于列入禁止性范畴的行为,破产法又设定了两个归宿性效果。即无效与可撤销。对于部分禁止性行为导致的所有权转移,法律同时规定了相应的取回权。破产撤销权权利指向的对象是法律禁止的不当行为。

第一,对少数债权人的先行清偿行为。破产法中破产主体对于少数债权人进行提前清偿的规定,其法理意义在于,处于破产状态或者濒临破产状态的债务人,本身已经不具备了对其债权人主张的全部债权实现的可能性,而其提前对若干少数债权人进行债务的清偿,更是使得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变的更加困难。这不仅违背了公平原则,也严重的扰乱了破产程序的正常秩序,使得资产管理与分配变得十分混乱。

值得注意的是,此行为的时间并不囿于破产程序进行之中,破产法则是把其提前到了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前六个月。另外,对于债务人的提前清偿行为,破产法并

没有统统禁止,当债务人的提前清偿不会使得其资产减少反而会使得其资产受益或者增加时,这种情况下是被破产法所允许的。

第二,欺诈性破产行为。欺诈性破产行为是指,债务人明知其已经破产或者濒临破产状态,而仍恶意的对其资产进行以不当交易、免费赠与等形式表现的资产损益性行为,使得其债权人的受偿权实现变得十分困难。破产法将此类欺诈性行为又细分为了可撤销的欺诈性行为与无效的欺诈性行为两大类。

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以列举的方式,对于无偿性转让其资产所有权、明显不合理的恶性交易、放弃其可以实现的债权与为其他财产提供恶意的担保的的行为规定为是可以撤销的。而实行这些行为的时间期限可以追溯到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一年以内。

破产法的第三十三条列举了债务人虚构债务或是为了逃避债务对于其资产进行转移、隐匿的,法律均规定该些行为是无效的。因为这些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其他合法债权人的权益,破产法对于这些行为判处了极刑,即自始无效,相关权利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张该些行为无效。

二、破产撤销权设置的必要性分析

正如上文所述,破产撤销权是一种保护性权利形态。其设立的目的是对债权人应当享有的平等的接收债务人剩余价值的权利的保护。在债法的视野下,债权债务关系人是一对相互对等的关系人,同一位阶上的债权人的债权是平等的。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就应当平等的享有分享破产企业“剩余蛋糕”的权利,也有学者将这一种权利很贴切的称为“破产债权的合理预期”。

而在现实的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主体会为了其私利,与其他第三人或者其他债权人达成一种进退同盟,该

第2013年第1期(总第413期)

商业经济

SHANGYEJINGJI

No.1,2013TotalNo.413

[文章编号]1009-6043

(2013)01-0124-02124--

经济法中破产法练习题及答案-百度文库

一、单项选择题1. 破产界限的实质是( A、经营管理不善 B、造成严重亏损 C、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D、资不抵债 2.关于破产抵销权,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双方的债务属同一种类的给付,方可抵销 B.双方的债务均已届履行期,方可抵销 C.破产宣告后破产债权人对破人所欠的债务也可抵销 D.破产受理前时,债权人对破产人同时负有债务的,不论给付种类是否相同,是否已到清偿期,债权人均有权在破产清算分配前先行抵销 3.下列属于共益债务的是( A.管理人对破产企业财产进行分配而发生的费用 B.管理人为破产财产的做人聘请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而支付的劳动费用 C.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自己的仓库保管时发生火灾,殃及了近邻,造成了他人的财产损害,为此,债务人需要承担的赔偿费用 D.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案件依照职权发生的债务人负担的调查费用、公告费用,文件送达费

4.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裁定,有权提出上诉的是 A、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裁定 B、宣告破产的裁定 C、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 D、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5.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应当由(。 A、全体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全部债权总额的2/3以上 B、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全部债权总额的2/3以上 C、全体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D、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6.关于债权人会议主席的产生,下列表述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是(。 A.由债权人会议成员选举产生 B.由债权人会议成员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选举产生 C.由管理人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产生 D.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产生

【实用文档】管理人的撤销权个别清偿债权人的撤销权诉讼时效无效行为取回权的一般规定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的

第五单元撤销权 考点01:管理人的撤销权(★★★)(P322)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放弃债权的; (2)无偿转让财产的; (3)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4)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5)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解释】债务人的上述五种行为,只要发生在法定期间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即可撤销,至于该行为实施时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债务人与第三人主观上恶意还是善意,原则上不影响撤销权的行使。 2.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 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是指对原来已经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务事后补充设置担保,只要补充设置担保的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就可以撤销;但不包括债务人在可撤销期间内设定债务的同时提供的财产担保。(2018年案例分析题) 【例题·单选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受理了债权人甲公司申请债务人乙公司破产案。管理人在对乙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时发现,乙公司曾于2011年9月11日为所欠丙公司的一笔原本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2012年)

A.若管理人能够证明丙公司知悉乙公司在为其债权提供担保时已濒临破产,则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担保行为 B.管理人无须证明丙公司知悉乙公司在为其债权提供担保时已濒临破产,即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担保行为 C.若甲公司能够证明丙公司知悉乙公司在为其债权提供担保时已濒临破产,则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担保行为 D.甲公司无须证明丙公司知悉乙公司在为其债权提供担保时已濒临破产,即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担保行为 【答案】B 【解析】该担保属于对原来已经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务事后补充设置担保,只要补充设置担保的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就可以撤销。至于该行为实施时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债务人与第三人主观上恶意还是善意,原则上不影响撤销权的行使。 3.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 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取的财产或者价款。因撤销该交易,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受让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70%的,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30%的,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考点02:个别清偿(★★★)(P323) 1.破产程序开始后的个别清偿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以其财产向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的,其在担保物市场价值内向债权人所作的债务清偿,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破产程序中的追回权

遇到污染防治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ce9261921.html, 破产程序中的追回权 核心内容:为防止债务人、债务人企业的出资人、董事、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到损害,法律赋予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追回权。这个权利的含义和特征是如何的呢?下文将进行详细介绍,赢了网小编希望下文可以帮助到您。 在破产程序中,要保障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就要保证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任何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的行为都需要纠正,即便是些许债务人财产的减少也应当如数追回。为防止债务人、债务人企业的出资人、董事、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到损害,法律赋予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追回权。追回权的行使,既是管理人的权利也是管理人的义务。管理人通过行使追回权,使债务人财产增加,从而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 根据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享有以下财产追回权:

1、因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即针对债务人财产的破产程序前行为,被法院撤销或认定为无效后,管理人有权将此部分财产追回,归入债务人财产。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债务人的出资人在破产企业成立时认缴的出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应当足额实际缴纳。出资人的出资此时是债务人财产的一部分,为了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债权人利益的实现,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如数缴纳。 3、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企业法人的董事、经理和其他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获取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企业财产的行为,是对债务人财产的侵犯,管理人有权对这些财产予以追回。 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除外”条款主要是指破产法第八章重整程序中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破产法练习题及答案范文

一、选择题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的财产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些行为包括()。 A.有偿转让财产 B.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 C.放弃债权 D.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正确答案】BC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范围。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2.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向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当事人有()。 A.债务人 B.债权人 C.人民法院 D.对债务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正确答案】AB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破产申请的当事人。债务人和债务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对债务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3.下列属于破产费用的是()。 A.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B.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C.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D.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正确答案】ABC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破产费用的界定。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4.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时,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是()。 A.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B.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C.设定财产担保的事项 D.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正确答案】ABC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应当经过人民法院许可才能实施的行为。以上四项均属于。 5.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应当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情形有()。 A.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 B.管理人提议召开时 C.债权人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D.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 【正确答案】ABC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情形。根据规定,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6.下列有关债权申报的表述中,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有()。 A.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试论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与债权物权的相互关系

试论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与债权物权的相互关系 ——破产管理人破产程序中的核心工作何在 内容提要: 本文从论述企业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与债权、物权的相互关系入手,对破产财产的内涵外延,对破产范畴内的债权物权的分类,以及破产财产与各类债权、物权的相互关系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对破产管理人在繁杂破产程序中的核心工作,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对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圆满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破产财产债权物权破产财产与债权物权关系 企业破产其实质就是将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或他人的财产依法合理流转,恢复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健康良性发展。无疑债权问题在整个企业破产程序中位于核心地位,企业破产就是对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物权关系的特别调整,然而这一切调整活动的物质基础则是破产财产。破产企业破产财产的有无多少,直接决定着调整的成败和效果。因此,破产管理人深入研究破产程序中破产企业破产财产的内涵及外延,以及破产财产与各类债权、物权的相互关系。围绕着破产财产清理各类债权、物权关系,依法行使自己的职权,展开各方面工作,对圆满顺利的完成破产管理人任务意义重大。 一、破产财产的内涵外延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的财产。”由此可以看出,破产财产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看的见、摸得着、可控制的财产,即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去除权利人取回的财产部分),我们可认为这部分财产为破产财产的内涵部分;一部分是管理人行使权利可望争取到的财产,即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可视为破产财产的外延部分。内涵部分破产财产:在管理人接管清理债务人企业的不动产、银行存款后,即可恒定这部分财产,这项工作比较容易。然而,外延部分的破产财产的取得就不那么容易,这就要求破产管理人,既要有高水平的职业道德,又要有高水平的职业技能。外延部分的破产财产包括以下几部分: 1、对债务人实施的《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所列的欺诈行为;对债务人实施的《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所述对个别债务人的恶意清偿行为;对债务人实施的《破产法》第三十三条所列的违法无效行为。管理人依法行使撤销追回权,取得财产。 2、对债务人的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管理人行使请求权、诉权、申请执行权 3、对债务人的出资人(股东)在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后,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要求该出资人补缴的出资。 4、对债务人企业中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中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依法追回的部分。 5、管理人通过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

债权撤销权的有关案例案例摘要

1、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优先公司与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侯少专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案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事实和判决:鸿洲置业拖欠淮阴建设建设工程款数千万元,后鸿洲置业无偿与侯少专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房屋过户给侯少专。因此,淮阴建设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请求撤销二者之间的买卖协议。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请求,撤销了二者间的买卖协议。 2、宓挺等诉陈天国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案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事实与判决:原告宓挺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价款为35万,原告按约定支付了价款,被告不履行交付过户的义务。原告曾经起诉被告履行合同,在诉讼期间,被告将房屋以1500元的总价卖给第三方被告的母亲。法院最后认定并判决:在原告宓挺诉被告陈天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另一案审理期间,被告将涉案房屋以1500元极不合理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作为被告母亲,应知被告负债情况,也应知低价受让涉案房屋可能给债权人造成损害,且第三人实际未支付购房款1500元,可以认定被告系无偿转让涉案房屋,已对原告造成损害,依法应予撤销。 3、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诉丁鼎芝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案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事实与判决:原告与陈俊英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并出具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一份,明确在保证期间内不转移、变卖公司及自己名下的资产。由于陈俊英无法偿还欠款,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转让涉案房产虽然违反了其向原告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中的承诺,但是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对被告的上述承诺是知情的,且第三人也明确不清楚原、被告间的担保关系,诉讼过程中,本院传唤第三人本人到庭询问,其陈述也无不当之处。再则,根据评估报告显示,涉案房地产在当时的市场价值为1303万元,而实际转让的价格为1200万元,且已实际交付,再考虑到税收因素,该转让的价格并不构成不合理的低价。综上,原告撤销权的基础尚不充分,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4、胡祖强等与徐志毅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上诉案 案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事实与判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后被告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涉案房屋市场价60万,转让价为30万。再审法院认为原审据此认定陈绍秋、邵兆一与再审申请人之间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房产,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债权利益,被申请人具备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并无不当。

破产法中的撤销权与追回权

破产法中的撤销权与追回权 破产法第31条至第33条规定了三类破产前交易,分别赋予其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法律效果。同时,第34条赋予管理人以追回权,以收回因这些交易而让与的财产。 此外,破产法第128条还规定,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实施这些交易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司法解释也对追究企业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因此类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1)欺诈破产行为。欺诈破产行为是基于破产预期而以交易或者其他方式处分财产而使债务人财产受到损害的行为。破产法将欺诈破产行为分为两类,一是可撤销的行为;二是无效行为。 ①可撤销的欺诈破产行为。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A.无偿转让财产的;B.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C.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D.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E.放弃债权的。这类行为的特点是,在正常情况下,它们是法律许可的财产处分行为。而在企业困境的情况下,实施这些行为具有恶意减少破产财产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性质。因此,破产法将它们列为可撤销的行为,由管理人在破产程序期间进行追索。新破产法将这一期限从过去的6个月增加到1年,其原因在于,根据实践经验,企业从陷入财务困境到启动破产程序,往往要经过很长的时间。6个月的追溯期显然不足以遏制这类行为。 ②无效的欺诈破产行为。破产法第33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A.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B.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这些行为的特点是,在任何情况下均为法律所禁止。因此,作为无效行为,无论其何时发生均为无效,且任何人在任何时候均得主张其无效。 (2)个别清偿行为。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破产法题

案例1:某试点城市的国有企业于2001年2月1日被债权人申请破产,2001年4月1日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4月10日成立清算组,企业破产时管理的财产和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情况如下: 1、企业破产时经营管理的财产评估变现价值如下: (1) 第1号房屋价值300万元,全部用于对A银行债务抵押; (2) 第2号房屋价值160万元,属于租用B企业房屋; (3) 对外投资价值(含应得投资收益)140万元; (4) 专利权评估作价70万元; (5) 破产前职工以资本金形式投入的款项(货币资金)30万元; (6) 2000年12月在日破产企业主动放弃对某公司的债权100万元; 2、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情况如下: (1)A银行对该破产企业发放3年贷款,本金200万元,年利率10%,到期应计利息共60万元尚有1年未到期。 (2)B公司拥有到期债权700万元。 (3)C公司因为破产企业提供担保,替破产企业偿还债务本息共350万元; (4)D公司因破产企业提前终止合同造成直接损失140万元;根据合同规定,违约金30万元。 (5)欠税务机关税收罚款90万元,另外,发现破产宣告前破产企业对B公司拥有债权190万元,发生破产费用10万元,欠税款130万元。 问题: 根据以上资料,分析回答下列问题: (1) 分别说明哪些属于取回权、别除权、抵销权、撤消权,金额分别为多少? (2) 哪些属于破产财产?金额是多少?

(3) 哪些属于破产债权?金额是多少? (4) 破产财产应按怎样的顺序分配,每一顺序分配的金额为多少? 答:(1) a.A银行对破产企业拥有的实际债权本息共240万元(扣除未到期利息20万元)可以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属于别除权。 b. B公司欠破产企业债务190万元,可以抵消破产企业所欠B公司的债权,属抵消权。 c. 第2号房屋1 60万元属于租用B企业的房屋,B企业可以通过清算组行使取回权。 d. 2000年12月1日破产企业主动放弃对E公司的到期债权100万元,清算组应行使撤 销权予以撤销。 (2) 以下属于破产财产:①第1号房屋超过抵押债权部分的60万元应计人破产财产; ②对外投资的140万元;③专有技术所价值的70万元;④破产前职工以资本金方式投入的金额30万元;⑤行使撤销权追回破产企业已放弃的债权100万元。以上五项破产财产共计400 万元。 ( 3) 以下属于破产债权:①B公司拥有的、扣除抵消权行使以后的债权共510万元;②C 公司为破产企业担保形成的350万债权;③D公司直接损失额140万元。破产债权共计10OO 万元。 (4) 破产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分配:①优先拨付破产费用10万元;②拨付所欠税款130 万元,但不考虑税收罚款;③剩余260万元破产财产按比例清偿破产债权。

破产撤销权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

关于破产撤销权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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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撤销权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 张国明王磊破产撤销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管理人请求法院对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并将该行为产生的财产利益回归破产财产或称破产财团的权利。在破产法调整的利益关系中,债权人的利益占有至关重要的地位。由于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债务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可自由处分,而债务人的财产对无担保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具有一般担保性,因而债务人有可能出于恶意,随意处分财产,损害一般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各国破产法均规定了破产撤销权制度,对债权人给予适当救济。我国破产法中也有关于破产撤销权的规定。《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规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6个月内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债务人实施的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等6种行为无效,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但由于《企业破产法》(试行)对破产撤销权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尽完善,在审判实践中可操作性差,因此在立法上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破产撤销权制度。而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则需要对破产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和行使主体适当地进行扩张,以解决审判中遇到的问题。本文拟从破产撤销权的构成、具体类型及行使等方面对破产撤销权在审理实践中的适用加以阐述,以期对目前的破产案件审理工作有所稗益。 一、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 破产撤销权的对象是可撤销行为。对于什么行为属于可撤销行为,有的国家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如英国、日本,有的采用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模式,如德国1994年修订的破产法即规定了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和具体的可撤销行为的类型。我国破产法对可撤销行为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模式,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种类又过少,债务人在破产前实施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能得到有效调整,不能真正贯彻破产法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因此立法上有必要参考德国立法例,抽象出可撤销行为的一特征,将其概括为

关于最高法院破产法最新规定的解读及对集团影响分析

关于最高法院破产法最新规定的解读 及对集团影响分析 彭鹏 (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目录 一、《规定》主要内容综述 (2) (一)界定债务人财产范围 (2) (二)明确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的行使规则 (2) (三)明确破产申请受理后的财产保全规则 (4) (四)确立债务人衍生诉讼的管辖规则 (5) 二、涉及集团资产处置业务的条款解读与分析 (6) (一)涉及集团资产处置业务条款解读 (6) (二)对集团影响分析 (8) 三、涉及集团租赁业务的条款解读与分析 (9) (一)涉及集团租赁业务条款解读 (9) (二)对集团影响分析 (10) 最高人民法院9月12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规定》),自2013年9月16日起正式施行。

一、《规定》主要内容综述 《规定》共48条,分别从债务人财产的界定、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债务人财产的保全解除和执行中止,以及有关债务人衍生诉讼的审理等多个角度,对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主要包括: (一)界定债务人财产范围 《规定》明确了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同时,《规则》将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排除在债务人财产范围之外。 (二)明确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的行使规则 明确债务人财产范围是贯穿《规定》的主线,《规定》通过明确撤销权、取回权及抵销权的行使,进一步明确债务人的财产范围。 一是关于撤销权。撤销权包括合同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

论债权人撤销权(1)

论债权人撤销权 时间:2012-04-28 17:32来源:迎江法院网作者:胡毅杰 [摘要]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我国的设立时间还较短,但其在国外却源远流长。该制度起源于古罗马,为古罗马五大法学家保罗士所创,故在罗马文献中又被称为保罗士诉权[①] 或被称为废罢诉权。其制度创设之初是为了防止破产债务人恶意处分其财产以逃避债务的履行。查士...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我国的设立时间还较短,但其在国外却源远流长。该制度起源于古罗马,为古罗马五大法学家保罗士所创,故在罗马文献中又被称为“保罗士诉权”[①]或被称为“废罢诉权”。其制度创设之初是为了防止破产债务人恶意处分其财产以逃避债务的履行。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指出,如债务人为了要欺骗债权人,将其所有物交付他人,而其物业经总督命令由债权人占有者,债权人得主张撤销交付,并诉请回复该物。[②]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正是针对债务人恶意逃债行为,而突破传统债的相对性原则而设立,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其在制度构成上与当时罗马法中的强制执行制度相配合,在实现方式上具有鲜明的集团诉讼的特点,在要件设计上采用严格的主观主义立场。该制度经过后世大陆法系国家的继受和发展,开始承认撤销权的成立不以主观要件的满足为必须,随着在要件构成上由“主观主义”向“客观主义”立场的转变,债权人撤销权制度逐渐分化为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和破产法外的撤销权。随后,许多国家纷纷建立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和破产法外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我国仅在1999年的《合同法》上规定了该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上仅适用合同之债,诸如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是否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目前尚缺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学理界认为上述之债均应当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所以笔者认为,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规定于《合同法》中实为权宜之计。该制度在将来的《民法典》的债编中应有体现,以拓展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范围,以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设立之初衷和国际立法实践相契合。在司法应用上,目前应采取目的性扩张解释,扩大该项制度的适用范围。

三种类型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三种类型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来源:互联网日期:2012-01-05 《民法通则》、《合同法》、《破产法》共规定了三种类型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1、相对人的撤销权。民法通则规定的撤销权,是指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表意人依法可以主张撤销其民事行为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了两种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即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增加了一种,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撤销权提起的主体限制在发生民事行为的当事人之间,除斥期间为一年,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涉及合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撤销权消灭。 2、债权人的撤销权。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是债权人的撤销权,属于债的保全的范围。一般来说,债权为相对权,其效力仅及于特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不得依其债权对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也不得对债权进行干涉。但是债权人的撤销权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使债权的效力得以扩张,属于债的保全范围。债权人的撤销权规定了两种除斥期间,一是一年的除斥期间,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二是五年的除

斥期间,从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要同时满足两个除斥期间的要求。 3、破产撤销权。破产法规定的是破产撤销权,指破产管理人(包括财产接管人、重整执行人、清算人等)对债务人即破产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损于债务人财产从而损害人利益 的行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使其归于无效的权利。撤销权的行使,可以带来两个后果:一是破产人所实施的有害于全体债权人的行为归于无效;二是使破产人转让或放弃的财产被依法追回,增加总量,提高破产债权清偿率。破产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计算比较特殊,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前推一年。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民法通则规定的相对人的撤销权,是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撤销权,相对而言,他们要比第三人更容易认识到合同的可撤销理由,因此仅规定其撤销权从行为成立时起算,时间较短且固定。而破产撤销权与债的保全中的债权人撤销权更相似,在本质上是债权人撤销权在破产这一特别程序中的扩张或者延伸,二者都是债权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将债务人所实施的有害行为最终归于无效,并使依该行为所导致的财产变动恢复原状,旨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在行使后果上没有根本区别。但是二者撤销权的起算时间不同。合同法上债的保全范围内债权人撤销权则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 事由之日起一年起算,同时规定了一个五年的最长除斥期间;而破产法上的撤销权仅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前推一年起算。

第17讲_破产案件的受理异议、管理人、债务人财产的收回、破产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债权申报

【考点1】破产案件的受理异议 1."明显缺乏淸偿能力”的认定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淸偿债务: (5)导致债务人丧失淸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提示】只要债务人的一个债权人经法院强制执行未得到清偿,其每个债权人均有权提岀破产申请,并不要求申谙人自己已经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 2.债务人对受理的异议 (1)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当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时,债务人以其具有淸偿能力或资产超过负债为由提岀抗辩异议,但又不能立即清偿债务或与债权人达成和解的,其异议不能成立。 (3)在债务人对债权人申请人是否享有债权提出异议时,如果人民法院能够依拯主要证据确左债权存在,且债务人没有相反证据和合理理由予以反驳的,法院对其异议应不予支持。 (4)债务人对债权人申请人享有债权的数额提出异议时,如果存在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债权数额,且债务人对该数额已经丧失清偿能力,则此项异议同样不能阻止法院受理破产申请。 (5)债务人对申请人的债权是否存在担保等提出异议,因不影响破产原因的成立,也是不能成为阻止提出破产申请的理由,不影响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受理。 (6)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应计入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淸偿,无需预交。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査发现案件“受理时”债务人未发生破产原因的,可以裁总驳回申请。但是,由于“债务人财产的市场价值发生变化”导致英在案件“受理后”资产超过负债、乃至破产原因消火的,不影响破产案件的受理与继续审理,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驳回申请,债务人如不愿意破产晴算, 可以通过和解、重整等方式淸偿债务结朿破产程序。 【考点2]管理人 1.管理人的任职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When Who What 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 债务人、债 权人 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 系 受理前3年内债务人 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 服务 现在或受理前3 年内 债务人、债 权人 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 制人 现在或受理前3 年内 债务人、债 权人 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派出具有上述中介机构、淸算组成员的4种情形 破产法律制度

破产法习题及解答

破产法习题集 一、单选题 1、债权人会议由()人员组成。 A、全体债权人 B、有表决权的债权人 C、无表决权的债权人 D、人民法院指定的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应如何处理?()A.一律认定无效 B.均可由其他债权人撤销 C.无效,但是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除外 D.可由其他债权人撤销,但是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除外 3、甲公司被乙公司申请破产,人民法院受理了甲公司的破产案件。以下相应的机关和当事人实施的行为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是() A、法院批准甲公司为维持经营向乙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 B、开户银行直接从甲公司帐上扣划5万元抵还所欠本银行的贷款。 C、乙公司以欠甲公司的8万元债务抵销了甲公司欠乙公司的8万元债务。 D、清算组决定由甲公司继续履行与丙公司的合同 4、根据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一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该期限为() A、5日内 B、7日内 C、15日内 D、30日内 5.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并通知债权人和发布公告后,债权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再予以清偿,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的法定期限为() A.收到通知后的10日内,未收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1个月内 B.收到通知后的15日内,未收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1个月内 C.收到通知后的1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

D.收到通知后的1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 6、破产界限的实质是() A、经营管理不善 B、造成严重亏损 C、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D、资不抵债 7.关于破产抵销权,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双方的债务属同一种类的给付,方可抵销 B.双方的债务均已届履行期,方可抵销 C.破产宣告后破产债权人对破人所欠的债务也可抵销 D.破产受理前时,债权人对破产人同时负有债务的,不论给付种类是否相同,是否已到清偿期,债权人均有权在破产清算分配前先行抵销 8、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裁定,有权提出上诉的是()。 A、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裁定 B、宣告破产的裁定 C、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 D、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9、关于债权人会议主席的产生,下列表述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是()。A.由债权人会议成员选举产生 B.由债权人会议成员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选举产生 C.由管理人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产生 D.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产生 10、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A、1个月 B、2个月 C、6个月 D、2年 1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受理发布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最长不得超过()A.30日,3个月B.30日,60日C.1个月,2个月D.1个月,3个月

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例

《商法学》案例讨论(四) 破产撤销权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舟山定海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城东支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帅马服饰有限公司 上诉人浙江舟山定海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城 东支行)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帅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马公司)破产撤销 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定海法院)(2009) 舟定商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 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帅马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婉君到 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代理意见并接受法庭的询问。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帅马公司以470万元入股浙江舟山定海农村 信用合作银行,占全部股份的3.0322%。2008年7月8日,帅马公司向合作 银行城东支行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8年7月8日至2009年4月 10日,月息为8.40375‰。借款合同签订后,合作银行城东支行按约向帅马 公司发放了贷款。2009年1月10日,浙江舟山定海农村信用合作银行董事 会决议同意帅马公司将其47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舟山豪舟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并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9年1月15日,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向 定海法院起诉帅马公司要求其归还500万元借款的本息,并申请对帅马公司 财产进行诉讼保全。2009年1月22日,舟山豪舟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将 470万元股份转让款汇入帅马公司在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处的账户,同日该行 扣划该款用以归还帅马公司2008年7月8日贷款的本金。2009年2月2日,定海法院裁定合作银行城东支行撤诉,并依法解除了财产保全。2009年4 月3日,合作银行城东支行扣划帅马公司在浙江舟山定海农村信用合作银行 的分红款70.50万元用以归还2008年7月8日借款的本息及其他贷款。 2009年7月6日,定海法院受理陈赛娟等四人申请帅马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对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 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的或对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 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2009 年7月6日,定海法院受理帅马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本案中合作银行城东支 行扣划帅马公司540.50万元存款的行为发生在2009年1月22日、4月3 日,该行为既是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的行为也是对个别债权人清偿行为,故 应予以撤销。银行与其他债权人债权地位平等,即使按约收回贷款,亦属清 偿个别债权人的行为。合作银行城东支行“银行按约收回贷款不属于单独清 偿个别债权人的行为”之辩称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辩称该提前扣 收贷款系合同约定的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对该辩称也不予

第六章 破产法(答案定稿)

第六章破产法律制度 导入案例: A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实际到位400万元,甲公司有100万元出资因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未到期而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A公司在经营中发生重大损失,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了该破产申请,指定了管理人全面接管A公司。管理人清理发现:2011年10月16日A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甲公司为A公司定制一批特殊规格服装,合同标的额为68万元,分二期交付,货到付款。甲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已交付了第一期服装,价值20万元,第二期服装应于2012年3月10日交付,但尚未交付,A公司两期货款均未付款。管理人决定解除该合同,除应付货款外,还造成甲公司实际经济损失10万元。 请根据以上事实和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管理人是否可以解除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怎样处理? (2)甲公司尚未缴纳的出资是否应补缴?为什么? (3)甲公司可申报的破产债权有多少?是否可主张与其未到位的100万元出资相抵销? 【参考答案】 (1)管理人可以解除此合同。第二期服装不再交付,也不再付款。第一期服装未付款20 万元及造成甲公司实际经济损失10万元,可以申报债权,参与破产财产分配。 (2)甲公司尚未缴纳的出资应补缴。《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3)甲公司可申报的破产债权有30万. 不可以主张与其未到位的100万元出资相抵销课堂讨论6-1

课堂讨论6-2 课堂实训6-1 课堂实训6-2

蒋馥蔚:破产清算案中撤销权与破产临界期强制执行的冲突

破产清算案中撤销权与破产临界期强制执行的冲突 ——以某破产清算案为例浅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 甲乙两公司因货物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甲公司胜诉后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获得了乙公司的少部分债务清偿。三个月后,乙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此时,破产管理人能否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权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上述强制执行行为,从而收回已然成为破产清算案债权人的甲公司三月前所获得的清偿财产呢?笔者团队近期代理的一起破产清算案中便遇到了上述问题。 要抓住问题的根源,首先应充分理解我国现行法律中规定的破产撤销权制度。破产法坚持公平清偿原则,基于此而设置的破产撤销权意指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学界一般称其为破产临界期)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者损害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并追回财产从而纳入债务人财产的权利。其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在缺乏偿债能力、符合或即将符合破产原因的情况下,通过无偿转让、非正常交易、偏袒性清偿等行为来破坏公平清偿原则、损害其他或整体债权人利益。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分别对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相关行为和六个月内相关行为规定了两类破产撤销权:第一,破产受理前一年内可撤销的债务人行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第二,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可撤销的债务人行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子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谈破产撤销权中除斥期间的起算问题

遇到污染防治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ce9261921.html, 谈破产撤销权中除斥期间的起算问题 ——以撤销价格明显不合理的房地产交易”为例 设例1:2005年9月1日A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地产以500万价格卖给B公司,2006年10月9日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2007年9月20日A公司与C公司三年期的债务到期,A公司无力偿还。2007年9月21日法院受理C公司提出的要求A公司破产的申请,9月25日破产管理人向法院提出撤销A公司与B公司的房地产交易行为。经查,对所涉房地产以2005的9月1日为基准日进行评估,其价值为900万,基本可以认定该交易的价格明显不合理。法院是否应该支持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诉讼请求? 设例1中A公司与B公司的该房地产交易是否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成为法院是否应该支持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关健。在民法上,因时间的经过而影响形成权利的存续或行使者称为除斥期间。设例1所涉及的关健问题实质上是除斥期间的起算问题。要谈破产撤销权中除斥期间的起算问题首先要明确什么是除斥期间及我国法律对除斥期间有何规定。

一、除斥期间概述 我国民事法律中并没有明确除斥期间的概念。在法理上,通说认为除斥期间(德国Ausschlussfristen)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种权利预定的存续期间,该期间届满,当事人不行使该权利,则权利当然消灭,故又称为权利预定存续期间,简称预定期间。我国民法规定了这种时间上限制的制度,其价值主要在于尽快消除因形成权带给当事人法律利益不确定的状态,稳定民事法律关系和维护社会正常秩序。 在民法上,因时间的经过而影响权利的存续或行使者,除除斥期间外,还有诉讼时效。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都是以一定事实状态的存在和一定期间的经过为条件而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都属于法律事件。其目的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但二者又存在诸多不同,从二者的比较中我们更容易理解除斥期间的概念。二者主要不同之处在于:1、适用范围不同。根据民事权利作用的不同,民法理论将民事权利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除斥期间仅适用于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如追认权、解除权、撤销权、抵销权等。但并非所有的形成权都设定除斥期间,如共有物分割权就无行使期间的限制。诉讼时效的适用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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