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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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14)

第一条为规范和培育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促进信用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和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国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含港澳台)开展信用服务业务的各类信用服务机构和信用执业人员及其信用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信用服务机构(指企业征信机构、个人征信机构、信用评价机构、信用认证机构、信用管理机构),是指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经国家行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主要从事企业及个人信用采集、整理、保存、加工、;企业及个人信用评级、认证;企业信用调查、收集并提供各类信用报告;信用担保(不含融资性担保);信用公正;信用法律顾问服务;代办信用保险、保理及资格认证;企业信用管理咨询服务;CCS2900企业信用评价体系、信用安全管理体系、信用风险管理体系认证;ICS9001信用管理体系认证及评级;信用评级系统软件;信用信息化管理系统软件;信用信息数据处理;信用管理培训;商账管理等以及其他信用服务业务的各类信用机构。

第四条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及诚实守信原则,依法保守个人隐私、企业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切实维护个人和企业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国家利益。

第五条直辖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用服务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培育、扶持和监管。

各直辖市、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省各级工商管理机关按照法律、法规及各自的职责,负责区域内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执业人员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和做好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信用服务机构在领取执业资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后,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全国性信用协会(中国信协)或信协授权部门和各直辖市、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从事企业征信或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备案登记。

第二章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七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合法地征集信用信息,不得以骗取、窃取、贿赂、利诱、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征集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通过以下渠道征集信用信息:

(一)向直辖市、省信用信息发布查询机构查询信用信息;

(二)向被征信主体征集信用信息;

(三)向拥有被征信主体信用记录的金融机构、商业机构等组织或个人征集信用信息;

(四)向掌握信用信息的公共媒介、数据处理机构、行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等机构征集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征集方式。

第八条信用服务机构禁止征集以下信息:

(一)个人的民族、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归属、身体形态、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使被征信主体受到歧视的信息;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被征信主体同意才能征集的信用信息而未经被征信主体同意;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需保密或禁止征集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运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商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应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

第十条信用服务机构应按照有关信息安全管理规定,建立严格、科学的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信息丢失和泄露,保证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章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十一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制定科学、合理的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操作规程、加工方法、信用技术标准等制度,并在日常工作中严格遵守。

第十二条信用服务机构在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加工活动中不得篡改、伪造信用信息数据。

第十三条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应对其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供使用人决策做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执人员在开展业务时,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除下列情形外,信用服务机构不得向被征信主体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披露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

(一)已征得被征信主体许可或授权;

(二)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行政监管职责,需要提供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

(三)公安、检察、法院等单位依法进行调查;

(四)与被征信主体达成信贷、赊销、租赁、保险、担保、就业等业务意向,确需了解被征信主体的信用状况,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五)有对被征信主体进行商账催收等业务意向,且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信用服务机构和信用执业人员在开展信用服务业务时,与委托人或业务相对人有业务利益冲突或可能影响信用服务活动公正性等利害关系,信用服务机构不得承接该项信用服务业务,信用执业人员应回避。

第十六条企业的负面信用信息使用和披露的期限最长为5年,个人的负面信用信息使用和披露的期限最长为10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做好执业记录,并长期保存。执业记录应记载和留存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签订的信用服务合同文本、收取的信用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信用服务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等有关要求;

(四)提供的信用息和信用产品文本及使用情况;

(五)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八条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执业人员在开展信用服务业务时,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违反工作准则、执业守则,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信用报告、证明文件、信用证书及其他信用服务产品;

(二)索取信用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四)进行虚假广告或宣传,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信用业务;

(五)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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