迈克尔乔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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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4月28日,乔丹体育公司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交了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再26号、27号、31号案的行政抗诉申请(点击阅读:最高院改判乔丹商标案判决书)。

2017年6月1日,最高检正式受理并出具行政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如下图)。

行政抗诉申请书正文

(为便于阅读,注释从略)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再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边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国雄

申请抗诉请求:

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26号行政判决书提起行政抗诉,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该判决书,并依法改判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925号行政判决书。

申请抗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五)项

3、《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五条

4、《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六条

5、《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七条

6、《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监督规则”)第二十二条

申请抗诉的具体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和核心问题。

2004年7月5日,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申请注册第4152827号“乔丹”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于200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5类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足球鞋、帽、袜、手套、领带、皮带(服饰用)、防水服、舞衣、婚纱”十三件商品。

2012年10月31日,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请求。

2014年4月14日,商评委作出裁定,认为“乔丹”为英美普通姓氏,难以认定这一姓氏与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之间存在当然的对应关系、乔丹公司与耐克公司的商业活动并存市场已长达近二十年,分别形成了各自的消费群体和市场认知,裁定争议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以下简称“原《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的情形。

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不服相关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认为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单独的“乔丹”明确指向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双方已分别形成了各自的消费群体和市场认知,以及较为稳定的竞争秩序,争议商标不应被撤销。

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5)高行(知)终字第1925

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后作出(2016)最高法行再26号行政判决,撤销二审判决。主要理由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对争议商标标志“乔丹”享有在先姓名权;乔丹公司明知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在中国具有长期、广泛的知名度,仍然使用“乔丹”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从而损害了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的在先姓名权;乔丹公司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乔丹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乔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不足以使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性。因此,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原《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本案争点为“乔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原《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亦即争议商标注册是否侵犯了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的姓名权。对此问题,再审判决认为:

1、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自然人将其姓名进行商业化利用,通过合同等方式为特定商品、服务代言并获得经济利益的现象已经日益普遍。《广告法》和《侵权责任法》亦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包括姓名权在内的人身权益所蕴含的经济利益的承认和保护。因此,在适用原《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他人的在先姓名权予以保护时,不仅涉及对自然人人格尊严的保护,而且涉及对自然人姓名,尤其是知名人物姓名所蕴含的经济利益的保护。故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注册为商标,不仅会损害该自然人的人格尊严,而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应当认定该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的在先姓名权,违反原《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因“乔丹”系“Michael Jeffrey Jordan”中“Jordan”的中文译名,故本案涉及迈克尔•杰弗里•乔丹能否就其外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译名享有姓名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其一,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二,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其三,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基于上述两点,再审判决推理得出如下结论:

首先,依据《广告法》和《侵权责任法》,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对其姓名具有代言利益,该姓名代言利益可归属于原《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在先姓名权范畴,进而,损害该姓名代言利益即为损害在先姓名权,这是再审判决据以作出的法律依据。

其次,“乔丹”虽然仅是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外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译名,但因其作为特定名称,符合上文提到的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三项条件,故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对“乔丹”享有姓名权,这是再审判决所保护姓名权的具体内容。

最后,根据上述两个前提,乔丹公司注册“乔丹”商标违反了原《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损害了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的姓名权。

二、再审判决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

2017年2月15日《人民日报》发表了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在2017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贯彻《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的讲话,强调“对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因经营不规范引发的问题,要以历史和发展眼光予以对待,严格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罪刑法定、从旧兼从轻等原则公正处理,不盲目翻旧账”。这对本案的审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结合这一政策导向,再审判决存在如下错误:

(一)再审判决将“名人代言利益”以姓名权名义进行保护,明显违反《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商标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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