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水平,创造优美整洁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建设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广东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和市物价局、财政局、公用事业管理局《关于禅城区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佛价〔2003〕159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行“产生者付费”原则,在禅城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居民、城市暂住人口,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费用。

原有收取的环境卫生清洁费和沿街商铺前的人行道保洁费,继续由各居委会、物业管理公司或保洁单位收取,分别用于居民小区的清扫、保洁和沿街商铺、厂企前的人行道保洁。

第五条禅城区公用事业局是禅城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管理工作。财政、物价、工商、行政执法部门及供水公司等配合主管部门做好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工作。

第六条收费标准由区主管部门会同区物价部门制定,当收费标准与实际费用发生较大差距时,可通过听证进行调整。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经报区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报市物价、财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取

第七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

居民每户每月8元;

餐饮服务、食品加工销售、美容美发的工商户按营业面积每户每月每平方米0.96元,其余的工商户按营业面积每户每月每平方米0.4元;

村委会、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工矿企业等按实际发生排放量计收192元/吨。

第八条居民的住所与所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场所相连(俗称“前店后居”),分别按各自的收费标准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经民政部门认定的烈属、五保户、孤寡老人、低保户可以凭相关证件到政府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收费单位办理免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手续。

第十条凡是有水表的机关事业单位、工矿企业、工商户和居民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委托供水公司与水费一并收取,每月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供水公司在水费卡上代扣代收;其余的机关事业单位、工矿企业、工商户由政府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收费单位或代收单位收取。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公司、村委会、业主等有责任协助向所属区域的企业、工商户、居民(村民)和住户代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并上缴区城市生活垃圾收费单位。

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统一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经营服务性发票。

第十三条市政道路、公共广场等城市公用设施的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费由政府财政承担。

第三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月全额缴入区财政专户,实行专户管理,用于全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为确保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足额征收,代收单位可从其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提取1%的代收手续费。

第十六条收费单位从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提取5%的管理费作为收费单位的日常运作费用。

第十七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开支纳入环境卫生年度预算计划,由区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区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季度支付,由政府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向区公用事业局申请,按规定程序审核后支付。

第十九条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单位须申领《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并做好收费的宣传和公示工作。对违反规定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的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市民应当尊重环境卫生管理及服务工作人员的劳动,维护市容环境的整洁,积极配合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57号令)依法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原实施的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佛禅府〔2004〕114号)同时废止。

附件:《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57号令)有关规定摘录

附件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57号令)有关规定摘录

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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