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问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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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问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案件问责工作,落实案件风险责任,促进案件风险防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问责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255号文)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及辖内各营业网点(以下简称信用社)案件问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案件是指信用社从业人员独立实

施或参与实施的,或外部人员实施的,侵犯信用社或客户资金或其他财产权益的,涉嫌触犯刑法,已由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按规定应当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

信用社从业人员在案件中涉嫌犯罪或存在其他与案件

直接相关的违法违规行为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恶性案件:(一)涉案金额等值人民币一千万元(含)以上的;

(二)性质恶劣,造成挤兑、区域性或系统性风险等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属于重大、恶性的案件。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案件问责是指信用社对案件责任

人员实施责任追究的行为。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案件责任人员是指对案件发生负

有责任的信用社从业人员,包括作案人员,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实施人或参与人以及对案件发生负有管理、领导、监督责任的人员。

对案件发生负有管理、领导责任的人员是指不履行或未有效履行管理职责,导致有关环节内部控制失效,致使案件发生的部门或营业网点的负责人。

对案件发生负有监督责任的人员是指不履行或未有效

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发现而未能及时发现、报告案件及风险的人员。

第七条案件责任人员范围应当根据相关岗位和业务

条线的职责内容、管理权限、履职情况等因素予以认定。

第八条信用社案件问责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权责对等、责任明确、逐级追究的原则。

第九条信用社案件问责工作应当接受银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问责主要方式

第十条信用社案件问责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一)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

(二)经济处理:包括扣减绩效工资、降低薪酬级次、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等。

(三)其他问责方式:包括通报批评、责令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等。

第十一条案件问责方式可以合并使用,但对于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不得以经济处理或其他问责方式代替纪律处分。

第三章问责基本标准

第十二条信用社应当追究案发营业网点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对其营业网点负责人、联社涉案业务条线部门负责人和联社分管领导、联社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案件责任人员做出责任认定,根据责任认定情况进行问责。

第十三条根据责任认定情况,发生涉案金额等值人民币一百万元(含)以上案件的,信用社应当给予案发营业网点主要负责人记大过(含)以上处分;发生重大、恶性案件的,信用社应当给予案发营业网点主要负责人及联社涉案业务条线部门负责人降级(含)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根据责任认定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社可以免予追究有关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违法违规的;

(二)因紧急避险,被迫采取非常规手段处置突发事件,且所造成的损害明显小于不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受他人暴力胁迫实施违法违规行为,且事后及时报告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案发前已发现相关环节内部控制问题并及时提示风险、提出整改要求,或主动反映、举报案件线索的;

(五)在集体决策的违法违规行为中明确表达不同意意见且有记录的;

(六)其他可以免责的情形。

第十五条根据责任认定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社可以对有关案件责任人员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情节轻微且未造成损害的;

(二)因抵制无效,被迫执行上级错误决定或命令而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但执行上级明显违法违规决定或命令的除外;

(三)自查发现、主动揭露案件的;

(四)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五)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为案件调查、减少损失、挽回影响发挥重要作用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六)受他人恶意欺诈实施违法违规行为,且事后及时报告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

(七)其他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情形。

第十六条根据责任认定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社应当对有关案件责任人员从重处理:

(一)发生重大、恶性案件,或一年内发生同质同类案件的;

(二)监督管理严重失职,致使内部控制严重失效,从而引发案件的;

(三)指使、授意、教唆或胁迫他人违法违规操作,发生案件的;

(四)对违法违规事实或发现的重要案件线索不及时报告、制止、处理,从而引发案件或导致案件情节进一步加重的;

(五)对上级机构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出的内部控制薄弱环节或提出的整改意见,未采取落实措施或落实不到位,发生案件的;

(六)案发后,瞒报或故意漏报、迟报、错报案件信息的;

(七)隐瞒案件事实或隐匿、伪造、篡改、毁灭证据,抗拒、妨碍、不配合案件调查和处理的;

(八)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实施威胁、恐吓或打击报复的;

(九)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七条案件责任人员被撤职后,二年内不得安排担任同职(级)及以上职务。

第十八条信用社离职人员对离职前的案件发生负有责任的,信用社应当做出责任认定,并报告监管机构;案件责任人仍在信用社任职的,应当做出认定结果及拟处理意见移送离职人员现任职单位。

第十九条信用社在案件问责工作中应当依法保障案件责任人员申诉的权利。

第二十条案件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信用社应当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

第四章问责基本程序

第二十一条发生涉案金额等值人民币一百万元(含)以上案件的,信用社应当暂停案发营业网点负责人职务,责成其积极配合案件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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