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辉、潍坊厚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春辉、潍坊厚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9

【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56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同文崔福涛王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春辉;潍坊厚德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春辉潍坊厚德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春辉

【当事人-公司】潍坊厚德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郝义华山东求和信律师事务所;郭姿言山东求和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郝义华山东求和信律师事务所郭姿言山东求和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郝义华郭姿言

【代理律所】山东求和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春辉

【被告】潍坊厚德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王春辉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合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20 01:02:45

王春辉、潍坊厚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07民终563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厚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金马路与玉清街西南角金玉豪府4号楼14层1402室。

法定代表人:徐振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义华,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姿言,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春辉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厚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791民初3855号民事判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春辉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递交撤回上诉申请,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春辉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王春辉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5元,减半收取1007.5元,由上诉人王春辉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张同文

审判员崔福涛

审判员王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范洁

书记员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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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有河等与王麑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有河等与王麑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0 【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37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琴李汉一卫华 【审理法官】李琴李汉一卫华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有河;王燕华;谢和平;王麑 【当事人】王有河王燕华谢和平王麑 【当事人-个人】王有河王燕华谢和平王麑 【代理律师/律所】梅钟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赵丹琪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尹舵北京格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梅钟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赵丹琪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尹舵北京格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梅钟赵丹琪尹舵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北京格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有河;王燕华 【被告】谢和平;王麑 【本院观点】王有河、王燕华在一审中反诉请求将涉案2套房屋过户,但在本案审理期间,谢和平将涉案2套房屋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王有河、王燕华已经针对谢和平的转移登记行为另行提起撤销之诉,王有河、王燕华可待撤销之诉有结果后再行起诉。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反诉中止审理开庭审理中止诉讼(诉讼中止)驳回起诉发回重审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有河、王燕华在一审中反诉请求将涉案2套房屋过户,但在本案审理期间,谢和平将涉案2套房屋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王有河、王燕华已经针对谢和平的转移登记行为另行提起撤销之诉,王有河、王燕华可待撤销之诉有结果后再行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有河、王燕华的反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18:26: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谢和平、王麑与王有河、王燕华就涉案2套房屋达成了口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2套房屋的总价款为430万元,现买受人王有河、王燕华已经向出卖人支付了310万元购房款,2套房屋均已交付王有河、王燕华居住使用至今。2021年3月23日,即在原审案件二审期间,谢和平将涉案2套房屋均通过夫妻间房屋转移的方式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张倪娜名下,2021年4月7日,张倪娜将涉案2套房屋抵押给案外人杨长红,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中,涉案2套房屋已经登记至案外人名下,根据目前情况,王有河、王燕华所提出的反诉请求已无现实履行之可能,且王有河、王燕华已经针对谢和平将涉案2套房屋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的行为另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即涉案2套房屋权

李坦、菏泽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坦、菏泽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25 【案件字号】(2022)鲁17民终4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建民张丽刘潇 【审理法官】李建民张丽刘潇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坦;菏泽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坦菏泽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坦 【当事人-公司】菏泽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楚大华山东希锋律师事务所;曹鑫山东雅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楚大华山东希锋律师事务所曹鑫山东雅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楚大华曹鑫 【代理律所】山东希锋律师事务所山东雅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坦 【被告】菏泽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不属于该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况,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属于实体审理范畴。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管辖特别授权证明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不属于该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况,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1)鲁1702民初855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17:48:31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

刘某、李某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李某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1 【案件字号】(2021)黔04民终16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黎福伟黄光美王爽 【审理法官】黎福伟黄光美王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某;李某;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某李某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某李某 【当事人-公司】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袁可贵州同越律师事务所;董美叶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黎家碧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袁可贵州同越律师事务所董美叶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黎家碧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袁可董美叶黎家碧

【代理律所】贵州同越律师事务所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案外人的备案登记表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以评估报告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价款之间的差价作为购房人的损失,判令精石房开负担赔偿责任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支持刘某、李某购房款资金占用费是否错误。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情势变更违约金过错无过错恢复原状合同约定客观性合法性质证罚款拘留限制出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案涉商铺在安顺市平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备案登记图纸显示为消防通道,该图纸绘制时间为2014年12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以评估报告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价款之间的差价作为购房人的损失,判令精石房开负担赔偿责任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支持刘某、李某购房款资金占用费是否错误。第一,对于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本案第一次审理即(2020)黔0403民初946号案件中,案外人深圳长基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和评估人员资质证书,证实评估人员资质已通过续期审核,具备评估资格,故对上诉人精石房开关于案涉评估报告中评估人员无资质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违约方赔偿其损失,而损失的范围包括可得利益。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之后,上诉人刘某、李某可以获得的利益是指保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其自然增值部分也将属于二人所有。现因上诉人精石房开违约导致标的物灭失,上诉人刘某、李某二人应当获得而不能获得该房屋的增值部分,应属二人的可得利益损失,一审以房屋评估价格与购买价格之间的差额作为损失的认定标准,并无错误。第二,对于上诉人刘某、李某关于购房款利息部分

福建省环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全钦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环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全钦商品房预售合同纠 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1 【案件字号】(2020)闽07民终4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乐芳张聪荣江琳清 【审理法官】乐芳张聪荣江琳清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福建省环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全钦;裴振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 【当事人】福建省环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全钦裴振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 【当事人-个人】林全钦裴振裕 【当事人-公司】福建省环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 【代理律师/律所】黄建勇福建辉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建勇福建辉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建勇 【代理律所】福建辉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福建省环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 【被告】林全钦;裴振裕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第三人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发回重审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福建省环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全钦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且福建省环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有明确的被告、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一审以福建省环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福建省环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建瓯市人民法院(2019)闽0783民初2543号之一民事裁定;

湖北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等侵权 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3 【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49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海玲李玉信高波 【审理法官】冯海玲李玉信高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湖北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湖北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公司】湖北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华兵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王某某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王美婷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李学勇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王秀梅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石云婷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华兵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王某某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王美婷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李学勇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王秀梅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石云婷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华兵王某某王美婷李学勇王秀梅石云婷 【代理律所】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湖北恒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莱钢公司是否构成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并承担赔偿责任。【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莱钢公司是否构成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并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的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侵权责任的成立与否。本案中,生效判决虽未支持保全申请人莱钢公司的诉讼请求,但莱钢公司诉请法律关系真实存在,恒大公司无其他证据证实保全申请人莱钢公司存在通过保全来损害被保全人恒大公司财产的故意或明显过失,不能认定保全申请人莱钢公司构成申请错误,故一审未支持恒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在莱钢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恒大公司主张的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恒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陈杰、王爱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陈杰、王爱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31 【案件字号】(2022)鄂01民终20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瑜陈继红刘鑫荣 【审理法官】李瑜陈继红刘鑫荣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陈杰;王爱平;魏强 【当事人】陈杰王爱平魏强 【当事人-个人】陈杰王爱平魏强 【代理律师/律所】钱开明湖北明晓律师事务所;潘正东湖北星谷律师事务所;潘映光湖北星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钱开明湖北明晓律师事务所潘正东湖北星谷律师事务所潘映光湖北星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钱开明潘正东潘映光 【代理律所】湖北明晓律师事务所湖北星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杰;魏强 【被告】王爱平 【本院观点】2018年12月13日陈杰(甲方)与王爱平(乙方)签订的《房地产交易房屋(不动产)买卖专用合同》第四条中约定:“乙方支付购房定金时,﹏方须将过户必备证件(身份证、本人)交给承担一方办理过户手续,另外,需要先办理合同变更,一方应协助办理手续。【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反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8年12月13日陈杰(甲方)与王爱平(乙方)签订的《房地产交易房屋(不动产)买卖专用合同》第四条中约定:“乙方支付购房定金时,﹏方须将过户必备证件(身份证、本人)交给承担一方办理过户手续,另外,需要先办理合同变更,一方应协助办理手续。时间暂定为30个工作日,特殊情况除外。”2019年4月18日买方王爱平(乙方)与卖方陈杰(甲方)以及中间人魏强(丙方)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中又约定有以下内容,“买卖双方继续履行和完善2018年12月13日签订的房地产交易房屋(不动产)买卖专用合同,完成该房地产合同中的过户交易手续”,“待双方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乙方当天支付58万元的款项,否则违约,甲方可随即停至后续一切过户,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4月19日,陈杰(甲方)、武汉楚桥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楚桥公司)、王爱平(丙方)和武汉华夏银行武昌支行(丁方)在武汉仲裁委员会签订一份《四方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通过仲裁方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撤销合同备案手续,甲方与丙方通过仲裁变更的方式,签订案涉厂房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丙方与丁方签订按揭贷款合同等内容。2019年8月8日,陈杰(甲方)、王爱平(丙方)与楚桥公司(乙方)又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通过仲裁方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撤销合同备案手续。根据前述多份协议约定的内容,陈杰与王爱平设定的房屋交易模式应为先通过申请仲裁解除陈杰与楚桥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再由王爱平与楚桥公司签

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青岛安信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青岛安信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24 【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军玲周长亮赵鉴 【审理法官】李军玲周长亮赵鉴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青岛安信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青岛安信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公司】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青岛安信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 【被告】青岛安信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2001年8月15日,案外人况晓担任原告总经理助理兼总经理办公室主任。2003年1月18日,况晓担任原告副总经理兼总经理办公室主任。2001年11月7日,被告公司登记成立,原告占有15%股份,况晓占有52%股份。至2011年11月30日,况晓持有被告91.91%股份。2020年5月9日,青岛市监察委员会向被告调取2000年至2013年、2016年、2017年的明细账及所有会计账簿凭证。2020年5月18日,被告将上述明细账及会计账簿凭证合计167本移交给原告的工作人员周兆虎。2020年10月29日,山东省监察委员会向被告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向被告调取有关文件资料、会计账簿、凭证,包括:被告自2002年1月份以来的总账、银行存款日记账、银行对账单等。现被告的相关会记账簿及记账凭证在监察机关封存。2021年4月14日,一审法院对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张森进行询问。张森称,涉案房屋系被告购买,被告支付了购房款;涉案房屋系原由案外公司购买,后该公司撤出青岛,由被告购买,被告应该是向该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况晓知道这个事情;办房产证的过程不清楚,办证已经十几年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现青岛市监察委员会调取了被上诉人的会计账簿,时间段涵盖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故,监察机关的监督、调查结果,可能涉及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影响到案件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监察机关审查结束,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17:32:27

安平县恋家房产中介服务部、河北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平县恋家房产中介服务部、河北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6 【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18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志强康珍惠杨玉龙 【审理法官】王志强康珍惠杨玉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平县恋家房产中介服务部;河北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安平县恋家房产中介服务部河北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安平县恋家房产中介服务部河北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丹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丹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丹贾雪东 【代理律所】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安平县恋家房产中介服务部 【被告】河北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的售楼处是事实,但双方并没有就该租赁该售楼处达成合意,也没有约定租赁时间、租赁费用,上诉人从实际使用该售楼处至给付被上诉人48万元,仅3天时间,仅因被上诉人开具的收款票据写明为场地使用费,就认为双方系租赁关系,显然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也不符合房屋租赁的市场行情,因此,双方之间并不构成租赁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不当得利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法院调解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4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上诉人销售被上诉人开发的天德一品小区尾盘房屋。上诉人自2017年4月2日开始在被上诉人的售楼处开始代理销售活动。2017年4月2日销售天德一品小区房屋31套,每套收取电商费5万元,2017年4月3日销售房屋17套(其中16套收取电商费5万元,1套收取电商费3万元)上诉人共销售出48套房屋。2017年4月4日,上诉人通过银行给付被上诉人48万元,被上诉人出具48万元收据时间为2017年4月1日,费用名称为场地费。2017年4月3日后上诉人没有代理销售房屋行为。后因当地商品房限购政策影响,上诉人所售出48套房屋中,购房人退房32套,上诉人将收取32套购房者电商费予以退还其中27户退费5万元,5户退电商费3万元。而购房户退房后,上诉人按每套1万元给付被上诉人的款项,被上诉人并未退给上诉人,双方因退费形成纠纷。以上事实由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收费收据、退费后购房人退回收据联、中信银行房山支行收支明细单、相关案件裁判文书、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潍坊家豪置业有限公司、隋增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潍坊家豪置业有限公司、隋增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13 【案件字号】(2022)鲁07民终5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崔福涛孙涛王峰 【审理法官】崔福涛孙涛王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潍坊家豪置业有限公司;隋增辉 【当事人】潍坊家豪置业有限公司隋增辉 【当事人-个人】隋增辉 【当事人-公司】潍坊家豪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芬芳山东杜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芬芳山东杜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芬芳 【代理律所】山东杜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潍坊家豪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隋增辉 【权责关键词】合同申请撤回上诉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潍坊家豪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更新时间】2022-09-24 13:10:29 潍坊家豪置业有限公司、隋增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07民终51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家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民生街以南、文化路以西盛世豪廷濠景苑9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兴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芬芳,山东杜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增辉。 审理经过上诉人潍坊家豪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隋增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4民初3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杨庆生、李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杨庆生、李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12 【案件字号】(2022)苏07民终1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秀叶程艳吴雪莹 【审理法官】王秀叶程艳吴雪莹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杨庆生;李影;宋英龙;于艳;连云港万众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当事人】杨庆生李影宋英龙于艳连云港万众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杨庆生李影宋英龙于艳 【当事人-公司】连云港万众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庆生;李影 【被告】宋英龙;于艳;连云港万众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363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杨庆生、李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077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9-22 00:46:20 杨庆生、李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07民终18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庆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影。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斌斌、周欣,上海市汇业(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英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万众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何维鹏(实习),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碧桂园(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武根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碧桂园(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武根全商品房预售合同 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30 【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101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志煜郭征海邬梅陶静金冶 【审理法官】张志煜郭征海邬梅陶静金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碧桂园(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根全 【当事人】碧桂园(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根全 【当事人-个人】武根全 【当事人-公司】碧桂园(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碧桂园(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武根全

【本院观点】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权责关键词】民事权利合同申请撤回上诉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历审文书】 [{"CategoryNew":["002""002004""002004001""002004001018""002004001018002"]"Gid":"1 970324957602621""Category":["002""00204""0020401""002040117""00204011702"]"IsHave Eng":"0""LastInstanceDate":"2020.11.30""CaseFlag":"(2020)沪02民终10195号""Title":"碧桂园(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武根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CaseGrade":["06""0603"]"TrialStep":["002"]"LastInstanceCourt":["04""0404""04040 0"]"DocumentAttr":["002"]}{"CategoryNew":["002""002004""002004001""002004001018"" 002004001018002"]"Gid":"1970324953451544""Category":["002""00204""0020401""002040 117""00204011702"]"IsHaveEng":"0""LastInstanceDate":"2020.06.24""CaseFlag":"(2020)沪0114民初9117号""Title":"武根全与碧桂园(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CaseGrade":["07"]"TrialStep":["011"]"LastInstanceCourt":["04""0404""040408"]"Do cumentAttr":["001"]}]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碧桂园(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碧桂园(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29.05元,减半收取264.53元,由上诉人碧桂园(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龙梦如、王康改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龙梦如、王康改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8 【案件字号】(2021)浙04民终5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谭灿倪勤王世好 【审理法官】谭灿倪勤王世好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龙梦如;王康改;嘉兴市穗和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龙梦如王康改嘉兴市穗和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龙梦如王康改 【当事人-公司】嘉兴市穗和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金星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徐飞雄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严利杰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金星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徐飞雄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严利杰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金星徐飞雄严利杰

【代理律所】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龙梦如;王康改 【被告】嘉兴市穗和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八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本规定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表见代理合同过错管辖法定代理人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八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本规定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因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司马国辉隐瞒其未取得公司授权,且涉及商品房已销售给他人的事实,骗取龙梦如、王康改等人房款,构成诈骗罪,并判决司马国辉退赔龙梦如、王康改房款63万元。在刑事判决已责令退赔的情况下,龙梦如、王康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会与生效判决结果相悖,也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因此,一审

济南鲁班百融置业有限公司、张春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济南鲁班百融置业有限公司、张春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6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106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焦玉兴 【审理法官】焦玉兴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济南鲁班百融置业有限公司;张春虎 【当事人】济南鲁班百融置业有限公司张春虎 【当事人-个人】张春虎 【当事人-公司】济南鲁班百融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业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李如涛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杨统河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李凯悦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业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李如涛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杨统河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李凯悦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业华李如涛杨统河李凯悦 【代理律所】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济南鲁班百融置业有限公司;张春虎 【本院观点】上诉人济南鲁班百融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法院多次催交,张春虎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 【权责关键词】合同撤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济南鲁班百融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法院多次催交,张春虎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济南鲁班百融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对张春虎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民事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济南鲁班百融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18:30:02 济南鲁班百融置业有限公司、张春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任云峰与南京融佳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任云峰与南京融佳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 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8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45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斐 【审理法官】李斐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任云峰;南京融佳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任云峰南京融佳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任云峰 【当事人-公司】南京融佳置业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任云峰 【被告】南京融佳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任云峰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合同申请撤回上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任云峰于2020年6月16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任云峰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任云峰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792元,减半收取896元,由上诉人任云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9 02:36: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E×××××轿车登记车主为沈金荣。2016年1月6日,沈金荣为苏E×××××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20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沈金荣与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公司就苏E×××××车辆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沈金荣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方李金福死亡,属于保险公司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沈金荣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后,有权向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主张保险理赔。平安保险吴江支公司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

刘惠斌与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惠斌与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 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7 【案件字号】(2020)晋01民终44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申延艳王丰毅段雪丽 【审理法官】申延艳王丰毅段雪丽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惠斌;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惠斌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惠斌 【当事人-公司】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剑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剑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剑 【代理律所】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惠斌 【被告】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案涉《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不可抗力合同约定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存在以下三点问题:一、被上诉人鑫龙房地产开发(太原)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不能按期交付房屋,是由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所致,还是被上诉人鑫龙房地产开发(太原)有限公司自身违约所致,一审法院依法应当查明。二、据在案佐证的工程概况公示牌记载,案涉房产项目的开工时间为2018年9月1日,故开工时间的确定,是否应以公示内容为准,一审法院应在重审中核实认定。三、关于案涉房产项目停工时间的认定依据计算方法是否准确,一审法院应予核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惠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1-03 03:27:27 刘惠斌与鑫龙房地产开发(太原)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建玲与焦振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建玲与焦振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2 【案件字号】(2020)苏07民终6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晨王学明张淑媛 【审理法官】程晨王学明张淑媛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建玲;焦振明;连云港二十一世纪不动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张建玲焦振明连云港二十一世纪不动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建玲焦振明 【当事人-公司】连云港二十一世纪不动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颜妍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颜妍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颜妍 【代理律所】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建玲;连云港二十一世纪不动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焦振明 【本院观点】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6民初86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建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8-23 08:52:34 张建玲与焦振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7民终60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振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妍,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连云港二十一世纪不动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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