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第五版单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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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发票制作未落实L/C要求致损案

基本案情

A进出口公司向欧洲某国路易斯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一批冻野味,6月13日由B银行开来一份不可撤销即期付款信用证。信用证对有关部分条款规定:“85M/Tons of Frozen Partridge @USD. ×××—per M/Ton net,CIF London,The specifications of goods should conform with the stipulation of contract No.LDO—05345 dated 15th March. 2005…Signed commercial invoice in triplicate. ”(85公吨冻沙半鸡,每净重公吨×××美元,CIF伦敦。货物的规格必须符合2005年3月15日第LDO—05345号合同规定。……签字的商业发票一式三份)。

A进出口公司接到信用证并经审查未发现问题,于6月28日按时办理了装运。因信用证对商品的规格仅要求符合合同规定,没有具体指定,有关单证人员在缮制单据时,根据检疫局出具的检验证书上规格实际检验结果与合同对照,证实符合合同规定时,在商业发票上将其规格表示如下:“Feathers-on, neat and intact,with viscera,without distinction as to sex,0.5 kg net min. per brace.”(羽毛整洁,带内脏,不分雌雄,每对净重0.5公斤以上)。认为这样既是实际货物规格,也符合合同规定,又满足了信用证要求。A进出口公司于6月30日向议付行交单议付,7月15日却接到议付行转来开证行的拒付通知:“你第××××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经我行审查,发现如下单证不符:

1.我信用证规定:货物的规格必须符合2005年3月15日第LDO—05345号合同规

定。但你发票上表示:‘羽毛整洁,带内脏,不分雌雄,每对净重0.5公斤以上。’

从你方单据上无法证实该规格是否符合2005年3月15日第LDO—05345号合同

规定。

2.我信用证规定:签字的商业发票一式三份,而你方提供的商业发票并未进行正式签

字,却盖以图章代替签名,所以不符合我信用证的要求。

以上不符点已经与申请人联系,亦不同意接受。单据暂代保管,听候你方的处理意见。”

A进出口公司有关人员研究认为开证行所提的意见不能成立。对于商业发票上规格描述的问题,我商业发票上所表示的规格并没有与合同规定有丝毫的差异,这样既符合合同规定,又满足了信用证要求,对方完全是无理挑剔。对于签字问题更无道理。A进出口公司于7月18日即通过议付行向开证行提出反驳意见:“你7月15日电悉。对于第××××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你所谓单证不符事,我方认为:

1.你信用证规定:货物的规格必须符合2005年3月15日第LDO—05345号合同规

定。但我们买卖双方合同上规定的规格就是‘羽毛整洁,带内脏,不分雌雄,每对

净重0.5公斤以上。我商业发票上也是如此描述,事实上说明我商业发票已满足了

你信用证要求。

2.关于商业发票签字问题,你信用证规定提供签字的商业发票,并没有特别指定需要

手签,按UCP500第20条b款关于签字的问题是这样规定的:‘单据的签字可以手

签、传真签字、穿孔签字、印戳、用符号或使用任何其他机械或电子证实方法签

字。由此可见签字可以用‘印戳’证实方法签字。

因此,我们认为你方所提出的所谓单证不符不能成立,你方应按时付款。”

7月23日又接到开证行的回电:“你7月18日电悉。关于第××××号信用证项下商业发票上的商品规格问题,我银行不管你买卖双方合同对规格是如何规定的,只管你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是否相符。根据UCP500第3条规定,虽然我信用证对该合同作了援引,我银行与该合同也毫不相关。我银行只管单据的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即我信用证规定货物规格符合合同规定,只要你单据也能证实规格符合了合同规定,这就满足了信用证的要求。即使你发票上所描述的规格事实上是符合合同规定,而从表而上却无法说明它符合合同规定,就是不符合信用证要求。因此我行与申请人均无法接受单据,速告单据处理的意见。”

A进出口公司接到开证行复电后,组织有关人员与议付行研究,并探讨UCP500有关条文,虽然对方是故意挑剔,但严格说我方单据确实存在着缺点。最后只好通过买方进行工作,以削价方式付款而结案。

思考题

1.试分析单据在信用证业务中的作用。

2.请说明本案中商业发票的正确缮制方法。

3.开证行针对商业发票签字问题所提出的不符点是否合理?

4.如果对单据要求必须用手写签字,信用证应该在条款中做何明确规定?

案例评析

A进出口公司有关人员对信用证结算的特点缺乏了解,如果单纯从单据的角度来看,信用证结算方式的特点无形变成单据的买卖。因为开证行对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依据的是单据,如果卖方的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要求,即使货物不合格,银行也保证付款;如果单据不符合信用证要求,即使货物品质优良,也卖不出钱,本案例就说明了这个问题。

对于本案例的货物规格问题,信用证规定“货物的规格必须符合2005年3月15日第LDO—05345号合同规定。”如果在商业发票上也照样表示:“货物的规格必须符合2005年3月15日第LDO—05345号合同规定。”,似乎单证相符,但不列出具体货物的规格,这样缮制的方法实在不成为商业发票,因为商业发票是买卖双方交接货物和结算货款的凭证和装运货物各细节的总说明而且规格又是商业发票的主要项目之一。所以A进出口公司的单证人员只好将货物的规格如实地表示在商业发票上,误认为这样既满足了商业发票的要求,又与合同一致,也符合信用证的规定。

正确的缮制方法应该这样表示:

“Specifications of goods:

Feathers-on,neat and intact, with viscera, without distinction as to sex, 0.5kg. net min per brace.

The above specifications conform to the stipulation of contract No. LDO—05345 dated 15th March,2005.”

(货物规格:羽毛整洁,带内脏,不分雌雄,每对净重0.5公斤以上。上述规格符合2005年3月15日第LDO—05345号合同规定。)

这样才真正做到了既满足了商业发票的需要,又符合信用证的规定。A进出口公司在本案例中,如果在缮制商业发票时能如上表示,则单证不符就不致于产生,因为货物规格问题是本案例的真正单证不符,而商业发票签字问题是开证行无理挑剔。

根据UCP500第20条b款规定:“单据的签字可以手签、传真签字、穿孔签字、印戳、用符号或使用任何其他机械或电子证实方法签字。”从本条文来看,信用证规定单据的“签字”,银行应该接受使用印戳式的签字或采用加盖“符号”作为有效的签字。但对于“符号”的含义,根据国际商会出版物第511号解释,“符号”就是使用在亚洲传统的“印戳标记(Chop m ark)”。

商业发票虽然在结算单据中是一种主要的单据,但它究竟不是物权凭证,所以UCP500第37条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商业发票毋需签字。”即使物权凭证如提单等,对于签字的问题,在联合国的《汉堡规则》第14条也规定:“提单上的签字,可以是手写、印戳、打孔、盖章、符号或不违反提单签发所在国的法律而使用任何其他机械或电子的方法。”

世界各国对单据签字是否可使用图章式签字的问题,认为如果与签发单据的所在国的法律不违背,则可以接受。何况UCP500第15条规定:“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或法律效力…概不负责。”

如果对单据要求必须用手写签字,信用证应该在条款中明确规定“Commercial invoice to be signed by handwriting”。本案例的信用证仅规定: “Signed commercial invoice in triplicate”,A进出口公司用图章式的签字已经满足了信用证的要求,所以开证行经A进出口公司7月18日的反驳后,在7月23日复电中只对货物规格的问题继续提出异议,而对商业发票签字的问题已自知理屈,所以复电中只字不提。

所以本案例的单证不符,主要是商品规格表示方法未落实信用证条款的要求;而商业发票的签字问题却是开证行的无理挑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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