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二审代理词

民间借贷二审代理词
民间借贷二审代理词

代理词

XXX区人民法院:

你院受理的XX与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组织开庭审理,现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借款关系不成立。

1.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5份借条,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7日,2015年3月7日,2015年3月14日,,但是原告未实际收到前述款项。本案庭审中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未有转入到被告以及其妻子XXX的账户。根据原告举示的2015年2月10日130万这笔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XXX收款账户,而从签订合同至今,该账户均未出现该笔资金。而在同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具了100万元借款,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30万元,但从借款合同签订至今被告均未收到。实际2015年2月10日两份合同并不是同一日签订的,130万的合同在前,100万元的合同在后,两份合同均是在被告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同样,2015年3月7日两份合同以及2015年3月14日共三份合同均是在同一天签订,为何同时签订而出现原为被告受到胁迫而签订(被告当庭也向法庭申请对三份借款合同申请鉴定其签订的时间)

原告主张537万的主要证据不是转账记录,相反是两份

被告代理词范文

被告代理词范文 被告代理词范文(民间借贷) 尊敬的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关xx、文xx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曹x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争议问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借款协议中2.5%的月利率约定无效,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246250元的诉请应予驳回。 本案是借期二个月的短期借贷,应适用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而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起施行的这一档年利率是5.6%。借款协议2.5%的月利率换算成年利率是30%,已经超过5.6%的四倍(22.4%)7.6个百分点,约定利率无效,原告代理人请求按年利率6%并上浮50%计算从而主张2.5%的月利率有效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246250元的诉请应予驳回。 二、被告往案外人秦xx账户转款18.6万元是对原告的还款,被告这么做是原告知情并同意按原告指示办的,秦xx账号也是原告提供的,原告从未提出转错了款、还错了人的口头或书面异议。 原告认为被告转给秦xx的18.6万元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还款23.1万元这一事实。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原告用手机号137xxxxxxxx(以其妻谢xx名义登记)与被告联络的往来短信截图13张,其中多张能直接证明被告转款给秦xx是按原告指示办的,秦xx账户是原告提供的,被告转给秦xx的钱就是对原告的还款,原告对这一点知情并同意,且从未提出转错了款、还错了人的口头或书面异议,这18.6万就是还给原告的。 三、原告请求被告承担38000元律师费和差旅费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被告有充分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律师费、差旅费38000元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具体如下: 首先,原告律师费的支出是基于仅在委托受托当事人双方内部间生效的双务有偿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原告为获取法律服务所付出的对价,按合同相对性原理对于外部第三人没有约

民间借贷案件的代理词.doc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刘xx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十分清楚 2000年4月17日xx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被告进行询问时,被告明确回答通过我给梁xx两万元钱,这钱不是我的,是俺单位刘xx的,1997年他分两次给我、这钱是刘xx的。两份证人证言也对此予以印证,各份证据之间形成有效链条,均证实这样的事实:1997年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20000元钱。此外,根据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于2001年偿还3000元,下余17000元至今未还。 二、本案所涉借款与梁运松无关,双方之间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 庭审中,虽然被告一再强调从原告处借款项后自己未用,而是交给闫xx,闫xx又交给梁xx,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的调查情况来看,作为原告的刘xx对款项借出后的去向并不明了,只是在后来的催要过程中才从被告处得知,因此该款项的去向与原告无关。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没有询问和得知款项去向及款项借出后如何使用的义务,原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被告从原告处借得款项后将该款项抛弃,那么是否原告也要对此负责呢?答案是不言而喻的!因此,被告与梁xx之间合法或者非法关系与原告无关,其行为性质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妄图将自己的责任转嫁给原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 款项借出后,原告一直未间断向被告催要,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不断中断之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退一万步讲,即使款项借出后,原告一直未催要。因为从原告处借款时,双方只约定原告需要用时被告返还,并没有确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因此该借贷合同属于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法律行为,根据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法律行为,从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因需用钱,遂于2001年底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钱。从2001年开始起算,到原告起诉时止,未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 因此,本案借款事实十分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词-民间借贷二审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N先生、T女士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被上诉人L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民间借贷实际借款本金应为57.6万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58.4万元。 本案被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24日向上诉人分别出具:40万元、10万元、10万元借条各一张,共计60万元的借条;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借贷双方均当庭陈述认可:出借人并未向借款人足额支付借条所述款项,上述每笔借条在实际支付借款本金时均会按照4%的月利率预先扣除利息。 A.三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40万元、10万元、10万元; B.均按4%月利率预先扣除利息:1.6万元、0.4万元、0.4万元; C.扣除利息后实际借款本金应为:38.4万元、9.6万元、9.6万元,共计57.6万 元; D.一审判决认定的三笔实际借款本金却为:38.4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 58.4万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综上,一审判决仅依法认可了40万元借条对应的实际借款本金为38.4万元,而对其他两张10万元的借条未进行预先扣除利息处理,错误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仍为10万元。故该两笔10万元借条应分别对应实际借款本金9.6万元,请二审法院对此错误认定予以纠正,将预先扣除利息部分不予认定。 二、被上诉人已偿还的30.1万元,依法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 第一、上诉人(借款人)已经偿还被上诉人(出借人)2016年1月份之前的全部利息30.1万元;一审判决已经依法认定“本案借贷双方对借款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即上诉人本无需支付该三笔借款借期内的利息,故上诉人此前已支付的30.1万元依法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 第二、退一步讲,一审法院对“原告认可被告实际偿还原告的利息不超过15万元”已然予以采信,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15万元的部分确系借贷双方认可的事实,然而一审判决却对其已经采信的事实未作裁判。上诉人已支付的该15万元部分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错误判决。 三、本案《欠条》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利息核算为49280元,依法

律师民间借贷代理词

民间借贷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关于济南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赵某、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与诉讼,现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 2015年3月3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载明:“今向公司预借工资肆万元整,此借款按月从本人工资中每月扣除壹仟伍佰元,直至完成借款的返还为止。”同日,原告因公司没有足够的资金,遂委托高兵向被告账户中汇入四万元,有转账付款凭证为证。以上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且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真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应当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 二、被告赵某借款后不久,在无任何工作交接和告知的情况下就突然离开并消失不见,已构成预期违约。 在被告赵某离开后,原告多次联系无果,直至起诉时,被告一直拒不接听原告的任何电话,拒不回复原告的任何信息。按照被告赵某出具的借款凭证,该笔借款是按月从其本人工资中每月

扣除壹仟伍佰元,直至完成借款的返还为止。现在被告赵某从原告处离职,已经丧失了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条件,而且在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赵某时,被告赵某拒绝与原告联系,被告赵某已经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将不履行还款的义务。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赵强已经构成了预期违约,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返还该笔借款。 三、被告钱某乃被告赵某之妻,该笔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钱某应与被告赵某共同偿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钱某的户籍证明,被告钱某与被告赵某系夫妻关系,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偿还该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4万元借款。以上意见,请法院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原告代理人:XXXXX律师事务所 XXX律师 20XX年XX月XX日

民间借贷以夫妻共同债务清偿代理词

民间借贷以夫妻共同债务清偿代理词 审判员: 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马兰不云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诉李深沉、李高韓、马凤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 通过法庭调查结合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2015年7月25日三被告因家庭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每个月利息6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被告李深沉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9月2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30万元,约定每个月利息6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根据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借款30万元起始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原告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利息72000元,并承诺12月底付利息。故被告应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应支付结算利息72000元,并应承担2016年12月25日始按照月息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三被告应当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 1、被告李深沉、李高韓系父子关系,作为借款人,在借条、欠条上签字,应当承担本案的借款和利息的共同清偿责任。 2、被告李深沉与马凤凰系夫妻关系,在借款时马凤凰是知情的,且该笔借款用于三被告家庭对外生产经营和家庭资金周转,系夫妻关

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对外债务,故被告马凤凰应当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被告马凤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凤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深沉借款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足以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的债务,第三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对被告马凤凰应共同承担对原告借款的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被吉马凤凰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三被告应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应支付结算利息72000元,并承担2016年12月25日始按照月息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意见请审判员参考,依法做出判决! 代理人: 2017年12月25日

民间借贷案件的代理词

民间借贷案件的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刘xx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十分清楚 XX年4月17日xx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被告进行询问时,被告明确回答“通过我给梁xx两万元钱,这钱不是我的,是俺单位刘xx的,1997年他分两次给我”、“这钱是刘xx的”。两份证人证言也对此予以印证,各份证据之间形成有效链条,均证实这样的事实:1997年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XX0元钱。此外,根据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于XX年偿还3000元,下余17000元至今未还。 二、本案所涉借款与梁运松无关,双方之间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 庭审中,虽然被告一再强调从原告处借款项后自己未用,而是交给闫xx,闫xx又交给梁xx,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的调查情况来看,作为原告的刘xx对款项借出后的去向并不明了,只是在后来的催要过程中才从被告处得知,因此该款项的去向与原告无关。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

没有询问和得知款项去向及款项借出后如何使用的义务,原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被告从原告处借得款项后将该款项抛弃,那么是否原告也要对此负责呢?答案是不言而喻的!因此,被告与梁xx之间合法或者非法关系与原告无关,其行为性质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妄图将自己的责任转嫁给原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 款项借出后,原告一直未间断向被告催要,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不断中断之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退一万步讲,即使款项借出后,原告一直未催要。因为从原告处借款时,双方只约定原告需要用时被告返还,并没有确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因此该借贷合同属于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法律行为,根据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法律行为,从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因需用钱,遂于XX年底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钱。从 XX年开始起算,到原告起诉时止,未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 因此,本案借款事实十分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

民间借贷 夫妻个人债务代理词

章xx诉陶xx、和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二审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法律规定,本所接受和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章xx诉陶xx、和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和xx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庭审。本案经充分的法庭调查,质证,辩论,结合查明的客观事实和法律适用,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一、本案的核心问题是陶xx所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从而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仅以婚姻关系存续为依据,还应应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共同生活、利益共享”标准,再根据借款金额大小、是否必要、用途性质等因素综合判断“日常生活需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超出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的大额借款中,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有权决定,但如果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大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除非第三人善意的相信夫或妻一方的意思表示为夫妻双方意思表示。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对自己的“有理由相信”负举证责任,夫妻一方对“借款合意及未用于家庭生活”

的证明只需达到较高程度的盖然性即可,并不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要求。 具体到本案,假设陶xx向章xx所借款项是真实发生的,因陶xx向章xx借款会导致夫妻共同财产的增加或减少,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并且章xx主张的500万元的借款因借款数额巨大已属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大处理决定,陶xx与和xx应当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因陶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嗜赌成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2015年6月8日陶xx与和xx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就离婚涉及的子女抚养抚养权、探视权及其它事项做了明确约定。此约定中对于陶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外所借的巨额债务并未做出约定,由此应确认该债务系陶xx的个人债务而非陶xx与和xx的共同债务。现陶xx无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时告知和xx并征得同意,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其与和xx的共同生活即和xx对该笔借款作出事实上的追认,陶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陶xx向章xx借款产生的债务只是其个人债务而非与和xx的共同债务。 借款人章xx作为一个意思表示健全的正常人,从社会生活经验出发,应当知道陶xx向其借款“500万元”已严重超出了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知道在未得到和xx授权的前提下,陶xx无权以个人名义代表和xx向其借款。章xx没有善意相信陶xx的个人意思表示是陶xx与和xx的共同意思表示的事实基础。章xx如果认为陶xx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是陶xx与和xx的共同意思表示,章xx应负有将借款事实告知和xx并取得同意的义务。但章xx在未将借款事实告知和xx并取得同意的前提下仍与陶xx签订《借款协议》、《借条》并借款“500万元”给陶xx,故章xx与陶

民间借贷纠纷代理词(原告)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河北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周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现结合庭审情况,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十分清楚且真实有效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从多个到期存单取款凑齐资金后,向被告现金交付了20万元借款本金,2014年2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交付10万元借款本金,累计共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30万元人民币,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汇总,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了本次借款的借款期限和利息。2016年1月1日被告因为资金周转又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该笔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2017年6月8日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做了还款计划:一共欠周强陆拾万元,小写600000.00元。2018年6.8日还本金叁拾万元,小写300000.00元。2019年6月8日还本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2020年6月8日还利息壹拾捌万元整,小写180000.00元,利息按年20%支付,共计:780000.00元,大写:柒拾捌万元整(利息在内) 二、本案所涉借款属于正常的借款行为,双方之间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合法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本人亲自签名、捺印的借条和被告对上述2笔借款的还款计划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对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做出了明确的约定,根据借条约定的利息计算:从2015年11月17日-2017年12月31日止,第一笔30万借款在期间共计产生借款利息93000

民间借贷代理词(针对虚假诉讼)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书记员; X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XXXXXX的委托,指派XXXXX律师担任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参与原告XXXX诉被告XXXXX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诉讼活动,现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1049000元,原告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债务属于虚假诉讼。 1.原告提供的“关于XXXX向XXXXXX借款结帐单”中的内容是虚构的,不符合事实。 第一、“结帐单”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称“结帐单”中内容系双方对账的结果,庭审查明结帐单系原告事先准备,并不是双方对过账后形成的数据,仅仅是原告自己认为的欠款数据。同时,庭审查明被告在结帐单签字时,已经喝了四两以上的高度白酒,系醉酒状态,且签字在昏暗的车内无法看清内容,原告一直声称被告签字时未提出异议,更加说明了被告当时已经神志不清,见证人朱恒也陈述签字时各方确认该结帐单只能由朱恒保管,不能作为起诉之用也不能交于原告,所以,该结帐单的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二,原告称对账的数据来源于账本,但见证人XXXX陈述并原告没有提供账本,法庭询问原告账本现状,原告称已经撕毁,原告在被告未归还款项的情况下,撕毁账本不符合逻辑。 第三、“结帐单”借款次数多,时间跨度大,2016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共计借款6次,均为现金交付,总数额巨大,根本不合常

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四、原告本人或原告本人与其代理人的陈述互相矛盾,漏洞百出。 1.2016年12月21日的123000元,原告代理人第一次庭审中称当天准备好钱,XXX小院现金交付;原告第二次庭审自称,非当天交付,系多次现金交付,有的在饭店交付,有的在车上交付,无借条。 2.2017年1月18日的153000元,原告称其中50000元是代偿XXXXX;2017年11月12日的300000元,原告称其中50000元是代偿XXXXXX,两笔款项经原告确认后系重复计算. 3.2017年11月12日的300000元,原告陈述这300000元除了代偿XXXX的50000元,另13.5万代偿给XXXX,XXX3万,XXXX3万,其他代偿利息,当时被告不在当地,;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2017年12月21日和2017年10月6日的款项,合计173000元,其中13.5万是代偿给XXXXX,3.8万是付利息。可见。13.5万这笔钱也是重复计算。 所以,原告坚称结帐单是真实、准确的,但事实上结帐单只是原告单方面的计算汇总,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借贷或者代偿的实际发

借款合同代理词

篇一:借款合同代理词.doc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接受方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诉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询问了有关当事人,了解了本案的具体情况,现就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 被告于2007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方某某人民币现金拾伍万元整,利息为每月壹仟贰佰元整,每叁个月付一次”,后又补充注明:“2008年8月3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全部付清”。该借条载明的内容清楚的表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对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不按期还款,应承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 被告方某某自2008年8月30日后,就再也没有向原告方某某缴付利息,并至今未归还本金,已经构成了违约,应该立即归还本金及利息,包括:(一)本金人民币拾伍万(¥150000)元整。(二)利息:人民币伍万零肆佰(¥50400)元整(自2008年9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 计算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通知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里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同时结合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2008年9月16日起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7.20%(一年期),借款约定每月壹仟贰佰元整,年利率为9.6%,并未超过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该利息应受法律保护。 三、此外,原告、被告之间的借条没有规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六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 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而被告却不返还,所以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损失应予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并盼望予以采纳。谢谢! 代理人:白智方 2012年月日篇二:借款纠纷案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冯君华与被告贺斌、杨晓桃、贺丽丽、张瑞琴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过贵院的公开审理,对原告冯君华与被告贺斌于2009年1月18日形成的30万元借款事实已非常清楚,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抵押人贺丽丽、保证人张瑞琴的担保是否有效,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作为原告冯君华的委托代理人,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冯君华与被告贺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2009年1月18,被告贺斌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提供了30万元借款,被告贺斌出具《借条》一枚,约定借期为5个月,月息1.5万元,到期还本。该约定真实、合法、有效,即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也未侵犯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首先,该民间借贷的主体为原告冯君华、被告贺斌,二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独立自主地从事民事行为,该借贷关系的形成是二者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次,原告与被告贺斌以书面方式达成该协议,在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对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内容形成合议,被法律所允许,受法律保护;再次,该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原告在被贺斌出具《借条》后,已经将该款项交付,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通过双方书面或口头约定形成的特定债

民间借贷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XX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通过庭前调查了解和今天的庭审,现结合有关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XX与被告XX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013年5月25日,被告XXX向原告XX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479000元,全款于2013年6月31日前归还。同日,原告XX依约向被告XXX交付了该笔借款,并由被告XXX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双方的借款约定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XXX到期应当归还借款而未归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79000元。 二、被告XXX不按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

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本案中,被告XXX到期拒不还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这并不妨碍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被告应当偿还逾期利息。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X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人民币47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XX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民间借贷纠纷证据目录代理词

民间借贷纠纷证据目录、代理词 证据目录(原告刘一色提供) 证据一:重庆市梁平区档案局婚姻档案证明2份。 证明目的:被告色一手与梁星萍2008年11月26日在梁平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于2010年9月9日办理离婚手续。 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 证明目的:2005年11月22日被告色一手与被告梁星佩在梁平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 证据三:2015年借条复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1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1份,支付宝转账流水1份,2016年3月16日借条1份。 证明目的:1、2015年1月18日原告借现金15万元给被告色一手,2015年11月11日、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现金支付10000元。被告色一手于2016年3月16日对以上借款18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将原借条15万元收回。被告应当承担借款的清偿责任。 2、结合证据二,被告李风姐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证据四: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证明目的:原告因借款至被告梁星佩家,要求梁星佩清偿借款的事实,被告梁星佩对色一手的借款是清楚,应当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 代理人:王成武律师 2017年7月9日

代理词 审判员、审判长: 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接受刘一色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诉色一手、李风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2015年1月18日原告借现金15万元给被告色一手,2015年11月11日、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现金支付10000元。被告色一手于2016年3月16日对以上借款事实在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下方出具欠条一张,并收回原借条。欠条借款清楚,合法,有效。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可以证实,被告李风姐知道色一手借款未清偿的事实。 二、被告李风姐应当对与色一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1、根据原告提供的梁平区档案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可以证实李风姐与色一手于2005年11月22日在梁平区登记结婚,双方并没有办理离婚,且双方一直生活在一起。虽然被告色一手与梁星萍在2008年11月26日在梁平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但于2010年9月9日色一手与刘萍办理离婚手续。因此,李风姐与色一手的婚姻系合法婚姻,并没有离婚。 2、本案借款时间形成时间为2015年1月18日15万元,2015年11月11日、12日3万元,并在2016年3月16日由色一手出具现金借条。本案借款系与李风姐夫妻关系存续的借款。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色一手及李风姐夫妻关系续期间,在被告李风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债务系被告色一手的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由其与色一手共同承担涉案债务的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一起民间借贷案件的代理词

一起民间借贷案件的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刘xx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十分清楚 XX年4月17日xx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被告进行询问时,被告明确回答“通过我给梁xx两万元钱,这钱不是我的, “这钱是刘xx的”。是俺单位刘xx的,1997年他分两次给我”、 两份证人证言也对此予以印证,各份证据之间形成有效链条,均证实这样的事实:1997年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XX0元钱。此外,根据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于XX年偿还3000元,下余17000元至今未还。 二、本案所涉借款与梁运松无关,双方之间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 庭审中,虽然被告一再强调从原告处借款项后自己未用,而是交给闫xx,闫xx又交给梁xx,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的调查情况来看,作为原告的刘xx对款项借出后的去向并不明了,只是在后来的催要过程中才从被告处得知,因此该款项的去向与原告无关。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没有询问和得知款项去向及款项借出后如何使用的

义务,原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被告从原告处借得款项后将该款项抛弃,那么是否原告也要对此负责呢?答案是不言而喻的!因此,被告与梁xx之间合法或者非法关系与原告无关,其行为性质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妄图将自己的责任转嫁给原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 款项借出后,原告一直未间断向被告催要,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不断中断之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退一万步讲,即使款项借出后,原告一直未催要。因为从原告处借款时,双方只约定原告需要用时被告返还,并没有确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因此该借贷合同属于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法律行为,根据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法律行为,从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因需用钱,遂于XX年底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钱。从 XX年开始起算,到原告起诉时止,未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 因此,本案借款事实十分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张要伟 二○xx年x月xx日

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代理词

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代理词 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代理词 篇一: 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因 A(以下简称 A)诉 B(以下简称 B) 、D、G 借款合同纠纷一案,XXX 律师事务所接受 A 的委托,依法指派 XXX 律师作为 A 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庭审。现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A 与 B 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A 完全履行了向 B 放款 300 万元的合同义务,而 B 对于收到该借款的事实也予以了明确确认。 1、2017 年 9 月 10 日,A 与 B 签订 A 流借字(2017 年)第 870 号借款合同,约定 B 向 A 借款金额为 300 万元,月息13‰,逾期罚息26‰,借款期限七个月 (从 2017 年 9 月 10 日起至 2017 年 4 月 10 日止) 。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在 A 住所地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合同,且 B 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承认。 2、当借款合同与借据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据为准。该借款合同第三条款项下,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B 与 A 签订该借款合同于2017 年 10 9 月日,但实际放款日为 2017 年 11 月 13 日,即借款期限起始日应当以借据载明的日期 2017 年 11 月 13 日为准。且还款日期调整为 2017 年 3 月 13 日,借 款期限为四个月。 3、该合同约定借款人 B 违约时,由 B 承担贷款人 A 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本案 A 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支付的律师费 12 万元应由 B 承担。

民间借贷被告代理词

民间借贷被告代理词 民间借贷被告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同意本案当事人托付并指派我担任本案当事人xxx的诉讼代理人。依照法律和事实,本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能予以考虑。 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方并不知晓借款事实,不应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显示,合同中有被告作为担保人的签字,但该签字并不是被告所签。 二、尽管被告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然而,就确实是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从借款合同本身来看,该借款合同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期限,依照《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26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担保人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6个月,因此即使是被告签字,也早已超过了担保期限; 三、尽管不明白该借款合同是真是假以及是否履行,然而该借款为xxx的个人借款,和被告无关,同时xxx死后并没有留下任何财产,被告方也未继承其任何财产,据此我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告方不应对原告所诉承担任何责任,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xxx 20xx年3月19日 第二篇:民间借贷被告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律师事务所同意本案被告张某某、赵某某的托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同意托付后,本代理人依法进行了调查和了解,并参加了本案的庭审调查,本代理人结合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原告诉请事实的抗辩 1、借款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98000元,而不是10万元。 在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夫妇因生意上资金一时周转不济,2009年6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人民币并打了借条,因为彼此是朋友,便主

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代理词-合同范本模板

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我受原告XX先生的委托,参加其对被告dddd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现根据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20zx年8月26日,被告的下属分公司dddd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借给dddd有限公司北京xxx公司人民币5万元,借期一年,年息10%;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不能按时还款,则每迟延一日收取违约方5‰滞纳金,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合同还约定被告为其下属公司辽宁dddd有限公司的担保人。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将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验收。合同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3万及利息,还差2万元,被告以dddd有限公司“破产”为由,至今未还。 本律师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条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条款的规定,是有效条款。 按该条款的约定计算,被告违约,每日应向原告支付100元滞纳金,从20xx年x月xx日起算,截止今日是15个月,有450天,被告还应支付45000元的违约金。原告起诉时为减轻被告的违约责任,主动降低了违约金的90%,仅按10%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的诉讼给原告带来了不应有的损失,所以原告增加1500元的违约金请求,计4500元违约金,以弥补原告因本案诉讼造成的损失。本律师认为,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律师请求法庭给予支持。 因dddd有限公司北京模特表演公司是被告下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其债务应由被告承担。本律师认为,本案由被告承担的是债务责任,而不是担保责任。 上述代理意见,请法庭给予重视。 委托代理人: 申请日期:

民间借贷案件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河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开庭前我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结合庭审情况,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裁判时参考。 第一、关于本案被告,应当认为***与***。 债务人被告:依据借款合同,本案中债务人被告有两人:***与其妻***(二人共同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死亡,应当列其法定继承人为本案被告,证据证明除***外,***父母死亡,***儿子放弃继承,故债务人被告为***。 担保人被告:***自愿为该笔借贷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承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其为担保人被告。 第二、关于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30万元。 依据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本金,被告受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同时,他项权证书上也清楚标明债权数额为30万元。各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30万元。 第三、关于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当不予退还。 被告支付利息,部分按照月利率一分五支付,部分按照月利率二分支付,因民间借贷是实践合同,应当以实际履行为准,该利息履行并未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年利率36%即月利率三分的规定,无需返还,被告也无权要求返还。 第四、关于诉求中主张的利息,应当获得法律支持。 借款合同第五条与第八条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处理,详见诉状与借款合同,月利率、违约金与逾期赔偿(利息)三者相加高于年利率24%。原告以年利率24%主张利息,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支持。 第五、关于抵押房产,原告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抵押人死亡,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同时该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二)抵押人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关于抵押权的及实现抵押权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优先受偿权的本质是实现物的担保价值,庭审已经查明,***死亡,其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父母死亡,儿子放弃对房产的继承,其配偶***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字,依据该借款合同中第七条保证条款与房屋抵押担保合同,结合庭审中***对房屋抵押担保的同意,应当认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六、关于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担保承诺书约定,若借款协议到期借款人不能全额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愿意用名下财产、工资福利收入和其他收入代替借款人偿还。该约定对应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4月26日,保证期间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原告起诉日为2016年3月21日,除了通过各种方式催告担保人替借款人还款外,原告于保证期间以诉讼的方式向保证人诉求还款。况且,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

陈越亮与高传泉民间借贷二审代理词

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是上诉人陈越亮与被上诉人高传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赵非律师、胡傲松实习律师。2015年12月18日上午本案在福州中院20法庭开庭审理。经过开庭审理,我们对本案焦点问题代理意见如下: 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合同没有生效,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不能仅仅凭着一张借条就认定借款合同就生效。根据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列举的视为合同法第210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5种情形,本案被上诉人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与其证明对象,即上诉人收到30万钱款,没有关联性。 2、原审认定?借条正文最后写上‘此据’,结合当地交易习惯被告应为已收到钱款?,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户籍地在闽侯县南通镇,为接收货币所在地,本地没有这样的交易习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更无曾经在往来的借款合同上有使用?此据?2字。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以?此据?2字就是已经收到货币的意思表示。一审审法院认定该种交易习惯做出的解释,已经超

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列举的范围,属于无权解释。 3.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履行钱款给付,不符合该解释第9条第(五)情形,即“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被上诉人提出2014年7月22日其受上诉人指示交付存入案外人吴顺金的账户,但经一审、二审的庭审,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给被上诉人指示交付的意思表示,也未向法庭证明钱款出帐人周华受到被上诉人委托进行转账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因此,2014年7月22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合同从未生效。 二、本案基础的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 2014年7月22日前因被上诉人经上诉人介绍获得邵武市路段316国道改造工程施工项目,上诉人受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316国道改造施工合同,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施工合同的立约定金人民币30万元给公司财务人员吴顺金。因被上诉人支付保证金后,又逼迫上诉人作为工程介绍人书写借条,上诉人碍于面子只好出具本案争议的这份借条。后因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延误工期无法开工,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奈只好将工程项目转包给其他施工单位,并不退还该笔工程施工合同的立约定金。 2.二审庭审被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视听资料,不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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