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类社会组织及一网通办管理办法

体育类社会组织及一网通办管理办法
体育类社会组织及一网通办管理办法

体育类社会组织及“一网通办”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省体育类社会组织的管理,促进体育业务主管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依法保障其有序开展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进一步深化政务服务互联网化的相关要求,结合我省体育类社会组织发展现状和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体育类社会组织,是指由青海省体育局业务主管、在青海省民政厅依法登记成立的体育类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不包括境外非政府组织在青海省内设立的代表机构)。

第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青海省体育局是省级相关体育类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体育类社会组织筹备申请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前置审查;

(二)监督、指导体育类社会组织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三)负责体育类社会组织年度检查的初审,监督各体育类社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并对其活动实施、组织机构建设和队伍建设进行指导和管理,组织经验交流、表彰先进等;

(四)对体育类社会组织开展违法违纪活动的行为,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配合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五)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社会组织开展年检、评估、督促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内部管理混乱的社会组织进行整改、注销、清算等工作;

(六)依法依规处理其他事宜。

第五条青海省民政厅是省级体育类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以下法定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省级体育类社会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省级体育类社会组织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省级体育类社会组织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相关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章成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申请成立的体育类社会组织,其名称应当与其宗旨、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且符合各项发展要求,以促进全省体育事业、体育产

业和体育职业发展为宗旨,加强和完善公共体育服务体系建设。

第七条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体育类社会组织,没有必要成立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第八条申请成立体育类社会组织的条件和基本要求:(一)在本行业、本领域、本专业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代表性,在全省具有较大影响力和带头引领作用,申请登记成立省级体育类社会组织的,应向省民政和体育部门申请登记成立。

(二)申请登记成立全省性体育类社会组织的,应具备下列条件和基本要求:

1.应当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固定的场所和相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申请成立体育类社会组织的拟定名称须经省体育局、省民政厅共同核准。

2.应当有合法的、代表本社会组织成员意志的章程,章程的内容应符合国家及我省社会组织管理的有关规定。

3.应当有合法的资产和资金来源。各社会组织申请成立的注册资金以国家和我省具体政策规定为准。

4.社会团体应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第九条申请成立全省性体育类社会组织应提交的材料:

(一)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申请文件主要有:申请书;章程草案;验资凭证;会员名册;发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名单、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登记的文件等。

(二)设立基金会的申请文件主要有:成立登记申请书;章程草案;住所使用的证明;原始基金捐赠承诺书;理事、监事备案表;秘书长专职承诺书;法人登记申请表;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章程核准表;验资证明;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登记的文件等。

(三)申请登记社会服务机构的申请文件主要有:成立登记申请书;章程草案;住所使用权证明;资金捐赠承诺书;拟任负责人名单及备案表;法定代表人申请表;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章程核准表;验资证明;主要业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登记的文件等。

第十条申请成立全省性体育类社会组织的工作程序:(一)凡申请成立全省性体育类社会组织的,统一由省政府行政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省民政厅窗口受理,提交《核名表》《申请书》等材料后,接受“预核名”业务,经省民政厅审议后,作出核名决定。不予核名的,由民政厅相关承办处室(单位)及时告知申请人。核准名称后,由省民政厅窗口直接转交省体育局窗口处理。

(二)通过核名后,由交易中心体育局窗口接收省民政厅转交的相关材料,并经省体育局审核后作出决定。经审查合格的,由省体育局出具同意成立批准文件;不合格的,经相关程序后,由省民政厅窗口及时告知申请人。

(三)省体育局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经省体育局窗口转交省民政厅窗口,由民政厅窗口通知经办人按照不同类型社会组织注册登记所需的资料要求,提交申请审核。经省民政厅审核批准后,由民政厅窗口办理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

(四)完成注册的各类体育类社会组织,应在注册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省民政厅和省体育局备案。

第十一条变更全省性体育类社会组织的工作程序:

(一)变更体育类社会组织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办公地址等信息的,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变更信息应按照不同组织类型提供相应的变更资料。

(二)变更有关信息的,统一由省民政厅窗口受理,受理后转交省体育局窗口,同意后下达变更批复,相关资料转省民政厅核准。但因业务监管需要,由省体育局直接责令变更的,由省体育局会同省民政厅按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三)变更通知书出具后,由省政府行政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省民政厅窗口直接联系经办人领取资料。

第十二条注销全省性体育类社会组织的工作程序:

体育类社会组织出现完成或改变章程规定宗旨的,或出现分立、合并或自行解散的,或由于其他原因由业务主管单位责令终止的,应进行注销。

(一)注销登记的,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社会组织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社会组织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二)注销登记的,统一由省政府行政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省民政厅窗口受理,受理后转交省体育局窗口,同意后下达注销批复。

(三)业务主管单位注销批复下达后,再由经办人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清算报告书,一并由省政府行政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省民政厅窗口办理注销登记业务,同时收缴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四)注销通知书或其他证明文件由省政府行政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省民政厅窗口联系经办人员领取,同时转交省体育局窗口备案。

第十三条省体育局应当自收到业务主管部门要求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关于是否同意成立、变更及注销事项的批复。省民政厅应当自收到登记管理机关要求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相关决定。

第十四条体育类社会组织终止或有重大变更事项与原社会组织名称、宗旨、性质、业务范围等不一致的,不得再以原社会组织机构名义进行活动。

第十五条体育类社会组织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一)每个社会团体、基金会设立数目实行总量控制。

(二)对于组织机构健全、运转规范、无违规行为、年检合格且符合发展需要的,按规定申请设立。

(三)社会团体、基金会应对其下设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严格管理,督促其依法依规运行。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自觉接受所属社会团体、基金会的管理和监督,按照该社会团体、基金会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组织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

(四)社会团体、基金会不得在分支(代表)机构下再设分支(代表)机构,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

(五)社会服务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章组织建设

第十六条体育类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组织机构设置,按照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体育类社会组织负责人(不含名誉职务)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年龄不超过70周岁。体育类社会团体负责人任期不超过两届。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负责人任期届满,连选后可以连任。拟继续连任的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批同意。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一般应由章程规定的负责人担任,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基金

会法定代表人应当由理事长担任,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社会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一般应由章程规定的负责人担任。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

第十九条体育类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体育类社会组织的换届、章程修改、法定代表人变更等重大事项应事先报省体育局审核。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一)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进行换届,应按规定提前2个月向省体育局报送相关文件。因特殊情况确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由省体育局审核并经省民政厅批准同意。提前或延期换届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章程修改应符合示范文本的格式和内容。应根据各社会组织章程中所规定的决策机构在召开会议前报省体育局和省民政厅预审。预审通过后,再进行内部审议,并在通过后的15个工作日内报省体育局审查同意,再报省民政厅核准。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应事先向省体育局报送拟任人选情况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按照章程规定程序进行表决,再报省体育局和省民政厅批准。

第二十一条现职党政领导干部一般不得兼任社会团体职务(包括领导职务和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等)。确因特殊情况需在社会团体兼任职务的,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后方可兼职,所兼职社会团体的业务须和本职务业务工作相关。现职党政领导干部均不得在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兼任职务;除工作特殊需要外,不得兼任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得牵头成立新的社会团体或兼任境外社会团体职务。

第二十二条现职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发起成立基金会、民办非企业,未经批准不得发起成立体育类社会团体。离退休领导干部(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退休的领导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发起成立体育类社会团体。

第二十三条现职国家公职人员在各体育类社会组织兼职期间不得领取社会团体的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和获得其他额外利益,也不得领取各种名目的补贴等。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体育社团的业务范围及活动开展,不得随意变更和扩大。含体育总会在内的各级各类体育类社会组织发起或举办的赛事活动及相关培训,须经有该项业务的省级单项体育协会同意后共同承办,不得自行随意开展。

第二十五条特殊人群类协会(幼儿、青少、老年等)或者行业协会的成立,发起人一般应为单位会员。同时为便

于管理,申请成立的体育类社会服务机构一般应为省级体育社团的会员单位。

第二十六条体育类社会组织相关赛事的执裁工作,须按照《青海省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体育类社会组织要严格执行国家体育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体育赛场行为的若干意见》《体育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开展体育活动管理办法》《在华举办国际体育赛事审批事项改革方案》《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等政策规定。

第二十八条体育类社会组织出访、接待境外团队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省民政厅会同省体育局对登记在册的省级体育类社会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一)检查工作中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按章程开展业务情况;

(二)审核领导成员的配备、人员变更等情况;

(三)审核并协助申报办理有关体育交流等涉外事宜;

(四)审计、监督财务制度执行、经费使用和接受资助等情况;

(五)实施年检和清理等工作;

(六)检查各项管理制度、执行计划和活动开展情况;

(七)组织指导参加的综合性活动;

(八)组织指导工作人员的培训、咨询及服务活动。

第三十条全省体育类社会组织应严格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一)凡举办各类属于行政审批的项目或涉及评比达标表彰的体育赛事活动,以及其他需要报请上级有关部门同意的活动,要严格按照规定履行报批程序,不得擅自开展跨地区、跨系统的全国性、国际性体育赛事活动,不得擅自设立各种评比奖项,不得搞收费评比或以评奖为名变相敛财。

(二)体育类社会组织要加强对主办的各类体育类赛事活动的管理。不得只挂名收费、不参与管理;不得以承包或变相承包的方式将活动的组织工作转包。确需社会中介机构承担大型活动部分工作的,要通过与其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或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将各项责任落实到位。

(三)体育类社会组织举办的各类赛事活动,对外宣传不得夸大含糊其词、误导群众;不得擅自以省体育局、省体育总会或其他政府部门的名义进行宣传。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将党委、政府领导及省体育局领导列入活动组织机构进行宣传。

第三十一条体育类社会组织每年应开展公益性活动不得少于3次。

第三十二条体育类社会组织不得强制有关单位或个人入会、摊派会费、派捐索捐;不得擅自编印、发行内部报刊;不得与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境外组织或个人合

作;不得与未经登记批准的非法组织合作或联合组织活动及非法编印印刷品。

第三十三条体育类社会组织要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务制度规定。各项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用社会组织的资产。

(一)每年度要向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报告有关财务收支情况。

(二)体育类社会组织的经费,以及开展活动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业务建设,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三)体育类社会组织为便于自身管理出台的各项财务规章制度,应符合国家及我省相关政策规定。

第三十四条各省级体育类社会组织要定期向青海省体育局汇报工作情况并提出合理建议,按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一)活动于本年度12月提前完成的,应在12月31日前将开展活动的相关资料汇总后上报(包括图片、影像、年度报告等文件)。活动延续至12月底的,应在次年1月31日前报送相关资料。

(二)凡一年不提交年度报告和开展活动的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整改。

(三)超过两年(含两年)不提交年度报告和开展活动的相关资料的,省体育局会同省民政厅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全省体育类社会组织信息可通过“青海社会组织动态”微信公众号统一进行查询、投诉、建议等服务。业务主管单位对不按时参加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社会组织列入“异常名录”,由省民政厅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省体育局会同公安、民政等部门,加强体育行业管理力度,对长期不开展工作的组织进行清理和规范,严厉打击非法组织和非法在省内开展体育赛事活动的境外组织。

第三十七条体育类社会组织违反国家及我省有关政策规定以及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由省体育局进行纠正处理,或商请省民政厅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青海省体育局、青海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体育类社会组织党的建设按照中央和省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20年12月31日,有效期2年。

加强社会组织监督管理思考

加强社会组织监督管理思考 加强社会组织监督管理思考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加强社会组织立法,规范和引导各类社会组织健康发展。”凸显了党中央对于社会组织在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发挥积极作用的殷切期望。如何确保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并在创新社会治理中充分发挥积极作用,加强社会组织监管显得尤为重要而迫切,已成为各级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现结合我县社会组织监管的现状,笔者在调查分析的基础上作了如下浅显思考: 一、**县社会组织发展现状 随着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发展,社会组织发展环境不断改善,功能作用日益彰显。我县社会组织登记注册范围逐年扩大,包括行业协会、商会、学会、专业团体等多个种类,数量以每年5%-10%的速度递增。目前,全县共有社会组织141个,其中社会团体48个、民办非企业单位93个,基本形成了门类齐全、层次有别、覆盖广泛的社会组织体系。 二、当前我县社会组织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1、政社不分。一些社会组织官办色彩浓厚,有的就是政府部门组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在运作网络、资金来源、人力资源等方面都严重依赖政府,作为政府部门的附属机构在发挥作用;有的甚至截留政府部门权力,严重偏离了社会组织的本质属性。如今年被列为清理整顿重点对象的5个行业协会中,国家公职人员兼职的有5个协会共10人。 2、扶持不力。一是对社会组织在税收优惠、财政支持、人才队伍、社会保险、承接政府职能转移等方面缺乏明确政策规定及相应的激励措施。大多数社会组织很难得到资金、场地、技术、项目等方面的政策扶持。二是政府职能转移不到位。有些自上而下建立的专业协会,承担了部分行政管理职能,除了工作经费来自会费外,其性质仍类似主管部门职能机构。三是政府购买服务机制不健全,造成社会组织在获取资金与资源、承接相应职能等方面承受了巨大压力。四是发展资金匮乏。社会组织本身会费收取难,服务收入少,自筹经费能力弱。五是因福利待遇低,难以留住所需人才。 3、监管缺位。由于登记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管理”体制,业务主管机关不愿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职责,导致对社会组织没有统一有效的监管机制。因准入门槛过高,很多社会组织在工商机关作为企业组织进行登记注册,甚至有些社会组织未经批准自行成立并开展活动,造成监管不到位;而且内部管理不规范。目前全县有9个行业协会不同程度地存在公职人员兼职、财务人员无资质、使用票据不规范等问题,其内部运行机制、激励机制、监督机制,均带有明显的行政化倾向。 三、推进我县社会组织监管创新的建议

一网通办营商环境调研总结汇报

一网通办营商环境调研总结汇报 去年以来,区政府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全面推进“一网通办”加快建设智慧政府工作方案》,围绕转变政府职能、深化简政放权、创新监管方式、优化政务服务,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和“互联网+政务服务”,面向群众和企业的所有线上线下服务事项,逐步做到一网受理、只跑一次、一次办成,逐步实现协同服务、一网通办、全市通办,网上办理事项全覆盖和网上政务服务统一入口和出口。通过推进线上线下政务服务流程再造、数据共享、业务协同,形成融合一网受理、协同办理、综合管理为一体的政务服务体系,有力提升政府管理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水平,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一、本区“一网通办”工作取得的主要成效。(一)整合资源,打通数据关。推动政务数据在线上的互联互通,建成全区统一受理平台,实现网上政务服务统一入口和出口。率先完成全区X家单位网站规范整合,实现“统一平台、统一运维、数据共享、安全共建”的集群化建设和管理模式,推进政务信息数据的互联共享。实现审批服务“三个X%”。全区X项审批事项X%接入“一网通办”平台,X项涉企审批事项全面实施网上预审和快递服务,X项个人服务事项X%“全市通办”。

(二)优化延伸,打响服务关。聚焦企业群众办事体验,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优化调整和拓展延伸。通过跨前一步,提前服务,有效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部门内部实施“一审一核”,简化优化部门内部审批流程,进一步压缩内部审核时间,推进审批服务标准化,做到“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创新探索了免费代办服务,成立了首批代办队伍,建立了区镇两级代办服务体系,全面推进企业项目代办服务。创新制定窗口效能建设正负面清单,规范窗口服务要求。开展多层次培训,提高窗口工作人员素质,不断提升窗口服务效能。通过多措并举,有效提升了企业群众在办事过程中的“获得感”。 (三)梳理机制,打造流程关。依托“一网通办”平台,聚焦重点领域,在市场准入领域和产业项目审批领域多措并举,不断优化流程,为企业提供便利。线下不断推进“一窗受理”,积极推进政务服务事项向行政服务中心集中进驻,建立“不进驻中心负面清单”,避免企业群众办事“多头跑”的情况。整合受理窗口,分类设置综合窗口,建立了“一窗受理”新机制,着力构建“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的办理模式。大力推进政务服务功能升级,探索实施“主题式服务”,由办理一个审批事项“最多跑一次”,提升为办理“一件事”“最多跑一次”,首批已上线的有开药店、开餐饮等X个主题套餐,受到了企业和群众的一致好评。

2019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办法

2019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办法 《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办法》业经2019年12月1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唐一军 2019年12月20日 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组织管理,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登记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 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社会组织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登记、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分级负责、依法监管、政社分开的原则。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授权的组织,是相关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但国家另有规定的

除外。 发展改革、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外事、审计、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社会组织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社会组织应当建立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诚信自律和廉洁从业机制。 社会组织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内部信息披露机制,每年至少向组织成员公布一次其重大活动、财务状况、工作报告等信息。 社会组织接受捐赠、资助的,应当在接受捐赠、资助后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捐赠、资助的信息,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使用捐赠、资助款物的有关情况。 第八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的资产及收入应当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公益事业的发展。 社会组织的财产处置应当符合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服务活动的业务范围,不得在成员中进行分配。 第九条社会组织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社会组织应当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并按照有关规定保管会计资料。 第十条社会组织应当遵守宪法、法律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社会组织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关于规范发展社会组织改进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方式的提案

关于规范发展社会组织改进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方式的提 案 摘要:全国政协十二届一次会议提案第0772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 案由:关于规范发展社会组织改进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方式的提案 审查意见:建议国务院交由主办单位民政部会同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中央组织部办理 提案人:民建中央 主题词:社会团体 提案形式:党派提案 内容: “十二五规划”首次以专章形式阐述“加强社会组织建设”,将这一管理体制正式写入纲要,明确要“培育扶持和依法管理社会组织,支持、引导其参与社会管理和服务”。我国社会组织发展成效显著,在促进就业、参与社会管理、提供公共服务、积极参政议政、扩大民间交往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据统计,截至2011年底,全国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46.2万个,较1988年的增长了100多倍;全国社会组织吸纳社会各类人员就业599.3万人,形成固定资产1885亿元。在取得成绩的同时,我们也注意到,社会组织的发展也遇到了一些问题和困难: 1.对社会组织的认识有待进一步深化。有的地方和部门对社会组织发展的重要意义和发展趋势认识不够,个别地区甚至轻视、排斥社会组织发展。 2.社会组织管理相关法律体系相对滞后。我国缺少一部全国人大制定的社会组织“母法”,上位法缺失削弱了社会组织的独立法人地位;而现行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需要修订。 3.社会组织监管体制仍需进一步完善。“双重管理”体制下,业务主管机关由于要承担政治责任和风险,从而不愿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职责;而本应各司监管职责的税务、审计、财政、司法等部门在“双重管理”体制下“退居二线”,导致很难对社会组织形成统一有效的监管机制。此外,由于准入门槛过高,很多社会组织在工商机关作为企业组织进行登记注册,甚至有些社会组织未经批准自行成立并开展活动,给监管工作带来了很大困难。 4.社会组织培育扶持政策不到位。对社会组织在税收优惠、财政支持、人才队伍、社会保险、承接政府职能转移等方面缺乏明确政策规定。 当前,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进入攻坚期,社会组织规范发展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深化改革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之一。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社会组织发展道路,要坚持培育发展与管理监督并重的原则。为此,建议: 1.加强统一指导和统一部署。一是从思想认识上更加重视、信任、接受社会组织。对于那些广泛存在的隐形社会组织,积极探索解决方案,规范发展。二是建立政府向社会组

社会组织管理条例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保障社会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服务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服务机构,就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她组织为了提供社会服务,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与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与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她社会组织与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就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就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社会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与其她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国家鼓励兴办社会服务机构,通过政府补助、购买服务、土地划拨、人才培养等方式,支持社会服务机构发展。 社会服务机构以及对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捐赠的个人与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二章管辖

最新社会组织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资料

社会组织绩效考核管理办法 一、总则 1、考核目的 为了贯彻落实精细化管理工作精神和要求,进一步实现薪酬的精准化分配,激发职工积极履职、力争上游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形成重绩效比贡献的文化氛围,全面促进本社会组织的优质高效运营和科学化管理,结合本社会组织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2、考核原则 1)本社会组织发展与职工进步的同步原则; 2)定性定量与过程结果的互补原则; 3)适度区分与凸显优秀的结合原则; 4)注重牵引与自我驱动的导向原则。 3、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本社会组织主管及以下的所有在岗职工(包含正式职工、劳务派遣工、聘用职工等)。 二、组织机构及职责 1、本社会组织设置职工绩效考核领导小组作为考核工作的领导机构。 1)领导小组组成 组长:理事长 副组长:分管人力资源部负责人

成员:人力资源部、办公室等部门负责人 2)领导小组主要职责 (1)对本社会组织职工绩效考核体系的发布、修订进行审议核准; (2)对职工绩效考核体系在各部门的落地、运行进行监察督导; (3)对各部门职工绩效考核体系的实施效果进行监督问责。 2、本社会组织职工绩效考核领导小组下设考核办公室,负责考核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人力资源部。 1)考核办公室组成 组长:人力资源部负责人 副组长:人力资源部负责考核的主管 成员:人力资源部及各部与考核相关的人员 2)考核办公室主要职责 (1)负责对各部门实施办法进行审核、备案; (2)对各部门职工绩效考核的组织、实施、效果进行检查与考核; (3)对职工绩效考核中的申诉进行受理、协调、仲裁; (4)负责统计汇总各部门上报的考核结果,并应用于本社会组织人力资源管理中。 3、各部门负责组织职工的绩效考核在本部门的落地实施工作。 1)各部门根据需要,自行设立内部的考核实施小组,作为落地实施的组织机构。

2019年“放管服”改革和“一网通办”工作要点

2019年“放管服”改革和“一网通办”工作要点 一、全面推进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 1.推进省级部门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落实机构改革要求,全面厘清各部门权力责任事项,逐步建立审批监管分离的工作机制。(省审改办、省司法厅牵头,省级有关部门负责,6月底前完成) 2.推进市县两级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各市县(区)组建行政审批服务局,按照“应划尽划”的要求,做好行政许可权力划转等工作,理顺行政审批服务局与同级业务主管部门、监管部门、执法机构、政务服务中心之间的权责关系。(省审改办、省司法厅牵头,各市、县、区政府负责,7月底前完成) 二、不断强化简政放权改革力度 3.全面实现权责事项“颗粒化”管理。深入推进全省审批服务事项梳理和流程再造工作,按照国家要求实现全省审批服务事项与国家级基本目录统一同步和事项名称、编码、依据、类型等基本要素四级统一。根据机构改革后各部门职能变化情况,及时对已完成梳理的行政许可、审核转报、备案和服务类事项进行调整完善,强化清单动态调整;对未完成梳理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裁决等事项,按照“颗粒化”和“三级四同”要求,编制统一、规范的办事指南;进一步丰富完善全省统一事项库和省市县三级“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事项。(省职转办、省司法厅牵头,省级各部门,各市、县、区政府负责,6月底前完成) 4.开展权力下放实施效果评估。继续加大取消和下放行政许可事项的力度,对国务院明确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坚决取消;对国务院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做好承接。对自贸区、四类功能区放权情况开展“回头看”,评估基层承接情况和权力下放实施效果,全面总结经验。按照“需求导向”,试点在自贸区精准下放或委托下放一批省级管理权限,充分释放自贸区在自主决策、制度创新、探索实践等方面的空间和活力。(省职转办、省自贸办、省司法厅牵头,省级各部门,各市、县、区政府和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年底前完成) 5.持续开展“减证便民”行动。全面清理烦扰企业群众的各类无谓证明,实行证明清单式管理,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并对外公开,精简办事所需材料和证明。(省司法厅牵头,省级各部门,各市、县、区政府负责,持续推进) 6.积极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在全面落实首批106项“证照分离”改革事项的基础上,进一步对自贸试验区涉企行政审批事项进行梳理,根据国务院统一部署,适时在中国(陕西)自贸试验区率先实现“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审改办、省自贸办、省级各有关部门负责,持续推进) 7.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对房屋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等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审批全过程(包括从立项到竣工验收和公共设施接入服务),落实国务院“四个统一”改革要求,即统一审批流程、统一信息数据平台、统一审批管理体系、统一监管方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省级各有关部门配合,年底前完成)

《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解读及原文DOC

《2015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解读及原文——政府将编制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目录 《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已经公布,将于2015年1月1日起实施。广州市法制办在12月4日——全国法制日来临之际,特别对《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做了权威解读和说明。 广州市法制办解读《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 公务员将不得在社会组织中兼职 广州公务员任职社会组织“禁令”明年元旦起生效。 近期,广州市市长陈建华签发的广州市政府令第108号,公布了《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部吸纳了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改革成果的政府规章,将从2015年1月1日起实施。为了让社会各界更好地学习《办法》,做好法制宣传,广州市法制办在12月4日——全国法制日来临之际,特别做了权威解读和说明。 根据新规,现职公务员将不得在社会组织中兼职,而离退休后确需兼任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焦点1 放开激活社会组织可直接登记 什么是社会组织?《办法》“开宗明义”: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 曾几何时,登记成立社会组织可不是一件容易事,既要找到一个业务主管单位作为“婆婆”,又要经过繁复的手续,递交大量资料,在60日内经过重重审批才能获批能否成立。但是,很多有意愿开展公益服务的草根组织,很难达到审批所要达到的严格要求,因此就存在了大量的“隐性社会组织”,抑制了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服务管理工作的活力。 为了扭转这种情况,放开激活的改革步子率先从广州迈出。2011年11月22日,根据全省体制改革工作会议精神,广州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深化社会组织登记改革助推社会组织发展的通知》,明确规定从2012年1月1日起,除依据国家法律法规需前置行政审批外,行业协会、异地商会、公益服务类、社会服务类、

我国社会组织发展的现状

我国社会组织发展的现状、问题及对策 一、我国社会组织发展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组织建设取得了很大成就,社会组织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教育、科技等各个领域发挥着独特而重要的作用,已经成为沟通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一支不容忽视的力量。 一是社会组织建设制度环境逐渐完善。有关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相继出台,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若干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架构的登记管理制度初步形成。以《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公益事业捐赠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一批法律和相关政策法规为框架的社会组织配套政策不断健全完善。特别是党的十七大第一次将社会组织作为“发展基层民主,保障人民享有更多更切实的民主权利”的重要内容,要求必须发挥社会组织在扩大群众参与、反映群众诉求方面的积极作用,增强社会自治功能。 二是社会组织发展步伐逐步加快。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前,社会组织的地位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发展缓慢,类别单一。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特别是进入新世纪,在党和政府的支持下,社会组织数量不断增加,规模不断扩大。截止到2010年底,全国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43.9万多个,同时,在各级民政部门备案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4万多个、城市社区社会组织20万多个。 三是社会组织管理体制机制不断创新。初步健全和完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为主,相关部门分工负责、共同配合的综合管理体制。行业协会改革发展取得新突破,新型政社关系实践取得新进展,转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进行新探索,基金会的管理方式和监督机制不断完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自身建设得到加强。社会组织依法监管不断改进,年度检查、财务审计、信息公开和社会评估等规范措施稳步推进,行政管理、社会监督和社会组织自律的管理格局初步形成。 四是社会组织积极作用日益彰显。社会组织涉及和深入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在促进经济发展、繁荣社会事业、参与公共管理、开展公益活动和扩大对外交往等方面都显示出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五是社会组织自身建设不断加强。社会组织的法人治理机制初步建立,领导班子建设日渐加强,从业人员年龄知识结构不断优化,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广泛执行,自律意识和诚信观念不断加强,逐步涌现出一批制约机制健全、管理运行科学、社会公信力和影响力高的社会组织。 二、社会组织建设面临的主要问题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社会组织发展速度很快,迄今为止已形成了门类较为齐全的体系,并日益显示出强大的社会管理功能,但总体上看,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新要求还有差距。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 【法规类别】社团管理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日期】2016.02.06 【实施日期】2016.02.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

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 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

深圳市社会组织发展规划实施方案

深圳市社会组织发展规范实施方案 (2010—2012年) 为贯彻落实《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深圳市综合配套改革总体方案》、《民政部深圳市人民政府推进民政事业综合配套改革合作协议》和《关于进一步发展和规范我市社会组织的意见》(深办〔2008〕66号),促进我市社会组织的培育发展和规范管理,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要求 (一)政社互动。 结合我市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及事业单位改革,建立新型的政社关系,完善公共治理结构,创新社会治理方式,构建公共产品的多元供给体系。新增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凡可委托社会组织承担的,向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购买服务;将政府各职能部门不再行使和可交由社会组织承担的职能事项,转移或委托给社会组织承担;将事业单位可由社会组织承担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转移或委托给社会组织承担。 (二)突出重点。 根据社会组织的活动领域及其功能作用,有计划、有重点地培育和发展一批在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中能够发挥积极作用的社会组织。我市社会组织近期发展的重点领域为工商经济、社会福利、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和社区社会组织,以及非公募基金会。 (三)培育发展。 加快建设公共服务型政府的步伐,为社会组织的发展创造空间;创新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体制,降低登记门槛;完善政府和社会组织沟通协调机制;加大政府投入,创新财政扶持社会组织的方式;构建社会组织

公共服务平台;完善支持社会组织发展的法规和政策,为社会组织发展和发挥作用提供法律和政策保障。 (四)规范管理。 建立健全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分工合作机制,形成市、区、街道联动的监管体系,监督社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规范运作,明确社会组织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责任。 (五)分步实施。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人民群众的需要,对社会组织进行整体谋划,按照分类、分批、分步实施的原则科学推进。 二、目标与措施 (一)构建明晰的责任体系。 工作目标:优化社会组织管理体制,明确政府各职能部门职责和社会组织责任。 具体措施: 1.市、区民政部门是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社会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对社会组织开展的活动进行日常监督和年度检查;对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等行政处罚;对非法社会组织依法予以取缔;负责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的党建工作。 2.市、区相关部门是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由民政部门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对应的部门为业务指导单位。业务指导单位应将社会组织纳入行业管理,通过提出建议、发布信息、制定导向性政策等方式对社会组织进行指导;通过转移职能、资金扶持、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发展;协助登记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社会组织的清算事宜。业务主管单位除履行上述

《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39号 《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0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立国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经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评估,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依法实施社会组织监督管理职责,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依照规范的方法和程序,由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估,并作出评估等级结论。 第四条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应当坚持分级管理、分类评定、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社会参与、独立运作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登记管理权限,负责本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领导,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评估对象和内容

第六条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社会团体、基金会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满两个年度,未参加过社会组织评估的; (二)获得的评估等级满5年有效期的。 第七条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机构不予评估: (一)未参加上年度年度检查; (二)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者连续2年基本合格; (三)上年度受到有关政府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 (四)正在被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五)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八条对社会组织评估,按照组织类型的不同,实行分类评估。 社会团体、基金会实行综合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工作绩效和社会评价。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规范化建设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业务活动和诚信建设、社会评价。 第三章评估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相应的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和社会组织评估复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复核委员会),并负责对本级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评估委员会负责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负责制定评估实施方案、组建评估专家组、组织实施评估工作、作出评估等级结论并公示结果。 复核委员会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的复核和对举报的裁定工作。 第十一条评估委员会由7至25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复核委员会由5至9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1名。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001]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团体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条例。矚慫润厲钐瘗睞枥庑赖賃軔。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聞創沟燴鐺險爱氇谴净祸測。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成立以下社会团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直接进行登记: (一)行业协会商会; (二)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科技类社会团体; (三)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团体;(四)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在社区内活动的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 成立前款规定以外的社会团体,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必须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残骛楼諍锩瀨濟溆塹籟婭骒。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内部经本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意成立,在本单位、社区内部活动的团体。酽锕极額閉镇桧猪訣锥顧荭。 第四条在社会团体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发挥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社会团体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彈贸摄尔霁毙攬砖卤庑诒尔。 第五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德。謀荞抟箧飆鐸怼类蒋薔點鉍。 第六条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七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厦礴恳蹒骈時盡继價骚卺癩。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茕桢广鳓鯡选块网羈泪镀齐。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国家制定扶持鼓励政策,支持社会团体发展。 社会团体以及对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公益性捐赠的个人和组织,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对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管辖 第九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其中,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

美国社会组织管理

美国社会组织管理 社会组织管理工作调研报告 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和政府改革的稳步推进,我市社会组织迅速成长并日益壮大起来。他们在调动社会资源、提供公共服务、维护社会稳定、协调社会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创造就业机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桥梁和纽带作用,特别是在扶助弱势群体和开展各种公益性的社会福利服务方面,发挥着政府与市场所难以取代的积极作用。为了更好地推进我市社会组织的管理工作,我局开展了一次综合调研,现将我市社会组织工作发展现状、存在问题及其建议报告如下。 一、发展现状 (一)社会团体登记情况。我市共登记社会组织223个,其中:社会团体166个,行业性社团129个,专业性社团29个,联合性社团3个,学术性社团5个;民办非企业单位57家,其中:民政类5家,教育类17家,劳动类10家,卫生类12家,科技类6家,文化类4家,体育类3家。据初步统计,我市社会组

织从业人员现有38,500人左右,约占全市总人口的4.5%,各类社会组织去年总收入5亿多元,提供就业岗位15000余个。(二)规章制度建设情况 1、健全规章制度。为使社会组织规范发展,市民政部门指导督促各类社会组织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定各类社会组织必须将登记证书、资格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规章制度上墙公布,增强工作公开的透明度,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依法规 范自身的行为,更好地为社会服务。 2、规范财务管理。为贯彻中央精神,提高我市民间组织会计人员素质,民政部门下发了通知,要求各民间组织进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培训。通过培训,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会计人员都已熟练掌握了新的会计制度,并已能在财务操作中实际应用,从而规范了民间组织的会计制度。 3、落实四项制度。为规范管理,制定了社区民间组织的普查登记、注册登记、备案登记、社区民间组织负责人例会四项制度,由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并及时掌握社区民间组织的发展变化,确保社区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各社区所辖民间组织每月将活动开展情况,向居委会通报备案,居委会将社区民间组织开展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及照片资料登记造册,重大活动报登记机关备案。确保社区民间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二、工作现状

社会组织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沈河区社区社会组织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社区社会组织的备案管理,保障社区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区社区社会组织的备案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区社会组织,是指由城市社区居民自愿组成,以社区居委会辖区为活动区域,不以营利为目的开展公益性、服务性、文体娱乐性等活动的不具备登记条件的具有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组织。 社区社会组织包括社区社会团体和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四条社区社会组织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区社会组织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区民政部门是本辖区社区社会组织的综合管理机关,负责社区社会组织备案的综合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是本辖区社区社会组织的备案管理机关,负责社区社会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延续备案工作。 社区居委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作好社区社会组织备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社区社会团体申请备案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会员总数不少于10人; (二)明确的负责人; (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 (四)相对固定的活动场所。 第七条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备案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明确的负责人; (二)规范的名称和章程; (三)与其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固定的活动场所。 第八条申请社区社会团体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3名以上发起人签名的《社区社会组织备案表》; (二)《社区社会组织负责人备案表》; (三)会员名册; (四)章程。 第九条申请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社区社会组织申请备案表》; (二)《社区社会组织负责人备案表》; (三)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章程; (五)场所使用权证明。 第十条社区社会组织备案程序: (一)社区社会组织的发起人向所在社区居委会提出备

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

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经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评估,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依法实施社会组织监督管理职责,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依照规范的方法和程序,由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估,并作出评估等级结论。 第四条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应当坚持分级管理、分类评定、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社会参与、独立运作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登记管理权限,负责本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领导,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评估对象和内容 第六条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社会团体、基金会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满两个年度,未参加过社会组织评估的; (二)获得的评估等级满5年有效期的。 第七条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机构不予评估: (一)未参加上年度年度检查; (二)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者连续2年基本合格; (三)上年度受到有关政府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 (四)正在被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五)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八条对社会组织评估,按照组织类型的不同,实行分类评估。 社会团体、基金会实行综合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工作绩效和社会评价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规范化建设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业务活动和诚信建设社会评价。 第三章评估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相应的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和社会组织评估复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复核委员会),并负责对本级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评估委员会负责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负责制定评估实施方案、组建评估专家组、组织实施评估工作、作出评估等级结论并公示结果。 复核委员会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的复核和对举报的裁定工作。 第十一条评估委员会由7至25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复核委员会由至9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1名。 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委员由有关政府部门、研究机构、社会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单位推荐,民政部门聘任。 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委员聘任期5年。 第十二条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在所从事的领域具有突出业绩和较高声誉; (三)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 第十三条评估委员会召开最终评估会议须有2/3以上委员出席。最终评估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评估结论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办法

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基层组织管理 【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3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7.12.20 【实施日期】2018.0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313号) 《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办法》业经2017年12月1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唐一军 2017年12月20日 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组织管理,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登记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 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社会组织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登记、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分级负责、依法监管、政社分开的原则。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授权的组织,是相关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发展改革、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外事、审计、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社会组织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社会组织应当建立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诚信自律和廉洁从业机制。 社会组织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内部信息披露机制,每年至少向组织成员公布一次其重大活动、财务状况、工作报告等信息。 社会组织接受捐赠、资助的,应当在接受捐赠、资助后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捐赠、资助的信息,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使用捐赠

社会组织宗旨规范

社会组织宗旨规范 一、总体思路 1、国家层面 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坚持党的领导,爱党、爱国、爱中华、爱领袖、爱人民,自觉先进性学习; 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团结、凝聚社会各界人士,紧紧围绕我国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发展的目标,促进社会组织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为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和全面进步贡献力量。 2、本社会组织层面 为政府、社区、街道、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会员及会员单位提供服务。 二、制定本单位宗旨的原则 1、以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为原则 社会组织宗旨须遵循民间性、志愿性、自治性、公益性、非营利性等组织特征,以理性合法的方式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在各个阶层利益团体之间协调解决利益冲突,释放和化解矛盾,以此维护社会秩序为原则。 2、以实现在社会管理中的创新作用为原则 社会组织是社会管理体制的重要创新者。宗旨的制定以实现社会管理创新为原则,不仅有利于加强社会组织的管理和规范,还有利于

缓解登记管理机关等部门的管理压力,更有利于社会组织实现专业化的长远发展。 3、立足于改善民生,繁荣社会建设的各项事业为原则 社会组织宗旨建设原则,势必要求关乎民生的社会事业的发展,包括教育、卫生、体育、文化、就业、社会治安、社会保障等有序和健康发展。发挥其自身优势,既可以有效地缓解人民群众社会公共需求快速增长造成的压力,又可以推动科学、教育、文化、体育、卫生事业的繁荣与发展。 4、以推动社会制度变革与倡导价值功能为原则 从文化方面而言,社会组织宗旨建设原则,还兼具有推动社会制度变革与价值倡导的功能,在促进专业发展的同时,直接或间接地推动着社会制度的改良和变革,并倡导着进步与发展的文化价值观念。 三、实施本单位宗旨的路径 1、以全面促进社会建设为抓手,进一步明确发展思路 社会建设的一头连接政府职能,另一头连接社会组织,它是政府与社会合作的核心内容。宗旨实施以社会建设为抓手,促进社会组织的健康发展。 2、以是否有利于社会建设为标准,进一步改进实施方式 凡是有利于促进社会建设的宗旨实施方式,管理机关须给予更多理解、宽容和支持;凡是不利于社会建设发展的,管理机关在既有法律框架下要从严把关。现阶段实施宗旨须以服务意识,增强服务项目和服务能力为导向不断改进。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