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暂行办法

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促进交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交通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全国统一制式、统一管理的制度。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的制式由交通部制定。

第三条交通行政执法证件是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从事公路路政、道路运政、交通规费征稽、水路运政、航道行政、船舶检验、港口行政、水上安全监督、交通卫生监督、交通通信等行政执法工作的资质和身份证明。

交通行政执法证件包括《交通行政执法证》和《水上安全监督行政执法证》。

第四条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地区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的发证机关。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行政管理机构是本部门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的发证机关。

第五条发证机关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颁发交通行政执行证件:

(一)在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交通管理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管理机构直接从事具体的交通行政执法工作;

(二)经交通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三)符合《交通行政执法岗位规范》的资质条件。

第六条县级或地市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地区符合条件的人员登记造册,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交通行政执法证》;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业务管理机构的,由业务管理机构对上述有关人员提出初步审核意见。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业务管理机构应当对其直属的符合条件的人员登记造册并审核后,报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交通行政执法证》。

第七条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地区符合条件从事水上安全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登记造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审核后,由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水上安全监督行政执法证》。

第八条交通部直属海(水)上安全监督局、直属港航监督局应当将本部门符合条件的人员登记造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审核后,由交通部直属海(水)上安全监督局、直属港航监督局颁发《水上安全监督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所属的管理机构应当将本单位符合条件的人员(水上安全监督人员除外)登记造册,分别报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审批、颁发《交通行政执法证》。

第十条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的港务局对符合条件的

人员登记造册,负责审批、颁发本单位的《交通行政执法证》。

第十一条发证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证件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对经批准取得交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发证机关应当将其有关信息输入“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数据库”,及时打印、颁发交通行政执法证件和《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卡片》。《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卡片》由执法人员所在单位保管,随时做好有关记录。

第十二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随身携(佩)戴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持证人应当按照其所持交通行政执法证中注明的执法门类在法定职责和辖区范围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证件,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五条持证人遗失证件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由该单位按证件颁发渠道逐级报请发证机关注销。发证机关审核属实,予以注销,同时登报声明作废,并按程序办理补发证件手续。

第十六条持证人调离交通行政执法岗位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收回证件并报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七条对不按规定使用证件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对利用证件牟取私利、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件。

第十八条交通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发证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对持证人上年度以下情况进行审验:

(一)持证人执法工作考核或人事考核结果;

(二)持证人参加岗位培训的情况;

(三)持证人执法违纪或重大执法过失的情况;

(四)持证人受奖励和处分的情况;

(五)发证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发证机关根据年度审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对符合年度审验要求的,由发证机关在证件的年度审验栏和《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卡片》上贴示当年的年度审验专用标志,允许持证人继续从事交通行政执法工作;

(二)对没有达到年度审验要求的,不予通过年度审验。没有通过年度审验的,不得从事交通行政执法工作;

(三)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交通行政执法资格,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发证机关应当将年度审验的有关信息输入“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数据库”备查。

第二十条未经发证机关年度审验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发证机关负责本地区或本部门“交通行政

执法证件管理数据库”的使用和维护,定期向交通部传输或报送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的有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可根据本规定统一制定全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执法证》的样式、编号和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发布之前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管理机构颁发的各种名称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一律停止使用。

浙江省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交通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交通部《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交通行政执法证件(以下简称执法证)是指交通部统一制式、由浙江省交通厅统一核发的执法证。

交通行政执法证是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从事交通行政执法工

作的资质和身份证明。

第三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是指在交通行政机关和接受委托、授权的组织中从事交通行政管理活动,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事项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履行职责且在编在岗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浙江省交通厅是本省交通行政执法证的发证和管理机关。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领、换领与补领

第五条执法人员初次申领执法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 学历证明复印件;

(三) 录用、调动证明复印件;

(四) 领导干部任职证明复印件;

(五) 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六)《交通行政执法证申领审批表》。

第六条执法人员因执法证污损、残缺不能辩认,或在本省交通系统内执法岗位调动,需换领执法证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 原执法证件;

(二) 《交通行政执法证换领审批表》。

第七条执法人员执法证灭失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报告,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发布遗失声明,并申请补领执法证。

执法人员补领执法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遗失声明证明材料;

(二) 《交通行政执法证补领审批表》。

第八条执法人员申领、换领、补领执法证的,应当由执法人员填制相应的审批表,并附本办法规定的材料,由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经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初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加盖公章,逐级上报省交通厅。厅管、厅属单位执法人员申领、换领、补领执法证应当填制相应的审批表,并附本办法规定的

材料,由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直接上报省交通厅。

第三章使用与管理

第九条执法人员实施交通行政执法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对不出示执法证的,可以责令改正,并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执法证。

第十条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执法证,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可以责令改正,批评教育,并予以暂扣执法证,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吊销执法证。

第十一条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其执法证,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吊销执法证。

(一) 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等治安处罚的;

(二) 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三) 故意刁难或者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

(四) 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 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或者借用其他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

(六) 仪容不整,酒后执法,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 持未经注册的证件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

(八) 其他应予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

第十二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吊销执法证。

(一) 受到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或者开除处分的;

(二) 受党纪、政纪处分,不能或者不适合从事交通行政执法工作的。

第十三条本办法中的暂扣执法证,由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填写《交通行政执法证暂扣审批表》,报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作出暂扣执法证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暂扣执法证通知书,通知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并将暂扣情况报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执法人员拒不接受暂扣执法证情节严重的,作出暂扣执法证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逐级报请省交通厅吊销其执法证。

第十四条执法人员所在单位的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应当暂扣执法证情况的,可以责令执法人员所在单位的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执法证,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不履行该职责的,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扣执法证。

第十五条本办法中暂扣执法证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个月。执法证暂扣期满后,作出暂扣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视其改正情况,作出返还或者报请发证机关予以吊销执法证的决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中的吊销执法证,由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填写《交通行政执法证吊销审批表》,报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省交通厅批准。

第十七条执法人员对暂扣或者吊销执法证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发证机关申诉。

第十八条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证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实行档案卡片、计算机管理。

第十九条交通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省交通厅每年四月底前应当对执法证进行年度审验。

执法证年度审验,由执法人员填写《交通行政执法证年度审验表》,由所在单位初审后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送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盖章,逐级报省交通厅。

第二十条省交通厅根据执法证年度审验情况可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对符合年度审验要求的,在执法证的年度审验栏和《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卡片》上验印,以示当年的年度审验合格,允许持证人继续从事交通行政执法工作。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执法证件作年度审验不合格处理。

(一) 一个审验年度内执法证两次被暂扣的;

(二) 人事考核不合格的;

(三) 未按规定参加法制、业务培训,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四) 执法人员不再符合持证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执法证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自行失效,执法人员不得持失效的执法证从事交通行政执法。执法人员持失效的执法证从事交通行政执法的,失效的执法证予以收回,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所在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下列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在年度审验时报请省交通厅予以注销。

(一) 调离交通执法部门的;

(二) 退(离)休的;

(三) 死亡或者伤残不能从事执法工作的;

符合吊销、注销情形的执法证应当由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先行收回,在年度审验时送省交通厅销毁;执法证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收回的,由发证机关予以公示注销。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水上安全监督行政执法证》的管理办法按交通部第16号令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浙江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宁波市商品条码管理规定

宁波市商品条码管理规 定 Company Document number:WUUT-WUUY-WBBGB-BWYTT-1982GT

宁波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6-5-29】 【作者:宁波市标准化研究院】 【信息来源:宁波市标准化研究院】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现颁布《宁波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宁波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的管理,保证商品条码的质量,促进商品销售自动化、信息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使用商品条码以及制作、销售条码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在商品流通领域中通用的,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 商品条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组成。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条码产品包括条码印刷品、条码识读设备、制作设备和与之相关的软硬件。 第五条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商品条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有关商品条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 (二)宣传贯彻商品条码国家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三)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印刷及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技术监督局下属的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宁波分中心(以下简称市编码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商品条码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企业主管部门、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做好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工作。 第六条市技术监督局应当根据市场发展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推广使用商品条码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出口商品、名优产品和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积极使用商品条码。 商业企业应当积极使用条码自动扫描销售管理系统(POS系统)。 第二章注册、备案与使用 第七条本市单位或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事先向市编码机构提出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申请时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注册申请书;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 (三)需在有商标的产品上使用商品条码的,应提供商标注册证书;产品无商标的,应出具证明。 第八条市编码机构负责对厂商识别代码的注册申请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在三日内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审批。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取得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颁发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即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可以启用商品条码。 第九条系统成员可以将厂商识别代码与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的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相组合,编制成确定的商品条码,在其商品上使用。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十条系统成员使用商品条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商品条码方面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对生产的不同种类的商品以及同一种类但不同规格或者不同包装的商品,编制不同的商品项目代码并报市编码机构备案; (三)不得将注册的商品条码转让、租赁或者以其它方式供他人使用。 第十一条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使用有效期限为二年。市编码机构应当在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使用有效期期满前九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系统成员申请办理续展手续。企业逾期未提出续展申请的,其商品条码视为自动注销,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编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系统成员破产的,视为终止使用商品条码。 第十三条对已被注销和终止使用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细则》浙安监管危化〔〕号

附件1: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 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范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的化工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除外,以下简称企业)。 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燃料的企业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照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使用许可证)。符合安全使用许可条件企业未按规定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不得擅自使用。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的安全使用许可证颁发、变更、到期换发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五条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设区的市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安全使用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 第六条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发证机关)负责所辖区域内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管理。 第七条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需要现场核查的,现场核查工作可委托县级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 得再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组织。受委托现场核查单位对其核查负责。 第二章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条件 第八条企业与重要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和企业总体布局应当符合《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同一厂区内(生产或者储存区域)的设备、设施及建(构)筑物的布置应当适用同一标准的规定。鼓励企业采用较高设计规范要求实施总体布局。 新建企业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新建企业的生产区与非生产区分开设置,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之间及其建(构)筑物之间的距离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化工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由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设计施工;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由具有综合或化工石化医药行业专业甲级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 (二)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新开发的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化工生产的工艺(以下简称化工工艺),必须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必须具有省级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专家论证书面意见。 (三)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应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应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的作业场所应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

地名管理办法(草案)

西宁市地名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促进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地名的标准化处理、地名标志的设置和地名档案的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地名解释)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村、集镇、路、街、巷等名称; (二)门牌号、建筑物; (三)山、河、湖、泉、峡、沟、滩、草场、林地等名称; (四)工业区、开发区、林场、牧场、矿山等名称; (五)公园、广场、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纪念地、历史文化保护区等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 (六)居民地(小区、花园、城、苑等)名称; (七)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水库、堤坝、灌渠等水利、市政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管理原则)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征求群众意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原则。

第五条(主管部门)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主管部门职责)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地名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地名工作规划; (三)负责地名命名、更名、注销的审核、承办以及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等工作; (四)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负责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设置和管理; (六)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提供地名咨询服务; (七)编辑出版地名资料和地名工具图书; (八)依照本办法监督查处地名违法行为。 第二章地名的申报和许可 第七条(地名许可管理)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1年第1号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2月23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 提高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是取得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资格的合法凭证,是依法从事公路路政、道路运政、水路运政、航道行政、港口行政、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海事 行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包括《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和《海事行政执法证》。从事海事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海事行政执法证》,从事其他交通运输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海事行政执法证》管理工作。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 第四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格式、内容、编号和制作要求由交通运输部规定。 第五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未取得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的,一律不得从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证件申领 第六条申领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参加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经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合格。 第七条参加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与考试,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十八周岁以上,身体健康; (二)具有国民教育序列大专以上学历; (三)具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正式编制并拟从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 (四)品行良好,遵纪守法;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已经持有《交通行政执法证》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第(二)项、第(三)项条件的人员,可以通过申请参加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和考试,取得《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 第八条下列人员不得申请参加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和考试: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申请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资格,经省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审核合格,可免予参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推广应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条是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和依据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的目的:一是通过明确商品条码各级管理部门、工作机构的职责,明确商品条码工作程序,来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二是通过规定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胶片制作、印刷等各个环节执行有关国家标准,来保证商品条码质量;三是推动商业POS系统的建立,推动商业自动化的发展,以加快商品条码技术在生产和流通领域的应用,实现商品生产和流通信息化,建立现代化流通体系,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本条是本办法的立法 第二条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 商品条码包括标准版商品条码和缩短版商品条码。标准版商品条码 我国按照国际物品编码协会制定的国际通用规则,推广应用商品条 码。 本条是关于商品条码定义的规定。 第三条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条是关于本办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编码中心批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系统成员编制商品项目代码,系统成员在生产和流通领域中应用商品条码,有关部门对商品条码的管理应用都应遵循本办法。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经核准注册。 本条是关于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注册的原则的规定。 未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五条商品条码工作应当依靠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积极引导和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快使用商品条码,应用商品条码技术。 本条是关于推进商品条码事业发展的规定。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加快自动扫描商店的建立,为生产企业使用商品条码提供应用环境。 第二章商品条码主管部门和工作机构 第六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1.制定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2.制定并发布商品条码国家标准; 3.组织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 4.负责批准设立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地方分支机构; 5. 处理商品条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本条是关于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及其商品条码工作职责的规定。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1.贯彻执行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 2.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 3.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本条是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商品条码工作职责的规定。 第八条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工作的监督检查。

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 民地标〔2006〕1号 关于印发《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地名办公室: 全国城市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完成后,根据地名公共服务工程的总体部署,从2005年开始,民政部在全国部署开展了县乡镇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随着工作的不断深入,地名标志管理问题逐渐凸现出来。为进一步加强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的管理,以维护地名标志作为国家法定标志物的严肃性,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地名标志管理办法》,请各地参照执行。 附:《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二00六年十二月七日

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标志,是指为社会公众使用所设立标示地理实体名称的标志,包括 (一)行政区域名称标志。 (二)居民地、街(路、巷)名称标志。 (三)门(楼)编码名称标志。 (四)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和台、站、港、场名称标志。 (六)其他起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 第三条国家对地名标志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地名标志产品由民政部门监制。 第四条地名标志是社会公益设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认真做好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工作,为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各界交流交往服务。 第五条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宣传,增强公民依法保护地名标志的意识。 第六条地名标志设置的具体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门(楼)编码可采用序数编码或量化编码(也称距离编码)进行。 采用序数编码的,从街(路、巷)起点起,每户一号,按照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号。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与执法证件管理系统实施方案

附件: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和执法证件管理系统实施方案 一、实施目标 (一)按照统一要求,逐步建立健全交通运输部和各省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平台运行软硬件及网络环境。 (二)在交通运输部统一部署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管理系统,完成全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的普查工作,建立全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信息标准档案库,实现全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信息标准档案库向各省市的适时下发,支持各省市的相关应用和服务。 (三)以省市为单位,完成执法人员证件换发工作,并对证件信息进行适时上传,在交通运输部进行备案。 二、实施内容 (一)部级系统 在交通运输部部署系统运行所需的软硬件及网络环境,

部分设备清单说明如下: 1.硬件和系统软件部分 (1)数据库服务器支持DBMS(Oracle10g企业版)运行,满足50用户同时在线进行数据操作和检索服务时,数据库级响应时间不超过3秒。 (2)应用服务器提供基于B/S应用服务,满足50用户同时在线进行数据操作和检索服务时,应用级响应时间不超过6秒。 (3)VPN设备用于支持系统的远程维护工作。 (4)数据同步系统实现部级数据库和省市级数据库之间的数据适时同步功能。 (5)在满足(1)和(2)的性能要求前提下,数据库服务器和应用服务器可以合二为一。 (6)在满足(1)和(2)的性能要求前提下,数据库服务器、应用服务器、DBMS可以利用已有设备和系统。 2.密钥系统 IC卡密钥管理系统和加密机实现全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密钥体系(含总控密钥和分散密钥等)管理,实现统一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密钥管理功能。 3.平台业务系统 (1)部级执法人员管理系统实现全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静态信息和动态信息的管理,是执法人员信息维护的唯

东阳市地名总体规划方案

东阳市地名总体规划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东阳市地名命名、更名和管理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东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东阳市实际,制定本规划。 第二条本规划适用于东阳市行政区域内,作为编制地名分区规划、开展地名管理的依据。凡在本规划区域内,各类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绿地、公园、居住区、专业市场以及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风景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的命名,都应执行本规划。 第三条规划指导思想 1.以城市规划为基础,体现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精神和要求,反映城市性质和功能定位。 2.以构筑科学的地名网络为目标,体现东阳特色,增强地名整体性。 3.从尊重历史出发,在地名更名或调整时,既要适应社会和城市发展的要求,又要顾及各方利益和市民的生活方便,把握地名的稳定性。 第四条规划范围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提出的任务和要求,本次地名规划的

范围为东阳市行政区域,重点是东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 第五条规划期限为2008—2020年 近期(2008--2012年):理顺管理体制;建立市、街道、镇各级健全的地名管理工作机制;所有地名的产生,完全纳入依法申报、审批的轨道,地名工作全面进入按规划要求的有序管理之中。 中期(2013--2016年):完成所有符合调整条件的地名的调整工作;对以地名派生的居住区、市场、企事业单位、店铺等名称进行全面的清理,纠正不规范的派生名称;所有地名标志、各种图件中的地名(包括地名的专名和通名)拼写做到国家(国际)标准化,即单一罗马化等。 远期(2017--2020年):各类地名全面实现层次化、系列化,形成地名区块结构布局有序、地名特点清晰、文化内涵丰富、与东阳城市性质相适应的地名网络。 第六条规划目标 1.理顺管理体制;建立、完善市、区、镇(乡、街道)各级地名管理工作机制;所有地名的产生,完全纳入依法申报、审批的轨道,地名工作全面进入按规划要求的有序管理之中。 2.完成所有符合调整条件的地名调整工作;纠正不规范的派生名称;建立地名标志的长效管理机制,地名标志拼写

中间件在物联网中的应用

中间件在物联网中的应用 ——董永朋杨勋物联网是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农业领域已有一些探索和 初步应用。农业物联网的发展,展方式的革命性变革。但与物联网技术在工业控制和电子商务等领域发展相比,农业物联网还正处于起步阶段,迫切需要对 其进行深入探索和研究,促进农业物联网技术、产品的研发和生产,改造传统 农业的现代化水平。鉴此,编辑部将近期与农业物联网相关的文章集中到一起,以期为农业物联网的相关研究人员提供参考。 物联网( The Internet of Things) 是通过无线射频识别( RFID) 装置、红外感应器、全球定位系统、激光扫描器等信息传感设备,按约定的协议,把任 何物品与互联网相连接,进行信息交换和通信,以实现智能化识别、定位、跟踪、监控和管理的一种网络。物联网改变了人与自然界的交互方式,实现人与人、人与物、物与物之间的互联,把虚拟的信息世界与现实的物理世界链接起来,融为一体,扩展了现有网络的功能和人类认识改造世界的能力。其概念是 继计算机、互联网与移动通信网之后的又一次信息产业浪潮,是一个全新的技 术领域。 1、我国物联网发展现状 我国对物联网发展高度重视,《国家中长期科学与技术发展规划( 2006 -2020 年) 》和“新一代宽带移动无线通信网”重大专项中均将物联网列入重点研究领域。《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 2009 年) 已将包括物联网在内的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被列为战略性新兴产业。2009 年以来,温家宝总理多次强调要“着力突破物联网的关键技术,及早部署后 IP 时代相 关技术研发,使信息网络产业成为推动产业升级、迈向信息社会的‘发动机’”。我国将物联网作为推荐产业信息化进程的重要策略,在实际发展中落 实物联网于各个产业中的应用。农业作为关系国计民生的基础产业,其信息化 的程度尤其受到重视。我国发展现代农业面临着资源紧缺与生态环境恶化的双

地名管理条例

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2月24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2010年3月26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范围包括: (一)山、湖、江、河、湾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和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名称; (三)园区和农、林、茶场等经济区域名称; (四)居民区、集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 (六)公路、轨道、车站、港口、水库、闸坝等交通、水利专业设施名称; (七)大厦、大楼和具有商务功能的城、中心、广场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 (八)幢号、门号、室号等门牌号; (九)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名称; (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护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建设、规划、市政、房管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地名命名规定与规范 第七条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规划、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当地人文背景、自然地理特征; (二)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三)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一般不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等词语,避免使用相似、相近和易混淆的地名;

浙江省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管理办法.doc

浙江省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管理办法 加强对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的管理,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下文是浙江省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浙江省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的管理,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视听载体,是指固定在广场、建筑物(构筑物)内外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向公众日常播放节目的视听显示装置,仅发布广告的户外广告设施除外。 第三条设置公共视听载体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防雷安全、建筑施工等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 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城乡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通信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共视听载体可以播放下列节目:

(一)由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制作并提供的新闻等时政节目; (二)由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经依法批准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的单位制作或者提供的综艺、财经、体育、科技、文化、卫生、教育等专题节目; (三)经权利人依法授权播放的具有公映或者发行许可的电影、电视剧、视听动画片、纪录片; (四)由有关行政机关发布的突发事件预警等公益性信息; (五)广告(含公益性广告,下同); (六)国家和省规定可以播放的其他节目。 公共视听载体不得播放前款规定以外的节目。 第六条公共视听载体的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承担和履行社会公益服务义务,按照相关规定播放公益性广告和公益性信息。 第七条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节目应当遵守著作权、国家语言文字、广告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第八条禁止公共视听载体制作、播放含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智慧城市物联网中间件平台

智慧城市物联网中间件平台 采购需求文档 一、项目背景 物联网是通过信息传感设备,按约定的协议实现人与人、人与物、物与物之间的全面互联的网络,其主要特征是通过信息传感设备等方式获取物理世界的各种信息,结合互联网、通信网等网络进行信息传送与交互,采用智能计算技术对信息进行分析处理。从而提高对物质世界的感知能力,实现智能化的决策和控制。作为新一代信息技术的典型代表,与云计算、大数据等新兴热点技术并称为“智慧城市”的支柱,其应用越来越多、越来越重要。 在智慧城市建设中,物联网技术已经被广泛应用到市政、交通、应急、水务、环保、食品安全等多个领域,出现了以交通诱导、灾害预警、环保监测、食品溯源等为代表的一批典型应用,并逐渐在各个领域中发挥重要作用,智慧城市物联网应用正走向产业化和规模化。智慧城市物联网的技术体系主要由感知层、网络层、数据层、平台层和应用层组成。其中,感知层和网络层相对发展比较成熟,基本上能够满足物联网产业的发展需求。当前,物联网所面临的是数据层、平台层和应用层这三个层面上的资源整合和业务创新的问题。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点: ●接入的物联网硬件设备种类和数量日益增多,不同类别的设备运行环境 不同,通信协议也不同,而上层应用需要对这些这些设备进行统一管理, 包括信息获取和设备控制。这需要应用的支撑平台可以适配各种异构环 境,并且有接入海量硬件设备的能力; ●城市级的应用需要接入海量的物联网设备,海量设备会产生大量的并发 事件和传感数据,物联网应用需要处理大量的并发操作和数据存储。这 需要应用的支撑平台能够提供大量的计算和存储能力,使用云计算技术 是目前的主要方式。 ●智慧城市建设涉及到市政、交通、能源、教育、医疗等各个领域,不同

地名管理条例

地名管理条例 (1986-1-23)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交通行政执法忌语

交通行政执法忌语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交通行政执法,不得使用下列语言: 一、执法检查时,使用轻蔑、粗俗类的招呼词语。例如:喂,开车(船)的,下车(船)接受检查! 喂,快把证件拿出来! 二、发现有违法时,使用讥讽性,歧视性语言。例如: 你胆子不小,钱多了,欠罚! 你是外地的,还敢到我们这儿耍威风! 三、纠正违法行为,对方没反应或对方动作慢时,使用侮辱性、训斥性语言。例如: 喂,你聋了吗? 要死不活的,你还不快点? 四、当对方要求解释执法依据时,使用拒绝性、侮辱性语言。例如: 我没功夫听你罗嗦。 你还有完没完,我不是已经答复你了吗? 你问我,我问谁? 有什么规定,你自己没长眼睛,不会看吗? 五、纠正违法行为,对方辩解时,使用拒绝性、训斥性、威胁性语言。例如: 少罗嗦,是你说了算还是我说了算! 你再狡辩,罚你更多! 你今天不讲清楚,就甭想走。 六、现场实施罚款、收费,对方不服时,使用粗暴性、威胁

性语言。例如: 你老实点,不交钱就扣你车(证)! 七、暂扣违法车船,对方不服时,使用训斥性、挑衅性语言。例如: 我就是要扣你的,你还能怎么样? 八、要求对方在有关文书上签字时,使用拒绝性、欺骗性语言。例如: 不用看了!都是照你说的记的,快签名吧! 九、群众说自己执法态度不好时,使用挑衅性语言。例如:我就这态度,你有本事去告吧! 有意见,你去找领导(上级)反映好了! 十、告戒违法当事人时,使用训斥性、威胁性语言。例如:如果下次再犯,就没这么客气了! 十一、对方违法拒不改正发生争吵时,使用威胁性、挑衅性语言。例如: 咱们走着瞧! 我看你是不想混了! 十二、向对方说服教育时,使用推卸责任、拨弄是非类的语言。例如: 我们也不想多事呀,是上面要我们这样做,没办法啊!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交通行政执法过程中使用行政执法忌语的,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勒令离岗培训或者收回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上海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上海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1996年5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推动商品条码在商业经营活动中的应用,提高商业服务和管理水平,促进商品流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条码,是指应用于商品、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和空以及对应字符所组成、在国际和国内流通领域中通用的表示一定信息的标识。 第三条(商品条码的组成)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条码,由中国商品条码厂商识别代码(以下简称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以及校验码组成。 第四条(商品条码的应用) 本市鼓励企业应用商品条码,鼓励企业采用与应用商品条码相关的自动化管理设施。 第五条(主管部门和编码机构)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本市商品条码推广应用工作的主管部门。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上海分中心(以下称编码机构)负责受理厂商识别代码的注册申请和商品条码制品的检测工作。 第六条(厂商识别代码的注册申请)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商品经营活动的需要,自愿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七条(申请注册提交的材料) 单位或者个人向编码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时,应当提交注册申请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第八条(厂商识别代码的赋予) 编码机构收到注册申请书后,经初审合格的,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审核。经审核同意的,赋予厂商识别代码,并颁发注册证书。 第九条(商品条码的编制) 单位或者个人在获得厂商识别代码注册证书后,即可将厂商识别代码与自主拟定的商品项目代码以及按国家标准计算方法计算的校验码相组合,编制成确定的商品条码,在其商品上使用。 未经注册,不得擅自编制使用厂商识别代码以及由该厂商识别代码等所构成的商品条码。 第十条(商品项目代码的拟定) 单位或者个人在编制商品条码时,对不同品种、型式、规格的商品,应当拟定不同的商品项目代码。 商品项目代码一经拟定,即应当遵循唯一、始终不变的原则。 第十一条(厂商识别代码及商品条码的专用权) 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以及由该厂商识别代码等所构成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他人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以及由该厂商识别代码等所构成的商品条码。 第十二条(变更手续) 单位或者个人变更名称、姓名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或者证书向编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的60日内向编码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单位或者个人,其所拥有的厂商识别代码即行注销,由该厂商识别代码等所构成的商品条码即应当停止使用。

杭州市萧山区地名分区规划

杭州市萧山区地名分区规划(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 杭州市萧山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 二○○八年七月

杭州市萧山区地名分区规划 文本目录 第一章总则 (1) 第二章地名网络建设策略 (2) 第三章城镇地名体系框架 (3) 第一节地名体系的空间布局 (3) 第二节地名布局规划的要点 (5) 第三节“一副三组团”及其他区域的地名布局引导 (6) 第四章路网名称规划方案 (12) 第一节路网名称规划原则 (12) 第二节主要道路名称规划方案 (12) 第三节次干路名称规划方案 (13) 第五章地名文化保护规划 (13) 第六章地名标志体系规划 (15) 第七章实施规划的保障措施 (18) 第八章附则 (19) 附件一:萧山区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名称规划方案一览表

(20) 附件二:萧山区城区(副城)快速路和主干路名称规划方 案一览表 (24) 附件三:萧山区临浦组团道路名称规划方案一览表 (28) 附件四:萧山区瓜沥组团道路名称规划一览表 (31) 附件五:萧山区义蓬组团道路名称规划方案一览表 (33) 附件六:萧山区党山镇道路名称规划方案一览表 (40) 附件七:萧山区浦阳镇道路名称规划方案一览表 (41) 附件八:萧山区进化镇道路名称规划方案一览表 (42) 附件九:萧山区河上镇道路名称规划方案一览表 (43) 附件十:萧山区楼塔镇道路名称规划方案一览表 (44)

杭州市萧山区地名分区规划(文本) 第一章总则 第1条为适应萧山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合理地进行地名管理,提高地名为城市化服务的整体水平,保持本辖区地名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依据《杭州市萧山区分区规划》和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萧山实际,特制订本规划。 第2条本规划是地名命名、地名管理有关技术标准和业务规范的指导性文件。凡萧山区内城镇与农村,规划、设计和确定地名及与之相关事项,应符合本规划的有关规定。此外还应符合本规划未涉及的国家、省、市有关地名管理法规、标准和规范。 第3条萧山区地名分区规划分为地名总体层面与路网名称详细规划两个层次。地名总体层面的规划范围,包括萧山区1420平方千米行政管辖范围内的城乡;路网名称详细规划的范围是“一副三组团”及其他建制镇范围内尚无名称的规划路网。 第4条本规划与杭州市萧山区城市分区规划基本保持一致,具体为: 近期:2007年—2010年; 远期:2011年—2020年,远景展望至2050年。 第5条规划依据 1.《地名管理条例》(国务院颁布,1986年1月23日起施行)。 2.《关于我同外国结为友好城市不以对方地名、人名命名街道或建筑物的通知》(国办发〔1987〕26号)。 3.《关于加强地名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全国地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2004年6月8日发布)。

地名标志管理规定

地名标志管理规定 ----WORD文档,下载后可编辑修改---- 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范本,欢迎您借鉴参考阅读和下载,侵删。您的努力学习是为了更美好的未来! 地名标志管理规定如下第一条为规范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标志,是指为社会公众使用所设立标示地理实体名称的标志,包括 (一)行政区域名称标志。 (二)居民地、街(路、巷)名称标志。 (三)门(楼)编码名称标志。 (四)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和台、站、港、场名称标志。 (六)其他起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 第三条国家对地名标志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地名标志产品由民政部门监制。 第四条地名标志是社会公益设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认真做好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工作,为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各界交流交往服务。 第五条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宣传,增强公民依法保护地名标志的意识。 第六条地名标志设置的具体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门(楼)编码可采用序数编码或量化编码(也称距离编码)进行。 采用序数编码的,从街(路、巷)起点起,每户一号,按照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号。 采用量化编码的,以街(路、巷)起点到门户中心线距离量算,每2米为一个号,按照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号。 第八条地名标志设置一般应与城乡建设同步,做到统一规划,布局合理,位置明显,导向准确,坚固耐用,美观协调。

第九条地名标志设置的基本原则: (一)行政区域名称标志应设在位于主要交通道路的行政区域界线上。 (二)居民地名称标志应设在居民地的主要出、入口处。 (三)街(路、巷)名称标志应设在街(路、巷、胡同、里弄)的起止点、交叉口处。起止点之间设置地名标志的数量要适度、合理。 (四)楼、门编码名称标志应设在该建筑物面向主要交通通道的明显位置。 (五)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应设在所处的主要交通道路旁或该自然地理实体显著位置。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标志,设在该建筑物面向主要交通道路的明显位置。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标志,设在该台、站、港、场面向主要交通道路的明显位置。 (八)其他具有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要按照方便、实用、清晰的原则设置。 第十条地名标志上的地名,必须使用标准名称和规范汉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自造字和简化字。地名标志的汉字书写使用等线体。 第十一条少数民族语地名的译写,以国家公布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作为统一规范。用少数民族文字书写地名,应执行国家规定的规范写法。 第十二条地名标志上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标准,按国务院民政、语言文字部门制定的拼写规则执行。禁止用外文和“威妥玛式”等旧式拼法拼写中国地名。 第十三条地名标志的材质、规格、形式,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附设的图形文字,不得影响地名标志的使用功能。 第十四条地名标志的采购根据地方政府招标的有关规定进行。参与竞标的企业,应当提供其产品通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授权的专门检测地名标牌产品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国家对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实行定期检查制度。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条文释义时间:2007-06-10 来源:网友投稿作者: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条文释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在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等领域的应用,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释义】 1. 本条是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和依据的规定。 2. 制定本办法的目的:一是通过明确商品条码各级管理部门、工作机构的职责,明确商品条码工作程序,来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二是通过规定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设计、印制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并贯彻执行有关国家标准,来保证商品条码质量;三是加快商品条码在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等领域的应用,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实现商品生产、流通及商务的信息化,建立现代化的商品流通体系,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3. 本办法的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三定”方案以及国务院1988年对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科委、外交部、财政部联合上报的《关于加入国际物品编码协会的请示》的批复。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我国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及条码标识体系,推广应用商品条码,建立我国的商品标识系统。 【释义】 1. 本条是关于本办法管理的商品条码种类与范围的规定。 2. 本办法管理的商品条码主要应用于对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及厂商的物理位置等进行编码与条码标识,有EAN/UPC、ITF-14、UCC/EAN-128三种类型的商品条码。 1) EAN/UPC商品条码包括EAN-13、EAN-8和UPC-A与UPC-E四种形式。主要用于对贸易项目中零售商品的条码标识。EAN-13商品条码、UPC-A商品条码也可应用于对贸易项目中非零售商品的条码标识。 2) ITF-14条码用于对贸易项目中非零售商品的条码标识。 3) UCC/EAN-128条码主要用于对物流单元、非零售商品的条码标识,也可用于对厂商的物理位置、职能部门等位置的条码标识。 3. 我国按照国际物品编码协会(GS1)制定的商品编码体系及条码表示方法,即EAN·UCC规范及相关国际标准推广应用商品条码。 4. 我国根据EAN·UCC规范及相关国际标准等制定了商品条码系列国家标准及相关规范,根据这些国家标准及规范建立与国际接轨的我国的商品标识系统。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释义】 1. 本条是关于本办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2. 本办法管理的商品条码工作环节包括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应用及其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都应遵循本办法。 3.本办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我国的领土、领海和领空。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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