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成功案例(徐某故意伤害案)

刑事成功案例(徐某故意伤害案)
刑事成功案例(徐某故意伤害案)

[成功案例]

法院二审终审判决将故意杀人罪名改判为故意伤害,

一人无期改判成十五年,另一人二审获释缘于何因

——徐某故意杀人案件上诉后改判成功案例

一、案件简介:

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徐某与同事龙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遭龙某威胁,即准备一把水果刀用于防身。同月22日凌晨,龙某为报复,指使被害人雷某、汤某等人在宁德市天王路南段蕉城区水果批发市场路段守候徐某。2时许,徐某及其表弟梅某下班回家路过该路段时,雷某等人持棍围殴徐某。徐某拔刀防卫刺伤汤某等人后逃走。但见表弟梅某被围殴,返回与梅某一起追打雷某至八一五东路32号店铺门前路边电线杆旁,最后雷某倒地不起,此时梅某见徐某手中有刀即予以制止,而后二人离开现场。雷某身中三刀被同伙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汤某被刺重伤。

二、争议焦点:徐某反身追打雷某是否属于自卫,雷某身上三刀是何时被刺的。本案存在正当防卫的转化型故意伤害罪及故意杀人罪的争议。

三、原审判决:

该案一审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宁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结果:一、本案被告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计283880.52元;

四、被告人梅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计40554.36元;五、被告人徐某、梅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计324434.8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辩护主要观点:

律师接受委托后,对案件关键情节进行了深入调查,就主要争议问题,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书既有故意伤害罪名同时又有故意杀人罪名,针对同一案件的同一

事实判处二个不同性质的罪名与法相悖,因而一审判决有误。

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持水果刀朝雷某胸背部连刺三刀致其倒地明显错误,上诉人在电线杆的地方仅刺雷某的肩膀一刀。并不存在连续捅刺其肩膀一刀和后背两刀的情节。

三、一审认定“梅某供被告人徐某在电线杆附近赶上被害人雷某时有连续殴打的行为,就直接以此证明认定这是徐某在现场持刀连续捅刺雷某三刀”的推论显属错误。

四,受害人雷某非法侵害在先有明显过错,依法本应当减轻上诉人的刑事责任。

五、辩护律师认为,受害人雷某后背两刀应当是徐某在正当防卫的时候拿刀乱舞时捅到的,依一审认定,构成正当防卫不用承担刑事责任,受害人雷某肩膀一刀是在后面帮助梅某第二次捅伤的,该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并从轻、减轻处罚。

五、二审判决: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刑终字第5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二审结果:一、驳回上诉人汤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二、维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三)、(四)、(五)项判决,即维持原判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三、撤销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一)、(二)项,及对上诉人徐某、原审被告人梅某的刑事判决;四、上诉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五、原审被告人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附辩护词一份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接受徐某亲属及其本人

的委托,指派包乾风、苏湖城律师担任徐某故意杀人上诉一案的二审辩护人,本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徐某不存在故意要杀死雷某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名。

1、2010年正月22日下半夜凌晨两点多,因雷某一开始就用木棒打徐某头部,且后来又殴打徐某表弟梅某,徐某本来是已经跑到很远可以躲开,但是看到他表弟一个人被他殴打,就又跑回来帮助,在追到雷某后,徐某就左手抓住其衣领,用握在手上的水果刀朝雷某的肩膀扎下去,雷某被扎一下后,就坐在地板上,徐某的刀被卡在衣服里拔不出来,就用力往外拔,雷某双手抓住徐某握刀的手将袖子往下拉,徐某就用力把水果刀拔出来后,其衣服袖子被撕破,顾某就过去把徐某拦住,徐某就没有打了(以上经过详见徐某2010年3月16日笔录)。在当时的情况下,徐某是有伤害其身体的故意,但是并没有想过要杀死他。如果是真的想杀死他,那么徐某选择刺的地方就应当是心脏等要害部位。

故意伤害罪故意的内容只是要损害他人身体,并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使伤害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也往往是由于行为时出现未曾料到的原因而致打击方向出现偏差,或因伤势过重等情况而引起。行为人对这种死亡后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完全是出于过失。也就是说本案在致雷某死亡方面上诉人是存在过失,但是这种过失并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具有行为放任的故意”,因此,本案不能将徐某故意伤害致死等同于故意杀人,一审认定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明显错误。

上诉人认为,在认定主观故意内容方面,应全面分析案情,根据发案原因、行为发展过程、行凶手段、打击部分、打击强度、行凶情节、作案时间、地点、环境和上诉人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很显然,在当时非常紧急的情况下,上诉人是不存在要杀死雷某的故意。

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持水果刀朝雷某胸背部连刺三刀致其倒地明显错误,上诉人在电线杆的地方仅刺雷某的肩膀一刀。并不存在连续捅刺其肩膀一刀和后背两刀的情节。

1、当时雷某、汤某、兰某、李某等人围殴上诉人的时候,上诉人为了自卫,拿

刀乱捅后跑开,在当时的情况下,上诉人并不清楚有刺伤了几个人。后来在追雷某的时候,因其撞到电线杆头往后仰,徐某就冲过去左手抓住拉了他的衣领一下,右手握刀顺势朝他的肩膀扎下去,因为水果刀卡在衣服里面,上诉人就和雷某拉扯起来,后来徐某就把刀给拔了起来。辩护律师认为雷某的后背两个刀伤有可能是在徐某第一次遭到四、五个人围殴的时候拿刀捅伤所致,当时雷某打徐某的时候冲在最前面,徐某拿刀捅到他是完全有这个可能性,因为后背刀伤是内出血,故当时雷某没有感觉到受伤太严重也是有可能,就像汤某一样,一开始右肩被刺伤其也没有感觉到,还继续围殴上诉人,之后他感觉到手臂麻了一下,发现自己手臂受伤流血了才支持不住坐在地上,“此刻”他依然没有意识到自己右肩被刺伤。其同案犯也证明,上诉人被围殴后逃跑,汤某在这时候也有追上诉人,具体可以见公安侦查阶段张某2010年1月22日14时页讯问笔录P106(第五页):“……就看到个子大的男子(指徐某)被打的沿天王路往二小方向跑,个子小的男子(指梅某)也追上去了,我们当时的目标是个子大的那名,于是我们就往二小追去,当时雷某跑在最前面,兰某和汤某跑在后面,我和李某在最后追,没追多远我就看到雷某被后面追上来的个子小的男子打了一拳就倒在地上了,并滚到了电线杆旁边,这时个子大的男子就掉头往雷某跑去……。”

张某的证言证明一审法院的推论“且被害人汤某胸腔被刺即倒在原地,并无跑动,被害人雷某的三处刀伤均否则刺入胸腔,更是无法继续跑动殴打被告人”是错误的。

2、雷某的刀伤是肩膀一刀和后背两刀,后背的刀伤是在靠近腰部的地方,且雷某身高只有160厘米,应当是用手握刀,用刀捅伤而不是用刀扎伤所致,从伤口来看,上宽下细,且刀伤深达胸腔,显然是受力较深,是人站在正后背方向,刀口朝下正面直直捅伤所致。这个刀伤跟肩膀的伤口是不能在同一时间形成的,肩膀的刀伤是站在雷某的正面刀尖向下扎伤所致。当时上诉人左手抓着雷某的衣领,站在雷某的正面,而扎了肩膀一刀后因为刀被卡在衣服拔不出来所以本身在拔刀的时候就花了一些时间,而上诉人刚把刀拔出来后,顾某就过来制止徐某了,这时候是无法同时也没有作案时间又站到雷某后面去再捅他两刀的,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持水果刀朝雷某胸

背部连刺三刀其倒地违背了基本的生活常识明显错误。

3、根据第2点的分析,雷某后背的刀伤捅伤所致,肩膀的刀伤是扎伤所致,很明显,捅伤和扎伤,手握刀的方式是完全不一样的,从伤口的位置来看是无法在同一时间连续形成的,而根据徐某一审庭审所陈述,其在前面第一阶段有捅了三次,不确定几个人,有可能有三个人(详见一审庭审笔录,卷宗P100页),而据刑附民汤某陈述,在前面阶段受伤的有可能有两、三个人。而据顾某案发后的当天,即2010年1月22日下午三点多的笔录所陈述(详见公安侦查阶段P70-72顾某笔录)证实:“突然徐某的背后和头部被一个小男孩用好象木棒的东西猛打了几下,……,那个小男孩和另外一个男的就去追徐某,徐某跑了几步就回过头来用水果刀捅追他的那个小男孩,……当梅打完电话后,徐某已经用刀捅了那个小男孩,……被徐某捅了一刀的那个小男孩子又去追徐某,梅起来也去追,然后发现那个小男孩也跑不动了。”以上是顾某在本案案后的间隔几个小时做的笔录,应当说当时其印象最深刻,这是一份关键的笔录,对案情的陈述可以反映当时的客观情况,也是唯一的一份能证明徐某在第一阶有捅到雷某的笔录,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份证据印证了本辩护人关于雷某后背刀伤是在第一阶段徐某正当防卫时造成的辩护意见。

因一审已经认定在前面被围殴的时候徐某拿刀乱舞属于正当防卫,故雷某后背被刺的这两刀上诉人不用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仅对后面刺伤雷某肩膀的这一刀承担刑事责任,而依法医鉴定结论可知,雷某死亡原因仍是因为后背这两刀造成的,故上诉人仅应当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但是却不应当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

三、根据现场兰某、医生侯某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可知,雷某在第一阶段后背被捅刺两刀没有外出血是正常的,也证实,雷某在后背受伤后继续追打徐某200多米有这个可能性。

兰某在2010年7月21日公安卷P17笔录证实:当时雷某是躺在地上,其只看到上衣处有血没有看到其它地方有血,救护车送走雷某后其在地上也没有看到血。

医生侯某在2010年7月21日公安卷P47笔录证实:当时只记得他的左胸口有一刺伤口。同时回答公安说胸部出血都是往体内流,外出血不多。

而据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刑)鉴(尸体)字[2010]第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可知:双侧胸腔积血量达成2000ML。

因此,雷某在第一阶段后背被捅刺两刀没有外出血是正常的,也证实,雷某在后背第刺两刀后,没有感觉到受伤,或者感觉到受伤不明显,其再继续追打徐某在理论上和常理上是说得通的,且,从第一个阶段案发现场,到第二个阶段的案发现场,全程为200多米,并不是很长的一个距离,雷某在后背受伤后继续追打徐某200多米是有这个可能性符合常理。

四、案发现场当时有多个监控录像可以证明真实的案情经过,上诉人多次要求公安调取该证据以证明徐某在当时仅有捅刺肩膀一刀,受害人后背的刀伤是在上诉人被围殴的时候造成的,上诉人在原一审的时候也多次提出要求法院调取该证据但是一审却没有随案移送也没有举证质证,辩护律师现再次要求二审法院能够调取该证据。

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于2010年9月27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1月22日,该刑警大队指派侦查人员到宁德市交警支队查看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并声称案发现场没有监控,看不到双方斗殴的视频录像,后刻录相关路段视频的硬盘经修理后该视频丢失。辩护律师认为:

1、能不能看到双方斗殴应当以视频录像播放的为准,而不能以公安的说明为准;

2、刻录相关路段视频的硬盘经修理后该视频丢失,这明显是公安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3、就算刻录的时候视频丢失,但是侦查人员可以再到交警支队去重新复制相关视频,而办案人员却没有这样做,这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即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没有到位。

据徐某反映本案有同案犯也有看过该录像,关于本案的新闻报道《同事纠纷埋祸根凌晨报复酿命案》也提到案发后,公安兵分三组,其中一组就是专门去调取该现场监控录像证据。依照《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因此,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的证据都需要随案移送,一审都要举证质证,本辩护

人认为此录相光盘对查明案件事实非常重要,一审遗漏了该重要的证据明显错误,为了进一步查明案情,二审应当依法予以调取该证据。

五、一审认定“梅某供被告人徐某在电线杆附近赶上被害人雷某时有连续殴打的行为,就直接以此证明认定这是徐某在现场持刀连续捅刺雷某三刀”的推论显属错误。

梅某在2010年8月6日早上9点多笔录陈述的案情经过(详见公安侦查阶段P32梅某笔录)证实:“那个跑到人行道上,碰到人行道上的电线杆上,头往后仰,……那个绕电线杆跑了一圈后就被徐某抓住,……我当时看见徐某左手抓住那人的肩膀衣服,用右手朝那人打了几下,也就是两三下的样子”。

辩护人认为,在雷某还是站着的情况下,徐某用左手抓着雷某肩膀的衣服,右手在雷某的肩膀肩膀上扎了一刀后,当时拔刀是一个过程,徐某是无法在同一时间又在雷某的后背部接近腰部的地方连捅两刀,且深达胸膛,这不是一个动作可以连续形成的,而且,依生活常理,其也是不可能用左手抓着雷某的衣领,右手先捅刺雷某的后背,而如果是先刺肩膀,再刺后背,依公安侦查众多证人证言证据包括徐某的笔录均证实,徐某在从雷某肩膀上拔出刀后,顾某及梅某已经制止住了徐某了。故这种情形也是不可能的。

因此,一审据梅某有看到徐某有连续殴打的行为(详见一审判决书P12第三行)就直接认定徐某是连续捅刺雷某三刀是推论是很牵强的!显然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当时梅龙帮看到徐某在雷某身上打两三下,是打在雷某身上哪个部位。是在肩膀上打两三下,还是说肩膀一下,后背两下,而一审并未查清该情节,显属事实认定不清。

六,受害人雷某非法侵害在先有明显过错,依法本应当减轻上诉人的刑事责任。

雷某在第一次不法加害上诉人后,上诉人为了自卫,暂时已经制止住他们的不法侵害后,可是雷某等人仍然继续围殴追打上诉人和梅某,本来徐某是可以就此跑掉的,但是因为表弟梅某被他们几个围殴,徐某就又跑回来帮他,当时已经是在下半夜两点多的时候,上诉人心里恐慌、害怕加上气愤以为是遇到了抢劫的,所以后来在雷某碰到电线杆后,上诉人即上前左手抓住其衣领,右手朝其肩膀刺了一刀。上诉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并不存在要杀死雷某的故意。一审也已经认定雷某是有存在过错的,甚至

本案发生的原因,如果没有受害人两次围殴上诉人等,本案的惨剧也就不会发生了,因此,因受害人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上诉人的刑事责任。

七、辩护律师认为,受害人雷某后背两刀应当是徐某在正当防卫的时候拿刀乱舞时捅到的,依一审认定,构成正当防卫不用承担刑事责任,受害人雷某肩膀一刀是在后面帮助梅某第二次捅伤的,该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并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标准是要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证据要做到确实充分,本案一审的定罪量刑仅依靠推论就得出“上诉人持刀连续捅刺雷某三刀”,而这一主观推论并无直接的目击证人证言,也没有上诉人的供述,更无案发现场的录像等证据以证实,一审事实认定显属不清。相反,受害人雷某的后背刀伤位置及梅某、顾某的笔录能证实该伤口是在第一阶段被徐某正当防卫所捅伤。

上诉人徐某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并非贯犯更非十恶不赦之徒,只因在当时下半夜凌晨两三点的危急的情况下,对方的行为让徐某等人误以为遇到了抢劫,在他们第一次围殴徐某的时候徐某才拿刀自卫,第二次是因为雷某等人围殴倒地的梅某,因为他是徐某表弟徐某才跑回来帮他,后来因为一时气愤才拿到捅了他的肩膀,但是徐某只捅了一刀,而一审在认定对方有过错的情况下,仍然重判徐某无期徒刑显属量刑畸重。

请二审人民法院依“疑罪从无”的原则予以对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改判上诉人为有期徒刑。

此致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包乾风、苏湖城律师

单位: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七、办案心得:

本案我们二审律师接受委托后,在对案卷进行充分的分析论证后,并对被告人就

案件的细节问题进行会见了解,抓住了办案的三个主要思路:一是案件定性问题,是故意伤害罪与还是故意杀人罪;二是受害人雷某身上的三处刀伤是如何形成的;三是本案刑附民部分能不能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达成谅解协议。

就已知的事实进行法律分析,我们认为本案不能将徐某故意伤害致死等同于故意杀人,一审认定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明显错误。二审法院也采纳了律师的建议。在二审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关于赔偿问题,为了能顺利调解,律师和法院法官共同努力,付出了很大心血,对受害人雷某家属和被告人徐某、梅某家属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但是因为被告人徐某、梅某家境困难,双方能筹集到的赔偿款仅为6.5万元,而受害人雷某家属的底限是要一次性付清十万元才肯答应谅解,因此,虽然双方都已经从外地赶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受法官的调解,但是案件的调解工作做到最后,法官表示已经尽力了。本来在调解已经无望的情况下,双方都返回的情况下,律师主动提出愿意替当事人先垫付三万五千元赔偿款给受害人雷某家属,基于两个方面考虑:一、无论上诉人罪行或轻或重对于给予被害人必要的经济赔偿都是理所应当的;二、上诉人本质不坏,在当时下半夜二点半,人身安全受到突然袭击的情况下,确实难以区别正当防卫和故意犯罪的界线,对于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深深悔罪,上诉人家庭确实异常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出手帮助也可以理解为是一种特别的挽救方式。从社会的角度看,律师是法律关怀的使者,具有高尚的事业追求,并非两只眼睛都是盯在钱字上面的。

因此本案最终在法官和律师的努力和帮助下达成了谅解协议。应该说,律师在二审案件的改判过程中起到了关键性作用,实现了良好的办案效果和社会效果。

八、律师点评:

一、本案为二审辩护,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慕名而来法律咨询,包乾风律师分析与答复: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一审判决书中故意伤害罪名与故意杀人罪名同时并存,对于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行为对象在同一份判决书出现,二个不同性质的涉嫌罪名是不妥的,亦于法无据,可请求二审改判……二审终审判决体现了承办律师敏锐的思维和准确的判断,这些良好的办案效果必然来源于精良的专业和实践的积淀,是一个成功的律师专业化而后能本色的最好体现,是厚积薄发的又一经典力作。

二、包乾风律师通过承办本案,总结了律师工作三个境界,引起同行中共鸣。

一境界:追求和解,化解矛盾至上。努力做到使双方当事人感动,法官感动,对

方律师感动,实属不易了。

二境界:让自己感动,就有了工作快乐。

三境界:因为自己竭尽全力,并让自己感动得泪流满面,就有了内心的幸福,律师事业就拥有了成就感,这一境界我还未能完全达到啊。

故意伤害刑事上诉状范本

【刑事上诉状】故意伤害刑事上诉状本 刑事上诉状是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和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不服一审法院的裁决,在法定的上诉期,向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的要求重审改判的法律文书。 上诉人:XXX,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中专文化,住**市**乡***村中心街57号。 上诉人因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不服201X年x月x日收到的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X刑一初字第xx号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201X)X刑一初字第xx号判决;并予以改判。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XXX犯故意杀人罪,属于客观归罪。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故意杀人罪细分有三个理由,一是持致人性命的匕首,二是朝被害人要害部位捅刺;三是事后对被害人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基于三个理由原审法院得出的结论是上诉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现做具体分析:

首先,使用致人性命的匕首就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常理,刀枪等利器具有较大杀伤力,可以认定为致命工具,棍棒石头杀伤力要小的多可以认定为非致命工具。但在实践中,使用刀枪并不一定是故意杀人,使用棍棒石头也不一定只是故意伤害。司法实践中,使用棍棒石头甚至赤手空拳进行杀人的案例也屡见不鲜。 至于本案,上诉人的匕首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在法庭上上诉人供述其匕首总长十几公分,是从裤兜里掏出的,属于普通的小型刀具并非致命刀具;二是上诉人自己的握刀的拇指受伤流血,这说明上诉人的手握住了部分刀刃,这就更加缩短了刀具的使用长度从而大大降低了杀伤力。因此,以使用工具是否致命作为是否成立故意杀人罪的依据是没有道理的,同时本案中,所使用的刀具也并非危险程度很高。 其次,朝要害部位捅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将对要害部位进行打击作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依据同样会导致客观归罪,与刑法理论相违背。从主观意图上说,故意伤害也可能会打击要害部位,故意杀人也可以打击四肢进行折磨。从客观结果上,对要害部位的打击可能不会死亡;而对非要害部位的打击也可以因延误救治、失血过多等原因死亡。 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是被被害人用右臂夹着脖子,上诉人只是想摆脱被害人而采取了不当行为并不是刻意选择捅刺的部位。从后果上来看,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为被害人是大量失血最终导致失血性休克并心包填塞而死亡。也就是说,被害人的死亡并非上诉人使用刀具直接造成的。原审法院以死亡的后果去直接推定上诉人具有杀人的故意是站不住脚的。

自诉案件的范围

自诉案件 第一百七十条【范围】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 (二)属于本院管辖的; (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的; (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自诉案件,还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因前款规定的原因,被告人不能告诉,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代为告诉人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4.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 (一)故意伤害案(轻伤);

(二)重婚案; (三)遗弃案; (四)妨害通信自由案; (五)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 (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七)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八)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一百七十一条【审查】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八十八条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 马永顺律师推荐来源:未知作者:admin 一、概念与构成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 应注意的是,本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因此,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只有当自伤行为是为了损害社会利益而触犯有关刑法规范时,才构成犯罪。例如,军人战时自伤,以逃避履行军事义务的,应按本法第434条追究刑事责任。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亦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前者如拳打脚踢、刀砍枪击、棒打石砸、火烧水烫等;后者则如负有保护幼儿责任的保姆不负责任,见幼儿拿刀往身上乱戳仍然不管,结果幼儿将自己眼睛刺瞎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既可以由自己实施,又可以利用他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实施,还可以利用驯养的动物如毒蛇、狼犬等实施。既可以针对人身的外表,造成外部组织的残缺或容貌的毁坏,又可以针对人体的内部,造成内部组织、器官的破坏,妨碍其正常的功能活动。总之,无论是直接由本人实施还是间接实施,亦无论是针对何种部位,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只要出于故意,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伤害,即可构成本罪。 2、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 如果某种致伤行为为法律所允许,就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正当防卫造成伤害而未过当的,医生对病人截肢治病等。经被害人同意的伤害,是否合法,要做具体分析。如果被害人的同意是为了达到危害社会的目的,这种同意不能排除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如果这种同意是为了有益于社会的目的、则可以排除他人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对于具有激烈对抗性体育运动项日中发生的伤害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也应作具体分析。如果这种致伤动作本身为该项运动项目的规则所允许,这种伤害一般不能认为具有刑法上的非法性。如在足球比赛时,依据“合理冲撞规则”所实施而引起伤害的动作,一般不认为是伤害罪:如果比赛中动作粗鲁,明显违反规则要求,具有伤害他人身体故意的,也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 3、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本罪 只是一般性的拳打脚踢、推拉撕扯,不会造成伤害结果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伤害结

于欢案审理对正当防卫条款适用的指导意义

于欢案审理对正当防卫条款适用的指导意义 高铭暄,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荣誉一级教授于欢案的二审审理无疑是近年来具有重要标志意义的法治事件,其意义不仅在于通过公开、透明的审理方式,让公众充分感受到司法的严谨、公开、公正,从而有力增强了法治信仰、树立了司法权威,更大的意义还在于通过让公众充分参与对案件事实、证据以及法律适用问题的讨论,进一步加深了公众对正当防卫这一关涉公民基本权利行使法律条款的认识和理解,从而有效提升了公民的权利意识和守法意识,这在大力倡导民主和法治建设的今天尤为重要,切实体现了司法注重指引、规范人民生活的重要功能价值。 对正当防卫的理解与适用,理论和实务界在不法侵害是否存在的判断标准、可以防卫的不法侵害范围、正当防卫限度的认定标准等问题上尚存在一定的争议,于欢案二审裁判文书在全面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从防卫的目的、时机、对象、限度等方面对于欢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能否认定为正当防卫作了全面、深入的分析、论证,既紧扣法律条文规定,又充分吸取了学术界关于正当防卫的有益观点,同时,充分考虑了天理、人情等伦理道德因素,切实体现了人民法院司法裁判遵循“国法”、不违“天理”、合乎“人情”的要求,对类案的审理将起到重要指引作用。这里,笔者仅从学理角度,对裁判文书中的一些观点作简单述评。 一、如何把握正当防卫条款的立法精神。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第二十条对正当防卫制度作了三处重要修正,其立法原意和立法精神就是为了强化防卫权,鼓励公民勇于实施正当防卫。应当看到,刑法对正当防卫、见义勇为行为的倡导、鼓励,不能简单理解为法律要求公民不考虑面临的危险程度和自身反击能力,一味选择防卫,所以刑法第二十条也仅是授权性规定,而非强制性的规定。这种鼓励,应理解为,法律通过豁免或减轻防卫人的责任,为防卫权的行使提供必要的保障,从而为公民实施防卫行为扫除后顾之忧,使公民在遭受不法侵害时敢于挺身而出、勇于斗争。按照这一立法精神要求,笔者认为,在司法程序中对正当防卫的认定,也应当贯彻总体从宽的政策要求,一方面要从宽掌握正当防卫的认定标准和条件,应当认定的要积极加以认定,确保正当防卫的合法性得到正确评价;另一方面,对属于防卫过当的案件,在量刑上要切实体现从宽的政策要求,从而以司法兑现立法价值,为公民与不法行为相抗争提供有力的武器,促进全社会形成维护正义、弘扬正气、保护善良的良好风气。至于于欢案,二审裁判文书正确把握了正当防卫条款在鼓励公民与犯罪行为作斗争方面的立法精神,在准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案件涉及的人情事理,体现了对正当防卫的条件和限度适当放宽,不仅认定了于欢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并且显著减轻了量刑,为正当防卫条款的司法适用树立了正确的导向。 二、如何判断正当防卫前提条件。我国刑法对作为正当防卫对象的不法侵害的范围规定较为宽泛,不仅包括侵害人身权利的不法侵害行为,还包括侵犯财产以及其他权利方面的不

刑事诉讼模拟法庭剧本

庭审笔录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到庭所有人员应听从审判员统一指挥,一律关闭通讯工具,遵守法庭秩序,不准吸烟。 2、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得喧哗、鼓掌、插话,不得进入审判区,有意见可以在闭庭后提出。 3、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如擅自退庭,是原告的作撤诉处理;是被告的则依法缺席判决。 4、审判人员或法警有权制止违反法庭纪律,妨碍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可依法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控辩双方进场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书记员:报告审判员,当事人均已到庭,请开庭。 审:(敲法槌)庭前准备工作准备就绪,可以开庭。 审:现在开庭,传被告人任翔到庭。 审:你叫什么名字? 被:任翔。 审:被告人你有无其他名字? 被:没有。 审:出生年月? 被:1993年5月8日 审:民族? 被:汉。 审:籍贯? 被:宁夏银川人。 审:文化程度? 被:高职。。 审:家庭住址? 被: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石景山区模式口人。 审:以前有无受过法律或刑事处分? 被:没有。 审:何时被逮捕? 被:11月11日。 审: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是否收到? 被:收到。 审:何时收到? 被:十天前。 审:银川市西夏区市人民法院现在在这里依法公开开庭审理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任翔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审理本案的合议庭由审判员李金金、卢仕岷、边国鹏组成,由李金金担任审判长,书记员刘琼担任法庭记录,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玥、张惠出庭支持公诉,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苏晓梅、冯鑫出庭为被告人任翔辩护,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刑事上诉状(无罪)

刑事上诉状(无罪) 刑事上诉状(无罪) 第1篇:故意伤害罪 上诉人胡____,男,16岁(19____年___月___日出生),汉族,____省____县人,____中学高一学生,住____市____路____号。因故意伤害罪,于20____年4月xx日被拘留,4月22日被逮捕。上诉人因故意伤害一案,不服____区人民法院20____年7月16日(20____)___刑初字第___号刑事判决,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____区人民法院20____年7月16日(20____)___刑初字第___号刑事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 上诉理由 上诉人认为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伤害罪,而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其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从以上刑法的条款来看,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必须是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行正当防卫,而合法行为则不能实行防卫;(2)必须是对实际存在并且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可以实行正当防卫;(3)必须是对实施不法侵害本人实行防卫,而不能对第三者实行;(4)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法律是裁判案件的准绳,以上述法律精神来衡量上诉人的所作所为,得出来的结论只能是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从案件发生过程来看,上诉人既无伤害死者胡___理的动机与目的,又无伤害行为。4月

刑事会议纪要故意伤害

刑事会议纪要故意伤害 篇一:刑事谅解书(故意伤害) 刑事谅解书(故意伤害) 20XX年某月某日,a因(事件原因)与我发生纠纷,后a纠集“(人名)”等人将我打伤。本案已移送至天津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判,现a被羁押于某某区看守所。 事故发生后,在某某区法院的组织下我们与a家属协商赔偿事宜,a 家属同意赔偿我们总计人民币(大写金额)元。在协商过程中,我们了解到a家庭也很困难。在这种困难情况下,a及其家属依然积极筹措赔偿款进行赔偿,我们认为其悔过表现很好,他已得到了应有的教训,我们愿意原谅他。因此,我们对a的行为予以谅解,自愿不再追究a 的刑事责任,请求法院给予a改过自新、回报社会的机会,对本案予以轻判。 此致 天津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院受害者:年月日 篇二:故意伤害刑事自诉状范本 故意伤害刑事自诉状范本 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36岁,个体工商户。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男,24岁,无业。

案由:故意伤害 诉讼请求: 1、追究陈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 2、判决陈某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18000元的民事责任。 事实及理由: 1999年6月29日上午,陈某、何某(已死亡)与王某等人到自诉人经营的饭馆寻衅。自诉人劝阻,陈某等人非但不听,反而共同殴打自诉人,致自诉人受伤。经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6000元,并支付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8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00元。经司法鉴定,自诉人伤势为轻伤。 案发后,王某主动认错,并支付医药费10000元。自诉人决定不再追究王某的责任。 陈某故意伤害自诉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由于给自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依法判决。 此致 XXX人民法院 自诉人:张某某 1999年10月10日 篇三:刑事故意伤害轻伤和解协议书和谅解书 和解协议书 甲方:XXX性别:X,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身份证号:XXXXXX

故意伤害罪的司法解释及刑法条文

故意伤害罪的司法解释及刑法条文【找法网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只有致他人轻伤或者以上的,才构成故意伤害罪,轻微伤)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扶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仁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利用摘除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分子的联合通知》(198·12·10) 二、以牟利为目的私自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方法粗野,伤害妇女身体的,依照刑法规定的伤害罪惩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立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199·12·31 法释〔1997〕11号〕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10.20 法释〔1999}18号) 第四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于欢案一

一、案情回顾 2016年4月14日,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苏银霞及其子于欢,因高利贷欠款未还清,在其公司的办公室内被十余人限制人身自由催要欠款,期间于欢及其母亲受到极端侮辱,于欢刺伤四人,其中一人因失血性休克死亡。2017年2月17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于欢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17年5月20日,于欢案二审庭前会议召开。 2017年5月27日,于欢案二审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待合议庭评议后,将定期宣告裁判。 二、新闻报道 2017年3月23日南方周末以“刺死辱母者”为题对“于欢案”进行了报道,案件一经报道,立即引发社会极大关注,舆论围绕着于欢行为的法律定性及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全面爆发,随后多家媒体都对该案进行了进一步的报道。(详见南方周末:刺死辱母者)在很多人看来,于欢的行为不仅仅是一个法律上的行为,更是一个伦理行为。而对于判决是否合理的检视,也正显示出在法律调节之下的行为和在伦理要求之下行为或许会存在的冲突,显示出法的道理与人心常情之间可能会出现的罅隙。(详见人民网:人民日报评“辱母杀人案”:法律如何回应伦理困局) 备受社会关注的于欢故意伤害案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公开开庭。法庭采用全程微博直播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庭审实况,成为近年来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的又一案例。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对司法机关尤其是手握法槌的法官来说,是一项崇高的要求。其中不仅有法律和程序的要求,也有情理要求和人心诉求。(详见人民日报:

评于欢案:公开是最好的稳压器) 三、刑事法宝·罪名精释 1、扣押、拘禁他人强索非法债务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2、关于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的适用问题 殴打、侮辱情节如果发生在非法拘禁行为尚未开始之前或者已经结束之后,与拘禁本身并无联系,如果该殴打、侮辱行为能够独立构成伤害罪、侮辱罪,则应与非法拘禁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不能够独立成罪,也不应纳入非法拘禁罪来作为法定从重情节。 作为法定从重情节的殴打、侮辱行为,应该是指一般的殴打、侮辱行为。如果殴打、侮辱行为情节严重,已独立构成伤害罪、侮辱罪,则应以非法拘禁罪和伤害罪、侮辱罪实行数罪并罚。 3、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如何界分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时,应当综合考察案件的客观事实,不能仅依据行为人的供述来认定。具体而言,有必要将以下因素纳入考察的范围:(1)打击部位(2)犯罪工具。(3)打击强度与行为的节制性。(4)行为的危险性及其程度。(5)事件起因、行为动机以及有无预谋。(6)犯罪之后的态度与表现。 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1期裁判规则:司法实践中,判断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根本标准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超出了"必要限度"。行为人对危害国家、公共利益、本人

刑事案件模拟法庭剧本

刑事案件模拟法庭剧本 出庭人员: 1、审判人员:审判长王力云、审判员卢伟双、刘旸:书记员;石苗苗 2、公诉人: 3、被告人: 4、辩护人 5、证人 6、法警 案由:非法拘禁、抢劫财物 案情;2008年5月1号六时许,被告人严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在孙昊的协助下将被害人赵爽从晨曦饭店强行带到世纪大酒店5003房间。期间严宇非法关押被害人长达五日,并且对其施加暴力导致被害人身体受到严重损害,5月6日上午九点被害人趁严宇熟睡之际逃跑,在向外逃跑的过程中突发心脏病导致死亡。被告人严宇随即向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人、辩护人、证人、被告人已在庭外候审。 ◆【开庭前准备阶段】 【书记员】:请全体旁听人员保持安静,现在宣读法庭规则: 1、未经法庭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2、不得随意走动或进入审判区 3、不得鼓掌,喧哗,吵闹,以及实施其他妨碍法庭审判活动的行为。 4、请关闭随身携带的通讯设备。 5、旁听人员违反法庭规则的,审判长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于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旁听公民通过旁听案件的审判,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意见或建议的,可以在闭庭以后书面向法院提出。 以上法庭规则,旁听人员必须认真遵守。 【书记员】: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 全体起立 请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入庭 【审判长】:请坐! 【书记员】(面对审判长):报告审判长,公诉人,辩护人已到庭,被告人孙昊、严宇已在羁押室候审。有关诉讼参与人已在庭外侯传,法庭准备工作就绪。请指示开庭! 【审判长】:(敲法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今天就南京市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孙昊、严宇涉嫌非法拘禁罪、绑架罪一案进行公开审理。现在开庭!请法警传唤被告人孙昊、严宇到庭! (法警去审判长那拿文书,再去下面带2被告人和2法警上来。) 【审判长】被告人,孙昊。 【孙昊】:到 【审判长】你还有别的姓名吗?

故意伤害刑事上诉状范本

【刑事上诉状】故意伤害刑事上诉状范本 刑事上诉状是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和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不服一审法院的裁决,在法定的上诉期内,向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的要求重审改判的法律文书。 上诉人:XXX,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中专文化,住**市**乡***村中心街57号。 上诉人因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不服201X年x月x日收到的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X刑一初字第xx号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201X)X刑一初字第xx号判决;并予以改判。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XXX犯故意杀人罪,属于客观归罪。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故意杀人罪细分有三个理由,一是持致人性命的匕首,二是朝被害人要害部位捅刺;三是事后对被害人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基于三个理由原审法院得出的结论是上诉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现做具体分析:

首先,使用致人性命的匕首就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常理,刀枪等利器具有较大杀伤力,可以认定为致命工具,棍棒石头杀伤力要小的多可以认定为非致命工具。但在实践中,使用刀枪并不一定是故意杀人,使用棍棒石头也不一定只是故意伤害。司法实践中,使用棍棒石头甚至赤手空拳进行杀人的案例也屡见不鲜。 至于本案,上诉人的匕首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在法庭上上诉人供述其匕首总长十几公分,是从裤兜里掏出的,属于普通的小型刀具并非致命刀具;二是上诉人自己的握刀的拇指受伤流血,这说明上诉人的手握住了部分刀刃,这就更加缩短了刀具的使用长度从而大大降低了杀伤力。因此,以使用工具是否致命作为是否成立故意杀人罪的依据是没有道理的,同时本案中,所使用的刀具也并非危险程度很高。 其次,朝要害部位捅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将对要害部位进行打击作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依据同样会导致客观归罪,与刑法理论相违背。从主观意图上说,故意伤害也可能会打击要害部位,故意杀人也可以打击四肢进行折磨。从客观结果上,对要害部位的打击可能不会死亡;而对非要害部位的打击也可以因延误救治、失血过多等原因死亡。 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是被被害人用右臂夹着脖子,上诉人只是想摆脱被害人而采取了不当行为并不是刻意选择捅刺的部位。从后果上来看,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为被害人是大量失血最终导致失血性休克并心包填塞而死亡。也就是说,被害人的死亡并非上诉人使用刀具直接造成的。原审法院以死亡的后果去直接推定上诉人具有杀人的故意是站不住脚的。

浅谈故意伤害罪

浅谈故意伤害罪 [ 张红圈]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一、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概念和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因此,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只有当自伤行为是为了损害社会利益而触犯有关刑法规范时,才构成犯罪。例如,军人战时自伤,以逃避履行军事义务的,应按本法第434条追究刑事责任。 (二)客观要件 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亦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前者如拳打脚踢、刀砍枪击、棒打石砸、火烧水烫等;后者则如负有保护幼儿责任的保姆不负责任,见幼儿拿刀往身上乱戳仍然不管,结果幼儿将自己眼睛刺瞎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既可以由自己实施,又可以利用他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实施,还可以利用驯养的动物如毒蛇、狼犬等实施。既可以针对人身的外表,造成外部组织的残缺或容貌的毁坏,又可以针对人体的内部,造成内部组织、器官的破坏,妨碍其正常的功能活动。总之,无论是直接由本人实施还是间接实施,亦无论是针对何种部位,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只要出于故意,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伤害,即可构成本罪。 2、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 如果某种致伤行为为法律所允许,就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正当防卫造成伤害而未过当的,医生对病人截肢治病等。经被害人同意的伤害,是否合法,要做具体分析。如果被害人的同意是为了达到危害社会的目的,这种同意不能排除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如果这种同意是为了有益于社会的目的、则可以排除他人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对于具有激烈对抗性体育运动项日中发生的伤害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也应作具体分析。如果这种致伤动作本身为该项运动项

于欢案一审判决书

于欢案一审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鲁15刑初3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洪章,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住山东省冠县斜店乡南史村138号,系被害人杜志浩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喜灵,女,1964年6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住山东省冠县斜店乡南史村138号,系被害人杜志浩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宜琳,女,2010年4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冠县斜店乡南史村,住山东省冠县世纪中华苑1号楼3单元901室。系被害人杜志浩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宜颖,女,2010年4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冠县斜店乡南史村,住山东省冠县世纪中华苑1号楼3单元901室。系被害人杜志浩之次女。 附带民事原告人杜宜雯,女,2012年4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冠县斜店乡南史村,住山东省冠县世纪中华苑1号楼3单元901室。系被害人杜志浩之三女。 附带民事原告人杜宜政,男,2012年4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冠县斜店乡南史村,住山东省

冠县世纪中华苑1号楼3单元901室。系被害人杜志浩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杜宜琳、杜宜颖、杜宜雯、杜宜政的法定代理人李新新,女,1989年3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冠县斜店乡南史村,住山东省冠县世纪中华苑1号楼3单元901室。系被害人杜志浩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杜宜琳、杜宜颖、杜宜雯、杜宜政之母。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修东磊,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建军,男,汉族,1990年3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山东省冠县振兴东路221号,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吴兰刚,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学贺,男,汉族,农民,1993年1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冠县东古城镇尹固村136号,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陈海涛,女,汉族,1971年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系程学贺之母。 被害人郭彦刚的诉讼代理人杜明君,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欢,男,1994年8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高中文化,冠县工业园区源大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冠县建设南路13号2生活区1排2号。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冠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少彬,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故意伤害一案模拟法庭剧本

故意伤害一案模拟法庭剧本 人物(出厂顺序): 1、书记员:(); 2、公诉人():(); 3、辩护人():(); 4、审判长: (); 5、被告: (); 6、审判员1:() 7、原告诉讼代理人:();8审判员2:();9、证人:()。 第一幕庭前准备 书记员():现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受审判长委托,查明公诉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情况。 公诉人():均已到庭。 辩护人():均已到庭。 书记员():请安静!现在宣读法庭规则和法庭纪律。诉讼参与人应当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法庭许可。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二)不得发言、提问; (三)不得鼓掌、喧哗、哄闹; 第二幕开庭 书记员():现在请审判人员入庭,全体起立。 审判长(): 请坐下!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被告人已在候审室候审,公诉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开庭工作准备就绪,可以开庭。 审判长()(敲法槌):现在开庭。 审判员1():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回答你的身份及代理权限。 原告诉讼代理人():(),女,汉族,25岁,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审判长():双流区人民法院第一刑事审判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今天公开开庭审判由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由本院审判员()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84条,由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进行公诉,并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审判员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以下诉讼权利。 (一)可以申请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 (二)可以提出证据 (三)被告人除委托辩护人辩护外,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 审判长():被告人,以上权利听清楚了没有?是否申请回避? 被告():听清了,不申请回避。 审判长():原告是否听清?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诉讼代理人():听清了,不申请回避。 审判长():被告的辩护人是否申请回避? 辩护人():不申请回避。 第三幕法庭调查 审判长():现在开始法庭调查,先由国家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诉人(): 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2016〕双检诉字09号 被告人(),男,汉族,生于2000年2月5日,在校学生,四川成都人,住在成都市双流区东升镇,系双流中学学生。 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双流区公安局2016年3月12日侦查终结,移送我院起诉,查明: 2016年3月3日上午,双流中学学生小A在教室与班上同学小B发生争吵,进而发展成打架斗殴。当日事件由其老师()进行调节,但被告于3月3日、3月4日两次对小A 进行怂恿,导致小A用刀具刺伤小B的颈部大动脉被,小B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以劝说、怂恿等办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伤害意图的小A,致使其按()的意图实施犯罪,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公诉人():() 2016年5月12日审判长():被告人,国家公诉人宣读的起诉书听清楚了没有?

刑事申诉书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肖某,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为 衡东县踏庄乡踏庄村9组,现在XX监狱服刑。 申诉人认为XX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书XX号、XX法院第二审刑事裁定书XX号裁决均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的犯罪不能成立等问题,现依法提起申诉。 申诉请求 一、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一审刑事判决书XX号、第二审刑事裁定 书XX号; 二、请求依法再审并改判。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均表述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意明 显”,并根据此论断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但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并无 证据证明申诉人有伤害故意: 本案发生的真相是:曹某与张某两人产生债务纠纷,申诉人作为曹某的朋友参与调解,双方见面后发生口角并进而产生轻微打斗,此时申诉人便 站在双方中间进行阻隔以避免双方冲突升级。但张某的朋友何某车上的几 个人(含受害人彭某)却误以为申诉人动手打人,从车上冲下来后不分青红 皂白地对申诉人进行殴打,申诉人为避免受到伤害转身逃跑。此时受害人 彭某及另一名男子随手捡起木棍开始追打申诉人,追赶过程中几次直接攻击申诉人,期间导致申诉人两次摔倒,第二次摔倒时钥匙链掉落,申诉人随手捡 拾,

此时被害人刚好赶到并跳起攻击申诉人,申诉人情急之下用手推挡,但因手中 此时持有钥匙链上挂着一把平时用于切水果的尖刀(该刀没有刀套,平时使用 时无需打开),推挡时不慎刺入对方胸口,过失导致被害人彭某死亡。 判决及裁定通过现有证据已认定如下事实: 1.申诉人作为债务纠纷其中一方(曹某)的朋友,一直未动手伤人,并 非斗殴参与人,只是站在双方中间进行阻隔以图避免双方冲突升级; 2.申诉人直到致害受害人彭某前,均无任何攻击行为,而是一直被彭某 等人围堵、追打; 3.申诉人不慎致害所使用的尖刀为其钥匙链上随身携带用于日常生活中 切削水果,并非为参与斗殴特意携带。 上述事实已证明申诉人自始就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与行为,但在其后不慎 导致受害人彭某死亡的关键事实上,一、二审均忽略以下重要证据: 1.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证明了申诉人被追打、逃跑、在 逃跑过 程中两次摔倒、第二次摔倒后捡拾钥匙、以及受害人飞身踢打申 诉人的全过程。该证据说明:直到最后不慎至对方死亡之前,申诉 人从未伤害过对方。 2.证人证言:案发现场目击者XXX、XXX均表示申诉人在第二次摔倒 时,面对两名男子的追击,是用手“推开”受害人彭某。该证 据说明:申诉人在面对受害人攻击时,推挡对方时的主观目的并非是 故意或者放任自己的攻击行为,甚至连攻击行为都谈不上,仅仅是一 个正常人在面对攻击时下意识的防卫行为。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申诉人在2016年8月25日至2016 年 11月23日共计9次讯问笔录中,均无任何差异的陈述了案件事实,从

最新故意伤害罪司法解释及刑法条文

最新故意伤害罪司法解释及刑法条文最新故意伤害罪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扶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仁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新故意伤害罪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利用摘除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分子的联合通知》(198?12?10) 二、以牟利为目的私自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方法粗野,伤害妇女身体的,依照刑法规定的伤害罪惩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立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199?12?31法释〔1997〕11号〕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刑事案件模拟法庭剧本完整版

刑事案件模拟法庭剧本 【开庭准备阶段】(书记员):(书记员入庭,查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情况)请全体旁听人员保持安静,现书记员)在宣读法庭规则: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关闭寻呼机、手机;二、未经允许不得录音、录像 和摄影三、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四、不得发问、提问、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五、爱护法庭设施,保持法庭卫生,不得吸烟和随地吐痰;六、旁听人员违反法庭规则的,审判长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于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旁听公民通过旁听案件的审判,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意见或建议的,可以在闭庭以后书面向法院提出。以上法庭规则,旁听人员必须认真遵守。 (书记员):请全体起立,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审判人员入庭) (审判长):请坐 (书记员):(面向审判长)报告审判长,公诉人、辩护人已经到庭,证人已经在庭外等候,被告人已在羁押

室候张、赵审,法庭准备工作就绪,请指示开庭。 (审判长):(敲法锤)现在开庭。 (审判长):传第一被告人张、第二被告人赵到庭。 (审判长):(待被告人到庭后)第一被告人,请向法庭陈述你的姓名?出生年月?出生地? 张:我叫张,1990 年4 月11 日出生,出生于黄石市黄石港区 (审判长):你的文化程度、职业、住址 张:我大学文化、是天津大学仁爱学院学生,住在… (审判长):有无犯罪前科? 张:没有 (审判长):你是什么时候因什么事情被刑事拘 留? 张:因为涉嫌故意杀人,我于2011 年2 月28 日被黄石市黄石港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审判长):你是什么时候被逮捕的? 张:同年3 月1 日被逮捕 (审判长):被告人张,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有无收到?何时收到? 张:已经于2011 年4 月1 日收到。 (审判长):第二被告人,请向法庭陈述你的姓名?出生年月?出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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