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合同律师秦美多关于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技巧

A诉B、B反诉A案

(B方)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反诉人)B的委托,并指派秦美多律师担任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通过庭审,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被反诉人)无证据证明其给付了被告(反诉人)租房押金和租金。

1、根据西安中院庭审笔录,C根本未曾见到原告给付被告押金和租金,其证人证言当然应当予以排除。

证人C在给原一审法院的书面证言和庭审中作证说被上诉人给上诉人XXXX元押金,并称给钱时,自己、A和其前妻,B都在场所见。但根据二审庭审笔录,任会铃并未看到被A给付B押金,这足以证明其在原一审中做的是伪证。请求贵院追究该证人的伪证法律责任。

2、根据西安中院庭审笔录,D并未看到A给付BXXXX元房租。

D在根据西安中院庭审笔录,D并未看到A给付BXXXX元租金。故,其所做的证明A给付B租金的证言应当依法排除。

3、证人E和A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所做证言依法不应采信。

最高院《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69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根据西安中院庭审笔录,本案证人E在A处居住达一年以上,且其称A给付B租金时自己在给A做饭,这证明被上诉人和E具有令人信服的利害关系。关于给付XXXX元租金上,在排除了C和D的证言后,E的证言成为孤证,从而不能认定其效力。且根据举证规则,被上诉人在举证时,应当证明证人和其无利害关系,有无利害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在提供证人的一方(既被上诉人),因为证据具有完整性。本案被上诉人提供三位证人的同时还应当举证证明

证人和自己无利害关系,否则视为证人和其有利害关系,从而排除证人证言的效力。

4、被上诉人提供的各证人间证言相互矛盾,被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案中证人证言不应予以认定。

根据西安中院庭审笔录,证人D称“去年6月,我去刘那借车,……,我当时在房间,其他人在客厅,我未亲眼所见(给钱过程)……,我跟他一个邻居聊天”。而E称:“2011年7月1日晚上8-9点,A、D、嫂子去灞桥那借钱……,我当时在给A的娃做饭……,我当时在大厅看电视,胡跟刘的娃在玩电脑,刘夫妻与B在客厅沙发上给付了,我看了一眼……,我家盖房,我在刘家住了一年……,胡和刘的娃在房子里玩电脑”。上述证言显示,证人D和E证言上也出现了多处矛盾,在被上诉人提供多份证言相互矛盾时,法院又无法查清的,应确认上述证言无效。

5、三位证人的部分证言存在高度重叠性,该重叠性语言又存在高度的主观推论性和主观评价性,其证言效力应当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D证言中称“B欠银行的房贷,他无力偿还,银行要收他房子,他主动将房子租给A,等于是让A帮他偿还银行的房贷……”;证人E证言称“B欠银行房贷无力偿还,主动把房租给A……”;证人C证言称“当时B急于交房屋贷款……”。上述3位证人证言均对B出租房屋原因进行了主观推论和主观评价,内容具有高度重叠性,其证言违反最高院《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57条的规定(即: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具有重大串通作证的嫌疑,不应予以采信。

6、证人的证言中对交款数额叙述准确,违反常理,具有串通伪证的嫌疑,其证言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三位证人均准确的叙述了其看到A支付B押金、租金的数额和用途。但钱属于种类物,一般人仅凭外观不可能准确了解一沓钱到底有多少,除非其亲自点过。而本案证人均说其在场,看到A给了BXXXX

元或XXXX元,该证言违反常理,不应当予以采信。

7、本案A交付押金和租金给B,均没有收条,违反中国人的“口说无凭、立字为据”的传统和常识,且付款没有收条时恰好都有证人在场,该情形违反一般常理,不应采信。

二、原告返还租金、押金的主张不成立。

原告诉称其于2008年7月承租答辩人房屋时交付答辩人押金XXXX元,2011年6月支付被告租金XXXX元,但原告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交过租金和押金,事实上原告从未向被告交过租房租金和押金,被告从未收到答辩人交付的上述租金和押金,故原告诉请返还租金、押金的主张不成立,请求贵院予以驳回。

三、原告(被反诉人)应当支付被告(反诉人)2011年10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期间的租金暖气费XXXX元。

原告(被反诉人)租住反诉人房屋并约定月租金XXXX元,原告(被反诉人)实际支付租金至2011年10月1日,但原告(被反诉人)住到2012年4月28日才实际腾房。故,被告(反诉人)要求原告(被反诉人)支付拖欠的租金XXXX元和取暖费XXXX元、物业费XXXX元(每个月XXXX元)。

四、对于原告(被反诉人)虚构事实骗取被告(反诉人)租金的行为,请求贵院依法严惩。

原告(被反诉人)为达到其非法占有之目的,虚构支付被告(反诉人)押金、租金之事实,其行为涉嫌诈骗犯罪,被告(反诉人)为维护法律尊严和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严惩。

综上所述:由于原告(被反诉人)拖欠被告(反诉人)的租金和取暖费,请求贵院责令其立即支付;对于被告(被反诉人)虚构事实

骗取租金的行为,请求贵院依法严惩,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反诉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合议时采纳。

委托代理人:秦美多律师

质证意见书

《质证意见书》 《质证意见书》 2010年10月03日 关于2010年9月27日开庭时“证据交换”的 《质证意见书》 WH海事法院(2010)海法商初字第号 WH海事法院: 质证人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的“证据交换”庭审,现根据各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时的各方观点,尊照主审法官的吩咐,发表如下书面质证意见: 第一:关于主体。 原告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第三被告提供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Q交人教(2003)号《AH省交通厅文件》,Q船检(2006)号《AH省船舶检验局文件》。 对以上证据,质证人无异议。 但值得一提的是:作为第二被告,质证人是一名普通的公民,各方虽只字不提第二被告是否是适格主体,但质证人还是以为自己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而第一被告却没有提供其主体资格的任何证据,其目的显然是规避其所应该承担的责任,故法庭应责令其交出相关主体资格的证照。 第二:关于三份船舶建造协议(合同)。 1:2007年6月2日,质证人委托自己的代理人TGL与第一被告订立了一份《船舶建造协议》。质证人和第一被告都提供了原件。故其真实性毋用置辨,原告和第三被告也认同该“协议”约定的所造船舶就是涉案船舶,故与本案的关联性十分密切。而第一被告故意把质证人与TGL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复杂化,企图以该“协议”来否认其与原告之间的船舶建造合同关系,显然是不可能的,第三被告在庭审确当天下午举证以为原被告之间关系复杂,此说法十分可笑,由于作为职能部分派员登船检验,首先就要弄清各方的关系。况且

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了是由第一被告承担船舶建造质量责任。因此,质证人以为:该“协议”足以:第一被告就是本案船舶建造质量的责任主体。 2:2007年12月5日,第一被告与原告订立的《船舶建造合同》。该《合同》原告提供了原件,这份《合同》也是第三被告履行船检职责的法定依据之一。质证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正当性,有效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特别是对原告的目的也是认同的,由于第一被告就是依据该《合同》履行了船舶的建造和申请船检的义务的,从而也说明了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各项特征。对第一被告质证时称:该《合同》仅是因登记需要而签,由于原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未实际履行。这种说法完全是不成立的,理由是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则和老实信用原则,第一被告既然根据该《合同》及之前的《船舶建造协议》,已履行了船舶的建造义务,故按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理,能且只能由其来收取船舶建造款,决不可以再往收取涉案船舶的原财料和设备设施的采购款。至于第三被告在当天上午先说不知情,后在下午竟也迎合了第一被告的说法,称该《合同》“存在虚假性”,企图切断其与原告的法律关系,质证人觉得,第三被告此举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道理很简单:第三被告连对自己履行职责即签发证书的法定依据也予以否认,那么,只能说明第三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时也存在违法性了,至少是有暇疵了吧。 3:2007年12月5日,质证人与原告订立的《船舶建造合同》。该《合同》质证人和原告都提供了原件,虽第三被告先是称不知情,后又称能质证人从第一被告处购船,此自相矛盾的质证观点令人费解,但第一被告还是认可的,故质证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实际上,该《合同》也是质证人依约收取原告所付购船款的依据,这是由于质证人已经垫付了包括涉案船舶的钢板等原材料和船舶主机等设备设施的采购款的。而该《合同》的所有内容是与第一被告和原告订立的《船舶建造合同》是基本一致的,因此,也与本案有着关联性,但从该《合同》质证人与原告实际履行合同的目的性来看,双方履约的重点是在于涉案船舶的所有权的变更和交接的,故质证人以为,该《合同》只能质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着涉案船舶的买卖关系,质证人当庭明确地陈述了原告购船款的支付事实过程,对此,原告也均予以认可。原告称该《合同》能质证人与第一被告联合建造涉案船舶,显然与事实不符,实在,从二份《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可以看出,涉案船舶在建造过程中,原告方是派人在第一被告处全程参与了的,该“代表”是履行原告的监视船舶建造的,故原告是完全明知涉案船舶的建造者是第一被告的。 第三:关于本案船舶建造资料。

刑事律师如何对审计报告进行有效质证精编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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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如何对《审计报告》进行有效质证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肖文彬律师 一、质证概述 律师(以下或简称“辩护人”)在办理涉嫌诈骗类犯罪案件中,质证是刑事诉讼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尤其是对控方的“王牌证据”鉴定意见的质证显得尤为重要。笔者曾在《诈骗类犯罪辩护律师如何在庭审中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及《如何为涉嫌诈骗类犯罪做无罪辩护》 一文中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有过详细的论述,有兴趣的朋友可以网搜查看,笔者在此不再重复。但关于质证,笔者认为是对不利于己方的控方证据或法院调取的证据在客观性(又称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证据资格、证明目的、证明标准等方面(如言辞证据的内容是否符合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与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进行质疑、反驳、否定,或对己方有利的证据在以上方面进行肯定,以达到有利于己方当事人的目的。由于质证涉及到比较强的法律专业性问题,因此,质证的主要任务应当由律师来承担,而当事人一般是辅助律师进行质证(当事人主要是针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发表意见,需要律师事先对其进行“专业训练”,以免当事人在法庭上出“洋相”、损害自身利益而不知),如果当事人和律师放弃质证或质证不力,那么以此为基础的无罪辩护如同空中楼阁、缥缈无根;相反,如果辩护人及当事人能对控方的主要证据进行强有力的质证,这就为办理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打下了良好的基础。自然在办案效果上,有时会出现化腐朽为神奇的功效。 二、案件背景

律师在民诉庭审中的证据质证和法庭辩论技巧

律师在民诉庭审中的证据质证和法庭辩论技巧 民事诉讼案件开庭审理中,在法庭调查阶段的任务就是通过调查使案件事实得到澄清或使各方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歧明朗化,为法庭辩论阶段在事实和证据方面的论辩指明一个方向,为法庭采纳正确意见在案件事实方面打下一个基础。而法庭调查阶段中一个重要环节就是证据质证。 第一部分证据质证 一、如何组织证据: 1、方法 围绕诉讼请求展开程序及实体的证据清理,对照法律进行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是否提交。这里有个分析筛选的过程,有的案件很复杂,双方间交易时间长,有时就纠纷写过一系列的会议纪要等,这就要求律师要围绕诉讼请求的主题,从这些材料中分析筛选出对我方有利的证据来。不要将不利于我方的证据提交给法庭。特别是作为原告的律师应当充分重视的问题。作为原告律师你有足够的时间去准备证据,分析证据,补充加强证据,不可犯这种低级错误。 2、形式 证据清单的形式。格式要求:标题写明是〈与间*纠纷案件原告(被告)证据清单〉。如是被告的,写上法院的案号。下面是一个表格,内容包括:证据编号、证据名称、证据来源、页数、份数、复印件/原件、证明内容。有的时候是几个证据证明同一个事实,可以编为一组,共同证明一个事实(如合同、交货单、发票等均证明双方间合同关系、发生金额的事实。)这里我要强调的是,证明内容要条理分明,有时一个证据不光证明一个事实,对于证明的多个事实应当写明,采用1、2、3、的形式,以便让审判人员一看就清楚。如约定管辖的货款支付纠纷的案件,合同这个证据,特别要写明:1、双方间合同关系;2、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与方式是什么;3、合同约定由**法院管辖。至于顺序问题,我个人觉得应当是:主体证据(包括变更的)-----事实证据(时间先后发生的先后顺序或按诉讼请求来提交)------其他程序证据(如管辖)。学法网https://www.360docs.net/doc/d917177207.html, 与法律人共成长! 3、庭审中如何举证 当庭向法庭讲明这时提供的是证据清单中的第几组证据,这组证据有几份证据,具体名称是什么,证明什么内容。如第一份证据是双方于年月*日签订的什么合同,合同第几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时间是什么等。关健内容还是要提请法庭注意的,切不可在法庭上急急忙忙、慌慌张张,在庭前均应将所有证据的原件按顺序摆在桌子上了。 二、如何进行质证(对对方的证据发表意见) 1、质证准备

请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申请书

请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申请书 申请人:王汝林 申请事项 依法申请贵院通知鉴定人员欧阳丹、张有宏出庭作证。 理由 在申请人诉赵长胜相邻权纠纷损害赔偿诉讼中,2012年1月6 日由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了仲恒房鉴字(2011)第(0641)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该鉴定由欧阳丹、张有宏、蒲龙柱等三位鉴定人员作出。 申请人认为,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的法律依据是充分的。 首先、《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当中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这种质询实际上就是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的一种正当程序和必要方式。一旦缺失这种要式行为,鉴定结论只能被作为一种传闻证据来看待,无法有效地作为裁判的基础。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四)宣读鉴定结论;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第六十条: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十一条: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第七条: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其次、申请人详细阅读该《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后发现,该鉴定有许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之处,如鉴定依据已废止、缺检、漏检错检,鉴定结论片面主观等十几个问题均需要鉴定人员作出当庭答复。 以上申请,恳请法庭准许! 申请人: 2012年月日

浅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举证与质证

浅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举证与质证 提要:在审判实践中,笔者感到,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举证、质证、认证仍是个需要认真探索的课题。特别是如何准确把握当事人举证与法官的调查取证之间的情况界限是一个关键问题。笔者在此结合审判实践工作,谈谈自己几点粗浅的看法,求教于同行。 一、关于对民事审判方式的几点反思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之前,法官对证据的收集、调查大包大揽,而当事人处于相对消极被动状态。这种过于倚重法官职权作用的审判方式存在着明显的弊病: 第一,不利于法官公正审判。主观上,法官包揽收集、调查证据的工作是为了查明事实真相,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一旦法官在证据的收集、调查中投入太多的精力,他就很难对自己收集的证据保持超脱状态,也很难改变预先根据这些证据得出的结论,由此形成的判决就不容易做到客观公正。 第二,不利于培养人民群众对法院的信任。即使法官根据自行收集、调查的证据做出了客观公正的判决,但当事人双方对这些证据并不了解,对其客观性心存怀疑,庭审调查、辩论又仅仅是走走过场,故对判决结果难以信服。 第三,影响法院的工作效率。法院的工作以审理判决为核心,如果把大量的精力投入调查收集证据,势必大大影响整个审判工作的效率。面对日益增多的民事经济案件,法院将不堪重负。 第四,当事人易对法院产生依赖心态及诉讼惰性。在诉讼开始后,当事人往往心安理得地等待法院替自己查明案情;而当其一但败诉,或指责法院未深入调查,或指责法院偏袒对方,却

从未反省自己的诉讼请求是需要必要证据支持的。当然,作为诉讼参与人其也确实无从得知法官定案的证据来源。 由此可以看出,述审判方式已不再适应当今改革开放的社会形势,亦难与国际上通行的审判方式相接轨,更不利于培养广大人民群众用法律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审判的公开性、公正性难以得到真正的体现。 鉴于以上问题,民事审判方式开始由纠问式向辩论式过渡。这一审判方式要求法官尽量保持中立,不再承担主要的查证责任,改由诉讼当事人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即提出诉讼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有责任就其所主张的事实予以最充分的证明。不举证或举证不力的一方承担败诉风险。在庭审方式中,改由当事人示证,双方质证,法官听证认证。上述审判规范的改革有利于革除旧的审判方式的弊端,极大地提高了审判的透明度与当事人参与诉讼的主动性与积极性,无疑是人民司法的一大进步。但是,由于我国现阶段广大公民的法律意识并不尽如人意,特别是一些当事人利用法官只听证,不主动取证这一制度的变化在庭审过程中表现出一些值得注意的行为倾向。例如有些当事人在诉讼代理人的参与下向法庭提供伪证,伪证的形式也不仅仅限于证人证言,还有一些由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等书证。在这种情况下,关于法官是否应参与调查取证,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取消法官调查取证的权利,完全保持中立状态;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只听证、认证而不参与质证。这样做可以保证法律上的公正,即只承认证据形式上的真实,而客观上是否真实并非法官所追求的目标。笔者认为,上述这种主张存在着明显的弊病:第一,不利于查明事实真相。以笔者承办的案子为例,如果法官完全不参与调查取证,仅要求当事人凭个人的能力去对抗法人所出具的虚假证明材料无疑难度是非常大的。而法庭仅凭一方提供的虚伪证据定案,又势必有失执法公正。第二,鼓励了在诉讼中弄虚做假的行为。以此种方式投机胜诉者,如以此为“经验”再行讼事或加以推广,如败诉方亦从中吸取“教训”,学着做假,

质证意见

顾爱华诉南京天狮百盛大酒店有限公司工商保险待遇纠纷 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关于原告顾爱华诉被告南京天狮百盛大酒店有限公司工商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案号:2012鼓诉调字第222号),贵院于2012年2月29日开庭质证,现向贵院提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如下: 质证对象:《工伤认定书》 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 质证对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质证意见: 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 2、但对于原告据此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我们认为:停工留薪期应当截止于劳动者可以正常工作之日。原因如下: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1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即“停工留薪期间”是指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应该是在劳动者有必要暂停工作并接受治疗的,才能算作停工留薪期,如果劳动者能够正常劳动而不需要暂停工作,实际上是丧失了享受停工留薪的基础和前提,不能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3)《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2条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 据此,原告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作出时间确定停工留薪期并无法律事实依据。 质证对象:2010年1月19日长征医院南京分院出具的《出院记录》 质证意见: 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 2、但从此份证据内容来看,该出院记录与本案被告所主张的二次手术停工留薪期并无关联。 质证对象:2011年4月2日长征医院南京分院出具的《出院记录》 质证意见: 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 2、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此份出院记录内容显示,原告“入院日

江苏省律师电子证据的固定采集与展示业务操作指引

江苏省律师电子证据的固定采集与展示业务操作指引 江苏省律师电子证据的固定采集与展示业务操作指引 (江苏省律师协会七届八次常务理事会于2009年8月15日通过)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电子证据概述 第三章电子证据的固定与采集 第一节电子证据固定采集的基本方法 第二节电子证据固定采集的注意事项 第三节来源于互联网络的电子证据 第四节来源于互联网络的电子证据—电子邮件信息 第五节来源于互联网络的电子证据—即时通信软件数据 第六节来源于互联网络的电子证据—电子公告信息(BBS) 第七节来源于封闭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证据 第八节来源于移动存储设备的电子证据 第四章电子证据的展示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指导律师正确、妥善处理在执业活动中所涉及的与电子证据有关的法律事务,帮助律师提高业务水平与办案质量,为当事人提供规范、高效、专业的法律服务,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涉及的电子证据的固定采集与出示,是指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在为当事人提供民商事、行政法律服务(包括诉讼案件的代理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处理)中,对于与案情或代理事务有关的、以电子数据方式存在的相关信息、文件、资料等,按一定技术要求与程序,进行固定采集并运用的方式与方法。 第三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中,涉及到对电子证据固定采集的,建议律师通过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律师对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收集、调取电子证据,可依据本指引提出程序及方法上的建议及意见,也可以参考本指引对上述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判断和质证。 第四条律师在引用本指引时,应充分认识到电子证据的相关技术特点与特性。为此,在处理具体事务时,如因技术进步或其它因素,导致本指引的相关做法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或不适用时,应及时咨询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并根据自己的实际要求与经验,做出恰当的判断。 第五条本指引所制定的内容作为律师在处理具体案件所涉及电子证据的固定采集与出示的执业行为参考。律师在处理上述事务中,不采取或不参考本指引所制定的内容,并不当然表明该律师实际采取的执业行为或方法存有瑕疵或不当。 第二章电子证据概述 第六条本章内容并非对电子证据进行理论上的探讨或研究,而是通过对电子证据的一般描述,来指导和规范律师对电子证据进行固定采集及展示的执业行为。第七条本指引所称电子证据(Electronic Evidence)是指能够证明相关法律事实或案件事实的、被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文件或电子数据。能够证明相关法律事实或案件事实是电子证据的重要法律特征。 第八条上条所述电子文件(Electronic Records)是指基于电子信息技术生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光盘等数字存储设备,其内容可与载体分离,并可在其它同类或不同载体之间多次复制或转化的文件。 第九条固定采集电子证据时,应注意下列电子文件的不同类型对固定采集技术手段的影响: 一、字处理文件,通过文字处理系统形成的文件,由文字、标点、表格、各种符号或其他编码文本组成。 所有这些软件、系统、代码连同文本内容一起,构成了字处理文件的基本要素。其中,文本内容通常成为电子证据。例如,.DOC文档、.XLS文档。

二审中对不是二审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律所成功案例

质证意见 一、对一审证据无质证的权力。 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力。一审是有举证期限的,上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即视为上诉人放弃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从程序上说,应该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举证予以认可。 如果一审的证据拿来二审质证,无形中浪费了宝贵司法资源,增加了诉讼成本,权利得到救济的周期大大延长,上诉人恶意只打二审的,那一审法院将形同虚设,如果依此违反程序的质证意见作为二审判决的依据,同时剥夺了被上诉人对案件的上诉权。 二、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以质证。 首先明确一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是一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上诉人无权对一审庭审结束前存在的证据再行使举证的权利。因为,一审时上诉人未出庭,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也没有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根据《证据规则》第34条的规定,应当视为放弃了举证的权利,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这些证据均不是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不予质证,法庭也不应组织质证。这些证据不能作为二审定案的依据,即上诉人应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所以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以上证据均不应采纳。否则是严重违反程序,希望合议庭予以关注。 《规定》第34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

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但要对其中几个证据说明如下,请合议庭参考,强调不是质证意见: 一、工商查询: 1、如果正如上诉人所述,那么该证据在一审庭审时就已经存在, 上诉人拖延诉讼,一审拒不提供,应当视为放弃举证。 2、仅能证明,向被上诉人收取装修款的人与公章上主体不符,不 能证明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装修的损失。 二、展柜的进场单 不能证明展柜系免费取得,不能证明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装修的损失。 三、11月24日,交场通知确认。事实上,当时找商场沟通,告知因整体装修未完成,可以先装修,后等待开业通知,结果一等就是几个月都没有结果。 四、对运单:在托运人和承运人手中,取得不合法。恰恰证明的还给被上诉人造成的4500元大额的运费损失。 <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指“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1、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包括两种:一种是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的证据,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晓该证据已经出现;另一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才产生的证据,如某种民事权利证书在这之前尚未取得。

质证意见

质证意见 质证对象:第一组证据:《房地产买卖合同》 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义。具体原因如下: 第一,真实性,合法性方面,此合同的签订与被告无关。 该合同中所存在的安徽强力有限公司的公章,为原告偷盖,我方并不知情此合同的存在。 第二,关联性方面,被告并非此合同的当事人。 出卖方甲方为王宏兵,周逢桩、秦宗友、范业到、范业强五人,买售方乙方为与齐志明、齐志好、齐志公三人。此合同书中并未涉及被告,与被告无关。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应只涉及到合同上所列明的齐志明等三人与王宏兵等五人。故该不动产出卖合同与被告安徽强力文具有限公司并无关联。 综上所述,此合同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履行该合同义务。 质证对象:第二组证据:私营企业信息查询单及变更信息、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质证意见: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2、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因如下: 原告提供的此组证据表明被告是一个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并拥有对汤沟镇字第000128号的房地产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而原告涉及的房地产买卖法律关系并不涉及被告。具体原因同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质证对象:第三组证据:原告付购房款凭证协议书、协议书 质证意见: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2、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义。具体原因如下: 该组证据表明,原告根据《房地产买卖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不是此合同的当事人,故不承担相应的履行义务,具体原因同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质证对象:第四组证据:被告内部控股股东合同 质证意见: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2、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因如下: 该份证据表明,作为被告安徽强力文具有限公司的股东的王宏兵,周逢桩、秦宗友、范业到,范业强五人,并无权以个人名义处分隶属于安徽强力文具有限公司的公司资产,故其签订合同出售被告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及土地上不动产给原告的行为应为无权处分行为。 质证对象:第五组证据:租赁协议 质证意见: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2、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因如下: 该份证据是被告对自己不动产的处分,与原告无关。

司法鉴定结论(意见)质证中的律师实务

司法鉴定结论(意见)质证中的律师实务 [转载]司法鉴定结论(意见)质证中的律师实务 原文地址:司法鉴定结论(意见)质证中的律师实务作者:(2012-07-18)朱美聪 内容提要:司法鉴定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日益广泛,许多类型案件的解决需要通过鉴定,鉴定结论对案件的处理具有决定性作用。罗马法的古老法彦“鉴定人是事实的法官” 也说明了司法鉴定在诉讼活动中的重要作用。律师在代理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是否重视对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能否熟练运用相关法律规定,充分行使代理人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权往往决定了案件结果的成败。本文拟从律师的视觉对我国司法鉴定结论质证的现状、成因、意义、及质证的方法进行论述,探讨如何在民事诉讼司法鉴定质证活动中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关键词:司法鉴定结论质证程序正义专家辅助人一、司法鉴定结论质证的现状及成因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虽然对鉴定人出庭及

询问鉴定人等司法鉴定结论质证制度作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往往流于形式,难以触及鉴定结论的实质,其结果就是使大量‘假冒的科学’、“假冒的科学家’堂而皇之进入法庭并作为证据采信。”【1】严重影响了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鉴定工作的信任,并进而影响对相关诉讼过程和判决结果的可接受性,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造成上述现状,其原因主要有: 1、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鉴定人出庭”制度、“专家辅助人”等制度只有原则性规定,没有明确的实施细则,规定不完善且可操作性差。 2、未规定鉴定结论开示程序。许多法院在开庭前没有 将鉴定结论送达当事人,到庭审时才出示或宣读鉴定结论,当事人显然难以当庭对鉴定结论发表充分和准确的质证意见。 3、相关人员(包括当事人和律师)对司法鉴定结论质证的 重要性认识不足。认为司法鉴定是由法院委托的鉴定人作出的,对鉴定结论盲目的“崇拜”,认为“鉴定都有结论了,当事人说什么都没有用”,不重视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和审查判断。 [2] 二、对司法鉴定结论(意见)进行质证的意义 1、但鉴定结论也存在失真的可能性。鉴定活动受鉴定仪器

西安律师网:法庭论辩技巧之举证质证

西安律师网:法庭论辩技巧之举证质证 ——《西安律师高西宁案例选》 西安女孩娜娜在放学路过村民王某门前时,被王某豢养的大型犬扑倒在地,全身咬伤达三十多处。 当时目睹事件经过的除另一六岁男童外,唯一的目击证人便是娜娜的救命恩人村民陈某。陈某费尽气力用木棍将恶狗赶走,并将鲜血淋漓的娜娜送到医院抢救。但在审理该起伤害案的法庭上,陈某却站在被告一方向法庭证明:伤害女孩的狗不是被告王某家的狗,其他则一概记不清了。 这时,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心头虽慌,却神情闲适。一一由远及近,由表及里,仔细绕过陈某的心理防线,突然发问: “难道狗是什么颜色也记不清了吗?” “记不清了。狗是什么颜色,确实记不清了。” 陈某退庭后,原告律师慷慨陈词:“颜色,是狗最显著的外表特征。连狗的颜色也记不清了,怎能判断该狗是彼狗而非此狗?故陈某的证词缺乏证据所必备的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原告律师的意见被法庭采纳。 被告的第二位证人出庭证明:“我是被告的邻居,出事当时我虽不在家,但我可以证明,几年来被告家的狗一直用一根很粗的铁链拴着,从来就没打开过。” 原告律师则仔细询问了证人的家庭人口,劳力状况和经济来源。说:“除非你不做工、不吃饭、不睡觉,一天24小时盯着这条狗。否则,你怎能证明该狗一直用铁链拴着,从来就没有打开或挣脱过呢?” 该证人无言以对。

那么,该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究竟应以何证据来认定狗的主人呢? 除事发后被告王某亲自到医院赔情道歉,赔偿八百元钱(庭审时被告说这是出于同情,并非是对责任的承担),以及受害女孩娜娜对事件经过的陈述外,一个至关重要的证人便是另一个目睹事件过程的六岁男童。 该六岁男童出庭证明说:“那天放学,娜娜走在前面,我走在后面。路过王某(被告)家门前时,王某家的狗从大门里冲出来,把娜娜扑倒,咬娜娜的脸、脖子、还有脚。陈某叔跑来用脚踢狗,踢不开。又捡了一根棍子打,才把狗赶跑。” “狗是什么颜色?” “黑狗白尾巴尖!” “你以前见过这只狗吗?” “见过,是王某(被告)家的。那天从他家跑出来咬了娜娜,被陈某叔打开后,又跑进王某家去了。” 该男童的证言,与受害人娜娜的陈述完全吻合。对狗的描述,也与被告养的狗完全吻合。但是,被告律师则说:“该证人只有六岁,是一个典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者。他完全不懂得民事诉讼的含义,不理解出庭作证是干什么。故该男童不能作为本案证人。” 原告律师则回答:“该六岁男童确实不懂得民事诉讼的含义,也不理解出庭作证是干什么。但是,我们今天要证明的并不是民事诉讼和出庭作证的含义,而是要证明造成伤害的狗是不是被告家的狗。六岁小孩虽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者,但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不等于无认知能力。特别是对于象狗、猫这些小动物,小孩天生具有比成人更强的注意力。一只小狗从身边经过,大人可能毫无觉察,而小孩则能准确的记住他的形状、颜色。我国民法并没有

对各种证据的质证技巧

对各种证据的质证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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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各种证据的质证技巧?对书证的质证 a、书证的来源是否可靠? b、书证的形成是否合法? c、书证的制作者是谁?制作者是在什么情况下制作的? d、书证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内在联系,以及有哪些方面的联系? e、书证的内容有否错误?是否与国家法律相抵触? f、书证的形式是否符合要求? g、书证有否伪造或者变造? h、书证的类型? i、书证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 对物证的质证 要通过辨认、对比、鉴定等方法,鉴别真伪,作出判断。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质证: a、物证的来源是否可靠? b、应查清该物证是否属于涉及本案事实的物品?物证是否与案件事实有联系?以及有哪些方面的联系。 c、物证的类型? d、物证有否伪造或者变造? e、物证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 如何对视听资料进行质证? 在正常情况下制作的视听资料,是可以采信的。但录音、录像以及电子技术资料,存在剪辑、加工、伪造的可能性。 方法:

a、要求将视听资料当庭播放,让有关人员对其形式和内容进行质证; b、要求提供相应的文字资料; c、对视听资料的制作过程进行查证分析; d、对视听资料进行科学鉴定。 六、如何对证人证言质询? 证人的出庭义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1、对到庭证人证言的质询 a、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b、证人的主观能力。如理解力、记忆力、表达能力、感觉能力等;

质证意见书

质证意见书 Document number:WTWYT-WYWY-BTGTT-YTTYU-2018GT

质证意见书 XX县人民法院; 针对你院传真至我公司的,关于原告X燕诉被告XX平、被告XX市XX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第三人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 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财产损失的证据---贵州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认证书》。作出以下质证意见; 一, ? ? 该案在庭审过程之中,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认证书》。而仅仅是提交了该认证书的发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原告方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该份证据,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二,本案的举证期限是2010年1月16日,2010年3月2日开庭。直至开庭,原告方都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在举证期限以前提交该份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没有提交该《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认证书》,在庭审过后才向法院提交该《道路交通事故

物损认证书》的传真件,且模糊不清,无法辨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因此,原告方向贵定县人民法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认证书》传真件。贵定县人民法院向我方转传了该价格认证书的传真件。该传真件字迹模糊不清基本无法辨认。且在能辨认的部分显示其金额为 XX000余元。与原告诉请的XX0000余元相差甚远。以致我方及人民法院均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 三,鉴于在庭审过程之中,原告方出示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明确载明:“造成两车辆受损”的客观事实。其必然造成维修费用,只是原告方在庭审过程中并未充分举证说明,该次事故造成的具体维修费用,以及这些维修费用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必然的关联性。因此,我方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认证书》不予认定。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方车辆尾部受损的实际情况。我方认为,原告方车辆尾部受损的客观事实,结合实际维修情况,产生的维修费用在XX000余元的范围内比较符合客观事实。 鉴于上述情况,我方认为;虽然原告方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交贵州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认证书》,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在庭审过后又逾期举证,且只提交了模糊不清的认证书传真件。致使我方及人民法院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我方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但鉴于原告方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必然导致车辆维修费用,是客观事

民事代理举证质证技巧

民事代理举证质证技巧 质证应遵循的原则1、合法。 要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做到言出法随,严禁用威胁、欺骗、引诱等非法手段逼取、套取证言进行质证。 2、求疑。 质证的对象,必须是有疑问的证据。质证要言之有据,不能信口开河。 3、有利。 必须有利于实现代理目的,有利于获取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证言,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为代理活动确立充分确实的证据。总之,都必须要有利于已方当事人。 ■质证方法(法庭调查模式) 1、单一质证,即一事一证一质。即将对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证据逐一加以质证,并提出反驳证据或意见。 2、一组一质证,即阶段质证,即一事一证,一证一质。 3、分类质证,即对证据或诉讼哀求依据一定的标准先进行分类,确定几条线索,再加以质证。 4、综合质证,即对全案待证事实和所有证据进行集中认证。 以上四种质证方式,在审判实践中可以单独运用,也可以交叉运用。 ■质证的技巧 一、听的技巧 1、全神贯注 边听、边记,做到不遗漏、不误解。 2、不被对方情绪性词语所干扰 3、注重对方的语气、语调、语速等。要善于听音辩调,留意对方的言外之意。 、看的技巧对法庭上出示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要仔细辨别。辨认,是对该类证据最主要的调查手段。 三、问的技巧 出庭前预备发问提纲,在法庭调查时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变化,再适当调整。主要审查:

--- 证人鉴定人堪验人的作证资格. --- 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及堪验结果是否真实. --- 证人鉴定人堪验人是否在程序上违法. --- 证人鉴定人堪验人的证明是否与案件相关. 等等. 如巳经清晰的问题,不必再质问;比较清楚的但还有些不足的问题,要变换角度发问,以免“重复发问” 之嫌;对根本未涉及的或不够清楚的问题应有计划地发问。 四、对质的技巧 1、证据失实的,以所获之实对质。 2、证据片面的,以全面对质。 3、证据谬误的,以真理对质。 4、证据矛盾的,以借言对质。 五、如何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 一般情况下,要求并认真审查对方当事人出具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原件或者原物。认真审查对方当事人出具的证据判定其: --- 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以及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把握原件、原物优先规则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0对书证的质证 a、书证的来源是否可靠。

质证基本知识与技巧汇编

〖质证基本知识与技巧汇编〗 █质证的含义: 是指当事人双方采用询问、辨认、质疑、辩驳等核实方式对一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辩的过程。 █质证的目的: 是为了就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对法官的心证产生影响,使法院正确认定证据的效力。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法官对证据是否认证,则取决于质证的质量与结果,因此对质证环节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如一方在法庭辩论时引用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辩论基础的,另一方只要提出异议或提出“听不懂”,法官应立即制止。 █质证的意义 质证的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 质证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决定性步骤。 质证是直接原则、言词原则的具体体现。 质证是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 庭审活动的核心:即当事人在庭上举证、质证以及法官认证的过程。 █质证的特点: 1.质证的主体,是双方当事人。这是从诉讼权利的角度,是狭义的规定。 若将质证作为一种法庭调查的方式来进行划分,质证的主体应包括当事人、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这是广义的质证主体。 2.质证的范围,是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

A.是指在法庭上能够出示的证据,而不是所有的法定证据种类。即仅限于双方当事人为证明争议的事实而提供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 B.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不需要在法庭上进一步质证,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应当注意的问题,对对方的证据,自认的问题,要慎重。根据证据规则,在自认的情况下,就免除了对方的质证责任。 4.不公开质证的证据 A.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 B.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 C.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 D.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 █质证的顺序 当事人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注意的问题: 1.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2.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注意的问题: (1)对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的态度: A.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

质证意见

质证意见 一、对扬价证车【2006 】709 号车损鉴定书的质证意见 1、合法性的异议 首先,按照国家发改委的2005年7月1日实施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以及2006年5月1日实施的《江苏省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细则》第八条之规定,从事各种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及有偿服务估价业务的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在工商注册登记和年检。但扬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工商注册企业法人资格的基本条件,没有在扬州市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也无不少于2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其不具有价格评估等级(丙级)资质的基本条件。因此扬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能对外进行有偿评估服务。其次,进行该次涉诉讼类鉴定的人员许东和唐磊仅仅是价格鉴证师,没有其它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参与评估。 再次,该鉴定结论其所依据的部分法律法规缺乏立法的合法性。《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办法》第一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江苏省赃物罚没物无主物纠纷财物估定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法”。然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经废止,取而代之的是2004年4月30日公布、5月1日施行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本无对于交通事故车损评估的规定,后来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0条第3款规定:“对有争议的财产损失的评估,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也就是说,该《办法》原本的法律依据已经废止,而《办法》的规定又与现行的行政规章不符。依据我国的立法精神,地方行政部门只能在上位法规的基础上做出具体的规定,而没有权力增设权利义务。那么,该《办法》将行政规章所规定的“对有争议的财产损失的评估,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擅自扩容成“凡在江苏省境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使用简易程序的除外),其损失价值由处理该其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的价格事务所评估”,其违反了立法法的精神。 2 、真实性的异议 首先,该鉴定结论书第十项第二条载明:委托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由委托方负责。这充分说明,该鉴定所依据的材料的真实性并未经双方确认或法庭的质证,认证。而且该鉴定的委托人黄雨晴又不是车主,其提供的材料很难真实、可靠。 其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立即会同当当地公安部门,进过充分的勘察和评估,核定本次车损数额为:30876元。对此,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协商共同委托江都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江都市价格认证中心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并充分征求了几方的意见,鉴定依据经双方共同认可后,确定车损数额为:48485元。同时,公估公司和江都市人保公司和有关人员对车损进行了评估,结论为:35836元。但事后,原告在未通知其他几方当事人的情况下,擅自单方委托扬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所有鉴定材料均未征求被告认可确认,擅自增加鉴定项目20项。从现场的照片可以看出,原告的车窗是完好的,但鉴定的全市侧窗,某些单项价格也远远高于市场价格,比如后挡风玻璃只需要1000元,但评估报告却是4500元;行李仓门只是搽伤,修理也就需要几百元,但鉴定报告却是6000多元。另外该鉴定报告没有计算损坏件的残值。所以,前三次的鉴定更符合客观事实,特别是江都市价格认证中心的结论,是几方当事人在场,且对鉴定材料进行核实后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此鉴定鉴定结论从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上具有更大的证明力。 再次,考虑本案车损的几份评估报告结论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他们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因素,保险公司损失情况确认书(结论:30876元)、西安众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结论:35826元)、江都市价格认定中心损失价格鉴定结论:48485元结合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这几份证据关联程度更高,更接近与事实本身。

质证提纲(律师推荐)

质证提纲 王荣洲律师 涉及当事人隐私,人名等均采用化名 一、就原告提供的王××差旅费报销凭证证明明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这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份证据是原告自制的,并无被告的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这份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原告供这份证据是为了证明其工资组成,而原告的工资组成中并不包括差旅费。 二、就原告提供的尚未支付提成的货物销售明细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这份证据不予认可。这份证据是原告自制的,并无被告的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 三、就原告提供的意创公司销售提成标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这份证据不予认可。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公司就提成现在并没有书面的标准。被告公司提成的原则是业务员自己开拓的新客户才可以提成,如果是去维系公司已经开拓好的老客户没有提成。原告王××在公司期间并没有开拓任何新客户,都是受公司指派去维系一些老客户,所以没有业务提成费。 四、就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支单和一份支款凭证 原告提供这四份证据是想证明被告有支付原告提成费的事实。被告认为这四份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三份借支单只能证明原

告向被告借过款,借支单的借款事由上并没有表明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提成费。一份支款凭证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提成费。 五、就原告提供的三份出差日志 原告提供这三份出差日志想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被告认为这份证据并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1.被告适用的是每天工作七小时,每周工资四十小时的工作制。所以每个星期六工作五小时是正常工作时间,不能算成加班时间。 2.原告王××是业务员,依据法律的规定其工作长期处于等待状态且等待期间有休息场所可以休息、完全认定为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的,在认定时,对工作时间进行合理的折算。 3.根据《劳动合同手册》第二条第七款的规定,被告公司员工加班有严格的审批制度,员工加班必须经过批准。原告从没履行过相关的加班审批手续。即使有加班的事实,也属于擅自加班,根据规定被告无须支付加班费。综上,被告无须支付原告加班工资。 代理人: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 王荣洲律师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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