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办法

福建省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办法
福建省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办法

福建省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办法

福建省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预防和控制放射性污染和核事故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及安全,促进核电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核电厂辐射环境监督管理、核事故应急(以下简称核应急)管理、规划管控、公众沟通与信息公开等环境辐射防护工作。

第三条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卫生、民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监督管理和事故应急工作。

第五条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和完善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和核应急工作协调机制,提高辐射环境监管和核事故应对能力,保障公众和环境安全。

第六条核电厂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核安全法律法规标准,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预防发生可能导致放射性污染的各类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核电厂辐射环境状况信息的权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可能造成核电厂放射性污染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核电厂建设、发展规划应当与当地环境保护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

核电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核电厂依法经营,共同维护核电安全;核电厂应当支持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二章辐射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核电厂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的各个阶段,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核和批准。

核电厂建设项目的规模、位置等发生变化时,应当依法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经批准。

新建、改建、扩建的核电厂及其相关存在放射性物质排放的项目,在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中,应当执行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制度,其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核电厂在首次装料前,营运单位应当组织有资质单位,完成环境本底辐射水平的调查,至少应当获得最近两年的调查数据,在同一厂址后续建造的机组装料前,应当至少获得最近一年的环境现状辐射水平调查数据。

核电厂的环境本底和现状辐射水平调查数据应当在相

应机组装料前报送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核电厂在首次装料后,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要求进行辐射环境监测,定期将监测结果报送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核电厂排放的放射性气载、液态流出物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严禁超标排放。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定期对核电厂辐射环境监测和放射性流出物排放情况进行检查。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资料并配合相关检查活动。

检查人员不得泄露核电厂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对核电厂环境辐射水平和放射性流出物实行监督性监测,定期将监测数据与核电厂的辐射环境监测数据进行比对和分析,并将监测结果报省人民政府,通报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开。

核电厂辐射环境现场监督性监测系统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电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建设,系统运行、维护费用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禁止实施盗窃、损毁核电厂辐射环境现场监督性监测系统设备等危害系统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六条核电厂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处置和运输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三章核应急管理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省核电厂核事故应急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核应急委),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核应急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

省核应急委成立专家咨询组、联络员组和应急专业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核应急准备和响应工作。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省核应急预案,报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省核应急委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省核应急预案,制定核应急实施程序,并确保各实施程序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省核应急预案,组织制定本级核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核应急组织,建立相应的核应急管理机制,并按照核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本辖区内的核应急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核电厂场内核应急预案由核电厂营运单位制定,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按照国家和省核应急预案有关规定,在核电厂周围设立应急计划区。

应急计划区内的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核应急组织做好应急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省核应急委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规划建设必要的核应急指挥设施、通信保障系统、辐射环境

监测系统、海洋环境监测系统、气象监测系统、地震监测系统和去污洗消场等基础设施,并保证处于良好和随时可用状态。

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的核应急指挥中心、核应急前沿指挥所应当与省核应急指挥中心实现指挥通信联通。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建立核应急专用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制定核应急专用物资储备目录,编制储备保障计划。省核应急委有关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和资源,做好核应急专用物资储备。

核应急通用物资储备纳入全省应急物资储备体系。

第二十四条核电厂在首次装料前以及同一核电厂厂址内不同堆型机组首次装料前,省核应急委应当组织核应急实战演习,核电厂应当参加。

核电厂在首次装料后,设区的市核应急组织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内每个核电厂址,每5年至少组织一次核应急实战演习或者桌面演习。

省核应急委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和开展和参加核应急培训和演习。

第二十五条核电厂进入核应急状态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按照应急预案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并向国家核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

省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省核应急委成员单位。省核应急委成员单位接到通报后,应当立即根据核应急预案启动应急响应。

第二十六条在核应急状态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政府组织实施的隐蔽、撤离等公众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场外核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厂和核电厂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承担。其中核电厂承担的部分,由核电厂按照规定的比例以财政专项收入的形式上缴财政,并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

场外核应急准备资金用于开展各项场外核应急准备工作,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章规划管控

第二十八条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核电厂外围区域实施规划管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规划管控范围以反应堆为中心,半径不得小于5千米。

第二十九条核电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管控范围批复后制订规划管控范围内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相关城乡规划相衔接,在征求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报核电厂所在地县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规划管控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分别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制订其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征求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报所在地县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条核电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核应急工作需要,对进入规划管控范围内旅游景点的游客数量进行控制。

第三十一条规划管控范围内禁止建设炼油厂、化工厂、油库、使用爆破方法作业的采石场、易燃易爆品仓库、输油(气)管道等项目。

规划管控范围内严格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禁止新建、扩建大的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密集场所和生活居住区、大的医院或者疗养院、旅游景点,以及飞机场和监狱等项目。

规划管控范围内已建有前二款规定的禁止建设项目的,因保障核电厂安全确需征收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以核电厂反应堆为中心,半径5千米毗邻海域内,不得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码头和锚地,不得新设置船舶的防台避风锚地。

第五章公众沟通与信息公开

第三十三条核电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卫生、教育、广播电视、科协等部门和核电厂应当组织开展核安全与核应急科普宣传,提高公众对核安全和核应急的认知水平。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核电厂前向拟建厂址所在地公众公布建造意向,说明所建核电厂的性质和可能对所在地的环境影响及其防治措施,并接受公众的咨询。

第三十五条核电厂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核与辐射信息公开的要求,将核设施建设、运行有关信息通过网络、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核事故信息由省核应急委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发布。信息发布内容包括:核事故及处置基本情况,空气、食品和饮用水等受污染情况,对公众健康及环境安全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的影响,公众需要采取的防护措施建议,以及公众关注的其他事项。

核应急响应启动后,省核应急委应当根据需要及时组织、持续滚动发布相关信息。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散布核事故信息谣言,扰乱社会秩序。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实施盗窃、损毁核电厂辐射环境现场监督性监测系统设备等危害系统安全运行行为的;

(二)散布核事故信息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规划管控范围内擅自建设禁止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核电厂在运行过程中对周围公众和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核应急救援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核应急预案和实施程序的;

(二)拒不承担核应急准备义务的;

(三)拒不执行核应急预案,违抗命令,不服从指挥的;

(四)其他危害核应急工作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含义:

(一)辐射环境,是指核电厂管理区域外的放射性水平。

(二)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三)应急计划区,是指在核电厂周围建立的,制定有核应急预案、并预计采取核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的区域。

(四)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规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办法

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综述

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地址:上杭县紫金大道1号紫金大厦): 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环境违法一案,经省环境监察总队现场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2010年7月3日和7月16日,你矿铜矿湿法厂先后两次发生含铜酸性溶液渗漏,造成汀江重大水污染事故,直接经济损失为3187.71万元。 你矿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的规定,第六十七条关于“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的规定,第六十八条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的规定。 2010年9月13日,我厅依法向你矿送达了《福建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环罚告字〔2010〕7号)和《福建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闽环听告字〔2010〕6号),明确告知你矿依法有权要求陈述申辩和听证。你矿收到我厅告知书后,于2010年9月16日向我厅提交了《陈述申辩书》,但未要求听证。你矿对事件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对事件造成的鱼类死亡损失提出了异议,我厅经研究认为国家工作组已经对该次事件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作出了认定。因此,对你矿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铜矿湿法厂“7.3”重大水污染事故现场照片; 2.2010年7月8日福建省环境监察总队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3.2010年7月9日福建省环境监察总队对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东寅副矿长的询问笔录; 4.2010年8月1日福建省环境监察总队对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罗映南副总裁的询问笔录; 5.2010年7月4日上杭县环境监测站对紫金山金铜矿铜矿湿法厂泄漏溶液监测报告; 6.2010年7月16日省环保厅召开紫金矿业“ 7.3”事故原因调查研讨会,省海洋与渔业厅提交的渔业专家调查组的《汀江流域污染事故造成鱼类死亡的调查报告》; 7.2010年7月16日省环保厅召开紫金矿业“7.3”事故原因调查研讨会,省经贸委组织提交的经贸专家调查小组的《紫金山金铜矿废水渗漏污染事故调查报告》;

福建环境本底调查

环境放射性调查 (一)放射性水平调查 1.福建省天然放射性水平 为全面掌握福建省天然放射性水平及其分布,为环境管理提供科学的环境天然辐射基准线,1984~1989年,福建省环保局组织力量对全省的陆地伽玛辐射、土壤、水体、大气氡等方面进行全面系统的调查研究。 1984年,福建省环保局受国家环保局和省科委委托,在全省开展环境天然放射性水平调查研究工作,其中伽玛辐射剂量水平调查是其主要组成部分,着重研究原野、道路、建筑物建筑室内的伽玛辐射水平。全省伽玛辐射就地测量的时间从1984年7月至1986年12月。在各地(市)环保监测站、省地质321队和防化兵大力配合下共测量1029个测点,行程达3万多公里,取得12862个有效数据,圆满完成了外场监测任务。监测点设置的原则是根据国家环保局《环境天然放射性水平调查规定》的要求,采取按全省陆地面积均匀布设测点的方法,同时结合福建省人口密集情况和铀矿点等地质状况适当增设设点。 《福建省土壤中天然放射性核素水平调查与研究》也是《福建省环境天然放射性水平调查研究》的组成部分。福建省环保局根据国家环保局1984年《环境放射性水平调查暂行规定》的要求,制定《福建省土壤中天然放射性核素水平调查与研究》实施方案。1986年7月,按照《环境天然放射性水平调查规定》,又作了补充和修改。从1984年6月到1987年6月,历时3年,完成了全省土壤现场采样和实验室分析工作,到1988年7月,完成了整个调查研究的数据处理和总结工作,首次对福建省土壤中天然放射性核素水平进行了全面调查与研究。 20世纪80年代以后,放射性同位素在福建省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这些都伴有一定的放射性废物排放,而水是转移这些废物的主要介质,因此,福建省各类水体受放射性物质污染可能性日益增大。为了掌握福建省各类水体放射性水平现状,反映省内沿海、沿江重要城市及工矿企业对水体放射性水平的影响,1984年福建省环保局接受了国家环保局下达的任务,开展了福建省水体中天然放射性核素水平调查与研究的工作。历时4年多,采集江河、水库、井、泉、近海海域、自来水等各类水体样品128个,分析测定了其中的天然放射性核素U、Th、Ra-226、K-40的浓度,取得近2000个数据,为评价福建省放射性环境质量,进行放射性常规监测和环境管理提供了基础资料和科学依据。 《福州市区大气中氡及其子体水平和剂量评价》是国家环保局下达的《福建省环境天然放射性水平调查研究》总课题

辐射防护模拟考试题

课程名称:辐射防护基础班级:__________ 姓名:学号_____ 一、名词解释(2×5=10分) 1.半衰期:放射性母核数目衰变掉一半所需时间,或放射性活度减弱一半所需时 间。 2.同位素:具有相同质子数和不同中子数的同一类元素称为同位素。 3.松散污染:指该污染用擦拭、清洗等方法可以转移或去除的污染。 4.感生放射性:稳定的核素吸收一个中子后转变成放射性核素也就是活化产物, 活化产物衰变时产生的放射性称为感生放射性。 5.半厚度:r射线经过n个半厚度的屏蔽层后,其强度将减弱到原来强度的1/2 n。 二、填空题(1×33=33分) 1.填写下列辐射物理量对照表 辐射物理量吸收剂量剂量当量放射性活度 SI单位焦耳·千克-1(J·kg-1)焦耳·千克-1(J·kg-1)秒-1 SI单位专名戈瑞希弗贝可定义式 D = d E /d m H=DQN A=dN/dt 2.外照射防护一般有时间防护、距离防护、屏蔽防护和_源强防护四种方法。 3.根据国标GB8703-88《辐射防护规定》我国将核电厂厂区划分为非限制区、监督区和控制区三个区域。 4.放射性活度是指放射性物质原子在单位时间内发生的___核衰变的数目___。

5.放射性核素经过2个半衰期后,其量将减少至原来数目的____4_____分之一。6.工作场所中的放射性物质可通过____食入_____、___吸入______和__伤口进入_______三种途径进入体内形成内照射。 7.辐射防护的目的在于防止______确定性效应_____的发生,并把__随机性____ 的发生率限制到被认为是可以接受的水平。 8.工作场所辐射监测包括____外照射____、____表面污染______、____空气污染___。9.根据国家辐射防护标准,辐射工作人员5年累积有效剂量应不超过__100___mSv,且任何一年不应超过___50___mSv;眼晶体每年不应超过__150___mSv,皮肤每年不应超过____500_____ mSv。辐射防护标准中剂量当量限值不包括___天然本底__和____医疗照射______两种照射。 10.表面污染的监测方法一般有两种,分别为__直接测量法___、__间接测量法__。11.距离一个γ点源1米处的剂量率为900μSv/h,那么某人距离该源3米处工作2小时,将接受的外照射剂量为__200___μSv。 12.一个γ点源外2m处剂量率为400μSv/h,欲使1m处工作人员半小时所受剂量不超过100μSv,需要设置_____39______mm厚的铅屏蔽层。(铅的半厚度为13mm。) 三、选择题(1×17=17分) 1.在正常本底地区,天然辐射源对成年人造成的平均年有效剂量约为 B 。 A)20mSv B) 2.4mSv C)5mSv 2.在人工辐射源中,对人类照射剂量贡献最大的是 B 。 A)核电厂 B)医疗照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18号令)

精心整理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令 第18号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11年第一次部务会议于2011年3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主题词:环保 法规 放射性 令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 第九章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置。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或者显示危险信号。 第六条? 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行故障,并避免故障导致次生危害。 第七条? 放射性同位素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对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应当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安全措施。

对放射源还应当根据其潜在危害的大小,建立相应的多重防护和安全措施,并对可移动的放射源定期进行盘存,确保其处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 第八条?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第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规范,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经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涉及的辐射监测和退役核技术利用项目的终态辐射监测,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委托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有相应资质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的日常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安全隐患有可能威胁到人员安全或者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停止辐射作业并报告发放辐 关申请退役核技术利用项目终态验收,并提交退役项目辐射环境终态监测报告或者监测表。 依法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自终态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在依法被撤销、依法解散、依法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前,应当确保环境辐射安全,妥善实施辐射工作场所或者设备的退役,并承担退役完成前所有的安全责任。 第三章? 人员安全和防护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审定的辐射安全培训和考试大纲,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操作人员以及辐射防护负责人进行辐射安全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十八条? 辐射安全培训分为高级、中级和初级三个级别。 从事下列活动的辐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中级或者高级辐射安全培训: (一)生产、销售、使用Ⅰ类放射源的;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福建省环境保护厅等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福建省环境保护厅等关于印发《推进投资项目并联审查审批的试行方 案》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闽发改投资[2014]636号 【发布部门】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福建省环境保护厅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福建省林业厅福建省水利厅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 【发布日期】2014.10.15 【实施日期】2014.10.1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XP10 【失效依据】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2005―2014年失效文件的通知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福建省环境保护厅、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福建省林业厅、福建省水利厅、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推进投资项目 并联审查审批的试行方案》的通知 (闽发改投资〔2014〕636号) 各设区市发改委、国土局、环保局、建设局(建委)、规划局、林业局、水利局、海洋渔业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发局、环境与国土局、交通与建设局:为落实省政府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中有关“研究制

订投资项目并联审查审批试行方案”,以及省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印发的《关于深化“马上就办”行动方案》中有关“探索建立项目设立并联审批机制”等要求,经研究,现将《关于推进投资项目并联审查审批的试行方案》印发你们,请按照实施。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福建省环境保护厅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福建省林业厅 福建省水利厅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 2014年10月15日 关于推进投资项目并联审查审批的试行方案 为落实省政府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有关“研究制订投资项目并联审查审批试行方案”,以及省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印发的《关于深化“马上就办”行动方案》中有关“探索建立项目设立并联审批机制”等要求,缩短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周期,促进项目审批提速提效,经研究,现就推进投资项目并联审查审批提出如下试行方案。 一、试行内容 (一)企业投资项目部分前置审批环节实行并联审查审批(以下简称“部分并联”)落实《意见》要求,省发改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由项目单位报送

核电厂辐射环境本底研究的具体情况

核电厂辐射环境本底研究的具体情况 作者郑开想 核电丁第一次进行装料运行前期一定要展开2年以上时间的辐身环境本底调查,获得核电厂咐近的本底检测的放射性枋含量的一些信息,这主要有海洋介质即海洋沉积物、海洋生物、海水等)、γ辐射水平、陆地介质即陆上动植物、土壤、地下水、地表水、空气,它成为核电厂装料工作前期辐射背景下的依据资料。这份原始资料能够给核电厂后面进行的工作起到积极的影响与作用:核电厂进行工作的时候,以射环境本底调查数据为基础,针对核电厂咐近地区环境的具体情况展开发析;核电厂发生事故的情况下,以辐射环境本底调查数据为依据,对事故的发生的大小程度去进行分析;核电厂没有使用之后,以辐射环境本底调查数据作为借鉴对象,去分析核电厂退役治理的具体效果并且云进行评估核电厂退役后对环境所产生的作用。 并且,第一次装料前期环境影响报告书即是它的运行阶段与国家主管部分委托营运单位反应堆第一次进行装料许可证的重要因素即为核电厂辐射环境本底监测数据。 1 核电厂辐射环境本底研究的具体情况 1. 1 本底调查依据的具体研安 核电厂辐射环境本底监测数据的进行主要以“核动力厂辐射防护规定”(GB6249—2011)中9.1.1的规定:在第一次给核动力厂内的第一组设备装料使用之前,厂方必须将厂所在地的辐射水平进行基本调查,获取本地本年度、去年甚至前年的辐射相关数据。在已有核电厂中增加机组之前,应该对近期(一年内)当地的辐射情况进行调查。当然本规定中关于新厂首次装料的说明通常并无异议和疑问,毕竟在建厂之前当然有必要对周边环境的辐射情况进行周密的调查,但是对于在原厂址上增设机组的环境调查要求,部分人颇有不解。依据《核动力厂环境辐射防护规定修订编制说明》中相关解释,可以发现《核电厂环境辐射监测规定》(NB/T20246—2013)中不仅要求对厂址所在地区内环境进行调查,而且还设定了具体的调查项目、范围和频次,并且提供了指导,帮助调研者选择合适的指示生物,同时给出了每月至少采样一次气溶胶和大气沉降的评测原则。《辐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T 61—2001)中则给出较EJ / T 1131—2001版本规定更加细致的要求,不能设定了具体的检测的项目、范畴和平率,并补充了布设介质的原则,且对调查样本的收集、保存、监测手段、数据采集和处理、质量优化提升等进行了进一步说明,目前已被国内核电厂广为应用于环境本底监测。《环境核辐射监测规定》(GB12379—90)从原则上就本底检测的方法、样品和数据采集和处理、质量欧化提升做出了规定,要求本底监测地理范畴不应小于80 km,不同于其他标准大多要求的50 km,这一点不太被专家们认可,与实际状况也有一定差异,在现实中,多保证50km范畴,只有极少部分监测范围达到80km。 综合前文内各种标准,不难形成一个相对完整的黄金本地监测要求,以便更好地指导核电厂对其周边环境的辐射本本底开展监测研究。不过其中仍有一些问题需要分析。 1. 2调查特征和当前执行情况 1. 2. 1 特征分析 (1)监测周期至少为两年,周期较长。 (2)监测对象颇为复杂,不仅要检测空气(包括其中的气溶胶、3H及14C、沉降物、γ吸收剂量率)、各种水(包括地表/下水、饮用水、雨水)、泥土(包括河/海底泥等)、还要检测动物(家养禽畜和鱼类、海洋贝壳等软体生物)、植物(松针、海洋植物、藻类)

医院辐射防护管理办法

*医院 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工作,保障全院职工和病人的健康和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449号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第31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院内所有涉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人员和实验、科研场所以及相关活动的安全监督与管理,包括购买、运输、存贮、使用、生产、销毁等过程的管理。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许可登记 第三条“辐射安全管理委员会”是医院辐射安全与防护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技术指导的领导机构,办公室设在医务科,负责日常事务的管理。 第四条按照国家和医院有关规定,实行辐射工作许可登记制度。 第五条根据有关规定和医院具体情况,医务科以主体身份向政府环境辐射主管部门申请许可证,医务科负责医院的辐射安全管理。

第六条各涉源科室需取得“许可登记”方能开展相关工作,其制度建设、人员培训、安全防护等纳入医院统一管理。各科室根据所属实验室的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制度、人员岗位职责、辐射事故应急处理预案、辐射安全责任书(需盖医院公章)等,报医务科备案,作为许可申请和环保部门检查的依据。 第七条涉源科室购买、处置放射性同位素(新购源、同位素试剂)和射线装置时,首先向医院辐射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入后续工作程序。 第三章放射工作人员管理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九条根据卫生部第55号令《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申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医院正式聘任职工、年满18 周岁,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2.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3.掌握放射防护知识和有关法规,经有资质科室举办的辐射安全培训,考核合格;

福建省环保厅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福建省环保厅突发环境 事件应急预案 LG 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LGA16H-LGYY-LGUA8Q8-LGA162】

福建省环保厅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1 总则 ............................................................. 编制目的......................................................... 编制依据......................................................... 适用范围......................................................... 工作原则......................................................... 事件分级......................................................... 2 组织指挥体系...................................................... 领导机构......................................................... 日常工作机构..................................................... 成员单位职责..................................................... 专家组........................................................... 现场工作机构..................................................... 市、县级环保部门................................................. 3 风险研判和预警.................................................... 预警分级.......................................................... 风险研判和预警................................................... 预警措施......................................................... 预警级别调整和解除............................................... 4信息报告与通报.................................................... 信息报告......................................................... 跨区域的信息通报................................................. 5 应急响应 ......................................................... 先期处置......................................................... 分级响应.......................................................... 响应措施......................................................... 响应终止......................................................... 6 后期工作 ......................................................... 损害评估......................................................... 事件调查......................................................... 7 应急保障 ......................................................... 队伍保障......................................................... 物资与资金保障................................................... 通信、交通与运输保障............................................. 技术保障......................................................... 8 附则 ............................................................. 预案管理......................................................... 预案解释......................................................... 预案实施时间.....................................................

核电厂内乏燃料干法贮存系统核安全监管要求(试行)pdf

附件 核电厂内乏燃料干法贮存系统 核安全监管要求 (试行) 一、前言 核电厂设计有燃料装卸和贮存系统,用于未辐照燃料和已辐照燃料(乏燃料)的装卸和贮存。核电厂的乏燃料贮存方式通常可分为“湿法”和“干法”,我国在运商用压水堆核电机组的乏燃料贮存均采用湿法水池系统。 干法贮存也是目前世界主要核电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乏燃料贮存方式,美国已有近70%的核电厂配套建设了干法贮存系统。目前,我国部分压水堆核电厂已准备申请增设厂内乏燃料干法贮存系统,但我国尚缺乏相关的标准和规范。 根据环境保护和核安全法律法规相关要求,国家核安全局制定了《核电厂内乏燃料干法贮存系统核安全监管要求》(以下简称《监管要求》),用于指导压水堆核电厂增设厂内乏燃料干法贮存系统的核安全相关工作。 二、适用范围 本《监管要求》适用于核电厂内增设的乏燃料干法贮存系统。 该系统位于核电厂实物保护分区的保护区内,是机组原设计中乏燃 —2—

料水池系统的补充,属于核电厂辅助系统,纳入国家核安全局颁发 的核电厂运行许可证许可范围,由核电厂营运单位对其进行全面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核安全责任。 三、适用法规标准 核电厂内乏燃料干法贮存系统的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等活动,都必须遵守我国现行有效环境保护和核安全法律法规中的适用条款。 增设的乏燃料干法贮存系统作为核电厂辅助系统,在设计和运行中必须遵守《核动力厂设计安全规定》(HAF102)、《核动力厂运行安全规定》(HAF103)和《核材料管制条例实施细则》(HAF501/01)的相关规定,必须满足《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核动力厂环境辐射防护规定》(GB6249)和《反应堆外易裂变材料的核临界安全》(GB15146)等相关标准中适用的要求。 核电厂内乏燃料干法贮存系统的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等各项活动中,适用部分应参照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指导性文件执行,这些文件包括HAD102系列导则、HAD103系列导则、HAD301系列下的02/03/04导则、HAD501系列导则等。 此外,考虑到目前我国核与辐射安全法律法规体系中缺少专门针对核电厂内乏燃料干法贮存系统的指导文件,且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尚不完善,设计、审评等活动可参照采用美国核管会颁布 的核电厂乏燃料干法贮存系统相关监管导则(RG系列)和技术文 —3—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环保部第 号令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环保部第18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场所安全和防护 第三章? 人员安全和防护 第四章? 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应急报告与处理 第七章? 豁免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人员的安全和防护,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管理以及豁免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场所安全和防护 第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置。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或者显示危险信号。 第六条? 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行故障,并避免故障导致次生危害。 第七条? 放射性同位素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对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应当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安全措施。 对放射源还应当根据其潜在危害的大小,建立相应的多重防护和安全措施,并对可移动的放射源定期进行盘存,确保其处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 第八条?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第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规范,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并对监测数据

闽环保总队【2006】4号文福建省环境保护局文件

福建省环境保护局文件 闽环保总队[2006]4号 福建省环保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建筑施工噪声排污申报和超标排污费征收工作的通知 各设区的市环保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筑施工场地的噪声污染必须缴纳噪声超标准排污费。由于建筑施工噪声为非稳态排放,实际监测数据受偶然性因素的影响较大,且排污者申报与施工噪声监测不能同步,我省部分市县在前一段具体实施建筑工地噪声排污申报核定和超标排污费征收工作方面出现了一些不够规范的做法。省物价部门在专项检查中对比提出了整改要求。省环保局领导高度重视,责成环境监察总队和环境监测中心站进行专题调研,对我省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环境监察工作进行了研究,并提出整改意见。现就进一步规范我省建筑施工

噪声排污申报和超标准排污费征收工作通知如下: 一、强化现场监管,严格按程序进行排污申报和核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对“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前办理排污申报手续”的规定,各市、县环境保护局应切实加强对辖区内建筑施工噪声排污申报核定及超标排污费征收工作,要求建筑施工单位认真履行排污申报法律义务,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办理排污申报手续,填报《建筑施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申报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情况。由于在开工前不具备监测条件,可以使用类比监测数据进行申报。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在每月或者每季终了后10日内,依据经审核的《建筑施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和当月(当季)的实际排污情况,核定建筑施工噪声超标分贝数,并向建筑施工单位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试行)》。 建筑施工单位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自接到《排污核定通知书(试行)》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监察机构申请复核,环境监察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噪声超标分贝数确定后,环境监察机构根据国家的排污费征收标准确定超标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和收缴。

标准----电磁辐-防护规定

电磁辐射防护规定 UDC614.898.5 GB8702-88 (1988年3月11日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 1988年6月1日实施) 1 总则 1.1 为防止电磁辐射污染、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伴有电磁辐射的正当实践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一切单位或个人、一切设施或设备。但本规定的防护限值不适用于为病人安排的医疗或诊断照射。 1.3 本规定中防护限值的范围为100KHZ~300GHZ。防护限值与频率的关系见下图。

1.4 本规定中的防护限值是可以接受的防护水平的上限,并包括各种可能的电磁辐射污染的总量值。 1.5 一切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应本着“可合理达到尽量低”的原则,努力减少其电磁辐射污染水平。 1.6 一切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单位或部门,均可以制定各自的管理限值(标准),各单位或部门的管理限值(标准)应严于本规定的限值。 2 电磁辐射防护限值 2.1 基本限值 2.1.1 职业照射:在每天8H工作期间内,任意连续6MIN按全身平均的比吸收率(SAR)应小于0、1W/KG。 2.1.2 公众照射:在1天24H内,任意连续6MIN按全身平均的比吸收率(SAR)应小于0、02W/KG。 2.2 导出限值 2.2.1 职业照射:在每天8H工作期间内,电磁辐射场的场量参数在任意连续6MIN 内的平均值应满足表1要求。 表1 职业照射导出限值 150/0.40/ (0.5)(0.0015 注: 1) 系平面波等效值, 供对照参考。 2) 供对照参考, 不作为限值; 表中f是频率, 单位为MHz; 表中数据作了取整处理。 2.2.2 公众照射:在1天24H内,环境电磁辐射场的参数在任意连续6MIN内的平均值应满足表2要求。

核电厂的辐射防护

核电厂及反应堆的辐射防护

概述 自从1954年第一个示范性核电厂问世以来,核电厂已有了很大的发展。目前,发电用的核反应堆有十多种,其中比较成熟的有压水堆、沸水堆、石墨气冷堆、石墨水堆和重水堆。在当今世界的核电厂中,轻水堆(压水堆和沸水堆)核电厂占绝大多数

核电厂 核电厂是利用原子核裂变过程中释放的核能来发电的。对于不同类型的核反应堆,相应的核电厂的系统和设备有较大的差别。 压水堆核电厂主要由核反应堆、一回路系统、二回路系统及其他辅助系统所组成。 核反应堆是核电厂动力装置的重要设备。同时由于反应堆内维持着链式裂变反应,因此它又是一个辐射源。核反应堆内装有一定数量的核燃料,核燃料裂变过程中释放出的热能,由流经反应堆内的冷却剂带出反应堆,送往蒸汽发生器

核电厂 一回路系统由核反应堆、主循环泵、稳压器、蒸汽发生器和相应的管道、阀门及其他辅助设备组成。高温高压的冷却水由主循环泵唧送至反应堆,吸收核燃料裂变放出的热能后,流进蒸汽发生器,通过蒸汽发生器再将热量传递给在管外流动的二回路给水,使它变成蒸汽。此后,再由主循环泵将冷却剂重新唧送至反应堆内,如此循环构成一个密闭的循环回路

核电厂 一回路系统的设备集中布置在一个立式圆柱状半球形顶盖或球形的建筑物内,这个建筑物通常称为反应堆安全壳。安全壳为内径约30米、高约60米的混凝土大型建筑物,它的作用是将一回路系统中带放射性物质的主要设备包容起来,以防止放射性物质向外扩散,即使核电厂发生最严重的事故,放射性物质仍能全部安全地封闭在安全壳内,不致影响周围的环境

核电厂 二回路系统是将蒸汽的热能转化为电能的装置。它由汽水分离器、汽轮机、冷凝器、凝结水泵、给水泵等设备组成。二回路给水吸收了一回路的热量后成为蒸汽,然后进入汽轮机做功,带动发电机发电。由于核反应堆是强放射源,流经反应堆的冷却剂带有一定的放射性,特别是在燃料元件破损的情况下,一回路的放射性水平很高。因此从反应堆流出来的冷却剂一般不宜直接送入汽轮机。所以压水堆核电厂比普通电站多一套动力回路。核电厂二回路的厂房与普通火电站的汽轮发电机组厂房相似

福建省环保厅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福建省环保厅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内部编号:(YUUT-TBBY-MMUT-URRUY-UOOY-DBUYI-0128)

福建省环保厅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1 总则 编制目的 保证《福建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顺利实施,完善省环保系统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机制,提高环保部门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环境安全。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福建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福建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预案。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我省环保系统的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不含核与辐射污染、重污染天气、海上溢油事件、船舶污染事件、赤潮灾害事件应急)。 辐射污染事件应急工作按照《福建省环境保护厅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工作按照《福建省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执行;核应急、海上溢油事件、船舶污染事件、赤潮灾害事件的应对工作按照其他相关应急预案规定执行。 工作原则 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积极预防,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属地为主、先期处置,部门联动、社会参与,快速反应、科学处置的原则。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我省环保系统各有关部门立即自动按照职责分工和相关预案,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事件分级 按照事件严重程度,突发环境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 (1)因环境污染直接导致30人以上死亡或100人以上中毒或重伤的; (2)因环境污染疏散、转移人员5万人以上的; (3)因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的; (4)因环境污染造成区域生态功能丧失或该区域国家重点保护物种灭绝的; (5)因环境污染造成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取水中断的。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突发环境事件: (1)因环境污染直接导致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中毒或重伤的; (2)因环境污染疏散、转移人员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的; (3)因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 (4)因环境污染造成区域生态功能部分丧失或该区域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种群大批死亡的; (5)因环境污染造成县级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取水中断的; (6)造成跨省级行政区域影响的突发环境事件。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突发环境事件: (1)因环境污染直接导致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上50人以下中毒或重伤的;

GB8702-1988电磁辐射防护规定

GB 8702-1988电磁辐射防护规定 (1988年3月11日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1988年6月1日实施) 1总则 1.1为防止电磁辐射污染、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伴有电磁辐射的正当实践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1.2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一切单位或个人、一切设施或设备。但本规定的防护限值不适用于为病人安排的医疗或诊断照射。 1.3本规定中防护限值的范围为100KHZ~300GHZ。防护限值与频率的关系见下图。 1.4本规定中的防护限值是可以接受的防护水平的上限,并包括各种可能的电磁辐射污染的总量值。 1.5一切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应本着“可合理达到尽量低”的原则,努力减少其电磁辐射污染水平。 1.6一切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单位或部门,均可以制定各自的管理限值(标准),各单位或部门的管理限值(标准)应严于本规定的限值。 2电磁辐射防护限值 2、1基本限值 2、1.1职业照射:在每天8H工作期间内,任意连续6MIN按全身平均的比吸收率(SAR)应小于0、1W/KG。 2、1.2公众照射:在1天24H内,任意连续6MIN按全身平均的比吸收率(SAR)应小于0、02W/KG。 2、2导出限值 2、2、1职业照射:在每天8H工作期间内,电磁辐射场的场量参数在任意连续6MIN内的平均值应满足表1要求。

2、2、4对于脉冲电磁波,除满足上述要求外,其瞬时峰值不得超过表中1.2所列限值的1000倍。 2、2、5在频率小于100MHZ的工业、科学和医学等辐射设备附近,职业工作者可以在小于1.6A/M的磁场下8H连续工作。 3对电磁辐射源的管理 3、1下列电磁辐射可以免于管理 3、1.1输出功率等于和小于15W的移动式无线电通讯设备,如陆上、海上移动通讯设备以及步话机等。

核电厂辐射防护规定

核电厂辐射防护规定 GB 14317-93 国家技术监督局1993-04-20发布1993-12-01实施 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核热电厂辐射控制的基本原则和防护标准,以及选址、设计、运行和退役的辐射防护基本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核热电厂,核供热厂也可参照执行。 2引用标准 GB 8703 辐射防护规定 GB 6249 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规定 3术语 3.1核热电厂 一座或数座热中子反应堆以及为保证安全和生产热能或电力所必需的全部构筑物、系统和部件。 3.2核供热厂 一座或数座热中子反应堆以及为保证安全和生产热能所必需的全部构筑物、系统和部件。 3.3中间回路 在一回路和热网回路之间设置的隔离回路。 3.4热网 进入用户的热水管网。 4总则 4.1辐射防护目标 为保障核热电厂辐射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和安全及保护环境,确保在正常运行时核热电厂内及从核热电厂释放出的放射性物质引起的辐射照射低于规定的限值,并保持在可合理达到的尽量低的水平;确保事故引起的辐射照射的程度得到缓解。 4.2核热电厂所有导致辐射照射的实践和设施,都应当符合辐射防护三原则,即实践的正当性、辐射防护的最优化和对个人剂量的限制。 4.3在申请核热电厂选址、设计、运行和退役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事先向国家主管部门和监督部门提交安全分析报告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等,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必须做到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5剂量限制体系 5.1基本限值 5.1.1辐射工作人员的基本限值按GB 8703第2.4.2条中相应的规定执行。 5.1.2在正常运行工况下,每座核热电厂向环境释放的放射性物质对公众中任何个人(成人)造成的有效剂量当量,每年应小于0.1mSv。 5.2次级限值、导出限值、管理限值和参考水平按GB 8703第2.4条中相应的规定执行。 5.3每座压水堆型核热电厂气载和液体放射性流出物的年排放量,除满足5.1.2的 规定外,一般还应分别低于表1和表2所列控制值。 表1 Bq ━━━━━━━━━━━━━┯━━━━━━━━━━━━━ 气载放射性流出物│控制值 ─────────────┼───────────── 惰性气体│ 1.0×10^(15) ─────────────┼───────────── 碘│ 3.0×10^(10) ─────────────┼───────────── 粒子(半衰期≥8d)│ 8.0×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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