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

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
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

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四川省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消防行政管理,实施消防监督。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消防监督工作。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协助。铁路、航空、航运的消防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其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分工负责。

第二章消防组织

第五条城市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公安消防队(站)。

第六条下列单位根据需要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事业单位;

(二)重要的港口、码头、飞机航站和车站;

(三)专用仓库、储油储气基地;

(四)乡镇企业集中、易燃建筑密集的乡或镇;

(五)国家或省列为重点文物保护的建筑群;

(六)当地消防监督机构认为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其它单位。

专职消防队可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立义务消防队(组)或义务消防员。城镇街道、农村村组应建立自防自救消防组织,形式由城镇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确定。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第八条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组)、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业务指导和业务培训。

第九条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组)的职责、装备、经费及专职消防人员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城乡消防管理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必须全面履行法定的消防工作职责,负责本辖区的防火管理。

第十一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防火责任制度,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并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应将消防安全纳入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电视台、电台、报刊、广播、文化和劳动安全、保险等单位应加强社会消防宣传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对职工、居民、村民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街道、乡镇企业及居民、村民的防火安全检查,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自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险隐息。对重大火险隐息,必须按消防监督机构的要求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配置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并负责保养、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凡从事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运、装卸或在易燃易爆危险场所作业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方能上岗。

第十六条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并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才能生产经营。

第十七条企业消防工作达不到消防安全标准的,不能升级。

消防重点保卫单位实行消防安全达标认证制度。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火警时,都应当迅速准确地报警,并积极参加扑救。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进行扑救。火场总指挥员在紧急情况下,有权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有权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和医疗救护、环境卫生部门的力量。

第四章城市消防规划与建筑防火管理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2018修正)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2018修正) 【法规类别】农业管理 【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8.04.02 【实施日期】2018.04.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蚕遗传资源保护 第三章蚕品种选育 第四章蚕种生产经营 第五章蚕种质量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蚕种生产经营行为,保障蚕种质量,保护和合理利用蚕遗传资源,维护蚕种选育者、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桑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遗传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和推广、蚕种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蚕种管理机构实施。 财政、物价、工商、质监、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有关蚕种管理工作。

四川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备案申报制度试行

四川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备案申报制度(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备案申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四川省消防条例》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消防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的确立、变更的备案申报工作,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是指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第四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单位应当以文件的形式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自确定或者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申报。 第六条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备案申报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备案申报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的确定、变更文件; (四)单位与消防安全管理人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复印件。 第七条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消防安全培训,取得国家认可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或者专业消防培训合格证书。 第八条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告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姓名、职务、照片、联系方式、消防安全职责等信息。 第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备案申报情况实施监督抽查,对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情况进行检查。 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的确立、变更未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申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本制度由四川省公安消防总队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完整版)消防行政处罚规定

消防行政处罚规定 一、消防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五)行政拘留。 二、消防行政处罚程序 (一)简易程序 1、条件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当事人处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适用简易程序。 2、程序 (1)向当事人出示《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 (2)指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3)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4)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条件的,消防监督员应当场收缴,并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 (5)报所属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二)一般程序 1、条件 对当事人处50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行政拘留等处罚,适用一般程序。 2、程序 (1)向当事人出示《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 (2)讯问当事人或询问证人,讯问人或询问人不得少于2人;讯问当事人或询问证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或《询问笔录》。需要传唤的,应当使用《传唤证》,《传唤证》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签发,消防监督员执行。当事人逃避或拒绝传唤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强制传唤。 (3)进行现场勘验或检查,并制作勘验或检查笔录; (4)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 (5)填报《行政处罚审批表》(分为适用听证和不适用听证两种)。对给予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6)填写《告知公安消防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公安消防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制作《公安消防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陈述、申辨笔

重庆市建筑装修装饰消防管理办法92405

重庆市建筑装修装饰消防管理办法 重府发[1994]208号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日 第一条为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装修装饰的消防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筑装修装饰的消防管理应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建筑装修装饰工作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部队、铁路、航空、长航部门的建筑装饰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各自的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公安机关协助。 第五条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依法取得设计资格证书或施工资格证书。禁止无证设计和施工。 第六条依法从事建筑装修饰设计的单位和设计人员必须执行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并对设计中的消防技术规范负责。建设单位对设计中的消防技术规范负有审核责任。施工单位对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建筑装修装饰不得施工。 第七条下列建筑装修装饰的建设单位应将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防火审查,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 (一)宾馆、礼堂、商场、歌(舞)厅、影剧院、写字楼等建筑; (二)生产车间、仓库、实验室、档案馆、图书馆、机房等建筑; (三)地下人防工程用于商业服务的建筑; (四)度假村、避暑山庄、别墅等建筑。 第八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投资50万元以上的装修装饰项目,应在10日内审结,对投资50万元以下的应在6日内审结。 第九条经消防审查的建筑装修装饰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原审批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方能交付使用。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日内完成验收。 第十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上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的设计方案或取消原有消防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建筑装修装饰使用的材料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并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质量检测和监督。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茧丝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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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茧丝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通知 【标 签】生产经营管理规定,茧丝,生产许可证 【颁布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 【文 号】苏政发﹝1995﹞23号 【发文日期】1995-03-01 【实施时间】1995-03-1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茧丝生产经营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1995年3月10日起执行。希认真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茧丝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省茧丝生产的健康发展,提高茧丝生产经营效益,巩固我省丝绸在国际市场竞争中的地位,保护蚕农利益,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茧丝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地应贯彻"巩固提高,稳步发展"的蚕桑生产方针,切实加强宏观管理,做好产销总量平衡,保持产销协调发展,防止蚕桑生产大起大落。 第四条 茧丝生产经营单位应努力加快贸工农一体化进程,建立健全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体系。应优化资源配置,推进技术进步,加强内部管理,不断提高经济效益。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茧丝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领导,计划、财政、经贸、监察、工商、物价、标准、农业、供销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协调、监督和配合丝绸公司搞好茧丝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茧丝经营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丝绸集团总公司承担全省茧丝绸行业管理职责,统一经营全省的茧丝业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丝绸公司或县政府指定的一个头经营单位,受省丝绸集团总公司委托,统一经营管理当地茧丝业务。凡经省计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丝绸集团总公司批准的茧丝经营单位,由省丝绸集团总公司颁发茧丝收购经营委托书,并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含有茧丝收购经营项目的营业执照。 第七条 各级丝绸公司和县一个头经营单位要认真履行行业管理职责,加强管理,认真指导,搞好服务,转变作风,努力加强自身建设,努力处理和协调好与各方面的关系,促进全省茧丝生产长期持续稳定发展。 第八条 各产茧县应积极创造条件,本着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组建茧丝绸、贸工农、产加销一体化的生产经营实体,经当地政府授权,在省丝绸集团总公司的指导下,在本县范围内行使茧丝绸行业管理职责,全面负责蚕茧生产、经营工作。在完成省、市下达的茧丝调拨任务的前提下,安排平衡好本县茧丝绸生产和经营。各市、县不得擅自将茧丝经营权下放到乡镇和其他部门。 第三章 茧丝生产管理 第九条 蚕种生产实行严格计划管理。省丝绸集团总公司负责全省蚕种的统一管理工作,包括全省蚕种的生产计划、质量检查、冷藏配发和价格结算等项业务。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冷藏、经营配发蚕种。蚕种生产单位必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持有省丝绸集团总公司核发的许可证方可生产。 第十条 蚕种生产应以需定产,适当留有余地。蚕农生产所需蚕种,由各级蚕业主管部门统计自下而上上报,经省丝绸集团总公司平衡后,下达各蚕种场组织生产。各县要根据蚕种生产需要,安排原蚕生产基地。所有蚕种必须经过检查方可配发销售。蚕种质量检验工作,由省蚕种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对检验合格的蚕种核发《蚕种质量合格证》。凡检验不合格的蚕种,必须就地监督销毁。对已造成蚕农损失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繁育和使用的蚕品种,必须是经国家或省桑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品种。教育和科研单位选育的新蚕品种,需要在我省试养的,须报经省丝绸集团总公司批准。凡进出江苏省境内的蚕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检疫合格扣由省丝绸集团总公司批准。 第十二条 为了弥补蚕种的损失,增强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须建立蚕种风险资金。具体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丝绸集团总公司联合下达。蚕种风险资金要单独立帐,专款专用,不得截留和挪用。物价、审计部门要严格监督。 第十三条 蚕桑、茧丝生产发展规划由各市计委组织上报,经省丝绸集团总公司平衡后,报经省计经委审定下达。蚕桑生产要有计划地安排,严格控制面积,努力提高单产,提高质量,提高经济效益。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消防安全管理,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重庆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等,应当依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等专业公安机关参照本规定依法对监管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个体工商户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是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为消防工作主要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为分管业务范围内消防工作直接责任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对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责。部门主要负责人为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为消防工作主要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为分管业务范围内消防工作直接责任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六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成立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将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四)统筹城乡消防发展,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消防规划纳入有关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监督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并根据消防工作需要配备消防装备,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七)在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对报请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和停产停业整改报告,在7日内作出决定;

PB-035广东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广东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消防管理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或治安处罚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者处警告或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有禁火标志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存放场所使用明火、电热器具或夹带火种进入以上场所的; 二、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造成火险的; 三、不具有专业合格证进行电业、电气焊、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作业的; 四、负责监控用火、用电和使用危险品的人员擅离职守的; 五、挪用、损坏消防器材、设施、设备的; 六、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及消防安全标志的; 七、拒绝、刁难消防监督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 八、故意阻碍消防车、船执行任务或扰乱火场秩序,影响灭火救灾的; 九、隐瞒火灾事故真相或提供假情况的; 十、其他影响消防安全,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或治安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刑事责任的,对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生火灾后,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查清起火原因便擅自清理火灾现场的; 二、涂改、转借、出租消防安全许可证的; 三、宾馆、酒店、商场和公共娱乐场所使用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装修材料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搭建可燃工棚等建筑物,造成火险隐患的,或占用防火间距,阻塞消防通道的; 五、在灭火、抢险的紧急情况下,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的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谎报火警的; 七、发生火灾后不报警、延误报警、阻拦报警的; 八、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从事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 九、擅自销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质量鉴定和认证的消防产品的。 违反本条第八、九项的,可并处停止生产、维修和收缴其产品及非法所得。 第五条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火险隐患严重的单位,在《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未整改的,从期限届满之日起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改,直至火险隐患消除。拒绝停业整改的,对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实施治安拘留。责令停产停业整改的,应填写《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并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发。停产停业对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发出通知后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对接到《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整改而引起火灾的单位,处以火灾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的1—5%的罚款,造成人员伤亡的,每死亡1人加处3万元罚款,每伤1人加处3000—5000元罚款。并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条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不按有关规定履行申请审核、审批手续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补办有关手续。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以及重新装修的各类工程项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概算的5—15‰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施工。 第八条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及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消防设施;未经验收而使用的工程,从使用之日起对建设单位按每日每平方米罚款2角至5角,直至验收合格。 第九条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擅自改变原防火设计图纸施工的,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中负有责任的一方,处以工程总概算10—15‰的罚款,并责令停工整改。 第十条本规定的处罚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决定和执行。警告、500元以下罚款可由公安消防监督员凭《违反消防管理处罚决定书》当场处罚。

重庆市蚕种生产(冷藏)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重庆市蚕种生产(冷藏)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蚕种管理,规范蚕种生产(冷藏)、经营许可证发放,保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重庆市蚕种管理条例》和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蚕种生产(冷藏)、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取得蚕种生产(冷藏)、经营许可证,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蚕种生产(冷藏)、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县蚕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外经贸委审批,通过后统一颁发《蚕种生产(冷藏)许可证》或《蚕种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蚕种生产(冷藏)、经营许可认定基本条件: (一)符合全市蚕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有经市蚕种质量监督检验站培训并颁发蚕种质量检验员上岗证的人员; (四)有与蚕种生产(冷藏)、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足够的生产(冷藏)、经营活动资金; (六)一代杂交种年生产能力原则在5万张以上; (七)无违反《重庆市蚕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生产基地环境要求。周围环境清洁、水源充足,无氟化物、农药、微粒子病等污染,离氟化物、农药等污染源5公里以上; (二)具自有桑园和相应设施设备。每期生产1万张原种须配备120亩以上桑园,并具备与《重庆市家蚕良种繁育技术规程》要求相适应的催青室、蚕室、贮桑室、蔟室、低温室、蚕种保护室、制种室、检验室等生产设施及检验仪器;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至少配备1名具有蚕桑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并熟悉蚕种种性保持技术的技术负责人,同时每生产1万张原种须应配备2名以上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及检验能力,蚕种质量稳定。过去3年,平均母蛾微粒子病淘汰率不超过5%,农业部质量抽检中质量指标未出现连续3年不合格的情况。 第六条年生产一代杂交种5万盒(张)应达到的条件:(一)有自用桑园200亩以上和相对安全稳定的原蚕基地,环境清洁、水源充足,氟化物、农药、微粒子病等污染少; (二)生产用房至少达到蚕房3200m2,附属室80m2,低温室40m2; (三)有获得县级以上人事部门认可的蚕桑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技术人员3名以上,其中获得质检员上岗证技术员1名; (四)质检室面积不少于30m2,显微镜4部以上,并有与之配套的设施设备;

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

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 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一节消防安全责任 第=节公共消防设施 第三节防火管理 第三章消防组织与保障 第四章灭火及救援 第五章消防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共财产、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化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实施,以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安全。政府各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每年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一节消防安全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将消防工作纳入工作计划,实行目标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并定期检查考核。上级人民政府应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火灾多发时节,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落实防火措施。乡镇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应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加强对村民、居民用火、用电、用气、用油及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开展经常性的群众防火工作。 第十条 教育、劳动、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学校,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培训、教学内容。文化、旅游、新闻、广播、电影、电视、出版、宗教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市政、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气象、地震等主管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影响消防安全的有关信息、资料。 第十二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按照有关标准建设、维护消防设施、设备,消除火灾隐患,健全消防组织,落实消防经费,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第十三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负责;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当对所承担的工程防火设计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四条 多产权建筑以及居民小区、商贸市场等人员聚集和物资集中的场所,由其业主、主管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或受委托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单位,应当在承包、租赁、委托合同中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节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同步编制、修订城市消防规划。制订城市详细规划,应根据消防规划和有关标准对城市消防建设作出具体安排。 消防规划的编制,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消防规划进行城市消防建设,保障城市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更新及维护经费,并组织计划、财政、建设、电信、供水等部门和单位具体实施。 第十六条 计划、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将城市公共消防没施建设、改造纳入城市建设和改造计划,并同步实施。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其维护费用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城市消防通道、消防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建设部门和供水单位负责;消防通信的维护、管理由电信部门负责。公安消防机构对已建成的公共消防设施进行验收、使用。 第十七条

养蚕方法

蚕与环境条件(一)温度蚕是变温动物,体温受外界温度高低影响而变化,蚕体温度与外界温度基本相同。1、育温度为7-40度。2、正常发育温度为20-28度。3、健康发育温度小蚕为25-28度。大蚕为23-25度。(二)湿度湿度过大易发病,过小则桑叶易凋萎。 1、生长发育湿度为60-90%。 2、正常发育湿度为75-85%。 3、健康发育湿度小蚕为80-85%。大蚕为70-75%。(三)空气和气流应保持空气新鲜,防止有害气体产生。(四) 养条件叶质与叶量。蚕的健康度与良桑饱食是分不开的。养蚕前的准备为了养好蚕,获得好的经济效益,我们必须做好养蚕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一、蚕室、蚕具和劳力的准备(一)蚕室、蚕具的准备蚕室:必须选择光线充足、通风良好、利于排湿的房间做蚕室。蚕室的地板最好用水泥粉涮,墙壁用石灰浆刮好,以便能彻底消毒;要做好纱门纱窗,以防鼠害;要远离畜舍、厕所、厨房,减少不良气体侵害。蚕室进深约7-9米,宽4.5--5米,高3米. 蚕具:主要有蚕架、蚕箔、给桑架、蚕筷、切桑刀、切桑板、桑筐、塑料薄膜、大小蚕网、蚕簇等。①蚕架:长方形,一般以四根木料为柱,两柱间相距60—70公分,用横档固定。两柱上均刻或钉有木桩。柱高一般为2.7米,分10层,各层之间相距0.23米,最下层距地面0.4米,最上层天花板0.5米. ②蚕箔:规格为长1米,宽0.8米左右,每张蚕种需蚕箔8个. (二)劳力的准备 1-2龄,每人可负担4-5张蚕种;3龄,每人可负担3-4张蚕种,4龄,每人可负担1.5-2张蚕种;5龄,每人负担1-2张蚕种,每人每天可采片叶40—60公斤,采芽叶125-150公斤. 二、制订生产计划,做到以叶定种、叶种平衡桑叶是养蚕生产的主要物质基础,我们在确定养蚕数量之前,必须对桑园进行产叶量的预测调查,根据总产量和每张蚕种的用桑量,计算各期饲养量,既要避免桑叶浪费,又不可缺叶造成倒蚕。①产叶量的预测,在桑园中随机抽取10株桑树,采摘其叶片,称量。除以株数得出每株产叶量,然后乘以树总株数,得出总产叶量。②以叶定种,做到叶种平衡。张种用桑量及各龄用桑量比例见表:期别用桑型式各龄用桑量(㎏)全龄用桑量(㎏)1龄 2龄 3龄 4龄 5龄春蚕叶芽 1-1.5 3-4 15-20 80-90 550-650 649-765.5 秋蚕芽叶 1-1.5 3-4 12.5-15 65-70 400-500 480-590.5 占全年用桑% 11-13 80-85 100 三、蚕室、蚕具的消毒 (一)物理消毒法主要有日光消毒法、 缸内,先用少量清水将漂白粉调成糊状,然后加足水量,充分觉拌,加盖静置2-3小时,取澄清液使用。(2)消毒方法漂白粉水溶液应在消毒前2-3小时内配制好,消毒必须采用喷洒消毒,药液要喷布均匀,要按225ml/㎡的用量标准喷足药量,使消毒的蚕室蚕具完全湿润。消毒后蚕室蚕具应保持30分钟湿润。补催青和收蚁(一)补催青补催青是指领种途中和蚕种到蚕室后直至蚁蚕孵化前的合理保护。领种时,要用事先清洗消毒的黑布包好蚕种,途中要防止高温、日晒、雨淋,,勿接触农药和有害气体。蚕种到室后,将其平摊在垫有防干纸,上再盖1只湿蚕箔,以遮光补湿蚕室温度应保持在25.5-26℃干湿差 1-1.5℃. (二)收蚁 1、收蚁时间:按农业局的规定日期收蚁,收蚁当天早晨5-6时左右,揭去遮光用具,进行感光,感光后3小时左右收蚁,即上午8:30-9:00收蚁。 2、收蚁方法:①采自枝梢顶芽而下的第2片桑叶,叶色黄中带绿,将其切成细条状,均匀撒在蚕纸上,等蚁蚕爬至桑叶上时,用蚕筷将桑蚁夹到另一个垫有塑料薄膜的蚕箔里,用蚕座净对蚁体消毒,然后给桑。②收到蚕种后,每张蚕种用一张白纸包住,收蚁当天感光时,只将黑布打开,白纸不打开,直接进行感光,收蚁时,将白纸打开给桑,蚕座面积是每张种连纸的2倍。蚕的饲养技术根据蚕的生长发育情况,可将整个蚕划分为两个阶段:即 1-3龄称为小蚕期,4-5龄称为大蚕期。 1、小蚕饲育方式一般采用塑料薄膜育,每张蚕种需要塑料薄膜8-10张,用针钻有小孔,以便通风透气。使用前,要用漂的粉液浸渍消毒。 2、饲育方法收蚁时将塑料薄膜垫在蚕箔里,在膜上收蚁定座给桑,再盖上1张塑料薄膜,四边折叠,使其密闭。1-2龄上盖下垫,3龄只盖不垫。每次给桑前半小时揭开塑料进行换气。注意:眠中不覆盖塑料薄膜。 3、采叶标准,小蚕期蚕儿生长发育快,是充实体质的阶段必须选用富有营养、老嫩适当,易于蚕儿消化吸收的适熟叶。 4、给桑适期与给桑方法,当蚕的胸部稍带透明,体躯伸长,爬动求食为给桑适期。如果蚕

消防处罚条例

消防处罚条例细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消防监督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消防管理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给予刑事处罚或治安处罚的以外,均适用本办法。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 (一)警告; (二)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责令停产、停工、停业改进。 消防处罚条例细则第二章处罚 第四条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尚未造成重大火灾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有关负责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者安全操作规程引起火灾的; (二)对火险隐患未采取安全措施或措施无效引起火灾的; (三)谎报火警的。 第五条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有关负责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发生火灾后不报警、延误报警、阻拦报警的; (二)故意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岗位防火责任制或安全操作规程尚未引起火警、火灾的; (三)不按照消防监督机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内容和期限消除火险隐患的; (四)明火作业,在禁火区域烧荒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没有采取防火、防爆有效措施的; (五)在煤气调压站、服务站、罐站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场所及其他禁止吸烟、用火的区域、场所吸烟、用火的; (六)火车、汽车、拖拉机等机动车辆,进入禁火区域、场所违反防火规定的; (七)使用、检修、试验机动车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造成火险的; (八)罐装、使用易燃液体时吸烟或进行可能产生火花的碰撞磨擦的; (九)在生产、储存、经营、实验中,有发生火灾、爆炸的危险性,没有采取防火、防爆措施的; (十)堵塞、占用、封闭消防通道、楼梯、防火间距,经指出不改的; (十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安全操作规程,不听劝阻的; (十二)在旅馆、宾馆、饭店、礼堂、影剧校、娱乐场、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经指出不改进的; (十三)擅自在礼堂、影剧院等娱乐场所增加座位或者堵塞、封闭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 (十四)商场、商店内堆放商品超过额定数量的; (十五)库房、库区违反《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经指出不改的; (十六)单位领导人和值班保卫人员未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经指出不改的; (十七)安装、维修、使用电气设备或家用电器违反规定,经指出不改的; (十八)不具有专业合格证进行电业、电气焊、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作业,或者指派无合格证人员进行上述作业的; (十九)生产、销售、安装、使用电热器、明火炉灶等取暖设施不符合防火规定,经指出不改的; (二十)安装、维修煤气管道、灶具、设施不符合安全规定,或在使用中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尚未造成火灾的; (二十一)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消防安全标志,经指出仍不配置的; (二十二)发生火灾后不组织抢救,或阻止他人抢救的; (二十三)在维修道路影响消防车通行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讯线路时,事先未通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的; (二十四)在高压输电线路附近堆放可燃物,违反安全规定的。 第六条有下列违反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有关负责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没有闪点、燃点、自燃点、爆炸极限等数据说明书及防火防爆注意事项的; (二)把已经用过但未经处理或处理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容器改作它用,尚未造成后果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进入旅馆、饭店、礼堂、影剧院、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及人员集中场所的。 第七条有下列违反消防设施、器材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对间接责任者、指使者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暂行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消防管理 【发文字号】川府发[2013]41号 【发布部门】四川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3.08.21 【实施日期】2013.09.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川府发[2013]41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四川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3年8月21日 四川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四川省消防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场所: (一)建筑面积超过 1500平方米的公共娱乐场所和建筑面积超过20000平方米的其他人员密集场所; (二)生产、储存油品或者其他易燃液体总储量超过30000立方米,生产、储存液化石油气、天然气或者其他易燃气体总储量超过2500立方米,生产、储存其他易燃易爆物品总储量超过5000吨的单位,或者占地面积超过30000平方米的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建(构)筑物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易燃易爆物品经营单位; (三)建筑高度超过 100米或者建筑总面积超过 10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 (四)建筑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的地下公共建筑; (五)城市地下轨道交通工程; (六)采用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七)其他容易发生火灾,且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单位。各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符合以上标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题注】(1987年2月23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3月16日公安部发布)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每个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消防法规,做好消防工作。 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实施消防监督。除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和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消防监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外,其余所 有单位的消防工作都应当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的监督。 【章名】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四条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的时候,必须依照有关消防法规,会同消防监督机构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并将其纳入城市 建设总体规划。市级人民政府审查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吸收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审定批准后,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六条市区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地方人民政府责成城建、公用、邮电等有关部门作出技术改造或者改建、增建规划,加以解决。 第七条设计人员在工程设计中,必须贯彻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其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对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工程设计,不予批准。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有关防火的设计图纸和资料负责审核。 第九条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外资独立经营的企业或从国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其防火要求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依据国外或者港澳地区消防技术规范进行的工程设计,必须将防火设计图纸并附上 消防技术规范等有关资料,送当地设计部门审核。 第十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的消防设施进行验收。对不符合防火设计要求的,待施工单位负责解决后,方可接收使用。 第十二条在城区不准搭建易燃简易建筑。如果临时需要搭建的,必须事先报经当地城市建设部门审批,并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拆除。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划乡镇建设时,应当同时规划消防水源、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乡、村的生产、民用建筑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农村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四条生产建筑构件、配件或新型建筑材料、防火涂料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对产品进行燃烧性能或耐火极限等数据的测定,并将各种测定的性能、数据写在产品说明书上,否则不准出厂。 第十五条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的规定,对产品进行闪点、燃点、自燃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测定,并将其数据和防火、防爆、灭火、安全储运等注意事项写在产品说明书 上,否则不准出厂。 第十六条研制易燃的新材料、新产品和有火灾危险的新设备、新工艺的单位,必须对研制的每一项目提出预防火灾的具体办法,经上级主管部门鉴定批准后,方可交付生产。 第十七条采用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和可燃易燃新材料的单位,必须按照研制部门提供的预防火灾的具体办法,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禁止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时,必须事先向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严密的消防措施,切实保证安全。 第十九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防火责任制度,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本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消防法规; (二)组织实施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三)建立健全防火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把消防工作列入工作、生产、施工、运输、经营管理的内容; (五)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教育; (六)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改善消防安全条件,完善消防设施; (七)领导专职或者义务消防组织;

四川省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川省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的、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三条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保障消防安全。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及时研究处理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及其他负有宗教活动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有关机构应当将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情况纳入监督检查内容,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协调并督促宗教活动场所整改火灾隐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履行消防监督职责,督促、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及其负责人履行相关职责。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文化、林业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是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法定负责人是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完善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三)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四)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配备逃生器材及使用说明,定期维护保养,保持完好有效;

蚕业弱势地区蚕种场生存发展对策探讨

蚕业弱势地区蚕种场生存发展对策探讨 随着国际国内经济发展形势的变化,蚕桑生产形势也随之发生了明显的变化,蚕桑、茧丝绸行业遭遇了前所未有的困难。蚕桑生产形势的低迷,直接影响到源头的蚕种生产单位,我市两家蚕种场都出现了蚕种生产任务大幅度减少,场区生产用房、桑园等生产资料闲臵和生产工人、技术干部的安臵等问题,面临生产成本不减,经营收入大幅度减少,场区生产经营陷入困境的现状。近期,我们对高邮和曹王两家蚕种场的春期蚕种生产任务完成情况、改革改制情况进行了调研。 1、今春蚕种生产情况 据统计,2009年春季两家蚕种生产单位共生产蚕种37736张,同比去年减少70427张,减幅达65%,其中高邮场在场内生产19115张,同比减少24463张,减幅达56%;曹王场在洪泽原蚕点生产18621张,同比减少45964张,减幅达71%。 2、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市两家蚕种场均成立于上世纪五十年代末,至今已有50余年建场史,自成立以来,单位性质一直是自收自支的经营性事业单位。高邮蚕种场于2004年改革为高邮市蚕种管理站,单位性质仍然为自收自支的经营性事业单位,承担对原来蚕种场资产管理和组织蚕种生产的职能,通过改革,在不影响蚕种生产的情况下,原种场职工灵活就业,现在职人员大幅度减少,负担相对较轻,在当前蚕种制造业普遍不紧气的行情下,尽管也存在着生产任务减少,收入下降等困难,但场部依然能正常运转。江都曹王蚕种场一直沿袭原有生产模式,改革步伐相对较小,受当前行情影响,暴露出一系列问题,场部经营陷入极端尴尬的境地。下面主要以江都曹王蚕种场为例,分析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 2.1 种场体制不灵活 种场现存体制仍属于自收自支的经营性事业单位,在市场经济中缺乏竞争力。一是单位没有用人自主权。尽管实行了责任制考核、按合格种分配收入等一系列措施,但是干部职工思想还是缺乏改革的意识,缺乏竞争的意识,他们的生产积极性没有充分地发挥出来。二是国有资产没能发挥最大作用。按照国家对农林场圃改制的方向来看,“国退民进”是大势所趋。目前有不少蚕种场改革体制,吸引民营资本或者私有资本臵换国有资本,取得了很多的成功经验,种场生产经营面貌焕然一新。我市两家蚕种场在国有资产经营上,没有灵活自主的资产处臵权,也就没有能力盘活资产,发挥资产的最大化作用。 2.2 生产任务大幅度减少 受茧丝绸形势影响,蚕茧价格下滑严重,蚕农订种数量大幅度下降,直接影响到源头的蚕种生产单位,导致生产任务减少。对以生产蚕种为主业的种场来说,面临着生存空间越来越小的挑战。 表1 近3年我市两家蚕种场生产任务数据单位:张单位名称2007 2008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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