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1991年)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1991年)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1991年)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

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是情形之一的,应当进

行资产评估:

1.资产拍卖、转让;

2.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3.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

作经营企业;

4.企业清算;

5.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1.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2.企业租赁;

3.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由国务院决定。

第六条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七条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

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八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九条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

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

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

可的临时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

资产评估业务。前款所列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

部门制定。

第十条占有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占有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资产评估收费办法,由

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评估程序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申请立项;

2.资产清查;

3.评定估算;

4.验证确认。

第十三条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占有单位,经其主管

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

并附财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等资料。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审批资产

评估立项申请。

第十四条国有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之日起10日

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资产评估立项的决定,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国务院决定对全国或者特定行业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视为已经准予

资产评估立项。

第十六条申请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可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

估资产。

第十七条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对委托单位的资产、债权、债

务进行全面清查的基础上核实资产账面与实际是否相符,经营成果是否真实,据以作

出鉴定。

第十八条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委托单位

被评估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向委托单位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审查;

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确认资产

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资产评估结果

报告书之日起45日内组织审核、验证、协商,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并下达确认通知书。

第二十条占有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

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定,并下达裁定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占有单位收到确认通知书或者裁定通知书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财

务、会计制度进行财务处理。

第四章评估方法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重估价值,根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

获利能力等因素和本办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方法评定。

第二十三条国有资产评估方法包括:

1.收益现值法;

2.重置成本法;

3.现行市价法;

4.清算价格法;

5.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

第二十四条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被评估资产合理的预期获

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五条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该项资产全新情况下的重

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变化、成新

率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或者根据资产的使用期限,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重新

确定成新率,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六条用现行市价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参照相同或者类似资产的市场

价格,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七条用清算价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企业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

的价值,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八条对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

等进行评估时,应当根据该项资产的现行市场价格、计划价格,考虑购

置费用、产品

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九条对有价证券的评估,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

,考虑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三十条对占有单位的无形资产,区别下列情况评定重估价值:

1.外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2.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时所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

获利能力;

3.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

力。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

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

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1.通报批评;

2.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3.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

可以处以相当

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

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该资产

评估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1.警告;

2.停业整顿;

3.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出

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

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

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

,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门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

以相当于本人

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有查处权的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境外国有资产的评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有关国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开采的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的施

行细则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贵州省重大工程和重点项目建设工作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贵州省重大工程和重点项目 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黔府办发[2010]102号 【发布部门】贵州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0.10.31 【实施日期】2010.10.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贵州省重大工程和重点项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黔府办发﹝2010﹞102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省重大工程和重点项目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省人民政府决定成立贵州省重大工程和重点项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领导小组组成人员 组长:王晓东(常务副省长) 辛维光(副省长)

副组长:吴跃(省政府副秘书长) 唐德智(省政府副秘书长) 刘远坤(省发展改革委主任) 成员:班程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主任) 韩先平(省监察厅厅长) 李岷(省财政厅厅长) 朱立军(省国土资源厅厅长) 郭猛(省环境保护厅厅长) 李光荣(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厅长) 程孟仁(省交通运输厅厅长) 刘福成(省农委主任) 黎平(省水利厅厅长) 申晓庆(省商务厅厅长) 徐圻(省文化厅厅长) 王建富(省卫生厅厅长) 张如飞(省审计厅厅长) 金小麒(省林业厅厅长) 卢守祥(省国资委主任) 陶谋立(省统计局局长) 傅迎春(省旅游局局长) 付京(省发展改革委副主任、省能源局局长)王应政(省移民局局长) 王平(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行长)

王岩岫(贵州银监局局长) 梁盛红(贵州证监局局长) 李翰辉(贵州保监局局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发展改革委,从省发展改革委、省监察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环境保护厅等部门和单位抽调人员组成,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事务,由刘远坤兼任办公室主任,张杰(省发展改革委副主任)、王先耕(省财政厅副厅长)、王赤兵(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徐恒(省环境保护厅副厅长)任办公室副主

关于贯彻落实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全省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附件: 关于贯彻落实《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 于进一步加快全省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的 名牌培育工作计划(试行) 为落实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落实<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全省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任务分工方案》的要求,重点培育好我省民营经济企业实施名牌发展战略工作,促进我省民营经济企业又好又快、更好更快发展,特制定本计划。 一、指导思想 以认真贯彻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按照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进一步解放思想,破除一切影响民营经济发展的思想观念、体制障碍和政策制约,紧紧抓住省委省政府提出的“工业强省”战略和“城镇化带动”战略的发展机遇,围绕“加速发展、加快转型、推动跨越”主基调,积极开展民营经济企业实施名牌战略工作,营造民营经济企业发展的良好环境,促进我省民营经济企业又好又快、更好更快发展。 二、工作目标 通过贯彻落实好国家及贵州省历年来鼓励、支持和引导民营经济、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各项政策,完善促进民营经

济发展的机制和服务体系,引导和推动名牌产品集群的形成。充分发挥我省产业优势,特别是在民营经济发展相对集中的白酒、茶叶、辣椒制品等特色食品、化工、建筑材料、民族医药、装备制造等行业方面,选择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竞争力强的项目及产品、选择具备一定规模和发展潜力的民营经济企业、选择符合国家及省内政策导向发展的产品,选择兼具地方特色和市场前景的产品作为贵州省名牌产品的 重点培育对象组织培育。通过不断培育民营经济企业,促进我省民营经济企业在名牌创建工作中实现名牌产品数量增长、企业市场竞争力增强、企业经济效益增加。 (一)名牌产品数量增长。通过加大对民营经济企业在创名牌工作上的培育和发展,力争到2015年底,全省争创 民营经济企业名牌产品数达到140个,占有效期内贵州省名牌产品总数的60%以上。 (二)企业市场竞争力增强。到2015年底,获得贵州 省名牌产品称号的民营经济企业在市场占有水平上持续提高,产品销售量、产品销售额比获得贵州省名牌称号上年度提升10%以上。企业质量管理水平不断提升,科技创新能力 得到进一步加强,企业在技术开发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方面取得新的进展。并形成一批行业发展势头好、市场竞争力强、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以民营经济企业为龙头代表的贵州省名牌产品集群。

建设部令第37号.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8年2月12日第37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王蒙徽 2018年3月8日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下简称“危大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容易导致人员群死群伤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分部分项工程。 危大工程及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补充本地区危大工程范围。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危大工程安全管理的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大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前期保障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和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 第六条勘察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及工程周边环境资料,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必要时进行专项设计。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等单位在施工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要求施工单位在投标时补充完善危大工程清单并明确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 费以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保障危大工程施工安全。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交危大工程清单及其安全管理措施等资料。 第三章专项施工方案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危大工程施工前组织工程技术人员编制专项施工 方案。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危大工程实行分包的,专项施工方案可以由相关专业分包单位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实施。 危大工程实行分包并由分包单位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分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共同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专家论证前专项施工方案应当通过施工单位审核和总监理工程师审查。 专家应当从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选取,符合专业要求且人数不得少于5名。与本工程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专家论证会。

建质[2008]91号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 的通知建质[2008]9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建筑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全面落实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我们组织修订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和<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的通知》(建质[2004]213号)中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明确建筑施工企业和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指建筑施工企业设置的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独立职能部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在建筑施工企业及其项目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在企业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本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具有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编制并适时更新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或参与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及演练; (四)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培训与交流; (五)协调配备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制订企业安全生产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七)监督在建项目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 (八)参与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会; (九)通报在建项目违规违章查处情况; (十)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评优评先表彰工作; (十一)建立企业在建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十二)考核评价分包企业安全生产业绩及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情况; (十三)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十四)企业明确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贵州省招标投标实施条例

贵州省招标投标实施条例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已于2002年9月29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2002年9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依法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三)国家融资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中通用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可以由招标人招标采购,也可以由招标人在施工招标时与主体工程一起发包给中标人,由中标人招标采购。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条药品、医疗设备、教材教具、电能、交通工具、办公设施、办公用品等货物采购、政府采购和物业管理、金融保险、科研课题研究、咨询评估等服务项目需要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其招标投标程序按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省及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招标、投标 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项目处理不同阶段,其项目建议书及估算、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估算、或者初步设计及概算、或者施工图文件已经批准; (二)包括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招标范围等内容的招标初步方案已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相应招标阶段所需的文件、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勘察、设计因特殊情况可以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先行开展招标活动,但应当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七条依法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根据项目的规模标准,必须按照规定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8年2月12日第37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王蒙徽 2018年3月8日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下简称“危大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容易导致人员群死群伤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分部分项工程。 危大工程及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补充本地区危大工程范围。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危大工程安全管理的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大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前期保障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和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 第六条勘察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及工程周边环境资料,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必要时进行专项设计。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等单位在施工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要求施工单位在投标时补充完善危大工程清单并明确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以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保障危大工程施工安全。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交危大工程清单及其安全管理措施等资料。 第三章专项施工方案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危大工程施工前组织工程技术人员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危大工程实行分包的,专项施工方案可以由相关专业分包单位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实施。 危大工程实行分包并由分包单位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分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共同审核签

(住建部令第2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索引号:000013338/2009-00469主题信息:其他 发文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生成日期:2009年10月19日 文件名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 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有效期:2009年10月19日生效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主题词: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 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作如下修改: 一、名称修改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二、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删去“公安消防”。 三、第五条第一款增加一项“(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四、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五、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广电总局第61号令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 广电总局第61号令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秩序,促进广播电视广告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以下简称“播出机构”)的广告播出活动,以及广播电视传输机构的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广告包括公益广告和商业广告(含资讯服务、广播购物和电视购物短片广告等)。 第四条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合法、真实、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鼓励广播电视公益广告制作和播出,对成绩显著的组织、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章广告内容 第七条广播电视广告是广播电视节目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坚持正确导向,树立良好文化品位,与广播电视节目相和谐。 第八条广播电视广告禁止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宣扬邪教、淫秽、赌博、暴力、迷信,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侮辱、歧视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黔府发〔2004〕16

黔府发〔2004〕16号关于加快我省中小企业改革的意见贵阳市国资委网站https://www.360docs.net/doc/e114059184.html,|更新时间:2008-12-04|来源:市国资委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和省委九届四次全会关于国有经济“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方针,进一步加快我省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 现就我省国有中小企业改革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有经济结构布局战略性调整的要求,以产权改革为突破口,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提高国有资本运营质量,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增强活力, 促进经济发展。 二、工作目标 加大股份制改造力度,大力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通过多种形式的改革,调整我省国有资本在中小企业中的比例。在2005年底以前,除国家有明确规定的外,国有资 本从一般竞争性领域的中小企业中基本退出。 三、工作原则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防止逃废银行债务,妥善安置职工,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加快优势企业发展。 四、改革的主要途径和方式 国有及国有控股中小企业应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 号)的标准确定,对国有中小企业改革总体上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改革改制和调整重组:

(一)通过转让存量资产、吸收外资和民间资本,将资产质量较好、有发展前景的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 (二)对暂不具备改制条件的企业通过租赁、承包、托管等方式先实行国有民营,待条件成熟后改制为混合所有制企业。 (三)对已改制但国有股比重较大的企业,通过转让股权降低国有股比重。 (四)打破现有行业、部门和所有制界限,通过联合、兼并、划转、引资等方式进行资产整合重组。 (五)对长期亏损、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企业,争取列入全国关闭破产计划,实行政策性破产;不能列入全国计划,符合破产条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实施破产;对不符合工商管理规定,长期未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依法予以注销。 (六)鼓励企业职工和经营者整体购买企业国有资产,也可将企业国有产权(股权)整体或部分出售给境内外非国有性质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五、主要政策和措施 (一)国有资产处置 1、国有企业改制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对企业各类资产、负债进行全面清查,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核实和界定国有资本金及其权益;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聘请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依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事务所、土地评估事务所进行资产和土地使用权评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按照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规定,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公开信息,竞价转让;有关定价和转让价款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2、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结清。对一次结清全部价款确有困难的,可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但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由受让方提供合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机构改革中不再保留和调整隶属关系机构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机构改革中不再保留和调整隶属关系机构的国有资产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维护国有资产权益 【发文字号】黔府办发[2009]50号 【发布部门】贵州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9.05.13 【实施日期】2009.05.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机构改革中不再保留和调整隶属关系机构的国有资产管理有 关问题的通知 (黔府办发〔2009〕50号)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12号)和《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党发〔2009〕7号)精神,妥善做好省人民政府不再保留和调整隶属关系机构的经费、物资、房地产等资产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特通知如下: 一、关于资产清查和财务清算问题

不再保留和调整隶属关系的机构,必须严格按照《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本单位的资产清查和财务清算工作。 不再保留和调整隶属关系的机构由本单位分管领导和财务、资产管理、纪检监察的负责人组成清查小组,进行资产和财务清查后,提出处置意见。不再保留的机构报新组建部门、调整隶属关系的机构报调整后的主管部门核准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省财政、监察、审计、房管等部门要加强对不再保留和调整隶属关系的机构资产处置工作的监督、指导和检查,确保此项工作顺利进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 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事关我省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一年多来,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和部署,扎实开展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作(以下简称清欠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由于拖欠工程款问题由来已久,原因复杂,涉及面广,实现清欠预定目标,任务仍然相当艰巨。为确保2006年底前基本解决我省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特提出如下意见。 突出重点,切实解决已竣工项目拖欠工程款 (一)加大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的清理力度。各地人民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项目,或中央项目(含国债项目)由于地方配套资金不落实拖欠的工程款,由各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按原审批的资金筹措渠道落实资金进行偿还。各地人民政府要从每年用于工程建设的各项资金(包括预算内基建投资、土地出让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各种政策性收费等)中划出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偿付政府拖欠工程款。对于政府投资项目原建设单位已经注销,无法确定拖欠主体的,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偿还责任主体。对因超概算导致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的,经审计机关审计或中介机构审核后,由项目建设主管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批。对同意调整概算的,按照项目审批部门确定的资金来源偿还拖欠工程款。对不同意调整概算的,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由项目审批部门会同项目建设主管部门等提出对相关单位和人员的处理意见,严肃追究责任,并按照“谁超概、谁承担”的原则,由责任单位偿还拖欠工程款;无资金来源的,可通过资产变现等渠道筹集资金用于还款。 (二)认真清理房地产开发等企业投资项目拖欠的工程款。房地产开发项目拖欠的工程款,由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监督责任单位履行还款责任。对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投资项目拖欠的工程款,按照行业归口管理的原则,由项目建设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建设单位履行还款责任。各行业主管部门要采取集中协调、专人负责、重点督办等多种方式监督还款计划的执行,保证按期还款;对不具备还款能力的项目,可通过资产变现筹措还款资金。对民营等非公有制企业投资或控股的项目,政府部门要引导双方通过市场中介机构核定欠款数额,制定并落实还款计划;不能达成一致的,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三)加强对还款计划制定和执行情况的监管。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根据清欠进展情况,进一步完善还款计划,切实落实还款资金渠道、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加快清欠进度。对拖欠严重、还款计划履行不好的地区和单位,省清欠办要进行现场督查。 (四)妥善解决拖欠项目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对已竣工结算的工程项目,各地人民政府要督促发包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还款协议偿清被拖欠的工程款;对2003年底前竣工未结算工程项目(或工程已完工未进行竣工验收的),要责令发包人尽快完成结算,并制定还款计划。工程款结算可参照《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369号)要求进行。对结算存在争议的,自本意见下发之日起,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提请调解;对合同未明确约定的,应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仍未结算且承发包双方在规定期限内未进入仲裁或司法程序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计,提出处理意见。对因特殊情况,致使拖欠工程款成为“死账”等问题,由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结合实际研究妥善解决办法。 三、按照“老账还清、新账不欠”的总体要求,进一步做好拖欠农民工工资清理工作 (一)落实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工程项目经理为直接责任人。总承包企业必须核验分包企业的资质,按照规定签订分包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支付分包工程款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60号部长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60号部长令............................................................................................ ... 发布时间:2007年7月24日出处:河南省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协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0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30日经建设部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第二章资质分类和分级 第五条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 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勘察专业资质设甲级、乙级,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部分专业可以设丙级;工程勘察劳务资质不分等级。取得工程勘察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各专业(海洋工程勘察除外)、各等级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相应等级相应专业的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劳务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岩土工程治理、工程钻探、凿井等工程勘察劳务业务。第六条工程设计资质分为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和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设甲级、乙级。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个别行业、专业、专项资质可以设丙级,建筑工程专业资质可以设丁级。取得工程设计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各行业、各等级的建设工程设计业务;取得工程设计行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相应行业相应等级的工程设计业务及本行业范围内同级别的相应专业、专项(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除外)工程设计业务;取得工程设计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本专业相应等级的专业工程设计业务及同级别的相应专项工程设计业务(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除外);取得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本专项相应等级的专项工程设计业务。第七条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和各资质类别、级别企业承担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三章资质申请和审批第八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申请资质,应当由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9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08-05-05 09:1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91号 (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1号发布,根据2001年7月4日《建设部发布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七)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限期要求建设单位补正,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规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修订稿

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规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集团标准化工作小组 [Q8QX9QT-X8QQB8Q8-NQ8QJ8-M8QMN]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1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孙志刚 2016年2月7日 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降低电梯故障率,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选型配置、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电梯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协调

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电梯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电梯使用过程中的问题。 第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工程中电梯工程设计的审查以及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指导承担电梯使用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对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活动的监督和相关服务。 公安部门依法查处破坏电梯安全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行为,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配合有关单位开展电梯突发事件应急救援。 安全监督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参与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基础电信营运企业加强电梯轿厢和井道综合信息通信网络覆盖。 保险监管部门负责对承保电梯安全责任险的保险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保险机构做好承保理赔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旅游、教育、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商务、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 黔府发〔2012〕26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贵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2〕2号)和省第十一次党代会精神,围绕“加速发展,加快转型,推动跨越”的主基调,深入实施工业强省战略,促进国有企业壮大规模、优化结构、做强做优,增强国有企业综合实力和核心竞争力,发挥国有经济的引领带动作用,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更好更快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主要目标 (一)总体要求。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国发〔2012〕2号文件,立足贵州实际,按照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总体部署,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快发展,切实加强和规范国有资产监管,进一步推进国有资本布局结构优化和产业结构调整,推动国有资本从低效、无效、非主业领域中小型企业基本退出,更多地向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向具有优

势的行业集中,向大企业大集团集中,向企业主业集中,使国有企业竞争力更强、主业更突出、带动力更大,更好地服务于国家战略和贵州经济社会发展。 (二)主要目标。到“十二五”期末,经营性国有资本向对全省经济发展带动性强的特色主导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集中,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完成股份制改造,大力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培育和壮大一批国内领先、投融资能力较强、能够引领我省产业升级、创新发展的百亿级、千亿级大企业集团,全省国有重要骨干企业营业总收入力争突破一万亿元;进一步完善权责分明、各负其责、协调运转、科学决策和有效制衡的法人治理结构,构建现代企业制度,提高国有企业管理水平;建立和完善规范高效的国有资产监管制度,形成覆盖全面、监管到位、权责明确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管体制。 二、推动国有大企业进一步做大做强 (三)加大企业联合重组力度。根据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要求和企业战略定位,支持大企业强强联合、优强联合,通过兼并重组方式组建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的大型企业集团。推动大企业整合中小企业,并购重组关停企业,盘活土地、厂房、设备等有效资产,有效增加就业岗位。采取资产划拨、股权调整、企业分立等方式,对不同企业中同或

广电总局号令文件学习资料

制作中心《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考试内容大纲 1.电视中心安全播出保障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省级以上电视台(不含付费电视频道)及其他播出上星节目(不含付费电视频道)的电视中心应达到一级保障要求。我台属于一级安全播出保障等级。 2. 每次直播前应对系统设施进行播前测试,检查延时器等相关设备的运行情况,并核对开播时间、播出长度等;开播前30分钟应完成视音频信号测试并保持畅通。 3.省级及以上其他节目停播:重保期的重点时段≥1min,日常重点时段/重保期≥3min,日常≥5min,定为安全播出重大事故。 4.停播是指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不能按规定时间和程序完整播出、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及信号或由于各种原因造成所播出、传输节目中断、垫播或播出、传输效果相当于节目中断,以及在规定播出时间播出非原定节目的错播(节目临时调整除外)。其中,垫播的停播时长按垫播时长的50%计算。5.安全播出事故是指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在制作、播出、传输和覆盖过程中,因各种原因造成广播电视节目停播或劣播的事故。 6.安全播出责任事故:因责任单位安全播出管理不到位或个人违反相关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造成的事故。 7.一级保障电视中心应接入两路外电,其中至少一路应为专线;当一路外电发生故障时,另一路外电不应同时受到损坏。 8. 应急预案管理应符合以下规定: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应急预案和流程,定期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并组织演练。 9.委托其他单位承担运行维护任务时,安全播出责任仍由委托方承担。

10.值班及交接班制度的内容包括交接班要求、值班内容、纪律要求、监看监听要求等。 11.安全播出事故分为特大、重大、一般三级。 12.安全播出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三级。 13.安全制度应包括技术安全、信息安全、施工安全、消防安全规定等。14.维护检修制度包括维护检修的项目和周期、检修规范、责任分工、重要数据存储与备份规范、维护记录规范等; 15.劣播是指在制作、播出、传输和覆盖过程中,广播电视节目及信号的图像或声音质量发生损伤,图像或声音质量主观评价3分或低于3分,但未达到停播标准的事故(包括节目播出无台标等情况)。 16.技术事故是由于设备设施软硬件故障造成的事故。 17.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工具和器材应妥善放置、专人管理,定期检查补充、定期标校;备品备件应进行登记造册,放置于满足器件存储环境要求的指定位置,并定期检测和维护。 18.直播演播室视频系统,二级、一级在符合三级保障要求的基础上,应配置广播级视频设备;切换台等关键设备应配置双电源。 19.直播演播室音频系统,二级、一级在符合三级保障要求的基础上,应配置广播级音频设备;调音台等关键设备应配置双电源。 20.直播演播室灯光供电要求,灯光和背景装置设备宜接入两路不同电源。二级、一级新闻直播演播室主持人主要面光灯应由UPS供电。 21.安全播出对于UPS电源的要求:UPS电池组后备时间应满足实际负荷工作30分钟以上;播出系统和总控系统的主备播出设备、双电源播出设备应分别接入不同的供电回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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