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罚金刑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办法

我国罚金刑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办法
我国罚金刑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办法

我国罚金刑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办法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我国现行刑法顺应世界刑罚立法潮流,改变过去片面强调生命刑和自由刑的立法倾向,引入经济刑罚观,扩大了罚金刑适用范围,这无疑是立法上的重大进步。但是修订后的刑法在罚金刑的数额、罚金刑的执行等方面规定过于原则,审判实践操作困难,明显存在罚金数额混乱,空判现象严重等不容忽视的问题。在实践中,法官也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大小和犯罪情节来确定罚金数额的,这就造成了罚金刑的不平等和无法执行的后果。这同样值得我们重视,在今后的立法中需要不断完善。

一、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罚金数额缺乏统一的标准。根据《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罚金的多少以犯罪情节来定,确定罚金数额的依据不明确。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罚金伸缩性很强,弹性很大,而每个审判人员的观点角度不同,造成了对同一类案件判处不同数额罚金的后果,突出表现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判处主型一致,所判罚金却很悬殊。如果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凭借主观判断、随意甚至滥用罚金刑,直接把收取罚金作为谋利的工具,就是适用罚金中的一种最可怕的腐败现象。当前我国审判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立法上赋予审判人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又给其营造了一个谋取私利的温床,使权钱交易自然而生,再加上这些交易都是在法律

规定中的阳光操作,很难打击。

2、罚金刑的滥用造成法律失衡。在审判实际中,法院和审判人员受利益的驱动,罚金会作为一个重要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适用量刑及自由裁量权时往往把被告人是否交纳罚金和交纳罚金的多少作为前提来考虑。被告人只要交纳了一定数量的罚金,其量刑结果可能是刑法所规定的最低刑或者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处罚,以罚代刑,至于其它条件,可以自由裁量。罚金适用不当的问题,违背了罚金的立法初衷和罪刑相适应原则。有的被告人因主动缴纳了罚金,而人身刑相对较低,甚至出现同一案件中作案次数、金额相差不大的被告人,也因有无缴纳罚金而判处刑期不同的人身刑,有的则是因为一人缴纳了罚金,而其他人也随之受益。这样一来,刑罚不但不能起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而且还会给犯罪分子及其家属和社会造成用钱就能买刑,有钱者就可以犯罪而不会被处罚的不良影响。对严肃的法律来讲,就失去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使少部分犯罪分子到得了不应得到的自由,使刑法的惩罚作用减弱,可以说是纵容了犯罪,在惩罚犯罪的同时,制造社会危害因素。

3、罚金难于执行,使罚金型有罚无实。只要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没有收缴到罚金,那么将会使罚金根本无法再继续执行,因为犯罪人在服刑时无法执行,刑满释放后,法院又无法跟踪其去向。而且法院没有办法摸清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为了搞清犯罪人的经济情况,有的法官只能在法庭审理中对被告人进行询问,但这种询问根本没有效果,因为明知自己要坐牢的被告人,他不可

能在被刑法剥夺了人身权时,再把自己的财产拿出来。即使能找到执行对象的也是无力缴纳,或缴纳数额严重不足,或隐慝财产拒不缴纳,致使罚金刑得不到执行,流于形式,使得缴纳罚金者感到吃了亏,未缴者暗自高兴,有失法律的严肃性。到最后法院的罚金执行案件只能中止或者终止执行,在社会上产生“坐了牢就可以不用缴罚金”的不良影响,以为坐一年牢就可以抵多少罚金。

二、解决的办法

1、强化监督机制。第一,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独立适用罚金刑的条件和范围,对何种情况下独立适用,何种情况下附加适用,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方式作出相应的制约性规定。第二,强化人大和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适用单处罚金刑案件的监督,定期检查或抽查,同级人大常委会可要求人民法院定期报告单处罚金刑适用的情况,并进行个案质询。检察机关行使职能,对人民法院独立适用罚金刑不当的案件,依法提起抗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同时对在监督中发现审判人员存在徇私枉法、放纵犯罪的行为予以严肃查处。第三,人民法院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可以要求单处罚金的案件向院审判委员会汇报,严格把关,对判处罚金质量不高,存在问题较多的审判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发现违法违纪的,依法依纪严肃处理。当然,如果法院内部对刑事审判庭规定了创收指标的话,既便是案件向审委会汇报,大家也都心照不宣,听之任之。

2、建立罚金偿还制度。在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如果被执行人确无执行能力,可以安排其为社会做义工等有益社会的形式偿还,

通过被执行人的义务劳动来弥补国家在公益方面的投入不足。规定每周或者每月最少做一件公益事件,以此形式来折抵罚金,还可以教育罪犯,对其进行思想改造。因为收取罚金后都要上交国库,作为财政收入支出,而被执行人的义务劳动可以说是为社会作出贡献,虽然这种贡献不应有报酬,但也不失为一种手段,或许通过此形式社会将会形成一种良好的风气。如果在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就对被执行人进行拘留措施,不但增加了国家的负担,也会使被执行人产生抵触情绪或“赖帐”心理。所以罚金以义务劳动偿还,即树立了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又有益于社会,使社会接受改造后的犯罪分子,也让其溶入社会。当然,偿还制度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实际情况来确定,但目的就是为了罪犯危害社会后,用行动再服务于社会。

3、罚金刑的规范和制约

(1)完善罚金刑的刑事立法。立法机关应尽快完善罚金刑刑事立法中存在的不足,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尤其是要完善罚金执行制度方面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做到有法可依,从根本上完善罚金制度。可采用:第一、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财产状况随卷移送制度,完善对犯罪嫌疑人财产调查保全制度。自侦察阶段起,司法机关应详细审查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包括存款、投资、有价证券、债权债务等情况。防止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转移、隐匿,准确掌握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与家庭共同财产,克服罚金的裁量与执行上的盲目性。建立专门财产档案,必要时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先行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列出财产状况清单,

随卷移送。以保证罚金刑判决后顺利执行。第二、对罚金减免制度进行立法完善,适用罚金缓刑制度。这是对不能立即缴纳和足额缴纳罚金时的补救性制度。即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悔改表现和经济能力,对所处罚金刑宣告缓刑,考验期届满且确无力缴纳罚金的,该罚金不再执行。

(2)审判时应遵循有利于执行的原则。审判人员在根据犯罪情节确定罚金数额时,注重查清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因为,罚金刑的特征决定了罚金刑的执行是要以犯罪人具有缴纳罚金的能力为前提条件,不考虑这一点,罚金刑就无法执行。同时,审判人员在判处罚金时,应避免受利益驱动的影响,依法办案,绝不可以罚代刑来满足利益的需要,以真正发挥罚金刑的功效。

(3)罚金刑的执行与减刑、假释工作相衔接。罚金刑的执行状况可以作为减刑、假释的参考性依据,有助于提高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积极性,减刑的条件是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行为。罚金的执行情况可作为悔改表现的情节之一予以考虑。假释的条件是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对生活有着落而未缴纳罚金的假释罪犯可采用分期缴纳方式,当然,这只限于经济能力稍差,确无力一次性支付的情况。

应用 17.2011 罚金刑易科制度初探 文/孙艺飞 在世界刑罚改革趋向轻缓化的时代,罚金刑因其可以避免自由刑的种种弊端且更具人道主义色彩而备受推崇。然而,判而不缴却无计可施是适用罚金刑的最大障碍,因而也降低了法官对其的信任度。而提高罚金刑的执行落实率已成为当前我国乃至世界刑罚制度改革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尽管世界上法制发达国家、地区在此问题上所采取的对策千姿百态,但是经各国和地区实践证明,易科制度无疑是解决罚金刑执行困境的众多对策中最快捷最有效的途径。 所谓罚金刑易科制度,是指在罚金刑不能得以执行的情况下,用其他的刑罚方式或者强制措施来代替宣告的罚金刑执行的制度。 追本溯源,导致罚金判而不缴难以执行的困境无非有两种情形:一是被执行人具备缴纳能力而抽逃资金、转移财产等恶意逃避义务;二是被执行人并无主观恶意,只是由于贫穷或者不可抗力的发生使其丧失了缴纳能力。笔者认为,我们只有区分被执行人的不同主观心态采取不同的易科模式,才能做到对症下药,使易科制度发挥最佳的社会效果。 一、被执行人主观上恶意逃避缴纳罚金义务的,罚金刑易科自由刑。 (一)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尽管当前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制度的观点备受争议,反对者普遍认为罚金刑就是因其可以避免自由刑所带来的种种负面影响才备受欢迎的,若再将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无疑违背了罚金刑设立的初衷。但是心理学的研究表明,人有趋利避害、求乐避苦的本能,对于那些主观上存在恶意的被执行人,罚金刑似乎对其不具有威慑力,影响了刑罚作为最严厉的惩罚措施的地位,需要更加严厉的刑罚给予其心理上的压力迫使其履行义务。而且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于那些逃避义务而影响到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法律本就应该剥夺其享有的部分权利以示惩罚。因此笔者认为罚金刑设立的善良初衷并不适用于那些逃避缴纳罚金义务的被执行人。笔者赞同对那些通过转移财产、抽逃资金或者将财产挥霍一空等行为来逃避缴纳罚金义务的恶意被执行人,将其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 (二)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设计 首先是程序上的要求。由于自由刑剥夺人身自由的严厉性,在将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时必须遵守严格的程序性,防止此种易科制度的滥用。法院必须在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强制缴纳措施后仍不能使罚金刑得以落实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替代性的自由刑。例如意大利刑法典中规定了缴纳罚金的期限,只有在期限届满后法院才能签发未缴纳罚金易科监禁的关押令。在缴纳期限届满前,如果被告人到庭并以书面形式表明他愿意选择立即关押的,法院可以签发关押令。构建我国的易科制度应该吸收此种先进经验,在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自由刑前,必须要对其采取强制缴纳的措施。例如规定强制缴纳罚金的期限,被执行人若在期限届满后仍不缴纳,且提交不出可以证明自己确因客观原因不能缴纳罚金的相关证据时,才可以决定将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同时在强制履行期间内或者在期限届满时被判处替代性自由刑前,被执行人享有抗辩权,即被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自己确因贫穷或者不可 089

论罚金刑的易科制度 罚金刑是法院判定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的刑罚方法,在西方,它被视为“减轻国家建筑监狱经费最合理的方法”、是“最经济、最无污染的刑罚方法”。上个世纪以来,犯罪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化已成为当今犯罪与刑罚制度发展的世界性趋势,许多国家都把扩大罚金刑的适用作为改革刑事制度的重要标志。特别是1950年第一次国际法与刑务会议和1960年第二次联合国防止犯罪与罪犯待遇的会议以后,多适用罚金刑,少适用徒刑,减轻财政负担,剥夺犯罪分子赖以犯罪的经济条件,已成为各国立法机关的共识。因此,罚金刑的适用率在不断地上升,而一系列的配套制度的有效运行也对罚金刑的执行功不可没,易科制度就是其中一项重要的制度。 一、国外罚金刑易科制度概览及评述 1、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即受刑人不能缴纳罚金时,可易科自由刑以代替罚金刑。世界上许多国家如意大利、德国、挪威、印度、新西兰、澳大利亚、泰国、阿根廷以及英美等许多国家刑法中采取罚金易科自由刑制度。例如德国刑法第43条规定:“不能追缴之罚金,以自由刑代之。一单位日额金相当于一日自由刑。代替的自由刑以一日为其最低度。”意大利刑法典第136条规定:“科以罚金与罚缓之受刑人,无支付能力而无从强制执行者,易服3年以下监禁或2年以下拘留。第23条及第25条所定自由刑之最低期限亦适用之。受刑人扣除已执行自由刑期满后,将其余罚金或罚缓全部缴清者,应即停止易服自由刑执行。” 对于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国内外刑罚学者众说纷纭,我国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判处罚金刑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避免自由刑的弊害,如果以不能缴纳为理由又易科自由刑,则违反了罚金刑的本来意图。而且,采取易科自由刑的制度,必然造成同罪异罚的现象。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拓展视野就可以看到,世界上各种缺乏有效执行方式的刑罚,如保护观察、社会服务令、矫正劳动、限制自由等,都最终依赖于剥夺自由刑。笔者赞成肯定说,罚金刑和自由刑并不是截然对立的,金钱作为一种“凝固化”的自由,剥夺的是犯罪人一定的物质享受的自由,在使犯罪人受到应有的惩罚的意义上,两者在一定程度上有着接近的价值。 2、罚金易科劳役。罚金易科劳役是指对不能缴纳罚金的人易服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有些反对罚金易科自由刑的国家,往往规定罚金易科劳役。1950年朝鲜刑法第36条规定:“对逃避交纳罚金的人,得以劳动改造来代替执行,计算的方法是以一个月的劳动改造折抵罚金500元,但是在任何情况下,代替劳

试论未成年人罚金刑制度的适用性(一) 论文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罚金刑 论文摘要:来成年人犯罪,尤其是侵犯财产型犯罪,日趋严重,罚金刑在此应种情况下应当发挥更大的作用。文章首先讨论了来成年人是否适用罚金刑这个问题,然后指出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存在的问题,并逐一提出了完善建议。 随着犯罪低龄化问题的日渐突出,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也日益成为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所关注的问题。有的外国学者甚至将当代未成年人犯罪称为社会的“瘟疫”、“癌症”,是当今世界的三大公害,是可以导致城市、社会毁灭的危险因素。而其中又以侵犯财产型犯罪最为突出,因此,我们应进一步完善罚金刑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适用进而增强其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惩罚和教育的作用。 1未成年人犯罪的罚金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罚金刑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却没有起到很好的惩罚和预防作用,这可以说与我国未成年人的罚金刑制度自身存在的问题有着直接关系。 ①可并罚金刑比例过小,无法发挥替代短期自由刑的优越性。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有单科罚金制和并科罚金制。单科罚金制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某种犯罪或某种犯罪的特定情节只规定罚金刑,而不规定其他刑罚方法。从我国刑法典的规定来看,我国刑法中未采用单科罚金制,所以对未成年也就不存在单处罚金的情况。我国刑法180个罪名中,对自然人只有9种罪是自由刑与罚金刑可并科,仅占到可判处罚金刑罪数的5%,并且只有选择适用罚金刑时,罚金才是唯一的刑罚方法,否则,不得适用。其余犯罪,在裁量时,自由刑与罚金刑必须同时适用,法官没有自由选择余地。这严重影响了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替代短期自由刑的立法目的的实现。 ②罚金刑的数额在确定上缺乏统一标准。这主要体现两个方面。第一,没有罚金数额上限的设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9日出台了《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明确了:“未成年人犯罪判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500元”,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罚金数额只规定了下限,却没有上限限制。第二,罚金刑数额的不确定性。贝卡利亚很早指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这两点问题在学界已有普遍共识,在此不做赘述。 ③罚金刑执行难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常遇到未成年犯罪人没有缴纳罚金能力的情况,如何解决缴纳能力与执行的矛盾:是当前面临的一大难题。据调查,对刑法规定应适用罚金刑的,审判实践中,能顺利执行的仅占4成左右,大多是不判处罚金,或判后在判决书的尾部注明“未执行”字样,这有失判决的严肃性和法律的尊严。因此,设立罚金刑的缓刑和易科制度以谋求罚金刑在未成年人中的执行难问题,在我国,就显得尤为必要了。 2未成年人罚金刑制度的完善 目前,我国急需完善现行刑法中的罚金刑制度,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强化罚金刑的适用,提高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罚金刑适用率,以适应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客观现实和当今世界刑罚制度的发展趋势。为此,文章提出如下建议。 2.1提高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 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是附加刑之一,是财产刑中的轻刑。是否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涉及刑事立法的价值取向问题。德国、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刑法典都己经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之一,用于替代短期自由刑,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的交叉感染,因此我们应克服适用罚金刑的思想障碍,扩大罚金刑适用范围,使罚金刑跻身子主刑的行列,并提高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罚金刑适用率。罚金刑上升为主刑后,将改变我国死刑和监禁刑为主要的刑罚的二元型结构,既符合各国刑罚结构改革和发展的趋势,也适应了近几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侵犯财产型犯罪日益增多的需要。

我国刑罚的种类 一、刑罚种类概述 ■刑罚的种类 刑罚种类,可以根据两种方法加以区分: 一是学理分类,即以刑罚所剥夺或者限制犯罪分子的权利和利益的性质为标准,将刑罚方法分为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四类。 二是刑法中的分类,即以某种刑罚方法只能单独适用还是可以附加适用为标准,将刑罚分为主刑与附加刑两类。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此外,《刑法》第35条还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据此,驱逐出境,也是一种附加刑。 二、主刑 ■管制的概念和特征 管制是对罪犯不予关押、限制其一定人身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管制是我国主刑中最轻的一种刑罚方法,属于限制自由刑。它是指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予以执行的刑罚方法。 管制具有以下特征:(1)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即不将其羁押于一定的设施或者场所内;(2)限制罪犯一定的自由,即罪犯必须遵守《刑法》第39条的各项规定;(3)具有一定期限。即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3年;(4)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享有除被限制之外的各项权利,如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者仍然享有政治权利,在劳动中同工同酬等;(5)管制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 ■拘役的概念和特征 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就近执行并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它属于短期自由刑,是主刑中介于管制与有期徒刑之间的一种轻刑。 拘役具有以下特征:(1)剥夺罪犯的自由,即将罪犯羁押于特定的设施或者场所之中,剥夺其人身自由;(2)期限较短,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拘役刑期最高不能超过1年;(3)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具有某些优于有期徒刑的待遇。 ■有期徒刑的概念和特征 有期徒刑的概念。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强制其进行劳动并接受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 有期徒刑具有以下特征:(1)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即将犯罪分子羁押于特定的设施或者场所之中;(2)具有一定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3)执行机关为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4)强制罪犯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无期徒刑的概念和特征 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强制其参加劳动并接受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它是仅次于死刑的一种严厉的刑罚。 无期徒刑的特征在于:(1)没有刑期限制,罪犯终身被剥夺自由;(2)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判决执行以前的羁押时间不存在折抵刑期的问题;(3)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须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的概念和特征 死刑,也称生命刑,即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其特征在于:它是对犯罪分子的肉体予以剥夺而不是对犯罪分子的自由予以剥夺,它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因此也称为极刑。 三、附加刑 ■罚金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或者犯罪的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的刑罚方法,属于财产

财产刑执行存在的问题及提出对策 司法实践中,财产刑“空判”多、执结率低、执兑率低、执行难的现象时有发生。财产刑执行难影响了其刑罚功能的充分发挥,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财产刑执行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一、财产控制不严。财产乃身外之物,无人身依附性。司法机关能够控制住犯罪人,却不一定能就此控制其所拥有的金钱和财产。有些犯罪人被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后,甚至在案件侦查、审理过程中,本人或其亲属就想方设法隐藏、转移、挥霍财产,逃避财产刑的执行。 二、履行能力不强。当今社会中贫富不均的现象普通存在,不同的人拥有的钱财数量是不同的,有的腰财万贯,有的却可能身无分文,差距悬殊,而罪犯的经济状况大多较一般人的经济状况差,对财产刑的履行能力较弱。犯罪人一旦财产有限,就可能给财产刑的执行带来困难。 三、法律规定不细。修订后的刑法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适用范围的这种扩大,加大了对经济犯罪等贪利性、侵财性犯罪的打击力度,有利于惩罚犯罪、教育罪犯。但不论罪犯是否有财产,亦不论财产多少,法律均规定应判处罚金,可能加大罚金刑执行的困难程度。随着财产刑特别是罚

金刑的广泛适用,财产刑无法得到有效执行、“空判”现象日益突出。 四、操作程序不明。有关财产执行的现行规定,只见于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中,很不完备、具体,对许多方面没有明确规定,导致了财产刑的执行难。如法律对财产刑的执行程序、执行措施、执行期限、执行主体、执行异议等方面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而法院主动采取措施没收犯罪人财产的不多,对犯罪人的户籍及财产不在本地的,就更不去主动执行,于是,法院判处的财产刑判决极有可能难以落实而沦为空判。 对此,采取对策有: 一是裁量确定罚金数额时考虑犯罪分子的实际承受能力。根据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罚金刑的裁量原则是依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但是仅根据犯罪情节确定罚金数额很不科学,如果量处的罚金数额过多有可能远远超出犯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相反如果量处的罚金数额过少,则无法惩戒犯罪人,两种情况均难以起到判处罚金的刑罚功能作用。因此,该院认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并参照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决定罚金数额。 二是确立财产刑依职权移送执行制度。根据立、审、执的职能区分和立、审、执相分离的原则,刑事审判人员的主

论我国罚金刑的的现状及完善 一、我国罚金刑的现状 立法方面 1、罚金适用范围。修订后的97刑法大幅度拓宽了罚金的适用范围,适用罚金的条文比原刑法增加了大约7倍多,在刑法分则中规定罚金的约有185个左右的罪名,约占全部434个罪名的42.63%,其规定遍及第二章、三章、四章、五章、六章、七章、八章、九章,涉及七大罪名,主要集中在三大类犯罪之中:一是经济犯罪;二是以贪图财利、非法占有为目的,大多数可适用罚金;三是其他轻罪,主要用于少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我国大幅度扩大罚金刑体现了国家对于贪利性犯罪和经济犯罪有针对性治理的政策,但是它给审判实践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更给执行工作增添了新的难度。 2、罚金的适用类型。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中,罚金刑的适用方式主要有并科罚金制、选科罚金制、复合罚金制和单科罚金制。并科罚金制下,罚金只能附加适用而不能单独适用。选科罚金制下,对于自由刑还是罚金刑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量择一适用,不得同时适用。复合罚金制下,罚金刑分为单科、并科、选科的法定复合方式。单科罚金制下,对于某种犯罪或者某种犯罪的特定情节只规定罚金

刑而不规定其他刑罚方法的情况,我国刑法只规定了对单位犯罪单处罚金,没有规定对自然人犯罪可以单处罚金。刑法分则中涉及罚金刑的罪名约有185个左右且多为必罚制。罚金刑作为附加刑的规定不仅比较宽泛而且绝对,不符合中国实际情况,当“穷人”犯罪无力履行而无相应代替制度时,法院罚金刑的判决就相当于一纸空文,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3、罚金刑的适用方法。根据刑法52条的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但在具体的罚金数额的判决上,刑法没有做出统一的规定,而是因罪而异。主要有三种:一是倍比罚金,指刑法明确规定以犯罪行为涉及的犯罪数额为基础,规定一定比例的罚金数额;二是限额罚金制,指法律不仅明确规定对某种犯罪必需或者可以适用罚金,而且还明确规定罚金数额的上限和下限,由法官在法定的幅度内决定对具体犯罪所适用罚金的数额;三是无限额罚金制,是指在刑法中只规定对于特定犯罪可以判处罚金,但不规定罚金数额的限度,由法官在审理个案时根据量刑原则自由裁量罚金数额的制度。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罚金的法定数额,便于审判人员根据犯罪行为和犯罪分子的具体情况做出符合实际的罚金判决,并且不会因为货币价值的变化而不断修正罚金的数额。但是种制度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造成司法实践困难,法官判处罚金畸高畸低、相差甚远,不利于罚金的执行,也不利于法制的统一。

法院“空判”何时了:关于财产刑执行的思考 摘要:财产刑作为刑罚手段之一,其能否得到有效执行是国家实现刑罚权的重要体现。我国尚存在重刑化思想,对财产刑的刑罚本质和功能认识不足,认为财产刑属于“软刑罚”。各地法院普遍存在着财产刑执行难的困境,大量财产刑得不到有效执行,没能充分发挥其功能和作用,财产刑“空判”现象日益突出。这种现象严重影响到法院生效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如果没能及时解决,将不可避免地使财产刑的判决流于形式,从而削弱财产刑的刑罚功能,有违财产刑的立法初衷。本文分析了财产刑的执行现状以及造成财产刑执行难的原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的解决对策。 关键词:财产刑空判执行 前言 20世纪初,当“近代刑罚之花”的自由刑不能有效威慑潜在犯罪者,未能实现罪犯重返社会的理想,相反,以改造罪犯为目的的监狱却成为滋生犯罪的温床和产生累犯的工厂的客观现实呈现在我们面前时,一些国家开始寻找能弥补自由刑缺陷的刑罚替代品。于是符合刑法轻缓化价值取向、相对于自由刑而言具有可补救和谦抑性的财产刑日益受到重视,并逐渐形成与自由刑并驾齐驱之势。财产刑的独立价值日益显现出来,实施财产刑有利于剥夺犯罪分子继续实施犯罪的资本,从客观上防止重新犯罪,从而发挥刑罚的矫正功能。据统计,德国刑法典规定可判处罚金刑的条文达92条,占刑法分则条文的66%;瑞士刑法典规定判罚金刑的条文为130条,占刑法分则条文的58.6%;法

国刑法典规定判处罚金刑的条文为139条,占分则条文的34.4% 。而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有罚金刑的有182条,占分则的43.96%。 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两者均处于附加刑的地位。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重点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原刑法规定判处罚金的条文只有20个,通过单行条例逐步颁布实行的可处罚金刑的刑法条款有85条,而1997年刑法涉及罚金适用的条款达182条375处,充分体现了罚金刑适用的广泛性。没收财产的适用范围则扩大到59处。 然而,以罚金为主要内容的财产刑执行难可以说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即使是在罚金刑使用率相当高的西方国家,如何使罚金刑得到切实执行也始终是个社会性的难题。虽然我国现行刑法有关财产刑的规定比原刑法有很大进步,刑事判决中也广泛地适用财产刑,但在其执行过程中却遇到了巨大的困难。财产刑判决“执行难”的现象使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极大地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严重影响国家刑罚权的实现。 应当说,财产刑执行难是多方面因素综合的结果。正如台湾刑法学者林山田教授认为:根据犯罪学的研究得知,犯罪人口之经济收入较一般普通人口人均为低,故罚金刑常有难以执行或者未能执行之情事发生。笔者认为,若要从根本上解决财产刑“执行难”,必须对我国刑法中的财产刑进行深层次的反思,寻找问题之所在并有针对性地加以解决,才能使财产刑执行彻底走出困境。 一、财产刑的执行现状

关于罚金刑的几点思考 内容摘要:加大罚金的适用力度,改革罚金刑的的执行方式改变重自由刑、轻财产刑的趋向 罚金是我国及其他国家刑法明文规定的刑罚方法之一,作为附加刑,是一种依法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的刑罚方法。 相比徒刑、死刑等自由刑来讲,罚金的历史并不能算得很悠久。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性法律制裁方法,刑罚的功能在于国家基于统治权对犯罪人实行惩罚,用以维持其统治。起初,刑罚的作用多地体现在惩诫与威慑上面,所以表现于对犯罪人人身自由甚至是生命的大肆剥夺,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财富的增加与人们习惯于财富所带来的便利合适,便得贪利图财型犯罪不断增加,而满足了罚金的执行以犯罪人具有一定数量的金钱为前提且其惩罚作用依赖于对金钱的价值观念的需要,因而到了近代罚金才开始真正发挥作用。此后,罚金的作用愈来愈受到重视。这是因为按照现代人的价值判断,罚金刑的优点相当明显:罚金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犯罪人不受关押,从而避免了因入狱而造成的交叉感染;罚金使犯罪人仍然过着正常的社会生活,避免因入狱而与社会隔离导致对社会的不适应,也不影响犯罪人的家庭生活,从而有利于犯罪人的改造;罚金的执行不仅不需要国家支出费用,而且可以增加国家收入;罚金能适应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人的收入、性格、家庭状况等情况,具有一定的特殊预防作用;罚金既给基于营利目的的犯罪人以迎头痛击,还可剥夺他们继续实施同类犯罪的资本,从客观上讲有利于防止他们重新犯罪;罚金误判后易于纠正;罚金既可以适用于自然人犯罪也可以适用于单位犯罪。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的刑法都将罚金刑规定为主刑,并予以大量适用①。如德国对轻罪罪犯,70%处以财产刑,20%处以自由刑并缓刑,只有10%判处自由刑并立即执行②。 征对我们当前的实际状况,本文将主要从法院的角度来对罚金刑进行思考。(没收财产作为严重犯罪的附加刑及对单位犯罪所处罚金的执行,适用面相对窄得多,更有它的特殊性,在此不作论述)。 一、1979年刑法与1997年修订刑法关于罚金之比较及存在的问题 1979年刑法对罚金的规定中较少,只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15个条款

中国古代罚金刑的发展 刑是我国现代中除了主刑以外最重要的附加刑,广泛应用于各种刑罚中,对打击犯罪,教育感化罪犯起到重要作用。而罚金刑在我们国家自古有之。 简单的说罚金刑就是罚钱物的刑罚。周代的罚锾(huan)是罚金刑的雏形,《书.吕刑》曰:其罚百锾。锾古代的重量单位,也是货币单位,因此罚锾也就是对财物的罚。春秋时期的罚金刑是罚甲兵,即盾、甲、戟、金都是罚金对象。到了战国时期,秦亦继承了罚甲盾制度,不过罚不称罚,叫赀(zi)。赀的本意是赋税,赀主要有两种:一是赀布,布是秦的货币之一,所以赀布实际上就是罚钱。二是赀财物,这主要包括赀甲、赀盾两种。赀甲盾主要考虑到春秋战国时期,战争频繁,物资短缺,以此为罚没对象而收集战争所需物资以应军需之用。楚汉战争结束,汉朝统一天下,赀甲盾的刑罚便不大实行了,以罚金钱财物为主。只是秦赀布是普通货币,而汉罚金主要是指黄金。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银黄金不易得,以罚代金、以绢抵金的制度。 与赀刑相类似的还有一种制度叫赎刑。赎刑是一种用一定数量

的财货来折抵刑罚的刑罚方法。早在夏朝时期,中国就已经有了这种以贵重金属来抵刑罚的赎刑制度,到西周时期的赎刑制度已经比较完备。 赀和赎虽然都是向国家交纳一定的财物但是二者还是有区别的。赀是本刑,是依法应对所收之罪的刑罚,相当于现在刑法中的附加刑,是刑罚的一种,既可以单独实施,也可以附加实施。赎刑,是对犯罪者不实际的实施应受之罚,而让其交纳一定的钱物来抵当。 赎刑最初只适用于疑案,或者犯罪者有某种特殊身份的情况。到了秦汉时期,凡犯罪可以宽贷者,法律允许以钱、谷等赎刑;对于官吏,允许采取罚俸入赎方法。因此,赎刑成了国家聚敛财富的重要手段。 由于赎刑和赀罚都是向国家交纳财物,再加上赎刑制度化、赎金数量的法律化,赎刑在法律体系中实际上成了财产刑。有了这种以剥夺财产作为惩罚手段的所谓赎刑,在单列罚金刑意义就不大了。南北朝时期,北朝诸律均有赎无罚。隋唐承北齐之制,设赎刑制度而除去了罚金刑。隋唐以绛诸律,赎刑形成了严密具体的制度,每种刑罚

罚金刑及其执行制度概述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刑罚中罚金刑执行方式探究 【引言第一章】罚金刑及其执行制度概述 【第二章】我国罚金刑执行难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第三章】罚金刑执行难的对策 【结语/参考文献】罚金刑司法执行困境探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引言 我国的法律传统中对于生命刑、自由刑等主刑过于依赖,而长期对没收财产、罚金刑等财产刑缺乏重视,然而伴随着现代刑法发展的轻缓化、科学化,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开始有所突破,其适用范围不断扩大,适用率也越来越高。我国刑法也顺应世界各国的发展趋势,确立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罚金刑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也越来越受到重视。我国法学理论工作者和实践工作者对罚金刑制度也进行了广泛讨论,对罚金刑制度研究的热点主要集中在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方式、罚金数额的立法规定、罚金刑的裁量和执行等方面。然而,与此同时,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也愈发突出,罚金刑在适用时法官缺乏自由裁量权,而对经

济非常困难的被告人也不得不适用罚金刑,而且法院执行部门对罚金刑的执行明显缺乏力度,很大一部分罚金刑判决成为了一纸空文,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亵渎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削弱了刑罚的预防功能,因此,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已经迫在眉睫。 笔者认为多方面的的原因导致了罚金刑执行难,通过对这些原因的分析,继而有针对性地予以解决,力求找到摆脱罚金刑执行困局的途径,以充分发挥罚金刑的剥夺和威慑及预防功能,以达到刑法惩罚犯罪目的之功效,充分发挥罚金刑的适用目的与价值,从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树立法律的公信力。鉴于此,本文针对罚金刑执行难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第1 章罚金刑及其执行制度概述 1.1 罚金刑的概念及功能 1.1.1 罚金刑的概念 罚金刑,是一种刑罚附加刑,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做出判决,责令其向国家缴纳部分金钱,以作为对犯罪分子的惩罚。[1]根据罚金刑的概念,可以判断出罚金刑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属性: 首先,罚金刑是一种财产刑,犯罪的多样化决定了刑罚的多样化,罚金刑主要适用于侵犯财产权利、贪利性质的犯罪[2],通过剥夺罪犯的金钱,有针对性地对其进行打击,同时使其丧失再犯罪的危险。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e318026424.html, 韩国等国家罚金刑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作者:玄松鹤 来源:《东疆学刊》2010年第02期 摘要:罚金刑制度是现代刑罚体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我国通过1997年刑法修订,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但在10年的司法实践中逐渐暴露出不尽如人意的地方。通过对韩国等国家罚金刑制度的考察和比较研究,不难发现,我国的罚金刑制度还存在着不少差距和缺陷,它需要重新定位,它的适用范围及方式、执行、时效等都需要借鉴别国的做法和经验,才能顺应轻缓化、多样化、人道化的世界刑罚制度发展的大势,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关键词:罚金刑;地位;适用范围及方式;执行 罚金刑制度的优点是具有经济性、简便性,并且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管场所中的短期自 由刑者相互传授犯罪手段,减少恶习相互感染的机会。因此,罚金刑制度已成为世界各国适用量最多的刑种。韩国是大量适用罚金刑的国家之一1,其对罚金刑的地位、适用范围、适用方式等的确认和执行,有很多优点。我国于1997年刑法修改时,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但经过10年的司法实践,我国罚金刑制度的不少缺陷便逐渐显现出来。本文拟通过比较中国与韩国及其他 国家的罚金刑制度,找出我国罚金刑制度的不足,为今后我国罚金刑制度的不断完善提供借鉴。 一、韩国的罚金刑制度 (一)韩国罚金刑的内容。韩国刑法规定,罚金下限5万韩元,只是在减轻时可以5万韩元以下(韩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上限不限。韩国刑法分则规定罚金上限最少2百万韩元,最高3千万韩元。判决后缴纳罚金的期限为30日。期限内未缴纳,转换为1日以上3年以下的劳役场留置(韩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期限内只缴纳部分罚金的,以罚金数额与留置期间的日数为比例,扣除相当于剩余罚金数额的日数(韩国刑法第七十一条)。 (二)韩国罚金刑的地位。韩国刑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刑罚的种类有“死刑2,徒刑3,禁锢4,资格丧失,资格停止5,罚金,拘留,科料,没收”等。第五十条第一行又规定“刑罚的轻重根据本法第四十一条所记载的顺序”。根据这一规定,韩国虽然在法律上没有明确分开主刑和附加刑,但从韩国刑法中刑罚轻重的分类顺序来看,罚金刑在9个刑罚种类中位于第六,是在财产刑中最重的刑罚,而且是在实务上适用最多的刑罚,因此应该说是起主刑的作用6。

2013年1月(总第335期) 法制与经济 FAZHIYUJINGJI NO.1,2013 (Cumulatively,NO.335) [摘要]文章试从罚金刑的执行方式、执行难原因剖析、相关配套制度完善等多方面展开系统研究,提出了调整罚金刑适用范围、增设罚金刑易科制度、明确强制执行机构、试点实施判决前财产调查与保全制度等,以期为刑罚执行领域的研究贡献绵薄之力。 [关键词]执行难;财产调查;财产保全;罚金刑易科 一、执行难原因剖析 罚金刑执行难具有普遍性,即使在罚金刑执行体制比较完善的西方国家亦如此。据统计,在中国罚金刑执结率不足1%,中止执行率则高达90%。①关于罚金刑执行难现象,曾有学者概括其为四句话:“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人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执行标的难动”。②罚金刑难执行的原因很多,其中比较突出的表现为以下几点: (一)罚金刑判处模式的设计不尽科学 现行刑法分则中可适用罚金刑的条款不在少数,具体适用方式则主要为单处、选处、得并处和必并处四种。其中单处罚金仅适用于单位犯罪,得并处罚金仅适用于《刑法》第325条,选处罚金的适用条款也仅有9条,其余则皆为必并处罚金。也就是说,在我国罚金刑仍然是被作为自由刑的附庸刑罚措施而存在的,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通常也同时需承担或短期或长期的自由刑刑罚。 从刑法谦抑性角度出发,罚金刑设计与适用的本意是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是刑罚轻缓化的需要,但在必并处罚金模式下,罚金刑的适用不仅没有对自由刑的刑罚严厉程度起到分担作用,反而可能二者总量上超出了罪责限度,引起犯罪人以及犯罪人家属的抵触,遭遇他们的对抗。但基于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尤其是必并处罚金的规定,法官在进行审判时,虽明知罚金刑将可能遭遇执行不能也不得不如此裁判,换言之,即使法院判处这部分犯罪人罚金刑,也往往是个空判,执行难度变相增加。 (二)罚金刑量刑幅度规定不明确 虽经《刑法修正案(八)》的部分调整,我国刑法中大部分的罚金刑仍然适用的是无限额制,倍比、限额制所占比例依然很低,日额罚金制则完全缺失。这种无限额制的规定在赋予了法院较大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导致了同罪不同判,尤其是天价罚金刑现象的大量出现,量刑偏差较大甚至悬殊。反观罚金刑主要适用的犯罪类型则多集中于贪利性的犯罪,从刑事审判实践来看,这些犯罪的行为人在经济上却多是困难群体,多数走上犯罪道路就是源于经济上的窘迫,至于赃款赃物或被挥霍一空,或被依法收缴,其履行罚金刑上存在着“先天不足”。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虽明文规定了“法院应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大小等,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但实践中对于应否考虑犯罪人经济状况这一点上许多法院仍然存在较大分歧,或是基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考量,或是碍于对犯罪分子缴纳罚金能力认定上的困难,这也从另一方面加大了罚金刑执行的难度。 (三)罚金刑执行激励机制与监督机制的双缺失 罚金刑虽交由法院负责执行,但该刑罚的受益主体是国家,罚金收缴后直接上缴地方财政,执行主体未能从中直接获益,而执行罚金刑费时费力,占据了工作人员大量的时间、精力,工作负担大、执行积极性不高客观存在,对罚金刑执行的重视程度远远不够。此外,罚金刑的执行也区别于民事执行中的依申请执行,关于执行的效果、进度等缺乏必要、有效的监督,各级法院量化考核指标体系中,也鲜少有罚金刑执结率方面的内容。 (四)个人财产信息管理制度和信用制度极度不足 当下,公民财产收入日益多元化,金融产品日以灵活,而强有力的金融监管体系和制度尚未建立,公民个人财产信息管理制度严重缺失,执行前犯罪人转移、隐匿财产非常容易,即使没有上述转移财产之举动,但由于财产流动过程或因历史问题或因法律纰漏而致的产权不明也大量存在,使得罚金刑的执行举步维艰。作为社会诚信意识缺失重要表现之一的“执行难”,其滋长蔓延的很重要的土壤就是赖账逃债、恶意规避法律义务的的错误思想,公民个人信用制度与考评机制很不健全,在一定程度上也使得部分犯罪人抱持侥幸心理,阻碍罚金刑的顺利执行。 二、立法解决对策 从目前关于罚金刑的立法建设来看,有关罚金刑的执行机构、执行措施、执行异议、执行中止与终结、罚金刑易科等问题均尚无具体的制度性规定,可谓立法缺失严重。针对这些不足,笔者试从当下具备一定操作性的几个方面阐述解决对策。 (一)调整罚金刑适用方式,增设罚金刑易科制度 首先加大单处、选处罚金的适用,改部分必并处罚金为得并处罚金。纵观各国立法关于罚金刑适用范围的规定,大致可分为三大类:一是对轻罪独立适用罚金,对重罪可附加适用罚金刑;二是以贪利性犯罪为罚金刑之主要适用对象;三是绝大多数犯罪皆可适用罚金刑。我国立法例则属于第二种,即罚金主要适用于贪利性犯罪,如盗窃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但总的来看,能够单处或选处罚金刑的罪名仍比较少。建议可适当突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处、选处罚金刑的七种规定情节:“偶犯或初犯;自首或立功表现;犯罪时不满18周岁;犯罪 罚金刑执行难之立法对策研究 李晓瑜 (中原工学院信息商务学院,河南郑州450007) 64

工作心得: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现实困难 财产刑执行作为刑罚执行的重要部分,理论上一直被纳入检察监督视野,但因为《刑事诉讼规则》职责划分不明,这项监督从未付诸实践。新修订的《刑事诉讼规则》明确财产刑执行监督职责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拓展了监所检察业务空间,给监所检察部门带来新的机遇。但是,对于监所检察部门来说,更多的还是挑战。一项新职责的履行,总难免遭遇许多困难,对于监所检察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敬业精神是一次全新的考验。试图从基层实践的角度,研究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现实困难,以期找到更好的应对办法,为切实履行财产刑执行监督职责提供参考。 一、XX县财产刑执行状况分析 为摸清财产刑执行现状,我们对XX县财产刑执行判决和执行情况进行了调研。 XX县紧贴XX城市中心,县城四面被XX市区环绕,县城与辖内18个乡镇被XX市的新区、开发区分割开来。由地域特殊性决定,XX的县情兼具城区与农村双重特点,其刑事案件的数量和特点在中部省市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XX县法院设有两个刑事审判庭,分别受理普通刑事案件和未成年犯罪、又犯罪刑事案件。我们调取两个庭201X、201X两个年度的全部刑事判决,统计发现,涉及的财产刑,以罚金刑为主,共判处421案532人罚金刑(其中单处49人,并处483人),占被判刑犯罪人总数的49.4%。没收财产问题只涉及2例,均为

职务犯罪,涉及金额9万元。532人的罚金刑涉及罚金总金额995.4万元人民币,绝大部分得到有效执行(仅个别存在未足额缴纳),执行方式100%由犯罪人及其亲属存入银行罚没款帐户,上缴国库。未执行的罚金刑只有27人,占被判罚金人数的5%,未执行金额56.7万元,占罚金总数的5.7%。没收财产刑均未执行到位。 财产刑未执行的比例只有5%左右,表明多年来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呼吁的财产刑执行难问题有了很大改善。然而,通过调研我们发现,财产刑无论执行与未执行,都隐藏着许多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首先,未执行的罚金和没收财产判决,审判人员均未按最高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的规定,交执行局执行。 其次,罚金刑在执行过程中至少存在五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执行主体不符合规定。全部已执行的罚金刑均由刑事审判庭承办法官执行,而未交给执行机构执行。二是没有明确的执行程序。已执行的罚金刑,无一例外是通过判决前由犯罪人及其家属向法院缴纳保证金,判决后将保证金转入罚没款来完成的。完成罚金刑执行的过程,更象是没收违法所得或其他涉案财产的过程。三是犯罪人及其亲属能“主动”交纳保证金,是法院动用“审前必羁”手段的结果。在基层法院,一直沿用一条“审前必羁”的不成文规定,所有案件到了审判阶段,法院首先考虑对被告人决定逮捕,除非有可靠人员出面并担保。四是罚金刑里存在“审判交易”。已执行的505人的罚金刑中,9件为被判3年以上有期徒刑附加判处罚金,之所以判了实刑犯罪人及其家属还能主动将罚金交纳到位,是因为判处自由刑时,

在我国罚金刑标准规定的是多少 我国刑法关于罚金刑的数额,采取了三种立法模式:倍比罚金刑、限额罚金刑、无限额罚金制。其中无限额罚金制比较普遍。刑法虽然对其最高数额一般没有限制,但对其最低数额则有所限制,原则上不能少于1000元,未成年人犯罪是最低数额不少于500元。 很多人可能也发现了法庭对于不同人做出的罚金判决,在具体的罚款数额上都有差异。有些被处以罚款的当事人,在交纳罚款的同时心目当中肯定也非常的好奇,在我国罚金刑标准规定的是多少?就算是对法庭作出的法定标准存在争议,也得首先搞清楚了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后才能提出抗议的。 ▲一、在我国罚金刑标准规定的是多少? 我国刑法总则规定了裁量罚金数额的一般原则,即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但对于罚金的具体数额未作规定。在刑法分则对罚金数额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无限额罚金制。 即指刑法分则仅规定选处、单处或者并处罚金,不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限度,而是由人民法院依据刑法总则确定的原则——根据犯罪情节,自由裁量罚金的具体数额。在无限

额罚金的情况下,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2、限额罚金制。 即指刑法分则规定了罚金数额的下限和上限,人民法院只需要在规定的数额幅度内裁量罚金。例如,刑法第170条规定,伪造货币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类似规定在刑法分则中为数不少,主要集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 3、比例罚金制。 即以犯罪金额的百分比决定罚金的数额。例如,根据刑法第158条规定,对虚报注册资本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 4、倍数罚金制。 即以犯罪金额的倍数决定罚金的数额。例如,刑法第202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根据这一规定,罚金数额取决于犯罪数额,犯罪数额越大,罚金数额也越高;反之,亦然。 5、倍比罚金制。 即同时以犯罪金额的比例和倍数决定罚金的数额。例

专项刷题-刑法(讲义) 1.(2014 四川)我国刑法给犯罪嫌疑人定罪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罪刑法定”,对法律没有规定的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应该()。 A.不定罪 B.依照习惯定罪 C.依照法律定罪 D.依照以往判例定罪 2.(2018 北京)根据我国刑法,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A.外国公民甲,在其本国抢劫并杀害了一名中国籍游客,因该行为发生在外国,故不受我国法律约束 B.外国公民乙,在中国境内因持有大量大麻被警方抓获,因其本国法律承认持有大麻行为合法,故其行为不受我国法律约束 C.我国公民丙,在某外国工作期间杀害两名当地华裔,因该行为发生在外国,故不受我国法律约束 D.我国国家工作人员丁,在外派某国工作期间泄露国家秘密,其行为受我国法律约束 3.(2016 广州)甲乘坐中国某航空公司航班由广州飞往伦敦,在飞机经过法国上空时与乙发生争吵,并失手将乙打成重伤。根据我国《刑法》,对于这起犯罪案件,拥有管辖权的是()。 A.中国 B.法国 C.英国 D.联合国 4.(2014 河北)我国《刑法》规定的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是()。 A.14 岁 B.16 岁 C.18 岁 D.20 岁 5.(2016 国考)下列情形中,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的是()。 A.14 周岁的张某,贩卖冰毒 0.2 克 B.15 周岁的李某,因过失导致他人伤残 C.20 周岁的周某,醉酒后殴打他人致人重伤 D.35 周岁的聋哑人宋某,入户盗窃现金 5000 元 6.(2009 贵州)()犯罪是属于“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

A.盲人 B.醉酒的人

C.未成年人 D.聋子 7.(2016 天津)关于犯罪构成认识正确的是()。 A.犯罪客体是指受害人 B.15 周岁的人也可能负刑事责任 C.单位不能构成犯罪主体 D.犯罪的过失不构成犯罪的主观方面 8.(2012 江西)甲某贩运假烟,驾车路过一个检查站,检查人员朱某正要登车检查时,甲某突然发动汽车夺路而逃,朱某抓住车门不放。甲某为了摆脱朱某,在疾驶后突然急刹车,朱某被摔倒在地,头部着地死亡。甲某对朱某死亡的心理态度是()。 A.直接故意 B.间接故意 C.过于自信的过失 D.疏忽大意的过失 9.(2010 国考)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肖某明知自己的自行车车闸不好使,却自以为技术过硬而飞速行驶,当行至一交叉路口时,将一幼儿当场撞死,肖某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犯罪 B.某单位犯行贿罪,应依法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刑 C.吴某被取保候审,在此期间吴某不得行使选举权 D.某公司承诺向灾区捐款,该公司可以在交付捐款前撤销承诺 10.(2012 浙江)下列选项中,哪一行为构成正当防卫?() A.甲到商场购物时将自己的汽车停在商场门口,买完东西出来时发现乙打碎了车窗玻璃,在偷车内的东西,于是上前将乙抓住,并趁乙不注意将其打晕,送往派出所 B.甲持枪闯进某单位财务室,逼着财务室工作人员乙打开保险柜,在甲让乙往口袋里装钱时,乙的同事进来趁甲不注意将其砸成重伤 C.甲对乙心存怨恨,故意辱骂乙,乙气急要动手打甲,甲拿起准备好的棍子将乙手臂打 伤 D.甲在大街上打电话,被乙抢走了手机,甲追赶乙未果。第二天甲在大街上发现了乙,于是偷偷在其背后将其打倒,抢走了乙身上的财物 11.(2009 国考)下列行为中构成犯罪的是()。 A.赵某,30 岁,醉酒驾车撞死路人 B.刘某,13 岁,盗窃价值人民币 50 万元的财物 C.张某,30 岁,遇人抢劫奋起反击,将对方打成重伤 D.王某,30 岁,为了躲避仇人追杀,抢了路人的摩托车逃跑

浅谈经济犯罪死刑的废除 一、经济犯罪中死刑废除的现状 目前全球有117个国家废除死刑制度,只剩下78个国家依然保留死刑制度,我们国家是这78个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之一,死刑存废越来越多地与这个国家的人权发展水平、法制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文明程度联系密切,成为一个国家的重要的人权、法制以及文明程度的重要评判标准。作为刑事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经济类犯罪,是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首次提出经济犯罪一词,经济犯罪是指在商品经济的运行领域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严重侵犯国家社会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在我国经济犯罪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另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以及刑法分则规定的侵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犯罪,如制造贩卖假药罪、贿赂罪,也属于经济犯罪的范畴。 经济犯罪的特征:第一,经济犯罪的贪利性。一些经济犯罪只要能得到钱,就会肆意践踏法律,不把道德和法律放在眼里。第二,经济犯罪主体有较高的智能性。经济犯罪的主体大多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或者一定的专业技能,具有更强的反侦察的能力。第三,经济犯罪的可变性。第四,经济犯罪的复杂性。首先,经济犯罪主体的复杂性。其次,经济犯罪所涉及的法律复杂性。最后,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决定了经济犯罪的犯罪的复杂性。 二、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原因 随着废除死刑的呼声日益高涨,我们试图论述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刑罚的公正性。公正性是刑法最重要的价值,也是历来立法、司法、执法所追求的原则与精神,而判断一个刑罚是否公正,就是要看到其是否符合罪责相适应的原则。罪责相适应原则要求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无罪不罚,罚当其罪。 第二,经济类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我国已经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和谐社会必然是现代法治社会,健全、理性、高效的社会主义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基石。作为现代法治重要组成部分的现代刑事法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正义、平等、自由、安全、秩序这些和谐社会的基本价值,也是现代刑事法治内在的核心价值。 第三,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违背人道主义原则。贝卡利亚在首次提出废除死刑时曾经说过:“如果我要证明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我就首先要为人道打赢官司。” 第四,死刑的配置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在我国虽然不断有犯罪分子因贪污、受贿、伪造货币等被判处死刑,但是经济犯罪屡禁不止。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死刑的适用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这需要从产生经济犯罪的深层社会经济因素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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