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扣划住房公积金归还公积金贷款办法及操作细则三篇

委托扣划住房公积金归还公积金贷款办法及操作细则三篇
委托扣划住房公积金归还公积金贷款办法及操作细则三篇

委托扣划住房公积金归还公积金贷款办

法及操作细则三篇

篇一:委托扣划住房公积金归还公积金贷款操作细则

为规范委托扣划住房公积金归还公积金贷款业务,保证委托扣划还贷各环节的工作正常实施,根据《委托扣划住房公积金归还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现将委托扣划还贷业务操作细则规范如下:

一、委托扣划还贷申请登记

(一)填写申请表

1、申请办理委托扣划公积金归还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及其配偶(以下简称“委托人”)到缴存银行领取或登陆XX住房公积金网站下载《委托扣划住房公积金归还公积金贷款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表)一份。

2、委托人据实填写《申请表》中申请人栏相关信息,所在单位填写并验证《申请表》中单位栏相关信息同时加盖公积金预留银行印鉴。

3、委托人夫妻双方申请的,需各自填写申请表一份,分别到其所在单位进行信息核实。(二)缴存银行审核申请资料

缴存银行审核委托人提交的申请资料:

1、审核身份证原件,确认委托人身份。

2、审核《申请表》,确认申请人栏相关信息填写准确完整、单位栏相关信息无误、单位预留银行印鉴与银行预留印鉴相符。

3、审核单位证明信息有误的,《申请表》作废,委托人需重新提交《申请表》。

(三)缴存银行办理委托扣划还贷登记

1、录入相关贷款信息,验证申请条件

(1)经办柜员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申请表》、证件原件,在XX住房公积金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公积金系统”)-“委托扣划”-“委托登记”交易中,录入借款人公积金贷款银行储蓄还款账号、借款人身份证号。

(2)经办柜员根据公积金系统回显借款人姓名、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中心等信息,进行核对确认。

2、选择委托扣划还贷方式

(1)经办柜员在公积金系统中录入委托人申请的委托扣划还贷方式(只可选择以下还贷方式中的一种):

①逐月扣划还贷方式

②逐年扣划还贷方式-降低月供

③逐年扣划还贷方式-缩短期限

(2)借款人及其配偶必须选择同一还贷方式,由先办理委托扣划还贷登记的一方选择。

3、录入委托人相关信息,进行系统验证

(1)经办柜员根据《申请表》中委托人单位证明信息,在公积金系统录入委托人的公积金存款账号、身份证号以及手机号。

(2)借款人及其配偶在同一银行网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同时办理委托登记。经办柜员可在同一交易界面一次性录入双方信息。

4、打印委托扣划登记回执

(1)经办柜员在公积金系统验证委托人相关信息成功后,打印出《委托扣划住房公积金还贷登记回执》(以下简称《登记回执》)一式两份,交委托人核对申请信息并签字确认。

(2)经办柜员核对《登记回执》上委托人签字无误后,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一份作为委托授权依据,一份交委托人返回单位留存。

(3)经办柜员对借款人及其配偶同时申请办理委托登记的,按公积金系统中分页显示的《登记回执》,分别打印并签字盖章。

5、登记回执中公积金系统提示事项的处理

公积金系统会将校验核对的委托人姓名、身份证号、公积金账号及贷款信息结果显示在《登记回执》中,并提示委托人需办理有关事项:

(1)公积金系统校验出委托人存在多个公积金存款账户的,会提示委托人及时办理账户合并手续,但不影响委托授权业务的办理,委托扣划账户以《申请表》中填写的公积金存款账号为准。

(2)公积金系统校验通过的,委托人可以办理委托授权业务。

(四)委托扣划还贷登记中公积金系统错误提示的处理

经办柜员在受理委托扣划还贷登记中,当公积金系统给出错误提示且交易不予通过时,应打印《登记失败回执》,并根据回显错误信息在《登记失败回执》中勾选相对应的错误信息提示:

1、提示委托人公积金存款账户为集中托管、冻结、销户状态的,不能办理委托扣划还贷业务。

2、提示公积金系统内的公积金存款账户信息与录入的申请信息不一致,不能办理委托扣划还贷业务。

经办柜员核实此类提示后,应指导委托人先办理个人公积金账户信息变更手续,再办理委托扣划还贷业务。

3、提示委托人当前用于归还公积金贷款的银行储蓄还款账户未经公积金系统成功扣划

还贷1次以上的,不能办理委托扣划还贷业务。

4、提示委托人在公积金系统中无公积金贷款或贷款已结清的,不能办理委托扣划还贷业务。

5、提示委托人在公积金系统中存在2笔以上(含2笔)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的,不能办理委托扣划还贷业务。

经办柜员应指导委托人持相关证件到其贷款中心核对相关贷款信息。

6、提示贷款信息有误的,不能办理委托扣划还贷业务。

经办柜员应核实委托人证件原件及贷款申请信息,如确认需修改系统内贷款信息,应指导委托人持相关证件到其贷款中心修改相关信息(涉及借款人配偶方信息变更的,还需携带结婚证原件、复印件)。

二、委托扣划还贷登记的撤消

委托人在办理委托扣划还贷登记之后、办理委托授权之前,可持本人身份证到缴存银行申请撤消原委托扣划还贷登记。

1、经办柜员核实委托人身份证件后,在公积金系统中“委托登记撤消” 交易操作委托扣划还贷登记撤销。

2、在公积金系统录入贷款账号,选择撤消类型(借款人、配偶),公积金系统回显贷款基本信息,经办柜员核实无误后提交,即交易完成。

三、委托扣划还贷授权

(一)核实登记回执

经办柜员核对《登记回执》中相关信息与《申请表》中单位证明信息一致后,即可办理委托扣划还贷授权业务。

(二)办理委托扣划还贷授权

1、交易操作流程

(1)经办柜员根据审核的《登记回执》,在公积金系统“委托授权”交易中输入贷款账号,公积金系统回显其贷款信息;

(2)采用逐年扣划还贷方式的,根据委托人意愿选择首次扣划还贷日期;

(3)根据《登记回执》,输入委托人公积金存款账号;

(4)根据委托人身份证原件输入委托人身份证号,公积金系统回显委托人姓名。(5)提交生成《委托扣划公积金还贷授权书》(以下简称《委托授权书》),委托授权即已生效。

2、打印《委托授权书》

经办柜员打印《委托授权书》一式两份,交委托人签字盖手印确认,经办柜员核对签字无误后签章,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返委托人一份留存。

四、委托扣划还贷授权变更

委托人在委托扣划还贷授权当日或距离前次委托授权6个月以上,可申请变更委托扣划还贷方式或首次扣划日期。如委托人夫妻双方均已办理委托授权的,以先办理授权一方的授权时间为准,且只需一方到借款人缴存银行办理授权变更手续。

(一)审核申请资料、证件

经办柜员审核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确认委托人身份。委托人夫妻双方办理委托授权变更的,还需审核夫妻双方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二)办理委托授权变更

1、交易操作流程

(1)经办柜员在公积金系统“委托授权变更”交易进行操作,录入借款人的贷款账号。(2)公积金系统回显委托授权相关信息,核对委托人信息无误。

(3)选择新的委托扣划还贷方式,如选择逐年扣划还贷方式的,还需同时指定首次扣划还贷日期。

(4)提交生成《委托扣划公积金还贷授权变更书》(以下简称《委托授权变更书》)。

2、打印《委托授权变更书》

经办柜员打印《委托授权变更书》一式两份,交委托人签字盖手印确认,经办柜员核对签字无误后签章,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返委托人一份留存。

五、委托扣划还贷授权终止

委托扣划还贷授权终止的两种情形:一是公积金贷款结清,贷款银行为借款人打印《贷款结清证明》,公积金系统同时自动终止原委托扣划还贷授权;二是委托人申请终止原委托扣划还贷授权。本细则对后一种情形作出规范。

(一)审核委托人证件

经办柜员审查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确认委托人身份,委托人仅有权对本人签订的《委托授权书》提出终止申请。

(二)办理委托授权终止

1、经办柜员在公积金系统“委托授权终止”交易中操作,录入原《委托授权书》编号(协议号)。

2、公积金系统回显委托授权相关信息,经办柜员核对无误后提交生成《委托扣划公积金还贷授权终止书》(以下简称《委托授权终止书》)。

(三)打印《委托授权终止书》

经办柜员打印《委托授权终止书》一式两份,交委托人确认签字盖手印,经办柜员核对签字无误后签章,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返委托人一份留存。

六、委托扣划还贷业务凭证上传种类及要求

(一)“委托授权”交易:《委托授权书》、《申请表》、《登记回执》、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委托授权变更”交易:《委托授权变更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委托授权终止”交易:《委托授权终止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委托扣划还贷业务凭证应随当日公积金缴存类业务单据一并上传。

七、委托扣划还贷的执行

公积金系统委托扣划还贷业务的实际扣划执行时间为当日所有前台业务开始之前,因此,扣划执行日当天入账的公积金汇缴额不参与当日委托扣划。

八、本操作细则由XX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核算管理部,联系电话:XX。

篇二:XX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扣划住房公积金归还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减轻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还款压力,为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委托扣划住房公积金归还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委托扣划还贷”)是指公积金贷款借款人(以下简称“借款人”)及其配偶提出扣划本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归还其公积金贷款的委托,在签订《委托扣划住房公积金归还公积金贷款授权书》(以下简称《委托授权书》)后,由XX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接受借款人及其配偶(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每月或每年扣划委托人的住房公积金存款直接归还其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公积金中心负责委托扣划还贷的管理;公积金缴存开户银行(以下简称“缴存银行”)负责受理委托扣划还贷信息登记、公积金存款账户信息验证、委托授权书签订、委托扣划还贷授权变更、委托扣划还贷授权终止等业务。

第二章委托扣划还贷办理对象、申请条件和方式

第四条委托扣划还贷办理对象:在公积金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并有公积金贷款且贷款本息尚未结清的借款人及其配偶。

第五条委托扣划还贷申请条件

(一)委托人住房公积金存款账户未进入集中托管或冻结、销户状态;

(二)与贷款银行约定用于归还公积金贷款的银行储蓄还款账户,经XX住房公积金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公积金系统”)成功扣划还贷1次以上。

第六条委托扣划还贷方式

委托扣划还贷分为逐月扣划还贷和逐年扣划还贷两种方式。

(一)逐月扣划还贷:公积金中心依据《委托授权书》的委托,于每月20日自动扣划委托人的住房公积金存款归还当月应还公积金贷款本息额。

(二)逐年扣划还贷:公积金中心依据《委托授权书》的委托,每年1次按指定时间自动扣划委托人的住房公积金存款,用于提前部分归还或提前结清公积金贷款。在选择逐年扣划还贷的同时,委托人必须选择降低月还款额或缩短贷款期限,每月仍需用自有资金归还公积金贷款应还本息额。

(三)借款人及其配偶选择委托扣划还贷方式必须一致。

第三章委托扣划还贷执行、条件和规定

第七条委托扣划还贷扣划执行时间

(一)逐月扣划还贷方式的执行时间为每月20日(如遇节假日顺延至约定日后的首个工作日)。

(二)逐年扣划还贷方式的执行时间为委托人指定的每年扣划日(如遇节假日顺延至约定日后的首个工作日)。首次扣划还贷时间必须指定在公积金贷款发放之日起6个月后。此后每年相同日期执行委托扣划还贷,直至贷款结清。

(三)委托扣划还贷执行时间只在约定扣划日期进行,其他时间不对公积金存款账户执行扣划还贷。

(四)为保证次月正常还款,委托人应于指定扣划日(如遇节假日顺延)后的2个工作日内到贷款银行查询扣划还款情况,在确认扣划还贷成功后,由贷款银行打印新的还款计划。

第八条委托扣划还贷扣划金额

(一)委托扣划还贷应扣金额

逐月扣划还贷方式,按执行扣划时的当月应还本息(含逾期款项)生成应扣金额。

逐年扣划还贷方式,按执行扣划时结清贷款应还本息生成应扣金额。

(二)委托扣划还贷可扣金额

可扣金额为执行委托扣划还贷时委托人公积金存款账户余额大于约定保留额的部分。(三)委托扣划还贷实扣金额

当可扣金额≥应扣金额时,实扣金额=应扣金额;

当可扣金额<应扣金额时,实扣金额=可扣金额。

第九条委托扣划还贷执行条件和规定

(一)实施委托扣划还贷期间,委托人的公积金存款账户已转为集中托管或冻结的,则停止执行扣划。

(二)委托扣划还贷的扣款顺序依次为:借款人公积金存款账户、借款人配偶公积金存款账户、借款人银行储蓄还款账户。如公积金存款账户扣划还贷金额已还清当月应还本息,则当月不再对银行储蓄还款账户进行扣划。

(三)委托扣划还贷的还款顺序依次为:罚息、逾期利息、逾期本金、本期利息、本期本金、提前还款。逾期本息按期次顺序归还。

(四)逐月扣划还贷:委托人签订《委托授权书》(此后签订了《委托授权变更书》的,以签订《委托授权变更书》的时间为准)时,月缴存额6倍的金额作为约定保留额,其余金额可用于逐月扣划还贷。当委托人的公积金存款账户余额少于约定保留额时,则暂停执行该账户的逐月扣划还贷。

(五)逐年扣划还贷:委托人公积金存款账户中应保留不少于100元的金额,超出100元金额的部分可用于逐年扣划还贷。当委托人的公积金存款账户少于100元时,则暂停执行该账户的逐年扣划还贷。

(六)委托人每月应关注并查询本人公积金存款账户的金额是否符合逐月扣划还贷的规定。当公积金存款账户可扣金额不足以偿还当月应还贷款本息,或公积金存款账户被集中托管、冻结导致不能执行扣划时,委托人应于当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将应还款额以现金方式存入与贷款银行约定的银行储蓄还款账户内,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否则委托人自行承担逾期违约责任。

第四章委托扣划还贷的办理程序

第十条办理委托扣划还贷时须提交的申请材料:

(一)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约定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的银行储蓄还款存折(卡);

(三)《委托扣划住房公积金归还公积金贷款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第十一条委托扣划还贷办理程序

(一)至缴存银行领取填写申请表

委托人可到缴存银行咨询并领取《申请表》或登陆XX住房公积金网站下载《申请表》。据实填写相关信息。

(二)至委托人单位验证账户信息

委托人将填写的《申请表》交其所在单位,由单位填写验证委托人身份证号、公积金存款账号后,加盖单位公积金预留银行印鉴,以证明委托人公积金存款账户信息的真实准确。

(三)至缴存银行办理委托扣划

缴存银行登记委托扣划还贷信息。登记成功后打印回执,经委托人本人核实无误签字后,缴存银行经办人签字、加盖业务章。

缴存银行办理委托扣划还贷授权,打印《委托扣划公积金还贷授权书》,交委托人签字

盖印。

第十二条当借款人由未婚变为已婚或再婚后配偶信息发生变化时,其配偶的公积金存款可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在办理委托扣划还贷前,借款人及其配偶应持本人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共同前往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信息变更。如借款人不能亲自办理的,应出具同意其配偶办理信息变更的书面授权委托,待贷款信息变更后再按委托扣划还贷流程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委托扣划还贷授权变更

第十三条委托扣划还贷授权变更是指已签订《委托授权书》的委托人申请对原《委托授权书》中的委托扣划还贷方式或首次扣划日期进行变更,并签订《委托扣划住房公积金还贷授权变更书》(以下简称《委托授权变更书》)。

第十四条签订《委托授权变更书》的时间可以为委托扣划还贷授权当日或距前次《委托授权书》签订之日起间隔6个月以上。委托人夫妻双方均签订《委托授权书》的,以先签订《委托授权书》的时间为准。《委托授权变更书》生效后,即按相应的委托扣划还贷方式的条件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委托人一方签订《委托授权书》的,委托人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到所属缴存银行办理委托授权变更,签订《委托授权变更书》。

第十六条委托人夫妻双方签订《委托授权书》的,其中一方委托人持夫妻双方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到借款人的缴存银行办理委托授权变更,签订《委托授权变更书》。第六章委托扣划还贷授权终止

第十七条委托扣划还贷授权终止是指已签订《委托授权书》的委托人申请终止对原《委托授权书》的执行,并签订《委托扣划住房公积金还贷授权终止书》(以下简称《委托授权终止书》)。

第十八条委托人仅有权对本人签订的《委托授权书》提出终止申请。终止申请前已履行委托扣划还贷的公积金存款不作调整和返还。

第十九条委托授权终止的申请。委托人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到其缴存银行签订《委托授权终止书》。

第二十条当公积金贷款本息结清后,其《委托授权书》自行终止失效。委托人应前往贷款银行办理贷款结清手续。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委托人在授权期限内不能以其他事由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委托人在授权期限内应当关注本人的公积金缴存情况和公积金贷款还款情况是否正常,以免因贷款逾期造成不良后果。

第二十三条委托扣划还贷的具体操作办法详见《委托扣划住房公积金归还公积金贷款操作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XX年3月28日起正式实施。原《XX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扣划住房公积金归还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武公中发[20XX]3号)同步废止。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XX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篇三:委托扣划住房公积金归还公积金贷款申请表

备注:1、委托扣划申请人夫妻双方申请的,需各自填写申请表一份,分别到所在单位进行信息核实后,到各自的缴存银行申请。

2、委托扣划申请人单位填写栏不得涂改,填写信息有误的,申请表作废,委托扣划申请人需重新提交申请表。

3、委托扣划申请人本人必须到其缴存银行办理委托扣划业务,不得由他人代办。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住房保障作用,制定了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住房保障作用,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户籍和非户籍在职职工缴存。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强制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本办法所称自住住房主要包括保障性住房、安居型商品房和普通商品住房。 第四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住房保障、财政、人民银行、规划和国土资源、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管、税务、统计、国资、总工会等部门和组织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公积金中心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扩面工作,并通过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支持公积金中心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等业务审核工作。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公积金管委会的成员中,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住房保障、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公积金管委会委员按程序推荐后由市政府聘任。

XX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北京福润达集团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住房公积金的及时、足额上缴,维护公司及员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地方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特制订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公司要求全体员工按照政府相关规定参加住房公积金。员工如因其它个人原因无法参加住房公积金的,需向公司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条缴费比例 住房公积缴纳费用的计算方法按照公司所在地标准执行,具体执行标准如下:单位缴费=缴费基数×12%,缴费缴费=投保基数×12%; 第四条缴费基数 管理人员 满一年员工基数:去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上限为5300元) 未满一年员工基数:现个人月工资固定部分(上限为5300元,下线为1318元) 一线员工 满一年员工基数:去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上限为2100元) 未满一年员工基数:现个人月工资固定部门(上限为2100元,下线为1318元) 第五条管理部门 集团及子公司人事专员负责集团及子公司公司住房公积金项目的管理以及相关规定的拟定与执行,负责员工公积金个人帐户的管理及预决算。 第六条 员工公积金中个人缴费部分从员工工资中代扣并由公司代缴。 第七条 集团行政部在员工入职三个月内为其办理公积金的新增/转移手续。若因员工个人原因无法办理公积金相关手续的,后果由个人承担。 第八条 在收到经批准的员工《离职审批表》后,集团或者子公司人事专员为其办理公积金的停缴手续。《离职审批表》在当月15日之前批准的,当月办理;《离职审批表》在当月15日之后批准的,次月办理。如离职员工未按照公司规定提前一个月提交辞职申请,而导致公积金无法及时停缴的,其多缴纳的费用(单位部分和个人部分)全部由个人承担。 第九条 员工公积金从外单位转入公司时,若缴费基数与公司规定的缴费基数不同且不能立即调整的,则暂沿用原缴费基数。人事部门在申报下年度缴费基数时,按照公司规定进行调整。 第十条提取条件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由公司人事专员指导员工按照相关流程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支付。当事人提供所需要的各类证明。 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附2: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行为,支持职工购 买、建造自住住房,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指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是指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低息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受理、审批公积金贷款的申请,监督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和偿还,承担公积金贷款的风险。 第四条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公积金中心委托市住房 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 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贷款条件 第五条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 件: (一)年满18周岁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申请贷款时住房公积金汇缴正常,且从申请之日往前推算,个人和所在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6个

月及以上; (三)能提供本人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等有效证明材料; (四)有稳定的收入、信用良好,具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六)符合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已经办理过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以及房屋其他共有权人,在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不得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年满18周岁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共有权人及其配偶均为贷款的共同借款人,其中在参与公积金贷款额度计算的借款人中应指定一人作为主借款人。如所购房屋为按份共有,则主借款人须拥有50%以上的房屋所有权。 第八条在购买自住住房时已办理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借款人,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申请转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九条贷款额度不超过管委会确定的最高额度,且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贷款额度不超过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实际应付价款的一定比例; (二)借款人中仅一人建立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额度不超过最高额度的60% ;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

---------------------------------------------------------------------------------------------------------------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住房保障作用,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户籍和非户籍在职职工缴存。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强制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本办法所称自住住房主要包括保障性住房、安居型商品房和普通商品住房。 第四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住房保障、财政、人民银行、规划和国土资源、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管、税务、统计、国资、总工会等部门和组织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公积金中心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扩面工作,并通过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支持公积金中心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等业务审核工作。

---------------------------------------------------------------------------------------------------------------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公积金管委会的成员中,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住房保障、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公积金管委会委员按规定程序推荐后由市政府聘任。 第八条公积金管委会应当建立严格、规范的会议制度,明确决策规则、程序、权限和责任,建立决策结果备案备查制度。 公积金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公积金管委会的会议筹办、决策事项督办等工作。 第九条公积金管委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决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公积金中心提出的住房公积金呆坏帐核销申请; (七)审议公积金中心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 (八)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公积金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代管。 公积金中心是本市法定机构试点单位,应当按照法定机构要求,依公积金中心章程运作。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附2: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行为,支持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指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是指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低息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受理、审批公积金贷款的申请,监督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和偿还,承担公积金贷款的风险。 第四条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公积金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贷款条件 第五条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申请贷款时住房公积金汇缴正常,且从申请之日往前推算,个人和所在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6个

月及以上; (三)能提供本人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等有效证明材料; (四)有稳定的收入、信用良好,具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六)符合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已经办理过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以及房屋其他共有权人,在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不得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年满18周岁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共有权人及其配偶均为贷款的共同借款人,其中在参与公积金贷款额度计算的借款人中应指定一人作为主借款人。如所购房屋为按份共有,则主借款人须拥有50%以上的房屋所有权。 第八条在购买自住住房时已办理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借款人,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申请转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九条贷款额度不超过管委会确定的最高额度,且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贷款额度不超过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实际应付价款的一定比例;

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即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是为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的,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下文是x收集的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仅供参考! 住房公积金性质特点 性质 (1)保障性,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制度,为职工较快、较好地为解决住房问题提供了保障; (2)互助性,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能够有效地建立和形成有房职工帮助无房职工的机制和渠道,而住房公积金在资金方面为无房职工提供了帮助,体现了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互助性; (3)长期性,每一个城镇在职职工自参加工作之日起至退休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这一段时间内,都必须缴纳个人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也应按规定为职工补助缴存住房公积金。

特点 住房公积金 (1)普遍性,城镇在职职工,无论其工作单位性质如何、家庭收入高低、是否已有住房,都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2)强制性(政策性),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有权力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以按《条例》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福利性,除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外,单位也要为职工交纳一定的金额,而且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利率低于商业性贷款; (4)返还性,职工离休、退休,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户口迁出或出境定居等,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将返还职工个人。 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

学校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雷锋学校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一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政策。 第四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五条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国拨工资前五项之和)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六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关系的; (四)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或者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公积金帐户;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余额由公积金管理中心保留。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的封存。下列几种情况须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但仍保留在该职工的原帐户内。 (一)教职工停薪留职时; (二)教职工因故被单位开除、辞退、及个人自动辞职、离职时; (三)教职工被劳动教养、劳动收容、被判刑停缴住房公积金时; (四)单位撤消、企业破产原因造成停缴住房公积金时; (五)教职工办理公积金转移手续,如调入单住尚未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时; 因其他原因职工与单位中断工资关系停缴住房公积金时。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借款人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应同时具备的条件: 1、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3、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4、借款人及所在单位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 5、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借款人须是购房合同约定的产权人; 6、有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30%的资金作为购房首期付款; 7、同意以所购住房或贷款人认可的其他财产作抵押或质押,由贷款人认可的第三人提供保证并承担偿还本息连带责任,并办理房产保险手续。借款人购买期房的,在房屋竣工办理产权证书之前,可由售房单位提供保证并办理抵押备案。 (二)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应提供的材料: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应提供以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三份) 1、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2、合法的购买住房合同意向书,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北京住房公积金贷款新政实施细则

北京住房公积金贷款新政实施细则 北京住房公积金贷款新政实施细则 第一,放宽首套房认定的标准,即在北京市住建委房屋交易权属信息查询系统中显示无房的借款申请人,均执行首套自住住房贷款 政策,此前借款申请人是否进行商品房买卖记录不再考虑,且最低 首付款比例为20%,贷款最高额度为120万元。 第二,取消首套房面积标准,北京公积金贷款原来有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含)以下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20%;套型建 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6月起 取消首套房面积标准的认定,通俗的说,就是只要是首付套房,不 管买多大面积的房子,贷款比例最低为二成。 第三,在北京市住建委房屋交权属信息查询系统中显示有1套住房并已结清相应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含住房公积金政策性贴息贷款)购买第二套普通自住住房的借款申请人,执行第二套住房贷款政策,首付款最低比例为三成,贷款最高额度为80万元。 第四,放宽二套房贷的现有住房面积认定,不审现有住房面积。原来政策购买第二套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31.31平方米(不含)的 家庭,才能申请公积金二套房贷,6月起不再限于人均住房建筑面 积低于人均住宅建筑面积的职工家庭,有改善型住宅需求的职工都 可以使用公积金。 1、租房提取过公积金按首套房贷款计算 公积金贷款的审核中,一户家庭此前以租房名义提取过公积金,购房按首套房计算。 2、外地房不影响北京首套房认定 王女士有北京户口,只是一直没有买房。最近听闻新政实施,因此有了申请公积金的念头。不过在此之前父母曾经在外地以她的名 义购买过住房,她名下的异地住房会影响首套房的认定吗?

新政已经放宽了对于首套房认定的标准。只要是在北京市住建委房屋交易权属信息查询系统中显示无房的借款申请人,即便名下有 尚未还完的商贷,也不影响其在北京以首套房名义贷款公积金。可 以执行首套自住住房贷款政策,其最低首付款比例为20%,贷款最 高额度为120万元。 3、公积金新政“认房不认贷” 林先生近日想要换房,他购买第一套住房时曾经进行过公积金贷款,目前贷款已经还清,这是否会影响到他的首套房买房认定? 按照新政规定,目前的公积金贷款政策只认名下在京是否有住宅,而对于此前是否曾支取过公积金并无要求。 4、商房组合贷首付比例“二者取其高” 杨先生想要在北京买房,他最为关心的是,如果使用组合贷的话,首付比例应该如何认定? 由于不同类型的贷款要通过不同渠道审批,因此首付的比例需要同时符合多条贷款渠道对于购房首付的认定。这就意味着,目前公 积金贷款首付比例虽然是20%,但商业银行贷款的首付比例为30%, 如果购房人通过组合贷来买房,按照“二者取其高”的原则,首付 应为30%。 5、房屋面积不影响公积金申请 王小姐家近日看上了一套110平方米左右的大三居住宅,但是又觉得房屋面积过大,不能够使用公积金贷有些不划算,所以一直在 犹豫着要不要出手。公积金新政实施后,房屋面积还会影响首付比 例的认定标准吗? 北京住房公积金新政取消了首套房贷中对房屋面积的限定,无论所购买的房屋是否超过90平方米,首付都执行2成的标准。具体到 北京市场来讲,由于房子的总价较高,所以总价超过150万的房子,一般都需要加上商业贷款,做组合贷,因此很多房子在首付认定上 仍然会达到30%。

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操作细则

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操作细则

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操作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行为,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太原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并公积金〔2009〕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太原地区实际,制定本操作细则。 第二条本操作细则适用于太原地区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管理。 第三条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和贷款管理工作。 第二章贷款条件 第四条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属山西省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且在申请贷款之日前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6个月以上(含6个月)。 (二)借款人及其配偶均无我中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债务。 (三)具有中心认可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及偿还商业银行购房贷款等用于自住住房消费的证明。 (四)借款人须有稳定的收入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月还款额不得超过其所提供家庭收入的50%;家庭收入可采用增加辅助还款人的方式补充。 (五)能够提供中心认可的贷款担保。 (六)借款人信誉相对良好。 第三章贷款范围 第五条借款人有下列住房消费行为,并按要求能报备相关资料,可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 (一)购买商品房 报备资料: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复印件、网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首付款收据原件。 (二)购买经济适用房 经济适用房包括:政府所建经济适用房、单位集资建房、集资合作建房、公有住房或公有住房补差。 报备资料:大《房屋所有权证》或《所建工程的基建计划》、《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购房合同原件;首付款收据原件。(三)购买拆迁安置房 报备资料:拆迁许可证或房屋征收的决定、拆迁安置协议原件或房屋征收补偿的协议书原件。 (四)购买二手房 ---------------------------------------------------------精品文档---------------------------------------------------------------------

(财务知识)盐城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细则最全版

(财务知识)盐城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细则

盐城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细则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人员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不含别墅,以下简称购买、建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贷款。 第三条盐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编制公积金贷款资金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批公积金贷款的借款申请、监督公积金贷款的借贷和结算。管理中心负责督促受委托银行、担保机构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公积金贷款业务,且定期检查、考核,严格控制风险。 第四条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盐城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具体名单由管理中心另行公布。 受委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依据公积金贷款工作规范操作,且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贷款担保的原则。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修自住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受委托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由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以住房组合贷款(公积金+商业性)形式向借款人发放。 借款人进行住房组合贷款的,公积金贷款应当按照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六条各单位应当按《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要求为职工按时、足额、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以保证职工顺利进行公积金贷款。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购买、建修自住住房,且按规定向管 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人员,能够申请公积金贷款。 购买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单体车库以及其他非居住用房的;购买住房土地性质为非国有土地的公积金缴存职工,不能够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申请公积金贷款须具备下列条件: (壹)借款人具有盐城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已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六个月(含)之上。(三)具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或经有关部门批准建修住房的证明文件。购买商品房的,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半年之内;购买二手房的,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三个月之内。 建修自住住房的,在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之日起壹年内。 (四)商品房首期付款的金额不低于总房款的30%;二手房首期付款的金额不低于总房款的40%;建修房自筹资金不少于建修房总额的50%。 (五)借款人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仍贷款本息的能力;无影响贷款偿仍能力的其他债务;信用良好。 (六)用房产作抵押,抵押人应出具能够在处分抵押物时自行安置的承诺书。第九条借款人和配偶已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其未仍清贷款本息之前,任何壹方均不能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称公积金贷款)管理,确保公积金贷款资产安全,根据《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大房金管发[2009]1号,以下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办法》第三条所称代办银行是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 第三条借款人是指符合《办法》规定的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同一笔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不得超过两人。两个借款人的,借款人之间应为配偶或两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借款人与购房人不是同一人的,应为配偶或两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 借款人在办理组合贷款时,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与商业贷款的借款人可不为同一人,但二者必须是配偶或两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 《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是指借款人开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须满365天,并自申请公积金贷款之日起向前推算,按时、足额、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本市区域是指大连市所辖区(市)县。 《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子女可以以自己名义为已退休父母申请一次公积金贷款,且不影响子女的公积金贷款额度,但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父母双方均已退休,以父母的名义购买自住房;2、父母一方或双方退休前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3、父母双方均未办理过公积金贷款(含异地贷款);4、一户只能办理一次此类公积金贷款;5、只能一位子女申请一次单人公积金贷款。 《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是指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前收入稳定。借款人如单身,本人无不良贷款记录或不良信用记录;借款人如已婚,夫妻双方无不良贷款记录或不良信用记录。不良贷款记录或不良信用记录主要是指: 1、贷款当前逾期;

盐城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细则

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人员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不含别墅,以下简称购买、建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贷款。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编制公积金贷款资金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批公积金贷款的借款申请、监督公积金贷款的借贷和结算。管理中心负责督促受委托银行、担保机构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公积金贷款业务,并定期检查、考核,严格控制风险。 第四条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具体由管理中心另行公布。 受委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依据公积金贷款工作规操作,并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贷款担保的原则。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修自住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受委托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由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以住房组合贷款(公积金+商业性)形式向借款人发放。 借款人进行住房组合贷款的,公积金贷款应当按照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六条各单位应当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要求为职工按时、足额、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以保证职工顺利进行公积金贷款。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围购买、建修自住住房,并按规定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人员,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

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

《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威海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是指根据《条例》规定,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省及外地驻威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在职职工是指与前款规定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 第四条所有单位均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开设公积金帐户,按规定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职工个人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权益。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由市政府领导和市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单位代表等三方面各占三分之一共同组成。 第七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

督实施。 (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公积金运作实际情况,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和期限。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市政府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和运作的事业单位。管理中心在各市区、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九条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职工和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的收缴。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设立和核算。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和归还。 (五)审批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 (六)审批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八)承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开设公积金专户并委托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 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一条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管理中心应严格按国家有关法规进行财务会计核算。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按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增值收益按下列顺序分配:(一)按规定比例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 (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机构管理费用。 (三)城市廉租房建设补充资金。 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缴存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文件 温公积金管委[2006]4号 关于印发《温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县(市、区)分中心(管理部): 《温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平阳分中心 二0 0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温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扶持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贷款通则》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委托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各县(市)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第四条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的管理部和分中心(以下统称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各自行政区域内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和具体业务的办理。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对象,必须是已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并且是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产权人或共有人。 第六条职工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贷款时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 (二)、在本市范围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其房屋座落的具体位置已明确,有关手续合法、有效,且申请时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时间在3个月以内;

徐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徐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支持职工住房消费,进一步改善职工住房条件,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贷款通则》、《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工作的意见》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由受委托银行向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以下简称购建)自住住房的消费贷款。 第三条发放公积金贷款应坚持安全性、效益性、流动性的原则,实行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倾斜的政策。 第四条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工作。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基本条件 第五条贷款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含进城务工人员、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 第六条购买商品房、“二手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公有住房或者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等,均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父母、子女可作为公积金贷款共同申请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房屋产权共有人可以共同申请贷款。 第八条职工还清公积金贷款后,再次购建自住住房的,可继续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夫妻双方以一方名义使用公积金贷款后,再购建自住住房时,另一方也可申请贷款。 职工购建自住住房已经付清房款或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的,一年内可以申请贷款用于偿还购建住房借款。 第十条在职职工在购建自住住房时,提取公积金后,需要申请贷款的,公积金账户中必须保留一定的金额(具体金额由公积金中心确定)。 第十一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徐州市行政区域内异地购建自住住房时,可在购建房所在地申请贷款。 在外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徐州市行政区域内购买自住住房的,可以凭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管理中心提供的缴存证明、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情况证明,在购建住房所在地申请贷款。

(管理制度)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6年7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制定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于职职工及其所于单位按照职工工资的壹定比例逐月缴存,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和职工所于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第四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于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实施管委会决策和本市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设立、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管理中心和其分支机构(分中心、管理部)应当实行统壹的规章制度,进行统壹核算。

第六条财政、审计、建设、房产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以及法规、政策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管理中心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二章缴存 第七条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营业执照或者设立单位的批准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经办人身份证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且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录用职工的证明文件、职工身份证和经办人身份证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且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职工和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且自办妥变更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或者转移手续。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且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十条管理中心应当每年组织开展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缴存基数的调整方案由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管委会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单位应当将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告知职工,且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

2020-2020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20-2020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16-2017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健全城镇住房制度,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支持缴存职工解决住 房问题,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单位和职工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个人住房资金。 前款所称单位,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所称职工,是指与单位 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 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缴存范围】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由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享有提取、贷款等权益。 第四条【资金权属及运作】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依照本条例 规定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运作。 第五条【基本原则】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部门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提取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存贷利率】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随基准利率调整,具体利率水平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征求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政策制定及监督】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对法规、政 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政策,并对法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 第九条【管委会设置】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应 当包括人民政府负责人,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人民银行、审计部 门负责人,缴存职工代表,缴存单位代表和有关专家。其中缴存职 工代表不得低于管理委员会总人数的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的能力,定期听取缴存职工意见,切实维护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 缴存职工、缴存单位和有关专家代表通过推选产生,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第十条【管委会职责】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二)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和提取额度;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四)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申请;

潍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

潍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个人住房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根据《住房住 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潍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等有 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或以住房按揭贷款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在威海市潍坊市住 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支(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正 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用于购买我市行政区域内自用普通住房(不包括酒店业用房和别墅)的消费贷款。 拥有潍坊市户籍,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老干部,在我市行政 区域内购买自暂住住房的,可以按照《潍坊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异地贷 款暂行规定》,向住房备案地县市区住房公积金美国联邦政府申请公 积金贷款(简称异地贷款)。 第三条贷款中心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公积金的管理机构,负 责公积金贷款的受理、审批、委托放款、档案管理、监督管理等业务 组织工作。 代理第四条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地方银行)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咨询、受理,合同的签署,抵押、质押、保证 的办理以及公积金贷款后处理的发放与回收。 公积金中心与等受培训中心委托银行签订《潍坊市住房公积金金 融业务委托协议书》,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受委托银行应 当依据委托协议和公积金中心制定须的工作规范为职工办理公积金贷 款金融业务,并接受公积金中心评议。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九条公积金贷款借款人(以下简称借款人)是已按规定缴存住 房公积金,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 然人。 第六条借款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所有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 个月以上。 如职工公积金账户属于已经正常连续缴存12个月以上,在申请房 屋租赁公积金公积金贷款日之前12个月中长期存在断交月份、并按有 关规定进行补缴的,则无需直接提供证明材料;如属于在申请房屋租 赁公积金公积金贷款日之前12个月内所新开户或新转入,且在申请房 屋租赁公积金公积金贷款日之前12个月中同中有补缴住房公积金行为的,应满足以下要求,否则补缴的住房贷款额度,不能视为廉租房连 续缴存住房住房公积金贷款,将住房公积金不能得到住房公积金贷款: 1、申请人在申请住房公积金授信日之前12个月中才存在断交月份、且有补缴住房公积金行径的,应在申请住房签署公积金贷款时提 供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关系证明、社保部门载明的社保缴纳证明、 银行发放工资流水、补缴清册及住房公积金中心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2、单位与社保缴存单位及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应一致,否则,应 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提供单位与社保缴存单位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单位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代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人力资源服 务机构须有《人力资源产品与服务许可证》,须与代理缴纳社会基本 养老保险金的代理单位,且《人力资源产品与服务许可证》服务范围 中应有“应受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委托,代办社会保险事务”的内容。 3、新增或转入职工的时间公积金补缴住房应不早于入职或调入新 单位时间(为依据以新单位缴纳社保的时间为准),补缴贷款申请的 缴存基数应不高于正常缴存基数或新单位实际应发放工资标准,补缴 月数视为连续缴存月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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