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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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体制与管理

第三章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创新与服务

第五章促进与保障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和促进郑州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核心区的建设与发展,充分发挥郑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示范和带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适用范围]郑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内的管理服务、规划建设、科技创新、产业发展、金融创新以及社会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的地域范围包括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复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确定由郑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统一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立法原则]高新区按照简政放权、高效便捷、

权责一致的原则,促进全面有序发展。

[发展目标]坚持创新驱动和开放先导战略,加快建设开放创新先导区、协同创新集聚区、动力转换引领区、创新创业生态区和依法治理先进区,发挥自主创新引领辐射带动作用。

第五条 [创新创业]鼓励各类主体创新创业,支持有利于创新创业的体制机制先行先试,营造鼓励创新创业、宽容失败的发展氛围,增强市场活力和发展动力。

第二章体制与管理

第六条[法律地位]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其管理区域内行使省辖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相关行政管理权限以及相当于区级的社会行政管理职能。

[管理体制]高新区实行职能有机统一的大部门制,建立有利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行政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八条[职责]管委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实施管理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等;

(二)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投资项目进行核准、备案;

(三)负责管理区域内的土地管理、财政、发改、科技、商务、统计、工信、建设、住房保障、人防、园林、农业、林业等工作;

(四)负责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城市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教育、体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民政、民族宗教、司法行政等工作;

(五)为管理区域内各类主体创新创业提供政策支持和公共服务;

(六)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管委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明确的权限和要求,制定和完善相关制度,严格履行职责。

高新区管理区域涉及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根据需要刻制专项印章,并将相关权限完整委托给管委会或者相关组织。

第九条 [派出机构]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公安等部门派驻在高新区的机构,由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双重管理,并接受管委会的考核、评价、监督。

第十条[财政收入用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高新区财政体制内的土地出让收入和其他财政收入应当主要用于高新区的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建设和投资环境改善。

第十一条[综合执法]推进综合执法机构机制改革。经批准实行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

第十二条[联动机制]高新区建立合作协调和联动工作机制,优化执法环境,提高行政效率。

第十三条[行政检查]高新区实行企业信息互联共享。加强对市场主体的事中、事后动态监管。完善市场主体信用

信息系统,依法对社会公开企业信息,推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

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管模式,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推进综合监管,对高新区的市场主体依法实施行政检查。

第十四条[行政奖励]管委会应当对在高新区创新创业和发展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高新技术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特别奖励。

第十五条[政务服务]积极推进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开展互联网+政务服务,优化营商环境。

第十六条 [公共服务]搭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十七条[信息公开]管委会建立完善政务信息公开制度,主动公开高新区的优惠政策、管理事项、收费项目和标准、办事程序、服务承诺等信息。M2ub6vSTM2ub6vST

第十八条 [发布清单]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发布高新区行政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负面清单。

第十九条[人事管理]管委会享有市辖区级人事管理权限。在核定范围内自行确定内设机构。

鼓励和支持高新区创新人事管理制度,探索创新符合高新区实际的选人用人机制、薪酬激励机制和人才交流机制。

第三章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条[规划管理]管委会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调

整、审查、审批与实施管理区域内的各类专项规划、六线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并报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备案。0YujCfmU0YujCfmU

第二十一条[土地管理]管委会应当按照集约节约用地的原则,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对管理区域内的土地按省辖市级管理权限实行统一管理。eUts8ZQVeUts8ZQV 第二十二条[土地供应]管委会应当根据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和新需求特点,在土地类别、出让年限、出让条件等方面创新土地供应,推进土地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科技创新、产业转型和动力转换。

管委会负责对产业项目进行准入审核,根据审核情况对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的研发和产业化项目用地,优先供应土地。

第二十三条[建设审批]高新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管线等各类市政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并依法办理各类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基础设施管理]市人民政府及管委会统筹高新区与周边地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其他配套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实施交通、管网同步建设,完善配套服务功能。

第四章创新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统筹发展]管委会负责制定管理区域内科技创新与产业发展规划,统筹科技创新与产业发展布局。

进入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符合科技创新与产业发展规划。

第二十六条 [重点发展产业]高新区聚焦智慧产业,建设智慧社会。重点发展超级计算、云计算、大数据等核心产业和人工智能、网络信息安全、物联网、互联网、软件、芯片等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和扶持智慧制造、智慧服务、科技服务、文化创意等新兴产业和新兴业态。

第二十七条[专项资金支持]省、市人民政府拨付的科技专项资金,采取前资助、后补助、股权投资、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高新区市场主体创新能力建设、科技研发与成果转化、产学研协同创新、创新创业平台建设。

支持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产业技术创新联盟以及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申报和承担国内外重大科技项目。管委会对重大专项项目按照相应比例予以配套资金支持。

高新区内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承担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在项目经费中列支间接费用,用于支付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管理、协调、监督、激励等费用。

第二十八条[资源共享]建立健全实验室、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技文献、科技数据等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和激励机制,引导各类科技资源面向社会提供服务。

财政资金投资或者资助的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所获收入自行支配。自有资金形成的科技资源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

管委会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成果转化]完善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化体制机制,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按照市场化机制建立新型产业技术研究机构。

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采取委托研发、技术许可、技术转让、技术入股以及共建研发机构等形式,开展产学研用合作。

支持企业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创新主体组建产业技术创新联盟。符合条件的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可以申请登记为法人。

第三十条[成果管理]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应当与项目完成人约定项目所产生的科技成果的使用权、处置权及收益分配比例。科技成果形成后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项目完成人书面告知单位后,可以自主实施转化,转化收益中至少百分之七十归项目完成人所有。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在高新区转化科技成果的,按照实现的技术交易额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

第三十一条 [孵化资金设立]设立专项资金,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加速器的建设和发展。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类创新创业孵化服务机构,为创新创业主体提供投融资、市场推广、加速成长等深度服务,搭建专业技术公共平台、中试基地等创新服务平台。

第三十二条[产业发展引导基金]设立创业投资和产业发展引导基金,采取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助等多种方式,引导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

第三十三条[政府采购激励]市人民政府及财政、科技部门应当将高新区内符合条件的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纳入政府采购目录。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通过政府采购,采取首购、订购、实施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试验和示范项目等措施,推广应用高新区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

第三十四条[产业扶持资金]管委会每年应当从其财政支出中安排一定比例设立产业扶持资金,用于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中小企业从事创新创业活动等。

第三十五条[科技奖励]鼓励企业对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者、设计者、作者和主要实施者给予与其实际贡献相当的报酬。

第三十六条[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管委会初审后报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初审不合格或者未予批准的,由管委会书面告知。

第三十七条[环境保护]建立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利用、生态损害赔偿和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生态保护红线、排污许可管理及总量控制、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制度,保障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实施。

建立生态文明建设机制,开展园林绿化及生态水系建设,

推进资源节约和清洁生产,深化大气、水、土壤等污染防治及环境治理,实施绿色发展。

第五章促进与保障

第三十八条[金融体系]建设科技金融试验区。促进科技资源与金融资源的有效对接,通过投贷联动、科技保险、科技信贷、知识产权证券化、股权众筹等方式,研发科技金融产品,加快形成多元化、多层次、多渠道的科技金融体系,推动科技创新创业。

第三十九条[防范金融风险]建立防范金融风险体系。建立健全金融监管机构,创新金融监管机制,加强对金融类机构的日常监管和现场检查,构建风险预警平台和考核体系。

第四十条[人才支持]鼓励、引进留学归国人员和境外高层次人才从事咨询、科研、创新创业、技术合作等活动,并予以资助。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出入境、购房以及子女入学提供便利。PgdO0sRlPgdO0sRl

第四十一条[人才引进]企业和科研机构引进的留学人员以及市外科技、管理和经营人才,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录用、社会保险、户籍登记等相关手续。引进的人才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政策享受有关优惠待遇。3cdXwckm3cdXwckm 第四十二条[技术人员出入境]高科技企业人员出入国(境)进行技术考察、技术交流和商务活动,外籍人员来高新区工作,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简

化出入境办理手续。h8c52WOnh8c52WOn

第四十三条[容错机制]进行创新活动,未能实现预期效果,但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免予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一)创新方案的制定和实施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二)相关人员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三)未非法谋取私利,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行政救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管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进行审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管委会的内设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管委会投诉,管委会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管委会作出的行政行为,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地法规和规章的特别规定]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应高新区实际情况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其在高新区的适用作出相应决定;本市制定的规章不适应高新区实际情况的,管委会可以建议市人民政府就适用问题作出决定。

第四十六条[制定实施细则]管委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2018年月日起施行。

郑州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郑州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在本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从事与中小学校幼儿园新建、改扩建时的建设选址、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与修建性详细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应符合本规定,并按相关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本规定中所指的“中小学校”,是指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的六年制普通小学与三年制普通初级中学。 本规定中所指的“幼儿园”,是对幼儿进行保育和教育的机构。接纳三至六周岁幼儿的为幼儿园。 本规定中所指的“老城区”,是指三环路以内区域。 本规定中所指的“城市新区”,是指三环路以外的规划建成区。包括郑东新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须水组团、惠济新行政区、河南惠济经济开发区、北部组团、南部组团等。 第二章规划选址 第四条布局原则。城市普通中小学校的布局选址应符合下列原则: 学生能就近走读入学; 学校应具有较好的规模效益和社会效益; 因地制宜。 第五条服务半径 学校服务半径要根据学校规模、交通及学生住宿条件、方便学生就近入学等原则确定。 中小学生不应跨越铁路干线、高速公路及车流量大、无立交设施的城市主干道上学。寄宿制学校,可不受此限制。 小学服务半径不宜大于500米。 中学服务半径不宜大于2000米。 全日制托儿所、幼儿园(幼儿白天在园所生活的托儿所、幼儿园)服务半径不宜大于300米。

寄宿制托儿所、幼儿园(幼儿昼夜均在园所生活的托儿所、幼儿园)服务半径不作特别强调和控制。 第六条选址原则 新建的普通中小学校幼儿园,校址应选择在交通方便、地势平坦开阔、空气清新、阳光充足、排水通畅、环境适宜、公用设施比较完善、接近城市绿化带、方便家长接送、远离污染源的地段。 4个班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应有独立的建筑基地;托儿所、幼儿园的规模在3个班以下时,也可设于居住建筑物的底层,但应有独立的出入口和相应的室外游戏场地及安全防护设施。 应避开高层建筑的阴影区、地震断裂带、山丘地区的滑坡段、悬崖边及崖底、采空区、河湾及泥石流地区、水坝泄洪区等不安全地带。 架空高压输电线、高压电缆及通航河道等不得穿越校区。 中小学校幼儿园主要教学用房的外墙面与铁路的距离不应小于300米;与城市主干道同侧路边的距离不应小于80米,当小于80米时,必须采取有效的隔声措施中小学校内应有布置运动场的场地和提供设置给水排水及供电设施的条件。 中小学校幼儿园宜设在无污染的地段。中小学校幼儿园与各类污染源的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防护距离的规定。 中小学校幼儿园选址应注意与噪声源之间的距离,以保证教学用房区内有安静的环境。 第七条周边环境 中小学校幼儿园不应与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医院传染病房、太平间、公安看守所、异味源如公厕、化学制品点、餐馆厨房、网吧、游戏机房等不利于中小学生学习和身心健康,以及危及学生安全的场所毗邻。 中小学校幼儿园校园主要出入口两侧各30米范围内,不得修建垃圾转运站等环卫设施,不得设立集贸市场和摆设商贩摊点。 中小学校幼儿园校园应与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有害品的研制、生产、贮运场所等保持相应的安全距离。 新建露天市场边沿与中小学校幼儿园校园间距不应小于100米。 商业闹市与中小学校幼儿园校园间距不应小于150米。 露天体育场边沿与中小学校幼儿园校园间距不应小于100米。

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doc

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2009年10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10月22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上街区、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

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 (二)注重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 (三)妥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四)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科学开发和利用地下空间; (五)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各类城镇新区、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园区等应当统一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 第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条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郑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范本)

合同编号:郑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开发建设单位(甲方): 物业服务企业(乙方): 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制

二〇〇八年五月 说明 1、本合同文本为示范文本,由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供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使用。 2、本合同文本中所称前期物业服务,是指开发建设单位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并由业主支付费用的活动。 3、本合同文本[ ]中选择内容、空格部位填写及其他需要删除或添加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确定。[ ]中选择内容,以划√方式选定;对于实际情况未发生或双方当事人不做约定的,应当在空格部位打×,以示删除。 4、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本合同原件的份

数,并在签订时认真核对合同内容。

郑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开发建设单位(甲方): 营业执照注册号: 企业资质证书号: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联系电话: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物业服务企业(乙方): 营业执照注册号: 企业资质证书号: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联系电话: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家、省、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甲方以[公开招标方式][邀请招标方式][协议方式]选聘乙方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订立本合同。 第一部分物业项目基本情况 第一条本物业项目(以下简称“本物业”)基本情况如下:名称:[地名核准名称][暂定名] 。 类型:[普通住宅][经济适用住房][公寓][别墅] [办公][商业] 。 座落位置: 区(县)路(街)。

南昌市门店招牌设置管理规范

南昌市门店招牌设置管理规范 第一条为规范门店招牌设置,提升城市形象和品位,美化视觉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南昌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门店招牌,是指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统称设置者)在其办公、经营场所的门面上或借助于建筑物设置的单位名称、标牌、标志、指示牌、匾额、镂空字、霓虹灯等定型户外标识。 第三条本规范适用于南昌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门店招牌设置。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考核各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门店招牌设置的管理、执法工作; 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辖区内门店招牌设置的指导、管理、执法工作。 门店招牌设置者应当配合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门店招牌进行管理、执法。

第五条门店招牌设置应与其所处环境及所依附的建筑物相协调。同一街区或路段相邻建筑物上设置的门店招牌,其形式、材料、体量、色彩、照明等应整体协调;同一建筑存在多个门店招牌设置需求时,应先整体设计、统一规格和形式,原则上要“上下一条线、凸出一个面”;允许设置适量构思巧妙、设计独特、制作精美的特殊类型门店招牌,但须确保整体美观和谐、局部协调统一。 第六条门店招牌设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 (二)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消防等正常功能; (三)占用公共场所、人行道、公共绿地; (四)有碍市容或者有不良内容; (五)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设置门店招牌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的,设置者应当事先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 第八条门店招牌实行一店一招(位于道路交叉口,两侧均开

郑州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

郑州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征求意见稿) 郑州市城市规划局 二00六年四月三十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筑规划设计 第三章建筑间距 第四章建筑退让 第五章建筑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六章临时建筑 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 第八章附则 附录1 制订依据 附录2 名词解释 附录3 计算规则 附录4 离界距离图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筑工程。农村个人建房以及城市旧城区私有房屋修建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及其室

外装饰装修工程。 第四条各项建筑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要求。 第二章建筑规划设计 第五条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系指总平面规划设计和建筑单体设计。 第六条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以及本规定的要求;涉及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配套设施等控制指标的应当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七条建筑工程规划设计内容及要求 (一)、建筑总平面规划设计一般应有以下内容: 1、总平面规划图: ⑴周围道路名称、规划红线; ⑵用地界线; ⑶相邻用地建设情况; ⑷新建建筑的名称、编号、外轮廓尺寸、形状、层数以及高度; ⑸建筑与道路、河道、高压走廊、用地界线及周边现状建筑的位置关系和定位坐标; ⑹停车场、广场、绿地位置及数量; ⑺配套设施、辅助用房及构筑物的布局; ⑻建筑物的室外地坪标高; ⑼出入口位置及交通流线组织; ⑽技术经济指标; ⑾拟拆迁建筑的名称、位置、层数、外轮廓尺寸; ⑿比例(1:500或1:1000); ⒀指北针。 2、彩色渲染图(含透视图、鸟瞰图、夜景照明效果图)或模型; 3、日照 影响分析报告; 4、交通影响分析报告; 5、工程管线规划设计和管线综合; 6、竖向规划设计; 7、文字说明; 8、设计单位出图专用章、资质章以及注册师章。 (二)、建筑单体设计一般应有以下内容:

河南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河南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生态公益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生态公益林(简称公益林),是指为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满足人类社会的生态、社会需求和可持续发展为主体功能,主要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服务的森林、林木、林地。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财政补偿的国家级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以下统称公益林)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级公益林是指依据《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区划界定的公益林。按生态地位重要性和生态环境脆弱性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三个保护等级。 省级公益林是指依据《河南省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区划界定并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核查认定的公益林。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益林保护与建设以及开展其他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公益林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生态优先,严格保护;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统一规划,分步实施;责权明晰,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益林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负责公益林管理日常工作;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其工作开展情况。 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公益林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对在公益林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区划界定与调整 第七条公益林区划界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乙级以上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完成,经国家或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验收后,明确事权等级,予以确权认定。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林权权利人签订公益林区划界定书。 第八条经核查认定的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或改变其性质、用途的,须按事权等级报原认定部门批准。

招标项目采购需求及要求

第五部分招标项目采购需求及要求 一、建设背景: 新乡市标准地址数据管理与服务系统建设是全市基础公共信息服务的规划建设,是城市运行管理精细化、智能化的迫切需要,也关系到新乡智慧城市、文明城市、平安城市建设水平。新乡市公安局以实施网络强国战略为目标,以实施“互联网+”行动计划、发展分享经济、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为指导,以“尊重历史、科学设置、统一规范、方便群众”为原则,以全市平安文明和谐社区创建活动为依托,全面推进基于防伪码技术应用的新乡市标准地址库建设、门楼牌编制改造及相应配套的信息化管理系统建设工作。 二、建设依据: 本项目严格遵循国家、公安部以及省市颁发的各种标准与规范,同时遵循计算机行业颁发的各种标准规范,力图使得系统具备通用性,能方便的与其他系统和软件互联互通。 项目建设需要遵守的标准、规范如下: ?《公安部关于大力推进基础信息化建设的意见》 ?《公安部关于大力推进警务实战化建设的意见》 ?《关于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意见》 ?《采用 PKI PMI 技术的公安应用系统安全建设技术指导书》 ?《公安信息公网移动接入及应用系统建设技术指导书》 ?《全省公安机关开展"一标三实"基础信息数据质量提升年活动工作方案》 ?《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实施标准地址二维码管理和门楼牌换发工作的意见》(豫公通[2017]31 号) ?《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标准地址信息规范(试行)>和< 二维码门牌制作规范(试行)>的通知》(豫公通[2017]147 号)?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 ?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三、总体目标: 结合项目建设的实际需求,按照国家的相关标准要求,依法依规对标准地址命名和门楼牌编制进行清理、整顿和统一,建立健全标准地址信息化管理和防伪码实体门牌长效管理机制,实现实体防伪码门牌的信息化管理与智能化应用。有效提升地址数据的标准化和

地名管理办法(草案)

西宁市地名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促进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地名的标准化处理、地名标志的设置和地名档案的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地名解释)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村、集镇、路、街、巷等名称; (二)门牌号、建筑物; (三)山、河、湖、泉、峡、沟、滩、草场、林地等名称; (四)工业区、开发区、林场、牧场、矿山等名称; (五)公园、广场、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纪念地、历史文化保护区等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 (六)居民地(小区、花园、城、苑等)名称; (七)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水库、堤坝、灌渠等水利、市政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管理原则)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征求群众意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原则。

第五条(主管部门)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主管部门职责)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地名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地名工作规划; (三)负责地名命名、更名、注销的审核、承办以及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等工作; (四)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负责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设置和管理; (六)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提供地名咨询服务; (七)编辑出版地名资料和地名工具图书; (八)依照本办法监督查处地名违法行为。 第二章地名的申报和许可 第七条(地名许可管理)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

郑州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1 第二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1 第一节建筑规划设计.............................................1 第二节建筑间距.................................................2 第三节建筑物退让...............................................5 第四节建筑高度和景观控制.......................................7 第五节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8 附录..............................................................10

郑州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深入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推进郑州市城市规划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结合郑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郑州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工程和建设活动,应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郑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中所确定的区域;本规定所称的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市政工程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工程,以及整治江河湖渠、改变地形地貌等建设活动。 第二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建筑规划设计 第四条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应当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规划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要求。 第五条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系指总平面规划设计和建筑单体设计。 第六条城市重点控制地区或地段、建设用地大于3公顷的成片开发地区、城市主次干路两侧建筑、中心城区内12层以上高层建筑、5000平方米以上等重要公共建筑的建筑规划设计方案,一般应委托三个以上设计单位作出不少于三个方案,报市城

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1999年5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豫人常[1999]23号公布根据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自2010年7月30日起施行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切实保护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保障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二

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本条例所称林地不含在耕地上种植林木、花卉、药材、苗圃的用地和城建部门管理的绿地。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林地保护管理和植树造林作为重要职责,全面规划、加强保护、严格管理,禁止乱占、滥用和其他破坏林地的行为。 第五条实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林地实行总量控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面积不得减少。应当提高林地使用质量,确保有林地面积、活立木蓄积量和森林覆盖率逐步增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林地。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规划、建设、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进行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建立林地地籍档案;(二)编制林地建设、保护、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承办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工作; (四)办理占用、征收、征用林地的审核手续,监督占用、

界桩管理

界桩管理 我国在近49万公里的省、县两级陆地行政区域界线上埋设署名国务院的界桩31400余个。这些界桩是判定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的重要的法定标志物之一。管理保护好界桩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各界和全体公民的义务。目前已经实施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只是明确了界桩管理的原则规定,《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实施办法》也只是从联合检查的角度对省级行政区域界线中的界桩维护作了要求。为了贯彻落实《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中关于界桩管理的原则规定,明确省、县两级陆地行政区域界线上界桩管理的政府职责和主管部门职责,管理依据,管理标准,任务分工,移动、修复、恢复、增设界桩的管理制度,界桩维护制度,处罚原则等,确保界桩的法律地位和作用,规范界桩管理,巩固勘界成果,有必要制定颁布有关界桩管理的规章。 近年来,各地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中,对界桩的管理进行了认真有益的探索,总结了一些成功的经验,河南省制定的《河南省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护办法》、山东和浙江等省总结的“两图一责”行政区域界线管理责任制等,为制定颁布界桩管理规章提供了经验。 民政部区划地名司从2007年下半年组织起草工作,对河南、山东等省界桩管理工作进行了调研,召开了由山西、浙江、福建等10个省(区、市)民政厅(局)业务处室负责同志参加的座谈会,形成征求意见稿。2008年1月至2月,征求了各省(区、市)民政厅(局)的意见。从反馈的情况看,各地对征求意见稿给予了充分肯定,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区划地名司在进行归纳整理和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充分采纳了其中合理的意见和建议,经司务会讨论通过后,于3月19日形成了报送部法制办审查的送审稿。部法制办会同区划地名司先后对稿子进行了多处完善修改,形成了《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草案)。2008年8月13日,民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了《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一、关于界桩的定义以及《办法》的调整范围 为了明确调整范围,《办法》第二条对界桩的定义作了界定,即“行政区域界线界桩,是由行政区域毗邻各方人民政府共同埋设的,用于指示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的标志物。”根据这一定义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行政区域界线保持稳定的情况下,移动、修复、恢复、增设界桩等管理事项属于《办法》的调整范围。如果依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经批准变更了行政区域界线,原行政区域界线上的界桩即行废止,由有关各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组织销毁。在变更后的行政区域界线上设立新界桩,应当按照勘界的有关规定进行,不属于《办法》的调整范围。 二、关于民政部门在界桩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分级负责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的管理工作。行政区域毗邻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承担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界桩(以下简称“界桩”)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加强界桩管理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重要职责。结合工作实践,《办法》就民政部门在界桩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做出了详细规定。 三、关于界桩管理的依据 《办法》第五条明确了界桩管理的6项依据:一是毗邻双方人民政府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勘界协议书及其附图、界桩成果表;二是毗邻双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签订、签发的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协议或者签发的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文件;三是毗邻各方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交会点协议书及其附件;四是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工作报告;五是有关界桩变动的协议书或文件;六是界桩登记表。这6项文件都是界桩有关各方共同签订、签发的,对有关各方具有相同的约束力。 四、关于修复、恢复、移动或增设界桩的具体要求 在界桩管理工作中,常常需要修复轻微损坏的界桩,恢复损毁严重和丢失的界桩,移动原位置不宜再设立的界桩,为进一步明确实地界线走向增设新的界桩等。《办法》总结了实践经验,对修复、恢复、移动或增设界桩的条件、程序、标准等做出了规定。 五、关于界桩管理工作经费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47号)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经费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预算;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经费纳入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政府财政预算。中央财政将加大对财政困难地区转移支付力度,增强这些地区的财政保障能力。”界桩管理经费属于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经费的一部分,因此《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界桩管理经费由界桩管理责任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同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经费中列支。”这样,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经费纳入界桩管理责任方

地名管理条例

地名管理条例 (1986-1-23)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三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四章建设工程选址规划管理 第五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六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市政设施、公共设施、防空设施、各类管线等建(构)筑物工程和园林绿化、矿藏的开采等工程。 第五条城市规划必须贯彻下列原则: (一)控制中心城区发展规模,合理发展卫星城镇和小城镇,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二)统筹安排城市各类用地及空间资源,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尽量利用荒地;

(三)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统筹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四)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创造优美、协调的城市环境; (五)妥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文物古迹; (六)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并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城市规划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第七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保证城市规划所必需的经费。 第二章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八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九条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城市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承办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 (三)负责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的管理,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依法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地名管理条例

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2月24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2010年3月26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范围包括: (一)山、湖、江、河、湾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和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名称; (三)园区和农、林、茶场等经济区域名称; (四)居民区、集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 (六)公路、轨道、车站、港口、水库、闸坝等交通、水利专业设施名称; (七)大厦、大楼和具有商务功能的城、中心、广场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 (八)幢号、门号、室号等门牌号; (九)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名称; (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护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建设、规划、市政、房管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地名命名规定与规范 第七条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规划、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当地人文背景、自然地理特征; (二)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三)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一般不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等词语,避免使用相似、相近和易混淆的地名;

郑州市建筑工程管理技术规定(2009.4)

郑州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二〇〇九年四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深入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推进郑州市城市规划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结合郑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郑州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工程和建设活动,应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郑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中所确定的区域;本规定所称的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市政工程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工程,以及整治江河湖渠、改变地形地貌等建设活动。 第二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建筑规划设计 第四条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应当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规划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要求。 第五条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系指总平面规划设计和建筑单体设计。 第六条城市重点控制地区或地段、建设用地大于3公顷的成片开发地区、城市主次干路两侧建筑、中心城区内12层以上高层建筑、5000平方米以上等重要公共建筑的建筑规划设计方案,一般应委托三个以上设计单位作出不少于三个方案,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审定方案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二节建筑间距 第七条建筑间距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日照、抗灾、防灾、消防、环保、管线敷设、国家安全、建筑保护、建筑节能、视觉卫生以及空间环境土地合理利用等因素。 在已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地区,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应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间距执行;在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未经批准的地区按本节之规定执行。 第八条住宅建筑间距应符合不低于大寒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要求,其中旧区改建的项

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江西省森林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状况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者服务为主要利用目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分为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省级生态公益林、设区市级生态公益林和县级生态公益林。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依法保护、严格管理、分类补偿和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态公益林补偿、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水利、交通、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公益林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生态公益林保护意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公益林的义务,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在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和促进我国互联网络的健康发展,加强我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的管理,制定本办法。在中国境内注册域名,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条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信息办)是我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的管理机构,负责: (一) 制定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的设置、分配和管理的政策及办法; (二) 选择、授权或者撤消顶级和二级域名的管理单位; (三) 监督、检查各级域名注册服务情况。 第三条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CNNIC)工作委员会,协助国务院信息办管理我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 第四条在国务院信息办的授权和领导下,CNNIC是CNNIC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并负责管理和运行中国顶级域名CN。 第五条采用逐级授权的方式确定三级以下(含三级)域名的管理单位。各级域名管理单位负责其下级域名的注册。二级域名管理单位必须定期向CNNIC提交三级域名的注册报表。 第六条域名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登记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 第二章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体系结构 第七条中国在国际互联网络信息中心(InterNIC)正式注册并运行的顶级域名是CN。在顶级域名CN下,采用层次结构设置各级域名。 第八条中国互联网络的二级域名分为"类别域名"和"行政区域名"两类。 "类别域名"6个,分别为:AC-适用于科研机构;COM-适用于工、商、金融等企业;EDU-适用于教育机构;GOV-适用于政府部门;NET-适用于互联网络、接入网络的信息中心(NIC)和运行中心(NOC);ORG-适用于各种非盈利性的组织。

《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word版本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民行发[1996]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地名委员会: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1986年国务院颁发的《地名管理条例》,推进我国地名标准化进程,不断提高地名管理水平,我部制定了《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条例》所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海、岛礁、沙滩、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区片、开发区、自然村、片村、农林牧渔点及街、巷、居民区、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还包括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的任务是:依据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

方针、政策和法规,通过地名管理的各项行政职能和技术手段,逐步实现国家地名标准化和国内外地名译写规范化,为社会主义建设和国际交往服务。 第五条国家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六条民政部是全国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指导和协调全国地名管理工作;制定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审定并组织编纂全国性标准地名资料和工具图书;指导、监督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管理地名标志和地名档案;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八条地名的命名除应遵循《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 (三)使用规范的汉字或少数民族文字。 (四)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我国地名。

南昌市城市管理规定

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实施日期】2004/04/01【颁布单位】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 《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03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城市规划、实施城市规划管理、进行建设,应当遵守《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和本规定。 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相关专业技术规范。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与适建范围 第三条建设用地分为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和特殊用地。 第四条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未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照分区规划和建设用地适建范围的规定执行;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未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适建性。 需要改变建设用地性质或者超出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并依法对规

划进行调整: (一)不得对相邻地块以及历史文化遗迹、自然环境造成负面影响; (二)不得突破原用地开发强度,导致该区域环境质量下降; (三)不得新增大量人流、车流,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系统的有序运行; (四)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和公益设施用地。 第五条取得城市规划道路一侧土地使用权的,其建筑密度、容积率等规划技术指标按照实际用地面积(净地)计算。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六条建设项目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建设用地面积大于5000平方米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配套的管线工程详细规划。 第七条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应当符合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设施等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照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得超过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八条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莲塘组团、昌东组团、湾里组团、望城组团和乐化组团的中心地区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照新城区的控制指标执行;其中心地区、一般地区由所在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用地规模未达到以下标准的,不予批准: (一)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为5000平方米; (二)多层公共建筑为1500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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