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优先权最新解读

《民法典》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优先权最新解读
《民法典》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优先权最新解读

《民法典》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优先权最新解读

民法典第416条规定了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制度,在传统的大陆法系中,并不存在这一制度,我国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也没有类似的规定,这一制度是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增加的全新性规定。

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制度来源于英美法系,在英美法系中名为purchase-money security interest(简称为PMSI),学理上通常译为价款债权抵押权。根据我国《民法典》416条的规定,在同一动产上发生各种担保物权竞合时,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在受偿顺位上仅仅劣后于法定的留置权。对于该制度的性质(动产抵押权)、时间要件(交付后10日内办理登记)以及法律效力(无论权利成立时间先后,均优先于留置权之外的其他担保物权),等等,比较好理解,但是,对于该制度中“抵押权人”的范围,在我国的民法学界存有争议,有必要深入解读,以期更好地适用这一制度。

从文义解释来看,根据《民法典》第416条“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之规定,享有动产抵押物价款的优先权人是“抵押权人”。就“抵押权人”而言,可能是动产的出卖人,也可能是为出卖人提供贷款的债权人(下称出卖人的贷款人),抑或是出卖人或者出卖人的贷款人。

如果“抵押权人”是动产的出卖人,则《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抵押物的价款”就是指买卖合同的价款,从该条规定的字面含义来

看,“价款”指代买卖合同的价款,更符合条款用语的含义。从实务看,在有动产浮动抵押的情形下,将出卖人作为动产购买价款的“抵押权人”也有必要。《民法典》第396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411条规定:“依据本法第396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应该说,当出卖人将动产浮动抵押之抵押财产对外进行处分时,应属于《民法典》第411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此时,抵押财产确定,动产浮动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如若同时存在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在这一情形下,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权项下的标的物交付与动产浮动抵押权项下的实现时点重合,而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设立时点必然会滞后于动产浮动抵押权项下的实现时点,依此,出卖人根本不可能通过买卖合同的约定来控制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设定时点。因此,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就有了立法上的必要性。《民法典》第390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据此,对于动产浮动抵押权人而言,在动产被出卖人处分后、取得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由于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对于在先的动产浮动抵押并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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