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限制)作为企业字号的字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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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限制)作为企业字号的字词

●禁止(限制)作为企业字号的字词

发布时间:2005-01-20

近来,在企业登记档案检查等活动中发现有些企业被核准使用国家明令禁止(限制)使用的企业名称或字号,值得各地登记机关引起注意。现整理出禁止(限制)作为企业字号的字词以及相关法律依据,请在工作中予以把握。

省工商局企业注册处

2005年1月

禁止(限制)作为企业字号的字词

我省又增十件驰名商标

发布时间:2006-10-17

日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2006年下半年新认定的驰名商标名单中,我省的“GEEL Y及图”、“广博”、“美特斯?邦威Meters/bonwe”、“森马”、“兔皇TUHUANG及图”、“超人”、“农夫山泉”、“天堂”、“长城THE GREA T W ALL及图”、“飞雕Feidiao及图”等10件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商标

侵犯企业名称的行为有哪些

侵犯企业名称的行为有哪些 1、非法干涉企业名称设定权。 企业对其名称具有独立的设定权,只要企业在设定自身的名称时,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只要名称符合真实性原则,且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他人不得非法干涉。 2、非法干涉企业变更名称权。 企业对其名称权有依法变更的权利,只要不违背国家设立企业名称权的相关禁止性规定,不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他人不得非法干涉。 侵犯企业名称的行为有哪些 3、非法干涉企业使用名称权。 这其中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1)非法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企业名称权是一种独占使用权,除企业自身外,其他企业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使用该名称,否 则构成侵权。非法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权的行为以冒用他人企业名称 和盗用他人企业名称两种较为典型。 冒用他人企业名称是指冒充他人企业名称,而为自己企业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即冒名顶替;盗用他人企业名称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以他人企业名称进行营利活动,给权利人带来不利益的行为。 其次,行为人故意将自己的企业名称与他人的企业名称相混同,给 企业名称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的行为也是非法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 侵权行为。 (2)不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企业名称经部分或整体转让后,受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期限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应当使 用而未使用的行为同样是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的行为。 4、非法干涉企业转让名称权。

企业名称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具有财产的可转让性。按照《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第23条规定,“企业名称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 一并转让,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 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因此,企业名称转让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干涉。 相关阅读: 企业名称的取得 一般而言,企业名称选定后,非经登记公示不能取得专有使用权,同时企业名称登记公示也是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需要。目前,大多数国家都要求企业名称只有经法定程序注册登记后,才具有排 他性的效力,否则,就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瑞士债务法第954条规定,必须在商业登记机关方可取得商主体身份者,其商业名称必须登记注册 《德国商法典》第29条规定,每一位商人都负有义务将他的商 号向其商业所在地商事登记法院申报登记,只有申报登记才具有法 律效力。 中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29条作了相应规定。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8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是否为商标的 一部分。” 《班吉协定》附件5规定商号权可以从两条途径取得:一是首先使用某个商号,二是首先就某个商号获得注册。 《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第48条规定:“尽管任何法律或规章规定了任何登记商号的义务,这种商号 即使在登记前或者未登记,仍然受到保护,而可以对抗第三者的非 法行为。” 看过“侵犯企业名称的行为有哪些”的人还看了:

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有哪些

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有哪些 题要 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非法干涉企业名称设定权。第二,非法干涉企业变更名称权。第三,非法干涉企业使用名称权。 现实中,公民有自己的姓名权,而对应到企业法人的话,则就不能称之为姓名权了而属于▲名称权。可以说企业的名称也是很值钱的,因此经常发生一些侵权事件。那现实中,常见的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有哪些呢?小编马上在下文 中为你做详细解答。 ▲一、非法干涉企业名称设定权。企业对其名称具有独立的设定权,只要企业在设定自身的名称时,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只要名称符合真实性原则,且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他人不得非法干涉。 ▲二、非法干涉企业变更名称权。企业对其名称权有依法变更的权利,只要不违背国家设立企业名称权的相关禁止性规定,不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他人不得非法干涉。 ▲三、非法干涉企业使用名称权。这其中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1、非法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企业名称权是一种独占使用权,除企业自身外,其他企业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

使用该名称,否则构成侵权。非法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权的行为以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和盗用他人企业名称两种较为典型。冒用他人企业名称是指冒充他人企业名称,而为自己企业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即冒名顶替;盗用他人企业名称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以他人企业名称进行营利活动,给权利人带来不利益的行为。其次,行为人故意将自己的企业名称与他人的企业名称相混同,给企业名称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的行为也是非法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侵权行为。 2、不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企业名称经部分或整体转让后,受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期限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而未使用的行为同样是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的行为。 ▲四、非法干涉企业转让名称权。企业名称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具有财产的可转让性。按照《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第23条规定,“企业名称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因此,企业名称转让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干涉。 对于企业来讲,就需要提早对这样的行为采取措施进行预防,这样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企业名称受到侵犯,从而给企业经营造成不利的影响,当然这也是有利于企业品牌保

公司名字号侵权投诉书

XXXXXXXXXXXXXXXXXX企业名称侵权纠纷行政(工商)投诉 申请书 尊敬的寿光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我公司“XXXXXXXXXXXXXXXXXX”,成立于2001年12月14日,经过近20年发展,在业内具有很大的影响力,我司自成立以来至今一直使用XX公司字号,期间从来间断。 近年来,随着XX公司品牌知名度的不断提高,“寿光市XX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潍坊XX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无视法律规定,未经我司许可擅自将“XX”作为企业名称注册并使用,经营范围涉及防水材料和防水工程施工等,足以给相关公众造成市场主体的混淆和商品来源的误认、误购,已严重侵犯了我司的商号权,而且因我司产品的特殊性,极易造成对广大消费者乃至被误导的防水工程的重大损害,对全国的广大客户带来不可预估的影响。 具体侵害事实及法律依捱如下: 一、事实及理由 1、“寿光市XX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潍坊XX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未经我司授权,擅自使用我司字号“XX”注册为企业名称。 2、“寿光市XX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潍坊XX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经营范围与我司相同或近似: “寿光市XX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防水建筑材料;承揽:建筑防水工程、防腐保温工程 “潍坊XX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防水工程施工;外墙保温工程施工;一般小型建筑工程施工;销售防水材料 3、我公司注册时间为2001年12月14日,在全潍坊范围内,同行业企业名称不得相同或近似(法律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上述2家侵权公司,成立日期均在我公司经营多年以后)已严重侵犯了我司商号权,并构成不争的竞争。 二、法律依据 1,《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第三条: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六条: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侵犯企业名称权的几种表现形式

侵犯企业名称权的几种表现形式 侵犯企业名称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以下几种: 1、非法干涉企业名称设定权。企业对其名称具有独立的设定权,只要企业在设定自身的名称时,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只要名称符合真实性原则,且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他人不得非法干涉。 2、非法干涉企业变更名称权。企业对其名称权有依法变更的权利,只要不违背国家设立企业名称权的相关禁止性规定,不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他人不得非法干涉。 3、非法干涉企业使用名称权。这其中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1)非法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企业名称权是一种独占使用权,除企业自身外,其他企业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使用该名称,否则构成侵权。非法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权的行为以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和盗用他人企业名称两种较为典型。冒用他人企业名称是指冒充他人企业名称,而为自己企业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即冒名顶替;盗用他人企业名称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以他人企业名称进行营利活动,给权利人带来不利益的行为。[3]其次,行为人故意将自己的企业名称与他人的企业名称相混同,给企业名称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的行为也是非法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侵权行为。 第1页 (2)不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企业名称经部分或整体转让后,受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期限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而未使用的行为同样是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的行为。 4、非法干涉企业转让名称权。企业名称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具有财产的可转让性。按照

《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第23条规定,企业名称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因此,企业名称转让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干涉。

[VIP专享]使用字号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认定标准

使用字号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认定标准 [案情] 重庆英格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制药公司)于1999年7月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制药专用设备、五金、通用机械、电气机械及配件、仪器仪表、电子元器件、家用电器、建材、通信设备。重庆英格造粒包衣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造粒公司)于2004年8月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造粒包衣工艺、技术开发研究及其普通机械设备的制造、销售和技术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英格制药公司认为英格造粒公司的公司名称与其企业名称相近似,且双方的经营范围及销售的产品大致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双方销售的商品产生混淆,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英格造粒公司停止使用“重庆英格造粒包衣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诉讼中英格制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英格”二字在重庆市区域内为公众熟知并具有市场知名度。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有明显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不能认定英格造粒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或“英格”字号的使用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企业名称的性质及其功能企业名称是企业依法拥有的在经营活动中表彰自己的特定标志性名称,其主要功能在于防止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对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混淆。企业名称包括行政区域、字号、行业特点和组织形式四部分,其中“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内容,最具识别功能。企业名称有以下特征:一是企业特定化并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的标记;二是企业在营业上所用的名称;三是企业名称必须依法获得。企业名称具有识别功能,通过其独特的称谓将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区别开来,防止对消费者和社会公众造成混淆。同时,企业名称是企业作为独立民事主体人身身份上的一种标记,企业的对外交往活动、企业的形象和信誉都需要企业名称予以展现,这也和商标的作用区分开来。 2.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应结合企业特点、营业范围、登记地和营业地等因素综合判断“分级登记,地域管辖”是企业名称登记的基本原则,但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不能严格限定在登记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对此,有观点认为“规定的范围”仅限于登记主管机关的管辖区域;还有观点

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构成侵权

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构成侵权 曲延兴律师 [基本案情] 2001年12月,宁波欧琳实业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欧琳、OULIN(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厨房炉灶(烘箱)、煤气灶、消毒碗柜、冰箱、电炊具、烤肉炉、饮水机。商标核准注册后,宁波欧琳实业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许可给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使用,并约定如遇第三方商标侵权时,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可以以自身名义进行法律诉讼。 由于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对“欧琳”商标的广泛使用和广告宣传,使用在厨具等商品上的“欧琳”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上海欧琳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经营范围为家电、太阳能热水器、厨卫用具、灯具、低压电器开关、水槽、五金交电、水暖洁具、电热水器的生产、经营(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被告上海欧琳厨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经营范围为橱柜、办公用具、家具、地板、水槽、龙头、家电、电器、厨卫用具、太阳能热水器、水暖洁具的包装、销售(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上述两被告的住所地相同,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 原告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在市场上发现被告上海欧琳电器有限公司和上海欧琳厨具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油烟机、水槽、浴霸、

燃气灶、保洁柜等产品上均标有“上海欧琳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其中“上海欧琳”四个字字体较大。经查,两被告在《新民晚报》、《宜居》等报刊杂志上宣传自己的企业和产品时,将自己的企业名称简称为“上海欧琳”或“上海欧琳电器、上海欧琳厨具”,被告上海欧琳电器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将自己的企业名称简称为“上海欧琳”或“上海欧琳公司”。 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明知原告的注册商标“欧琳”经原告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情况下,将“欧琳”作为企业字号在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上突出使用,且在其广告宣传材料中,销售门店内都突出使用了“欧琳”字号,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使用含有“欧琳”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损失。 被告辨称:被告使用的是自己企业字号,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没有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欧琳”文字是原告系列商标中具有显著性的部分,起到识别原告产品的作用。本案中,两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生产的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某种联系,根据商标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

使用字号侵犯企业名称权管辖地如何确定

使用字号侵犯企业名称权管辖地如何确定 在一些情况之下,企业的名称权管辖地会受到侵犯,那么今天我们要讨论的就是该怎样确定使用字号对企业名称管辖地的侵权行为。如果你也有所疑惑,俺么这篇文章就能帮助你解决疑虑。今天,律伴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你答疑解惑,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使用字号侵犯企业名称权管辖地如何确定 1、企业名称的性质及其功能企业名称是企业依法拥有的在经营活动中表彰自己的特定标志性名称,其主要功能在于防止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对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混淆。企业名称包括行政区域、字号、行业特点和组织形式四部分,其中“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内容,最具识别功能。企业名称有以下特征:一是企业特定化并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的标记;二是企业在营业上所用的名称;三是企业名称必须依法获得。企业名称具有识别功能,通过其独特的称谓将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区别开来,防止对消费者和社会公众造成混淆。同时,企业名称是企业作为独立民事主体人身身份上的一种标记,企业的对外交往活动、企业的形象和信誉都需要企业名称予以展现,这也和商标的作用区分开来。 2、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应结合企业特点、营业范围、登记地和营业地等因素综合判断“分级登记,地域管辖”是企业名称登记的基本原则,但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不能严格限定在登记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对此,有观点认为“规定的范围”仅限于登记主管机关的管辖区域;还有观点认为“规定的范围”限于企业名称中行政区划所辖范围。笔者认为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不能简单地以其登记注册地或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所辖地为判断标准,应以登记地和营业地为基础,结合企业的特点、营业范围等因素来综合考量,因而有可能超出企业登记地范围受保护。以本案为例,虽然原告登记注册地在九龙坡区,但结合其企业名称及制药机械公司的行业特点,企业名称受保护范围应在重庆市。 3、仅使用字号侵犯企业名称权应以字号具有市场知名度为前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包括服务)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前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可以看出,直接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和仅仅使用他人字号在侵权构成要件上是不同的。 以上就是律伴网小编为你介绍的“使用字号侵犯企业名称权管辖地如何确定”的法律知识。在确定这个问题只上,主要要关注的就是使用字号的问题,使用字号要以市场为

关于企业字号权及其保护的法律思考.doc

关于企业字号权及其保护的法律思考 2020年4月

关于企业字号权及其保护的法律思考本文关键词:字号,思考,保护,法律,企业 关于企业字号权及其保护的法律思考本文简介:摘要:伴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企业的知识产权意识逐步增强,对字号权保护立法不断提出新的更高要求。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字号权法律保护缺失而引发的问题日益显现,迫切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本文从字号权的产生、性质和内涵着手,基于现有字号权法律保护有所脱节的现状,对字号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建立 关于企业字号权及其保护的法律思考本文内容: 摘要:伴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 企业的知识产权意识逐步增强, 对字号权保护立法不断提出新的更高要求。同时在司法实践中, 由于字号权法律保护缺失而引发的问题日益显现, 迫切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本文从字号权的产生、性质和内涵着手, 基于现有字号权法律保护有所脱节的现状, 对字号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出了一孔之见, 希望能为我国字号权保护的法律实践尽微薄之力。

关键词:字号权; 法律性质; 立法建言; 一、引言 字号权是一种能给企业带来巨大利润的无形财产, 其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和价值日益显著, 对企业发展日益显示出品牌效应。同时由于法制不健全, 市场竞争不规范, 字号尤其是知名企业字号遭遇侵权的现象亦日趋增多。本文通过比较企业字号与字号权的联系与不同, 对字号权的产生及其内涵提出了较新的见解, 在分析了我国现有字号权法律保护现状的基础上, 提出了一些字号权立法保护的建议, 以期对字号权的立法保护或能有所裨益。 二、企业字号权概述 (一) 字号、字号权的联系与区别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规定, 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或者商号) 、行业表述(或者经营特点) 和组织形式四个部分依次组成, 法

以案说理之商标与企业字号的冲突

以案说理之商标与企业字号的冲突 前言 企业字号作是企业名称中的一个核心要素,是企业名称中最显著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它与商标同属于商业标识,承载着企业过往的所有商誉。虽然商标和企业字号分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受不同法律法规的规制,但本质上二者都具有指示功能,即通过商标或企业字号能够让消费者明确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遗憾的是,在实践中常出现某些不良者恶意抢注、复制、摹仿、抄袭他人知名企业字号,给在先企业字号的所有人利益带来损害,更甚者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案例 广东稻田电器有限公司(简称稻田公司)于2009年09月23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正野ZHENGYE”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九类商品项目上,并于2011年01月13日初审公告。在初审公告后的法定异议期内,广东正野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正野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国家商标局经审查作出异议裁定,裁定正野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12年9月21日广东正野公司因不服国家商标局所作异议裁定,于是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为已享有很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完全以复制、摹仿正野公司驰名商标手段申请注册,易误导公众。二、稻田公司属严重缺乏

诚信经营企业,在经营中屡次实施不正当竞争侵犯行为。三、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正野公司“正野”企业字号。针对正野公司的复审申请,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被诉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后稻田公司不服国家商评委被诉裁定遂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稻田公司及其“正野”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相关产品上已经与稻田公司建立了极为紧密的联系。二、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的企业字号。如在先形成并使用的企业字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导致在先字号的权利人利益受损的情况下,诉争商标构成对在先企业字号的损害。正野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将“正野”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在换气扇等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与正野公司的企业字号相同,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强关联性和近似性,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如核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将会损害正野公司的在先企业字号,故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中华

浅析企业字号与文字商标的冲突与解决

论企业字号与文字商标的冲突与解决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企业字号与文字商标的冲突现象普遍存在。这种冲突现象的存在,不仅使企业尤其是知名企业的字号权益或者商标权益受到侵害,给企业带来经济上和名誉上的双重损失;而且亦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混淆,使其不能正确分辨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使其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护企业在先使用的字号或商标合法权益,本文对企业字号与文字商标的冲突问题,从其冲突的表现形式、冲突的产生原因、冲突的解决措施三个方面进行探究,以期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有益的建议。 关键字:企业字号商标企业名称冲突 前言 企业字号和文字商标作为企业的无形财产,不仅是企业信誉和商誉的重要载体,而且也会给企业带来非常巨大的经济价值。两者的区别在于企业字号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而文字商标则是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第九条规

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可知,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由县级(含)以上工商机关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分级核准注册,企业字号所有人在规定的区域和指定的行业内享有专用权。企业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中的核心组成部分,具有显著的识别和区分作用。 文字商标作为商标的一种类型,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统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人在全国范围内已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享有专用权。 一企业商号与文字商标冲突的主要表现形式 目前,企业字号和文字商标的冲突在我国普遍存在。两者的冲突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将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恶意或无意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或字号的一部 分使用,形成在先商标权与在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二是将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为商标加以使用,形成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与在后注册的商标权的冲突。二企业商号与文字商标冲突产生的原因 (一)企业商号与文字商标冲突产生的法律原因

企业字号侵犯商标权的民事责任

一、企业字号侵犯商标权的民事责任 企业商标权受侵害的,该企业有权要求侵权企业停止再盗用自己的原创商标,来避免自己的利益继续受损。 因为侵权企业盗用原创的商标,他们做出的产品所用的原料与原来企业做出的产品质量.材料不同,这些产品被不知情的消费者买到,若是质量不行,很可能就不愿再相信该品牌商,直接导致了原企业的消费市场缩小,利益减少。所以,受侵害的企业有权要求侵权企业赔偿侵权时期所受的损失,消除不良影响,让消费者重新相信这个品牌。 二、企业老字号侵犯商标权的案例 被控侵权人在相同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商标注册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无需认定驰名商标;使用他人在先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侵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企业停止使用。 案情 1997年7月28日,北京蓝色快车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蓝色快车”注册商标专用权。2000年7月28日,长春蓝色快车公司受让了上述注册商标。长春蓝色快车公司为LENOVOThink产品在国内目前唯一的授权维修商。长春蓝色快车公司在西安授权从事技术服务的合作机构是中铁陕西公司。2002年4月,傅永强经长春蓝色快车公司培训获得“蓝色快车硬件工程师”称号,2004年3月,傅永强从中铁陕西公司离职。2004年5月,西安市工商局经范文英申请,核准注册了个人经营的高新区蓝色快车维修服务部。蓝色快车维修部服务单记载的联系人为傅永强,傅永强称其是陕西中关公司的工程师,但其给客户维修电脑后,蓝色快车维修部出具了发票。长春蓝色快车公司称其是基于同一事实将范文英、傅永强共同起诉,并认为范文英、傅永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定“蓝色快车”为驰名商标;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赔偿损失。 裁判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本案不涉及“蓝色快车”是否为驰名商标的认定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商标驰名与否取决于商标权人对于商标的经营与维护,是一个动态的变化的事实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由此说明,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实行被动原则,不依职权直接确认驰名商标,即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请求且根据案情需要人民法院才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认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如果被控侵权人在同一种商品(服务)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商标注册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则无须对是否驰名商标作出认定。如果被控侵权人在跨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人民法院方对争讼之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认定。本案范文英与长春蓝色快车公司从事的服务虽不完

使用他人企业字号构成侵权的界定标准

【法官释案】使用他人企业字号构成侵权的界定标准 2014-08-02知识产权日报评西安安琪儿妇产医院与陈耀民、李红宣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案 案号:(2013)西民四初字第00183号【裁判要旨】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的企业,不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企业名称;企业对其企业名称在一定的区划和行业领域内享有支配功能和排他功能。 【案情介绍】 2007年7月6日,成都安琪儿医疗控股有限公司投资设立了成都安琪儿妇产医院。该医院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多种媒体进行广告宣传,包括聘请香港影星翁虹作为形象代言人。2010年8月13日,成都安琪儿医疗控股有限公司投资设立了昆明中英安琪儿妇产医院。2011年9月27日,成都安琪儿医疗控股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西安安琪儿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下称安琪儿医院)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医疗项目筹建、投资等。 2011年8月3日,西安雁塔安琪儿医院(下称雁塔安琪儿医院)获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2012年2月13日获得一级综合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雁塔安琪儿医院办理的会员卡、诊断报告单及收费票据上显示了“安琪儿医院”;该医院招牌为“安琪儿医院”;雁塔安琪儿医院官方网站的主页上显示“西安雁塔安琪儿医院”;“百度百科”“腾讯女性”均显 示“西安安琪儿妇产医院”。雁塔安琪儿医院至今未办理营业执照。 安琪儿医院认为,雁塔安琪儿医院构成对其企业名称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耀民、李红宣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万元。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成都安琪儿医疗控股有限公司采取筹备公司在先设立医院在后的模式,在成都、昆明、西安投资设立 以“安琪儿”为字号的妇产医院,通过广告宣传,“安琪儿”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陈耀民、李红宣设立的雁塔安琪儿医院虽核准为一级综合医院,但在实际经营中却突出妇产科的业务,故二者属于相同的行业范畴。雁塔安琪儿医院仅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尚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属于合法字号。由此陈耀民、李红宣擅自使用雁塔安琪儿医院的名称,构成对安琪儿医院企业名称权的侵害。遂判决:陈耀民、李红宣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安琪儿”字号;立即拆除在西安雁塔安琪儿医院楼顶安置的“安琪儿医院”广告招牌;赔偿安琪儿医院损失3万元。

关于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的处理方式

在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同时,企业名称权遭受侵犯的现象屡见不鲜。朗山某客户向朗山咨询了有关其企业名称权遭受侵害的法律问题。 一、企业名称权的产生及其效力 《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企业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且企业成立之日起,该企业即享有企业名称权,企业可以享有使用、变更、转让、保护企业名称权不受侵害等权利。 二、侵害企业名称权的行为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等行为为侵害企业名称权的行为。 三、企业名称权受侵害时的救济手段 (一)行政程序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 企业[1]可以自行或委托代理机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申请,包括申请书、申请人的资格证明、举证材料、其他有关材料、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资格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 (二)诉讼程序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即当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工商行政管理接管申请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 四、企业名称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

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

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 企业名称权是指企业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权利。”企业名称在现实中有两个作用:第一,将该企业与其他企业相区别。第二,代表企业的商誉。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不仅是企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国家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的需要。 一、我国企业名称权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保护现状 企业名称权是指企业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权利。”企业名称在现实中有两个作用:第一,将该企业与其他企业相区别。第二,代表企业的商誉。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不仅是企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国家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的需要。 我国的企业名称权立法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1986年4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第120条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企业名称是企业存在的最基本的条件,民法通则从民事主体资格的角度规定,企业有名称使用权、名称转让权和获得救济的权利。 2005年10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3条第4款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第77条第5款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2005年12

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这两部法律法规从公司设立的角度对公司名称进行规定,但极为简略。 1993年9月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从防止企业名称的滥用和商誉的淡化的角度将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法第5条第3款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2001年10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l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中,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利的,应包括侵犯他人合法在先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权,对这种侵权获得注册的行为,第41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2002年8月通过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3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商标法对于将他人知名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用作商标的行为以及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 业名称登记的行为进行了撤销的处理。这大大加强了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 1991年7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6条规定,“企业只准许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

公司名称怎样规定的

公司名称怎样规定的.txt*一篇一篇的翻着以前的的签名,那时候的签名有多幼稚就有多么的幼稚。你连让我报复的资格都没有-〞好想某天来电显示是你的号码。好想某天你的状态是为我而写。有些人,我们明知道是爱的,也要去放弃,因为没结局公司名称怎样规定的? 第1-1篇回帖, 共1篇上一页下一页 Tellmethewhy 在2009年10月19日 14:49说 ,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是指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不包括张,镇和其他地域名称。注册公司企业名称在冠以行政区划名称时可以行政区划名称考县”是是行政区划名称,也可省略”省”、,也可省略“省”、“市”、“县”等字。例如“广东省”、“南京市”、“兰“、“市”、“县”等字后可能造成误认的,市”、“县”等字直接冠以“广东”,“南京”、“兰考”。行政区划名称省略“省”不应省略。企业名称一般应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具体到一个企业,住所地为**省**市**县(区)**街**号,其名称中冠以的行政区划名称一般**使用行政区划名称即可,亦可与市行政区划名称边在一起冠用,甚至再加上行政区划名称一起冠用。对于省、市、县行政区划联用的,各省市几乎都规定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核准。近年来,由于企业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加强,出现了同行业企业安号相同,企业名称的区别公在于一个是冠“**省”,另一个是冠“****省**市”,或“**省**县”,因属不贩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都被准予登记注册,而两都认为对方与自己名称近似。这种情况应考虑尽可能避免出现, 为此,在实践中,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重新考虑这类名称的核准权划分,只要出现省,市名称,就由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另外,市辖区的名称在全国不是唯一的,如“市中区”在几个城市都有,如立作为行政区划名称在企业名称中冠用,易引起重名误认。因此,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与市行政区划名称联用,不宜单个冠用区行政区划名称。企业名称如果申请不冠以其所在地县(区)行政区划名称而直接冠以市行政区划名称或省行政区划名称,除该企业符合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条件直接在省,市工商管理局登记注册外,一般还应具备一定的条件,直接在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具体条件由各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如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地,市,县新设立企业(公司)要求冠以省名的,必须是生产型,注册资本不得低不于1000万元人民币;已开办企业(公司)要求直接冠以省名的,在个省同行业中应属骨干龙头企业,其产品定型,经济效益好,在省内外有较高的知名度,净资产应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企业名称所冠行政区划名称应该是企业所在地县以下行政区划名称,而不是非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因此,住所在四川的企业名称不应冠以“吉林”,住所在江苏的企业不能以“上海******”.此外,所冠行政区划名称应是现行行政区划的名称,不包含历史上曾使用的行政区划名称,如“华东” , “热河”等;现有行政区划名称的习惯简称或俗称,(如上海称沪,广东叫羊城)在名称中出现,应不按行政区划名称认定。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名称不得作为行政区划名称使用。但是,在企业名称冠以了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前提下,可以在行政区划名称后缀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名称。根据现行规定,除符合特殊条款规定可以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外,企业名称都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即行政区划名称应置于企业名称的最前部如行政区划名称在整个名称的中间出现,则不视为行政区划名称,此类名称亦应按照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进行登记管理,必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方可使用。近几年,由于我国企业的发展些大企业在外省市设立全资子企业或控股子企业时,希望参照国外企业的做法,统一母子企业的字号,将行政区划名称放在企业名称中间。从国际上看,这是许多字号,将行政区划名称放在企业名称中间。从国际上看,这是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鉴于上述情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修订上报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送审稿)》中做了相应的调整,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一)控股企业的名称不含行政区划,并使用其字号的; (二)使用外国(地区)控股企业字号的。这一规定将在新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经国务院批准颁布后实行,届时此类企业名称将由相应的

企业字号侵权

一般应具备四个要件:1、字号经过工商注册登记;2、登记的字号不完全相同;3、字号在读音、用字或者含义方面近似;4、达到相关公众误认的程度。本案原告使用的“普天”字号与被告使用的“普天鸿雁”字号均经过工商注册登记,且不完全相同,在用字方面有部分雷同。“普天”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以“搭便车”形式使用知名企业字号的行为足以导致公众产生误认。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犯,应当停止侵害、变更企业名称。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后,即可达到给原告消除影响的效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是自己制作的利润分配表,相当于自己的陈述,不能证明其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济南普天鸿雁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字号不得含有“普天”字样;二、驳回原告济南普天通信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10元,原告负担1万元,被告负担3010元。

一、企业名称权的核心内容是字号。 我们通常所说的企业名称包括行政区域、字号、行业特点和组织形式四部分。四部分中的“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内容,最具识别功能。字号又称“商号”、“厂商名称”。是商事主体在市场经济中表示自己的名称。与自然人的姓名一样,它的作用是识别商事主体的经营活动,将市场领域内不同的商事主体区别开来。字号一般由文字或字母组成。我国古代是用“招牌”或“幌子”来区别不同的作坊和店铺。“招牌”或“幌子”实际上就是字号。如“瑞蚨祥”、“全聚德”等老字号。 二、企业名称权在民事权利的分类上属于知识产权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民法通则》在人身权一节对企业名称权作了规定,将企业名称权纳入人身权范畴。并且,对侵害企业名称权行为适用侵害自然人姓名权的有关规定。这种划分是建立在计划经济时期人们对企业名称权的财产性认识不足的基础上,与当时的国情民意相符合。但随着人们市场意识的逐步提高,企业名称的市场价值越来越受到重视。企业名称被作为一种无形资产为人们所接受。人身权不具有财产内容,不能体现企业名称

企业字号以他人商标命名被起诉企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遇到知识产权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e817027009.html, 企业字号以他人商标命名被起诉企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一、企业字号以他人商标命名被起诉 原告某制衣公司于1993年8月注册了商标A,2003年予以续展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2008年12月、2011年12月,A商标两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在业界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较高的美誉度。被告A公司是一家经营服装生产和销售的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主要在阿里巴巴和淘宝网上销售,并在其商品上注册了B商标。2012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A公司在未得到原告合法授权的前提下擅自将A登记为企业字号,并将A作为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店铺名称使用并进行宣传,在商品宣传图片角落或不明显处均印有A水印字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全面停止A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企业名称、网络、商品及所有相关服务上使用A商标,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二、企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文认为,不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被告没有将A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突出醒目地进行使用,不具备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且在网页中又标注了自有品牌,因此不构成对原告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但是,作为同行业竞争者,被告应当知道涉案商标,也应当知道会造成混淆,因此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一)被告未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此类侵权行为的构成需要具备四个要素:具有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意图;字号的文字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 字号的“突出使用”,是相对于正常使用而言的,乃是在企业名称的使用中将字号突出出来,使其具有相对独立的标识意义。突出使用,是指将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突出醒目地进行使用,使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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