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直接求偿权冲突问题研究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直接求偿权冲突问题研究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直接求偿权冲突问题研究

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直接求偿权冲突问题的背景分析

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代位求偿权指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赔偿被保险人有关保险标的部分或全部损失之后,即可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享有向第三者责任方主张索赔的权利。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相对应,我们往往将被保险人享有的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称为直接求偿权。

在海上保险为不足额保险或存在免赔额等情况下,无论标的物是全损还是部分损失,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被保险人仍然存在保险赔偿未覆盖的损失。如果损失是由第三人的责任造成的,被保险人仍然可以就该部分损失向第三人索赔,而保险人在履行完赔付义务后,也有权向第三人提起代位求偿。此时,即会出现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的直接求偿权并存的状态。在海商法领域,由于第三人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或者自身偿付能力不足等因素,可能会产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未受保险赔偿部分的直接求偿权无法同时得到满足的局面,即存在权利冲突和哪一项权利优先的问题。

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直接求偿权冲突问题的理论学说

针对此问题,学界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保险人优先受偿说,主张保险人基于代位权的行使,可以从第三者的财产中优先受偿,即在不足额保险或存在免赔额的情况下,应先满足保险人的代位权。理由为保险人优先受偿并未对公共政策构成违反,同时也未对被保险人的已投保部分的权利予以剥夺。

第二种观点为比例受偿说,主张在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诉讼的同时,被保险人有权就未获赔偿的损失部分向第三人另行提起直接求偿诉讼,或是作为共同原告与保险人一同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作为共同原告的情况下,从第三人获得的赔偿款项,就应该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问各自承保的责任比例进行分配。具体理由为:根据大陆法系债权转让理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移转自被保险人的直接求偿权,二者在性质上并无优劣之分,故二项权利应立足于平等地位受偿。同时,根据债权平等原则,在法律或合同未约定某一方享有优先权的前提下,也应使二项权利按比例受偿。

第三种观点为被保险人优先受偿说,主张若第三人之清偿能力不足或依法所需负赔偿之数额低于被保险人仍得请求赔偿之数额,则应以被保险人之损失赔偿请求权为优先,即于被保险人获得全部清偿前,保险人不得实行代位权。具体理由为: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要避免被保险人由于投保而获得了多重利益,在被保险人就其所遭受的损失,获得全部赔偿以前,不会发生其因投保而不当得利的情形。同时,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中将债权转让限定为在法定债权转让的情形下,受让债权的人行使该权利时不得侵害原债权人的利益。据此,保险人行使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时,不能损害原债权人被保险人的利益。

三、我国关于权利冲突问题的立法、司法现状

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均未对代位求偿权和直接求偿权之间的冲突协调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与之相关的条文有《保险法》第60条和《海商法》第254条第1款。《保险法》

第60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该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述规定为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直接求偿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此条规定只是规定了诉权,并未解决被保险人的直接求偿权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间的冲突和协调问题。我国《海商法》第254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可以从应支付的赔偿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

对于上述法律规定,我国实务界给出了不同的解释,主要有如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优先受偿,根据《海商法》第254条第1款的规定,第三人的赔偿金额首先应用于冲抵保险人保险赔付的责任,即若保险人从第三人处取得的赔偿低于其已支付的保险赔偿,则保险人可以完全享有该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被保险人就其未得到赔偿的部分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这就表明被保险人在保险活动中,有着相应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保险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其中规定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同时,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60条第3款的规定,就未来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应优先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第二种观点认为,上述征求意见稿虽未正式施行,但可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亦支持被保险人优先受偿理论,倾向于更大程度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第三种观点认为,按照我国《保险法》第59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及《海商法》第256条“除本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外,保险标的发生全损,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取得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但是,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对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的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按比例受偿。

四、解决冲突问题的途径选择――――被保险人利益优先原则笔者赞同被保险人优先受偿说,拟从五个角度进行分析:

第一,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理论基础角度分析。代位求偿制度源于保险补偿原则,该原则要求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受到的损失,保险人应予以充分补偿。基于利益平衡角度,这一原则的设置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在投保后获得双重利益。在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所遭受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前,并不存在其获得保险标的之外的赔偿的可能性。此时,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赔偿,应该享有优先得到赔偿的权利,如果其在保险事故中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但仍有一定余额,此时方可由保险人受领。

第二,从海上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角度分析。海上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让被保险人在发生意外损失时获得相应赔偿,以弥补其在保险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我国海上保险立法也始终坚持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这一价值取向。据此,优先实现被保险人的直接求偿权更符合立法本意,也体现了立法对弱者的倾斜保护。同时,法律之所以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无非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即禁止其因财产保险事故而获利。而在不足额保险情况下,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主张未获保险赔偿部分的损失并不能使被保险人获利。因此,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赔偿请求权产生冲突时,必须将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放在首要位置,这样才符合保险存在的意义。

第三,相较于保险人优先受偿说及比例受偿说,被保险人优先受偿说更具合理性及优越性。保险人优先受偿观点明显对被保险人不利,也与保险的宗旨相背离,这种做法也已被大多数国家的保险立法所摒弃。相比之下,持按比例受偿说的学者占据更大比例,他们认为在无法足额为被保险人提供补偿时,未能得到补偿的部分并不在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内,此类风险应该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所以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应当就第三人的赔偿按照比例受偿。笔者认为,此处所称的被保险人未得到补偿部分的风险责任,是指在适用被保险人优先受偿原则的基础上,被保险人仅应承担保险标的未投保部分在第三人无力清偿后的风险,而不是与保险人共同承担全部的未投保部分的损失。

第四,世界各国的海上保险立法,在此问题上已取得了较为显著地研究成果,我们可以结合我国司法实践进行适当借鉴。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若被保险人投保的金额不足其所保标的价值,或者定值保险当中少于保险单的定值,针对保险差额,被保险人就视为自己的保险人。就是说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行使直接求偿权和代位求偿权时,处于平等的受偿地位,在第三人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和未投保部分金额比例分配。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数立法秉持被保险人优先受偿观点,对“完全补偿”作狭义解释,认为只有在被保险人得到完全补偿后,保险人才能得到赔偿,因此应将第三人的赔偿金优先分配给被保险人,若填补损失后还有剩余,再分配给保险人。例如,德国《保险合同法》第86条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如果有赔偿请求权,一旦保险人填补其损害,该请求权移转于保险人,权利的移转,不得不利于投保人。笔者认为,我国《海商法》在立法时虽大量参照了英美法的规定,但我国法律体系始终带有鲜明的“大陆性质”,《海商法》的上位法《保险法》即为大陆法系性质浓厚的法律。同时,我国保险法律制度并未采取陆上、海上并立的二元主义,而是采一元主义,故在《海商法》无规定时,应重视我国海上保险的大陆法依托,运用大陆法系的相关民法理论对争议问题进行解释。

第五,就我国现行立法而言,我国《海商法》第254条中的“相应扣减”并没有特指不足额保险的情形,故司法实践中不应作限制性理解,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可以全部获得保险补偿,相应扣减并不代表保险人优先受偿的结论,相反倒可以得出被保险人优先受偿的结论。《海商法》和《保险法》中“按比例受偿”的规定也仅局限于海上保险的物上代位权,并不能适用于代位求偿权。保险代位求偿权不仅是一项实体权利,也是一项程序性权利。虽然《海诉法》第95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的原告向第三人请求支付相应的赔偿,但此条规定只把共同诉讼当作一项选择权,而不是强制性义务。被保险人优先受偿的原则也有利于保障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得到弥补,这与当前世界大多数国家立法精神相吻合。

五、结语

笔者认为,解决代位求偿权与直接赔偿权的冲突问题,首先要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确立被保险人利益优先原则。同时也要实现其他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尤其要考虑协调方案对第三人的影响。除了应在实体上确立被保险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外,还应在相关诉讼法律中明确规定此种状况之下应当把三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合并为一个案件进行处理,避免给更多的人增加诉累。这样既可以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又可以协调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求偿权利的冲突,还可以杜绝分别起诉时不同法院作出不同判决的可能性。

Analysis of the background of the right of subrogation of the insurer and the direct claim right of the insured

In the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right of subrogation refers to insurance according to the specific terms of insurance contract, compensation for the insurance object of insurance related partial or total loss. It can replace by insurance status, entitled to the right of the third party liability claim. With the right of subrogation of the insurer, we tend to claim the right to claim compensation directly from the insured to the third person.

In marine insurance is not full insurance or the existence of the deductible amount, regardless of the subject matter is the total or partial loss, the insurer to pay the insurance compensation, compensation insurance does not cover losses still exist in insurance. If the loss is caused by the responsibility of the third people, the insured can still claim on the part of the loss of third people, and the insurer after fulfilling the payment obligations, but also have the right to third people filed a subrogation. At this point, the insurer's right of subrogation and the right of direct claim of the insured person's status. In the field of maritime law. The third people enjoy the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for maritime claims or their payment ability factors such as lack of May will produce the insurer's https://www.360docs.net/doc/e83872138.html, https://www.360docs.net/doc/e83872138.html, https://www.360docs.net/doc/e83872138.html, right of subrogation and by the insurer without direct claim right of the insurance compensation cannot be achieved at the same time to meet the situation, namely, the existence of conflict of rights and even a right of priority. Two, the theory of the right of subrogation of the insurer and the insured person's direct claim right conflict theory

To solve this problem, there are three kinds of views in the academic field:

The first opinion to the insurer's priority compensation theory, arguing that insurance based on exertion of the right of subrogation, from the property of the priority, namely in underinsurance or deductibles, should first meet the right of subrogation of the insurer. The reason is that the priority of the insured does not constitute a violation of public policy, but also did not deprive the insured part of the insured's rights to be deprived of.

The second view proportion by compensation, claims when the insurer to the third person exercising subrogation litigation at the same time, is the insurer has the right to have failed to compensate for the loss of part to a third person filed a separate direct claims litigation, or as a co plaintiff and insurance together to a third party claim for compensation. In the case of the insurer and the insured as a co plaintiff, the compensation payments from the third people should be allocated according to the proportion of the insured and the insured person's liability. Specific reason: according to the theory of continental law system of assignment of the obligee's right, the right of subrogation of the insurer transfer from the insurer of the direct claim right, the second in nature there is no good or bad points, so two rights should be based on equal repayment. At the same time, according to the principle of equality of creditor's rights, under the premise that the law or contract does not have the priority of the right of a certain party, it should also make the two rights equal to the compensation.

The third point of view to be insurance compensation priority said, advocate if ability of payment in the insufficient or legally required to bear the compensation amount is lower than the insurer may still claim for the amount of the compensation, to be the loss of insurance compensation claim for priority, namely before the insurer was obtained from the settlement of all, the insurer shall not execute the right of subrogation. The specific reasons for subrogation system, the main

purpose is to avoid being insured due to the insured and multiple interests. In is the insurer the suffered losses to obtain compensation in full before does not occur because the insured and unjust enrichment situation. At the same time, in the civil law theory, the transfer of creditor's rights is limited to the transfer of legal rights, and the rights of the assignee shall not infringe upon the interests of the original creditor. Accordingly, the insurer exercises the right of subrogation in marine insurance, the original creditor can not damage the interests of the insured.

Three, our country on the issue of the rights of the legislative, judicial status quo

China's "maritime law" and "insurance law" were not to coordinate the conflict between the right of subrogation and the direct claim right to make clear provisions, and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a "insurance law" Article 60 and "maritime law" 254, paragraph 1. Prescribed in paragraph 2 of Article 60 https://www.360docs.net/doc/e83872138.html, https://www.360docs.net/doc/e83872138.html, https://www.360docs.net/doc/e83872138.html, of the law of insurance, accident insurance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the insurer has from the third party obtain damages, insurer to pay the insurance money can deducted by the insurer from the third party obtain damages; the article 3, paragraph, the insurer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first paragraph of exercising right of indemnity by subrogation, does not affect the insurance people will not get part of the compensation to the third party claims for compensation for rights. The above provisions for the insurer is not made part of the compensation to the third party direct claim provides a legal basis, but this article just stipulate litigious right, did not solve the insurer of the direct claim right and the insurance people subrogation rights conflict and coordination problems. Provisions of China's "maritime law" the 254, paragraph 1, the insurer pay compensation insurance, can from shall pay compensation deduct the insurance people have moved from the third party obtain compensation.

In the legal provisions and the practice gives the different explanation, there are three kinds of views are as follows: first view, the insurer has the priority to be repaid,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maritime law of the 254, paragraph 1, the amount of compensation is first applied to against the insurer insurance liability insurance payment on the, if the insurer is obtained from a third party compensation less than it has paid the insurance compensation, the insurer can fully enjoy the compensation. The second point of view, the "insurance law" third provisions of the sixtieth paragraph.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是一项为各国普遍确认的保险法制度,理论界目前比较统一的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推定全损,或者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 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对保险标的所有权或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的追偿权。这种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设计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事故获得不当得利从而引发道德风险,其次防止第三人逃脱因其侵权或者违约行为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而造成的责任,起到惩罚手段的作用,最后通过设立代位求偿权 制度使得保险人获得维持其合法利益的有效手段,以行使代位求偿权保持保险公司资金链的安全和正常运作。但关于代位求偿权理论界和实务领域在一些问题上存在一定的分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有人认为代位求偿权应属于债权请求权范围,属于请求权,但也有不同观点认为应属于形 成权范围。 第二,关于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与行使,世界上存在两种立法例,一种是代位法定主义,另外一种是请求代位主义。同时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应该注意符合一定的要件。第三,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这也是目前争议比较激烈的一个问题,传统上只有财产保险适用代位求偿权,这是由于财产的物质可评价性质决定的,但 目前存在另外一种声音认为人身保险的个别险种也应存在适用代位求偿权的可 能和必要性,并且关于社会保险是否可以适用代位求偿权笔者也做了相应的阐述。 第四,代位求偿权的适用对象,在适用对象上,我国《保险法》中规定有除外情形,但没有具体规定,对此也存在争议,而且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可以作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也将在文中进行分析。第五,在阐述上述问题的

再保险人有无代位求偿权

再保险人有无代位求偿权再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将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以分保的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而订立的保险合同。[1]再保险合同是相对于原保险合同而言的,其保险标的为原保险人基于原保险合同所负的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责任保险合同的一种。[2]在保险合同的优点在于:其一,对原保险人来说,可避免危险过于集中,不致因为一次巨大事故的发生而导致原保险人营业上的失败,即不能支付;其二,对再保险人来说,可以节减营业费用,并可获得优厚的利润;其三,对于原被保险人来说,可以获得安全保障,并享受简化投保手续的利益。因为再保险的优点颇多,所以被广泛采用。近年来,再保险已经突破财产保险的局限,扩展到了人身保险中。关于再保险人有无代位求偿权,学界历来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可以行使代位权。此观点认为,再保险性质上属于责任保险,就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的关系而言,再保险人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而原保险人为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法》所规定代位行使的条件考察,原保险人于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再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3]另一种观点认为再保险人无代位求偿权。此种观点主张,基于再保险的特殊性,再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应由原保险人为之,即原保险人以自己名义代位请求全部赔偿金额,并将追偿所得摊还给再保险人。因为原保险人为分散危险的需求,可能依照各种方式安排再保险合同,再保险人可能散布世界各地且人数众多。对再保险人而言,再分别行使代位权,事实上不可能,也不经济;对应负责的人(如侵权行为的加害人)而言,则会因再保险人形式代位权而疲于奔命。为求再保险人的方便,并免第三人应诉之累,代位权的行使权人应限原保险人得为之。至于求偿所得,再由原保险人因自己及各再保险人应负责的部分分摊。[4] 要对再保险合同有无代位求偿权进行定位,先得对再保险合同的性质进行分析。笔者赞同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为责任保险合同说,这也是学界的通说。所谓责任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在受赔偿的请求时,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责任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是当被保险人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而依法负民事赔偿责任并受该第三人追偿时,由保险人承担这种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合同。其目的是实现法律责任的转嫁。被保险人将共同承担的法律责任转嫁给了保险人。这种法律责任转嫁的目的,既为维护被保险人自身的利益,避免因承担巨额的赔款责任而陷于困境,又为保障受害的第三人的利益,使其能够获得足够的赔偿。在理解了再保险合同的性质后来看这两种观点,似乎并不矛盾。第一种观点在逻辑上没有不妥的地方。第二种观点否定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理由是由再保险人行使该权利可能不便于操作和效率低下。这种分析方法在逻辑上有错误,先假定再保险人存在代位求偿权,而再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将导致诉讼成本过高,而否定在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因此作者认为再保险人具有代位求偿权更符合逻辑,但如果由再保险人来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话,确实可能不经济,也不便于操作,所以应该用其他方法来解决。[!--empirenews.page--] 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法条的字面意思来理解,该条款没有赋予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但是按照保险法的原理来推论,既然再保险合同是一种责任保险合同,那么在这个合同当中的被保险人为原保险人,而保险人为再保险人。从这个角度来理解,在保险人就可以按照《保险法》第44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求偿权。诚然,如有的学者所认为的一样,再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的确可能不经济,但再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在某些情况下是有价值的,如当原保险人怠于行使自己的追偿权时,如果不赋予再保险人以追偿权,那么再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侵害。有学者主张原保险人怠于行使其代位求偿权时,再保险人可依据民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直接向责任方行使代位权。但此代位权绝不等同于“代位求偿权”;再保险人也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向原保险人主张权利。[5]但责任保险的保险金的给付方式有两种形式:一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但有一限制,即必须在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

保险公司追偿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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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追偿案例运货超高连环撞多因一果连环赔 人民法院报记者 超高冷却炉运输中接连被撞 保险公司代位求偿获赔168万 本报讯一个超高的冷却炉,运输时,拖车撞上了电缆线杆;交警指派来转移事故车的另一位司机同样粗心,又撞上了厦门海沧大桥引桥。这起“连环撞”事故引发了一笔涉及168万元的“连环赔”。 2006年4月14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向福建紫金铜业有限公司签发保险单,承保紫金铜业公司进口的连续带材退火线等物品的运输。 两天后,紫金铜业公司委托星联通运公司用集装箱拖车把上述货物中的冷却炉运往福建上杭县。货运公司看冷却炉超高,就安排吉顺通公司用集装箱拖车将冷却炉从厦门海沧码头运往裕雄堆场,换装低底盘车辆。 但是,这两家货运公司虽明知货物超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超限申请手续,但他们都没向公安机关办理相关的超限申请。于是,拖车从码头出发,没有报批超高也没有悬挂超高警示标志,集装箱拖车碰到货物上方的电线,拉倒电缆线杆。 交警厦门海沧大队作出了扣车决定,同时指派荣阳物流公司将扣留的拖车转移到指定的停车场。但是,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同样没有报批超高也没有悬挂警示标志,在转移车辆过程途经海沧区马青路石塘引桥时,因对货物高度估计不足,不当驾驶,撞上海沧大桥引桥,造成冷却炉严重损坏,导致货物损坏。 事故发生后,厦门平保进行查勘并委托广州市普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公估,由此支付公估费用计9万余元,公估结果确认该次事故定损金额为168万元。在事故损失确定后,厦门平保分别于2006年6月29日和2007年10月11日向紫金铜业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计168万元。紫金铜业公司在收到上述保险金后,分别于2006年6月29日和2007年9月20日出具两份《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厦门平保由此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因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厦门平保遂将三家运输公司告上海沧区法院,要求连带赔偿168万元保险金及9万余元公估费。

保险法关于保险代位权行使规定

保险法关于保险代位权行使规定 保险代位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财产保险中,第三人大致可因侵权行为和合同违约行为损害保险标的,在海商法上还有共同海损引起的保险代位求偿问题。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害人应当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赔偿、 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侵占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鉴于保险所代位权利的债权性质,保险人因侵权的代位求偿权指的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包括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合同违约行为的民事责任,依《合同法》第107条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形式。保险人得依合同违约的代位求偿权也仅仅是赔偿损失,不包括继续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可见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时不享有被保险人对第三方可行使的所有权利。 保险人得代位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被保险人实际享有 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金额范围也不完全一致。首先,保险人代位权受到保险赔偿额的限制。其次,与保险责任的范围有关,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的损失额,属于保险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原则上保险责任之外的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保险人代位的求偿权中也不包括此项损失的赔偿请求权。 深圳保险咨询服务网htt p://https://www.360docs.net/doc/e83872138.html,

保险代位求偿权在适用范围上的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权在适用范围上的限制 文/王卓卓 【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已经成为保险法理论的热点问题。学者们对保险权的适用范围等问题存在诸多争议。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公司日益重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然而我国有关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制度却不尽完善,即使立法上明文规定的,也有许多疏陋之处。本文针对理论界学术界争论的焦点,详细论述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和社会保险的适用限制问题。【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限制第三人 保险代位求偿权源于损失填补原则。损失填补原则要求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得到的补偿来填补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财产保险领域无损害即无赔偿,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于财产保险,应无问题。有问题者,人身保险是否适用代位权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此外,随着社会保障问题日益被重视,社会保险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也亟待深入探讨。本文将从这三个领域研究保险到位求偿权的适用限制问题。 补性。所以,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健康保险中不适用。 (三)从保险标的来看 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生命、身体或健康,人身利益具有无价值的属性。因此,人身保险关系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受到的损害自然无法用金钱来准确衡量,所获得的保险金只能算是对直接损失的弥补,而人身损害造成的精神痛苦是无法用金钱来弥补的。保险事故只是保险金给付的条件而并不能决定保险赔付的额度。由此可见,保险代位求偿权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财产保险中的适用 通常,财产保险在理论上可以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四种。对财产损失保险适用保险代位权当不存疑议,争议较大的是在责任保险中是否适用保险代位权。 (一)责任保险的性质辨析 所谓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责任保险不仅可以保障被保险人自身损害的填补,而且可以保护被保险人致害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因此,责任保险适用“无损失既无保险”原则,同时它又呈现出与传统的较为典型的财产保险的差异性,朝着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保险的方向发展。 (二)保险代位权在责任保险中的适用 责任保险既为财产保险,同样适用损害补偿原则,则无疑应适用保险代位权。只不过保险代位权在责任保险中的适用范围非常狭窄,笔者认为仅适用于共同侵权的情形。即:被保险人和其他共同侵权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时,保险

民事经典案例 -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孙书同律师民诉经典案例 某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一、案件介绍 2013年3月某特殊材料公司石蜡原料堆垛发生火灾,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涉案人员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特殊材料公司进行了2000多万元的理赔后,获得代位求偿权。2015年7月该保险公司起诉华某某、王某某,要求其承担500多万元的赔偿责任,孙书同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本案。 二、孙书同律师主要观点 1、事故责任人华某在特殊材料公司进行的维修焊接作业属于个人行为。工程部(我方当事人华某某曾为该工程部经营人)与特殊材料公司的施工工程已过保质期,其引发火灾属于个人犯罪,不属于职务犯罪,与工程部无任何关系(华某询问笔录、谈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 2、华某不构成表见代理。因华某已于2008年离开工程部,且工程部在火灾发生前早已注销,主体不存在。且华某所带的三名施工工人也系其个人召集,并非工程部员工或由工程部召集。 3、另根据刑事判决书重大责任事故案华某为责任主体,工程部负责人华某某并非责任主体。如果判决我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那就意味着之前苏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做的由华某承担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二审刑事判决是错误的,必须由原告通过再审程序推翻已生效并执

行的二审判决书,明确刑事责任后,才涉及民事赔偿问题。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责任主体是单位的直接从事生产人员和直接指挥人员,我方当事人不属于责任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我方当事人不承担重大责任事故罪,更不要说让我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处理结果 最后,法院作出了被告华某某、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孙律师在本案中运用了灵活多变的辩护方法,切实的维护了当事人华某某的最大权益!

代位求偿——车损险的一种索赔方式

代位求偿——车损险的一种索赔方式 1.案情介绍 吴女士为新购买的奥迪A6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辆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车辆盗抢险及不计免赔险5种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8万元。2013年5月1日,吴女士在驾车带全家人外出旅途中与一辆金杯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女士的奥迪轿车及对方金杯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肇事地交通警察部门处理,认定金杯小客车的驾驶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女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女士立即通过电话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及时出险对事故损失进行了查勘。事后吴女士一直无法找到对方金杯客车的司机和车主,故未能获得赔偿,吴女士无奈向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咨询。 2.理赔焦点 (1)在这起索赔案中,被保险人吴女士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受害人和保险事故的索赔权利人,既有权选择要求侵权致害人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也有权选择根据其投保的机动车辆损失险的有关规定,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汽车遭受的损失。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在了解本案具体情况后,告知吴女士:如果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提供肇事车辆的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吴女士的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其车辆损失清单和修理费收据等材料,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吴女士理赔。但因本案吴女士无法找到肇事的第三方,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享有30%的免赔率。 (2)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因第三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我国《保险法》也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和行使做了相应规定。本案中吴女士的车辆发生损失是由第三方(金杯客车司机)的过错造成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因此,保险公司应向吴女士支付车辆损失的赔偿金。(3)吴女士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因其无法找到肇事方,吴女士仅能获得其车辆损失总额70%的赔偿金额。获赔后,吴女士应依法将其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该保险公司。 3.理赔结论 被保险人吴女士选择了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的方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提供了证据材料后,获得了车辆修理费56 000元的70%的理赔款。获赔后,吴女士将其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该保险公司,并协助保险公司向第三方进行追偿。 4.本案点评 本保险案例集中体现在代位追偿的问题。 (1)如果负责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金杯客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涉及代位追偿问题,吴女士的损失相对减少。 (2)吴女士无法提供金杯客车肇事的相关材料,选择了其投保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赔偿,给保险公司带来了代位追偿的工作。

论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

论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 论文摘要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宗旨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保险人应在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对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享有优先受偿权。为充分发挥保险代位权的功能,应尽快完善我国的保险立法。 论文摘要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宗旨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以确保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补偿。保险人应在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对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享有优先受偿权。为充分发挥保险代位权的功能,应尽快完善我国的保险立法。 一、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的含义及其本质 保险被誉为“灵巧的社会调节器”,在国民经济的发展中举足轻重。我国的保险业自恢复以来,成就斐然。伴随着保险业的蓬勃发展,相关纠纷日益增多,这种状况不仅影响着保险业务的开展,也阻碍着经济的繁荣昌盛,解决这些问题已是迫在眉睫。 (一)代位求偿权的含义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权益转让,是保险法中古老而独具特色的一项制度。它是指保险人在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如第三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有权在其已经承担的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而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4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52条,均有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不甚明确,例如,因第三人的责任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能否直接请求保险方补偿,还是必须先向第三人索赔?亦或有自由选择权?保险代位权如何移转于保险人?何时移转于保险人? 保险人行使代位权产生的利益是否应当首先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处分行为是否影响保险人的代位权?对这些问题,无论是立法上、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存在模糊认识,保险合同的规定也不尽协调。可以说,这一问题是我国保险法所存在的最大问题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拟对保险代位权制度略陈管见,以求教大方。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本质 保险合同为转移风险合同,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保险标的遭受损害而产生损失,可

论保险代位权的法理基础及其适用范围(上)

论保险代位权的法理基础及其适用范围(上) 关键词: 保险代位权/功能/性质/适用范围 内容提要: 保险代位权具有三项相互联系的本体性功能,分别是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付、避免损害赔偿责任人逃脱责任以及有利于保险人降低保险费和维系正常经营。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性质,我国保险法应采法定债权移转理论,而非程序代位理论。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应依补偿性保险和给付性保险的区分而划定,《保险法》修法的最终目标应是超越财产保险的范畴,但目前保险代位权在补偿性的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中的扩展适用应当缓行。 2009年《保险法》经历了一次较大幅度的修订,但是规范保险代位权的条文几乎只字未改。这可能反映了立法者的三个意向,一则该部分立法大体上是成功的,无需改动;二则保险代位权在我国实务中应用较少,不像理赔难等问题矛盾突出,社会关注多,亟待解决,因而暂时可以抓大放小;三则国内对此问题的学术积淀少,观点千篇一律,对国外的研究状况缺乏深入细致的了解,理论的不足使得立法者不敢妄动。然而,应该看到的是,保险代位权由于所涉三人关系的复杂性和制度应用的广泛性,在欧美国家的保险法研究和实务中都是极为重要的问题。面对我国保险代位权制度徒具空架的现状,本文不拟局限于对制度机体细枝末节的推敲,而欲在对两大法系的制度原理梳理和整合的基础上,探讨保险代位权的功能定位、性质及适用范围的问题,

以期构筑我国保险代位权制度的理论根基。 一、保险代位权的功能定位 对于保险代位权而言,其功能是什么和能否实现,不仅关系到制度本身的存废,还决定了制度搭建的具体内容及形式,这是研究保险代位权无法绕过的论题。 (一)关于保险代位权功能的学说梳理 在大陆法系,代位权的产生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代。[1]但是英美法中的代位权(subrogation )制度完全是本土产物,源于衡平法的创造。在Castellain v. Preston案中,“代位权”一词首次在英美法中被明确地用于保险法中。[2]保险代位权,是指在损失补偿性保险中,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如被保险人对于同一损害,除了可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之外,同时也可以对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其他权利,为避免被保险人违反损失填补原则,而在保险人先为保险给付之后,于给付的范围内,使保险人取得该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3]对于保险代位权的制度功能,两大法系的通说意见较为一致,基本都认为是损害填补原则在保险领域的表述,即一方面为了防止被保险人既从保险人又从损害赔偿责任人处获得给付,从而获得双重赔付;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避免损害赔偿责任人在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给付的情况下逃脱责任。[4]有的还认为其可使保险人减少损失从而可以降低未来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5] 对于通说的功能定位,持异议的学者分别触及两个层次的问题,设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例讲解

A保险公司诉B高速公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高速公路管理者对路面障碍物造成公路使用人的财产损失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 关键词高速公路管理者保险代位求偿权 裁判要点 高速公路管理者保障车辆安全通行,既是法定义务,又是合同义务;而公路使用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亦负有行车安全注意义务,对机动车碰撞路面障碍物而引致的经济损失,应根据过错责任大小确定民事责任范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二条。 基本案情 C公司为自有的粤AG2**F车辆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止。2012年5月3 日,驾驶员尹某驾驶该车辆在B高速公路公司所辖的北环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车辆底盘碰撞路面轮胎残余,导致车辆失控撞向旁边护栏,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尹某没有发现地上轮胎和采取措施不当,但未对驾驶员责任进行认定。事故发生后,C公司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0902元、拖车费1300元、路产赔偿费1600元。随后C公司向A保险公司申请索赔,

A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C公司赔付了保险金12792元(包括交强险赔付路产损失1600元,机动车损失险赔付维修费10902元、拖车费290元)。A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后以B高速公路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认为B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营运管理方,应保证高速公路符合安全通行条件,B高速公路公司管辖路段出现轮胎残余,说明B高速公路公司没有履行保障安全通畅运行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向A保险公司支付已赔偿的保险赔偿款12792元及相应利息。B高速公路公司则主张,《路政巡查记录表》反映B高速公路公司已对公路进行及时、经常性巡查,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按照交警部门的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是路上轮胎和驾驶员采取措施不当,说明驾驶员未谨慎驾驶,未尽足够注意义务避免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而且轮胎应是其他车辆遗落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即使B高速公路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只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801号民事判决:一、B高速公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A保险公司赔偿12792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A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B高速公路公司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 月6日作出(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8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8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B高速公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主要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与限制

主要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与限制 案情 原告:某保险企业 被告1:某航运企业天津分公司 被告2:某航运企业 2012年6月,原告的被保险人委托被告1运输一套粒子回旋加速器自中国天津港至加拿大蒙特利尔。同年6月24日,装载有设备主机的框架集装箱装车后,因卡车转弯时拖车翻倒,导致一台加速器总成(粒子回旋加速器主要部件)受损。经检验,由于涉案倾覆设备主机受损严重,无法再行修复,保险公估企业建议本次损失准备金为332656.96欧元。 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有海事承保保单,经原保单缔约各方协商一致,被保险人被确定为共同被保险人(共保人)之一。该保单的保险企业系原告以及其他三家保险企业,原告所占保险份额为50%,其他三家保险企业所占保险份额合计50%。保单主要保险人(主保人)条款记载,共保人承诺遵守由主保人作出的任何决定,一致同意“主要保险人”一词不仅适用主保人也适用其代理企业或代表。主保人作出任何决定对共保人具有不可撤销的约束,共保人必须认定这些决定系由自己作出,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其提出异议。保单还约定,每

种交通手段的最高保额为750万欧元;发生货损的免赔额为 损失金额的5%,最高为1.25万欧元。 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以保险公估企业报告建议的损失准备金数额扣除保险免赔额以及保险经纪费用后,作出了保险赔偿。被保险人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代位求偿书,确认保险人已经对涉案设备的损失进行了赔付,金额为332656.96欧元。被保险人同意原告代位行使其所有权利及救济方法。 2012年7月8日,被保险人又通过被告1出口一套型号为C18-9粒子回旋加速器,报关金额为415847.07欧元,提单记载目的地蒙特利尔。被保险人确认因涉案货物损坏,故补发了一套相同型号的粒子回旋加速器。 2013年5月10日、13日,原被告代理人往来邮件中记载,两被告认为,涉案损坏的集装箱货物重量为26860公斤,按照责任限制赔偿金额为81212.82美元;原告代理人认为,应当按照提单记载的货物总重量29500公斤计算责任限制的赔偿金额。庭审中,原告确认可以按照两被告提出的单只集装箱货物重量计算责任限制的赔偿金额81212.82美元(26860公斤×2个SDR×1.51178美元/SDR)。 原告诉请两被告赔付全部货物损失332656.96欧元。 两被告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不具备追偿的主体资格;2.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货物的实际

保险代位权探析

保险代位权探析 [摘要]保险代位权是保险人的一项重要法律权利,旨在保护被保险人的前提下同时平衡和维护保险人的相关利益,但《保险法》相关规定仍显不够详尽到位,在实务操作中存在一些不必要的困扰。文章从其目的功能、行使问题等方面入手,进行综合分析探讨,以利于法律的完善与适用。 [关键词]保险代位权;保险法;赔偿;补偿 保险被誉为“灵巧的社会调节器”,足见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举足轻重的作用。保险代位权是保险法损害补偿原则衍生出来的一项重要制度,世界各国对此均作了一定的规定,我国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虽然对该制度进行了改进,但由于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宽泛,有些问题仍有进一步细化完善,作出明确规定的需要。 一、保险代位权的设立旨意 保险代位权是指因第三者损害保险标的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赔偿金之日起,于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权利是保险法“损害补偿原则”的具体应用。从词源上考察,保险法上的“损害补偿原则”的英文表达方式为“principle of indemnity”。严格而言,保险法上所称“Indemnity”与民法上所称“Damages”迥然不同:民法上的所谓赔偿,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债务不履行时,债务人所应负担的责任;损害赔偿对于赔偿义务人隐含有加以非难及制裁之意味。而反观保险之损害补偿,则无制裁意义。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补偿”保险金是为履行保险契约而为的“给付行为”,并非在于保险人有何过错。因此,从这个意义而言,保险目的及功能在于“补偿”而非“赔偿”。 ①一个“补偿”,一个“赔偿”,虽然都是偿还,前者重在填补损失,后者重在惩戒性质,但一字之差,却也道出了保险法和民法尤其是侵权责任法制度设置的本质,保险的功能在于将所产生的损害分摊给组合而成的共同团体,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将有形的损害变成无形或隐去的损害,从而达到减少社会矛盾与不稳定因素,维护社会和谐安定,促进经济繁荣发展和国民经济实力提升。 纵观被保险人所受损害发生之原因态样繁多,可因事变、自己或他人之行为所造成。若因事变或自己行为所产生者,则纯属保险契约之问题;反之,若该损害之发生乃因第三人之行为所造成,且被保险人依私法之规定对之亦有赔偿请求权者,则应如何处理,此即保险法上有关保险人之代位权问题之范畴。②此时,被保险人同时具有保险补偿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任其同时行使,势必导致同一损害获取双重填补,使得被保险人所获得的偿还超过其应得的部分,这样既有悖于保险的宗旨功能,也极易滋生道德风险。保险代位权即因此现实需要而构建,具有多种考虑。 目前,学者关于保险代位权的目的与功能的著述颇丰,主要有四种说法: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说认为,被保险人因第三人之行为致使保险标的受有损害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综述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 来源:作者:日期:07-03-22 第一节保险代位求偿权与民法其他代位权的比较保险代位求偿权与民法中的普通的债权让予/转移,即债的保全制度的代位、连带债务的代位、担保中的保证人代位和继承 法上的代位继承等一样具有法定性,均突破了原有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性(法理上 称之为债的对外效力),以法律的形式调整和限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 更。然而,他们也存在很大的差异性,笔者先就保险代位与普通的债权让予等代位 制度进行比较,以突现出保险代位的特点:(1)他们的目的不同。保险代位求偿 权为损害填补原则所必须[1]。填补损害为财产保险的本质内容,其核心在于“禁止 得利”,而并不在于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害[2]。损害填补原则和禁止得利原则构成保 险代位求偿权的目的。普通的债权让予是传统民法中有关债权的转移,代位履行, 属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如合同之债转让,受让人可以取得原债权人权利,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3];连带债务中,偿还了全部债务的人可以代位向其他债务人 追偿其各自应承担的份额[4];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清偿债务后,相应取得债权人向 债务人的请求权[5]。债的保全属于合同履行的内容之一,是关于债权人为保证和实 现其债权的规定[6]。代位继承则更具有特殊性,其目的在于实现财产的合法继承 [7]。(2)从权利的形成来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完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 商法》)的强制性规定,在保险人赔付了被保险人后自动取得代位权。而普通的债 权让予则充分实现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没有合意,不 能受让普通债权。(3)从代位权的来源来看,保险代位求偿权来源于保险人与被 保险人之间的约因,即双务保险合同。受让的普通债权不强调原债权的来源,具有 无因性,不强调权利义务或者合同的对价,即受让的普通债权可以来自于合约,也 可来自于侵权,甚至可以来源于原权利人的赠予。(4)从权利的行使范围来看, 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范围不得超过其应予赔付并已实际所为的给付。而普通债 权的受让人即使取得债权的对价低于原债权额,甚至无偿受让,仍可以以原债权的 全额追诉债务人。(5)从权利行使的形式要件来看,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不以 通知债务人为要件,一旦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就取得代位权,并可以行使之。普 通债权的转让则必须遵守通知原则,只有在通知了债务人后才有可能发生效力。[8] 第二节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分析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形式上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一种权利,但其产生的基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因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等原因造成被保险 财产——保险标的灭失或损毁的赔偿请求权,即直接请求权。如房屋被纵火,房屋 所有人对纵火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承运人承运之货物短少或损坏,提单持有人享 有对承运人的索赔权;甲船碰撞乙船,乙船对甲船侵权的索赔权。只要是承保范围 内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作出理赔后,依法取得可以替代原房屋所有人、提单持有人 和乙船的地位,代位行使向纵火者、承运人和甲船的索赔权。保险代位求偿权主要

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 沪高法民五〔2010〕3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六庭,浦东法院民六庭,黄浦、杨浦、卢湾法院民五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 为统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高院民五庭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听取相关法院意见的基础上,对此类纠纷审理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提出相关处理意见。现将《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印发给你们,供审理相关案件时参考。在适用中如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上报高院民五庭。 附件:《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 问题的解答(二) 一、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前,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可以扣减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如被保险人取得第三者赔偿后,对保险人隐瞒情况,导致保险人仍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第三者重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另行起诉,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二、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 答:《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请求权的法定转移。给付保险赔偿金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应当通知第三者。 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当根据通知到达的情况分别处理。 通知到达前,第三者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属善意清偿,可以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可以另行起诉,要求被保险人返还从第三者处取得的赔偿金。 通知到达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赔偿的,属恶意清偿,不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应予支持。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可另案处理。 三、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应如何处理? 答:对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审查放弃权利行为、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 如被保险人的放弃权利行为、免责条款无效,第三者要求免责的,法院不予支持。 如被保险人的放弃权利行为、免责条款有效,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放弃的赔偿权利部分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或危险增加告知义务的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但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情形仍同意承保、继续承保或赔偿保险金的除外。 四、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签订部分免除责任或以物抵债协议的,如何处理? 答:《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应作广义理解,即包括全部放弃、部分放弃、以物抵债等。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签订部分免除责任或以物抵债协议的,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额。因被保险人隐瞒上述情况,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被保险人归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赔偿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与第三者签订部分免除责任或以物抵债协议的,该协议无效。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应予支持。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可另案处理。

保险代位权研究教学教材

保险代位权研究

保险代位权研究一、引言保险(insurance,assurance),是指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费用,另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当指定的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生存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责任的行为。保险具有分散危险和消化损失的特有功能。在保险制度下,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因为保险合同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因为特定的风险所造成的特定损失承担经济补偿责任。一般而言,保险人所承担的经济补偿责任,仅以不可归责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以外的事由所造成的损害为限。若被保险人所发生的损害系由第三人的行为所致,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有填补损害的责任,但是,保险人和该第三人之间将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保险代位权就是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保险代位权(RightofSubrogation),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的权利。保险代位权为财产保险以及同财产保险具有相同属性的填补损害的保险所专有的制度,构成损害填补原则在保险法上之运用的一个重要方面。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标的的损失时,若对造成保险事故而导致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的权利,应当将该权利依法或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依保险合同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所让渡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显然,保险代位权为解决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重合时的利益归属提供了依据。但是,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性质、成立和行使要件、行使方法及其内容、代位权行使的保障和救济、代位权的行使限制等许多理论和实务问题,我国《保险法》并没有提供完整的答案。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实务经验,在保险代位权方面尚未有所总结。随着我国保险业务的迅速发展,尤其是随着经济和科学技术的进步,财产保险所涵盖的范围或者领域会日益广博,并同时伴随着更加突出的、因为第三人的行为造成财产损害或者经济利益丧失的现象。如何充分发挥保险分散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危险、消化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如何确保保险人在此情形下因为保险给付所失去的利益得以复归,保险代位权的运用将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本文正是基于这个目的,希望通过较为深入地分析和研究保险代位权的目的和性质、行使要件、效力范围以及适用限制等4个方面,引起学术界更加重视研究保险代位权,以供保险实务和审判实务参考。[!--empirenews.page--]二、保险代位权的目的和性质(一)保险代位权的目的保险代位权,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保险代位权为损害填补原则所必须。损害填补为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无损害即无保险。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所受的损失,应当获得完全补偿,以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能够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态。填补损害为财产保险的本质

保险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的比较研究

摘要:保险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求偿权是两个具有相似性的权利,但它们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追偿权一般是对之前损失的挽回,代位追偿权是保险人代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它们在保险人行使权力的对象、理论基础和程序方面都有不同。如果不将这两种权力区分清楚,容易造成保险公司的追偿权难以顺利实现。 关键词:保险;追偿权;代位求偿权 保险追偿和保险代位求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在理论和实务中经常被人们混淆,它们有共同地方,即在保险人挽回经济损失方面具有共同性,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是在第三人侵害保险标的,造成被保险人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实际赔偿后,取得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获得赔偿。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这种索赔权利的转移,从被保险人处转移到保险公司,追偿权则不同,追偿权是保险公司在进行赔偿被保险人之后,对于保险公司的这种损失,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进行追偿,是对自己损失的补偿。如果把这两种权利混同的话,对保险人的追偿会产生不利影响,容易产生纠纷。 一、保险追偿和保险代位求偿的法律性质 追偿和代位求偿在英语中分别用“recovery”和“subrogation”表示,追偿表示收回失去的财产或权益,代位求偿表示权利的转移。 追偿权从性质上来说,是一种债权,请求权,请求代偿发生的损失,经常出现在保证保险中。在保证保险中,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保险人在履行了财产保险的赔付责任后,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全部的保险赔款义务或者部分的保险赔款义务。除了保证保险,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第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第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第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但该追偿权的性质在学界广为争议。 代位求偿权是指第三者的过错导致保险标的发生损失,该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给付赔偿金后,可以将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向第三人请求损失赔偿。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对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作了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简而言之,代位求偿是保险人代被保险人行使的向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保险追偿和保险代位求偿的区别 保险追偿和保险代位求偿在保险理论和实务中经常出现,也经常被人们混淆,下面讨论一下它们之间的区别。 (一)保险人行使权力的对象不同 保险追偿权和代位求偿权最大的区别的就是保险人行使权利的对象不同。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是第三人,该第三人就是前面提到的对保险事故负有法律责任的第三人。第三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但不包括保险合同当事人,还有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为了防止骗保的情况,若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该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仍可向其代位求偿。而在保险追偿中,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的对象为保险事故的责任人。如在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中,投保人即贷款合同中的债务人,投保人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欠款,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后,可向被保证人即保险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二)保险人行使权力的理论基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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