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2017修改)

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2017修改)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7.12.28

•【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

•【施行日期】2017.12.28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森林资源

正文

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2017修改)

(2007年5月1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2017年12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88号修改)

第一条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湖南省林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流转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

森林是指乔木林和竹林。

林木是指树木和竹子。

林地是指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不改变林地用途,将森林、林木的

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依法采取转让、转包、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进行。

第五条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自愿、有偿;

(二)有利于提高林业经营效益;

(三)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四)有利于维护国家、集体利益,保护个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鼓励各种社会主体参与森林资源流转,依法取得的森林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森林资源流转收益归权益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和平调。

森林资源流转,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流转的相关协调、管理工作。

第八条下列森林资源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木所有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资源。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资源不得流转:

(一)未取得林权证书的;

(二)权属不确定或者有争议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

第十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助金的生态公益林流转,应当经批准公布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不得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

第十一条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

(一)国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70年;

(二)家庭承包的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三)森林资源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

(四)同一森林资源两次流转的间隔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二条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经本经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有森林资源因经营单位改制、破产需要整体流转的,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收益,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其中,国有森林资源经营单位经营的森林资源整体流转的收益,应当专户储存,主要用于本单位职工安置、偿还债务和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

第十三条国有森林资源流转,由林权权利人委托取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其评估结果作为流转交易价格的参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结果有效期为1年。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资源流转交易制度,并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及收益分配,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同意。

第十六条国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

规定的交易场所采取公开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不具备公开拍卖、招标条件的,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协商等方式进行。

国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再次流转的,应当向林地所有者备案。

第十七条国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林权权利人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森林资源流转申请书和流转方案;

(二)森林资源权属凭证;

(三)村民会议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记录;

(四)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面积30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面积300公顷以上、50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面积500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森林资源流转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条下列森林资源流转,由林权权利人自主决定:

(一)家庭承包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二)自留山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三)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自主流转的其他树木。

家庭承包的林地使用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流转的,应当将流转合同及相关资料送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一条森林资源流转,由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其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森林资源的座落、四至、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

(二)流转的期限、起止日期;

(三)流转的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

(四)林木采伐、更新造林和森林保护;

(五)对合同期满时森林资源的存量要求及处置办法。

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向森林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森林资源流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将不得流转的森林资源实施流转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流转生态公益林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流转期限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流转森林资源的。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流转的监督管理,对弄虚作假、恶意串标、强买强卖等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予以查处,维护森林资源流转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流转森林资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造成流转当事人损失和其他严重后果的,取消其评估资质、资格并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流转审

核审批工作中,越权审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林权流转

林权流转 一、林权流转的含义 林权流转是指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流转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的流转。林权流转方式包括转包、出租、转让、互换、入股、抵押等。 林地承包经营权转包,主要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转交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农户承包经营的行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受转包人按转包合同约定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并向转包人支付转包费。 转包无需发包方同意,但转包合同需向发包方备案。 林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限内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并收取租金的行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无需经发包方同意,但出租合同需向发包方备案。 林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经营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的行为。互换林地承包经营权,从表面上看是地块的交换,但从性质上看,是由交换承包的林地引起的权利的交换。 权利交换后,原有的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变为发包方与互换后的承包方的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作出相应的调

整。因此互换林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报分不出备案,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向林权管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转让,是指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所有的未到期的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以一定的方式和条件转移给他人从事林业经营的行为。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的受让对象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户。但是,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并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林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指承包方将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份,自愿联合或组成股份公司、合作组织等形式,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收益按照股份分配的行为。采取入股方式流转是提高规模化经营的重要途径,能有效的解决单户分散经营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一步提高经营效益。 二、林权流转的相关规定 1、对林地承包经营权人流转林权的规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提出:“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依法对拥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进行转

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南省林业厅 •【公布日期】2018.01.16 •【字号】湘林资〔2018〕 3号 •【施行日期】2018.03.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森林资源 正文 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管理办 法》的通知 湘林资〔2018〕3号 各市州、县市区林业局: 现将《湖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林业厅 2018年1月16日湖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严格执行森林采伐限额和凭证采伐制度,加强林木采伐管理,规范林木采伐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林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依法申请、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是采伐林木的法定凭证。 第四条采伐森林、林木(胸径5cm及5cm以上),必须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竹林、非乔木型经济林、依法批准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上的林木以及非林地上的林木除外。 第五条采伐林木必须依法向林业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竹林除外。 第六条林木采伐许可证依法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核发。 (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城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县属其它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基层林业管理机构核发; (三)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其主管部门核发。 第七条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林木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 (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31条、《湖南省林业条例》第20条的规定。 第八条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使用权证书或者其他权属证明材料之外,还需提交下列相应的材料:

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2017修改)

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2017修改)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7.12.28 •【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 •【施行日期】2017.12.28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森林资源 正文 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2017修改) (2007年5月1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2017年12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88号修改) 第一条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湖南省林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流转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 森林是指乔木林和竹林。 林木是指树木和竹子。 林地是指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不改变林地用途,将森林、林木的

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依法采取转让、转包、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进行。 第五条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自愿、有偿; (二)有利于提高林业经营效益; (三)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四)有利于维护国家、集体利益,保护个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鼓励各种社会主体参与森林资源流转,依法取得的森林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森林资源流转收益归权益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和平调。 森林资源流转,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流转的相关协调、管理工作。 第八条下列森林资源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木所有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资源。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资源不得流转: (一)未取得林权证书的; (二)权属不确定或者有争议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

湖南省林业条例

湖南省林业条例 (1985年9月8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85年9月8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 第三章森林保护 第四章植树造林 第五章森林采伐 第六章惩罚 第七章附则 附:《湖南省林业条例》第六章引用的《刑法》、《森林法》条款。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生产,加快城乡绿化,发挥森林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我省从事森林采伐利用、培育种植、经营管理活动,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村民的自留山、责任山,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 (二)对林业基地建设、林业联合体和承包户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长期贷款。国营林场抚育期间的收入不上缴,用于以林养林。 (三)对木、竹和主要林副产品征收育林费,用于造林育林。 (四)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五)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由林业主管部门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受同级审计和财政部门监督。林业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全体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检举控告。 第六条对于在保护、培育、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及林业科研教育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

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三篇

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三篇 篇一: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集体林地、林木(以下简称林地、林木)流转行为,保护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地、林木流转,是指林地、林木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流转的林地使用权或者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林权证的林地、林木流转,适用本办法。非林地上林木的流转,以及依法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的林地、林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工作。第二章流转原则及范围 第五条林地、林木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平等、公开、依法; (二)有利于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林地、林木权属无争议; (四)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六条林地、林木流转,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转让、互换及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进行,可以依法继承、担保、入股或作为合资、合作的条件,也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再次流转。林地使用权发生流转时,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可以同时流转,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同时转让。 第七条下列林地、林木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用于发展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宜林地。(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可以流转的林地、林木 上述森林、林地内的野生动物、矿藏、埋藏物、水域不得流转。 第八条下列林地和林木不得流转: (一)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之外的林地和林木; (二)林地、林木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 (三)无林权证的林地和林木; (四)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林地、林木。 第三章流转管理 第九条林地、林木流转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流转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湖南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有关事项的通知

湖南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有 关事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南省林业厅 •【公布日期】2006.10.17 •【字号】湘林政[2006]9号 •【施行日期】2006.10.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森林资源 正文 湖南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有关事项 的通知 (湘林政[2006]9号) 各市州、县市区林业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要依法搞好林地使用权的登记工作。 林地使用权是林地所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或者法律另有明确规定的组织和个人使用林地的权利。此权利未经林地所有者同意,不得随意流转给第三者。因此,此次换发林权证,应根据林业“三定”的确权情况、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法律有关规定,将林地使用权明确到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权利者。林地使用权利者在其依法承包经营期(或依法取得的使用权期限)内进行的经营权流转,由其双方依法签定的合同进行约束,不得变更林地使用权和办理林地使用权证。

二、要严格执行林木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程序。 申请办理林木所有权证,必须由权利人本人到受理机关申请,并协助林权证办理机构做好有关核实工作。随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一并取得的林木所有权的登记发证,按《湖南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提供有关申报材料,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核办理;通过流转获得林木所有权,或者在林地经营权流转期内新造林木的申请登记发证,除按《湖南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提供申报材料外,还应提供双方依法签定的林地林木流转有效合同,再按程序进行审核办理。 三、要进一步规范发证行为。 发证工作应严格遵守“一地一证”,“权利到人”的有关规定。属同一权利人集中连片面积较大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不得人为化整为零,以一定面积划块分散发多个林权证;面积较小的,也不得图省事,搞一证多户。 四、要保证所发证书质量。 林权证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证明林地林木权属的唯一合法凭证。因此,所发证书应该文本规范、证面整洁、填写准确,充分体现林权证法律证书的严肃性。不得将发霉、缺损、打印(书写)不工整、不规范的证发给权利人。 二○○六年十月十七日

湖南省林木与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资料范本 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湖南省林木与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地点:____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________ 说明:本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仅供参考,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不需要的部分可直接删除,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2002修正) (1988年8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2年3月7日发布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妥善处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保护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 HYPERLINK "javascript:SLC(2125,0)"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HYPERLINK "javascript:SLC(16996150,0)" 湖南省林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我省和邻省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按1984年7月《国务院批转林业部、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处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公民增强法制观念,发扬团结和互利、互让精神,主动协商解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第二章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原则 第四条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 HYPERLINK "javascript:SLC(1457,0)" 宪法、法律和法规,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违法行为。 第五条“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

湖南省林权登记管 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湘政办发〔〕86号 关于印发《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林权登记管理,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权登记是指将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由此派生的她项权利记载于林权登记簿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林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林权登记发证机关,林权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的林权管理机构,承办林权登记具体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依法确定的行政区域界线作为登记管辖范围。林权登记发证的管辖权限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各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国有、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单位、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该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二)跨行政区域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三)跨行政区域的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单位、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林权权利人应当以宗地为单位申请林权登记,但非林地上具有独立利用价值并能特定化的树木除外。 宗地是指林地权属界限封闭的地块。 两个以上林权权利人共同使用一宗地的,由共有林权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分别发放林权证。林权证应当注明各林权权利人所占林权份额。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国有林场改革推进秀美林场建设的通知-湘政办发〔2017〕1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国有林场改革推进秀美林场建设的通知 正文: ----------------------------------------------------------------------------------------------------------------------------------------------------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国有林场改革推进秀美林场建设的通知 湘政办发〔2017〕1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深化国有林场改革,大力培育和保护国有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完善国有林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森林景观,推进森林康养,发展林业新业态,促进国有林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深化国有林场改革,推进秀美林场建设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以服务于生态林业和民生林业为主题,以巩固、转型、扩展、提升为主线,以建设资源丰富、景观优美、设施完备、管理现代的国有林场建设为目标,进一步深化国有林场改革,充分发挥国有林场在维护生态安全、国土绿化和推动绿色发展中的基础骨干作用。 (二)基本原则。 改革推动,持续发展。在巩固改革成果的基础上,加强森林资源保护,提升森林景观质量,建立创新机制,促进林场稳定、健康、持续发展。 生态优先,兼顾效益。坚持提升森林质量、改善生态环境,优先考虑生态效益与生态服务功能。严格保护天然林、风景林、古树名木等现有绿化成果,不搞毁绿造绿。在坚持生态优先的前提下,发展林业经

湖南省林地保护管理办法

湖南省林地保护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6.08.02 •【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 •【施行日期】1996.08.02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森林资源 正文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湖南省林地保护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杨正午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日 湖南省林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合理使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规划、依法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制止乱占、滥用林地的行为。 第六条林地的保护和利用,应当坚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国有、集体所有的林地或者全民、集体、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颁发的林地证书(含山林权证书,下同),是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8年修正)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8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8.05.04 •【字号】 •【施行日期】1988.08.25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森林资源 正文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1988年8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妥善处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保护所有者和 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林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以下简 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我省和邻省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按1984年7月《国务院批转林业部、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处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的领导,教

育公民增强法制观念,发扬团结互利、互让精神,主动协商解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第二章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原则 第四条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违法行为。 第五条“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六条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一律有效。 同一起争议有多次处理结果的,以最后一次为准。 第七条除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以外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国营林场、苗圃、林科所、采育场和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相互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全所有制单位组建或扩建时县级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权批准机关批准的规划设计图、文件所确认的权属为依据。另有协议的,以协议为依据。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方法 1988年8月2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5月4日?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方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3月7日发布的?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局部规章的决定?进展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妥善处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 有权、使用权争议,保护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林业生产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国森林法?、?省林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法。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我省境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我省和邻省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按1984年7月?国务院批转林业部、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处理。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公民增强法制观念,发扬团结和互利、互让精神,主动协商解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第二章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原那么第四条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保护森林、开展林业,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行为。第五条“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第六条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

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一律有效。同一起争议有屡次处理结果的,以最后一次为准。第七条除本方法第五、六条规定以外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按以下原那么处理:〔一〕国营林场、苗圃、林科所、采育场和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相互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全民所有制单位组建或扩建时县级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权批准机关批准的规划设计图、文件所确认的权属为依据。另有协议的,以协议为依据。〔二〕从“四固定〞起一直由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管理的林木、林地,其林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归该全民所有制单 位。〔三〕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以及个人和个人相互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四固定〞时确认的权属为依据。“四固定〞时未确认权属的,参照合作化时期确认的权属处理;“四固定〞和合作化时期都未确认权属的,可参照土改时确认的权属处理。但是,依照法律和政策已将个人使用的林地划归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除 外。〔四〕因兴修水利、兴建电站、修筑道路等根本建立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异动,以当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为依据。第八条对同一林木、林地,双方均能提出具有同等效力的权属证据的,本着兼顾双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的原那么划

2023年林地流转合同范本

2023年林地流转合同范本 2023年林地流转合同范本1 转让方(甲方): 受让方(乙方):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等有关规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一、流转标的和确认 甲方同意将位于亩(大写附小写)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租赁给乙方。本次租赁的林权为林地使用权、林木使用权。 本次租赁的标的物的林权证编号为。林地坐落具体位置:、小地名:、面积:、小班:、林种:、主要树种:。 二、流转方式及流转期限 原经营方式为家庭承包经营,本次流转方式为。 甲方原承包期限: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日止,共年;本次流转期限: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共年。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享有的权利 1、依照本合同约定获取林权流转价款。 2、监督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合理利用和保护林地,经营保护森林、林木。

3、有权按本合同约定在流转期满后收回流转林地使用权和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 4、非经特别约定,在流转经营期内,有权获取原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属于本合同中甲方所有的政策补助资金。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甲方承担的义务 1、保证流转林权产权清晰、没有权属纠纷或经济纠纷;如存在权属纠纷和经济纠纷的.,必须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如对乙方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实际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2、尊重乙方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乙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合同约定或双方协商不得非法变更、提前终止或解除流转合同。 3、协助乙方办理林权证明或林权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三)乙方享有的权利 1、依照本合同约定,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林木使用权,以及自主经营权和处置权,并获得相应收益。 2、有权享受国家鼓励发展林业生产经营的优惠政策和项目扶持资金及相关补贴。 3、流转期满后,甲方继续就该林权进行流转时,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四)乙方承担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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