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章 我国刑罚的体系和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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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40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 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41条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 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被 判处管制的罪犯不能外出经商。若原单位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安排 其工作的,在不影响监督考察的情况下,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 可以在常住户口所在地自谋生计;家在农村的,亦可就地从事或 承包一些农副业生产。
刘少奇在中共“八大”政治报告中说:“党中央委员会认为,除 极少数的罪犯由于罪大恶极,造成人民的公愤,不能不处死刑的以 外,对于其余一切罪犯都应当不处死刑,凡属需要处死刑的案件, 应当一律归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这样,我们就可以逐步地 达到完全废除死刑的目的,而这是有利于我们的社会主义建设的。”
2、在《刑法》中贯彻情况
(二)关于死刑的存废之争及现状
自 16 世纪托马斯莫尔在《道德论》一书中首先提出废除死刑。 1764年贝卡里亚又倡导废除死刑以来,一直存在死刑的存废之争, 其要点是:
1、死刑是否符合人类文明、正义 废除者认为死刑是野蛮时代血腥复仇的沿袭,与文明人类的伦理 正义相悖;存留者认为死刑是人类伦理正义的必然要求(如康德认 为死刑符合平等正义)。 2、死刑是否符合人权 废除者认为死刑是违反“社会契约”,践踏天赋人权;
Hale Waihona Puke Baidu
保留者认为死刑符合“社会契约”的基本要求,有利于保障人权。
3、死刑是否人道 废除者认为死刑是“只不过是整个民族进行的隆重的谋杀行为而 已”,死刑足以“导人以恶”。
保留者认为死刑是杀人者赎罪的唯一方式,“杀人偿命”符合人类 基本伦理。 4、死刑是否具有威慑力 废除者认为死刑并无人们所想象的那样大的威慑力。因为犯罪产 生有其必然性;犯罪人受侥幸心理支配;有人根本不顾及死刑,从 实证上看废除死刑的国家或地区,犯罪率并无多大变化。 保留者认为人皆求生怕死,死刑有最大威慑作用。有人研究的结 果,每执行一次死刑可以防止8—20起凶杀案。 5、死刑是否符合罪刑相当原则
第二节 附加刑
附加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 . 其特点是可以随主刑附加适用 , 也要以独立适用。在独立适用时,它适用于较轻的犯罪。 附加刑的 种类如下:(一)罚金;(二)剥夺政治权利;(三)没收财产。
死缓适用的条件及处理:
A、适用的条件:依法罪该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这主要是 指:民愤不是极大的;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主犯中的非首要分 子;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激情犯;罪犯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以及其他 应当留有余地的情况等。
B、对死缓犯的处理: a二年期间(死缓时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有故意犯罪,期 满后减为无期徒刑; b 二年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期限满后减为 15—20 年有期徒刑; (从死缓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马克思认为:“的确,想找出一个原则,可以用以论证在以文明自 负的社会里死刑是公正的或适宜的,那是很困难的,也许是根本不 可能的。” 马克思又说:“历史和统计科学非常清楚地证明,从该隐(注: 《圣经》中亚当的长子,曾杀死他的弟弟亚伯)以来,利用刑罚来 感化或恫吓世界就从来没有成功过。适得其反。” 马克思还说:“一般说来,刑罚应该是一种感化或恫吓的手段。可 有什么权利用惩罚一个人来感化或恫吓其他人呢?”(全集第 8 卷 第578页)
刑法第39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未经执行机关 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执行机 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 经执行机关批准。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
世界各国死刑存废现状:
200 多年来,废除死刑运动一浪又一浪,二战以后更为高涨。 1966年12月联合国通过《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中 对死刑作了专条规定,以废除死刑为最终目标,允许保留死刑国 在逐步限制死刑适用的情况下最终达到这一目标。
1989年12月25日通过了《联合国废除死刑公约》(第二选择议定 书),要求各成员国除战时以外,应当无保留地,尽快地废除死 刑,以有助于人类尊严的提升及人权更进一步发展。 据联合国秘书长1998年1月16日报告:全世界废除死刑的有102 个国家或地区,(其中有发达国家,也有发展中国家),90个国 家保留有死刑。其中有些国家虽保留有死刑,但很少适用,如日 本1989—1998年只执行死刑29人;韩国平均每年执行死刑不足20 人;印度每年适用 100人左右(只对叛国、杀人等个别罪适用)。
五、死刑
(一)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
死刑,指剥夺犯罪人生命权利的刑罚方法。它是最严厉的一种刑 罚。我国刑事政策历来强调不废除死刑 ,但坚持少杀 .严禁滥 杀.防止错杀。 1、适用的对象: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1)“罪大恶极”,依法规定。 (2)“犯罪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 用死刑”。 2、执行的方法 (1)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采用枪决或注射等方法。 (2)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即‘死缓’)
c 二年期间又故意犯罪,由最高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死缓减为有期 徒刑后,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减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3、核准的程序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三)我国应当坚决贯彻“少杀”政策,进一步限制死刑
1、“保留死刑,少杀慎杀”是我国一贯的政策
毛泽东在建国前就提出:“决不可多杀人”,“必须严禁乱杀, 杀人愈少愈好”。建国后,在“镇反”运动中毛泽东批示:“凡应 杀分子,只杀有血债者,有引起群众愤恨的其他重大罪行,其余, 一律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缓刑期内强制劳动,以观后 效的政策。” 1956 年在政治局扩大会议上提出必须坚持“少杀”的理由:防止 攀比;防止杀错;留下活证据;保留劳动力;取得罪犯家属社会同 情;国际影响好。 在“文革”中批示:“我们共产党不是靠杀人来维持统治”。
废除者认为死刑的不可分性有悖于罪刑相当,并且错判无法纠正。
保留者认为死刑符合罪刑相当;自由刑同样存在错判难纠问题。
6、死刑可否由无期徒刑替代 废除者认为由无期徒刑替代死刑,对社会更为有利。 保留者认为二者性质不同,不能替代,不利于社会稳定。
总之,主张废除死刑者主要从社会文明,人权保障考虑;
主张保存死刑者主要从报应观念,社会保护(含被害人考虑)。
一、管制
管制是由人民法院判决,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 交由公安机关执行的一种刑罚方法。其特点是:
1.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
2.被管制的犯罪分子虽有人身自由,但其活动受到公安机关的管 束。
3.管制必须由人民法院判决。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数罪并罚可达三年。被判处 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46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 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 改造。 第47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 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无期徒刑是介于有期徒刑和死刑之间的一种严厉的刑罚。对于那些 罪行严重,需要与社会永久隔离,但又不必判处死刑,而判处有期 徒刑又不足以打击的犯罪分子,对其适用无期徒刑是必要的。有了 无期徒刑,可以减少死刑册适用,有利于贯彻少杀政策,可以有效 地遏制某些重大犯罪,填补有期徒刑与死刑之间注空隙,完善刑法 体系。刑法将无期徒刑规定为法定刑的主要有两种情况: 1 .凡规 定有死刑的条文都把无期徒刑规定进去作为选择适用的刑罚 。 2.当规定有期徒刑的最高限仍不足以惩治这种犯罪时,把无期徒 刑规定进去作为最高刑。刑法的这种规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 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如果能接受改造,改恶从善, 还有减刑和假释的机会。 我国监狱法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 2 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 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参加劳动,接 受教育和改造。
1979年《刑法》有15个条文,28种死罪,占25%;
1981年—1997年增加46个死罪,共74个,占26%左右; 1997年《刑法》分则有68个死刑罪名,占(413个罪名)16.5%。 3、应进一步限制死刑 (1)必须转变死刑观念:
其一,“杀一儆百”观;
其二,“杀人偿命”的报应观。 (2)逐步减少,并最终废除死刑 首先是大幅度减少经济犯罪的死刑; 其次,严格控制死刑适用:实体法控制
(4)执行死刑缓期执行制度,以控制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对于应当 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 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5、死刑的立即执行的程序 (1)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或者 由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授权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分别由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或者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2)准备执行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签发的执行死 刑命令,均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中级人民法院 在接到死刑执行命令后,在7日内应作好执行的准备,包括:确定 执行的具体日期和刑场;执行的指挥人员、参与人员和具体的执行 人员;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通知公安机关派员进行 刑场警戒;起草、印制执行死刑的布告等。 (3)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 (4)押赴刑场,执行枪决或者注射。 (5)制作笔录,上报死刑执行情况。
第十五章 我国刑罚的体系和种类
第一节 刑罚体系的概念和特点 一、刑罚体系的概念 刑罚体系是刑法所规定的并依照一定顺序排列的各种刑罚方法的 总和。 二、我国刑罚体系的特点 其特点是:1.它体现了区别对待的原则。2.体现了依靠专门 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同犯罪作斗争的方针。3.体现了社会主义 人道主义的精神。 第二节 主刑 主刑是对犯罪分子独立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其特点是:主刑只能 独立使用,不能附加适用;对同一犯罪人一次只能适用一种主刑, 不能适用数种主刑。主刑的种类如下:(一)管制;(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四)无期徒刑;(五)死刑。
二、拘役
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强制实行劳动改造的 刑罚方法。它是介于管制和有期徒刑之间的主刑。适用对象是那 些罪行较轻,但又必须实行短期关押的犯罪分子。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数罪并罚要达一年。 第43条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 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 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44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 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4、刑法对死刑的适用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1)适用范围的限制。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从 总体上在法定情节上对死刑的适用作了限制,在刑法分则中对可以 适用死刑的犯罪均作了明文规定,凡是没有明文规定的,都不得适 用死刑。
(2)犯罪主体的限制。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 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不适用死刑是指既不能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也包括死刑缓期执行。 (3)死刑核准程序注限制。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 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 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三、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改 造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在刑罚体系中占有中心位置。由于其刑 期幅度大,这就为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依照惩办与宽大相结 合的政策,比较灵活地确定刑期的长短提供了条件。因此,凡是 刑法分则条文规定了法定刑的,都规定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的期 限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数罪并罚可达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