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木材加工企业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导则

江苏省木材加工企业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导则
江苏省木材加工企业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导则

江苏省木材加工企业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导则

(2006年5月19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木材加工企业的生产安全监督管理,保证木材加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本导则主要适用于全省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木材

加工企业生产安全实施行政许可或监督管理。同时,也适用于木材加工企业主管部门对其实施生产安全管理。

本导则所称木材加工系指通过刀具破坏木材纤维之间的联系,从而改变木料形状、尺寸和表面质量的加工工艺过程;木材加工企业是指以原木、次小薪材及其它木质纤维等为原材料的初次加工企业。主要产品有方木、中(高)密度板、胶合板、刨花板(含定向刨花板)、细木工板、复合地板和实木地板等。

第二章厂址选择

第三条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木材加工企业的生产厂房和原材料、产品库房属火灾危险性丙类,易发生火灾事故。

第四条木材加工企业的选址,在符合工业布局和城市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应选在城镇边缘,且地处该地居民区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不应位于窝风地段。一般情况下,居住区、交通运输和动力公用设施、废料场及环境保护工程等用地,应与厂区用地同时选择。

第五条厂址应处于交通便利,同时具有满足生产、生活及发展规划所必需的水源和电源,应位于不受洪水、潮水或内涝威胁的地带;当不可避免时,必须具有可靠的防洪、排涝措施。凡位于受江、河、湖、海、洪水,潮水或山洪

威胁地带的工业企业,其防洪标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防洪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厂址应有利于同邻近工业企业和依托城镇在生产、交通运输、动力公用、修理、综合利用和生活设施等方面的协作。生产厂房和原材料、产品库房耐火等级不低于三级,厂区用不低于2米高的围墙与外界隔离,与周边建筑物的防火间距符合下表1-4的规定:

表1 木材加工生产厂房与民用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

表2 木材加工企业室外变、配电站与民用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

表3 木材加工企业原材料、产品库房与其他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

表4 露天、半露天木材堆场与其他建筑物的防火间距

第七条下列地段和地区不得选为厂址:

(一)发震断层和设防烈度高于九度的地震区;

(二)有泥石流、滑坡、流沙、溶洞等直接危害的地段;

(三)采矿陷落(错动)区界限内;

(四)爆破危险范围内;

(五)坝或堤溃决后可能淹没的地区;

(六)重要的供水水源卫生保护区;

(七)国家规定的风景区及森林和自然保护区;

(八)历史文物古迹保护区;

(九)对飞机起落、电台通讯、电视转播、雷达导航和重要的天文、气象、地震观察以及军事设施等规定有影响的范围内;

(十)Ⅳ级自重湿陷性黄土、厚度大的新近堆积黄土、高压缩性的饱和黄土和Ⅲ级膨胀土等工程地质恶劣地区;

(十一)具有开采价值的矿藏区。

第三章厂区布置

第八条木材加工企业的生产区、辅助生产区(包括动力区、贮运区等)、管理区和生活区应按功能相对集中分别布置,管理区、生活区应布置在常

年主导风向的上风向。

第九条旋切机、削片机、木磨机、吸尘风机等噪声较大的设备应与管理区、生活区、生产厂房等单独分开布置。

第十条厂区围墙与厂内建筑的间距、库区的围墙与库区内建筑的间距均不宜小于5m,且围墙两侧建筑物之间应满足防火间距要求。厂房、库房建设应符合下表5-8的规定:

表5 木材加工生产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

表6 木材加工企业库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建筑面积

表7 木材加工生产厂房、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

表8 木材加工企业室外

变、配电站与厂房、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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