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宪法和国际法角度看国家主权

从宪法和国际法角度看国家主权
从宪法和国际法角度看国家主权

从宪法和国际法角度对国家主权的本质属性予以分析国家主权,即国家的主要权利,主权之于国家,好比生命之于个人。如果没有主权和独立,国家就没有与别国交往的能力,不能承担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博丹说,“如果说把国家比喻成一条船,主权则是船的龙骨,如果把支撑船体的首尾和甲板的龙骨抽去,船就不成样子了。同样,国家没有主权则不成国家。”国家主权是相对于其在国际社会而言的。主权的对内最高性和对外独立性。

从宪法角度分析,一国的宪法规定了一个国家的根本宗旨及根本方针路线,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了国家主权的独立性和不可干涉性,国内的法律法规不得与之相冲突。国家主权从宪法角度定义为国家的最高权力。在我国,关于主权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四点:一,人民主权原则(坚持社会主义制度的前提下,由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二,领土主权完整与统一原则;三,强调主权独立、主权平等原则;四,反对霸权主义和干涉主义。、

卢梭指出,“建立在基于人民自由意志并赖以维持的社会契约基础上的国家,它的主权即最高权力属于全体人民。”这种合理国家的主权,其性质、范围、行使和权限有一定的规定性。首先,主权是公共意志的体现,由人民握有主权的国家是以“公意”为灵魂的;其次,主权的范围则仅限于立法权的行使。洛克说,“当共同体把权力交给立法机关时,便是神圣不可变更的。国王和政府享有执行权和对外权,但

执行权和对外权都是而且必须处于从属立法权的地位”。再次,主权执掌于人民;最后,主权的权限问题,在主权国家里,人民具有双重身份:他们既是主权的参与者,又是服从于自己为自己制定的法律下的臣民——治者和被治者相对性。

鉴于此,我们必须认清两方面问题。其一,主权是全体人民意志的运用,在政治社会中具有绝对最高权力的性质,并凌驾于由社会的每个成员所构成的全体之上。其二,虽说主权是完全绝对的,完全神圣的,完全不可侵犯的,却不会超出,也不能超出公共约定的界限;并且人人都可以任意处置这种约定给自己带来的财富和自由。对主权唯一的限制就是“公意”,主权必须以共同体的利益来指导自己的行动,而这种利益就是正义。

从国际法角度分析,我们不得不回归自然法。“自然法是符合人类理想的永恒不变的法律,理性是最高法官。”如果说只是一般的谈论集体利益,可以说国内主权是属于人民的,属于国家的。但只有人民对外完全独立并组成自己的国家,才谈得上人民的主权。再此需强调两点:国家的个体性决定了的独立自主是国家主权的基础;作为个体性的国家是一种排外的单一体。

条约,国际法,国际惯例都是以享有主权的国家间的不同意志为基本依据,因此,对主权没有强制的约束力,国际关系的协调只能靠世界精神。一个国际履行条约义务是主权的自主行使,而不是限制。此外,一个主权(即独立)国家如果屈于非主权的干扰,也并不意味着它失去了主权和独立。打个形象的例子,去年的利比亚战争,就是

自然法运用到国际法上来干预他国主权,解决他国问题,维护正义与和平。

国家的对外效力也是一种“自然的权力”,这种权力与人们在加入政治社会前的所享有的“自然权”相当,因为国际社会就是处于一种“自然状态”中,所以,作为整体的政治形式的每个国家都应享有一种对外权,以处理有关公共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法国思想家狄驥认为,“在国与国的关系中,国际法的基础只能是社会间的连带关系,它与国家主权是相互排斥的。”对此,我并不赞同。格老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指出:“主权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主权原则是国际法最基本的原则。”正如教科书所说,“国际法的条规只约束那些赞同这些条规的国家。即在国际法的立法领域,对于一个独立的国家来说,只有那些为了自己利益通过表示赞同而创立的国际法条规才能约束他。”

综上所述,对于国家主权的认识,总结为以下四点:

一,主权不是不受法律限制的自由。限制一个国家行为自由的大量法律义务并不影响该国的主权。因为法律限制不是以其量而是以其质影响主权。

二,主权不是无视国际法规的自由,需要秉着正义的原则,是受限下

的最高权力。

三,主权在国际法上并不是权利与义务的平等。违背和平与正义的国

家必须为其所做的行为付出代价和承担责任。

四,主权认识也并不意味着在政治、军事、经济或技术事务上的实际

独立,特别是全球化的今天。

(完整版)国际法简答题论述答案

简答题 1、简述公海自由的内容。 《公海公约》列举了四项自由:(1)航行自由;(2)捕鱼自由;(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4)公海上空的飞行自由。《海洋法公约》增加了两项,即:(5)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6)科学研究自由 2、简述国家管辖权 (1)属地管辖权。指国家对在其所属的领域以内的人和物或者发生的事件,除了国际法规定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以外,有权依本国法律实行管辖。(2)属人管辖权。指国家有权对一切具有本国国籍的人实行管辖,而不管其居住在国内或国外。在实践中,各国一般均采用犯罪人国籍原则。(3)保护性管辖。国际法承认,为保护一国及其公民的重大利益,国家有权对外国人在该国领域以外所犯的某种罪行实行管辖。保护性管辖适用的范围一般为世界各国所公认的犯罪行为。(4)普遍性管辖。依国际法规定,对于某些特定的国际罪行,由于其普遍地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利益,所以不论犯罪行为发生于何地和罪犯具有哪国的国籍,各国均有权对其罪行实行管辖。 3、简述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1)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人限于国家,任何组织、团体或个人均不得成为诉讼当事人; (2)国际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包括:各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联合国宪章》或现行 条约及协定中所特定的一切事件;关于条约的解释、国际法的任何问题、任何事实的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的性质及其范围等四类争 端,以当事国声明接受强制管辖为前提。 4、当被指称的犯罪在缔约国领土内,而该公约国未按第八条的规定将此人引渡给本条 第一款所指的任一国家时,该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对这种犯罪实施管辖权(辅助性管辖)。 《蒙特利尔公》-- 《海牙公约》的基础上增加了犯罪行为发生地国的刑事管辖权 8、什么是国际法上的承认?法律上的承认的效果是什么 概念:承认是既存国家以一定方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并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行为。 效果:1 两国关系正常化,双方可建立正式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2 双方可以缔结政治、经济、文化方面的条约或协定;3 承认被承认国的法律法令的效力和司法管辖权和行政管辖权;4 承认被承认国在国际法院进行诉讼的权利及其本身或国家财产的司法豁免权;5 一国一旦承认被承认国的新政府,就撤销了对被承认国前政府的承认;6 承认具有溯及的效力。

论国际法的强制力

论国际法的强制力 国际法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从横向上渊源的角度来说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等;国际法渊源的分类中,并不能片面地说哪一种是由强制力的,哪一种是没有强制力的;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中都有具有拘束力的,也都有不具有拘束力的。此外,国际法的强制力还可以从纵向的角度进行探讨,一是国际法本身所具有的强制力,二是国际法强制力的实现----制裁。 强制力的来源:一个合法缔结的条约,在其有效期间内,当事国有依约善意履行的义务。这在国际法上称为条约必须信守原则或条约神圣原则,是条约法上的一个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善意履行条约也就是诚实地和正直地履行条约,从而要求不仅按照条约的文字,而且也按照条约的精神履行条约,要求不仅不以任何行为挫败条约的宗旨和目的,而且予以不折不扣的履行。条约必须信守原则,需要加上条约必须善意解释原则,在适用上才能毫无遗憾。 从是否具有强制力来看,可以将这些渊源分成两类。 一、国际法本身具有的强制力 国际法的本身所具有的强制力,主要体现在国际强行法和国际法基本原则当中。 (一)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那些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的基础的法律原则”。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各国公认为符合国际社会进步要求的准则,即基本原则的内容必须具备进步性,而且这一进步性必须经过正当的国际立法程序认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从国际法的一般规则中提炼出来的,因而

有高度的概括性和基础性,同时亦不免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基本原则是整个国际法体系的基础,从这些基础性的原则中可以派生、引伸出许多新的具体规则,从而使整个国际法体系具有无限的生命力。 (二)国际强行法,是国际法上一系列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特殊原则和规范的总称,这类原则和规范由国际社会成员作为整体通过条约或习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接受并承认为具有绝对强制性,且非同等强行性质之国际法规则不得予以更改,任何条约或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如与之相抵触,归于无效。任何国家都不得以不是条约的当事国为借口而否定载有强行法规范的条约对它的强制效力。采用“国际社会成员”这种措辞,是考虑到国际法上除了国家还有其它法律主体存在这一事实。 在一个较为完善的法律秩序中,国际强行法规范的作用在于保护整个国际社会及其行为规则不受个别协议或行为的损害。强行法是经过列国国际社会作为整体接受与承认的法律规范,即对强行法规范的接受与承认具有整体性。“作为整体接受”的含义在于,不需要国际社会的成员毫无例外地全体一致接受,而只需要“绝大多数的成员表示接受”就行了,个别或是为数极少的国家或国家集团执意反对某一规则的强行效力,也丝毫无损于该规则的强行性质。对强行法的接受或承认与一般的法律规则不同,必须经过从形式到本质两方面的验证,即起草委员会所强调的“双重同意”。形式上的同意是指,可以成为强行法的规则首先必须是在形式上具有一般国际法规则的特点,而本质上的同意是指,经过形式上检验过的一般国际法原则或规则还要进一步被承认为是在本质上具有强行性质的特点,才是真正的强行法规则。 (三)国际强行法和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异同 相同点: 第一,两者虽然在确认的程序规定上稍有措辞不同(强行法需经“整体接受”,基本原则要受到“公认”),但双方所维护的是同一对象----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因而两者的具体

第二章 国际法基本原则

在尼加拉瓜境内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与准军事活动案 【案情简介】 从1984年2月开始,在美国的资助和直接参与下,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组织在尼加拉瓜几个重要港口布设水雷,这严重威胁到尼加拉瓜的安全和航行,并造成了重大事故和损失。美国还支持尼反政府武装攻击尼加拉瓜港口、石油设施等。为此,尼加拉瓜于1984年4月9日向国际法院提出申请,控告美国在其港口布雷、出动飞机袭击尼加拉瓜石油设施和港口以及进行其他军事和准军事活动。 尼加拉瓜请求法院宣布美国的行为构成非法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干涉其内政和侵犯其主权的行为,请求法院责令美国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及对其本身和其国民所受损害予以赔偿,并指示临时保全措施。 美国则认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因为尼加拉瓜发表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而且,1984年4月6日美国政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对于1946年发表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在两年内不适用于“与任何中美洲国家的争端或由中美洲发生的事件引起或同中美洲事件有关的争端”,该通知立即生效,这也排除了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 【判决】 1984年5月,法院指示了临时保全措施。11月,法院作出初步判决,否定了美国的初步反对意见。法院认为尼加拉瓜1929年发表的接受国际常设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依《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具有法律效力。至于美国1984年的声明,应受其1946年声明中的“6个月后生效”的约束,这是依据诚意原则的结果。因此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1985年,美国宣布退出国际法院的诉讼程序,并中止1956年《美国和尼加拉瓜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和美国对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接受。法院认为美国的这些行为均发生在法院作出初步判决之后,其管辖权不受影响。根据规约第53条有关当事国一方不出庭的规定,法院决定继续审理此案。 1986年6月,法院对本案的实质问题作出了判决。法院以绝大多数票判决:美国在尼加拉瓜境内的行动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构成对尼非法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美支持尼反政府武装是对尼内政的干涉,明显违反了不干涉原则;美国对尼加拉瓜的行动违反了尊重国家领土主权原则;美国鼓励了尼反政府武装从事违反人道法原则的行为,美国在尼港口布雷造成第三国船舶及其人员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也构成了对人道法原则的违反;美国有义务立即停止并不再采取任何上述违背其国际义务的行为,并对违反行为所

观《东京审判》有感_高三作文

观《东京审判》有感 曾有一段历史让我们铭记 曾有一幅幅画面令我们愤慨 曾有一个故事让我们泪流满面 -----题记 翻开泛黄的书页,黑色字体出现在眼前,为我们讲述着一段峥嵘岁月。 1946年5月由,中、美、英、苏、澳、加、法、荷、新、印、菲、十一个国家组成的远东军事法庭对日本28名甲级战犯进行审判。《东京审判》是以审判二战的日本战犯为题材的,讲述了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上来自中国、美国、英国、法国等11个国家的法官对28名甲级战犯长达2年的审判过程。影片的结尾,各国法官在量刑问题上产生很大分歧,中国法官梅汝璈从法律角度痛斥了日本战犯大肆掠夺中国资源以及违反人道的滔天罪行,在投票决定是否执行死刑时,终以6比5的票数将东条英机、土肥原贤二等7名甲级战犯送上了绞刑架。 《东京审判》以1946年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在东京审判日本战犯的历史事件为背景故事,讲述中国人如何在国际舞台上第一次成功的运用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尊严的故事。导演并没有很肤浅地试图挑起国人狭隘的民族复仇心理,而是更多地选择从日本民众的角度来看待这场战争。为此导演专门为我们安排了三个日本人,一个是由金马影帝的谢君豪扮演的日本人北野雄一,一个是

由香港演员曾志伟扮演的日本侵华军人和田正夫,一个是林熙蕾扮演的田芳子。他们分别代表了日本的三类人,一类是像北野雄一那样的激进军国主义者,由于战争而扭曲了人性,执拗的迷信天王和大日本主义,难以接受日本遭受战败的事实,最后更因为弟弟死于中国,而对中国恨之入骨。他们不相信曾发生过诸如南京大屠杀的惨剧,认为那是虚假宣传,是为了战争胜利而采取的政治手段;一类是像和田正夫那样亲身浸浴在中日战火中的日本军人,他们了解自己在中国所犯下的滔天罪行,良心未泯的就如和田正夫一样,陷在无尽的愧疚与对伤害和被伤害的之中;第三类是如田芳子那样留在日本本土,未曾直面过侵华战争,对战争相当的陌生的普通民众,粉饰过的军人家书和国家对战争正义性的渲染往往使他们看不清战争的真实面貌。因为日本不敢直视历史的态度,亦因为历史时代的久远如此,在如今的日本社会,有很多的年轻人无从知道他们国家当年的所作所为,也无法理解被他们国家侵略过的民族为何到现在还耿耿于怀,至今无法原谅日本这个国家,他们甚至讨厌中国人老爱拿当年的中日战争说事。他们认为并没于亏欠中国,更没有亏欠其他亚洲人民,但其实我们并非喜好纠缠过去,也没想要将他们先人的罪过归结在现代的日本人身上,而是希望日本还历史一个真实面目,正确看待战争,因为我们渴望和平,我们渴望友好。德国能够得到世人的原谅,能在世界从新确立自己的地位,和它在战后深刻反省它的纳粹行径,真诚向受过其侵略的国家人民表示悔恨是有莫大关系的。另外,我们还能从这部影片中深刻的感受到,战争不仅仅是对日本以外的其他民族的伤害,更是对其本国造成了难以磨灭的伤痛。

从国际法看国家主权

从国际法看国家主权 【内容摘要】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这意味着国家在国际法律体系中处于一种主要的地位。但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以国际组织为代表的世界各行为主体间相互关系的日益密切,其它国际法主体在现代国际体系中的地位不断提升。维持和平行动及人道主义干涉也越来越依靠强制力量。与此相伴的是国家主权被人们有意或无意地淡化。国家主权受到冲击。有人甚至借此大肆鼓吹国家主权有限论,人权高于主权。本文从国际法的视角,对国家主权进行分析,以明确对国家主权的认识。 【关键词】国际法国家主权主权原则 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在国际法律体系中处于主要地位。主权是国家的基本组成要素。它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是国家的固有属性。目前世界上有近200个国家,虽然大小强弱不一,制度不同,但都有自己的主权。没有主权的行为体,不能称之为国家。 一、国家主权及主权原则 1、国家主权的概念

目前,人们普遍认为世界著名国际法学家奥本海和我国著名国际法学家周鲠生对主权概念的解释是权威的。奥本海给主权的定义是:“主权是最高权威,即一个独立于世界上任何其他权威之外的权威。因此,依照最严格和最狭隘的意义,主权含有全面独立的意思,无论在国土 以内或在国土以外都是独立的”。周鲠生对主权的定义是:主权是国家具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对内和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分析起来,国家主权具有两方面的特性,即在国内是最高的,对国外是独立的。”而梁西教授主编的《国际法》则将国家主权定义为:“国家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在国际法上是指国家有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力。” 概括上述概念,不难看出,独立自主是国家主权最基本的属性。国家之所以成为国家,即因为拥有完全的自主权力。在国家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模式方面拥有独立自主权。在国际法层面,各个国家无论大小、强弱,其主权是平等的。 2、国家主权原则 现代国际法对主权原则的确认主要体现在1945年通过的《联合国宪章》中。宪章的序言申述了“大小各国平等权利”的信念。宪章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1 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将各国主权平等之原则列为国际法七项基本原则中的第六项,并对主权原则的内容作出详细说明:“其具体规定是:各国一律享有主权平等,各国不问经济、社会、政治或其他

主权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和影响

浅论主权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和影响 [摘要] 主权是一国在国际法上所固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物的权力,是国家的基本要素之一,也是国家的固有属性,它表示一个国家在国际法上的根本地位。没有主权,就不能构成国家。主权问题既是国际关系中的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践问题,它已经并正在对国际关系产生深刻的影响。 [关键词]主权平等地位 一、主权的含义及发展 (一)主权的概念及性质。主权,即国家主权,是指国家独立自主的处理其一切内外事物的最高权利,具体表现为国家对内最高权和对外独立权两个方面。所谓对内最高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域内一切人、事、物及对领土外的本国人所享有的统治权力,而且这种权力在其特定管辖领域内是至高无上的;所谓对外独立权,是指国家独立自主处理其内外事物,并排除任何外来侵犯和干涉的权力。主权的最高性与独立性是相辅相成、互相引证的,最高权力也就意味着具有排斥干涉的独立性,反之亦然。 主权的性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也就是说,主权是国家的基本构成要素,是衡量国家和非国家的根本标志。凡属国家必然具有主权,凡不具有主权因素的地域,哪怕一时具有所谓的独立的治权,也不因此成为国家,如中国的台湾等。其二主权是国家的固有权利。也就是说,这种权利并非源于他方的授权,而是国家作为国际法基本主体本应享有的权利。国家享有主权,恰如人享有人权,它是一种与主体资格密不可分,紧密结合的权利。因此主权具有不可侵犯性、不可分割性、不可转让性和排他性四大特征。(二)主权原则的发展 国家主权概念产生于16世纪。1577年,法国学者博丹发表《论共和国》一书,最早提出主权概念,他的“主权在君论”在当时是有进步意义的。到了17世纪,荷兰国际法学者格老秀斯也论述了他的主权学说。他的主权观念对近代国际法体系的创立起到了理论导向的作用,他也因此被尊称为“近代国际法之父”。18世纪时,法国学者卢梭在他的《社会契约论》一书中,提出了“主权在民”的观念,至今对国际法及国际社会有着极大的影响。以上这些理论为主权原则的确立提供了理论依据。但到了19世纪末,一些资本主义国家的西方学者开始提

从国际法视角看中印边界问题_1

从国际法视角看中印边界问题 由于历史遗留下来的中印边界问题一直阻碍着中印两国关系的正常发展,在特定时期和背景下,边界问题成为中印关系恶化的推动力和深化的巨大障碍。中印边界争端的形成和发展既有历史因素又有现实因素。中国历届政府都没有承认1914年英属印度时期炮制的“麦克马洪线”。中国的和平崛起需要一个和平的国际环境和周边环境[1]。因而,处理好同周边邻国的关系是现实的需要,而中印两国边界问题的和平解决无疑会为两国关系的和平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为中国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周边环境。一.中印边界问题的法律分析(一)传统边界線的含义中印传统边界线,即中印双方根据行政管辖所到的区域,依据自古以来的长期占有事实而确定的界线,而这类边界线是长期在历史过程中形成的,所以又称历史边界线。中印双方都承认传统边界线,但对传统线的具体位置认识不同,因此出现了争议地区,产生了边界问题。传统线和非法的“麦克马洪线”之间的领土主要由门隅、珞渝和下察隅三个地区组成。而早在唐代吐蕃王朝统一西藏时,门隅、珞渝和察隅已属西藏管辖。[2](二)“麦克马洪线”的违法性确立国家边界主要有两种,一是基于历史形成习惯边界,并且得到相关国家的默示承认;另一种方法是通过相邻国家边界条约来确定边界。表面上看,“麦克马洪线”是通过条约来划定的,但是,“麦克马洪线”的划定却并不符合国际法上的惯例。在西姆拉会议中,麦克马洪令贝利秘密潜入西藏境内,以便提供资料供他划出中印边界。然后麦克马洪以贝利的非法勘察资料为

依据,单方在“比例尺为一英寸等于八英里的地图上”画出了这条“麦克马洪线”。而且“‘麦克马洪线’本身从来没有经过中国代表讨论”[3] 就被麦克马洪塞进了西姆拉草案的附图。可见,“麦克马洪线”的出台没有定界和标界的过程,完全是麦克马洪的单方行为。二.中印边界问题可能的解决方案和前景(一)国际法方面的设想布朗利说“领土所有权在许多情况下可能是相对的”。奥本海国际法也指出:“但在实践中,主权有时是分割的。…第一个或许是唯一的真正例外是所谓共管”。地有人将共管称为“共同主权”。'那么,对门隅地区,印方称达旺(门隅的首府)处于连接印度东北部与母体的狭长地带上,战略地位十分重要。为了排除其担忧,可规定在这一地区双方均不驻军,禁止军事进入,这样就保证了印度的安全利益不受威胁。(二)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主权是国家具有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国家主权具有两方面的属性,即在国内是最高的,在国外是独立的”。领土,是国家主权行使的对象,也是一国人民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主权与领土是不可分的。1993 年9 月中印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中。只有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基础上解决边界问题,落实这一原则,才能促进中印双边关系进一步发展。(三)加强高层互访,为两国边界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个稳固的政治平台与其他大国和周边国家的交往相比,中印两国交往还十分不够。就边界问题的协商也仅仅停留在原则的层面。中印两国需要高瞻远瞩,进一步推进两国高层互访,加强两国高级首脑往来,通过外交途径密切两国政治关系,

国际法

第一章导论 一、国际法的概念 (一)定义和特征 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产生的,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法律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它是国际社会成员之间的法,它有法律拘束力,它不同于国际道德和礼让。它也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与国内法是不同的,有它自己的特征: 1、国际法的主体和调整对象与国内法不同,国际法的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主要是国家,此外还有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及争取独立的民族解放组织,它们是国际社会的成员。而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国际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家间的法律关系,此外还有国家与其国际法主体或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国内法主要是调整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或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2、国际法的创立方式是国际法主体间的协议,主要是国家间的协议。 因为国际社会的成员之间都是平等的、独立的,就国家而言,相互没有管辖和支配的权力,在它们之上也没有世界政府、没有立法机关,因此,只能是在它们交往中通过达成协议而产生共同遵守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它不同于国内法,国内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 3、国际法的强制遵守和执行是依靠国家对违法者采取单独的或集体的强制措施加以保证的。它不同于国内法国内法的强制执行措施,依靠国内的司法机关、警察和军队及其执法机构保证。 (二)国际法的效力根据 所谓效力根据就是国际法为什么有法律拘束力或法律效力,根据是什么。 对这个问题重点抓住传统的国际法学派的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的基本主张。自然法学派认为国际法是自然法,是人的理性和良知。国家代表人民与别国交往遵守的规则是民族的理性和法律良知。这样的民族法律良知就成了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实在法学派基本观点认为国际法不是自然法而是实际存在的法律原则和规则,是国家同意的结果,因此,它的效力根据是国家的同意。不是什么民族的理性和良知。格老秀斯对国际法效力根据提出自己的主张,他认为国际法大部是自然法,其次是实在法。因此它的大部分规则的效力根据是民族的理性或法律良知,其次是国家的同意。显然是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两种主张的折衷。因此,有人称之为折衷主义派。抓住传统的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的基本主张对新的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的理解就不难了。 我以为国际法的形成是各国协议的结果,无论是以条约或习惯及其他形式协议都表现了国家的意志协调,也可以说国家的同意。因此实在法学派研究问题的角度是正确的。 二、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法的直接渊源有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前两项是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形成的主要方式,一般法律原则是次要的或是前两

《东京审判》观后感

《东京审判》观后感 《东京审判》观后感 在六十多年前,中国这片土地上演绎了一场极为血腥的战争,一个曾被我们先祖称为倭寇的弹丸小国日本竟无耻的向一个泱泱大国发动了侵略战争。我国在这场大规模的侵略战争的洗礼下,伤亡惨重,到处都是断壁残垣,呈现出一番凄凉与哀伤的景象。无论从精神上还是物质上都受到了严重的创伤。这场战争的始作俑者也必然对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由此,一场世界瞩目的审判在战败国日本东京拉开了帷幕。 《东京审判》影片的开始镜头展现了日本被原子弹炸后的废墟,真是应了恶有恶报那句话。当他们遭遇痛苦的时候有没有反思过他们在中国国土所犯下的滔天罪行(他们的军队在中国的狂轰乱炸,烧杀抢掠,这样肆无忌惮的行为对无辜的中国百姓造成的巨大伤害),有没有将心比心过,有没有反悔过呢?答案是否定的。日本甲级战犯的顽固奸狡,让人感到气愤。很难从他们口中听到"有罪"这两个有份量的字,他们的脸皮巨厚无比,真希望自己在审判现场给他们一人一个嘴巴,让他们还嘴硬。这种想法是很幼稚的,但可以看出爱国情怀在这一刻被唤醒了。最荒谬的一段话是一个日本战犯说中日战争是兄弟之间的家务事,是日本作为哥哥为帮助弟弟中国而做的……这种话日本人真能说出口。一个弹丸小国敢自称哥哥,来为亚洲秩序做什么贡献,简直是胡说八道,其侵略本质早已暴露无遗。日本人特别自大,他们似乎从来没有把中国放在眼里,他们有人还说"我没必要尊重你们,因为你们劣等。"我相信每一个中国人听到这句话时心中都怒气冲天。现在,我国的综合国力不断增强,国际地位提升,中日友好交往,中国被世界尊重,也被日本尊重了,但是我们不能忘记历史,日本可以肆意篡改历史,我们不能。 在《东京审判》影片中,我懂得了什么才是真正的爱国。梅汝璈,中国政府委派的法官,在庄严地法庭上用个人的力量维护中国的尊严。在11名法官中,他虽然显得很矮小,但是他的形象、他的精神品质却是高大无比的。在开庭审判前,梅汝璈对法官的座次安排极度不满,经过法官们的两次讨论,他的坚持为他争取到了第二个位置,他为中国那些千千万万苦受日本帝国主义前略战争所带来苦难的老百姓们争了一口气,在那时的他心中只有一个信念:决不妥协,这样才能不辱使命。其中,有一段话给我留下了很深的印象:"中国会因为有你这样的斗士而自豪!"一名外国法官称赞道。而梅汝璈的回答却很镇定的回答:"我不是斗士,我是法官,中国法官的。"这短短的两句话让我震撼,我为他感到自豪和感动。最后对战犯处以死刑的投票情节还浮现在眼前。梅汝璈那番义正词严的话语扭转了判决结果,长达2年多的审判可谓取得胜利,也使百万被惨害的中国人民的亡魂安息于地下。 我也很佩服片中那个从中国战场归来的日本兵。他亲手杀死自己的胞弟,并不是他不爱他的弟弟,而是因为太爱了,所以才大义灭亲。一个自幼乖巧的孩子,参

论国际法的性质与作用

论国际法的性质与作用 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国际法是否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对这一问题人们己作出了肯定的回答。但学习或运用它的时候,有多人仍产生这样那样的困惑与疑问。有的人对国际法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仿佛有了国际法,就有了解决一切国际问题的“灵丹妙药”,各国就可相安无事、高枕无忧了;也有的人因为国际法功能的局限性而竭力贬低国际法的作用,将之视为一些只唱高调、不切实际的东西,甚至认为它是可有可无的。无论是“国际法万能论”还是“国际法虚无论”都是建立在对国际法本质的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上,是一种不辩证不科学的态度。本文试图通过对国际法功能的探讨来揭示国际法的本质和说明国际法的现象,以便更好地为国际法理论与实践服务。 国际法与国法是以法的创制和适用主体的不同作为标准来划分的。国法由特定创制并适用于本国主权所及围,其调整的主体主要是一国围的个人和组织;

而国际法则由参与国际关系的通过协议制定或由各国公认,适用于与之间的关系,其调整的主体主要是,从法的功能角度来看,任法都有规作用与社会作用之分,”①按照法理的这一解释,国法、国际法都不例外。法的社会作用体现在法是维护一国统治阶级统治的工具,它决定于法的本质和目的;法的规作用则指法作为由一般法律规构成的体系是用于调整人们的行为的,这是法的最明显的特征。可以说,是通过调整人们的行为这种规作用(作为手段)来实现维护阶级统治的社会作用(作为目的)。② 国际法的社会作用是什么?它的规作用又体现在哪里?在国际法诸多的著作、教科书、论文中,很少见到对这一问题的分析。然而,不了解它,我们就无法对国际法的功能有一个全面和深刻的认识,也就无法在实践中使国际法发挥更大的作用。 我们先来探讨国际法的本质。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各国参与国际交往的主体是各国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因此,按照公认的国际法理论,国际法是各国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种统治阶级的意志只有以名义出现才能形成对各国有拘束力的国际法,

从国际法看南沙群岛的主权归属问题

《东南亚研究》1998.5SOU THEAST ASLAN STUD IES 南沙问题变成一个“国际”问题还是70年代以后的事情,由于南沙群岛所具有的重要战略地位和海洋经济价值,加之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颁布以后世界各国日益增长的海洋意识,一些本来与南沙问题毫无关联的国家也纷纷提出了对南沙群岛的领土要求,使该问题当事国由3个扩大到了7个。越南提出对南沙拥有主权的国际法依据已是众所周知,菲律宾则是从“发现”和“邻近”来主张其权利,而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文莱和新加坡是以海洋法中的大陆架制度和专属经济区制度来主张权利。那么南沙群岛的主权归属到底应如何认定,本文试从国际法有关规定来谈谈这一问题。 一、对南沙群岛的“发现”问题 在物权法上,对无主物的发现可以构成所有权,这一原则被引入18世纪以前的国际法中,成为认定“无主地”主权归属的重要法律依据。西班牙、葡萄牙、荷兰、英国、法国等西方殖民主义国家在非洲、美洲、亚洲等地的殖民探险活动中,就以此为根据占有了大量所谓的“无主地”。1955年菲律宾宣称“发现”了(南沙群岛中)若干无人居住的岛礁,并命名为“卡拉延群岛”,1978年又将其纳入菲律宾的主权统治之下。越南也宣称早在17世纪上半叶就“发现”了南沙群岛,并以此为根据主张对整个南沙群岛拥有主权。此外,菲律宾在提出主权要求时还有一个理由就是“邻近”,认为“卡拉扬群岛”在地理上接近该国,对该国的国家安全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而该国“应该”拥有主权。 因“发现”而对“无主地”拥有主权这一由物权法引伸而来的国际法规则,在18世纪以后的国际法理论与实践中已被逐渐抛弃。现代国际法认为领土主权的产生只能基于五种事实,即先占、时效、割让、征服和添附,而“发现”不是产生领土主权的法定事由,因此以“发现”来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但国际法也承认“发现”可以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可以使某一主权者与另一“无主地”产生一定事实联系,从而阻止其它主权者的介入,但这种“阻止”在效力上只是暂时的。 据此越南和菲律宾以“发现”来主张主权已可认定于法无据,而且最早“发现”南沙群岛的也不是它们而是中国,“发现”的后果也应由中国承受。早在公元前二世纪中国的《扶南传》和《南州异物志》等典藉中就已对南沙群岛的情况进行过描述,而宋代中国人又开始把包括南沙群岛在内的南海诸岛命名为“长沙”、“石塘”,明代开始南沙群岛被标入中国官方的地图中,并且标出了具体航线和航程。可见,中国对南沙群岛的发现比越南早了1千多年,即使“发现”可以产生主权,该主权也应归属中国而不是其它国家。 至于菲律宾提出的“邻近”问题,不管在传统国际法还是现代国际法中都不承认“邻近”可以产生主权,因此可以认定该事由不能成立。 二、对南沙群岛的“先占”问题 先占亦称占领,是国际法承认的五种领土主权取得方式之一。先占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对象要件,即只能占领“无主地”,二是行为要件,即必须是有效占领。所谓“无主地”,是指尚未受任何主权统治,或无人居住,或土著居民尚未形成部落的地域。所谓“有效占领”,是指占领者有效地行使了主权,如建立了一定的管理机构,进行了适当的经济活动,或进行了移民,均为有效占领。 如前文所述,南沙群岛在被中国发现以前,尚属于“无主地”,在中国发现以后,按传统国际法,即已成为中国主权下的“有主地”。即使按现代国际法,该地域也与中国产生了事实联系,具有阻止其它主权者介入的效力。越南声称在19世纪就在南沙群岛行使了主权,且不说这一说法缺乏事实根据,即使越南真的进行了一些主权活动,在时间上也比中国晚得多,不仅不构成“先占”,反而对中国领土构成了入侵,因为南沙此时已不再是“无主地”,而是中国主权管辖下的领土,中国已在该区域实施了有效管治。 从国际法看南沙群岛的主权归属问题 马涛

国际法学习题第1部分 国际法基本理论

《国际法学》习题 第一部分国际法基础理论(教材第一、二、三章) 一、判断题 1.国际法是调整一切国际关系的法律,其中包括国家之间的政治关系、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 ) 2.国际法具备法律所具有的共性。( ) 3.国际法有强制性,但与国内法的强制方式不同。国内法由各种国内法院强制执行,国际法由国际法院强制执行。( ) 4.威斯特伐利亚公会的重大历史意义在于确立了国家主权和主权平等的原则。( ) 5.国际法的阶级性表现为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的总和。( ) 6.一般法律原则为各大法系所承认者就可作为国际法的渊源。( ) 7.国际法委员会是国际立法机关。( ) 8.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具有普遍拘束力。( ) 9.国家不能以国内法无规定为理由为其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辩护。( ) 10.对英国来说,凡在国际上有效的条约,即使议会尚未批准,也在国内法上有效。( ) 11.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各国在国际关系中必须遵守的原则。( ) 12.《联合国宪章》是会员国必须遵守的,它本身就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 13.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当今指导国际关系的基本原则。( ) 14.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强行法的性质,但具有强行性质的原则不一定都是国际法基本原则。( ) 15.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法的其他原则都适用于国际法一切领域。( ) 16.国家必须受国际法的约束,因而必须交出一部分主权,这才可以实现国际合作。( ) 17.一国根据国内法作出的行为,不论是否符合国际法,都属于它的内政。( ) 18.国家主权平等是指法律地位平等,但其政治地位或经济地位是可能不平等的。( ) 19.国家不能在外国法院被诉,但可以在外国法院起诉,外国法院可以接受对该国的反诉。( ) 20.民族自决原则是指民族有权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 ) 二、单项选择题 1、国际法是_______的。( ) A、国际组织颁布 B、联合国大会制定 C、国际交往的实践中形成 D、国际法学者编著 2、国际法渊源是指_______。( ) A、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所产生的地方 B、国际法发展的过程 C、国际法所适用的法律文件 D、国家立法的草案 3、关于国际法的特点的描述,错误的是:( ) A、国际法的主体包括国家、准国家和国际组织 B、国际法以平等协助为基础 C、国际法独立于国际政治,并不明显受国际政治的影响 D、国际法可以称为“不可裁判的法”、“外交法” 4、国际法的阶级性体现为________。( ) A、各国统治阶级之间的协议意志 B、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 C、各国政府的共同意志 D、各国统治者的一致理想 5、规范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为_______。( ) A、宾刻舒克 B、劳特派特 C、格老秀斯 D、凯尔逊

2018电大国际法答案

2、当某一国际条约与联合国宪章发生冲突时,通常的原则是( A )。 A.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必要范围内,联合国宪章优先 B.联合国宪章优先 C.该条约优先 D.视情况而定,由当事国协商解决 3、国家通过使领馆对在国外的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叫做( B )。 A.国家保护 B.外交保护 C.使馆保护 D.领事保护 4、认为国际法的效力依据源于人类良知、理性和法律意识的学派叫做( D )。 A.实在法学派 B.规范法学派 C.格老秀斯派 D.自然法学派 1、18世纪末开始,一些国家宣布的领海法令大体上都按照( B )确定领海宽度。 A、12海里论 B、大炮射程论 C、200海里论 D、国家管辖论 5、在群岛国的群岛海道上适用( A )。 A.通过制度 B.无害通过制度 C.自由航行制度 D.条约规定的制度 7.关于国籍丧失,以下哪项说法是错误的(C )。 8、联合国正式成立是在( C )。 9、国家通过使领馆对在国外的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叫做(B)。 6、蒙特利尔公约中关于"使用中"的界定是( B )。

B.从航空器为起飞而启动时起,倒着陆滑跑完毕为止 C.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为某一特定飞行而对航空器进行飞行前的准备时起,直到降落后24小时止 D.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为某一特定飞行而对航空器进行飞行前的准备时起,直到降落后12小时止 E.从航空器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为止 10、根据1971年《赔偿责任公约》的规定,发射国对其发射的空间实体在( B )造成的损害应负有赔偿的绝对责 任。 11.关于国籍丧失,以下哪项说法是错误的( C )。 12.确定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条件之一是( C ) 13.学者对国家承认的效果的研究从理论上提出了两种主张,其中之一是( A ) 14. 合法交战者有(A) 15. 从国际法角度来看,只有曲入陆地的海域面积( B )以湾口宽度为直径的半圆面积才称为海湾。 16. 国家依法赋予出生国籍的原则之一是(D )。 17.确立南极法律制度的基本条约是(D )。

浅论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

浅论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 ——暨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中主权国家的 利益维护问题探讨 安徽大学法学院09法学2班范震 内容提要国际条约在国际交往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20世纪五十年代以来,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发展,了规范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国际条约的触角渐渐伸向了主权国家的某些内部事务。本文旨在探讨在与世界联系日益紧密的今天,主权国家对于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与国家利益的维护问题。 关键词国家利益非协商性协调机制妥协国际条约与国内法主权国家国家利益 一、国际法及国际条约产生的原因——国家利益的妥协 (一)国际条约的含义 国际法(Internal law)指适用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法律规则的总体。国际法又称国际公法,以区别于国际私法或法律冲突,后者处理的是不同国家的国内法之间的差异。国际法也与国内法截然不同,国内法是一个国家内部的法律,它调整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及其他法律实体的行为。 国际条约(International Treaties)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国际法为准则而为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书面协议。国际条约包括一般性的条约和特别条约。一般性的国际条约通常是大多数或多数国家参加的,主题事项涉及世界性问题,起着创立一般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作用。特别条约,一般由两个或几个国家为特定事项缔结的。国际条约是国际私法规范赖以存在的基本形式之一。 (二)国际法和国际条约产生的历程及其形成原因分析 在人类社会的早期,原始的国家形态产生开始,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萌芽便氤氲而生。国与国间的交往中,通过不尽其数的斗争与交往,为了国家的发展和国家利益的保全与延伸,国与国之间订立了一系列的“契约”。这些契约或是通过对一些传统经典的尊崇,或是通过外交使节的谈判形成的协议。不管这些契约的形式如何,它们的本质都是相同,即国家间对于经常性国家利益冲突的协调机制。这种协调机制与国内规则并不相同。在一个国家内部,其国内规则,不管是通过立法形式还是统治者的命令,都享有最高效力,具有不可抗拒性和非协商性,因为在一个国家内部只存在一种占据统治地位的力量。于此不同的是,在国际社会,订立契约的国家间并不能区分哪一方的力量占据绝对统治地位,国家间不管大小强弱,都有其存在并抗拒他国意志任意行使的能力,因为当一个国家不具备保留自身意志能力的时候,这个国家将很快不复存在,沦为殖民地或被吞并。这是基于国家间这种利益的冲突和力量的制衡双重因素的作用,才导致了国与国之间不可能将所有问题都依照某一国的意志,这就产生了妥协。这种妥协并不是固定的,而是随着国家实力的变迁而变化的。国际法与国际条约历经岁月变迁,从《威斯特法利亚合约》到WTO条约,每一项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背后都是国家利益与国家力量间妥协的不断运动。 (三)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实施保障

《东京审判》观后感1000字四篇

《东京审判》观后感1000字四篇 东京审判这部电影我每一次都会有很大的触动,每一次看都不一样。以下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东京审判》观后感1000字,希望可以帮到大家《东京审判》观后感1000字 946年5月由,中、美、英、苏、澳、加、法、荷、新、印、菲、十一个国家组成的远东军事法庭对日本28名甲级战犯进行审判,东京审判观后感1500 。28名被告前十位是:东条英机、土肥原贤二、松井石根、板垣征四郎、广田弘毅、武藤章、木村兵太郎、荒木贞夫、平沼骐一郎、重光葵。远东军事法庭从1946年5月3日第一次开庭起,到1948年1月2日审判完毕审判期间开庭880次,审判记录共48412页,有419人出庭作证,有779人书面作证,受理证据4300余件,判决书长达1213页。国际法庭于1948年11月4日开始宣判:判处东条英机、板垣征四郎、土肥原贤二、松井石根、广田弘毅、木村兵太郎、及武藤章绞刑1948年12月22日执行。 我们并不想以狭隘的民族复仇心理来对待这场战争,以前我们没有,现在依然没有。因为那场战争不仅对日本本土之外的民族伤害极深,就是对自己的同胞,自己的人民也产生了历久不息的心灵以及情感重创。作为国家,日本可以以签署投降条约为终结点,但做为家庭和个人,并不会以战败日为终结点的,相反,甚至会是悲剧的刚刚开始。因此,我们将沿着法庭审判轨迹渐次推进的同时,亦将进入一个与战争和审判息息相关的日本家庭,在这个家庭里,战争的阴影一直徘徊不去,并且随着审判,随着几个年轻人感情的变化,战争的伤痛反而与日俱增,终至爆发。归根结底,我们想,无论正义战争还是非正义战争,它给世界带来的绝对不仅仅是利益和公理的胜负那么简单,具体到每一个人,那就是撕心裂肺了。因而,倡导用和平的方式解决争端,解决是非,是世界的趋势,亦是我们的愿望。爱好和平的人们,共同携起手来,制止和避免战争吧! 反日情绪如此高涨的今天,又加上几乎遗忘了所学过的历史,我在对待日本的态度上,有时候难免有些困惑。《东京审判》再现了日本投降后,远东军事法庭审判 28名甲级战犯的过程,唤起了我一些记忆,也帮我理清了一些思路,所以不必追求情节的合理性,演员的演技,一部电影能够起到这样的作用,已经可

论国际法的本质

作者简介:胡晓霞(1979-),女,汉族,四川内江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姜世波(1967-),男,汉族,山东莱阳人,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 See al so John H enry M erry m an &Davi d S .C lark ,Co m parative Law:W estern European and Lati n Am erican Legal Syste m s 3(1978). Davi d J .Beder m an ,Recepti on OfTh e C l assicalT rad iti on I n In ternati onalLaw:Groti us 'D e J ure BelliA c Pacis ,10EM ORY I NT L 'L.REV .1, 20-21(1996). 体系化、理论建构和抽象恰恰被认为是民法法系的重要特征之一。参见 美 约翰 亨利 梅利曼: 大陆法系 (第二版),顾培东等 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五章:法典与法典编纂。 当然,这种理论建构并不说可以任意虚构理论,这种理论建构也必须符合当时国家间的实际需要。 John H enry M erry m an &D avi d S .C lark,Co m parati ve Law:W estern E uropean and Lati n A m erican Legal Syste m s 3(1978),p.3. 例如,巴恩斯的一项研究发现,51个国家采用了普通法,115个国家采用的是民法体系。(W ayn e R . Barnes ,C on t e m p l ati ng a C ivil La w Paradig m for a Future Internati onalC o mm ercialC ode ,65LA .L.REV .677,684(2005)). 论国际法的本质 On Character O f The Internati onal La w 胡晓霞 姜世波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871;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 山东威海 264209) 内容提要:对混合法制的研究在近几年开始受到西方学者的关注,无论国际法的产生还是执行都有赖于属于不同法系的各主权国家的接受,因此,洞悉国际法的混合法特征有助于从混合法体系中寻求国际问题的解决办法。无论从国际法的历史和渊源看,还是它的司法制度,公、私法归属等方面都兼具两大法系的特征,具有混合法的本质。 关键词:混合法制 民法法系 普通法系 国际法 一、国际法先后历经两大法系传统的洗礼,已成为一个混合法律体系 国际法 一词虽然是由来自英美法系的法学家边沁创造的,但在西方学者看来,现代国际法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受过民法法系传统教育的法学家们创造的,如格老秀斯(1583-1645)、维多利亚(1486-1546)、贞提利(A l berico Gentil,i 1552-1608)、苏亚伦兹(F r ancisco Suarez ,1548-1617)和普芬道夫(S a m uel Pufendorf 1632-1694)等。 可以说,国际法最早就产生于早期罗马法的观念。虽然从实质上说国际法产生于国家实践,这些法学家们在理论上也可以创立出独立于其国内法环境的新国际法,但他们没有事实上也不可能这样做,法学家们借鉴和采纳的是他们自己已有的民法体系中的制度和体制,甚至,当他们意识到需要明确拒绝民法概念时有时还会下意识地这样做,他们以民法的图景,或者带着民法的影子 创立国际法似乎是自然而然的。 另外,我们知道,普通法要求强烈的司法造法,强调 问题的解决高于理论建构。 而国际法作为国际关系的组织者,最初并没有什么法院去造法,国际法总是被视为政治家们的职责,那些政治家们怎么会允许法官来篡夺创造法律的权力?而且,或许允许通过案例来决定法律的观念与国际法也是对立的,因为案例尤其可能是地方性的,可能存在不一致,这就会破坏法律的国际统一性。所以说,在缺乏国际法院的情况下,唯一发展国际法的方法就是通过慢慢地接受理论而加以创立,即依靠理论建 构。 直到今天,人们仍广泛支持民法法系对国际法的影 响,甚至认为国际法实质上是一种民法制度。 在西方法律传统中,民法法系是突出的法律传统,更多国家采用的是民法法系的传统而不是普通法传统,世界上更多的人 生活在民法传统中而不是普通法国家。 而早期的国际法可以说是欧洲列强创制,法学家们阐明的。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也随着欧洲列强们征服和殖民扩张而传播,虽然这些被征服的地区在上个世纪中期赢得了政治独立,成为主权国家,但国家作为创立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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