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制度几点思考

不当得利制度几点思考
不当得利制度几点思考

【内容提要】不当得利制度是我国大民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对所有权的确认、对私权有力保护的法律依据,对规范人们的利益行为、维护公平原则有重大意义。但我国法律对于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内容不仅很少,且内容矛盾,不当得利民事立法滞后的问题已经非常尖锐,本文通过从分析不当得利制度的构成要件入手,指出我国不当得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不当得利制度利益返还

一、不当得利制度概述

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既可以基于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发生,如基于合同而占有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依据合同而取得的财产权便成为不当得利;也可以基于自然事实而发生,如邻居家池塘的鱼跳入己家池塘,这也构成不当得利。因此,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事件,不以得利人有行为能力或识别能力为前提。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不当得利成立后即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产生不当得利之债,受益人应向受损人偿还其无合法根据而获得的利益。

该项制度的宗旨是运用恒平观念来纠正这种不正当、不合理的损益变动,调整私法上无法律上原因的财产变动,平衡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这是我国民法确立不当得利制度、民事审判实务解决不当得利问题的基本依据。

二、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

不当得利的成立条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一)一方取得财产利益是指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获得了或增加了财产或利益上的积累。受益人获得的利益限于财产利益。

(二)一方受有损失

仅仅有一方受有财产上的利益,而未给他人带来损失,不成立不当得利。如甲投资兴建广场,邻近乙的房屋价值剧增,乙获有利益但未给甲带来损

失,乙对甲而言不成立不当得利。这里的损失,既包括现有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减少,也包括应增加而未增加(可得利益)利益的丧失。对于后一种情形,受损人无须证明该项事实如未发生即确实可以增加财产,只须证明若无该项事实,依通常情形,财产当可增加,即为受有损失。也就是说,“应增加”的判定不必以其“必然增加”为必要,只要在通常情况下受损人的利益能增加即为“应增加”。如无权使用他人房屋,不管他人是否有使用该房屋或是否有出租房屋给第三人的打算,都可认为该房屋所有人受有相当于租金额的损失,因为他对房屋进行使用受益的潜在价值受到侵害。

(三)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

对于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有直接因果关系与非直接因果关系之争。直接因果关系主张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必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如果是基于两个不同的事实发生,即使这两个事实之间有牵连关系,也不应视为有因果关系。非直接因果关系主张,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不必基于同一事实,只要两者之间具有依社会观念认可的牵连关系,即如果没有受益的事实,他方即不致受有损失时,则二者之间便有了因果关系。

(四)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之所以成立不当得利,原因在于利益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称为“没有合法根据”。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权利或者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直接原因。

三、对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再思考

(一)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再思考

设例1:甲公司未经乙同意,擅自将其公司的大型广告牌悬挂于乙家墙上,由于乙家所处的位置比较好,广告产生了较好的效益。乙不希望自家墙上挂有广告牌,于是与甲公司协商拆除。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乙将甲公司告到了法院,诉请法院判决甲公司拆除广告牌,并向乙返还因悬挂广告牌所获取的不当利益。

这则案例有返还不当得利之诉求,但在实际处理上却有些分歧。许多人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这两个案例似乎并不符合法定不当得利所需的条件。该法条规定:“没有合

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我国学术界对此规定通常的理解是,构成不当得利需具备四个要件:(1)没有合法依据;(2)一方受有利益;(3)致使他方受损;(4)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上述案例中乙与丁看上去却好像没有受到什么损害,被告也正是从这个角度提出抗辩的,即原告并没有获利之计划或打算,放着也是空放着,本身并不生利益,既然不生利益,有何来损失可言?据此,有人便认为,此种情形下只有利益而无损失,是利己不损人的行为,不应当适用不当得利之规定。这种看法似乎有道理,但仔细思考一下,原告真的没有损失吗?不当得利制度对此果真没有适用的余地吗?

(二)不当得利中损失认定的再思考

不当得利中的损失,并非仅指明显而可见的“显性”利益的减损。对他人所有之物的利用本身,实际上也构成对受害人利益的减损。这种损失并不以受害方有实际利用之计划或打算为必要。所有人对所有物享有的是法定的完整权益,受益方无合法依据之使用在事实上已经破坏了所有人之完整的排他性权益,不论这种权益是否以一种可带来利益之计划或打算为外在的表现。有这种外在表现之不当行为固然可构成对现实利益之损害,无此外在表现的,也可构成。

所以,以无利用之计划不产生利益,因此不产生利益损减为由,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利己不损人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甲公司挂广告牌的行为侵犯了乙希望保持墙壁原样的固有利益,这种保有是对抗一切人的,任何人不得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加以干涉和破坏。此类消极地保有与积极地利用以获利,是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物使用方式的两个不同方面,这两方面均包含于法律应有之意中。某些人只注意了后种的利用,却忽视了前者的价值,这对于所有人的保护是十分不利的。因此,在不当得利损失的认定中,不应以受害人事先是否有利用的计划或打算为前提,而应将静态之保有与动态之利用,统统纳入认定的范围之中。在静态之保有中,受益人使用受损人所有物这一行为即可构成对受损人法益之侵害,就可以认定受损人有损失存在。当然,这是在使用行为并没有损害使用物(即安全使用)的前提下认定的。若是使用行为同时造成了物品的损害,还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由此给受害人带来的损失,此外,在承认损失存在的情况下,还应考虑利益返还的范围问题。对于动态利用,可根据受益人总体财产的现实增加量进行认定。对于静态保有,若直接计算比较不易,也无必要。毕竟,不当得利关注的重点是受益人的受益。因此,通过认定受益人的受益量或其利用方式在市场中所应支付的通常对价来认定所应返还之利益,

不失为一种灵活的方法。这样就可使受益人不因不当行为获益,从而平衡双方利益,有利于充分体现不当得利制度之立法目的,同时保护受害人的正当权益。

四、完善立法建议

“君子好财,取之有道”。所谓道者,即是法律和道德,在蒙昧社会里也就是所谓公序良俗。反之,违反这些社会规范而取得财产权益即是不当得利。不当得利制度是我国大民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对所有权的确认、对私权有力保护的法律依据,对规范人们的利益行为、维护公平原则有重大意义。从不当得利制度的审视中我们已经看出该制度本身所存在的问题和缺陷,丞待进一步完善。就立法角度而言,我们的法律对于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内容不仅很少,且内容矛盾、挂一漏万。这方面民事立法滞后的问题已经非常尖锐,我们期待国家立法机关与时俱进,进一步完善和加强立法体制,改善和提高立法质量以及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速国家法制化进程不断提供不可或缺的法律依据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问题: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答案: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 (1)一方面取得财产上的利益。 (2)他方受有损失。 (3)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4)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相关阅读】 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我取得的利益。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基于此项法律规定,在得利人与受损人之间便产生了以利益返还为资料的债权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其中得利人为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受损人为债权人,享有请求得力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 (一)一方面取得财产上的利益。

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是指因必须事实而增加财产总额。 不当得利的成立须以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为首要条件,若仅致他人损害,而自我并未获得利益,即使负赔偿职责,也不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用心增加。财产的用心增加,是指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失,使财产范围扩大,如取得所有权、知识产权、所有权上负担的除去等;财产的消极增加,是指财产本应减少却因必须事实而未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如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实际上等于增加了财产。 (二)他方受有损失。 指因必须的事实,使他人的财产总额减少。 若仅有一方获利而无他方受损,则不能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损失,既包括财产的减少,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减少。财产的用心减少,是指现存财产的减少。财产的消极减少,是指财产本应增加而未能增加。 (三)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不当得利的成立,以利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条件。即一方受损是他方获利所致。至于损失与利益的范围大小是否一致,形态是否相同,在所不问。 在返还利益时,利益小于损失的,以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失的,以损为准。超出损失部分的利益,在扣除有关费用后,收缴国库。 (四)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是指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不当得利相关规定

不当得利之诉 一、诉讼时效(2年)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绝大多数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即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据此,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行使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受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的存在;二是受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益人,两个条件要同时具备时效才能起算。 二、概念及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的利益。《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基于此项法律规定,在得利人与受损人之间便产生了以利益返还为容的债权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其中得利人为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受损人为债权人,享有请求得力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 (一)一方面取得财产上的利益。 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是指因一定事实而增加财产总额。不当得利的成立须以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为首要条件,若仅致他人损害,而自己并未获得利益,即使负赔偿责任,也不构成不当得利。此处的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财产的积极增加,是指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失,使财产围扩大,如取得所有权、知识产权、所有权上负担的除去等;财产的消极增加,是指财产本应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未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如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实际上等于增加了财产。 (二)他方受有损失。

指因一定的事实,使他人的财产总额减少。若仅有一方获利而无他方受损,则不能构成不当得利。此处的损失,既包括财产的减少,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减少。财产的积极减少,是指现存财产的减少。财产的消极减少,是指财产本应增加而未能增加。 (三)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不当得利的成立,以利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条件。即一方受损是他方获利所致。至于损失与利益的围大小是否一致,形态是否相同,在所不问。在返还利益时,利益小于损失的,以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失的,以损为准。超出损失部分的利益,在扣除有关费用后,收缴国库。 (四)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包括法定和意定之债) 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是指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可见没有法律的依据,是对于获得利益而言的,并不要求取得权力或财产也无合法依据。如加工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是合法依据的,但他取得的该项利益却无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应按不当得利制度返还该项利益。如果取得利益有法律上的依据,即使相对人受有损失,也不构成不当得利,如赠与。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即包括取得利益时没有依据,也包括利益取得时有依据,尔后该依据消灭。如果买卖被撤销,一方从对方获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 三:举证责任 关于不当得利案件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一直缺位,法律目前并未对不当得利作出特备规定。构成要件中的前三项证明责任应由权利主人承担举证责任,这点毫无争议,关键在于对第四点,关于有无法律上的依据的证明,争议较大。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法(办)发〔1988〕6号)

非债清偿构成不当得利有哪些构成条件

遇到债权债务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ed3653203.html, 非债清偿构成不当得利有哪些构成条件 非债清偿就是说在法律上没有任何的债务而进行清偿的行为。很多非债清偿的行为都会构成不当得利。那么,非债清偿构成不当得利的条件是什么?接下来由赢了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非债清偿构成不当得利有哪些构成条件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一、明知没有债务而为清偿: 因清偿债务而为给付,如给付人明知无清偿义务时,则不得请求返还。此在各国法典中均有明文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814条规定:“以清偿债务为目的而履行的给付,如果给付人明知其无给付义务,不得要求返还”。 《瑞士债务法》第63条第1款规定:“不存在债务而自愿支付的,只要能证明,就该债务发生了错误,可以请求返还已进行的支付”。就该规定,作反面解释,即只要没有错误(包括明知)不存在债务而自愿交付的,则不可以请求返还已进行的支付。《日本民法典》第705条规定:“作为债务清偿而为给付者,如当时已知不存在该债务。则不得请

求返还”。《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09条第4项规定:“为履行不存在的债而交付的金钱或者其他财产,请求返还财产的人知道债的 不存在,则该财产不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0条第3项规定:“因清偿债务而为给付,于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之义务者,不得请求返还”。 给付人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仍为任意之给付,则因自己不合理之行为 而产生的损失,法律自无保护之必要。因此非债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成立,给付人应消极地不知给付义务存在,亦即须基于错误而给付,其给付义务不存在之知与否,应以给付时为标准。在罗马法上错误之给付以非出于过失为要件。关于错误罗马法上区分事实上错误与法律上错误。按原则,仅以事实上的错误为限,至于法律上的错误, 如继承人因错误而未向受遗赠人扣足特留份,就不得作为无债清偿的根据。但对未满 25岁的未成年人、妇女和士兵则特予优待,可以因法律上的错误而构成无债清偿。史尚宽先生则认为错误基于过失与否,其为事实上之错误抑或为法律上之错误, 在所不问。给付人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为给付,从而不得请求返还,该给付须为自愿。《瑞士债务法》第63条规定须自愿支付。《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 2165条亦规定为自愿清偿。虽然明知无给付义务,但非自愿而为给付,则可得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143条第2款规定,除无行为能力人或因受胁迫为支付者外,付款方明知其无付款义务而为付款行为者,不得请求返还。对上述立法进行反面解释,即若给付人虽明知

不当得利不当得利论文

本文结合中外法律,阐述不当得利制度:先对不当得利的历史渊源及定义进行概述,并且对“无法律上的原因”是否具有统一性的原则列举了各个学说对比并且阐述了笔者的观点;对不当得利的法律价值结合日本学者的理论进行了分析;对不当得利的性质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后产生其他请求权时,究竟采辅助说还是竞合说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分析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将四个要件分别阐述大意后举例说明;为了更加清晰的剖析不当得利制度,笔者将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及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与侵权责任进行区别;分析了不当得利的主要类型及各种学术观点,并且列举实例阐述法律观点;最后阐明了我国法律对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 关键词:民法法的价值不当得利

一.概述 (1) 二.不当得利的法律价值 (2) 三.不当得利的性质 (3) 四.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4) (一)必须一方获得利益 (4) (二)必须他方收到损失 (4) (三)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5) (四)受益必须没有合法根据 (6) 五.不当得利制度与其他制度的区别 (7) (一)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的区别 (7) (二)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7) 六.不当得利的类型 (9) (一)给付不当得利 (9) (二)非给付不当得利 (10) 七.我国法律中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 (12) 主要参考文献: (14)

试论不当得利制度 一.概述 “君子好财,取之有道”。所谓道者,即是法律和道德,在蒙昧社会里也就是所谓公序良俗。反之,违反这些社会规范而取得财产权益即是不当得利。这应当被理解为我国2000多年以前不当得利制度思想的雏形表现,只是当时我国还处于奴隶社会阶段,施行民刑不分的司法制度,还不具备完整的成文法律更没有现在我们所称谓的不当得利制度罢了,可见不当得利制度的理念在我国有着较早的社会根源。 民法上很少有一个制度,像不当得利那样,源远流长,历经二千余年的演变,仍然对现行法律的解释适用具有重大的影响。罗马法中,在处理取财不当和保证财产状态公平的过程中,一方面可以基于所有权,另一方面(当没有所有权时)需要非凡的请求权救济,于是产生了请求给付之诉这一补偿请求权。罗马法系依不当得利发生的原因仅承认个别的诉权,即请求返还诉,如非债清偿、给付目的不能实现、盗窃、不法原因等。之后,萨维尼是第一个深入探索了源于罗马法的各项传统的“请求返还诉”。这引发了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核心基础“无法律上的原因”是否具有统一的原则的争论,学者提出了统一说和非统一说。1 统一说中以公平说为代表,此说认为不当得利就是违反公平正义而获得利益,违反公平正义即无法律上的原因。不当得利制度在于调整违反公平正义的财产变动,这种财产的变动即使在形式上正当,但实质上若有相对的不正当情形,亦得依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非统一说认为各种不当得利各有其基础,不能求其统一解释,对无法律上原因,应就各种受益情形分别解释。但随着现代民法的发展,不当得利已发展成为一项独立制度,并已成型化,在此背景下,仍将公平观念向不当得利制度无故渗透,极易造成法律手段的滥用。笔者更倾向于非统一学说。 所谓不当得利(unjustified enrichment)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取得利益的人称受益人,遭受损害的人称受害人。不当得利的取得,不是由于受益人针对受害人而为的违法行为;而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所造成的。因为不当得利没有合法依据,所以虽然属既成事实也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受益人应返还不当得利给受损人。此种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 对于那些没有法律和合同上的依据所取得的财产利益,我国法律对之明1王泽鉴著:《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页。

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研究

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责任研究 [摘要]不当得利之债,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不当得利争议中,主要争议当事人受益方和受损方之间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在双方都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时又该如何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也直接关系到了不当得利制度的价值理念的体现和功能的发挥。 下面,笔者以一则真实的案例对不当得利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进一步的探讨和分析。 [关键词]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17日从其银行卡上转账40万元到被告在中国银行某支行的银行卡内,有银行转账单作为凭据。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此款,被告不同意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0万元。 被告王某辩称,该40万元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被告于2008年12月向其父借了21万元用于购房。原告得知后,向被告提出借款20万元,借款时间半年,被告于2009年1月初将20万元现金借给了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条。2009年2月上旬,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借款20万元,被告考虑到与原告的关系,答应原告,被告随即在其父王某处借了20万元现金借给了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条。2009年4月,因其父刘清怀急需资金,要求被告拿钱周转,被告于是要求原告提前还款,原告未同意。经过被告多次催收,原告于2009年5月同被告一起到中国银行,通过转账将借款40万元还给了被告,随后,被告将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还给了原告。因此,40万元并非是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而是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某支行的银行卡交易清单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17日从其银行卡上转账40万元到被告在中国银行某支行的银行卡内。2.被告之父王某的证言。王某称其于2009年5月,因刚收到一个工程的工程款,于是将40万现金借给了被告王某。 法律意见 法院认为,被告辩称案件所涉款项为还款,系其父提供的借款,但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因此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收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法院认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浅论不当得利之债

浅论不当得利之债 [摘要] 不当得利是民法中的一项制度,也是一种法律事实,人们在生产、生活中,经常会有不当得利的情况发生。不当得利的事件发生而在有关的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处理不好,容易引发民事纠纷,所以研究和探讨不当得利,弄清其构成要件,具有深刻的意义。 [关健词] 不当得利受到损失获得利益 不当得利制度在我国有较早的社会根源。古语有云,“君子好财,取之有道”。所谓道者,就是法律和道德,在蒙昧社会也就是所谓公序良俗,如违反这些社会规范而取得财产权益就是不当得利。可以说,这是我国2000多年以前不当得利制度思想的雏形表现。 一、不当得利的法律依据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确立和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法律对社会调整作用的广度和深度也在不断增大,对于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所取得的财产利益,我国法律对此明确持否定态度,通过立法将其确定是不当得利,并规定其无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孽息。利用不当得利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这是我国不当得利成为一项独立债法制度的明确规定。不当得利制度的确立,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渐趋完善的体现,对于较完整地体现并维护公平原则,降低交易风险和保证交易安全有着重要意。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作为一种法律事实,与民事法律行为、无因管理及侵权行为等同为债的发生根据。但不当得利属于事件,与人的意志无关,因而其不同于与人的意志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无因管理及侵权行为等。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是合法的民事行为。依据法律行为而取得利益是合法的、正当的,当然不成立不当得利;若当事人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时,当事人一方依据该行为所取得的利益因无合法原因,则可

论不当得利制度的历史渊源

论不当得利制度的历史渊源 【摘要】不当得利作为一项古老的制度,有着2000多年的悠久历史,源远流长却依旧对现行的法律解释使用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本文由罗马法上不当得利制度的起源入手,结合其在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国家上的发展分析不当得利制度的历史渊源。 【关键词】罗马法;请求返还之诉;不当得利 一、起始于罗马法 由于受古罗马深厚历史的依托,其民族宗教信仰有着巨大的发展。罗马的宗教中曾要求没有人能够基于他人的损失而受益,诚实的人应当把不属于自己的东西归还原主。并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内它都作为一种价值标准存在于人们的道德规范之中,虽并未成为成型的不当得利制度,却是最早的不当得利制度雏形。 直至公元前450年,《十二铜表法》的制定将对于不当得利制度的调整纳入了私法范畴之中。据考证在《十二铜表法》第7表第10条中记载:果实落入邻人的土地上,果树的所有人有权将其取回①。但这种所有人可以追回属于自己的果实的规定并没有发展成独立的诉讼形式,只是古罗马法对请求返还之诉适用的原始形态。到了大法官时代,由于经济的发展与繁荣,为了通过个别的诉讼调整实际生活中损人利己的不义之行,支持利益受损的一方取回属于自己的财物,便在诉讼程式上创立了“请求返还之诉”,从而保护公民的私人财产。请求返还诉的类型也由此不仅仅再局限于收回金钱和特定物品,加入了目的不达返还诉、非债清偿返还诉、违背善良风俗的返还诉及不法原因的返还诉等。可是现实社会存在着诸多复杂的情况,很难利用具体类型的返还之诉囊括所有的不当得利情形。为了应对这个缺陷,查士丁尼一世创设了一种无因返还诉,即现在意义上狭义的不当得利返还诉②。这无疑对请求返还之诉的内容做出了较为全面的扩宽,利益损失方无须再列举出具体不当原因,只要存在因果关系的损益双方中,受益方未基于法定原因获利,损失方就有权对其利益请求返还。从这个角度来说,不当得利源于罗马法上的请求返还之诉,是其中的一种。 由此看出,在罗马法中仅通过个别的不成体系的诉权为限,规定了关于不当得利的几种主要具体类型,不具有直接适用效力,并没有形成符合现代意义的不当得利制度的一般原则。这与罗马社会当时商品经济发展水平尚低以及法学家轻理论重实际的研究方法都是有着密切联系的。 尽管如此,罗马法中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探究,也为后世各国不当得利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提供了非常有力的理论基础及实践方式。 二、成型于大陆法系国家 德国的不当得利制度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最具代表性,因此下面我们仅以德

浅析不当得利制度

浅析不当得利制度 [摘要]:不当得利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不仅具有作为实体规X 充分地运用于解决各个不当得利问题的实体法;而且,它无论是在法律体系上,还是在财货归属与移转这些民事法的基本问题上,都是一个起着继往开来的重要作用的法律制度。本文先对不当得利制度做一个基本的理论介绍明确不当得利的产生原因因;进而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具体详细分析,以及对不当得利中的各项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进行论述,并且明晰不当得利的抗辩事由,确定不当得利主X成立后,受益人进行利益返还的X围,以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更好的运用不当得利制度,衡平当事人之间不正当的利益变动。 [关键词]:不当得利构成要件证明责任抗辩事由利益返还 一、不当得利基础理论 (一)不当得利概念、性质 何为不当得利,国内外众多学者都对其有自己的看法和定义。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站着法律实务者角度,不当得利即是一方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事实。在不当得利的这是民事事实关系中,取得不当得利的一方称为受益人,收到损失的一方称为受害人或者受损人。

不当得利是引起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在不当得利之债中,受益人是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利益的义务;受害人是债权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 不当得利奠基于衡平观念,对于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起着调节作用,意在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在特定情形下所发生的非正常的利益变动。①不当得利属于债权的X畴。而债的本质决定了不存在无原因的债。债的发生原因不一,或产生于事实,或者产生于适法行为或不法行为,或者产生于家庭关系,或者产生于其他民事关系。契约上请求权的发生系基于法律行为,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系基于不法行为,无因管理之债系基于事实行为。而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发生则基于“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形成这一事实,是否基于人的行为,在所不问。如系基于人的行为所形成的,也不以行为人的行为能力、主观上的过错为必要,均可以成立不当得利。 (二)不当得利的原因 无法律上的原因是不当得利最重要的构成要件。这里所说的原因是指法律权源或者法律理由,以用来解释获利的正当性和受损的正当性。要确定某一事实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就必须明晰因为这一事实得利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 在财产直接从受损人处转移到获利人的只有两方当事人的模式中,只要获利方获利或受损有其符合法律上的原因,则受损方不得就其损失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但在有第三人介入的财产变动复杂模式 ①王利明等著:《民法学》。法律,2005年版,第501页

浅析无因管理制度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 浅析无因管理制度 样文

内容摘要 在通常情况下,管理他人事务必须要有合法的根据,或者受人委托或有法定义务,否则就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然而无因管理则是一种例外情形。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源于古罗马法,近代各国民法建立相应的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倡扬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以阻止管理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管理他人事物是无因管理成立的前提条件;管理人主观上须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即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主观动机,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无法律上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物,它是无因管理成立的首要条件。 【关键词】无因管理性质起源要件效力现状

目录 内容摘要 一、什么是无因管理 二、无因管理的法律渊源 三、无因管理的法律分析 (一)、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二)、无因管理的法律效力 四、无因管理的法律实践 参考文献

浅析无因管理制度 一.什么是无因管理管理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 无因管理作为债的一种发生根据,是指没有法定义务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当事人称为管理人,受事物管理或者服务的当事人称为本人或者受益人。早在罗马时代,无因管理便被列入了准契约,《法国民法典》沿袭了罗马法的做法,将无因管理作为一种准契约。自《德国民法典》才放弃了将无因管理作为准契约的做法,而将无因管理列为产生债的一种独立原因。此后,无因管理才在各国民法中作为一种独立的债的形式出现。我国《民法通则》仿效德日,将无因管理与合同、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并列,作为产生债的四种原因之一,从而确立了无因管理在我国债法中的地位。 (二)无因管理的性质 无因管理作为债的一种发生根据,无因管理在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且为合法的事实行为[1]。其性质有三: (1)、无因管理与人的意志有关,不属于事件,而属于行为。 (2)、因为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并不是以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而实施管理行为,并不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此,无因管理不属于意思行为或表意行为,而属于事实行为。 (3)、无因管理是一种合法行为。事实行为有合法的,也有不合法的,无因管理属于合法的事实行为。 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的区别体现了无因管理的性质。无因管理属于法律事实中的行为,管理人的意志内容有意义,其是否有为他人利益管理的意思是能否成立无因管理的重要条件;而不当得利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无论当事人的意志内容如何,都不会影响不当得利的成立。 无因管理与合同的区别体现了无因管理的性质。无因管理是单方事实的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而合同为表意行为,即以意思表示为要素,须有各方的意思表示的一致才能成立,并且当事人应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的区别体现了无因管理的性质。无因管理是合法的事实行为,而侵权行为属于不法的事实行为;无因管理有阻却违法性,而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尽

不当得利概念及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概念及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的利益。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基于此项法律规定,在得利人与受损人之间便产生了以利益返还为内容的债权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其中得利人为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受损人为债权人,享有请求得力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 (一)一方面取得财产上的利益。 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是指因一定事实而增加财产总额。 不当得利的成立须以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为首要条件,若仅致他人损害,而自己并未获得利益,即使负赔偿责任,也不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财产的积极增加,是指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失,使财产范围扩大,如取得所有权、知识产权、所有权上负担的除去等;财产的消极增加,是指财产本应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未减少所产生的利益,如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实际上等于增加了财产。 (二)他方受有损失。 指因一定的事实,使他人的财产总额减少。

若仅有一方获利而无他方受损,则不能构成不当得利。 此处的损失,既包括财产的减少,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减少。财产的积极减少,是指现存财产的减少。财产的消极减少,是指财产本应增加而未能增加。 (三)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不当得利的成立,以利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条件。即一方受损是他方获利所致。至于损失与利益的范围大小是否一致,形态是否相同,在所不问。 在返还利益时,利益小于损失的,以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失的,以损为准。超出损失部分的利益,在扣除有关费用后,收缴国库。 (四)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是指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可见没有法律的依据,是对于获得利益而言的,并不要求取得权力或财产也无合法依据。如加工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是合法依据的,但他取得的该项利益却无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应按不当得利制度返还该项利益。 如果取得利益有法律上的依据,即使相对人受有损失,也不构成不当得利,如赠与。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即包括取得利益时没有依据,也包括利益取得时有依据,尔后该依据消灭。如果买卖被撤销,一方从对方获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不当得利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不当得利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不当得利。2014年司法考试复习的大幕已经拉开,很多考生投入了新一年的复习之中。为了帮助广大考生更好地进行复习,法律教育网整理了不当得利的名师讲义,希望能够帮到大家。 精彩链接: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无因管理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债的分类 司考侵权责任法笔记:高度危险责任 司考侵权责任法笔记:网络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民通意见》 131. 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不当得利要件及类型图 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其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人叫受益人,财产受到损失的人叫受害人。因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虽属既成事实亦不受法律保护,受益人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返还给受害人。 不当得利制度旨在调整欠缺法律依据的财货变动,使无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负返还所受利益的义务。不当得利制度的规范目的重在去除不当得利,而非损害赔偿,故:得利少于损失时,返还的数额以得利为准;得利大于损失时,返还的数额以损失为准。此外,不当得利之债不以当事人的过错为构成要件,仅在确定返还范围时须考虑受益人主观上究为善意或恶意。

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有四:①一方获得利益(包括:财产积极增加与财产消极增加);②他方受有损失(包括:财产积极减少与财产消极减少);③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以给付关系替代因果关系); ④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采用非统一说:(a)给付型不当得利,指自始或嗣后欠缺给付目的;(b)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指欠缺保有利益的法律权利或法律原因)。 二、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 (一)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 虽符合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但法律特别规定受害人不得请求返还,因而排除不当得利之债的效力。有四种情形:①给付系履行道德上的义务(如对亲属误以为有扶养义务而扶养;对救助自己生命的人支付报酬;对玉成其事的媒婆支付报酬;民间的礼尚往来)。②债务人为清偿未到期债务而给付。③因清偿债务而给付,于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义务的。④因不法原因而给付(如支付赌债、行贿、支付毒资、支付嫖资、支付给二奶包费)。但不法原因仅在受领一方存在的除外(如对绑架者支付赎金;索贿)。 (2005-3-10)在下列何种情形中,乙构成不当得利? A.甲欠乙500元,丙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自愿代为偿还 B.甲大学新建校区,当地居民乙的房屋大幅升值 C.甲以拾得的100元还了欠乙的债务 D.甲雇人耕田,雇工误耕了乙的数亩待耕之田 【答案】D (二)其他排除情形 1.强迫得利。指受损人因其行为使受益人受有利益,但违反了受益的意思,不符合其经济计划的情形。此时,应就受益人的整个财产,依其经济上的计划认定其应当偿还返还的范围。例如:开垦(如种植果树)他人预定作为垃圾处理场的土地;油漆他人即将拆除的围墙;维修他人预定拆除的房屋等等。衡诸于受益人的经济计划,应认定受益人应偿还的价额“为零”,不必返还。 (2002-3-17)送奶人误将王某订的牛奶放入其邻居张某家的奶箱中,张不明所以,取而弃之。张某行为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浅谈不当得利

学院毕业论文 浅谈不当得利 系别:法政系 专业:法律事务 班级: 学生姓名: 指导教师: 完成日期:

摘要 不当得利,旨在对没有合法原因而引起的财产损益变动进行调节,消除受益人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受领的财产权益。不当得利的重点在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上。本文拟就不当得利的理论基础,构成要件、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及其认定等做简单的探讨。 关键词:不当得利理论基础构成要件返还责任 Abstract Improper, is not legitimate reason for causing property gains adjustment, change the beneficiary is no legal reasons to be the property rights. at the edge of the key lies in at the edge of a legal effect. this article intends to be inappropriate to the theoretical basis, more constructive conditions and the misuse of the return of duty, as a simple approach Key word: Unjust Enrichment theoretical basis elements Return duty

目录 摘要 (2) 前言 (4) 一、不当得利概述 (5)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 (5) (二)不当得利的类型 (5)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6) (一)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 (7) (二)必须他方受到损失 (7) (三)收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 (7) (四)收益必须没有合法依据 (8) 三、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 (8) (一)对不当得利返还时注意的问题 (8) (二)对善意和恶意的不当得利人的返还责任在处理时应区别对待 (9) 四、正确认定不当得利,避免不当得利扩大化 (10) 结论 (12) 参考文献 (13)

德国不当得利制度简介(1)

德国不当得利制度简介(1) 一、《德国民法典》不当得利制度概述德国的不当得利制度包括两大部分,即《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债法”第七章第二十四节与第一编“总则”中的有关条款。其中第二编第七章第二十四节是其核心部分,这一部分体例上相对独立地处于合同与侵权行为之间。该部分共11个条文,即第812条至第822条。从内容上看,第二十四节又可分为两部分,第812条至第817条为第一部分,规定不当得利的成立;余下部分则规定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 第一部分的主要内容是:如果一方有意识地、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方财产(给付),但无法律上的原因,根据第812条第1款第1项,受领方负返还不当得利之义务。但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领人得抗辩该不当得利请求权:(1)因清偿债务而为给付,于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义务者。(2)给付系道德上之义务者。(3)给付目的之订立,如使受领人因受领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善良风俗的,且给付人就该项违反亦应负责者。另外,如果收益因给付外事由而产生,则受损人得依第812条第1款第2项主张非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 第二部分的主要内容是: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客体为所受利益及基于该利益更有所得者。返还的方法,以原物返还为原则,以价额偿还为例外。返还利益的范围“受所得利益不

存在(WegfallderBereicherung)”的限制,但其并不能当然地消灭债务人的返还责任。 二、不当得利的种类 《德国民法典》区分因给付而受利益和因给付外事由而受利益两种情形,将不当得利分为给付不当得利(Leistungskondiktion)与非给付不当得利两种类型。 (一)给付不当得利 1.给付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 给付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上原因,因他人之给付而受有利益者,应负返还义务。其构成要件有三:(1)因给付而受有利益;(2)致他人受到损害;(3)无法律上的原因。[1]分述如下: (1)因给付而受有利益 给付,指有意识地、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的财产。所谓“有意识地”,是指给付须基于给付者的意思,若受领人得利非基于给付者的意思,则不成立给付不当得利。“基于一定目的”,指给付者在给付时须有明确的目的性。给付概念所强调的“有意识地”和“基于一定目的”这两点,在学理上称为“双重目的性”,其功能有二:(1)可依此决定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当事人;(2)以当事人所欲实现目的是否达成,来认定法律上原因之有无,并由此划分给付不当得利的类型。[2]

不当得利案例

【案情简介】 雷某男与陶某女系朋友关系。1996年12月3日至1997年9月30日,雷某男分5次将资金共计38万元打入陶某女在某证券公司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内。2004年8月24日,雷某男一纸诉状将陶某女告上法庭,请求其返还借款38万元。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雷某男的诉讼请求。2005年4月21日,雷某男又以另一纸诉状将陶某女告上法庭,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38万元。在不当得利纠纷中,陶某女委托我所律师为其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本案焦点】 1.雷某男打入陶某女账户中的38万元对于陶某女来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2.雷某男两次起诉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3.雷某男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相关法律知识】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 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依据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既可以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如基于合同而占有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后因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该财产则成为不当得利;也可以基于自然事实而发生,如邻家池塘的鱼因好动跳进己家的池塘或者邻居的宠物狗因迷路跑进己家,则该鱼和狗也成为不当得利。因此,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事件,不以受益人有行为能力或识别能力为前提。 二、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 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个:1、一方取得财产利益;2、一方受到损失;3、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三、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 不当得利依据是否基于给付行为而发生可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二种。给付不当得利又可分为自始欠缺给付目的的不当得利、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的不当得利、给付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三种;非给付不当得利又可分为基于受益人行为的不当得利、基于受损人行为的不当得利、基于第三人行为的不当得利、基于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基于事件发生的不当得利五种。 三、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 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形成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当得利之债的基本内容是受损人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受益人的返还义务根据其是善意还是恶意而有所不同,善意受益人返还义务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非现有利益免负返还义务;而恶意受益人则负担较善意受益人更为严厉的返还义务,应当返还其所受的一切利益及本于该利益所生的利益,若恶意受领的利益不存在,无论原因如何,受益人均不能免除返还义务。此外,恶意受益人返还的利益不足以弥补受损人的损失时,还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律师代理意见】 我所律师接受陶某女的委托后,从事实与法律两方面认真地研究和分析了案情,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雷某男就同一事实提起两次诉讼,属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雷某男向陶某女账户转款是基于其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目的是为了向陶某女履行还款义务,故陶某女不存在没有法律依据而取得利益问题,不成

浅论不当得利

浅论不当得利 摘要:不当得利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是债权的根据之一。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不当得利是一种利益,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只要存在不当得利这一事实,不论当事人意志如何,均应产生不当得利之债,我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我国民法理论通常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因而,不当得利制度无区分善意和恶意之意义。把受益人知情作为恶意不当得利,不适当地扩大了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范围,混淆了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的界限,造成法律适用的重叠,增加了法律规范的弹性。既不利于保护公民或法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司法工作者把握行为的性质,更无益于民法的充实与弘扬。为发挥不当得利制度的价值功能,达到设立不当得利制度的真实目的,协调民法理论之间的矛盾,推动民法学的繁荣与发展,我国立法应取消恶意不当得利制度,即明确不当得利之债的产生必须以受益人取得财产和占有该项财产时持续善意为基本前提要件。本文从受益人意志方面对这一制度进行法律思考,试图探究恶意受益的法律性质。 关键词:不当得利; 债权行为物权行为 一、不当得利概述 (一)、概念 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这是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独项规定,由于这一内容过于简单、原则,

因而,有关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论对国内司法实践的指导尤为重要。(二)、不当得利的分类 在我国依照通说,不当得利以受益人是否知情为标准可分为善意不当得利和恶意不当得利,受益人取得利益时不知其受益无合法根据是善意不当得利,反之,则为恶意不当得利。因此,我国民法既有理论认为:不当得利本质上是一种利益,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只要存在不当得利这一事实,不论当事人意志如何,均应产生不当得利之债。 ①我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二、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两种观点 法学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从理论上阐释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通说认为:无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致他人损失为构成不当得利的三个要件,没有对受益人的主观意志方面进行界定。受益人获得利益时不知其受益无合法根据能够成立不当得利,这在我国则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主张。多数学者持肯定说:受益人获利时是否明知无合法根据,对不当得利的成立没有法律意义,这只是确定财产的返还范围时应考虑的因素。②否定说主张,在不当得利中,“从主观方面来看,当事人取得的不应当取得的利益时的主观状况应是善意的,”并且认为“只有基于善意的主观状况所取得的不应当取得的财产才能具有不当性,而不是非法性。”③但是,这个观点没有得到深入的探究,而且又因此观点未能突破传统理论的束缚,在诸多方面与肯定说藕断丝连,难免自相矛盾,由此对我国民法原有理论的影响效果不甚明显,更未触动民事立法。

《民法典》不当得利制度浅析

《民法典》不当得利制度浅析 作为一项历史悠久的债法制度,不当得利为有效调整私法上无法律原因的财产变动,平衡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提供了重要参考,在新中国历次制定民法典的尝试中均有所体现。但在2017年《民法总则》颁布之前,见于条文的不当得利规则仅有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各一。其中,《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前者作为一般条款,抽象地描述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基于此,后者对返还范围稍作明确。显然,上述条文为实务裁量和理论探讨留下了巨大空间。长期以来,法官通常依据“公平”原则或者类推适用其他规定裁判此类案件,许多做法彼此共通,价值取舍类似。本次《民法典》编纂吸收和体现了这些观点,用六个条文对不当得利规则进行细化完善,大大提升了可操作性,充分回应了各界的共同期许。 一、《民法典》对不当得利的规定 1. 《总则》部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此前,《民法通则》将不当得利制度规定于第五章第二节“债权”,从立法结构的角度评判,可以推知其为债的发生原因,但并无明确条文对此结论予以固定。《民法典》第118条宣示了不当得利是债权发生的原因之一,填补了逻辑空白,体现了《民法典》的体系性。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122条对不当得利制度作了原则性、概括性的界定,和《民法通则》第92条对比,主要修订有二:一是用“没有法律根据”取代了“没有合法根据”。这一变化强调,在不当得利的构成中,评判的侧重并非得利存在违法情形与否,而是得利能不能在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中找到落脚。二是用“有权请求返还”取代“应当返还”,突出了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属性。比较域外先例,我国《民法典》在此采用的处理方式与德国、瑞士、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强调义务的做法截然不同,可以被视为一大创举。 2. 《合同编》部分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目的

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目的一、问题的提出案例一:甲公司未经乙同意,擅自将其公司的大型广告招牌悬挂于乙家墙上。由于乙家所处的位置较好,广告产生了较好的效益。乙不希望自家墙上挂有广告牌,于是与甲公司协商拆除。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乙将甲公司告上了法院,诉请法院判决甲公司拆除广告牌,并向乙返还因挂广告牌所获之不当利益。案例二:丙与丁之间签订有一份5年期的房屋租赁协议。在租赁期届满后,丁不愿再将房屋出租,而是希望暂时空着,等忙完手中的事情后再另做打算。但丙却以各种理由,一直拒绝搬出租赁屋。丁无奈,只得一纸诉状将丙告上了法院,诉请判决丙迁出房屋,并返还占有期间所获的不当利益。这两起案例均有返还不当得利之诉求,但在处理上却有些分歧。许多人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有关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这两个案例似乎并不符合法定不当得利所需的条件。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是这么规定的:“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而上述案例中乙与丁看上去却好像并没受到损害,两被告也正是从此角度提出抗辩的,即原告本没有获利之计划或打算,放着也是空放着,本身并不生利益,既然不生利益,又何来损失可言?据此,有些人便认为,此种情形下仅有获利而没有损失,是利己不损人的行为,不应当适用不当得利之规定。这种看法似乎有些道理,但仔细思考一下,原告果真不存在损失吗?不当得利制度于此情形果真不具有适用之余地吗?要解决以上问题,必须重新探究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目的。这种探究,可以在与侵权制度的比较中获得一些新的认识。二、制度对比一方面,法律设立不当得利制度的重心在“得利”二字,其目的就是不允许受益人没有合法根据获得利益,若是存在此种利益,法律将使受益人把所受之利益返还给受害人。这里关注的重点是一方是否受有利益。也就是说,适用此制度的切入点在于审查不当得利一方在总体利益上是否有所增加(这里的增加包括积极的和消极的)。如果不当方并未获利,则即使另一方受有损害,也不应当适用不当得利制度。与此不同的是,侵权制度的重心在“损失”二字,其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其关注的重点在于受害人的损失,而不论侵权人是否从侵权行为中受有利益。所以,在适用侵权制度时,重点在于审查受害方是否受有损失及损失的大小。另一方面,只要是没有合法的根据导致他人财产的增减变动,在诉讼中不须考虑受益方的主观状况如何,即可适用不当得利制度。但侵权制度却不同,在适用时必须考虑侵害方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否则不生侵权之债。从两制度的对比中可以看出,二者在功能设定上是不同的,因此在适用上就应当特别注意区分两者皆有的“损失”一项的各自侧重点,从而廓清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边界。不当得利制度中的“损失”,是与受益人的获益相联系而存在的,并进而辅证获益的存在,从而促使不当得利之债成立,它存在的意义不是或主要不是确定受害人损失的范围。因此,只要能证明受益与受损同时存在且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使不当得利制度具有适用的余地。至于损失的范围,在通常情况下并不是首要的问题。在操作中,通过确定受益人受益的范围大小通常就能够大体确定受害人受损范围,因为受益量一旦得以确定,利益返还的问题基本上也就可以解决了。但侵权中“损失”的意义,更大的在于其本身的存在直接关涉侵权制度的适用及其成败,因此是首要的必须加以详细证明的重点。这也是最终确定侵权人赔偿范围的关键因素之一。[!--empirenews.page--] 三、本文见解不当得利中的损失,并非仅指明显可见之“显性”利益的减损。所有人对所有物享有的是法定的完整权益,受益方无合法依据之使用在事实上已经破坏了所有人之完整的排他性权益,不论这种权益是否以一种可带来利益之计划或打算为外在的表现。有这种外在表现之不当行为固然可构成对现实利益之损害,无此种外在表现的,亦可构成。所以,笔者认为,两被告以原告无利用之计划不产生利益,因此不存在利益减损为由,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利己不损人的行为是站不住脚的。甲公司挂广告的行为,损害了乙希望保有自己外墙原样不变的固有利益。这种保有是对抗一切人的,任何人不得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加以干涉和破坏。此类消极地保有与积极地利用以获利,是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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