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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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军工产品质量,依据有关军工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军工产品研制、生产过程中的质量监督,适用本规定。

民用科研生产单位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提供的配套系统、设备、零部件和材料(以下简称配套产品),其质量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军工产品质量监督坚持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落实责任制,增强质量监督的有效性,减少重复检查,减少承制单位的负担。

第四条军工产品质量监督应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检查制度,重大质量事故调查审查制度,以及

通用零部件、元器件和原材料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以保证军工产品质量。

第五条国防科工委和国家有关部门对在军工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军工产品研制生产中的质量违法行为,有权向国防科工委和国家有

关部门举报。

国防科工委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组织与职责

第七条国防科工委对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军工产品质量法律、法规;

(二)制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的政策、规章、制度;

(三)建立军工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体系;

(四)确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工作重点,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五)按照规定组织调查、审查和处理重大军工产品质量事故;

(六)建立和实行军工产品质量奖惩制度;

(七)指导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和军工产品承制单位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度;

(二)健全军工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系统;

(三)制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指导、检查和考核本部门(地区)军工产品承制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

(五)监督本部门(地区)军工产品研制生产质量;

(六)接受国防科工委委托,组织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建立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收集、分析、反馈和上报质量信息。

第九条国防科工委,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可以临时设立质量监督小组或委托具备资格的中介组织、技术机构和专家组织,依照本规定实

施具体的质量监督活动,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国家有关军工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利益,并保障被监督单位的合法权益;

(二)依法开展质量监督活动,及时向派出(或委托)部门提出质量监督报告,并保证结论的客观公正性。对于不符合质量法规、标准以及有关要求的,应向被监督单位提出明确的纠正和改进要求;

(三)跟踪纠正措施的落实,验证改进效果;

(四)有权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与质量监督有关的资料以及必要的保障条件;

(五)在质量监督过程中发现重大质量问题或严重隐患时,及时向派出(或委托)部门报告。

第十条从事军工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中介组织和技术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军工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检测、分析、鉴定、评价等工作;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考核认可,取得相应资格;

(三)能够为政府实施质量监督和供需双方开展质量保证、产品质量评价活动,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章承制单位质量管理工作监督

第十一条对承制单位贯彻军工产品质量法规及标准情况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军工产品质量法规及标准的宣传、培训情况;

(二)军工产品质量法规及标准在承制单位质量管理和军工产品研制生产中的执行情况及实施效果;(三)对违章现象所米取的纠正措施等。

第十二条对承制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质量方针、目标的落实和质量管理活动;

(二)组织机构及人员质量责任制的制定和落实;

(三)质量组织职能设置的完整性和独立性;

(四)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性等。

第十三条军工产品承制单位应依法接受质量监督,并为有效实施质量监督活动提供相关资料和必要条件,对质量监督报告提出的问题应及时纠正或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第四章型号研制生产质量监督

第十四条型号研制生产过程质量监督和产品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研制生产过程执行相关质量技术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

(二)型号质量保证组织系统、可靠性工作系统的设置和工作情况;

(三)研制生产过程质量控制、质量保证活动情况和效果;

(四)检测、鉴定、评价产品质量符合质量技术法规、规章、标准和合同要求的情况;

(五)产品的检验、试验情况和结论,遗留问题的处理等。

第十五条对型号重大质量问题、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情况的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质量事故的调查分析情况和结论的正确性;

(二)重大质量问题分析结论和归零情况;

(三)造成质量事故或重大质量问题的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处理情况;

(四)纠正和改进措施的有效性等。

第十六条在型号研制程序的重要节点或研制生产过程中,国防科工委根据需要可组织评审或质量审查。

第五章配套产品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配套产品质量监督实行政府质量监督和供需合同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配套产品承制单位应当自觉接受政府部门和订购单位的质量监督,并为监督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资料。

第十八条配套产品订购单位应当根据民用部门军品配套科研生产单位名录或认证合格的配套产品目录,编制本单位军工配套产品优选目录和合格供方名录,并在优选目录和合格供方

名录范围内选择和采购军工配套产品。确需在优选目录和合格供方名录范围外采购的,应经过充分的论证和考核,并按照型号研制要求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配套产品订购单位与承制单位签订合同时,

必须执行国防科技工业有关质量技术法

规、规章和军用标准。无相关国家军用标准或行业、企业

军用标准的,可采用满足军工产品质量技术要求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或根据实际需要制定相应的技术条件或技术协议。

采购合同应包括有关的标准和技术要求、质量保证要求及验收准则等。必要时,应有质量保证协议,明确双方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条配套产品订购单位应当对配套产品实施定点管理,对配套产品研制生产过程的质量

控制实施有效的监督,并按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验收程序进行验收。对关键、重要配套产品可以实施驻厂监制验收。

第二十一条新型配套产品的研制,应当按照研制任务书和有关研制程序要求,严格控制技术状态,并经过充分试验和鉴定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配套产品使用的关键、重要原材料的供应单位或技术状态发生更改时,配套产品承制单位必须事先征得订购单位同意。

第二十二条配套产品研制工艺应当符合技术协议和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不得使用禁用的、质量不稳定的工艺,经过定型或鉴定的产品工艺不得随意更改。

第二十三条配套产品承制单位进行生产操作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艺文件、作业指导书及质量控制文件符合设计和合同要求:

(二)生产、试验设备和工艺装备经检定合格,检验、计量器具在合格有效期内;

(三)使用的原材料、元器件、配套产品质量稳定,有合格的供应单位;

(四)工作环境符合有关规定;

(五)生产操作人员经考核合格并持证上岗;

(六)产品应经检验、试验合格方可交付,并应出具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必要时,应附测试和试验数据、试验报告等记录。

第二十四条配套产品订购单位,应按合同和标准要求对配套产品进行入厂复验,装机前应进行必要的测试和试验,合格后方可装机使用。

第二十五条配套产品承制单位应当按照合同或有关文件的规定,提供售后技术服务。交付的

产品在规定的保证期内发生由于设计、生产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承制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或更换。

第六章重大质量事故调查与审查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质量事故,是指军工产品研制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严重影响研制生产工作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重大社会影响的质量事故,包括:

(一)运载火箭发射任务失败;

(二)空间飞行器飞行任务失败或运行失效;

(三)战略导弹武器系统飞行试验失败;

(四)战术导弹武器系统飞行试验连续失败;

(五)飞机(含直升机)坠毁;

(六)大型船舶倾覆、沉没,船体及重要系统严重毁坏;

(七)坦克、火炮等大型兵器产品严重损坏,枪炮炸膛、弹药产品燃爆,造成严重后果;

(八)其他严重影响军工产品研制、生产、交付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重大社会影响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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