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肝歧视案劳动争议经典案例分析

乙肝歧视案劳动争议经典案例分析
乙肝歧视案劳动争议经典案例分析

乙肝歧视案劳动争议经典案例分析

一、高某与北京某公司“乙肝歧视案”

本案的简要案情是北京某公司经与高某磋商,准备高某录用,让其携带体检表等入职资料到公司报到。后高某先是辞去原有工作再去体检,因体检结果为乙肝“小三阳”,某公司拒绝与高某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为此引发劳动争议。法院最终判决北京某公司向高某书面赔礼道歉;赔偿高某经济损失17572.75元;赔偿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是劳动合同缔约过程中对劳动者的信赖利益保护。与会代表主要研讨了下列问题。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普通民事案件而非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合同法》有关“缔约过失”的规定处理。理由是:双方仅有电子邮件的往来,尚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的规定,由于劳动者未提供劳动,双方当事人未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录用确认书”不能视为劳动合同。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理由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的规定,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本案高某与某公司在缔约过程发生的争议就属于上述“因订立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此外,本案中的邮件已经明确通知高某“来公司报到”,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已成立。

(二)关于用人单位的用工自由。

多数代表认为,劳动合同与合同法中的合同不能等同看待。一般民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而劳动合同则不同,一般而言,用人单位处于强势的地位。因此,用人单位的用工自由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

(三)关于案件的处理结果

有代表指出,本案判决结果还是比较可取的,但是如果高某在某公司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后长期找不到新的工作,那么劳动者的损失更大,法院是否都要全部支持呢?因此,本案的结果不能推广,但其中的判案理念值得称赞。同时,该案例的判决结果也对用人单位在用工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某紧固件公司与孙某劳动合同争议案

本案涉及劳动合同解除中发生的纠纷,简要案情是孙某在某紧固件公司任职生产部经理期间,与其妻子共同成立A公司。某紧固件公司根据《劳动法》第25条的规定通知孙某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由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法院最终以某紧固件公司做出《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不当,且通知书未写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导致形式要件不合法为由,判决撤销某紧固件公司向孙某发出的《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与会代表主要对下列问题进行了研讨。(一)孙某与其妻子共同成立A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孙某是否应受到竞业限制的限制?

多数代表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某紧固件公司的规章制度。本案中不涉及竞业限制的问题,因为案件事实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当时的规定是劳部发(1996)355号文件,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对劳动者进行竞业限制,而且要给予一定的补偿。《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也规定员工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从当时的规定可以看出,竞业限制是员工的后合同义务,不应扩大理解为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当然,A公司可以在规章制度中约定员工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不得从事与公司业务相竞争的业务,不得从事非本公司业务以外的其他盈利性工作。

(二)《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形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操作中应如何具体细化劳动合同解除的程序问题?

与会代表一致公认为,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要从有利于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有利于举证的角度去操作。具体到操作,劳资双方应尽量选择协商一致的方式处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从用人单位角度看,能避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实体方面出现瑕疵而被劳动者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或要求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的风险;从劳动者角度看,如果通过协商方式处理离职时的争议,可以取得用人单位更积极、更正面一些的评价,对日后职业生涯也是有利的。如果经过沟通后一方不同意协商解除,则应当书面通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通过书面形式无法送达的,才可以通过公告送达。

(三)对于实践中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办理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如果用人单位想解除劳动关系,适用最高院司法解释

(一)第16条的规定,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众所周知,司法解释具有法律约束力,此时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到底是解除还是终止?

多数代表认为,本案中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更为妥当。因为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概念是不同的。孙某与某紧固件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办理到期终止手续,孙某仍在紧固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存续。公司单方面作出《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提前结束了劳动关系的履行,不符合劳动关系终止的实质要件,应当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

少数代表认为,本案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法律依据是最高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16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劳社厅函[2001]249号文对该规定中的“终止”的解释是,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此外,有代表指出,“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终止”的提法不是最重要的,关键要看通知书的内容,因为最高院司法解释出台后,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的问题,在实务操作中一直是有争议的。劳动合同法出台后,终止和解除是不同的,在司法实践中也要严格区分。本案中,通知书的内容为:“孙某,公司遗憾的通知您,根据《劳动法》第25条的规定,您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将于2007年8月27日终止。”从这个角度看,原则上应定为解除更适宜一些。在现阶段,以违纪解除劳动关系的,在实践中应严格审查,看违纪的事实是否成立,避免个别用人单位随意找理由,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四)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只引用法律依据,但没有列明解除的事实依据。在案件审理时,用人单位提出了劳动者违纪的具体事实。假设此事实确实存在,法院能否以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未列明具体违纪事实为由,来认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存在问题,进而撤消解除通知呢?还是法院直接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支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与会代表认为,由于目前的法律法规只规定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格式,但并未规定解除通知的具体格式,因此,在给员工发解除通知的时候,可不列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但如果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有责任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

在上述问题之外,与会代表还探讨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合法性与合理性的问题,讨论后形成的基本观点是,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规章制度的合法性是必须的,否则要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去理解。在司法实践中,应慎用合理性原则来判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三、甲与乙厂劳动合同解除纠纷案

本案简要案情为,劳动者甲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部门刑事拘留,乙厂根据其上级公司丙公司制定的《职工奖惩有关规定》解除与甲的劳动关系,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最终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驳回甲关于撤销乙厂《关于解除甲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由乙厂支付生活费、补交社会保险的申诉请求。本案须研讨的核心问题是如何认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合法性。与会代表经研讨认为:

(一)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不但需要有规章制度,而且要完善规章制度。如果规章制度不完善,应当按照对员工有利的方向解释。比如,单位规章制度中规定:如果员工在禁烟区吸烟,单位有权警告、记过直至解除劳动合同。而这样的规定,在处罚方式上有多种选择。在这种情况下,如有员工违反该规定,应从轻处理。

(二)总体来说,规章制度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具有三个条件:1、规章制度具备合法性,就是规章制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等规定。合法性原则作为认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效力的标准毫无争议。实践中有争议的是如何认定规章制度的合理性。例如,因用人单位规定劳动者在上班期间吸烟,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如果劳动者是一家生产烟花爆竹的用人单位的员工,那么劳动者在单位车间的吸烟行为就是极其危险的,在合同中将吸烟行为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也是很有必要的;如果劳动者仅仅是一家咨询公司行政类的员工,那么劳动者的吸烟行为就不具备危险性,若用人单位将吸烟行为作为解除条件,就存在不合理的问题。2、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关于是否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与会代表认为,应注意两个问题,其一是规章制度的范围。对《劳动合同法》第1

条应当做广义的理解,凡是涉及到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都要走民主程序。其二是要以劳动合同法实施时间为界,在2008年1月1日以前制定的规章制度只要内容合法且经过公示程序,既使缺少制定阶段的民主程序也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管理、处分劳动者的依据。而在2008年1月1日以后制定的规章制度,只要缺少制定阶段的民主程序,一般就认定无效,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管理、处分劳动者的依据。3、规章制度经过公示。如何公示、公示的方式及形式,法律上均无明文规定。实践中可以通过组织学习、培训、考试、制作员工手册的方式告知劳动者。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对用人单位最安全的方法就是让员工签字确认对规章制度的内容知悉并同意遵守。而网上告知和板报的方式存在风险,因为如果员工否认的话,单位很难举证。

四、张某等劳动者与新产业公司等公司劳动争议案

本案的简要案情是,新产业公司等六家公司因筹建正华保险公司而成立筹备组,筹备组与张某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正华保险公司因故迟迟未能设立成功,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张某等人以新产业公司等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经仲裁及诉讼,法院最终判决新产业公司等公司向张某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其经济补偿金。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设立中的公司与劳动者产生争议后,谁来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与会代表就以下问题进行了研讨:

(一)新公司筹备期间,本案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案件的法院认为是双方的劳动合同效力待定。与会代表则形成两种意见。

多数代表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一方是由六家公司即保险公司的发起人形成的合伙团体。理由是,劳动者与筹备组签订了劳动合同,本案具备劳动关系的特点,应从保护劳动者角度出发认定劳动关系,这是一种新型的劳动关系,是对原有劳动法主体理论的挑战。有代表进一步指出,我国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应该与国际接轨,即要从用工形式上界定,而不是从主体上界定,本案的处理正预示着劳动关系认定的发展方向。

少数代表认为,本案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双方的争议属于劳务纠纷而非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机关不应受理。本案应当作为普通民事案件由法院直接受理。理由是劳动法对劳动合同主体限定为用人单位,而本案的筹备组不是用人单位,如

果认定张某与六个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又无法解释劳动关系的惟一性问题。(二)设立中公司与劳动者能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是劳动关系如何处理社会保险等关系

与会代表认为,本案法院认定劳动合同效力待定,则在案件处理上不应存在社会保险和补偿的问题。当然,如果公司设立成功,劳动关系被确认了,则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应补缴、工龄应连续计算。同时,代表们还建议,将来立法应作修改,以便公司自筹建之日就可以为劳动者设立社会保障帐号。

(四)设立中公司因行政审批或出资人的原因不再设立,设立中招用的劳动者如何处理

与会代表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应向劳动者一方支付劳动报酬。对此,立法应当逐步完善,以应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

五、王某与某公司清算组劳动争议案

本案的简要案情是,王某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某公司,某公司设立后聘请王某为总经理。后因其他股东申请,法院判决解散某公司。在判决后,某公司成立清算组,王某是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王某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某公司清算组解除劳动关系并由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案件经仲裁及诉讼,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王某的请求。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参与公司管理的股东在公司解散后劳动关系的处理。与会代表就如下问题进行了研讨。

(一)股东担任总经理,是不是公司的劳动者?是否和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多数代表认为,股东担任总经理,是公司的劳动者,和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主要理由是:股东对公司只有出资义务,并无劳动义务;法律也并未禁止股东成为其参与投资设立的公司的劳动者,因此股东可以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而和公司产生双重关系:一个是股东关系,一个是劳动关系。

少数代表认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是为了维护自己作为股东的利益,不是为公司服务,他不同于一般的劳动者,不能认定为公司的劳动者,不能认定他和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他是以股东身份管理公司,不是以劳动者身份提供劳动。

(二)用人单位解散时,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何时终止?

《劳动合同法》、《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都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引发争议的问题是:劳动合同究竟是在什么时间点终止?是在股东会做出解散决议或法院做出解散判决时劳动合同就终止?还是在用人单位最终在工商局注销时终止?

多数代表认为,法院判决解散或股东会决议解散时,所有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并不立即终止。而是由清算组根据清算工作的需要决定暂时仍然留用哪些劳动者以及解除哪些已经不需要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直到公司完成清算工作予以注销时,所有留用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才一律终止。主要理由是,“解散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律规定应当理解为“解散完了劳动合同才终止”,而不应理解为“解散事由一出现‘劳动合同’就一律终止”。因为法律之所以把“解散”规定为“引起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是因为公司解散后,作为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公司就不存在了,因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就不可能存续了,不是说法律不想让劳动关系存续。《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决议解散”和“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只是“解散事由”,这些解散事由出现后,要求公司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工作,通过清算,处理公司财产来解散公司,因此“解散事由不等于解散”。法院判决解散,股东会决议解散只意味着出现了法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启动解散工作,而不意味着公司已经解散了。“清算期间,公司存续”,这是公司法的明文规定,因此清算期间,劳动关系仍然是可以出现的,不是说只能消灭。

少数代表认为,法院做出解散判决或用人单位股东会作出解散决议,所有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立即终止,停止履行。主要理由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只要“决定”解散,劳动合同就立即终止。

(三)担任总经理的王某成为清算组成员时,和公司还有没有劳动关系?

对此,与会代表形成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劳动合同在解散事由出现时就依法终止了,王某参加清算组是以股东身份参加,不是以劳动者身份参加,因此王某不再是公司的劳动者,和公司不再有劳动关系,不能再要求公司发工资。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成为清算组的成员后,原先的劳动关系只要没有解除,就仍然存续,只是工作岗位发生了变化。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成为清算组的成员后,原先的劳动关系只要没有解除也未协商变更,原先劳动合同就仍然

存续,工作岗位也没有发生变化。主要理由是,进入清算程序后,公司还没有解散,总经理岗位仍然存在,只是王某不能再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只能根据清算组的指令开展清算活动,其活动不得违背清算组的指令。《公司法》根本没有规定成立清算组就要撤销公司组织机构,相反规定“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要报股东会确认”。

(四)成立清算组后发生劳动争议,谁是用人单位一方的诉讼当事人?是清算组还是公司?

第一种意见认为诉讼主体是清算组。第二种意见认为诉讼主体是公司,主要理由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清算期间,公司主体仍然存续,办理注销登记后才终止。而《公司法》第185条明确规定清算组的职权之一是“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也就是说,清算组参加民事诉讼活动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而只是“公司的代表”。此外,判决以后,真正对劳动者承担责任的是公司的财产,不是清算组的财产,清算组没有自己的财产。

六、岳某与某商贸公司加班工资支付争议案

本案的简要案情是,负责某小区物业管理的某商贸公司聘请岳某担任电工,由于工作性质,岳某平时存在八小时之间加班处理电路故障的事实。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岳某申诉认为公司8年间安排其每天24小时上班,要求裁决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29万余元。经审理,最终仲裁机关裁决某商贸公司向岳某支付加班工资777.4元。与会代表对下列问题进行了研讨。

(一)岳某加班事实应如何认定?

与会代表一致认为,加班一般是指劳动者在原来的工作岗位上从事原来的工作;而值班是指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工作,或虽与本职工作有关,但可以休息的工作。例如节假日的轮流值班、轮流夜值,与正常上班的劳动强度不同,尤其是与在生产线上的劳动强度差距很大。因此,用人单位应当给值班费而不是加班工资。在本案中,岳某索要8年的加班工资299,212元是不合理的。仲裁机关依据查明的事实裁决支持其777.4元的加班工资是妥当的。

(二)如何认定“值班”中的加班时间?

与会代表认为,对加班时间的认定应符合三个要件:1、用人单位确实需要并依法安排;2、劳动者有超时工作的事实;3、劳动者同意。但是,对于是否必

须履行签字批准手续,与会代表存在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无同意加班签字的一律不予认可;第二种意见认为,这取决于该单位是否有必须履行签字批准手续才算加班的规章制度;第三种意见认为,当前非公用人单位占用人单位数量的百分之七八十,且为买方市场,劳动者加班有的基于敬业,有的怕丢饭碗,有的迫于定额高而单位工资低,多数拿不到批准手续,因此,应当从客观实际出发,合理认定。

(三)如何适当地扩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适用范围解决加班工资争议?

与会代表认为,扩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适用范围不足以解决所有的加班工资争议。有代表进一步指出,目前实践中的主要问题是存在违法审批的现象,如把在超市理货的工人定成“不定时工作制”,借此规避加班工资。对此,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审批,否则劳动者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法院撤销该项行政许可。

(四)加班工资基数如何确定?

与会代表认为,目前应当适用《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加班工资基数,即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的用集体合同中的加班工资基数,均无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并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五)追索加班工资的时效问题

与会代表认为,因为《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发布)将加班加点工资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所以追索加班工资的时效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即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其追索加班工资就不受时效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六)加班事实的证明责任如何分配

与会代表认为,《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参照上述规定,关于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2年之内的证明责任在单位,超过2年的证明责任在个人。七、方某与北京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本案的简要案情是,北京某公司因生产经营原因,根据公司的待岗管理规定安排方某待岗,方某不服公司决定引发争议。最终法院以北京某公司的待岗管理规定未依法履行民主协商程序为由,判决支持方某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北京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资的请求。本案的核心问题是,用人单位单方制定的待岗管理规定,经劳动者签署是否合法有效。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过民主表决、协商和公示程序。那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企业的规章制度到底是由资方“确定”还是由劳资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与会代表对此形成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制定规章制度和决定重大事项是用人单位的“单决权”,是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另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应该有劳动者参与,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属于“共决权”的事项,是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决定的。此外,有代表提出一种折中的意见,即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订应属于“共决权”的范畴,但是在规章制度本身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又不存在显示公平等情况时,用人单位享有最终的决定权。

八、A公司与B公司、陈某竞业禁止纠纷案

本案是一起与劳动争议纠纷密切相关的知识产权纠纷。其简要案情是,陈某原是A公司的股东且在A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与公司签有竞业禁止协议。后陈某辞去其总经理职务,但仍对A公司持股。从A公司离职后,陈某加盟与A 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B公司。A公司因申请劳动仲裁期限已过,故直接以竞业禁止为由向法院起诉陈某和B公司不正当竞争,最终法院判决陈某与B公司连带赔偿A公司50万元。与会代表研讨了如下问题。

(一)约定竞业禁止补偿费是否构成禁业条款的必要条件。

提出这个问题的原因在于本案中,陈某与A公司之间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没有对补偿费作出约定。但法院最终认定陈某的高薪中含有补偿费的因素。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如果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了竞业限制期限,未约定其他事项,劳动者是否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补偿费?用人单位能否在劳动者在职期间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

一种意见认为,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如果竞业禁止协议未约定补偿费,

应认定竞业禁止协议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竞业限制作为合同条款,应该尊重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订立的时候,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比如说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而法律上又没有明确的禁止性的规定,应予认可。

(二)B公司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陈某与A公司有竞业限制约定情况下,仍然雇用陈某,是否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个别代表认为,这个问题涉及双重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法》39条里有规定。在本案中,B公司明知法律否定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那么B公司又雇佣陈某,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从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上去理解,连带责任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在审判当中才能确定连带责任的双方,不能用一个简单的推理,因为B公司和陈某有关系,所以就要承担连带责任。

(三)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已过,劳动者是否还要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部分代表认为,从本案分析,如果仅就狭义竞业限制条款而言,两年时间届满即告终止。从广义上的竞业限制保护的范围而言,两年时间有的时候是不足以限定的,比如说涉及到商业秘密,涉及到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不能割裂地一味地运用两年这个时间限制去解释。

九、张某与某研究所人事争议案

本案的简要案情是张某与某研究所签订了为期四年的聘用合同书及岗位聘任合同。在合同到期后,某研究所在单位局域网发出续订聘用合同的通知。此后,某研究所未依据通知向张某送达《终止聘用合同意向书》,张某也未依据通知主动书面要求终止聘用合同。张某继续在某研究所工作,一年后,研究所先是降低张某的实发工资为基本工资,然后决定解除与张某的聘用关系,双方产生争议。张某申请人事仲裁,经仲裁及诉讼,法院认为双方的聘用合同虽不能比照第一次的聘用协议顺延四年,但应认定双方在聘用协议到期后又形成了事实上的聘用关系,因此研究所有权单方解除双方的聘用关系,但应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法院最终判决研究所向张某支付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劳动者默认用人单位的《续订通知》,能否认定双方续签了聘用合同。此焦点问题关系到研究所是否是提前解除了双方的聘用合同,《续

订通知》如果具有续订聘用合同的法律效力,则双方的聘用合同应当在2008年5月22日终止(即顺延了4年),研究所2005年9月19日发出的“决定2006年3月1日起终止双方聘用关系”的通知应属于提前终止了聘用合同,研究所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张某支付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的违约金;如果《续订通知》不具有续订聘用合同的法律效力,则张某主张研究所提前解除聘用合同就失去了事实基础。

对此,与会代表形成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续订通知》不具有续订聘用合同的法律效力,所以对张某主张的违约金不应不予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续订通知》具有续订聘用合同的效力。主要理由是:1、我国现行人事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续签聘用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张某与研究所针对是否续签合同、续签合同的生效时间、续签合同的期限等续订合同的主要问题达成明确的一致意见,即使《续签通知》不足以达到续签的法律后果,双方也已经达成了非书面的续订协议。2、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合同文本。因研究所没有提供合同文本而未签订书面的续订协议,研究所存在过错,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研究所承担。

十、刘某与北京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本案的简要案情是刘某在北京某公司从事工程监理工作,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刘某要求北京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北京某公司认为刘某的工作时间不固定,很多情况下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因此刘某属于非全日制用工人员,最终法院没有采纳北京某公司关于刘某属于非全日制用工人员的抗辩意见。本案提交讨论的主要问题是非全日制用工与全日制用工的关系。

对此,与会代表提出了以下意见。1、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2、在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下,不存在加班的情形。一般而言,非全日制用工也不涉及年休假、医疗期等问题,除非双方的劳动合同有特殊约定。3、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立法上已经有条件的承认双重劳动关系,是否同意劳动者建立双重劳动关

系,用人单位有权决定。因此,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与全日制用工关系可以同时存在(例如同一劳动者白天在全日制企业工作,晚上去非全日制用工企业工作)。4、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劳动者在上下班路途中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经典劳动争议案例分析报告

经典劳动争议案例分析 案例一法定代表人主用人单位拖欠巨额薪资,应全面提举相应证据 【裁判要义】 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职权有别于一般劳动者。企业法定代表人仅持加盖公司公章的巨额欠薪证明,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实现相应证明力。 【案情概要】 青云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1日,某自公司成立时起便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任总经理职务。某主青云公司2013年2月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长期拖欠其薪酬共计234万元。经协商无果后,某通过诉讼程序要求青云公司支付其2005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共计234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青云公司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法定理由未到庭应诉。某为证明其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加盖有青云公司公章的《证明》。该《证明》的容为“兹证明先生自2005年1月21日起到现在为青云公司工作,月工资肆万元人民币整。中间除个别月份外没有支付其工资,未发工资数为贰佰叁拾肆万元”,除此之外,某未就欠薪事宜向法院提举其他证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身份有别于一般职工,其劳动报酬和解聘事项均应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如未设立董事会的,则应由股东会决定或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某提交的《证明》中涉及到公司对拖欠某劳动报酬的自认,并且数额巨大。上述文件中虽加盖有青云公司的公章,但基于某职务与职权的特殊性,其对公司印章的使用具有决定权和管理权。因此,上述证据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某针对于拖欠工资及解聘事宜,并未提交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来佐证《证明》的真实性,故法院判决驳回了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事,通常负责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掌握与管理公司公章。司法实践中,公司“易主”时,前任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易发生纠纷。鉴于法定代表人上述身份的特定性、职权的特殊性,针对法定代表人向公司主权利时提举的证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进行审核,根据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对于存有疑点的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案例二高管营私舞弊,用人单位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30个经典劳动争议仲裁案例(含解析)

昨天浏览一专业网站,上有许多精彩劳动争议案例,且每案均有案例分析/律师评点/裁决判决,特费时费力进行编辑处理,在沙龙转载供参考 案例1 —不服调配,能否辞退? 原告:王桂,男,35岁,某安装工程(国有性质)公司职工。 被告:某安装工程(国有性质)。 原告于2004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6年,因我父身边无子女,被告照顾将我从其下属单位天津分公司调入父母居住地的被告下属单位机电厂 工作,2002年3月又调至被告下属单位安装公司,但未安置工作。2002年4月我曾申请调出,因未成,而于2004年4月又撤回申请,但未安排工作。2003年12月3日,被告劳人部通知我到天津分公司工作,我即向劳人部讲明,父已离休,行走不便;母亲有病,没有照顾不行;孩子幼小,要求仍安排在被告在廊坊的下属单位工作。依据国家劳人部劳人老(1983)34号文件第17条“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的,按照在职干部的规定,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调一名外地工作的子女到离休干部安置居住地工作”的规定,被告应将我安置在父母身边即廊坊工作。但当时有关人员非让我去天津,否则辞退。2003年12月14日,被告给我送来一份“辞退证明书”,将我辞退。我不服,经申请仲裁,仲裁机构维持了被告的错误决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辞退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原在本公司的天津工程处工作,1996年为照顾解决原告的婚姻问题,将原告借调回当地。2002年2月,由于原告不服从调动造成处分。2002年4月4日,原告以孩子小、多病,不适应安装公司工作为理由,申请调出本公司,一年以后又申请撤回请调报告,并承诺服从安排,但仍不下工地工作。本公司劳人部为此曾多次对原告劝导应服从公司安排,但原告均以其父是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为理由拒绝。据此,本公司于2003年12月3日对原告下达了调动通知,安排原告去天津分公司工作,但原告拒绝去天津分公司工作。为此,本公司根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征得本公司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了辞退原告的决定。请求法院维护企业的自主权。 本期问题: 该公司能否辞退王桂,理由是什么?程序上是否合法? 专家点评本案所涉及的辞退,是指用人单位依法对违反劳动纪律,但又不够开除或除名条件的职工,实施的强行终止劳动关系的一种劳动纪律制度。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应适用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根据该《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必须具备两个先决条件:一是被辞退职工必须具有该条规定的7种违纪行为之一,本案原告被辞退是因其有7种违纪行为中的第4种“不服从正常调动的”违纪行为。二是辞退违纪职工,在处理程序上必须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环节。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企业决定辞退的,还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待本企业工会签署意见后,向被辞退职工发给辞退证明书。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原告确有不服从正常调动的违纪行为,但被告却未按上述处理程序办理,即被告辞退原告,在程序上不合法。所以公司不能辞退王桂。 案例2 —合同未办终止手续,劳动关系是否终止?

【原创】劳动争议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在2001年以前是八仙筒供电所营业工,负责红升村低压客户的抄表收费及维护工作。2001年6月八仙筒地区电业管理所10KV八固线线路抄表员黄永清抄表后发现该线路线损异常,于是对该线路所属的各配变台区总表进行了核抄检查,当检查到红升村变台时发现明显存在异常,初步怀疑该变台存在窃电嫌疑,于是向当时的八仙筒地区电业管理所所长王冠华汇报并召集当时的八仙筒地区电业管理所副所长张清国、会计兼营业班长于桂英、八仙筒供电营业所所长梁青春共同到现场核实经过仔细检查发现表箱锁完好,但表计封扣有明显伪造痕迹,于是对该台区的低压抄表员王某进行询问,王某承认了其伪造封口、倒转表示数的事实,并同意根据《供电营业规则》和局规对其进行追补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款1.1万余元,王某在《用电调查报告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之后奈曼旗农电公司按照企业规章制度给予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间隔12年后,从2013年开始王某的妻子马玉兰通过多种渠道向国务院信访办、95598、市公司、旗政府、人大、政协等进行无理上访和投诉,公司领导班子多次对其进行安抚、劝说,但当事人对其不予理会并在2016年9月19日将我公司告上法庭拒不承认当时的窃电行为。 二、处理过程 此案一审与2016年9月19日开庭,原告主张: 1、请求依法确认198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 日止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3、请求被告支付2001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182个月工资共计644218.87元 4、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74524.92元 5、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的社会保险费167496.9元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典型案例评析

第一部分劳动关系 案例:刘某与某设施维护有限公司非全日制用工解除劳动关系案 【焦点问题】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如何界定? 【适用要旨】 法律规定,用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可随时通知终止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否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用人单位应予证明。 【案情简要】 年月日,刘某入职某设施维护有限公司,双方口头约定刘某在公司承包维护的某水库工作,职位为清洁工,负责水库外围的清洁和绿化工作,每月工资元。入职后,刘某上下班时间单位未作考勤管理。年月日,单位以与某水库的维护承包合同到期为由,通知刘某终止劳动关系,不支付经济补偿。但单位念及刘某家庭困难,额外多支付了刘某个月的工资元。后刘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设施维护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元。对此,某设施维护有限公司抗辩其与刘某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可随时通知终止劳动关系,不予经济补偿。 【裁判结果】 仲裁委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某设施维护有限公司应对刘某非全日制劳动关系负举证责任,某设施维护有限公司作为管理者,掌握管理刘某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出勤记录等管理信息,因其未提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刘某之间为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最终,仲裁委裁决某设施维护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元。

【评析】 非全日制劳动用工是灵活就业的一种重要形式,也适应企业降低人工成本、推进灵活用工的客观需要,因此,有不少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采用包括非全日制用工在内的一些灵活用工形式。但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在非全日制用工时,未能完全依照法律规定执行,仅认为只要双方口头约定是非全日制用工即可。法律上,《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用工作出了与全日制用工不同的特别规定,其中第条、第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因此,用人单位要充分证明劳动者属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一、用人单位的考勤记录,以此证明劳动者的用工时间平均每日不超过四小时;二、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凭证,证明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是按法律规定的支付周期,最长不超过十五日。据此,建议用人单位在录用劳动者时,应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为非全日制用工,让劳动者对录用相关情况进行书面签字确认。此外,用人单位一方面还应做好以下方面管理:一是规范公司的用工管理制度,让非全日制劳动者在法定的时间内完成相应的工作,保障劳动者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小时,不能单方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并在平时日常工作中对非全日制的员工进行一定的考勤管理,可以使用书面、电子打卡或指纹录入等考勤形式,保留记录;二是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支付周期做好工资发放工作,不能以任何理由拖欠或克扣工资,不能私自延长工资发放周期,不得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三是用人单位如果确有事由需要与劳动者终止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时,应耐心和劳动者进行沟通,阐明解除缘由,得到劳动者的理解,避免双方产生不必要的误会,引致矛盾的发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

劳动争议案件败诉之法律分析(4类23种情形10个典型案例)

劳动争议案件败诉之法律分析 (4类23种情形+10个典型案例) 一、劳动关系建立阶段 用人单位方面的典型败诉情形 01 .用人单位恶意规避法律不签订劳动合同并否认事实劳动关系,加大了法院查证事实的难度,但需要强调的是,人民法院通过工资支付记录、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考勤记录甚至工作成果等多种凭证,依然可以综合进行判断,确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可能以此逃避法律的制裁。 02 .雇佣停薪留职、内退、下岗待岗,以及因经营性停产放长假待岗等情形等四类人员,误以为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导致在诉讼中败诉。 03 .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予签订,从而导致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赔偿。儒思HR人力资源网 劳动者方面的典型败诉情形 04 .对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认识错误,一些人员:诸如全日制在校大学生、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未取得就业证的外国人等均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也得不到劳动法的保护。 05 .一些公司高管、人力资源经理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如果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订立劳动合同属于该高管的工作职责,则即使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也不会获得法院的支持。 06 .劳动者提供虚假信息订立劳动合同,最终被法院判定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二、劳动合同履行阶段 用人单位方面的典型败诉情形 07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未向劳动者履行合法公示或者送达,从而导致该规章制度对劳动者不具有合法约束力。

08 .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未安排劳动者工作为由拒付工资,如果是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那么用人单位依然有义务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否则即为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败诉风险。 09 .用人单位违法规避工龄连续计算,例如在劳动者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重新安排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干脆“逆向派遣”,迫使劳动者“工作年限清零”,但此种手段被法律所禁止,从而带来败诉隐患。 劳动者方面的典型败诉情形 10 .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尽管未采取书面形式,但已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的,劳动者又主张变更无效的,依据司法解释四的规定,法院不能予以支持。 11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加班事实的基础举证责任由劳动者一方负担,但许多劳动者在工作中不注意留存、收集证据,导致诉讼中因为证据不足而主张难获支持。 12 .劳动者未经用人单位同意,擅自请他人代为履行劳动合同,因此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劳动合同解除与终止阶段 用人单位方面的典型败诉情形 13 .用人单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法定义务的情形而迫使劳动者提出辞职,在此情形下,不能免除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14 .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辞退劳动者解除事实充分、解聘程序合法,导致败诉。 15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时未能依法履行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导致付出败诉代价,有的是支付违法终止的赔偿金,有的甚至付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代价。 劳动者方面的典型败诉情形 16 .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被用人单位开除或者辞退。

30个经典劳动争议仲裁案例

30个经典劳动争议仲裁案例(含解析) 案例1 —不服调配,能否辞退? 原告:王桂,男,35岁,某安装工程(国有性质)公司职工。被告:某安装工程(国有性质)。原告于2004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6年,因我父身边无子女,被告照顾将我从其下属单位天津分公司调入父母居住地的被告下属单位机电厂工作,2002年3月又调至被告下属单位安装公司,但未安置工作。2002年4月我曾申请调出,因未成,而于2004年4月又撤回申请,但未安排工作。2003年12月3日,被告劳人部通知我到天津分公司工作,我即向劳人部讲明,父已离休,行走不便;母亲有病,没有照顾不行;孩子幼小,要求仍安排在被告在廊坊的下属单位工作。依据国家劳人部劳人老(1983)34号文件第17条“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的,按照在职干部的规定,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调一名外地工作的子女到离休干部安置居住地工作”的规定,被告应将我安置在父母身边即廊坊工作。但当时有关人员非让我去天津,否则辞退。2003年12月14日,被告给我送来一份“辞退证明书”,将我辞退。我不服,经申请仲裁,仲裁机构维持了被告的错误决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辞退决定。被告辩称:原告原在本公司的天津工程处工作,1996年为照顾解决原告的婚姻问题,将原告借调回当地。2002年2月,由于原告不服从调动造成处分。2002年4月4日,原告以孩子小、多病,不适应安装公司工作为理由,申请调出本公司,一年以后又申请撤回请调报告,并承诺服从安排,但仍不下工地工作。本公司劳人部为此曾多次对原告劝导应服从公司安排,但原告均以其父是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为理由拒绝。据此,本公司于2003年12月3日对原告下达了调动通知,安排原告去天津分公司工作,但原告拒绝去天津分公司工作。为此,本公司根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征得本公司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了辞退原告的决定。请求法院维护企业的自主权。 本期问题: 该公司能否辞退王桂,理由是什么?程序上是否合法? 专家点评:本案所涉及的辞退,是指用人单位依法对违反劳动纪律,但又不够开除或除名条件的职工,实施的强行终止劳动关系的一种劳动纪律制度。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应适用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根据该《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必须具备两个先决条件:一是被辞退职工必须具有该条规定的7种违纪行为之一,本案原告被辞退是因其有7种违纪行为中的第4种“不服从正常调动的”违纪行为。二是辞退违纪职工,在处理程序上必须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环节。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企业决定辞退的,还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待本企业工会签署意见后,向被辞退职工发给辞退证明书。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原告确有不服从正常调动的违纪行为,但被告却未按上述处理程序办理,即被告辞退原告,在程序上不合法。所以公司不能辞退王桂。

经典劳动争议案例分析

经典劳动争议案例分析 案例一法定代表人主张用人单位拖欠巨额薪资,应全面提举相应证据【裁判要义】 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职权有别于一般劳动者。企业法定代表人仅持加盖公司公章的巨额欠薪证明,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实现相应证明力。 【案情概要】 青云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1日,李某自公司成立时起便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任总经理职务。李某主张青云公司2013年2月违法及其解除劳动关系,且长期拖欠其薪酬共计234万元。经协商无果后,李某通过诉讼程序要求青云公司支付其2005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共计234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青云公司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法定理由未到庭应诉。李某为证明其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加盖有青云公司公章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李先生自2005年1月21日起到现在为青云公司工作,月工资肆万元人民币整。中间除个别月份外没有支付其工资,未发工资数为贰佰叁拾肆万元”,除此之外,李某未就欠薪事宜向法院提举其他证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身份有别于一般职工,其劳动报酬和解聘事项均应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如未设立董事会的,则应由股东会决定或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李某提交的《证明》中涉及到公司对拖欠李某劳动报酬的自认,并且数额巨大。上述文件中虽加盖有青云公司的公章,但基于李某职务及职权的特殊性,其对公司印章的使用具有决定权和管理权。因此,上述证据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李某针对于拖欠工资及解聘事宜,并未提交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来佐证《证明》的真实性,故法院判决驳回了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事,通常负责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掌握及管理公司公章。司法实践中,公司“易主”时,前任法定代表人及公司易发生纠纷。鉴于法定代表人上述身份的特定性、职权的特殊性,针对法定代表人向公司主张权利时提举的证

劳动争议经典案例研究分析

劳动争议经典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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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经典案例分析 一、高某与北京某公司“乙肝歧视案” 本案的简要案情是北京某公司经与高某磋商,准备高某录用,让其携带体检表等入职资料到公司报到。后高某先是辞去原有工作再去体检,因体检结果为乙肝“小三阳”,某公司拒绝与高某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为此引发劳动争议。法院最终判决北京某公司向高某书面赔礼道歉;赔偿高某经济损失17572.75元;赔偿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是劳动合同缔约过程中对劳动者的信赖利益保护。与会代表主要研讨了下列问题。(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普通民事案件而非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合同法》有关“缔约过失”的规定处理。理由是:双方仅有电子邮件的往来,尚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的规定,由于劳动者未提供劳动,双方当事人未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录用确认书”不能视为劳动合同。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理由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的规定,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本案高某与某公司在缔约过程发生的争议就属于上述“因订立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此外,本案中的邮件已经明确通知高某“来公司报到”,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已成立。 (二)关于用人单位的用工自由。 多数代表认为,劳动合同与合同法中的合同不能等同看待。一般民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而劳动合同则不同,一般而言,用人单位处于强势的地位。因此,用人单位的用工自由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 (三)关于案件的处理结果 有代表指出,本案判决结果还是比较可取的,但是如果高某在某公司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后长期找不到新的工作,那么劳动者的损失更大,法院是否都要全部支持呢?因此,本案的结果不能推广,但其中的判案理念值得称赞。同时,该案例的判决结果也对用人单位在用工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某紧固件公司与孙某劳动合同争议案 本案涉及劳动合同解除中发生的纠纷,简要案情是孙某在某紧固件公司任职生产部经理期间,与其妻子共同成立A公司。某紧固件公司根据《劳动法》第25条的规定通知孙某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由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法院最终以某紧固件公司做出《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不当,且通知书未写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导致形式要件不合法为由,判决撤销某紧固件公司向孙某发出的《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与会代表主要对下列问题进行了研讨。 (一)孙某与其妻子共同成立A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孙某是否应受到竞业限制的限制? 多数代表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某紧固件公司的规章制度。本案中不涉及竞业限制的问题,因为案件事实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当时的规定是劳部发(1996)355号文件,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对劳动者进行竞业限制,而且要给予一定的补偿。《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也规定员工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从当时的规定可以看出,竞业限制是员工的后合同义务,不应扩大理解为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当然,A公司可以在规章制度中约定员工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不得从事与公司业务相竞争的业务,

劳动法案例分析 (1)

14秋网考案例分析(共1题,共20分) 某厂以正常工作安排为由,拒付职工的加班工资。职工不服,推举2名职工代表50名职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收到申请书8日后决定受理,并于3个月后作出裁决,裁定该厂依法支付职工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试分析:1.此案中职工推举2名代表申请仲裁是否有法律依据?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过程中是否有不合法之处?为什么?(试题分值:20分) 参考答案:正确答案:1.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人数在10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请求的,可视为集体劳动争议。(4分)本案涉及的职工一方当事人在10人以上,且具有共同请求,属于集体劳动争议。(3分)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该案中存在以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4分)此案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集体劳动争议申请书8日后,才决定受理,超过了5日内受理的规定。(3分)(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内结束。(3分)本案于3个月后作出的裁决,已超法律规定的时限。(3分) 赵某是一家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跟公司签有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赵某每个季度必须完成一定数额的销售任务,个人收入则主要来自销售提成。尽管赵某对保险推销工作满怀热情,不辞辛苦,但第一个季度下来,所签保险单寥寥无几,远远没有完成公司的销售定额。公司销售主管提醒赵某说,若第二季度仍完不成任务,他就将面临被解聘的可能。为了保住工作,赵某更加努力,第二季度的销售业绩比第一季度有所提高,但比公司的定额还是差了不少,公司销售主管口头通知他说,鉴于他连续半年都不能完成公司的任务,公司认为他不能胜任保险销售工作,因此决定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请他在3天内办

劳动纠纷大经典案例及解析

劳动纠纷12大经典案例及解析(招聘入职篇)

目录【招聘篇】 招聘广告中的风险防范 对应聘人员审查时的风险防范 【录用篇】 录用通知的法律风险知多少? 【入职篇】 未签订劳动合同,谁之过? 劳动合同,签还是不签 只有三句话的协议也叫劳动合同吗? 劳务协议还是劳动合同 试用期要制定并公示考核标准 试用期不合格怀孕可被辞 随意设置试用期双倍补偿没商议 试用期满不胜任,解聘不用给补偿? 入职培训很迫切,制度告知莫忽略

招聘篇 时下正值用人单位招聘新员工的高峰时期,而招聘又是HR的一项重要工作职责。在一般人眼里招聘中不存在什么法律风险,只有在签订合同时或者劳动用工管理中才存在法律风险。其实不然,任何事情包括劳动争议,都是有前因后果的,劳动合同签订后产生的劳动争议,相当一部分是由于招聘时埋下的“祸根”所致。因此,预防劳动争议,就要将关口前移,从防范招聘时的风险做起。 招聘广告中的风险防范 一、典型案例 某公司招聘李先生为中国某大区的营销总监,并与其签订了为期3年的合同,约定试用期为4个月。3个月后,公司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原因是李先生没有达到公司的季度营销目标。为此,李先生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诉,仲裁的结果是公司败诉。原因是公司在招聘广告中并没有列明录用条件,而且劳动合同签订后,公司也没有明确具体的职务说明书,也没有书面告知小李该职务的工作内容以及岗位要求。因此当被质询时,公司无法出具当初双方认可的职务要求,既然没有约定要求,公司又怎么能证明其不符合录用条件呢?当然败诉也是在预料之中的。 二、本案件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案例点评 或许您会认为,招聘广告只是招聘人员的一种宣传手段而已,会有什么法律风险吗?其

2018年北京市十大典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例(草稿)

2018年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十大典型案例 一、工作履历造假,用人单位试用期内解除获支持 案情简介:陈某于2017年1月5日入职北京某电子公司,双方订立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其担任品牌营销经理,月工资3.3万元,试用期为6个月。入职2个月后,电子公司向陈某发出《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陈某不认可电子公司的解除理由,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电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庭审中,电子公司提交了《求职登记表》、《入职承诺书》及一份民事判决书,佐证陈某伪造重要工作经历,工作能力及工作表现与其工作履历严重不符。陈某填写的《求职登记表》显示,其2012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担任某广告传媒公司的市场部经理,月工资为3万元。在《入职承诺书》中,陈某承诺,在应聘时提供虚假材料或没有如实说明与应聘岗位相关情况的,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电子公司无需任何理由即有权解雇本人。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显示,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陈某担任某外地股份公司的经理助理,月工资为4千元,其提出诉求要求该股份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陈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声称其在外地股份公司的工作是兼职,故没有写入工作履历中去,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陈某在入职时虚构重要工作履历,所填报的工资收入与实际收入差别巨大,其所表现出的工作能力、工作经验与工作履历不符,电子公司在试用期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 评析:劳动者入职时应当履行如实说明义务。

30个经典劳动争议仲裁案例(含解析)

30个人力资源纠纷调解案例 案例1 —不服调配,能否辞退? 原告:王桂,男,35岁,某安装工程(国有性质)公司职工。 被告:某安装工程(国有性质)。 原告于2004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6年,因我父身边无子女,被告照顾将我从其下属单位天津分公司调入父母居住地的被告下属单位机电厂工作,2002年3月又调至被告下属单位安装公司,但未安置工作。2002年4月我曾申请调出,因未成,而于2004年4月又撤回申请,但未安排工作。2003年12月3日,被告劳人部通知我到天津分公司工作,我即向劳人部讲明,父已离休,行走不便;母亲有病,没有照顾不行;孩子幼小,要求仍安排在被告在廊坊的下属单位工作。依据国家劳人部劳人老(1983)34号文件第17条“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的,按照在职干部的规定,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调一名外地工作的子女到离休干部安置居住地工作”的规定,被告应将我安置在父母身边即廊坊工作。但当时有关人员非让我去天津,否则辞退。2003年12月14日,被告给我送来一份“辞退证明书”,将我辞退。我不服,经申请仲裁,仲裁机构维持了被告的错误决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辞退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原在本公司的天津工程处工作,1996年为照顾解决原告的婚姻问题,将原告借调回当地。2002年2月,由于原告不服从调动造成处分。2002年4月4日,原告以孩子小、多病,不

适应安装公司工作为理由,申请调出本公司,一年以后又申请撤回请调报告,并承诺服从安排,但仍不下工地工作。本公司劳人部为此曾多次对原告劝导应服从公司安排,但原告均以其父是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为理由拒绝。据此,本公司于2003年12月3日对原告下达了调动通知,安排原告去天津分公司工作,但原告拒绝去天津分公司工作。为此,本公司根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征得本公司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了辞退原告的决定。请求法院维护企业的自主权。 本期问题: 该公司能否辞退王桂,理由是什么?程序上是否合法? 专家点评本案所涉及的辞退,是指用人单位依法对违反劳动纪律,但又不够开除或除名条件的职工,实施的强行终止劳动关系的一种劳动纪律制度。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应适用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根据该《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必须具备两个先决条件:一是被辞退职工必须具有该条规定的7种违纪行为之一,本案原告被辞退是因其有7种违纪行为中的第4种“不服从正常调动的”违纪行为。二是辞退违纪职工,在处理程序上必须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环节。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企业决定辞退的,

30个经典劳动争议仲裁案例(附解析)

30个经典劳动争议仲裁案例(附解析) 案例1 —不服调配,能否辞退? 原告:王桂,男,35岁,某安装工程(国有性质)公司职工。 被告:某安装工程(国有性质)。 原告于2004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6年,因我父身边无子女,被告照顾将我从其下属单位天津分公司调入父母居住地的被告下属单位机电厂工作,2002年3月又调至被告下属单位安装公司,但未安置工作。2002年4月我曾申请调出,因未成,而于2004年4月又撤回申请,但未安排工作。2003年12月3日,被告劳人部通知我到天津分公司工作,我即向劳人部讲明,父已离休,行走不便;母亲有病,没有照顾不行;孩子幼小,要求仍安排在被告在廊坊的下属单位工作。依据国家劳人部劳人老(1983)34号文件第17条“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的,按照在职干部的规定,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调一名外地工作的子女到离休干部安置居住地工作”的规定,被告应将我安置在父母身边即廊坊工作。但当时有关人员非让我去天津,否则辞退。2003年12月14日,被告给我送来一份“辞退证明书”,将我辞退。我不服,经申请仲裁,仲裁机构维持了被告的错误决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辞退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原在本公司的天津工程处工作,1996年为照顾解决原告的婚姻问题,将原告借调回当地。2002年2月,由于原告不服从调动造成处分。2002年4月4日,原告以孩子小、多病,不适应安装公司工作为理由,申请调出本公司,一年以后又申请撤回请调报告,并承诺服从安排,但仍不下工地工作。本公司劳人部为此曾多次对原告劝导应服从公司安排,但原告均以其父是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为理由拒绝。据此,本公司于2003年12月3日对原告下达了调动通知,安排原告去天津分公司工作,但原告拒绝去天津分公司工作。为此,本公司根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征得本公司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了辞退原告的决定。请求法院维护企业的自主权。 本期问题: 该公司能否辞退王桂,理由是什么?程序上是否合法? 专家点评本案所涉及的辞退,是指用人单位依法对违反劳动纪律,但又不够开除或除名条件的职工,实施的强行终止劳动关系的一种劳动纪律制度。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应适用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根据该《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必须具备两个先决条件:一是被辞退职工必须具有该条规定的7种违纪行为之一,本案原告被辞退是因其有7种违纪行为中的第4种“不服从正常调动的”违纪行为。二是辞退违纪职工,在处理程序上必须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环节。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企业决定辞退的,还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待本企业工会签署意见后,向被辞退职工发给辞退证明书。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原告确有不服从正常调动的违纪行为,但被告却未按上述处理程序办理,即被告辞退原告,在程序上不合法。所以公司不能辞退王桂。 案例2 —合同未办终止手续,劳动关系是否终止? 原告:张天佑。 被告:石家庄天巧造纸厂。 原告是智力四级残疾人,1992年3月开始在被告单位(国营企业)做计划外临时工。2000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又续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多次因病住院,有证据的住院天数就达411天,加上原告是智力残疾人,不能胜任岗位工作,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再续订劳动合同,但也未及时办理合同终止手续,而是安排原告做临时工工作,仍给原告发放合同制工人工资至2006年5月,同年6月开始改发放临时工工资。2008年6月,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临时工关系。原告不服,向石家庄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该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于合同期满后依法终止合同并无不当,同时裁决由被告妥善解决终止劳动合同后原告的有关待遇。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石家庄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并要求从2006年1月1日起至补签劳动合同生效时止,由被告赔偿由于其单方解除一切劳动关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应调资而没有调资及劳保福利等方面的损失。 被告石家庄天巧造纸厂答辩称:劳动合同期满而解除合同是合法的。因原告是智力残疾人,不能胜任岗位工作,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终止合同后原告的有关待遇可依法予以完善。原告关于赔偿的主张依据的是劳动部劳部发(1995 ) 223号文,该文关于赔偿的规定指的是招用后故意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我厂与原告之间并非这

40个劳动纠纷案例分析

劳动纠纷案例分析 招聘篇 HR的一项重要工作职责。在一般人眼里招聘中不存在什么法律风险只有在签订合同时或者劳动用工管理中才存在法律风险。其实不然任何事情包括 所致。因此,预防劳动争议就要将关口前移从防范招聘时的风险做起。招聘广告中的风险防范 一、典型案例 某公司招聘李先生为中国某大区的营销总监,并与其签订了为期3年的合同,约定试用期为4个月。3个月 劳动合同签订后,公司也没有明确具体的职务说明书,也没有书面告知小李该职务的工作内容以及岗位要求。因此当被质询时,公司无法出具当初双方认可的职务要求,既然没有约定要求,公司又怎么能证明其不符合录用条件呢,当然败诉也是在预料之中的。 二、本案件适用相关法律条款《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案例点评 或许您会认为招聘广告只是招聘人员的一种宣传手段而已会有什么法律风险吗?其实风险可能会在 利,如果发现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但这项权利的行使是有条件的,即用人单位要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具体到不符合哪一条录用条件,举证责任在于单位。而最有力的证据之一就是招聘广告。所以在招聘广告中,单位一定要明确自己的招聘条件,并注意将此广告存档备查并保留刊登的原件。这样,一旦在试用期解雇员工而产生纠纷时,就可使单位处于主动地位,防止出现举证不能而败诉的风险。 如果公司在招聘广告中就明确录用的条件,或者在招聘广告中先笼统说明录用的条件,然后再在劳动合同或入职登记表上具体列明录用条件那么败诉的就不是公司了。 四、操作提示 在试用期中提出解聘,是许多公司在解聘员工中经常使用的杀手锏,在公司管理层的概念中公司并没有承诺员工什么,想让你离开就可以让你离开。其实并不然。在我国的劳动法以及地方的法规中,对试用期解聘都作了明确的限定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其中最容易被忽视的关键点就在于“被证明”以及“录用条件”而这正是容易被对方抓住把柄的软肋。此外,招聘广告中不应当包含形形色色的歧视性条款如性别歧视、身高歧视、对“乙肝携带者”的歧视等等。否则,轻则会影响企业的社会形 1、招聘广告中,单位一定要明确自己的招聘条件,并注意将此广告存档备查,并保留刊登的原件。 2、在招聘广告中先笼统说明录用的条件,然后再在劳动合同或入职登记表上具体列明录用条件。

劳动纠纷案例分析报告

劳动纠纷案例 一、拖欠工资 某科技公司被该公司员工以拖欠工资为由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公司称并没有拖欠工资,是员工擅自离职,但是该公司又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6月27日上午,记者从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获悉,法院终审判决公司支付拖欠的两月工资10500元(税后)及各项经济补偿金6825元。 周女士是某科技公司的地区销售经理,2005年12月,她和公司签订了《入职通知》,双方约定,周女士任区域销售经理,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4200元。试用期届满后,周女士仍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不变。周女士向法院诉称,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6年6月15日,公司就不再向其支付工资,在此情况下周女士被迫解除合同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在仲裁委没有得到满意的结果,周女士又将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向其支付2006年4月1日至2006年6月15日的工资10500元及经济补偿金262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并支付损失42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辩称,周女士在2005年4月11日至6月15日期间擅自离职,公司已向其支付了2006年3月的工资,并不拖欠其工资。因周女士系区域销售经理,故单位

未对其做严格的考勤管理,但其必须每周五与单位联系汇报工作。 但是,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双方曾就此工作方式进行协商的证据,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周女士自2006年4月11日后一直未来公司上班。 法院认为,周女士与公司签订的《入职通知》,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劳动者的考勤与工资标准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该公司主周女士自2006年4月11日后就未到公司上班,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认可周女士一直工作至2006年6月15日。 周女士以公司未按时向其支付2006年4月至6月15日期间的工资为由,提出辞职,符合《中华人民国劳动法》有关用人单位延付工资,劳动者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其要求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 二、销售总监不称职公司拒发工资败诉

劳动纠纷经典案例及分析

劳动纠纷12大经典案例及解析 (招聘入职篇)

目录【招聘篇】 招聘广告中的风险防范 对应聘人员审查时的风险防范 【录用篇】 录用通知的法律风险知多少? 【入职篇】 未签订劳动合同,谁之过? 劳动合同,签依旧不签 只有三句话的协议也叫劳动合同吗?劳务协议依旧劳动合同 试用期要制定并公示考核标准 试用期不合格怀孕可被辞 随意设置试用期双倍补偿没商量试用期满不胜任,解聘不用给补偿?入职培训专门迫切,制度告知莫忽略

招聘篇 时下正值用人单位招聘新职员的高峰时期,而招聘又是HR 的一项重要工作职责。在一般人眼里招聘中不存在什么法律风险,只有在签订合同时或者劳动用工治理中才存在法律风险。事实上不然,任何情况包括劳动争议,差不多上有前因后果的,劳动合同签订后产生的劳动争议,相当一部分是由于招聘时埋下的“祸根”所致。因此,预防劳动争议,就要将关口前移,从防范招聘时的风险做起。 招聘广告中的风险防范 一、典型案例 某公司招聘李先生为中国某大区的营销总监,并与其签订了为期3年的合同,约定试用期为4个月。3个月后,公司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缘故是李先生没有达到公司的季度营销目标。为

此,李先生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诉,仲裁的结果是公司败诉。缘故是公司在招聘广告中并没有列明录用条件,而且劳动合同签订后,公司也没有明确具体的职务讲明书,也没有书面告知小李该职务的工作内容以及岗位要求。因此当被质询时,公司无法出具当初双方认可的职务要求,既然没有约定要求,公司又如何能证明其不符合录用条件呢?因此败诉也是在预料之中的。 二、本案件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能够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案例点评 或许您会认为,招聘广告只是招聘人员的一种宣传手段而已,会有什么法律风险吗?事实上,风险可能会在这不经意间产生,假如招聘广告撰写的不行,就有可能暗藏“杀机”。因为,在试用期内,企业享有一项权利:假如发觉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能够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但这项权利的行使是有条件的,即用人单位要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具体到不符合哪一条录用条件,举证责任在于单位。而最有力的证据之一确实是招聘广告。因此在招聘广告中,单位一定要明确自己的招聘条件,并注

劳动纠纷经典案例分析大全

劳动纠纷案例分析

目录 招聘篇 (4) 招聘广告中的风险防范 (4) 对应聘人员审查时的风险防范 (5) 录用篇 (7) 录用通知的法律风险知多少 (7) 入职篇 (10) 未签订劳动合同,谁之过? (10) 劳动合同,签还是不签 (12) 只有三句话的协议也叫劳动合同吗? (12) 劳务协议还是劳动合同 (15) 试用期要制定并公示考核标准 (17) 试用期不合格怀孕可被辞 (19) 随意设置试用期双倍补偿没商议 (19) 试用期满不胜任,解聘不用给补偿? (20) 入职培训很迫切,制度告知莫忽略 (23) 变更劳动合同篇 (24) 调整工作岗位的合同变更 (24) 语言沟通难奏效,书面通知勿忘掉 (25) 连签二次劳动合同,就必签无固定期合同? (26) 解除劳动合同篇 (28) 员工声明双方再无争议,还能再要求双倍工资吗? (28) 员工提出辞职,就等于办结劳动关系了吗? (28) 无固定期合同,约定解除并非合法 (31) 规章制度的双重约束性 (33) 炒掉隐婚怀孕者单位为何不违法 (34) 工厂搬迁员工辞职能否要补偿金? (35) 规章制度想生效,前置沟通是良药 (36) 同一母公司内调动,工作年限如何计算? (37) 解聘,慎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39) 公告声明解除劳动合同 (40) 事实劳动关系,后果越来越严重 (42) 提前离职合法,忽视竞业限制受罚 (43) 工伤篇 (45) 拾荒者为工厂清理垃圾摔伤,怎么办? (45) 瞒报工伤,得不偿失 (47) 究竟多少工伤补偿才合适 (49) 工伤后自杀定为因公死亡 (51) 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认定工伤 (52) 返聘人员上班路遇车祸,算工伤吗? (53) 谁为包工队员工伤亡担责? (54) 休假期间与他人调班引发的工伤纠纷如何判决 (56) 保险篇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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