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67条

合同法第67条

篇一:先履行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六十七条

不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权利。应当先履行合同的当事人不能行使后履行抗辩权。

三、后履行抗辩权的适用,后履行抗辩权可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已到履行期的应当后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合同的权利。例如出租方不交付租赁物,承租方有权不付租金。

(二)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适当履行合同造成根本违约,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的权利。例如,供货方交付假冒商品、购买方有权不付货款。

(三)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适当履行构成部分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就未履行部分拒绝给付,只对其相应给付。例如一万吨大米的买卖合同,卖方只交付了八千吨大米,尚欠二千吨。买方应当支付八千吨大米的价金,有权不付二千吨大米的价金。,

四、后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后履行抗辩权属延期的抗辩权,只是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非永久的抗辩权。对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履行抗辩权消灭,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

务。当事人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责任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篇二:标准合同专用条款第67条的附件A-中文

标准合同专用条款第67条的附件A

(争端的解决——方案一)

争端审议委员会规则和程序

(见标准合同专用条款第67条)

1. 除了提供下述要求的服务,审议委员会不得就有关本工程的管理向合同任何一方或工程师提供建议。审议委员:

(a)除了作为审议委员提供服务后所得的报酬,不能与合同的任何一方或与

工程师有经济利益关系,或从合同中获取经济利益;

(b)不能曾经被合同的一方或工程师雇用或与其有经济联系,除非是在其它

项目中提供有偿咨询服务,而所有这些均应在被委员会任命前以书面方式向合同双方表明;

(c)在被委员会任命前应已经以书面方式向合同双方表明其与合同任何一方

中的或工程师的董事、官员或雇员的所有近期或密切的职业或个人联系,以及先前介入的任何和所有本合同相关项目的情况;

(d)未经合同双方和其他审议委员的事先同意,在作为审议委员期间除了作

为审议委员外,不得受雇于合同方或工程师,无论这种雇用是以咨询还是以其它形式;

(e)在作为审议委员期间不得与合同任一方或工程师就提供咨询服务或在合

同结束以后或委员会服务完成之后被他们以咨询或其它形式雇用事宜进行讨论或达成协议;

(f)对于合同双方应该并保持公正和独立,而且应该就可能引起业主或承包

人对审议委员持续的公正性和独立性进行质询的事实或情况以书面方式向业主、承包人和工程师呈报;

(g)应该通晓本合同所有的语言。

2. 除了按合同和本协议规定参加委员会的各项工作外,业主、承包人和工程师均不能向审议委员会或审议委员就本工程的实施征询意见或要求咨询。

3. 承包人应该:

(a)向每个审议委员提供一份委员会可能要求的所有文件的副本,包括合同

文件、进度报告、变更令以及与合同履行相关的其它文件。

(b)与业主合作安排委员会的现场考察,包括会议设

施、秘书和复印服务。

4. 委员会在签署《审议委员接受声明》后即开始其具体工作,并在下述规定的条件下结束其工作活动:

(a)委员会将终止其例行工作,当

(i)第49条的“缺陷责任期”(或如果有不只一个“缺陷责任期”,则最后一

个缺陷责任期)已经结束时;或

(ii)业主根据第条已经将承包人驱逐出现场,并且不论在上述哪能一种

情况下,委员会已经将其对以前发生的争端的“建议书”交给合同方和工程师。

(b)一旦委员会已按上述规定终止其日常工作后,仍应留下来办理合同一方

向其提出的争端申请。在此种情况下,审议委员会应该按第7(a)(i)、(iii)和(iv)款的规定获取报酬。

5. 审议委员不能将本规则和程序所规定的工作转让或分包给他人。

6. 审议委员是独立的订约人,而不是业主或承包人的雇员或代理。

7. 对审议委员提供服务的支付应受下述条款的约束:

(a)每个审议委员将收到的款项有:

(i)月聘请费,它等于《投资争端解决国际中心

(ICSID)管理和财务规则》

不定期制定的仲裁员日薪(下称“投资争端解决国际中心仲裁员日薪”)的三倍,或业主和承包人以书面方式商定的其它聘请费。此聘请费应被认为已包含了以下的全部费用。

(A)在接到提前七(7)天通知后,用于出席听证会、参加现场考察和

其它委员会的会议的费用。

(B)用于熟悉工程的所有进展情况和不断立卷归档的费用。

(C)与履行审议委员职责相关的所有办公、管理费用,如秘书服务、复

印和办公设施费用(但不包括电话、传真和电传费用)。

(D)所有除在下述(ii)中规定的时间内履行的服务的所有服务费用。

(ii)等于《投资争端解决国际中心》仲裁员日薪的日薪,或业主和承包人可

能以书面形式同意的其它日薪。此日薪的支付只与下列天数有关,并被

认为包括了其全部费用。

(A)从审议委员会的住所到达现场或委员会议的其它地点的旅程的每天

日薪,但单程旅行最多不超过两天。

(B)在现场或审议委员会议其它地点工作的每天的日薪。

(iii)其它费用。除上述费用外,所有合理而必要的旅行费(包括低于头等舱

的机票、生活费和其它直接的旅行费)以及与履行审议委员会职责相关的电话、传真和电传费都应凭发票予以支付。超过二十五(25)美元的任何费用均应提供收据。

(iv)据本文件第8节偿付工程现场所在国向审议委员的收入征收的所有税费

(但审议委员是现场所在国公民或有永久居留权的不在此列)。

(b)物价涨落。在每个审议委员会受聘期间共聘用费和其它费将是固定的。

(c)月聘用费的减少和停止。据合同条款第48条规定的竣工验收证书颁发之

后的下个月起,审议委员只能收天三分之一(1/3)的月聘用费。上述第4(a)规定的日常工作活动终止之后的下个月起,审议委员将不再被支付月聘用费。

(d)业主和承包人将平均承担审议委员的费用。承包人在收到审议委员的发

票后30天内给予支付,并向业主出具一半金额的发票(通过合同条款条规定的月支付报表)。业主应在合同规定

的对其它款项的支付时间内亦支付此项费用。

(e)业主或承包人未按本协议予以支付均将构成对合同的违约,未违约方有

权分别按照合同条款的第63和平共处69条采取行动。

(f)如果业主或承包人未按本规则和程序的规定进行支付,另一方可支付使

审议委员会运作的任何金额。付款方除了享有其从此违约中获得的权利外,还有权要求偿付其为获取此项支付而发生的超过为维持审议委员会运作而需支付的金额一半的所有成本。

8. 审议委员会的现场考察

(a)审议委员会应定期的、在关键施工时刻时、应合同一方书面要求时对现

场进行考察并与业主

(b)现场考察将包括一次关于工程施工状况的非正式讨论、一次工程检验和

对按照本文第10节提交的“建议书申请”进行的审查。现场考察应有业主、承包人和工程师的人员参照。

(c)现场考察结束时,审议委员会应就其在现场考察时的活动编写一份报告,

并抄送合同双方和工程师。

9. 将争端向审议委员会提交审议的程序

(a)如果合同一方对另一方或工程师的行动或不行动持有反对意见,反对方

可向另一方提出一份书面的“争端通知”并抄送工程师,说明此通知是根据合同条款第67条提出的,并应清楚而详细地说明争端的缘由。

(b)收到“争端通知”的一方应对此加以考虑,并于收到之日的十四(14)

天内书面给予回复。

(c)此回复将是对此事项最终、决定性的解决方式,除非在收到此回复后的

七(7)天内另一方以书面方式提出反对意见。鼓励合同双方采取进一步努力以解决此争端。当此争端没有审议委员会的帮助显然无法解决时,或收到“争端通知”一方未在十四(14)天内以书面形式给予回复,则任一方均可以书面“委员会建议书申请报告”的方式将此争端提交审议委员会。此申请应递交审议委员会主席,抄送其它审议委员、合同另一方和工程师,并申明它是依据合同条款第67条制定的。

(d)“建议书申请报告”应清楚、详细地说明需要审议委员会考虑的争端的

具体问题。

(e)当争端交至审议委员会,且审议委员会认为此争端需要审议委员会的帮

助,审议委员会应决定何时举行听证会。审议委员会可要求双方在听证会前将书面文件和论点交给各委员。合同双方提交的有关事实的陈述应尽可能一致。

(f)在听证会期间,承包人、业主和工程师应分别有足够的机会被听取和提

供证明。审议委员会为解决争端的建议书将尽快交给业主、承包人和工程师,无论何种情况下不晚于审议委员会主席收到“建议书申请报告”后的五十六(56)天。

10. 举行听证会

(a)通常听证会将在现场举行,但审议委员会也可利用任何更加便利、且能

提供所要求的一切设施和易于取得可能需用的必要文件的地点。委员会内部私下的会议可在委员会认为方便的、经济的地点举行。

(b)业主、工程师和承包人的代表应有机会参加所有的听证会。

(c)听证会期间,任何审议委员不能就各方的各自论点的对错发表意见。

(d)听证会结束后,审议委员会将单独开会并制定其“建议书”。审议委员会

的所有阐述应在私下进行,所有审议委员的个人观点应严格保密。审议委员会的建议书及其论证的说明应以书面方

式交给合同各方和工程师。建议书的制定应以相关的合同条款、适用的法律和法规以及与争端相关的事实和情况为基础。

(e)审议委员会应尽力达成一个一致通过的建议书。如果不可能,多数方将

做出决定,异议成员可准备一份少数方的书面报告并交给合同各方和工程师。

11. 对于所有属于程序上的事宜,包括与争端有关的书面文件和论点的提供、现场考察、及听证会的举会,审议委员会应有充分和最终的权力。

12. 被选定和批准(如果必要)后,各审议委员会应签署两份下述声明并交给业主和承包人各一份。

(整理)合同法重点归纳.

合同法重点归纳 考点一、合同的成立 (一)要约的概念 要约须是由特定人向特定的受要约人发出的有明确的缔约意图、内容具体、确定意思的表示。(例外为对不特定人的要约) 区别1:要约与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 注意2:不可撤销的要约(合同法第19条) 目的:阻止要约发生效力 撤回和撤销 1.撤回条件:先于要约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 目的:使要约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 2.撤销条件: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18) 1.确定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不可撤销 不得撤销 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不可撤销,并为履行合 (19条)同作了准备工作 (二)承诺的概念(合同法第21条) 1.承诺须由受要约人做出 2.承诺须在承诺期间内到达——否则构成逾期承诺 3.承诺须与要约内容相一致——否则构成承诺变更 注意1:承诺变更(合同法第30、31条) 1.实质性变更:承诺无效,构成新要约 2.非实质性变更:承诺有效,除非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不得变更 注意2:逾期承诺(合同法第28、29条) 1.可归责于承诺人的迟延 A.迟发迟到,承诺原则上无效 B.例外:要约人及时通知该承诺有效的,合同成立 2.不可归责于承诺人的迟延 A.未迟发而迟到,承诺原则上有效 B.例外:要约人及时通知承诺逾期而不接受的,视为新要约 考点二、合同的效力 合同成立,生效 合同成立与生效:合同成立,不生效力:附条件和期限的合同 合同成立,效力有瑕疵:效力待定、可撤销、无效 合同的效力合同符合生效要件:有效的合同 合同的效力状态:合同主体不合格:效力未定的合同(先无效后有效)(是否符合生效条件)意思表示不真实:可撤销的合同(先有效后无效) 合同内容违法:无效的合同 一)效力未定的合同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合同法的简单比较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合同法的简单比较 在市场经济占主导和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各国之间的经济生活联系越来越紧密,对于现在的国际贸易来说,最大的一部分就是合同法,我们要吃透各国的法律才能使我们在国际贸易中不吃亏,在我们学习中我们经常都听说有大陆法系和英法法系但是我们知道它们的主要区别是什么吗?我们要研究两大法系在合同法上的区别我认为首先要知道它们之间的区别才能更深刻的去研究其它问题。 它们的主要区别有四点: 第一,历史渊源不同,英美法系是在广泛吸收日耳曼法的基础上发展的,只接受了罗马法的某些原则和制度,普通法构成其法律制度的基础。大陆法系是在继承罗马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以罗马法为蓝本演变而成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民法体系,是构成其法律制度的支柱。 第二,法律结构不同。英美法系国家重视判例,援引先例成为一个重要原则;法官不仅司法,还能立法;虽有制定法但是未编纂大陆类型的法典。大陆法系国家不存在判例法(行政法院除外),重视法典的系统编纂,以成文法典作为基本表现形式,法官只按法律的规定,司法官不能充当立法者。 第三,思维法式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一般采用归纳法的法律推理形式,先从大量的案例中归纳出普遍的原则,然而得出结论,因而又被称为归纳法。大陆法系采用的演绎法的推理形式,先从法律原则(大前提)演绎到具体的案由(小前提),再推导出结论,因而又被称为演绎法。 第五,法律范畴不同。英美法系采用有普通法、平衡法之分,民法没有形成统一体系而分别存在财产法、契约法、侵权行为法、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实行民商合一,公私法的划分也不严格。大陆法系没有普通法与平衡法的范畴,民法自成统一独立的部门,实行民商分立,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也较为严格。 现在我们可以研究两大法系的区别了,现在我们选取两大法系的两个国家英国和法国进行比较:首先,大陆国家的合同法认为是一个叫“债法”的更大的法律分支的一部分,合同法产生“合法债务”的可能根据之一,并且扩大到合法债务的各个方面,不仅是怎么产生的,也有怎么履行,当事人怎样能够免除履行,不履行时发生什么结果,所有大陆法国家基本概念就是“债”的概念,而英美法(普通法)国家没有这个概念。大陆法国家没有财产委托的分类和信托的概念,因而大陆法国家的合同概念比英美法国家要广一些。 在英国和法国,合同法的演变有显著的差别。由于合同是交易中必需的文件,因此,普通法赋予合同以约束力。当合同中的“允诺”作为协议的一部分时,它就可以由根据合同而提起“赔偿”之诉所认可。并且,根据英国法,在这案件中,合同存在的实质因素仅仅是对原告在普通法院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允诺提出了对价。与此相反,在法国和其它欧洲大陆法国家,认为合同具有法定约束力的原因是道义上的,而非经济上的。“一个人必须信守诺言”,这是教会确认的规则,教会法学者成功的将其引入法律,基于这一点,协议和无偿的允诺之间就不应当有区别,对价是没有必要的,因为法院将强制执行所有的允诺。在美国的契约法

合同法58条范文

合同法58条范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58条【1】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到底会产生些法律后果?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 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应当对另一方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本条在此基础上对合同无效或者合同被撤销后产生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 本条规定在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形下当事人仍应负如下几种民事责任:

1.返还财产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接受该财产的当事人则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存在那么就应该让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恢复到如同没有订立合同时的状态下的情形 而返还财产就是旨在使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况所以不论接受财产的一方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不过返还财产主要适用于已经作出履行的情况如果当事人根本就没有开始履行或者说财产尚未交付就不应适用返还财产这一原则在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中返还财产可分为两种情况: (1)单方返还财产这种情况主要适用于在当事人一方故意违法的情况即一方故意违法订立合同的行为其应当将从非故意方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而非故意的一方已从故意方取得的财产应当上缴国家 例如一方以欺诈的方法与对方订立了合同那么欺诈方就应当单方返还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而另一方从欺诈方获得的财产应当上缴国家 除此之外单方返还还包括以下一种情况即合同的一方履行了合同另一方还没有履行则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只存在单方返还的情形

美国合同法案例 合同落空——克雷尔诉亨利.doc

四、合同落空理论 克雷尔诉亨利 Court of Appeal,1903. 2 K.B.740. 沃恩·威廉斯法官,认为本案的真正问题是在很多英国法院的判决中被采纳的罗马法的基本原则在英国法的适用范围的问题,这个问题在泰勒诉考德威尔一案中较为著名(3 B & S.826)我并不认为引入英国法的这项原则应当被限制在这样一些案例中,这些案例中引发合同履行不能的事件致使合同的标的物灭失,或一些条件和事情的处境明示地特定成为构成致使合同标的不构成或不存在的条件。我认为,必须先确定,并非一定是根据合同条款,如果接受请求,也可以从必要的相关信息来确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外部条件,确定什么是合同的标的,然后问此重大合同是否需要一个假设存在一个事物的状态作为基础。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这种情况将限制合同法一般原则的适用。并且在此类案例中,如果合同因为这种双方当事人假定的作为合同基础的事物的状态不存在而变得无法履行,则不会限制违约。然而当前案例的事实情况如何?合同包括6月20日被告和原告的代理人塞西尔的往来信件两封。这两封信并未提及加冕典礼,但是仅仅克雷尔喜爱女生的房屋,或者有部分提及房屋在6月26日和27日两日当中白天时段的使用,共计75元,已付25元,剩余的50元于6月24日交付。但是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的书面证词陈述了案例的事实,即原告的广告上有涉及为观看加冕仪式的房屋白天可供出租的内容,被告由此才被引诱,才联系了房屋管理人员租房事宜。管理员说房主将为提供观看加冕仪式的目的出租这套房屋,但是仅仅在26日和27日白天而不包括晚上的时间。法官认为,此两套房的出租目的即观看加冕仪式。法院认为此案不是房屋出租问题,而是为特定目的的房屋使用许可。法官认为,之前声明的在当天沿着之前宣布路线举行的加冕典礼的进行时合同成立的基础;并且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不可能合理预见到现在的这种加冕典礼取消的情况;并且合同中规定被告承担的在指定日期交付房租的义务的条款尽管笼统和一般化,但是对于后来发生的意外事件并不适用。有人建议,在争论的过程中,如果加冕仪式和典礼在预定的时间发生是合同的基础,并且一般条款因此被加以限制性解释,以至于如果沿着确定路线的加冕仪式并未进行,他们可以解除双方当事人进一步履行合同的义务,遵循这一原则,如果一个出租车司机应运载某乘客在赛马日至爱普索姆,而且收取了相对较高的价格,如10个货币单位。如爱普索姆的赛马因为某些原因并无可能,双方当事人都可以解除合同义务;但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解读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解读 .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理解与适用研究作者:张锦生 :《法制与社会》xx年第03期 摘要《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了劳动者享有二倍工资请求权,但是在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对该请求权的适用却存在诸多分歧。该文对二倍工资的法律性质及计算标准、二倍工资请求权的仲裁时效、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有无二倍工资请求权等相关问题进 行了研究和探讨。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二倍工资仲裁时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作者简介:张锦生,锦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副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D922.5:A:1009-0592(xx)1-066-02 《中华人民 __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

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这一规定无疑是出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惩戒用工单位普遍存在的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但是,由于该规定略显粗糙,使得在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对该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存在诸多分歧。有鉴于此,本文试就《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理解与适用谈一些个人浅见。 一、二倍工资的性质及计算标准 厘清《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二倍工资的法律性质,对于在司 法实践中更好地适用《劳动合同法》,尤其是对于二倍工资请求权仲裁时效的确定,具有直接的现实意义。目前在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对于二倍工资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两种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属于劳动报酬,理由在于《劳动合同法》该项规定字面上直接采用“工资”的表述,这表明了立法者将二倍工资认定为劳动报酬的立法本意。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属于惩罚性赔偿。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原因在于劳动报酬的特征在于其与劳动者提供劳动与否具有直接关系,有劳动有报酬,无劳动则无报酬。用人单位虽然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对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即劳动报酬。在不存在劳动者提供双倍劳动的前提下,再向劳动者支

《经济法》第四章 合同法

第四章合同法 第一节合同法概述 一、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1、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产生、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 2、特征 (1)合同是合法行为。 (2)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产生某种民事法律上的效果。 (3)合同是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合同的种类 1、依合同当事人双方是否互负义务:可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 作此分类的意义 (1)、如履行抗辩权,则仅发生于双务合同,而单务合同没有存在的基础。 (2)、风险负担的不同。双务合同有风险的负担问题;而单务合同没有对待给付以及返还的问题。 2、根据当事人是否可从合同中获取利益:可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 作此分类的意义

(1)有偿合同的债务人的注意义务较无偿合同的为重。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定相关合同的效力问题。 3、根据合同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可分为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作此分类的意义 应注意合同成立要件的不同。 4、根据合同是否需要特定的形式和手续:可分为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作此分类的意义 对认定合同是否有效或成立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三、合同法 四、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 2、自愿原则 3、公平原则 4、诚实信用原则 5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 五、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1、合同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 2、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具有财产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合同的成立 一、要约(offer) 1、要约的概念 2、要约的构成要件 (1)、要约必须是特定人的意思表示。 A、要约人是确定的人。 B、要约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内容必须确定。 要约须是以缔结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 要约的内容必须完整与确定。即要约的内容必须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 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如下条款:

论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制度.docx莎锅

论英美合同法中的对价制度 摘要:合同在世界各国的社会生活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尤其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如果 没有各种经济合同,社会的经济生活就无法顺利进行,社会的经济秩序亦将难以维持,也正如此,有的学者称现代社会是“合同社会”。正处于改革开放深入发展的我国,了解别国的合同法律制度,尤其是与我国的合同法存在着显著不同的国家的合同法律制度尤为重要。本文就英美合同法律中的对价制度作以分析,以使我国外贸人员与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合同这种形式交往的时候更好地利用好这一英美合同法特有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英美合同法;对价制度;合同; 一,对价的概念 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这样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在这里我们可以把对价的概念做如下解释:对价就是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对价最初是一个英美法上的概念。按1875年英国高等法院下的定义,对价是指“合同一方得到的某种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是他方当事人克制自己不行使某项权利、遭受某项损失或承担某项义务”。这句话对于不熟悉英美法历史的普通法律人士来说也是如在云里雾里,所以我们就有必要回到英美法的历史环境中去认识它的真面目。 英美合同法是由英国早期的诺言之诉发展而来的。在15和16世纪,英国普通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确立了一项原则:一项单纯由承诺人对受诺人承担义务的恩惠性或赠予性的诺言不能由受诺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使一项承诺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受诺人也必须对承诺人提供某种回报,从而使双方之间存在某种交易。这种由受诺人对承诺人提供的回报就是对价。已经存在对价的情况下,承诺人如果不履行诺言,受诺人有权向法院起诉,并获得适当的救济。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总结出,对价就是相对人作出的某种能使承诺人的承诺对其自身产生拘束力的回报 二:按照英美合同法的要求,对价须具备的条件: 1.对价必须是合法的。 凡是以法律所禁止的东西作为对价的,都属无效。这个很容易理解,例如,贩卖妇女、儿童的合同是无效的,因为在这里当事人把妇女、儿童当作对价来达成合意。而对妇女、儿童买卖是违法的,所以这个对价无效。 2.对价须是等待履行的对价或是已经履行的对价。 英美法把对价分为三种:待履行的对价(Executory Consideration)、已履行的对价(Executed Consideration)和过去的对价(Past Consideration)。当事人已履行了他那部分义务时,其所提供的对价是已履行的对价;若是当事人承诺提供并准备提供的对价,则为待履行的对价;所谓过去的对价是指一方在对方作出允诺之前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对价,其不能作为对方后来作出的这项允诺的对价。英美法有一项原则,“过去的对价就是没有对价”(Past Consideration is no Consideration.)。 在这里我们必须分清已履行对价和过去的对价之间的区别。已履行的对价这种已经作出的行为或是诺言是基于对方的承诺而作出的,具有针对性。比如,甲承诺将卖给乙一台彩电,乙在甲交付彩电之前支付给了一笔甲提出的价款,这时,乙的行为就构成了一项已履行的对价,甲有义务将彩电交于乙。

合同法之判断正误题

合同法之判断正误题1.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购买人订立买卖合同,但可以作为赠与人订立赠与合同。(错)2.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的区分不是绝对的, 无名合同如经法律确认或在形成的统一的交 易习惯后可转为有名合同。(对) 3.所谓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 民事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对) 4.合同订立的过程表现为一种无须通过要约 和承诺即可使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 的民事法律行为。(错) 5.合同的成立时间与合同的生效时间未必一致。(对) 6.合同的订立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合同 未必归于无效。(对) 7.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债务 人名义行使的权利。(对) 8.撤销权的行使仅限于无偿行为。(错)9.对于尚未成立的合同或无效合同,同样也 有合同变更问题。(错) 10.合同的变更的范围内已使原来的债权债

务关系得以消灭,所以尚未变更的部分即不能依然有效。(错) 11.解除可以法定解除,也可以约定解除。(对) 12.抵销的债,其标的物种类、品质必须相同。(错) 13.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不能成功时,有过错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错)14.预期违约就是当事人之间约定在出现何种情况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错)15.法律管辖竞合是指某个行为或者某个主体处在该法律的管辖范围内。(错) 16.建设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发包人要求不验收的,可以交付使用。(错) 17.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对)18.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但不包括以技术投资。(错)19.保管合同的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

劳动合同法理解与适用

劳动合同法理解与适用 一、用人单位应依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的规章制度、重大事项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履行一定的程序。一是与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平等协商确定;二是应将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如果没有依上述法定程序则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根据这些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管理和处罚。 律师点评:对公司现有的各项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按照法定程序完善;保留已按法定程序以及已告知员工的相关证据。 二、用人单位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六个方面的内容: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律师点评: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写明已告知上述事项,劳动者已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否则可能会出现以单位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向单位主张权利。 三、劳动者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劳动者有当如实说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的义务。

律师点评: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写明员工已向单位告知的具体内容,如健康状况、基本技能、是否有违法犯罪记录等,如果发现员工有虚假陈述,可向其主张相应权利。 四、禁止用人单位扣押证件或要求提供担保 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也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律师点评:可考虑根据各岗位的实际情况设计法律允许的工资发放形式。 五、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 如具备特定情形,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签订。具体为: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没有法定可解除合同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旦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除非具备法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否则用人单位不能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直至出

(完整版)合同审查要点

合同审查要点及其注意事项 第一节合同审查的目的 一、达到交易目的 二、有效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第二节合同文本通用条款 一、鉴于条款 二、合同目的和范围 三、合同各方权利义务及保证履约条款 四、结算、支付条款 五、知识产权条款 六、保密条款 七、违约责任条款 八、不可抗力条款、免责条款 九、争议解决条款 十、法律适用条款 十一、合同期限条款 十二、合同的变更、解除条款 十三、通知送达条款 十四、合同附件条款 十五、生效条款 十六、合同文本条款 第三节合同的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要点 一、形式审查要点 1、形式及审批流程是否符合公司规定 常见问题: (1)会签表基本信息填写不完整、不规范、不清楚、与合同内容不一致。 (2)未按公司要求使用公司制定的范本。 (3)缺乏立项审批、超标审批;合同内容超出所依据文件的内容范围。 (4)合同相对方的选择方式不符合规定(如:应当招投标的项目,没有进

行招投标)。 (5)流程选择不符合权限分工的要求。 (6)缺乏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 (提示:审查授权委托书,可尽量避免与无权代理、越权代理、无权处分的主体签订合同,避免可能导致的合同被变更、被撤销或无效的后果。) 2、报审资料完整性、一致性 常见问题: (1)审查报审资料不完整,缺少合同附件、立项审批文件、招投标评审结果文件、对方资质证明等。 (2)合同的标的种类、数量与审批文件有偏差;中标单位与合同相对方主体不一致等。 (3)未按要求提供资料原件;合同相对方营业执照复印件未加盖公章等。 3、合同文本形式要文字准确;表述严谨;格式规范;前后逻辑一致。 常见问题: (1)合同结构不完整(如缺少开头、正文、结尾); (2)合同各方当事人信息不正确(如当事人名称与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不一致;当事人银行账号、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缺漏等。 (3)合同名称与内容不符(如:把租赁写成承包;把借款写成投资)。 (4)法律用语不准确(如“定金”错写成“订金”,“权利”写成“权力”,使用“大约”、“相当”等模糊词。) (5)前后逻辑不一致 ①称谓前后不一致(如:甲方乙方、买方卖方均出现,且没有指代关系); ②金额大小写不一致、分期付款总额与合同总金额不一致等; ③期限表述不一(如:“期限一年”与“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 ④序号、附件指代矛盾; ⑤签订日期前后不一致; ⑥印章上的公司名称与合同中书写的单位名称不一致; ⑦所盖章非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如:合同上盖财务专用章)。

比较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不同——以合同法为例

比较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不同——以合同法为例 一、概念与特征比较: 1、英美法的定义与特征:合同是由两个以上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binding agreement),或者由一个以上的当事人对于他方当事人负有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承担这项义务的人即为“允诺人”(promisor),享受这项权利的人为“受允诺人”(promisee). 英美法系实质上将合同定义为一种协议,合同必须要通过双方的协议才能成立,而协议的内容则是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要约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双方之间的协议即告成立,但并不是所有当事人之间的协议都是具有法律效果的合同。对于那些没有法律上约束力的协议,当事人并不能要求强制执行。 2、大陆法系的定义与特征:大陆法系对合同的定义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将合同定义为“一种协议”。但是,由于立法体例、法律传统和法律用语本身的差异,作为大陆法系两大分支的德国法系和法国法系对合同又有不同的定义和解释。 德国法系国家是以法律行为为概念定义合同的。即合同是发生、变更债的关系的法律行为,合同的本质仍然是一种意思表示的合意。因此,德国法系国家的合同特征可以归纳为:合同是一种发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是依照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所成立的法律行为;是相互对立的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所成立的法律行为。 法国民法上的合同首先是一种合意,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合同是产生债务的根据之一;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的内容是“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 二、两大法系合同形式的差异比较: 1、大陆法系的合同形式:法国法系的国家和德国法系的国家在合同形式的要求上都规定了一些合同只有采用法定的形式才能得到法律上的承认,都对缺少法定形式的特定规定了无效的法律后果,而且对形式的要求通常是非要式这个一般原则的例外。 2、英美法系的合同形式:英美法系把合同分为签字腊封合同是必须以热定形式订立,毋须对价支持的要式合同。简式合同是必须持有对价支持的合同,简式合同一般是不要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用口头形式或者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是简式合同不等于不要式合同,有一些简式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其作用有的是作为合同有效成立的条件,有的是作为证据上的要求。 三、两大法系的合同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差异比较: 1、大陆法系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大陆法中,债务人必须按照社会交易实践中的有关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来履行他的义务。解释合同应遵照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交易习惯。这种规定实际上为合同关系披上了道德的外表,被用来修正民法典中严格的合同自由主义。 2、英美法系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国家的普通法不认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磋商或履行合同是一项一般性义务。合同的订立的本质在于双方当事人的对立的地位,这与诚实信用的概念是不一致的。至于合同的履行,当事人双方显然有资格基于他们所选择的任何理由行驶合同或者于违约的法律所产生的权利。 四、两大法系合同违约形式和违约补救方法的比较 1、关于实际履行的比较:大陆法系奉行优先原则,在德国,即使出现了违反契约义务的情形,债权人也依然享有履行请求权,除非实际上已不可能履行。这种援助实际上是将承诺人答应受诺人的一切好处都给予受诺人,强迫承诺人遵守诺言防止违约。 2、而在英美法系中,实际履行则是指法院颁发一道命令,强制要求契约一方当事人如约履行他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不遵守特定履行令的,即构成藐视法庭罪,可能被判处监禁和罚金。所以这种违约补救方式是对人的,而非直接针对当事人的财产。

劳动合同法58条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劳动合同法58条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说明: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 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 时请详细阅读内容。

篇一:劳动合同法试题-- 带答案 劳动合同法》测试题 一.不定项选择题(每题 2 分) 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A A.书面劳动合同 B. 口头 劳动合同 C.书面或者口头劳动 合同 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支付标准是。C A.按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B.按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按本单位同岗位劳动者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C.按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类型有。ABC A.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B.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C.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ABC A.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 B.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 C.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5.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C 个月个月年 6.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下列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AC A.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B. 劳动纪律 C. 社会保险 7.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A 个月个月个月 8.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同一用人单位与同

浅谈我对《劳动合同法》的认识与理解

浅谈我对《劳动法》的认识与理解 作为一名即将毕业的大学生,满怀着对前途的信心,对事业的渴求,对理想的抱负,即将迎来就业的季节。当我们静下心来时,都不可不面对一个严肃的问题:不论是用人单位录用新员工,还是大学毕业生等其他求职者成功进入了新单位,都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到劳动合同的签订问题。因此我们必须先学会如何签订以及如何签好劳动合同,为以后劳动争议的发生减少隐患,保护自己的权益。 如何了解,通过什么方式了解,怎么样才能迅速的提高认识,我想最好的办法就是学习《劳动法》,学习劳动法,可以增长我们的知识理论和社会见识,为以后走上社会打下坚实的基础。以下就是我学习后的对《劳动法》的认识与理解。 社会主义社会是全面发展、全面进步的社会。当前我国正在进行的社会变革充满活力,但也带来不少矛盾和问题。如:在劳动关系中,不签劳务合同,劳动合同短期化,劳动者随意离岗,劳资双方冲突不断加剧,农民工的权益受剥夺、受侵犯等。而《劳动合同法》颁布与实施,恰恰总结了我国的立法经验,借鉴国外的成熟做法,开门立法,解决了劳动关系中的这些突出问题。所以,它是一部切合实际的好法。对于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劳动合同法明确了保护劳动者的价值取向,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关系双方主体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决定了立法必须给予劳动者倾斜保护。劳动合同法旗帜鲜明地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在具体内容中强化了对劳动者保护的力度,如针对实践中事实劳动关系大量存在的现状,劳动合同法强调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要求,并加大了用人单位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针对合同短期化现象严重的情况,劳动合同法扩大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适用情形,力图通过法律的规范和引导促使更多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适用,从而实现劳动关系的长期稳定;针对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细化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形和程序,加强了对劳动者解雇的保护;针对违约金条款滥用的现象,劳动合同法限定了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范围,仅在服务期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中可以适用违约金。劳动合同法充分体现了劳动法的社会法特性,符合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理念,它的实施对于保护劳动者这一弱势群

美国合同法案例 对价理论——里奇兹诉斯科森

三、对价理论的例外——禁止反言制度 里奇兹诉斯科森 内布拉斯加州最高法院1898年 57Neb. 51,77 N.W. 365. 兰卡斯特郡区法院苏利文法官,原告凯蒂·斯科森,获得了对被告安德鲁的胜诉。安德鲁·D·里奇兹是已故约翰·C·里奇兹的遗嘱执行人。诉讼基于一张本票,内容如下:“1891年5月1日,我承诺支付凯蒂·斯科森每年2000美元,利息为百分之六。约翰·C·里奇兹”。在诉状中,原告声称,执行这张本票的对价是她必须放弃为迈尔兄弟做会计的工作,并且不能工作谋生。她还声称,这张本票是为让她放弃他的职位,并依赖这项承诺和每年给原告的利益;作为一种支持的手段,她放弃了她现有的工作。被告遗嘱执行人在上诉请求中否认了原告的这些主张。 如下基本事实并无争议。约翰·C·里奇兹,本票的开具人,是原告的祖父。5月初(可能是本票记载的日期),他给原告工作的商店打了一通电话,他们交往的内容被弗洛德尼描述如下。答:这个老人在早晨大约9点时分走进来,可能比这更早或更晚一点,但是很早,他解开汗衫的纽扣,拿出一张形状类似本票的纸条;这就是我看到的;他对斯科森小姐说,“我已经准备好解决一些事情,所以你不用再工作了。”他说,“我的孙子都不用工作,你也不用。”问:她此时在哪儿?答:她接过这张纸,并亲吻了她的祖父,开始嚎啕大哭。看起来斯科森小姐立即通知了老板她要辞职的意图,并且她事实上是马上放弃了她的职位。原告的母亲也是证人,证明当时她与她的父亲(即这位老人)约翰·C·里奇兹有过对话,约翰·C·里奇兹告诉她,他已经打算给原告一笔钱,这样她就可以不用工作了;并且他的孙子都不用工作,所以原告也不用。在一年或者更长的时间内,原告都没有工作。但是在1892年9月,经过约翰·C·里奇兹及其助手的同意,原告找到了一个会计的工作。1894年6月8日,约翰·C·里奇兹先生去世了。他已经支付了原告他在本票中承诺的一年的费用,但是却在他死前的不短时间内表明他已无法支付剩下的金钱。1892年夏秋之交,他对他女儿,即斯科森女士,说是否可以卖掉它在俄亥俄州的农场,以支付剩下的钱。对他支付本票中承诺的金钱的义务,约翰·C·里奇兹先生从未否认过。 我们同意被告律师的建议,基于这些证据,无需提交陪审团,可以直接判决

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

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TRACTS 合同法第二次重述 Chapter 1 MEANING OF TERMS 第一章 合同条款的含义 §1. CONTRACT DEFINED A contract is a promise or a set of promises for the breach of which the law gives a remedy, or the performance of which the law in some way recognizes as a duty. §1.合同指的是一个允诺或一组允诺,如果违反此允诺,则法律给与救济;如果其履行了允诺,则法律以某种方式将其视为一项义务。 §2. PROMISE; PROMISOR; PROMISEE. (1) A promise is a manifestation of intention to act or refrain from acting in a specified way,so made as to justify a promisee in understanding that a commitment has been made. (2) The person manifesting the intention is the promisor. (3) The person to whom the manifestation is addressed is the promisee.... (4) Where performance will benefits a person other than the promisee, that person is beneficiary. §2. 允诺;允诺人;受允诺人 (1)允诺就是以特定方式实施或禁止实施某种行为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使受允诺人正当地认为一个允诺已经作出。 (2)作出该意思表示的人是允诺人 (3)该意思表示所指向的人为受允诺人。 (4)如果该允诺的履行使除受允诺人之外的他人获利,则该人为受益人。

劳动合同法的解读和认识

劳动合同法的解读和认识 连续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从第三次起,只要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用人单位就必须承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相关信息,我们来看看。 自从《劳动合同法》生效以来,社会上对该法的争议不断。本人也想谈谈对这部法律的看法。本人既不只代表“劳”方,也不只代表“资”方,而是从劳资双方的角度,公平、公正地来理解这部法律。社会上争议的焦点不外乎以下九点: 一、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 很多单位以为与劳动者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单位就不能“炒”人,要让他们在单位一直工作到退休。认为这部法律造成了用工制度的僵化,导致不能引进外面的人才。又回到了中国计划经济时代的工作“终生制”、吃“大锅饭”就业状态。 1995年国家出台的《劳动法》就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出了一些规定,2008年1月生效的《劳动合同法》只是在《劳动法》的基础上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多增加了几个。 事实上,单位想要解雇员工,与员工和单位签的是固定

期限劳动合同还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关系(是按照员工的实际工作年限来赔偿的,不是按照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来赔偿的,更不是说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就要多赔一点)。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规定劳动者与单位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不能解雇。 目前,世界上也有很多发展中国家实行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需赔偿):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因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 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

(完整版)二十九个条款详解完美合同的攻防之道

二十九个条款详解完美合同的攻防之道 任何合同都是特定的交易主体经过博弈,在特定的时间、空间、背景下,以特定的交易条件就特定标的所达成的利益平衡。因此,合同中的任何权利义务都应该是有限的。合同在本质上是一种经济行为,法律人的职责是将相关的权利义务明确化、合法化,最大限度地减少合同履行过程或结果的不确定性,以规避风险和损失。 一、陈述与保证条款 1.陈述与保证条款,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一方就与合同交易事项有关的事实作出陈述; (2)该方保证合同订立时上述事实的真实性;或一并保证上述情形在特定期间内持续处于其所陈述的状态; (3)该方违反上述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合同相对方的救济方式。 2.此类条款旨在减少或控制当事人之间因合同交易事项的信息不对称带来的交易风险。 例如,股权转让合同中,受让人通常无从确证目标公司是否存在未曾披露的债务,或目标公司在股权交割之前是否会再发生其他变故。 二、定义条款 1.定义条款,旨在对合同中较为复杂的或可能发生歧义的词语赋予明确的含义,以便在合同中准确、一致的表述。 2.被定义的词语,不应超出其在该合同语境下语义解释的合理范围。 3.定义条款,常设置在合同中的下列位置: (1)合同正文首部,常为合同第1条或第2条;

将“合同当事人条款”作为合同正文的第1条时,“定义条款”常为第2条。(2)合同正文后部; (3)作为合同定义附件。 4.设置定义条款时,需注意: (1)定义条款应仅限于解释特定词语的含义,不应涉及当事人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2)通常含义足以清晰表达的,不必定义; (3)经过定义后的词语,在合同中应通篇一致,并可以特别的字体或格式(如下划线)表明其在合同中是被特别定义的词语; (4)需定义的词语较少的,可采用附带解释、括号解释等方式处理,不必专设定义条款。 三、标的条款 1.标的描述应尽可能具体、明确,可操作,可证明。 2.合同订立时尚不能具体确定的信息,应明确具体确定的方式,或哪一方当事人有权以何种方式进行确定。 3.合同标的不明确,可能导致合同不成立;合同标的之范围、要求描述不清,极易发生争议。 四、数量条款 1.标的数量,应尽可能具体、明确、可操作、可证明;并应一并考虑约定: (1)计数(量)之方式; (2)计数(量)之依据;

有偿合同中的对价问题研究

有偿合同中的对价问题研究 在英美普通法中,合同可分为盖印合同和简式合同,盖印合同的有效性是由其所采取的形式所决定,而不要求任何对价;简式合同则以对价为合同成立具有约束力的必要条件。有偿合同属于简式合同,往往不严格要求具备盖印合同的形式,但对价存在与否制约着合同的效力,对价是有偿合同的必要条件。而在我国的合同法中未明确使用过对价一词,亦未建立英美国家合同法中的对价制度。对于有偿合同的界定,国内有些学者从一方付出的代价与对方支付的代价在价值上、经济上是否完全相等进行了相关探讨研究,不涉及对合同对价性质上评价,有偿合同是否具有对价性并不对合同成立产生影响。因此,本文主要从英美法角度分析对价问题。一、对价概念对价,又称“约因”,作为英美法合同法的核心内容和独特制度,是英美合同制度中合同成立的实质要素,影响着合同成立,是合同效力的基石。对英国契约法中对价概念做出经典阐述的,是在确立对价制度的案例中,即1875年英国高等法院在居里诉米沙案的判决中的定义:对价是指“合同一方得到某种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是他方当事人克制自己不行使某项权利或遭受某项损失或承担某项义务。”换言之,对价是当事人从允诺中获益或者受损,是“允诺的回报”或者“允诺的代价”。例如,甲对乙说:“若支付10美元,我将把这本书卖给你。”乙回答说:“我愿接受。”在这个买卖合同中,甲乙之间约定包含对价,即乙愿意支付10美元的许诺就是对甲愿意出售其书本的诺言的

对价,在乙应允的情形下,该约定即被视为具有交易磋商的性质,可以强制履行;反之,在契约中,若应诺人没有对允诺支付相应对价,无对价的允诺被称为“裸体允诺”,一般不发生效力,双方之间的约定不可强制履行,但是“裸体允诺”若符合盖印契约的要件,为盖印契约,则不要求任何对价,就可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二、对价适用规则在英美国家中,有偿合同中的允诺须有对价支持,对价不仅在双方当事人缔结合同过程中充当中介作用,还制约着双方当事人所缔结的约定的效力,若允诺无对价支持,则该允诺将不对允诺人产生拘束力,不可强制履行。正因对价制度为允诺是否产生拘束力的重要衡量标准以及直接关系到允诺可否强制履行,因此在实践中对于把握对价制度的主要适用规则具有重要意义。(一)对价须有真实价值但无须完全等价对价是真实的,必须具备某种价值,但不是要求交易中双方所交换的承诺或行为在价值上完全处于相等地位,或在客观上利益的均等。缔结合同的行为归属于私法领域,私法领域应体现出私法自治的精神,契约自由为私法自治的一种表现方式,属于私法自治的核心。契约自由要求应给予缔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对合同内容的约定享有充分的意思自由。其中也蕴含着私法的平均正义理念,契约属于交换正义,体现出交易关系的互惠性,双方的交易中要存在一定的真实价值,但关于对价价值的衡量应属于缔约双方的自由,应体现出双方关于对价的认同。在19世纪的英国,关于对价无须等价的极端情形有一著名规则称为“胡椒子规则”。一方面,从契约自由角度,该规则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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