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

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建造师执业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取得建

造师执业资格并开展建筑工程相关经营活动的个人和企业单位。

第三条建造师执业活动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保质保量、合理经济、文明施工”的原则。

第四条建造师执业应当尊重职业道德,不得侵犯他人合

法权益,坚决抵制贪污腐败行为,确保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

第五条建造师执业应当具有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以及

职业道德素养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不断提升专业技能。

第二章建造师执业资格

第六条取得建造师执业资格的条件为:

(一)年满二十五周岁,身体健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的基本身体条件和职业技能要求;

(二)具有相应的本科及以上学历或专科学历,具有获

得本专业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工程师等注册资格的学历,获得高级工程师或副高级工程师职称,并取得国家建筑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其中,本科及以上学历或专科学历获得建筑工程、土木工程等相关专业学位;

(三)通过国家建设部门组织的建造师考试并取得建造

师资格证书。

第七条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自取得之

日起算。

第八条进行建造师执业注册的单位应当确保申请人具有

符合条件的资格证书,并根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注册。

第九条取得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个人和单位应当遵守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要求,否则将被吊销执业资格。

第三章建造师执业承诺

第十条进行建筑工程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造价等建筑行业经营活动的个人和单位应当提交建造师执业承诺书,以保证其在建筑行业从业期间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坚持安全第一、保证工程质量,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建造师执业承诺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严格遵循职

业道德规范;

(二)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施工、监理、造价等工作,确保建筑工程安全、质量、使用性能符合国家要求;

(三)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参与恶意竞争

和不正当商业行为,保障客户利益;

(四)尊重环境、保护生态、推广节能环保技术,弘扬

文明施工和循环经济理念;

(五)加强学习和技能提升,不断提升专业素质和服务

能力;

(六)承担相关责任和义务,不得发生侵权行为和不幸

事件,保证建筑工程安全完好。

第四章执业活动监督

第十二条建造师执业活动的监督应当加强人员、设备、

资金等专业力量建设,提高监督和检查效果。

第十三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业活动监督体系,加强对建筑工程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等活动的监督和检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公平与正义。

第十四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违规违法建造师执业行为和行业不良行为予以纠正和惩处,包括但不限于:

(一)通报批评、警告、记过、降职、撤职等行政处分;

(二)取消建造师执业资格,吊销执业证书;

(三)依法追究刑事、民事或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创建公示平台,向社会公示

建造师执业活动监管情况,便于社会监督和申诉。

第五章安全生产

第十六条建造师将安全作为第一职责,经常开展安全培训,加强施工现场管理,提高员工安全意识,预防事故的发生。

第十七条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必须遵循施工安全、质量、环保等要求,采取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打造安全、文明、环保的施工现场。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安全保障责任,定期巡查和

检查施工现场,及时处理存在的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建造师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

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或报告有关部门,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稳定。

第六章结束规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原有关规定和规章

将与本办法相抵触的部分无效。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国建设部门所有,有待从施行中进一步完善和调整。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的修改和完善应遵循统一领导、科学决策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经过公开、透明、公正、平等的程序,加强与国际建筑界接轨,适应建筑市场变化和需求。

《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

《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 关于发布《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市[2008]4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新疆生 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基建营房部: 为规范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加强注册建造师监督管理,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我们组织起草了《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 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相关专业注册 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相关 专业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注册建造师应当在其注册证书所注明的专业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活动,具 体执业按照本办法附件《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范围》执行。未列入或新增工程范围由国务院 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大中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必须由本专业注册建造师担任。一级注册建造师可担任大、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二级注册建造师可以承担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各专业大、中、小型工程分类标准按《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试行)的 通知》(建市[2007]171号)执行。 第六条一级注册建造师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一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 通过二级建造师资格考核认定,或参加全国统考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人员,可 在全国范围内以二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 工程所在地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增设或者变相设置跨地区承揽工程项目执业准 入条件。 第七条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组织 施工,保证工程施工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环保、节能等有关规定。 第八条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国家劳动用工有关规定,规范项目劳动 用工管理,切实保障劳务人员合法权益。

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

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相关专业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相关专业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注册建造师应当在其注册证书所注明的专业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活动,具体执业按照本办法附件《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范围》执行。未列入或新增工程范围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大中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必须由本专业注册建造师担任。一级注册建造师可担任大、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二级注册建造师可以承担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 各专业大、中、小型工程分类标准按《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试行)的通知》(建市[2007]171号)执行。 第六条一级注册建造师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一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 通过二级建造师资格考核认定,或参加全国统考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人员,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二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 工程所在地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增设或者变相设置跨地区承揽工程项目执业准入条件。 第七条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组织施工,保证工程施工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环保、节能等有关规定。 第八条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国家劳动用工有关规定,规范项目劳动用工管理,切实保障劳务人员合法权益。 第九条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同一工程相邻分段发包或分期施工的; (二)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的; (三)因非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超过120天(含),经建设单位同意的。 第十条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期间原则上不得更换。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后更换施工项目负责人:

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

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保障公众利益和社 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建筑 工程注册建造师及其执业单位的管理。 第三条注册建造师执业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众利益和社会安全。 第四条注册建造师执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明确执 业范围,严格执行相应的标准,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二章注册建造师执业许可 第五条注册建造师执业应当依法注册,并在注册后取得 执业许可证。 第六条取得执业许可证后,注册建造师应当在执业范围 内开展相关工作,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执业报告。 第七条注册建造师执业单位应当依法注册,并在注册后 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 第八条执业许可证应当包含执业单位的名称、执业范围、执业地址、执业期限、颁发机关等内容。 第三章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 第九条注册建造师执业应当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落实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责任,保证建筑工程的按时、按质、按量完成。

第十条注册建造师执业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保持独立、公正、诚信、专业的态度和行为。 第十一条注册建造师执业应当遵守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严格执行设计、施工和验收要求,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二条注册建造师执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工作报告和质量检查报告,并定期进行工作交流和培训。 第十三条注册建造师执业应当建立相应的业务档案和工程档案,并定期进行更新和归档工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注册建造师执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取得执业许可证或者超出执业范围从事建筑工程管理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并可能吊销执业许可证;情节严重的,移交行政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注册建造师不按照规定取得执业许可证或者超出执业范围从事建筑工程管理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并可能吊销执业许可证;情节严重的,移交行政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注册建造师执业单位和注册建造师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公共利益和社会安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管理、监督和检查职责,防止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违法和违规行为发生,保障社会公众的利益和安全。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原已设立的相关管理制度和规定与本办法不一

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

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 作为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功臣,建造师作为专业技术人才,是国家或社会发展和建设 的重要支撑力量。为了更好地保护建造师权利,界定其成功角色,引导建造师正确尽责, 国家规定了《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以及实施考试管理制测试考生的职业素养是否达标,获得全国最高职业资格誉。 一、定义 根据《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建造师是具有特定专业技能的专业人才,负责对建设 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等工作中的技术、管理、监督、咨询等方面进行专业性、高度负 责的专业人员。 二、考试管理 (一)执业考试制度 执业考试由国家标准执行单位组织实施,包括笔试、面试和实操技能考核。笔试主要 考查考生的理论知识和分析能力,面试考查考生个人技能、能力和态度,实操技能考核考 查考生实际操作能力。 (二)注册建造师 获得建造师执业资格的考生须经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和审定后,方可取得注册建造 师资格,取得建造师注册证书。注册证书包含发证机关印章、建造师名册、建造师资格证号、有效期限等,可作为一种有效证明资格的文件。 三、实施管理 (一)执业行为 注册建造师从事建设工程相关工作时,必须遵守《建造师法》及法律法规,承担职责,尽职尽责,严格执行规章制度,追求职业道德,以尽职尽责为宗旨。 (二)执业异议 注册建造师若对注册管理当局的决定不满意,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司法诉讼的程序,诉请注册管理当局改正错误或者撤销决定。 四、违规处罚 (一)建造师注册行为违法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若造成损失的,按照法律法规 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若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建造师资格,并可以追究其要挟或行贿的行为 责任,取消其所在申报立项项目和参与评标的资格,限制其社会信用行为,并将其违法事 实及处罚情况,报当地建筑业协会及职业院校予以公布。

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

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 《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保障工程质量,维护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注册建造师及相关单位。 第三条注册建造师应当具备法定职业资格,遵守法律法规,履行职业道德,并接受注册建造师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注册建造师应当熟悉相关建筑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技术标准,并具备相应工程技术管理能力。 第五条注册建造师应当秉持诚实、守信、公正的原则,维护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

第二章注册建造师的职责 第六条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参与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管理工作,负责工程质量的控制和监督。 第七条注册建造师应当审查工程设计文件、施工方案和变更方案,并提出合理的建议。 第八条注册建造师应当组织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并指导施工人员进行工程施工。 第九条注册建造师应当参与工程质量检测和验收工作,并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条注册建造师应当制定工程进度计划,并监督施工进度的落实。 第三章注册建造师的权利 第十一条注册建造师享有依法参与工程项目设计、施工和管理的权利。

第十二条注册建造师有权对工程设计文件、施工方案和变更方案提出合理修改建议。 第十三条注册建造师有权组织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并指导施工人员进行工程施工。 第十四条注册建造师有权参与工程质量检测和验收工作,并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第四章注册建造师的义务 第十五条注册建造师应当认真履行工程设计、施工和管理职责,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的安全可靠。 第十六条注册建造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从事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注册建造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不得有舞弊、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注册建造师应当不断提高自身职业素养和技术水平,接受培训和学习,保持专业知识的更新。

2023年最新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最新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最新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9月30日住建部公布对《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旳内容进行了有关修改,其中重要修改旳是第七条、第八条中旳内容,另将“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10月20日起施行。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注册建造师旳管理,规范注册建造师旳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建筑法》、《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旳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合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如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如下简称注册证书)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注册建造师可以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活动。 未获得注册证书旳,不得担任建设工程项目旳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旳名义从事有关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旳注册、继续教育、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程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旳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旳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旳注册建造师旳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运输、水利、工业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旳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注册 第五条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 获得资格证书旳人员,通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旳名义执业。 第六条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具有如下条件:

2023年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

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措施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旳根据)为规范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合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及其他执业活动旳监督管理,合用本措施。 本措施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按有关规定注册,获得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旳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管理体制)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旳执业活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旳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注册建造师

执业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执业 第四条(执业准入)建造师受聘并注册于一种具有资质旳施工、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或造价征询企业旳,可担任工程项目管理和工程总承包项目负责人;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旳,必须受聘并注册于一种具有施工资质旳企业。 第五条(专业范围)注册建造师应当在其注册证书所载明旳专业范围内执业,详细执业专业按照《注册建造师执业专业范围》执行。未列入或新增专业范围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条(工程范围)一级注册建造师可担任大、中、小型工程规模旳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在项目中担任施工单位其他关键工作岗位并以一级注册建造师旳名义执业;二级注册建造师可以承担中、小型工程规模旳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在项目中担任施工单位其他关键工作岗位并以二级注册建造师旳名义执业。 小型工程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可不由注册建造师担任,但须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且有5年工程施工管理经历,其执业范围按《注

注册建造师管理办法

注册建造师管理办法 一、注册建造师管理办法 注册建造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的专门针对注册建造师的管理规则。 二、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工程施工、设计、勘察、监理等专业的注册建造师,以及承担上述专业注册建造师职责的企业和机关。 三、注册条件 1.申请人年龄不低于26周岁; 2.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具有4年以上工作经验; 3.参加考试,通过考试; 4.通过资格审查; 5.缴纳相应报名费、考试费用; 6.符合其它由省级人民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四、注册形式 1.一般注册: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签订注册协议,缴纳注册费,由省级人民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在注册管理信息系统中录入注册信息,发放注册证书,正式成为注册建造师。 2.特殊注册:在注册建造师要求的特殊情况下,申请人可以通过特殊注册的方式,在省级人民政府的行政主管

部门的审核通过后,签订注册协议,缴纳注册费,由省级人民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在注册管理信息系统中录入注册信息,发放注册证书,正式成为注册建造师。 五、注册期限 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期限为3年,3年后需重新申请注册。 六、取消注册 当注册建造师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公共利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取消其注册资格,并责令缴纳违约金,处罚性违约金。 七、其他 1. 注册建造师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本办法的规定; 2. 注册建造师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定期参加专业培训、考核,继续提高自身的能力; 3. 注册建造师应对自身工作负责,严格执行工作中的规章制度,保证建筑工程的安全、高效; 4. 注册建造师要定期报告自身的工作,向省级人民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5. 注册建造师可以担任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勘察、监理等专业的注册负责人;

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08]48号

关于发布《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市[2008]4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解放军总后基建营房部: 为规范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加强注册建造师监督管理,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我们组织起草了《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相关专业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相关专业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注册建造师应当在其注册证书所注明的专业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活动,具体执业按照本办法附件《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范围》执行。未列入或新增工程范围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大中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必须由本专业注册建造师担任。一级注册建造师可担任大、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二级注册建造师可以承担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 各专业大、中、小型工程分类标准按《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试行)的通知》(建市[2007]171号)执行。 第六条一级注册建造师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一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 通过二级建造师资格考核认定,或参加全国统考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人员,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二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 工程所在地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增设或者变相设置跨地区承揽工程项目执业准入条件。 第七条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组织施工,保证工程施工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环保、节能等有关规定。 第八条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国家劳动用工有关规定,规范项目劳动用工管理,切实保障劳务人员合法权益。 第九条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同一工程相邻分段发包或分期施工的;

(一级建造师备考)一级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最新范本模板】

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相关专业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相关专业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注册建造师应当在其注册证书所注明的专业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活动,具体执业按照本办法附件《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范围》执行。未列入或新增工程范围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大中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必须由本专业注册建造师担任。一级注册建造师可担任大、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二 1

级注册建造师可以承担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 各专业大、中、小型工程分类标准按《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试行)的通知》(建市[2007]171号)执行。 第六条一级注册建造师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一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 通过二级建造师资格考核认定,或参加全国统考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人员,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二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 工程所在地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增设或者变相设置跨地区承揽工程项目执业准入条件。 第七条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组织施工,保证工程施工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环保、节能等有关规定。 第八条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国家劳动用工有关规定,规范项目劳动用工管理,切实保障劳务人员合法权益。 第九条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同一工程相邻分段发包或分期施工的; (二)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的; (三)因非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超过120天(含),经建设单位同意的. 第十条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期间原则上不得更2

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

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 关于发布《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市[2008]4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新疆 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基建营房部: 为规范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加强注册建造师监督管理,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我们组织起草了《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 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条为规范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相关专业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相关专业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注册建造师应当在其注册证书所注明的专业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活动,具体执业按照本办法附件《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范围》执行。未列入或新增工程范围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大中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必须由本专业注册建造师担任。一级注册建造师可担任大、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二级注册建造师可以承担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 各专业大、中、小型工程分类标准按《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试行)的通知》(建市[2007]171号)执行。 第六条一级注册建造师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一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 通过二级建造师资格考核认定,或参加全国统考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人员,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二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 工程所在地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增设或者变相设置跨地区承揽工程项目执业准入条件。 第七条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组织施工,保证工程施工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环保、节能等有关规定。 第八条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国家劳动用工有关规定,规范项目劳动用工管理,切实保障劳务人员合法权益。 第九条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施工项

建造师管理办法

注册建立师执业管理方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注册建立师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平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平安生产管理条例》、《注册建立师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方法。 其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立师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相关专业注册建立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立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相关专业注册建立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注册建立师应当在其注册证书所注明的专业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活动,详细执业依据本方法附件《注册建立师执业工程范围》执行。未列入或新增工程范围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大中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必需由本专业注册建立师担当。一级注册建立师可担当大、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二

级注册建立师可以担当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 各专业大、中、小型工程分类标准按《关于印发<注册建立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试行)的通知》(建市[2007]171号)执行。 第六条一级注册建立师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一级注册建立师名义执业。 通过二级建立师资格考核认定,或参与全国统考取得二级建立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人员,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二级注册建立师名义执业。 工程所在地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增设或者变相设置跨地区承揽工程项目执业准入条件。 第七条担当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立师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组织施工,保证工程施工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平安、环保、节能等有关规定。 第八条担当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立师,应当依据国家劳动用工有关规定,规范项目劳动用工管理,切实保障劳务人员合法权益。 第九条注册建立师不得同时担当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同一工程相邻分段发包或分期施工的; (二)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的; (三)因非承包方缘由致使工程项目停工超过120天(含),经建设单位同意的。 第十条注册建立师担当施工项目负责人期间原则上不得更

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

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提高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与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建市〔2007〕101号)、《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08〕4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执业的注册建造师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北京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列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对全市范围内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行业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注册建造师应当在其注册证书所注明的专业范围内与《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范围》(附件1)从事建设工程管理活动。 第五条担任专业工程施工的项目负责人应具有相应注册建造师资格,并在《北京市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目录》

(附件2)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有关文件上签章。 第六条担任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工程技术标准规范与北京市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组织施工。 第七条担任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加强施工合同管理,贯彻执行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合同约定的条款,保证建设工程工期、安全质量与分包工程款的支付,并按规定报送合同履约数据。 第八条担任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执行北京市劳务用工有关规定,规范项目劳务用工管理,保障劳务人员合法权益,并组织对劳务人员进行安全及普法维权教育,及时检查特殊工种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第九条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的; (二)因非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项目连续停工超过120天(含),经建设单位同意的; (三)同一施工现场内有两个及以上施工项目的; (四)抢险救灾项目; (五)因拆迁等原因,不能开工的。 第十条担任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在施工期间不得随意更换。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在更换前先予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

《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 《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是一项由中国住建部发布的法规,该办法明确了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应的管理规定。它的目的是规范建筑市场,提高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 《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范围:包括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项目管理等多个领域。 注册建造师的资格要求:必须具备相应的学历、工作经验和职业素养。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责任:对所承建的工程负有直接责任,必须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 注册建造师的管理规定:包括注册、变更、延续和注销等环节。 违反规定的处罚:对于违反管理办法的行为,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的出台,对建筑行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它提高了建造师的执业门槛,使得只有具备相应资格和能力的人才能

担任这一重要职务。它明确了建造师的执业责任,强化了行业规范,有助于提高工程质量和安全。它完善了建造师的管理制度,使得建筑市场更加规范和有序。 《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的实施对于建筑行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提高了建造师的执业水平,而且加强了行业监管,为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未来,我们期待这一管理办法能够得到更好的执行和完善,以推动中国建筑行业的持续发展。 随着中国建筑行业的快速发展,对于建造师执业管理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信用评价成为一种重要的管理手段,应用于许多行业中,包括建筑行业。本文旨在探讨基于信用评价的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研究。 近年来,中国城市化进程加速,建筑业因此得到了快速发展。然而,建筑业的发展也带来了一些问题,例如工程质量、安全问题等。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政府和企业开始探索基于信用评价的执业管理。 信用评价是指对一个人的信用度进行评估,以确定其是否能够在未来履行义务。在建筑行业中,信用评价可以应用于注册建造师的执业管理。具体来说,可以评估建造师的信用度,以确定其是否具有足够的资格和能力来执行建筑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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