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抢劫罪几种加重情节的认定

关于抢劫罪几种加重情节的认定
关于抢劫罪几种加重情节的认定

THE SOUTH OF CHINA TODAY 2009.09今日南国

2009年09月(总第133期)

今日南国

THE SOUTH OF CHINA TODAY

NO.09,2009(Cumulatively ,NO.133)

抢劫罪是一种多发性的、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的严重犯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了对抢劫罪加重处罚的八种情节,犯抢劫罪具有八种情节之一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关于抢劫罪八种情节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颇多争议,而这些争议的存在,不利于实现司法的统一与公正。本文试图选择抢劫罪加重情节中的几个较为重要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求教学界同仁。

一、关于“入户抢劫”

关于入户抢劫,2000年《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

见》(以下简称《意见》)均作了较为具体

的规定,但是,分歧依然存在。其中一个

重要的分歧是,成为“入户抢劫”,是否必

须基于特定犯罪目的而入户?对此,《意

见》认为:“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

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

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

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

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入户

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

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

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

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

抢劫’”。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到的结论

是: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

为目的,否则不成为“入户抢劫”;以盗窃

为目的入户,在户内的行为性质由盗窃转变为抢劫的,成立“入户抢劫”。存在的疑问是,根据《意见》,以抢夺、诈骗为目的入户,在户内的行为性质由抢夺、盗窃

转变为抢劫的,是否成为

“入户抢劫”?对此,有学者持肯定态度,理由是:“行为人虽然入户前无抢劫的意图,但是,行为人既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并且敢于入户实施,表现了极大的贪婪性,也对公民居住场所的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笔者认为,《意见》对此问题持否定态度。理由有二:第一,虽然《意见》规定,“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

目的”,但不能因此推论出“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入户,在户内抢劫的,就成立入户抢劫”。这是一个很简单的形式逻辑规律,即不能从“只有A ,才B ,”,推论出“如果A ,就B ”;第二,如果《意见》认为以抢夺、

诈骗为目的入户,在户内的行为性质由抢夺、盗窃转变为抢劫的,也成立“入户抢劫”,那么,《意见》中就不会仅仅规定盗窃的转化情形,换言之,《意见》仅规定以盗窃为目的入户,在户内的行为性质由盗窃转变为抢劫的,成立“入户抢劫”,而不规定以抢夺、诈骗等入户也可以成立“入户抢劫”,就意味着《意见》对这一问题的否定态度。然而,这并不意味着笔者同意《意见》的态度。笔者认为,不仅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户内,在户内抢劫可以成为“入户抢劫”,即使不以任何犯罪为目的入户,只要在户内实施抢劫的,均应视为“入户抢劫”。因为,刑法把“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理由在于,这种行为使人们觉得在自己的家都不安全,都会遭到抢劫,造成的社会影响较之在公共场所抢劫更为恶劣,既然如

此,不管行为人基于什么动机或者目的入户,只要其在户内实施抢劫,其后果以及影响的程度就基本没有差别。因此,以是否为了实施抢劫、盗窃(或者包含其他犯罪)为目的而区分“入户抢劫”与非“入户抢劫”是不符合法理、不科学的。

二、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如何认定,《解释》和《意见》也作了规定。但是,尚有两个问题需要探讨。

一是单位内部使用的客车是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当前,有不少单位使用大型或者中型的客车,接送本单位职工上下班、外出旅游、考察、或者参加各种活动。假如这类车辆在上述使用过程中遭受抢劫,是否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呢?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因为:第一,这类车辆不属于公共交通工具。何为“公共”?根据现代汉语辞典,所谓公共,是指“属于社会的,公有公用的”。依笔者理解,“公共”财物的基本特征应当是供公众享有或者使用的,而公众的基本特征有二:一是范围广大,二

是不特定性。

据此,公共交通工具应是指供不特定的多人乘坐的交通工具。单位使用的大中型客车尽管可以乘坐多人,但是,由于乘坐的多人是单位内部职工,因而不具有“公共”所应具备的不特定性,因此,相应地,单位内部使用的客车这类交通工具不属于公共交通工具,行为人在这类交通工具运送本单位职工的途中对之实施抢劫,不属于“在公共交通

[作者简介]何立荣(1970-),男,广西桂平人,广西民族大学政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刑法学。

关于抢劫罪几种加重情节的认定

何立荣

(广西民族大学政法学院

南宁530006)

[摘要]以抢夺、诈骗为目的入户,在户内的行为性质由抢夺、盗窃转变为抢劫的,不成为“入户抢劫”;抢劫单位内部使用的客

车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行为人对行驶中的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在车下抢劫司乘人员的,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

劫”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客户资金是由处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可以控制的范围内的客户直接保管和控制的资金,抢劫基于其他目的而使用而非运送钞票的运钞车,不能认定为抢劫金融机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情节中行为人对重伤、死亡的主观心理态度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关键词]抢劫罪;加重情节;认定[中图分类号]DF79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190-(2009)09-0149-02LEGAL SCIENCE RESEARCH 法

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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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具上抢劫”。存在疑问的是,有些单位的车辆,一方面用于运送本单位,另一方面,也对外承接运输业务,其他单位也可以承租,那么,当这类车辆在运送外单位人员的过程中遭受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仍然不成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是因为,一方面,这类车辆的性质没有改变,仍然属于单位车辆而不是公共交通工具;另一方面,虽然这种车辆就对外营运而言具有公共性,但是,就每一次具体的使用过程而言,由于运输的对象来源于同一个组织、单位,因而对象是特定的,不具备“公共”所需的不特定性,因此,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以及消极影响,比之针对不特定多人的抢劫,其程度应该说会小一些。

二是行为人对行驶中的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在车下抢劫司乘人员的,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根据《解释》,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但是,行为人对行驶中的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在车下抢劫司乘人员的,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呢?对此,《解释》和《意见》均未明确。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是因为,首先,《解释》并没有规定,必须是行为人对行驶中的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进入交通工具抢劫,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其次,行为人对行驶中的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不管是进入交通工具内抢劫,还是迫使司乘人员下车后,在车下对司乘人员进行抢劫,其性质和危害程度并没有区别,只不过具体场所变换而已。

三、关于“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关于“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解释》规定,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此,有两个问题需要

明确。

第一个问题是,何为银行或者其他

金融机构的客户资金?笔者认为,所谓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客户资金”,

首先是指由客户直接保管和控制的资

金,这种资金或者是客户携带到银行或

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或者是银行或者其

他金融机构交付给客户的。如果是银行

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交付给客户的,必须

是已经交付完毕,交付过程中的资金应

视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其

次,客户应当处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

构可以控制的范围。如果客户已经携带

资金离开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可以

控制的范围之外,则不能认为是银行或

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客户资金,相应地,如

果行为人在客户离开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

构的控制范围才对客户实施抢劫的,不能认

为是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第二个问题是,是否凡是抢劫正在

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

车的,都认定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

机构?行为人抢劫正在运送钞票的运钞

车的,应认定为抢劫金融机构,这一点没

有疑问。值得探讨的是,如果运钞车并非

运送钞票,而是基于其他目的而使用时,

行为人实施抢劫的,是否也应认定为抢

劫金融机构?这里要分两种情况。一是行

为人明知运钞车没有运送钞票而对运钞

车实施抢劫,这种情况自然不属于“抢劫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二是行为人误

以为运钞车正在运送钞票而对运钞车实

施抢劫,对此,应根据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原理处理。但是,对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如

果定性,刑法理论上观点并不一致,特别

是对这种对定罪没有影响,只涉及确定

法定刑的情况,分歧更大。笔者认为,刑

法规定抢劫金融机构提高法定刑,是因

为与抢劫一般的财物相比,抢劫金融机

构的社会危害更大,影响更为恶劣,而如

果运钞车事实上没有运送钞票,即使行

为人误以为运钞车正在运送钞票而对运

钞车实施抢劫,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

和给社会造成影响的大小也远不及抢劫

正在运送钞票的运钞车。因此,这种情况

不应认定为抢劫金融机构。

四、关于“抢劫致人重伤、死

亡”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应当是指为

了抢劫财物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致使被

害人死亡,被害人由于其他原因(如被害

人因被抢劫而自杀)死亡的,不属于“抢

劫致人重伤、死亡”,对此,刑法理论界与

实务界均有争议。存在争议的是,行为人

对于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主观心理态度

的什么?对此,理论界争议颇多。有观点

认为必须是故意,有观点认为包括故意

和过失。

笔者认为,行为人对于被害人重伤、

死亡的主观心理态度,既可以是故意,也

可以是过失。首先,

“致人重伤、死亡”中,

“致人”这一概念往往用于表示一种过失

性质的犯罪,例如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

致人重伤罪等。由此,行为人“抢劫致人

重伤、死亡”的主观心理态度可以是过

失。其次,刑法关于“抢劫致人重伤、死

亡”的规定,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结果加

重犯。而一般认为,结果加重犯中,行为

人对加重结果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

过失。再次,认为行为人对于被害人重

伤、死亡的主观心理态度可以是故意是

有法律依据的。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

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行为人为劫

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

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

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一司法解

释说明,行为人对于被害人重伤、死亡的

主观心理态度可以是故意。因为,如果认

为行为人对于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主观

心理态度只能是过失,不能是故意,就意

味着“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

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

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一方面应认定为

抢劫罪,另一方面,这种情形不能认为是

结果加重犯,即不能认为是“抢劫致人重

伤、死亡”,不能适用抢劫罪的加重法定

刑。而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抢劫过程

中过失致人重伤、死亡尚且适用加重的

法定刑,故意杀人与之相比,情节当然更

为严重,更应适用加重的法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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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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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抢劫罪加重情节的几点思考(精)

关于抢劫罪加重情节的几点思考 论文关键词:抢劫罪加重情节转化型论文摘要:抢劫罪是一种常见多发罪。本论文对抢劫罪司法认定过程中遇到的诸多问题,特别是对抢劫罪八种加重处罚情节、对携带凶器抢夺和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转化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其中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涉及的八种情节主要是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涉及的是准抢劫犯和转化型抢劫犯类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加重构成的抢劫罪有下列几种情形:⑴入户抢劫;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⑶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⑷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⑸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⑺持枪抢劫的;⑻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加重构成的抢劫罪又可分为结果加重和情节加重两种情形,抢劫罪的结果加重,是指因抢劫而致人重伤、死亡的犯罪情况,即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⑸项的犯罪情况。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则是指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除第⑸项以外其他7项加重处罚的情况。 转化型抢劫罪涉及到转化前的犯罪行为和转化后行为和转化的条件。转化型抢劫罪主要表现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和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由此可知,转化型抢劫罪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携带凶器抢夺转化而成的;第二类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出于某种目的继续实施特定行为转化而成的。 前言 抢劫罪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之一,本文着重对抢劫罪的加重情节进行了分析,从各个加重情节中争议较多的问题入手,对一些认定加重情节的关键词语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用具体的事例阐述了抢劫罪的各个加重情节。本文从司实践出发,根据刑法学有关理论,结合有关学者的观点,将重就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有关情节,作一个论述,谈一些看法,以期有益于司法实践的准确适用。 1.引言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了抢劫罪的八种法定加重情节,它们既有因情节加重的,也有因结果加重的。对于这些加重的犯罪,我国刑法规定了比一般的抢劫犯罪处罚更加严厉,体现了这八种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和依法惩处的重要性。本文深入探讨了这八种情节的具体认定。并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涉及的准抢劫罪和转化型抢劫罪两种类型进行了论述。

论抢劫罪对社会的危害和对策

---------------------------------------------------------------范文最新推荐------------------------------------------------------ 论抢劫罪对社会的危害和对策 本文作者:老尹原创投稿论抢劫罪对社会的危害和对策摘要在当代中国,随着社会的向前发展,经济实力逐渐增强的今天,,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抢劫罪问题仍然还很突出。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是人所共知的,因而加强对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和对抢劫罪的定罪问题进行讨论是法学界关注的重要课题。本文运用法理学、法律社会学等多学科理论,综合分析了当代中国抢劫罪的各种状态、特点,及罪与非罪的对策。第一章从抢劫罪的概念入手,阐述了构成抢劫罪几个要件。第二章讨论了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第三章从暴力下限入手,分析了实施犯罪的手段的暴力问题,第四、五、六、七章从不作为的胁迫与暗示的胁迫劫财、不动产及财产性利益、对象以侵犯甲的人身权为手段,当场获取乙的财物等几个方面是否构成抢劫罪入手,研究了常见的几种难把握的抢劫罪。结论提出了在实践中对抢劫罪定罪量刑应注意的问题。关键词:抢劫罪社会危害性罪与非罪对策目录中文摘要…………………………………………………(2)目录………………………………………………………(3)前言………………………………………………………(4)一、抢劫罪的概念………………………………………(4)二、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5)三、实施犯罪的手段的暴力问题………………………(7)四、不作为的胁迫与暗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10)五、不动产及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抢劫罪对 1 / 15

抢劫罪的辩护要点及其量刑标准

抢劫罪的辩护要点及其量刑标准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是我国刑事法律重点打击的侵犯财产类犯罪。 《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的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聚众“打砸枪”,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依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由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对于抢劫罪,无论从犯罪主体(年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此罪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还是从处罚烈度上都是非常的严厉。这充分说明了我国与世界大多数国家一样对于抢劫罪这种以抢劫他人钱财为目的并严重侵犯人身安全的暴力型犯罪持坚决严惩的态度。 辩护要点: 一、无罪辩护的情形 1、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案例:刘某为了讨取债务人王某长期拖欠的账款,到王某家中,对王某进行拳打脚踢,王某家人害怕就当场归还了2年前借刘某的3万块钱。因此,该案中刘某只是用不合法的方式取得自己的款项,其不具有抢劫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抢劫罪。 2、客观上不具有当场性。抢劫罪要求当场使用暴力并当场取得财物。案例:穆某在一公园湖边树下钓鱼,树下另一边的草地上有一对年轻情侣有说有笑的在亲热。穆某由于钓不着鱼很是心烦,于是便拿着一块石头冲着这对情侣过去,吼道,“给我滚,不然我砸碎你的脑袋”。说着就用石头砸了树干,这对情侣惊恐的跑走了。第二天,穆某又去公园钓鱼,在树下捡到了一块手表,穆某知道这是昨天那对年轻人吓跑时落下的,但穆某却非法占为己有,后男青年报警,穆某被指控。本案中穆某不符合抢劫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条件,不具有当场劫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因此不构成抢劫罪,且穆某案发后归还了手表,应属无罪。

加重情节记忆口诀

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缓刑、假释和管制、盗窃犯7个加重情节记忆口诀、犯人 的重大立功六个表现记忆口诀、告诉才处理的5罪 1、取保候审:拘传证人。 即:非经许可不得离开居住的市县,传讯时到案,不毁伪串供,不干扰证人作证。 2、监视居住:拘传见证人。 即:非经许可不得离开指住的居住地,传讯到案,未经许可,不得会见他人,不毁伪串供,不干扰证人作证。 3、缓刑、假释和管制:客居发报。 即: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非经许可不得离开居住的市县,遵守法律,向考察(执行)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另外,管制的加上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六大权利受限制,需经执行机关批准才可以行使。 4、盗窃犯7个加重情节记忆口诀 主犯累犯,致死流窜,盗窃金融特款,严重影响生产。 5、犯人的重大立功六个表现记忆口诀 口诀:发人抗贡检止。 说明:重大发明、舍已救人、抗洪救灾中重大立功的、作出其它重大贡献的、检举他人重大犯罪活动查证属实的、制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6、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善哉,新婚以为之,人身财产三年下。 善,即伤:故意伤害案(轻伤) 哉,即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 新,即信:妨害通信自由案 婚:重婚案遗:以,即遗:遗弃案 为,即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之,即知:侵犯知识产权案 人身财产三年下:侵犯人身财产权利可判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二、监外执行的情形 有期徒刑和拘役,严重疾病需就医; 怀孕哺乳婴儿女,生活无着难自理。 出去危害大社会,自伤自害不能医。理解: 1、先决条件:只有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才可以监外执行; 2、附加条件有四者之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需要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 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怀孕的妇女;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生活不能自理,暂予保外就医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 3、排除条件:可能有社会危害性的罪犯;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三、永远记住“应当与可以” 应当与可以顺口溜 一、应当、可以从轻或减轻 应当从轻或减轻, 遗憾你我不年轻(14—18岁的人犯罪,这个待遇我们都无法享受了,哈哈) 可以从轻或减轻, 自首立功样样行。(不过只要一样就行了,自首后可以不立功,如执意要立就立大功,那就恭喜你是“应当减轻或免除”了) 教唆犯罪未遂心,(是指教唆未遂、犯罪未遂)

抢劫罪属于什么犯罪类型

抢劫罪属于什么犯罪类型 根据我国刑法中的说明,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罪。我国新刑法规定的犯罪类型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 热门城市:宿州律师铜陵律师绍兴律师巢湖律师安庆律师衢州律师亳州律师黄山律师舟山律师 生活中,我们可能听说一些在公共场所或者银行进行抢劫的事件,我们也会听说处罚的严重程度,但抢劫罪属于什么犯罪类型呢?本篇文章将问您解答这个问题,除此之外文中还介绍了关于抢劫罪的其他知识,比如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的情况以及抢劫罪量刑的具体情况。下面就和我们的小编一起阅读下文吧,我们给您做了一个详细的解答! 一、抢劫罪属于什么犯罪类型?

根据我国刑法中的说明,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罪。我国新刑法规定的犯罪类型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 二、抢劫罪判处死刑的情况以及其他量刑 抢劫罪是我国最严重的八种犯罪之一,在刑法第263条规定了可判处死刑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八种,具体如下: (一)以下情形一般多考虑可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1、在抢劫过程中杀人的,比如为抢劫而直接伤害或杀人,造成死亡或两人以上重伤的。 2、同时具备上述八种情节中两种以上情节的。 3、抢劫金融机构的。 4、抢劫抢险物资,造成严重后果的。 5、抢劫军用物资,严重减弱战斗力的。 (二)下列情形一般多考虑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1、在抢劫过程中,并不是为了灭口,是由于意外因素造成死亡的。

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分析

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分析 ——论“入户抢劫” 抢劫罪的加重情节是指行为在符合普通抢劫罪的基础上,因具有法定的加重处罚情节而使其法定刑升格的情形。我国1979年刑法典关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只规定“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理论上将其概括为情节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两类。为了便于司法操作,1997年刑法典将上述两类加重情节细化为8种具体情节:即:(1)入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由于对以上加重犯规定了更为严厉的刑罚,起刑点就是十年以上,还可能判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对这些情节的界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但是,由于立法对这些加重处罚情节表述的抽象性和语言本身的多义性以及案件自身的复杂多样性,自1997年刑法典实施以来,围绕这些加重情节的理解与适用产生了诸多分歧。刑法的适用应当以贯彻、体现刑法基本原则精神为要旨,现代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义之一就是禁止使用残酷暴虐的刑罚,追求刑罚适用的实质合理性。正是在此意义上,刑法解释方法才显现其重要性。 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有关加重情节的内涵进行了界定,

但是这也未完全消除人们理解上的分歧。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下发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再次对一些争议问题作了进一步解释,由此可见抢劫罪加重情节的重要性和复杂性。因此,对抢劫罪的加重情节进行深入探讨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和意义,本文仅就“入户抢劫”进行详细论述。 笔者认为,立法者加重入户抢劫的立法本意,主要是因为入户抢劫严重破坏了人们对家的安全感。家是人们心灵的港湾,人们在外提防着各种意外和不便,在家则可以无拘无束,悠然自得,身心完全放松。人们在家中充分感受到自由和安宁,在心理上家是最安全、最自由的地方,没有任何环境比关起门来的家更使人感到安全,人们在这个空间内没有任何自我防备的心理准备。家也是财产的安全存放场所,因此可以说,家是人们最基本、最依赖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庇护所,同时也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最后屏障。如果人们在家中都没有安全感的话,那么整个社会怎么谈得上安全?人们一旦丧失最基本的安全感,对法律的信心也会丧失。再次,由于被侵害的公民身处相对封闭的户内,与外界相对隔离,当其突然遭受入户抢劫行为的侵害时,被害人的反抗活动必然受到空间限制,并且往往因不易于与外界联系而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加大了侵害者的危害性和被侵害者的危险性。所以,入户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予严厉打击。那么究竟应该怎样理解“入户抢劫”呢?《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

张明楷:处理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

处理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 抢劫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是严重且常发的案件,但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需要正确处理。 1.如何理解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与强取行为?暴力是指不法行使有形力。暴力一词在不同场合具有不同含义和不同要求。首先,抢劫罪中的暴力必须针对人实施,而不包括对物暴力。这是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关键区别。抢夺行为只是直接对物使用暴力(对物暴力),并不是直接对被害人行使暴力;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被害人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压制不能抗拒。其次,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因此,以不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轻微暴力取得他人财物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例如,乙经常邀约甲的妻子打麻将,为此导致甲夫妻不和。某日乙又将甲妻邀至乙家打麻将,甲得知后来到乙的住处,掀翻麻将桌,打了乙几耳光,并对乙说:“你破坏了我的家庭,必须赔偿5000元。”甲虽然对乙实施了暴力行为,但从当时的环境来看,并不足以抑制乙的反抗,故不应认定为抢劫罪,而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附带说明的是,抢劫罪中的胁迫与其他方法,都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 强行劫取财物,是指违反对方的意志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通常包括四种情况:一是行为人自己当场直接夺取、取

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二是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处分)财物;三是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趁对方没有注意财物时当场取走其财物;四是在使用暴力、胁迫等行为之际,被害人由于害怕而逃走,将身边财物遗留在现场,行为人当场取走该财物。应予注意的是,一方面,对于“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暴力、胁迫等方法与取得财物之间虽然持续一定时间,也不属于同一场所,但从整体上看行为并无间断的,也应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例如,a对b实施暴力,迫使b交付财物,但b身无分文,a令b立即从家中取来财物,或者一道前往b家取得财物的,应认定为抢劫罪。行为人实施暴力后,发现被害人身无分文,然后令被害人日后交付财物,原则上应认定为抢劫(未遂)罪与敲诈勒索罪,实行并罚。另一方面,对“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绝对。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当场实施了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暴力,令对方事后交付财物,也应认定为抢劫罪。例如,某甲在村口遇本村4个10岁至12岁的小孩玩耍,遂向前找他们要钱,4个小孩说没钱。甲揪出其中一小孩乙,将其捆绑、倒吊、用鞭子抽打,并用烟头烫,造成轻伤。然后告诉乙和其他3个小孩第二天到指定地点交钱,否则后果会比乙更严重。次日,每个孩子向甲交20元、30元不等。笔者认为,对甲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因为抢劫与敲诈勒索的区别,既不在于是否当场实施了暴力行为,也不在于当场取得了财物;敲诈勒索也可能实施了轻微暴力,敲诈勒索也可能当场取得财物。在行为人当场实施了暴力的情况下,

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抢劫罪加重的类型有哪些-

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抢劫罪加重的类 型有哪些? 涉嫌抢劫罪,加重处罚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抢劫巨额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抢劫的。 【为您推荐】吐鲁番律师万江区律师象山区律师富宁县律师临猗县律师平顺县律师贵港律师 我国的刑法修正案关于抢劫罪有了新的规定,近年来虽然我国的经济不断的增长,但是国内的抢劫案件也时有发生,为了有效的控制抢劫案件的发生,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抢劫罪有着几种加重的类型,对于情节严重的情节犯罪的形式案件会进行加重处罚,下面的小编就来为大家整理一下。 1、入户抢劫。

对于“户”的理解。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一,认为所谓“户”是指公民私人住宅;其二,认为所谓“户”除公民私人住宅外,还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供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后一观点主要认为进入其他公共建筑物抢劫,其危害性更为严重,因此应予处罚。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供公众使用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所谓公共,即指该交通工具是供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使用。对此,有些人认为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供公众(不特定的多数人)使用的交通工具,因而供单位内部使用的交通工具如工厂学校班车并非是公共交通工具。这一定义来源于对“公共”的不同理解,它实际将特定的多数人和不特定的少数人均排除于公共之外。对于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行为作加重处理,是由于在此交通工具上所实施的抢劫对于社会的危害更大,对于社会秩序的侵害也更加严重。在刑法将个人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抽象为社会利益予以保护时,应当重视其社会性,即重视量的多数性。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所谓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以及除银行以外的其他依法参加金融活动、开展金融业务的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财务公司、信用社和保险公司。有的学者将该种情形解释为抢劫金库,人为地将上

抢劫罪量刑标准

抢劫罪量刑标准 一、量刑基准的确定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基准] 抢劫一次,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 抢劫二次,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年。 抢劫取得财物,数额超过2000元,基准刑增加六个月;每增加数额1500元,基准刑增加六个月。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量刑基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一年: 1、入户抢劫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5、抢劫致人重伤的;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持枪抢劫的;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多次抢劫并且数额巨大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二年。 入户抢劫并且数额巨大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二年。 除上述情形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三年。 抢劫取得财物数额巨大,超过1万元以上的,每增加5万元,基准刑增加一年。 抢劫多次,次数超过6次的,基准刑增加一年;次数超过10次的,基准刑增加一年六个月。

具有以下情节的,基准刑为无期徒刑: 1、抢劫致人重伤,且造成被害人6级以上(含6级)严重伤残的; 2、抢劫致二人以上重伤的; 3、同时具有两种以上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同时具有三种以上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 5、抢劫数额达20万元以上,且同时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之一(不含多次)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分格原则 基准刑为有期徒刑的,量刑格均为6个月。 三、量刑情节的适用 [从重情节]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2-3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 (1)在遭受灾害时实施抢劫的; (2)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以抢劫罪论处的。 2、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同时触犯绑架罪与抢劫罪,若择一重罪以抢劫罪论处的,可以在2-3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 3、以违禁品为目标实施抢劫,劫得的违禁品达到非法持有该违禁品应予追诉的数量标准的,可以在1-3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 4、抢劫致人轻微伤的,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在1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抢劫致人轻伤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在1-2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抢劫致人伤残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在1-3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麻醉抢劫对人身体造成伤害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在1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以上若有重叠,则选择一个较重的幅度,不重复计算。) 5、持械抢劫的,可以在2-3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 6、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1-2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

法律论文抢劫罪2021字

法律论文抢劫罪2021字 篇一:毕业论文抢劫罪的认定与量刑 抢劫罪的认定与量刑 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历来为我国刑法重点打击。现实生活中,常见多发,且情形复杂。《刑法》第263条对此作了一个较具体的规定。但由于立法对文字简明性、概括性的要求,使得法条不可能明确而全面地表述所有实际情形。对于抢劫罪的许多方面,历来多有讨论,而对于搞公安工作的同志来讲,罪与非罪,因为涉及是否需要立案、采取侦察措施、提请逮捕、起诉等问题,因而是个首要问题。本文试选择几个对定罪量刑有着重要影响且有争议的问题加以讨论,以期对实际工作有所裨益。 一、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一种行为之所以成为犯罪且受到刑罚的惩罚,其根本原因是这一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构成是社会危害性的外在法律体现。一般地,行为如果符合犯罪构成,那么这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达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这一行为就构成犯罪,具有刑罚应罚性。但实际情形并不总是这样简单。犯罪构成要件只不过是从纷繁芜杂的实际犯罪情形中概括、归纳出来的,是决定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方面,并非全部。许多不为犯罪构成所包括的方面,诸如犯罪的动机、情势的需求(如国家根据社会治安形式的变化在不同时候采取从重或从轻的刑事政策)、实际情形的变化(如投机倒把行为在计划经济年代与市场经济年代罪与非罪的变化)等等方面都会影响行为在特定条件下的社会危害性。有许多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是完全具备的,但一旦综合考虑行为的方方面面,其社会危害性就减低而不够刑

罚标准。正是考虑到这一情形的实际存在,为了尽可能准确到做到罪刑相适应,保证刑罚预防目的的实现,《刑法》在总则第十三条赋与执法者自由酌量的权力:“......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实际工作中,我们往往只顾及行为是否具备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不综合考虑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因而出现许多不妥的地方。如: 因为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犯罪,因此《刑法》没有象盗窃罪一 样对财物数额作出要求,而且年满14周岁以上的公民都可成为犯罪主体。司法实践中,对一些青少年,甚至是刚满14周岁的在校生,以轻微的暴力行为(如打几个耳光,踹几脚)向同学索要几元钱的行为,一律以抢劫罪刑拘、逮捕、起诉。从犯罪构成角度看,这样的行为无疑是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但司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不仅要分析这些特殊情况是否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还应根据一般的社会常识及公众心理,分析这样一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否达到或接近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抢劫罪的最低刑期是三年有期徒刑,如果类似本文列举的这样的行为都以抢劫罪定罪判刑,笔者以为,无论是从对青少年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这个刑事政策角度,还是从刑罚追求罪刑相适应,以期达到预防目的这个角度讲,都是不妥的。而且,虽然在刑法分则里面,没有对抢劫罪的财物数额作出一个下限规定,但刑法总则第九条关于罪与非罪的规定,无疑对刑法分则是有指导意义和法律束缚力的。当然,对于某些所抢财物数额虽小但手段较严重的行为,则是依法应予严惩的。抢劫罪侵犯的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只有对这两种权利的侵害程度的综合,才能说明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二、暴力手段的下限问题

刑法加重情节简述

刑法加重情节简述 1.强奸罪的加重情节: 根据刑法典第236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情节恶劣,应指强奸的手段残忍,在社会上造成很会影响等等。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多人,应理解为3人及3人以上。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4)二人以上轮奸的。轮奸指二人以上在较短时间内先后轮流强奸同一妇女或者幼女。(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因强奸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害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成死亡或者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的。该种情况下强奸是否既遂不影响本项的适用。但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在实施强奸过程中杀死或者伤害被害人的,应定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与强奸罪实行数罪并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指因强奸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以及其他严重后果。 2.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节: 根据刑法典第24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2)挂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5)以出卖为目的,适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非的 (7)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或者其他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8)将妇女、儿童买往境外的 3.抢劫罪的加重情节: 犯抢劫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有加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法定的加重情节包括: (1)入户抢劫的;“入户抢劫的”,是指非法闯入或潜入居民家中实施抢劫。进入宅院范围,即为“入户”。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以及公共娱乐场所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交通工具,如公共汽车、火车、轮船、飞机上实施抢劫。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多次”是指3次以上。 (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这里的“军警人员”,指现役军人、武装

抢劫罪量刑标准

来源:智豪刑事律师网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抢劫罪量刑标准 抢劫罪量刑标准 抢劫罪定义: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抢劫罪量刑标准 抢劫罪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枪”,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依的规定定罪处罚。抢劫罪量刑标准

抢劫罪的相关法律 一、量刑基准的确定 (一)、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基准 抢劫一次,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 抢劫二次,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年。 抢劫取得财物,数额超过2000元,基准刑增加六个月;每增加数额1500元,基准刑增加六个月。 (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量刑基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一年: 1、入户抢劫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5、抢劫致人重伤的;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持枪抢劫的;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多次抢劫并且数额巨大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二年。 入户抢劫并且数额巨大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二年。 除上述情形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三年。 抢劫取得财物数额巨大,超过1万元以上的,每增加5万元,基准刑增加一年。 抢劫多次,次数超过6次的,基准刑增加一年;次数超过10次的,基准刑增加一年六个月。 具有以下情节的,基准刑为无期徒刑: 1、抢劫致人重伤,且造成被害人6级以上(含6级)严重伤残的; 2、抢劫致二人以上重伤的; 3、同时具有两种以上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试论抢劫罪》

《试论抢劫罪》 一、抢劫罪的概念和特征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它的特征以下几点: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属复杂客体。抢劫罪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各种财物和他人的人身。但是,对于抢劫犯来说,他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正因为如比,本法把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这一章。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最显著特点。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暴力必须在取得他人财物的当场实施。虽然使用了暴力但未当场获取财物或者是在劫取财物之后又出于其他动机伤害被害人的,则都不属于抢劫中的暴力,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论处。当然,先前劫取财物的行为如构成本罪,则应以他罪与本罪实行并罚。如果针对的是被害人的财物,即使在行为实施过程中造成了人身伤害,亦不能以本罪论处。如直接夺取他人手中的钱包,直接抢夺被害人耳朵上的耳环等,就因暴力直接指向财物而构成抢夺罪,

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则应作为抢夺罪的一个特别严重,情节加以考虑。用暴力的目的就在于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从而劫取其财物。至于暴力程度,只要能对他人身体起到强制、打击作用即可,并不要求其危及他人的身体健康甚或生命安全。将人伤害、重伤甚或杀死,固然是暴力,一般的拳打脚踢、捆绑禁闭、扭抱推拽等因其对他人人身有强制、打击作用,亦可成为本罪的暴力。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依本法第17条规定,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该罪的主体。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没有这样的故意内容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只抢回自己被骗走或者赌博输的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第二篇:论抢劫欠条能否构成抢劫罪抢劫欠条能否构成抢劫罪 抢劫欠条能否构成抢劫罪。例如甲从乙处借得8000元现金并向乙出具了欠条,一段时间后甲产生赖帐念头,遂一天在路上对乙大打出手,逼其交出欠条,使其失去请求偿还8000元现金的依据。对甲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一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另一种意见认为,甲构成抢劫罪。因为,第一,行为 人欠债应当归还,故意使用上述手段,达到不归还的目的,是对他人财产权利的侵犯;第二,行为人虽未当场将他人财物非法转归己有,但其抢走欠条,使被害人可能因无法提供证据而丧失在法律上讨

2020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共同抢劫犯罪中加重情节的认定

2020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共同抢劫犯罪中加重 情节的认定 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共同抢劫犯罪中加重情节的认定 裁判要旨 在实施共同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拒捕行为,分别持枪和刀威胁抓捕人员,对持其他凶器的共犯亦也 应认定具备了“持枪抢劫的”加重处罚情节。 案情 2004年5月29日17时,蒋明汉伙同邓家兴(己判刑)及巴拉(绰号,在逃)携带胶刀窜入海南国营乘坡农场八队31号橡胶林段,为 了偷橡胶水割了217株橡胶树,因橡胶水流的比较慢,三人离开橡 胶林后又于当晚23时许返回该地收胶水,为防止被抓,邓家兴拿一 把火药枪给巴拉,蒋明汉和邓家兴各拿一把砍柴刀。三人在收胶水 时被埋伏在该林段的联防队员包围,蒋明汉等三人随即分别持枪和 刀威胁抓捕人员说:“谁敢上来便开枪打死和用刀砍死谁。”当联 防队员开枪警告蒋明汉等三人时,三人便丢下枪和刀各自逃跑。经 鉴定,被偷割的橡胶树价值人民币8510元。2004年6月9日17时许,蒋明汉和邓家兴、巴拉因怀疑蒋成光向国营乘坡农场八队举报 他们三人偷割橡胶树,为了报复蒋成光,蒋明汉等三人便持刀窜入 蒋成光种植的槟榔园里将46株槟榔树砍掉,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 民币1840元。法律教育网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蒋明汉犯抢劫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向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明汉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蒋明汉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及定性错误,量刑畸重为由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 对其从轻处罚。 海南中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蒋明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在行窃中为抗拒抓捕,当场持枪和刀威胁抓捕 人员,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蒋明汉为了泄愤报复而破坏他人 生产经营,其行为又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被告人蒋明汉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不存在争议。本案最值得注意的是另外两个问题: 一、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并没有使用枪支,而在抗拒抓捕的过程中使用了枪支,对此能不能视为是“持枪抢劫”? 在这一问题上,笔者持肯定态度。首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所以将“持枪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就在于该行为侵 犯的是多重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枪支管理的正常秩序,又侵犯了 他人的人身和生命安全。持枪抢劫的最终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在转化型抢劫犯罪中,尽管行为人之前并没有使用枪支,但是为了 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使用枪支,同样具有“持枪抢劫”所特有的危害性和目的性。如果不以“持枪抢劫”论,则无疑放纵 了行为人对国家枪支管理正常秩序的侵犯,也违反了罚当其罪的原则。转化型抢劫犯罪各个阶段的行为具有整体性,就本案而言,被 告人蒋明汉为了抗拒抓捕而使用枪支,是与他们先前所实施的盗窃 行为相牵连的,使用枪支对抓捕人员进行威胁既是他们为了达到抗 拒抓捕所采用的手段,也是对其之前所实施的盗窃行为的延续,作 为转化型抢劫犯罪的实行行为,该行为理所当然应包含在抢劫行为 的整体之中,并为已经转化完成的抢劫罪所吸收。因此,尽管犯罪 行为人只是在抗拒抓捕中使用了枪支,其行为也同样具备了“持枪 抢劫的”这一加重处罚情节的所有特征。

广东省高级法院关于抢劫、抢夺罪量刑标准

广东省高级法院关于抢劫、抢夺罪量刑标准 关于印发《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抢劫、抢夺犯罪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局: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经省公检法三家研究,制定了《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抢劫、抢夺犯罪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抢劫、抢夺犯罪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二○○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抢劫、抢夺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财产、人身安全,破坏社会治安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维护我省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更加有效、准确、严厉地打击抢劫、抢夺犯罪分子,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一、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 乘机夺取财物的; 2、驾驶车辆夺取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的; 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财物并放任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4、驾驶车辆夺取财物过程中,将被害人拖倒或拖拉着行驶的; 5、携带凶器并驾驶车辆抢夺的; 6、驾驶车辆夺取财物后,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抗拒抓捕的: 7、驾驶车辆夺取财物后,行为人为掩护同案人而使用暴力 或胁迫手段的。 二、抢夺罪的数额标准全省统一如下: 1、抢夺数额人民币五百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为“数额较大”; 2、抢夺数额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为“数额巨大”; 3、抢夺数额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4、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办理此类案件,其数额标准按上述规定执行。 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 三、构成抢夺罪,具有下列情节的,应从重处罚: 1、抢夺老年人财物的; 2、抢夺未成年人财物的; 3、抢夺孕妇或者携带婴儿的妇女财物的; 4、抢夺残疾人财物的; 5、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6、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抢夺的;… 7、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外的其他驾驶车辆夺取财物的; 8、因抢夺而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行为。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 1、夺取财物时,实施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侵犯被害人人身的方法的; 2、夺取财物后,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的; 3、共同夺取财物后,犯罪嫌疑人为掩护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携赃逃跑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

论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

题目:论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 毕业设计(论文)诚信承诺书 本人慎重承诺和声明: 在毕业设计(论文)完成过程中遵守学校有关规定,恪守学术规范,在本人的毕业设计(论文)中未剽窃、抄袭他人的学术观点、思想和成果,未篡改研究数据,凡涉及其他作者的观点和材料,均作了注释,如有违规行为发生,一切后果均由本人承担。 承诺人签名: 年月日

摘要 针对当前“双抢”案件频发的犯罪形势, 该文从法理上辨析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和联系; 从理论上探讨抢夺行为向抢劫罪转化的条件, 主张立法上放宽抢夺数额的限定, 使其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操作性。司法实务部门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因为对抢劫罪和抢夺罪的外延认识不清,出现了较大的争议,甚至出现将抢夺罪定为抢劫罪,将抢劫罪作抢夺罪处理等误判现象,笔者拟从抢夺罪和抢劫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入手,对抢夺罪和三种不同手段的抢劫罪(暴力型、胁迫型、其他型)的区分难点分别加以分析,以期对法律实务部门在处理“双抢”案件时有所帮助。 【关键词】抢劫罪抢夺罪区分

目录 前言 1抢劫罪的概念 (5) 2抢夺罪的概念 (5) 3抢劫罪与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5) 3.1 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相同点 (5) 3.2 抢劫罪与抢夺罪的不同点 (5) 3.2.1主体不同 (6) 3.2.1客体不同 (6) 3.2.1客观不同 (6) 3.3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特别区别 (7) 4转化型抢劫罪 (7) 4.1抢劫罪的种类 (7) 4.2转化型抢劫罪的实例 (8) 5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关系 (9) 参考文献 (12) 致谢.......................................... 错误!未定义书签。

抢劫罪若干问题探讨

抢劫罪若干问题探讨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①刑法第263条、第267条第2款、第269条分别对抢劫罪作了明确规定。但是,无论是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对于抢劫罪的认定和处罚都存在不少的争议。本文拟就其中几个问题作一些粗浅的探讨。; 一、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问题 ; 1、拦截公共交通工具后实施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 由“公共”一词决定,公共交通工具,是指正在运营的供公众(不特定的多数人)使用的火车、汽车、轮船、飞机、大中型出租汽车等,对于什么是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如果行为人本人就在该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者行为人拦截公共交通工具后上车抢劫的,在刑法理论上基本不存争议。关键是如果行为人只是拦截公共交通工具以胁迫方法抢劫,并未进入交通工具的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追问行为人有无进入交通工具。②另一种观点认为:未进入交通工具的则不能视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③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首先,从立法原意上看,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一种严重情节,主要是针对车匪路霸行为,现实生活中行为人本人在该公共交通工具上而抢劫的情形较为少见,将公共交通工具拦截后上车抢劫的也不常发生,最常见的是行为人拦截公共交通工具而未进入

交通工具将乘客或司乘人员赶下车而抢劫的情形。如果将此情形加以排除在情节加重范围外,将不利于打击这类严重的犯罪,无法实现立法目的。其次,从社会危害性来看,行为人拦截公共交通工具后实施抢劫,无论之后有无进入交通工具,其社会危害性都是相当的。因此无论行为人有无进入交通工具,只要行为人拦截公共交通工具后以胁迫的方式抢劫就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 2、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问题。; 笔者认为应对此种情形加具体分析。理由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一种严重地扰乱公共秩序,威胁不特定多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危害极大的行为;而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对象主要是针对司机,犯罪对象单一,其社会危害性与一般抢劫无异,因此此种情况应予排除。若同时又抢劫出租汽车的,如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则可根据刑法第263条第2款第4项规定处罚。如果行为人是以载有乘客的小型出租车为目标加以拦截,后对司机和乘客施以抢劫的,笔者认为此时小型出租车因其具有“公共交通工具”的性质,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最高法院刑二庭专门召开审判长会议纪要的精神;实践中发生在小型出租车的抢劫案件,大多是犯罪分子以租乘为名,骗司机将出租车开到偏僻无人的地方后,针对司机行抢,或者同时抢劫司机驾驶的出租汽车。这种抢劫犯罪不是针对众多乘客实施的,因此,不同于威胁众多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犯罪案件,故不能根据刑法第263条第(二)项规定,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④可见,从该精神看也将只是以租乘为名针对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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