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商品检验案例分析

进出口商品检验案例分析

案例

某年11月,我某公司与香港一公司签订了一个进口香烟生产线合同。设备是二手货,共18条生产线,由A国某公司出售,价值100多万美元。合同规定,出售商保证设备在拆卸之前均在正常运转,否则更换或退货。设备运抵目的地后发现,这些设备在拆运前早已停止使用,在目的地装配后也因设备损坏、缺件根本无法马上投产使用。但是,由于合同规定如要索赔需商检部门在“货到现场后14天内”出证,而实际上货物运抵工厂并进行装配就已经超过14天,无法在这个期限内向外索赔。这样,工厂只能依靠自己的力量进行加工维修。经过半年多时间,花了大量人力物力,也只开出了4套生产线。

请对该案例进行分析。

分析

该案例的要害问题是合同签订者把引进设备仅仅看作是订合同、交货、收货几个简单环节,完全忽略了检验、索赔这两个重要环节。特别是索赔有效期问题,合同质量条款订得再好,索赔有效期订得不合理,质量条款就成为一句空话。大量事实说明,外商在索赔有效期上提出不合理意见,往往表明其质量上存在问题,需要设法掩盖。如果你只满足于合同中形容质量的漂亮词藻,不注意索赔条款,就很可能发生此类事故。

进出口商品检验流程

商品检验 1、商品检验也称货物检验,是指商品检验机构对商品的品种、数量(重量)、包装、安全 性能、卫生指标、残损情况、货物装运技术条件等进行检验和鉴定,从而确定货物的品质、数量(重量)和包装等是否与合同条款相一致,是否符合交易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2、商品检验往往由有资格、权威、独立的第三者(专业检验机构)负责。一般要出具检验 证书,作为交接货物、支付货款和索赔理赔依据。 3、商品检验的内容: a)品质检验:主要是对货物的外观、化学成分、物理性能等进行检验。 b)数量和重(质)量检验:按合同规定的计量单位和计量方法对商品的数量和重(质) 量进行检验。 c)包装检验:指对包装的牢固度、完整性进行检验。 d)卫生检验:指对肉类罐头、奶制品、禽蛋及蛋制品、水果等货物进行检验。 e)残损鉴定:指对受损货物的残损部分予以鉴定,分析致残原因及其对商品使用价值 的影响,估计损失程度,出具证明等。 4、买方的检验权------交付、收到与接受: a)接受:买方认为卖方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要求,因而接收货物的过程。 b)收到不等于接受。收到货物后买方有权对货物进行检验,以决定是否接受。 c)买方接受后不能拒绝。 d)买方的部分接受视同整体接受。 5、检验的时间和地点 买卖合同中检验时间与地点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三种检验方式兼顾了买卖双方的利益,是我国进出口业务中最常用的一种。 6、检验的标准 对于商品进行残损检验时,以合同的有关条款、发票、装箱单、重量单、提单或运单、

保险单、外轮理货报告或船务记录等有效单证作为检验标准。 7、检验的方法 检验方法是包括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包装等进行检验的做法,包括抽样的数量及方法。实践中,检验的方法主要有:感官检验、化学检验、物理检验、微生物检验等。 (为避免不必要的争议,最好在签定合同时订明所用的具体检验方法。) 8、商检证书: 品质检验证书 重量/数量检验证书 包装检验证书 兽医检验证书 卫生检验证书 产地检验证书 价值检验证书 残损检验证书 消毒检验证书 温度检验证书 熏蒸证书 船舱检验证书 商检证书是证明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相符的依据,是海关通关验放货物的有效证件。 9、进出口商品检验的一般程序 报验→抽样→检验→签证或发行 进口商品应最迟不少于1/3的对外索赔期的时间内填写报验单,同时提交合同、发票、货运单据等相关资料。

进出口业务案例分析答案

01案例分析箱,即期信用证付款,货物装运后,出口商凭已装鹿特丹出口食品某国一公司以CIF1000经进口商船清洁提单和已投保一切险及战争险的保险单,向银行收妥货款。货到目的港后,200箱,发现其中2个批号涉及复验发现下列情况:该批货物共有10个批号,抽查20箱货物外表箱,缺少2箱。有15箱内含有沙门氏细菌超过合同标准。收货人实际收到998状况良好,但箱内货物共缺少60公斤。问:根据上述案情,进口商应分别向谁索赔分析结论:(第一种解答) 1.向出口方索赔。是货物质量原因。向承运人索赔。提单显示数量符合合同规定,说明出口方交货数量正确,责任在于承运人2.说明装船前货物但箱内货物共短少60公斤,箱货物外表情况良好,3.向出口方索赔。有15就已经短少,责任在于出口方。(第二种解答))种情况应向卖方索赔,属于原装货物有内在缺陷。第(1)种情况应向承运人索赔,因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货到目的港后应如数交货。第(2)种情况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属承保范围以内的损失;但如进口人能举证原装数量第(3不足,也可向卖方索赔。 案例分析02天付款,并通过D/P即期方式推销某商品,对方答复若我方接受D/P 90我某公司向日商以A银行代收可接受。问:日商为何提出此要求他指定的分析结论:最好不要接受这样的付款方式:90天才会把钱打到贵司!D/P 90天付款就是说,在开船后的拿到货那么他在一周以内就可以把货提走。进行销售!从我国到日本的船期最长就1.3天。款!天的利息都那么9090天的货款,要是金额很大,天的付款时间太长,也意味着贵司要垫付有很多!对贵司的资金周转也是很大的问题!日商这样做的好处:日本公司这样做就是空手套白狼,一分钱不花,还有钱赚何乐而不为呢!1.本是商业信用,如果是日本银行制定的代收行,那就更不行了。如果客户和银行关系好,P这样钱是很难追回来的!银行可以作假说钱已经打到贵司.他们会乘机要求降价!这样贵司可能会血本无归!他们就可以少付货款3. 案例分析03天。汇票及货运单据通过托收银行寄抵国外公司出口一批货物,付款方式为D/P 90我国A买方进行了承兑,但货到目的地后,恰逢行市上涨,于是买方出具信托收据向银代收行后,天,试30行借出单据。货物出售后,买方由于其他原因倒闭。但此时距离汇票到期日还有公司于汇票到期时收回货款的可能性及处理措施。A 分析分析结论: (第一种解答) 可以指示银行退还单据,因为托收指示中要求银行凭买方付款放单,银行作为出口方的被委托人,应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办事。如果银行无法退还单据说明银行已越权行事,需承担相应风险。.(第二种解答)公司并未授权代收行凭信托收据将单据先行借给A1()该笔业务的付款方式为D/P90天,进口方,这是代收行自己向进口人提供的信用便利,与出口人无关。因此,国外代收行应对 A公司负全部责任。公司货款难以收回。但代收行的行为,必A(2)由于进口方破产倒闭,致使汇票到期时,应及时通过托收行与代公司的出口业务的经办人,须为到期付款负全部责任。因此,作为A收行交涉要求支付货款,必要时采取法律手段,以保护自己的正当利益。 04案例分析日公司销售部以信件的形式向某市第一纺织厂发出要约,将月H公司有一批羊毛待售,42羊毛的数量、质量、价格等主要条款做了规定,约定若发生争议将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信件没有说明要约的起算日期,并特别注明希望在15日内得到答复。但由于工作人员疏忽,日纺织厂收到信件。恰巧日公司人员将信件投出,4月17信件的落款也没有写日期4月4公司。19日送达H纺织厂急需一批羊毛,第二天即拍发电报请其准备尽快发货。邮局于4月日由于未收到纺织厂的回信,已将羊毛卖给另一纺织厂。第一纺织4月18不料H公司却在试对此案例进行分析。厂几次催货未果,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H公司赔偿其损失。分析结论:(第一种解答)H公司没写明有效期(第二种解答)公司对要约的起算日期,送达日期没有成分的考虑和估计,对第一纺织厂发出的要约没有H但是,公司对给第一纺织厂造成的损失有一定责任,因此H送达,就再次向第三家发出要约,公司约定的有效期第一纺织厂没有在H公司。责任不完

国际贸易 案例分析含答案

(第七章) 问题1:本案例是涉及FOB价格术语下船货衔接的问题。按照FOB术语成交的合同属于装运合同,这类合同中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是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完成装运。然而,由于FOB 条件下是由买方负责安排租船订舱,所以,就存在一个船货衔接问题,处理不当,自然会影响到合同的顺利执行。根据有关法律和惯例,如果买方未能按时派船,卖方有权拒绝交货,而且由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均由买方负担,因此,在FOB术语下成交的合同,对于装运期和装运港要慎重规定,订约之后,有关备货和派船事宜,双方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保证船货衔接。 在此案例中,我方作为卖方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在装运期临近时,卖方电告催促买方派船接货,但买方仍没有及时派船接货。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卖方有解除合同之权利,并要求买方赔偿损失。 问题2:本案中我方公司据理力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做法是值得提倡的。后来从有利于交易的角度出发,我方公司未行使解除合同之权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也是适当的。如果行情发生了变化或其他原因使合同给我方带来损失时,我方当然可断然行使解除合同之权。[案例2] 问题1:卖方完全有权利凭合同规定的单据要求买方付款,而买方无权拒付。 问题2: (1)CIF条件成交,是象征性交货,卖方交单就完成了交货责任,而无需保证到货。(2)CIF条件成交,卖方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损害和灭失,越过船舷后的损坏和灭失属于买方的责任。 (3)CIF条件成交,是单据买卖,只要卖方提交了全套合格单据,买方就应该凭单付款。所以,买方以货物已全部损失为由拒绝接受单据,拒付货款,是没有道理的。 第八章国际贸易商品的品名、品质、数量和包装 1.(1)仲裁应裁定卖方赔偿买方600英磅;虽然合同中规定的品质以具体规格来表示,但卖方后又向对方寄送样品,并且电告对方,“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这样的做法使得卖方的交货变成了既凭规格、又凭样品交货,卖方交货必须既符合合同的规定,又与样品一致。 卖方有中国商品检验局签发的品质规格合格证书,但这不排除买方的复验权,买方出具了所交货物平均品质比样品低水平%的检验证明,向买方提出了索赔600英磅的要求,是合理的。 (2)从本案例中,我们应吸取如下的教训: ①凭样品交货是严格的交货方式,不易轻易采用; ②寄送样品的行为要注意,如不凭样品成交,应注明为“参考样品”或“仅供参考”。2.(1)我公司一方面应抓紧时间更换包装,如不更换,可能会造成违反合同,无法收回货款的情况;另一方面应和客户再进行沟通,争取让对方负担更换包装的费用,或让其承担一部分;还可做好仲裁或诉讼处理的准备,让对方付出违反合同的代价。 (2)我方公司应注意,在包装条款的制订上,应更为详细。如买方提供包装,应规定提供包装的最迟时间,迟于规定的时间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另外,如不能按时提供包装,卖方有权自行处理,但相关的费用应由买方承担。 (3)对客户提出的合同变更,如案例中公司代表的意见应以书面的方式确认。 第九章国际货物运输 [案例1] 我方的做法属分批装运,将导致银行拒付的结果。

商品检验案例

商品检验案例 1.我国某省进出口公司于2009年11月9日与澳大利亚某公司签订一份由我方公司出口化工产品的合同。合同规定的品质规格是,TiO2含量最低为98%,重量17.59公吨,价格为CIF 悉尼每公吨1130美元,总价款为19775美元,信用证方式付款,装运期为2009年12月31日之前,检验条款规定:“商品的品质、数量、重量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证书为最后依据”。我方收到信用证后,按要求出运货物并提交了单据,其中商检证由我国某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检验结果为TiO2含量为98.53%,其他各项也符合规定。 2010年3月,澳方公司来电反映我方所交货物质量有问题,并提出索赔,5月2日,澳方公司再次提出索赔,并将澳大利亚商检部门SGS出具的抽样与化验报告副本传真给我方。SGS 检验报告称根据抽样调查,货物颜色有点发黄,有可见的杂质,TiO2的含量是92.95%。 2010年6月我方公司对澳方公司的索赔作了答复,指出货物完全符合合同规定,我方有合同规定的商检机构出具的商检证书。但澳方认为,我方货物未能达到合同规定的标准,理由是:1.经用户和SGS的化验,证明货物与合同规定“完全不符”。 2.出口商出具的检验证书不是合同规定的商检机构出具的,并且检验结果与实际所交货物不符。 后来,本案经我国驻悉尼领事馆商务室及贸促会驻澳代表处从中协调,由我方公司向澳方赔偿相当一部分损失后结案。 本案是涉及国际贸易商品检验问题的典型案例。商品检验是国际货物买卖的一个重要环节,检验条款是买卖合同的一项重要条款,商品检验是买卖双方交接货物、结算货款、处理索赔和理赔的重要依据。 本案中的检验条款规定:“以中国进出口商品局检验证书为最后依据”,根据该规定,我方出具的某省进出口商检局检验证书不符合合同规定,没有法律效力,视为中方公司未提出商检证明。根据国际贸易惯例,买方有权行使复验权,并以复验结果作为货物品质规格的依据,根据澳大利亚SGS出具的商检报告,中方公司交货确实与合同不符,所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澳方损失。 2.某公司FOB条件进口一批货物,合同检验条款中规定:由装运港公证行出具的有关证书证明的品质和重量是终局的。货到目的港后,海关检验发现部分货物霉变,且交货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该公司经当地商检机构检验并出具证书后向卖方提出索赔。请问该公司索赔是否合

进出口业务案例分析

《进出口业务案例分析》课程论文 题目:进出口业务案例分析小结 学生姓名: 学号: 院部: 专业:国际经济与贸易 班级: 任课教师: 二O一五年12月12日

进出口业务案例分析小结 小结: 在我们大四的上半学年,我们上了叫“进出口业务案例分析”的课程。我们每次上课都有不同的案例或者一次就多个案例老师给我们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这不但能使我们熟悉进出口业务中所涉及的知识和问题,让我们掌握了现实当中的多类企业进出口业务中面对的不同问题。这还锻炼了我们的思维思考、语言表达、组织能力等等。这不仅加强了我的专业知识掌握度还加强了我的个人综合能力,从而为实际工作打下良好基础,让我们懂得了在案例中涉及教材上的知识点。 国际贸易实务这门课程涉及学科很广,知识面覆盖很多(包括会计学、经济学、管理学等),细节很多的交叉学科。希望通过结合一些典型的贸易案例分析后,可以更加增强我们对这门学科的深入了解,让我们深深领略到国际市场不只是一个聚宝盒,稍有不慎就会造成巨大的损失。实验的目的主要也在告诉我们在外贸工作中除了拥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外,还需要细心谨慎,有责任感。 做国际贸易除细心谨慎外,更重要的是还需要有丰富的知识面和实践经验。如买卖过程中,如何选择贸易术语如:FOB、CFR、FCR,如何购买保险,战争险、破碎险、玷污险,如何选择收付款方式如:信用证、汇票、电汇,如何选择运输路线,面对贸易争端时,该如何选择处理如:双方协商、法院上诉等等。还需要熟悉每个国家的政治局面是否稳定,汇率是否经常波动以及那里人民的生活习惯和港口的环境分布情况等。这些都是我们所要学习的,同时也是我们学习这门课的目的所在。 我们在实际案例中常遇到问题有很多,如: 1、不善于对知识点的总结与应用,总结资料能力多少都有些欠缺,经常锻炼这些能力是十分必要的。 2、对信息的处理不到位,考虑分析问题的时候不能做到全面细致,由于思考和理解存在局限性,应该听老师和同学的讲解来解决。 3、对案例分析题中所涉及的知识,不能熟练的找出来。而想到某一些知识点也不能很好的概括并加以分析说明。对有些具体事例涉及政策比较陌生,以后应该多研读政策原文,理解政策精神。

商品检验案例

商品检验案例 公司内部档案编码:[OPPTR-OPPT28-OPPTL98-OPPNN08]

商品检验案例 1.我国某省进出口公司于2009年11月9日与澳大利亚某公司签订一份由我方公司出口化工产品的合同。合同规定的品质规格是,TiO2含量最低为98%,重量公吨,价格为CIF悉尼每公吨1130美元,总价款为19775美元,信用证方式付款,装运期为2009年12月31日之前,检验条款规定:“商品的品质、数量、重量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证书为最后依据”。我方收到信用证后,按要求出运货物并提交了单据,其中商检证由我国某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检验结果为TiO2含量为%,其他各项也符合规定。 2010年3月,澳方公司来电反映我方所交货物质量有问题,并提出索赔,5月2日,澳方公司再次提出索赔,并将澳大利亚商检部门SGS出具的抽样与化验报告副本传真给我方。SGS检验报告称根据抽样调查,货物颜色有点发黄,有可见的杂质,TiO2的含量是%。 2010年6月我方公司对澳方公司的索赔作了答复,指出货物完全符合合同规定,我方有合同规定的商检机构出具的商检证书。但澳方认为,我方货物未能达到合同规定的标准,理由是: 1.经用户和SGS的化验,证明货物与合同规定“完全不符”。 2.出口商出具的检验证书不是合同规定的商检机构出具的,并且检验结果与实际所交货物不符。 后来,本案经我国驻悉尼领事馆商务室及贸促会驻澳代表处从中协调,由我方公司向澳方赔偿相当一部分损失后结案。 本案是涉及国际贸易商品检验问题的典型案例。商品检验是国际货物买卖的一个重要环节,检验条款是买卖合同的一项重要条款,商品检验是买卖双方交接货物、结算货款、处理索赔和理赔的重要依据。

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

一、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对于列入《进出口商品检验种类表》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必须依法实施检验。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是国商品检验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检局及其分支机构负责管理该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商检法》和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制定、调整、公布《种类表》。 (一)适用范围 目前,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共18类,涉及海关税则税号200余个。凡是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在办理进出口通关手续前,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商品检验。对暂时进出口货物、非销售用的展览品、陈列品、保税仓库货物、来料加工装配进出口货物、进出口样品和礼品、免税品、免税外汇商品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除另有规定外,免予法定商品检验。 (二)有关手续及通关要求 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必须向卸货口岸或者到达地的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已接受登记”印章验放。进口商品办理登记后,收货人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或商检机构规定的检验地点、时间内,持有关单证向商检机构报验。 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持合同等必要单证,向商检机构报验,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放行。 实施进出口商检的商品,若属国家规定应实施其他管制的,如许可管理、动植检,食检的,进出口货物通关时,还应办理相关的进出境手续。 二、动植物检疫制度 为了防止动植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入、传出,保护我国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维护我国的对外贸易信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对进出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实施强制性检疫。国家在各口岸设立动植物检疫机构,行使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行政管理权。 (一)适用范围

进出口业务案例分析答案

案例分析01 某国一公司以CIF鹿特丹出口食品1000箱,即期信用证付款,货物装运后,出口商凭已装船清洁提单和已投保一切险及战争险的保险单,向银行收妥货款。货到目的港后,经进口商复验发现下列情况:该批货物共有10个批号,抽查20箱,发现其中2个批号涉及200箱内含有沙门氏细菌超过合同标准。收货人实际收到998箱,缺少2箱。有15箱货物外表状况良好,但箱内货物共缺少60公斤。 问:根据上述案情,进口商应分别向谁索赔 分析结论: (第一种解答) 1.向出口方索赔。是货物质量原因。 2.向承运人索赔。提单显示数量符合合同规定,说明出口方交货数量正确,责任在于承运人 3.向出口方索赔。有15箱货物外表情况良好,但箱内货物共短少60公斤,说明装船前货物就已经短少,责任在于出口方。 (第二种解答) 第(1)种情况应向卖方索赔,属于原装货物有内在缺陷。 第(2)种情况应向承运人索赔,因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货到目的港后应如数交货。 第(3)种情况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属承保范围以内的损失;但如进口人能举证原装数量不足,也可向卖方索赔。 案例分析02 我某公司向日商以D/P即期方式推销某商品,对方答复若我方接受D/P 90天付款,并通过他指定的A银行代收可接受。问:日商为何提出此要求 分析结论: D/P 90天付款就是说,在开船后的90天才会把钱打到贵司!最好不要接受这样的付款方式:1.从我国到日本的船期最长就3天。那么他在一周以内就可以把货提走。进行销售!拿到货款! 天的付款时间太长,也意味着贵司要垫付90天的货款,要是金额很大,那么90天的利息都有很多!对贵司的资金周转也是很大的问题! 日商这样做的好处: 1.日本公司这样做就是空手套白狼,一分钱不花,还有钱赚何乐而不为呢! P本是商业信用,如果是日本银行制定的代收行,那就更不行了。如果客户和银行关系好,银行可以作假说钱已经打到贵司.这样钱是很难追回来的! 3.他们会乘机要求降价!这样贵司可能会血本无归!他们就可以少付货款 案例分析03 我国A公司出口一批货物,付款方式为D/P 90天。汇票及货运单据通过托收银行寄抵国外代收行后,买方进行了承兑,但货到目的地后,恰逢行市上涨,于是买方出具信托收据向银行借出单据。货物出售后,买方由于其他原因倒闭。但此时距离汇票到期日还有30天,试分析A公司于汇票到期时收回货款的可能性及处理措施。 分析结论: (第一种解答) 可以指示银行退还单据,因为托收指示中要求银行凭买方付款放单,银行作为出口方的被委托人,应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办事。如果银行无法退还单据说明银行已越权行事,需承担相应风险。

进出口实务案例分析

案例:甲交给乙一张经付款银行承兑的远期汇票,作为向乙订货的预付款,乙在票据上背书后转让给丙以偿还原先欠丙的借款,丙于到期日向承兑银行提示取款,恰遇当地法院公告该行于当天起进行破产清理,因而被退票。丙随即向甲追索,甲以乙所交货物质次为由予以拒绝,并称10天前通知银行止付,止付通知及止付理由也同时通知了乙。在此情况下丙再向乙追索,乙以汇票系甲开立为由推委不理。丙遂向法院起诉,被告为甲、乙与银行三方。你认为法院将如何依法判决?理由何在? (1)法院应判甲向丙清偿被拒付的汇票票款、自到期日或提示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及丙进行追索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甲与乙的纠纷则另案处理。 (2)理由:①由于票据具有流通性、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因此只要丙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就有权要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款,并且此项权利并不受其前手乙的权利缺陷(向甲交付的货物质次)的影响;②丙在遭到主债务人(承兑银行)退票后,即有权向其前手甲、乙进行追索。同样由于票据特性,甲不能以抗辩乙的理由抗辩丙。 2.某外贸公司与某美籍华人客商做了几笔顺利的小额交易后,付款方式为预付。后来客人称销路已经打开,要求增加数量,可是,由于数量太多,资金要是周转不开,最好将付款方式该为D/P AT SIGHT。当时我方考虑到D/PAT SIGHT 的情况下,如果对方不去付款赎单,就拿不到单据,货物的所有权归我方所有。结果,未对客户的资信进行全面调查,就以此种方式发出了一个40’货柜的货物,金额为3万美圆。后来,事情发展极为不顺。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客户借口资金紧张,迟迟不去赎单。10天后,各种费用相继发生。考虑到这批货物的花色品种为客户特别指定,拉回来也是库存,便被迫改为D/A 30天。可是,客户将货提出之后,就再也没有音信。到涉外法律服务处与讨债公司一问才知道,到美国打官司费用极高。于是只好作罢。 解析:出口公司要从中吸取教训,以下几点引起重视: 1.如下现象应引起注意,客户在开始时往往付款及时,后来突然增加数量,要求出口方给予优惠的付款条件如D/P、D/A或O/A(OPEN ACCOUNT)。如果出口公司答应客户条件,为以后的纠纷埋下了隐患。 2.出口公司在接受客户D/P条件后,客户没有付款赎单,反而提出D/A30天。出口应考虑到D/A的风险和后果。 3.我某公司向日商以D/P即期方式推销某商品,对方答复若我方接受D/P 90天付款,并通过他指定的A银行代收可接受。问:日商为何提出此要求? 分析结论: D/P 90天付款就是说,在开船后的90天才会把钱打到贵司!最好不要接受这样的付款方式: 1.从我国到日本的船期最长就3天。那么他在一周以内就可以把货提走。进行销售!拿到货款! 2.90天的付款时间太长,也意味着贵司要垫付90天的货款,要是金额很大,那么90天的利息都有很多!对贵司的资金周转也是很大的问题! 日商这样做的好处: 1.日本公司这样做就是空手套白狼,一分钱不花,还有钱赚何乐而不为呢! 2.D/P本是商业信用,如果是日本银行制定的代收行,那就更不行了。如果客户和银行关系好,银行可以作假说钱已经打到贵司.这样钱是很难追回来的! 3.他们会乘机要求降价!这样贵司可能会血本无归!他们就可以少付货款 4.我国A公司出口一批货物,付款方式为D/P 90天。汇票及货运单据通过托收银行寄抵国外代收行后,买方进行了承兑,但货到目的地后,恰逢行市上涨,于是买方出具信托收据向银行借出单据。货物出售后,买方由于其他原因倒闭。但此时距离汇票到期日还有30天,试分析A公司于汇票到期时收回货款的可能性及处理措施。 (第一种解答)

进出口商品的检验与检疫案例集锦

进出口商品的检验与检疫案例集锦 一、检验机构与检验报告是否有效争议案 案例1 买卖双方在履行买卖六角螺栓合同过程中,买方认为,卖方交货品质存在严重缺陷,便通告卖方拟聘请国际检验机构,并建议选择劳合社在希腊的代理机构对到货进行检测。在卖方未表示同意的情况下,买方于某年9月26日擅自聘请劳合社在比雷埃夫斯港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该项检测报告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认定货物品质的依据。因此,双方产生争议,买方遂向中国国防大学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庭在查阅双方提供的资料并经开庭审理后,认为申请人单方面对货物进行检验,不符合双方合同的规定,其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货物品的合法依据。 [案例分析] 仲裁庭依据合同规定和具体事实,对其裁定的理由作了如下分析: 首先,本案合同规定:“品质异议须于货到目的口岸之日起30天内提出,但均须提供已经卖方同意的公证行的检验证明。”经庭审查明,作为买方的申请人委托劳合社设在希腊比雷埃夫斯港的检验机构,并未经过作为卖方的被申请人同意,因而不具有合约的依据。在此应指出的是,当买方提出品质异议时,卖方曾建议由中国商检机构检验,并表示同意全部退货,而买方拒不按合同规定处理品质异议,却坚持擅自找检验机构检测,这是对合同的违反。 其次,根据买方单方面委托的劳合社检验机构对本案合同项下货物进行检测所作的结论是“10 0%不可议付”。仲裁庭认为,该结论的含义不明确,它并不表示品质的概念。基于上述原因,仲裁庭对买方的主张不予支持是有道理的。 案例2

我出口公司A向新加坡公司B以CIF新加坡条件出口一批土特产品,B公司又将该批货物转卖给马来西亚公司C。货到新加坡后,B公司发现货物的质量有问题,但B公司仍将原货转销 至马来西亚。其后,B公司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期限内凭马来西亚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向A公司提出退货要求。 请问:A公司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案例分析] A公司应拒绝退货要求。马来西亚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无效。新加坡B 公司已经转卖给马来西亚C公司,意味着对货物的部分接受,部分接受视同整体接受,B公司已经丧失了对货物的检验权。 案例3 进口方委托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上规定:卖方须提交“商品净重检验证书”。进口商在收到货物后,发现除质量不符外,卖方仅提供重量单。买方立即委托开证行向议付行提出拒付,但货款已经押出。事后,议付行向开证行催付货款,并解释卖方所附的重量单即为净重检验证书。问: (1)重量单与净重检验证书一样吗?(2)开证行能否拒付货款给议付行? [案例分析] (1)商品净重检验证书是由商检机构签发的关于货物重量的公证文件,而重量单为发货人所出具的货物重量说明文件,二者是不同的。

进出口商品检验

进出口商品检验 在国际贸易中,进出口商品检验是必不可少的和十分必要的。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第一部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并于当年8月1日起实施。 现在,全国商检机构有近二万名技术人员和专家,其中大多数受过高等教育,在从事专业检验和科研工作方面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商检机构配备有精密的检验仪器设备,能胜任食品、土畜产品、化工产品、五金矿产、轻工、纺织、机械、电器、仪器仪表等商品检验和化学分析、物理实验和微生物检验。 目前,中国商检机构与世界上二百多家商品检验机构建立了广泛的业务与合作关系,在国际检验领域中的声誉越来越高。 商品检验知识 包装检验是根据外贸合同、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对进出口商品的外包装和内包装以及包装标志进行检验。 包装检验首先核对外包装上的商品包装标志(标记、号码等)是否与进出口贸易合同相符。对进口商品主要检验外包装是否完好无损,包装材料、包装方式和衬垫物等是否符合合同规定要求。对外包装破损的商品,要另外进行验残,查明货损责任方以及货损程度。对发生残损的商品要检查其是否由于包装不良所引起。对出口商品的包装检验,除包装材料和包装方法必须符合外贸合同、标准规定外,还应检验商品内外包装是否牢固、完整、干燥、清洁,是否适于长途运输和保护商品质量、数量的习惯要求。 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的包装检验,一般抽样或在当场检验,或进行衡器计重的同时结合进行。 品质检验亦称质量检验。运用各种检验手段,包括感官检验、化学检验、仪器分析、物理测试、微生物学检验等,进出口商品的品质、规格、等级等进行检验,确定其是否符合外贸合同(包括成交样品)、标准等规定。 品质检验的范围很广,大体上包括外观质量检验与内在质量检验两个方面:外观质量检验主要是对商品的外形、结构、花样、色泽、气味、触感、疵点、表面加工质量、表面缺陷等的检验;内在质量检验一般指有效成分的种类含量、有害物质的限量、商品的化学成分、物理性能、机械性能、工艺质量、使用效果等的检验。同一种商品根据不同的外形、尺寸、大小、造型、式样、定量、密度、包装类型等而有各种不同的规格。 卫生检验主要是对进出口食品检验其是否符合人类食用卫生条件,以保障人民健康和维护国家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进口上款所列产品,由国境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进口单位在申报检验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地区)所使用的农药、添加剂、熏蒸剂等有关资料和检验报告。海关凭国家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证书放行。”又规定:“出口食品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海关凭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的证书放行。” 安全性能检验是根据国家规定和外贸合同、标准以及进口国的法令要求,对进出口商品有关安全性能方面的项目进行的检验,如易燃、易爆、易触电、易受毒害、易受伤害等,以保证生产使用和生命财产的安全。目前,除进出口船舶及主要船用设备材料和锅炉及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根据国家规定分别由船舶检验机构和劳动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外,其他进出口商品涉及安全性能方面的项目,由商检机构根据

国际贸易案例分析题第一章到第三章、

第一章商品名称品质数量和包装 1、某年春,中国某进出口公司对外成交一批食用柠檬酸。在交货时,误将工业用柠檬酸装运出口。轮船开航后数天才发现所装货物不符。此时,结汇单据已经由议付行寄出。 为了避免造成严重事故,只得一方面到邮局将单据截回,另一方面急速通知外轮代理公司,请该公司转告香港代理,在该船抵达香港时,将货结汇截留,虽避免了一次严重事故,但出口公司损失惨重。 2、中国某公司向加拿大某商人出售一批价值128万元人民币的货物,双方在合同包装条款中约定用塑料袋包装,且每件要同时使用英、法两种文字的贴头(粘纸),但卖方交货时却改用其他包装代替,且用只使英文的贴头。 买方收货后,为了便于在当地销售该批商品,只好改换包装和贴头,随后即向卖方要求赔偿其损失。由于确系卖方严重违反双方约定的包装条件,故卖方只好认赔,了结此案。 3、我某出口公司与德国一家公司签定出口一批农产品的合同。品质规格为:水分最高15%,杂质不超过3%,交货品质以中国商检局品质检验为最后依据。 但在成交前我方公司曾向对方寄送过样品,合同签定后又电告对方,确认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货物装运前由中国商检局签发品质规格合格证书。 货物运抵德国后,该外国公司提出:虽然有检验证书,但货物品质比样品差,卖方有责任交付与样品一致的货物,因此要求每吨减价6英磅。 我公司以合同中并未规定凭样交货为由不同意减价。于是,德国公司请该国某检验公司检验,出具了所交货物平均品质比样品差7%的检验证明,并据此提出索赔要求。我方不服,提出该产品系农产品,不可能做到与样品完全相符,但不至于低7%。由于我方留存的样品遗失,无法证明,最终只好赔付一笔品质差价。分析:此例是一宗既凭品质规格交货,又凭样品买卖的交易。 卖方成交前寄样行为及订约后的“电告”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根据商品特点正确选择表示品质的方法,能用一种表示就不要用两种,避免双重标准。 既凭规格,又凭样品的交易,两个条件都要满足。 样品的管理要严格。如“复样”、“留样”或“封样”的妥善保管,是日后重要的要的物证。

进出口贸易实务案例分析题和答案解析

1.我某出口公司与外商按CIF Landed London 条件成交出口一批货物,合同规定,商品的数量为500箱,以信用证方式付款,5月份装运。买方按合同规定的开证时间将信用证开抵卖方。货物顺利装运完毕后,卖方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内办好了议付手续并收回货款。不久,卖方收到买-方寄来的货物在伦敦港的卸货费和进口报关费的收据,要求我方按收据金额将款项支付给买方。 问:我方是否需要支付这笔费用,为什么? 2.我方以FCA贸易术语从意大利进口布料一批,双方约定最迟的装运期为4月12日,由于我方业务员疏忽,导致意大利出口商在4月15日才将货物交给我方指定的承运人。当我方收到货物后,发现部分货物有水渍,据查是因为货交承运人前两天大雨淋湿所致。据此,我方向意大利出口商提出索赔,但遭到拒绝。 问:我方的索赔是否有理,为什么? 3.我方于荷兰某客商以CIF条件成交一笔交易,合同规定以信用证为付款方式。卖方收到买方开来的信用证后,及时办理了装运手续,并制作好一整套结汇单据。在卖方准备到银行办理议付手续时,收到买方来电,得知载货船只在航海运输途中遭遇意外事故,大部分货物受损。据此,买方表示将等到具体货损情况确定以后,才同意银行向卖方支付货款。 问:1)卖方可否及时收回货款,为什么?2)买方应如何处理此事? 4.我方以CFR贸易术语与B国的H公司成交一批消毒碗柜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装运时间为4月15日前。我方备妥货物,并于4月8日装船完毕。由于遇星期日休息,我公司的业务员未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运通知,导致买方未能及时办理投保手续,而货物在4月8日晚因发生了火灾被火烧毁。 问:货物损失责任由谁承担,为什么? 5.某进出口公司以CIF汉堡向英国某客商出售供应圣诞节的应节杏仁一批,由于该商品的季节性较强,买卖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买方须于9月底以前将信用证开抵卖方,卖方保证不迟于12月5日将货物交付买方,否则,买方有权撤销合同。如卖方已结汇,卖方需将货款退还买方。 问:该合同是否还属于CIF合同,为什么? 6.我某出口公司就钢材出口对外发盘,每吨2500美元FOB广州黄埔,现外商要求我方价格改为CIF伦敦。 问:1)我出口公司对价格应如何调整? 2)如果最终按CIF伦敦条件签订合同,买卖双方在所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方面有何不同? 7.某公司从美国进口瓷制品5000件,外商报价为每件10美元FOB Vessel New York,我方如期将金额为50000美元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开抵卖方,但美商要求要求将信用证金额增加至50800美元,否则,有关的出口关税及签证费用将由我方另行电汇。 问:美商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8.我方A公司向美国旧金山B公司发盘某商品100公吨,每公吨2 400美元CIF旧金山,以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支付,收到信用证后2个月内交货,限3日内答复。第二天收到B 公司回电称:“Accept your offer shipment immediately.”(接受你方发盘,立即装运)A公司未予答复。又过两天,B公司通过旧金山银行开来即期信用证,注明“shipment immediately"。当时该货国际市场价格上涨20%,A公司以合同并未达成为由拒绝交货,并立即将信用证退回,于是双方发生争议。 9.某月20日,我方F公司向老客户G公司发盘:“可供一级红枣100公吨,每公吨500美元CIF安特卫普,适合海运包装。定约后即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速复电。”G 立即电复:“你20日电我方接受,用麻袋装,内加一层塑料袋。”由于F公司一时没有麻

最新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商品检验及索赔仲裁不可抗力

第七章商品检验 案例1 重量单与净重检验证书一样吗 进口方委托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上规定:卖方须提交“商品净重检验证书”。进口商在收到货物后,发现除质量不符外,卖方仅提供重量单。买方立即委托开证行向议付行提出拒付,但货款已经押出。事后,议付行向开证行催付货款,并解释卖方所附的重量单即为净重检验证书。 问:(1)重量单与净重检验证书一样吗?(2)开证行能否拒付货款给议付行? 分析: (1)商品净重检验证书是由商检机构签发的关于货物重量的公证文件,而重量单为发货人所出具的货物重量说明文件,二者是不同的。 (2)信用证中要求卖方提供商品净重检验证书,而议付行误以为重量单即商品净重检验证书,则议付行必须为此过失承担责任。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开证行有权对议付行拒付,而议付行可向出口商追索押汇款项。 案例2 检验条款的索赔期限不可忽视 1998年11月,我某公司与香港一公司签订了一个进口香烟生产线合同。设备是二手货,共18条生产线,由A国某公司出售,价值100多万美元。合同规定,出售商保证设备在拆卸之前均在正常运转,否则更换或退货。 设备运抵目的地后发现,这些设备在拆运前早已停止使用,在目的地装配后也因设备损坏、缺件根本无法马上投产使用。但是,由于合同规定如要索赔需商检部门在“货到现场后14天内”出证,而实际上货物运抵工厂并进行装配就已经超过14天,无法在这个期限内向外索赔。这样,工厂只能依靠自己的力量进行加工维修。经过半年多时间,花了大量人力物力,也只开出了4套生产线。 请对该案例进行分析。 分析: 该案例的要害问题是合同签订者把引进设备仅仅看作是订合同、交货、收货几个简单环节,完全忽略了检验、索赔这两个重要环节。特别是索赔有效期问题,合同质量条款订得再好,索赔有效期订得不合理,质量条款就成为一句空话。大量事实说明,外商在索赔有效期上提出不合理意见,往往表明其质量上存在问题,需要设法掩盖。如果你只满足于合同中形容质量得漂亮词藻,不注意索赔条款,就很可能发生此类事故。

进出口案例分析

案例二十四 一,案情介绍 84年12月,我某外贸公司向欧洲某国某公司订购钢材9000公吨,总值205万美元,贸易术语为C&F温州(即CFR温州),装运港为西班牙港口,装运期为1985年5月31日前,合同中还规定了仲裁条款,仲裁地点为原告所在国,订约地点上海,支付方式为即期信用证。 卖方3月底来电称:“货物已在装运港备妥待装”。接着又来电称:“有关钢材可由我们意大利生产厂家或西班牙生产厂家交货”。我外贸公司于是在4月19日由上海中国银行开出即期信用证,证中明确规定装运港为意大利的拉斯佩扎港,卖方收到信用证后无异议。5月29日,开证行收到卖方通过议付行寄来的装运单据。其中提单上注明船名为阿基罗拉号,签发日期为1985年5月10日,发货人为卖方,提单背面有卖方背书。我方银行和公司审单无误,遂将款付出。 过了一个多月,我方因仍不见船货消息,于7月16日电询卖方。卖方复电船只预期于8月到达温州。8月中旬,我方再次电询卖方,卖方复电称:“因中国港口拥挤,船只改变航线,预计10月才能到达温州”。我方即电告卖方,温州港并不拥挤,船只可随时进港卸货,对方不复。 至10月中旬,船货仍无消息,我方几次致电卖方,对方始终未复。 我方发现情况很不正常,于是决定派人出国查找船货。据了解,卖方并未发运钢材,单据均系伪造,有关船公司老板是国际诈骗犯,已被意大利警方逮捕,同时还了解到卖方在我国还有一笔代收款项400多万美元。 1986年3月,我外贸公司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讼诉,并请求法院对上述400多万美元实行诉讼保全,法院同意办理。 卖方派人出庭,称:1.他已发货,双方都是船公司的受害者,应向船公司索赔。2.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有关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中国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上海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1988年5月作出判决。法院认为,被告采用欺诈手段,侵吞了原告的货款,构成了侵权,不能适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被告应对侵权行为负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钢材货款、银行利息等共计500多万美元。此案以我方胜诉而结案。 二、从该案中应吸取的经验教训 (一)做好交易对象的资信调查工作 在国际贸易中,我们的交易对象五花八门,交易前对客户的资信进行调查特别重要。我国一向坚持“重合同、守信用”这一基本原则,这里的信用就是我们所讲的资信。它一般包括对方的经营能力、经营作风和资信状况。从上面的案例中,我们不难发现对客户资信调查的

代理进出口最新业务的案例

代理进出口业务的案例 一家无外贸进出口权的中国公司是否有权签订外贸合同?该公司签订外贸后,因无进出口权是否可以与有进出口权的公司签订代理进出口协议合同,委托后者代理进出口业务? 裁决书简介 一、案情 双方当事人于1987年11月2日在深圳签订了买卖三夹板的《合同书》。合同书规定:1.申诉人出售给被诉人10,000立方米三夹板,货款总金额为3,780,000美元;2.ClF中国大连港,装运期限为卖方收到买方开出的信用证之日起25天内装运,允许5天上限差;3.付款条件为买方开出全额的信用证,卖方开出金额为1400,000港元的银行担保信用证作为对保。如在装运期后5个工作日内买方未能收到有效装运通知,买方可将信用证撤回或转让,并兑现担保信用证的担保金作为对申诉人的违约罚金。 合同书签订后,被诉人于1987年11月5日申请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开出信用证,信用证开出后申诉人多次要求被诉人修改信用证,请求被诉人同意推迟交货。被诉人将信用证上规定的装运期由原来的1987年12月5日改至12月15日。1987年12月16日被诉人未收到申诉人装运通知,以

申诉人违约为由提取了担保信用证项下的1,400,000港元。由此双方发生争议,申诉人提出仲裁申请,请求: 1.被诉人应返还申诉人港币1,400,000元及其银行利息; 2.被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仲裁费用。 申诉人提出上述请求所据主要理由如下:(一)被诉人无外贸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被诉人与申诉人签订的SH87112l3号购销三夹板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此,被诉人应把取走的1,400,000港元返还申诉人。 (二)被诉人在1987年12月16日取走1,400,000港元担保金时,申诉人和被诉人之间尚未就信用证有效条款达成协议。被诉人提取1,400,O00港元的这种行为是毫无道理的。 被诉人在答辩中提出: (一)鉴于被诉人无进出口权,被诉人与环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代理进口协议,环亚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诉人签订了两份进口三夹板合同。因此,SH8711213号合同不是一个独立的合同,而是与上述代理进口协议和两个进口合同一同生效的。

代理进出口业务的案例(doc6)(1)

代理进出口业务的案例(doc6)(1)

代理进出口业务的案例 一家无外贸进出口权的中国公司是否有权签订外贸合同?该公司签订外贸后,因无进出口权是否可以与有进出口权的公司签订代理进出口协议合同,委托后者代理进出口业务? 裁决书简介 一、案情 双方当事人于1987年11月2日在深圳签订了买卖三夹板的《合同书》。合同书规定:1.申诉人出售给被诉人10,000立方米三夹板,货款总金额为3,780,000美元;2.ClF中国大连港,装运期限为卖方收到买方开出的信用证之日起25天内装运,允许5天上限差;3.付款条件为买方开出全额的信用证,卖方开出金额为1400,000港元的银行担保信用证作为对保。如在装运期后5个工作日内买方未能收到有效装运通知,买方可将信用证撤回或转让,并兑现担保信用证的担保金作为对申诉人的违约罚金。 合同书签订后,被诉人于1987年11月5日申请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开出信用证,信用证开出后申诉人多次要求被诉人修改信用证,请求被诉人同意推迟交货。被诉人将

信用证上规定的装运期由原来的1987年12月5日改至12月15日。1987年12月16日被诉人未收到申诉人装运通知,以申诉人违约为由提取了担保信用证项下的1,400,000港元。由此双方发生争议,申诉人提出仲裁申请,请求: 1.被诉人应返还申诉人港币1,400,000元及其银行利息; 2.被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仲裁费用。 申诉人提出上述请求所据主要理由如下:(一)被诉人无外贸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被诉人与申诉人签订的SH87112l3号购销三夹板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此,被诉人应把取走的1,400,000港元返还申诉人。 (二)被诉人在1987年12月16日取走1,400,000港元担保金时,申诉人和被诉人之间尚未就信用证有效条款达成协议。被诉人提取1,400,O00港元的这种行为是毫无道理的。 被诉人在答辩中提出: (一)鉴于被诉人无进出口权,被诉人与环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代理进口协议,环亚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诉人签订了两份进口三夹板合同。因此,SH8711213号合同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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