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签订了自愿加班协议书用人单位还需支付加班费吗?

劳动者签订了自愿加班协议书,用人单位还需支付加班费吗?

案例背景

2013年2月,职工孔某入职开发区一家科技有限公司,主要负责程序开发工作。上班第一周,公司就对孔某等一批新进员工进行了入职培训,重点学习公司劳动规章制度。培训中,“追求卓越、尽善尽美”的企业精神、“今天再晚也是早,明天再早也是晚”、“今日工作不努力,明日努力找工作”这样的励志话语被经常提及。正式上班以后,孔某就觉得很别扭,员工手册上明明规定公司实行的是每天8小时、每周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可事实上,每天下午下班时间到了,公司一切活动都正常进行,没有一人离开,很多总结会、碰头会、研讨会还特意放在下班以后召开,每天延时一小时成了公司上下不成文但雷打不动的规定。而这样的加班,孔某没有领到过一分钱的加班工资,这让他感到非常苦恼。2014年3月,孔某向科技公司提出了辞职,要求公司补发一年来的加班工资,同时提供了一年来的考勤记录。公司当即拒绝,并认为,所有的加班行为都出于职工自愿而非公司的安排,并拿出了一份孔某签字确认的自愿加班协议书,上面写着:“由于本职工作没有完成,所以自愿加班,不要加班费。”这时,孔某才想起,自愿加班协议书是当初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一同签下的,当时求职心切,并没有意识到这份协议书的重要性。孔某对公司的解释表示异议,并对自愿加班协议书的法律效力表示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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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职工签订了自愿加班协议书,还有没有索要加班工资的权利呢?案例分析

在现实生活中,面对繁重的工作任务、浓烈的加班文化,或者根据上司的明确意愿,很多人会自觉或者被动地选择加班。很多人习惯认为,只要加了班,单位就会发加班费,但事实却并非如此简单。一、什么是自愿加班?

自愿加班,一般是指职工在没有经用人单位安排或同意的情况下自愿延长工作时间的行为。反之,如果职工是得到用人单位通知,或者经用人单位同意或批准而延长工作时间的行为,就属于用人单位安排的加班,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加班费。二、劳动者确属自愿加班,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加班费。

(一)《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从这个法律条文上,我们可以看到关于加班的两个关键节点:一是用人单位如欲安排劳动者加班,必须事先与劳动者和工会协商,协商是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必经程序;二是安排加班的主体是用人单位,而不是劳动者。

(二)与之相印证,《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法定标准支付加班工资。

(三)从《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立法意图上看,法律对用人单位安排加班在程序及时间上均作了限制性规定,就是为了限制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权利,有效保护劳动者的休息权。如果劳动者本人自愿加班,就是对自己休息权的主动放弃,而不是被动剥夺。

综上分析,无论是《劳动法》,还是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在提及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时,均使用了“用人单位安排”的表述。因此,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即由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用人单位才应支付加班工资。如果劳动者纯粹为获取更多的劳动报酬或因其他私人原因,未经用人单位同意而自愿延长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有权不支付加班工资。三、哪些情形属于职工“被自愿”,用人单位也应支付加班费?

(一)少数用人单位通过制定不科学、不合理的劳动定额标准,致使

单位内大部分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不能完成定额任务。为获得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避免被扣罚工资、奖金,劳动者不得不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自愿”延长工作时间。这种人为抬高定额标准,通过扣罚工资奖金的方式迫使劳动者不得不进行的“自愿加班”,属于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的违法行为。

(二)职工在入职时,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要求职工签订自愿加班协议,并以此为由拒付加班工资。签订了一纸自愿加班协议,用人单位就真的可以不给加班费了吗?前面已经分析过,所有加班,用人单位都应事先与劳动者和工会协商,应该建立在自觉自愿的基础上。因此,自愿加班协议,既不能成为强迫职工加班的理由,更不能成为职工获得加班费的障碍。

(三)如果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承认职工自愿延长工作时间的行为属于加班,或者用人单位事实上默认了职工自愿加班行为为加班的,或职工自愿加班前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并得到用人单位的批准或同意的,职工就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或安排补休。

对于本案,镇江市总工会在多次调查的基础上,弄清楚了事情的来龙去脉。在与公司负责人的协调会上,镇江市总工会指出科技公司至少存在两方面的不妥:首先,除法定的紧急情况外,其他所有的加班都应该建立在职工自愿的基础上,虽然公司与孔某签订了自愿加班协议

书,但每天加班一小时,并由全体员工统一执行,这是公司的管理行为,而非孔某的个人自愿行为。其次,自愿加班协议书上关于“职工自愿加班、不要加班费”的约定,属于格式的强迫约定,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对劳动者没有法律约束力。在镇江市总工会依法力争下,该科技公司认识到自身做法不合适,但同意以变通的形式给予孔某一次性经济补偿。协调会结束前,镇江市总工会善意地向公司提出了一条整改建议:取消签订自愿加班协议书的做法,立即制定关于加班的规章制度,并提交职代会讨论后实施,明确规定加班的有关事项,比如认定加班需要具备哪些条件,员工加班需履行怎样的程序等等。只有企业的管理行为都在法律的框架下,才能有效避免劳动争议的发生。法规链接

《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

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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