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垄断法实施的基本机制及其效果

我国反垄断法实施的基本机制及其效果
我国反垄断法实施的基本机制及其效果

我国反垄断法实施的基本机制及其效果

——兼论以垄断行业作为我国反垄断法实施的突破口

王先林

2012-12-03 20:52:50 来源:《法学评论》2012年第5期

[摘要]:反垄断法实施的基本方式可大致上归纳为反垄断法的遵守、反垄断法的执行和反垄断法的司法适用,它们在反垄断法的实施中各有其作用和特点。从实施主体的性质和实施程序来说,反垄断法的实施机制分为公共实施和私人实施,应尽量扬长避短,搞好两者的协调配合。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三年多来的现状不甚理想,但对其效果应当理性地、历史地和全面地去看待。我们应将垄断行业作为进一步推进我国反垄断法实施的突破口。

[关键词]:反垄断法;实施机制;实施效果;垄断行业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在2008年8月1日的正式实施,这部历经十三年多艰难出台并被寄予厚望的法律不时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法律的生命在于其实施,反垄断法在实现合理配置资源、提高经济效率、保护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实现经济民主化等方面的应然目标和功能要转化为现实,关键在于其制度规则能够得到有效的实施。虽然有了反垄断法,但如果其不能得到有效的实施,甚至根本得不到实施,那么这样的法律制定得再好也只能是一纸空文,非但不能发挥法律的规范、导向和保障的积极作用,反而降低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恶化了法治环境。那么,反垄断法实施有哪些途径和方式?我国反垄断法的公共和私人实施机制及其三年多来的现状如何?应当怎样看待我国反垄断法目前的实施效果?进一步推进我国反垄断法实施的突破口在哪里?这些都是我国当前的经济生活和法学研究中的热点和前沿性问题,本文拟就此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反垄断法实施的不同方式及其作用和特点

反垄断法的实施作为反垄断法所确立的制度规则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得以实现的活动,是反垄断法律规范通过一系列制度和机制从“书本上的法”转化为“行动中的法”的过程。反垄断法实施的具体形式和方式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多种多样的。

基于法的实施的一般分类,反垄断法实施的基本方式可大致上归纳为反垄断法的遵守(守法)、反垄断法的执行(行政执法)和反垄断法的司法适用(司法),它们在反垄断法的实施中各有其作用和特点。其中,守法是通过社会主体的自主性与积极性,以及法律机制(包括激励与制裁)的促进作用,自觉地按照法律的要求行为,从而使法律得以实施的活动,它不需要通过国家机关的介入和强制力来实施反垄断法,是反垄断法实施最符合效益的途径,也是最理想的实施形式;行政执法和司法则均通过国家机关的介入和强制力来实施反垄断法,只是行政执法具有主动性和单方性,而司法适用则具有被动性、消极性和交涉性。

由于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的基本特征之一是其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证或者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因此运用国家权力的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在法的实施中就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是更容易被感知的或者说是“有形的”法的实施方式。保证行政执法和司法的有效性、权威性和强制性是反垄断法实施的基本要求。但是,法具有国家强制力并不意味着法律规范的实施都是依靠国家强制,国家强制力的运用程度实际上决定于法律规范反映社会上大多数人的利益和愿望的程度以及人们认识自己利益的程度。与运用国家强制力和公共资源的行政执法和司法相比,人们自觉地遵守法律是法的实施的成本最低、最理想的方式。在这方面,有学者分析指出我国要提高法律实施水平,亟需反思并革新传统的法律

实施观念,更加重视并充分发挥公众在法律实施中的主体地位和作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其他社会主体是比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更为普遍、更为重要的法律实施主体,因为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作为法律实施主体的情况下,通常都有其他社会主体的参与,而在其他社会主体作为法律实施主体的许多情况下,并不需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介入。[1]还有学者在分析法的实施机制时进一步强调了自觉守法的意义,认为法的实施机制日益演变成一种由自愿服从、习惯性服从、社会强制服从和国家强制服从等多种方式共同构成的混合结构,这就意味着法的实施未必要依靠国家强制力,法的效果的优化不再以强化国家强制力为前提。就法的实施机制设计而言,理想的方案无疑是实现自愿遵从的最大化与国家强制的最小化。[2]

这种法律实施的观念在反垄断法的实施中也是完全适用的和必要的,因此不能仅仅将反垄断法的实施理解为反垄断行政执法和反垄断司法,而应该将经营者和行政主体自觉遵守反垄断法的情况也包括在内。即使是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工作,其实施反垄断法也不仅仅表现在具体的行政执法上,还表现在进行反垄断法的宣传普及和进行竞争倡导上。反垄断法的宣传普及对于提高民众的反垄断法律意识,培育全社会的竞争文化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非常重视利用各种媒体宣传普及反垄断法,一些国家(如新加坡)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还将反垄断法的基本知识制作成非常生动有趣的卡通或者动画节目在电视上播放,提醒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要遵守基本的反垄断法律规则,效果非常好。近年来我国的相关反垄断执法机构也重视通过出版宣传手册、组织有奖比赛和报道典型案例等方式进行反垄断法知识的宣传普及。而竞争倡导在我国目前还是一个相对比较新的反垄断法实施方式。竞争倡导,亦称竞争推进,是竞争主管机构实施的除执法以外所有改善竞争环境的行为。[3]这些行为主要包括两类:其一,针对法律、政策的制定机构和管制机构,以促进立法及管制以有利于竞争

的方式设计、执行;其二,针对所有社会成员,以提升其对竞争益处和竞争政策在促进和保护竞争中的作用的认知。例如,针对立法机构提出有利于竞争的立法建议;针对管制机构提出取消(修改)不合理限制竞争之管制措施的建议;发布指导企业行为的指南等。反垄断执法机构除了负责执行反垄断法外,还需要承担倡导竞争的任务,这也是实施反垄断法的一个重要方式。国际经验表明,竞争倡导有利于促进执法;转型经济国家竞争机构需要在反垄断法制定、实施的初期,给予倡导优先于执法的地位。[4]对此,我国己有学者进行了专门的研究,认为反垄断执法针对私人限制竞争,竞争倡导关注政府干预限制竞争的风险,分析各国竞争倡导的制度路径,借鉴其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现实诉求,我国竞争倡导制度构建的重点在于引入立法优先咨询制度、推动准入管制的放松、逐步缩减反垄断除外适用范围、健全对管制的竞争评估、帮助企业进行合规制度建设,以形成多样化的倡导工具。[5]

当然,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完全依靠当事人的自愿服从,也不能完全依靠习惯性服从乃至社会性强制,国家强制服从即带有国家强制力的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仍然是法的实施的重要形式和保障。这一点在具有明显国家干预性和公法色彩的反垄断法中就表现得更加突出。就反垄断法来说,以行政执法和司法为主要形式的实施具有更为特殊的意义,这一方面是基于反垄断法实施对于立法的相对独立性,另一方面是基于反垄断法的不确定性依赖实施过程加以克服。[6]因此,反垄断法的实施不可能完全寄希望于经营者和行政主体的自觉遵守上,在强调这些主体自觉遵守反垄断法的同时,也需要重视反垄断行政执法和反垄断司法的保障和补充作用。

实际上,守法对任何法的实施来说都是普遍的和共同的要求,其在反垄断法中并无太多的特殊之处,无非也是表现为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要求行事。而在行政

执法和司法方面,不同的法律就有非常明显的差别,尤其是在反垄断法中,其所涉及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执法程序、法律责任的追究、宽恕政策的适用以及法院的反垄断审判(尤其是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和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等都有很多具有自身特色的地方。正因为如此,反垄断法实施中受到关注的主要还是反垄断行政执法和反垄断民事诉讼方面,尤其是前者,相应的,反垄断法实施机制的构建也主要是围绕这两个基本方面展开的。

二、我国反垄断法的公共与私人实施机制及其现状

从实施主体的性质和实施程序来说,反垄断法的实施有两个基本的实施途径和机制,即反垄断法的公共实施和私人实施。前者是指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调查处理垄断行为所进行的行政执法,后者是指有关主体(经营者、消费者等)就垄断行为追究民事责任而依法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7]它们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共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不利于反垄断法的全面和有效的实施。

(一)我国反垄断法的公共实施机制及其现状

一般说来,反垄断法在总体上是兼具公法与私法性质的,但是其更多地体现了公法的性质。相应地,凡是建立了反垄断法律制度的国家和地区,都有各自形式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并且其所进行的执法活动在反垄断法的实施中发挥着主导作用。[8]在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中,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也是处于主导地位的。一方面,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具有独特的优势,如拥有专门的执法人员和法定的执法权限,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有国家强制力的支持,因此相对于私人提起的民事诉讼而言,专门机构的反垄断执法可能更为高效,也更有保障;另一方

面,我国又是一个行政权力十分强大的国家,我国《反垄断法》中的基本制度也主要是围绕专门机构的行政执法来设计的。例如,该法在基本实体制度方面的规定明显是针对行政执法而展开的,相关兜底条款(第13条第1款第6项、第14条第3项和第17条第1款第7项)更是直接规定为“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行为;第六章专门规定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在第七章法律责任中的大部分条文也是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追究违法者行政责任的内容。有人甚至说,我国《反垄断法》基本上是写给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看的,从实际情况来看这一说法也并不算太夸张。

在反垄断法的公共实施机制方面,我国《反垄断法》确立的是反垄断委员会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共存的“二元模式”,或者说建立了所谓的“双层次多机构”的执法体制。一方面,在国务院层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另一方面,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法负责具体的反垄断执法工作。根据2008年国务院有关机构的“三定”方案,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分别负责相关的反垄断执法工作。其中,国家工商总局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反垄断执法(价格垄断行为除外)等方面的工作;[9]国家发改委依法查处价格垄断行为;商务部依法对经营者集中行为进行反垄断审查。

[10]这样,多数学者所主张的统一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想未能实现,我国的反垄断执法体制比较复杂,面临着它们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有关行业监管机构之间关系协调的难题,我国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面临着挑战。

自2008年8月以来,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己三年多。三年多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和三家执法机构先后出台了一系列配套法规、规章和指南,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反垄断法》确立的反垄断制度进一步明确化、具体化,增强了

制度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时,三家执法机构积极稳妥地开展了相关的反垄断执法工作,在案件办理中不断积累执法经验,完善执法机制,使反垄断法由冰冷的纸面制度逐步走向了生动的执法实践。[11]以下是三家机构开展反垄断执法工作的大致情况。

作为对当事人依照法定标准主动申报的经营者集中案件进行反垄断审查的商务部,其在实施反垄断法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防止出现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三年多来,商务部受理和审查的经营者集中案件超过了400件,案件数量呈逐年增长之势,2008年审结17件,2009年审结80件, 2010年审结117件,2011年1月至12月中旬就审结160件。其中,绝大多数是无条件批准的,只有1个被禁止[12],12个被附加限制条件批准。[13]这里受到关注的除了被禁止和附加限制条件批准的均属外国经营者外,主要就是所谓的“国企傲慢”,因为类似联通、网通的未经过法定经营者集中申报和审查的中央企业合并案并不是个例。[14]

对于负责查处价格垄断行为的国家发改委及其授权的省级机构来说,目前公布的几起案件多数是认为其违反了((价格法》和反垄断法》,并且也主要是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的,[15]很少有完全是依据反垄断法》进行认定并处理的。不过,进入2011年11月以来,国家发改委的反价格垄断执法的力度似乎有明显的加强。一是在2011年11月9日通过中央电视台公开披露对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涉嫌在宽带接入领域实行价格歧视的行为进行调查,而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于12月2日同时发布声明称,两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发改委提交了整改方案和中止调查的申请,并将认真对有关问题进行整改。本案目前尚没有最后结果,据估计最后以和解结案的可能性比较大。二是2011年11月中旬,国家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开出巨额罚单,山

东潍坊顺通医药有限公司和潍坊市华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由于控制复方利血平原料,强迫下游生产企业抬高投标价格,严重破坏了国家药品价格招投标制度。依据反垄断法规定,责令两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解除与盐酸异丙嗓生产企业签订的销售协议;分别对两公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总计687. 7万元和15.26万元。[16]此案为首起价格垄断重罚案。

而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反垄断执法(价格垄断行为除外)的国家工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机构也受理和调查了不少相关的案件,但目前正式公布的依据《反垄断法》进行处罚的案件似乎还只有1起,即连云港市建筑材料和建筑机械行业协会混凝土委员会组织预拌混凝土企业联合制定分割市场和固定价格协议案。[17]另有一起首例依据《反垄断法》建议、纠正地方政府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案件,即广东省某市政府在强制推广汽车GPS工作中的行政行为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18]这与公众感受到的身边的形形色色的垄断行为似乎有较大的反差。

(二)我国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机制及其现状

虽然公共实施是我国反垄断法实施的主要途径和机制,但是私人实施机制也是不可缺少的,它具有公共实施机制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有学者通过考察,认为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具有自发性优势和比较性优势两大优越性。前者是私人实施本身所具有的功能和本质属性,又具体表现为赔偿功能和威慑功能;后者是私人实施与公共实施相比较而言具有的功能,又具体表现为救济功能和指示功能。[19]

一般说来,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首先有利于弥补公共实施的不足,推动反垄

断法的有效实施。垄断行为的受害人身处相关行业,对反竞争行为比反垄断执法机构更敏感、更熟悉,且他们与垄断行为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允许其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能够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积极性,弥补专门行政执法力量的不足,节约行政成本,提升反垄断法的实施水平。其次,政府的能力总是有限的,它只可能对一小部分垄断行为进行查处。由于反垄断执法机构通常更关注整体的竞争秩序和社会利益,因此有可能忽视对受害人个体利益的保护。通过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应有的保护。再次,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伴随着违法者的赔偿,有的还是高额的惩罚性赔偿,这一方面形成了对垄断行为受害者起诉实施者的动力,又形成了对垄断行为实施者的另一种有效威慑。最后,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还可以对专门机构的反垄断执法活动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克服其失职与懈怠,并可以推动市场竞争文化的形成和发展。

虽然各国反垄断执法机构设置的具体情况有所不同,反垄断执法机构与法院之间的关系和权力配置也不尽一致,但是私人提起的反垄断民事诉讼与专门机构的反垄断行政执法相配合是世界各国反垄断法实施的普遍做法和明显趋势。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法一般都直接或者间接规定私人可以依法对垄断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甚至还可以请求惩罚性的赔偿。在美国,私人提起三倍赔偿的民事诉讼一直就是其实施反托拉斯法的非常重要的形丸《谢尔曼法》第7条和《克莱顿法》第4条的规定都确立了反托拉斯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其他国家和地区也逐渐认识到私人反垄断民事诉讼的重要性,建立和完善了各自的反垄断私人实施机制。虽然欧共体条约没有就当事人违反竞争法的行为在欧洲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做出规定,但是欧洲法院在实践中逐渐确认根据欧共体竞争法私人有权在成员国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讥《欧共体理事会关于执行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竞争规则的1 /2003号条例》(简称“1 /2003号条例”)第15条专门规定了“与成员国法院的合作”的内容。欧共体委员会还分别

于2005年12月19日和2008年4月2日公布了幻圭反欧共体反托拉斯规则的损害赔偿诉讼绿皮书》[20]和幻圭反欧共体反托拉斯规则的损害赔偿诉讼白皮书》[21],为私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提供方法建议和法律框架,以进一步改进欧共体竞争法的私人实施机制。

与反垄断法公共实施的具体规定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反垄断法》在私人实施方面仅有第50条的笼统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实际上,该条文主要还是关于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只是这种民事责任的实现一般需要通过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形式。但是,它毕竟还是为我国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确立了基本依据,使得在我国私人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有了法律上的空间。不过,这种非常原则性的规定要在实践中得到有效实施还需要进一步明确一系列具体的问题,尤其是原告取证难、证明垄断行为难己经成为反垄断民事司法的难题。事实上,很多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败诉,根本原因就在于其不能有效举证,法院对于明显具有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也不予认定,甚至在一些案件中曾经发生原告引用被告自己在官网上公开宣传的市场份额,而法院不予认可、被告无需承担任何不利后果的不合理情形。在这样的背景下,2012年5月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 5号)根据反垄断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法律原则和精神,对于举证责任分配、免证事实、专家证据等问题作了解释和细化,这使得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一些急需明确的问题有了初步细化的规则。充分利用这些措施对于适当减轻原告的证明难度具有一定作用。当然,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举证难的问题也不会因此而完全解决,还需要其他相关措施、特别是要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搞好人民法院与行政执法机构之间的协调与合作。

从近年来的媒体报道情况来看,在我国反垄断法实施的初期,一些法院受理的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常常成为社会的热点,不时激起人们的兴趣,仿佛民事诉讼成了我国目前反垄断法实施的主要方式。特别是2009年的唐山市人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案和2012年4月第一次庭审的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诉腾讯计算机(深圳)有限公司案,更是引起了媒体和社会的高度关注。但是,我国目前的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是不够理想的,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让那些期待我国反垄断法通过司法发挥威力的人们失望。从数据上来看,自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底,全国地方法院共受理垄断民事一审案件61件,审结53件,审结案件中原告胜诉的案件较少。这既与原告对反垄断法和反垄断民事诉讼的相关知识掌握不多有关,又与垄断纠纷案中原告取证和证明垄断行为较为困难有关。[22]

三、看待我国反垄断法实施效果的基本视角

对于我国反垄断法实施(包括公共实施与私人实施)三年多来的现状,究竟应当如何看待其效果呢?对此,不同的人站在不同的角度肯定有不同的回答,可谓见仁见智。一些人对我国反垄断法实施的情况感到满意,认为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三年多来,取得了比较好的预期效果。[23]留而另一些人则对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情况感到失望。例如,2012年5月13日《中国青年报》上一篇文章的标题就是《反垄断法实施四年难起作用被追责垄断国企寥寥》。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应当理性地、历史地和全面地来看。

理性地看待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效果,意味着我们首先要看看人们对于反垄断法实施效果的期待是否属于反垄断法本身所能解决的。在我国《反垄断法》通过前后,一些媒体反映了不少百姓呼声,期盼该法的实施能够打破一些行业的国

企垄断地位,促使垄断行业降价。这就需要做出客观的、具体的分析。反垄断法确实是反对垄断,维护和促进竞争的,但是其并非能解决所有的垄断问题。垄断分为垄断状态和垄断行为。对于垄断状态(地位),虽然反垄断法的很多规定与其有关,但是垄断状态本身一般是不违法的。我国《反垄断法》第7条还专门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该法所规定的制裁措施也没有分拆具有垄断地位企业的规定。因此,期盼我国饭垄断法》能打破铁路、烟草、食盐等领域的垄断局面实际上是这部法律实施所不能承受之重,因为这主要是国家的产业政策或者其他经济政策所解决的问题。对于垄断行为,这是反垄断法所直接规制的对象,而且一般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国((l泛垄断法》第3条明确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三类。这对诸如经营者单独或者共谋实施垄断高价等行为有制约作用,但是指望通过反垄断法的实施能让中石化和国家电网等垄断国企降价也是不切实际的,因为这些产品或者服务是实行国家定价的,不是经营者自主的市场定价行为,因此执行这种国家定价行为本身也不受反垄断法调整,也就不存在实施反垄断法是否达到了这个效果的问题。再者,即使是实施反垄断法现有的规定,也还有一个规定本身不够完善(特别是执法机构和执法程序制度)和不够具体(操作性不强)的问题。

历史地看待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效果,意味着我们要从历史过程和历史背景来认识反垄断法的实施效果。与很多法律制度、特别是民事法律制度相比,反垄断法属于新兴的、甚至有些“另类”的法律制度,有学者称之为“高级的市场经济的法”,其实施往往受到特定的社会环境、经济形势等因素的影响。事实上,很多国家的反垄断法也都不是一开始就得到严格实施的。例如,被公认为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反垄断法的1890年美国僧寸尔曼法》到20年后的1910年才开始得

到严格的实施;日本在美国占领下于1947年制定的《禁止垄断法》也是直到20多年后的20世纪70年代才得到比较严格的实施。这虽然不是说我国《反垄断法》也要等到一二十年后才能得到真正实施,但是这至少说明在该法实施才3年多的时候来全面评价它还为时尚早。而且,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一开始的2008年8月正好遇到了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而金融危机等特殊时期一般是不利于反垄断法的严格实施的,因为在金融危机背景下,为了稳定和振兴经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反垄断法往往需要做出某些调整,至少要将这种金融危机作为其实施的客观环境和现实的经济背景。此外,我国目前社会的竞争文化也是不利于反垄断法有效实施的一个因素。我国的传统文化是不大讲竞争的,而更加强调所谓的“和谐”和“协调”,这往往使得经营者对于固定价格等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缺乏一种文化上和道德上的排斥心理。这也就不难解释为何在国外经营者非常隐秘的卡特尔行为(垄断协议)在我国往往是公开进行的,也不难理解像微软、英特尔等真正的行业垄断者对自己的垄断地位避之唯恐不及,而我们的一些还算不上垄断地位的企业却居然宣布要“进入垄断”或者大肆宣传自己的市场占有率全国第一!当然,这种情况与长期没有反垄断法或者没有严格实施反垄断法是互为因果的。因此,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不仅仅是法律的、经济的问题,而也同时是社会的、文化的问题。

全面地看待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效果,意味着我们更需要从各个不同的视角来看待反垄断法的实施,而不仅仅看其“有形”的实施。如前所述,反垄断法的实施有多种方式,主要包括守法、行政执法和司法。由于行政执法和司法是由专门的国家公权力机关行使法定权力的活动,而且反垄断行政执法和司法一般涉及的都是影响比较大的案件,是相对“有形的”法的实施方式,因而它们更容易受到感知和关注。但是,反垄断法的实施不仅仅体现在行政执法或者法院审判中的所谓“案件”上,而且更多地体现在广大经营者的守法行为中,这后者实际上是

反垄断法实施的更普遍、成本更低因而是更理想的方式。因此,在当前看待我国反垄断法实施状况时,不仅要看到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和处理了多少涉嫌垄断行为和法院判决了多少垄断纠纷案件的被告败诉,而且也应当看到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反垄断法的宣传普及和竞争倡导方面做了哪些工作,有多少经营者和行政主体在实际的经济活动中己经按照((l泛垄断法》的相关制度规则行事,特别是主动改变了以前实施的可能与这些规则不一致的做法。从这个角度来看,前述我国目前的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和法院受理和处理的反垄断案件情况就远不是我国反垄断法实施的全部情况。在评价我们反垄断法实施状况时,还必须将全社会遵守反垄断法的情况考虑在内,尤其是要将那些在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进行反垄断法宣传普及和竞争倡导之后自觉守法的情况考虑在内。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是,在我国《反垄断法》2008年8月1日实施前后,不少企业(包括跨国公司)主动修改了其原来的文件、合同中有可能与该法的规则相违背的内容。另一方面,一些国有垄断企业在《反垄断法》实施后似乎并未完全按照该法的规则行事,引起了公众的关注和不满。

总体说来,我国反垄断法己经初步发挥了其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维护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方面的作用,但是与当初人们对其的期待相比仍然有较大的差距。这种差距既有期待超出实际的情况,也有实施本身不够理想的情况。因此,我们对今后反垄断法的实施既要充满信心,也要看到存在的困难和面临的挑战,并寻找恰当的突破口。

四、进一步推进我国反垄断法实施的突破口

基于我国反垄断法实施的现状,为提高其实施效果,需要采取一系列的应对措施,如进一步健全法律制度、完善实施机制、培育竞争文化等。其中,充分发

挥反垄断法的公共实施与私人实施两种机制各自的独特作用并搞好它们之间的协调和衔接非常重要。很显然,这些措施都是一个长期的渐进的过程,其实际效果需要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逐步得到检验。为了能够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产生比较明显的效果,提振人们对我国反垄断法的信心,在我国进一步实施反垄断法的过程中迫切需要寻找一个合适的行业或者领域作为突破口。而从目前存在问题的症结、民众关注的焦点和产生的示范效应等方面来看,垄断行业无疑应当作为进一步我国反垄断法实施的突破口。

首先,我国垄断行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了在垄断行业实施反垄断法的意义重大。一般认为,由于垄断可分为市场垄断(纯经济垄断)、自然垄断和行政垄断,因此垄断行业也可以分为纯经济垄断行业、自然垄断行业和行政垄断行业。卿但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垄断行业主要指的是自然垄断行业和行政垄断行业,而一般不包括纯经济垄断行业。[24]一种代表性的意见认为,我国当前的垄断行业主要指的是那些依靠国家特殊政策或专有技术垄断整个行业生产与经营的行业,如石油、烟草、盐业、电信、金融、供热、自来水、煤气、电力、航空、铁路等。[25]省垄断行业涉及国民经济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等多个国民经济行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有很高的比重。目前,全部垄断行业的营业收入估计要占到GDP的40%[26] 垄断行业大多属于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关系国计民生,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的基础地位,对经济发展的支撑作用明显。在这些行业通过实施反垄断法,打破垄断,引入和维护竞争机制,对于推动经济增长、改善民生、解决收入分配不公以及提高我国国际竞争力等方面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其次,我国垄断行业的特点使得在这一领域是否以及如何适用反垄断法备受

关注。我国的垄断行业具有和一般国家的垄断行业不同的特点:一是中国垄断行业的形成,不是由于竞争出现生产集中而形成垄断,而是由国家所有制、政府某一部门单独经营而形成的;二是中国的垄断与政府部门结合的非常紧密,它不是靠经营形成垄断,而是由政府的一个部门转化而来,如石油、石化、电力、电讯等,是靠政府权力来行施垄断;三是中国的垄断行业是高度集中和垄断,一个行中企业很少,往往是一个企业,如铁路、石化等。即便有外资进入,如石油,不是来参与竞争,而是来享受垄断利润;四是中国的垄断行业己经形成集团利益,普遍都享受垄断利润所带来的高工资和高富利,安于现状,无有危机感。[27]这些特点使得我国的垄断行业与国家的政治、经济体制密切相关,因而在这一领域是否适用反垄断法就是一个备受关注、也非常敏感的问题。近几年,分配不公、收入差距过大等问题引起社会各界强烈关注。“银行加证保(证券、保险),两电(电力、电信)加一草(烟草),石油加石化,看门的都能拿不少。”而我国垄断行业的实际效率与最大可能效率间存在偏差。中石油、中石化生产效率仅为埃克森美孚石油公司的1 /23,人力成本约等于美国4倍。国内电力、电信等企业的资本利润率只有世界同类、同规模企业1 /5到1 /20,相对电价却是发达国家的4.52倍。[28]虽然我国《反垄断法》第七条一方面明确了这些特定行业经营者的合法垄断地位,另一方面也明确强调这些特定行业经营者的垄断行为要受到监督,但仍然有不少人认为这些行业是整体受到反垄断法豁免的,以致一些垄断行业的大型国企不按照饭垄断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还振振有词。因此,在垄断行业有效实施反垄断法既可正确阐释反垄断法的本来含义和基本要求,又可彰显反垄断法应有的权威,还可成为我国垄断行业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切实推进我国垄断行业的“存量改革”。

再次,在垄断行业实施反垄断法的力度和方式成为检验我国反垄断法实施效果的风向标。由于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基本经济法律规则,因此它要在

经济活动的各个领域(包括竞争性领域)得到普遍的遵守和执行。但是,相对来说,反垄断法在垄断行业的实施情况具有更大的意义和影响,更能发挥其威慑作用和示范效应。例如,我国相关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前述米粉、餐饮具、造纸和水泥等竞争性行业严格执行反垄断法固然重要,对相关中小企业的固定价格、划分市场等垄断行为进行处罚也值得肯定,但是在诸如食盐、电信等垄断行业有效实施反垄断法更能凸显其意义和价值,更值得肯定和鼓励。这从前两年消费者状告中国移动、中国电信的诉讼案以及近期的国家发改委对中国电信和中国联通垄断行为的调查案所受到的关注和被寄予的期待中即可窥见一斑。刚刚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对于公用企业以及具有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适当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必将推动在垄断行业进行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在垄断行业的公共实施方面,无论是对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查处,还是对经营者集中的审查,也都需要进一步强化,以打消人们关于我国反垄断执法“只拍苍蝇不打老虎”的担忧。

总之,无论是对于反垄断行政执法来说还是对于反垄断民事司法来说,今后一段时间集中力量“紧咬”那些典型垄断行业的突出垄断行为,必将成为提升我国反垄断法实施效果的突破口,也将是我国反垄断法实现转折的重要契机。

【注释】

[1]参见李利军: 《法律实施观念的革新》,载《法制日报》2007 年 10 月 21 日第 16 版。

[2]参见宋功德: 《浅析法的实施机制》,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9 年第 4 期。

[3]International Competition Network( ICN) ,Advocacy and Competition Policy,2002,p.i.

[4]ICN,Advocacy and Competition Policy,2002,p. iii.

[5]参见张占江: 《竞争倡导研究》,载《法学研究》2010 年第 5 期。

[6]参见李国海: 《反垄断法实施机制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10 -19 页。

[7]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反垄断法私人实施除了当事人就垄断行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外,还包括当事人就垄断行为提起仲裁等方式来解决纠纷。

[8]但美国强调反垄断法的公共实施与私人实施同等重要,属于所谓反垄断法的二元执行(实施) 体制。而且,如果从单纯的案件数量上来衡量的话,其私人实施比公共实施更为重要。参见王健: 《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基本原理与外国法制》,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1、11 页。

[9]同时还负责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走私贩私等经济违法行为。

[10]同时还负责指导企业在国外的反垄断应诉工作,开展多、双边竞争政策交流与合作。此外,还承担《反垄断法》规定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11]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主任张穹同志的评价。参见《法制日报》2012 年 5 月9 日第 12 版。

[12]即 2009 年 3 月 18 日禁止可口可乐公司收购中国汇源公司案。

[13]统计的截止时间是 2012 年5 月上旬。这12 个案件分别是2008 年11 月18 日附条件批准英博集团公司收购 AB 公司案;2009 年 4 月 24 日附条件批准日本三菱丽阳公司收购璐彩特国际公司案; 2009 年 9 月 28 日附条件批准美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收购美国德尔福公司案; 2009 年 9 月 28 日附条件批准美国辉瑞公司收购美国惠氏公司案; 2009 年 10 月 30 日附条件批准松下公司收购三洋公司案; 2010 年 8 月 13 日附条件批准诺华股份公司收购爱尔康公司案; 2011 年 6 月 2 日附条件批准乌拉尔开放型股份公司吸收合并谢尔维尼特开放型股份公司案; 2011 年 10 月 31 日附条件批准佩内洛普有限责任公司收购萨维奥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案; 2011 年 11 月 10 日附条件批准通用电气( 中国) 有限公司与中国神华煤制油化工有限公司设立合营企业案; 2011 年 12 月 12 日附条件批准希捷科技公司收购三星电子有限公司硬盘驱动器业务案; 2012 年 2 月 9 日附条件批准汉高香港与天德化工组建合营企业经营者集中案; 2012 年 3 月 2 日附条件批准西部数据收购日立存储经营者集中案。

[14]《商务部官员证实联通网通合并涉嫌违法》,载《经济观察报》2009 年 4 月 30 日。

[15]例如,2010 年 3 月公布的广西米粉串通涨价案,2010 年 4 月公布的厦门餐具消毒行业串通涨价案,2011 年 1 月公布的富阳市造纸行业协会垄断协议案。均可参见国家发改委网站相应时间段发布的消息。

[16]具体情况可参见报道“两医药公司垄断复方利血平原料药受到严厉处罚”,http: / /jjs. ndrc. gov. cn/fjgld/t20120306465386. htm。

[17]参见《全国工商反垄断执法第一案办结订立协议分割市场连云港一协会及 5 家企业受罚 73 万元》,载《法制日报》2011 年 3 月 3 日。

[18]参见《会议纪要指定经营者,工商机关首次行使建议权<反垄断法>剑指地方政府排除限制竞争——广东省工商局调查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纪实》,载《中国工商报》2011 年 7 月 17 日。

[19] 参见王健: 《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基本原理与外国法制》,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54 -63 页。

[20]See GREEN PAPER - Damages actions for breach of EC antitrust rules,Available at http: / / eur - lex. europa. eu / LexUriServ / LexUriServ. do? uri = COM: 2005: 0672: FIN: EN: PDF.最后访问于 2010 年 5 月 8 日。

[21]See COMMISSION STAFF WORKING DOCUMENT Accompanying document to the WHITE PAPER on Damages actions for breach of the EC antitrust rules IMPACT ASSESSMENT. Available at http: / / ec. europa. eu / competition / antitrust / actionsdamages / files

_white_paper / impact_report. pdf.最后访问于 2012 年 5 月 8 日。

[22]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在《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上提供的材料。参见《法制日报》2012 年 5 月 9 日第 5 版。

[23]参见《法制日报》2012 年 5 月 9 日第 12 版。

[24] 参见潘胜文: 《垄断行业收入分配状况分析及规制改革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 51 页。

反垄断法的基本内容及实施意义

反垄断法的基本内容及实施意义 一、反垄断法的立法背景及相关概念 (一)、我国反垄断法立法背景 1980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首次提出了反垄断特别是反对行政垄断的任务。该暂行规定指出:“在经济生活中,除国家指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专门经营的产品外,其余的不得进行垄断,搞独家经营。”“开展竞争必须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分割,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准封锁市场,不得禁止外地商品在本地区、本部门销售。”此外,还要求工业、交通、财贸等有关部门修订现行的规章制度,剔除其中妨碍竞争的规定,并授权各地区和各部门根据暂行规定的精神,制定实施办法,保护竞争的顺利进行。此后,政府又以不同形式颁布了一系列反垄断法规,其中比较重要的有1987年9月国务院发布的《价格管理条例》第29条第9款和第30条有关禁止企业间或者行业组织商业垄断的规定,1988年1月国务院发布的《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13条有关禁止企业、行业垄断市场价格的规定,1989年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等联合发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1993年9月2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第7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第12条(搭售行为)和第15条(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规定。这些有关反垄断的规定散见于各个条例、暂行

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且大多为国家行政法规,权威性不够。 1987年8月,国务院法制局成立了反垄断法起草小组,1988年就提出了《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暂行条例(草案)》。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强调加快经济立法步伐,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于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制定被提上了议事日程。在制定过程中,就如何处理反垄断问题和反不正当竞争问题曾有三种不同方案:一是仅就反不正当竞争问题做出规定,而不规定反垄断问题,后者留待将来的《反垄断法》中作规定;二是在规定反不正当竞争问题的同时,也对反垄断问题做出全面规定,将来不再另行制定《反垄断法》;三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部分垄断行为视同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出规定,以解燃眉之急,将来制定《反垄断法》时再对其他垄断问题做出规定,也可以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垄断行为作立法技术上的处理,并入《反垄断法》。最后,立法机关采纳了第三种方案,于1993年9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颁布《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没有同期出台。反垄断立法被搁浅的主要原因是立法者与学术界对现阶段国家是否有必要制定反垄断法有不同的看法,其中较普遍的一种看法是中国正处于市场经济初期,企业规模效应并未充分发挥,订立反垄断法还为时过早。对于在我国已经出现的个别垄断行为,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予以规定。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假借政府名义进行部门垄断,地区封锁大行其道,公用企业明目张胆地限制竞争,联合限价案件不断出现。这

C5030反垄断法条文解读

C15030反垄断法条文解读课后测验90分 一、单项选择题 1. 下列关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的说法错误的是()。 A. 横向垄断协议是在生产或销售过程中处于同一阶段的企业之间订立的关于购买、销售特定商品或服务的限制竞争协议 B. 相关市场的认定是反垄断法律制度中所涉及的违法行为首先需要认定的问题 C. 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执法的标准和规则是不同的 D.混合协议是处于不同生产或销售阶段的企业之间订立的关于购买、销售特定商品或服务的限制竞争协议 您的答案:D 题目分数:10 此题得分:10.0 批注: 2. 下列有关全球反垄断立法发展的进程,描述不正确的是()。 A. 上世纪八十年代,北美、欧洲部分国家以及日本率先实行了反垄断法 B. 进入21世纪以来,实行反垄断法已逐渐成为世界通行趋势 C. 上世纪六十年代,日本实行反垄断法,是亚洲地区最早实行反垄断法的国家 D.澳大利亚于上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实行反垄断法 您的答案:C 题目分数:10 此题得分:0.0 批注: 二、多项选择题 3.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考虑以下( )等方面因素。 A. 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 B. 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 C. 经营者能否对一致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 D. 相关市场的结构情况、竞争状况、市场变化情况、行业情况 您的答案:D,C,A,B 题目分数:10 此题得分:10.0 批注: 4. 以下属于我国反垄断法禁止的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垄断协议的是( )。 A.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B. 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 C.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D.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您的答案:C,A,D 题目分数:10

第一讲 反垄断法概述

第十四章反垄断法 Antitrust Law 制作人:吴越马洪雨

反垄断法的主要内容 ?第一节反垄断法概述(约2个学时) ?第二节反垄断法的主要内容(约2—4学时) ?第三节行政垄断和垄断豁免(exemption of monopoly)(约2学时)

第一节反垄断法概述 ?本节内容 ?一、垄断的含义和分类 ?二、反垄断法的含义和理论基础 ?三、反垄断立法指导思想的演进 ?结构主义行为主义 ?四、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 ?五、我国反垄断立法的概况(了解)

1.1 垄断(Monopoly)的含义回顾:竞争 competion 完全竞争不完全竞争 Perfect competion imperfect competion 垄断竞争垄断 Monopolistic competition 寡头垄断独占垄断 Oligopoly monopoly

?垄断一词,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理解。 ?垄断是与竞争相对立的一个范畴,反垄断法征求 意见稿第3条规定: ?垄断是指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危 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垄断具有危害性和违法性两个显著特征。 ?1、危害性是指对市场的经济运行过程进行排他性控制, 或对市场竞争进行实质性限制。 ?2、违法性是指该行为受到法律明确禁止。有些垄断行 为虽然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但被法律允许,属于垄断 豁免的范围。

1.2 垄断的分类 ?回顾:1、按照垄断的程度不同,可以分为独占垄断 (monopoly)、寡头垄断(Oligopoly) 、垄断竞争 (Monopolistic competition) 三种状态。 ?2、根据法律的价值判断,可以分为合法垄断和非法 垄断。 ?反垄断法所规制的是非法垄断,合法垄断主要包括 自然垄断行业,(如:水、电、气供应)和政府赋予经营特权的行业,(如:烟草专卖),还包括法律赋予的专利权(如:软件的知识产权)。 ?注意:这两者的界限不是绝对的,随着经济发展和 国际竞争的需要引起反垄断法理论的改变,对合法垄断和非法垄断的界定也会发生变化。 ?如:美国反垄断法对大企业合并行为的认定,由绝 对的非法逐渐改为部分合法。

经济法(2014)第11章 反垄断法律制度(课后作业)(下载版)

第十一章课后作业 一、单项选择题 1.根据反垄断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对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职责的表述,正确的是()。 A.国家工商局负责依法查处价格垄断行为 B.商务部负责限制竞争方面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C.国家工商局负责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D.商务部负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竞争方面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2.根据反垄断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选项中,不属于可豁免的垄断协议的是()。 A.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B.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C.在正常的经济环境下,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过剩的 D.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3.根据我国反垄断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选项中说法不正确的是()。 A.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反垄断法》 B.发生在境外市场的垄断行为均适用我国的《反垄断法》 C.境内市场不包含港、澳、台地区 D.我国《反垄断法》的效力不仅及于发生在境内的垄断行为,还及于发生在境外的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垄断行为 4.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以上()以下的罚款。 A.0.5% 10% B.1% 10% C.2% 10% D.3% 10% 5.根据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规定,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自()起计算。 A.侵害行为发生之日 B.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 C.造成损失之日 D.提起民事诉讼之日 6.根据反垄断法律制度的规定,行业协会违反反垄断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A.10万元 B.20万元 C.40万元 D.50万元 7.根据反垄断法律制度的规定,我国经营者集中申报制度采取()。 A.强制的事前申报模式 B.强制的事后申报模式 C.自愿决定是否事前申报的模式 D.自愿决定是否事后申报的模式

反垄断法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于( B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A.2007年5月30日 B.2007年8月30日 C.2008年5月30日 D.2008年8月30日 3、在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竞争,并能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前提下,经营者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D )不为反垄断法所禁止。 A.为排除竞争,达成的联合抵制交易协议 B.为实现其支配地位,达成的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协议 C.为限制竞争,达成的固定商品价格协议 D.为改进技术,达成的限制购买新技术协议 4、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实施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行为是( A )。 A.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B.宏观调控行为 C.经营者集中行为 D.滥用市场支配者地位行为 5、依《反垄断法》规定,依据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可以推定( D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A.合计份额达到四分之三的三个经营者 B.合计份额达到三分之二的两个经营者 C.B选项情形下,其中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经营者 D.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一个经营者 7、下列不是垄断协议的( D )。 A.家乐福和沃尔玛约定:前者占北京市场,后者占天津市场; B.因为价格问题,甲乙两家汽车厂口头约定都不购买丙钢铁公司的钢材; C.甲药厂和乙医药连锁超市约定:后者出售前者的某种专利药品只能按某价格出售; D.甲药厂和乙医药连锁超市约定:后者出售前者的某种专利药品最高按某价格出售; 8、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定数额的罚款。该罚款数额是( C )。 A.50万元以下 B.100万元以下 C.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 D.上一年度销售额2%以上20%以下 10、对于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机构定位和工作职责,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B ) A.是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法定机构 B.应当履行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的职责

反垄断法名词解释

【名词解释】 1.哈佛学派即产业组织学派,其研究的重点是市场势力和市场竞争的关系,特别是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和市场运行三方面的关系,并由此提出了三种可供选择的维护市场有效竞争的方案,即S-C-P方案。 2.(芝加哥学派、后芝加哥学派) 3.结构Structure,指的是市场结构,包括供应方的结构(如原材料技术)、需求方的结构(如需求价格弹性、增长率、购买方法等)可以反映市场结构的因素比如:市场集中度、产品之间的区分度、企业产品多样化的程度,市场进入障碍竞争企业数量减少,将导致市场集中,影响市场绩效(价格增高、质量降低)改变市场结构:政府干预(竞争法的实施) 4.行为Conduct,行为指市场上的企业采取的竞争性的行为,包括合谋、策略性的行为,还包括研发、广告、并购、降低成本、调整结构、开发新产品等。 5.绩效Performance,即市场绩效,是指市场机制的运行效果,即一个行业在多大程度上为消费者谋得福利,在绩效良好的市场中,企业以最有效率的方式生产最大程度满足消费者需求的产品,价格反映了供求的变化。 6.需求:消费者在一定时期内在各种可能的价格水平,愿意并且能够购买的该产品的数量。 7.决定需求函数的因素:产品价格、消费者收入水平、相关产品价格、消费者偏好、消费者对价格的预期等 8.需求函数:一种商品的需求数量和影响该需求数量的各种因素之间的关系。 9.供给:生产者在一定时期内在各种可能的价格下愿意并且能够出售的该种商品的数量。 10.影响供给数量的因素:该商品的价格、生产的成本、生产的技术水平、相关商品的价格、生产者对未来的预期 11.供给函数:所有影响这种商品供给量的因素的函数。 12.均衡:经济事务中有关的变量在一定条件的相互作用下所达到的一种相对静止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所有参与者的力量能够相互制约和抵消,各方面的经济行为者的愿望都能得到满足。 13.局部均衡:单个市场或者部分市场的供求与价格之间的关系和均衡状态。 14.一般均衡:一个经济社会中所有市场的供求与价格的关系和均衡状态。 15.均衡价格:该种商品的市场需求量和市场供给量相等时的价格,即供需曲线的相交点。 16.完全竞争市场:市场上有大量的买者和卖者,任何一个个体买与不买,卖与不卖,都不会对市场价格有影响,每个人都是被动的既定市场价格接受者;每个厂商提供的商品都是同质的,商品完全无差别(质量、规格、服务);所有资源具有完全流动性,厂商进入或退出一个行业是完全自由毫无困难的;信息是完全的。

我国反垄断法有关问题

我国反垄断法有关问题 陈浩09929202 一、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垄断的特点 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样要求有统一的、开放的和有效的竞争市场,而不能对市场进行分割、封锁或限制竞争。然而,只要有市场经济的存在就有竞争的存在,有竞争就会有为避免竞争而限制竞争、进行垄断的行为。一旦垄断形成,市场结构表现为垄断状态,则市场机制就不能有效地运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也存在着垄断与竞争的矛盾。并且,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使我国长期存在着两种垄断形式,即经济性垄断和行政性垄断。两种垄断形式交织在一起,禁锢了经济的运行。 (一)经济性垄断 它是指企业、企业集团本身采取经济的力量排斥、限制和妨碍竞争的行为。经济性垄断一般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 1、从垄断的主体来看,它是一定经济领域内具有一定经济势力的企业、企业集团。 2、从垄断的范围来看,是在法定的允许垄断的范围之外进行非法垄断。所谓法定的允许垄断,指的是国家依法指定某些商品、劳务或服务项目由特定的中实体专门经营,如军工、铁路等等。这此专门经营旨在保障社会经济的稳定与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国计民生有着重要的作用。通常不受反垄断法的禁止。而控制或独占法定允许垄断范围以外的某类产品、劳务或服务项目的生产经营,则当然构成经济性垄断。 3、从垄断的方式来看,是少数企业或企业集团以联合之名行独占之实,如恶意串通,以合同或协议的形式,在某类商品、劳务或服务的生产销售经营上采取一致态度,联合行动,操纵市场、控制、排挤其他竞争者。 4、从垄断的目的来看,是为了获取巨额的垄断利润。 在我国,经济性垄断就象导致它产生的市场经济一样,还不成熟,不具有全局性的现实威胁,但已显露出端倪,在局部对我们正常的经济秩序已经造成威胁。我国经济性垄断其突出的表现就是行业企业联合擅自越权定价。如,在一九八八年二月,上海、天津、北京等地十几家染料厂,在重庆签署了一份《有机颜料价格会议纪要》,联合提高五十多种应由物价部门定价的有机颜料的出厂价,提高幅度不等。高的达到百分之五十。还有大中型企业相互串通提价,如一九八八年国务院生产资料管理中心查处的十大案件中,其中就有上海化工厂串通同行业企业自定行业垄断价格*。再有就是行业协会将国家下放给企业的定价权又变相上收归行业协会。这些经济性垄断行为抑制了市场竞争,如不及早加以制止,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其危害会越来越大,使市场竞争失去活力。同时还将阻碍劳动者积极性的发挥,使科技的发展和应用陷于停滞,大量的劣质产品充斥市场,受到损害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是与我们发展经济的目的背道而驰的。 现在私人企业在我国也逐渐壮大起来,他们也将有能力在一定范围内进行经济性垄断。其主要的做法是通过同行业间串通协议将商品价格定在同一水平上,或实行价格歧视,将同类商品不以公平相等的价格向买主销售或搭售商品或独家交易,迫使买方只和其一家做交易,以此扰敌市场,获取高额利润。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国目前正在推行的以适应专业化和规模经营要求为目的的企业联合行为,到底应该怎样去认识它呢?我认为在目前的情况下,适度的企业联合对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都有好处的。因为目前我国的很多企业达不到规模经营的要求,和国外的企业相比,竞争力较弱,适度的集中以及由此而在一定范围内限制自由竞争还是有必要的。适当的集中会带来规模效益。一定范围的限制竞争行为在有些方面对消费者可能是利大于弊的。因此,反垄断法并不对这种联合行为持断然否定的态度。但这样做并不是采取放纵的态度,而应体现出一种合理的限度以及是否损

论我国《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一)

论我国《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一) 中国共产党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科学发展观,作为执政党的一项重大思维革新,无疑会对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和方向产生巨大的影响。今后一系列立法、修法活动都将在“人本论”和“统筹论”的背景下展开。已经酝酿十多年的《反垄断法》要体现科学发展观,这更应成为《反垄断法》在立法过程中必须贯彻的原则精神。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结合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义,本着以人为本的思想和统筹的精神,对我国即将出台的《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即规制对象作一番梳理和分析,使我们对《反垄断法》出台的意义和目的能从新的角度得到深化。 一、反垄断法本质上是和科学发展观契合的 纵观历史,反垄断法的出现时期是19世纪末12世纪初,那时正值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进入了垄断时期。由于发展的不平衡,市场竞争变得异常激烈而残酷,传统民法所捍卫的契约自由蜕化为市场优势主体盘剥公众的利器,种种垄断行为使得中小企业和市场新进入者的发展权受到了极大抑制,消费者的权益被藐视,社会公益被虚化。在此背景下出现的反垄断法,从一开始就必须具备经济和社会两个层面上发展的双重任务: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公共福利。也如一些学者指出的,反垄断法和竞争政策是“经济效益和平民主义者的要求”①。 一百多年过去了,这两大社会基本诉求对法律的呼唤并没有减弱,相反,伴随着二战后各国经济交往的增加和竞争程度的提高,以及各国人民民主权利意识的进一步觉醒,经济效益和人本意识更成为人们所共同关心的一个话题。因此,“以人为本”、“统筹发展”的理念在各国赢得了共识。 在以调整市场和政府“双失灵”为目标的经济法的视野中,“以人为本”可以说主要是落实在对市场中的自然人或者少数自然人组建的团体的关怀之上的,具言之,就是消费者、中小企业以及其他部分的社会公众。他们是市场活力的重要来源,也是推动社会前进的基础性力量。从保护市场中的中小企业的竞争权,到近年来对消费者权益的重视,《反垄断法》可谓早已浸淫着“以人为本”的精神。 “统筹”同样是反垄断法中早有的基本之意。因为各国反垄断法对经济力量过度集中和经营者滥用优势地位实施规制,一般都是在对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内外经济力量对比进行了全盘考虑后,为了“全面、协调、可持续地发展”的目的而做出的。也就是说,如何使经济和社会得到科学的发展,正是制定和适用反垄断法的意义所在;而对各种因素的统筹结果,则决定了反垄断法发挥效力的方向和力度。 但需要指出的是,这种精神的契合并不意味着科学发展观下对反垄断法的实际研究任务的减轻,考虑到新时代的瞬息万变和市场规制需求的不断演化,如何结合当前城乡、区域、国内外、经济社会、人与自然趋向一体化又矛盾重重的复杂形势,确定我国最终出台的这部1!世纪的《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仍然是一个需要认真分析的课题。 二、从科学发展观看三大传统经济垄断行为 各国现有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一般都包括经济力量过度集中、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大块。1221年的我国《反垄断法》征求意见稿第3条写道:“本法所称的垄断,是指下列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一)经营者之间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调一致的行为;(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三)企业兼并造成过度集中(或者企业过度集中)的行为”。 这三类行为的弊害在传统理论上得到了较多的论证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近几十年来,由于经济社会生活实际的变化,出现了不少具有影响力的新学说,如芝加哥学派的理论,使得人们对这些行为的认识和规制的必要性又有了一些调整。各国司法实践中,“合理原则”逐渐得到了比“本身违法原则”更多的运用。然而,这并不必然意味着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趋向于不确定,因为在判断反垄断法是否需要对某些行为或状态进行规制的时候,有一条标准是恒定的,

论我国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

论我国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 董微 【内容提要】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制度又称为独占禁止制度,一直是困扰反垄断执法的难题。本文运用比较分析和规范分析等方法对我国反垄断法上的独占禁止制度进行了分析和评论,阐明了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要件和原理,认为我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基本符合反垄断法的原理,同时指出我国在执法中应以合理原则为指导,在明晰法律要件的基础上重点打击典型的排斥竞争行为。 【关键词】反垄断竞争行为市场支配地位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一种典型的反竞争行为,历来是各国反垄断法最为关注的重点之一。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构成反垄断法的三大支柱之一,⑴又称为独占禁止制度。我国反垄断法顺应发展的潮流,辟专章就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作出了规定。本文意图通过阐释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原理,解读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本意及实际意义,指明其得失及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我国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定 我国《反垄断法》在总则第六条首先明确: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这可以看成是对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总括性规定。其后,反垄断法在第三章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为题用了三个条文(第十七——十九条)对这一垄断行为予以规制。条文数量虽然不多,内容却很丰富,这也充分体现了反垄断法高度抽象、不易把握及专业性强的特点。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列举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各种行为,包括:(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7)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可见,反垄断法规定了六种反竞争的行为表现,以及用一个兜底条款说明上述列举是“包括但是不限于”的目的。 第十七条第二款对“市场支配地位”作了说明,即“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第十八条明确了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的因素:(1)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2)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3)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6)与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为了加强可操作性及提高执法效率,第十九条规定:(1)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1/2;(2)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2/3;(3)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3/4,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一规定实际上是运用立法技术转换了举证责任,因此第十九条第三款特别说明,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从我国反垄断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反垄断法所反对的“垄断”并非垄断状态(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如果一个竞争者通过市场竞争逐渐壮大成为某个市场的垄断者,非但不会受到反垄断法的制裁,反而彰显了反垄断法的作用,即通过维护竞争机制促使竞争者做大做强。只有当竞争者滥用垄断地位实施某种反竞争的行为时,反垄断法才对其予以禁止和惩戒。实际上,这也划清了法律上所禁止的“垄断”与日常用语及经济学中的“垄断”的界限,前者专指法律所禁止的垄断行为,后者则指一种独占的格局或状态,与反垄断法并无

反垄断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垄断协议 第三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经营者集中 第五章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六章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四条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五条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六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七条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八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九条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反垄断法原理与实务盛杰民

反垄断法原理与实务 盛杰民 一、反垄断法的基本原理 二、中国的反垄断法律制度 三、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法治理念 一、反垄断法的基本原理 关于反垄断法最基本的原理,或者说要了解它的价值追求和理念,首先一定要认认真真的去推敲反垄断法的第一条。它不是一个简单的宣誓性的东西,它不是空洞的,用中国的话来讲纲举目张。那么它这样规定,就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请注意一个词垄断行为。“促进经济效率,维护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后面就是结合中国的实际了,什么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那么中间有几个词,一个垄断行为,一个经济效率,一个保护公平竞争,一个叫维护消费者。 (一)反垄断法制止和预防的是垄断行为 第一个,反垄断法,制止和预防的不是垄断状态,而是垄断行为。反垄断法,这部法听起来叫反垄断法,垄断是一种状态,反垄断法不是反对垄断状态,而是反对垄断行为。 换通俗的话来说,反垄断法不是反做大做强,反的是以大欺小。反对的不是富,反对的是为富不仁。反对的不是强,反对的是以强凌弱。所以在中国的反垄断法里面,其实也是贯彻了世界反垄断法的一个趋向,就是由结构主义为主,逐渐的向行为主义为主发展的这么一个趋向。 (二)反垄断法促进的是效率 第二点,反垄断法促进的是效率,讲的是经济效率。这点上,它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共同点,有不同点。反垄断法,它规制调整的是整个的竞争环境,竞争格局,它追求的是竞争的自由度。不正当竞争法,它规制的和禁止的是某一种不道德的,违反商业道德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一些行为。 所以用法律的性质来说,反垄断法它具有公法性质,它维护的是一个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的是整个竞争环境。那么在一定程度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私法性质的意义就比较多了。美国一位经济法学家提出了一个观点,特别具有哲理的一句观点——反垄断法保护的是竞争,不是竞争者。 我们的反垄断法说是维护公平竞争,或者保护正当竞争者。请注意,我们不是保护某一个被侵权的具体竞争者、经营者,保护的是整个竞争环境,它的立意,它的价值追求和理念是在这里。当我们也通过民事诉讼,你受到侵权也可以救助,但不是最主要的目的,最主要的目的是竞争的自由度。 (三)反垄断法通过竞争促进经济的发展 第三点,一般我们都会问这套法律是追求公平,追求效率。但请注意,这个公平的竞争目的是什么呢?目的是促进整体经济效率的发展。反垄断法,它通过资源的合理配置,使企业产生一种内在的动力,外在的压力。那么我讲究成本,追求质量,改进工艺,发展科技,做好善后的服务等等,使企业在竞争过程中间赢得了市场,获得了消费者的青睐。它是通过这样一个机制,使得企业发展,有限的资源得到了合理的分配,整体经济得到了发展。所以反垄断法在这里,它是通过竞争,它是促进经济的发展,这点是特别特别重要的。 所以在公平和竞争这一对矛盾,就是法学界的一个长青话题。反垄断法着重讲的是效率,大家请注意,这里的效率不是指某一个企业的效率,是指社会整体经济发展的效率和效益。

反垄断法+习题复习进程

反垄断法 1.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下列不构成垄断协议的是() A.因为价格问题,甲乙两家汽车厂口头约定都不购买丙钢铁公司的钢材 B.甲药厂和乙医药连锁超市约定:后者出售前者的某种专利药品最高按某价格出售 C.甲快餐连锁店和乙快餐连锁店约定:甲占领北京市场,乙占领上海市场 D.甲药厂和乙医药连锁超市约定:后者出售前者的某种专利药品只能按某价格出售 2.以下构成垄断协议的是: ( ) A某市甲酒厂的白酒销售份额占该市的40% ,乙酒厂的白酒销售份额占50%,二酒厂为进一步控制场份额达成了合并协议 B.某市电力公司与用户签订供电合同时,要求用户必须购买该电力公司出资设立的电力设备厂生产的电表 C.某市甲牛奶厂与乙牛奶厂的牛奶销售份额合计占该市的70 %,二厂达成协议,共同将袋装牛奶的价格上涨2角钱 D.某市由于盲目投资,建有多家烟厂,生产的香烟绝大多数销在本市,由于各厂产量过高,积压严重,该市烟叶协会组织烟厂达成协议.各厂均减产30 % 3.根据《反垄断法》规定,下列哪些选项不构成垄断协议?() A.某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企业就防止进口原料时的恶性竞争达成保护性协议 B.三家大型房地产公司的代表聚会,就商品房价格达成共识,随后一致采取涨价行动 C.某品牌的奶粉含有毒物质的事实被公布后,数家大型零售公司联合声明拒绝销售该产品 D.数家大型煤炭企业就采用一种新型矿山安全生产技术达成一致意见 4.某行业协会的全体会员企业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85%。由于近期原材料涨价影响了行业利润,该协会遂组织召开了由会员企业领导人参加的“行业峰会”,与会代表达成了提高产品价格的共识。会议结束后,该协会向全体会员企业印发了关于提高本行业产品价格的通知,明确要求会员企业统一将产品价格提高l5%。接到通知后,会员企业按要求实施了涨价。根据反垄断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 A.行业协会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 B.行业协会实施了经营者集中行为 C.行业协会实施了行政性限制竞争存为 D.行业协会实施了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行为 5.下列协议中,哪些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垄断协议? A.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B.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C.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D.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6.根据反垄断法律的规定,对于特定种类的可豁免垄断协议,经营者应当证明所达成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下列各项中,属于上述特定种类的可豁免垄断协议的有()

C15030反垄断法条文解读 100分

C15030反垄断法条文解读100分 一、单项选择题 1. 行业协会违反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以下的罚款。 A. 二百万元 B. 一百万元 C. 五十万元 D. 三十万元 您的答案:C 题目分数:10 此题得分:10.0 批注: 2.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第一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 A. 可以免除处罚 B. 可以按照不低于50%的幅度减轻处罚 C. 可以按照不高于50%的幅度减轻处罚 D. 不能免除处罚 您的答案:A 题目分数:10 此题得分:10.0 批注: 二、多项选择题 3. 卡特尔行为具有如下特点()。 A. 具有高度隐秘性 B. 卡特尔组织通常可攫取高额利润 C. 对卡特尔行为的处罚力度较大 D. 透明度较高 您的答案:C,A,B 题目分数:10 此题得分:10.0 批注: 4. 以下属于我国反垄断法禁止的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垄断协议的是()。 A. 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B. 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 C. 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D.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您的答案:A,D,C 题目分数:10 此题得分:10.0

批注: 5. 我国反垄断法所规范的行为主要包括() A. 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B.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C. 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D.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您的答案:B,A,D,C 题目分数:10 此题得分:10.0 批注: 6. 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的类型可分为()。 A. 横向垄断协议 B. 纵向垄断协议 C. 混合协议 D.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您的答案:A,C,B 题目分数:10 此题得分:10.0 批注: 7. 下列关于反垄断法的说法正确的是()。 A. 反垄断法是自由企业的大宪章 B. 反垄断法是维护自由市场机制的基本法 C. 反垄断法是补救“市场失灵”,对市场进行适度干预的法律 D. 我国反垄断法立法的目的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您的答案:B,C,A,D 题目分数:10 此题得分:10.0 批注: 三、判断题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所称的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您的答案:正确 题目分数:10 此题得分:10.0 批注: 9. 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的协议不构成价格垄断协议。()您的答案:错误

反垄断法论文

中国反垄断法的现状与问题 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需要建立和保持一个有效的竞争政策。中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同样离不开有效的竞争政策。竞争政策的目标与任务就是保护和促进竞争,使市场竞争与价格机制发挥有效的调控功能。保护和促进竞争政策的目标与任务,是在法律的基础上实现的,贯彻实施竞争政策的主管部门也要依法行事。因此,建立和完善各项有关市场竞争的法律法规,特别是反垄断法律制度,就成为建立有效竞争制度、保护和促进竞争的基础和起点,这对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国家来说,显得更为重要。 一、关于垄断的界定 如何界定垄断是中国反垄断立法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对垄断进行定义实质上是一个国家在特定时期内经济发展状况的反映。中国反垄断立法的现状与问题定义可以采取列举的方式。包括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企业过度集中和滥用行政权力等方式导致的排除或限制竞争,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二、关于垄断协议 禁止垄断协议是世界各国反垄断法的核心内容。这种协议是指企业间订立的能够导致限制或者排除竞争的协议。垄断协议的核心是共谋,不论其有无书面形式。因此,协议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还包括限制竞争的协调性行为,即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地订立限制竞争的协议,但是他们出于限制竞争的目的,彼此心照不宣地协调其市场行为。垄断协议削弱了市场主体间的竞争和市场经济的活力, 在各种垄断行为中危害性较大,且实际发生的数量和执法机关查处的数量都远远高于其他垄断行为的数量,因此禁止垄断协议成为世界各国反垄断法的核心内容之一。

反垄断法并不是对所有的限制竞争协议都采取禁止的原则,根据协议对竞争的影响程度,它们基本上被分为两类。一类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凡是属于这个范畴的限制竞争协议,不管协议的具体情况如何,都被认为违法。它适用于对市场竞争有严重不利影响的行为,中国反垄断立法中关于禁止垄断协议应对下列行为进行规制:确定、维持或者变更商品的价格、串通投标、限制商品的生产或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或者新设备、联合抵制市场交易等。 另一类则适用合理原则,凡是属于这一范畴的协议都应当进行个案审查,即根据它们对市场竞争的影响程度判断其是否具有违法性。对于虽限制竞争但有利于整体经济发展与社会公共利益协议给予豁免,是各国反垄断法的通行做法。因此,对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议可以被依法豁免。如经营者为了改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统一商品规格或者型号、共同研究开发商品或者市场的共同行为,中小企业为提高经营效率、增强竞争能力而进行的共同行为,经营者为适应市场变化,制止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共同行为,经营者为促进生产经营的合理化,分工协作进行专业化发展的共同行为。 三、关于行政性垄断 行政性垄断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行政性垄断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是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时期的特殊现象。同经济性垄断相比,行政性垄断具有以下特点:实施垄断的主体不同;实施垄断的方式不同;保护的直接对象不同;产生的条件不同;二者性质不同;危害性不同;承担法律责任主体不同;承担责任方式不同。行政性垄断行为的主体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手段主要是滥用行政权力,目的是保护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利益。由于有行政权力作后盾,这种行为较之经济性垄断更具危害性,且难以对其进行有效的规制、监管和惩处。 行政性垄断与经济性垄断一样,都是一种限制竞争的行为,破坏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竞争机制,损害的是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行政性垄断具有转化为经济性垄断的可能性和危险性。当前行政性垄断现象极为严重,危害性极大,而现行

反垄断法律制度

第四编经济法律制度——第十一章反垄断法律制度 本章内容框架 第一节反垄断法律制度概述 一、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及适用除外★★★ (一)地域范围(多次考查) (三)适用除外 1.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 2.农业生产中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 【注意】国有垄断企业国有垄断企业的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但其从事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导致排除、限制竞争的经营者集中行为同样受《反垄断法》调整。 【例题·多选题(2017)下列关于《反垄断法》适用范围的表述中,正确的有()。 A.只要垄断行为发生在境内,无论该行为是否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均应适用《反垄断法》 B.只要行为人是我国公民或境内企业,无论该行为是否发生在境内,均应适用《反垄断法》

C.只要行为人是我国公民或境内企业,无论该行为是否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均应适用《反垄断法》 D.只要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无论该行为是否发生在境内,均应适用《反垄断法》 『正确答案』AD 『答案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反垄断法》,选项A正确、B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反垄断法》,选项C错误、D正确。 【例题·单选题】(2014A)根据反垄断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在从供给角度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所应考虑的因素的是()。 A.商品的功能及用途 B.商品间的价格差异 C.消费者的消费偏好 D.其他经营者的转产成本 『正确答案』D 『答案解析』从供给角度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一般考虑的因素包括:经营者的生产流程和工艺,转产的难易程度,转产需要的时间,转产的额外费用和风险,转产后所提供商品的市场竞争力,营销渠道等。 三、反垄断法的实施机制 以行政执法为主、民事诉讼为重要补充的“双轨制”模式。 (一)反垄断法律责任★★★(14考查)

试论我国反垄断法律制度.doc

试论我国反垄断法律制度-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竞争是一种不可缺少的机制。只有竞争才能使社会资源得到优化配置,企业才能具有创新和发展的动力,消费者才能得到较大的社会福利。然而,市场经济本身并没有维护公平和自由竞争的机制。恰恰相反,处于竞争中的企业为了减少竞争的压力和逃避风险,它们总是想通过某种手段谋求垄断地位。就在我国现阶段市场不成熟和市场机制不完善的条件下,限制竞争的现象也已经频频出现,如企业联合限价,联合限制生产或者销售数量,或者相互分割销售市场等。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当前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阶段,政企不分的现象尚未完全改变,来自政府方面的行政性限制竞争的情况仍然十分严重,特别是地方保护主义。行政性限制竞争远比经济性的限制竞争严重得多,从而成为在我国当前建立有效竞争市场模式的主要症结所在。这些形形色色的限制竞争不仅会损害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而且,由于取得了垄断地位的企业没有市场竞争的压力,从而会丧失创新动力,不思进取,其结果就会阻碍国家经济和技术的发展。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国内市场进一步对外开放,更多的外国企业和外国商品将会进入我国的市场,与国内的企业和产品展开激烈的竞争。因此,制定一个符合国际惯例的反垄断法,给国内外企业提供一个公平、公开和有序的竞争环境,这不仅有利于我国经济贸易法制的完善,而且也有利于我国实施对外开放政策,有利于我国的经济进一步融入全球化,促进我国的经济发展和提高我国的国际地位。

早在1987年8月,国务院法制局就成立了反垄断法起草小组,1988年就提出了“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暂行条例草案”。1993年9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而反垄断法却未能同期出台。反垄断立法被搁浅的主要原因是学术界对我国现阶段制定反垄断法还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我国企业的平均规模小,企业横向联合和企业集团刚刚发展,如果现在颁布反垄断法,控制和限制企业联合的规模,就势必影响国家的产业政策。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一方面,从反垄断各方面的立法可以看出,反垄断法基本上适用合理的原则,正如有的学者所概括的:”反垄断法反对的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大企业,而是任何独占市场的企图;它所努力消除的并非简单的企业优势,而是借助该种优势对于竞争机制的扭曲与蹂躏;它限制的并非企业通过先进的技术、优秀的策略等正当商业行为而获得的市场支配地位及高额利润,而是出于减灭竞争压力、长期轻松获取利润的目的,以非正当的方式对于该地位的维持与滥用;它所保护的并非弱小企业的弱小,而是保护它们获得平等的发展机会。”因此,制定反垄断法与支持中小企业的联合、扩大我国企业的平均规模和实现规模经济的经济政策并不矛盾。实际上,我国当前反垄断立法的难点不是在于企业的平均规模过小,而是在于国家的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只要企业上面还有“婆婆”,它们还分属于这个部或者那个地方政府,企业就很难享有真正的经营自主权,从而就很难塑造竞争性的市场主体。只要企业进入市场还会受到来自政府方面的阻力,没有真正的投资决策权,反垄断法所追求的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就会是一句空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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