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纪游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2011-02-11

世纪游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2011-02-11
世纪游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2011-02-11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重庆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致:重庆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下称“《编报规则十二号》”)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下称“金杜”或“本所”)受重庆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发行人”或“公司“或“新世纪股份公司”)委托,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下称“A股”)股票并上市(下称“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法律顾问,就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中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重庆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及本所与发行人签署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对涉及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事项进行了核查,包括:

1.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2.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3.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4.发行人的设立

5.发行人的独立性

6.发起人和股东

7.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8.发行人的业务

9.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10.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11.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12.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13.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14.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15.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16.发行人的税务

17.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18.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19.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20.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21.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此外,本所律师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查阅了其认为必须查阅的文件,包括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有关记录、资料、证明、说明、确认函,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就本次发行上市有关事项向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做了必要的询问和讨论。

本法律意见书是依据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法律、行

政法规、规章、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及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报告、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及经办律师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的适当资格。

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

1.发行人已经提供了本所及经办律师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发行人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

2.发行人提供给本所及经办律师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记载、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及经办律师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及经办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发行上市有关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和为本法律意见书而出具的《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下称“《律师工作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所及经办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和为本法律意见书而出具的《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及经办律师同意发行人在其为本次发行上市所制作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下称“《招股说明书》”)中按照中国证监会的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或《律师工作报告》的相关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及经办律师有权对《招股说明书》的相关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证券法》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经核查发行人2009年度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会议记录及决议,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出席该次股东大会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该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及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该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合法有效。

(二)经核查,该次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上市事宜的授权程序和范围均合法有效。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尚待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本次发行完成后,发行人股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尚需获得该证券交易所的审核同意。

综上,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获得发行人内部的批准与授权,本次发行上市尚待分别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及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系依法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现持有重庆市工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5000002102738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4,450万元。经核查,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二)发行人的前身重庆新世纪游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有限公司”)于1997年7月22日注册成立。发行人系按照新世纪有限公司经审计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设立。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持续经营时间已达3年以上,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三)经核查,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注册资本为4,450万元,实收资本为4,450万元,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符合《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四)经核查,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五)经核查,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六)经核查,发行人的股权清晰,发行人的控股股东为彭建虎。发行人不存在受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控股股东所持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经核查,发行人已具备《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证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发行人已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设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并建立了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制度,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经核查,发行人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3.经核查,发行人提交的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重大虚假记载且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4.经核查,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450万元,本次发行前股本总金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5.发行人本次拟发行不超过1,500万股的A股,本次发行上市完成后,发行人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主体资格

发行人具有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

2.独立性

发行人具备独立性,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

3.规范运行

(1)发行人已经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制度,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2)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已经了解与股票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法规,知悉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和责任,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3)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所述之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4)根据天健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健会计所”)出具的天健正信审[2010]专字第030035号《重庆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鉴证报告》(以下简称“《内控报告》”)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5)根据工商、税务、环保、海事等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及发行人出具的确认函,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所述之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6)《公司章程》已明确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发行人不存在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违规担保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7)根据天健会计所出具的天健正信审[2010]GF字第030019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发行人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有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不存在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4.财务与会计

(1)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财务状况和资产质量良好,资产负债结构合理,具有盈利能力,现金流量正常,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2)根据天健会计所出具的《内控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在所有重大方面是有效的,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3)根据《审计报告》、《内控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天健会计所为其财务报表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4)根据发行人编制的财务报表、天健会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内

控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编制财务报表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时保持了应有的谨慎;对相同或者相似的经济业务,选用了一致的会计政策,未进行随意变更,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5)经核查本次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招股说明书》、《审计报告》及相关合同和会议文件,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已完整披露关联方关系并按重要性原则恰当披露关联交易,目前正在履行的关联交易价格公允,亦不存在通过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6)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声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7)经核查发行人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纳税申报表、税收优惠及其依据、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审计报告》,并结合本法律意见书“十六、发行人的税务”部分所述,发行人近三个会计年度均依法纳税,其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8)根据《审计报告》及发行人将要履行、正在履行的重大合同,并经发行人书面确认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以及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项,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9)根据《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发行人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申报文件中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所述之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10)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所述之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5.募集资金运用

如本法律意见书“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部分所述,发行人募集资金运用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发行人的设立

(一)经核查,发行人系依法由新世纪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和方式等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经核查,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签订的《发起人协议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其不存在导致发行人存在潜在纠纷的法律障碍。

(三)经核查,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设立过程中有关审计、验资等已履行必要程序,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经核查,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创立大会的召开程序、所议事项及作出的决议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一)根据《招股说明书》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主要从事豪华游轮客运、旅游服务等业务,具有独立的采购、运输、销售、票务结算系统。如后所述,发行人资产、人员、财务、机构及业务均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

立经营的能力。

(二)发起人认缴的出资已全部缴足;发行人作为营业性运输企业,具备与经营有关的舱位和客票销售系统等业务体系系统和相关资产。发行人目前不存在资产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占用的情形。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资产独立完整。

(三)经核查,发行人有独立的劳动、人事和工资管理制度,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发行人已经按照国家规定与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独立为员工发放工资。经核查发行人近三年的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记录,发行人现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没有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发行人财务人员也没有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人员独立。

(四)经核查,发行人设立了单独的银行帐户,不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共用银行账户的情形;发行人独立缴纳税款,具有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能够独立作出财务决策,并制订了财务管理的相关制度,具有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对分公司、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财务独立。

(五)经核查,发行人具有健全的内部经营机构,并按照《公司章程》和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独立行使经营管理职权,其办公场所和人员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分开,不存在机构混同的情形。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机构独立。

(六)发行人实际经营的业务与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记载的经营范围相符。经核查发行人的重大业务合同及其他相关的资料,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业务经营管理独立实施,独立承担责任与风险;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股东大会对发行人行使股东权利。发行人的业务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存在同业竞争和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业务独立。

(七)经核查,发行人在独立性方面不存在其他严重缺陷。

基于上述,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资产独立完整,人员、财务、机构和业务独立,在独立性方面不存在其他严重缺陷;发行人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具备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

六、发起人和股东

(一)经核查,发行人设立时的发起人共10人,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新世纪股份公司设立时,各发起人具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担任公司股东的资格,其发起人人数、住所、出资比例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关于担任公司发起人的规定。

(二)经核查,发行人目前的股东为8名自然人,各自然人股东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均为中国国籍,具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担任公司股东的资格。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目前的股东资格、人数、住所、出资比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经核查,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为彭建虎。彭建虎与股东彭俊珩为父子关系,彭建虎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在最近三年没有发生变更。

(四)经核查,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发起人已投入到发行人的资产产权关

系清晰,将该等资产投入到发行人不存在法律障碍。

(五)发行人系由新世纪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发起人将其全资附属企业或其他企业先注销再以其资产折价入股的情形。

(六)发行人设立过程中,不存在发起人以在其他企业中的权益折价入股的情形。

(七)发行人系由新世纪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和权利依法由发行人承继,在发行人的名称由重庆新世纪游轮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公司后,相应资产及权利证书的更名手续已办理完毕。

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各发起人投入到发行人的资产已由发起人转移给发行人,不存在法律障碍和风险。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一)发行人系依法由新世纪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有限公司系由重庆新世纪游船旅游公司整体改制,并由股东彭建虎新增现金100万元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新世纪有限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万元。

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新世纪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权设置、股本结构合法有效,产权界定和确认不存在纠纷及风险。

(二)经核查,在新世纪有限公司设立后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新世纪有限公司及发行人的股权变动存在以下不规范情形:

1.重庆东方轮船公司代持股权

2002年4月23日,重庆东方轮船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轮船”)和股东彭建虎分别以货币出资600万元和250万元,将新世纪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150万元增加

至1000万元。根据重庆新世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国旅”)与东方轮船签署的《委托持股协议》以及东方轮船出具的《确认函》,东方轮船用以对新世纪有限公司出资的250万元系新世纪国旅的自有资金,东方轮船仅作为受托人,代新世纪国旅持有上述股权。2002年12月30日,东方轮船将其持有的新世纪有限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新世纪国旅。

东方轮船对上述代持及最终转让事宜进行了确认如下:(1)东方轮船2002

年4月对重庆新世纪游轮有限公司250万元的出资资金实质为新世纪国旅的自有

资金,东方轮船仅作为受托人,代新世纪国旅持有公司25%的股权。(2)东方轮

船2002年12月以偿还等额债务方式将重庆新世纪游轮有限公司250万元的股权转

让与新世纪国旅,实际上是东方轮船解除与新世纪国旅的委托代持股权关系、明

晰股权结构的过程。(3)东方轮船2002年4月至2002年12月间对重庆新世纪游轮

有限公司的股权投资未动用东方轮船的资产,东方轮船资产自始至终未曾进入公

司。(4)东方轮船未曾因本次代持行为发生任何应予交付资产或承担义务的情形;

在可预见的未来,也不存在因为本次代持行为而发生交付资产或承担义务的可

能。(5)东方轮船账面未曾出现对重庆新世纪游轮有限公司、其前身或后续权利

义务承继主体投资的账务纪录。

2010年3月15日,重庆市万州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2002年4月至12月期间新世纪国旅委托东方轮船的代持及股权转让行为进行了确认,确认东方轮船未动用自身资产对公司进行股权投资,东方轮船资产自始至终未曾进入公司,上述代持股权行为不涉及国有资产的出资和转让。

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曾存在的股权代持已经获得有效规范,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存在潜在的股权争议和纠纷,发行人目前的股权结构清晰,股东所持股份不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或其他类似间接持股的情况。

2.用以增资的部分债权真实性存在瑕疵

2003年12月17日,新世纪国旅以其拥有的对新世纪有限公司的3,450万元债权出资,将新世纪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至4450万元。经核查,新世纪国旅用以向新世纪有限公司增资的债权3450万元中有1650万元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真实性。为保障公司的利益,新世纪有限公司、新世纪国旅和彭建虎三方于2006年8月12日签订《补足出资协议》,2006年1月至2006年8月,新世

纪国旅以现金1108万元并由彭建虎以价值542万元的房产代新世纪国旅对新世纪有限公司补充出资,补足了上述出资瑕疵。该房产已经重庆同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有限公司(重庆)同诚(2006)估字第0521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确定价值为人民币542.96万元。对公司增资过程中曾存在的出资不实问题,公司控股股东彭建虎亦出具承诺函。

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新世纪有限公司该次增资中存在的出资瑕疵已经得

到有效纠正,原出资股东补充出资足额到位,出资方式和纠正措施合法有效,对

公司本次公开发行上市不构成实质性障碍。

(三)自新世纪股份公司设立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股权结构发

生三次变动,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历次股权变动合法、合规、真实、有

效。

(四)经核查,发起人股东所持公司股份不存在质押。

八、发行人的业务

(一)经核查,发行人主要从事内河涉外豪华游轮运输、旅游服务,发行人

控股子公司新世纪国旅主要从事入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和出境旅游业务。

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符合有关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经核查,发行人没有在中国大陆以外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三)经核查,公司自成立至今,经营范围发生过的两次变更已经工商行政

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合法有效。

(四)经核查,发行人主要从事主要从内河涉外豪华游轮客输、旅游服务。

自公司设立以来,发行人的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更。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

发行人的主营业务突出。

(五)经核查,发行人依法存续,生产经营正常,能够支付到期债务,不存在影响其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关联方

1.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关联方

(二)公司近三年来存在的重大关联交易

公司近三年来存在的重大关联交易如下:

1.发行人收购彭建虎、彭俊珩、刘彦持有的新世纪国旅共计100%股权;

2.发行人分别于2007年、2008年和2009年接受公司控股股东彭建虎的担保;

3.发行人控股股东彭建虎向发行人及新世纪国旅提供借款及营运资金。

4. 彭俊珩与公司、新世纪国旅发生的资金往来。

(二)关联交易的公允情况

1.经核查,上述关联交易是交易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达成的。

2.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关联交易不存在损害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

(三)上述关联交易中已履行完毕的关联交易已经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审议程序进行了确认或批准,目前正在履行的关联交易经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在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审议上述关联交易时,关联股东及关联董事均按《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回避表决。公司独立董事认为,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已经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审议程序进行了确认或批准,决策合法有效,与关联方之间已经发生的关联交易和已签订的相关关联交易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进行的,遵循了公平、公正、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交易价格或定价方法公允合理,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利益和公司股东利益的情形。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就上述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已采取必要措施对其他股东利益进行了保护。

(四)经核查,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在《公司章程》及其他内部规定中明确了关联交易公允决策的程序,该等规定合法有效。

(五)经核查,公司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彭建虎不存在同业竞争。

(六)为避免与发行人之间发生同业竞争,彭建虎出具了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作出的上述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真实、合法、有效。

(七)发行人采取的关联交易和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或措施已在公司签署的《招股说明书》中予以充分披露。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该等披露与本所律师查证后的事实相符,表达真实准确,无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一)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持有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共1本;拥有1项注册商标专用权;拥有4艘旅游客船;拥有的主要生产经营设备处于有效使用期内并在正常使用中。

(二)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拥有的房地产系由其股东投入取得;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系由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自行申请取得;拥有的船舶为发起人在新世纪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时投入发行人或公司成立后自购、自建取得。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上述财产均登记在发行人名下并已取得完备的权属证书,为发行人合法拥有,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

(三)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所拥有的船舶已设定抵押。

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除上述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外,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其他主要财产不存在担保等限制自主处置的情形。

(四)经核查,发行人目前持有新世纪国旅100%的股权,持有该公司的股权合法。

(五)就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租赁的房屋,尚有1处租赁房屋的出租人没有提供其有权出租该房屋的证明文件。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出租人有义务保证其有权出租上述房屋,若因出租人对所出租房屋存在权利上的瑕疵而导致发行人发生损失的,出租人应对该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因出租人对所出租房屋存在权利上的瑕疵而导致发行人不能继续租赁该等房屋的,发行人在当地寻找新的租赁场所并无困难。因此,该等房屋租赁不会对发行人造成实质性损失。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上述有瑕疵的房屋租赁不会对本次发行上市构成重大影响。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一)除前述关联交易外,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正在履行的重大合同包括借款合同、营销合同等。经核查,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该等合同的内容与形式合法有效,没有目前可预见的潜在法律风险,也不存在合同主体需要变更的情形,合同的履行不存在法律障碍。

(二)经核查,公司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侵权之债。

(三)除本法律意见书“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部分所述关联交易外,公司与关联方之间不存在重大债权债务,公司与关联方目前也不存在其他相互提供担保的情况。

(四)根据《审计报告》及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较大金额的其他应收款、应付款是因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发生,合法有效。

十二、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一)除《律师工作报告》第七部分所述的增资扩股以及本法律意见书第九部分所述收购新世纪国旅股权外,发行人自新世纪有限公司成立至今无合并、分立、增资扩股、减少注册资本、重大收购或出售资产的行为。

(二)经核查,发行人目前无任何拟进行的重大资产置换、资产剥离、重大资产出售或收购等行为。

十三、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一)发行人设立时制订了《公司章程》,经公司创立大会通过。《公司章程》近三年来共经过1次修改,该次修改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经核查,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章程》的制定和近三年的修改已履行法定程序。

(二)经核查,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章程》和上市后生效的《公司章程(草案)》的内容均符合《公司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应载明的事项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经核查,发行人制定的《公司章程(草案)》,系按《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的,并自公司上市之日起生效执行。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章程(草案)》不存在无法执行有关上市公司章程的规定的情形。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一)经核查,公司已建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的法人治理结构,并建立了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制度。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二)经核查,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有健全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该等议事规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经核查,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近三年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开、决议的内容及签署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四)经核查,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历次授权及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重大决策等行为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一)经核查,本所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报告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 国家电网公司 二零零八年发行第一期300亿元短期融资券之律师工作报告 金杜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 财富中心A座40层 2008年1月

目 录 页次 释 义 (3) 第一节 引 言 (4) 一、金杜律师事务所及签名律师简介 (4) 二、金杜制作公司本次发行法律意见书的工作过程 (6) 第二节 正 文 (7) 一、发行人发行融资券的主体资格 (7) 二、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8) 三、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9) 四、本次发行的信用评级 (10) 五、本次发行的承销 (10) 六、本次发行相关的申报材料 (10) 七、结论意见 (11)

释 义 在本律师工作报告内,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下述涵义: 金杜金杜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 公司或发行人国家电网公司 融资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所指的短期融资券 本次发行公司2008年发行第一期300亿元短期融资券 《审计报告》中瑞华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中瑞华恒信审字 [2007]第11978号《审计报告》 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管理办法》《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公司章程》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和管理委员会批准的现行有效的 公司章程

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国家电网公司二零零八年发行第一期300亿元短期融资券的 律师工作报告 致:国家电网公司 金杜受公司委托,作为公司本次融资券发行特聘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律师工作报告。 第一节 引 言 一、金杜律师事务所及签名律师简介 金杜律师事务所是一九九三年经中国司法部及北京市司法局批准设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并经司法部和证监会批准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金杜总部设在北京,并在上海、深圳、成都、广州、重庆、杭州、西安、青岛、日本东京、美国旧金山以及香港设有分所,其业务范围包括金融与银行、证券、公司、企业并购、诉讼和仲裁、商事投资、税务、房地产、知识产权等法律业务领域。 公司本次发行的签名律师为王建平律师和宋彦妍律师,其主要经历、证券业务执业记录联系方式如下: (一)王建平律师 王建平律师为金杜律师事务所证券部合伙人和金杜律师事务所管委会成员,主要执业领域包括金融、证券、公司、投资等法律事务。 王律师先后参与并负责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H股A股、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H 股、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H 股、阜丰集团有限公司H股;新浪网、中星微电子有限公司(NASDAQ)、香港慧聪国际资讯有限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 关于浙江中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浙江中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金杜”或“本所”)接受浙江中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或“中大股份”)的委托,就其200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本次会议”)的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金杜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公司现行有效的章程(“公司章程”); 2.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决议及第四届监事会第八次会议决议; 3.公司关于本次会议通知的相关文件; 4.公司本次会议股东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以及 5.公司本次会议议案及相关文件。 公司已向本所承诺:公司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及说明是完整的、真实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贵公司本次会议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为本次会议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用途。本所同意,贵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本次会议公告材料,随

其他需要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本所依法对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金杜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席了本次会议,并对本次会议召集和召开的有关事实以及公司提供的文件进行了核查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 根据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决议、公司关于本次会议通知的相关文件、公司本次会议议案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经金杜核查,公司本次会议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金杜认为,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情形。 二、出席本次会议人员资格 根据对现场出席本次会议股东的账户登记证明、法人股东的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自然人股东的个人身份证明、股东代表的授权委托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文件资料的验证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信息,金杜认为,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表的资格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除公司上述股东或股东代表以外,出席本次会议现场会议的人员还包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见证律师等。金杜认为,该等人员出席本次会议符合法律、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本次会议召集人的资格 根据董事会公告,并经金杜核查,本次会议的召集人为贵公司董事会,符合法律、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会议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 四、本次会议的提案 根据公司本次会议议案及相关文件资料,并经金杜核查,本次会议的提案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本次会议没有股东提出临时提案。

金杜律师事务所招聘笔试题目

金杜律师事务所招聘笔 试题目 文稿归稿存档编号:[KKUY-KKIO69-OTM243-OLUI129-G00I-FDQS58-

金杜律师事务所招聘笔试题目 ? 一、案例分析题 三个案例, 第一个是公司法的案例,涉及到企业间拆借、相互投资、中外合作企业、出资不实、破产清算、债务承担等法律 问题有两个:1.分析案件中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各方的违法之处;2.如果你是法官你会支持谁,理由。 第二个是个合同案例,涉及到委托加工合同,买卖合同,法人及股东之间的关系等法律问题。 问题也是两个,同上。 第三个也是一个合同案例,主要是关于提单的,涉及到提单的法律性质,与基础关系买卖合同之间的关系问题。 问题也同上,有两个。 二、翻译 1.英译中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89条到第91条。

2、中译英 第一条为了规范股权分置改革后外国投资者对a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引进境外先进管理经验、技术和资金,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保护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按照《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上市公司监管的法律法规以及《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外国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对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和股权分置改革后新上市公司通过具有一定规模的中长期战略性并购投资(以下简称战略投资),取得该公司a股股份的行为。 第三条经商务部批准,投资者可以根据本办法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 三、如何处理与合伙人的关系 你的合伙人让你在一天内替他写一份针对客户的演讲稿。你实在想不出怎么写,不得不去问合伙人。请问,你会问那些问题 四、英文写作

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清华控股发行债券的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 清华控股有限公司 发行二零零九年公司债券 之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财富中心A座40层 2009年2月25日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清华控股有限公司发行二零零九年公司债券之 法律意见书 致: 清华控股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企业债券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财金[2004]1134号)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金[2008]7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杜”或“本所”)接受清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委托,作为发行人本次申请发行十亿元人民币公司债券事项(以下简称“本次债券发行”)的发行人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金杜根据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金杜与发行人签订的《委托合同》的要求,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进行了核查、验证。 发行人保证已经提供了金杜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其他材料。发行人保证上述文件真实、准确、完整;文件上所有签字与印章真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金杜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是基于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的事实以及金杜对事实的了解和对中国有关法律的理解而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债券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有关财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申请本次债券发行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全国十大律师事务所排名最新发布

全国十大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本次全国十大律师事务所的排名的依据是行业内影响力、人数规模、胜诉率、客户满意度、律师平均执业年限、履约能力等,结合各大机构发布的调研报告等综合评定,仅做参考。 第一、恒略律师事务所(总部:北京市海淀区) 恒略律所是典型的后起之秀,虽然品牌创立时间不长,但近两年频繁在在各大榜单上胜诉率和好评率排名靠前,诉讼业务是其强项。恒略律所内部有征地拆迁团队、房产律师团队、刑事辩护团队、合同纠纷团队、医疗纠纷团队等诉讼业务领域的专门团队研究院。恒略律师事务所也是目前发展最快的律师事务所。 第二、京师律师事务所(总部:北京市朝阳区) 京师律师事务所虽然创立于上世纪90年代,但是其发展最快的是最近的5年,律师人数由百余人的团队迅速扩张到突破千人。也是公司化运营律师事务所的先驱者,其从成立以来一直秉持着朝着规模化、专业化、品牌化、国际化、电商化方向,并且朝着这个方向不断改革。 第三、盈科律师事务所(总部:北京市朝阳区) 盈科专注于全球化法律专营机构盈科全球网络覆盖81个国家的140个国际城市,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全球商务法律服务,为客户创造价值。业务范围涵盖国际贸易、海外投资、公司、资本证券、投融资与并购等专业领域。不仅如此,盈

科近些年在国内诉讼业务上也有所展进,分别成立了不同的诉讼团队。 第四、金杜律师事务所(总部:北京市朝阳区) 金杜是司法部最早批准设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之一,国内领先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金杜在全球拥有2400多名律师,分布于世界各地28个城市,借助统一的全球平台,协助客户了解当地的挑战,应对地域性复杂形势,提供具有竞争优势的商业解决方案。 第五、大成律师事务所(总部:北京市朝阳区) 大成作为WSG(世界服务集团)中国区唯一成员,虽然北京总部人口不及京师,但其在全球范围内的执业律师人数超过7000人。专长于为国内外客户及时提供专业的、全面的、务实的法律及商务解决方案。 第六、中闻律师事务所(总部:北京市东城区) 创立于2001年的中闻律师事务所作为新世纪律师行业的开拓者,近些年频频展现它的影响力,虽然名称不及以上各位响亮,但其在律师行业内部的地位是不可替代的,其对律协的发展的推动作用得到了行业认可。 第七、君合律师事务所(总部:北京市东城区) 君合是中国最早设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之一。专长于提供一流的商业与诉讼法律服务,典型的老牌律所,人气聚集。同时也是两大国际律师协作组织Lex Mundi和Multilaw中唯一的中国律师事务所成员。

世纪游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2011-02-11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重庆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致:重庆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本所”)接受重庆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的委托,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并上市(“本次发行并上市”)的特聘法律顾问,已分别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新世纪游轮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本所现根据中国证监会于2010年11月口头提出的反馈意见(以下简称“《口头反馈意见》”)的要求,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简称的含义与本所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简称的含义相同。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股票申请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吉林大学法学院详细介绍

吉林大学法学院详细介绍 学院简介 吉林大学法学院建院于1988年,是国内最早成立的法学院之一。其前身是吉林大学法律系,是"十年浩劫"中我国仅存的未停办的两所大学的法律系之一。其办学历史则始于1948年创建的东北行政学院司法系,现已成为在全国具有广泛影响、良好声誉、重要地位的法学教育与研究基地。现在校全日制本科生约1270人、硕士研究生500余人、法律硕士研究生600余人、博士生330人、函授本科和专科生260人,以及来自美国、日本、俄罗斯、韩国等国的留学生约20人 学科设置 学院现有法学一级学科博士授权点(全国仅有11所高校),可在法学10个二级学科自主设立博士点。现已设法学理论、法律史、宪法与行政法学、刑法学、民商法学、经济法学和国际法学7个博士学位授予权专业,有与经济学院联合培养的法经济学博士学位专业,以及与行政学院联合培养的法政治学博士学位专业,有东北地区唯一的法学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其中法学理论、刑法学为国家重点学科,在国内居于领先地位;民商法学为吉林省省级重点学科,是学院具有多年学术积淀和特色的优势学科,拥有一批发展潜力大、在国内较有影响的专家和中青年学者。此外,国际法学、宪法与行政法学也是学院深具发展潜力的学科。学院设有法学理论、法律史学、宪法与行政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民商法学、经济法学、环境与资源法学、国际法学和法律硕士10个学位授权专业,此外法学院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教育部批准于2007年设立了军事法学硕士点,成为全国非军队院校中仅有的两所拥有军事法学硕士的法学院校之一(另一所为中国政法大学)。学院还拥有全国法学理论领域唯一的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在教育部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中心公布的2009年学科评估中,吉林大学法学一级学科名列全国高校第五名。 科研机构 学院现设六个教研部、《法制与社会发展》杂志社以及英美法律研究中心、欧盟法律研究中心、东亚法律研究中心、德国民商法研究中心、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研究中心、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研究中心、WTO与中国法制研究中心等七个研究机构。 教职员工 学院有教职工126人,其中教授30人(博士生导师27名)、副教授27名。已取得博士学位或正在攻读博士学位的教师占教师总数的67%。学院荟萃了一大批学识渊博、治学严谨的法学专家学者。著名法学家、原吉林大学党委书记张文显教授于2003年6月3日被聘为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成员;在瑞典伦德大学召开的国际法律哲学与社会哲学协会第21届世界大会上,张文显教授当选为协会新一届执委会的唯一的中国执委。在国家教育部首次评选的100名全国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获奖教师中,姚建宗教授被评为教育部教学名师奖。以蜚声中外的学者邓正来先生(08年底已到复旦)为代表的众多专家教授成为法学院开拓进取的中坚力量。 科研成果 学院教师科研成果丰硕,迄今共编写系列教材3套80多种。1980年以来,学院教师公开出版学术著作、教材近400部,公开发表学术论文近3000篇,其中50多部著作、教材和200多篇论文获得国家级、省部级科研项目百余项。其中有近40项成果获得教育部人文社会科

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 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发行合规性的 法律意见书 致: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承销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中国法律”)的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发行人”)委托,作为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以下简称“本次非公开发行”)事宜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就发行人本次发行过程及认购对象的合规性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经办律师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通过出席发行现场、审验相关文件资料、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对本次非公开发行对象的选择、发行价格的确认及配售缴款、验资过程进行了必要的核查见证。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同意发行人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报告本次非公开发行过程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资料一同上报中国证监会。本所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本次非公开发行过程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基于以下前提: 1.公司向本所及经办律师提供的文件和材料(包括副本和复印件)是完 整、真实、准确和有效的,不存在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2.公司向本所及经办律师提供的文件若为复印件或副本的,复印件或副 本都与原件或正本一致。 本所及经办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本次非公开发行所取得的批准和授权 1.2009年10月15日,发行人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本次非公开发行相关议案,并将该等议案提交发行人2009年 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2010年8月16日,发行人召开第七届董 事会第二次会议,对本次非公开原发行方案中的发行底价、发行股 份总数等内容进行调整和修订,审议并通过了修订后的本次非公开 发行相关议案,并将该等议案提交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2.2010年9月1日,发行人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了与本次非公开发行有关的议案,并授权公司董事会全权办理与 本次非公开发行相关事宜。 3.2011年8月4日,中国证监会以《关于核准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11]1227号),核准发行人非公 开发行不超过7,000万股新股。

金杜律师事务所介绍

金杜律师事务所 破产与重组业务简介 二零零八年四月 北京 上海 深圳 广州 天津 成都 重庆 杭州 西安 青岛 苏州 香港 东京 硅谷

一、金杜律师事务所基本情况…………………………………………………………………… 1、金杜成立…………………………………………………………………………………… 2、金杜分支机构……………………………………………………………………………… 3、金杜业务机构……………………………………………………………………………… 4、社会评价…………………………………………………………………………………… 二、破产与重组业务 …………………………………………………………………………… 1、破产清算及和解业务方面………………………………………………………………… 2、破产重整业务方面……………………………………………………………………… 3、金融机构重组业务方面…………………………………………………………………… 4、金融机构风险处置业务方面……………………………………………………………… 5、上市公司托管及债务重组业务方面……………………………………………………… 6、理论研究方面……………………………………………………………………………… 三、金杜提供的法律服务 ……………………………………………………………………… 1、破产清算与和解…………………………………………………………………………… 2、破产重整…………………………………………………………………………………… 3、金融机构风险处置………………………………………………………………………… 4、证券公司特别清理………………………………………………………………………… 四、相关经验……………………………………………………………………………………… 1、上市公司破产和解、重整………………………………………………………………… 2、其它公司破产、重整……………………………………………………………………… 3、金融机构改制重组及债务重组…………………………………………………………… 4、金融机构停业整顿及清算………………………………………………………………… 5、证券公司清理整顿、撤销关闭和破产清算……………………………………………… 6、上市公司托管及债务重组………………………………………………………………… 五、金杜资源与服务理念 ………………………………………………………………………… 3 3 3 3 3 5 5 5 5 5 6 6 7 7 8 9 9 11 目 录 11 12 14 14 15 15 16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名单

北京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 天津 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 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 上海 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 重庆 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 河北 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 山西 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 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 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 内蒙古 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 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 辽宁 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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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健康元股改的法律意见书

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健康元股改的法律意见书 致: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杜”)受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作为公司本次股权分置改革(以下简称“本次股改”)的特聘专项中国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2004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2004 年修正)、《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业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操作指引》”)、《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涉及外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股改通知》”)及《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等中国相关法律法规(以下简称“中国法律”),指派本所律师出席了公司本次股改A股市场相关股东会议(以下简称“相关股东会议”)并对相关股东会议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并出具本法律意见。 并且,鉴于金杜已就公司本次股改于2005年11月25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并根据公司与流通股股东沟通的结果,就公司本次股改方案的调整内容于2005年12月6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金杜现就《法律意见书》涉及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手续补办事宜一并出具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金杜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2、深圳市百业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业源”)与鸿信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信行”)2005年11月22日签订的《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流通股股东之一致同意股权分置改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改协议书》”); 3、百业源与鸿信行2005年11月22日签署的《非流通股股东授权委托书》(以下简称“《授权委托书》”); 4、公司2005年11月28日刊登于《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的《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股权分置改革A股市场相关股东会议的通知》(以下简称“《股东会议通知》”);

金杜律师事务所

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换股吸收合并湘火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的法律意见书 致: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湘火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金杜”或“本所”)接受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潍柴动力”、“合并方”或“发行人”)和湘火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湘火炬”或“被合并方”,与潍柴动力合称为“合并双方”)委托,作为潍柴动力吸收合并湘火炬(“本次合并”)暨潍柴动力公开发行境内上市内资股(“A股”)股票(“本次发行”)并上市的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与潍柴动力签订的《委托合同》,对涉及本次合并与本次发行上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事项进行了核查。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查阅了本所认为必须查阅的文件,包括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有关记录、资料、证明,并就本次合并和本次发行有关事项向潍柴动力及湘火炬的高级管理人员做了必要的询问和讨论。 本法律意见书是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仅就与本次合并和本次发行上市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及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本所并不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的适当资格。 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得到合并双方的如下保证: 1. 合并双方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 2. 合并双方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合并双方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并双方的行为以及本次合并和本次发行上市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所及经办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作为本次合并和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提交中国证监会审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合并双方在其为本次合并和本次发行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按照中国证监会的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或律师工作报告的相关内容,但合并双方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相关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证券法》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合并双方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

雏鹰农牧: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之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2010-09-14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河南雏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之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致:河南雏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河南雏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委托,作为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发行”)并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本次上市”,与“本次发行”合称为“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法律顾问,就本次上市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依据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查阅了本所认为必须查阅的文件,包括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记录、资料、证明以及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就本次上市有关事项向发行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做了必要的询问和讨论。 本法律意见书是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 1.发行人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发行人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

2.发行人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本次上市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本法律意见如下: 一、发行人本次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发行人股东大会的批准和授权 2009年12月20日,发行人召开2009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该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相关的议案,并授权董事会在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范围内全权办理本次发行上市有关事宜。 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发行人公司章程等规定,上述决议的内容合法有效,授权范围合法有效。 (二)根据2010年8月20日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0]1140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准河南雏鹰农牧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发行人本次发行已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 (三)本次上市尚待获得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 综上所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获得发行人内部的批准授权,本次发行已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人本次上市尚待获得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 二、发行人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系由河南雏鹰畜禽发展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拍案叫绝】这些国内最好的律所,取名都大有讲究

【拍案叫绝】这些国内最好的律所,取名都大有讲究仇少明律师 一、律所也是市场主体,取名也遵循了一般规律 1、简洁好记 每一家律所都希望自己的名称能被客户牢牢地记住,在客户有法律服务需求的时候第一个从客户脑子里蹦出来。好记的诀窍是什么?短。这些上榜的优秀律所便忠实地履行了“取名要短”的原则: 当然了,就算律所名称不是两个字的,也不代表不好记,如“三字派”的“段和段”、“天地和”,“四字派”的“阳光时代”等,也很容易记住。 2、明快顺口 取名的第二原则是要朗朗上口,不能让人觉得拗口或别扭;而对于律所而言,更多地还希望自己的名称气势十足,光是念出来就觉得是占理的那一方。 一般来说,名称要顺口要抑扬顿挫,需平(一声、二声)仄(三声、四声)结合;要气势则一般在名称尾音上下功夫。尾音为阴平和阳平(即一声和二声)显响亮大气,尾音为去声(四声)则显短促有力。来看看优秀律所的名称尾音都是什么样的: 可以看出,以尾音音调为三声的情况极少,二声和四声占据了主流。 3、寓意美好

这一条无需赘言,不管名称是吉利、上进还是高雅,所有企业都力求“有内涵”,能给客户留下美好的印象。如上文所叙,在寓意方面律所更多地追求大气敞亮、浩然天成。不信看看这些优秀律所的名称常用字: 以上都是名副其实的“Big Word”。看来,名字取得越“大”,业务也很有可能做得越大。 二、除了遵循一般规律,取名还得取出“律所范儿” 1、走“中国风”路线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我国算是西方舶来品,但有点出乎意料的是,有相当部分的国内律所在取名时吸纳了中国传统文化,走“中国风”路线。 如金杜律师事务所,名称中含有“金”、“木”、“土”,再加上金杜象征“水”和“火”的红蓝两色LOGO,五行齐备; 中伦律师事务所,“中伦”取自《论语》中“言中伦、行中虑;夫中伦者,天下规矩,心怀天地,中伦天下”; 君合律师事务所,将“君子之合”作为律所价值观,强调以人为本; 天元律师事务所,“天元”象征由众星烘托的“北极星”,也是中国古代历法中的四柱天干; 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六和”在佛教中即指“身和(共住)”、“口和(无诤)”、“意和(同事)”、“戒和(同修)”、“见和(同解)”、“利和(同均)”。 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八谦”取意“八风不动,谦谦君子”。“八风不动”为佛学中的极高境界,“谦”来源于中国儒学和易学。 显然,无论是取自儒家还是道家,“中国风”的律所名称一方面契合了上文所述“高端大气有内涵”的特点,一方面也彰显了法律人心怀天下的理想主义情怀。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排名50强学习版.doc

1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2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 3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4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 4 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 5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6 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7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8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8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10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11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12 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13 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 14 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 15 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 16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17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18 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 19 北京市君泰博华律师事务所 20 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 21 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 21 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 24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24 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 26 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 27 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28 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 29 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 30 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 31 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 32 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 33 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 34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 35 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 36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 37 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 38 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 38 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 40 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41 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 42 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 .精品.

44 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 45 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 46 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 47 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 48 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 49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成都市新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律师工作报告 二零一零年三月

目 录 释义……………………………………………………………………5-2-4 引言 一、本所及签名律师简介……………………………………………5-2-6 二、本所制作法律意见书的过程……………………………………5-2-7 正文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5-2-10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5-2-12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5-2-13 四、发行人的设立……………………………………………………5-2-18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5-2-20 六、发起人和股东(实际控制人)…………………………………5-2-22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5-2-25 八、发行人的业务……………………………………………………5-2-41 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5-2-43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5-2-48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5-2-62 十二、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5-2-65 十三、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5-2-65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5-2-66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5-2-70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5-2-76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5-2-77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5-2-78 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5-2-78 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5-2-80

中国十大律师事务所排名

Top1:君合律师事务所 Entry level:11600-13000 Bonus:3 months 推荐部门:公司与并购部,争议解决,劳动法 君合律师事务所一般只需要实习3个月便可留用,有部分甚至不需要实习也会签。 内部氛围良好,人员流动性不大,有比较好的新人培养计划。 不足:晋升空间一般,每年工作人员的薪金需要评定 Top2:方达律师事务所 Entry level:13000 Bonus:above 3 months 推荐领域:争议解决,公司融资 方达律师事务所门槛较高,一般从暑期实习项目中挑选人才。 公司氛围良好。 不足:晋升空间一般,业务领域较窄,加班强度大。 Top3:金杜律师事务所 Entry level:8500-10000 Bonus:3 months 推荐部门:资本证券部,争议解决部,融资部 金杜律师事务所业务覆盖全面,几乎所有领域处于行业领先地位,是国内知名度最大的律所之一。 氛围较好,业务较好,行业内对金杜律所的实习工作经验认可度非常高,是非常好的起步律所。 对新人培养计划比较一般,但是律所内部有非常强大DM系统和内网,有丰富的资料期刊共享。每两周就会有电话会议式的培训。 不足:薪金竞争力一般,对于新人的培养计划不够完善。 Top4:海问律师事务所 Entry level:10000-13000 Bonus:3 month 作为资本领域的强势律所,海问律所有着非常良好的内部氛围和新人培养计划。 推荐领域:资本证券 不足:业务方面有下滑的趋势 Top5:汉坤律师事务所 Entry level:20000 Bonus:暂时不清楚,看今年他们能拿到多少 推荐领域:投融资 作为内资律所新星,定位投融资领域领先的汉坤律所加速了自己的发展进程。不仅大大拓展了自身业务领域和并且扩大自身规模。

如何做好法律研究-公司并购组-金杜

作者:方榕金杜律师事务所公司并购组 本来我今天的题目是“法律研究”,但考虑到这个题目对不同层次律师的要求不同,我们最后把题目限定为“初级律师的法律研究”,主要针对公司组的初级律师进行此次培训。 首先,要强调一点,在律所最重要的工作之一就是法律研究,法律研究是律师一切工作的基础。不管是对于熟知的领域还是陌生的领域,在起草、审阅合同,提供法律意见,出具备忘录,做尽职调查,进行谈判或出具项目建议书时,都需要进行法律研究工作。在做法律研究前,我们要仔细分析一下要研究的法律问题和从前做过的法律研究成果有没有关联,哪些部分是已经做过的,可以拿来用,哪些是有差异的,我们要重点研究这些差异部分。即便问题全部一样,也应该花一定时间做一下回顾,因为法律变化比较快,我们要保持对法律问题的实时认知和研究。我们下面会重点谈如何进行一个陌生领域的法律研究。 接到一个全新的法律问题,通常分为三个步骤进行法律研究,整个过程呈金字塔形分布: 首先,对基础事实进行描述和判断,我们要了解两个信息,(1)项目本身的事实背景情况,(2)相关法律背景是什么;其次,基于基础事实进行法律分析;最后,在以上基础上整理成书面文件,形成逻辑严密、条例清晰的法律分析备忘录、法律意见书或其他法律文件。 在律师的日常工作中,不管是审阅合同还是进行法律谈判,我们有时会发现存在由于事先法律研究做得不够扎实,事后才发现有些合同条款根本站不住脚,或对方谈判中所坚持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却未能在谈判过程予以有利回击的情况。因此,在审阅合同时我们要着重关注其中的条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有法律依据;谈判之前对可能引用的法律法规的

充分准备和熟悉对于谈判的成功也至关重要;出具备忘录,做尽职调查时,法律研究也会是一项基础工作。下面我们会对法律研究做更详细的分析。 1. 我们为谁做法律研究 从最直接的角度看,律师所做的法律研究和与之相关的法律意见书等服务产品是提供给客户的,为客户所用。律师助理、初级律师的基础法律研究工作也是为资深律师、合伙人起草法律意见书、确定交易结构等较为复杂、综合性的工作提供参考和依据。但是,律师执业是一个经年累月逐渐积累的过程,好的研究方法、扎实的研究功底形成的法律研究成果会转化为个人的知识储备,时间长了,水到渠成地,你将会成为某一法律领域的专家。因此,法律研究更多是我们积累专业知识、锻炼逻辑思维能力的自我修炼,需要我们在漫长的执业生涯中作为重要的专业技能,一以贯之地操练、提升。 2. 我们研究什么 以我们今天下午刚接到的一个客户咨询为例,看法律研究具体是做什么。 背景情况: 客户A公司是某人民政府下属组成部门B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为当地政府建设一项资源保护工程设施,但A公司不具有任何建筑业企业资质,实际施工需交由第三方完成。该项工程的建设资金将主要来源于政府下属部门B所管理的土地出让金收入。客户希望了解,A公司如果以BT方式将项目交由第三方完成,是否属于《关于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行为的通知》(财预[2012]463号)所规定的“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各级政府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不得以委托单位建设并承担逐年回购(BT)责任等方式举借政府性债务”的行为。 当我们接到客户的询问时,我们首先要弄明白: a) 财预[2012]463号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b) “资源保护工程设施”是一个什么概念?在法律上对其投融资有无特殊规定? c) 对土地出让金的收支管理有什么特别规定? d) BT项目的基本交易结构是什么,有哪些类型? 我们必须要仔细研读463号文。当我们打开463号文时,我们会注意到这么一句话“《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号)下发后,地方各级政府加强融资平台公司管理,取得了阶段性成效。地方政府性债务规模迅速膨胀的势头得到有效遏制,大部分融资平台公司正在按照市场化原则规范运行,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融资平台公司的信贷管理更加规范。但是,最近有些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有抬头之势,如违规采用集资、回购(BT)等方式举债建设公益性项目,违规向融资平台公司注资或提供担保,通过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违规举借政府性债务等。为有效防范财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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