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一)

学生伤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一)
学生伤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一)

学生伤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一)

中文摘要

近年来,我国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频繁发生,给受害学生及其家长带来身体及精神上的极大伤害,扰乱了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给国家和社会带来不应有的损失。学生伤害事故是学校办学过程中难以避免的一种客观现实,也是困扰学校工作、影响教育教学秩序的严重问题。

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如《民法通则》、《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都没有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如何认定事实,如何归结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实践中造成了很大歧见。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调节取决丁如何界定学校与学生这对关系的法律性质。“特殊关系说”把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界定为基于教育与受教育、管理与被管理、保护与被保护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称之为教育法律关系。这种关系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依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教育教学标准,在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公法特征的法律关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是适用监护责任约定推定转移还是适用过错责任是一个引起广泛争议的问题,监护责任约定推定转移既不符合我国立法本意也不符合法理,而且在实践上有不可克服的弊病,因此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学校或教师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时如果由于过错伤害了学生的身体,因而可能构成民事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是一种基于自己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过错责任。

教育部学生伤害处理办法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

有其积极意义。但其法律效力层次过低,某些规定与民事法律相抵触,对举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学校、学校的举办者、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在学生安全方面的责任区分等应规定的内容未作规定,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学生伤害事故一重预防,二重处理。要从法律角度正确界定学生伤害事故,明确各方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之后的法律责任,并及时、妥善处理损害赔偿问题。切实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解决学生伤害事故问题可供借鉴

的思路是把办学的风险适当分散到社会,使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社会化。

关键词:学生伤害事故归责原则过错责任赔偿责任社会化

序言

我国大中小学有2亿多在校学生,这个庞大的社会群体中的大多数人是未成年人。尽最大可能保障广大学生、特别是中小学学生的人身安全,保护广大学生的合法权益,是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的重要职责,也是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基础和保证。

近年来,学生的人身安全和有关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等问题,已经成为教育领域的热点问题之一,在教育领域和社会各界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其实,这种事故并不是现今才出现的事故种类,而是早已有之,只是在以前没有像现

在这样频繁出现而已。这种事故的不断发生,不仅给社会造成很多的不安定因素,而且对学校的教学、管理等造成重大影响,对校园正常教学秩序和管理秩序造成冲击。因此,加强对这种事故及其责任的研究,在法律上提出妥善的处理原则和办法,对提高教学管理秩序,加强对学生的法律保护,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据报道,我国中小学生每年非正常死亡人数都在 1.6万人以上(据不完全统计,1994年竟达到了1.8万多人),还有更多的学生遭受各种伤害。在校生致人损害的案件也屡见不鲜。对此的民事赔偿规范,仅《民法通则意见》第 1 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予以赔偿。”但是这一规定过于简单,受到伤害的学生家长认为这样对学生保护不力,甚至到学校闹事。司法实践中依据该规定所做的判决也往往被舆论认为过分偏袒校方。而学校方面则往往认为自己承担的责任相对于受益来说过重。为避免发生意外事故,有的学校干脆采取消极预防的手段,一些措施甚至与素质教育目标背道而驰:如减少学生体育活动、劳动实践,不敢在体育课中进行对抗性训练、不让学生在节假日返校使用体育设施,不组织春游、秋游等校外活动。这已经成为推进素质教育的一大障碍。

为解决这一问题,教育部以及一些地方人大制订了一系列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如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处理条例》等。一些地方法院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在学习、生活期受到损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应以侵害人和单位为共同被告,并由这些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涉及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根据《立法法》第8条,对民事基本制度的规定只能制订法律。因此,这些规范显然难以对法院的审理具有拘束力。《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适应社会的需要,依据《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教育立法的规定和精神,对教育机构中就读的未成年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规定,意义重大。

本文拟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就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有关问题做些探讨,以期推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问题的研究,为解决这一关乎学生、教育和社会发展的难题作出自己的一点贡献。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及其特征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

学生伤害事故实际上就是校园事故。不过,校园事故这个概念较为狭窄,不能概括学生伤害事故的全部。按照现在有限的研究这种事故责任的文章来看,对这种事故概念的界定还不够全而和准确,需要进一步斟酌和完善。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学生人身伤亡事故。”在《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中,没有对学生伤害事故概念作出界定,但是从该条例的第2条中可以看出,学生伤害事故应当

界定为“在中小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未明确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从第二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该办法所称的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笔者认为,对学生伤害事故的界定,除了结合上述一些规范的规定之外,

还应当从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特征方而进行分析,以求对学生伤害事故作出一个准确、完整的界定。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特征

1、学生概念的范围,不能过于扩大,以至于偏离法律确定学生伤害事故的

o

学生是学生伤害事故的受害主体,是应当受到救济的人。正确界定学生概

念的范围,是界定学生伤害事故的最重要的一环。在界定了学生的范围之后,

就确定了学校的范围。

学生,首先就是在学校学习的在校生。学生伤害事故必须是在校生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即在校就读的学生。非在校生发生的事故,不是这种事故。其次,学生所在的学校,究竟是什么学校,意见较为分歧。有的认为应当是中小学校,有的认为应当包括幼儿园,有的认为还应当包括大学。值得注意的是,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由此可见,该办法认定的学校包括了高等院校,学生也应包括高等院校在校大学生。但是笔者认为,法律确定学生伤害事故概念,其立意不在于保护一般的学生,而是着意保护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以及被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侵害权利的其他人。

因而,界定“学生”概念的时候,应当从这一基本立意出发进行考虑。所以,学生伤害事故的学生,应当是中小学和幼儿园在读的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其中,中小学的未成年学生是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保护对象; 幼儿园的儿童虽然不是学生,但是由于其是未成年人,且在国家规定进行幼儿教育的幼儿园中就读,应当视为学校学生;中小学校中已经成年的学生,不是学生伤害事故的主体,但是考虑到学生伤害事故以及中小学生的特点,可以准用确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至于大学学生,既不是义务教育的对象,又都是成年人,没有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高等院校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可以包含在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之中,但不是法律保护的重点。

2、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范围,应当限于学校、幼儿园的教育、教学活动之中。

对于这一点,学者和有关立法的认识都是一致的。学校的基本活动,就是

教育和教学活动。将学生伤害事故界定在这一范围之中,是正确的。

但是需要明确的是,教育和教学活动的范围究竟应当有多宽,还要有明确

的说明。在现实中发生纠纷的,很多就是在这个问题上发生不同的分歧意见。

首先,教育教学活动应当是学校组织的,一般发生在校园,但是学校在校外组

织的这类活动,也应当包括在内。因而,学生伤害事故不局限在校园。这也是

将学生伤害事故称之为校园事故不甚妥当的原因之一。其次,学生参加学校的

教育教学活动,应当采用“门至门”的原则,就是学生从进校门到出校门期间

参加的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其例外的情况是,学校组织的校外的活动不在此限;

有学校或者幼儿园的接送班车的,应当以班车的门为限,包括上下车的安全保护。在一个案例中,幼儿园班车在送幼儿回家的时候,停车不当,接送的老师

疏于注意,幼儿在下班车的时候,造成伤害。这属于“门至门”规定的范围,

是幼儿园的责任范围之内的事故。

在这里必须注意一点,在学校、幼儿园的教育、教学活动之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并不一定是学校(幼儿园)应负责任的学生伤害事故。换句话说,一个事故是学生伤害事故,但学校(幼儿园)对该事故不一定有责任。就好象发生在中国领域内的人身伤害案件,中国政府不能全部负责赔偿一样。

3、事故的种类,包括学生本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以及学生造成的他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

在对学生伤害事故的一般界定中,仅仅包括学生本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不包括学生本人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这种界定,仅仅从学校对学生的保护责任的角度考虑的,没有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在笔者看来,侵权行为法重视对学生安全的保护,同时也重视学生实施侵权行为对他人权利造成损害的人身伤害事故的救济。而且后一种情况不能说与学校无关,而是学校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事故。不规定后一种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这样的办法是不完善的,当然,前一种事故是重点,这也是不容置疑的。

至于造成学生财产损害的事故,以及学生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事故,其处理办法应当与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办法是一致的,但是既然说的是学生伤害事故,就不包括这种财产损害的事故,因而可以不将它包括在其中。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认为,学生伤害事故是指中小学校在校学生以及幼儿园在读儿童在学校或者幼儿园就读期间,参加学校或者幼儿园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以及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学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事故。本文主耍在这个意义上研究学生伤害事故,适当顾及到高等院校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

二、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

究竟怎样才能构成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具备的要件是:一是事故必须发生在学校与学生之间,二是事故必须发生在学生在学校接受教育的环境,三是事故必须发生学生在学校接受教育期间,四是事故必须与育人密切相关,五是构成事故必须存在学生人身伤残或死亡的较为严重的后果。

这种看法基本上说出了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要求,但是在一些方面还不够准确。

笔者认为,既然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那么构成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一)须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或者学生在校期间致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事故

这个要件应当具备以下要素:

1、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局限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人身伤害事故,就是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事故,不包括财产损害事故。受到伤害的应当是学生,或者学生致他人人身伤害事故。在前者,学生是受害主体,是受害人;在后者,学生是致害人,是实施行为致人损害的加害行为人。

2、学生伤害事故应当发生在学生在校期间。这里的在校期间,应当作广义理解,即不是仅仅指形式意义上的在校期间,而是在学校对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期间。前述“门至门”的原则,应当是确定这一界限的标准。其基本含义,就是学生确实是在学校的管理之下,脱离学校的管理,学校不再对学生的伤害事故负责。例如,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也是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之中, 并没有因为学生不在学校,而丧失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对这种校外活动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期间问题上,人们最常发生的错误就是:只要学生在校期间出现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就有过错,就应当负赔偿责任。

3、仅仅指学生受到的伤害事故,还要包括学生在校期间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这两方面的人身伤害事故,都是学生伤害事故,都是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范围。

人身伤害事故的表现形式,是伤害和死亡。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研究,这种损害事实还应当表现为财产的损失,例如,医疗费的支出、护理费的支出、

丧葬费的支出,等等。在人身伤害事故的损失中,要不要包括精神损害的损失,有人持反对态度。这种意见是不对的。在人身伤害的损害中,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不是由人的主观意志决定的,不能凭着人的主观好恶而取舍。在立法和司法上,己经确立了对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没有理由认为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场合不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因此,对学生伤害事故中的精神损害,也要予以确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也对此予以明确:“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而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二)学校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违反《教育法》规定

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行为,原则上是实施教育、管理和保护中,没有

正确履行或者违背《教育法》关于学校履行的这种职责的行为。

在具体的行为方式上,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

1、学校疏于管理的行为

学校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疏于管理义务,致使在这个过程中,造成学生遭受人身损害后果,以及学生伤害他人后果的发生。这种管理,是对学校活动的管理,不是指对学生的管理。这种行为是学校自己的行为,是自己的行为致人损害,因而属于普通的侵权行为,学校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例如,江西某小学的厕所年久失修,险象环生,但是学校疏于修缮,致使某日倒塌,68名学生落人粪池,造成28人死亡。这就是学校自身疏于注意义务,是自己的不作为行为造成了未成年学生的死亡和伤害后果。该学校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说明的是,学校的这种行为,是对自己本身行为的不注意,是对同己的行为负责,而不是对学生所负的那种管理、教育和保护的注意义务。

2、学校疏于保护的行为

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保护的义务,尤其是对未成年的学生,负有其安全的保护义务。学生在校接受教育,学校虽然不是承担的监护义务,但是仍然应当承担其安全的保护义务。负担这种义务,就应当善尽职守,不能因为自己的疏忽和懈怠而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疏于这种对学生安全的注意义务,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的行为构成违法。例如,在学校遭遇的意外事故中,学校应当并且有条件救助学生,却不救助,教师率先躲避灾害,造成学生人身伤害,学校就是疏于对学生的保护,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3、学校疏于教育的行为

这种教育行为,是专指对学生的教育,而不是指广义上的教育活动。在对

学生的教育中,没有尽到教育职责,使学生在教学活动中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教师在对学生教育后,学生

拒不服从而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可以免除学校和教师的责任。

学校的上述行为,包括学校的行为,也包括负该种责任的教师的行为。学

校的疏于职守行为,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学校的教师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其

行为疏于执行职务,其行为的后果属丁?职务行为。当其行为不当,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造成学生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学校应当承担转承责任(替代责任)。

在对学校行为违法性的判断上,应当违反《教育法》和民法的规定。《教

育法》规定的标准,是学校承担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民法规定的标准,

是对学生人身权利不得侵犯义务。违反这些法律规定,就构成学生伤害事故人

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违法性要件。

(三)学校的违反《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与事故发生有

因果关系

学校疏丁?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行为,须与学生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客观的因果关系,即前者是原因,后者是结果。两者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在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上,在一般情况下,学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只有一种因果联系,即学校的行为就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没有其他原因。这样的行为就是结果发生的惟一原因。具有这样的因果关系,学校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很多时候,学校的行为并不是损害结果发生的惟一原因,而是由于多个

行为引起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学校的行为仅仅是其中的原因之一。这时候,

应当认真判断,研究学校的行为究竟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还是条件。如果是原因,则与其他原因构成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学校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那份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仅仅是条件,并不是原因,则学校不承担责任。

如果学校有疏丁?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行为,但是其行为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则学校不承担责任。

(四)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时有疏于职责的过失或者重大过

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的后果责任,还必须具有主观上的过失。只有学校

在主观上具有过失,学校才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不具有主观上的过失,

则不承担责任。

确定学校过失的标准,是学校的注意义务。学校的注意义务,就是《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这种义务的性质,应当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是一种很高的注意义,高于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和普通人的注意。学校作为一个谨慎人,对自己学生的安全和健康保持高度的注意,防止发

生损害事故。对这种注意义务的违反,就是过失。学校存在这种过失,就应当

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三、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学生伤害事故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中一种常见、多发的案件类型。研究学生伤害事故,最重耍的是耍研究学生伤害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对学生伤害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使得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了统一、明确的规范。

在研究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时候,最重要的有两个问题,一

是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二是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

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

(一)学校为学生伤害事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

学校究竟以什么样的基础为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民事责任,有不同的主张。

一种主张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精神病医院学习、生

活或者治疗时,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由于这些单位对这些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负有一定的监护性质的职责,因此,可视情况决定这些单位适当地承

担赔偿责任。这一主张的直接来源,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这条

规定的内容是:“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

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

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种主张认为,学校为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

基础,就是学校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监护责任,当未成

年的学生在教育或教学活动中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学校没有尽到监

护责任的,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另一种主张认为,学校为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基础,不是学校与学生

之间的监护关系,而是在于学校依照《教育法》的规定,承担的对学生负有的

教育、管理与保护职责。因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民事关系,而是一

种发生在育人过程中的特殊的教育法律关系,只有遵循教育的规律和《教育法》

的规范,才能够正确理解和处理这类事故。依据《教育法》关于学校对学生承

担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规定,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具有过失,学校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实践中,法院在处理这类事故责任案件时,基本上也是采纳这样两种不

同的主张,或者认为学校承担责任的基础是民法上的监护与被监护的民事法律

关系,或者学校承担责任的基础是教育法上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教育法律关系。例如,阎红瑞诉旧寨村村民委员会等因其在幼儿班期间被其他幼儿玩火烧伤损害赔偿纠纷案。阎红瑞是山西省左权县拐儿镇旧寨村幼儿班的学生,诉讼时6岁。1986年,旧寨村村民委员会办起了幼儿班,聘请本村村民张向琴任教师。1989年11月14日上午11: 30左右幼儿班下课后,张向琴离校回家,几个幼儿在教室里或火炉旁烤火。张小平玩火点燃了阎红瑞身上的衣服,阎红瑞带火跑出教室,被人发现后,将火扑灭并送回家中。张向琴闻讯赶来查问起火原因,阎红瑞说是张小平点燃他身上的衣服引起的。当日下午,阎红瑞被送往医院治疗,当时所见,阎红瑞嘴唇下翻,两腋粘连,双胳膊抬不起来。3日后转至左权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双上肢、侧胸烧伤,面积37%,深 2 度,住院25天,因无钱治疗而出院。经过诉讼,法院判决旧寨村村委会给付3948. 69元,张小平的监护人张海生给付1000元。

值得研究的是,在这个案件的终审判决中,确定村委会责任的理由是: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

民事责任。幼儿班学生在家由父母监护,在校由学校监护。阎红瑞受到伤害和

张小平给他人造成伤害,均系在校期间发生,学校理所当然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这个案件的点评中,点评者特别指出,”幼儿园对入园幼儿不是民法上的监护

关系,也不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转移,幼儿园对入园幼儿的保护、

教育职责,来自于国家法律对这种职业的规定,并依据幼儿家长与幼儿园之间

的入园生活、学习合同而实际产生,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幼儿园对

入园幼儿在园学习生活期间,有保护其不受到伤害的义务,正因为如此,幼儿

园对入园幼儿在园生活、学习期间所受到的人身伤害,除能证明幼儿园没有过

错以外,是不能免责的。点评者又进一步指出:“如果认为幼儿园对幼儿是一

种监护关系,或者是一种监护职责的转移,那么,幼儿园对入园幼儿在园生活、

学习期间所受到的人身伤害,其承担的责任就不是有限责任,而是全部责任

了。”

可以说,这个案例中,这两种主张的基本内容都阐述得非常详尽。这也集

中地反映了对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基础的不同见解和分歧意见。

分析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基础,应当从法律关系的分析上人手,

才能够抓住要害。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是什么法律关系?可以选择的,一是民法

上的监护关系,二是教育法上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

首先,应当确定的是,我们研究的不是一般的学校和学生的关系,而是中小学包括幼儿园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在这一关系中,绝大多数是处于国家义务教育的范围之内,而不是其他的教育关系。诚然,在其他的教育关系中,有些教育关系具有合同关系的性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同关系,例如某些“贵族学校”依据委托教育合同成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某些依据合同成立某种专业培训的教育关系,以及其他的类似教育关系。在这些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确定权利义务,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对于这些教育关系,应当适用民法调整。在大学的教育中,国家按照

招生计划招生,学生在被录取成为大学生以后,在学校享受大学教育,既有教育关系的性质,也有合同关系的性质。这些,与我们所研究的中小学校(包括幼儿园,下同)与学生的关系是不一样的。值得研究的是,在中学的己经成年的学生中,他们与学校之间的关系,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在这些关系中,虽然学生已经成年,但是尚未超出了义务教育的范围,其基本性质没有根本的改变,仍然可以按照基本的义务教育法律关系对待。

其次,中小学校包括幼儿园与在校学生的关系,基本性质是依据《教育法》成立的教育关系。其成立的基础,不是依据民法而成立,而是依据《教育法》而成立,《教育法》是中小学校与在校学生发生法律关系的基础。学校与学生发生法律关系,不是依据合同,而是依据《教育法》。这种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属于准教育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丁?民事法律

关系,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权力,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

再次,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监护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在认定学校和学生之间的监护法律关系中,有两种理论,一种是自然取得监护权说,即在父母将学生送到学校之后,学校自动取得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权,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监护。一种是监护权转移说,认为父母将学生送到学校,父母的监护权就转移到学校,由学校负担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期间的监护责任。这两种观点都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其一,认定学校在未成年学生入校以后产生监护权,没有任何法律对此作出规定,没有足够的法律根据这样认定。其二,监护权的成立,要么是法定,要么是指定,舍此没有监护权产生的根据。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有监护权,既不是法定监护,又不是指定监护,如何认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有监护权?其三,监护权转移,需要有转移的手续,即在当事人之间订立监护权转移的合同。这一点,在学校与学生之间,以及学校与学生的父母之间是没有这样的合同的,因此认定监护权转移的性质,也没有确切的根据。

最后,在教育关系中,发生学校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过错,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学校产生民事责任。在中小学校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人身伤害,是学校未尽保护义务;在中小学校学生在校期间伤害他人,是学校对学生未尽教育、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有教育法的性质,也有民法的性质,应当以民事责任的性质为主。这一点,类似丁?行政机关的侵权责任,是发生在公法领域的私法行为,应当受到民法的调整。

因此可以确认,中小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教育法律

关系。学校为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以及造成他人伤害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

就是学校依照《教育法》取得的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利与义务。学

校未尽这种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

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

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在理论和实务上的一个重耍作用,就是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义务究竟是监护义务还是保护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教育机构依法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如果因过错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致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这是有重要的意义的,使得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义务的性质的争论得以平息,还可以指导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案件中正确对待学校的责任。

(二)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一种观点认为是过错责任,一种观点认为是无过错责任,其中前一种是主要意见。还有人认为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应当包括公平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

1、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不承担无过错责任

当前,认为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学者甚众。其理由大致有二:理由之一认为,既然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监护职责,而监护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因此,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也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理由之二认为,既然法律在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问题上未作明确规定,就可依据《民法通则》第121条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的规定,推定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笔者认为,理由一的错误在于大前提的“失足”。关于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不负监护职责的问题,笔者前文己作详尽的分析论述,在此不复赘述。理由二的错误在于对法律法规的知之不详或者对法律精神的曲解。关于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问题,法律规定是具体的、明确的:

①《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就确立了我国

民法的一般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其主观过错

为前提。

②《意见》第160条明确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

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它明确规定了学校对在校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伤害事故仅承担过错责任。

有的学者认为,该法条虽规定了学校对在校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伤害事故的过错责任,却对在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问题未作规定,并依此为其“学校对在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伤害事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或者公平责任)”的观点寻找立足点。笔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2、13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依法己经达到一定年龄但尚未成年或者虽已成年但精神不健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人,他们可以从事与自己的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以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既然学校对在校的“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过错责任。那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因其已有一定的辨认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能力,他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学校的责任相对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减轻,学校对其伤害事故当然更是只应承担过错责任。因此,《意见》第160条既己明确规定学校对在校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伤害事故仅承担过错责任,也就没有必要再就学校对在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伤害事故应承担何种责任另作规定了——这才是对《意见》第160条符合立法精神和法学理论的理解。

③关于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民法通则》虽然也规定了在若干特定情况下,行为人即使

主观上并无过错,也要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通常所称的“无过错责任”但是,

根据《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和立法体例,我们不难发现,要求行为人承担无

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严格限丁?法律有明文规定的范围,即“没有过错,

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对特殊侵权行为

都是以列举的方式作出明确规定的,而关于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

法律责任问题,法律显然未将其列入特殊侵权行为之列;并且,学校与国家机

关不同,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也不同于国家机关的职务行为。可见,学校对在

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不承担无过错责任。

2、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不承担公平责任

《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就是通常所称的“公平责任”。它适用在没有过错方的意外损害事故。有学者认为,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职责,当在校未成年学生意外受到伤害时,因为没有过错方承担其损害赔偿责任人,学校即使没有过错,也应根据该法条的规定给予一定的赔偿;否则,学生受到伤害却得不到赔偿,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对于发生在学校的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因没有过错责任,确实面临受损害

学生如何获得补偿的问题。特定的时间和地点(“在校”既是时间概念,也是

空间概念)经常使学校卷入这种纠纷。但是,如果因此就认定学校应承担公平

责任,在法律依据上是牵强的,并且对于学校而言是极不公平的。

从法律的角度看,《意见》第160条认为学校对在校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伤害事故仅承担过错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学校属于公益性机构,在责任承担上显然应当与一般的营利性机构有所区别;国办学校属“公法人”,对其所控制的国有资产只享有占有和管理使用的权利,不能随意处置,学校公平责任性质的“救助”或“补偿”缺乏法律依据。

从现实的角度看,当前,全国幼儿园在园幼儿(包括学前班)2326. 26 万人,在校小学生13547. 96万人,在校初中学生5811. 65万人,在特殊学校的残疾儿童37. 16万人,上述未成年学生共计21723. 03万人(这还不包括数量不菲的接受高中阶段教育和高等教育的未成年学生)②。面对如此庞大的受教育群体,杜绝“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是不现实的,如果即使学校没有任何过错,学生家长也可将学校推上被告席,并要求学校承担一定的赔偿或者补偿责任,学校就会经常陷于法律纠纷之中;学校就会“因噎废食”,就会以保证学生“不出问题”作为自己的办学目标,就会为减少类似事故而抵制素质教育,抵制课程改革,抵制容易出现学生伤害事故的活动、体育等有利丁?

学生全面发展的课程,努力让学生“在校”期间一直坐在教室里、坐在教师的眼皮底下当“书呆子”;学校无过错而承担公平责任,必将使学校赔不胜赔,

使其当前己经捉襟见肘的教育经费经常被用在无谓的法律纠纷和无过错时的赔偿或补偿中,使教育改革和发展在物质保障上更加雪上加霜,这违背了教育规律,并无视教育资源不足的现实,与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要求背道而驰。

3、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应为过错责任,原因如下:

①《教育法》明确规定了学校(包括幼儿园)属于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

法人组织,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学校不是行政机关,这就使得学校与学

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过去纯粹的行政法律关系逐渐转变为民事法律关系,这样,学校与学生之间一般会出现的是一般侵权行为而不是特殊侵权行为。当然,幼

儿园的事故也可能存在特殊侵权的情况,如:幼儿园的某大型玩具突然倒塌,

把幼儿压伤了,此时幼儿园就要承担责任,幼儿园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种情况下幼儿园承担的责任性质是过错推定责任。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

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因此按我国现阶段的司法解释之精神,学

校在伤害事件中的责任只能是过错责任。具体地说,学校伤害事件中,当学生

侵犯他人的权益时,学生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应按过错推定原则承担主要责任,如学校同时也有过错,则按过错责任承担责任。

值得借鉴的是,在美国,将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界定为过错责任,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审理学生伤害事故案件。如果法律上没有规定学校额外的义务,则学校没有确保学生和学校其他成员安全的义务,法院并不是对每一起学生伤害事故去追究学校的责任,而仅仅追究由于学校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导致学生受伤害的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3款和《意见》第160条的规定,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或者公平责任,仅应承担过错责任。S卩:校方有过错并与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校方无过错或者虽有过错但过错与损害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在共同侵权(几方而的过错共同致人损害)或者混合过错(校方和受害方都有过错共同致人损害)等情况下,校方的责任大小,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

然而,当前,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学校教育管理责任理解的泛化,一旦出现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就认为是由于学校在教育管理上并不“尽善尽美”所致,就认为学校存在过错,这无疑违背了法律精神和教育规律,对依法治教和教育改革发展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赔偿范围作科学界定,即对校方过错作科学认定,已成为正确解决类似法律纠纷、保障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的一个核心问题。

在法律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己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侵权行为过失责任以过失行为和对人身或财产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为前提。如果一个人不遵守他的…注意义务?,而且从客观上看,并没有像…一个合理和谨慎的人?那样行为,他就是有过失的”。可见,校方的过失责任与他的“相当注意义务”分不开,除了对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事故校方可以不负责任外,校方还应在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方面对学生尽“相当注意义务”。校方未违反应当履行的特定职责且尽了“相当注意义务”,并对其无过错能够予以举证的,可认定为没有过错,可以免责;校方未尽“相当注意义务”的,可认定为有过错。

校方不是全知全能的神,其“相当注意义务”应当与其职业特征和预见能力相适应,不宜夸大或者缩小。比如,在“主要因校舍安全隐患引发的人身损害”中,如果校方及时发现校舍安全隐患,向有关部门作了报告并采取了一定的防范措施的,事故责任就应由该有关部门承担,学校就可以免责。还比如,在上课期间或者课间发生的学生间的人身损害事故中,如果该学生间的伤害行为具有突发性,不但超出校方的主观认识能力范围,而且缺少教育、管理、制止的必要时间,校方并不存在教育管理上的过错,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该伤害行为有一定的时间延续,学校就负有及时发现、制止的管理职责,学校未及时发现并予以制止致使损害发生的,负有管理责任,可认定为有过错的。

4、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也不可以适用推定过错

理由是,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教育和保护职责,是一种特定的义务,这种义务不履行,应当采用证明的方式进行,必须证明学校方未尽谨慎义务。如果采用推定的形式确认学校方有过错,则有失这一制度的本质要求,给学校加大了责任。

同样可以借鉴的是,美国法院也采用这样的原则。因此,法院要求学校当局应当负法定的谨慎义务防止学生受到损害。如果被告必须履行这一义务,则原告必须证明该义务是否实际上未履行。只有证明未尽此项义务者,学校方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一般的过错责任,而不是过错推定责任,不能采用推定的方式认定学校具有过错,让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一方面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的两种人身损害赔偿替代责任,即未成年学生受到损害和未成年学生造成他人损害两种情形下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两种责任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另一方面还规定了学校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即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时的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也是适用的过错责任原则。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施行后,法院在审理学生伤害事故案件时应当严格贯彻伤害事故的过错责任原则。

颜廷松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公众演讲.doc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八)_公众演讲 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解释》第5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的规定来处理。对于复杂的诉讼当事人主体的确认时,要求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赔偿权利人必须把这些共同侵权人都列为共同被告,如果未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必须追加共同侵权人参与共同诉讼。这种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可遗漏共同被告。而且,共同侵权人之间尽管存在着责任分担比例的问题,但对受害人却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解释》的规定不仅更加符合侵权法理论,也从实际上加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 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工伤赔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1] [2] [3] [4]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八)_公众演讲 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交通事故

征地案例分析

摘要:土地征收制度是我国基本的土地法律制度之一,这项制度对于保障我国经济建设具有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村土地征收越来越普遍。土地征收依靠公权力将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如果在转化的过程中公权力滥用,将会威胁到农民最基本的生存权利。合理的征收必须依靠一套完整合理的制度,然而我国现行制度存在诸多不足。 从征收的内涵可见其法律特征:首先,土地征收具有法定性,根据行政合法性原则,必须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其次,土地征收具有强制性,征收是国家强制取得他人土地所有权的行为,并不以取得征得被征地人的同意为必要条件;再次,土地征收具有公益性,即土地征收必须符合公共利益。 现行土地征收制度缺陷分析 (一)缺乏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原则 土地征收补偿原则是土地征收补偿的基础。现今社会,很多国家对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都作出了确定规定。在不同国家和地区,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各不相同。总的来说,主要有完全补偿原则、不完全补偿原则及相当补偿原则。完全补偿原则认为,对于行政相对人因公共利益受到的特别损失,国家应予以完全的补偿;不完全补偿原则强调,该原则是“所有权的社会义务性”理念的体现,即基于财产所有权的社会义务,个人必须牺牲部分利益以顾全公众利益的保全。因此,为了调和权利剥夺和社会义务,对于行政相对人因公共利益受到的特别损失,国家应给予合理的补偿,补偿应限于被征收财产的价值;相当补偿原则认为,公正的补偿只要是按照补偿时社会的一般观念,算定相当的、合理的补偿就足够了。虽然我国宪法中规定了土地征收必须补偿,但是缺少对补偿基本原则的规定,其他法律也未对土地征收补偿基本原则做出明文规定,因而各省、各地的农村土地征收标准不是很统一,补偿结果差异性很大。 (二)土地征收程序欠缺 我国法律虽然对土地征收方面有一定的规定,但是对土地征收程序却是空白。在我国,行政机关既是土地征收的决定者,亦是执行者,处于绝对优势地位,被征收人处于弱势地位,双方地位上的不平等就容易导致征收的不合法,加之土地征收程序缺乏必要的监督和透明性,这就难免会形成腐败,加重土地征收的难度,因此必须严加监督,防止权力滥用,但我国现行土地立法并没有规定必要的监督机制,如在征地范围的决定权、征地审查权、赔偿方

世界主要国家流域水资源综合管理法律制度探析(1)

世界主要国家流域水资源综合管理法律 制度探析(1) 【摘要】纵观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水资源管理立法和实践,大都将流域综合管理作为其核心内容之一,并侧重于从流域整体层面维护河流健康、公平合理利用水资源。由于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与当地的社会、经济、文化等因素关系密切,因此各国和地区的流域制度表现形式有所不同。本文在阐述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水资源管理立法和实践的基础上,分析了目前流域综合管理的立法模式和管理体制,及其对我国流域管理法律制度构建的启示。 【英文摘要】Incountriesandregions,theintegratedriverbasinmanage mentasoneofcorecontentinwaterresourcemanagementlegi slationandpractice,whichfocusontheoveralllevelofmai ntenancefromthebasinofriverhealth,fairandreasonable useofwaterresources.Becauseofriverbasinwaterresourc esdevelopment,utilizationandprotectionwiththelocals ocial,economic,culturalandotherfactorsarecloselyrel ated,sothebasinsystemmanifestationsofmanycountriesa ndregionsaredifferent.Onthebasisofexpatiatingwaterr esourcemanagementlegislationandpracticeofmajorcount riesandregions,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赔偿解释》)的颁布和实施,在中国人格权法律保护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和突破,但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对于一些法律上还没有规定的人格利益的损害,没有做出明文规定,在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不断上升,涉及面越来越广的今天,现有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显示出不足之处。; 一、将贞操权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精神赔偿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对人格权益的保护范围,第一款分三项列举了现行有关民事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例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以及具有一般人格权意义的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但没有关于贞操权的规定。我国法律对贞操权的保护,是采用公法的形式,如刑法对侵犯贞操权的行为予以刑罚制裁,行政法对侵害贞操权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但是对于这种民事权利恰恰没有规定民法的保护方法,没有规定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一个很大的漏洞。比如强奸行为和猥亵行为给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这种损害往往要比侵害名誉权、肖像权严重得多,而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为什么被侵害贞操权的受害人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呢? ; 最近,一起堪称中国大陆首例女青年贞操受损精神损害赔偿案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这位化名为王丽的女青年在参加一俱乐部活动时结识了一澳大利亚籍华人男子,后被带到其住处遭到强暴。法院认定该男子强奸罪名成立,判处其有期徒刑12年。而王丽以贞操权

受损害为由提出精神损害赔偿10万美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却被法院以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物质损失为由驳回。王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把精神损害索赔降至人民币45万元。深圳罗湖区法院认定,被告的犯罪行为实质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处被告赔偿王丽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万元。原被告方均对此判决结果不服。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贞操权是否是一项独立的诉权?贞操受侵犯,可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贞操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 何为贞操,在学说上尚无一权威的定义被人们所接受。在英美法上,贞操是指一种不为非法性交的纯洁状态。日本法则认为,贞操是不贞的对立,也是指公民性纯洁的状态。在我国民法理论界,对贞操的界定有两种。台湾学者认为,不为婚姻外之性交,乃良好之操行,遵守此操行,谓之贞操。广义言之,不独女子有贞操,男子亦有贞操,然男子贞操不如女子之重要。大陆学者认为,贞操是不为婚外性交的操行,是对男女双方共同的要求。有的学者认为,贞操作为贞操权的客体,具有三位一体的内涵,即具有生理因素,心理因素和法律因素。就生理因素而言,贞操是指公民的性自由,即任何人不能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其意志实行性行为;就心理因素而言,贞操权主体因其保有性自由,通过性交对象的选择,而获得一种内心快乐体验和美的享受;就法律因素而言,性自由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范围内进行,超越法律范围的性行为即是不法性行为。笔者认为,贞操是指男女性纯洁的良好品行。贞操权是指公民保持其性纯洁良好品行,享有所体

旅游合同违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之合理性探讨.

旅游合同违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之合理性探讨 陈莲莲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1、人身权受到侵害时,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2、对于精神损害,民法通则只规定涉及精神利益损害部分可以请求赔偿;3、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权益而产生的精神损害,受害方通过主张侵权责任可获得保护,但在违约责任中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我国法律不主张在合同违约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这实际上是继承了大陆法系的传统理论,认为因债务不履行只能产生财产上损害赔偿之债额,而不发生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只有在因侵权行为造成人格权之损害时,才发生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一般对因合同不履行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认可。然而笔者认为,对于那些未造成人格权损害的违约行为中的某些特殊个案也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这可视为精神损害赔偿原则的某种例外。王利明教授也曾在其《合同法研究》中说:“从司法实践来看,在违约的纠纷中,精神损害赔偿虽然已经采用,但适用范围是有限的,也可以说,仅适用于例外的情况。”笔者认为,旅游合同就应当属于例外情况之一。 一、旅游合同的本质内容 旅游合同是指旅游业者提供旅游服务,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旅游合同从表面来看,是合同的一种,但旅游合同与其他合同有明显的区别。其中最大的区别就是旅游者签订合同并非以获得财产上的利益为交易目标,而是以获得精神上享受、实现精神上的愉悦和满足为最终目的。也就是说,旅游合同不仅仅是一种消费合同,也不仅仅是金钱与物质交换的消费活动。因为旅游是一种精神产品的消费活动,以追求精神生活的享受为目的,旅游的基本出发点、整 个过程和最终效应都是以获得精神享受为指向,这种精神生活是通过美感享受而获得的。因此旅游是一种审美活动,一种综合性的审美活动。这一切决定了旅游

学生伤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三)

学生伤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三)

学生伤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三) 下面笔者将对美国、英国、联邦德国和法国的学校事故赔偿责任的相关法律制度进行分析论述。 (一)美国教职员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美国除纽约等一些州外,根据传统不成文法中“政府免责的原则”,学区作为公立学校举办者不承担学校教育活动中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只承担财产管理上的民事不法行为责任) .因此,这些州根据不成文法的规定,就学校教育活动中的事故责任问题,建立了以追究教师的过失责任为教师个人责任的原则。作为学校教师,是“代替学生家长照顾管理学生”的人。他们通常是很谨慎、对危险有预知的人。这将成为由非专业陪审员在进行过失认定时的根据。通常,只把人们没有防止可能预见到的危险,即管理上的不善认定为过失。事实上,美国案例资料中的主要判例(20 世纪60 年代最多),最终大部分案例还是否认了教师的过失。教师在对校内学生的行为没有完全监视到时,要看在事故发生之前是否对学生进行了充分的安全教育,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对教师不在场时发生的事故,要追究“如果教师在场的话也许就可以避免”这样相应的因果关系责任。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美国学校事故呈大规模、急剧增加的态势。为此,1961 年包括纽约州在内的五个州制定了“教职员赔偿责任免除法”。根据这部法律的规定,被判定为有责任的教职员的赔偿金等将由学区教育委员会代之负担。这一立法受到了教职员团体及教育委员会联合会等组织的欢迎,并逐步得到普及。学区在没有法律依据时可利用责任保险,以便与以上判例区别开来。因此,大多数学生家长都加入了具有伤害保险性质的学校事故保险。 (二)英国自治体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英国1947 年制定了国家赔偿法——《国王诉讼手续法》。由于认为公立学校的活动不能适用于国王免责的“王权下放”的范畴,所以19 世纪末以后,地方自治体(教育委员会)一直承担着不成文法上规定的使用者的责任。由于自治体的赔偿责任是代理责任,所以虽然教师个人作为连带责任者会受到起诉,但是在实际运作中,多数情况下以追究自治体当局的责任居多。另外,自治体承担使用者的责任是基于教员在“受雇佣的范围内”。显然,对于体罚这种违法的、教员受雇范围内禁止的行为,仍然只追究教师的个人责任。而对相关教

征地程序及法律法规

征地相关程序及法律法规 (培训材料,内部使用) 一、征地程序 根据宪法第10条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农村集体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所谓的公共利益一般是指国家的建设需要进行国防工程建设,公用电讯事业建设、市政建设、交通运输、大型水利工程等,广义的还包括政府招商引资用地或其他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建设活动都可以视为的公共利益的目的。 国家征收土地有哪些特点: 1、国家征收土地是一种国家行为,具有主权性。 2、国家征收土地是一种行政行为。 3、无需征收土地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 4、接收征地是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对国定的一种义务。 但是农民群众有知情权,确认权,听证权、参与权、监督权利。 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0号文),必须严格履行有关程序,坚决制止和纠正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行为,征收集体土地,必须在政府的统一组织和领导下依法规定有序开展,征地前要及时进行告知,征求群众意见,对群

众提出的合理要求,必须妥善予以解决,对于程序不合法,补偿不到位,被拆迁人民居住条件未得到保障以及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一律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征地的程序主要分为用地批前和批后两个阶段,即征地批前报批程序和征地批后实施程序。 (一)批前阶段 1、确定征地位置范围相邻,四至要明确 根据城市建设需求情况和拟建项目用地情况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和城市规划用地区来确定征地块。 2、征地预公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将拟征地的用途、地块位置以及相关规定要求以书面形式告知拟征地块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发布迁坟迁社庙公告 告知听证权利:被征地村组对拟征收地块的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深入村组召开动员会,争取群众支持。 对预公告后抢搭抢建抢栽的附着物和青苗一律不予补偿。 执法检查:土地部门会同住建部门,加强对拟征收范围内的土地执法巡查,严禁抢建、抢搭、抢栽行为发生。 组织调处部门对土地权属等纠纷开展调处。

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

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二、《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力度,治理水土流失,促进生态修复。鼓励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流域干流、支流沿岸一重山范围内的森林、林木划入生态公益林区域。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重点流域干流、一级支流沿岸一重山范围内,禁止开采矿产,逐步禁止除抚育和更新性质以外的采伐,禁止种植会引起土壤退化、污染地表水的速生树种。在重点流域干流、一级支流沿岸一千米或者一重山范围内,禁止修建尾矿库或者倾倒工程弃渣、弃土等建筑垃圾。 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重点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的工作意见(闽政〔2009〕16号)》规定 禁止砍伐天然阔叶林,限制发展以木屑作为原料的食用菌生产,不再扩大干流一重山经济林面积。重点流域干流、一级支流、饮用水源沿岸一重山范围内只可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林木间伐,禁止林事活动施用化肥;鼓励将该区域内的林木划为生态公益林。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一)第三条规定 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二)第十二条规定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1、一级保护区内 (1)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2)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3)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般舶; (4)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5)禁止设置油库; (6)禁止从事种值、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 (7)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2、二级保护区内 不准新建设、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3、准保护区内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一)

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一) 内容提要: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历经从无到有,由简单而成熟的发展过程,现在已成为民法理论和实务界研究和探讨的重要话题。本文选取几个侧面,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权利主体和赔偿数额为切入点,阐明了该项制度在我国取得的进步和存在的问题。同时,我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离不开法官的创造性在司法审判中发挥的重大作用。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客体;权利主体;赔偿数额;法官造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现代法律人性色彩的集中体现,也是各国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的确立和发展过程,鲜明地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人身权益保护的孜孜以求。今天对这一历程加以客观地审视,寻找规律,发现问题将有助于我们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深入了解。藉此目的,本文通过对建国以来与精神损害赔偿有关的立法、判例和解释的分析评价,试图展现此项制度在我国逐渐发展的进程及存在的问题。最终目标当然是使得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更趋向于完善。一精神、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精神”一词,运用范围甚广,涵义也颇为丰富。从本质上看,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和成果的总称。1]哲学意义上的精神具有主观性和抽象性,并且包括两个层次:一是精神生产;二是社会精神生活。在范围上主要表现为精神生产、精神生产成果的传播与意识的传播、精神享受。精神享受与精神生产、精神传播三者相互联系,构成一定社会的丰富多彩的精神生活。2]法律意义上的精神较哲学意义上为窄,主要是指精神活动,并且总是与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的法律后果即精神损害赔偿联系在一起使用,以确定其法律上的涵义。法律上的精神更多的是反映客观事物的现象及其与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志的关系,具有一定的实在内容,因而呈现出更多的客观性与具体性。各国立法直接为精神损害定义者并不多见,但前南斯拉夫债务法是个例外,该法第155条对精神损害所下的概括性定义为“对于他人造成生理的、心理的或引起恐惧的损害”。3]我国立法也未使用精神损害这一术语,理论界和实务界较为普遍的认识是,所谓精神损害,又称非财产损害,是指由于加害人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或致其精神利益丧失。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害相比所表现出来的法律特性都与精神利益的无形性有关,其中精神损害表现形式的客观性和精神损害事实的可辩认性尤为重要。4]精神及精神利益固然是抽象的、无形的,但当受害人受到精神损害时,表现形式是各种各样的,而且是客观存在的。这种损害或为肉体的疼痛,或为心理的障碍,也可能表现为社会价值的贬损。《牛津法律大辞典》对精神损害析义时指出,“精神损害不仅仅是一种惊吓,而且是一种可辩认的身体或精神上的损害”。该处所指的精神损害的可辩认性具有重要意义,它能够确定精神损害轻重的可靠性,它对于侵害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是一种事实上的依据。精神损害的辩认方式又因是否存在精神疾患而有不同。5]法律上的权利必定伴有相应的救济方式,使其受到损害时得诉诸公权力寻求保护。精神损害除可以通过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救济外,受害人请求金钱赔偿也是一条重要途径。特别是在一切价值或精神活动多得以金钱衡量之今日,对精神损害给予适当的物质赔偿,正是社会文明发达的产物和人类对精神权利价值重视的表现,是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步提高和深化的反应。由此有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称谓,并逐步为各国理论和实务界接受。6]我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利或其他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因此得要求一定的财产赔偿以进行救济和抚慰的制度。并且此处的“赔偿”不等同于财产损害赔偿中以等量的价值填补等量的损失,因为精神损害是难以用精确的金钱额度进行计算的。所以这种“赔偿”不是单纯的财产补偿,而是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给予的物质抚慰和对精神利益减损的填补。当然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救济手段,精神损害赔偿也具有惩罚性,能对侵害人以制裁和警示。二精神损害赔偿客体的限制与发展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又称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是指哪些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时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问题在整个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甚为关键,关系到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成立,请求权主体的确定及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研究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研究 叶知年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关键词: 合同/违约/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 内容提要: 本文通过论证在特定合同关系中实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就建立我国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责任构成、赔偿范围的限定等制度提出了若干设想。 引言 近年来,我国民法学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研究日渐深化,成果丰硕,但大多局限于侵权行为法领域,有所欠缺。事实上,合同法领域亦存在精神损害。在某些特定的合同关系中,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可能引起债权人的精神损害,本文称其为“违约精神损害”。关于这种违约行为而致的精神损害的救济,我国法律并无观定,学说上争议很大。本文在论述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后,对如何构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出建议以期求教于方家。 一、建立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必要性与重要性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在国外,德国、英国、美国等许多国家均肯定了在特定情形下对违约行为所致精神损害的赔偿,在《欧洲合同法原则》等一些国际性立法文件中,也明确承认了合同责任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合同一方违约行为所致另一方的精神损害给予合同法上的救济乃是国际立法潮流所指。在我国,学术界与司法实践亦对否定合同责任上精神损害赔偿的传统观念提出了挑战。那么,我国的立法与学说应该如何对上述事实作出回应呢?是墨守成规固步自封地对世界各国与国内的相关情事变化不闻不问,还是应该顺应国际立法潮流勇于突破旧理论的束缚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合同责任呢?毫无疑问,答案应该是后者。 (一)建立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必要性 我国反对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违约责任的通说是建立在下述理论基础之上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应作严格的区分;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只与当事人财产上的得失有关而与其非财产法益无关;对于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非财产法益的损害应由侵权行为法加以救济。”此外,通说还有下述观点佐证:1、精神损害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难以预见的;2、精神损害十分主观,又无市场价值,其存在与否以及损害的大小难以判定,更难以通过金钱加以确定;3、广泛承认精神损害会使人的非财产法益被过度“商业化”而贬低人格,并且会使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剧增,加重债务人及法院的负担而无法予以规范控制;4、我国《民法通则》在侵权民事责任的范畴中规定了精神损害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守则中的若干思考一法理学1.doc

大概是后面还要出台一个解释,故抚慰金赔偿仍停留在死亡补助费的规定上。 2001年3月8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月26日出台了(2001-03-10施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该司法解释虽然没有规定造成受害人残疾的情形如何赔偿精神损害的问题,但这是经过15年的小心翼翼地前进,终于建立起了我国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赔偿制度,这是该司法解释的一大功绩。 同时不得不指出,此时,我国仍未脱离将死亡赔偿、精神赔偿属于精神抚慰,而不是损害赔偿的观点与主张,即此时我国法律仍不承认金钱赔偿,而是抚慰,这就导致抚慰的金额幅度被限制在一个低水平上,即俗称的“意思意思”,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暂时也不能做到、实现:赔偿幅度与损害程度相适应的合理水平,自然权利未能得到法律意义上的人身权利保护。由于这一点,属

于精神抚慰,那么全体亲属均应得到安慰,属于对死亡的财产赔偿,则不可能全体亲属获得“均沾”,一部分将作为财产在法定条件成就后方可处理,如遗产继承等,因而引起了很多在受害人亲属在领取抚慰金后从而产生纷争。 2003年12月26日公布,自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3]20号出台了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这部司法解释中,全面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新内容,标志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向基本完善迈进一大步,真正意义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建立与完善,将通过《侵权行为法》立法来最终实现,我们期待着这一天的早日到来。

土地征收的法律依据

《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土地管理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水资源保护地要求要求措施

一、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节约用水的规定,从四个方面抓好落实。 1、落实建设项目节水“三同时”制度。即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并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今后新、改、扩建项目,先向水务部门报送节水措施方案,经审查同意后,项目主管部门才批准建设,项目完工后,对节水设施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否则供水企业不予供水。 2、大力推广节水工艺,节水设备和节水器具。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在批准建设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时,以生产工艺达到省规定的取水定额要求为标准;对新建居民生活用水、机关事业及商业服务业等用水强制推广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通过多种方式促进现有非节水型器具改造,对现有居民住宅供水计量设施全部实行户表外移改造,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供水企业和用户承担,对新建居民住宅要严格按照“供水计量设施户外设置”的要求进行建设。 3、调整农业结构,建设节水型高效农业。推广抗旱,优质农作物品种,推广工程措施,管理措施,农艺措施和生物措施相结合的高效节水农业配套技术,农业用水逐步实行计量管理,总量控制,实行节奖超罚的制度,适时开征农业水资源费,由工程节水向制度节水转变。 4、启动节水型社会试点建设工作。突出抓好水权分配,定额制定、结构调整、计量监测和制度建设,通过用水制度改革,建立与用水指标控制相适应的水资源管理体制,大力开展节水型社区和节水型企业创建活动。 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 1、严格限制自备井的开采和使用。我市已被省政府划定为深层地下水严重超采区,今后除

精神损害抚慰金范文

精神损害抚慰金范文 第30卷第4期唐山师范学院学报 xx年7月 Vol.30 No.4 Journal of Tangshan Teachers College July xx ?政治学法学研究? 侵权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 陈慧娟 (唐山师范学院政史系,河北唐山 063000) 摘要:侵权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颇为关注的问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的不同考量,实质上不仅关系到对侵害人赔偿能力的考察,更是关系到对受害人利益的充分保护与实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应考虑到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性质上的不同特点,同时参考受害人的个人因素,并在恰当时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进行一定的立法限制。 关键词: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抚慰金的计算 :D913 :A :1009-9115(xx)04-0072-03 The Calculation of Mental Injury Solatium in Tort Cases CHEN Hui-Juan (Department of Politics and History, Tangshan Teachers college, Hebei Tangshan 063000, China ) Abstract: The calculation of mental injury solatium in tort cases is widely attended in theory and practice. Different measures of mental injury solatium is substantially connected

宋。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毕业论文 论文题目: 姓名: 班级: 专业: 指导老师: 完成时间:

论文独创性的声明 值此论文完成之际,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在导师指导下独立完成的。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同时,对于文中所参考他人的研究成果,均已在论文中作了说明,并致以谢意。 签名:日期: 论文使用的授权 本人完全了解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有关保留、使用毕业论文的规定,即:学院有权保留所送交的论文,允许论文被查询和借阅,并可以公布论文内容,以及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其他复制手段保存论文。 签名:导师签名:日期:

内容摘要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一直就是学术界争论的话题之一。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文明的发展,各国也尊重和保障人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否建立与完善是现代文明体系是否成熟的重要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2条的规定标志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开始出现,精神损害赔偿作为维护公民人格权的有效方法,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精神损害主要是指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损失,即对民事主体精神的损害。当民事主体因其人格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受害人本人或者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或者保护。虽然现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是否应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已达成共识,但对哪些主体进行赔偿,对哪些损害进行赔偿,赔偿多少为适当,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如何计算等问题可以说是百家争鸣,在今后的司法实践当中,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当不断的完善以保护公民的权益。 关键词: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演讲范文

损坏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的汇总

损坏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的汇总 本文主要分为两个部分,即财产损坏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物权的保护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 通过两方面的法律规定为物品的损坏赔偿提供法律保障和赔偿标准。 财产损坏赔偿制度 一、赔偿可分现金、实物两种,也可限期负责装修好。赔偿现金标准: (1)损坏玻璃一块赔款5~10元。 (2)损坏日光灯一盏赔款10~80元。 (3)损坏凳脚一只赔款5~10元。 (4)损坏凳面一张赔款5~20元。 (5)损坏门、窗、床、黑板、墙壁等其他公物赔款10~200元。 (6)损坏树木、花卉赔款2~10元。 (7)损坏球类、图书、文娱用品、仪器、公共设施等,视情节赔偿。 二、赔款原则应在三天内一次交清,逾期不交者应从重处理。 三、外来人员损坏公物,当天交清有困难者,应以适当物品抵押(或由本校师生担保)后赎回,由本校师生带入者均由本校师生负责赔偿。 四、以实物抵偿或负责修理的,原则上在三天内办好,不得拖延。 五、谁损坏公物由谁承担赔偿,如查无人头,教室内应由班级负责赔偿,一经查清仍由损坏者承担,并视实情,从重赔罚。 六、以上赔款,随物价浮动而作适当调整。 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的物权法为物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同时对于侵犯物权的行为规定了处罚和赔偿。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也是对损坏赔偿的规定。

拆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我国水资源保护的法律制度与完善

我国水资源保护的法律制度及其完善 摘要: 水资源是关系到人类生存与发展的重要自然资源。依法治水的重要 前提是建立健全完善的水资源保护法律体系,当前亟须加强流域立法及水权制度建设。加强水行政执法力度 ,规范水资源利用行为,是依法治水的重要环节。重视水资源司法 保护 ,有效惩治水资源违法犯罪行为,提高公众水资源参与意识 ,是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 关键词: 水资源保护;立法;行政执法;司法 一、水资源保护的法制现状 一水资源保护立法现状 《宪法》第 9条明确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 ,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宪法》第 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水资源是自然资源之 一 ,宪法的这些规定显然适用于水资源保护 ,构成我国水资源保护立法的核心和基础。 以宪法为基础 ,国家制定并颁布了水资源保护的基本法《水法》。该法对水资 源规划 ,水资源开发利用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详细规定。《水法》第4 条规定: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 ,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第 9 条规定: 国家保护水资源 ,采取有效措施 ,保护植被 ,植树种草 ,涵养水源 ,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 ,改善生态环境。 二水资源保护执法现状 我国水行政执法体系建设和水行政执法工作起步于 1988年《水法》的颁布实施。经过 20 多年的努力 , 已基本建立了覆盖全国、机构健全的水行政执法网络 ,专兼 立了覆盖全国、机构健全的水行政执法网络 ,专兼设 ,队伍素质明显提高 ,执法效能显 著增强 ,执法力度不断加大 ,平均每年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4 万余件 ,维护了正常的水事 秩序。 我国环境保护部门在水资源保护中主要是对水体污染源实施监督管理、制定水 环境质量及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及督促各城市进行水环境 综合治理等 ,重点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违反环评和“三同时”制度、违法排污和治理设施建成而不运行、国控重点污染源等违法行为进行执法。为此 ,环境保护部门开展了一系列水资源专项保护执法行动 ,并取得了巨大成效。

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摘要: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出现和不断发展表明了社会文明的发展已经达到一个崭新的程度,随着社会的发展,物质生活日益丰富,人们更加注重精神领域的生活质量,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方式进行救济的民事法律制度已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同,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存在严重的缺陷,进一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当前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焦点问题,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不是从商品经济的角度为人格标价,而是从法制经济的角度为人格树立尊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进一步贯彻依法治国的指导思想,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人格权益,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精神损害赔偿是救济人身权利损害的一个重要方法,是现代法律人性色彩的集中体现,也是各国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出现和不断发展表明了社会文明的发展已经达到一个崭新的程度,随着社会的发展,物质生活日益丰富,人们更加注重精神领域的生活质量,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方式进行救济的民事法律制度已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同。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被认为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萌芽,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则对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是,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存在严重的缺陷,进一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当前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焦点问题。

1.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探讨 “精神”一词,涵义颇丰,从本质上看,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成果的总称。哲学上的精神包括两个层次,一是精神生产,二是精神活动。但法律上使用精神这一概念,并不包括哲学上精神概念的全部内容,而主要是指精神活动,并且通常与精神损害赔偿相关联,法律上的精神活动包括生理上和心理上的活动以及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更多的是反映客观事物的现象及其与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志的关系。 精神损害一词来源于罗马法中的“侵辱估价之诉”,在罗马早期的《十二铜表法》第八表“私犯”中的第一条规定“以文字诽谤他人或公然歌唱侮辱他人的歌词的,处死刑”。这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最初萌芽。英文对精神损害赔偿一词有多种表述,它们都具有“精神损害赔偿”之意,日文将精神损害赔偿称为“慰籍料”,原意为一种慰抚金,它是指对精神损害以金钱估计而构成的损害赔偿。在中国古代法律中,对于流内殴议贵者、殴言内外亲戚、殴言父母祖父母、殴言姑舅、奴婢言旧主等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均规定予以刑罚制裁。对于什么是精神损害、其性质是什么、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等问题,目前我国法学界尚未达成共识。笔者认为,精神损害又称“非财产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它不是表现为受害人财产利益的减少,而是表现为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减少。其中,精神痛苦是自然人这一法律主体可能遭受的精神损害,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是自然人或法人等组织人格利益与身份利益的丧失。由此可以得出,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者进行赔偿的民事责任。其涵义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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