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锦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锦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锦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

理规定

Company Document number:WTUT-WT88Y-W8BBGB-BWYTT-19998

(锦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16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市长赵明鹏二OO 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锦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要对被拆迁入补偿,安置的,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对被拆迁入以及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入以及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

第四条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部门。

市规划、公安、房产、工商、司法、文化,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五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拆迁范围红线图和建设项目规划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拆迁或者不批准拆迁的决定。批准拆迁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不得自行改变拆迁范围和延长拆迁期限。确需改变拆迁范围的,应当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郎㈠调整建设用地规划,重新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七条拆迁入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其在银行开设的专门账户,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和安置,不得挪用,抽逃、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银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程序以及违反协议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拆迁入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考核,取得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拆迁业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按照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标准收取拆迁劳务费。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九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迁入、分立户口;

(三)租赁房屋;

(四)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公安,房产、土地、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办理期限为6个月。拆迁入需要延长期限的,必须经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因特殊情况确需迁入户口的,当事人应当报请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到公安部门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条拆迁实施前,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拆迁入,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过渡期限、安置地点、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并应与拆迁人共同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汀补偿安置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中应当约定货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实行产权调换的,协议中应当约定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和安置地点,产权调换差价款金额和支付期限、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补助费的金额及支付期限、对原房屋承租人的安置,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入应当与被拆迁入、房屋承租人订立补偿安置办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使用省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文本。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入应当在30日内到市房屋产权监理部门依法办理被拆迁房屋产权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入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入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入可以依法申清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入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裁决。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是被拆迁入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书面受理凭证。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0日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经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拆迁入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为被强制拆迁房屋的被拆迁入提供安置房屋,强制拆迁后,不再对被拆迁人另行补偿、安置。

第十七条房屋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及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整理、保管好拆迁档案资料,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拆迁入应当及时整理好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九条拆迁有产权证的房屋(含简易房屋),拆迁入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入给予补偿。房屋由拆迁入拆除。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使用人在拆迁公告公布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的,由拆迁入拆除,以料顶工。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对使用人按照该建筑物的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入有权选择拆迂补偿方式。

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根据城市住宅房屋的类区、用途、建筑结构,环境以及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等因素确定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指导价格,经市政府批准,每年定期公布一次。

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结合被拆迁住宅房屋的结构、,用途、成新、楼层、朝向、环境、使用率等因素评估确定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面积单价,计算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金额。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面积单价低于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指导价格的,由拆迁入按照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指导价格计算补偿金额。

评估委员会由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聘请3名以上国家注册的房地产估价师组成。

房屋拆迁评估,由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考核确定的具备三级以上资质,业绩、信誉好的评估机构担任。

第二十一条拆迁入或者被拆迁入对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申请评估委员会裁定。评估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应当对评估机构所采用的评估依据,评估方法和计算过程等进行审核,作出裁定。

评估委员会裁定原评估结果有效的,裁定费用由异议方承担;原评估结果无效的,裁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依据房屋产权证记载的用途确定;有异议的,按照房屋产籍资料记载的设计用途确定。

房屋拆迁前产权发生转移但未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的,或者有规划批准文件未办理产权产籍登记的,或者房屋产权证记载面积与实际不符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市房屋产权监理部门认定处理。

市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

第二十三条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入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四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入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

被拆迁入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入应当对被拆迁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入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入应当按照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对被拆迁入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实行产权调换;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不能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不能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入应当对被拆迁入实行货币补偿,并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二十七条拆迁生产,经营性房屋,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入支付综合补助费(包括设施拆装费、设施及货物运输费、通信设施迁移费、停产停业期间从业人员的生活补助费、租房补助费以及拆除后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的重置费)。

综合补助费按照生产、经营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35元。居住兼营业的房屋按建筑面积的二分之—计算综合补助费。

实行房货币币补偿的,综合补助费按6个月支付;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综合补助费按过渡期限支付。

被拆证人将房屋租给他人生产,经营的,拆迁人应当支付给房屋承租人6个月的综合补助费,被拆迁入不享受综合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下列方式进行补偿:

(一)拆迁住宅房屋,涉及平房的,对被拆迁入按照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15%给予补偿,对房屋承租人按照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85%给予补偿;涉及楼房的,对被拆迁入按照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25%给予补偿,对房屋承租人按照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75%给予补偿,拆迁的住宅房屋经批准改变用途,执行协议租金的,涉及平房

的,对被拆迁入按照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20%给予补偿,对房屋承租人按照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80%给予补偿;涉及楼房的,对被拆迁入按照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30%给予补偿,对房屋承租人按照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70%给予补偿,拆迁住宅房屋均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给予房屋承租人补贴。

(二)拆迁落实宗教政策带户返还的宗教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对被拆迁入按照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60%给子补偿;对房屋承租人按照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40%给予补偿,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给予房屋承租人补贴,

(三)拆迁非住宅房屋的,对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50%给予补偿;对房屋承租人按照.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50%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的自住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以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计算),不足45平方米的,拆迁入应当以增加到45平方米为准,对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按照该类区域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指导价格的50%给予被拆迁入补贴。

私有出租和公有转租的住宅房屋不予补贴.

第三十条用于产权调换的新建住宅房屋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各类套型使用面积不得小于:一类34平方米;—二类45平方米;三类56平方米;四类68平方米。

第三十一条具有—个产权证,3间以上(含3间)的连脊住宅平房,产权人与其父母或者子女分别立户,房屋具备独立生活条件并按自然间独立生活的;可以分二户处理。

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的连脊住宅平房不予分户。

第三十二条实行房屋货币补偿的,拆迁入应当将货币补偿款以被拆迁入的名义存入银行。被拆迁入将腾空房屋交由拆迁入拆除后,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货币补偿款存单到银行领取现金。

第三十三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拆迁地域的要求和项目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旧区改造,兼顾被拆迁入利益的原则确定。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为期房的,待期房施工图纸设计完成后,按照被拆迁入的搬迁顺序自行选定楼层、楼号。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根据楼层、朝向、位置不同分别定价。

第三十四条拆除用于居住的违章房屋,使用人具备下列全部条件的,由拆迁人按照违章房屋的重置价格给予使用人购房补助:

(一)持有2001年11月1日前迁入的独立户口;

(二)违章房屋用:厂使用人自住;

(三)使用人夜市内他处无合法房屋居住的;

(四)违章房屋檐高2米以上,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上,具备独立生活条件。

拆除用于生产、经营的违章房屋不予补偿,由拆迁入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向房屋使用人支付6个月的综合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居住在违章房屋内的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的“三无户”,凭区以上民政部门证件并经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拆迁入负责安置住房,产权归拆迁入,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六条拆迁住宅房屋,拆迁入应当向被拆迁入支付下列补助费用:

(一)每户搬迁补助费300元;

(二)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核定的租房补助费每平方米每月8元(每户每月低于120元的,按照120元计算);

(三)通讯、电力、有线电视设施等迁移费(按有关部门规定标准执行)。

实行房屋货币补偿的,租房补助费按6个月支付;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租房补助费按过渡期支付。过渡期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被拆迁人将被拆迁住宅房屋租给他人居住的,拆迁入应当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6个月的租房补助费,被拆迁人不享受搬迁补助费,租房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拆迁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办公用房屋,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入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8元的标准支付搬迁和租房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搬迁和租房补助费按6个月支付;实行产权调换的,搬迁和租房补助费按过渡期限支付。

第三十八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为:自被拆迁入迁出之日起,多层住宅建筑规模不足5万平方米的,不得超过18个月;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超过24个月;10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超过30个月。高层建筑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

由于拆迁入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延长之日起增加过渡期租房补助费50%,增加的过渡期租房补助费,拆迁入应当自延长之日起按月支付给被拆迁入,

第三十九条拆迁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后方可按本办法实施拆迁。

宅基地上栽植的树木,农作物及房屋附属物等适当作价补偿;檐高米以上且为砖木或者砖混结构的无产权证的房屋,按照重置价格补偿。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以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拆迁入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拆迁入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补因停水,停电,停气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三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民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补助费、公有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费标准,随着我市经济的发展,经市政府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拆迁入,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二)被拆迁入,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入;

(三)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比或者个人;

(四)拆迁范围,是指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确定的房屋拆迁范围;

(五)拆迁期限,是指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入完成房屋拆迁工作的起止日期;

(六)搬迁期限,是指被拆迁入和拆迁入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或者裁决的被拆迁入完成搬迁的期限;

(七)过渡期限,是指拆迁当事人在拆迁补偿安置中约定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公告中确定的完成搬迁至回迁的起止日期;

(八)违章建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筑物;

(九)临时建筑,是指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定有使用期限,到期必须无偿拆除的建筑物;

(十)房屋的附属物,是指房屋的附属建筑和构筑物,如室外厕所,门斗,烟囱、化粪池等;

(十一)货币补偿,是指在拆迁补偿中,被拆迁入放弃产权,由拆迁人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坪估价格,用一次性给付货币的形式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的行为;

(十二)产权调换,是指拆迁人用自己建造或者购买的产权房屋与被拆迁房屋进行调换产权,并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和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算调换差价,对被拆迁入进行补偿的行为;

(十三)重置价格,是指上一年重新建造与所拆房屋相同结构、相同质量标准的房屋所支付的材料费、人工费。

第四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入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市)在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2月28日以锦政规[1992]1号发布、1995年5月22日以锦政规[1995]4号修正发布的<锦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程序,加强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我部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程序,加强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程序是:拆迁计划管理、拆迁许可审批、拆迁补偿安置;必要时还应当依法进行行政裁决或者强制拆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当严格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前一程序未进行或者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得进入后一程序。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年度计划审批备案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审批下达。 第五条需要拆迁的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对于面积较大或者户数较多的拆迁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就拆迁许可有关事项召开听证会,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需听证项目的面积或者户数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拆迁许可听证应当对拆迁许可条件,特别是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进行听证。听证意见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七条对于符合拆迁许可证核发条件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核发拆迁许可证,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对于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资金不落实的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在取得拆迁许可前,拆迁人应当对拆迁范围内房屋情况进行摸底,区分有产权证与无产权证房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负责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关部门和城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

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五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期限等;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新建安置房屋平面设计图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等。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不少于被拆

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第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八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下列用语在本细则中的含义:(一)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二)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三)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基本原则)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拆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六条(拆迁管理部门)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对本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房地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房地资源局的领导。 第七条(协同实施)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八条(拆迁范围内不得进行的活动)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四)分列房屋租赁户名。 第九条(停止建设的通知和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申请和公告)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通知拆迁范围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单位可以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申请暂停办理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的审批手续,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不超过一年。区、县房地局收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当在拆迁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 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和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 第十条(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申请)因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可以凭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或者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的批准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通知手续,并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申请暂停办理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的审批手续,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第十一条(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顺延、解除和延期)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内,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顺延至拆迁期限届满日;暂停办理有关手 续的期限届满时,建设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建设

城市房屋拆迁中安置补偿范围及标准的确定(曾俊国1)

城市房屋拆迁中安置补偿范围及标准的确定 曾俊国 二〇〇八年八月六日

[作者简介] 曾俊国,男,1968年出生,毕业于西北政法学院,现为甘州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 联系方式(0936)8258585 (0936)3621828

城市房屋拆迁中安置补偿范围及标准的确定[内容提要]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因国家建设、城市改造、整顿市容和环境保护等需要,由建设单位对现存建设用地上的房屋进行拆除,对房屋所有者或使用者给予一定补偿或视情况进行迁移安臵的活动。城市房屋拆迁,既关系到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切身利益,又关系到城市规划的具体落实,是一个敏感而又普遍的社会问题。近年来不断出现的房屋拆迁矛盾和纠纷表明,拆迁问题表面上看是一个城市建设纠纷问题,实际上它已牵涉到法律调整、政府职能、公众权利、生存权保护等诸多方面的问题。由于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凝结了被拆迁的原住户、用户的资金与劳动力,是被拆迁人赖以生存和生产的基本物质条件。因此,正确处理好房屋拆迁中出现安臵补偿的问题,依法规范地做好房屋拆迁工作,给予被拆迁人合理补偿,对其进行妥善的安臵。对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对城市房屋中安臵补偿范围及标准的确定作初步探讨。[关键词] 房屋拆迁补偿范围标准 全文共计5326字

[以下正文]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是指在城市建设和开发过程中,由于拆除房屋而给予房屋所有人的补偿。其核心问题是补偿的范围和标准。 (一) 补偿范围是确定拆迁活动造成的损害中哪些财产利益应依法给予补偿。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补偿范围为房屋所有权、附属物所有权和收益权。作为拆迁主要对象的房屋是所有人经济利益的一部分,是拆迁补偿的主要范围。拆迁人拆除房屋,使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遭受经济损失,理应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补偿。通过补偿保障了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法律上、经济上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解决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矛盾。列入拆迁补偿范围的房屋必须是合法房屋,就是说所有权人合法所有的房屋。一是房屋为所有权人合法所有,二是房屋本身合法。对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列入补偿范围的附属物是指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房屋上增加的依附于房屋具有某种用途的设施。作为房屋的附属物具有以下特征:依附于房屋而存在;具有某种用途,并有利于房屋的升值;必须是能计算其价值的物体;该附属物具有合法性。这些附属物对产权人来说也具有经济价值,拆除它们将对被拆迁人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所以应给予补偿。补偿范围中的收益权系依法收取房屋所产生的自然或法定孳息的权利,是房屋所有权的一项重要权能。它可以属于所有人,也可以由承租人、承包人、典权人行使。补偿范围中的收益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收益权人系合法地占有使用被拆迁房屋,其收益权必须有合同或法律的依据;收益应当合法产生;收益应当是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45号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9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臵的,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下同)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相互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五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屋拆

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臵资金存款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改、伪造、转借、买卖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确需扩大或者缩小的,应当依法重新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需要延期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规模、拆迁项目性质确定。 第九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再委托拆迁业务。 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程序,加强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程序是:拆迁计划管理、拆迁许可审批、拆迁补偿安置;必要时还应当依法进行行政裁决或者强制拆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当严格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前一程序未进行或者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得进入后一程序。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年度计划审批备案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审批下达。 第五条需要拆迁的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对于面积较大或者户数较多的拆迁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就拆迁许可有关事项召开听

证会,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需听证项目的面积或者户数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拆迁许可听证应当对拆迁许可条件,特别是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进行听证。听证意见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七条对于符合拆迁许可证核发条件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核发拆迁许可证,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对于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资金不落实的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在取得拆迁许可前,拆迁人应当对拆迁范围内房屋情况进行摸底,区分有产权证与无产权证房屋。 对于未取得房产证但能够证明该房屋是合法拥有的,由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后,依法补偿;对于手续不全或者无产权产籍的房屋,应当经有关部门进行合法性认定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对于存在产权或者使用权(承租权)争议的,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后,按照诉讼结果依法补偿。 第九条对于拆迁中的住房困难和低收入家庭,地方政府要通过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等办法,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得到妥善安置。对于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要

淮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

遇到房屋土地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0d7453968.html, 淮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 淮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4-08-16 生效日期: 2004-09-01 发布部门: 安徽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房屋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以下简称拆迁管理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房屋拆迁;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向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下列资料,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批准方案;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政府储备的土地在出让前需拆迁的,由土地储备机构作为拆迁房屋的单位,免交前款(一)、(二)项规定的资料。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第七条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范围、方式、期限; (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结构、用途、建成年代、建筑面积、产权产籍等基本情况; (三)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概算,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2)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2年8月28日重庆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2年9月26日 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应遵循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兼顾的原则。拆迁当事人对房屋拆迁工作应积极支持、配合。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住房制度改革和旧城改造,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各项拆迁手续,对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对房屋使用人给予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屋房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房屋拆迁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三)制定房屋评估标准; (四)审查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五)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六)裁决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纠纷; (七)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报限期拆迁决定和强制拆迁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八)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本条第一款第(一)、(四)、(五)、(六)、(七)、(八)项。 第八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的主要矛盾及其解决途径

城市房屋拆迁的主要矛盾及其解决途径 摘要:对目前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存在的主要矛盾进行了分析研究,针对存在的矛盾提出了一些合理有效的解决途径,对城市现代化进程以及社会的和谐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房屋拆迁,补偿,产权,规划 引言随着城市现代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进入快速发展阶段。各地房屋拆迁规模不断扩大,呈快速增长趋势。但是由于诸多原因,发生在政府、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的有关房屋拆迁的矛盾不断。如果这些矛盾得不到有效解决,不仅直接影响城市的现代化进程,而且还会导致一系列其他严重后果。因此,对房屋拆迁过程中的矛盾进行调查分析,针对存在的矛盾提出了一些合理有效的解决途径,对城市的建设进度以及社会的和谐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1房屋拆迁过程中存在的主要矛盾 1.1拆迁的法律、法规、政策不完善引起的矛盾由于各地拆迁的具体情况不同,国家尚未制定统一的规范拆迁过程的法律,目前仅有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从施行至今已有几年了,但有些地方还没真正落实,还是按照以前的规章办事,未能及时修改及健全地方的配套规定,使得新法规普及较慢,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 1.2拆迁安置及补偿方式等问题引起的矛盾按照现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可以实现货币补偿,也可以实现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的依据是“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货币补偿金额”,这样的制度设计是符合市场经济原则的,但在实践中往往有不少因“低估”而产生的矛盾。有时在拆迁过程中政府的安置政策做得不够到位,拆迁补偿不合理,这些都会引起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有关房屋拆迁的矛盾。但进一步分析就会发现,关于安置和补偿等问题,其中被拆迁人的某些行为也会产生矛盾。例如,有的人将房屋拆迁当作是难得的发财机会,于是狮子大开口,漫天要价,不达到目的,誓不罢休. 1.3拆迁规划考虑不全面引起的矛盾城市建设时,规划不全面,随意性大,拆迁不当。有的地方各级部门包括各级领

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

遇到征地拆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0d7453968.html, 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 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3-08-12 生效日期: 2003-08-12 发布部门: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除房屋承租人以及其他占用被拆除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拆迁办)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本市市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土地、房管、公安、工商、物价、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开发拆迁办做好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向市开发拆迁办申请拆迁冻结。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后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冻结条件的,由市开发拆迁办发布拆迁冻结通告。自冻结通告发布之日起,冻结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 (二)房屋买卖、交换、赠予、租赁、抵押、析产、分列房屋租赁户名;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企业工商登记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登记。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在冻结期限内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拆迁冻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建设单位在冻结期限内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冻结期限自动延长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冻结期限届满时建设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冻结自行解除。 第八条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开发拆迁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2004年10月30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均应当编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拆迁计划内容应当包括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的基本状况(用途、面积、权属)、拆迁实施单位、拆迁实施步骤、拆迁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和拆迁项目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等事项。 拆迁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拆迁补偿安置方式、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概算金额、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地点、面积、数量以及对特殊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措施。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拆迁计划或者拆迁方案,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整改审查合格前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三条在拆迁项目批准前,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足额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按照房地产市场价格测算的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 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提交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证明,对资金不足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四条房屋拆迁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未实施拆迁的,视为自行废止。 第五条拆迁人与拆迁单位变更、解除拆迁委托合同的,应当自变更、解除拆迁委托合同之日起15日内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拆迁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指导和管理。对拆迁工作人员进行法律、政策和业务培训,对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拆迁工作人员发放拆迁业务培训合格证书。 第七条拆迁当事人应当在具有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中协商共同选定1家拆迁估价机构。 拆迁人和半数以上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选择了同一拆迁估价机构的,应当视为协商共同选定。 采取抽签方式确定拆迁估价机构的,由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推选5名抽签候选人,由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在候选人中投票确定1名抽签人。抽签人应当在公证人员的现场公证下抽签确定拆迁估价机构。 第八条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对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计算过程和结果的产生做出解释;对需要复查的,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复查意见。 公示期满后,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将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提供给拆迁当事人,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九条拆迁当事人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拆迁人应当报送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前,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 第十一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时限受理裁决申请和做出裁决;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与裁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后,应当告知拆迁人验收。 第十三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或者裁决书等向公安、邮政、电信、公用事业、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或者单位申请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供水、供电、煤气、低保、劳动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改

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改 2010-01-29 08:49 来源:中国青年报 中国青年报12月17日报道 12月16日下午1时许,国务院法制办举行的修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现行条例”)专家座谈会在经历了4个多小时的激烈讨论后才结束。 今天距离2007年12月14日,即新《拆迁条例》首次提交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未能通过已经过去了整整两年,距离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实施也已经过去了两年多,而这个由《物权法》直接“催生”的行政法规,目前出台前景依然不明朗。 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了参加今天上午座谈会的部分专家以及相关业内人士后了解到,新条例之所以迟迟未能出台,是由于拆迁领域已经形成了包括被拆迁人、开发商和地方政府在内的比较固定的利益格局,即使是细微的政策调整也会涉及地方经济发展与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如何平衡的问题。 用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郜风涛的话说,如何修改拆迁条例“存在很多不同意见”,“大家意见分歧比较大”。 然而,现行条例与《宪法》、《物权法》直接抵触、必须进行彻底修改已经成为多方共识的前提下,修改过程中涉及的诸多核心问题,如公共利益如何界定、政府在拆迁中扮演何种角色、如何区分为了公共利益的拆迁和纯商业目的拆迁、补偿标准如何确定等等,目前仍无统一意见。

根治我国多年来拆迁领域产生的种种冲突,修改涉及拆迁领域的《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多部法律,也绝无毕其功于一役之可能,但好在新条例的加紧制定,迈出了弥足珍贵的一步。 现行条例导致的政府角色错位 现行条例出台于1991年。律师王才亮说,当时为了与《城市规划法》配套,国务院公布了该条例,立法思想是通过旧城改造房屋拆迁,改善城市居民的住房条件,当时的城市建设主体都是国有单位,政府主导整个拆迁过程,并不区分涉及公共利益和非公共利益的拆迁。 现行条例规定,城市房屋拆迁必须有利于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改造,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当时的拆迁模式是,被拆迁人拒绝拆迁的,实行强制拆迁,政府既是拆迁许可者,又是争议裁决者。 1994年我国开始第一次“房改”,当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出台,房地产开始市场化,也让地方政府开始借重“土地财政”。 2001年6月,修改后的现行拆迁条例公布并沿用至今,立法理念和确定的拆迁模式没有改变,不分公益和商业拆迁,政府角色严重错位的拆迁模式,逐渐成为拆迁矛盾的根源。 曾经参与《物权法》起草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轶对中国青年报记者表示,按照民商法法理,拆迁房屋包括征收拆迁和协议拆迁两种类型。征收拆迁的前提是征收,政府要通过征收先把土地使用权收回。

城市房屋拆迁的主要矛盾

城市房屋拆迁的主要矛盾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市建设的速度之快、力度之强、规模之大,世所罕见,加上城镇化建设以及大量的农民转为市民,城市化建设的步伐更显迫切,然而,在这一美好的愿望中,总是伴随着各种矛盾。在人类的城市化进程中,因城市建设而引发的拆迁不计其数,也是必须要经历的过程,但由于诸多原因,发生在政府、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的有关房屋拆迁的矛盾不断,已经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社会问题。因此本文主要谈谈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存在的主要矛盾。 .拆迁的法律、法规、政策不完善引起的矛盾。由于各地拆迁的具体情况不同,国家尚未制定统一的规范拆迁过程的法律。目前仅有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从施行至今已有几年了,但有些地方还没真正落实,还是按照以前的规章办事,未能及时修改及健全地方的配套规定,使得新法规普及较慢,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 .拆迁手段不文明引起的矛盾。在百度上搜一下“拆迁手段”,你会看到“内蒙古野蛮拆迁花样翻新,夜袭常有威逼时有发生”、“三门峡市暴力拆迁手段”等等新闻。以山西最牛开发商的不法拆迁手段为例,年月日,一群自称宝地集团山西金海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人,打着建设太原市“中港演艺中心”的旗号,在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公然进驻小区,并对居民进行恐吓。原本安居乐业的小区恶事接踵而来,院内井盖全部被偷,市政自来水管道多次被人为破坏,甚至发生三次莫名的大火灾等等。 .拆迁人承诺的拆迁补偿和安置措施不落实引起的矛盾。新条例规定了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是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补偿两种形式。货币补偿的金额是根据被拆迁房屋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的。但是,在实践中存在许多不法的拆迁人出具虚假的资金证明、抽逃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以致于造成拆迁人在拆迁后期拆迁资金严重不足,不能及时完成安置房的建设,不能兑现向被拆迁人的补偿,致使被拆迁人长期在外过渡,严重影响了被拆迁入的正常工作生活。同时,货币补偿的标准往往比较低,其价格远不足以购买经济适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doc 19页)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doc 19页)

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各辖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情况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拆迁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切的拆迁范围; (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三)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 (四)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存入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应根据拆迁项目评估确定,拆迁人应当委托办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情况证明。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管,具体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

成都城市房屋88号令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88号令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 阅读: 708 {所属类别}房屋建筑 {发布单位}四川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01-11-01 {生效日期}---------- {效力属性}有效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

例》和《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改善生态环境,文物古迹保护。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具体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他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管理本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公安、教育、电信、供电、供水、供气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及时协助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装和水、电、气供应等有关事宜,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外,不得额外增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负担。

印发《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doc

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通知 发文单位:建设部 文号:建住房[2005]200号 发布日期:2005-10-31 执行日期:2005-12-1 生效日期:1900-1-1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程序,加强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我部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设部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程序,加强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城

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程序是:拆迁计划管理、拆迁许可审批、拆迁补偿安置;必要时还应当依法进行行政裁决或者强制拆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当严格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前一程序未进行或者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得进入后一程序。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年度计划审批备案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审批下达。 第五条需要拆迁的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对于面积较大或者户数较多的拆迁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就拆迁许可有关事项召开听证会,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区各有关部门: 为加快推进全区拆迁安置工作,根据《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南通市拆迁补偿价评估技术规范》,结合崇川区实际,现对拆迁中的若干问题明确如下意见。 一、关于征地补偿 1、使用农改居剩余国有土地,实行村组养老人员安置费补差政策。即安置费补至17000元/人。该费用由村组管理,专款专用。 2、征用土地(包括使用农改居剩余国有土地)范围内的地面附着物补偿(不包括有线电视和高压线路),按镇8000元/亩、街道9000元/亩标准核拨给镇街,由镇街包干对产权人进行补偿。 3、在享受市政府[2004]10号文件政策前已被确定为无人组、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为零的,留区70%剩余土地补偿费转归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4、已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的组,无论是建设用地,还是农用地,征用时土地补偿费均由区统筹,用于人员安置。 5、村办企业(含集体用地)的土地被征用,属村级土地的,其补偿费留区70%部分转归村所有。 6、村级农用地被征用后,考虑到不需安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留区的70%土地补偿费仍转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二、关于拆迁补偿 1、因全区范围内已停止民房建设审批,补空方政策仍按原规定执行。 2、对征用集体土地(含使用农改居剩余国有土地)拆迁的,每户给予2500元种田补贴。 三、关于享受低价位商品房面积 1、享受计划面积标准:1人户40平方米、2人户70平方米、3人户105平方米、4人户140平方米、5人户160平方米,5人以上户型每增加1人,安置标准增加20平方米。凡拆迁户现有住宅合法面积超过以上标准的,享受低价位商品房的面积按现有合法住宅面积执行;享受过福利分房或房改补贴政策的,已享受面积和现有农村合法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2、适用对象:符合我区农村建房政策的被拆迁户。

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的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名城的房屋拆迁,应当注意保持历史文化名城的特色。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计划、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管理工作。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七条、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第八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提交的资料齐全、合法、有效;(二)申请的拆迁范围与批准的项目用地范围一致;(三)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落实到位;(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符合本条例规定。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当及时将公告内容告知被拆迁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第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期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empirenews.page--] 第十二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具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工程指挥部等临时性机构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十三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第十四条、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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