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辉平、曹石平、李富祥、姚永利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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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辉平、曹石平、李富祥、姚永利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

票罪案

公诉机关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辉平,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高中文化程度,系潼关县金辉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永兴县柏林镇高山村1组。2007年7月20日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渭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儒生,陕西当代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春成,湖南永兴金银协会会长。

被告人曹石平,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高中文化程度,系潼关县金辉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永兴县碧塘乡茶元村。2007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渭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凡,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虎强,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富祥,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潼关县人,高中文化程度,系潼关县富华白银制品加工厂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潼关县港口镇杨家庄5组。2007年7月20日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渭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县看守所。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360docs.net/doc/0b8783095.html,/souask/辩护人安晓玲,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永利,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州市人,中专文化程度,系潼关县废旧物资回收公司会计,住孟州市槐树乡祝庄村1组。2007年8月13日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渭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2008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建世,河南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于二00八年八月十九日以渭检刑诉(2008) 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辉平、曹石平、李富祥、姚永利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辉平、曹石平、李富祥、姚永利及辩护人刘儒生、曹春成、马凡、安晓玲、刘建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9月份,被告人郭辉平伙同犯罪嫌疑人许智兵(在逃)在潼关县注册成立了潼关县金辉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许智兵任董事长,郭辉平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聘任被告人曹石平为副总经理(主管财务),犯罪嫌疑人王兰香(在逃)为出纳。郭、许二人为了利用国家对废旧物资回收再利用的税收优惠政策,达到偷逃税款之目的,以年租金30万元与潼关县废旧物资回收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从而取得了废旧物资销售的经营、管理权,掌控了该公司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并委派犯罪嫌疑人郭爱如(系郭辉平之叔父)为经理负责经营,聘任被告人姚永利为公司会计。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360docs.net/doc/0b8783095.html,/souask/ 2004年11月,被告人李富祥在潼关县注册成立了潼关县富华白银制品加工厂,自任法定代理人、总经理。2006年12月间,李富祥与犯罪嫌疑人许智兵达成协议,由李富祥负责提供厂房、设备、占该厂60%股份,许智兵提供生产技术并开具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占该厂40%的股份。

2007年2月份,犯罪嫌疑人许智兵以注入生产所需的流动资金为条件,和被告人郭辉平代表金辉公司与潼关县华鑫银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占华鑫公司50%股份,取得了华鑫公司加工生产国标白银的全部经营权,并委派犯罪嫌疑人李远德(在逃)为华鑫公司副总经理,全面负责经营管理,犯罪嫌疑人李红飞(在逃)为出纳,并代表许智兵对华鑫公司资金周转进行监督。

被告人曹石平担任金辉公司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后,按许智兵授意,每月根据金辉公司、华鑫公司、富华厂销售白银产品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销项),推算出所需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可抵扣税款的数额(进项),由回收公司开具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从而使这三家企业实际缴纳税额控制在销售收入的1.7%以下。被告人李富祥及王兰香、李红飞按照曹石平计算出的金额将款以购买含银废旧物资预付款方式通过银行打至回收公司帐户。曹石平根据回收公司账户到款额,凭空计算出所需物品清单(品名、数量、含量、单价、金额、发票份数等),交给郭爱如,郭指使被告人姚永利及党蕾、何刚(均不诉)按曹石平所列清单向金辉公司、华鑫公司及富华厂开具废旧物资销售发票。郭爱如将所收预付款又打到许智兵、王赛莲(许智兵之妻)、李富祥等人控制的所谓“业务员”的个人帐户,这样资金便在银行形成空转,造成回收公司和金辉公司等三家企业有实物交易业务之假象。

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潼关县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共从潼关县国税部门申报领取废旧物资销售发票5000份,累计开具4581份,共计金额达450485169.72元,其中金辉公司取得该发票2602份,共计金额255918974.42元,已抵扣税款25591897.46元;富华厂取得该发票1154份,共计金额113526540.30元,已抵扣发票906份,共计金额89043900.3元,已抵扣税款890439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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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另有发票248份,计金额24482640元未抵扣;华鑫公司取得该发票763份,共计金额75004000元,已抵扣税款7500400元。另有潼关县恒通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该发票52份,共计金额5176305元,潼关县太要秦晋铁矿取得该发票10份,共计金额859350元(均已另案)。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郭辉平、曹石平、李富祥、姚永利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罪的书证、证人证言、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各被告人的行为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用于抵扣税款的废旧物资发票份数、总额和在税务局抵扣的税款总额不持异议。

被告人郭辉平辩称,他们没有凭空计算,他们通过回收公司收购原料,委托河南济源海天公司加工粗银,后又返回他公司加工成白银,有往来票据可证,业务真实。同时提出他们还积极补交500多万元税款,请求法庭予以考虑。

被告人郭辉平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河南济源海天公司为许智兵租赁企业,和回收公司、金辉公司、华鑫公司、富华厂为关联性企业,相互之间适用税收调整期限,不应作为刑事案件。

2.金辉公司、华鑫公司、富华厂将回收公司收购的阳极泥等含银废旧物资委托海天公司进行粗加工,后拉回三企业加工成白银,业务真实,并非虚开,并当庭出示海天公司员工廖志学、崔小建、王蕾、刘旭年证明证实。请求本院查清案件事实予以处理。

被告人曹石平辩称,他是按照许智兵的安排给回收公司下单子,他不清楚是否购买了那么多废料。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360docs.net/doc/0b8783095.html,/souask/被告人曹石平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金辉公司销售产值近2亿,废银料怎么来的不清。建议查实后予以处理。

被告人李富祥辩称,他根据曹石平的单子在回收公司开票,如何虚开他不清楚。并提出他曾补交税款被人骗过200万,请求法庭予以考虑。

被告人李福祥的辩护人提出,李富祥的行为构成偷税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其案发后又有补交税款200万的行为,建议对李富祥以偷税罪减轻处罚。

被告人姚永利辩称,他是根据郭爱如给他的单子开票,不知虚开,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被告人姚永利的辩护人提出,姚永利只知按公司领导安排开票,对虚开的事实不知情,且作案时不满18周岁,请求宣告姚永利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份,被告人郭辉平伙同犯罪嫌疑人许智兵(在逃)在陕西省潼关县注册成立了潼关县金辉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许智兵任董事长,郭辉平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并领取法人营业执照。聘任被告人曹石平为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犯罪嫌疑人王兰香(在逃)为出纳。郭、许二人为了利用国家对废旧物资回收再利用的税收优惠政策,达到非法抵扣税款之目的,于2006年11月与潼关县废旧物资回收公司(以下简称回收公司)达成了租赁经营协议,从而取得有色金属废旧物资回收的经营权、管理权,掌控了该公司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并委派犯罪嫌疑人郭爱如(另案)负责经营,聘任被告人姚永利为公司会计。

2004年12月,被告人李富祥在潼关县注册成立了潼关县富华白银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富华厂),其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并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006年12月间,李富祥与许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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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达成协议,由李富祥负责提供厂房、设备,占该厂60%股份,许智兵提供生产技术并开具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占该厂40%的股份。

2004年4月28日潼关县华鑫银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孙同和,营业证照为法人营业执照。2007年1月犯罪嫌疑人许智兵和被告人郭辉平代表金辉公司与华鑫公司签订合作协议,金辉公司占华鑫公司50%股份,并取得了华鑫公司加工生产国标白银的全部经营权。后委派犯罪嫌疑人李远德(在逃)为华鑫公司副总经理,全面负责经营管理,犯罪嫌疑人李红飞(在逃)为出纳,代表许智兵对华鑫公司资金周转进行监督。

为偷逃税款,犯罪嫌疑人许智兵和被告人郭辉平、曹石平进行了预谋,由许智兵负责组织资金,并策划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的活动。被告人郭辉平负责金辉公司、回收公司的日常管理,并参与华鑫公司、富华厂纳税申报的管理。被告人曹石平负责具体实施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活动。被告人曹石平按照许智兵授意,每月根据金辉公司、华鑫公司、富华厂销售白银产品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销项),推算出所需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可抵扣税款的数额(进项),由回收公司开具品名为废银液、阳极泥等销售发票给三家企业用于抵扣税款,并将实际缴纳税额控制在销售收入的1.7%以下。被告人李富祥及王兰香、李红飞按照曹石平计算出的金额将款以购买含银废旧物资预付款方式通过银行打至回收公司帐户,犯罪嫌疑人郭爱如将所收预付款又打到许智兵、王赛莲(许智兵之妻)、李富祥等人控制的所谓“回收公司业务员”郝建新等个人银行帐户。曹石平根据郭爱如给其提供的金辉公司、华鑫公司、富华厂转款总额和“回收公司业务员”账户到款额,自己凭空制定含银废旧物资的含量,并通过上网查询市场白银价格,计算出所需含银废旧物品清单(清单内容包括单位、品名、数量、含量、单价、金额、发票份数等)交给郭爱如,郭指使被告人姚永利及党蕾、何刚(均不诉)按曹石平所列清单向金辉公司、华鑫公司及富华厂开具废旧物资销售发票。这样金辉公司、华鑫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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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富华厂和回收公司无任何实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收购和销售发票,并使资金在银行形成空转,造成回收公司和金辉公司等三家企业有实物交易业务之假象。后在税务机关稽查时,为了掩盖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许智兵、被告人郭辉平指使被告人曹石平、郭爱如、姚永利、何刚等补填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委托加工合同和过磅单、验收单、结算单等凭证。

现已查明: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潼关县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共从潼关县国税部门申报领取废旧物资销售发票5000份,累计开具4581份,共计金额达450485169.72元。其中金辉公司取得该发票2602份,共计金额255918974.42元,已抵扣税款25591897.46元;华鑫公司取得该发票763份,共计金额75004000元,已抵扣税款7500400元;富华厂取得该发票1154份,共计金额113526540.30元,已抵扣发票906份,共计金额89043900.3元,已抵扣税款8904390.03元。以上金辉公司、华鑫公司、富华厂从回收公司取得废旧物资销售发票4519份,金额444449514.72元,抵扣税款41996687.49元,另有发票248份,计金额24482640元未抵扣。另潼关县恒通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该发票52份,共计金额5176305元,潼关县太要秦晋铁矿取得该发票10份,共计金额859350元(均已另案)。破案后从被告人郭辉平、李富祥处追回赃款5873530元、冻结被告人李富祥在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朱雀大街支行存款100649.64元并扣押部分赃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潼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金辉公司、回收公司、富华厂、华鑫公司设立登记资料;潼关县国税局出具金辉公司、回收公司、富华厂、华鑫公司办理纳税资料以及回收公司租赁合同,证实金辉公司2006年9月28日设立,法人代表为郭辉平,股东为郭辉平、许智兵,营业执照为法人营业执照,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回收公司为集体企业,营业执照为法人营业执照。2006年11月9日回收公司由员群和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人民币300000元。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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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免税政策。富华厂成立于2004年12月2日,为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为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华鑫公司2004年4月28日设立,法人代表为孙同和,营业证照为法人营业执照,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潼关县国税局出具的回收公司领取废旧物资发票统计表、出具废旧物资发票情况统计表及侦查机关扣押的回收公司销售废旧物资发票内容,证实回收公司领取废旧物资销售发票的份数,开具的份数、金额及给涉案企业开具情况,其内容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

3.潼关县国税局出具金辉公司、华鑫公司、富华厂纳税申报税款交纳情况统计表、用于抵扣税款废旧物资发票统计表及侦查机关扣押的已抵扣税款废旧物资发票内容,证实三企业从回收公司取得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的份数、金额以及向潼关县国税局申请抵扣废旧物资发票份数、金额及抵扣税款金额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

4.证人党蕾(回收公司开票员)、何刚(回收公司员工)证言,证实他们根据郭爱如所给曹石平下的单子开票;后根据郭爱如安排补填过磅单、购销合同、化验单、结算单、业务员领款条等单据;回收公司未收购过废银料,他们没有见过收购发票上的业务员的情况,其证言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

5.证人牛婉婉(金辉公司会计)证言,证实2006年12月她应聘到金辉公司任会计,主要工作是纳税申报。每次申报曹石平都要请示许智兵,郭辉平。为了完善账务曹石平还让她填过化验单。金辉公司和回收公司在一个楼层办公,她没见到回收公司收过废银料。

7.证人郝新建(犯罪嫌疑人许智兵之妻王赛莲的司机)、牛文胜(海天公司董事长)等证言,证实许智兵曾用他们的身份证办过工商银行的卡,由王赛莲给王兰香等打过款。他们没有在潼关回收公司做过业务员,也未从回收公司领过款,以他们名义和回收公司所签购销协议、领款单不是他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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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名。牛文胜同时证明海天公司99年租赁给许智兵经营,租赁后他再没有参与经营。2007年3月上旬,许智兵找到他说租赁海天没有资质,让他以海天法人代表的名义和金辉公司签定委托加工协议,他答应了,时间签到2006年10月28日,后还和金辉公司就加工费签定补充协议。

8.证人汪艳、孙同合(均为华鑫公司股东)证言,证实华鑫公司与金辉公司合作前有三个股东,孙同和、师鸿章和她,孙同和为董事长,主要开展白银贸易。2007年1月许智兵、郭辉平代表金辉公司、孙同和代表华鑫公司签定合作协议,由金辉公司提供资金、华鑫公司提供资质、设备,利润分成金辉公司占52%,华鑫占48%。07年2月华鑫公司由金辉公司派李远德经营,李红飞任出纳。华鑫公司股东退出经营活动。

9.证人汪艳(华鑫公司股东) 、陈会民(汪艳丈夫)、周胜利(潼关县前进牛肉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李雷玲(潼关县前进牛肉有限责任公司会计)证言,证实回收公司为了应付税务检查,郭辉平、郭爱如、汪艳、陈会民曾商谅找个地磅补过磅单,后郭爱如、汪艳、陈会民到周胜利的养牛场,与周协商给过磅单盖养牛场的事,后周让李雷玲给几十份过磅单盖了章。

10.证人熊有园(潼关清溪首饰店店主)、夏帮升(潼关江南首饰店店主)、周建刚(潼关前通首饰店店主)证言,证实2006年后半年开始给李富祥卖过毛银,共卖了400多公斤,每克平均3.4元左右。毛银是他们从含银的废料里提练,含银量六成到九五成不等。

11.侦查机关提取回收公司会计凭证,经何刚辨认,确认2007年3月份第1册等14号凭证的4927-4951销售发票为其给富华厂所开,2007年3月第6册62号凭证中1164-1175收购发票为其所开,2007年3月份第5册24#、49#过磅单、化验单、验收单为其所补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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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侦查机关扣押的回收公司的销售发票,经姚永利辨认,确认00000051-00000075、00006051-00006075、00023801-00023825销售发票为其所开具。

13.侦察机关从王兰香处提取的笔记本1本,该笔记记录回收公司收到涉案企业预付款款后,将款转至郝建新、牛文中等人个人银行账户情况。经王兰香侦辨认,确认笔记本是她的,里面内容为她所写。

14.扣押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潼关县回收公司、金辉公司、富华厂有关账册、发票、营业执照等予以扣押情况。同时证实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郭辉平摩托罗拉、CECT手机各一部、CUESS手表一块、湘L09666别克车一辆、银行卡九张(提取现金111530元)、现金12000元、数码相机一部、U盘一个;扣押被告人李富祥现金50000元、CECT、摩托罗拉、联想手机各一部、陕E28166桑塔纳2000型车一辆。

15.渭南市公安局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富祥在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朱雀大街支行存款100649.64元被冻结。

16.被告人姚永利的有效身份证件、孟州市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人姚永利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州市人。

17.犯罪嫌疑人王兰香供述,供认2006年11月她应聘到金辉公司任出纳,公司的董事长是许智兵、郭辉平是总经理、曹石平为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她在公司负责对外的转款事项,按照曹石平的安排,她给回收公司打过货款。她在金辉公司工作期间也未见金辉公司从回收公司购进过废银料,公司也没有采购原材料的业务员。其供述与上述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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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犯罪嫌疑人李红飞供述,供认2007年2月28日他到华鑫公司任出纳,华鑫公司是一股份制企业,股东有孙同和、汪艳、许智兵、郭辉平,副总经理李远德负责经营,他在公司负责生产、生活开支、发工资,并负责转帐业务。华鑫公司没有从回收公司购进过废银液、阳极泥等废料。他按照曹石平的安排代表华鑫公司与回收公司郭爱如等人进行资金空转,后税务部门检查时补过过磅单。其供述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

19.被告人郭辉平在侦查机关供述,供认2006年9月他和许智兵设立金辉公司,双方各占60%、40%的股份,董事长是许智兵、他是总经理、曹石平为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王兰香为出纳。为抵扣税款,2006年11月他和许智兵与回收公司法人代表员群合以每年30万元租赁费达成租赁经营协议,由金辉公司员工郭爱如出面经营回收公司。富华厂是李富祥所办,许智兵入股的,金辉公司派人进行技术指导。2007年2月金辉公司和华鑫公司进行合作,各占50%股份,李远德任副总经理,购料到销售由许智兵负责,许派李红飞为出纳,并代表许智兵对华鑫公司资金周转进行监督。并供述与许智兵、曹石平为虚开废旧物资发票,非法抵扣税款进行了具体分工。金辉公司、富华厂、华鑫公司经营模式是用粗银电解国标银,从回收公司按废银料开票,企业按出具的废旧物资发票抵扣税款,从而达到利润最大化。实际上金辉公司、富华厂、华鑫公司未从回收公司购买废银料,也未委托济源海天加工从回收公司收购的废银料,却通过回收公司开具废旧物资发票,非法抵扣税款,后税务部门检查时他安排曹石平、郭爱如等补填有关单据并和海天公司补签了协议。其供述与上述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20、被告人曹石平在侦查机关供述,供认2006年10月他到在金辉公司上班,后任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为了给金辉公司开具废旧物资发票,许智兵、郭辉平承包回收公司,并派郭爱如经营,许智兵又让他兼管回收公司财务。2007年元月份起许智兵与富华厂合伙经营白银加工。2007年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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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许智兵、郭辉平代表金辉公司与华鑫公司合作,并开始加工国标白银。后许智兵又让他兼富华厂和华鑫公司会计。在实际工作中郭辉平和许智兵都给他安排工作,许安排的是回收公司打款、分解货款下单子等财务工作,郭辉平安排的是公司财务的具体事情。按照许智兵授意他安排王兰香、李红飞、李富祥、郭爱如进行资金空转,抵扣税款,使三家企业实际缴纳税额控制在销售收入的1.7%以下,事实上金辉公司、富华厂、华鑫公司不具备利用废银料加工粗银的能力,只是利用粗银加工国标银,与回收公司无任何实物交易。后税务机关检查时按照许智兵、郭辉平安排完善账务、补签凭证。并与河南济源海天公司补签协议,事实上金辉公司委托海天加工粗银的事实不存在。其供述与上述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21、被告人李富祥在侦查机关供述,供认2006年12月间,他与许智兵达成协议,由他负责提供厂房、设备,占富华厂60%股份,许智兵提供生产技术并开具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占富华厂40%的股份。2007年元月富华厂开始投入生产,他们一边生产,一边收粗银,共收几十吨,送货的有潼关的几个江西人等,废料含银量在70%-90%。富华厂不具备用废银料加工粗银的能力,而是利用粗银直接电解成国标银后销售。富华厂实际没有从回收公司购买过原料,账户上所涉及的业务员李阳、张改焕、周社锋、李新祥、陈永军等5人实际上不是真正的业务员,都是他的亲戚和朋友,是他拿那些人的身份证办的存折,那些人也没有和回收公司签过购销协议。依据协议开具的化验单和过磅单是不真实的。他还按照曹石平的安排和郭爱如等进行资金空转,虚开抵扣废旧物资发票,抵扣税款。其供述与上述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22.被告人姚永利在侦查机关供述,供认 2007年元月底他被许智兵招聘,后派到回收公司担任会计,当时郭爱如为经理,党蕾为开票员,何刚为化验员。他的工作主要是作账,他还开一段时间票,开了有几百份,几百万元收购和销售发票。每次他是根据金辉公司曹石平给郭爱如的单子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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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废旧物资收购和销售发票。实际上他到回收公司上班后,根本没有见过收购任何实物。后税务机关来查账时,郭爱如安排他将明细帐换了,并让党蕾、何刚补签了购销协议、验收单、过磅单、结算单、化验单等。从帐务看,回收公司给他4人发工资,实际上经郭辉平审批后在金辉公司王兰香处领工资。其供述与上述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辉平为了金辉公司的利益,伙同他人租赁回收公司,入股华鑫公司,并与被告人曹石平、李富祥、姚永利为金辉公司、华鑫公司、富华厂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各被告人的行为严重侵犯国家专用发票管理制度,均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郭辉平、曹石平为金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姚永利为金辉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富祥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为自然人犯罪,亦应依法惩处。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但对被告人李富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三款之规定不当,应予纠正。在被告人郭辉平、曹石平、李富祥、姚永利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辉平、曹石平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李富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永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作案时不满18周岁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郭辉平所提他们没有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曹石平、李富祥、姚永利提出对虚开情况不知情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辉平的辩护人当庭所提本案部分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其提供证人廖志学等证明不能证实金辉公司等企业委托济源海天公司加工从回收公司收购含银废品的事实,对其提供的证明不予采纳。被告人郭辉平的辩护人所提济源海天公司、回收公司、金辉公司、华鑫公司、富华厂为关联性企业辩护意见,经查,其不符合关联性企业要求,其对此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石平的辩护人当庭所提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请求法庭查明金辉公司原料来源的辩护意见,经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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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辉公司原料来源不影响认定被告人曹石平实施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的犯罪事实,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富祥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富祥行为构成偷税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富祥为了抵扣税款,积极参与了被告人郭辉平等实施的虚开废旧物资发票犯罪,且大部分已抵扣,其行为不符合偷税罪的构成要件,对其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富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富祥系从犯,对被告人李富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辉平、李富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辉平、李富祥补交税款,减少国家损失,请求法庭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并未将570万元交于税务部门,而是将该款交于犯罪嫌疑人刘思甜、陆明皓(另案),后该款虽被追回,但系侦查机关追脏行为,并非二被告人补交税款行为,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姚永利及辩护人所提姚永利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永利在回收公司和金辉公司、华鑫公司、富华厂未进行废品物资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参与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故被告人姚永利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姚永利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辉平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曹石平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07年11月14日起至2022年11月13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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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人李富祥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07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并处罚金50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四、被告人姚永利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在案的赃款5873530元、冻结被告人李富祥在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朱雀大街支行存款100649.64元及扣押在案的湘L09666别克车、陕E28166桑塔纳2000型车各一辆、摩托罗拉、联想、CECT手机共五部、CUESS手表一块、数码相机一部、U盘一个依法予以追缴。尚未追回的赃款继续向被告人郭辉平、曹石平、李富祥、姚永利及潼关县金辉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智敏

审判员张东亮

代理审判员常更生

二00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雷丽娜

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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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种不可轻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财务知识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其具有的巨大社会危害性,历来是国家打击的重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在这一背景下,为加强税收征管,遏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货、款一致”逐步成为税务执法机关判定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标准之一。但是,这一标准不仅没有足够的理论基础支撑,而且不满足这一标准的行为在事实上也并非必然构成虚开行为。本文通过一则实际税案,对税收执法中不可轻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进行法律探讨。 西南某省P市N县借助自身的江运优势开展煤炭贸易和运输业务。2007年,国家税务总局发现上海、江苏等地公司抵扣的运费发票数量激增,且均来源于N县,意识到其中可能存在问题。2007年6月至7月期间,由税务总局和公安部成立了专案组,共同督办此案。调查期间,专案组共查询了100余家企业和农户的账簿,公安部门批捕约40-50人。2007年底,专案组开展集中稽查,分别与涉案企业和农户谈话,取得了这些企业和农户承认违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举报其他农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口供。专案组认定涉案企业和农户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拟对其进行处理和处罚。 我们接受了涉案公司(以下分别称“A公司”、“B公司”、“C 公司”……“G公司”)委托,代为提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在代理本案的过程中,我们发现这些公司事实上并不构成虚开增

值税专用发票,而是存在诸如通过居间人达成交易、现金流与交易存在差异等导致交易在形式上不符合票、货、款一致的情况。考虑到本案的重大社会影响,除依法进行相关程序外,我们也积极与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及当地政府沟通协调,做到有理有据,据以力争。最终,税务机关未将本案的涉案人员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人员也未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情形1:存在交易居间人 根据税务机关调查的情况,B公司出售的一批煤炭货款由自然人甲某支付,但增值税专用发票却由Z公司开具。税务机关据此认定,B公司与甲某之间成立买卖关系,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与货款的流向不符,B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但是事实上,在本次交易中甲某的行为在实质上是我国民法所认可的商业居间活动,其目的在于促成B公司与Z公司的煤炭购销交易。甲某与B公司经理丙某是老乡,彼此熟悉,故Z公司委托甲某代为联络购煤事宜。Z公司与B公司签署销售合同并进行了货物交割后,Z公司委托甲某代为向B公司支付货款。Z公司提供了《授权委托书》佐证这一事实。 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为: (1)B公司和Z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购销合同由B 公司和Z公司签署,合同权利和义务由B公司和Z公司承担。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的双方亦为B公司和Z公司。 (2)Z公司和甲某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甲某在Z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以Z公司的名义与B公司联络购煤事宜。甲某行为的后果由Z公司承担。因此,Z公司和甲某之间的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

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发票行为不构成犯罪.

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发票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黄某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黄某某的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黄某某,查阅本案卷宗,并通过参加刚才的法庭事实调查,现就本案的定性、社会危害性等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要的理由是: 一、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须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税款为目的主观意图,否则不构成本罪。 (一)刑法学泰斗、北大法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陈兴良教授及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刊载的《被告人芦才兴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肯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目的犯。 对于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是否以偷、骗税为目的,如果没有上述目的,是否构成犯罪?单从刑法第205条条文上的理解,就会得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管其主观意图是为了偷税、骗税或其他目的,客观行为上是否已经完成了骗税或抵扣税款的行为,都构成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持此观点是对“虚开”行为属于行为犯的一种简单的字面上的理解。刑法学泰斗、北大法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陈兴良教授对于该罪属于行为犯作了

精彩阐述,他认为行为犯里面又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单纯的行为犯;另一种是短缩的行为犯。这种短缩的行为犯涉及两个行为:一个是法定的行为,即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无该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个是附带的行为,即构成该罪并非一定有该行为,但实施了该行为仍属于该罪的情形。对于法定的行为和附带的行为,刑法并不要求行为人都需要完成这两个行为才构成犯罪,只要实施其中一个即可构成犯罪。但是,主观上需要具有实施第二个行为(即附带行为)的目的。因此缩短的行为犯是目的犯的一种情形,目的犯的另一种情形是断绝的结果犯。在刑法理论上,目的犯可分为法定目的犯和非法定目的犯。刑法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对以骗取税款为目的并无明文规定。但陈兴良教授认为虚开增值税发票是目的犯,应界定为非法定的目的犯,即虚开是法定行为犯,但构罪需要具有实施骗税的目的。从最高人民法院编印的《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版第三卷。下册)中选登的《被告人芦才兴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例》的一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来看,已证实了虚开增值税发票是目的犯成立的观点。 本辩护人认为,从最高人民法院编印的《刑事审判参考》选登的被告人芦才兴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可以引申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为人即使实施了虚开的行为,如果主观上没有抵扣税款的意图的,不构成本罪。(被告人芦才兴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例附后)

虚 开 增 值 税 发 票 罪 相 关 试 题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相关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 1、以下哪种行为不是虚开发票罪:( ) A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B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C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D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E 自造或让他人制造假发票; 2、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构成标准:() A、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即涉嫌构成犯罪。 B、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即涉嫌构成犯罪。 C、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即涉嫌构成犯罪。 D、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5千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1千元以上的,即涉嫌构成犯罪。 3、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税务行政处罚方式及幅度,以下说法错误的是:() A、批评教育; B、没收违法所得 C、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D、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构成犯罪的刑罚,以下说法错误的是:() A、个人犯罪的,处拘役、15年以下有期徒刑,直至无期徒刑,可并处罚金; B、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C、单位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个人犯罪处罚。 D、单位犯罪的,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 二、多项选择题 1、以下属于刑法第205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罚的是:() A、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B、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C、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D、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以下属于对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罚的是:() A、对单位判处罚金 B、对其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虚开数额,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C、对其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D、骗取税款数额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恶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定性和处理

恶意取得虚开发票如何定性,在税收征管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较大的分歧。该分歧起源于相关财税政策法律文件对“虚开”概念的语义表述。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虚开的定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将虚开分为三类:为他人、为自己开具;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介绍他人开具。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将同样的内容重分为四类: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 恶意取得虚开发票,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的范畴。而其定性的分歧正是源于各方对“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中“让”的不同理解。从语义解释的角度看,至少可以有两种解释,一是积极、主动地要求他人为自己虚开(直接故意);二是在明知的主观状态下,任凭他人为自己虚开(间接故意)。一般而言,直接故意的情形必然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按以上规定定性为虚开应无争议;间接故意的情形是否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则存在弹性的语义空间。而实践中的操作处理远比这样的二分法更为“丰富”。 笔者作过调查,关于恶意取得虚开如何定性处理的不同观点,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直接故意、间接故意都是虚开; 二、直接故意、间接故意都是偷税;

三、直接故意是虚开,间接故意是偷税; 四、直接故意、间接故意都既是虚开,又是偷税,按偷税处罚,按虚开移送; 五、直接故意是虚开。间接故意中,销售方联系第三方向购货方提供虚开发票的是偷税,除此之外,第三方主动上门提供虚开发票和购货方自己联系第三方开票的是虚开; 你认同哪一种? 下面,我们用案例的形式来展示各种观点和理由。 一、间接故意取得虚开专用发票定性偷税 2004年8月,税务局对某有限责任公司(一般纳税人)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企业2003年8月至2004年1月间向个体工商户王某购买布料,王某向其提供外省4家公司开具的以“柴油”为品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合计811965.79元,税额合计138034.21元,价税合计950000元。该公司接受并抵扣。后认定该4家开票单位开具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的发票。 (注:本案在真实案例基础上改编。原案例中,除交易主体外,发票所载交易内容可能与实际相符。但本文并不认同“如实代开是虚开”的观点,因此将案情作部分微调,将“如实代开”的情形排除在外。详细论述见:小郭说税之五十三:《如实代开是虚开?可休矣》)该局于2005年3月30日做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公司故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属于“偷税”,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该公司追缴税款,并处以罚款138034.21元。 在本案中,该企业明知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接受,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间接故意的情形。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导致少缴增值税,同时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六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处理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构成要件及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法条释义: 一、概念和构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大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税收管理制度。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已、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已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虚开、是指行为人违反有关发票开具管理的规定、不按照实际情况如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之行为。如没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却虚构经济活动的项目、数量、单价、收取金额或者有关税率、税额予以填写;或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开具发票时,变更经营项目的名称、数最、单价、税额、税率及税额等,从而使发票不能反映出交易双方进行经营活动以及应纳或已纳税款的填实情况。主要有:(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冯明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犯罪活动一直较为猖獗,由于人们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理解各不相同,由此也导致了对于本罪犯罪构成,、虚开的理解、虚开数额、骗取税款数额、损失数额的认定、一罪还是数罪、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共同犯罪等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为此曾作出过司法解释,答复、发布相关案例、召开审判工作座谈会等形式,力求对抽象的规定具体化,统一认识,统一法度,量刑均衡,以保证在司法公正。尽管如此,司法实践的现状仍难尽如人意。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这一罪名的本质特征、行为特征、主观故意及司法实践中的认定等基本问题进行探讨,解决实践中的一些困惑。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特征与认定 1、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犯罪的客体问题 正确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客体是最终确认该罪定标准的关键。笔者认为,该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一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二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二者缺一不可。其中,根据刑法第三章第六节的规定,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应当属于主要客体。因此,如果虚开行为仅仅破坏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但未实际危及国家正常的税收活动,只能属于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性质、既遂未遂问题

目前学术界主要存在行为犯、目的犯还是结果犯之争。对于结果犯的观点,大家基本持否定态度,因此,问题的焦点是最终归结为行为犯和目的犯之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并未将行为人具有偷、逃税目的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因此,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并达到法律要求的程度就是完成了犯罪行为。至于行为人有无偷逃税的目的,以及行为人有无实际骗取、抵扣税款,并不影响犯罪的认定。由此可见,该罪属于行为犯而不属于目的犯。另一种观点同意上述观点的结论性意见,但同时认为,刑法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规定为犯罪,主要是为了惩治那些为自己或为他人偷逃、骗取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对于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构成诸如“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等其他犯罪的,应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行为犯是故意犯罪的一种既遂形态,属于犯罪停止形态理论范畴体系,目的犯是故意犯罪的一种类型,属于罪过形式理论范畴体系,因此,行为犯和目的犯并非一对逻辑上的全异关系的概念,而是属于交叉关系,两者并行不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既是行为犯,也是目的犯。尽管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并未将其规定为目的犯,但刑法将其规定为危害税收征管罪,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应当是该罪的应有之意。正如有的金融诈骗犯罪,刑法并未明确规定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并不妨碍对其进行目的犯的认定一样。质言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客体问题与性质认定问题属于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侵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的客体要求客观上决定了该罪的目的犯性质。 尽管上述第二、三两种观点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性质的认识有异,但得出的结论一致,都认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因此,持上述两种观点的论者认为,对于实践中下列几种虚开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1)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2)在货物销售过程中,一般纳税人

税务犯罪律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的有效辩护要点

税务犯罪律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的有效 辩护要点 贾慧平: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金牙大状学院院长暨职务犯罪辩 护与研究中心首席律师 增值税发票类的刑事犯罪案件是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一种经济犯罪,具体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之中,具体的罪名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六个罪名,由司法实践来考察,涉及增值税发票类的刑事犯罪案件主要集中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方面。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2016年6月1日,国家出于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的宏观考虑,全面实施了营改增的税制改革。营改增并非简单的税制转换,而是全新的税制改革,营改增有利于消除重复征税,减

轻企业负担,促进工业转型、服务业发展和商业模式创新。虽然目前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税收征管过程中存在种种的防伪税控系统监督,但涉及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刑事犯罪案件并没有明显减少。面对日益增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如何进行有效辩护,值得中国刑事辩护律师的思考。本文便是笔者在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过程中的一些辩护思考,以试图揭开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辩护的神秘面纱。 一、何为增值税、增值税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增值税的概念。 根据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由此可见,增值税是国家对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部分进行收税的税种,属于流转税的税种。根据该条例第四条规定: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

增值税普通发票销项税可以抵扣吗

增值税普通发票销项税可以抵扣吗 下面是小编精心为您整理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销项税可以抵扣吗”,希望对你有所帮助!更多详细内容请继续关注我们哦。 增值税普通发票销项税有些可以抵扣的:根据相关规定,一般纳税人出行的时候,开车需要经过高速公路、大桥、或者坐船过闸的时候,需要缴纳一定的通行费用,而所取得的通行费发票上会注明收费金额,这个收费金额是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的。 增值税普通发票销项税有些可以抵扣的: 根据相关规定,一般纳税人出行的时候,开车需要经过高速公路、大桥或者坐船过闸的时候,需要缴纳一定的通行费用,而所取得的通行费发票上会注明收费金额,这个收费金额是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的。 纳税人购买鸡蛋、水稻、玉米等农产品时,会取得一般纳税人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是购买进口的水稻、咖啡豆、牛肉等农产品,海关部门会出具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而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是进项税额,是可以抵扣的。 要是农业生产者销售自家生产的鸡蛋、大米等农产品并且符合免征增值税政策,那么开具的普通发票或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价钱是可以抵扣销项税的。 一般纳税人要是从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国外的单位购进服务、股票、债券或者房产等产品,按照相关规定扣掉缴纳的增值税,允许

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为自税务机关。 但有些增值税普通发票销项税是不可以抵扣的: 例如纳税人从批发市场、生鲜超市、肉菜市场中购买符合免征增值税政策的蔬菜、部分鲜肉、鱼以及蛋类食品所取得的普通发票,发票上的销项税是不可以抵扣的。 另外,一般纳税人抵扣进项税额的,一定要有纸质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香港、澳门、台湾或者国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普通发票,凡是资料不齐全的,则进项税额不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般纳税人企业开出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面也注明了增值税额,但是拿到发票的那个人是无法抵扣进项税额的。 摘要:增值税普通发票销项税有些可以抵扣的:根据相关规定,一般纳税人出行的时候,开车需要经过高速公路、大桥、或者坐船过闸的时候,需要缴纳一定的通行费用,而所取得的通行费发票上会…

发票违法犯罪行为及处罚

发票违法犯罪行为及处罚 随着全行业营改增的推行,税务机关对于发票的管理也在不断加强,营改增变化的是税制,而不变的是涉税风险。每次大的税制改革,都有一些人以为是牟利的机会来了,但,历史的教训摆在那里,200多份增值税犯罪的死刑判决书尘封在法院的档案室,多少还在监狱服刑的增值税犯罪的罪犯也许正等着新伙伴的到来。 如果你不想去与他们相伴相随,那就再来重温一下发票特别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蕴含的巨大风险吧。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对虚开发票、伪造发票等行为,除规定可给予最高50万元的罚款外,在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还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也规定:“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由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中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发票违法行为究竟在什么情形下属于“情节严重”而构成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呢? 笔者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就有关涉及发票违法行为的税务行政处罚、构成犯罪标准及刑事处罚,试作如下解析。 一、虚开发票行为 (一)虚开发票行为的界定 行为人有以下四种行为之一的,即构成虚开发票的行为: 1.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3.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4.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以上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也包括一般的普通发票;且无论是经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还是伪造的发票(俗称“假发票”),只要符合上述条件,均构成虚开行为。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包括 1. 没有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购销,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应税服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 有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购销,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 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税务行政处罚方式及幅度 1. 没收违法所得; 2. 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罚条例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违反有关规范,使国家造成损失的行为。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八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 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一十二条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 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 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 票案(刑法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量刑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1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的,基准刑为有 期徒刑六个月;虚开的税款数额每增加3 000元或实际被 骗取的税款数额每增加1 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不满1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不满5000元的,情节严重的,可以本罪论处,基准刑为 拘役刑。

虚开发票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虚开发票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虚开发票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一.概念: 虚开发票罪,是指为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发票的行为。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虚开发票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二.犯罪构成: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主要包括国家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 从现代税收制度来看,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济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从发票的功能来看,发票既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也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虚开发票的行为,在没有产生商品购销或者提供服务的情况下,就开具了交易内容并不存在的凭证,使得会计核算与现实交易存在误差,严重影响会计核算的真实性,使国家对国民经济发展相关数据的掌握存在偏差,因此,虚开发票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财务管理制度。此外,发票是国家进行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通过虚开发票,可以使不法经营者多列成本,减少所得税等税种的应纳税额,达到偷逃税款的目地,从而侵犯了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 客观要件 虚开发票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发票,情节严重的行为。 虚开发票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主体要件 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虚开发票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虚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这些单位和个人,为了谋取“手续费”等非法利益,开具虚假或者不实的发票。 二是非法获得虚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这些单位和个人通过获取虚开的发票来获得非法经济利益或者掩盖自己的违法行为。 三是虚开发票和购买虚开发票的中介者。司法实践中介绍他人虚开发票也是常见、多发的情况,是打击虚开发票犯罪的重点。通过介绍,行为人将虚开发票者和发票使用者连接起来,促成虚开发票交易的行为。随着虚开发票违法行为的多发,甚至出现了所谓“代开发票”的组织化运行。有人专门负责联络虚开发票者,有人通过网络或发小广告联络购买者,为购买者提供各种发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发票犯罪。对于介绍他人虚开发票的行为人,可以将其作为虚开发票罪的共犯处罚。 主观要件 虚开发票犯罪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违反税收法律制度,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间接故意和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六种情形不可轻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种情形不可轻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4-12-26 宋洪祥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其具有的巨大社会危害性,历来是国家打击的重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在这一背景下,为加强税收征管,遏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货、款一致"逐步成为税务执法机关判定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标准之一。但是,这一标准不仅没有足够的理论基础支撑,而且不满足这一标准的行为在事实上也并非必然构成虚开行为。本文通过一则实际税案,对税收执法中不可轻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进行法律探讨。 西南某省P市N县借助自身的江运优势开展煤炭贸易和运输业务。2007年,国家税务总局发现上海、江苏等地公司抵扣的运费发票数量激增,且均来源于N县,意识到其中可能存在问题。2007年6月至7月期间,由税务总局和公安部成立了专案组,共同督办此案。调查期间,专案组共查询了100余家企业和农户的账簿,公安部门批捕约40-50人。2007年底,专案组开展集中稽查,分别与涉案企业和农户谈

话,取得了这些企业和农户承认违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举报其他农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口供。专案组认定涉案企业和农户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拟对其进行处理和处罚。 这些公司事实上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存在诸如通过居间人达成交易、现金流与交易存在差异等导致交易在形式上不符合票、货、款一致的情况。考虑社会影响,除依法进行相关程序外,积极与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及当地政府沟通协调,做到有理有据,据以力争。最终,税务机关未将本案的涉案人员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人员也未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情形1:存在交易居间人 根据税务机关调查的情况,B公司出售的一批煤炭货款由自然人甲某支付,但增值税专用发票却由Z公司开具。税务机关据此认定,B公司与甲某之间成立买卖关系,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与货款的流向不符,B 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但是事实上,在本次交易中甲某的行为在实质上是我国民法所认可的商业居间活动,其目的在于促成B公司与Z公司的煤炭购销交易。甲某与B公司经理丙某是老乡,彼此熟悉,故Z公司委托甲某代为联络

倪伟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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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伟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寻衅滋事罪陈某、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中级法院 【地 域】浙江省 【裁判时间】2015-10-22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单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伟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2014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4日被逮捕,并于同日继续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金克明、吕倍增,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原系浙江华东矿用设备有限公司出纳。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原系浙江华东矿用设备有限公司会计。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伟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

八月十二日作出(2015)温乐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倪伟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寻衅滋事事实 1.2009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倪伟成因不愿意将自己的店铺续租给叶某使用,指使王胜豹(已判刑)阻扰叶某经营的商铺正常营业,郭志业(已判刑)受王胜豹指使,又纠集李威威、王捷(另案处理)到乐成街道建设中路132号叶某电瓶车店内,用泼油漆的方式损坏店内六辆电动车。经鉴定,电瓶车损失价值人民币380元。 2.2010年1月份的一天,倪伟成认为股东林某不配合其工作,指使王胜豹教训林某。2010年1月31日17时许,郭志业受王胜豹指使伙同他人持钢管在乐清市北白象镇琯头村殴打林某头部。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3.2010年5月份的一天,倪伟成与郑某经营的中国丰隆液压有限公司发生生意竞争,遂对郑某产生不满,倪伟成指使王胜豹对郑某及其公司进行恐吓。郭志业受王胜豹指使,伙同王捷等人在乐清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国丰隆液压有限公司内砸破两扇铝合金窗户玻璃。经鉴定,被损坏玻璃价值人民币128元。 4.2011年6月23日17时许,倪伟成因租地问题与周某甲发生纠纷,指使王胜豹殴打周某甲,后王胜豹纠集牛文强、袁敏达、阿东、阿亮等人在乐清市柳市镇长林东村菜场附近的小路上,用钢管将周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甲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倪伟成因对周某甲被殴打的结果不满意,又指使王胜豹殴打周某甲,后王胜豹又指使牛文强多次找机会殴打周某甲未果。2011年12月12日11时许,倪伟成通过王胜豹指使史志友、牛文强、韩飞(均已判刑)持刀在乐清市柳市镇长林东村将周某甲的父亲周某乙砍伤。经鉴定,周某乙左上肢及左髋部疤痕之性状特征符合锐器作用所致,现检及上述疤痕累计长18.9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倪伟成与被害人叶某、郑某、周某乙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叶某、徐某、林某、郑某、周某甲、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倪某、闻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伤情照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相关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倪伟成及同案犯王胜豹、郭志业、史志友、牛文强的供述。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取保候审-南京刑事律师胜案指导-附白下公安分局决定书

江苏精英律师网刑事专家律师庄荣华,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善于从证据中寻找突破口,从对刑事证据体系的要求出发,组织庭审的攻防并提交有质量和份量的辩护意见。庄律师从事刑事辩护工作以来,为众多重大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了辩护,其中大量案件经庄律师的成功辩护被分别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处无罪、死刑改判、重罪改轻罪以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 取保候审决定书 白公经保字【2012】犯罪嫌疑人戴某,性别:女,年龄66岁,住址:江苏南京市白下区,单位及职业:省略。 我局正在侦查南京白下区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因犯罪嫌疑人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2年3月29日起算。犯罪嫌疑人应当接受保证人XXX的监督/交纳保证金零元。 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二、在传 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上述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

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量刑标准与司法解释[释义] 构成本罪,必须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非增值税发票的专用发票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营改增不能抵扣进项税的几种发票

【营改增】营改增后的房地产、建筑企业不能抵扣进项税金的12种发票 https://www.360docs.net/doc/0b8783095.html, 时间:2015-04-10 来源:肖太寿财税工作室收藏本文 在房地产、建筑企业营改增后,到底哪些增值税发票可以抵扣,哪些增值税发票不可以抵扣,困扰许多房地产和建筑企业的财税负责人员,本文正是为了消除以上困惑。 一、票款不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对象,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基于此规定,票款不一致的不可以抵扣进项税金。 二、"对开发票"不能抵扣进项税金 (一)对开发票的涉税风险 所谓"对开发票"是指一购货方在发生"销售退回"时,为了规避开红字发票的麻烦,由退货企业再开一份销售专用发票视同购进后又销售给了原生产企业的行为。 部分纳税人认为,用发票对开这种方法解决"销货退回"问题只是等于把这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又"卖回"了销货方,并不造成购销双方的税款流失,因为退货方已将这张发票作了账务处理,也计提了销项税金,不存在少缴或逃缴税款问题;对于供货一方来说,也只是拿这张进项发票抵顶了原来应计提的销项税金,同样也不存在偷逃税款的问题。

用发票对开解决销货退回问题,其实质是将退货看作是对销货方的一种重新销售,法律并无禁止,不禁止即视为不违法;二是用发票对开形式解决销货退回问题,从操作目的上看购销双方并不存在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从实质上看也不造成税款流失的客观结果。上述纳税人的认识是错误的。 1、在发生销售退回时,如果未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实行对开发票有可能增加税收负担。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所以,企业如果发生销货退回行为,应按规定开具红字发票,如果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发票,重开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减,将会被重复计税。 2、"对开发票"将面临税务局的罚款 纳税人如果未能按规定开具红字发票,税务机关在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可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3、没有货物往来的发票对开可能被视为虚开发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法发[1996]30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量刑标准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量刑标准 来源:智豪刑事律师网编辑:张智勇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量刑标准: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量刑标准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于问题的解释》(1996.10。17 法发…1996?30号) 为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依法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犯罪,现就适用《决定》的若于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审理情况及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审理情况及相关问题的调研报告 关于学习市局转发两起税务干部组织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大案件通报的 的心得体会通过对吉林省辽源市经济开发区国税局税源管理科原科长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国税局干部秦宗堂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学习,使我充分认识到作为一名税务干部,只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学习,才能更好地杜绝自己走向歧途,避免犯罪。 一、不断提高品质上的感染力。品质反映一个人的思想品德和精神风貌。税务干部必须要有好的人品。首先,要讲政治。政治上要清醒和坚定,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任何时候都要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与县委保持一致,与部领导保持一致。其次,要讲诚信。时刻对党忠诚,对人民的事业忠诚,做到为人民服务要真,行使权力要正,为人处事要守信用,为公立业要诚实。第三,心胸要豁达。税(推荐打开好范文网:https://www.360docs.net/doc/0b8783095.html,)务干部要襟怀坦白,宽厚待人,做到容得下人,听得进不同意见,闻过则喜,从善如流,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第四,要讲情理。要以人民为父母,视同志为兄弟,关心人、理解人、体贴人,即使批评同志也要摆事实讲道理,以理服人、用真情感染人。第五,要讲公心。工作中行得端、做得正,讲党性、顾大局,言忠信、行笃敬。在执行干部路线上,不为权势所惧,不为钱财所动,不为酒色所惑,秉公办事,刚正不阿。 二、不断提高学习上的坚毅力。学习是固本之举。一要勤学习。这几年部里的学习机会一直很多,关键我们要在真学上下功夫。勤学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运用辩证的方法来认识、分析、解决问题;勤学本职业务知识,加强党性修养和世界观的改造,把党性修养与完美人格培养结合起来;勤学经济、科技、法律、文化等方面的新知识,做到与时俱进,适应发展迅速、竞争激烈、日新月异新形势的要求。二要善总结。近年来,税务系统工作和税务基础工作在实践中探索出了许多新方法,积累了许多宝贵经验,要认真系统地总结。要在总结工作的过程中完善措施、提升工作,要在总结工作的 过程中发现发现问题、推进工作。三要勇于创新。创新是国工作的灵魂,创新的能力来源于 勤奋不倦的学习。税务干部要从陈旧的思维方式和工作方式的羁绊中解放出来,善于从纷繁 复杂的事情中抓住主要矛盾,创新工作思路,在实践中不断转变思想观念,创新工作运行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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