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

论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
论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

第26卷第6期河北法学

V ol.26,No.62008年6月

Hebei L aw Science

J un .,2008

论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

王雄飞

收稿日期:2008204215

作者简介:王雄飞,男,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广东广州510250)

摘 要:首先研究推定的各种涵义,提出推定的基础是经验法则。然后集中分析事实推定与法律推定的概念特征及其相

互关系,指出事实推定的实质是推理或推论;法律推定源于事实推定又高于事实推定,是在事实推定的基础上渗入了法律价值和政策需要,从而将事实推定的单纯经验逻辑上升为法律逻辑;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具有泾渭分明的区别也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事实推定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关键词:推定;经验法则;事实推定;法律推定

中图分类号:DF020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3933(2008)0620181207

On the F act Inference and the Presumption of La w

WAN G Xiong 2fei

(Grassroots People ’s Procuratorate of Haizhu District Guangzhou City Guangdong Province ,Guangzhou 510250China )Abstract :The article investigates various definition of presumption at first ,it argues that the basic of presumption is experience

rules.Afterwards ,the author analyses the characters ,definition and connection between fact inference and presumption of law ,points that reasoning is the essence of the fact inference.The presumption of law is higher than the fact inference ,but the legal reasoning is totally based on the real fact.The fact inference is influenced by the value of law and the need of public police and shifts from the simple experience logic to the legal logic.Fact inference and presumption of law have prominent distinction and have countless connections.As a legal term ,the fact inference is reasonable for its existence.

K ey w ords :presumption ;experience rules ;the fact inference ;the presumption of law

推定从性质上可以分为法律上的推定(简称法律推定)

和事实上的推定(简称事实推定),这是对推定进行的根本上的常态性的分类,也是学界认为最为复杂和最容易引起争议的推定分类概念。美国《现代法律习语辞典》对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作了如下解释:“推定(presumption )是指一种具有事实上或法律上可能性的法律推测。……在美国法中,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是一个最基本的区分。法律上的推定是指根据基础事实导出可反驳的假定事实的一种法律规划。事实上的推定仅仅是一个意见,是一个来自基础事实的推论,不必成为一个单独法律问题[1]。笔者拟从推定的概念和基础入手,深入分析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同时指出事实推定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存在的合理性。

一、推定的概念和基础(一)推定的概念

长期以来,法学界对推定的概念及其内涵的理解和认识往往处于一种难以确定和混乱不堪的状态。罗森贝克在其经典著作《证明责任论》中说:“没有哪个学说会像推定学说这样,对推定的概念十分混乱。可以肯定地说,迄今为止

人们还不能成功地阐明推定的概念。”[2]

有学者认为,在法律学术家族中,除了证明责任之外,推定是最难对付的棘手问题[3]。有学者甚至主张,应当将“推定”这一术语从法律术语和功能中剔除出去,其作业由证明责任的直接分配和准确解释某些事实法律含义的司法评论所替代[3]。

《布莱克法律辞典》对推定的定义是:“推定是一个立法或司法上的法律规则,是一种根据既定事实得出推定事实的法律规则,推定是在缺乏其他证明方法时所使用的一种根据已知证据作出确定性推断的一种法律设计。推定是依

法从已知事实或诉讼中确定的事实出发所作出的假定。”[4]

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推定的定义为:“推定,在证据法中,指从其他已经确定的事实必然或可以推断出的事实推论或结

论。”[5]

美国学者摩根认为,概括而论,推定即在描述某种事

181—

实或若干事实与另一事实或若干事实之间的关系。某一事实即基础事实甲,另一事实则为推定的事实乙[6]。美国学者艾伦认为:“推定是法院和评论者用来描述规制一种证明过程诸规则的术语,这种证明过程是在一个已证明的事实A———导致推定的事实,和在另一个推定的事实B之间创设一种特定法律关系。”[7]国学者理查德?梅认为,推定是“事实可以从某一事件或指控的相关客观因素里推理出来。这样的事实,有时理解为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8]德国学者普维庭指出:“一提起推定,人们首先想到的一般是指法律推定,即指某些法律规范中,立法者以一定的事实(推定基础)直接推导出另外一个特定的法律要件(推定结果)。这种被法律所推定的法律要件可以是一个事实(法律对事实的推定),也可以是一种权利状态(法律对权利的推定)。”[9]日本田口守一教授认为:“推定是从A事实(前提事实)推认B事实(推定事实)。B事实难以证实时,可以用比较容易证实的A事实推认B事实的存在。”[10]台湾学者李学灯认为,推定作为法律上的术语,通常是指一种法则或一种推论而言。使用此一术语,意在表示某一事实或若干事实与另一事实或若干事实间的关系[11]。在法律上,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349条给推定下的定义是:“为法律或法官从已知的事实推论未知之事实所得出的结果”。在第1350条至第1353条上规定了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绝对推定和相对推定。

在语义学上,《现代汉语词典》对推定的释义为:“经推测而断定”[12]。通俗地说,推定就是根据常识,从某一事实的发生可以合理地、一般地推出另一事实的存在。从逻辑上看,推定的现象学基础是,甲乙两种现象的存在前后衔接,甲现象引致乙现象的发生,甲为原因,乙为结果。一般而言,甲乙两种现象之间的关系是或然性的,在少数情况下则为必然性的。如果甲乙两现象之间的联系是必然性的,那么即使此种为事实上的推定,也是不可反驳的。当然,在一般情况下,甲乙两现象之间存在一种高度或然性的联系。从哲学上看,推定的基础在于事物之间的类似性,如果两个事物之间不是类似的,在它们之间就不能进行推定。日常推定依据主要是常识,科学推定的依据则应为自然法则[13]。

证据裁判主义是现代诉讼制度与古代诉讼制度的最大区别之一,是现代诉讼的基石。任何诉讼均依赖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但证据不同,当事人及裁判者对证据的分析方法也有显著的差别:对于能够直接对要件事实予以证实的证据即直接证据可以直接采纳和证明;而当要件事实无法被直接证据予以直接证明时,则必须根据其他证据,辅之以逻辑规则、经验法则或者法律规定,说服事实裁判者相信其主张的要件事实存在,而这一过程就推定的过程。故有学者认为,推定存在的意义有如下7项:(1)通过免除当事人对某些特定事实的提供证据责任,而方便诉讼,这些事实不可能成为争点;(2)在某些案件中,推定避免诉讼走入死胡同是必要的;(3)有些推定以优势盖然性为基础;(4)在某些案件中,推定是用来减轻获得合格证据之困难的一个重要因素;(5)另外一些推定可以归因于这样的事实,即当事人一方有接近证据的特定的方法或者拥有关于案件事实的特定信息;(6)同时,许多推定表达了这样的结果,法院按照社会的愿望创制推定,即是说推定反映了社会公众的普遍心理;

(7)最后,如果不是大多数,至少也可以说是许多被普遍承认的推定都是一个或多个以上的理由所支持[14]。

(二)推定的基础———经验法则

经验是人类活动的基础和人类认识的基础,对于认识的对象事实而言,也是建立在一种因果关系和经验法则之上。英国哲学家休谟认为,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并非归之于某种先验的知识,而是归于经验,即因果关系之被发现不是凭借抽象的理性,乃是凭借具体的经验[15]。由此,因果关系与经验法则的关系研究被推向了深入。因果关系不是其他任何超经验或者先验的东西,它只不过是表象和记忆中的一事物与另一事物的经常性联系。经验的不断积累会强化人们对不同事物之间的归纳判断能力,推定的出现就是人们经验不断积累到足以对不同事实进行归纳从而做出判断程度的反映。有学者认为,在人们生活经验上,通常有依据某一个已经存在或者可以确信的事实,基于直接经验而判断另一事实存否的心理过程,不断累积如此判断的经验,人们自然会归纳出判断这种事实的具体法则,即该法则如以甲事实作为前提事实,通常可推认作为推定事实的乙事实的命题出现,即所谓推定[16]。另有学者认为,在许多情况下,推定实际上是对社会常态和权利义务关系的现状的维护。根据一般的经验法则和日常知识,社会常态和权利现状存在的可能性往往大于其反面。因此,推定往往与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相符合[13]。笔者认为,反映一事物与另一事物相互联系的经验法则就是推定的基础,进而言之,经验法则是推定机制中的基本前提。

所谓经验法则,系只有一般生活经验归纳得出的关于事物的因果关系或性质状态的知识或法则[17]。经验法则又称论理法则,是人们通过生活中长期、反复的实践所取得的事实之间的有根据的、合逻辑的常态联系和因果关系,这种常态联系和因果关系是现象之间的这样一种内在关系,即每当一个现象存在,另一个现象必定接着出现,除非受到个别例外条件和因素的制约。引起某种现象的现象就是原因,由原因的作用而引起的现象就是结果。经验法则并非是由法律加以规定的具体规则,而是从人类生活中抽象出来的事实,是客观的普遍知识,是不需要经过任何证据证明的基本常识,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因循经验法则,则与一般人的愿望相符;违背经验法则,则不能为一般人接受。

经验法则在英美证据法中被称为“人类的理性与经验”(human reason and experience)或“人类的共同经验”(the commom experience of mankind)。有英美法学者认为,在有些情况下,推定的存在取决于一种“常理”(generalization),即当事实A存在时,日常经验(the common course of experi2 ence)告诉人们,事实B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形下,法律规则与事物的盖然性相符合[18]。如一封采用正确方式书写姓名和地址、贴有邮票并邮寄的信件可以推定为已经适当地传递给收信人,其理由为:盖然性和证明其他方法投递所存在的难度[3]。我国台湾学者李学灯指出,“实则各种所谓推定的起源,最初均是基于人类经验所为之推论。其中一部分,经常为同样之推论者,即逐渐形成一种法则,最后成为法律上之推定。在司法判解中,亦有承认此为便利认定事实之法则,根基于经验,或公共之

2

8

1

政策,建立此种法则即所以便利审判中寻求真实。”[11]此外,台湾学者还常常在事实推定的论述中,提到经验法则的基础性作用。如“法院依明了之事实(间接事实),依据经验法则,本于自由心证,推定应证事实之真伪”[19],“凡由一已明了之他事实,推定其他未知之事实者,其证明方法,全系根据论理学上推定原则,及通常事例经验法则。”[20]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3项也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综上所述,推定的基础是经验法则乃推定之基本机理和公认观点。

1.经验法则表现为一种知识背景。“在具体的认识过程中,我们总是求助于头脑中预先存在的知识背景”[21],日本学者则进一步认为“作为判断事实的前提和经验归纳为事务的特性和因果关系的知识和法则称之为经验法则。”[22]“经验法则指法规以外的一般知识性法则,即我们日常生活中面临的物理的及社会的诸法则和生活的各种规范”[23]。比如,当父母甲乙双方都是A型血,而儿子是B型血时,我们可以认定丙不可能是甲与乙的亲生子。这就是依赖于一种知识背景,即两个A型血的人不可能生出B型血的小孩,而这一知识背景就是在长期的科学实践中归纳出来的经验。在现实的诉讼中,我们常常会面对诸如此类形形色色的案件事实或证据,均是依靠我们的逻辑推理和“经验”。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上述“丙不可能是甲乙两人的共同亲生儿子”等命题赖以认定的背景知识可以称之为“经验”。而在运用逻辑推理和背景知识得出最后结论时,背景知识是从已知的事实推导出未知事实提供内在联系的桥梁,而“逻辑法则的作用是形式性和补充性的”[21]。

2.经验法则体现出一种高度的盖然性。经验法则不同于一般的普通经验,还在于其高度的盖然性。经验法则不能是个别的、特殊的经验,而应当是普通大众能感知或认同的某一经验或是从众多的个别经验中抽象出来的一般规律。作为一个高度盖然性命题,经验法则是建立在不完全归纳的基础上的,来源于对实践的总结和归纳,是以“知识”、

“经验”、

“事实”的形态出现的,而不能以全称的命题或判断出现。由于人类实践的现实条件限制和向后的无限延展性,经验法则永远只能对一定条件下一定时间之前的实践的总结和归纳,并且这种归纳也不可能有完全的确定性,故只能是一种高度的盖然性。

3.经验法则具有客观性。经验法则所反映的事实联系虽然不具有必然性,但经验法则却能在很大程度上体现特定具体的事物之间存在联系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也是一种客观性的表现。与此同时,由于经验法则既不是某一个个体、团体的独有经验或人身体验,也不是事实裁判者个人的人身感悟,而表现为一般人或一定范围内的人们所共有的知识。所以,尽管经验法则不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来表示,也不一定以其他明示的、可见的方式存在,但在超越个人的思考并能够在一般人的理解中获得认可这一意义上,经验法则的存在形式也是客观的[24]。

二、事实推定的概念、特征和实质

(一)事实推定的概念

事实推定又称司法上的推定或诉讼上的推定,是指司法者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在自由心证范围内根据有关证据和经验法则对有关证明对象所作出的一种推论。相对于法律推定,事实推定是司法者在审判实践中根据经验法则或者间接证据作为基础事实而作出的相关推定。事实推定与经验法则存在着更为紧密的联系,“经验法则与事实推定之间存在着密不可分、形影相随的关系。言事实推定,必依经验法则;适用经验法则,必为事实推定”[17]。事实推定属于证明方法范畴,是一种酌定的案件事实(证明对象)的推论认定机制,即当事人和司法者对证明对象进行证明和认定的一种常态模式。正如学者指出,“司法上的事实推定是法院以采取类型化的技术方式,在并不顾及事物本身的特殊性与经验法则的相对性、主观性的条件下,按照事物的普遍性与常态性所体现的经验法则对待证事实进行判定。”[25]有学者强调事实推定存在的客观性和重要意义,认为事实推定是当事人便利地进行诉讼和法官高效地推进诉讼必不可少的手段。“之所以在法律推定之外还需要事实推定,是因为并不是所有的经验法则都可以为立法者所认识,同时立法者也不可能将所有的以经验法则为依据的推定形式化,上升为法律推定。在诉讼中引入事实推定,既可以保持法律的确定性,又可以增强司法的灵活性,其更为当事人的权利的实现开辟了一条新的渠道[13]。

(二)事实推定的特征

事实推定作为一种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机制,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事实推定属于自由心证范畴,仅适用于个案情形具有司法者任意性的特征,与法律的强制性无关,这是事实推定区别于法律推定的根本区别之处。日本学者认为:“在具体的诉讼中,法官根据一定的证据推定系争事实虽然也叫推定,但这种推定只限于在自由心证的情况下的事实上的或裁判上的推定。”[22]台湾学者认为,事实上的推定并非基于法律规定,而是法官基于自由心证主义依据经验法则所作出的推认[16]。二是事实推定是根据经验法则和论理法则推论证明对象。这种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显然不同于直接证据对证明对象作出证明判断,而是根据间接证据对证明对象作出的推理和推论。从逻辑上看,直接证据或直接证明方法认定案件事实的逻辑形式不是推理和推论而是相同命题之间的等值转化,间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明方法认定案件事实的逻辑形式则必须借助推理和推论实现,其中主要是归纳推理,也包括演绎推理、类比推理和溯因推理。有学者指出,事实推定是法官利用已经被证明的事实即间接事实为基础,以经验法则加以推认一定事实即待证事实的情形,又称裁判上的推定[26]。德国普维庭教授认为,事实推定不外乎就是无固定证明强度的情势或者证明的表征,但属于经验规则这一类别[9]。三是事实推定发生作用的时间是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是事实裁判者在证据评价和证据认定时的一种方式和方法。这与法律推定是立法者预先设立,与具体的诉讼过程没有关系显然是不同的。

(三)事实推定的实质

笔者认为,事实推定的实质是事实推论。在对此论点进行具体分析之前,先对与推定相近的推理和推论进行明确和区分。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所谓“推论就是用语言形式进行推理”,而“推理在逻辑学上是指思维的基本形式之一,是由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判断推出新判断(结论)的过程,有直接推理、间接推理等”[12]。从上述两者的概念

3

8

1

看,推理是推论的内在原理,而推论是推理的外在表达,两者具有内在的一致性。逻辑推理有演绎推理,归纳推理,类比推理和溯因推理等主要分类。其中,演绎推理是最严格的逻辑推理,其前提和结论之间具有必然性联系。正如佩雷尔曼所言:“一个形式逻辑的系统包括演绎规则,这些规则使一种性质(真、概率、模态)从前提传递到结论成为可能。”[27]逻辑推理包括直接推理和间接推理。直接推理在传统逻辑里是指某些只有一个前提的演绎推理,直接推理主要包括三类:一是根据直言命题的对应关系的推理,有16种形式,二是换质和换位,三是其他直接推理。间接推理与直接推理相对应,是指由两个以上的前提推出结论的推理,主要包括:三段论,纯粹关系推理,混合关系推理,纯粹假言推理,假言直言推理,选言直言推理,假言选言推理,各种归纳推理,类比推理。

推理和推论在诉讼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从法律适用的过程来看,实际上就是三段论的演绎推理过程;从事实证明和认定来看,除了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之外,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必须借助推理和推论才能认定事实得出结论。正如有学者认为,推论是在具体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当前提事实存在时,事实裁判者可以根据案件的各种间接证据,运用逻辑规则和生活经验推导出另一事实存在的结论,其中根据间接事实推导出要件事实,是最常用的推论[28]。有学者进一步指出,推论是通过间接证据进行推理获得事实的结论,因为只有在以间接证据进行的证明过程中才存在一个推论即推理的过程,因而区别于采用直接证据直接反映事实情况的证明过程。对于直接证据证明,则是以“观察报告”的方式直接说明案件主要事实(刑事案件中何人犯何罪),不需要演绎之推论[29]。美国学者丹尼尔?摩曼(Daniel Morman)引用一个案件的法院判决指出,“推论(in2 ference)一词有两重含义,第一,它描述没有直接证据时从先期获得的被接受的事实中得到的东西;第二,它提及事实审理者的事实结论,是在允许的情况下由充分的间接证据(情况证据)所推出。”[30]我国台湾学者李学灯认为,“至于所谓事实上之推定,既属于推论之性质,即系根据经验法则、论理法则,为逻辑上之演绎而得之结论。即当甲事实于诉讼中已经确立时,则乙事实之存在,得以通常推理之法则演绎得之。”[11]

综合上述事实推定的概念特征以及推理推论在事实认定中的功能阐述,不难看出以经验法则为基础的事实推定在诉讼证明中的实质就是事实推论,即以经验法则和间接证据为前提运用各种逻辑形式进行推导得出结论以证明事实和认定事实。正因为事实推定的实质是事实推论,所以很多学者都认为严格意义上的推定仅仅是指法律推定,所谓“事实推定”的概念应当以“推论”来代替,甚至提出废弃这一概念。如美国学者威格摩尔指出,一切推定严格地说均属法律的推定,而不是事实的推定。如果离开法律领域谈论事实领域,则最好使用推理、演绎或论据等措辞,而不是推定。甚至说:“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的区别仅仅是借用已被误用的大陆法的词语。实际上只有一种推定,而‘事实推定’一词应当作为无用和引起混乱的东西予以废弃。”[31]摩根亦认为,所谓事实推定,谨慎的法官和学者均主张适当的术语应当是“推论”(inference)而非“推定”(presumptions)[6]德国普维庭指出:“‘事实推定’作为一个法律现象是多余的。在司法实践中要避免使用该概念。如果法官必须拿出生活经验来辩护,那么他得清楚地说明,他到底指的是可以形成心证的表见证明或者是指一般的情势。”[9]我国台湾学者李学灯认为,“严格言之,所谓推定,应专指法律上之推定,已见前述。其意即谓如有甲事实之存在(或不存在),无待证据,可以推定乙事实之存在(或不存在)。法律上推定,依据法律,必须为如此演绎,与事实上制定推定(即逻辑上制定推论,或推理),依据论理法则,得为演绎者不同。”[11]

三、法律推定的概念、特征及其与事实推定的区别

(一)法律推定的概念

法律推定是指立法者按照特定的立法意图依据立法程序在成文法条文中所设置的推定规范,规定以某一事实的存在为基础,据以认定另一事实或权利的存在。法律推定既包括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又包括法律上的权利推定,“某些法律规范中,立法者以一定的事实(推定基础)直接推导出另外一个特定的法律要件(推定结果)。这种被法律所推定的法律要件可以是一个事实(法律对事实的推定),也可以是一种权利状态(法律对权利的推定)。现在大家已经承认,事实推定与权利推定在其结构和功能上都是一致的”[9]。本文基于证明责任研究法律推定,主要是指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如前所述,由于事实推定的本质是事实推论,所以多数学者认为严格意义上的推定只能是法律推定。自从威格摩尔的证据法著作问世以来,英美法学界及法院判例多数意见同意,法律意义上的推定,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推定。在理论上,推定一语,应仅用以表示法律上的推定[11]。

(二)法律推定的特征

一是法律推定源于立法的规定,直接排除了法官的自由心证。它要求将要件事实的存在视为已经获得证明而被假定为真实,除非推定的不利方当事人能够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这种推定。罗森贝克指出:“不是法官从推定的原始事实中得出被推定的事实的结论,而是法律这么做的;不是法官,而是法律推定这一事实。如果法官根据法律推定考虑被推定的事实,涉及的不是对事实的确认,而是法律的适用。法官将被推定的事实不是作为已经证明的事实,而是未加证明即作为其判决的根据;推定使得对被推定的事实进行证明和确认成为多余。”[2]二是法律推定根据三段论逻辑推导出结论事实。即以法律规定为大前提,以基础事实或前提事实为小前提,而得出推定事实和结论事实的过程。运用三段论的逻辑形式实际上表明了法律推定的推导机制本质上是一种适用法律机制。三是在表现形式上,法律推定既存在于实体法规范中也存在于程序法规范中。值得注意的是,有的法律推定规范出现“推定”一词,笔者称为明示推定,从而使得这样的推定显而易见,有的法律推定规范并没有出现“推定”一词,笔者称为默示推定,因而需要从法律条文中或法意中去发掘才能反映出来。此外,有学者指出一种特殊情况即是虽然法律条文中使用了“推定”的用语,但并非真正的法律推定规范。因此,是否作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推定,不能仅按照条文的用语作为基准[32]。

(三)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之区别

如上所述,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都是以经验法则为基

4

8

1

础建立起来的关于案件事实(证明对象)的推导机制,两者具有很多相似和近似之处(下文有阐述),在案件证明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功能和作用。但从总体上说,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的差异是明显的,泾渭分明的,虽然两者都有形式上的“推定”概念,但实质上的意义却相去甚远,可以说,两者是“形似而神不似”。

1.两者的性质和范畴不同。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的最大不同在于前者是法定的,是立法者通过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实现的;后者是酌定的,是当事人和事实裁判者在具体的诉讼程序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和认定中实现的。概括地说,事实推定是酌定的对案件事实(证明对象)的推论认定机制,属于证明方法(自由心证)范畴;而法律推定是法定的对案件事实(证明对象)的预设假定机制,属于证明规则(即证明的法律规则)范畴。事实推定属于自由心证,仅适用于个案情形具有司法者任意性的特征,与法律的强制性无关,而法律推定源于立法的强制规定,直接排除了法官的自由心证。因此,事实推定适用的问题属于事实问题,而法律推定适用的问题属于法律问题。正是因为法律推定“属于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普通法国家才会将之放在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之中。……推理(事实上的推定,笔者注)完全是一个事实层面的范畴,它的约束力来源于人类的思维逻辑与经验常识。同时,由于推理需要以具体的证据材料为基础,而具体案件中证据情况又千差万别,因而推理的约束力往往是个案性的,不具有一般的意义。”[33]

2.两者推导的立论依据不同。事实推定,作为一种证明方法,立论根据是经验法则,又可表述为论理法则,情理法则,生活常识,是人们通过生活中长期、反复的实践所取得的关于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常态联系。法律推定,作为一种证明预设,立论依据是在经验法则的基础上融入了法律价值和政策需要,使经验法则演变成法律规则。有学者指出:“从发生机制上看,法律推定是国家成文法或习惯法对部分事实推定的规范化或形式化。……法律将那些由稳固的经验法则和日常知识支持的推定从司法实践的层面上升到规范文本的层面”,“在事实推定中,基础事实和待定事实之间的连接点是日常经验和自然法则,但在法律推定中,类似的连接点还有社会政策、诉讼效率、风险移转等其他因素。”[13]

3.两者推导的或然性程度不同。事实推定的立论依据是经验法则,一般来说,在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的或然性程度较高。有学者指出:“经验事实通常具有较高的盖然性,无论这种经验事实是由日常事理、生活习惯还是因果关系所构成,它们往往被人们所广为接受和认同,成为世间的常态现象。”[25]而法律推定由于处于实定法层面,尽管其基础事实推导出的推定事实在诉讼上具有明显的优越性,但是其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的或然性联系上却往往处于较低的水平。这是因为法律推定虽然也是以经验法则为基础,但同时又融入了法律价值和政策需要,从而使其成为法律规则,进而使得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的或然性联系程度随之降低。因而也往往被界定为“假定”[34]和“假设”①,正如学者所论:“推定(指法律推定,笔者注)建立的基础也是经验和逻辑,但它是获得事实结论的一种比较便捷的方式。运用时不仅考虑经验和逻辑,也要同时开展其他因素,如社

会政策、公平性、便利性以及程序方便等。从这个意义上讲,这些非证据事实因素介入,使证明要求降低[28]。

4.两者推导的逻辑形式不同。事实推定是基于推理推论而产生的推定,其推导的逻辑过程为:以经验法则为大前提,以基础事实(间接事实)为小前提,运用归纳推理逻辑、类比推理逻辑、溯因推理逻辑和演绎推理逻辑的形式推导出推定事实,又称推论推定;而法律推定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推定,其推导的逻辑过程为:以法律规定为大前提,以基础事实(间接事实)为小前提,运用演绎推理逻辑三段论形式推导出推定事实。由此可见,事实推定的逻辑形式涵盖了形式逻辑的各种推理,其中主要是归纳推理,反映了事实推定的核心在于经验法则的运用;而法律推定的逻辑形式仅仅只有三段论演绎逻辑,表明了法律推定的精髓在于法官在完全排除自由心证的条件下严格适用法律规定。此外,从推定的基础即经验法则在逻辑过程中的作用来看,经验法则在事实推定中直接充当了逻辑的大前提;而在法律推定中由于法律规定本身已是推论的大前提,所以经验法则不再充当逻辑前提,而是隐藏在法律推定的背后。

5.两者对证明的效果不同。法律推定对于证明之效果体现在一方面免除了推定有利方当事人对于推定事实的证明责任(包含结果责任),另一方面产生了推定不利方当事人否定推定事实真实性的证明责任。相比之下,事实推定一方面免除了推定有利方当事人对于推定事实的证明行为(不包含结果责任),另一方面产生了推定不利方当事人否定推定事实真实性的证明必要。学界普遍认为,法律推定转移了证明责任,而事实推定并未转移证明责任。笔者进一步认为,法律推定产生证明责任,而事实推定产生证明必要。

四、事实推定概念存在的合理性及其与法律推定的联系

(一)事实推定概念存在的合理性

如前所述,由于事实推定的本质是事实推论,因此其与严格意义上的推定即法律推定形成了根本的区别,同时也引发了一些学者对于事实推定是否应该作为推定的一种类别进行研究、是否应当在法律术语中保留“事实推定”这个概念进行了激烈的讨论。除上述引述的美国、德国和我国台湾学者对事实推定的否定观点之外,我国学者中对事实推定也多有否定观点。如陈一云教授认为,推定的表现形式只有法律推定,并无事实上或司法上的推定一说,认为将后者称为推理和推论,以示与本来意义上的推定相区别[35]。龙宗智教授更是指出事实推定的概念混淆了推定机制与证明机制的区别,而且在我国可能破坏法治、冲击无罪推定原则。他论述道:“承认‘事实推定’所产生的最突出问题是混淆了推定机制与证明机制的界限,因此在一方面可能导致证明机制的紊乱,另一方面也使推定机制的建立丧失了意义。”“如果将‘事实推定’等同于事实推论,即认为采用间接证据,运用经验法则合乎逻辑地得出事实结论,这种推定就是证明,由于它遵循了公认的事实认定规律,并不破坏法制,也不损害诉讼当事人权利。然而,即如前述,这种等同导致了相关概念和机制的模糊,因此没有必要使用“事实推定”一词,而只需使用“推论”(inference)、“推理”(deduction)等。”“如果将‘事实推定’的概念在界定上既区

5

8

1

别于‘法律推定’,又区别于证明性‘推论’,这就可能使‘事实推定’的概念获得其存在的空间,从而成为一个有意义的概念。但是这样做,会产生另一个问题,即以‘事实推定’制度冲击国家法制原则的问题。”[28]

对此,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的论述对于进一步区别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进一步对于区别证明机制和推定机制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但这种概念的区别并不能轻易地将“事实推定”这个概念赶出证据法的历史舞台。第一,如前所述,事实推定的实质是事实推论,所以事实推定与法律推定的区别也就是事实推论与法律推定的区别是泾渭分明的:前者是酌定的对案件事实(证明对象)的推论认定机制,属于证明方法(自由心证)范畴;后者是法定的对案件事实(证明对象)的预设假定机制,属于法律规则范畴,因此不会导致相关概念和机制的混淆和紊乱。第二,事实推定根本不可能冲击国家法制原则,更不可能冲击“无罪推定”原则。在笔者看来,既然将事实推定定位于推理推论的性质,那么,就不能出现像龙宗智教授假设的第二种情况即:“如果将‘事实推定’的概念在界定上既区别于‘法律推定’,又区别于证明性‘推论’”,也就是说,事实推定作为一种具体司法过程中的证明方式,不可能产生法官“造法”功能,更不可能与作为法律规定的“无罪推定”相违背。第三,概念的复杂性甚至模糊性是法学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客观现象,关键是要辨别和区分而不是否定和废弃。“模糊认识,或者说认识的模糊性,是指人们对客体的类属边界和形态的认识带有不确定或不准确的性质。模糊性并非正确性的对称,模糊的认识不一定就是错误的认识。认识的模糊性是与认识的精确性相对而言的,它们是有关人类思维的一对重要范畴。严格地讲,模糊是绝对的,精确性是相对的;模糊性是普遍存在的,精确性是模糊性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是模糊程度较低的模糊认识。而且,模糊性和精确性作为对立的双方,存在于它们的相互联系和相互依存之中,可以相互转化。在有些情况下,保持认识的模糊性恰恰是保证认识的正确性所必需的。”[36]从某种意义上说,模糊的“事实推定”概念和模糊的“推定”概念的命运一样,虽然问题多多但仍有顽强的生命力。在英美国家,有些学者因为对“推定”这个概念及其效果很难有个统一的认识而主张“应该把‘推定’这个术语从法律术语和功能中剔除出去,其所起的作用由证明责任的直接分配和准确解释某些事实法律含义的司法评论所代替”。这种观点是行不通的。“试图为所有推定规定一个统一的规则的工作被证明是没有意义的,证据法的起草者反而为推定赋予证明责任适当的众多效果确立了指针”。“推定概念和技术性用语(无论怎样被误解)根植于法律之中,因此,很难想象它们过早地消失”。“推定术语似乎可能永远和我们在一起,人们认为,不同的推定应具有不同的程序效果。我们仅希望:要创建性地,合理地使用‘推定’概念”[3]。

(二)事实推定与法律推定的联系

如上所述,事实推定概念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不仅如此,事实推定概念还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也就是说尽管事实推定的实质是事实推论但我们仍然使用“事实推定”这个概念,这表明了事实推定与法律推定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而且这种联系又恰恰是在“推定”的范畴中发生从而显示了“推定”的特征。进而言之,如果使用“事实推论”的概念与法律推定相提并论就无法揭示出事实推定与法律推定之间的丰富的涉及“推定”的共性特征,而正是这些共性特征成为事实推定与法律推定相互区别又相互依存的理由。笔者认为,这些共性特点至少有以下几点:

一是事实推定与法律推定具有共同的推定形式。从基本结构上看,两种推定都是从基础事实或前提事实经过一定的逻辑推理推导出推定事实或结论事实,反映的都是特定事实之间的相互关系。

二是事实推定与法律推定具有共同的推定基础。无论是法律推定还是事实推定,其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或称为前提事实和结论事实)之间的相互关系的最基本联结点就是经验法则。经验法则是最先也是最经常最普遍地运用在事实推定之中,因此可以说事实推定是原本意义上或基本意义上的推定概念;但法律对建立在经验法则基础之上的事实推定进行确认和改造以后,法律推定就不仅仅是经验法则的运用,而是在经验法则基础上融入法律价值、政策需要,而使其成为法律规则。所以,事实推定与法律推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大多数情况下,事实推定是法律推定的自然状态,而法律推定则是事实推定的规范状态,换言之,大多数法律推定的背后都或多或少地包含有事实推定的影子。概括地说,法律推定源于事实推定又高于事实推定。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所指出,推定原本属于法院适用经验法则采纳自由心证主义之所为。如果将该经验法则法规化,使用此法规化的规定,就被称之为法律上的推定[37]。大陆法系甚至有学者鉴于法律上的推定内容大部分与经验法则相吻合,因此得出法律上的推定实际上是经验法则的法条化的论断[38]。英美法系学者也主张“一般来说,创设推定(指法律推定,笔者注)中最重要的是盖然性,绝大多数推定得以产生。”[3]我国学者亦认为[39]:“正是由于推定(指法律推定,笔者注)与对认知局限的处理相关,其大多以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概率可能性作为逻辑基础,即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通常存在经验层面的常态性联系。”

三是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事实推定与法律推定都是建立在经验法则基础之上,只不过两者因为法律规定与否而产生了泾渭分明的区别。但是,法律推定不是凭空产生的,它源于事实推定而又高于事实推定。在一定的条件下,事实推定与法律推定可以互相转化。一方面,事实推定可以向法律推定转化,即法律推定是事实推定的法律化。“各种所谓推定的起源,最初均是基于人类经验所为之推论。其中一部分,经常为同样的推论者,即逐渐形成一种法则,最后成为法律上的推定。”[11]另一方面,法律推定也可以转化为事实推定。“在证据法的发展过程中,法律上长期坚持的推定也可能最终被成文法或判例法所废止。在这种情况下,事实的裁判者仍然可能在具体案件中作出适当的推论(指事实推定,笔者注)。”[27]四是事实推定与法律推定都具有被反驳的共性。所有的事实推定都是可以反驳的,所有的法律推定也是可以反驳的(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实际上是纯粹的实体法规范,下文有论述)。这一方面是源于推定的基础经验法则具有一定程度的偶然性、例外性和盖然性,另一方面也是基于对推定的不利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和权利救济。有人形象地比

6

8

1

喻推定“就像黄昏中轻快飞翔的法律蝙蝠,但是,在事实的阳光下就消失了。”[3]

五是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都具有影响证明活动之意义。无论是事实推定(酌定的案件事实推论认定机制)还是法律推定(法定的案件事实预设假定机制),都是关于对案件事实的一种盖然性(法定的或酌定的盖然性)推导,都是证据法上证明的范畴,都对当事人双方的证明责任和证明必要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注释:

①美国佛罗里达州证据法第301(1)条定义推定为:“推定是一个事实的假设(assumption)。它是根据法律由另一个或另一组被审理发现或者由其他方式建立的事实所确认得出的一种假设。”

参考文献:

[1]Bryan A.Garner:A Dictionary of Modern Legal Usage[M].2d Edition,Oxford Universit y Press(1995).

[2][德]莱奥?罗森贝克.庄敬华译.证明责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06,226-227.

[3][美]约翰?W?斯特龙.汤维建,等译.麦考密克论证据[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660,671-672,663,671-672,663,665.

[4]Henry Camp bell Black.M. A.Black’s Law Dictionary[M].6th Edition.St.Paul,Minn,West Publishing Co,1990.

[5][英]戴维?M?沃克.邓正来,等译.牛津法律大辞典[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715.

[6][美]摩根.李学灯译.证据法之基本问题[M].台北:台湾世界书局,1982.57.

[7][美]罗纳德?J.艾伦,等.张保生,等译.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第3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852.

[8][英]理查德?梅.王丽,李贵方,等译.刑事证据[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86.

[9][德]汉斯?普维庭.吴越译.现代证明责任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72,87,84-85,74.

[10][日]田口守一.刘迪,等译.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27.

[11]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M].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249,250,253,252,253,250.

[12]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增补本[M].商务印书馆,2002.1280,1167.

[13]李可.举证责任研究———法理的视角[M].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172,176,185,180、187、188.

[14]J ohn F.Sutton.J r.Olin Guy WellbornⅢ:Case and materials on Evidence,West Publishing,p.847.转引自赵信会.民事推定及其适用机

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6.

[15][英]休谟.周晓亮,等译.人类理解研究[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2.26.

[16]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一[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46.

[17]江伟.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39-140,140-141.

[18]Robert Stevens.William Twining,Christop her Mcmrudden,Evidence,Proof and Probability[M].2th,1983by Sir Richard Eggiestion,p.

107.转引自毕玉谦.民事证明责任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408.

[19]杨建华原著,郑杰天增补.民事诉讼法要论[M].台湾: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9.252.

[20]东吴法学丛书.证据法学[M].台湾:东吴大学法学院,1984.36.

[21]吴宏耀,魏晓娜.诉讼证明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87,189.

[22][日]兼子一,竹下守夫.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104,346.

[23][日]中村英郎.陈刚,等译.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01.

[24]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结构[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204.

[25]毕玉谦.民事证明责任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462,385.

[26]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495.

[27]佩雷尔曼.许毅力译.逻辑学与修辞学[J].哲学译丛,1988,(4).

[28]孙长永.探索正当程序———比较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222,223.

[29]龙宗智.推定的界限及适用[J].法学研究,2008,(1):109,110,114.

[30]Daniel Morman.The wild and wooly world of inference and p resumptions—when silence is deafening[J].Florida Bar J ournal,November,

2005.转引自龙宗智.推定的界限及适用[J].法学研究,2008,(1):109.

[31]Wigmore.Evidence,Chadbourm rev.p.2491(1981).转引自龙宗智.推定的界限及适用[J].法学研究,2008,(1):113.

[32]骆永家.民事责任举证论[M].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1.125.

[33]劳东燕.推定研究中的认识误区[J].法律科学,2007,(5):119.

[34]高忠智.美国证据法新解———相关性证据及其排除规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7-21、290.

[35]陈一云.证据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164.

[36]何家弘.证据学抑或证据法学[J].法学研究,2008,(1):131.

[37]雷万来.民事诉讼法[M].台北:台湾“国立空中大学”,2005.229.

[38][日]中岛弘道.举证责任之研究[M].153页以下.转引自骆永家.民事责任举证论[M].北京: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1.125.

[39]劳东燕.认真对待刑事推定[J].法学研究,2007,(2):30.

7

8

1

试论事实推定的效力

试论事实推定的效力 开题报告 关于事实推定在学术上、立法上争议均较大,论述不一,主要学说有1:1、将事实推定归入证明责任范畴,约有下列3种主张1)、认为事实推定是法官法对法律推定的新发展,等于说产生了新的法律规范,即从个案上升为具备普遍约束力的规范,它与法律推定的功能一样,影响着证明责任的分配;2)、将事实推定单独归为一类处理,但这并不妨碍其具备的法律推定的功能,等于说,事实推定是独立的现象,但在效果方面却与法律推定无异,即均可改变证明责任的分配;3)、直接将事实推定视为客观证明责任规则。2、将事实推定归入证明评价领域,约有下列4种主张:1)、事实推定这个概念有时被等同为类似表见证明的经验规则或者作为它的同义词使用;2)、认为事实推定所包含的经验规则其级别低于表见证明,它尚不能构成表见证明;3)、认为事实推定是表见证明的弱化,是独立一派;4)、把事实推定视为普通的情势,亦即证明,无需牵扯到证明强度,它对法官证明评价的影响视具体情况而定。不过对这些观点需要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因为事实推定作为经验规则可能导致表见证明以外无其他特别功能。3、彻底否定事实推定,主张应将所谓“事实”推定与上述建立在法律基础之上的推定严格区别开来。 【论文主要内容】 第一部分主要是分析事实推定的概念、性质及其成立要件。 第二部分阐述事实推定的理论基础 第三部分从几方面分析了事实推定的效力: (一)推定事实的效力 (二)事实推定与证明责任 (三)事实推定是否转移责任

目录 一、事实推定概说 (1) (一)事实推定的概念 (1) (二)事实推定的性质 (1) (三)事实推定的成立要件 (2) 二、事实推定的理论基础 (3) 三、事实推定的效力 (5) (一)推定事实的效力 (6) (二)事实推定与证明责任 (7) 【参考文献】 (9)

推定和视为之语词解读一

“推定”和“视为”之语词解读(一) ——以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范为样本 张海燕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2012-09-19 14:49:14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3期 关键词:“推定”“视为”法律推定法律拟制注意规定 内容提要:立法层面观察,“推定”和“视为”语词频繁适用于我国法律规范中。学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两语词表达的分别是法律推定和法律拟制制度。然而,以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范为样本进行分析,却发现“推定”和“视为”语词并非与法律推定和法律拟制相对应:“推定”大多表达法律推定,但也表达法律拟制和注意规定;“视为”大多表达法律拟制,但也表达推定制度和注意规定。立法层面法律推定、法律拟制和注意规定语词适用的混乱状态必将导致司法层面对于“推定”和“视为”语词的解读困境。因此,应当在厘清法律推定、法律拟制和注意规定本质的基础上,用统一、明确的语词进行相应的制度表达。 引言:从《侵权责任法》第58条“过错推定”的二元解读谈起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该条规定的是医疗损害责任中的“过错推定”制度。然而,学界对于该条存在两种迥然相异的解读。第一种解读是“可以推翻的过错推定说”。该说为学界多数学者所持有,认为该条是关于医疗机构在三种情形下过错的推定,在诉讼中应当允许受推定不利影响的一方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以推翻对其作出的过错推定。比如,王利明教授主编的《中国侵权责任教程》一书认为“在患者遭受损害时,有《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

经验法则推定事实的认定规则

经验法则推定事实的认定规则 ——江苏盐城中院判决张健诉曹志坚欠款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8-01-04 09:06:48 裁判要旨 欠条等字据作为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载体,如因书写不规范等瑕疵而产生不同理解时,可按公认的日常生活习惯推定。 案情 原告张健在租赁经营江苏省滨海县滨海港镇美越冷冻厂期间,被告曹志坚经常来该厂购冰块。2005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张健,内容为:“欠冰钱1.800元整”。诉讼中,原告张健认为,欠条上的“1.800元”系“1,800元”的误写,实际上是指被告曹志坚欠其冰款1800元。被告曹志坚则认为,欠条上的“1.800元”意思是1.8元,而非1800元。 裁判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按一般常理,被告作为原告经常购货的老客户,为欠1.8元立欠据显然不符合情理;且按照会计记账习惯,1.800元应当理解为1800元;加之被告未能提供欠1.8元的证据,故被告以欠条上所写的1.800元就是1.8元之说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判决被告曹志坚应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张健人民币1800元。

被告曹志坚不服一审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仅为欠 1.8元立书面欠据有违常理。倘若曹志坚的确欠款1.8元,按正常的书写习惯亦只会写成1.80元,而不会写成1.800元,且曹志坚亦无其他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据此,上诉人曹志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 欠条、收条等字据是人们普遍使用的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证明,但由于立据人的文化水平、细致程度等原因,时有因字据书写不规范而产生的纠纷。怎样才能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合理判定当事人之间的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实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有机统一,笔者就此谈一点看法。 一、关于经验法则的推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里所确定的基本推定规则,是法官可以直接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推定出一个法律事实,而这个法律事实不需要再用其他证据来证明,除非对方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提出反证。在民事诉讼中,运用经验法则有利于正确认定事实和作出公正裁判。 二、关于推定的经验依据

论法律适用中事实形成与法律判断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029050025.html, 论法律适用中事实形成与法律判断 作者:张丽红 来源:《青年时代》2019年第07期 摘要:对发生的案事件进行司法裁判,主要有两项内容需要考虑,即事实形成与法律判断。事实形成具有客观性的同时也具有主观性,而法律判断在明确其主观性的一面时也要看到其具有的客观性,在进行事实形成与法律判断的过程中,应全面把握,不可偏废。两者的关系表现在法律适用中一方面是相辅相成,一方面又永恒存在冲突。只有明确与掌握两者的内涵与辩证关系,才可能做出适当的可被认可的最终裁判。 关键词:事实形成;法律判断;法律适用 一、论题之必要界定 (一)事实形成的内涵与逻辑过程 事实形成包括物证、书证等有形、客观的证据,也包括证人证言等主观的证据。还包括对心理过程的认知,如认定故意、过失等情形。最后,事实形成也包括内在层面的行为认知,如意思表示的认定,特定行为的意义解释等。 事实形成的内涵,是指依据先前理解的法律知识,作出初步的法律判断,据此对事实进行某些选择、解释及联结,区分与案件有紧密关系、松散关系或者是直接相关、间接相关、不相关等不同程度的事实类别,进行调查取证最终形成与法律规则适应的事实情景陈述。事实形成既有客观性因素也有主观性因素。 法律适用者的工作在最初判断事实形成时就已经开始了,就一起案事件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时,对事实的关注与记录、排除等的筛选工作就是法律适用者运用法律知识做出先前理解的开始。也就是说事实的形成是离不开法律适用者的法律知识的储备,离不开法律适用者对法律知识的“先前理解”。事实的形成也并非绝对早于对案件的法律判断,两者更经常的是同时进行的。 (二)法律判断的内涵与逻辑过程 法律判断包括以人的感知为基础的判断,以社会经验为基础的判断以及价值判断。同时,法律条文是明确的;法律规则是确定的、规范的;法律原则是有迹可循,并非主观臆造的,这就为法律判断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奠定了基础。法律判断既有客觀性影响也有主观性影响。 法律判断并不必然滞后于事实形成,其与事实形成可以说是同时进行,是法律适用者其在事实与判断之间,眼波流转,二者互为依据,互相倚重。法律判断虽然可以说是一种采取立场的内心活动,一种评价活动,或者说它首先是判断者的内心立场,它不是要确认一项事实,更

第三章法律推定

第三章法律推定 15.事实推定 注:既是法律要件事实推定 I、法律的事实推定的概念 1、迄今为止人们还不能成功地阐明推定的概念。人们将《民法典》及其的解释规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证明责任规则,均视为推定。今天仍有人主张,无论存在还是不存在推定,所有的证明责任分配均有其根据。如果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则推定有利于被告;如果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则推定有利于原告。因此,常提出事实推定,因为要否认这一事实就会产生证明问题。例如,《民法典》第831条、第832条、第833条、第834条和第836条1规定了过失推定,因为损 1第831条【执行助手的责任】 (1)雇佣他人执行事务的人,对受雇人在执行事务时违法施加于第三人的损害,负赔偿义务。雇佣人对于在任命受雇人时,并在其应提供设备和工具器械或者应当监督事务的执行时,对装备和监督已尽必要注意,或者即使已尽必要注意仍难免发生损害的,不发生赔偿义务。 (2)根据合同承担为本人照管本条第1款第2句所列举事务的人,负有相同的责任。 第832条【监督义务人的责任】 (1)根据法律对未成年人或者因精神或者身体状态而需要监督的人负有监督义务的人,对受监督人非法施加于第三人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如果监督人已尽监督义务,或者即使尽到必要注意仍难免发生损害的,不负赔偿义务。 (2)根据合同承担实施监督的人,负有相同的责任。 第833条【动物饲养人的责任】 因动物致人死亡或者伤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损坏财物时,动物饲养人对受害人因此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如果损害系由于维持动物饲养人的职业、营业或者生计的家畜所造成的,而动物饲养人已尽必要注意,或者即使已尽必要注意仍难免发生损害的,不发生赔偿义务。 第834条【动物看管人的责任】 根据合同承担替动物饲养人看管动物的人,对动物以第833条规定的方式施加于第三人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如果看管人在实施看管时已尽必要注意,

解析民事裁判中事实推定的适用条件

民事裁判中事实推定的适用条件 郭启强王海燕一般来说,民事裁判中认定案件事实主要通过三种途径来达成:通过直接证据、通过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和通过事实推定规则。所谓事实推定,是指法官依据已知事实、经验法则,进行逻辑上的演绎,由已知事实推论出未知事实真伪的结论的一种证明规则。与法律推定不同,事实推定并非来源于任何法律的规定,而是源于特定案件中的具体事实,它是法官依其自由裁量权作出的,也是可以反驳的。 关于事实推定的适用条件,学界少有研究,但这在司法实践中却又显得至关重要,不厘清事实推定规则的适用条件,就不可能在实践中准确、适当地适用事实推定规则。尽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均有明文对事实推定规则进行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过于抽象,缺乏必要的可操作性,特别是在事实推定规则的适用条件方面未作任何规定,使得事实推定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问题,比较混乱。本文拟从一起房屋确权纠纷案件出发,对事实推定规则的适用条件进行探讨。 甲、乙原系夫妻关系,甲、丙原系婆媳关系,甲与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乙与房地产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乙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项共计12万元。后乙、丙至房地产公司,以购房款项来自于丙为由,要求将房屋的买受人变更为丙,房地产公司按丙、乙的要求做了变更,并由丙领取了产权证。后由于甲有婚外情,甲乙离婚。甲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商品房销售合同无效,并确认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乙、丙辩称,房屋是由丙委托乙去购买的,购房款也是由

丙所出,房屋所有权应归属于丙。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自乙与甲结婚时起至购买房屋时止,乙的工资奖金收入计8万余元(由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据予以证明),房改房出售后的差价收入4万元(甲予以认可),合计12万元。其中花去的费用包括治病、购买家具、装修、购买交通工具等合计8万元,乙与甲之间的收入和花费均是由两人各自管理。法院从乙的收入及花费出发,得出结论:乙无力支付上述购房款项,并进而认为上述购房款项应是由丙所支付的,因而支持了二被告关于购房款来源于丙的主张,认为委托购房的事实是成立的,据此驳回了甲要求确认房屋属甲、乙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是典型的通过推定进行认定的。因为,在本案中显然缺乏丙委托乙购房的直接证据,比如委托书、授权书等。而委托购房的事实是建立在这样一个推定的过程基础上的: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情况→乙无钱购房→购房款来源于丙→丙委托乙购房。应该说,本案判决适用事实推定规则认定案件事实是不适当的,不符合事实推定规则的适用条件。下面我们结合该案例,对事实推定规则的适用条件进行分析。 一、基础事实必须应是高度可信的事实 事实推定的可靠性,取决于据以作出推定的基础事实的可信性。我们认为,据以作出推定的基础事实,必须是高度可信的事实,否则所推定出的事实由于基础的不牢固而将变得非常脆弱。基础事实主要是指:1.众所周知的事实;2.审判上的认知,即法官因其职务而应当知道的事实;3.经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被推定的事实不能作为另一推定的基础事实;4.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几个基础事实中,除众所周知的事实和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可以由法院直接认定,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外,其他的都应由主张该基础事实的当事人予以举证证明。推定的适用,仅仅是免除了一方当事人对推定事实的举证责任,而并没有免除其对基础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上述案例中,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是丙委托乙购

民法中推定与视为规定的比较

民法中推定与视为规定的比较 一、我国民法中的“推定” (一)“推定”的含义、性质及其分类。1、“推定”的含义和性质。“所谓推定,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某一事实推断未知的另一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前一事实称为前提事实,后一事实称为推定事实,一旦前提事实得到证明,法院径直根据前提事实认定推定的事实,无需再对推定事实加以证明。”[1]推定从性质上可以分为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事实推定,是指法官依据已经明确的基础事实,根据自由心证与经验法则而推导出未知事实的存在。事实推定属于推理的子范畴,是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挥自由裁量权的推理过程,其推导的逻辑过程是以经验法则为大前提,以基础事实为小前提,运用归纳推理、类比推理、演绎推理等各种推理逻辑的形式,依据法官的自由心证推导出待定的事实。法律推定是指立法者基于已知基础事实与未知推定事实之间的联系,通过法律明文规定,由已知基础事实可以直接推导出未知推定事实的制度。其推导的逻辑过程是以法律规定为大前提,以基础事实为小前提,运用演绎推理的逻辑三段论形式推导出推定事实。本文所讲的“推定”指法律规范中明文规定的“推定”,即法律推定。法律推定在本质上是立法者通过实体法的形式来实现法律推导规则,具有实体法律规范的普遍约束力。有学者指出:“从发生机制上看,法律推定是国家成文法或习惯法对部分事实推定的规范化或形式化……法律将那些由稳固的经验法则和日常知识支持的推定从司法实践的层面上升到规范文本的层面。”[2]2、“推定”的分类。由于处于实体法层面,虽然依据基础事实推导出的未知事实在证明力上具有明显的优越性,但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的或然性联系上仍然处于较低的水平。“推定(指法律推定)建立的基础也是经验和逻辑,但它是获得事实结论的一种比较便捷的方式。运用时不仅考虑经验和逻辑,也要同时开展其他因素,如社会政策、公平性、便利性以及程序方便等。从这个意义上讲,这些非证据事实因素介入,使证明要求降低。”[3]所以,法律规定在运用“推定”的同时也明确规定部分推定的事实可以被举证推翻。基于“推定”一词在不同法律条款中的使用效力,法律推定可以分为可推翻的法律推定和不可推翻的法律推定。可推翻的推

行政诉讼中事实推定的适用

行政诉讼中事实推定的适用——某公司诉劳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评析 案例是法律在生活中的“现实态”,通过案例分析,既可以观察法律实施的效果,又可反思现有法律制度的不足,从而有利于推动司法实践和法学研究的进步。本文将以《人民法院案例选》中一起行政不作为案件为样本,深入分析事实推定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 一、基本案情[1] 原告(上诉人):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劳保局)。 **劳保局于2006年8月9日受理邓国堂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8月18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利邮件送达了《询问通知书》。同年8月25日,王春利持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向**劳保局提交了《关于邓梅琴交通事故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中有代收法律文书的授权。同年9月25日,**劳保局作出京海劳社工伤认(1080T0077743)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于当日按照王春利的联系方式,以特快专递的方式进行了邮寄。该邮件由王春利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人员代收。某公司以邮件中没有上述文书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31日收到被告2006年12月28日作出的海劳仲字[2006]第1583号裁决书,裁决书是依据2006年9月25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而作出的。但事实上原告至今未收到上述工伤认定。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裁决书后,多次与被告交涉,请求被告依法送达工伤认定书,但被告置之不理。故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行政作为义务,依法送达《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被告**劳保局辩称:工伤认定申请人邓国堂,于2006年8月1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并经查实后依法作出了认定,并于当日将京海劳社工伤认(1080T0077743)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利律师。现原告否认收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我局认为:我局受理邓国堂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曾于2006年8月18日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利,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发出海劳社伤询字[2006]58号《询问通知书》,送达地址、收件人与原告为王春利办理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一致,王春利也按照我局通知接受了调查。可见,按照上述地址发出快递,收件人完全能够接收到我局送达的法律文书。因此,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劳保局送达的函件中,是否放置了相关的文书。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件,与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件比对,双方提交的详单为同一份单据的不同联,但均有邮局打印的重量30克的字样。因此,是否为空邮件袋可以通过称重对比进行判断。将当庭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邮局,现场对邮件原件(已张贴详情清单)进行称重。邮件中无任何物品时的重量为28克,放置一页《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后的重量为32克。邮局工作人员解释说,邮局对寄送的邮件称重时,尚未张贴详情单。因此,本案中详情清单的30克重量,表明邮件不是空的。某公司主张未收到《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缺乏充分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依法上诉,在二审期间,原告自行撤诉,二审法院作出了准予撤诉的裁定。 二、案例评析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职工所在单位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事实是,被告邮寄给原告的邮件内是否附有《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原告一方承认收到了邮件,但主张邮件中没有《通知书》;被告主张已依法邮寄送达了《通知书》。一审法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在审判中运用事实推定进行了裁判。我们需要深入讨论的问题是,本案事实推定适用中存在哪些问题?法院为何在本案事实推定适用中扮演较为“主动”的角色?行政

证据法学案例——事实推定案例

事实推定 一、案情及诉讼 李忠庭给何炳华打工,年终结算时何炳华给李忠庭出具了“欠9991元”的欠条一张。两个星期后,两人在一家铸造厂同厂长娄水成达成协议:将此债权债务转由铸造厂以物顶债的方式偿还(铸造厂是何炳华的债务人)。三方还到生产车间实地查看了铸造件的规格、质量等。协议书经娄水成写好后交李忠庭持有,但李忠庭前往铸造厂提货时,该厂已无货可供并很快进入破产状态。李忠庭转而持何炳华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偿还全部债务。何炳华则辩称,债务已经转移,自己不应该再承担清偿义务。审理中,法院传唤了证人娄水成,娄水成证实是李忠庭未能按约定的时间提货造成的债务不能实现。李忠庭则解释说,是有过协议书,几天前还在,但现已丢失了;若再以铸造厂为对象主张权利已不现实,况且协议书上约定的提货时间本身就是一个骗局。请求法院判令何炳华偿付9991元。 判决:一二审结果迥异 一审新疆北屯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负有及时清偿的义务。所提债务已转移而不应再行清偿的主张因无书面协议而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9991元并一次性付清。 被告上诉后二审新疆兵团农四师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原、被告之间本来存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正确的,但是原告对被告所享有的

此项权利已经转由铸造厂作为义务主体继受取得而归于消灭。这一事实虽然由被告举出,但得到原告自认以及证人证言证实,原审法院对此没有充分认识,仍以证据不足为由而不予采信的做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李忠庭作为持有惟一一份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的当事人,其拒不提供协议书,是由于该协议书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能性大于协议书果真丢失了的可能性。因为两份同等重要的证据,欠条没有丢失而协议书却丢失了;况且一审中证据持有人还当庭表示过协议书还在。显然,协议书丢失的说法不具有正当理由,此种情况应当适用有关司法解释,推定上诉人主张成立。故依照民事诉讼法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分析 很明显,在一、二审法院对于这样一件简单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所作出的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中,二审判决的理由和结果都是正确的。除了它鲜明地采用了盖然性优势证明标准,排除了协议书丢失问题以外,还顺理成章地进行事实推定——由协议书持有人拒不提供协议书而推定出该协议书内容与其不利,进而推定出原有债务已归于消灭,上诉人不再承担还债义务的结论,这是形成一、二审判决差距的根本原因,也就是说,一审不能正确适用应当适用的事实推定是造成错判的原因。 所谓事实推定,是指法律规定某一事实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而又必须得出结论的情况下,法院有权借助已知事实或经验法则进行逻辑上的演绎,从而确定其存否或真伪的一种证据法则。在有悠久历史的西方司法制度中,事实推定一直是作为“同调整财产责任条件的实体法规范的内容有极为密

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txt遇事潇洒一点,看世糊涂一点。相亲是经销,恋爱叫直销,抛绣球招亲则为围标。没有准备请不要开始,没有能力请不要承诺。爱情这东西,没得到可能是缺憾,不表白就会有遗憾,可是如果自不量力,就只能抱憾了。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法律事实的一个主要特征,它必须符合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中假定的情况。只有当这种假定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人们才有可能依据法律规范使法律关系得以产生、变更和消灭。如结婚产生夫妻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结婚即为法律事实;死亡引起婚姻法律关系的消亡、继承法律关系的产生,死亡。 1.法律事实是一种规范性事实。它是法律规范社会的产物,没有法律就不会有法律事实,所以法律事实这一概念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规范所设计的事实模型。在这里,规范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静态的法律规范模式,另一方面指动态的法律规范。2.法律事实是一种能用证据证明的事实。这意味着法律事实不仅是客观事实,而且它还应是能用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许多事实也许是客观存在的,但由于事过境迁拿不出证据证明,对这样的事实就不能认定为法律事实(法律明确规定可以推定的除外)。3.法律事实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如果事实没有对法律产生任何影响就不能称为法律事实。 特征 法律事实的首要特征是客观实在性 虽然说法律事实不同于客观事实,但是,从本原上讲,任何被法官认定的事实首先应当是一种客观事法律事实 实,任何引起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产生、变更、消灭的事实首先应当满足客观性的要求,当事人或法官不能无中生有,编造、伪造事实以增加权利或减少义务。所以,客观性是法律事实的首要特征,法律事实必须与客观事实相竞合,否则就是伪事实。至于部分案件对事实认定的错误,则反映了人们认识存在偏差的事实。 法律事实是一种规范性事实 即它必须是法律中涵盖的事实。“虽然法律事实是法官等在适用法律的时候认定的,但这种认定同时也是用法律规范衡量生活事实的一种结果。所以法律事实这一概念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规范所设计的事实模型。”[15]规范性实际上体现了法律的评价功能,一种事实发生后,是否应当产生法律后果,产生何种法律后果,承担何种责任,人们的认识并不一致,这就要求立法者在设定法律的时候进行取舍、权衡,消除认识上的分歧,作出权威性的评价,将各种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的行为用法律规范固定下来,这样,一旦生活中发生了一定的事实,是否应当产生法律后果,就可以与立法意旨中涵盖的抽象行为模式进行比照,以作出法律上的评价。生活事实是否要认定为法律事实只能以法律为指引,具备法律上的关联性。法官认定的事实必须与规范性事实(制度事实)相符合,否则就失去合法性,失去其应有的法律意义。 法律事实是一种具体的而非抽象的事实 法律事实一定是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具体的行为或事件,它并不等同于法律中被立法者所抽象概括的事实,但这种具体的行为或事件一定是被包含在法律中的,否则就不可能得到法律的调整。在一个法律关系的演变中,这种具体的事件或行为可能是一个,如双方当事人签定合同,也可能是多个事实组合,即事实构成,如一个商品房买卖关系的建立,既需要双方当事人签定买卖合同,还需要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缺少任一行为,都不能产生有效的法律后果。 法律事实是法官依法认定的事实 需要说明的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后果的事实,并非都经过了法官的认定,如买卖合同的签定在法律事实 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进行婚姻登记后在当事人之间便产生了夫妻间的权利义务,

论民事证据上的推定

论民事证据上的推定 论文摘要 推定是证据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有其特定的作用和价值。本文首先对推定的概念、构成要件和分类进行简单介绍,其次阐述了推定的作用和诉讼价值,推定具有缓解证明上的困难,解决疑难案件,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提高审判效率,实现诉讼经济等几个方面的作用,第三部分较为详细地论述了两种推定对举证责任的影响。法律推定减轻或免除了主张推定事实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将不存在推定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于对方当事人,而事实推定不产生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在证明效果上也弱于法律推定,推翻两种推定也有不同的标准和要求。第四部分针对目前我国关于推定制度的立法现状,结合有关推定的法学理论研究,提出了完善我国民事推定规则的设想。本人认为,首先立法上应正确地界定推定及其分类;其次应将法律推定作为推定的常规方式,而将事实推定作为例外情况下的补充,同时明确区分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对举证责任的不同影响,再者立法上要明确规定推定的适用条件,对推定的适用作一限制,以防止推定在民事诉讼中的滥用。最后立法上还应要求审理者为否定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反驳机会,这样才能使推定显得公平合理,更好地发挥推定在民事诉讼中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概念分类作用举证责任完善民事推定设想 众所周知,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所裁判的案件必须有证据支持。可是,有时案件的复杂性,使证据无法取得,诉讼活动难以进行,而案件的诉讼时限又要求法官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审结案件,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必须借助于推定法则来认定案件的某些事实,使诉讼活动得以顺利进行。在现代司法审判中,推定已成为法官认定民事案件事实的一种常规手段。但我国目前尚没有完整的证据立法,对推定的规定更是散而又少,且不够规范,很不利于在民事诉讼中充分发挥推定制度的作用。本文从推定的概念和分类、推定的作用、推定与举证责任、完善推定制度的设想四个方面对民事证据上的推定作一探讨和分析。 一、推定的概念、构成要件和分类 推定是证据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法律所直接认可或间接允许的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特殊规则。“它是指由法律规定或者法院依照经验法则,从已知

论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

论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

论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

:论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

实”的基本属性。而“法律事实”则是指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件和行为,法律事实是按照法律的要求,用证据支撑起来的事实。正是由于通过证据材料、关于证据材料的事实陈述以及具体的证明过程所获知的案件情况受到了“法定”的影响,它才被称之为“法律事实”。因此对于不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件和行为,均不纳入法律的视角范围之内。而证据本身具有的表象性、分散性、真伪两面性以及收集上的不易性等特点,也决定了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法律事实也具有相对性。 辩证唯物主义者认为,事物是可以认识的,这一认识过程是漫长的从感性到理性的认识过程,最终达到对事物规律的揭示。既然如此,在处理问题上,要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不能从主观出发。依据这一理论,传统法学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就是指司法机关审理一切案件,都应当而且只能是以客观事实作为唯一根据。任何一个案件事实,都是一种客观存在,都由特定的事实所构成。司法机关认定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实无疑。由此形成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定案标

准。此观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依据:第一,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认为,存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存在决定意识;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能够通过调查研究认识案件的客观事实。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具有科学的理论根据。第二,客观上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必然在外界留下这样或那样的物品、痕迹,或者为某些人所感知。这为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提供了根据。第三,我国司法机关有党的坚强、统一的领导,有广大具有社会主义觉悟的群众的支持,有一支忠于人民利益、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真相、具有比较丰富的经验、掌握一定科学技术的司法干部队伍,这是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的有力组织保证。第四,诉讼法的制定、颁布和不断完善为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情况提供了法律依据。 因此,有学者认为,司法程序中的“以事实为根据”的“事实”是指案件发生时的“客观 事实”,法官的法定职责是查清“客观事实”,并应当以“客观事实”作为适用法律和做出裁 判的根据,否则,法官不仅是未尽到注意之责,甚至可能以玩忽职守罪被提起公诉。 然而,有一点是无法否认的,即揭示已经成

试论法律上推定与举证责任之关系

摘要:法律推定是法律中一种重要的制度,但法律中不同的推定对举证责任的影响不同。正是基于这一点笔者对推定进行了理论上的分类,以期对我国的司法实践起到理论上的指导意义。关键词:推定,法律推定,举证责任所谓推定,是指根据某一事实(基础事实)的存在而作出的另一事实(推定事实)存在的假定。推定根据有无法律规定进行划分,可以分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法律上的推定是指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事实认定者在特定基础事实被证实时,在不存在其他相反证据时,必须作出的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成立的推断;事实推定,则是指事实认定者有权依据已知事实,根据经验规则进行逻辑上的演绎,从而得出待证事实是否存在及其真伪的结论。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德日两国诉讼理论仅在广义上承认事实上的推定,而认为狭义上的推定仅仅是指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上的推定。事实上的推定是一种客观存在,是法官运用已知的事实和证据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形成对案件事实心证的过程,在司法过程中是不可缺少的,其与法律上的推定在深层次上的根据都是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所谓常态联系,是指日常生活的一般情形下,甲事实与乙事实会同时存在或不存在。由于法律不可能预先将所有应当适用推定的情形全部加以列举,故事实上的推定显然是十分必要的,并能促进司法人员发挥主观能动性。本文在这里主要探讨的是法律上的推定与举证责任的关系或者说是根据对举证责任的影响对法律上的推定进行分类。首先法律上存在一种不可推翻的推定。如我国规定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已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也未必就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应具备的思维判断能力,而只是“很可能”而已。这种推定同样也是依据间接事实认定事实的一种方法。立法者使某些推定成为确定性的推定,不允许用证据加以反驳还是基于社会政策/价值趋向/诉讼效率等因素的考虑。不可反驳的推定在前提事实成立的前提下由于法律的规定直接推论推定事实成立,申言之,不可反驳的推定使基础事实的成立取得了同推定事实成立同等的法律效果。也就是法律上的一种拟制。负举证责任一方无须举证,对方当事人也不能提出反面证据予以反驳,即使反驳也无效。,进一步说不可反驳的推定解除了双方的举证责任。其次法律上存在一种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反方当事人的推定。如我国中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种推定在基础事实成立的前提下直接推论推定事实成立,与不可反驳的推定不同的是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反证证明这种推定为假,但对方当事人承担的是一种反面证明责任,也就是说对方提出的事实和证据要能使法官达到确信的程度,对方当事人承担的是一般证明责任。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举证责任倒置。法律规定这种使举证责任倒置的推定主要是基于公平分配举证责任的考虑。当与争议有关的证据材料完全处于一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下时,由其对方当事人来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就要通过推定来倒置举证责任。从而契合程序公正的要求。再次在法律上还存在一种降低证明度的推定。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被称为“表见证明”。在所谓的“定型化的事态经过”(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发生作用的情形下,无须经过细致的认定,就可以对某事实作出认定。如果要对表见证明做出一生动的比喻,那么一般的事实认定好比各站点都停靠的列车,而表见证明则是通过特快列车直接达到终点站来进行的特殊的事实认定。所谓定型化的事态经过是指一种定型化的事态发展过程,其具体定义为“无需经过象一般生活经验那样详细的解明就可以认定起存在的,并基于其定型化之性质而无须考虑个别事实具体情况的事态发展过程总而言制之,在生活中,事态在通常情况下都是这样发生的。在德国表见证明的典型例子就是,在停泊于固定场所的船舶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的船舶碰撞事故中,承认其他船舶的驾驶者存在(故意)过失的表见证明,而在铁道路口截路机适时关闭时发生列车撞人事故的场合,承认被撞者存在(故意)过失的表见证明。表见证明的特色表现为当事人只要对事态发展外形的经过作出证明即可,而法院无须对更具体,更细微的事实进行认定(在上述的例

论事实推定的效力(一)

论事实推定的效力(一) 关键词:事实推定/理论基础/效力 内容提要:事实推定属于一种推论,其理论基础是经验法则,对其可运用逻辑经验法则进行分析。推定事实可作为认定案情的根据,但允许对其进行反驳,且推定事实不得再作为其他事实推定之基础事实的证明依据;证明责任在其起源上受到了事实推定的影响,但证明责任规则一旦形成它就一般不再受到事实推定的影响;事实推定只转移提供证据责任。 诉讼证明包括完全证明和推定证明两种。完全证明是运用三段论推理进行的证明,其效力是确定的。但是,对于作为证据法重要范畴之一,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复杂且难以操作的课题之一的事实推定的研究目前仍比较薄弱,其理论基础是什么,其效力如何,都仍有待于学界做进一步的研究。本文拟对事实推定的效力做一探讨。文中不足之处,恳请专家学者批评指正。 一、事实推定概说 (一)事实推定的概念 推定是法院在无必然性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情况下,根据已知的或然性证据假定另一事实在法律上得以成立的一种推论,即根据甲事实的存在,推断出乙事实存在的一种诉讼证明活动。推定中的甲事实称为基础事实,乙事实称为推定事实。 根据学界通说,推定分为法律上的推定(法律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事实推定)两种。后者是指审判者基于职务上的需要,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就已知的事实作为基础事实,进而推论未知事实的证明手段。1] (二)事实推定的性质 有学者认为,事实推定本质上属于推论的范畴,它同法律推定是有区别的。在事实推定的情形下,司法机关根据已知的事实作出何种判断,由于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需要由审判者根据一般知识和实践经验来决定。而对于法律推定,审判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事实。但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事实推定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实际中用得较多,肯定事实推定,实际上就是肯定审判者在诉讼中的主观能动性,使司法变成一种能动的活动过程而不是简单地适用法律。易言之,事实推定并无独立的性质,它只是诉讼过程中审判者的一种心理活动。德国学者汉斯?普维庭教授则认为,事实推定是法律推定的遗留,其原本是调整证明评价的,事实推定的生活经验很少涉及法律上的风险分配,而是涉及一种对生活事实进行评价的标准,法律推定指向证明责任,而事实推定指向证明评价。2] 笔者以为,事实推定属于逻辑上的一种演绎推论,它是根据经验规则经逻辑上的演绎而得出的结论,它属于证明评价的范畴。 在讨论事实推定的效力之前,我们先对其理论基础做一探究,因为推定的效力是由其理论基础决定的。 二、事实推定的理论基础 关于事实推定的理论基础,笔者以为只有经验法则,而不包括公共政策,这从其法律性质即可得知。以下笔者从事实推定的运行过程,即形式逻辑演绎过程着手,对事实推定的理论基础进行分析。 经验法则,是指“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以及科学实践中对客观外界普遍现象与通常规律的一种理性认识,在观念上它属于不证自明的公认范畴。司法审判上的经验法则是社会日常经验法则的一个必要而特殊的组成部分,其特殊性表现在法官常常根据其自身的学识、亲身生活体验或被公众所普遍认知与接受的那些公理经验作为法律逻辑的一种推理形式”。3]经验法则依其性质不同,可分为一般经验法则和特殊经验法则两类。前者是指一般人从日常生活中所体验、感知的一类事实。特别经验法则是指具有特别知识或经验的人才能得知的事实形成法则。它必须经过证明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在事实推定中,经验规则通常是指

第一章 导 论-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的变动原因

2015年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内部资料 经济法(注会) 第一章 导 论 知识点: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的变动原因 ● 定义: 所谓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后果即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 详细描述: (一)事件 事件是指与当事人意志无关,但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 1.人的出生与死亡。人的出生与死亡能够引起民事主体资格的产生和消 灭,也可能导致人格权的产生和继承的开始等。 2.自然灾害与意外事件。 3.时间的经过。时间的经过可以引起一些请求权的发生或消灭。 (二)人的行为 人的行为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活动。 1.法律行为,即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 2.事实行为,与表达法律效果、特定精神内容无关的行为。例如创作行 为,从事发明创造的行为,侵权行为等。 例题: 1.下列法律事实中,属于法律事件的是()。 A.承兑汇票 B.签订合同 C.地震 D.签发支票 正确答案:C 解析:选项ABD:属于法律行为。 2.下列法律事实中,属于事实行为的是()。

A.人的死亡 B.承兑汇票 C.侵权行为 D.自然灾害 正确答案:C 解析:(1)选项AD:属于事件;(2)选项B:属于法律行为。 3.甲酒厂生产的天地牌高粱酒,其注册商标为知名商标。乙酒厂推出地天高粱酒,其包装与天地牌高粱酒一致,但使用的注册商标、商品名称以及厂名、厂址均不相同。对此,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A.因注册商标、商品名称以及厂名、厂址均不相同,故乙厂的行为属于正当竞争 B.天地牌高粱酒仅属省内知名,其标签又未获得专利,甲厂不能起诉乙厂侵权 C.两种商品包装外观近似,足以造成购买者发生误认,故乙厂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D.两种商品包装虽外观近似,但常喝天地牌高粱酒的人仔细辨认可以加以区别,乙厂对甲厂不构成侵权 正确答案:C 解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溃,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

事实推定与证明责任——从“彭宇案”切入

事实推定与证明责任——从“彭宇案”切入 关键词: 事实推定证明责任证据法 内容提要: 适用证明责任裁判案件是法官面对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的普遍性选择,适用事实推定追求案件事实是法官避免适用证明责任裁判案件的能动性努力;事实推定适用的条件是适用事实推定抑或适用证明责任裁判案件的界限;适用事实推定后,诉讼前分配好的证明责任不会发生转移,但提供证据责任将发生转移。 “彭宇案”(彭宇是原告徐寿兰(徐老太太)诉彭宇案中的被告。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南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等候83路车,大约9时30分左右。有2辆83路公交车同时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其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告第一个从该公交车后门下车。原告摔倒致伤,被告发现后将原告扶至旁边,在原告的亲属到来后,被告又与原告亲属一起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后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住院治疗,施行髋关节置换术,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对原、被告是否发生碰撞进而导致被告受伤的问题,双方存在意见分歧:原告认为其是和第一个下车的被告发生碰撞倒地受伤的;被告认为其没有和原告发生碰撞,其所作所为均系做好事。该案一审法院运用事实推定认定“彭宇撞倒了原告”并导致其受伤。有关该案的详细情况请参见一审判决书:http://blog.

chinacourt. org/wp-profile1. php?author=344&p=76592·),一件普通的民事案件,经过媒体特别是网络媒体的报道、宣传乃至煽动,引起了民众乃至高层的关注(2008年6月1日,笔者以“彭宇案”为关键词在baidu上搜索,找到相关网页约239,000篇,在google找到相关网页约有208,000篇;同时江苏省委、省高院,以及最高法院的领导均谈到此案。)。“南京老太太”被加上引号并赋予了特殊的含义(在部分网友眼里“南京老太太”成了“恩将仇报”的同义词。)。此案在高层的关注下,像其它敏感案件一样,以和解结案的方式回避了社会质询、压力(“彭宇案”上诉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面对“群情激昂”的舆论,二审法院一直没有裁判。最后江苏省高院院长称彭宇案已和解并对和解协议的具体内容保密,详见《成都商报》2008年03月16日。)。作为一个法律人,此案一审判决书的核心、引起人们批判甚至“痛恨”的东西———事实推定,不能不激起我们的追问热情:法官适用了事实推定判案,他为什么不适用最常见的证明责任判案? 法官没有适用证明责任裁判就是误判吗?是事实推定本身没有诉讼上的价值,还是事实推定在本案中被误用?如果该案的判决书有错误,关键性错误在哪里?实质上这些问题的答案均内含于事实推定与证明责任的关系之中,为了更为准确地厘清二者的关系,笔者拟先对推定、事实推定以及证明责任等概念予以界定,然后从3个方面进行讨论。 我们知道,事实推定是推定的一种。所谓推定,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断出未知的推定事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