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重构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

之重构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
之重构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

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之重构

何峰摘要:相对于其他国家的民事审级制度而言,我国的两审终审制颇具中国特色。虽然两审终审制似乎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但也存在不少弊端,本文试图通过分析比较国外的三审终审制度,从中吸取精华,对我国的民事审级制度进行重构。

程序正义作为一种“看得见的正义”,在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认同,其所应有的品质决定了每一次的审判都应当是向绝对公平和公正的进一步接近。而先进的审级制度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能使得当事人的利益在诉讼过程中的到最充分的保障。具体来说,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方面指法院组织体系的层次设置,一方面指一件案件经过几级法院审理方告终结。[1]我国法院组织体系分四级: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这是由我国地域辽阔、人口数量大的国情决定的。对于第二方面的问题,笔者发现存在不少缺陷,以下就这方面的问题作出阐述。

一、外国审级制度之现状

各国依其历史传统和现有国情设定了不同的审级制度,主要有两审终审制和三审终审制。然而,综观各国,实行两审终审制的恐怕只有我们国家,其他国家都是实行三审终审制,并且,即使实行的都是三审终审制,但各国的审级制度均有其自身的特色。以下笔者对此作简要的分析与比较。

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审程序,反映了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问题的审理。而第二审法院的控诉审以第一审为基础,在控诉审可以提出一审中未提出过的新的诉讼材料,采取的是续审主义。日本民诉法第296条规定:“口头辩论仅在当事人请求变更第一审判决的限度内进行。当事人应陈述一审口头辩论的结果。”因此,控诉审是当事人以谋求变更第一审判决为限,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同时进行审理。日本的第三审程序即上告审是法律审,提起上告审的理由具有法定性:只审查原判决是否违反宪法或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312条第2项所列举的六种程序法事项。在日本的审级制度中,尤为值得一提的是其民诉法第303

条第1项关于对滥用诉权的制裁:控诉审法院在驳回控诉请求的情况下,认为控诉人提起控诉是以拖延诉讼的终了为目的时,可以命令控诉人交纳作为提起控诉的手续费应交纳金额的10倍以下现金。这一规定在程序上对当事人滥用控诉权设置了障碍,有效防止了诉讼拖延。[2]

德国实行四级三审制,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最低一级的法院即地方法院只处理涉讼金额在1万马克以下的民事争议以及有关婚姻法、土地出租人和承租人关系的争议,若对该地方法院所作的判决不服,民事涉讼金额在1500马克以上,才可以控诉到稍高一级法院,即地区法院,该控诉审为法律审和事实审。对地区法院在控诉审所作的终局判决不服,又可上告到终审法院,即联邦法院或州的最高法院,终审法院只进行法律审。德国审级制度的一个显著特色就是级别管辖的标准较明确、具体、易于操作。[3]还有值得一提的是德国的飞跃上告制度,即对于州法院所为的第一审判决,越过控诉审直接提起上告。其条件是必须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同时,案件须具有原则性意义,才能直接进入第三审。

英国的审级制度中最具特点之一的是“上诉许可制度”。根据1999年4月26日实施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52.3条规定,当事人如对郡法院或高等法院的裁决提出上诉的,须请求法院作出上诉许可。按照《诉讼指引》第4.2条之规定,所有向上诉法院提出的上诉,须由以下法院:上诉法院或作出裁判的法院的诉讼规则所允许的。上诉法院主要进行法律审,通常不对一审法院已认定的事实重新考虑,这是由其陪审制度以及陪审团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的责任分担所决定的。对与三审上诉,它是针对郡法院或高等法院对上诉作出裁判的上诉,并且要求这种上诉提出了重要的原则或惯例问题,或其他进行第三审的强制性理由。

我国台湾地区实行三审终审制度,对于第一审终局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如果第一审法院实行简易诉讼程序,则并不是由高等法院,而仍由原审法院的合议庭进行第二审上诉程序,其目的在于迅速终结诉讼程序,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台湾民事诉讼第二审实行事实审与法律审。对第二审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不服,可以提起三审之诉。而对于提起第三审上诉案件,台湾地区民诉法也作了必要的限制:(1)对于第一审判决,或其一部未经向第二审法院上诉,或附带上诉之当事人,对于维持该判决之

第二审判决,不得上诉;对于财产权益诉讼的第二审判决,如因上诉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币100万者,不得上诉第三审。

二、我国两审终审制的现状和缺陷

我国并非一开始就采取两审终审制,在中华民国时期以及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法院几乎都采取三审终审制。我国设立两审终审制主要出于以下几点考虑:第一,可以减少当事人讼累,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使不确定的民事关系达到稳定的状态,减少当事人在人力、财力、时间上的投入。同时,我国地域辽阔,有的地方交通不便,三审终审制也不利于当事人诉讼。第二使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把有限的时间投入到对下级法院的指导监督工作上来。第三,我国的审判监督的再审程序可以弥补审级少的不足。

然而,根据现有的国情,笔者并不认为现行的两审终审制绝对优于其他国家的三审终审制。理由如下:第一,现有的民事诉讼法更注重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实行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并不会造成人力、财力和时间上的浪费,同时,在21世纪的今天,我国的国民生产总值大幅度提高,人们的生活水平有极大的改善,交通设施发展迅速,到省城打官司已不是难事。第二,两审终审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给予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较充分的时间指导和监督下级法院的工作,然而我国的法院的职能划分不明,高级法院甚至作为金字塔尖的最高法院仍可成为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且不分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一并审理,就像是一个庞大而运转不灵的机器,更不用说与时俱进和创制新规则了。第三,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弥补审级少的不足,但它只对已生效的裁判进行纠错,且该生效判决大多已执行完毕,试图通过执行回转恢复到执行前的状态只是美好的不切实际的幻想,并且我国民诉法并未对再审程序作任何限制,很可能导致“终审不终”,这样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会导致当事人滥用诉权,再者,再审程序根本无法取代上诉审:以中国为例,1997年二审案件被再审的比例高达24、4%,1998年为25、8%。[4] 综上所述,并结合现有审级制度的审判实践,两审终审制不利于充分发挥四级法院的整体功能和实现四级法院各自不同的价值目标,其缺陷如下:

第一,我国的民诉法对上诉制度并未作任何限制,只要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即可上诉,同时,上诉审既是法律审又是事实审,即上诉审法院既要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问题进行审理,又要对其适用法律的正确性进行审理,这样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第二,由于终审法院多为中级法院,级别较低,水平也较低,缺乏正确认定事实的能力,使上诉审的纠错功能明显降低,同时,适用法律也因地而异,不利于全国法律的统一适用,也容易导致地方保护主义之风难以遏制。

第三,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没有审判职能的专业划分,四级法院均可成为初审法院,中级以上法院均可成为上诉审法院。能上诉到最高法院的案件非常有限,最高法院只能依靠下级法院的请示、汇报以及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作出司法解释,并不能充分发挥依据当事人的上诉以统一法律实施中的解释等机能。

第四,以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再审弥补二审中的不足,导致当事人身陷其中,使其四处申诉;同时亦会出现法院无限再审的情况发生,导致“终审不终”,造成诉讼成本的上升和诉讼资源的浪费,不利于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我国审级制度之改革

针对我国两审终审制的成因和弊端,结合国外的三审终审制度,笔者认为三审终审制度更具合理性,更体现了程序正义所应有的正义品质。但诉讼的公正并非诉讼程序的唯一价值追求,多重的程序保障必然意味着多重的审级层次,诉讼效率也随着诉讼环节的增加而降低。这样看来在设立审级制度的目标上,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似乎总是矛盾的。因此,关键是要找出二者的平衡点,实现两者的兼容。笔者主张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历史传统,针对原有的两审终审制弊端进行改革,实行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度。

第一,对三审而言,应仅集中于对法律问题的审理。因为进行了两次审理后的事实问题基本上已经澄清,如果再由三审动摇这个案件的实体根基,显然触犯了甚至直接否定前二审的权威,在事实上就架空了

前两次审判的作用,使之沦为程序上形式的附庸,增大诉讼成本。[5]同时,在现代法制思想的作用下,各国都普遍重视第三审的保障法律统一适用这一作用,并且第三审法院不是高级法院就是最高法院,有能力统管全局,统一法律解释的适用。因此,规定第三审法院实行法律审更为合理。

由于法律审和事实审都是比较抽象的概念,为防止实践中应用的混乱,正确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显然很重要。一般而言,事实是指实际发生的事情、事件以及通常存在的有形物体的外观,具有绝对的真实性;而法律问题,既可以指原判决不适用实体法或适用实体法的错误,也可以指诉讼过程中存在的程序违法,如应回避的法官未回避,违反管辖的,应公开审理未公开审理等等。为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应当予以列明。

第二,应允许当事人协议越级上诉。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并非实行绝对的三审终审制。比如德国的飞跃上告制度。当事人协议越级上诉制度主要是指当事人对一审裁判认定的事实问题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商议,越过第二审而直接进入第三审程序的诉讼制度。这样既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民诉中的有利体现,直接利用了第三审法院的统一法律解释的功能,同时又节约了司法资源,因而被多数国家所采用。

第三,我国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度表面上看来对提高诉讼效率是很有帮助的,其实不然,我国对上诉并未做任何限制。只要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均可提出上诉,这样,即使是金额很小,利益冲突不大的案件也会进入二审程序,导致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世界上其他国家虽实行三审终审制,但对上诉大多作了限制。比如德国民诉法规定,对地方法院所作判决不服,民事争议涉讼金额在1500马克以上,才可上诉到地区法院。日本民诉法也规定对小额诉讼的终局判决,不得提出控诉。笔者认为我国很有必要借鉴这些国家的做法,对小额诉讼应限制其上诉。

第四,对具有示范意义的案件实行特别上诉和最高法院提审制度。有示范意义的案件主要是指法律没有规定的新案件和脱离最高法院判例的案件。[6]对于这类案件,地方各级法院即使有权管辖但因为其无法律规定和脱离最高法院的判例而没有能力将其正确审理。而特别上诉是指上诉案件本不属于最高法院的

管辖,但由于案件具有示范意义,法院准许当事人将案件直接上诉至最高法院。[7]因为具有示范意义的案件的处理,已经超越了案件的本身,涉及到国家法律的统一适用,具有确立公共法律价值的属性。因此只有交由最高法院,而最高法院除指导监督下级法院的工作外,其最重要的功能是确定法律原则和统一司法解释。同时,对这类案件法律应当规定最高法院可对其进行提审。这样,更有利于强化统一法律解释的功能,进一步完善最高法院的职能。

关于人民调解制度的研究——定稿

提纲 一、人民调解制度概述 (3) (一)人民调解制度的演变 (3) (二)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现状 (4) 二、新时期人民调解制度面临的问题 (4) (一)机构建设不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 (4) (二)人员素质普遍偏低 (5) (三)调解范围较为单一 (5) (四)法院指导与司法审查尚未落实 (5) (五)经费欠缺较为严重 (6) 三、对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与发展的几点建议 (6) (一)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的相关立法 (6) (二)完善机构建设与运作机制 (7) (三)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综合素质及调解质量 (7) (四)拓展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范围 (8) (五)建立强制司法审查机制 (8) 参考文献 (10)

内容提要 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纠纷解决制度。它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包括城市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通过说服教育的方式,劝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解,从而消除纠纷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具有群众性、民主性的特征,其性质是一种司法辅助制度,是一种人民民主自治制度,是人民群众解决纠纷的一种手段。 用调解的方式平息民间纠纷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我国现行的人民调解制度是在民间调解的基础上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它经历了对旧的民间调解进行改造和扬弃的漫长过程。目前,我国人民调解工作已取得显著成绩,并引起当今世界各国的普遍兴趣和广泛好评,享有“东方经验”、“东方一枝花”的美誉。 然而,面对新的形势,人民调解制度仍面临诸多问题。主要表现为:机构建设不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人员素质普遍偏低;调解范围较为单一;法院指导与司法审查尚未落实;经费欠缺较为严重等。 要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的相关立法,要完善机构建设与运作机制,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综合素质及调解质量,拓展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范围,建立强制司法审查机制。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中审级制度的相关改革建议 摘要:审级制度是审判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科学合理的审级制度不仅能够给当事人提供一个权利救济的平台,通过程序正义来维护当事人的权利,还能够彻底地实现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本文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度已不适应现实审判的要求, 存在种种弊端,应予以改革, 改现行的两审终审制为三审终审制。 关键词:两审终审、死刑复核、权利救济、刑事诉讼、审级 一、刑事诉讼中审级制度概述 我国人民法院分为四级即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因此我国的两审终审制也称为四级两审终审制。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在刑事诉讼中,公正既包括实体公正又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刑事讼诉的过程就是通过程序公正去实现实体公正。审级制度的产生与设定是与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紧密相连的,即通过审级制度是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以至于切实实现其实体权利,通过程序正义促进实体正义。

在现代各国的司法制度中, 第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一般不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裁判。如果控辩双方或其他当事人申请上级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上级法院的审判程序就属于上诉审程序。这种上诉审程序之所以被称为“普通救济程序”, 是因为它相对于法院的初审程序而言, 意味着使控辩双方获得第二次甚至第三次庭审的机会, 其权利可以得到一定的救济; 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 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一般须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才告终结, 第二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和裁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和裁定, 当事人不得再对其提出上诉, 检察机关也不得再对其提出抗诉。事实上,作为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两审终审制“正受到越来越多的人士的质疑, 第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在实践中的名存实亡,也促使人们思考这些程序的性质和存在的价值等问题。 英国、美国、德国和日本都是实行三审终审制比较典型的国家。在实行三审终审制国家, 当事人享有两次上诉的机会, 因而上诉审分为第二审和第三审。前者是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的判决而提出上诉后, 由一级法院进行审判;后者则是当事人不服第二审法院的判决再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并由该法院进行的审理。例如在美国联邦司法系统,受理案件的法院自下而上分为联邦地方法院、联邦上诉法院、联邦最高法院, 联邦地方法院是审理案件的初审法院, 联邦上诉法院是二审法院,联邦最高法院是三审法院。原则上英国和美国的上诉制度设计为一种法律审查程序, 为被告人提供法律上的救济, 包括实体法律问题和程序法律问题, 但不救济事实问题, 即二审和三

法学论文 违宪审查制度

题目:违宪审查制度 摘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法治国家法律体系的核心,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最 高地位。宪法能否在国家生活中被贯彻实施,直接关系到一国的法治状况和法律运行环节的完善与否。违宪审查随着宪法的产生与实施而出现,对保证宪法的贯彻实施具有重要作用。现代法治国家纷纷建立了适合本国国情的违宪审查机制,中国也在适应发展和迎合中寻求自己的违宪审查机制。从1954年第一部宪法出台至今,中国的违宪审查机制有着循序渐进的发展趋势,虽然中国的危险审查模式还很不完善,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国也会走上自己的违宪审查之路。 关键词:违宪审查宪法监督制度改革

一、违宪审查简述 违宪审查又称宪法监督,是指特定的机关依据一定的程序和方式,对法理、法规和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和特定主体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的制度。其作用在于保障宪法的实施、维护宪法权威、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先后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 各国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大致上有以下3种体制:一、由立法机关或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如中国的宪法监督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同行使。二、由普通司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这本是美国最高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形成的宪法惯例,后来有许多国家仿效这种制度,并在宪法中作了明文规定。三、由特设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设立宪法法院、宪法法庭或宪法委员会等专门机构,专门处理违宪案件,保证法律性文件同宪法的一致。 各国宪法监督机关的职权范围大小不一。职权范围较大的如法国宪法委员会,它除了有权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外,还有权确保共和国总统选举的合法性,审查申诉意见并宣布投票结果;有权就议员选举的合法性的争议作出裁决;有权确保公民投票的合法性,并宣布其结果。职权范围较小的如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检察院,它只能对最高人民会议及其常设会议、共和国主席、中央人民委员会和政务院以外的国家机关进行监督,审查其决议和指示的合宪性。 宪法监督机关的首要任务是审查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具体审查范围各国有不同的规定。有的国家可以对一切法律、法令和行政法规进行审查,有的国家可以对法令和行政法规进行审查,并加以变更,有的国家可以对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并加以变更。中国1982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二、世界三种违宪审查模式比较 违宪审查是国家权力过程中的一种基本纠错机制。如同其它任何一种纠错机制一样,是宪法正常运行的必要保障。因此,违宪审查并不神秘。从各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与运行中不难发现,目前世界各国违宪审查制度主要有三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以司法机关即法院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模式,典型代表是美国。任何普通法

民事三审终审制度的构想研究毕业论文

民事三审终审制度的构想研究毕业论文 目录 一、民事三审制度的概况 (4) (一)民事三审制度的概念 (4) (二)民事审级制度的历史沿革及现状 (4) 1、民事制度的历史沿革………………………………………………4-6 2、民事审级制度的现状………………………………………………6-8 二、国外审级制度的考察及理论原理 (8) (一)国外审级制度的考察...................................................8-9(二)国外审级制度的理论原理..........................................9-10三、我国构建民事三审制度的必要性 (10) (一)两审终审制度的不足及再审制度的弊端........................10-12(二)我国构建民事三审制度的理论基础..............................12-15(三)我国民事诉讼法实行三审制度的意义...........................15-16四、我国民事三审制度的构建 (16) (一)我国民事三审制度的构建原理....................................16-17(二)民事三审制度的审理围及方式 (17) 1、民事三审制度应该是“法律审” (17) 2、允许越级上诉 (18) 3实行特别上诉、最高法院提审制度……………………………18-19 4、第三审程序中不得提起反诉、附带上诉………………………19-20 5、审级多元化 (20) (三)提起第三审的条件……………………………………………20-21五、结束语……………………………………………………………21-22

浅论民事主体制度

摘要 民事关系是民法体系的框架,民事主体是民事关系的核心。民事主体的演变经历了罗马法的萌芽到近代大陆法系的发展以及当代新技术对其的影响,从内容上看是逐步实现开放性的发展,从功能上看其引导了民法发展的方向。本文将从民事主体制度的发展路程为铺垫,着重介绍二元主体制度中的自然人和法人制度,最后将讨论一直持有争议的合伙的主体制度以及当代社会环境下民事主体制度的新发展。 关键词: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合伙 民法作为私法,自其产生至今,总是沿着一定的轨迹进行演进和发展,它就是民事主体。如果说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赖以生存的骨架,那民事主体就是这些框架下最重要的支撑,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中最核心的部分,其对于整个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的构造具有基础的作用。下面我们就从民事主体的历史沿革及其类型上一一进行分析。 1.民事主体的历史发展 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关系的一般性规范,最早在罗马法中体现出来。罗马法在早期以习惯法为主,并逐渐出现了一些较为简单的成文法。而这些法律中,已经出现了对于民事主体的相关规定。由于奴隶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发展水平较低,没有出现以个人为单位的民事主体,而是以家庭为代替。其结果是创造了一个以家族共同体为轴心的法律秩序。早期罗马法的法律主体结构,在宗法理论和家族秩序下,其市民概念与家父代表合二为一。唯有代表家族的家父才可以享有法律主体权力,而家子、奴隶、共同体以外的个人均无法律主体身份。①在罗马法后期,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奴隶社会的逐渐瓦解,家族逐渐分裂,个体不 ①龙卫球.民法主体的观念演化、制度变迁与当下趋势[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4.142

仅仅作为家族进行民事活动,个人有从家族中分离并成为独立主体的要求,法律也逐渐迎合了这种需求,

浅议我国刑法审级制度的缺陷和改革

浅议我国刑法审级制度的缺陷和改革 发表时间:2012-03-30T16:17:35.373Z 来源:《时代报告(学术版)》2012年1月(上)供稿作者:李慧娜 [导读] 诉讼效率和诉讼公正的平衡是一个永恒的话题,而审级制度更多的体现了现代诉讼对公正的追求。 李慧娜 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 730000 中图分类号:D924.1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41-1413(2012)01-0000-01 摘要:随着时代和社会发的展,各种复杂法律关系的出现,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都发生了历史性的改变,政治上民主和法治的进程也在加快,客观上要求刑事审级制度也要与时俱进以更好的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因此,有必要基于审级制度的基本原理、西方国家的经验,以及我国的现实国情,对我国现行刑事制度加以改革,以满足人们对司法公正的追求,更好的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 关键词:审级制度;两审终审;三审终审 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设置的等级,当事人可以上诉几次或者检察机关可以抗诉几次,一个案件经过多少级法院审判后,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诉讼法律制度。 一、审级制度的价值 审级制度体现着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现代诉讼程序走向法治与人权的标志,是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体现。审级制度可以概括为以下价值: (一)纠正错判。作为裁判者的法院法官由于自身条件或者外部的干扰,可能在司法过程中犯这样那样的错误,这样就会影响到案件的公正裁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利益就会受到损害。某些案件由于下级法院水平能力的有限,发生了错判,上级法院就可以通过对案件的又一次审理,来查明案件事实,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判决。 (二)体现对诉讼公正的追求。诉讼效率和诉讼公正的平衡是一个永恒的话题,而审级制度更多的体现了现代诉讼对公正的追求。诉讼的主要目的就是程序公正和保障人权,审级制度将程序公正制度化,法律化,是程序公正的有力保障,为诉讼公正和保障人权的发展护航 (三)保证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权力制约及其相互独立。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权力必须用权力来制约。上级法院通过对案件的审理来监督和制约下级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正确性,防止下级法院滥用司法权,枉法裁判,并通过对案件的上诉审来间接监督下级法院的司法工作。更好的限制国家公权力以保障公民的权利与利益! 二、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的现状 科学的审级制度可以使诉讼案件经过不同级别的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真实,纠正下级法院裁判种可能发生的错误,保证正确的适用法律,可以满足当事人的合理要求以化解当事人的不满情绪,提高司法的公信度!我国的法院一共分为四级: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一个刑事案件最多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即告终结的审级制度。二审终审制的优点主要是: 1.符合我国的现状:两审终审制有利于广大群众方便诉讼,有利于及时,正确的处理案件。由于我国地区辽阔,许多地区交通很不方便,如果审级过多,既浪费时间,又浪费人力,财力,这不符合审级制度设立的价值取向,审级过多,诉讼时间就会拖延,既不利于及时有力的惩罚犯罪又不利于有效地保障人权 2.我国的相关制度保证了二审终审的审判质量。我国二审程序实行全面审查原则可以最大限度地纠正一审程序中的错误。除了二审全面审查原则,还有其他一系列诉讼制度加以保证如,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检察机关对司法的监督等,二审终审既能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又简化了诉讼程序,减少了重复审理。客观的说:两审终审制度对于法院快速进行审判活动,及时有效地形成终审判决是较为有利的,但是,提高诉讼时效只是我国刑事诉讼所追求的其中一项价值目标,我们不仅要看办案的效率更注重的是办案的正确率,更在与它是否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和诉讼参与权,是否保障了程序的公正性。所以在我国两审终审制度还存在着很大的缺陷:(一)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实际上无区别:不利于纠正一审程序中的错误。终审法院即是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一审法院和终审法院之间有频繁的联系,下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基本会秉承上级法院的意见来处理一审案件,这样案件上诉到上级人民法院的时候,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也会对案件有了先入为主的评判意见,实际上造成了一审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这样二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就不能发挥作用,有违程序公正的基本理念。 (二)级别低的终审法院容易受到地方政府的不当干预。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人民法院审判后,诉讼程序即告终结,当事人不得在提出上诉,大量的案件的审理在中级法院即告终结,难以摆脱地方主义的干扰,同时审级较低法院,对案件质量也难以保证,为弥补两审终审制度在审级方面的缺馅,审判监督程序被频繁启动,严重损害了裁判的权威。 (三)不利于维护法制的权威。很多中级人民法院担负起了终审法院的角色,由于各个地区法官的素质﹑办案习惯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可能会造成相同情况不同处理的现象发生,违反了相同情况同等对待的法律原则。由于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级中所处的地位,它们不可能担当维护法制统一的工作,而可以担负起该责任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常不能充当终审法院的角色,法制不统一则法制权威性就会受到损害。 现行的审级制度更多地强调实体优先 ,对程序正义相当漠视。对此 ,我们可以从二审程序不开庭成为一般原则,开庭审理成为例外的反常现象中感知 ;可以从法院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中得到启示。笔者认为,正是价值目标的偏失乃至缺位导致了我国的刑事审级制度无论从制度设计,还是从现实运作中都出现了其自身难以克服的问题。由此 ,我们必须从理念上,进而在制度设计以及司法实践的具体做法上全面反思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 三、我国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改革 我们在改革两审终审制,应当坚持三个原则:第一从我国国情出发,立足于我国刑事诉讼实践需要,同时借鉴外国经验,使改革后的审级制度既反映刑事诉讼的共同规律,又符合我国国家的实际情况,第二有利于体现和实现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维护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第三注意平衡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的双重目的,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在此基础之上,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审级制度实行两审终审与三审终审制度相结合的二元审级制度,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强制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死缓的审查也不准下放,只能由最

违宪审查制度的比较研究(一)

违宪审查制度的比较研究(一) 论文摘要本文从违宪审查制度的概念入手,对各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历史,和具体内容中的比较重要的部分进行了深入的比较和分析,并据此得出了一些结论性的东西,希望能加强自己对违宪审查这个宪法学基本概念的理解,并且对完善和改进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强化宪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关键词违宪审查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引言一违宪审查制度的概念二各国违宪审查模式的比较分析三违宪审查制度历史的比较分析(一)违宪审查制度各种模式的理论渊源不同。(1)由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的理论渊源是英国的议会至上原则和前苏联的民主集中制原则。(2)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理论渊源在于卢梭的三权分立原则和以汉密尔顿为代表的联邦党人的“法院应该有审查法律的合宪性的权力”的思想。(3)由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和由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理论渊源都是凯尔森和斯西哀耶士的专门机构监督学说。(二)违宪审查制度的现状和前景分析。四违宪审查制度具体内容的比较分析(一)违宪审查范围的比较分析。(二)违宪审查活动方式的比较分析。(三)违宪审查组织和判决效力的比较分析。引言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它详尽的规定了一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各项基本制度,决定了一国的经济基础和国家性质,因而宪法的有效实施就显得尤为重要。德国的《魏玛宪法》实施仅仅14年就被希特勒撕毁,我国的54年宪法实施仅8个多月就处于半瘫痪状态,这些都是因为缺乏卓有成效的宪法保障措施。不论宪法规定的多么完善,缺少有效的保障措施终将使其变成一纸空文。违宪审查制度就是保证宪法得以有效实施,裁定并处罚违宪行为的一项根本的宪法制度,违宪审查也是宪法学研究的核心问题之一。因而本文的题目是一个广而大的题目,要想在万字左右的论文中对违宪审查制度进行深入的比较分析,是根本不可能的,也是不切合实际的,正是基于此,在本文中,笔者将集中精力针对比较重要的几个问题逐一进行比较分析,力求其精而非其全。一、违宪审查制度的概念违宪审查制度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所进行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审查和处理。??具体分析这一概念,主要包括以下要点:(1)违宪审查制度的主体是特定的国家机关。从理论上分析,就有可能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其它机关。??、(2)违宪审查的客体是某项立法和某种行为,即既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又包括国家机关的行为,甚至在有些国家还包括政党的行为(如德国)。这里要注意的是个人的违宪行为不在违宪审查的范围内,这主要是因为对个人的违宪行为有其它的专门法律(如刑法,民法)进行规范和调整。(3)违宪审查的标准是判断其审查客体是否合乎宪法。(4)违宪审查机关不仅有权对审查客体进行审查,而且有权对违宪行为做出进一步的处罚。即违宪审查具有排它性,其结论具有终局性。有些学者将违宪审查与司法审查混为一谈。他们认为违宪审查又可以称为司法审查,即是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和司法程序审查和裁决立法和行政是否违宪的一种基本制度。??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1)将违宪审查的主体局限在司法机关。照这些学者看,法国这个违宪审查的发源地之一岂不也不存在违宪审查制度了么?因为它们的违宪审查机关——宪法委员会只是个政治机关,而非司法机关;而且在审查时有一套自己的审查程序,完全不依照司法程序。所以这些学者所谈的司法审查从这个意义上说仅为违宪审查的一部分。(2)另一方面,这一概念又将违宪审查的客体人为地扩大了。司法审查的英文是Judicial??review,即司法的审查,包括对立法的审查和对行政行为的审查,而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又包括行政行为违宪的审查和行政行为违法的审查。显然违法的行政行为已经有行政法来规范和调整了,不必包括在违宪审查(Judicial??review??of??constitutionality)的范围内。也就是说,司法审查的外延要比违宪审查的外延广。从总体上看这两个概念互有交叉,不能等同。还有些学者将违宪审查和宪法监督等同起来,这也是不妥当的。宪法监督是保证宪法实施的有力手段,其外延甚广,主要包括:法律监督;审计监督;政绩监督;党纪监督;人民监督;社会监督(又包

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与 二审具体问题研究

第41卷第4期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Vol.41,No.42014年7月JournalofSichuanNormalUniversity(SocialSciencesEdition)July,2014 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与 二审具体问题研究 何一贞一斌 (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410044) 一一摘要:民事审级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不同的审级制度构造体现着不同的司法价值选择,也折射出公正司法程序保障的不同理念三我国民事审判实行二审终审制,该制度是我国司法价值追求和现实选择的统一, 对于促进司法公正与提高司法效率发挥着重要作用三 关键词: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二审终审;公平效率;审级关系 中图分类号:DF72一文献标志码:A一文章编号:1000?5315(2014)04?0027?08 收稿日期:2014?04?25 作者简介:何贞斌(1970 ),男,重庆忠县人,重庆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重庆市南岸区公安消防支队工作三 一一一一审级制度与我国二审终审制的价值选择与挑战 绝大多数国家的法院体系是一个金字塔式的二从上而下的二以不同级别审判组织为载体的审判系统,而审级制度是在法院系统内部建立的二不同级别法院通过各自职能分工,以达到对司法案件进行审理并最终作出终局裁判的司法制度三具体而言,指一个案件经过几级法院的审理便告终结,它包含各审的审级效力二功能以及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等内容三 就审级制度而言,大多数国家实行二审或三审终审制三虽然三审终审构建了较高的终审审级,但如果对其实践作进一步了解则不难发现,事实上第二审程序构成了绝大多数民事案件的终审程序三英美法系国家由陪审团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故上诉审是典型的法律审,即只有当事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才能提起上诉三如在美国,多数州都设有中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当事人享有向中级法院上诉的权利,而若要最高法院审理案件,则需要被允许三最高法院一般只选择具有形成先例或修改既有先例之 重大意义的少量案件进行第三审三在英国,第二次上诉唯有提出重要的法律原则或惯例问题,或存在上诉审法院对上诉进行第三审的其他强制性理由,第二次上诉才可能被许可三作为典型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和日本,民事诉讼同样实行三审终审制,但二审采取 续审 模式,可以对新的事实进行审理,第三审为法律审,只有在第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或审判程序违法的情况下才可以启动,具体是否准许则由第三审法院进行裁量三可见,在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当事人通常只能提起一次上诉,第二审事实上构成多数案件的终审程序三 我国实行的是二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三我国法院共有四级,即最高法院二高级法院二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三关于审级制度,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二裁定,是终审的判决二裁定三此规定即为二审终审三之所以选择二审终审的审级制 7 2

我国民事主体制度的发展(王利明)

我国民事主体制度的发展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上传时间:2007-10-19 民事主体主要包括公民、法人和合伙。在此我重点介绍公司和合伙形态的发展, 即关于主体制度的发展。 第一, 从世界民事立法来看, 现在呈现公司和合伙形态多样化的发展趋势, 公司和合伙的类型越来越多。为什么会出现这样一种发展的趋势? 根本的原因在于,不管是公司还是合伙, 他们都是企业的组织形式。企业的组织形式, 本身就是一种投资的工具或者形式。企业的组织形式越多, 意味着法律许可当事人选择的投资方式越多。 就合伙来说, 既有承担无限责任合伙, 又有有限责任合伙。有限责任合伙可以进一步区分成各种形态的合伙。这样, 当事人在选择投资合伙形式的时候, 就有更多的选择。所以, 现在各国民事立法为了促进和鼓励投资,在企业的形态上越来越丰富。当然, 尽管存在企业形态多样化的发展趋势, 但总体上来, 企业形式原则上还是应该法定的, 当事人不能随意地、任意地去创始企业形态。 就公司形态来说, 过去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是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因为很多学者认为一人公司和独资企业很难区分。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对企业的债务要承担无限责任, 但一人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可是一人公司又和独资企业很难区分, 如果投资者在一人公司情况下承担有限责任, 会产生很多的问题, 所以过去一直对这个问题是持非常谨慎的态度, 限制当事人随意投资一人公司。如果出现了一人公司, 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应该解散。但是现在普遍都承认一人公司。立法也在逐步地完善。这就表明公司的形态, 确实是多样化的。 我们国家过去也是不承认一人公司的, 公司法明确规定, 必须是两人以上。但是这次公司法修改, 也承认了一人公司。这是符合发展趋势的。 对合伙也是这样。过去不承认法人作为合伙人, 合伙主体只能限于自然人, 只有自然人才能办合伙企业。这是因为如果法人成为合伙人, 要承担无限责任, 一旦资不抵债, 会造成作为合伙人的公司财产不稳定, 甚至可能要破产。所以很多国家都禁止法人作为合伙人, 但是现在也逐步地放开了。 过去不承认有限合伙, 一讲合伙就认为必须承担无限责任。但后来美国产生了有限合伙, 这个经验逐步被大陆法系国家所吸收, 感觉有限合伙有很多的优点。所以现在大陆法系国家都开始承认有限合伙, 允许在一个合伙企业内部, 既有无限责任合伙人, 也有有限责任的合伙人。这就形成了所谓有限合伙。 我们这次合伙企业法修改, 就是适应这种发展趋势, 承认了有限合伙, 承认了法人作为合伙人, 当然在承认法人作为合伙人的前提下, 又有一些限制, 如国有企业等不能作为合伙人等等, 但是总体上是承认了法人可以作为合伙人。 第二, 法人治理结构逐步完善, 出现了几个重要的发展趋势。 首先, 董事功能逐步强化。19 世纪时, 公司治理是以股东会为中心, 公司的重大决策, 都要经过股东会决定, 以充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但是到了20 世纪以后,由于公司越来越大, 股权越来越分散, 继续以股东会为中心实际上做不到, 就逐步地出现了由股东会中心

(完整word版)从孙志刚案看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从孙志刚案看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很久以前就已经对“孙志刚事件”略有所闻,今天特地上网查看了“孙志刚事件”的详细始末,读后让我感觉触目惊心。不知是自身为法律人的关系还是自身性格比较容不下不公之事,面对孙志刚一案,顿时对中国的法制多少感到了无奈和愤慨。 孙志刚在收容中被打死不是一个偶然事件,孙志刚事件被报道出来才是一个偶然事件。《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在人们讨论中已经成为一个典型的恶法:反市场、反城市化、对农民的歧视、对弱势群体的剥夺、对公民自由权的侵犯、滥用暴力和疯狂敛财、权力的异化。 作为共识,学者普遍认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基本内容和目的不仅违反了宪法和法律,而且与法治的基本原则和法律的基本精神相违背。类似的法规,应该通过建立违宪审查机制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性的审查机制彻底杜绝。收容遣送制度的废止如能按宪法、法律提供的制度化管道,对有关行政法规作出是否合宪合法的裁判后再予废止,当更有制度意义。 从孙志刚案中可以看出两大法制漏洞:一是法律、法规和行政行为的合宪性缺乏专门的机构进行审查,也没有设定宪法争讼裁决程序,即违宪审查制度不健全;二是对限制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行政强制措施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程序,即人权的司法保障制度不健全。学者们认为,只有从宪法的高度去审视孙志刚案,才是一种理性的和建设性的态度,也才能对我国人权保障和违宪审查制度的建构与完善产生实际意义。 从孙志刚案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着诸多缺陷: 一、违宪审查的主体模糊不清,违宪审查机构至今未能实际建立起来 针对现行的审查体系我们发现,违宪审查的主体模糊不清是主要原因。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宪法,监督宪法实施,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国务院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违宪及违法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从宪法的这些规定来看,我国违宪审查的主体应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但是,宪法中的一些对于国务院权限的规定又似乎我国的违宪审查权并不专属最高权力机关,国务院、地方权力机关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享有一定的违宪审查权。 其实,无论是国务院还是地方权力机关、地方行政机关都没有宪法解释权,我国的宪法解释权是归属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以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是违宪审查的主体。宪法解释权是违宪审查权的前提,没有宪法解释权就无法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宪法相抵触,因而,这些规定不仅使我国的违宪审查权的归属变得模糊,而且在实践中无法操作,从而形成了违宪审查“谁都可以管理,但实际上谁都不管”的局面。不仅如此,就是当然享有宪法监督权的最高权力机关至今亦未实际建立起违宪审查的机构,这其中还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那就是作为一切法律的制定主体全国人大就是违宪审查的主体,进一步而言,就是自己对自己制定的东西进行审查,自己监督自己,这很难回避逻辑的悖论。 二、宪法缺少可适用性,违宪审查失去了根基 从宪法监督的历史看,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必须具备两个基本的条件:一是宪法的最高性,即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的一切规范性文件和行为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二是宪法的可适用性,即宪法能够直接用于审理和解决具体

论中国违宪审查制度

论中国违宪审查制度 11级法本19班董勤生 违宪审查,是指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的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它是宪法监督的重要手段,其目的在于保证宪法实施,维护宪政制度。一般认为,这种制度起源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17世纪,英国枢密院对其殖民地的立法进行监督审查被认为是违宪审查的先例。随着宪法实施制度的不断完善,违宪审查已日益成为世界宪政国家的重要法律制度。 从宪法关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权内容的规定看,我国存在着违宪审查制度是不容怀疑的。问题在于,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是一种排除了对全国人大所制定的基本法律是否违宪的审查制度;违宪审查主体自己做了自己的法官,导致审查缺乏客观性、公正性;违宪审查的程序中缺失对法律违宪审查的程序。因此,我们应考虑我国有成功移植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传统和经验,后发的法治现代化国家大都选择的是欧洲的违宪审查模式的实际,在我国完善宪法审查制度,以消除现有违宪审查制度中存在的弊端。 一、违宪审查制度基本特征 1、享有违宪审查权主体是特定的国家机关 宪法调整着国家生活中最重要的也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宪法法律关系,特定机关通过行使违宪审查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审查和裁决国家机关(特别是国家立法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政党、社会团体等的行为是否违宪;审查和裁决公民个人宪法权利是否受到国家机关的侵害,解决宪事纠纷,制裁违宪行为。这关系到公民的宪法权利能否实现,关系到特定国家机关的特定行为是否合宪的问题,这是国家生活中的大事。一般的国家机关或个人是不能担当此任。大多数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都在宪法中明文规定了违宪审查机关。 2、违宪审查是以司法或准司法的方式解决宪事纠纷 违宪审查是通过司法或者准司法的方式来达到解决宪事纠纷,维护宪政秩序,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目的。 3、违宪审查的原则是合宪性原则 世界各国已采用的违宪查模式尽管有所差别,但是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也不论违宪审查机关是最高法院还是宪法委员会或者是宪法法院,它们在进行违宪查过程中遵守的最基本的原则就是合宪性原则——即违宪审查机关只服从宪法,并直接以宪法规范,宪法原则及宪法精神来解决宪事纠纷。 4、违宪审查的范围是特定的 违宪审查是宪法监督的具体制度之一,是权力分立,相互制衡,宪法至上的宪政主义思想的具体表现,其法律依据是宪法。因此,违宪审查的主体,范围等都由宪法或违宪审查机关组织法明文规定。 5、违宪审查的形式具有多样性 违宪审查的形式多样,世界上实行宪政的国家或因自己所属法系的不同或因自己历史,政治制度以及传统习惯的区别或因各自的宪政理念的差异,在建立本国的

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改革的探讨终审稿)

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改革 的探讨 公司内部档案编码:[OPPTR-OPPT28-OPPTL98-OPPNN08]

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改革的探讨 作者:张佳 绪论 审级制度是指规定的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级划分以及诉讼案件需经几级法院审理才告终结的制度。它是一国的重要内容。近年来,伴随着我国的高速发展,人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数量与日俱增,以一次复审为原则,以审判监督为保障的原有审级制度的理想状态被打破,当那些不满二审判决的当事人寻求正常上诉的渠道被两审终审制堵塞时,大量复审案件纷纷涌向再审程序,于是再审程序这一非常救济渠道不断地扩张,最终使所谓的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名存实亡”。面对严峻的“司法危机”,改革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已势在必行,其必要性已为众多的学者与实务界人士所认同。本文试图通过中外审级制度之比较研究,在检讨我国现行审级制度之基础上,提出我国审级制度改革的思路。 一、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 (一)民事诉讼的目的 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法官的审判活动是审级制度的两项基本程序功能,而其功能的发挥则是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或者说是可以用来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基本概念,它不同于民事诉讼制度的“功能”、“价值追求”等之类的东西。这种目的是民事诉讼制度最直接的追求,

同时也是民事诉讼制度所有功能和价值追求的实现载体和实现方式。目前学术界主流性的观点为“程序保障论”,它在肯定程序法的工具价值的同时,更突出了其独立价值:实现程序的重要保障。按照程序保障论的观点,民事诉讼的正当性来自于其程序的正当性,而不是其结果的正当,民事诉讼并不是为达到正确判断的手段,其过程本身就是民事诉讼的目的,因此,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在于“为实现当事人自律性的纷争解决提供程序保障”。程序保障的上述含义使其建立在可靠的基础之上。因此,只要坚持程序,即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实现实体真实,现代民事诉讼的一切功能都只有在程序的运作中才能得以发挥,其一切价值追求诸如程序公正,诉讼效益,裁判结果正当,也只有在程序的不断完善中才能得以实现。 (二)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益的基本理念 审级制度的产生和设定是与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特别是公正与效率的两大价值目标相连的。司法公正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根源于审级制度的保障。民事诉讼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私权纠纷的一种基本方式,不论国家设立该诉讼制度的目的,还是当事人寻求法院介入他们之间的私权纠纷,所要达到的不仅仅是纠纷不再存在的状态,而且是纠纷的公正解决。可以说,公正——这一民事诉讼的理念,是人们所共同追求的目标,民事诉讼理念是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和欲达到的理想和信念,在民事诉讼中这一理念即为公正。

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人民调解的性质: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 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 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 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 生, ,三, 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 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人民调解的原则: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 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进 行调解, ,二, 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 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行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 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案范围: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受理调解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 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得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人民调解的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

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法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调解中当事人的权利: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 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 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三, 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四, 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中当事人的义务: 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提下列义务: ,一, 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 遵守调解规则, ,三, 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 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浅析民事行为能力制度

四川师范大学自考法律本科毕业论文浅析民事行为能力制度 考生姓名:邹慧 院系名称:法学院 专业名称:法律 准考证号: 010********* 指导教师: 提交时间:2016年3月4日 所属地区:四川省成都市

浅析民事行为能力制度 摘要:民法主要是通过对于民事主体的界定和民事行为的调控来调整社会关系的,整个民事法律体系和民法理论体系也都是以这两部分内容为中心的,讲求概念严密性和逻辑结构完整性的大陆法更是在其历史发展的过程中围绕着这两方面的实质内容形成了自己一系列独特的制度形式。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就是其中较为重要的一种兼有主体法特征和行为法特征的民事制度形态,但是此种功能属性是社会各种因素经过长期历史作用的结果。本文试图对民事能力制度进行系统地分析梳理,并对完善《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提出初步建议。 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行为效力;功能 一、引言 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民法理论上有着不同的理解,主要有广义、狭义和最狭义三种学说。广义说认为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一切行为能力,如德国学者迪特尔.施瓦布认为行为能力这个概念涉及三种事物:作出一个法律行为的能力、通过做出行为而导致产生法律效果的能力和对非法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狭义说认为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进行合法行为的能力,包括为法律行为的能力,也包括为法律行为之外的其他合法行为的能力;而最狭义说认为民事行为能力仅仅是指自然人的法律行为能力。 查士丁尼在《法学阶梯》中这样写道:“我们所适用的全部法律,或是关于人的法律,或是关于物的法律,或是关于诉讼的法律。首先考察人,因为如果不了解作为法律的对象的人,就不可能很好地理解法律。”[1]这种观念一直影响到后世的民事立法。《法国民法典》分为人、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和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三编,《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均在总则中对“人”作了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参考各国立法,在第二章和第三章中分别规定了自然人和法人。 在上述法律有关“人”的规定中,最重要的莫过于民事能力制度(包括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以及与这些能力相关的意思能力、识别

论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

论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 【摘要】: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法治的核心和灵魂。违宪审查制度对于保障宪法的有效实施和国家的民主法治建设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我国违宪审查制度不健全, 主体设置不合理,相关法律不健全,缺乏法律适用性等已成为学术界、理论界的共识,笔者对违宪审查制度本身以及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状况进行初步的研究,并通过对美国、德国以及法国的违宪审查模式的比较, 提出了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措施,包括要以改革与发展的观点来思考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问题,设立宪法委员会作为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关,完善违宪审查制度的相关立法并建立宪法控诉机制,加强宪法的可诉性。 【关键词】: 违宪审查制度存在问题完善措施 【正文】: 一、违宪审查制度概述 (一)违宪审查制度的概念 对于违宪审查(Judicial review of constitutionality)的概念, 在当今的法学界有着不同的表述。广义的违宪审查的审查是指对一切行为或者法律规范是否合宪进行的审查活动,如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或活动是否符合宪法的审查,对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合宪性审查,以及对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选举争议、侵犯公民、社团和企事业组织宪法权利的案件以及政党的成立及其活动是否合宪等问题的裁决。狭义的违宪审查仅指司法审判机关对宪法争议所涉及的法律规范是否合宪做出的专门性审查。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防范和纠正以政府为代表的国家机关在行使国家立法权力时侵犯公民的宪法权利的状况。 笔者纵观其他概念及经过归纳总结,定义如下:违宪审查是指专司违宪审查权的机构对法律、法规、各种行政行为进行合宪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违宪裁定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违宪审查与相关概念解析 1.违宪审查制度与司法审查 在审查范围上,司法审查的外延要比狭义上的违宪审查的外延广。“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一般是指法院或司法性质的机构对政府行为的审查,主要包括立法与行政行为的审查。而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又包括行政行为违宪的审查和行政行为违法的审查。由于违法的行政行为一般已有行政法来规范和调整了,故一般不必再包括在违宪审查的范围内。审查主体不同,违宪审查的主体根据各国的实际需要有可能是司法机关、立法机关、政治机关或其它机关,而司法审查的主体只能是法院或是司法性质的其它机构。从总体上看这两个概念互有交叉,不能等同。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不允许人民法院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是否违宪进行审查;即便是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也不被允许。所以在我国司法审查只是在行政意义上来使用的,一般指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过程中也并不直接适用宪法规范,而是在实体法上以行政法律规范为依据,在程序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为准则。 2.违宪审查制度与宪法监督 宪法监督即宪法实施的监督,从广义说指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宪性进行监督。这里讲的宪法监督是从狭义上说的即由特定国家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对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的合宪性进行监督。通说认为宪法监督包括立法机关监督,司法机关监督和专门机关监督。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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