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地方政府规章

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

《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15年2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巴特尔

2015年3月1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提高行政决策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作出的,涉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的行政决策行为,适用本规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任免以及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的制定,不适用本规定。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以及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科学、民主、合法的原则,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程序,确保重大行政决策制度科学、程序正当、过程公开、责任明确。

第四条重大行政决策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政府行政首长依法领导本级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工作,政府分管负责人依法协助政府行政首长决策。

第五条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请示报告党委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决策前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决策建议,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二章重大行政决策范围

第七条下列事项应当列入重大行政决策范围: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各类总体规划、重点区域规划以及重大专项规划的编制;

(二)重大财政资金使用、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安排、重要公共资源配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房保障、安全生产、公共交通等方面的重大政策和措施的制定;

(四)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

(五)其他需要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前款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确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

第三章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八条政府行政首长、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秘书长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和工作分工,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下一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决策的事项,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可以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第九条经政府行政首长同意列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由政府行政首长或者政府分管负责人确定决策承办单位;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职责的,应当明确牵头承办单位。

第十条决策承办单位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工作,重大行政决策调查研究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决策事项的现状和问题;

(二)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决策事项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四)其他需要调查研究的内容。

第十一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调查研究后,拟订重大行政决策方案。

第十二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可不予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重大行政决策公开征求意见应当通过报刊、互联网或者广播电视等媒体进行。

第十四条属于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事项范围,且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同时,还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专业机构等开展第三方民意调查。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形成重大行政决策征求意见采纳情况报告,并通过适当形式反馈。

第十五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

(二)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十六条听证会由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召开。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上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作出说明,并接受听证参加人的询问。

第十七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向社会公布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的名额以及报名办法和条件等内容。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决策承办单位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的原则,依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以及影响范围等因素,在符合报名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遴选听证参加人,并向社会公布。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优先遴选为听证参加人。

第十九条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学者参加听证会。

第二十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起草说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在听证会举行前5日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一条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听证笔录形成听证报告,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向听证参加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以召开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

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可以委托专门调查研究机构进行,专门调查研究机构应当出具书面调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进行论证。

第二十四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提出论证意见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反馈专家论证意见采纳情况。

第二十五条重大行政决策可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经济造成不利影响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部门论证、专家咨询、公众参与、专业机构测评相结合的风险评估机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其他部门开展社会稳定风险、环境风险以及经济风险评估,并形成书面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决策机关应当把风险评估结果作为决策重要依据。

经评估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存在较低风险的,可以作出决策;经评估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存在较高风险的,可以作出决策,但是应当采取有效的风险防范、化解措施后再执行;经评估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存在高度风险的,决策机关不得作出决策,或者应当调整方案、降低风险后再决策。

第二十七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征求意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结果修改、完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并将下列材料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一)提请审议的请示;

(二)重大行政决策方案以及起草说明;

(三)重大行政决策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报告、听证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等;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决策承办单位报送的材料,应当经政府秘书长或者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或者分管副主任)审核后,转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或者经合法性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和决策。

第二十九条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决策权限是否合法;

(二)决策程序是否合法;

(三)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条政府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应当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三十一条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作出通过、原则通过、暂缓讨论、修改后再次讨论或者不予通过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官方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实施部门应当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继续实施、调整或者停止执行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重大行政决策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和责任倒查机制。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未经集体讨论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对依法应当作出决策而不作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来源: https://www.360docs.net/doc/0113112535.html,/fg/zdalsyb/detail20060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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