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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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保险与保险法概述

第一节保险的概述

教学目的:

1.掌握保险的概念和特征

教学重点:

1.保险的特征

教学难点:

保险的概念

学时:2学时

一、概念

(一)词义

广义:保险是指为偿付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带来的损失,保障社会安定,建立专门用途的后备基金的一种经济活动方式。包括:社会保险、商业(事)保险、互助(合作)保险。

狭义:特指商业(事)保险,投保人与商业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通过向保险组织支付少量的保险费,以应付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可能遭受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风险预防和补救措施。

(二)我国保险法中的保险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1.保险特指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2.保险特指商业保险,不包括社会保险。

3.保险是发生在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保险的构成要素:

1.特定危险的存在:

(1)危险的不确定性——约定范围内将来可能发生的纯粹性危险,将来确定发生的危险、已经发生的危险事故、投机性危险除外。

(2)危险的或然性或偶然性,非当事人的故意行为所致。

2.多数人的互助共济:我为人人,人人为我。

3.对危险事故所致损失进行补偿或给付。

(四)保险与近似概念的比较

1.保险与救济

2.保险与赌博

3.保险与储蓄

4.保险与保证

二、特征

1、保险的自愿性

2、保险的有偿性

3、保险的射幸性

4、保险的互助性

5、保险的双务性

6、保险的损益性

7、保险的补偿性(财产保险和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

8、保险的储蓄性(人身保险)——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能以诉讼请求给付

三、分类

1、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保险标的不同所作的分类

(1)财产保险:以财产及同财产有关的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主要有: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海上保险。

(2)人身保险:以人的身体和寿命或健康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主要有:人寿保险、伤害保险、健康保险。

2、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保险实施形式不同所作的分类

(1)自愿保险:投保人和保险人基于自愿协商一致订立的保险。

(2)强制保险: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发生效力或必须投保的保险。

3、原保险和再保险——承担责任的次序不同所作的分类

(1)原保险:投保和保险人之间订立的保险。

(2)再保险:保险人以其承担的保险责任的一部或全部为保险标的,向其他保险人转保而订立的保险。

4、单保险和复保险——承保同一保险的保险人的人数

单保险: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一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

复保险(重复保险):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

5、单一危险保险和综合危险保险——根据承保数量的不同所作的分类

6、纯商业保险和政策性保险——保险人经营性质的不同所作的分类

习题案例:2005年4月,赵某投保了家庭财产险。赵某之女赵芳患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一直在家休病假。某日,赵某外出,家中仅留赵芳一人,赵芳精神病发作不能自控纵火烧房,

致使赵某新建瓦房及屋内财产全部烧毁,经济损失7万余元,赵某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本案是否应予保险赔偿,如何赔偿(全部赔偿还是部分赔偿)?

第二节保险法的概述

教学目的:

2.掌握保险法的概念和特征

教学重点:

2.保险法的调整对象

教学难点:

保险的基本原则

学时:2学时

教学过程

一、概念

保险法是指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此,保险关系是指基于保险合同而在各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国家对保险业监督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广义:包括保险公法和保险私法。

保险公法:有关保险的公法性质的法律规范,包括保险业法和社会保险法。

保险私法:有关保险的私法性质的法律规范,即调整自然、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包括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

狭义:保险私法。

教材的规定:

广义: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保险业法、社会保险法、保险合同法、保险特别法。

狭义:以保险合同形成的商事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特指商事保险法。包括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

二、调整对象:

(一)基于保险合同所产生的关系

1、保险合同关系

2、保险中介关系

3、保险方内部及相互之间的关系

4、投保人内部及相互之间的关系

(二)保险监管关系

1、国家与保险人之间的关系

2、国家与保险中介人之间的关系

3、国家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

三、内容体系

1、保险合同法律制度

2、保险业法律制度

3、保险特别法律制度——主要指《海商法》

四、我国保险法的渊源(立法状况)

(一)法律

1、《保险法》

2、《海商法》

3、《道路交通安全法》

(二)行政法规

1、《财产保险合同条例》

2、《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

3、《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三)部门规章

1、《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2、《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3、《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

4、《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

5、《保险人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

6、《保险公司董理、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7、《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8、《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9、《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

10、《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

(四)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五)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五、我国《保险法》的体例、内容和适用范围

(一)体例:合并立法

(二)内容

(三)适用范围

六、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

1、对投保人而言:

一是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如实告知义务,即应当就保险标的重要情况向保险人如实陈述

二是履行保险合同时的信守保险义务,即完成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

2、对保险人而言

一是订立保险合同时将保险条款告知投保人的义务,特别是保险人的免责条款;

二是及时与全面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二)保险利益原则

1、基本内容: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

2、功能:保险利益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道德风险,从而更好地实现保险“分散危险和消化损失”的功能。具体表现为:禁止将保险作为赌博工具以及防止故意诱发保险事故而牟利的企图。

3、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有不同的体现。

(1)财产保险: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2)人身保险: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必须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的存在与否对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理由:保险合同是为被保险人利益而存在,不为投保人利益而存在,特别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的情况非常复杂,一味强调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没有现实性、也不合理。

4、要件:第一,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合法的利益;第二;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即可以用金钱估价的利益;第三,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利益。

(三)损害补偿原则

1、含义:当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时,其从保险人处所能获得的赔偿只能以实际损失为限。此原则强调保险赔付只能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不能成为被保险人获利的工具。

2、适用:

(1)一般适用于财产保险,但定值保险、重置成本保险例外。

(2)一般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但健康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以及部分短期意外伤害险例外。

(四)、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时,其所承保的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且必须是起主要的、决定性的原因。

七、保险制度和保险法的历史沿革

(一)保险制度的沿革

1、起源于海上保险

2、形成于火灾(陆上)保险

3、扩展于人寿保险

4、完善于以责任保险为核心的工业保险

(二)保险法的历史沿革

1、大陆法系:法国、德国、日本

2、英美法系:英国、美国

3、我国:

习题:

第二章保险合同总论

第一节保险合同概述

教学目的:

1掌握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2,掌握保险合同的主体和内容

教学重点:

3.保险合同的内容

教学难点:

保险合同的内容

学时:2学时

第一节保险合同概述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和保险金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

(二)保险合同是关于保险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或约定的保险事件出现或期限届满时,履行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三)保险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1、保险合同是双务

2、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3、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是否缴纳保险费是合同成立的条件

4、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格式合同)

5、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

6、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与交换合同相对应

7、最大诚信合同

三、保险合同的分类

(一)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标的

保险标的: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1、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物或者其他财产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2、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人的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二)强制保险合同与自愿保险合同——实施的方式

1、强制保险合同,依据法律的规定而强制实施的保险合同

2、自愿保险合同,基于投保人自己的意思而订立的保险合同。

(三)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次序

1、原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直接责任的原始保险合同。

2、再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的一部分或全部,以承保的形式,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合同。

(四)单保险合同与复保险合同——根据保险人的不同所作的分类

1、单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以同一个保险标的、同一个保险利益、同一个保险事故同一个保险人订立的合同。

2、复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以同一个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

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五)足额保险合同与不足额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间的关系——对财产保险1、足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等于或大体相当于保险价值的合同。保险事故发生时,若保险标的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赔偿;若部分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

2、不足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合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损失的赔偿责任仅以保险金额为限,超出保险金额以外的部分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超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的合同。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出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善意、恶意、情势变更)

(六)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价值在保险合同中是否预先确定——对财产保险

1、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将记载于合同之中的保险合同。——海上保险合同、内陆货物运输等不易确定价值的财产为标的的财产保险

2、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价值,仅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再根据所确定的损失估计其价值的保险合同(一般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标准来计算)。——大多数财产保险合同

3、定额保险(对人身保险):当事人预先确定保险金额,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按该数额给付保险金,不得增减。

(七)个别保险合同、集合保险合同和总括保险合同

1、个别保险合同:以一人或一物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

2、集合保险合同:集合多数性质相似的保险标的则订立一个保险合同。集合保险合同又可分为集团保险合同(以多数物为保险标的的合同)和团体保险合同(以多数人为保险标的的合同)。

3、总括保险合同:又称统保单。是指无特定保险标的,仅按一定标准所限定的可以变动的多数人或者物的集体为标的的保险合同。

第二节保险合同的订立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主体:保险合同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一)保险合同当事人

指订立保险合同的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

1、投保人

投保人,又称为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险人本人,也可是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

投保人的条件:必须是具备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2、保险人

保险人,又称为承保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保险公司。

保险人的条件: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我国是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国外:股份公司或合作社

(二)保险合同关系人

1、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并在财产保险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特征:

(1)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损失的承受人。财产保险合同中,是保险标的的主体;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是保险标的。

(2)被保险人一般也是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但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有一些不同。(3)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为不同的人。财产保险合同中,必须是同一人的财产。

(4)被保险人条件一般无限制。但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在此限,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2、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

受益人,又称为保险金受领人,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特征:

(1)受益人是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

表现为:一是受益人不负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二是受益人领取的保险费不能作为被保险人遗产。

(2)受益人必须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人,也可以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表现为:一是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但非经通知不得保险人;二是被保险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按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3)受益人不受有无行为能力和保险利益的限制。

(4)受益人资格可能被取消,也可能依法丧失。

第一,受益权是期待权,保险事故发生前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随时撤回或变更受益人而取消;第二,受益人主观丧失受益权——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

第三,受益人客观丧失受益权——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放弃受益权

注意:

上列情形下,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这与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法律效果不同。继承法的规定如下: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二、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的内容,即保险合同条款,是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责任范围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合同条款。包括法定条款和约定条款。

(一)法定条款

法定条款(又称基本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必须明确载明的条款。

法定条款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名称、住所;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及责任开始时间;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订立合同的年月日等。

(二)约定条款(又称任意条款、特约条款):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法定条款之外,就其权利义务事项或事实问题另行约定的条款。

约定条款包括:

1、附带条款(又称行业条款、协会条款):伦敦保险人协会条款、美国保险人协会条款。这是海上保险合同特有的条款。

2、保证条款:是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担保过去或现在某一事实状态的真实、存在或不存在,或者担保作为或不作为某种事项的条款。一般来说,违反该条款,合同效力基础发生动摇,保险合同效力终止。

3、附加条款(追加条款):为限制或修改基本条款的内容,另在正式保险单后另行添加的条款。如附加险,通常由附加条款规定。

三、保险合同的形式

1、投保单,又称为要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的,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投保单一般由保险人准备的统一格式书据,由投保人依其所列项目逐项填写。

2、保险单:又称为保单,是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形式。(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后,由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保险单必须载明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它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依据。

3、保险凭证,又称为小保单,实际上是简化的保险单,与保险单具有同等效力。

适用于:(1)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和出口货物运输保险;(2)团体保险合同

4、暂保单:又称为临时保单,是正式保险合同发出前的一种临时保险合同。从法律效力上,

暂保单与保险单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但暂保单的期限较短,正式保单一经交付,暂保单自动失效。

适用于:(1)保险代理人;(2)保险经纪人;(3)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营权限或经营程序;(4)某些特定原因,电脑操作等等

5、批单:是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变更合同条款时,当事人予以运用的书面证明文件。它是保险人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要求,经双方协商同意后,由保险人签发的,确认双方当事人所变更的保险合同内容的法律文件。

一般情况下,保险人可在原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进行批注,也可以由保险人另行出具一张格式批单,附贴在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上。

四、保险合同成立、订立的程序

13条1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一)要约——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一般表现为填写投保单

(二)要约、新要约、再要约直至承诺——就合同条款达在协议。

(三)承诺——保险人同意承保——一般表现为接受投保单,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四)保险合同订立以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为证明文件。——一般表现为签发保险单、保险凭证

五、订立保险合同的说明和告知义务

(一)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1、原因

首先,保险合同一般是格式合同,投保人没有机会参与制订和协商,只能被动的同意和接受。其次,保险合同专业性较强,投保人不容易了解真实含义

2、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保险保同中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如果保险人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关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

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3、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三节保险合同的效力

教学目的:

1.掌握保险合同有效的要件

教学重点:

1.保险利益

教学难点:

保险利益

学时:2学时

合同是否成立:事实判断问题,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

合同是否有效:价值判断问题,反映立法者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控制。

效力要件一般包括三个问题: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标的确定、合法、可能。

一、保险合同的有效要件

(一)民事行为能力

1、投保人

2、保险人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合法性

1、保险利益

2、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条款应报送保险监管机构备案:136条

案例:神龙汽车有限公司(神龙公司)于武汉博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博大公司)于1998年4月15日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轿车购销合同》。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财保汉阳公司)、神龙公司及博大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约定:神龙公司同意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博大公司销售车辆,财保汉阳公司同意由博大公司向财保汉阳公司购买“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当博大公司不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时,由财保汉阳公司按本协议规定履行保险责任;神龙公司与博大公司所签分期付款《轿车购销合同》规定的博大公司应向神龙公司履行的分期付款义务,为本协议的保险标的;博大公司连续三个月未按合同履行分期付款义务时,由财保汉阳公司一次性向神龙公司予以赔付。合同签订后,财保汉阳公司向神龙公司开出了五份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神龙公司于1998年

12月11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博大公司和财保汉阳公司偿还购车款3581531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注意:

1、保险合同成立与保险合同生效

(1)法律对保险合同生效有特殊规定,依其规定;

(2)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生效有约定,依其约定;(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到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生效);

第三、既无规定,也无约定,保险合同成立时起,保险合同生效。

2、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

(1)保险合同有约定,依约定;

(2)无约定的,保险合同生效时保险责任开始起算。

因此,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生效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并非同一个时间点。

原因在于13条3款: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

实践中:

第一,保险实践中,保险人提供临时保障;

第二,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合同效力溯至投保日;

第三,保险合同规定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推迟至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某个时间或至某种条件成立。

二、保险合同的无效

(一)民法上原因导致无效:上述有效要件的缺少

(二)保险法上的特殊原因导致无效:

1、保险利益:31条、48条

2、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保险的无效:33条、34条

3、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17条

4、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55条

5、19条

三、临时保险合同的效力(实践操作问题)

投保日——批准投保日(承诺日)——签发保单或保险凭证日

保险费收据:纯粹的保险费收据和具有临时保险合同性质的的保险费收据

后者包括以下三种:

1、批准性收据:通常注明被保险人自保险人批准投保申请之日起享受保障。

意义在于,在保险人批准投保申请后而在保单签发或送达之前,被保险人享受保险保障。

2、附条件收据: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满足投保性条件,保险人愿意为被保险人提供批准投保申请前的临时保障。在人身保险中,可保性条件可以是通过体检并且体检结果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

意义在于,保险人批准投保申请之前,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只要能够证明符合保险人承保的条件,受益人有权获取保险金。

3、无条件的暂保单:投保人在递交投保申请和首期保险费后便享受保险保障。

意义在于,在保险人作出不予承保的决定送达投保人之前,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负保险责任。

案例:原告钟有来之子杨石孙于2011年11月26日填写了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投保书》两份,投保须知规定:“本保险合同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并且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承保方成立,保单生效日溯至投保人缴足首期保险费次日起。如保险公司不同意承保,承保人此前向投保人收取的暂收金额,将及时全额无息退回投保人并收回有关收据。”同年27日,杨石孙向被告缴纳了首期保险费1839元,被告向杨石孙出具了“人身险暂收收据”,该暂收收据背书的附注声明有如下内容:“本公司在收到本收据列明的首期保险费,确认投保人/被保险人已完成本公司规定的投保手续,至本公司同意承保签发保险单期间内(以不超过30天为限),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亡,本公司按照投保人所申请的意外身故保险金我,累计给付最高限额不超过20万元……”。同年28日,被告的初审员、暂收员、录入员、复核员分别在投保书上签名或盖章。2001年12月4日,杨石孙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第四节保险合同的履行

教学目的:

掌握保险合同权利义务

教学难点重点:

保险当事人的具体义务

学时:2学时

保险合同的履行:保险合同订立并生效后,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各自承担的义务以满足对方权利实现的行为。

一、投保人的义务

(一)给付保险费的义务

1、保险费的性质

(1)实际给付保险费并不是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法定要件,只是履行义务的行为。(2)给付保险费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无直接对应的关系,保险人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

(3)实践情况:一般保险人签发保单之前,即保险合同生效之前,保险公司预收保险费,理论上保险公司不一定要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实践中一般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是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

2、保险费的确定与调整

(1)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备案——136条

(2)保险费率的调整

适用于财产保险,未见于人身保险。

3、保险费的支付:35条

(1)一次付清:财产保险、短期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一般保险费在合同成立之时即一次付清。

(2)分期付款:人寿保险

4、投保人欠缴保险费的法律后果:36条、37条

(1)宽限期内缴费,视为按期交付——承担保险责任

(2)宽限期后,合同中止,至中止后两年内,补缴保费,效力恢复——不承担保险责任(3)中止两年后,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4)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二)防险的义务(防止或避免出险的义务)

1、财产保险中防险义务:51条、52条、27条

2、人身保险中防险义务:4

3、4

4、45条

(三)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52条

注意:合同订立时未曾预料或未予估计的危险因素的增加,不包括订立合同时已经预料的危险和保险事故发生过程中危险程度的不断升级

(四)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21条、27条

(五)提供损失证明义务:22条、27条

(六)减损的义务(出险施救义务):57条1、2款

二、保险人的义务

(一)签发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义务

(二)风险承担与赔付义务

1、赔付责任的确定

(1)依据法律、合同确定——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人责任范围、除外责任

(2)依据近因原则确定——承保的风险是近因而导致的损失才承担赔偿责任

(3)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可否存在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

(4)造成保险事故发生是否存在第三者的情况——是否存在代位求偿问题

2、赔付金额的确定——不同于保险金额

(1)财产保险——定值保险、不定值保险;人身保险——定额保险

(2)合理必要费用的赔偿——减损义务(57条)、核险费用(64条)、仲裁、诉讼等相关费用(66条)

3、赔付权利人的确定

(1)财产保险——被保险人

(2)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第三人(65条1款、2款)

第一,法律直接规定保险人向第三人赔付时

第二、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人对第三人直接赔偿付时

第三,责任确定时,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向第三人赔付。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人可直接请求。如交强险

(3)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受益人

(三)保密义务

1、保险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负有保密义务

2、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负有保密义务

三、索赔和理赔的程序

(一)索赔

1、及时提出出险通知(21条)

2、提出索赔请求(26条)

3、提供索赔单证(22条)

(二)理赔

1、立案检验

2、现场查勘

3、审核责任(30天)——23条

4、赔付或拒赔通知

(1)属于保险责任的,达成协议后10日内赔付的——23条1、2、3款

(2)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后3日内发出通知书——24条

(3)收到资料60日仍不能确定保险金的先行给付——25条

第五节保险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5、损余处理(财产保险理赔所特有):59条

第五节保险合同的变更与解除(终止)

教学目的:

掌握保险合同的变更与解除的定义

教学重点教学难点:保险合同解除的形式

学时:2学时

一、保险合同的变更

广义:包括合同主体变更和合同内容变更。

狭义:仅指合同内容变更。

(一)保险合同内容变更——20条、49条

1、变更的形式:

财产保险:财产用途、坐落地点、保险价值发生变化

人身保险:交费方法、交费期限、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变更

2、变更的方法:20条

批注、批单、订立书面协议

(二)保险合同主体变更

1、财产保险合同——(主要是保险标的转让导致)

(1)自动承继权利义务——49条1款

保险标的转让,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2)及时通知义务——49条2款、3款

保险标的转让,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除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可

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3)违反通知义务的后果

未履行前述通知义务,转让导致保险标的解除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2、人身保险合同主体变更

(1)投保人的变更:原投保人死亡,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人可以接替;保单的转让(2)被保险人的变更:团体保险

(3)受益人的变更(主要形式):41条

第一,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权变更

第二,投保人变更受益人,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三,变更的方法:批注、批单、订立书面协议

(4)保险人的变更:92条

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合并、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保险人变更。

二、保险合同的解除

单方解除和双方解除

单方解除:基于法定或事先约定,由解除权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

因此,第一,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第二,解除权有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

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如下:

(一)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

1、投保人有任意解除权,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不得解除。15条、50条

2、任意解除权是针对普通保险合同而言;强制保险合同,不得随意解除。

如交强险只有三种情形可以解除: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办理停驶;公安机关证实丢失(二)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

1、对保险人的解除权严格限制——15条

2、可以解除的法定情形:

(1)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16条2款

首先,对解除权的行使仍有限制:30天、2年、订立合同时知道未如实告知(3款、6款)其次,对解除权行使的后果进行区分:故意——解除前不负保险责任并不退保费,重大过失——解除前不负保险,但要退保费

(2)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防险义务——51条

(3)未履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知义务——52条、49条2款

(4)保险欺诈(骗保)——27条

首先,未发生保险事故,谎称发生保险事故

其次,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5)投保人欠交保险费达到一定期限——37条

自效力中止起满2 年未成复效协议,保险人有权解除。

(5)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58条

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可以在提前15天通知投保人后解除合同。

(三)保险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1、原则上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合同效力面向未来地消灭。

2、情殊情形下产生特殊后果

第一,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

第二,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解除前不负保险责任,不退保费——16条4款

第三,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解除前不负保险责任,退保费——16条5款

第四,保险欺诈,不负保险责任,不退保费——27条1、2款

第五,人寿保险合同,应当退还保单现金价值——32条、37条、47条

三、保险合同终止

(一)因保险人赔付保险金

(二)因保险合同解除

(三)因法定原因终止:

1、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43条1款

2、死亡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自杀的——44 条1款

3、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45条

第六节保险合同的解释

教学目的:

掌握保险合同解释的意义和作用

教学重点:保险合同解释中的若干争议

教学难点:保险合同解释中的若干争议

保险法讲义(1)

保险法讲义 李文华 课程简介、教材及参考书目 一一般情况 1教学目的:使学生对保险法的理论、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系统的掌握,对我国的保险法律实务情况有一定的了解,并在此基础上使学生对保险法问题具备一定的分析和解决能力。 2教学方法:中外理论和法律条文比较研究,理论、法律条文和法律实务相结合,教师讲授和学生参与相结合。 3主要内容:分为保险法总论、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和保险法律责任四大部分。其中,保险法总论包括保险的概念、特征和分类,保险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保险合同法包括保险合同的主体、客体、内容、解释和订立、变更、中止、终止的一般问题,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的具体问题,以及再保险、保险索赔与理赔、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等有关问题;保险业法包括保险组织和保险经营的监督管理等问题;保险法律责任包括违反保险法所应承担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 二参考教材 王卫国主编:《保险法》,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 三参考书目 1 李玉泉著:《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 2 许崇苗、李利著:《保险合同法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 3 周玉华著:《保险合同与保险索赔理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 4 史学瀛、郭宏彬主编:《保险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 5 郑玉波著:《保险法论》,三民书局1998年修订版。 6 Raoul Colinvaux, The Law of Insurance, 5th ed. ,Sweet & Maxwel, 1984.

第一编保险法总论 第一章保险概述 第一节保险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保险的分类 第二章保险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第二编保险合同法 第三章保险合同概述 第一节保险合同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第二节保险合同的主体 第三节保险合同的客体和内容 第四节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中止和终止 第四章财产保险合同分则 第一节财产损失保险合同 第二节信用保证保险合同 第三节责任保险合同 第五章人身保险合同分则 第一节人寿保险合同 第二节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第三节健康保险合同 第六章保险索赔、理赔与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一节保险索赔 第二节保险理赔 第三节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三编保险业法 第七章保险组织的监督管理 第八章保险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四编保险法律责任 第九章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法律责任第十二章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5、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案例讲解大全

5、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案例讲解大全 邹岿编 第五章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 第一节国际货运保险合同 1、NorthAmerican外贸公司诉MitsuiSumitomo美国保险公司案(2007) 被告(Mitsui Sumitomn美国保险公司)拒绝对原告North American 外贸公司在中国得两个仓库里货物得神秘消失给予保险赔偿,纽约南区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得索赔主张,理由就是:被告处理理赔过程中得行为存在恶意,等于违反了其应承担得诚信与公平交易得义务。 2、FrankP.Grande诉Paul火灾与海运保险公司案(2006) 被保险人(Frank P. Grande)得表亲在迈阿密买了一艘船,她相信被保险人会要这艘船而将付款给她。尔后,被保险人驾驶这艘船从佛罗里达州到缅因州,并通过保险经纪人为船舶进行保险。在保单中,被保险人将自己列为所有者。途中,船舶发生全损。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认为被保险人对船舶没有保险利益。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得表亲并没有想去占有或使用该船舶,而就是交给了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只就是对其表亲负有支付价款得义务;被保险人就是实际得所有权人,拥有保险利益,因此,Paul火灾与海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全损进行赔偿。 3、Thor航运公司诉Ingosstrakh保险有限公司案(2005) 当事人之间得保险合同约定:船舶外壳与机器“被保险总额”为150万美元;合同适用英国法律与惯例。后来,当事人就该合同下得保险单就是否为定值保险单得问题发生了争议。英国法院判决指出:仅仅提及“被保险总额”而无价值得进一步说明文字得保险单通常得解释均为不定值保险单。 4、North American外贸公司诉MitsuiSumitomo美国保险公司案(2007) 被告(Mitsui Sumitomo美国保险公司)拒绝对原告(North American 外贸公司)在中国两个仓库里货物得神秘消失给予保险赔偿,纽约南区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得索赔主张,理由就是:被告处理理赔过程中行为存在恶意,等于违反了其应承担得诚信与公平交易得义务。 5、The Mercandian Continent案(2001) 本案中,被保险人作为一家船舶修理企业,在一起诉讼中被判决就其向修理业务向船东作出赔偿。由于被保险人投保了修理责任险,该船东便根据被保险人得雇员签署得诉讼管辖条款向英国法院提起了诉讼。被保险人伪造了一份文件对英国法院得管辖提出了质疑。伪造行为很快就败露了,知悉此情得保险人则以被保险人违背最大诚信义务为由主张保险单无效。英国法院认为,尽管最大诚信就是一种持续性义务,主张保险合同无效得保险人必须证明欺诈必须就是重大得、具有影响其最终责任得效果,否则,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6、商业联盟保险公司诉Franklin Lord案(2005) 保险人发现被保险人在给其提供得重要资料中存在虚假陈述,遂向法院申请该保险合同无效。被保险人( Franklin Lord)向保险人(商业联盟保险公司)提供得资料中注明船舶就是从制造商处购买,日期为2000年10月7日,购买价格为450 000美元。但就是,事实上被保险人就是在1996年8月20日以48 000美

保险法试题和答案详细解析

新保险法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 1、从法学的角度看,保险是一种(A ) A、合同行为 B、经济制度 C、风险转移机制 D、保险行为 2、我国《保险法》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D )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A、保险经纪人 B、风险经理 C、保险中介人 D、投保人 3、保险合同成立后,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下列何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 D ) A.投保人 B.受益人 C.被保险人D.保险人 4、根据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在下列哪种情形下成立(B) A、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投保要求时 B、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投保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时 C、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投保要求,经保险检验保险标的后 D、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投保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时 5、保险合同成立后,关于合同解除权说法正确的是(A ) A、投保人可单方解除保险合同 B、保险人可单方解除保险合同 C、经投保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保险合同方可解除 D、保险合同一经成立,非经法定事由出现,合同不得解除 6、保险合同是(A)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A、投保人与保险人 B、投保人与被保险人 C、受益人与投保人 D、受益人与被保险人 7、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在(B)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A、十五日 B、三十日 C、四十五日 D、六十日 8、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经核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人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A )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A、三日 B、五日 C、十日 D、十五日 9、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B ) A、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应退还保险费。 B、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C、保险人不能解除合同,但保险期限内继续承担保险责任。 D、保险人不能解除合同,但对于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0、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A ) A、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B、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应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C、保险人无权解除合同,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D、保险人无权解除合同,还应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1、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B ),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保险法名词解释

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 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 为。 险、财产危险、 法律责任危险中可能引起损失的偶然事件。 国家或政府机关基于某项社会政策或经济政策的需要而举办的一种保险。 即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来实现的一种保险。 及其有关的利益或责任、信用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 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 ,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致损害承担直接原始的赔付责任保险。 ,是指将原保险的保险责任再行投保的保险。 象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 或“保险事业监督法”,是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一种行政法规。 “劳动保险法”,是指以保险方法,补偿劳动者因偶然事故而减少或丧失其劳动能力,或虽有劳动意思及能力而丧失劳动机会时所受经济上损失的法规。 又称“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是指英国从11世纪起主要以源于日耳曼习惯法的普通法为基础,逐渐形成的一种独特的法律制度, 以及仿效英国的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 只指投保人对保险标 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系的特殊性,法律对于当事人的诚信程度的要求远远高于其他民事合同,若有违反, 一方则有解除合同关系的自由。 指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在其 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项如实告诉保险人。(询问回答式告知、无限告知P46 ) 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对某一事项作为或不作为,或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 性。 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或保证而产生的保险合同解除权。 是指保险人既然放弃自己的权利,将来不得反悔再向对方 主张已放弃的权利。 中,如果保险事故是由于第三者的过错造成,那么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全部赔偿后,必须将其对第三者享有的任何有关损失财产的所有追偿 权利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位对第三者追偿。 是指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当发生保险事故时,除合同另外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 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从各保险人那里所获的赔偿不能超过保险价值。 并非指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即后发生的原因,而是指有支配力或一直有效的原因。 ,是当事人 之间关于确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是指需要履行特定的方式才能成立的合同。 是指不需要特定方式亦可成立的合同。 是由缔约双方经充分协商而订立的合同。 是当事人全体或其中的一人取决于不确定的事件, 对财产取得利益或遭受损失的一种相互协议。 是指一方给予对方的报偿,都假定是具有相等的价值。 是指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价值。 合同” 是指当事人双方事先确定保险标的价值并载明于保单中的一种保险合同。 在保险合同中,不记载有当事人事先确定的保险标的价值的合同。 又称“评价保险合同” ,是指在危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评定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从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一种合同。 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或者残废或者保险期限届满时仍 然生存的,由保险公司依约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合同。 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疾病、分娩或由此引起的残废、 死亡时,由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合同。 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当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因意外伤害致残、死亡时, 由保险公司依约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合同。 指就一种或多种特定危险事故而保险的合同。 在一个保险合同中,只列明承保一种危险 (如火灾)的保险合同。 又称“综合合同” ,是指在这种保险合同中,除列举的不保危险即“除外责任”外,承保 任何危险所致的损失。 营保险业务,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

保险法案例分析2

保险法案例分析 张某有配偶李某和儿子张甲,2004年1月,张甲经与张某协商取得其书面同意,为张某办理了人寿保险,期限为三年,张某指定受益人为其妻李某。保险合同约定张某死亡后保险公司一次性向李某支付保险金2万元。2004年4月,张某突感身体不适,经查为肝癌晚期,6月5日,张某死亡。李某根据张某的临终交代,向其子张甲索要保险单,张甲此时才告诉李某:他向同事许某借款1万元,将保险单质押给了许某。李某遂找许某索要保险单,许某则以保险单是质押物为由拒绝返还。李某诉至法院请求许某归还保险单。许某则称,只有李某还他1万元,才能将保险单交出。法院受理后,通知张甲参加诉讼,张甲提出,是他为张某投的人寿保险,保险费也是他交的,2万元的保险金应属张某的遗产,他有权继承其中的1万元用于还债。 问:(1)张甲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4分) (2)李某能否要回保险单,为什么?(4分) (3)张甲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5分) 答案:1、该保险合同有效:首先,张甲与张某系父子关系,有可保利益,因此张甲可以做为投保人为张某投保人寿保险;其次,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公司已经经过作为被保险人的张某的书面同意。以上两点均符合保险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有效 2李某可以要回保险单:作为该保险合同指定身故受益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前拥有的是期待权,在被保险人身故符合保险合同给付条件后,已经转化为可以实现的权利,李某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可以享受身故保险金,不受他人干涉; 3张某的主张不成立:李某作为张某指定的身故受益人,在张某身故后,已经符合保险合同的给付条件,应当享有身故保险金,指定受益人的身故保险金不是遗产,张甲无权要求继承。 1996年7月20日,A市五金公司与B航空公司办理了40台TCL王牌彩电的航空托运手续,货款总值共计人民币12万元,托运目的地为C市。双方有关托运的各种手续以及托运货物的包装均符合航空货物托运规章的要求。同日,五金公司又向A市保险公司投保了该批货物的运输保险,投保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五金公司交付保险费后,保险公司为其出具了保险单。7月30日,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B航空公司飞机出现故障,致使降落时机身剧烈抖动,造成五金公司所托运的40台彩电全部损坏。7月31日,B航空公司电告五金公司。五金公司知悉该情况后立即通知了保险公司,一周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要求。保险公司认真审查了五金公司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确认后遂按保险金额赔付五金公司人民币12万元。赔付后,保险公司即向B航空公司提出追偿,遭到B航空公司的拒绝。B航空公司认为,40台TCL王牌彩电所有权归A市五金公司,保险公司非托运货物所有人故无权就该批货物的损失向其求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保险公司遂以B航空公司为被告、A市五金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法院。 问:该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吗?保险公司是否应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能否向航空公司追偿? 答: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能向航空公司代位求偿。(航空公司对事故具有责任,五金公司可选择向航空公司或保险公司任一行使请求权) (附: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的保险事故是由B航空公司造成的,保险公司在赔付被保险人五金公司保险金后,在赔偿范围内取得代位行使五金公司对B航空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判原告胜诉。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1995年4月20日,F航运公司与K保险公司订立一份船舶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由K保险公司承保F航运公司所属的“长城号”轮船的全损险,保险期限为1年,自1995年4月21日零时起至1996年4月21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人民币,保险费为3000元人民币,共分两次交

保险法案例分析与答案

保险法案例分析及答案 1. 2001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易人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 2002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答:在本案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其没有声明自己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的关键恰恰在这里. 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他尽最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作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报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 2.衡阳市某公司职工熊某,通过保险公司业务员陈某为其59岁母亲王某投保8份重大疾病终身险.陈某未对王某的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事后陈某也未要求王某做身体检查.2002年7月,王某不幸病逝,熊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因"帕金森综合症"住院治疗的事实为由,拒绝理赔.熊某遂上诉法院,要求给付保险金24万元.判决结果如何 答: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但同样是该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分析上述条文可以认为:如实告知并不是主动告知.本案中业务员陈某未对被保险人,投保人进行任何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中有关被保险人病史内容.事后陈某也未要求被保险人王某做身体检查.不能认定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关系到保险公司的理赔决定.尽管本案中保险公司最后赔付了保险金,但对广大投保人来讲,投保时,千万不要抱侥幸心理.应尽量如实告知.当然如果保险公司没有询问,也没有必要主动告知. 3.某年春节,李某为其刚满8岁的儿子买了价值200元的烟花爆竹.某日,李某与其妻出门访客.其子独自在家感觉无聊,遂将李某藏的烟花爆竹翻出,在屋内玩耍,不慎引起火灾,造成衣服,被褥,家点,家具等均有有不同程度的损坏.损失约为30000元.所幸,李某投保了家财险,遂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是否赔付 对于这样一起火灾,保险公司认为,火灾是李某之子故意行为造成的,而根据家庭财产保险条

2019年全国高等教育自考《保险法》讲义

https://www.360docs.net/doc/0413689405.html, 我自考网整理 自考《保险法》讲义 第一章 保险的一般原理 一、保险的概念及特征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 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 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二、保险的特征 (一)保险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1、保险与储蓄:两者实施的方法不同;给付和反给付的条件不同;目的不同。 2、保险与赌博:合法性;目的不同;作用不同。 3、保险与保证:当事人的身份不同;当事人的义务不同;当事人的权利不同(求偿权与追偿权) (二)保险的要素 1、保险的前提要素:危险的存在; 2、保险的基础要素:众人协力; 3、保险的功能要素:损失赔付。 三、保险的分类 (一)根据实施形式的分类 分为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强制保险是基于国家社会政策和经济政策的需要而开办,或者由政府某些 行政机关发布的命令而开办;自愿保险是当事人双方用签订合同的方式而实施的。 (二)根据保险标的的分类 分为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和责任利益保险。 (三)根据责任次序的分类 可以分为原保险和再保险,原保险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致损害承担直接原始的赔付责 任的保险; 再保险是指将原始的保险责任再予投保的保险,再保险又分为比例再保险和超额再保险。 四、保险的职能和作用 保险的职能是以防灾防损为主,以经济补偿为辅(与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对照来理解)。 保险的作用:有利于人们战胜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有利于平衡财政收支;有利于减少灾害事故的发 生;有利于积累建设资金。 五、保险的产生和发展 近代保险始于 14世纪,发祥于意大利北部地中海沿岸城市; 最早发展的是海上保险; 近代火灾险源于1666 年伦敦大火; 人身险基于 1693年哈雷死亡表。 第二章 保险法概述 一、保险法的概念及主要内容 保险法是指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主要调整保险行为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保险法大纲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保险法》课程教学大纲

《保险法》课程教学大纲 第一部分概述 一、课程的性质和任务 本课程属于法学专业的专业选修课。 保险法是调整危险团体与专门经营风险的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商事法,包括有关保险的法律规范及其制订、执行、适用和遵守的动态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其具体内容包括保险法绪论、保险合同法、保险组织法以及保险监管法。经济发展与社会生活需要分散危险、消化损失,全面系统学习和把握保险法的知识和理论是法律专业人才不可缺少的要求。本学科的学习有助于上述目标的实现。通过本门课程的学习,使学生能够识别、掌握保险法的基础概念,基本理论,运用保险法的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分析和解决一般性的实践问题,培养学生初步运用基本知识和概念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二、课程基本教学要求 在保险法教学中,需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1、应当处理好保险法学中的必学内容与选学内容的关系。保险法学的内容包括保险合同法、保险组织法和保险监管法等,内容广泛,因此要在短时间内详尽地讲授保险法的所有内容比较困难。这就要求教师要根据具体的教学情况来安排来授课,重点讲授保险合同法、保险组织法的基本原理和法律知识体系,使得学生通过学习能够理解和把握保险法的精髓。 2.应当将理论教学与案例教学相结合。保险法学作为一门实践性很强的课程,必要的案例讲解是学好本门课程的重要条件。因此,教学中应当以理论教学为主,但应当穿插案例说明和案例分析。 3.期末考查采取结合案例进行理论分析的形式,平时考核多以出勤、课堂提问、案例讨论等灵活方式进行。 三、教学方法和教学形式

本课程是商法的组成部分,必须在讲授过《法理学》、《民法学》、《商法学》、《公司法》等课程的基础上开设,学生尤其要熟悉《合同法》的基本知识,同时与刑法、经济法也有密切的联系。 推荐教材:贾林青主编:《保险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推荐参考书: 1、覃有士著:《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2、李玉泉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3、徐卫东主编:《保险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4、魏华林著:《保险法学》,中国金融出版社2011年版。 三、课程考核 本课程的考核方式为平时作业和期末卷面考核相结合。平时作业30%,期末卷面占70%。 第三部分教学内容(含实践环节)和教学要求 第一章保险与保险法 教学目的与要求:通过学习,要求学生了解危险的概念、种类,保险的概念、保险的构成要件、保险的性质、保险的分类、保险法的概念、保险法的组成部分、保险法的性质和特点、保险法的地位和作用等知识。 教学重点,难点:保险构成要件;保险的分类;保险法的地位和作用。 课时计划:2课时 教学内容: 第一节危险管理与保险 一、什么是危险 二、危险的种类 三、危险管理与保险 第二节保险概述 一、保险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保险法案例详细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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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案例 乙:下面我们讨论哪一部分? 甲:现在我们讨论保险法。 涉及到保险法,虽说法律是统一的,执法者却会有自己的理解和看法。保险业内人士与业外人士看法,也会不一样。在保险案件的审理中,同样的案件经不同法官审理,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对于一个案例的判决正确与否,99名法官,或者99名律师,都会有不同意见,看法相左。 如果因为偷窃一件对于社会十分不重要的东西,例如,偷了丈夫与情人合影的像册,因为偷电意外触电身亡,保险公司赔不赔?

如果法院认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才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偷窃丈夫与情人合影的像册,是轻微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法院就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 比如,酒后开车是常有的事情。如果酒后驾车,车毁人亡,可能因其行为违法而不赔偿。如果法院判定酒后驾车造成损失可以不赔,那么,开车时候打手机造成事故,也可以不赔么?穿拖鞋驾车造成车祸,也可以不赔么? 这样会导致什么结果呢?保险可能会失去人们的信任。人们谁还会相信保险公司呢? 2002年12月,“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经过中国保监会备案,并且被批准。也就是酒后驾车肇事,致使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受到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酒后驾车,在某些保险公司也可以上保险了。人们对此看法也是不一致的。 有的人认为:这个险种,存在道德风险,纵容人酒后驾车。另外还有人认为:保障第三方利益不违法。比如,盗窃险也是保障第三方利益。 因此,有时候,法院的判决也不是无懈可击的。 乙:您说的很对。在这里,我们如何讨论保险法? 甲:我们从10个方面讨论。它们是: 一、保险法基本原则。 二、保险合同之订立。 三、保险合同之主体。 四、保险合同之解释。 五、保险合同之履行。 六、保险合同之内容。 七、保险合同之转让与抵押。

新旧保险法的十大区别

新旧《保险法》的十大区别 一、完善了有利解释原则 原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新保险法则在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新法修订考虑了首先适用“通常解释”,是对原有原则过分侧重被保险人权益保护的纠偏,可以认为是对保险人有利的修订,当然“通常解释”本身就是一个很不明确的事情,究竟如何在实务中适用仍然是一个问题。 二、明确了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 新修订的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与效力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新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这样实际就廓清了保险合同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这样一个理论界一直争论的问题。现实生活中,人们购买保险时一般要经过保险公司的核保程序,投保人在填写好保单并交纳保费之后,往往有一段时间等待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在这段等待期,投保人发生保险事故引发的纠纷很多。同时对保险公司的一些诸如电话销售、个财期缴业务也有影响,需要进行调整。当然保险人可以就保险合同附条件(如缴纳保费后)、附期限(某个特定的日期)。 三、规定了保险人理赔的程序和时限 新保险法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保险理赔的程序、时限,解决理赔难的问题。一是约束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补充索赔材料的行为,规定,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等提供的有关索赔请求的证明和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被保险人等补充提供,以避免保险人以此为由拖延理赔;二是明确核赔期限和通知义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督促保险公司及时受理索赔,及时核定责任;三是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要求保险人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四是规定了罚则,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相关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五是提出了先予赔付的概念,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一次书面告知、出具拒赔通知、先予赔付、相关罚则这些新的规定给财产险理赔工作无疑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就需要改变以往的不规范操作,从流程上理顺整个理赔过程,从规则上调整相应制度。 四、强化了保险公司说明义务 为了规范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公平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原保险法已规定保险公司有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而为了使投保人在投保前能够全面了解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以决定是否投保,新修订的保险法增加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同时,对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免责条款”,新修订的保险法更是强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书面或口头说明。这些修订都是对投保人知情权的维护。同时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

大学课程保险法讲义

大学课程《保险法》讲义 一、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1.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而言,诚信原则主要表现为应当承担的二项义务:一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如实告知义务;二是履行保险合同时的信守保险义务。对保险人而言,诚信原则也表现为其应当承担的二项义务:一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保险条款告知投保人的义务,特别是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二是及时与全面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2.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的成立需具备三个要件:(1)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合法的利益;(2)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即可以用金钱估计的利益;(3)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1)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2)要求保险合同订立时具有保险利益;(3)否则保险合同无效;(4)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1)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2)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3)否则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3.公序良俗原则。 4.自愿原则。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规定强制保险。 5.近因原则。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主要的决定性的原因是近因。 二、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效力 1.订立保险合同的说明和告知义务 (1)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提供格式条款、说明合同内容;对于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生效。 (2)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实行询问回答主义。 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第一,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保险法课程教学大纲

保险法课程教学大纲 课程主任:李秀芬执笔人:李秀芬 开课单位:民商法学教研室编写日期:2005年6月; 课程编码:6402012 课程中文名称:保险法 课程英文名称:science of insurancelaw 课程类别:专业课开课对象:法学本科开课学期:第5学期 学分:2学分总学时:36 理论课学时:36 考试方式:笔试 基本教材:《保险法》(第二版)李玉泉著,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一、保险法课程体教学目的、要求 (一)通过对该课程的学习,使学生掌握保险法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 (二)培养学生运用所学的知识,分析和解决保险活动的实际问题,提高学生保险法的理论水平和实践能力。 (三)通过本课程的学习,努力使学生在获得专业知识的同时,形成良好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为学生未来的生存与发展打下良好的心理基础。 二、教学重点与难点 教学重点是第四章保险合同和第九章保险监督管理 教学难点是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变化之快是难以想象的,由于《保险法》只是对保险活动的法律关系做出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许多细节问题有待于进一步的明确与完善,这要求同学们在学习过程中,要领会问题的实质,同时注意新的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出台,不断提高和完善保险方面的理论知识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三、课程的基本内容 第一章保险法学概述 教学目的和要求:通过本章的学习,使学生了解不同学者对保险法及保险法学概念的表述,了解保险法的历史发展,并重点掌握保险法的学习和研究方法 教学重点与难点:保险法学的研究方法 第一节保险法的概念 第二节保险法学的概念 第三节保险法学的研究方法 第四节保险法的历史渊源 思考题: 1、我国学者对保险法概念大致有哪几种表述 2、我国学者对保险法学概念大致有哪几种表述 3、保险法学的研究方法有哪些? 4、我国保险法的产生及发展情况如何? 5、《社会养老保险平衡》,王鉴岗著:经济管理出版社1999年版。 参考书目: 1、《保险法》,陈晓兴主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保险法论》,樊启荣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3、《保险法》,邹海林著,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 4、《中国商事法》,王保树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5、《保险法论》,秦道夫主编:机械工业出版社2000年版。 6、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保险法》教学大纲

《保险法》教学大纲 大纲说明 课程代码:5035002 总学分:2学分 总学时:32(讲课24学时,实验8学时) 课程类别:必修 适用专业:法学专业 预修要求:法理学、民法学、商法学、诉讼法学 一、课程的性质、目的、任务: 本课程是为法学专业本科生开设的专业模块课,在法学专业本科生四年的学习中,起着完善学生专业知识结构的作用。本课程的教学目的在于通过教与学,使学生正确理解保险法领域的一些基本概念;掌握保险法的基本原理;熟悉、掌握和正确理解保险法的具体规定;了解目前有关保险法修改的有关情况;能综合运用于对实际问题的分析,初步具备解决一般法律问题的能力,培养学生的综合法律素质。 二、课程教学的基本要求: 教师在课堂上应对保险法学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则、基本制度进行必要的讲授,并详细地讲解每章的重点、难点内容;讲授中注意理论联系实际,通过必要的案例展示启迪学生的思维,加深学生对有关概念、理论的理解,并应采用多媒体辅助教学,加大课堂授课的知识含量以及课堂教学的生动性和形象性。 三、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的建议: 保险法学是理论性和应用性均较强的课程,因此,在教学方法上,应综合运用课堂讲授、案例播放、学生自学等方式进行。 大纲正文 第一章保险原理 6学时本章讲授要点:危险的概念、特征、种类以及危险的管理;保险的概念、特征、要素、职能以及保险的分类;保险法的概念、内容以及中外保险立法概况。 教学重点:危险的概念和特征、保险的要素、保险的职能、保险的分类以及保险法的概念。 教学难点:保险的概念和特征。 第一节危险与危险管理 一、危险的概念、种类 二、危险管理与保险 三、避免危险、减少危险、转移危险、自留危险、结合危险 第二节保险概述 一、保险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社会保险法解读讲义知识讲解

社会保险法解读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大型普法公益讲座 主讲:曾国熊 社会保险法—国之大法 含义:国家立法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失业时获得物质帮助和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十六年铸一法——社保法立法的艰辛历程 吴邦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 吴邦国出席2011年1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召开的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座谈会上讲到: 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实现有法可依。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史上的重要里程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险法律体系 社会保险法 社保法的构成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章工伤保险 第五章失业保险 第六章生育保险 第七章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八章社会保险基金 第九章社会保险经办 第十章社会保险监督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一、社保法立法原则 贯彻落实党的重要决策和战略部署 使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 公平和效率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应 确立框架,循序渐进 二、社保法给老百姓带来什么? 首次制定社保“基本法” 养老、医疗保险将实现异地“漫游” 基本养老保险首次确立“全国统筹”

强化征收确保百姓“保命钱”不落空 加强监管“盯牢”百姓“保命钱” 2.1、社会保险费征缴制度得以建立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57条)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现信息联通。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第62、63条) 强力手段确保企业社保缴费 对欠缴的可由县级以上行政部门从用人单位存款账户直接划拨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第63条) 2.2社保转移有据可循 养老: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医疗: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失业: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2.3、统筹城乡,全民覆盖 城乡各类用人单位和居民都纳入社会保险范围 把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正式纳入法律框架,预留两者合并实施的空间 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也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调整范围 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和其他职工一样,参加社会保险。 明确规定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问题 我市未成年人享受医保保障 本市高中(含珠海市技工学校、珠海市城市职业技术学院中职部、珠海市卫生学校、珠海市体育运动学校、职业高中)、初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及各类幼儿园在册的学生及儿童。以及本市户籍的在册学生及儿童 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实行参保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定额缴费,市、区财政定额补贴相结合的缴费方式。基金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120元。参保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定额缴费标准:每人每年90元 参保人自缴费次月1日起所发生的符合《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广东省家属统筹医疗儿科用药补充范围》的药品以及符合国家、省、市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由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按本办法规定支付(珠海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我市大学生也能享受医保?! 参保后大学生可享受的住院核准医疗费用最高限额按本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保险法》修订前后对照表解析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订前后对照表(条文中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 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节一般规定 —28

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第三十三条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财产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五十二条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人身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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