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兼谈法院裁判方法论问题

摘要:本文通过阐述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层理论,结合实践,阐明了现代证明责任概念的本质,指出了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区别;在分析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错误与缺憾之后,从裁判方法论的角度出发,提出并论证了重构证明责任制度的基本观点和重大意义。本文通过对现代证明责任概念、裁判三段论、裁判方法论的相关论述,揭示了“请求权规范—证明责任—主张责任—举证责任—裁判规范”的诉讼逻辑,并指出遵循该诉讼逻辑所必须坚持的裁判原则。关键词: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主张责任裁判方法论证明责任分层理论裁判三段论裁判原则建立现代证明责任理论是建立现代证明责任制度的前提,没有现代证明责任理论的指导,就无法建立现代证明责任制度;要建立现代证明责任理论,首先要定义一个正确的现代证明责任概念。证明责任是一个专业性、技术性很强,同时也极具复杂性的诉讼法学概念,它在诉讼中起到了联系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桥梁作用,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自有诉讼历史以来,审理案件的法官,为了作出公正的裁判,都得依据法定的裁判方法进行裁判,因此,都十分重视证明责任的理论与实践。从罗马法起至1883年前,举证责任都是指行为责任。自德国学者尤里乌-格拉查发掘出了证明责任的本质---客观的证明责任①之后,证明责任才作为结果责任而与举证责任相区别。举证责任是行为责任,证明责任是结果责任,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②。德国天才罗森贝克在对实体法作进一步研究时发现,实体法隐藏着分配法律风险的规范—证明责任规范③。法官的理性、智慧与法定证据制度约束的对抗导致了自由心证的革命,自由心证的结果产生了真伪不明,法官不能拒绝裁判的原则,催生了解决真伪不明问题的裁判方法---证明责任裁判,从此,历史上的裁判制度,有神意裁判,有法定证据制度裁判,现代诉讼有证明责任裁判。证明责任规范与自由心证主义、证据裁判主义相结合,共同构成法官裁判案件的裁判规范。所以说,证明责任是事关裁判全局的制度,这个制度出错,就会使整个案件诉讼的过程与结果都大不一样,甚至相反,因此,法学界公认证明责任制度是“民事诉讼的脊梁”。一、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反思。(一)我国未真正建立起现代证明责任的法学理念。现代证明责任的这一概念是建立在证明责任分层理论的基础之上。证明责任分层理论是证明责任理论的基本理论。从罗马法开始,直至1883年前,德国法学家尤里乌-格拉查将“证明责任”分为主观的证明责任概念与客观的证明责任概念之前,证明责任都是指主观的证明责任,也就是举证责任。德国学者将证明责任划分为主观的证明责任与客观的证明责任后,又将抽象的证明责任与具体的证明责任相结合,创造了科学而完整的证明责任分层理论。因此,客观的证明责任是证明责任的本质,就是现代的证明责任。主观的证明责任是从当事人视角观察的客观证明责任,是客观的证明责任在具体诉讼中的投影。证明对象是诉讼证明的第一个中心环节,没有证明对象就没有诉讼证明;证明责任对象是证明责任的第一个中心环节,没有证明责任对象就不存在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对象是请求权据以成立的不可或缺的法律要件事实。该证明责任对象不仅应当由当事人举证予以证明,而且,在证明之前,要先行主张,没有主张,举证行为便成“无的放矢”,所以,应当主张在先,举证在后,履行主张责任是履行举证责任的前提,设置举证责任应以设置主张责任为前提条件。因此,从诉讼证明的理论逻辑④出发,笔者认为,证明责任理论应划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证明责任,第二层次是主张责任,第三层次是举证责任,这三项责任起源于请求权,终结于裁判权。前一个层次是后一个层次的前提,后一个责任是以前一个责任为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权所依据的法律要件是确立证明责任对象的根据,证明责任对象是确立主张责任对象的根据,证明责任对象是确定举证责任范围的根据。因此说,从诉讼证明逻辑来说,证明责任决定主张责任和举证责任,主张责任是联接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逻辑中介,举证责任是证明责任在具体诉讼中的投影;并且,主张责任先于举证责任,主张责任的存在意义和证明责任的存在意义是一致的,因为两者的对象即要件事实与承担的法律风险都是一样的。证明责任是结果责任,也就是客观的

证明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是证明责任的本质所在;举证责任是行为责任,也就是主观的证明责任,是证明责任在具体诉讼中的投影。客观的证明责任在实体法律规范已作预先的分配,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不发生转移的问题,但主观的证明责任却会根据法官的心证的变化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断地进行转换,并推动诉讼程序的进行。证明责任分层理论是是现代证明责任理论的核心问题。客观的证明责任是一种结果责任,它是在要件事实出现真伪难辩的状态时,法官据以作出裁判的依据,它与当事人的诉讼证明与举证活动没有直接的关系。“责任”一词是对诉讼当事人行为的评价,既然客观的证明责任独立于具体的诉讼和当事人的证明活动,那客观的证明责任与“责任”一词也没有多大关系。因此说,客观证明责任既与举证活动无关,也与证明活动无关。因为,客观的证明责任是一种事先由法律预置好的风险分配形式,即对作为小前提的要件事实真伪难辩时的风险进行分配的形式。它先于具体的诉讼而存在,而且,在具体的诉讼开始之前就发挥着指导作用。比如诉前证据保全。(二)举证责任替代证明责任,两者概念不分,混为一谈。不能否认,证明责任概念是相当艰深的诉讼法学概念,新近出版的《中国证据法草案》⑤,也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同一个概念,它们之间可以互相代替使用,该法草案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具有相同的含义,二者可以互换使用”。笔者认为,草案的这个观点是错误的,应当纠正。理由是我们应当吸收当今大陆法系最先进的证明责任理论,德国学者已经成功地解决了证明责任的基本理论,再以明知不正确的观点指导立法,是不利于我国法律的健全并与世界接轨的!证明责任是实体法预置的,与有无提起诉讼及有无举证没有关系。他们之间所属的法域不同。根据实体法,取得民事权利,应当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就是不当得利。这个法律依据就是权利成立所依据的法律要件事实。这个法律要件事实就是小前提。该小前提成立就是法律要件事实成立,就是当事人诉请或抗辩成立。而规定这个权利成立所依据的法律要件事实的法律是实体法,不是程序法。所以说,证明责任法是实体法概念。现代证明责任理论的原产地是在德国。如果追塑到证明责任制度的源头,那是罗马法,罗马法中有两项重要的证据原则,一是原告负举证责任,二是主张者负举证责任,否定者不承担举证责任。但那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制度。罗马法与德国法在证明责任制度上有本质的区别,罗马法创设的只是举证责任制度,它不具有现代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概念的内涵。现代的证明责任概念与举证责任概念在内涵上有明显的区别: 1、证明责任在实体法就已预置,诉讼中一旦分配就不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互相转换,于有无提起诉讼及如何证明没有关系,举证责任是根据证明责任的预置进行分配并根据法官心证的变化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互相转换;2、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实体法律关系时就已产生,举证责任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诉讼法律关系时才产生;3、证明责任只能根据请求权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却可以随法官的心证情况由双方当事人承担;4、证明责任只能由当事人本人承担,不能委托代理人承担,举证责任既可以由当事人本人承担,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承担;5、举证责任具有推动诉讼程序进行的功能,证明责任则没有这个功能。6、证明责任指的是要件事实为真伪不明时的败诉后果,举证责任指的是对证明责任对象的成立负有提出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7、证明责任反映诉讼共同规律,在各国是相同的,凡是以事实为根据作出裁判的国家,在案件真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总是要依据证明责任的归属对案件作出裁判,举证责任不能反映诉讼共同规律,在不同的法系,不同的国家,存在着一定的区别;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官是判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败诉,而不是判谁举证不能或没有举证的一方败诉;证明责任法是法律预先在实体法中设置的,与诉讼法无关,与诉讼证明也无关。当然,证明责任法不是明明白白的写在实体法的条文里,证明责任法的发现与确定要求法官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去解释法律,所以,有人把证明责任法称为“稳形”法。证明责任是实体法预先设置的,实体法是人们的行为准则,这个准则它时时刻刻规范着人们的行为,生活中它是人们的行为准则,争讼时它是衡量人们行为是否合法的准绳,审判时它是法官处理案件的法律依据。证明责任与要件事实的真伪情况直

接相关,于诉讼程序无关。因此,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有本质的区别,不能将它两互换使用,混为一谈。证明责任不仅是代表了权利与其所依据的法律要件事实之间的法律逻辑关系,也代表了法官解决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的裁判方法与原则,并且它是现代证明责任理论的核心与标志,把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视为同一个概念,是十分错误的。总之,没有对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概念作出正确的区别,就无法建立现代证明责任概念与制度。诉讼中,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形影相随,就如太阳底下一颗树影子那样,举证责任是证明责任在诉讼中的投影。(三)证明责任分配不合理,形同虚设,难予操作。我国审判方式改革已进行了多年,证明责任制度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切入点,无疑早成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焦点之一。证明责任是证据制度的核心,是民事诉讼的脊梁,不论哪一个诉讼案件,都不能回避证明责任这个问题。虽说这个问题很重要,最常见,但它却是个学说众多,观点不一的问题,这里有历史的原因,也有学说与制度的原因。我国证据制度一贯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对“谁主张、谁举证”进行解释的法律依据。从这一原则看似清楚好用,实则错误无法操作。因为它违背了两立性原则,它要求双方当事人对相互对立的主张都负有证明责任,都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而实际上这是不可能的。理论上,民事诉讼可以依据不同的识别标准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不同类别的划分。如可以将当事人的主张分为肯定主张和否定主张,权利成立主张和权利消灭主张,等等。证明责任是按照不同的主张为标准进行分配,如:1、在借贷案件中,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之事实分配证明责任,那么,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贷事实从正、反两方面分配分别提出了主张,所以,原、被告双方都要承担证明责任。但是,这种做法无疑是行不通的,因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个案中判决双方当事人都全面败诉或全面胜诉。2、在诉讼领域,我们对任何一个要件事实都可以从肯定和否定两个方面提出主张。如,对1000元借贷事实可以提出有借和没借的主张。诉讼制度正是根据这种事物的正、反两立性确定了诉讼攻击和防御之原理。由于判决是对当事人间有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确定,因此,在逻辑上必须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结果作出胜败之分。而“谁主张、谁举证”从逻辑上否定了两立性原则,它混同了肯定主张与否定主张之间的区别,进而得出不论是肯定主张还是否定主张都需要承担证明责任的错误结论--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当事人双方都要承担证明责任。根据两立性原则或诉讼攻击和防御原理的要求,对某一事实究竟是让主张肯定者承担证明责任,还是让主张否定者承担证明责任,这属于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研究的固有课题。但无论作何种分配都必须遵守一条不言自明的原则--不能够叫当事人对同一事物从正、反两个方面都承担证明责任。简言之,确定由肯定者对借贷事实之存在承担证明责任,就不能同时要求否定者对借贷事实之不存在也承担证明责任,这是一条起码的诉讼逻辑。可见,“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违反诉讼逻辑的,我们应当放弃这个原则,并吸收德国先进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建立科学的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四)我国证明责任正置与倒置概念不清。作为证明责任分配倒置的理论应当以先设正置理论为前提,但是我国证据法理论尚未建立起正置理论。证明责任倒置是德国证据法概念,它是建立在德国学者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配说这一正置理论的前提上,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未曾采用该学说。但在我国尚未建立正置理论的情况下谈论建立证明责任倒置,是违反理论逻辑的。

诉之合并制度的反思与重构(1)

诉之合并制度的反思与重构(1) 关键字:诉之合并诉讼经济诉讼标的 前言 在民事诉讼法的发展中,普通法时代严格限制诉之合并,并且完全按照诉讼开始的令状进行诉讼,根本不存在现代意义上诉之合并的诉讼经济的原则。[1]罗马法规定的诉讼结构是一对一的形式,复数主体诉讼和诉讼标的合并是被禁止的。随着诉讼技术的提高、民事纷争型态的复杂化和效益作为诉讼基本价值取向的全面确立,诉之合并制度逐步确立并不断发展。 诉之合并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上有丰富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民事诉讼法上之诉讼合并制度旨在使当事人可以节省劳力、费用和时间,并以防止裁判抵触为其作用。所以各国民事诉讼法均有共同诉讼之设定及诉之客观合并之规定。”[2]诉之合并制度孕含着诉的要素理论和诉讼标的理论等基本诉讼法理。对诉的构成要素和诉讼标的的不同主张和理解,必然会对诉之合并制度产生不同的认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诉之合并的规定过于简单,学界对之也缺少必要的关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诉之合并较为混乱的现象:应当合并审理的案件却分别审理,造成重复诉讼,加重了法院和当事人的讼累;而有的不应当合并审理的

案件却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致使法律关系复杂化,案件审理旷日持久。鉴于此,笔者借鉴于国外的研究成果,结合我国的立法、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试图对民事诉讼基础理论和具体的诉之合并制度及其相互之间进行内在逻辑的整合,探索诉之合并制度的理论体系,以期引起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诉之合并制度的关注和重视。 一、诉的要素理论和诉之合并 大多数的学者都认为,诉之合并系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将几个独立之诉进行审理和解决。但是,怎样才是独立之诉换言之,诉的构成要素是什么决定诉单复此彼的因素是什么这两个问题实际上就是诉的要素理论的内容。 诉的要素指构成一个诉应具备的基本因素。对于诉的要素,国内外学者间一直存在争议。前苏联的通说主张诉由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构成;[3]日本的学者大多认为诉的要素为当事人、请求旨意、请求原因;[4]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通常认为诉由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之声明构成。国内学者则有“二元论”、“三元论”和“四元论”。“二元论”认为诉由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构成;“三元论”主张诉由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构成;“四元论”则主张诉由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构成。笔者认为诉的要素应当包括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当事人因民事经济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时,其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除应表明原告被告

试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一)

试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一) 内容摘要:证据是诉讼的灵魂,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而举证责任又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它与诉讼后果有直接关系。当事人是否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能否证实其主张,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胜诉或败诉,影响到当事人的切身权益,这就是通俗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性质可以认为是当事人为避免败诉风险而产生的对于自已的责任,是负有结果责任的一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已主张而致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所承担的败诉风险。举证责任分配主要由制定法完成,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首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有关规定,二者都没有规定时再依照涉及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解释;但个案举证责任分配由法官裁量又是必要的,这与法律制定的滞后性和立法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密不可分。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提出主张的一方或称为积极主张的一方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反对的一方负担举证责任,它是严格责任实现的途径和方式。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化是指不仅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由法律规定,而且对于倒置的事由也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 证据贯穿于诉讼活动的始终,是诉讼的灵魂,而举证责任及其分配则直接关系着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诉讼活动的社会效益。我国《民事诉论法》对举证责任的规定有一定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不尽人意。现仅以自己浅薄的法律知识,参考最新诉讼法学理论研究成果,阐述一下自己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认识。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举证责任亦称举证负担,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现代举证责任制度由罗马法发展而来,但是各国法学家和司法实践对举证责任概念的认识并不完全相同。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可以看出,我国诉讼制度把举证责任分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第1款)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第2款)。前者是指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简称为行为责任;后者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简称为结果责任。在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本条首次明确地肯定了民事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弥补了《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只规定行为责任之不足,因而深具理论和实际意义。 关于民事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可以分别理解如下: (1)行为责任(提供证据的责任) 行为责任是“民事举证责任”这一法律术语的始初含义。自罗马法以来,举证责任一直被解释为行为责任,即当事人所负有的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在我国行为责任概念之所以根深蒂固,其原因在于行为责任与民事诉讼的实际过程相契合,它从当事人举证活动的角度来观察、分析举证责任,动态地反映了举证责任的诉讼内容。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就要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因而,当事人的行为责任是与诉讼相伴随的必然现象,是当事人必须履行的一种行为。 从《若干规定》二条第1款关于行为责任的表述看,当事人在两种情况下负提供证据的责任: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②当事人对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无论原告或被告提出请求或反驳请求,必须有请求或反驳的理由或事实根据;这些理由或事实根据须有证据支持,法院才能加以认可并认定理由是否

论民事诉讼自认制度

论民事诉讼自认制度

论民事诉讼自认制度 摘要:自认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重要的作用和独有的价值。文章试图从自认的含义、自认的法理基础、自认的理论分类、自认的效力、自认的制度价值等问题逐步展开讨论研究。 关键词:自认;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效力。 一、自认的定义。 (一)其他国家法律中对“自认”的定义。 由于各国法律传统诉讼理念的巨大差异和司法体制诉讼程序设置的不同,对于自认的定义规定也不尽一致。法国《民法典》规定:“裁判上的自认系指当事人或经当事人专门委托授权的人在法庭上所做的声明。”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中经过对方当事人自认,无须再举证”;日本《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当事人在法院已自认的事实,无须证明。” (二)各国学者对“自认”的定义。 在学理上,受各自诉讼文化、司法传统、法律理念和现实国情等的影响,不同国家的学者对自认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日本法学家兼子一教授对自认的定义为:当事人在起诉讼的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所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玮直则认为:自认者,当事人之一方对于他造当事人之主张事实,在诉讼中为承认之声明或表示也。另一台湾学者李学灯认为:自认系指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不利于己之事实,于诉讼上陈述其

(一)平等自愿和意思自治原则。 平等自愿、意思自治的公理性原则决定自认制度的结构和内容。缺乏平等性和意思自治,自认制度就将失去赖以存在的土壤。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特有的制度,自认制度的建立是民事实体法领域平等自愿、意思自治公理性原则的自然衍生。 (二)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 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是自认制度建立的制度基础。正是基于当事人可以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自由支配,才会有自认制度的产生,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是处分权原则的应有内容。自认对法院和当事人的约束力正是来源于民事诉讼法中辩论主义的基本原则。 (三)当事人主义。 当事人主义是构建自认制度的诉讼模式环境。当事人主义要求法官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始终处于中立的地位,不能在超出原则的范围之外干涉当事人民事程序主体权,这就要求庭审中法官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只有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将法官定位于中立裁判者的诉讼模式下,才会注意并尊重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自认制度才有建立的环境。 (四)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是对自认制度的道德约束及规制。其具体表现就是当事人应当承担真实陈述义务,即当事人在承认对方陈述的事实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做虚假承认。

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它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凡有诉讼即有请求,而任何请求又必须以一定的主张为依托;只要提出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通过积极的行为提供与其主张内容相符的证据,以获取法官对其主张事实的确信,弱化和消解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避免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 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它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只要案件符合起诉的条件,法官就必须对原告的起诉以判决或裁定的方式作出回应。二是法官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如何裁判。尽管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法官仍可对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决。德国著名的诉讼法大师罗森贝克教授认为:“证明责任的本质和价值就在于,在重要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不能被认定的情况下,它告诉法官应当作出判决的内容。也就是对不确定的事实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判决。”③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由法律预先设定的,是一种不能转移的举证责任。当案件中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会凸现出来,才能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证据规定》以五个条文,从三个层次进行了规定。第一个层次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普遍适用于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个层次是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也称之为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证据规定》规定,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

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概览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专业07秋法学本科 学习中心新丰电大 姓名陈学文学号071110746 指导教师李文敬 2009 年8 月 4 日

目录 引言 (1) 一、证明标准的确立在证据制度中的意义 (1) (一)实体法的意义 (1) (二)程序法上的意义 (2) 二、证明标准模式 (2) (一)证明标准模式是诉讼体制设计上的要求 (2) (二)真实是实事求是原则的要求 (3) (三)客观真实模式与程序正当的不矛盾性。 (3) 三、诉讼证明中的盖然性问题 (4) (一)证明的方式具有不确定性 (4) (二)证据材料具有不确定性 (4) (三)诉讼证明中的逻辑推理前提具有不确定性 (4) (四)证明结果因难以检验和验证而具有不确定性 (4) 四、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4) (一)证据优势标准与诉讼当事人的平等地位相适应 (5) (二)证据优势标准与民事诉讼两造对质的诉讼体制相适应 (5) (三)证据优势标准能充分地调动诉讼当事人的积极性,从而最大限度地发现客观真实 (5) 五、参考文献 (5)

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陈学文 引言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方能证实事实的真伪。证明标准在证据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和灵魂,如果没有一个证明标准,那么将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诉讼法一样,没有明确的证明的标准。本文就这一问题谈些粗浅的看法,以期有益于审判实践。 一、证明标准的确立在证据制度中的意义 查清案件事实是案件纠纷得到正确处理的第一步,而对事实是否清楚的判断则属于证明标准的问题,在职权主义模式下,证明标准一般在证明的任务的题目下进行论证。究其原因,职权主义模式大都强调法院在诉讼中的核心地位和能动色彩。自我国实行诉讼改革以来,职权主义之弊受到猛烈抨击,现今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色彩已有所淡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重视和强调,故现在人们在谈及证明标准的时候,是与举证责任联系起来进行论述的。例如:在审判实践中,双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无非是对自己的主张有利的,但达不到一定证明标准时,将承担败诉后果。由此可见,举证责任的含义是某一纷争事实应由哪方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从而使该事实得到法庭认定为真实, 也就是说,我国民事法不仅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且规定了法院的调查取证义务。但法院的调查取证义务是有条件的,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存在举证的客观障碍而且该障碍其本身无法克服。法院所为之调查取证,并非由法院承担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是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种衡平措施,体现了对举证弱势方的支援,其目的不是要打破诉讼中原被告之间的力量均衡,而是要维持一种实质的均衡。如果在调查取证中无法找到相应证据,则负有举证责任一方仍要承担其举证不能之后果。故证明标准在法院动用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时,仍是当事人举证是否充分的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的效用主要有二: (一)实体法的意义在证据量及证明力不变的情况下,证明标准的设置和实际掌握的宽严在一定情况下决定案件实体处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准绳的司法原则清楚明白地说明了事实认定对案件处理的重要性。如何理解“以事实为依

重构我国假释制度的思考

重构我国假释制度的思考 【摘要】:假释制度作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中的具体制度,本应在帮助服刑人员尽早回归适应社会中起重要作用。但是,在我国的监狱管理实践中,由于制度上的缺失,假释制度并没有完全发挥出它应有的作用。具体来看,刑罚执行中的假释实践,存在着假释率低、适用极端化、缺乏有效监管等问题。要解决上述问题,就必须构建新的假释制度,关键在于理顺假释制度中各方的关系,明确各方的责、权、利,既要调动积极性又要防止权力的滥用。只有这样,新的假释制度才能行之有效。 【关键词】:刑罚执行假释制度缺陷假释制度构建 【引言】:2005年12月5日,原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要注重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所谓“宽”,意味着对犯罪情节轻微或者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要依法从宽处罚。刑罚执行上从宽,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受刑罪犯具有法定从宽事由而予以从宽处理,这包括将原判决的刑种变轻、刑期减短、附条件释放以及刑罚替代措施的运用等。假释作为一种附条件释放的方式,对于减轻监狱的押犯压力,避免交叉感染,提高改造效果,促使服刑人员尽早回归社会有重要意义。但是,从监狱的工作实践中来看,假释制度并没有真正的做到有效的奖惩罪犯,成为改造工作中的利器,一定程度上甚至流于形式。 一、在假释中存在的问题 (一)假释率非常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而在实践中,能够达到此条件的服刑人员占在押犯的60%以上,可实际能够得到假释政策的服刑人员,每年仅为在押犯的2.5%。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学院 本科生毕业论文 学院(系):文法学院 专业:法学 学生: xxxxx 指导教师: xxxxx 完成日期 20xx 年 6 月 xxxxx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 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the burden of proof in civil proceedings 毕业论文 19 页 南阳理工学院本科毕业论文 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the burden of proof in civil proceedings 学院(系):文法学院 专业:法学 学生姓名: xxxx 学号: xxxxx 指导教师(职称): xxxxxxxx 评阅教师: xxxxxxx 完成日期: 20xxxx年5月26日 xxxxxxx nanyang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法学专业xxxxx [摘要]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不仅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证据理论中的重要问题,而且是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经常运用的实际问题。正确理解和运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对我们深刻领会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和正确运用这一理论去指导司法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今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一个热点,在审判方式改革的系统工程中,由于证据制度在诉讼制度中天然的核心地位,因此,证据制度改革的力度最大、改革的进程也最快。证据制度改革的重头戏是举证责任的强化。举证责任的强化和落实从一开始就成为证据制度改革的另一条主线。明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概念是构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理论的基础,西方两大法系在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含义的理解上虽然存在着一定偏差,但基本上已趋于一致。本文在确定了完整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概念之后,并分析了举证责任的内涵和性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doc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 自认制度是一项民事证据制度,已被大多数国家采用。我国民事法律未对自认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为弥补立法不足和适应庭审改革需要,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则》),它标志我国民事中自认制度的完全确立。 自认的法律特征 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方的陈述或事实主张,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予以认可或在一定条件下不予否认,从而使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得以免除的行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具有如下特征: 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且应当是对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否则无法律意义。 自认的主体不仅是当事人本人,还包括法定代理(表)人、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表)人的自认属于当事人本人的自认,委托代理人的自认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依法所作的自认。

自认应是诉讼中的行为。按时间和场合,可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前者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他方陈述的不利于己方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后者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以外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证据规则》仅规定诉讼中的自认。 自认是一种明确的意思表示行为。按表示方式,可分为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前者是当事人通过书面、口头方式所作出的明确表示;后者是当事人通过沉默的方式所作出的消极承认。我国法律有条件地承认默示自认,即将法官行使释明义务作为必要条件,默示自认在本质上是对当事人不作为态度的推定。 自认包括对相对方诉讼请求的承认。按承认的对象,可分为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请求的自认。对事实的承认,不代表承认诉讼请求,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也不一定意味着承认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全部事实,二者不能等同。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包括对诉讼请求的承认。 诉讼中自认的约束力 自认行为一经法官认定,将产生三方面的法律后果:自认人不得反悔;对方当事人无需就自认的事实举证;法庭必须根据

从本案看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主题:从本案看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日期:20 06 -1 2- 20 9: 5 1: 21 作者: 黄 军 来源:中国法院网 内容:案情: 某甲起诉某乙,要求某乙偿还欠款1.5万元。某甲提供证据是某乙出具的一张2万元的欠条,某甲称某乙已偿还5000元,尚欠1.5万元。某乙对借款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此笔借款已经偿还,某乙提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是其委托某甲将自己的一 辆摩托车卖掉,某甲并未将卖车所得的价款1.8万元交付给某乙,某乙认为这1.8万元是偿还其所欠某甲1.5万元债务的本 金和利息的。某甲对收到某乙的卖车款1.8万元没有异议,但又称这1.8万元是某乙用于偿还其欠某甲另一笔债务的,本案的 1.5万元某乙并未归还,某甲对自己的这一主张并无证据证明。 争议: 本案在审理中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得到了被告的卖车款1.8万元,原告称这1.8万元并非偿还本案1.5万元的本金和利息,而是偿还被告和其之间另一笔债务的,但原告对此无证据证明,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认定本案的1.5万元债务已经清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收到了被告的卖车款1.8万元,被告称这1.8万元是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的,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收到了被告1.8万元的卖车款,这一事实并不能使法官确信这1.8万元就是用于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被告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 探析: 笔者认为,由于本案中的1.8万元卖车款是不是用来偿还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这一事实真伪不明,所以必须运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和证明标准制度来处理本案。 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其最初的含义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但举证责任这一概念从罗马法时期发展到今天,已经包含了双重含义,即其不仅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包括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所谓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我国法律是肯定结果责任存在的,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指出:“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概念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首先直观地表现为主张某一事实的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当事人提供证据总是围绕着其不承担实体上的不利后果而展开的,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行为必然指向实体权益归属,所以,行为责任是以结果责任为前提和基础的,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的实质性含义。 所谓举证责任分配,就是指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我国法律并未建立起科学完整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一般说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被认为是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性规定,是“谁主张,谁举证”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 民事诉讼当事人概述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概念: ⒈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发生民事争议后,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法院对该争议作出裁判的人及其相对人。 ?利害关系当事人概念: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 ?权利保护当事人概念: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旨在保护民事权益,并能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人。如: ①死者名誉权案件:死者近亲属可成为当事人; ②死者著作人身权案件:作者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③失踪人财产纠纷案件:财产代管人; ④无主财产案件:无主财产的合法管理人或代管人; ⑤有关遗产的非继承性财产纠纷:遗嘱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 ⑥对破产财产的诉讼:破产管理人; ⑦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的诉讼:债权人; ⑧股东派生诉讼:股东。 ?程序当事人概念:基于诉状、法院诉讼文书的记载,接受法院为解决具体争执而行使民事审判的诉讼主体。 民事诉讼当事人主要是一个程序意义上的概念,当事人身份的成立不要求他必然与争议的民事权利或者民事法律关系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而只需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 ①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实施诉讼行为;(当事人的典型特征) ②向法院提出对其争议进行裁判、以确认某种民事权利的归属或者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存 在与否的请求; ③接受法院裁判的拘束; ⒉广义与狭义的当事人: ①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诉讼人以及诉讼代表人;(不包括诉讼 代理人与证人)(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②狭义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 二、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确定谁能够成为抽象意义上的民事诉讼当事人 ⒈概念: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又称诉讼权利能力,是指成为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所必须具备的诉讼法上的能力和资格。 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一致与分离▲ ①一致性:保证民事权利义务有其最终的归属; ②分离性:胎儿、死者、法人的限制、商业银行及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 ⒊民事行为能力与诉讼行为能力的对应关系: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诉讼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无诉讼行为能力

浅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浅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摘要]随着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不断深入发展和完善,在实践中确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也就成为当务之急。文章首先阐述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一般理论;然后分析了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系统地介绍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发展和理论;最后指出了当前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的建议和看法。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 证明标准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最低程度或者最低标准。具体而言,在诉讼证明中,证明主体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了证明标准,法院就应当对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反之,达不到证明标准时,就说明待证事实未被证明或者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证明标准在诉讼法证明理论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它不仅是衡量负证明责任的一方是否实际履行了证明责任的尺度,而且也是法官决定具体事实能否认定的行为准则。因此,合理地界定不同诉讼类型的证明标准,对于保证诉讼公正的实现和诉讼效率的提高具有重要意义。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法律界说 我国过去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实行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即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一样的,都是指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既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也包括对证据量的要求。质和量的要求都符合,才能认为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1] 近年来,有些学者对传统的证明标准理论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指出有必要对刑、民诉讼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2]认为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侵害的是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具有高度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当然应采取严格的证明标准,仅仅证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是不够的,要认定其有罪或无罪,就必须进一步得出唯一的结论,要达到排除一切可能的标准。而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全案证据显示某一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得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尽管还没有完全排除其他可能,但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官也应当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这一事实。 对刑、民事诉讼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的主张,引起了越来越多学者及实务界人士的共鸣。这种观点充分地考虑了两种诉讼在性质及追诉原则上的重大区别:从诉讼的性质上看,刑事诉讼要解决的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涉及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利益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及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这样重大的问题,而民事诉讼要解决的则是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人身权益的争议,置这种差别于不顾而采取相同的证明标准显然是不合适的;从两种诉讼的追诉原则及举证责任看,刑事诉讼强调国家公诉,民事诉讼则实行“私权自治”的处分原则。公诉机关是国家司法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律手段及必要的装备,要求其达到较高的证明标准是有保障的;民事诉讼主要由双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其证明的手段、装备一般都会弱于公诉机关,达到刑事诉讼同等的证明标准是很困难的,也是不合理的。 在进行理论探讨和总结审判方式改革经验的基础上,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才初步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

假释制度的反思和重构

假释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从刑法修正案(八)的角度思考 内容摘要:2011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对假释制度进行了小范围的改动,主要内容有:假释对象的限制、假释人员必须参加社区矫正、假释人员监管机关的改变等。这些改动可谓是牵一发而动全身,必将引起假释相关制度的改革与调整,其中最为让人翘首企盼的是假释的听证制度与假释权威审判机关的成立;也会引发部门和职责的变更,更加注重监狱在假释过程中发挥的作用,对监狱人民警察的素质要求越来越高。本文结合刑法修正案(八)的最新规定,对我国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方案提出浅薄看法,以期有助于我国假释制度的发展。 关键字:假释、社区矫正、听证会、假释委员会、监狱 一、我国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的假释功能与性质的认识 假释是为补救长期自由刑存垢而设置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其本身体现了刑罚个别化的精神。现代刑罚主要采取感化主义、教育主义,自由刑的刑期便可视受刑人的表现状况而缩短,如果认为对受刑人能够提前达到改造目的,就不再受宣告刑的拘束。由此可见, 假释是以教育刑论、目的刑论为理论依据的。在刑法理论上, 由于对假释的性质和功能认识的不同, 造成了各国假释制度立法上不尽相同。刑法理论上对假释的性质和功能一般有以下几种认识:第一,认为假释是一种奖励, 是法律对于被执行人

在监禁期间良好表现的肯定。第二,认为假释是刑罚个别化的手段, 属于避免自由刑弊端的一种措施。因此, 通过假释所达到的目的有二,一是放弃不必要的刑罚制裁, 二是在一般预防的基础上修正多余的特殊预防。第三,认为假释是一种社会防卫手段, 应以释放后的社会保护观察和重新收监的可能性为核心。所以, 对特别危险的犯罪人不能适用假释。第四,认为假释是一种介于监禁和自由之间的中间状态, 其效果主要看适用是否得当。①在我国,实践中习惯将假释看成是国家对服刑罪犯的一种恩惠,将其作为对表现好的服刑罪犯的一种奖赏,没有把假释看成是罪犯该在表现好,他应该得到的一种权利。对假释的这种狭隘的认识,导致监狱、法检部门只求对假释有所体现,并不努力追求和发挥这一制度的行刑效果。 (二)假释的实质性条件在实践中很难把握 刑法修正案(八)把假释的实质性条件修改为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可以假释。”修改以前是“不至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此次修改降低了假释的条件。“不至再危害社会”的标准比较高,因为没有构成犯罪,一般违法行为也可以理解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是这种不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不是刑法规范考量的对象。然而犯罪行为肯定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这才是假释应该考量的行为。不过,犯罪行为本来就存在突发性与偶然性,如何判断提请假释的犯罪分子是否还有“再犯罪”的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一)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一) 摘要:本论文通过对举证责任的概念和内容,举证责任的性质,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分配上的司法自由裁量权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和论述。举证责任是诉讼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以及证明不了时需要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举证责任的内容包括:主观的举证责任,客观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性质是当事人因未能履行法定的义务而须承担的一种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在学理界对举证责任性质研究的学说颇多,有权利说、义务说、败诉风险说、负担说等。举证责任分配:谈到分配,主流学说以举证责任分配为提法,而笔者认为应以举证义务分配为提法。因为,举证责任源于举证义务,法律并不直接确定责任,而是先规定义务,由义务引发责任。举证责任倒置问题:证据规则更加明确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适用情况,过去司法实践和民法理论对所列举民事特殊侵权纠纷的案件,实际举证责任倒置,观点比较统一。举证责任分配上司法自由裁量权问题:法律相对于变化发展的社会现实永远是滞后的,同样证据法相对于错综复杂的司法实践也同样会存在疏漏和盲区。该自由裁量权即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法院可根据公平、诚实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关键词]:举证责任责任分配责任倒置司法自由裁量权 ○、前言 民事诉讼离不开证据,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而举证责任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中的核心问题,一但明确这一问题就可以分清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不同主张或由谁来负责举证的问题。但由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日新月异千变万化,新的制度在适用中也会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通过比较研究,结合我国司法改革的现状,现就举证责任问题谈谈自已的一些看法。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和内容 举证责任是诉讼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以及证明不了时需要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这种责任,也就是接受不利于已的判决即败诉。诉讼当事人是与案件有密切联系的利害关系人,他们最了解案情,又最关心案件审理的结果。因此,他们有提供证据的积极性和可能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并加以依靠,强调他们的举证责任。促使他们依法举证,承担自己的责任,为诉讼的顺利进行和纠纷的妥善解决起到积极的作用。举证责任是特定的诉讼当事人依法律规定对一定的待征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法律设置举证责任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应当如何作出裁判的问题,即解决这种真伪不明状态引起的不利诉讼结果的归属问题。举证责任的实质是法律预先设定的一种法律后果,即当一定事实是否存在难于查明而法院又需作出裁判的情况下,依法推定由承担举证责任一方承担败诉后果。 (一)由谁提供证据,即举证的行为责任,亦称主观的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般来说,原告应当证明他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举证的行为责任是一种主观责任,当事人双方均应承担,如果一方当事人举不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对方当事人能够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时,当然要由举不出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双方当事人均提不出证据的后果由谁承担,即举证的后果责任,亦称客观的举证责任。举证的后果责任是举证责任的核心,也是举证的责任发挥作用的关键所在,历来为理论界和司法界所重视。在民事诉讼中,一般由原告承担这种举证的后果责任;在特殊情况下,由于证明对象的特殊与复杂,法律规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定由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则被告承担不利后果。 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

论民事诉讼(新)证据中关于“当事人陈述”制度

论民事诉讼(新)证据中关于“当事人陈述”制度 摘要:本文对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的当事人陈述制度意义、功能以及与国外立法经验进行的对比与分析,试图进一步研究当事人陈述制度,并阐述了该制度在适用中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以及如何完善,对于人们认识我国的当事人陈述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当事人陈述,中外比较,问题研究 新民事诉讼法的颁布,引起热议,与原民事诉讼法相比,很多地方作了修改。其中对于证据种类亦有修改,表现在:原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63条关于证据的种类规定为:1、当事人的陈述;2、书证;3、物证;4、视听资料;5、电子数据;6、证人证言;7鉴定结论;8、勘验笔录。变化一方面在于增加新的一种证据种类,即电子数据;另一方面,把当事人陈述由以前的第五位变为现在的第一位。本文即以第二个变化为研究对象。 当事人陈述,在狭义上仅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尤其是作为诉讼请求根据或反驳诉讼请求根据的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在广义上当事人陈述还包括关于诉讼请求的陈述,关于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的陈述,关于证据来源的陈述,关于案件的性质和法律问题的陈述等。 当事人陈述在诉讼过程中的意义,不言自明,因为案件当事人了解案件全过程,有利于还原案件的本来真是面目,有利于正确、高效的处理案件。受社会诉讼观的影响,当事人陈述在民事诉讼中的功能逐步彰显。当事人本人的陈述成为阐明案情,确定争点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的证据方法。同时,当事人听取制度,赋予了当事人充分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这是对当事人人格尊严的尊重。对于经济能力、社会地位或法律知识上处于弱势的当事人,他们在通过诉讼程序实现自己的权利上存在某种程度的障碍而利用当事人听取制度中法官与当事人三方的对话交流,能够改善程序中处于弱势的当事。人的地位和条件,使其能够充分利用国家的司法制度。通过发挥听取制度中当事人陈述的功能,强化了当事人本人作为程序主体的地位,从而使司法裁判成为当事人生活的一部分,这无疑能提升当事人及人民对司法裁判的信赖感并接受裁判的可能性。但通

论我国假释制度(一)

论我国假释制度(一) 一、我国假释制度的现状及成因 作为一种非监禁化措施和行刑社会化的重要手段,假释具有调动罪犯积极改造的内在力量的激扬功能,对罪犯施行正反馈的鼓舞功能和对于刑罚执行的调控功能,并为罪犯由完全剥夺自由的监禁生活逐渐适应完全恢复自由的正常社会生活架设过渡的桥梁。但是,从我国鉴于目前的情况来看,假释适用率畸低,与法律预期之间存在着较大距离。据有关统计资料,全国监狱每年假释比例平均为1%--2%,不仅大大低于其他国家,而且也低于国内司法部门规定的3%的指标。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课题组调查得到的数据,吉林全省1993—1998年假释总数为2442人,占在押犯241794人的1%;辽宁省1996—1999年假释比例分别为0.67%、0.8%、0.6%、0.8%。1]对课题组的调查数据进行分析,我们很容易看出:假释的绝对数量和比例非常低;假释率总体上成下降趋势。我们知道,假释设置的初衷是激励罪犯积极改造,早日回归社会。犯人对获得假释充满了渴望,然而假释条件的过分严格,假释率太低,就会使犯人望而却步,从而影响了他们改造的信心和决心。如此低的假释率,使本来经济负担沉重的监狱雪上加霜,大量可以假释而没有假释的犯人,特别是那些老、弱、病、残者和相当一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只能在监狱里“坐吃闲饭”,再加上昂贵的医疗费,使原本就经费紧张的监狱不堪重负。 与假释率低成鲜明对比的是减刑的大量适用。据统计,全国每年有超过20%的在押犯获得减刑2],实践中如此巨大的反差,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这两项类似的刑罚制度。减刑与假释作为行刑中的措施,都是对罪犯在狱中良好表现的奖励。然而,两者的性质是不同的,假释只是具体行刑方式的改变,是对罪犯在社会环境中的继续矫正,而减刑则意味着余刑届满行刑过程的终结。假释是附加条件的,犯人虽步入社会却仍粘贴着罪犯的标签;而减刑在余刑届满后,则完全获得了自由。由此观之,作为狱内表现良好的奖励,被减刑者所获得的报偿要高于被假释者。3]也就是说,被减刑的罪犯,其悔罪迁善及回归社会的程度应当高于被假释的罪犯,对减刑的运用相对于假释应更慎重、更严格。 但是,我们的法律与实践却与此相左。在行刑法构建中,与假释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的减刑司法实践中却倍受行刑机关青睐。首先,我国减刑幅度窄小却可重复适用,其灵活、心理刺激连续的特点,使它能够始终成为在押罪犯争取的现实目标。而假释则只能适用一次,且适用假释的条件有严格限制,有期徒刑须执行刑罚二分之一,无期徒刑须执行十年以上,这样,对于被长期监禁的犯人而言,假释的获得遥远而渺茫,这显然不利于其在押期间的改造。其次,适用减刑时,罪犯仍在监狱,对社会没有现实的威胁;而假释的适用,使罪犯直接生活于事实上缺乏有力监督保护措施的社会,不仅为我国的具体环境所难以接受,而且也增加了社会所承担的再犯风险。再次,行刑机关和司法机关害怕承担风险。假释是对罪犯附条件的提前释放,同时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在此期间,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如果再犯新罪、发现漏罪或者违反规定则应撤销假释也就说明了对其适用假释的失败。 综上所述,行刑机关和司法机关重减刑轻假释是造成假释率低这种现状的一个原因,除此之外,假释率低还有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第一,传统刑罚观念的影响。自从自由刑替代传统的刑罚方法并在刑罚中占据主导地位后,人们在惩治犯罪的观念上形成了一种定势,认为惩治罪犯的最好方法就是拘捕监禁,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是其失去再次危害社会的条件。面对犯罪危害,社会公众更信赖自由刑的隔绝作用,尤其是长期自由刑的适用。所以,公共舆论对假释的适用表现得十分敏感,他们绝对不愿承担非监禁刑所带来的犯罪风险,往往一个适用假释的个案失败,都可能导致舆论大哗。于是,执法机关在适用假释时表现出相当谨慎乃至消极的态度。 第二,假释运作机制不畅,程序繁琐。在我国,假释的具体运作程序是:监狱行使假释建议权,人民法院掌司假释决定权,公安机关负责对罪犯的释后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

试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内容摘要:内容提要: 关键词民事诉讼举证责任 无论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中,都有一个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由其是民诉中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分担的情况比较复杂。 内容提要: 关键词民事诉讼举证责任 无论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中,都有一个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由其是民诉中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分担的情况比较复杂。 对民事举证责任的含义及其法律性质正确清楚的认识,对于进行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不可忽略的实质意义。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所举证的证据应认真思考衡量该证据是否能够为自己的诉讼请求提高胜诉的机率,提供证据应有选择的提供,应有针对性的举证,以免当事人提供不利于自己诉讼的证据。 本文从举证责任的概念、主体、性质、分配及倒置五个方面对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特别是对其中传统理念的误区提出了看法,并详细论述了我国现行法律在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倒置方面的规定及不足之处,为完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作了较为理性的思考。 民事诉讼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案件中证明的根据。它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是民事诉讼的核心,而举证责任则被誉为“民事诉讼脊梁”[1]。我国当前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庭审方式由法官纠问式向当事人对抗式转化,而实现这一转化的外在表现则是举证责任的改革。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举证责任制度源于罗马法,基本含义是“原告有举证的义务,原告不尽责任时,应为被告胜诉的裁判”,“主张的人有证明的义务,否定的人没有证明的义务”[2]。举证责任是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尽管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民事诉讼模式上有所差异,但在举证责任制度方面均采用了“当事人负完全举证责任,法官居中裁判”的模式。大陆法系对举证责任的概念主要有主观举证责任概念和客观举证责任概念的区分,大陆法系的传统观念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一种义务或负担,即持主观举证责任概念,而客观举证责任概念则认为举证责任是指在一定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2]。我国民事诉讼理论所使用的“举证责任”概念,源于大陆法系,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通说的“举证责任”一直是从提供证据责任的角度解释举证责任的,《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3]指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称为举证责任。”目前我国诉讼理论界对举证责任的概念,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行为责任说。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对主张的事实要承担提供证据的证明责任,这是通说。(2)结果责任说。此学说认为,诉讼中,当一定事实是否存在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法律必须预先作出怎样承担败诉责任的规定,否则,法院将无从作出判决。这种由法律预先规定,在事实和真假虚实难于确定的情况下,由一方当事人承担风险及不利后果的法律规定,叫做举证责任[3]。(3)双重含义说。此观点认为应当从行为和结果两个方面来解释举证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上的举证责任。前者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后者指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这种不利的诉讼结果,既表现为实体上的权利得不到任何法院的确认和保护,又表现为因败诉而负担诉讼费用[4]。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英国法学家边沁曾说过“证据是正义的基础”。现实生活中,人们不可能预知未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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