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案外人异议制度_对我国_民事诉讼法_第204条的理解与适用

论我国的案外人异议制度_对我国_民事诉讼法_第204条的理解与适用
论我国的案外人异议制度_对我国_民事诉讼法_第204条的理解与适用

吴婷

笔者对上述命题的思考源于最近碰到的两起案例。

[案例1]林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归还欠款一案中,法院依林某申请查封杨某房屋两套,后法院判决杨某在判决生效起1月内偿还借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由于杨某无力归还欠款,林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杨某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用其中1套商品房抵偿债务。法院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何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转让及已支付全部价款的事实,但法院经审查认为其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过错,何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何某的异议。何某不服该裁定,以林某、杨某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出了案外人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判决要求杨某履行过户手续及解除林某的查封申请。

[案例2]某商业银行与某南方公司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某南方公司向某商业银行偿还相应的贷款本金、贷款期内利息及支付违约金,若某南方公司到期不能履行判决条款内容,某商业银行依法对该案中的抵押物(某南方公司开发的南方大厦)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某南方公司无力支付欠款,某商业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裁定将上述抵押物过户给某商业银行用以抵偿债务,该行委托某拍卖公司将上述房产拍卖变现并依法刊登拍卖公告。案外人南方大厦17位业主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销法院作出的过户裁定,提出证据证明某商业银行在办理抵押物登记之前,其已支付购买南方大厦计38套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并实际占有这些房屋。某商业银行对上述抵押物享有的期房抵押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裁定将原过户裁定中涉及该17位业主的38套房屋的部分予以撤销。因该裁定涉及到实体处理问题确有错误,法院后依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判进行审理,并依法追加南方大厦17位业主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上述两案是承办人在实际司法审判中同时遇到的两例关于案外人异议的案件。在如何处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时的救济问题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作出了制度设计,该条表述“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的设置是我国在案外人异议制度上的探索,但司法实践中如何对该条款进行理解与适用确有很多值得研究和深思的地方。

一、我国案外人异议制度设置的背景

众所周知,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主要取决于申请人调查后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线索,以及被执行人向法院报告的财产状况。执行工作人员在对所提供的财产情况发现表面符合权属归属的特征,即根据执行标点物的外在归属情况判断,从而对该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法律没有也不可能要求法院工作人员在表面已有归属的情况下还进一步查明这种权属是不是真实的。只能在案外人提出异议后才能进一步去核实资产的真实的物权和排他权利,这是案外人异议产生的最根本的原因。法律设立案外人异议制度也是为了避免执行过程中对案外人权利造成侵害,是对案外人权利受侵害时的一种救济程序。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并且提出异议,表明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就执行标的实体权属问题发生了争议,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比较通行的做法是设立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进行审理,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主张在强制执行标的物上有阻止让与的权利时,可以向实施强制执行的地区法院提起异议之诉”。《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8条第1款规定:“对于强制执行标的物,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其他妨碍标的物转让或者交付的权利时,可对债权人提起不准许强制执行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其机理在于通过审判程序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属作出最终的实质判断,而执行机构并不作任何审查,因此也谈不上执行法官依据何种标准判断权利归属问题。

但我国的民事立法上却对此有不同的做法,我国《民

论我国的案外人异议制度

——

—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理解与适用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07-408页。〔2〕刘学在、朱建敏:“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废弃与执行异议之诉的构建———兼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6期。〔3〕张登科:《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99页。

〔4〕肖建国:“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判断标准———以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为中心的研究”,载《政法论坛》第28卷第3期。

事诉讼法》第204条将执行机构的审查作为前置程序,即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前,先行向执行机构提出异议,由执行机构进行初步的审查过滤。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在阐述该条的立法理由时指出:“考虑到审判程序比较复杂,如果对所有的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经审查便直接进入审批程序,不仅影响执行效率,还可能给一部分债务人拖延履行留下空间,不利于债权的及时实现。实际上,一部分案外人异议仅通过执行机构的初步审查即可得到解决。”〔1〕

二、我国案外人异议制度设计的模式(一)案外人异议的提出1.异议的主体———

案外人此处的“案外人”具体指执行当事人以外之人,亦即执行名义效力所不及之人,包括权利所有人及对于该所有人的财产有管理及处分权之人。

〔2〕

执行过程中,可能存

在当事人变更、追加的情形,如果原来的案外人被依法追加为执行当事人的,即不得再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

2.异议的对象———

执行标的执行标的作为法院执行的对象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属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中已明确指定交付的特定物,另一类是不属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交付的特定物,上述案例也正体现了执行标的类型的不同会导致异议处理方式的不同。

3.异议的事由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解释》”)第15条的规定对其进行了明确,该条表述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由于对执行标的执行会使得执行标的的权属关系发生变化,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目的在于排除或阻碍执行标的权属变化,其前提也必须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这种权利形式大都表现为所有权,但不限于所有权,也可能是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或者对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等等。

值得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的任何实体权利都可提出异议,案外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必须是依法可以阻止该标的物的执行的实体权利。例如,法院执行的房屋已被抵押给案外人甲公司,甲公司虽

然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但因其债权可以通过就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得到保护,因此一般情况下不能据此提出异议阻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

4.异议的期间———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异议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所谓“执行过程中”,是指执行程序开始后至执行完毕前的这段时间。案外人异议的目的在于阻止对特定财产的执行,通常情形下,执行程序开始前,法院尚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自然没有提出异议的必要。但笔者以为,特定情况下应当允许案外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就可提出异议。比如在交付特定财产的执行中,法律文书生效后,即使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执行的财产已经确定。如果案外人必须等到执行开始后才能提出异议,很多情况下得不到及时的救济,此种情形下应当允许案外人于法律文书生效后执行程序开始前即可提出异议。另外,如果法院在执行程序开始前即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也应当允许对该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的人提出异议以及时获得救济。

5.异议的形式———

书面异议案外人提出异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这是为了促使案外人慎重行事,防止其滥用异议权,同时也有利于法院准确把握异议的要点。案外人主张对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应当提供证明该实体权利存在的权利证书(原件)或其他证据。

(二)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及处理

《执行程序解释》第15条明确规定案外人异议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执行程序贵在及时、准确,案外人积极主张权利的目的在于阻止执行程序的进行,应当由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强制执行奉行形式化原则,执行法院所作的案外人权利存否之判断,性质上仅仅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形式物权或权利表象。正如张登科教授所言:“执行机构应依财产之外观,认定是否属于债务人之责任财产,勿庸确实调查该财产实体上是否为债务人所有。”〔3〕因此,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无论是否遵循执行听证程序,其审查结论中的权利判断均不具有既判力,也不能对此后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中的当事人和审判法官产生任何拘束力。

〔4〕

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审查的期限是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内作出裁定,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

〔5〕同注〔2〕。

〔6〕庄柏林:《最新强制执行法》,台笠出版社1997年版,第12页。〔7〕章武生、金殿军:“案外人异议之诉研究”,载《法学家》2010年第5期。

该标的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特别值得提出的是,如果执行法院认为异议理由成立,仅仅是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而并非中止原裁判的执行。

(三)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处理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如何理解案外人依《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提起的诉讼———案外人异议之诉

(一)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含义及性质

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者,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执行申请人(必要时以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旨在排除对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的诉讼。

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诉讼,其目的是通过诉讼以阻止法院对争议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最终实现对自身民事实体权利的保护。异议之诉因为在程序和实体处理上与一般的民事诉讼有所不同,故而无法从性质上确切地将之归于任何类型的诉讼,只能将其看做一种在执行程序中为了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创设出的特殊的诉讼类型。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是案外人异议。有观点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以实体事项为基础,而案外人异议以程序事项为基础,两者是不同的救济途径,没有必然关联。即使没有提起案外人异议或者案外人异议提出后、法院裁定之前,案外人也可以在具有实体上的事由时,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5〕

但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

定看,可分作前后两段,对前段规定属案外人异议并无异议。后段规定的首句“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乃承接前段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结果,并下启两种救济途径,可以明确看出立法上是将案外人异议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无疑。

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所针对的执行标的应当“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即案外人提出异议所针对的标的物不是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而是法院在执行中自行采取执行措施所针对的标的物,案外人异议不涉及判决、裁定本身的对错问题,仅涉及对执行标的物本身的实体权利争议。

(二)案外人异议之诉中“诉讼标的”的界定

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对系争标的

物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排除执行,因此其诉讼标的有二: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存在和案外人排除执行的请求能否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排除执行,主张实体权利只是排除执行的原因和基础,故其诉讼标的仅为案外人排除执行的请求能否成立。对此,可以肯定的是,案外人排除执行的请求能否成立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是无可争议的。

从司法实践看,申请执行人出于对执行的迫切需要,在案外人提出异议后通常对其所主张的相应的实体权利并不认可,由于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对于其排除执行的请求能否成立具有决定性意义,因此在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过程中必然需要对之进行审理。这种审理不仅是对相关事实的查明和认定,而且直接关系到案外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存在及其归属,为了避免就同一事件在他案中再行争执和重复审理,法院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应当对之作出具有既判力的裁判。在此情形下,为了使得诉讼标的与既判力范围相一致,应当将案外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存在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案例一中,案外人何某在提出异议之诉前向房屋所在地法院另行以被执行人提出确权之诉是否妥当?有观点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另行提出的诉讼是两个不同的诉讼,案外人分别提起诉讼是无法阻止的。

〔6〕

笔者以为,案外人异议之诉

的作用在于具有确定当事人之间实体上法律关系和排除强制执行的双重作用,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应当将当事人之间就执行标的物的实体争议和能否强制执行一并解决。既然执行法院根据国家公权力已经对系争标的物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那么案外人如有异议就必须向执行法院先行提出案外人异议,并在异议得不到支持时再依法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7〕

否则,若允许案外人

或者被执行人对执行法院已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诉讼则会因申请执行人无法参加进来而使得诉讼中的争执和对抗性大为降低,甚至出现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合谋,制造假诉讼的情形,如此不仅会滋生恶意对抗执行的流弊,危及执行权威,而且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不同法院就同一事项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损害司法权威。

(三)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及主体认定《执行程序解释》第18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由执行法

〔8〕张先科、杨巍:“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构建”,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13期。〔9〕陈计男:《民事诉讼法》(下),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377页。

院处理案外人异议之诉可以兼顾执行效率和诉讼公正,便于执行工作和诉讼工作的衔接。且从审执分立的规律来看,应当由审判庭而非执行庭组成合议庭审理异议之诉。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原告自是案外人无疑。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有关“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主体包括案外人和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执行程序解释》更进一步明确了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原告包括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如此规定的理由很简单,异议之诉的前提在于案外人异议,只有当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并由法院作出相应处理后,才会出现提出异议之诉主体的对弈性。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标的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会因为执行被阻断而提出异议之诉;如果案外人书面异议被驳回,案外人基于对自身权利的保护也会选择提出异议之诉。因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诉讼仍必须以案外人异议为前提,且其提出诉讼也须以案外人为被告,不妨将其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反向诉讼,仍将其归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范围。〔8〕

因本文主

要研究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之诉,故申请执行人提出的

异议之诉暂不予赘述。

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的被告应当为申请执行人,其范围涵括申请参与分配的申请执行人。无论是启动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人还是申请参与分配的申请执行人,无论是取得执行依据的申请参与分配的申请执行人还是尚未取得执行依据但有权申请参与分配的申请执行人,在法律地位上都是申请执行人,只要其与案外人之间就案外人是否享有实体权利并能否排除执行产生争执的,都有作为被告的必要。申请执行人为多人时,案外人应当以否认其享有实体权利并可排除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为被告或者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亦否认案外人享有实体权利并可排除执行的,还应当以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在案外人提起的异议之诉中,如被执行人同意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实体权利的,如果案外人在提起诉讼时已将被执行人列为被告,法院在诉讼时应当允许;如果案外人没有将被执行人列为诉讼主体,法院应通知被执行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案外人异议之诉首先要审查被执行人财产的归属问题,法院无论如何裁判,其结果都应与被执行人有法律上的

利害关系。同时,让被执行人参加到诉讼中来,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等诉讼规则,更有利于查清事实,防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逃避执行。如果被执行人不认可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应当同申请执行人一并作为共同被告。

(四)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及裁判

案外人异议之诉在性质上已构成独立的诉,应当按照普通诉讼程序予以审理。《执行程序解释》第19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在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裁判结果上可分为以下几类:其一,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和排除执行的请求均成立,对诉争标的物应当停止执行;其二,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成立,但该实体权利尚不足以排除对诉争标的物的执行,排除执行的请求不能成立;其三,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和排除执行的请求均不成立。

四、如何理解依《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启动的审判监督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就案外人异议审查裁定不服,并认为据以执行的原裁判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在执行实践中,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的情形主要有两种:其一,据以执行的原裁判错误地判令债务人将案外人所有的特定物交付给债权人;其二,据以执行的原裁判错误地将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案外人的财产作为担保物并判令债权人对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案外人异议被裁定驳回的情形下,据以执行的原裁判即使有错误也不会损及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积极性的只能是合法权益可能受到侵害的案外人。但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明显与此不同,就提起再审而言,由于提起再审的主体为诉讼当事人以及原判决既判力所及的第三人,〔9〕而案外人并不是原判决既判力所及的第三人,故其无权提起再审。但鉴于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赋予了案外人在对原裁判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予以救济时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案外人在案件的再审程序中依然只能处于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职业经理培训浅论执行异议

浅论执行异议 钟琼执行异议,又称为案外人异议,是指于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之全部或壹部分主张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异议。执行异议解决的问题是执行标的权利归属问题,属于实体问题而非执行程序问题。执行异议是案外人维护自己合法民事权益的壹种手段或制度,所以执行异议属于执行救济的范畴。 壹、执行异议的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执行规定》)第70条至第75条的规定等均是执行异议的法律依据。 二、执行异议的条件 1、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必须是案外人,而不能是当事人。于执行中,执行申请人和被申请执行人也可能会对法院执行有不同意见,但这不是执行异议。如果执行申请人和被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根据确有错误,能够向执行人员反映,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2、必须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其理由应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之全部或壹部拥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如典权、质权、抵押权、留置权、地上权等)。因执行异议制度的目的就于于让那些认为因执行行为而致自己实体权益遭受侵害的案外人能够获得司法救济。如果案外人仅仅是对法院的执行工作提出自己的意见或者建议,则非执行异议。

3、执行异议必须于执行程序结束之前提出,如果执行程序已经结束,案外人再提异议的,则属于新的争议,应通过新的诉讼程序解决,而不能作为执行异议处理。 提出异议,壹般应由案外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书写确有困难的,也能够口头提出,由书记员记录于案,但要说明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权利的理由,且 提供必需的证据。 三、执行异议的处理 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了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执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执行实务中,执行员审查执行异议的方式壹般以书面审查为主,也能够召开听证会的方式进行审查。审查期间,能够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于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认真审查后,壹般作出这样三种处理:1、予以驳回。执行异议没有理由、不符合条件的,应通知驳回,继续执行。案外人虽然提出了执行异议,但却没有提供必要的理由和证据,执行人员于进行必要的调查以后也没有收集到能证明执行异议成立的证据,即应认为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驳回的形式壹般视情况而定。以口头形式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人员能够用口头形式予以驳回;以书面形式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即应发出书面通知予以驳回,继续执行。 2、中止执行。执行异议确有理由、符合条件的,执行人员应报请院长批准后中止执行。但中止执行仅限于案外人提出异议部分的财产范围,对被申请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则不应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程序的,由合议庭审查或者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果认为人民法

民事诉讼法试题及答案

题有4个选项,其中只有一个是正确的,请将正确答案的序号填 在括号内。每小题2分,共20 分。) 1、在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被 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 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 可以(B)。 A.裁定暂缓执行B.决定暂缓 执行 C.裁定中止执行D.决定中止 执行 2、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 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 民事诉讼权利实行(B )。 A.平等原则B.对等原则C.互 惠原则D.互利原则 3、某甲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 除与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一审

法院判决不准解除。某甲不服一 审法院判决,向上一级法院提起 了上诉,在上诉后的第5天,某 甲死于车祸。此案应如何处理(C ) A.由一审人民法院终结诉讼 B.由一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 C.由二审人民法院终结诉讼 D.由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 4、李某于6月10日接到判决书, 6月15日当事人所在地发生水 灾,交通断绝,6月23日方消除 障碍。6月24日当事人向人民法 院申请顺延上诉期限,经法院审 查,决定准许,顺延后的上诉期 限应截止到(C)。 A.7月1日B.7月2日C.7 月3日D.7月4日6、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A)提出。 A.申请再审时B.再审审理时 C.再审审理前D.再审判决前

7、下列哪种案件的生效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A)A.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 B.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 C.依照再审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 D.按照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 8、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B )作为诉讼代理人。A.一至三人B.一至二人C.二至三人D.三人 9、在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中,公告期间有人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C)。 A.裁定中止原特别程序B.按再审程序审理 C.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 D.重新立案,和原案合并审理

案外人异议相关法律及解释

案外人异议相关法律及解释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三百零三条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百二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四百二十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案外人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依照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人民法院仅审理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经审理,再审请求成立的,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请求不成立的,维持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四百六十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法院法官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 裁判标准

最高法院法官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标准 肖利波律师2017/11/22 08:49 最高法院法官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 裁判标准 作者王毓莹,法学博士,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具有实体权利以及实体权利是否足以阻却执行,为该类诉讼审理和认定的核心问题。但是目前来讲,《民事诉讼法》、执行司法解释、民诉法司法解释等对此均未作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下列几类情况,因为法律规定较为模糊,审判实践中亦经常出现,争议较大: (一)以不动产为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权利认定。 审判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房屋为执行标的的执行案件。该类案件在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中所占比重是最大的,而因涉及房产纠纷,往往又具有很强的政策性、民生性,审理难度更大。主要在以下几个问题上存在争议: 1、借名买房中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实践中,由于限购、限贷、逃避债务、规避税收或基于身份关系(如夫妻或父母子女)等原因,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在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的名义购买房屋并办理登记的情形下,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如何处理,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物权变动登记生效和公示公信原则,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借名登记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因此,对案外人停止执行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借名买房的情况下,案外人对房屋享有事实上的所有权,其权利应当优先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一般债权,即使案外人对于因限购、逃避债务、规避税收、获取贷款等原因而借名登记具有过错,但其所应承担的只是行政管理上的责任,而不致在私法上丧失对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对案外人主张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停止执行的,应予支持。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理由是:第一,在借名买房情形中,借名人与出名人通常会相互约定,借名人以出名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限仍归借名人享有。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借名登记契约,只在其内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能据此认定借名人是不动产物权的所有权人。借名人可以请求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其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其不能阻却执行。第二,基于物权公示原则,设立或转让物权,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因此,在借名买房的情况下,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借名登记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第三,借名登记合同是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合意,借名人对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本身具有过错,而且借名协议通常是为了规避国家法律与政策,对由此产生的风险理应自行承担。综上,对借名人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2、以房抵债的债权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双方当事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以房抵债的权利人主张停止执行能否获得支持,在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只要以房抵债协议是真实的,且签订于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并已经实际占有的,就应当保护实际权利人的利益。另一种意见认为,物权以登记为公示公信要件,非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是普通债权,而以房抵债的权利人对于涉案房屋进行了实际占有,具备准物权的性质,其应优先于普通债权。 3、被拆迁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状 原告: 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联系电话: 被告:,男,汉族,197 年3月3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某某街道,电话:. 请求事项 1、请求确认等财产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争议财产已经归原告所有 原告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已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未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书的约定,某某应当支付原告人民币155万元本金和违约金及相关逾期履行滞纳金。原告随后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某某、西安***管理有限公司和原告三方于2016年7月**日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约定:2016年7月11日将位于等财产全部交付给原告所有,用于抵偿所欠的房屋租金及违约金155万元。所有财产于2016年7月11日均已交付完毕。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以及《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

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故上述财产已归原告所有。 二、(2016)陕**执异**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 被告因与某某、西安***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向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依据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长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向长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6年7月13日提出查封申请,随后法院做出了准予查封的(201*)陕**执**之一号执行裁定书。原告在得知此情况后立即向长安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在申请执行异议时,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原告与某某和西安万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和解协议书和财产移交清单、民事调解书、房屋租赁合同,积极履行己方的举证义务,而贵院仅仅以某某与万鸿酒店未到庭、原告的证据未能质证为由,否认了原告和解协议书的效力,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也是应该被保护的一方,原告已经履行了举证义务,其他人不出庭而使证据得不到质证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原告来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签署和解协议书与移交清单的时间先于被告提出查封申请的时间,被告申请查封之时,上述财产的所有权已合法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申请查封。故在对基本事实的认定上,人民法院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原告对上述财产享有合法权利,并且足以排除被告对该财产的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作出公正判决。

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

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 LG 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LGA16H-LGYY-LGUA8Q8-LGA162】

本期解读: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 作者:文章来源:点击数:1757更新时间:2008-4-9 9:51:00本站文章谢绝转载,否则法律后果自负! 本期解读: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确立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是由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修改而来。 一、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弊端?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该条赋予了案外人保护自身权益的权利,但也存在很多弊端与不足。 ?首先,案外人的实体权利,由执行员进行审查判断,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案外人就其实体权利与相对人进行辩论的权利,显然不利于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其次,驳回案外人异议的裁定不能上诉或复议,即使案外人对裁定不服,也没有后续的救济方法。再次,中止执行仅是执行程序的延缓和阻却,有悖于权利保护的彻底性要求。最后,因执行异议对原裁判提起再审,经再审认为原裁判并无不当并向法院提出书面说明的,应恢复执行。此时,案外人的权利实际上并没有获得保障。 二、案外人异议的条件 (一)提出异议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 ?这里的案外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认为法院对某一项或几项财产的执行侵害其实体权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亦即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 ?(二)必须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执行程序开始之前,法院未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根本无法谈及损害案外人合法权利的问题,案外人异议自然无从谈起。相反,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执行标的的权属已经发生了转移,除非另行取得执行依据,不能对已经结束的执行行为撤销并恢复原状,此时提出异议亦没有意义。 ?(三)必须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 ?只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独立的实体权利时,该行为才会直接涉及到执行程序能否继续进行的问题,如果案外人仅仅是对法院的执行工作提出自己的意见或者建议,则不属于案外人异议。 ?(四)提出申请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40个经典民事诉讼法案例

40个经典民事诉讼法案例 案例分析1、刘某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冯某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该案件,由于被告要求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法院决定由法官张某和人民陪审员乔某、吉某组成合议庭,张某任审判长。刘某得知陪审员乔某是被告的表弟,便要求其回避,但回避申请被张法官当场拒绝。在审理中,被告提出自己未能按照合同未定交货,是由于天降大雨,冲垮了公路。法庭审理后认为,原告未及时告知交货地点是造成被告迟延履行的主要原因,因而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件再次进行审理。问:(1)本案合议庭的组成是否合法?(2)张某申请回避的理由是否成立?(3)张法官的作法是否合法?(4)对法院的决定不服,是否可以提出上诉?(5)张法官是否可以参加新的的合议庭?新合议庭可否由人民陪审员参加?(6)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是否存在程序上的错误?分析:本案虽然不属于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但由于被告要求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法院决定由陪审员参加审理是合法的。不过,法院不采用随机抽取的办法而是采用指定的办法确定陪审员,则是不合法的。所以在合议庭的组成上存在重大瑕疵。原告申请回避的理由能够成立。乔某是陪审员,属于应当回避的人员的范围,乔某是被告的表弟,虽然不是被告的近亲属,但民诉法把“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也作为回避事由,乔某的情况属于这种情形,所以回避理由能够成立。张法官的作法不合法。,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应当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乔某是陪审员,属于审判人员的范围,张法官作为审判长无权决定其是否回避。原告不得提起上诉。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不服法院做出的回避问题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无权提起上诉。张法官不得参加新的合议庭。为了防止先入为主和保证程序的公正,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合议庭成员不得参加新的合议庭。另行组成的合议庭,仍然是一审的合议庭,所以可以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只是原来合议庭的两名陪审员不得再作为新合议庭的成员。法院的审判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法院的审判违反了辩论原则,在该案中,被告并未主张自己的违约是原告的过错造成,未向法院陈述原告未及时通知交货地点的事实,法官把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未经当事人辩论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背离了辩论原则,会对当事人造成裁判突袭。 2、一日,家住南京市鼓楼区的张某与家住南京白下区的王某在江宁区与雨花区交界处为停车发生口角,王某喊来家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的刘某与家住芜湖市镜湖区的肖某,一阵激烈的争吵后,王某等欲动手打张某,张某见势不妙,撒腿就跑,王某等三人一边追一边用砖头砸张某,王某等人仍在雨花区,张某已跑到江宁区地界,此时,一块砖头砸中张某腹部,张某忍痛继续跑,终于摆脱了王某等人。第二天,张某在家中发现自己腹部疼痛难忍,到医院就诊后查出脾脏受伤,张某为此花去了医疗费近万元。后来张某通过熟人找到王某,在熟人的调解下王某答应赔偿,双方当即签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赔偿的医药费以2 万元为限,王某先付5000 元,余款15 日内付清。协议中还约定,若因为履行该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可以通过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解决。后来

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

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 Company Document number:WUUT-WUUY-WBBGB-BWYTT-1982GT

本期解读: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 作者:文章来源:点击数:1757 更新时间:2008-4-9 9:51:00 本站文章谢绝转载,否则法律后果自负! 本期解读: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确立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是由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修改而来。 一、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弊端 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该条赋予了案外人保护自身权益的权利,但也存在很多弊端与不足。 首先,案外人的实体权利,由执行员进行审查判断,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案外人就其实体权利与相对人进行辩论的权利,显然不利于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其次,驳回案外人异议的裁定不能上诉或复议,即使案外人对裁定不服,也没有后续的救济方法。再次,中止执行仅是执行程序的延缓和阻却,有悖于权利保护的彻底性要求。最后,因执行异议对原裁判提起再审,经再审认为原裁判并无不当并向法院提出书面说明的,应恢复执行。此时,案外人的权利实际上并没有获得保障。 二、案外人异议的条件 (一)提出异议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 这里的案外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认为法院对某一项或几项财产的执行侵害其实体权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亦即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 (二)必须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民事判决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用)

民事判决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用)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初……号原告(执行案外人):×××,……。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申请执行人):×××,……。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第三人(被执行人):×××,……。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以上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原告×××与被告×××、被告/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因涉及……(写明不公开开庭的理由)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第三人×××(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诉讼地位和姓名或者名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2.……(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概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辩称,……(概述被告答辩意见)。 ×××诉/述称,……(概述第三人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写明法院是否采信证据,事实认定的意见和理由)。

本院认为,……(围绕争议焦点,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对当事人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请求或确权请求进行分析评判,说明理由)。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进行总结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写明法律文件名称及其条款项序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二、……。 (以上分项写明判决结果) 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写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负担金额)。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写明:)本院(××××)……执异……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报告

案例分析 1、某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某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该案件,由于被告要求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法院决定由法官某和人民陪审员乔某、吉某组成合议庭,某任审判长。某得知陪审员乔某是被告的表弟,便要求其回避,但回避申请被法官当场拒绝。在审理中,被告提出自己未能按照合同未定交货,是由于天降大雨,冲垮了公路。法庭审理后认为,原告未及时告知交货地点是造成被告迟延履行的主要原因,因而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件再次进行审理。 问:(1)本案合议庭的组成是否合法? (2)某申请回避的理由是否成立? (3)法官的作法是否合法? (4)对法院的决定不服,是否可以提出上诉? (5)法官是否可以参加新的的合议庭?新合议庭可否由人民陪审员参加? (6)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是否存在程序上的错误? 分析:本案虽然不属于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但由于被告要求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法院决定由陪审员参加审理是合法的。不过,法院不采用随机抽取的办法而是采用指定的办法确定陪审员,则是不合法的。所以在合议庭的组成上存在重大瑕疵。 原告申请回避的理由能够成立。乔某是陪审员,属于应当回避的人员的围,乔某是被告的表弟,虽然不是被告的近亲属,但民诉法把“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也作为回避事由,乔某的情况属于这种情形,所以回避理由能够成立。 法官的作法不合法。,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应当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乔某是陪审员,属于审判人员的围,法官作为审判长无权决定其是否回避。 原告不得提起上诉。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不服法院做出的回避问题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无权提起上诉。 法官不得参加新的合议庭。为了防止先入为主和保证程序的公正,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合议庭成员不得参加新的合议庭。 另行组成的合议庭,仍然是一审的合议庭,所以可以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只是原来合议庭的两名陪审员不得再作为新合议庭的成员。 法院的审判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法院的审判违反了辩论原则,在该案中,被告并未主自己的违约是原告的过错造成,未向法院述原告未及时通知交货地点的事实,法官把当事人未主的事实、未经当事人辩论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背离了辩论原则,会对当事人造成裁判突袭。 2、一日,家住市鼓楼区的某与家住白下区的王某在江宁区与雨花区交界处为停车发生口角,王某喊来家住省马市雨山区的某与家住市镜湖区的肖某,一阵激烈的争吵后,王某等欲动手打某,某见势不妙,撒腿就跑,王某等三人一边追一边用砖头砸某,王某等人仍在雨花区,某已跑到江宁区地界,此时,一块砖头砸中某腹部,某忍痛继续跑,终于摆脱了王某等人。第二天,某在家中发现自己腹部疼痛难忍,到医院就诊后查出脾脏受伤,某为此花去了医疗费近万元。后来某通过熟人找到王某,在熟人的调解下王某答应赔偿,双方当即签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赔偿的医药费以2万元为限,王某先付5000元,余款15日付清。协议中还约定,若因为履行该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可以通过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解决。后来某的治疗费接近3万元,王某付了5000元后也未再付款。现某准备向法院起诉。 问:某可以向那些法院提起诉讼? 分析:某可以向雨花区、江宁区、白下区、镜湖区、雨山区的法院提起诉讼,但不能向市中

执行异议制度论文

执行异议制度论文:浅谈执行异议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就对该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提出不同意见。 一、现行执行异议制度的提出条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应具备以下条件: 1、案外人须提出申请。 2、提出异议的主体限于案外人。 3、必须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 4、必须在案件的执行程序结束之前提出,即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必须是在案件执行期间。 二、现行执行异议制度存在的现状 我国民诉法对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赋予了相关案外人保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权利,对于纠正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的不当行为,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是向执行员提出的,由执行员进行审查,案外人不能通过诉讼解决,削弱了该制度在保障案外人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 1、案外人因其实体权利遭受侵害而提起保护其权利的主张,本质上应是一个独立之诉,案外人应当有权诉请人民法

院通过审判程序来解决,而我国民诉法对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案外人是不能通过诉讼解决的,这显然与诉权的基本理论不符。另外,案外人向执行员提出异议,由执行员对该异议进行审查,这种“审查程序”在法律上居于何种地位,案外人在这种“审查程序”中又享有何种程序上的权利,都不能从理论上予以说明。 2、如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确定的标的物,根据民诉法规定中的“理由成立的”,可以“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但是不能变更或撤销原判决,从法律上讲该判决仍然是有效的,依照判决既判力的理论,原判决仍有现实的执行力。另外,如果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进入再审后,案外人可否参加诉讼,如果可以参加,其在诉讼中又处于什么地位,这些法律都没有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决定再审后,案外人一般都没有参加诉讼,更谈不上处于何种地位。有学者认为,再审程序提起后,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条件的,应在诉讼中处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是如果案外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以提起再审程序为条件,这与第三人制度的法律特征不符,在理论上也难以自圆其说。另外,如果再审程序是二审程序,案外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再审判决为终审判决,实际上就剥夺了其提起上诉的权利,这与民事纠纷的基本原则也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在2007年修订《民事诉讼法》之前,我国并没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之前如遇有案外人提出异议,均根据修订之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由执行员进行审查,以程序性的审查来处理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该条规定存在诸多问题,2007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首次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这一救济制度。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概述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就是在民事执行中,案外人认为其对执行标的拥有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权利,而不当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实体权利,案外人通过诉讼程序来请求法院停止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一种的救济方式。(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特点 第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所拥有的一种诉权。即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 为侵害了其实体权利,通过诉讼程序,来请求法 院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第二,案外人 执行异议之诉只能在特点的时间内行使。即提起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间只能在执行程序开始 之后,而尚未结束。如果执行程序尚未开始或已 经结束,该诉权则不能行使。第三,案外 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需要有足以停止对执行标

的执行的充分理由。如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拥有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权利等。(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区别案外人执行异议,就是案外人对执行行为有所不服,提出异议,请求执行机关在程序上纠正执行行为的一种救济方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均属于执行救济措施,均是为案外人提供救济,但二者还是有着明显的区别:第一、案外人执行异议是为了保护案外人程序上的权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为了保护案外人实体上的权利。第二、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提起是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在程序上违法,损坏其合法权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是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损害了其实体权利。第三、案外人执行异议是由法院执行局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则是由法院民事庭审理后进行裁判。第四、案外人执行异议只是进行形式审查,一般采用书面审查或听证方式审查后,以裁定的方式作出结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则应进行实体审理,须依民事诉讼程序开庭审理,最后以判决方式作出结论。(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设立,主要是为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答辩状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答辩状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答辩状(1) 答辩人:厦门公司 住所地: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厦门公司与上诉人执行异议纠纷案,一审受理及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正确,其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答辩人现针对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作如下答辩。 一、一审受理及审理本案的程序合法。 答辩人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合乎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不需分别起诉。 首先,本案为执行异议诉讼,诉讼是针对执行裁定。 正是因为一审法院裁定中止对本案争议车辆的执行,答辩人才就执行裁定诉请许可执行。 其次,本案当事人间之争议法律关系为执行裁定的效力争议而不是争议车辆的物权关系争议,因此提起执行异议诉讼不会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再者,本案起诉并未实际损害上诉人的程序权利,上诉人的执行异议在同一份裁定书中出现,且裁定的事由是相同的,分别起诉有悖于诉讼效率原则,浪费司法资源,徒增当事人诉累,缺乏起码的必要

性。 总之,本案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及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上完全合法。 被上诉人未能充分理解何为执行异议诉讼之诉讼标的,其上诉状中所称之相关理由毫无法律依据。 二、一审认定"被告(上诉人)对申请执行事项提出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审查原告(答辩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否正确"完全正确。 一审判决作出此项认定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案诉争车辆同为原判决之诉讼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如何处理呢?自然是"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这可由民诉法意见第258条印证:执行员"......在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出书面意见,

案外人异议之诉之剖析

案外人异议之诉之剖析 发表时间:2019-08-08T17:06:04.877Z 来源:《知识-力量》2019年9月37期作者:李晓乐 [导读] 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在当下的执行程序中、理论界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对此针对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出台了相应的规定,以达到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各方利益的权衡,但就执行中的疑难问题借名买房、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问题进行介绍,对诉争房屋存在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要进行归类分析;在申请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时,对双方离婚协议关注的焦点应为协议内容是否存在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对法院的调解、判决等认定可对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省 西安市 710063) 摘要: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在当下的执行程序中、理论界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对此针对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出台了相应的规定,以达到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各方利益的权衡,但就执行中的疑难问题借名买房、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问题进行介绍,对诉争房屋存在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要进行归类分析;在申请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时,对双方离婚协议关注的焦点应为协议内容是否存在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对法院的调解、判决等认定可对抗债权人的申请,阻断对涉案标的的执行。 关键词:案外人异议之诉;借名买房;阻却强制执行 一、概述 执行阶段作为整个诉讼程序的最后一个阶段,对权利人利益的实现有着重要意义,有效的执行是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后一道屏障,若执行不能有效进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债权人而言如同一张废纸,因此可以看出执行在整个诉讼阶段的作用。但是在执行阶段会出现执行错误的问题,就会制定相应的救济渠道,对此民诉法规定了两种救济方式,程序救济与实体救济,对实体的救济又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再审另一种是07年民诉法进行修改时增加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新型的救济渠道,当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非无任何条件,我国规定其提起的前置程序即执行异议。先提出执行异议由执行法官对其进行程序审查起到过滤筛选的作用,这样规定的出发点在于防止案外人假借异议之诉的名义随意提起,从而拖延执行的进行,妨害申请人利益的实现,债权难以快速实现。 案外人异议之诉指案外人针对法院正在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且与原裁判无关的,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并在执行异议不予认可后,在法院进行的诉讼,对此法院应适用普通程序对其进行审理。那么案外人在不服法院作出的文书时提出了诉讼,该诉讼在何种程度上可达到阻碍执行的效果,民诉法未给出规定,15年民诉法解释对执行异议之诉给予了回应,相比之前具有很大的进步,但在实践中缺乏具体的操作不免会给法院解决此类案件带来麻烦,造成法院裁判混乱的现象。对于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只有对争议的标的有十足的把握享有的权益可以达到排除执行时,才会中止执行。 二、借名买房问题之分析 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重点就是案外人拥有的民事权益,民事权益包括哪些,学者们有自己的探究,对所有权没有争议,在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债权方面肖建国教授、张卫平教授的观点是一致的,[1]汤维建教授认为特殊情形下的担保物权、例外情况下的用益物权、债权可以成为阻止法院执行的依据。[2] 所有权之所以能够成为阻止法院执行的一项民事权益,在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同一个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及以上的所有权,但实践中却常常出现不一致的情形即权利人和名义人相分离,给执行带来了一定的困难,笔者以借名买房为例进行阐述。因借名买房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诉争的房屋在表象上看属于出借人的,实质上该房屋由借名人出资并在此长期居住使用,争议的焦点即实际权利人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该争议在司法裁判中有不同的做法,主要是基于两种学说。 (一)持肯定态度的法院依据物权说的观点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因登记产生效力,以权利外观来判断谁为权利主体,但是该外观形式存在着被推翻的可能,法院会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认定,案外人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基于外观公式原则,如果第三人据此相信物权的登记状态与之进行交易,实际出资人不得据此对抗该善意第三人,而债权人对表面上的权利人仅享有金钱债权,不属于法定的需要保护的交易第三人,相比于案外人的物权请求权债的请求权就处于弱势地位,所以真实权利人的抗辩权优先于债权。此种裁判结果考虑的是我国制定物权法的目的、立法的宗旨,保护每一位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外观公示只是便于国家管理、公开透明,因此借名买房的真实权利人是受保护的。 (二)持否定态度的法院依据债权说的观点认为,借名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协议仅具有债权的性质,不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借名人仅享有出借人向其过户的请求权而非物权,因此不会阻止执行的进行,基于物权的外观公信力制度,物权的设立或转让,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外观主义,才能取得对抗他人的效果,在借名买房中借名人往往都是为了规避国家出台的购房政策借用他人的指标,借名人对房屋登记在出借人名下存在过错,依据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的第28条可知,借名人应当预见此种行为带来的风险并自行承担,其不具有优于债权人的优势。法院对此的做法考虑到信赖利益的优先性,虽然申请执行人非物权法意义上的善意人,但基于我国权利外观形式使得申请人相信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即为被执行人所有,此时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负担了一定的时间、财务成本,并申请人在整个执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申请人的权益是需要保护的。 就实务界存在的裁判不一的情形在于执行阶段是一个程序法与实体法相互交织的一个过程,根据实体法律的规定作出有效的法律文书,当该文书进入到执行阶段可能会存在无法执行或执行困难的问题。针对借名买房问题上述的两种观点各有优点,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并未禁止借名买房,对此笔者提出自己的见解,将借名买房的成因总结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为了规避执行;另一种是非规避执行。对于规避执行的均持否定态度,只要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均可执行,强制执行是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即使是登记在他人名下的依然可以执行,既可以保证申请人权利的实现又可以防止被执行人逃避执行,也会减少假借名义、转移财产的情形、减少执行中的困难,更重要的是实现统一,保障了执行的顺利进行。对于非规避执行的持肯定态度,包括为了享受国家购房政策、购房等,虽然政策性购房只是少部分人享有,但是他们只享有一次机会,即使将此机会借与他人也不会存在问题,因该原因借名买房不会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包括国家、社会等各方的利益,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可以对抗普通的债权。即使认定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二者是债权债务关系,但案外人的债权形成了被执行人的物权,与申请人的普通债权相比应该具有优先性,对此种情形我们可以建立基于特定物的债权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制度,案外人的权利可以得到保护。 三、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问题之分析 基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当夫或妻一方被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为了债权能够得到完满的实现,便会向执行机构申请要求将被执行人的配偶拉进执行中分担债务的偿还。对此有些法院给予认可,理由在于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并未禁止追加,且基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原则上推定为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因此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这样既有利于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又利于法院解决执行案件积压的问题;有些法院不予认可,执行的依据是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进行,没有义务也没有权限对生效的文书进行审查,该做法完全体现了我国审执分离原则,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为了解决法院裁判的统一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这项制度在规制躲避执行、维护债权人利益、减轻权利人的诉讼负担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从立法层面回答了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主要集中在合伙企业、公司,也从反面否定了扩大追加被执行人的范围,追加被执行人配偶,该规定结束了之前任意追加被执行人配偶的做法,有了法律的统一规定就能做到判决的一致,然而现实却并非如此。 (一)法院直接执行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虽然法律禁止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主体,但是法院通常以推定的方式认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付债务为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即使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明确财产归属也应对之前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为离婚协议约定仅对二者彼此发生约束力,不具有约束他人的效力,且如果一方行使处分权影响了债权人权利的实现,那么可以执行另一方的财产。该推定有违婚姻法的规定,因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通过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负债进行认定,且在不能认定的情况下由债权人予以证明,由此涉及到实体审查的问题需要审判机关做出认定而非执行机关的任务,执行过程中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变更,扩充了被执行人的范围,损害了被执行人配偶享有的程序保障,使其处于不利的地位,因未参加先前的诉讼导致陈述、辩论、质证权得不到保障。该做法的优点在于尽最大可能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使法院的生效文书不会成为一张“废纸”,利于树立法的威信,使问题得以解决,实现执行的效率、提高执结率,有助于解决执行难,但是我们在追求效率的同时也要兼顾公正,况且现阶段我们已经实现“基本解决执行难”的目标,走向“切实解决执行难”目标,规范执行手段。 (二)法院告知债权人另行解决 当债权人申请认定一方所欠款项属双方共同债务时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此时法院往往会做出不予支持的法律文书,执行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判断究竟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经过审理之后予以确认,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可以在执行阶段进行认定,那么未参加诉讼的配偶就丧失了在庭审为自己辩护的机会,失去了上诉、申请再审的机会,不能由执行程序径行直接认定否则对其是不公平,对此债权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此时债权人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提出一个析产诉讼,将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之后再对财产进行执行。[3]该做法首先将债务推定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通过分割实现债权人利益,利于防止被执行人恶意规避执行,增加执行难度,但是不分情况直接认定所付债务由个人承担,会忽略夫或妻一方逃避债务的行为。 实践中多数情况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其他原因与他人发生借贷关系,在债务清偿之前夫妻协议离婚将在一方名下的房屋归另一方所有,但是未完成过户,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经债权人的申请查封该房,此时配偶一方会提出异议,主张其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法院可否支持。笔者认为,应分情况来看如果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夫妻二人为了规避法院的执行通过协议的方式将财产均归于配偶一方,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法院可以认定该处分权不具有抗衡债权人的效力,配偶一方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如果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合乎情理的而非恶意,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配偶一方的异议可以阻断法院的执行。对于法院通过调解、判决等方式对二人的婚姻关系、财产状况做出了判断,将房屋归于一方配偶所有时,笔者认为主要在于法院认定财产归属的性质,法院作出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生效法律文书能够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等,这是一种法定的物权改变方式,即使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财产在法律上属于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当债权人申请追加配偶并要求执行其名下的财产时,配偶据此提出的异议可以阻断法院的执行,法院对债权人的申请不予支持。 参考文献 1]肖建国,庄诗岳.论案外人异议之诉中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以虚假登记财产的执行为中心[J].法律适用,2018(15):12. 2]汤维建,陈爱飞.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类型化分析[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2):60-62. 3]张海燕.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配偶追加问题研究[J].当代法学,2019(1):34. 作者简介:李晓乐(1993.07-),女,河北张家口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17级在读研究生,硕士学位,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