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

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
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

所谓价值判断,即关于价值的判断,是指某一特定的客体对特定的主体有无价值、有什么价值、有多大价值的判断。

所谓事实判断,在法学上是用来指称对客观存在的法律原则、规则、制度等所进行的客观分析与判断。

大致说来,有关法学上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判断的取向不同。法律的价值判断由于是作为主体的人所进行的相关判断,因而它以主体为取向尺度,随主体的不同而呈现出相关差异。但事实判断则不然,它是以现存的法律制度作为判断的取向的。简单地说,事实判断是为了得出法律制度的真实情况,如果该种判断是正确的话,那么它的结论就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第二,判断的维度不同。法律上的价值判断,明显地带有个人的印记,具有很强的主观性。相反,就法律上的事实判断而言,其目的在于达到对现实法律的客观认识,因而无论是认识的过程抑或是认识的结果,都应当尽可能地排除自己的情绪、情感、态度等主观性因素对认识问题的介入,而尽可能地做到"情感中立"或"价值中立"。

第三,判断的方法不同。法律上的进行的价值判断是一种规范性判断的方式,它关注法律应当是怎样的,什么样的法律才符合人性和社会的终理想。但法律事实判断则是一种描述性判断,其任务主要在于客观地确定现实法律制度的本来面目,是典型的"实然"判断。

第四,判断的真伪不同。法的价值判断的真伪,取决于主、客体之间价值关系的契合程度。但事实判断有同,事实判断的真伪主要在于其与客体的真实情况是否符合。

就区分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的意义而言,主要在于:第一,有利于明确认识、评价法律的多维角度,从而拓宽法学研究与法律分析的视野。第二,有利于协调事实与价值之间的固有张力,从而使得法学研究能寻求事实与价值之间的固有平衡。

■价值是客观世界对人的需要的满足程度,而人是一切价值的主体,是一切价值产生的根据、标准和归宿。人对任何事物的价值判断,不管你意识到与否,实际上都是并且应该是以人的价值尺度来评价世界的,所以可以这样说,世界万物的价值及其等级和次序,并不是世界本身所固有的,从来都是人按照自己的尺度来排列的。而人要在社会交往、合作、互立和共享中实现各自追求的价值,这样就必须有全社会范围内通行的行为规范。

■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二者都不可缺少,是同样重要的,任何时候都要把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结合起来,否则这一判断就是空的。比如过去在一些地方只讲究追求事实判断,过度地追求GDP,没有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忘记了人的价值和人的存在,结果导致了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反过来人的生存环境也受到了严重威胁。今天我们提倡的科学发展观就始终贯穿了以人为本的原则和理念,科学发展观就是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相结合的一种体现。

当前在重视规律性的前提下,既要尊重客观规律,又要尊重人的价值,也就是说,我们既要有事实判断,还要有价值判断,因为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在现今社会中是同等重要的。

价值是客观世界对人的需要的满足程度,而人是一切价值的主体,是一切价值产生的根据、标准和归宿。人对任何事物的价值判断,不管你意识到与否,实际上都是并且应该是以

人的价值尺度来评价世界的,所以可以这样说,世界万物的价值及其等级和次序,并不是世界本身所固有的,从来都是人按照自己的尺度来排列的。而人要在社会交往、合作、互立和共享中各自实现追求的价值,这样就必须有全社会范围内通行的行为规范。

价值判断是对各种价值的认识,它是一种有目的、有意识的对价值关系可能性结果的预测活动,价值判断是主体通过理性研究,研究价值关系可能结果的认识过程,价值判断的首要特点是创造性。比如记者的采访活动可以说从头到尾都是一个价值判断过程,在这个思维过程中,记者是主体,一定要进行判断,这一价值判断需要记者拥有广博的知识面,一个知识贫乏的记者是无法进行准确的价值判断的,所以我们常说,作为一名优秀的记者就一定要成为杂家,既要懂工业、农业,还要懂其它多方面的知识,除此以外记者还要有一定的预测能力,因为价值判断是理性研究的过程,它一点也不能搀和个人的情感因素,情绪化的人是无法进行很好的价值判断的。

现今社会中,每个人每天都在进行着价值判断,价值判断包括善恶价值观、审美价值观、是非价值观,价值判断的种类有生活判断、经济判断等。在这里价值的概念不是指经济学上的有用性,也不是指伦理学上的规范性,而是指存在论上的一种超越性,也就是标志人类文明进步的一种价值尺度,把哲学的价值定义为有用性,实际上是反对形而上学的。

人是价值的源泉,人在改造客观世界的实践活动中把对象人性化,使对象成为人的存在物。人按照规范行事,就是一种价值存在,人的存在是人的生存方式,按照方式存在,这是存在论上的一种超越性,可以说,人与动物的不同之处就在于人还在追求物质世界之外的精神世界,就在于人能够超越。

衡量人类文明的一个重要尺度就是超越,所以一个人、一个民族拥有的价值判断程度,就反映了一个人、一个民族的文明达到了什么程度。

规律是人认识的,是人的能动性的反应,但是过去往往存在一种现象,许多人常常认为在找到规律后,就一定要按照规律行事,这样久而久之,人就变成了规律的奴隶。不过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现在许多人认识到,人是在规律之上,而不是规律在人之上,在尊重规律和强调规律性的同时,也要尊重人的价值,如果规律不能适应人,就需要去改规律。

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二者都不可缺少,是同样重要的,任何时候都要把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相结合起来,否则这一判断就是空的。比如过去在一些地方只讲究追求事实判断,过度地追求GDP,没有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忘记了人的价值和人的存在,结果导致了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反过来人的生存环境也受到了严重威胁。今天我们提倡的科学发展观就始终贯穿了以人为本的原则和理念,科学发展观就是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相结合的一种体现。

事实判断抑或价值判断

我国私法学界普遍认为法律行为的成立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实际上,无论是从立法、司法还是价值哲学的层面来讲,法律行为的成立均非事实判断。法律行为的成立不能如我国多数学者所臆想那样被化约为"是不是"法律行为的问题,而毋宁是"应不应是"法律行为的问题。法律行为的成立之所以易被误认为是事实判断问题,其主要原因在于关于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规范属于裁判规范、价值判断语言表述的复杂性且法律行为成立与有效制度分工有异。类如法律行为的有效,法律行为的成立同样也属于价值判断,并且属于价值判断中的规范判断。

[关键词]法律行为的成立,事实判断,价值判断,应不应是

"自然科学探究自然界的齐一性,目的是要形成具有客观普遍性的事实判断和定律,社会科学则以价值为对象。"--艾德尔班[1]

"法律及命令都同样区别于对事实的陈述,从而属于同样的逻辑范畴"。--哈耶克[2]

"契约成立,既然构成法律生活秩序之一部分,则价值意义之充盈于契约文字之内,乃属无可避免。"--邱聪智[3]

一、问题意识及研究进路

我国既往的民法理论与立法并不区分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有效,不过,经由学界的不懈努力,迄今,"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要件的概念与区别,早已根深蒂固,成为法律人自明之理。"[4]对于此种区分,我深以为然。不过,我特别关注的是,在阐述两者的区别时,我国学者往往将法律行为的成立归结为事实判断问题,而将法律行为的有效归结为价值判断问题。[5]此种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区分说在我国相当普遍,并且,虽然某些论著并未明确断言法律行为或合同的成立就是事实判断,但它们一般也会主张"合同的成立是客观的"或者"合同是否成立意味着合同在客观上是否存在",这实际上也是一种事实判断说。法律行为或合同的成立属于事实判断的观点显然已成为我国民法学界在对法律行为的成立进行定性时的通说。

这里首先要指出的是,我国学者在区分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有效时使用了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术语。此种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界分滥觞于休谟所作的事实与价值的划分。在《人性论》中,休谟指出,人们不能从"是"推导出"应该",即纯事实的描述性说明凭其自身的力量只能引起或包含其他事实的描述性说明,而决不是做什么事情的标准、道德准则或规范。这个观点后来被称为"休谟铡刀"。[6]休谟的这一观点被后世作为一个基本前提而接受下来。

[7]在关于法律行为成立与有效的研究中,我国学者显然是将休谟的理论作为预设的前提的,因为如果承认事实与价值的可通融性,则将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有效分别归属于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范畴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在本文中,我姑且接受上述法律行为成立与有效、价值与事实的二分这两个基本的理论预设,虽然我对这两个二分的合理性不是没有保留,因为作为一篇反驳性的文章,如果未能与既有观点持有者达成某种基本的共识,后续的反驳与辩论将无法展开。

什么是"法律行为成立是事实判断"?或许一种较为普遍的看法就是:判断法律行为是否成立,最终就是要解决某一或某些具体的行为"是"或"不是"法律行为的问题,"而所谓事实认识、事实判断则可以被看作关于所知是什么与不是什么的认识或判断",[8]因此,法律行为的成立是事实判断无疑。如甲指着桌面上的一纸文件问乙:"这是什么?"乙告诉甲:"这是合同"或者"已签好的合同",此时乙显然在描述一个事实。不可否认,乙的表述确实是一个事实判断,不过,法律行为的成立能否化约为"是不是"法律行为的问题是大有可疑的。[9]即便这一化约能够成立,但由于价值判断的语言表述具有相当的复杂性,价值句也可能以陈述句的外观出现,[10]"是或不是"不见得必然就是事实判断。马丁?路德?金领导的黑人示威者脖子上挂着"We are men?!"(我是人)的标语牌,没有比这话更像事实陈述了,然而谁又能否认:这更是把黑人不当人的制度性事实及其体现的价值观的根本挑战,[11]是一个比"应该把我当成人看"更能表现价值倾向的价值判断。

"每一个判断背后都隐含着一个推理"、"在任何层次上作出判断都是一个推理的过程,判断始终是作为推理的结果而出现的。"[12]事实判断如此,价值判断亦然。"法律行为成立"

这一判断必然也是某种推理的结果,因此,所谓"法律行为的成立是事实判断",必然是指确定法律行为是否成立,也就是说,依据一定的标准来确定某一或某些行为是否构成法律行为的推理活动是一种事实判断,是一种事实推理。我国学者指出,"法律行为成立规则是一法律事实构成规则,依其仅能作出成立或不成立(构成或不构成)两种事实判断",[13]基本上就是从这种意义上来立论的。由此看来,通说所谓的"法律行为的成立是事实判断",必须从这个角度去理解。

如果我对通说确切含义的理解是正确的,那么,我对其妥当性是深表怀疑的,在下文的研究中,我将力图运用法学与价值哲学两个层面的知识来证明:法律行为的成立并非"成不成立"法律行为的问题,而是"应不应该成立"法律行为的问题,因此,类如法律行为的有效,法律行为的成立同样也不是一种事实判断。

由于判断法律行为成不成立的主体,除了常见的裁判者外,还包括立法者,且立法者在逻辑顺序上是先于裁判者为判断的,因此,本文首先从立法的层面阐述立法者对法律行为成不成立的判断是价值判断,而这一问题实际上可化约为法律关于法律行为成立条件的规定是立法者所为的价值判断;其次从司法的层面论证法官对社会生活中各种具体行为是否构成法律行为的判断也属于价值判断。在完成了这两项工作后,本文将诉诸价值哲学的基本原理,指出法律行为成立事实判断说这一通说的谬误性;然后揭示学界将关于法律行为成立的判断误认为事实判断的可能原因;最后指出私法与外学科进行沟通与对话以提升其研究水准的必要性。

二、在立法的层面上,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是立法者所作的价值判断

判断法律行为成不成立的主体,不仅包括裁判者,而且包括立法者。虽然在社会生活中,裁判者是此项活动的主要担当者,但作为私法制度设计者的立法者同样也要对法律行为是否成立作出判断。立法者在立法时需要决定社会生活中哪些行为可以构成法律行为,而哪些行为不能构成法律行为,这就体现了立法者对什么是法律行为,亦即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的判断。立法者的判断集中体现在其如何设置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上,因为社会中主体实施的行为具有多样性,但立法者并不认其都可构成法律行为,而只认为哪些符合一定要素或标准的行为才构成法律行为,这些要素或标准在法律上的表述就是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立法者认为只有符合这些要素(亦即成立要件)的行为才构成法律行为,反之,则否。与本文的论题有关,在立法者所作的此种判断的性质上,如果这些要素确(成立要件)属立法者如自然科学家求真般的从法律行为的本质中发掘出的客观事实,则立法者决定哪些社会行为可构成法律行为的判断过程就属于事实判断的过程。然而,我们却非常遗憾的发现,无论是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还是综观同一时期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规定,足以使社会行为构成法律行为的那些要素,即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虽非人言言殊,却也是差异显著。可以说,成立要件的设置鲜明的体现了立法者的主观意志,是立法者进行价值判断的结果。[14]由于法律行为存在着类型上的差异,为论证的简便计,以下仅以合同这一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为例进行分析。

从当今世界各国或各地区的立法来看,至少在大陆法系的范围内,合同的成立要件几乎毫无争议的被表述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由于意思表示的"一致"在表面上似乎是客观的,从而合同的成立被定性为事实。然而,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其缘由在于其中的意志因素被忽略了,因为"具备什么情况才可被认为是意思表示一致"取决于立法者的意志。如果

将意思表示一致分解为动态的要约、承诺的过程,其间的意志因素就会相当明显。

第一,决定合同成立具体时点的承诺生效的标准是立法者进行价值权衡后在不同的标准中选定的。

意思表示一致只有在受要约人作出的承诺生效时才能达致,所以承诺的生效就决定了合同的成立。而综观世界各国或各地区立法,对于承诺的生效时间,也就是合同的成立时间,存在着所谓的表示原则(如信已写完)、发信原则(如信已投邮)、了解原则(如信已阅悉)以及到达原则(如信已投入相对人的邮箱)等不同的模式,[15]各国立法者基于不同的价值考量,往往会选择不同的模式作为承诺生效的判断时点,即合同成立的判断时点。如受要约人甲6月1日寄出了承诺通知,6月5以到达乙处,乙6月6日才拆信阅读获悉甲的意思,如果对承诺的生效采纳英美法系的发信主义,则合同已于6月1日成立,而如果采纳大陆法系的到达主义,则合同在6月5日才成立。虽然合同终究都成立了(此处尚且忽略两大法系在承诺生效要求上的其他差异),但不同立法下合同成立的时间有异。并且,在6月1日与6月5日之间,即承诺发出后到达前,在不同的法系将会出现合同不成立与合同成立迥然不同的结论。既然立法者可以自主的决定承诺生效的时点,从而决定合同成立的时点,这就说明法律行为的成立可因立法者意思的不同而被提前或被推迟,当事人的同一行为是否成立法律行为并非不以人的意志为移转的客观事实,而呈现出一定程度的随意性。

法律行为的成立之所以不是事实判断,其道理就像交通规章的制订者在确定在某条道路上行车的超速标准时,既可将该标准设定为30km/h,也可将之设定为80km/h,端视制订者在全盘考虑各种因素后认为何标准更有助于实现道路管制的目标而定。设若制订者最终将超速的标准定为80km/h,则必然是其基于某些价值取向的考虑而作出的结论,如认为车辆以这一时速行驶一般不会造成交通堵塞、也一般不会发生交通事故等。不能因为某交通法规所规定的"如果时速超过Xkm/h,就是超速"的规则中存在着一个可以被测量的客观的X,就认为交警判断一个以Y时速行驶的当事人甲是否构成违速的过程为事实判断,其实,这一貌似客观的规则中已蕴含了规则制订者的价值判断。制订者并不是想描述各种车辆的时速是高于X的某一数值、它们是超速的这些事实,而是想通过这个条款告诉人们:凡是时速高于X的,就应该构成超速。

第二,得以成立合同的承诺与要约一致性的程度是由立法者确定的。

作为合同成立判断标准的意思表示一致的达成需要受要约人作出承诺,而从现实生活来看,并非受要约人为回应要约人的要约所作的任何答复都能构成承诺,承诺的构成尚需实质性的要件。一般来说,除了主体必须是受要约人外,承诺的构成还需要其在承诺期限内以规定的方式向要约人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对此,我国学者曾较妥当地指出:"意思表示一致应当以承诺人在规定期限内以规定的方式向要约人作出完全同意要约条件的意思表示为标准。"[16]

承诺固然要与要约相合,不过,立法对此种符合程度的要求却不是一成不变的。在世界范围内,以往的立法曾要求受要约人的答复与要约的全部内容完全一致,只有这样,受要约人的表示才构成承诺,如在合同的成立上,英美法系有"镜像原则",它要求承诺必须要像要约在镜子中成的像那样与要约完全一致。然而,时至今日,世界多数立法均放弃了此种在现今看来十分苛刻的要求,"根据承诺是否对要约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来判定附条件承诺的有

效性已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17]《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7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1条、《欧洲合同法原则》第2.208条等规定甚明。由此看来,受要约人的答复与要约的内容有出入的,根据过去的立法,将确定地不能成立合同;而根据现今的立法,则可能成立合同。这种合同成立上的今非昔比的现象显然只能以立法者价值取向发生变化才能得到说明,即在交易须臾不可或缺的现代社会里,立法者体味道到交易的重要性从而比过去更加注重鼓励交易。

在我国大陆,原《经济合同法》第12条规定了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强调其对经济合同成立的必备性。不过,现行《合同法》将"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修正为"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并借鉴国际立法经验而于第30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该条对合同的成立,仅要求承诺与要约的实质性内容一致。因此,合同是在受要约人同意全部条款时成立,还是在同意部分条款时即可成立,由立法者依其价值判断予以确定-立法者为了鼓励交易往往就会便利合同的成立,将原先不认其为合同的行为认定为合同。合同成立的价值判断性已至为明显。

第三,某些有名合同是否只有在具备特别成立要件时才能成立,完全由立法者进行价值选择。

在民法理论上,法律行为成立要件存在着一般成立要件与特别成立要件的区分。对部分法律行为而言,其成立除了须具备一般法律行为所共通的成立要件,即一般成立要件外,还需具备特别成立要件。如对要物合同而言,其成立除需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以外,还需要一方当事人交付标的物的行为。[18]不过,到底哪些法律行为只要具备一般成立要件就可成立,哪些法律行为还需具备特别成立要件才可成立,由立法者决定。对同一法律行为,有的立法规定为要物法律行为,有的立法则规定为诺成法律行为,如对借用(使用借贷)而言,法国民法规定为要物合同,而德国民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规定为诺成合同;[19]对寄托,法国与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为要物合同,而德国则规定为诺成合同。[20]此外,消费借贷、赠与等合同也存在着类似的情况。由此可说明,借用、寄托等合同的成立要件,因法律规定不同而有异。之所以会存在着这种现象,主要是因为有些立法者考虑到,这些合同或为单务合同或为无偿合同,通过将本属于给付义务的交付标的物规定为合同的成立要件从而严格这些合同的成立要件,使得合同成立的难度加大,以保护出借人、寄托人等债务人的利益。即立法者出于对一方当事人保护还是不保护、是通过严格成立要件还是通过其他方式来保护等价值考量,而对合同的成立要件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在不同的立法规定下,合同可能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时成立,也可能于此际并不成立,而在其他条件成就时才成立。在这些合同的成立问题上,虽然判断者(此处为立法者)的意志尚未达到人言言殊的程度,但其意志直接关涉到合同的成立与否,合同的成立受立法者价值影响甚巨,这显然说明合同的成立并非某种不以人的意志为移转的客观事实。

即使在一国内部,对同一合同,由于价值取向的不同,立法者对其成立要件的规定也不相同。如对买卖、赠与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既往的立法或者司法实践常常将交付标的物或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不过,现在的做法是区分合同的成立与基于合同的物权变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再成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只要不否认既往立法及司法判断在当时的合理性与法律效力,就必须面对诸如仅缔结买卖合同之类的同一种行为,在彼时不能成立合同而在此时则成立合同的现实,这只能说明立法者的态度前后发生了变化,成不成立合同充分体现了立法者的意志。

上述分析可以说明:

第一,由于不同立法者价值取向的不同,或者同一立法者在不同时期价值取向的不同,使得对同一行为能否成立法律行为的判断呈现出不同的结论。由此所决定,立法者对社会行为符合哪些要素就可构成法律行为的判断,亦即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设定不能不存在差异。可以说,以某种要素或标准而非以其他要素或标准作为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完全是立法者选取的结果。详言之,虽然合同的成立要件一般被表述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但如何才构成"意思表示一致"完全委诸立法者的意志。由于意思表示一致取决于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内容,而立法者对何者才构成"同意"有生杀予夺之权,在此一过程中,鼓励交易的价值观将会影响立法者对达到"同意"的要求程度。立法者的价值取向直接影响了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法律设置。

第二,既然立法者的价值取向直接影响到法律关于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规定,也影响到立法者对哪些行为可以构成法律行为,即法律行为成不成立的判断,这就说明,对立法者而言,法律行为的成立完全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由此也可以看出,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法律行为的关系,完全不同于客观事物的成立要件与客观事物之间的关系,在客观事物中,事物的构成要件与该事物之间具有一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对该客观事物而言,其成立要件具有一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超越时空的唯一性;构成要件不仅是必须具备的,而且是惟一的,它只能通过求真而获得。而对法律行为而言,被某一立法者选定后的成立要件固然为该法律行为之成立所不可或缺,但这些要件不是惟一的,而具有被选定的、可因人因时而异的属性,即所谓的"主体相对性",立法者选定的成立要件与法律行为成立的联系既非内在也非必然,而是具有一种被人为牵连的偶然性,因此,由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具备这一因并不必然能推导出法律行为的成立这一果,而只是立法者认为在这些成立要件具备时法律行为就应该成立了,所谓"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毋宁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立法者认为)合同应该成立";而所谓法律行为成不成立的问题,毋宁是(立法者认为)法律行为应不应成立的问题。

第三,成立要件是构成某一法律行为所不可或缺的,使得法律行为与其他行为得以区别开来,它就是法律行为的基本内核,事实上,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法律行为是貌离神合、形二实一的,我国学者指出,"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法律行为的定义有着内在的联系,而法律行为的定义不过是对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或构成要素的概括",[21]这确属的论。不过,对客观事物而言,由于其构成要件只存在着惟一正解,因此通过求真发掘出其要件即可获得关于该事物本质的认识,而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具有被选定的性质,因此法律行为是一个被建构的概念,其内涵如何,端视立法者如何选定其内核、成立要件而定,虽然各国大都使用了法律行为、合同等术语,但这些概念的内涵实际上是存在着差异的。

三、在司法的层面上,法律行为是否成立是裁判者所为的价值判断

由"法律行为的成立是立法者所为的价值判断"的论证结论完全可直接推导出"裁判者对法律行为的成立所为的判断也属于价值判断"的结论。因为从立法与司法的关系来看,立法者当然希冀其所立之法律能在实践中、特别是在法院的裁判中得到贯彻,近代社会的政治哲学就将法官的角色定位于实施立法者的意图,而不是按照自己的平义理解来实施、修正、甚至篡改法律,[22]因此,司法审判本身就是将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观念具体化的过程。[23]在

审判过程中,常常为审判者所倚重的法意解释就充分体现了这一要求,因为法意解释方法的运用,其目的就在探求立法者或准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

[24]就法律行为的成立而言,既然立法者选定某些要素作为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认为在这些要素而非其他要素具备时法律行为就应该成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设置体现了立法者的价值判断,那么,在司法审判中,裁判者决定某一或某些具体的行为可否构成法律行为时亦应秉承立法者的价值取向、贯彻立法者所为的价值判断,即只要某一具体行为该当立法者所设定的要素,符合法定的成立要件,就应像立法者那样也认定此际应该成立法律行为。对为价值判断的立法者来说,只有裁判者也在为同样的价值判断,即两者"如影相随",立法的目的才能藉司法过程得到实现。此外,由于构成法律行为的要素与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具有同一性,立法者依据这些要素决定社会行为可否构成法律行为,而裁判者是要素的法律表述即成立要件判断某一具体的社会行为可否构成法律行为,因此立法者所为判断与裁判者所为判断是一致的。由此说来,与立法过程一样,裁判者决定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的判断同样也是价值判断。[25]一言以蔽之,由于法官是依据法定的成立要件来判断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的,这是一个法律推理的过程,因此此种判断绝无可能是事实判断。不过,即使撇开与立法的联系不论,仅就裁判者判断某一或某些具体行为是否构成法律行为的思维过程而言,这也是一个价值判断而非事实判断的过程。

虽然在法律推理中尽量排除价值判断的作用以获致判决的客观化,是近代以降人类矢志追求的目标,但令那些视裁判过程为自动售货机运行的观点持有者遗憾的是,无论是形式的法律推理中,还是辩证的法律推理中,都无法绝对的排除价值判断的作用,[26]法官都必须进行价值判断。因此,只要承认法官对某一具体行为是否构成法律行为的裁判活动是一项司法活动,就不能否认关于法律行为成立与否的判决的价值判断性。详言之:

第一,在判断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的过程中,往往需要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

姑且不论在法律推理的过程中,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需要解释,法官的意志将影响到判决的作出,从而使得法官判断法律行为是否成立呈现出一种价值判断的性质,[27]仅就法官确定法律推理小前提的活动而言,其间的价值判断的色彩就极其浓厚。法官在判断法律行为是否成立时,往往需要对作为小前提的法律行为中蕴含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意思表示的解释,究竟属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28]事实问题,"系指关于事实上发生了什么之问题",它由证据规则解决,[29]意思表示的解释显然离不开证据,具有事实的一面,如当事人必须提供往来信函、合同样本等,不过,不得不承认的是,"证据制度无法为意思表示解释中的意义取舍选择提供帮助",[30]如乙在受到甲的要约后答复:"我愿意考虑你所提出的条件",回信、信函的内容均可通过证据证明,但乙在回信中的意思表示的含义还需具体确定,因此,作为解释活动目标所向的意思表示含义的确定,既离不开事实,而又不能宥于事实,或许较为全面的说法,还是王泽鉴先生所言的-"按意思表示的解释,可分为两个阶段,其所涉及的,若为解释客体(如使用的文字、语言动作)及解释资料(如特定交易惯例的存在)的探究,属事实认定问题。至于解释本身,乃法律上的评价,属法律问题。"[31]邱聪智也指出,"契约既涉及规范之意义,与当事人之价值取向关系极深,故其解释作业,很难完全脱离价值判断之束缚。"[32]既然当事人意思表示确切含义的确定也离不开法官的价值判断,因此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法律行为的成立在性质上断无属于事实判断的可能。

第二,不同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直接决定合同能否成立。

在意思表示的解释目标上,历来存在着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的分歧。王泽鉴先生指出,"意思表示解释的任务在于衡量当事人的利益,合理分配因不同了解立场而发生不同认知的危险。"[33]如果说意思主义是立基于意思自治,把个人利益放在首位,要求优先考虑当事人的意思,那么表示主义则是立基于信赖利益,把第三人利益放在首位,要求优先考虑意思表示的外部事实。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特别是对所谓的"隐存的不合意"情形中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34]是采纳意思主义还是表示主义,直接关涉合同能否成立。[35]如甲致函于乙,内心意在出售A地,却误书为B地,乙承诺购买。该合同能否成立?如果采纳意思主义,则由于甲的真意在于出售A地,而乙系承诺购买B地,因此,合意尚未形成,合同不成立。而如果采取表示主义,则"自客观化受领人地立场加以判断,应认为甲的'真意'在于出售B地",[36]因此,合同能够成立,惟甲得以表示行为上错误而撤销其意思表示。既然不同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直接影响到合同能否成立,这也说明合同的成立不是客观的,因此关于合同能否成立的判断不是事实判断。

第三,在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过程中,往往需要认定合同的类型。

由于合同总是某种具体类型的合同(或为买卖、或为租赁、或为借贷、甚或其他),因此,法官判断合同是否成立,必然也就是判断某一具体类型的合同是否成立,也就是说,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过程,必然也是合同类型的认定过程。"契约类型之认定,系处理契约问题之第一步,应先予究明。"[37]因此,判断合同是否成立,必然离不开确定合同的类型。如甲向乙表示,甲替乙服劳务但无须给付报酬,乙同意。此案型中,甲乙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并且成立的是什么合同?这两方面的问题不可割舍,否则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工作就不能算完成。对此,固然需要借助于合同法总则中关于合同成立要件的抽象规定,但也离不开合同法分则中关于各有名合同的具体规定,苏永钦明确的指出,"成立要件的法律基础,如果是有名契约的话,在于各法律行为类型的定义规定,如果不是有名契约,就在有关法律行为或契约的通则性规定"。[38]这一案型显然要利用法律关于雇用合同以及赠与合同的规定。[39]也就是说,判断合同是否成立,需要借助于合同法关于各种合同类型的定义规定或说明性规定。这显然不是一个简单的事实问题,而是法律问题。"关于合同性质的判断,严格地说只要是一个对法律问题而不是事实问题的判断。它是将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依据法律上规定的标准进行归类,所以它是一种法律价值判断。"[40]

四、在价值哲学层面上,法律行为的成立绝非事实判断

(一)判断、价值判断基本类型的厘清

由事实与价值的二分所决定,一切判断也可被区分为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一般认为,事实判断,就是关于事实的判断,它是人们对通过观察或内省而体验到的事实做出的客观陈述。[41]而价值判断,即关于价值的判断,是指某一特定的客体对特定的主体有无价值、有什么价值、有多大价值的判断。[42]或者说是关于客体对主体的意义是什么的判断,是评价主体根据自己的需要来衡量客体是否满足这种需要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满足这种需要的一种判断。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本质区别在于价值判断中存在着"人的需要"这一因素。大千世界,人各不同,人的需要也随之而变化,而"正是这千变万化,如此纵横交错、充满冲突和矛盾的人的需要,构成了价值判断的灵魂"。[43]正因为"需要"的引入,价值判断就呈现出扑朔迷离的特征,从而也丧失了事实判断所具有的稳定性、普遍性、简单性特征。[44]

价值判断可分为评价判断与规范判断。[45]规范判断是针对人的行为的,直接告诉人们应当怎么做,或者说什么行为或行为准则是正当的。评价判断则是针对人的品质、性格、理想所珍惜和追求的事物的,从而试图告诉人们应该怎样生活,应追求怎样的目标和事物,怎样使自己的生活过得有意义乃至达到个人和社会的至善等。[46]在语言表述上,评价陈述一般由表示评价的价值词所组成,而规范陈述则至少包含一个表示规范的价值词。并非所有的价值陈述在内容上都带有规范性。一个价值陈述,当且仅当它涉及主体行为并就该主体行为给出相应的约束时,它才是带有规范性的陈述。在生活中,某些价值陈述往往只是对非主体事物所作的评价或价值估量,或者虽然涉及对主体行为的价值评价但并未就主体行为给出相应的规范约束,它们只是不带有规范性的评价性陈述。[47]前者如"这辆车真漂亮",后者如"骂人是不好的"。也就是说,在价值判断中,什么是"好的"不同于什么是"应该的"。

这里要特别指出的是,一些学者未将判断作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二分,而是将其分为事实判断与规范判断,并再将规范判断细分为价值判断与义务判断。此处之所以要指出这一问题,是因为对判断的不同分类将直接影响到对本文所探讨的法律行为成立判断的定性。[48]我认为,后一种分类中,学者们其实同时使用了两种不同意义的价值概念,当然其中一个是隐而不彰的,即首先存在着一个与事实相对的"价值"概念,但又认为它与规范不可分割,价值语言就是规范语言,[49]或者说价值陈述是以"应该"为连系词或至少是暗含着"应该"的规范性陈述,[50]因此直接将该意义上的价值判断表述为规范判断。在此前提下,由于部分规范判断直接规范人的行为,而部分规范判断主要在评价而不在直接规范人的行为,或者说仅间接地规范人的行为,因此再将规范判断区分为义务判断与(狭义的)价值判断。如美国哲学家塞森斯格就采纳了这一观点,他在《价值与义务》一书中指出,道德判断有两种功能,一是判明义务,一是判明价值,相应的,也就形成义务判断与价值判断两类。[51]美国伦理学家弗兰克纳以及我国学者何怀宏先生等也采纳了这种观点。[52]我认为,这种区分是不妥当的:[53]首先,它将事实判断外的所有判断都视为规范判断,但实际上,事实判断外的判断除了规范判断外,还包括评价判断。与事实判断相对应的应是规范判断与评价判断的集合体-价值判断。"哪些把价值判断看作是规范判断的观点,实际上是把日常生活中常见的道德规范判断不加分析的拓宽,使之泛化为一般价值判断的性质。"[54]其次,即使这一立论成立,它也没有将其分类标准在次级分类中一一贯之。因为它将规范判断细分为价值判断与义务判断,实际上承认规范判断中的部分判断不是规范性的,而是评价性的,即不是义务判断,而是价值判断。这显然未贯彻其在上一层次的分类中否认事实判断外非规范判断存在的标准。由此看来,此种事实判断、规范判断的区分与前述事实判断、价值判断的区分基本上是一致的,不过,直接将判断区分为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可避免前一种分类的缺陷。在本文中,我采纳通说的观点,即将价值作为与事实相对应范畴,认为价值是好坏、利害、善恶、美丑等各种具体价值形态的共名或通名。[55]与此相适应,一切判断可被分为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此意义上的价值判断包括道德判断、功利判断、审美判断、法律判断、学术判断等形态。前述规范判断与评价判断也属于价值判断,自不待言。

(二)事实具有客观性,而法律行为的成立并非客观事实。

作为与价值相对应范畴的事实,就是"发生的事情,即诸事态的存在。"[56]或者说是"某件存在的事物,不管有没有人认为它存在还是不存在"。[57]事实的根本特征在于客观性,与主体的主观意志无涉。诚如陈嘉映所言,"事实都是客观事实。'客观事实'不是事实的一种,而是事实的强调提法。没有虚构的或主观的事实。"[58]事实以是否为"真"作为判断标准,事实的客观性就是真理性。真理性是指一个判断与客观实际相符合。对同一事物的认识只有一

种是真理性的认识或真理,即所谓真理是惟一的,也正是因为是惟一的,所以真理是普遍有效的。如"地球绕着太阳旋转"这一判断是一个事实,它揭示了地球与太阳之间运动关系的惟一真理,此种真理性是超越时空的,对任何人都是一样的和确定无疑的,所有与之不一致的命题都是伪命题,不可能存在着对部分主体而言"地球绕着太阳旋转",而对其他主体而言"地球不绕着太阳旋转"的现象。两个对立的命题同真的现象,在事实判断中断无可能出现。而价值判断以合理性为判断标准。合理性是指一个判断是有充足理由,或者说合乎情理,可以为人们所理解或体谅。对同一事物人们可以作出迥然不同的判断,但它们可能都是合理的。合理性所强调的不是判断或认识与客观实际的符合,而是能不能给所作的判断提供令人信服的理由。[59]在价值判断中,可以同时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命题。

此外,事实领域受因果律支配,布伯指出,因果性在"它"之世界具有无限统摄力,这对自然界的科学秩序具有根本的重要性。[60]由于作为事物构成要素的A是对事物本质的提炼,从而与该事物本身B有一种一一对应的、固定的牵连关系。也就是说,B只能由A构成;由A到B是注定的、必然的、和只能如此的。相反,如果一个事物b既可由a构成,也可由c 构成,对不同的主体而言,"a 构成b"与"c构成b "可以同时成立,则该事物b必然不是客观的,而是经由主观意志被构造而成的。

对法律行为的成立而言,"意思表示一致(受要约人同一要约的全部内容),合同成立"、"承诺到达,合同成立"、"保管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保管合同成立"等命题是不是事实,前面的分析已经表明,古今中外,对此存在着完全不同的回答,其结论往往因人、因地、因时而有异。当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部分内容,或者受要约人发出意思表示后到达要约人前,或者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后交付标的物前,有认为合同已成立,有认为则否。可见,对同一行为是否构成法律行为的回答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裁判中都存在着截然相反的情形,因此,法律行为成立的判断不可能是事实判断。

(三)从三段论推理的过程来看,法律行为成立推理活动的大小前提均属于或均存在价值判断。

前已有述,判断或断定是进行推理活动的结果,而对于推理,根据亚里士多德的观点,是指"从某些陈述出发,这些已经作出的陈述必然要引起对陈述之外的另一些事物加以论断,而且是作为这些陈述的一个结果。"[61]如在"人终有一死;苏格拉底是人;所以苏格拉底也会死"这个著名的三段论推理中,就是从"人都会死"这一陈述出发,来对"苏氏会不会死"这一事物加以论断。由此结合到法律行为,要获致法律行为成不成立的论断,就必须根据一些既定的陈述(从立法者的角度而言,就是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从裁判者的角度而言,就是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来对当事人实施的某一或某些行为加以检验。

根据休谟原则,从事实陈述不能导出价值陈述,因为价值知识作为客观价值现象在观念上的反映有其自身的认识论起源合社会现实根源,并不是仅仅依靠或借助于逻辑程序由事实知识推导而赖的。[62]由于价值判断不能单独由事实判断推出,所以价值推理的前提至少包含了一个价值命题,而一般来说,价值判断的结论,是由一组价值命题的前提与一个或一组关于事实的判断的前提二者共同推出的。[63]正是在此意义上,黑尔把价值推理称为"混合的"推理和"混合的"三段论,即前提中既有规定句子或价值句子,又有事实句子或直陈句子。[64]因此,在三段论推理中,欲获致事实判断的结论,其大小前提必须都为事实判断,也就是说,只有当大小前提均为事实判断(命题)时,推理结论才可能是事实判断。

就法律行为成立这一推理而言,从大前提来说,法官藉以进行推理的大前提是法律条文,而"法条并非以事实为其描述之对象",其中所蕴涵的规范"属于社会生活的应然领域,它告诉人们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可以做什么,因此规范是指导、鼓励、制止、调控人们行为的指示系统",[65]根本不同于一般事实推理中作为大前提的事实命题。概而言之,法律规范命题是关于价值问题的判断,而非事实描述。[66]从小前提来说,作为小前提的意思表示,与其他作为小前提的有法律意义的案件事实有重大不同,后者的特点在于不具有规范效力,而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却能直接阐发其规范意义,[67]因此,确立作为小前提的意思表示含义的活动也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前面的分析表明,意思表示解释时是采意思主义还是表示主义,使得意思表示的含义不同,如在拍卖场,拍卖师叫价后,一个竞买人举手(该竞买人之所以举手,是因为其友人刚好从外面进来),合同是否成立?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不同规则的采用,直接影响到对举手这一行为含义的确定,进而影响到合同的成立。既然大、小前提均是价值判断,那么,作为推理活动结果的关于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的结论必然也是价值判断。

五、法律行为的成立为什么易被误认为是事实判断

(一)对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法律规定发生误解的可能原因

第一,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规定属于裁判规范,其规范性格不明显。

私法规范依其作用对象的不同,可分为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行为规范系针对民事活动的当事人而言的,而裁判规范针对作为纠纷解决者的裁判人或机关,"法条或法律规定之意旨,若在要求受规范之人取向于它们而为行为,则它们便是行为规范。""法条或法律规定之意旨,若在要求裁判法律上争端之人或机关,以它们为裁判之标准进行裁判,则它们便是裁判规范。"[68]在两者的关系上,行为规范在逻辑上同时为裁判规范,但裁判规范并不必然是行为规范,因为法律规定中有一些是专对裁判者而发的,不像行为规范首先是针对行为者而发,然后为贯彻其规范系争行为之意旨,才又进一步要求裁判者依该行为规范而为裁判。对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规定来说,它确有其特殊性,不同于一般的行为规范,而是裁判规范。行为规范或通过命令,或通过诱导来使人们实施立法者所欲人们从事的行为,而对法律行为的成立而言,人们对是否实施成立要件中的行为享有自由,为与不为,悉听尊便。在缔约过程中,要约等意思表示的发出自不待言,受要约人是否作出承诺,也是其自由。法律断无命令人们从事或者通过利益之赋予来诱导人们从事之理。成立要件的规定,主要对裁判者具有意义,裁判者在条件具备时判令承诺生效、合同成立等。由于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规定不是行为规范,这使得其规范性不明显,淡化了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价值判断色彩。

而实际上,不管是行为规范还是裁判规范,它们都具有"规范的性格",因为"它们皆对抽象地所决定之对象(例如行为人或裁判者)要求依其规范意旨从事某种行为或依一定之标准而为裁判。"[69]不同于以描述事实为功能的叙事句子,规范句子的功能在下达一定的规范要件及其效果。此外,私法规范还可分为实质规定与技术规定。直接以私权权利义务之得丧变更为内容的,为实质规定;以因应私权权利义务得丧变更所必要之衔接安排为内容的,为技术规定。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规范能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得丧变更的效果,显然属于实质规定。[70]因此,在审判中,法官依据成立要件规定来断案,当然不是在进行事实判断。

第二,价值判断的语言表述具有复杂性,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规定在表述上类似于叙事性句式。

一般而言,价值判断的语言表述往往会使用价值词。价值句式是这样一类句式:它至少在谓语部分含有一个"价值词",而且该"价值词"是直接陈述主词的。[71]价值词不仅包括诸如"好的"、"美的"、"善的"、"应该"、"正当"之类衡常作为价值词使用的词语,而且也包括诸如"正确的"、"合理的"、"真的"之类的有时可以作为价值词使用的词语。[72]而对价值判断中的规范判断而言,法律规定的逻辑常项除了命题联结词以外,还有法律规范词,法律规范词包括义务性规范词(应当)、禁止性规范词(禁止)、授权性规范词(可以)。[73]可以说,价值句式一般采用两种形式,即to be good(是好的)与ought to be(应该)。而事实判断一般表现为to be,采用叙事性句式。不过,语言表述往往具有复杂性,价值判断有时也可能采用类似于叙事性句式的形式,如法律中的定义性规定就极为明显。赵汀阳指出,"事实判断表现为叙述性的句式,不过并非叙述性的句式都是事实判断",这基本是正确的。价值判断从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规定来看,不管是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53条第一款那样直接表述为"当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者,无论其为明示或默示,契约即为成立。"还是如大陆《合同法》第25条那样表述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其间的规范词(价值词)都是隐而不彰的,类似于叙事性句式,其规范性格从文义之外观论不够明显,这就容易使人误认为该规定是一个事实命题。

事实上,虽然有一些法条在表述上类似于叙事性句式,但法律概念只具有"规范价值",而不具有"叙事价值",盖法律概念之本来的功能在于规范其所存在之社会的行为,而不在于描写其所存在之社会。[74]如"台湾地区民法"第1061条规定,"称婚生子女者,谓由婚姻关系受胎而生之子女",它类似于定义性或叙事性句式。对于该条的规范性,黄茂荣先生深刻的指出,它并不描述某一在过去、现在或将来所发生或可能发生之事实,而是规范在那种情况下受胎而生之子女是法律上的婚生子女。该条虽然未如其他的使用"负......义务"、"应......"字眼的描写"规范性"之事项的句式,使其规范性格从文义之外观论不够明显,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条不具有规范性格,因为不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受胎而生的子女,其若事后不经准正式认领,他们在法律上将被规范地定性为非婚生子女。不仅如此,与其他规范性明显的法条相比,像第1061条这样类似于叙述性句式的规定还具有明显的优点:其所规范的法律效果,在其所据为基础之构成要件被充分时,马上实现,换言之,在这里,该条并不引起实效性上之差距的问题,盖其所追述之事实上的法律效果,实际上随同其规范上的法律效果一起发生。也就是说,当案件事实充分成立要件时,系争案件中的子女将被直接定性为系争生父之婚生子女。同样的,对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规定来说,当具体的案件事实该当法律行为成立要件规定中的成立要件时,将直接产生"法律行为成立"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法律行为成立是其成立要件具备后直接产生的后果。而法律行为成立后,虽然还不能发生当事人所企图产生的法律效果,并且也不能使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完成特别的成立或生效要件(如在要物合同中,一方在合意达成后要求另一方交付标的物),但当事人应受其拘束。也就是说,契约的成立要件被该当后,虽不能直接发生"契约效力",但却可发生"契约之拘束力"。[75]"当事人因契约成立而应受其拘束"系指契约一旦成立,当事人不得任意反悔,请求解约,也不得任意撤回。[76]

因此,诸如"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之类关于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规定,能发生要件部分被该当后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现象,而"将法律效果归属于构成要件之意义为效果规定,而非如叙述性的句子仅在描写一个主张,换言之,前者规定在哪种情形,即在那个条件下,

系争法律效果应该发生。立法者并不通过法条来表示事实上这是什么,而在表示什么才是对的,或什么应该受适用。"[77]因此,关于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上述法条不可能是事实命题。

此外,关于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规定是作为社会代言人的立法者就法律行为的成立所为的判断,这显然不同于以社会个体为判断主体的一般的价值判断,它基本上属于一种社会判断或社会评价的范畴,因此,其价值判断性也没有后者明显。

(二)与法律行为有效相比,法律行为成立更易使人误认为是事实问题

法律行为成立与有效均属于价值判断,但为什么成立更易给人感觉属于事实判断问题呢?在法律行为成立与法律行为有效的关系上,成立确实是判断法律行为效力有无的基础和前提,"成立要件,指的应该是一个法律行为达到可以为效力判断最基础的部分,期待得到法律承认其效力的交易者,必须先完成行为的这一部分,未满足这部分要件,就是行为不成立。"[78]Knapp指出,"在某种程度上合同涉及到当事人是否形成合意的问题,因此合同是否成立是首先必须要判断的问题。"[79]而在事实问题与价值问题的关系上,一般说来,价值问题是在事实问题中生长出来的,即在逻辑上,事实问题往往具有前置性,这样,基于两种关系的类似性,人们就容易将法律行为的成立归结为事实问题(判断),而将法律行为的有效归结为价值问题(判断)。此外,就法律行为的成立来说,成立问题关涉法律行为的从无到有,是否形成,因此成立要件往往是积极性、肯定性的,若当事人欲成立法律行为,则必须实施这些行为;而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则是否定性的,若当事人欲法律行为有效,则只需消极的不违反这些要件即可。此种一正一反的差异,也使得人们对法律行为成立与有效的认识存在差别。

实际上,不论法律行为的成立还是其有效,均为法律行为的要件被充分时产生的法律效果。与一般的法律规范在逻辑结构上包括前提条件、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不同,关于法律行为要件的规范在逻辑结构上具有特殊性,即如前所述的,只要前提条件具备(意思表示一致、承诺生效、意思表示真实自愿等),法律效果遂直接产生:或成立或有效。因此,如果承认法律行为有效判断的价值判断性,则必然也要承认法律行为成立判断的价值判断性。

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有效要件中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自愿真实要件都承载着自治的理念,都是基于自治的理念对法律行为所设的要求。成立要件系针对行为人可控制的范畴,是就行为发生效力所设的最低要求,是就自治应具有的行为要素所设的强制规定。一般来说,"具备这些要件,法律行为基本上即已'成形',通常可期待发生当事人所要求的效力。"[80]在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中,行为能力、意思表示自愿真实的要件,也是从法律行为以内的因素对法律行为所作的要求,这与其另外两个要件-公序良俗、适法要件是从法律行为以外的因素,即从整体法秩序的角度对法律行为所作的要求迥然有别。Larenz教授曾谓,法律行为成立要件与有效要件的区别,仅在突显在整个构成要件上,以当事人所意欲者作为法律行为(私法自治)核心的意义,及为达成其所意图法律效果,尚须具备的其他要件(多基于公益的考虑)。[81]可见,成立要件与部分有效要件在维护私法自治方面具有共性,都体现了价值色彩在内,因此也不能对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有效作出完全不同的定性。

此外,法律行为的成立旨在解决"成立"问题,而法律行为的有效旨在解决"有效"问题,且"成立"在许多场景下是一个客观的范畴,而"有效"则是一个主观的范畴,或许有人会因此认为法律行为的成立是事实问题,而法律行为的有效是价值问题。事实上,不能仅仅根据"

成立"与"有效"的字眼来界定法律行为成立判断与法律行为有效判断的性质,因为,意思表示的"生效"是法律行为"成立"的基本要件,[82]也就是说,关于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的判断取决于关于意思表示是否有效或生效的判断,如果认为使用了"有效"字眼的法律行为有效是价值判断,那么,立基于意思表示生效的法律行为的成立也不可能是事实判断了。因此,以"成立"的客观性来否认法律行为成立的价值判断性也是不成立的。

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有效在分工上确实存在着差异,但不能因它们功能的不同,就将它们归结为不同性质的判断,分别套上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不同的标签。事实上,价值判断的性质并不影响它们各自所承担的功能的发挥。

六、本文的结论及私法与其他学科对话的意义

(一)法律行为成立事实判断说的错误症结及其危害

不论是法律行为成立的判断中,还是法律行为有效的判断中,都存在着需要确定事实的问题,如不仅要约人是否并于何时发出信函、受要约人是否复函且复函何时到达等需要通过证据法则来证明,而且一方当事人还需就对方多少人是否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缔约中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事实举证。不过,这些客观事实并不能证明法律行为的有效是事实判断,事实上,基本上没有人会因为这些客观行为的存在就否认法律行为有效的价值判断性,同样,这些行为也不能证明法律行为的成立就是事实判断。

我认为,之所以会发生将法律行为的成立归结为事实问题的错误,其主要原因在于:将上述这些法律行为赖以为基的、当事人为成立法律行为所实施的客观行为等同于法律行为的成立本身,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其道理就如同当事人为设立法人往往要进行筹资等准备工作,但这些客观行为并不是法人的成立-是立法者建立了这些行为与法人成立之间的联系,即立法者或主管部门认为,在实施完这些行为后,法人就可以成立了。不能将设立法人的准备行为等同于法人的成立。对法律行为的有效,人们一般会意识到:其真谛并不在于这些客观事实本身,而在于这些事实与法律行为有效无效之间的联系,即基于欺诈、胁迫等事实推导出缔约行为有效或无效的价值结论,对法律行为的成立同样也应作如是观。赵汀阳曾经深刻的指出,"虽然价值问题是在事实问题中生长出来的,但价值问题不是事实问题,价值问题比事实问题要丰富得多,价值判断是演变扩展了的事实判断。由于价值判断是事实判断的创造性扩展,所以价值判断不可能被还原为事实判断。"[83]"价值评价的真正根据必须从存在论中生长出来,但决不能还原为存在论,这一微妙性质在哲学中一贯被忽视从而从根本上导致了种种谬论。"[84]即便是认为"价值判断、价值认识也可以被看做一种特殊的事实判断、事实认识",[85]即价值语言不但是评价,也是描述,不过,也诚如黑尔所言,"规定语言(即价值语言-作者注)不同于纯描述性语言,其评价性意义是基本的、第一位的,而描述性意义则是从属的、第二位的。"[86]将法律行为的成立归结为事实判断问题,其谬误就是将本属于价值判断的问题还原为了事实判断。

如果法律行为的成立只是一个事实问题,由于"事实问题的特点在于它不具有规范效力",这就完全否认了法律行为成立制度的规范效力,而实际上,法律行为成立就能够产生法律效力。并且,事实的问题只能受因果律支配,人类无法选择事实,如果否认法律行为成立的价值判断性,则在法律行为成立制度面前,人类将是无能为力的,无法改进法律行为成立制度的立法,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行为成立制度方面立法变迁的现实。

(二)本文的结论:矫枉何必过正

行文至此,我们已经可以得出结论:法律行为的成立,无论是从立法者为判断法律行为是否成立而设置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来看,还是从裁判者依据法定的成立要件判断社会中某一或某些行为是否构成法律行为来看,都不属于事实判断。将法律行为的成立归结为事实判断问题也违反了价值哲学的基本原理。就像在司法实践中要判断王海是不是消费者的问题一样,"'王海'是消费者不是一个简单意义上的关于事实的报告",[87]"这里的问题并非'是还是不是',而是'应该是或不应该是'的问题"。[88]法律行为的成立并非"成不成立"或"是不是"法律行为的问题,而是"应不应成立"或"应不应是"法律行为的问题,因此,类如法律行为的有效,法律行为的成立同样也是一种价值判断,并且更具体的说,属于价值判断中的规范判断。

(三)返回母体:私法与道德哲学对话的意义

葛德森说,道德哲学的中心问题,乃是那著名的是-应该问题。显然,法律行为成立判断性质的准确厘定非诉诸道德哲学的知识不能达致。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法律行为的有效,在我国私法理论与立法中,经历了一个由不区分到区分的过程,这一区分凸显了意思表示或合意的独立地位,契合了市场经济对鼓励交易价值取向的要求,其意义相当深远,然而为区分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有效而分别将它们定性为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却未免矫枉过正。这一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区分的学说在我国理论界占据主导地位,极少有人提出置疑。然而,诚如我国学者针对对我国私法理论中某些似是而非的观点发出的诘问那样:"我国民法学界长期接受的那种所谓的'主流理论',有多少是建立在科学的法理上面的?",用赵汀阳先生的话来说,就是"一些最可疑的观念被隐藏在不被反思的背景中。"[89]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本是价值哲学与道德哲学上近乎公理的概念,我国私法学界在研究法律行为的成立时进行了不适当的利用,犯了一个本可避免的错误。

无须讳言,我们现今正处于一个知识高度分工的时代,"学科间的专业分化和竞争确实创造了空前的知识效率和知识繁荣,即使是益发受到人们普遍抱怨的人文科学群,也在知识的构成、信息的容量和传达方式以及理论方法等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展。"[90]不过,这也肇致了麦金太尔教授所感叹的那种"零散的知识碎片",而游弋其中的,是各学科知识的合法辩护人形同陌路、老死不相往来的状态,用韦森教授的话来说,就是"目前各学科的方家大致还是'各吹各的号,各唱各的调'。且不说在跨学科之间缺乏沟通和了解,即使在本学科甚至本研究领域内部,各家亦'隔膜'颇深。"[91]作为一个因知识分工而忝列私法研习之伍者,我根本无意苛求道德哲学家们将其视野投诸私法中的某些细微末节问题,但我认为,私法学者们则应有放眼域外的研究魄力。观察学术发展和学科分化的历史,人文、哲学的领域可以说是近代以来新产生的社会科学的"母体",[92]事实上,"整个18至19世纪,在包括英国在内的欧洲,道德科学曾经是今天所说的社会科学的总称。"[93]在亚当?斯密时代,在苏格兰的知识体系中,法学与经济学、政治学等都只是道德哲学这一知识目录中的子学科。[94]因此,今天的私法学者涉足道德哲学领域,诉诸该领域中的基本概念用以阐释私法制度,就根本不是扩张了,而毋宁说是返回"母体",这显然不是苛求。

参考文献:

[1] 马俊峰:《评价活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01页。

[2] 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85页;邓正来:《立法与法律的二元观》,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63页。

[3] 邱聪智:《民法研究》(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页。

[4] 陈自强:《民法讲义Ι契约之成立与生效》,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42页。

[5] 如董安生教授就十分明确地指出,"法律行为成立与否是一事实判断问题,其着眼点在于:某一法律行为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从事的某一具体行为是否属于其他表示行为。而法律行为有效与否则是一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其着眼点在于:行为人从事的某一法律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因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许的效力。"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合同、遗嘱和婚姻行为的一般规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3-184页;另参见彭万林:《民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8页;尹飞:"合同成立与生效区分的再探讨",载《法学家》2003年第三期。

[6] 参见谢鹏程:《基本法律价值》,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1页;周晓亮:《休谟及其人性哲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6年版,第251页。此种事实与价值二分的明确提法是后世学者的归纳,休谟在《人性论》中的原话是:"在我所遇到的每一个道德体系中,我一向注意到,作者在一个时期中是照平常的推理方式进行的,确定了上帝的存在,或是对人事作一番议论;可是突然之间,我却大吃一惊的发现,我所遇到的不再是命题中通常的'是'与'不是'等连系词,而是没有一个命题不是由一个'应该'或一个'不应该'联系起来的。这个变化虽是不知不觉的,却是有及其重大的关系的。因为这个应该与不应该既然表示一种新的关系或肯定,所以就必须加以论述和说明;同时对于这种似乎完全不可思议的事情,即这个新关系如何能由完全不同的另外一些关系推出来,也应该指出理由加以说明。不过作者们通常既然不是这样谨慎从事,所以我倒想向读者们建议要留神提防;而且我相信,这样一点点的注意就会推翻一切通俗的道德学体系。"参见休谟:《人性论》,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509页。

[7] 事实与价值的二元论得到了韦伯、摩尔等人的支持,被卡尔纳普、艾耶尔和黑尔等人发展为非认识主义伦理学。不过,事实与价值截然二分的合理性已开始受到置疑,如普特南即认为,"事实与价值的二分至少是极为模糊的,因为事实陈述本身,以及我们赖以决定什么是、什么不是一个事实的科学探究惯例,就已经预设了种种价值。"(参见[美]希拉里。普特南:《理性、真理与历史》,童世骏、李光程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7年版,第139页)哲学家塞尔指出,很多被人们当作所谓事实的,其实只是制度性事实。(转引自洪世宏:"知行合一的法律:正名、宪政及法律理性",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三期)此外,石里克、罗蒂、麦金太尔等人也反对事实与价值的二分。不过,倘若如反对论者那样模糊事实与价值的界限,反而是更有利于支撑本文的观点-法律行为的成立无论如何都不可能是事实判断。

[8] 刘永富:《价值哲学的新视野》,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8页。

[9] 后文的研究表明:法律行为的成立不能化约为"是不是"法律行为问题,而只能化约为"应不应是"法律行为的问题。即便不诉诸这一论证过程,我也认为前种化约不能成立,因为"是不是"法律行为可能并未解决法律行为"成不成立"问题,如上例中,甲问乙,乙回答说:

"这是一个合同"。这种表述的意义不是太大,它仅仅只能说明:这张纸是一个合同书,而不是诸如苹果、钢笔之类的其他事物,也不是一首诗或一篇散文。至于它是一个成立的合同还是一个尚未成立的合同,这个判断并不能显示。事实上,如果将法律行为成立化约为"是不是"的问题,从而认为属于事实判断,则法律行为的有效也可作同样的化约,从而也属于事实判断,而这显然是不能被赞同的。因为当甲问乙时,乙可能回答:这是一个有效的合同。乙为什么这样回答?因为乙刚将该文件给他的律师或者他的一个法官朋友看过,他们说"这个合同没有什么法律问题,有效力";或者该文件就是从一个已获得胜诉判决的合同书的复印件。乙显然是想向甲表露这些信息,我们不能否认乙是在表述一个事实。刘永富指出,由于"是不是好"、"是不是坏"本身也可以被看作一种是什么与不是什么,因此,价值判断、价值认识也可以被看作一致特殊的事实判断、事实认识。(参见刘永富:《价值哲学的新视野》,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8页。)据此,法律行为的有效也是一种事实判断。

[10] 马俊峰:《评价活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21页。

[11] 洪世宏:"知行合一的法律:正名、宪政及法律理性",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三期。

[12] 马俊峰:《评价活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05页。

[13]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合同、遗嘱和婚姻行为的一般规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4页。

[14] 其实,立法本身是一套价值观念的体系化,立法本身是内含有价值判断的。在立法之前,立法者一般都是在形成了对某类社会关系的价值评断之后,才进行立法的。(参见解兴权:《通向正义之路-法律推理的方法论研究》,第194-195页。)因此,即使不待展开下文的论述,由这一近乎法学常识的命题就可知悉:立法者判断法律行为是否成立,即设置关于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条文的立法活动就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

[15] 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5页。

[16]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合同、遗嘱和婚姻行为的一般规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3页。

[17] 李先波:《合同有效成立比较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8页。

[18] 物之交付究竟是要物行为的成立要件抑或生效要件,一般以前者为是。参见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代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4页。

[19] 参见《法国民法》第1875条、《德国民法》第598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65条。

[20] 参见《德国民法》第688条、《法国民法》第1919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89条第一款。

[21]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合同、遗嘱和婚姻行为的一般规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1-192页。

[22] 参见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1页。

[23] 参见解兴权:《通向正义之路-法律推理的方法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1页。

[24]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9页。

[25] 当然,立法者对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的判断,与裁判者对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的判断还是略有差异的:裁判者是依据法定的成立要件来确定某一或某些行为是否构成法律行为,判断法律行为成不成立;而立法者判断某些社会行为能否构成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成不成立,体现在其如何设置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因为立法者认为只有符合其设定的成立要件的那些社会行为才构成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才成立。

[26] 解兴权:《通向正义之路-法律推理的方法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1页。

[27] "任何关于特定内容的'规定',要采取语句形式,如果其使用不能穷尽定义的概念,那么解释就不可避免"。龙卫球:《民法总论》,第516页。如在"承诺到达,合同成立"这一规范中,"到达"固然是指意思表示已进入相对人的支配范围,置于相对人可以理解的状态,俨然是客观的,但它也需要解释。确定到达需要根据社会生活来判断,如夜晚到达,不能视为到达,而次日的通常取信时间才是到达时间。再如甲同时承租乙、丙之房屋,约定得于6月30前终止租约。甲于6月29日晚打分别电话给乙、丙,欲终止租约。适乙、丙均不在家。甲告诉接电话的乙妻其终止租约的意思,乙其迟至7月1日才告诉乙;甲告诉接电话的丙之司机其终止租约的意思,司机其迟至7月1日才告诉丙;甲所作的两个意思表示,由于乙妻有受领权限,于其了解甲所为终止租约的意思表示时,甲的意思表示已到达相对人乙,而司机不具有受领权限,系甲的表示使者,只有其将甲的意思表示传达于丙时,始为到达,而司机迟至7月1日才告诉丙,已逾越终止租约的期限,因此一个发生效力,一个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一个法律行为成立,一个不成立。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09页。

[28] 我国学者梁慧星、崔建远、杨仁寿等教授认为,意思表示的解释意在为裁判提供事实依据,应当属于事实问题。而王利明、史尚宽等教授等则认为属于法律问题,如史尚宽先生认为,"法律行为之解释与法律之解释,同其性质,故违反采证法则之解释,得为第三审上诉之理由。"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0页。

[29]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台湾1993年版,第273页。

[30] 朱庆育:"意思表示解释:通过游戏而实现",在《清华法学》第一期,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5页。

[31] 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17-418页。王泽鉴先生认为,"契约的解释乃法律上的判断,应由法院依职权为之,不受当事人陈述的拘束,亦不发生举证责任问题。" 王泽鉴:《债法原理(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6页。

[32] 邱聪智:《民法研究》(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9页。

[33] 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05页。

[34] 隐存的不合意是指双方当事人不知意思表示不一致,关于其详细论述,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5-126页;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基本理论债之发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1页。

[35]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三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29页。

[36] 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09页。

[37]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五),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6页。

[38] 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页。

[39] 按照雇用的双务有偿性,一方提供劳务,他方须给付报酬,乙无须给付报酬,故此无偿契约不属于雇用之列。同样,赠与契约虽具无偿性、单务性,但需一方移转财产权利于他方,提供无偿劳务与移转财产权利有着明显的区分,故此契约也非赠与,但有学者认为可类推适用赠与与雇用的规定。参见张镜影:《民法概要》,第315页。

[40] 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5页。

[41] 何怀宏:"现代社会与道德观念的普遍化",载氏著:《何怀宏自选集》,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8页。

[42] 马俊峰:《评价活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9页。

[43] 冯平:《评价论》,东方出版社1995年版,第69页。

[44] 曹刚:"立法正统性及其合理性问题-关于合法性理论的另一种视角",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2年第四期。

[45] 程仲棠:"从'是'推不出'应该'吗?",载《学术研究》2000年第10期。就评价判断与规范判断的关系而言,一些评价判断本身就可以转化成规范判断,此际,评价和规范这两种判断实际是合一的;还有一些评价判断至多能给规范判断以一种精神支持,而本身却不能够在逻辑上使自己通过可普遍化原则而规范化;还有一些评价判断是与规范判断完全无关,甚至是与之相抵触的。

司法考试法理学知识点之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

司法考试法理学知识点之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 发布日期:2011-12-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人们对于法律问题的认识与审视,大致可以包括两个基本的方面:一是人们必须从自身的需要出发,来衡量法律的存在与人的关系以及对人的价值和意义,这就是价值性认识;二是对法律问题进行符合其本来面目的反映和描述,这种认识也可以称为事实性认识。由此种认识出发,对于法律问题的判断也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价值判断;二是事实判断。 所谓价值判断,即关于价值的判断,是指某一特定的客体对特定的主体有无价值、有什么价值、有多大价值的判断。将之引入法学领域,则意味着就法律所拟定的原则、规则、制度等客观存在(客体),人们必须从它们能否体现和满足人们的需要,能否有更为理想的原则、规则、制度存在等角度来予以分析法律,从而涉及法律的应然状态和理想追求问题。由此可见,将价值问题引入法学领域,不仅是人们对法律认识的深化,更为主要的则是以人作为价值的主体,来对法律制度进行批判性的认识,从而有利于提高法律与人们生存、需要的关联度。 所谓事实判断,在法学上是用来指称对客观存在的法律原则、规则、制度等所进行的客观分析与判断。换句话说,与价值判断不同的是,法律中的事实判断主要解决客观存在的法律究竟是怎样的这一问题,它并不主张或者说根本抵制从“应然”的角度追问法律应当怎样的问题。在法学思潮上,代表事实判断的研究方法主要是三类:一是规范分析方法,强调研究法律规范本身存在的机制、蕴涵的意义、解决的问题等,这可以凯尔森的纯粹分析法学作为代表。二是社会实证方法,认为对法律问题的研究应当将之置于社会存在的具体环境中,用社会需求、社会效果等标准来判断法律的正当性。法社会学所采用的正是这种方法。三是历史实证方法,即认为只有历史上法律资料的挖掘,才能证成法律沿革的脉络。历史法学派正是通过这种方法来研究现行法律的制定问题。 那么,在法学上使用的这样两种判断,究竟有何差异呢?大致说来,有关法学上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判断的取向不同。法律的价值判断由于是作为主体的人所进行的相关判断,因而它以主体为取向尺度,随主体的不同而呈现出相关差异。例如,法律制度上是公平优先还是效率优先的问题,不同的主体会根据自己的认识或者处境作出不同的回答。但事实判断则不然,它是以现存的法律制度作为判断的取向的。简单地说,事实判断是为了得出法律制度的真实情况,如果该种判断是正确的话,那么它的结论就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例如,“法律的强制性是法律的基本属性”这一事实判断,就可以为法律生活中的具体事实所证

12.2【教学设计】《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人教)

《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 《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是人教版高中思想政治第四册《生活与哲学》第四单元第十二课第二框题。内容主要分两目,第一目主要介绍价值判断与选择的含义、产生、要求以及社会历史性特点,第二目主要介绍影响价值判断与选择的因素、正确的价值判断与选择的条件及正确处理集体与个人的关系等。 【知识与技能】 理解价值判断的含义,掌握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的社会历史性、主体差异性,在阶级社会种价值判断和选择具有阶级性。 【过程与方法】 联系实际,培养认识和选择正确价值观、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的能力、领悟和认识实现人生价值的正确途径的能力。 【情感、态度与价值观】 牢固奉献意识,热爱人民的情感,在价值冲突中正确处理个人、集体和社会的关系,做出正确的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实现人生价值。 ◆内容分析 ◆教学目标

【教学重点】 如何做出正确的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 【教学难点】 价值冲突及评价标准。 相关典型事例、图片和文字材料。 教学流程教师活动预设学生活动预设设计意图 环节一、 创设情境, 导入新课 1.人生面临很多选择,如何做出不让人遗憾的选 择,通过今天的学习,学会做出正确的价值判断和价值 选择(呈现标题) 出示课题: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我们今天的话题从 2015年的一个热点话题开始: 播放视频《二孩政策全面开放》,呈现媒体调查数 据。 2.出示探究题:你如何看待二孩政策的全面放开? 你家的决定?为什么?? 看视频,提取 有效信息。 2.思考行为 选择,并进行简单 评价。 通过案例创设 情境,引导学生进入 新课。设疑导思,启 发学生认识价值观 的导向作用往往通 过个人的价值判断 和价值选择体现出 来,自然引入本节主 题。 通过案例,激发 兴趣和学习动机。为 新课学习创造良好 的条件。 教学流程教师活动预设学生活动预设设计意图环节 二、 案例 探究活动一:你如何看待二孩政策的全面放开?你 家的决定?为什么?? 2.在学生思考基础上归纳事实判断、价值判断、价 依据教师提 供的探究方向,思 考: 通过“你家如 何看待二孩政策” 这一中学生比较感 ◆教学重难点 ◆ ◆课前准备 ◆ ◆教学过程

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导学案(附答案)

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导学案(附答案) xx年高二政治必修四导学案 班级 小组 姓名 编制人:毛娟英 编号:21 日期: 第二课 第二框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 【使用说明】 1、依据预习案通读教材第二课第二框的内容,在课本上勾划导学案涉及的重点内容,独立完成探究案。 2、突出落实的重点知识:历史唯物主义: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的特征、如何做出正确的价值判断与选择 【学习目标】 1、理解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的含义及特征,掌握如何做出正确进行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 2帮助学生运用唯物史观,初步具有进行正确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的能力。

3、在价值冲突中正确处理个人、集体和社会的关系,做出正确的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实现人生价值。 (2)当个人的利益同人民群众的利益发生冲突时,要自觉站在 上进行选择;;当个人的利益与他人利益发生冲突时,要善于从不同角度思考利益, ;当个人的利益与社会、集体和他人没有冲突时,要把 作为自己选择的标准,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弊相衡取其轻。 (二)本框重点:如何作出正确的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 要做出正确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就必须坚持真理,遵循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走历史必之路。 必须自觉站在最广大人民的立场上,把人民群众的利益作为最高的价值标准,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把献身人民事业、维护人民的利益作为自己的最高的价值追求。 二、请选择:下列关于刁娜的语录和行为,哪些属于价值判断?哪些属于价值选择? ①发现一人躺在地上,浑身是血 ②此人可能是被车撞了③此人有可能会被第二次碾压 ④“人要有一颗爱的心,做一个有爱的人” ⑤“一条腿换一条命,挺值得。” ⑥指挥车辆绕行,冒险救人价值判断: 价值选择: 2、请完善:

《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知识点详解

《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知识点详解在教师资格笔试中,《生活与哲学》这一模块在考试中占有一定比重,在试卷的分值比重计算中占有重要地位。就拿“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这一知识点来说,在考试中涉及到的频率就比较高,下面我们将就此知识点与大家分享。 【考点精讲】 一、含义 价值判断是人们对事物能否满足主体需要以及满足程度所作出的判断。人们的价值选择是在价值判断的基础上形成的。 二、属性 价值判断是对事物属性与人的需要关系作出的判断。既然是对一种“关系”作出的判断,它就要考虑到双方的因素,一方面要考虑到客观事物自身的性质,另一方面又要考虑到主体自身的需要。因此,价值判断既具有客观性又具有主观性。价值判断的结论一般来说不会是唯一的,但这并不排除价值判断有正误之分。衡量价值判断正误的标准,就是看它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是否与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相一致。价值判断要以事实判断为基础,因为没有对事物自身性质的认识,我们也就无法对它能否满足自身的需要作出判断。 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区分:事实判断是对事物的客观状况及其本质属性、发展规律作出判断,价值判断是对事物是否满足主体需要及其满足的程度作出判断。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是否体现人的需要与事物属性之间的关系。 三、价值判断的性质 1.客观性 2.主观性 3.多样性

4.社会历史性 四、如何作出正确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 作出正确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要遵守两个原则:一是要自觉遵守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二是要自觉站在最广大人民的立场上。 1.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要遵循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 走历史的必由之路,不能违背社会历史的发展规律。同时,随着社会历史的发展,人们的价值观也会发生变化,这就要求我们以历史的眼光来评价各种现实和历史中的价值观念,要求我们与时俱进,更新自己的价值观,跟上时代的步伐。 2.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要符合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因人而异,每个人、每个团体都有自己的需要和利益,应该以人民群众的利益作为最高标准,要站在人民群众的立场上。同时,人民群众的利益也是由各种具体利益组成的,这就要求我们善于从整体出发,协调各方利益,以最大多数人的利益为根本出发点。 【典型例题】 1.赵高欲为乱,恐群臣不听,乃先设验,持鹿献于二世,曰:“马也。”二世笑曰:“丞相误邪?谓鹿为马。”问左右,左右或默,或言马以阿顺赵高。或言鹿者,高因阴中诸言鹿以法。后群臣皆畏高。这就是成语“指鹿为马”的由来。“指鹿为马”错在( )。 ①在错误价值观指导下作出了错误的价值选择 ②否定了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的社会历史性特征 ③改变了事物自身固有的对人的积极属性 ④扭曲了客观事物自身所应当具有的价值 A.①② B.②③ C.③④ D.①④

必修4第十二课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教学设计

必修4第十二课《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教学设计 【学习目标】 知识目标:理解价值判断的含义,掌握如何做出正确进行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及其特征。 能力目标:联系实际,培养认识和选择正确价值观、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的能力、领悟和认识实现人生价值的正确途径的能力。 情感、态度、价值观目标:牢固奉献意识,热爱人民的情感,在价值冲突中正确处理个人、集体和社会的关系,做出正确的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实现人生价值。 【重点】如何做出正确的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 【难点】 价值冲突及评价标准 【教学过程】 导入新课: 这节课我们再深入的探讨一下人生观问题,上节课我们学习了人的真正价值?其实,每个人都想得到社会对自己价值的承认,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人受意识的支配,首先要树立正确的价值观,这样我们才能理性的做出价值判断,更好

地作出人生的选择。这就是我们这节课要探讨的话题: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 有的选择很简单,有的选择却异常艰难,弥显珍贵,现在让我们一起去感受李剑英的人生选择。 一、如何做出正确的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 背景材料: 李剑英,河南郑州人,空军上校军衔,历任飞行员、飞行中队长、领航主任等职。 XX年11月14日,李剑英在完成训练任务驾机返航途中,遭遇鸽群撞击,发动机空中停车。此时,飞机高度194米,跳伞就能保住自己的生命。从鸽群撞击点到飞机坠毁点2300米跑道延长线的两侧680米范围内,分布7个自然村,居住着4000人。当时飞机上还有800多公升航空油,120余发航空炮弹,1发火箭弹,还有易燃的氧气瓶等物品,如果跳伞后的飞机失去控制,坠入村庄,后果不堪设想。16秒的时间内,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国家财产,他先后三次放弃了跳伞逃生的机会,毫不犹豫地选择了迫降。迫降过程中,飞机受到高出地面水渠护坡阻挡,爆炸解体,李剑英同志壮烈牺牲。在16秒时间里,他用生命写出了人民军队爱人民的优美赞歌。 李剑英曾荣立二等功1次,三等功2次。XX年12月6日,空军党委为他追记一等功,并追授“空军功勋飞行人员”金

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有什么区别

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有什么区别 江西铅山西坂农中余建华 1.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有什么区别? 所谓价值判断,即关于价值的判断,是指某一特定的客体对特定的主体有无价值、有什么价值、有多大价值的判断。 所谓事实判断,在法学上是用来指称对客观存在的法律原则、规则、制度等所进行的客观分析与判断。 大致说来,有关法学上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判断的取向不同。法律的价值判断由于是作为主体的人所进行的相关判断,因而它以主体为取向尺度,随主体的不同而呈现出相关差异。但事实判断则不然,它是以现存的法律制度作为判断的取向的。简单地说,事实判断是为了得出法律制度的真实情况,如果该种判断是正确的话,那么它的结论就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第二,判断的维度不同。法律上的价值判断,明显地带有个人的印记,具有很强的主观性。相反,就法律上的事实判断而言,其目的在于达到对现实法律的客观认识,因而无论是认识的过程抑或是认识的结果,都应当尽可能地排除自己的情绪、情感、态度等主观性因素对认识问题的介入,而尽可能地做到“情感中立”或“价值中立”。 第三,判断的方法不同。法律上的进行的价值判断是一种规范性判断的方式,它关注法律应当是怎样的,什么样的法律才符合人性和社会的终理想。但法律事实判断则是一种描述性判断,其任务主要在于客观地确定现实法律制度的本来面目,是典型的“实然”判断。 第四,判断的真伪不同。法的价值判断的真伪,取决于主、客体之间价值关系的契合程度。但事实判断有同,事实判断的真伪主要在于其与客体的真实情况是否符合。 就区分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的意义而言,主要在于:第一,有利于明确认识、评价法律的多维角度,从而拓宽法学研究与法律分析的视野。第二,有利于协调事实与价值之间的固有张力,从而使得法学研究能寻求事实与价值之间的固有平衡。 联系: ■价值是客观世界对人的需要的满足程度,而人是一切价值的主体,是一切价值产生的根据、标准和归宿。人对任何事物的价值判断,不管你意识到与否,实际上都是并且应该是以人的价值尺度来评价世界的,所以可以这样说,世界万物的价值及其等级和次序,并不是世界本身所固有的,从来都是人按照自己的尺度来排列的。而人要在社会交往、合作、互立和共享中实现各自追求的价值,这样就必须有全社会范围内通行的行为规范。 ■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二者都不可缺少,是同样重要的,任何时候都要把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结合起来,否则这一判断就是空的。比如过去在一些地方只讲究追求事实判断,过度地追求GDP,没有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忘记了人的价值和人的存在,结果导致了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反过来人的生存环境也受到了严重威胁。今天我们提倡的科学发展观就始终贯穿了以人为本的原则和理念,科学发展观就是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相结合的一种体现。 当前在重视规律性的前提下,既要尊重客观规律,又要尊重人的价值,也就是说,我们既要有事实判断,还要有价值判断,因为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在现今社会中是同等重要的。

新闻价值的判断与选择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0618149917.html, 新闻价值的判断与选择 作者:陈栋 来源:《商情》2020年第07期 【摘要】作为新闻记者主要负责为受众报道事实,相应的工作内容是感知、评论、判断,以此来帮助受众更好地了解、评估现实,并推断得出事物的实际发展与关系,其中判断、选择新闻的事宜相当复杂。基于此,本文概述了新闻价值,并探讨了这方面的判断与选择。 【关键词】新闻价值;判断;选择 在新闻领域,价值由新闻事实来决定。经过长时间的新闻报道,记者、编辑往往积累了一定的价值经验,并逐步形成了判断新闻价值的规范与标准。目前,自主利用这些标准,来规范指导报道,现已发展成为每一名成熟记者的一大标志。鉴于此,记者做出的价值判断,则属于选择报道新闻的一项导向性活动,要求充分把握受众的整体价值追求方向。但是新闻价值判断只是新闻媒体做出的一种经验性判断,与新闻价值并不等同,万不可混淆这二者。 一、新闻价值概述 西方的商业化新闻,引出了新闻价值。自上上个世纪30年代伊始,美国逐步从政党报刊转向商业化报刊,从此即应运而生了新闻价值的概念。而我国很多学者也纷纷提出了对新闻价值的多种认识:价值属于客体满足主体必需的一种效益关系,所以,新闻价值十分重视新闻在受众角度上的效用;新闻价值是指一定事实既有的在受众新闻满足方面,所展现出的作用;新闻价值是指作为新闻传播者在进行事实选择、报道时,需要用到的判断事实是否有必要报道的一种标准;新闻价值是指记者通过一定的标准,来评估整个新闻事实各方面的效益,以选择性地报道新闻;新聞价值既涉及尺度性与选择标准,又涉及功能性与新闻传播的作用。 二、记者判断新闻价值的方法 针对一条新闻或者一个事实,记者需要先判断相应的价值、是否能够满足受众的特定需要,再确定有没有必要选择加以报道。其实新闻价值的整个判断过程,还可以叫做对新闻价值的整体评价。而在报道的过程中,首要工作就是选择有价值的新闻事实,并且做出的选择均以价值为核心,来展示选择的具体目标与标准,而报道中心即属于价值选择。记者在选择新闻价值时,首先应明确事实在受众角度看来,是否存在效用或者效用的具体值,以上的鉴别能力就是对新闻价值的整体判断力。 其实多种因素才组合而成新闻价值的实际判断力。首先,记者、编辑能充分认识新闻价值,并对价值积累了一定的判断经验,还自主运用这些经验来对新闻价值做出准确的判定。其次,记者、编辑做出的价值判断应用于对受众服务,并且认真考察、把握受众的实际价值需

高中政治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知识点

高中政治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知识点 高中政治内容繁多,复习的时候很不方便,为了便于高三学生复习, 一、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的含义: 人们对事物能否满足主体的需要以及满足的程度作出判断,就称为价值判断。在价值判断的基础上进一步作出的选择,就称为价值选择。 二、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的客观依据: 人们选择的目标能否实现,实现的程度如何,取决于人们的认识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因此,要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作出正确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就必须坚持真理,遵循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 三、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的社会历史性: 随着时空的推移和条件的改变,一定事物的价值以及人们关于它的价值观念也会发生变化,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会因时间、地点和条件的变化而不同。因此,即使都是遵循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作出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我们党在不同历史阶段为自己确立的目标和完成的历史任务也不同。 四、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的阶级性: 在阶级社会中,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具有阶级性。面对同一事物或行为,不同阶级和阶层的人会作出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价值判断

和价值选择。 五、价值冲突及评价标准(价值判断具有相对性: (1)人们的社会地位不同,需要不同,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也就不同。 (2)人们认识事物的角度不同,对其价值的评价也会不同。 (3)人们站在不同的立场上,就会有不同的价值观,就会作出不同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我们要自觉站在最广大人民的立场上,把人民群众的利益作为最高的价值标准,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把献身人民的事业、维护人民的利益作为自己最高的价值追求。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我们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的正确性。 六、正确处理个人利益与社会、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关系: 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的集体主义价值观。当个人的利益同人民群众的利益发生冲突时,要自觉站在人民群众的立场上进行选择;当个人的利益与他人利益发生冲突时,要善于从不同角度思考利益,理解和尊重他人的正当选择;当个人的利益与社会、集体和他人没有冲突时,要把个人、集体、社会三者的统一作为自己选择的标准,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弊相衡取其轻。 七、做出正确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 第一,自觉遵循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 第二,自觉站在最广大人民的立场上。 八、实现人生的价值警示: (1)考查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的特点:人们的价值判断与价值选

经济学中的价值判断与伦理考虑(一)

经济学中的价值判断与伦理考虑(一) 经济学家们对于经济学中的价值判断问题一直持一种非常暧昧的态度,尽管在经济学中有实证经济学(positiveeconomics)和规范经济学(normativeeconomics)的划分,但是经济学家们在经济学研究中是否应该加入价值判断仍然莫衷一是。我曾经在一篇有关亚当·斯密(AdamSmith,1723-1790)的《道德情操论》(TheTheoryofMoralSentiments,1759)的读书笔记中阐述了对于价值判断的看法1。在那篇笔记中,我原则上同意马克斯·韦伯(MaxWeber,1864-1920)的观点,即虽然区分"经验事实"和"价值判断"在社会科学中是极其困难的,但是,在经济学研究中坚持"道德中立"的原则,拒斥"那种认为经济学可以而且应该从一种特殊的'经济观点'中汲取价值判断的糊涂观念",是任何一个严肃的经济学家必须秉持的理念。但是韦伯同时也指出,"无疑这并不是说,仅仅因为价值判断最终依赖于特定的理想,因而从根源上说是'主观'的,就必须从一般科学讨论中排除价值判断"2。当然,韦伯这种引起许多非议与误解的"无涉个人意念的价值判断假设",有其浓厚的历史背景和学术话语背景,这个背景就是19世纪末期到20世纪初期发生在欧洲的历史与社会认知危机以及由此引发的有关科学方法论的"价值判断论战"3。对韦伯方法论应该进行的必要澄清之一,就是尽管韦伯认为科学研究的目的就是致力于获得在逻辑上和事实上正确的结果,但他从来没有试图说明社会科学研究与价值判断没有任何关联。在我看来,问题并不在于经济学中应不应该涉及道德和价值判断,而是道德和价值判断应该以何种方式进入经济学研究以及经济学家应该以何种姿态面对经济学中的价值判断问题。 经济学的伦理学渊源是大家已经熟悉的事实,在亚当·斯密的时代,经济学是广义上的道德哲学的一个分支,阿马蒂亚·森(AmartyaSen,1933-)还指出,直到不久以前,经济学还是剑桥大学道德科学荣誉考试中的课程。这些事例是判断经济学本质的传统实例,由此,阿马蒂亚·森认为,现代经济学不自然的"非伦理"(non-ethical)特征与它作为伦理学一个分支而发展起来的事实之间存在着矛盾4。尽管经济学与伦理学和道德哲学之间存在着深刻的内在关联,但是在经济学的发展的历程中,特别是经过马歇尔和萨缪尔森的拓展,经济学逐渐地抛弃了它的伦理学渊源,在前提假定和论证范式中都发展了它的工程学特征和数理形式。随着经济学家们在经济学的知识生产体系中不断强化这个趋势,我们看到,经济学逐渐脱离和淡化了伦理学的影响。被称为"实证经济学"的方法论,不仅在理论分析中回避了规范分析,而且还忽视了人类复杂多样的伦理考虑(ethicalconsideration),而在一个真实的世界中,这些伦理考虑会实实在在地影响人们的实际行为。在那些研究人类行为的经济学家的眼中,这些复杂的伦理考虑本身就是基本的不可回避的事实存在,它是真实世界的一部分,而不是什么规范判断问题,对于这一点的阐明,是阿马蒂亚·森对实证主义者的一个非常智慧和有力的挑战。实际上,经济学有两个基本的发展源泉,一个是工程学,一个是伦理学。工程学的思维方式和方法论是注重逻辑的推演和判断,而忽略与人类行为密切相关的伦理问题,不关心人类的终极目标和价值判断,因而也就不能回答著名的苏格拉底问题(Socraticquestion)所提出的"一个人应该怎样活着"这样的疑问。但是在经济学的发展历史中,它的工程学的一面得到了充分的发展,而伦理学的一面却遭到了漠视,这对于经济学的发展是一种非常不利的趋势,可以说,与伦理学隔阂的日益加深是经济学出现贫困化现象的重要的原因之一,尽管我们不能断言这是唯一的原因。 在经济学的研究中重新引入价值判断和道德哲学的智慧,是包括阿马蒂亚·森在内的许多现代经济学家试图恢复经济学与伦理学渊源关系的一种努力,这种努力表现在他们对于经济学基本假设和论证范式的反思和重新表述上。经济学教科书所灌输给经济学学生的对于人性假设的固执的偏见,是影响经济学价值趋向的重要因素。主流经济学把理性的人类行为等同于选择的内部一致性(internalconsistencyofchoice),并进而把它当作自利最大化。但是,在阿马蒂亚·森看来,这种严重忽视伦理考虑的人性假设既不是对于真实世界中人性的最佳近似,

高中政治《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教案1

课题二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 ●教学依据 本课题教学内容是依据课程标准4.12规定的“剖析生活实例,说明人们的社会地位不同、认识事物的角度不同,时间、地点、条件不同,会形成不同的价值判断;领悟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和4.13规定的“剖析价值冲突的实例;体验价值比较、鉴别、选择的过程;认同人民的利益为最高价值标准,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 本课题包括两个目题:第一目,自觉遵循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第二目,自觉站在最广大人民的立场上。第一目的逻辑结构是:价值判断的基本含义——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的社会实践基础——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的社会历史性特征。第二目的逻辑结构是: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具有阶级性——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因人而异——把人民群众的利益作为最高价值标准——自觉站在人民群众的立场上进行选择。本目的重点是让学生懂得要自觉站在人民的立场上,把人民群众的利益作为最高的价值标准。 ●教学目标分析 知识:识记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的基本含义,如何正确地进行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理解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的社会历史性,自觉站在最广大人民的立场上进行选择;运用所学知识及相关原理,剖析生活实例,说明人的社会地位不同、认识事物的角度不同,时间、地点和条件不同,就会形成不同的价值判断。剖析生活中价值冲突的实际事例,如竞争与友情、关爱与惩罚、传统与时尚等,运用相关原理,分析说明为什么把人民群众的利益当作是最高的价值标准,从而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 能力:通过学习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的原理,要求学生深刻领会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的社会历史性和主体性特征,做到自觉遵循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自觉站在广大人民的立场上,走历史发展的必由之路,初步具有进行正确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的能力。 情感、态度、价值观:通过学习,确立正确的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标准,自觉站在最广大人民的立场上,把人民群众的利益作为最高的价值标准,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把献身人民的事业、维护人民的利益作为自己最高的价值追求。 ●教学过程设计 【来自生活的报告】 多媒体展示:播放电影《生死抉择》片断(约五分钟)

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四稿

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的关系分析 [摘要]在西方哲学史上,英国哲学家休谟首次提出了事实知识和价值知识问题,以事实与价值的区分为基础提出了事实知识与价值知识的区别。在我们介绍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关系之前,我们首先应该清楚事实与价值的关系:首先,事实与价值的关系问题不但是一个逻辑领域的问题,而且是一个关乎实践的问题,因此,在纯粹的简单的逻辑围是不能够从事实中推论出价值的;第二,事实与价值的关系问题不但是一个认识论的问题,而且更是一个本体论的问题;第三,价值是源于事实的,但更高于事实。据此,我们分析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的关系:价值判断是基于事实判断而产生的,并且是从事实判断之中而推导出来的。但与此同时我们应该看到的,仅仅只有事实判断是绝无没有任何可能能够产生或者推导出价值判断的;只有当事实判断能够与主体所相关的欲望、需要、目的的判断发生关系时,才有可能从事实判断之中推导或者说产生出价值判断:要求事实判断与主体所相关的需要、欲望、目的判断相符的是正确的价值判断;而需要事实判断与主体所相关的需要、欲望、目的判断的相悖的则是错误的价值判断。 [关键词]事实判断;价值判断;关系分析;指导意义 “是”与“应该”的关系问题最早由休谟提出,史称休谟问题,在我国也被称为事实与价值的关系问题。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这都是一个尚未解决的难题,特别是存在于事实与价值之间的根深蒂固的二歧鸿沟,更是给诸如科学探索、伦理评价、行为选择以及决策活动带来了十分深刻的影响。作为分析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二者关系的基础,我们首先应该分析事实与价值二者之间的关系。 一、事实与价值的关系 在哲学上,事实与价值是作为一对畴而存在。关于事实与价值,马克思认为价值就是客体与主体需要之间的一种特定(肯定与否定)的关系①。 在哲学领域,事实与价值的关系,始终是价值哲学讨论的核心问题之一,也是人文学科的重要话题,但是我们在探讨这两者的关系之前,我们需要搞清”事实”与”价值”的涵,才能进一步探讨二者之间的关系。 (一)事实的哲学涵 在哲学角度谈论的”事实”的含义是具有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的。首先,广义含义的事实是指客观存在着的一切过程、关系、事物、属性的总称。根据其广义的定义,可以得出其意指的是包括在人之前或之外的具有现在性和客观性的自然界以及带有人类意志烙印的人工或人化自然等一切具有客观实在性的存在。而狭义的事实则是指作为认识与实践对象的客观存在的事物。这种定义显然也是把

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

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 【教学依据(课标要求)】 内容目标:剖析生活实例,说明人们的社会地位不同、认识问题的角度不同,时间、地点、条件不同,会形成不同的价值判断;领悟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 提示与建议:社会调查:了解不同的人对某项改革措施的不同反应,用哲学观点探讨其原因。从不同历史时期人物的言论中,探究影响其价值判断的因素。 【教学目标】: 1、知识目标: 识记:什么叫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 理解:价值判断的独特作用;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的社会历史性;阶级社会中,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具有阶级性。 分析:人民群众的利益是最高价值标准;价值冲突和价值标准。 2、能力目标: 联系实际,分析人们的价值选择是在价值判断的基础上作出的。 透过现象认识本质,领悟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 通过事例总结概括人民群众的利益是最高价值标准 3、情感、态度、价值观目标: 通过本课的学习,理解价值选择是在价值判断的基础上作出的,理解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正确认识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的社会历史性,从而正确地作出自己的价值判断,当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他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把人民群众的利益作为最高的价值标准,自觉地站在最广大人民的立场上。把个人、集体、社会三者的统一作为自己选择的标准,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弊相衡取其轻。【教学内容分析】: 这一框设计了两个目。 第一目,自觉遵循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 这一目的逻辑结构是:价值判断的基本含义──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的社会实践基础――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的社会历史性特征。 这一目中设计了两个探究活动。 第一个探究活动,引入元代大学者许衡的故事。第一问让学生思考“梨虽无主,我心有主”这句话的含义。第二问是在第一问的基础上,让学生通过思考认识到每个人的行为选择都是受其特有价值观支配的,同样,饥渴难忍的许衡之所以不去摘梨的选择,也是在其价值观念的支配下作出的选择。 第二个探究活动,旨在告诉学生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具有社会历史性。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是客观存在的反映,是社会实践的产物,是合规律、合目的的统一,而不是哪一个人的凭空设想。我党建党八十多年来所走的每一步,所制定的每一个政策都是源于对当时的具体情况和条件的深刻研究,都是随着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都是自觉遵循了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的社会历史性,决定了我党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所制定出不同的任务和目标。 第二目,自觉站在最广大人民的立场上。 这一目的逻辑结构是: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具有阶级性――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因人而异――把人民群众的利益作为最高价值标准――自觉站在人民群众的立场上进行选择。本目的重点是让学生懂得要自觉站在人民的立场上,把人民群众的利益当作最高的价值标准。 这一目设计了四个探究活动。 第一个探究活动,要求学生思考这首诗中农民的价值选择是什么,地主的价值选择是什么。要求老师告诉学生,在阶级社会里,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具有阶级性。不同的阶级,价值观就会不同。 第二个探究活动,要求学生对所列的几种行为选择进行分析,并要求学生讨论,如果看见一个人落水,你会选择如何去做。在这里老师应该引导学生探讨,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因人而异。人们对事物认识角度不同,对事物的评价就会不同。要求学生自觉分辨哪一种选择是正确的,哪一种是

《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教学设计教学文案

《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教学设计 【教材版本】人教版《生活与哲学》(必修Ⅳ)第四单元第十二课《实现人生价值》第二框【课标要求】 1.课程目标:学习相关的哲学社会科学知识,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初步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与时俱进地做出正确的价值判断,为自身的终身发展奠定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基础。 2.内容目标: ①4.11中“识别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表现,说明价值判断的作用”。 ②4.12中“剖析生活实例,表明人们认识事物的角度不同,会形成不同的价值判断:人们的价值判断会随着时间、地点和条件的改变而改变。” ③ 4.13中“剖析价值冲突的实例;体验价值比较、鉴别、选择的过程;逐步树立为人民服务和集体主义等正确的价值观。” 2.课标教学建议: 举例说明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是人们行为选择的前提和基础;选择不同历史时期的名人所代表的一个或几个重要的价值标准,讨论价值标准的时代因素;讨论解决某项公共问题的不同方案,确定应遵循的价值准则;自述生活中的价值冲突,或价值判断的两难问题,如竞争与友情,关爱与惩罚,勤俭与享受,传统与时尚等,探讨解决冲突的策略和方法;以模范人物为例,从价值选择的意义上,评估个人能力的发挥与集体合作之间的联系。 【设计理念】新课程背景下的课堂教学不再把学生看作是纯粹的知识接受者,而是让学生主动地参与到教学活动中来,形成互动的教学氛围。同时要开展合作学习和探究学习,从而使学生能够自主获取知识,使学生的潜能得到发挥。本教学设计通过设计一系列的问题带动教学内容的讲授。较多的学生活动设计使学生能够充分思维、积极合作、加强交流,学会通过对感性材料的分析获得深刻的理性认识。整节课的设计都贯穿着情感教育,促进学生树立起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学情分析】 从知识储备看,通过近一个学期的学习,学生掌握了一定的哲学生活基础知识,为本框题的学习准备了一定知识的基础。 从能力看,高二学生拥有一定生活体验,具备一定的信息收集和筛选能力、阅读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初步的逻辑思维能力、一定的探究能力和合作能力; 从情绪、情感角度看,高二学生即将面临高考,加之社会很多的价值诱因导致他们选择与判断的迷茫,因此学习本框题有它特有的意义。 【教学目标】 1.知识目标:理解价值判断的含义,掌握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的社会历史性、主体差异性,在阶级社会种价值判断和选择具有阶级性。 2.能力目标:联系实际,培养认识和选择正确价值观、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的能力、领悟和认识实现人生价值的正确途径的能力。 3.情感、态度、价值观目标:牢固奉献意识,热爱人民的情感,在价值冲突中正确处理个人、集体和社会的关系,做出正确的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实现人生价值。 【重点难点】

高二政治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测试题及答案

第二框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 知识点一:自觉遵循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 1.价值是人们生活中经常使用的概念。下列属于哲学价值判断的有 ①田野上的花儿开了②这些花儿很漂亮③山上的果树挂满了果实④这些水果真香甜 A.①②B.②③C.①④D.②④ 2.(2010福建师大附中期末)人们选择的目标能否实现,实现的程度如何,取决于 A.人们的主观愿望是否良好 B.人们的认识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 C.人们是否作出了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 D.人们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活动 3.(2010河南洛阳期中)在中国古代,有很多皇帝希望通过炼丹术来求得长生不老,在西方,有很多科学家曾梦想设计出永动机,这些梦想都永远不可能实现。这是因为,这些梦想 A.不符合事物发展的规律 B.是对人们需要的客观反映 C.来自广大人民群众的实践 D.不能够反作用于社会存在 4.“忠”是儒家传统的核心要义之一,在专制等级社会,“忠”往往意味着臣子无条件效忠皇帝和儿女无条件服从父母。但在今天,“忠”多指忠于祖国和人民的利益。“忠”在不同时代有不同的内涵表明 A.经济利益影响人们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 B.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具有社会历史性 C.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的标准因人而异 D.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具有相对独立性 知识点二:自觉站在最广大人民的立场上 5.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时期,新问题会不断出现,这就需要我们作出正确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影响人们作出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的因素有 ①社会地位和个人需要②认识事物的角度③所处的立场④个人的实践经验 A.①②③④B.①②③C.①②D.① 6.重庆市司法局原党委书记、局长文强因犯受贿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强奸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文强之所以走上犯罪的道路,其根本原因是缺乏正确的世界观和价值观。根据上述事实,正确的价值观应该 A.符合客观规律的要求 B.符合党的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 C.符合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D.符合社会发展的实际 7.(2010江苏盐城中学模拟)“我们所做的一切都是要让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

【新版】高中政治必修四《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复习【创新教案】

(此文档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以任意修改,直接打印使用!) 《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复习教案 教学目标 知识与技能目标: 1)价值判断的基本含义。2)如何正确地进行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3)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的社会历史性。4)自觉站在最广大人民的立场上进行选择。5)运用所学知识及相关原理,剖析生活实例,说明人的社会地位不同、认识事物的角度不同,时间、地点和条件不同,就会形成不同的价值判断。讨论分析为什么进行正确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就要遵循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走历史发展的必由之路。6)剖析生活中价值冲突的实际事例,如竞争与友情、关爱与惩罚、传统与时尚等,运用相关原理,分析说明为什么要把人民群众的利益当作是最高的价值标准,从而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7)通过学习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的原理,要求学生深刻领会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的社会历史性和主体性特征,做到自觉遵循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自觉站在广大人民的立场上,走历史发展的必由之路,初步具有进行正确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的能力。 过程与方法: 情境(话题)导入(教师)→活动探究(师生)→自觉践行(学生) 情感态度价值观目标: 1)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我们生活在社会中,总是需要依靠人民群众创造的财富来满足自己的各种需要,因此,我们必须牢固树立群众观念,坚持群众路线,对社会对群众永远怀有感激之情,努力用自己的劳动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回报社会,回报他人。2)人的生存和发展所需要的一切条件都是由社会提供的,人一生下来,就具有社会性,就离不开社会,离不开他人,抛开社会和他人的纯粹的个人奋斗是不可能的。人的价值只能在社会中实现,因此,把自己放在社会中,放在集体中,放在和他人交往的社会环境中,正确处理好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是我们成功的起点。 教学重、难点:人民利益是最高的价值标准。 教具与媒体:自制多媒体课件

(完整版)新人教版政治必修四:12.2《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强化练习及答案

【成才之路】2018-2019学年高中政治第四单元第12课第2框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强化练习新人教版必修4 一、选择题 1.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形成的基础是( ) A.人们对事物价值的正确认识 B.人们业已形成的世界观、价值观 C.人们选择的目标的实现程度 D.社会实践 [答案] D [解析] 实践是认识的基础,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属于认识,故选择D。 2.“桑条无叶土生烟,箫管迎龙水庙前。朱门几处看歌舞,犹恐春阴咽管弦。”由此可以看出( ) A.在不同的自然条件下,景色是不同的 B.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具有阶级性 C.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具有社会历史性 D.生活方式不同,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相同 [答案] B [解析] 面对干旱的天气,农民焦急万分,吹打着乐器到龙王庙祈雨,而统治者却害怕阴天到来,因为阴天会导致乐器受潮,发不出清脆的声音,影响他们听歌观舞。由此可见,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具有阶级性,故B正确。 3.影响人们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的因素有( ) ①社会地位和个人需要②认识事物的角度③所处的立场④个人的社会实践经验 A.①③④B.①②④ C.①②③D.①②③④ [答案] D [解析] 本题属于基础题。 4.高中取消文理分科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引起社会热议。小徐同学认为,取消文理分科会导致 A.事物的性质由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 B.价值判断会因人而异 C.价值判断不存在客观标准 D.主观与客观是不可能一致的 [答案] B

[解析] 不同的人对于高中文理分科的观点是不一样的,说明价值判断会因人而异。 5.下列对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的社会历史性特征的认识,正确的是( ) ①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不会因时间、地点和条件的变化而变化 ②把握这一特征有助于我们正确评价历史和现实中的各种价值观念 ③把握这一特征有助于我们的价值观念与时俱进 ④为我们提供了一把认识历史和现实中的一切价值观念的钥匙 A.②③B.②④C.①③D.③④ [答案] A [解析] 本题考查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的社会历史性特征的相关知识。①错误,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会因时间、地点和条件的变化而变化。④错误,夸大了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的社会历史性特征的作用。 6.既然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会因人而异,那么,人们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就无所谓对错。这一结论( ) A.正确,因为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属于主观范畴 B.错误,因为衡量人们的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正确与否是有客观标准的 C.正确,因为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具有社会历史性 D.错误,因为人们的社会地位不同,需要不同,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也就不同 [答案] B [解析] 认为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无所谓对错,否定了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的标准的客观性,因而是错误的。D项判断正确,但解释的理由不能说明问题,故排除。 7.我们想问题、做工作,作出正确的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要自觉站在________的立场上。( ) A.单位或部门利益B.最广大人民 C.局部、小团体利益D.个人利益 [答案] B [解析] 人民群众的利益是最高的价值标准,我们要自觉站在最广大人民的立场上,故应选B。 8.唐代柳宗元的“孤舟蓑笠翁,独钓寒江雪”描绘了渔家生活的闲情逸致,而明代孙承宗的“画家不识渔家苦,好作寒江钓雪图”则写出了渔家生活的艰辛困苦。这说明( ) A.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具有社会历史性 B.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具有主体差异性 C.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具有客观性 D.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决定人生价值的实现 [答案] B

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

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 (二外郑丽珍)【教学目标】: 1、知识目标: 识记:什么叫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 理解:价值判断的独特作用;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的社会历史性;阶级社会中,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具有阶级性。 分析:人民群众的利益是最高价值标准;价值冲突和价值标准。 2、能力目标: 联系实际,分析人们的价值选择是在价值判断的基础上作出的。 透过现象认识本质,领悟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 通过事例总结概括人民群众的利益是最高价值标准 3、情感、态度、价值观目标: 通过本课的学习,理解价值选择是在价值判断的基础上作出的,理解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正确认识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的社会历史性,从而正确地作出自己的价值判断,当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他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把人民群众的利益作为最高的价值标准,自觉地站在最广大人民的立场上。把个人、集体、社会三者的统一作为自己选择的标准,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弊相衡取其轻。 【教学重点和难点】 理解作出正确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需要遵循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领悟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理解最大多数人的利益是最紧要和最具有决定性的因素。 【教学方法】力求通过发挥教师的引导作用,使学生真正变成课堂的主角,进行自主、探究、合作的学习,争取“把学生学习的基本自由还给学生。” 【教学活动】: 图片和故事导入 (幻灯片打出这则寓言故事。老师和学生一块处理此处探究活动) 梨虽无主 我心有主 有一则故事说:元代大学者许衡一日外出,因为天气炎热,口渴难耐。正好路边有一棵梨树,行人们纷纷去摘梨解渴,只有许衡一个人不为所动。这时候有人就问他:“为什么你不摘梨呢?”许衡就说 了:“不是自己的梨,怎么可以随便乱摘呢?”那人就笑他迂腐:“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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